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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申请书

时间:2022-02-12 14: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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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申请书

第1篇

【关键词】 手术室;非全身麻醉;护理干预;负性情绪;舒适度

DOI:10.14163/ki.11-5547/r.2016.10.187

手术是一种较为有效且直接的治疗方式, 且对患者的机体造成了较大损害, 破坏了组织完整性, 对机体来说, 手术同时也是一种较为强烈的应激源。手术患者情绪一般起伏较大, 主要是由于对手术的恐惧感、陌生感、且对疾病相关知识原理的不理解所导致[1]。非全身麻醉患者的情绪波动更为明显, 多数患者手术全程处于清醒状态, 因而加重了患者的不安与恐惧, 甚至因此加重病情。为改善此种现象, 现选取在本院进行手术的126例非全身麻醉患者进行研究, 其中63例结合护理干预, 详细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2013年7月~2014年8月在本院进行手术的126例非全身麻醉患者。所有患者按随机投掷法分为对照组和研究组, 各63例。 对照组中男35例, 女28例, 年龄31~61岁, 平均年龄(50.4±3.8)岁;文化程度:小学及以下文化20例, 中学文化25例, 大学及以上文化18例。研究组中男36例, 女27例, 年龄32~62岁, 平均年龄(50.7±3.3)岁;文化程度:小学及以下文化21例, 中学文化25例, 大学及以上文化17例。两组患者性别、年龄及文化程度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对照组给予一般护理, 根据患者所做的手术进行物品的准备消毒工作, 手术前后需两人进行手术器械清点, 并帮助医师进行手术衣的穿脱。研究组在对照组基础上增加护理干预, 具体包括:①术前护理:术前护理人员应告知患者相关的手术信息、疾病状况, 对患者进行沟通和心理的疏导, 消除患者存在的恐惧、紧张、焦虑的心理, 告知患者手术的步骤及原理。②亲情支持:护理人员应对患者家属进行沟通, 告知其对患者进行亲情上、生活上的支持与关心, 使患者感受到亲情的温暖, 增强患者的信心。③术中护理:进入手术室后, 主动向患者进行环境的介绍, 消除陌生感, 言辞应轻柔、沉稳, 帮助患者取合适的进行手术, 密切监测患者的生命体征, 注意失血状况, 及时的进行补液、输血, 手术过程中可进行眼神及言语上的鼓励、安慰, 可碰触患者的手部, 给予其支持, 并注意倾听患者的诉求, 并给予合理的处理。④术后护理:术后整理患者的衣物及物品, 注意保暖, 送患者回病室, 告知家属注意事项, 做好交接。

1. 3 观察指标及评价标准 观察两组间患者的焦虑情绪及舒适度。根据SAS评分标准[2]:① 轻:50~59分;② 中:60~69分;③重:≥70分。根据GCQ评分标准[3], 评分包括生理、精神、社会、环境4个方面, 总分愈高表示舒适程度愈高。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对研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护理前两组GCQ、SAS评分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护理后研究组GCQ、SDS评分优于对照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手术室是医院中较为重要的组成部门, 患者多数为急危重症, 风险较大, 手术室需要的人力及物力较多, 对手术的质量要求较高[3-5]。手术前, 为减少患者的痛苦, 术前均会采取麻醉措施, 主要分为全身麻醉及局部麻醉, 本次研究对象均为非全身麻醉的患者, 由于术中患者保持清醒状态, 相比于全身麻醉患者更加无助, 因此, 对手术及护理质量要求更高。护理干预主要通过护理人员的知识及临床经验对患者进行判断与评估, 结合具体的病情程度、年龄、受教育程度等做出具体的护理措施, 对传统护理的薄弱环节进行弥补和改进, 促进患者的转归。

有研究显示[6], 对非全身麻醉患者实施护理干预后, 减轻了患者的恐惧心理及紧张情绪, 减少了不良反应的发生, 提高了患者的舒适度, 改善了患者的治疗积极性与预后情况。本次研究结果显示, 护理前研究组与对照组GCQ、SAS评分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护理后研究组GCQ、SAS评分优于对照组(P

综上所述, 对非全身麻醉患者实施护理干预后, 明显的降低了患者的负性心理, 提高了舒适程度, 值得临床普及与推广。

参考文献

[1] 蒉晓予.手术室非全身麻醉患者的心理护理干预.护理实践与研究, 2012, 9(4):142-143.

[2] 周艳, 林红.手术室舒适护理对非全身麻醉患者的心理状态及舒适度的影响.河北医学, 2015, 21(9):1539-1542.

[3] 凌晓红, 鲍红光, 范素红, 等.导乐护理在非全麻手术患者围术期的实施.护理学杂志, 2010, 25(6):10-12.

[4] 陈文清, 黄丽芳, 卢惠琴, 等.不同时机肢体约束对全麻手术患者护理效果的影响.齐鲁护理杂志, 2013, 19(2):44-45.

[5] 刘素琼, 陈玉. 护理干预对手术室非全身麻醉患者的负性情绪及舒适度的影响. 河北医学, 2015, 21(6):1021-1023.

第2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

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

办理职责:

1、依法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2、受理自愿申请计量认证的其他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办事程序:

申请--->资料审查--->受理--->现场评审--->审批发证

办理程序:

1、计量认证申请的提出

(1)首次计量认证和单位认证(增项认证)申请,由申请单位自主确定;

(2)计量认证到期复查申请,须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有增项认证申请,也可在复查申请中一并提出。

2、申报材料

(1)质检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申请书一份;

(2)现行有效版本的质量手册一套和程序文件目录;

(3)质检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4)典型检验报告1—2份;

(5)质检机构批准设置的文件(仅限审查认可(验收)的质检机构);

(6)能力验证活动记录(若有)。

3、申请资料审查、受理

受理部门收到“计量认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提交的资料(重点是“质量管理手册”)进行案头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决定受理。

4、现场评审

资料审查合格,由受理部门委托行业计量认证评审组或组成计量认证评审组对申请认证单位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现场正式评审一般不超过3天。

评审员必须由取得有效期内国家局或省局颁发《评审员证》的人员和专家组成。现场评审结束,由评审组长负责完成评审报告和其他材料。

计量认证评审组自接受现场评审任务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工作并将评审报告上报受理部门。

5、审核发证

受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和评审组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受理部门领导批准后做出是否通过、整改或不通过等决定,对通过的,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

1.考核费:1200元/次;

2.证书费:10元/证;

第3篇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组织名称:

商标申请号/注册号:

类别:

原组织名称:

申请人章戳(签字): 组织章戳:

人签字:

注:

1、未委托的,不需填写项目。

第4篇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比如对方写了一张欠某某某一万元现金的欠条,而你又没有与他另有债务纠纷,且能够将支付令送达到对方的话,你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以下是该法对于支付令的另外一些规定,

    你要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就是还要提交欠条等证明对方欠你金钱等物的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具体你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网址如下

第5篇

一、关于业务受理

在业务受理前,基础资料准备工作由城区国土所先帮助用户做好。需要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服务的,由国土所先告知用户,提供方便。各项资料齐全达到办理标准后,由用户持资料到政务中心统一受理。政务中心开具受理单,明确办理时限,做好台帐登记等工作。未经政务中心受理登记,任何科室不准直接受理或办理业务。

二、关于办事程序及审查要点

(一)办事程序

1、资料准备阶段。由直属国土所确定专人接受辖区内业务资料,做好台帐登记,填写传送交接表,确保资料不丢失、不损坏。需要进行清查的,按清查程序办理;需要查档的,由用户到档案室按规定办理;需要踏勘或中介服务的,负责协调组织现场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到现场的,应一次性到场,避免重复勘探,增加用户麻烦。

2、资料受理传送阶段。由政务中心确定专人受理,并审查资料,做好受理登记,开具受理单,按业务职能分送主办科室,明确办结时限,并负责催办、督办,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办结。

3、审查核查会审阶段。主办科室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需补充资料的由直属国土所负责补充,需调阅、查阅资料和到现场核实的,相关科室和直属所协助。主办科室提出办理具体意见和核实各项费用标准后,递交分管局长审核,分管局长提出具体意见,由会审会议集体会审行政审批事项和缴费标准,主持会审会议的局长签署意见。

4、收费办理阶段。财务科专职人员对业务主办科室的核费标准进行认真审核,并一次性收齐各种费用,业务主办科室凭局长签署意见具体办理。

5、发放《土地使用证》阶段。科室办理的业务手续由政务中心及时通知用户领取办理件,并登记备查。

6、整理归档阶段。主办科室每月集中移送一次档案到档案室,办好接交手续,档案室及时整理归档。

7、事后监督核查阶段。由监察室、办公室组织人员每月不定期抽查办理情况,查实办理件是否与会审意见一致,是否按规定核费、收费,办结时间是否超过时限等,并将抽查台帐报局领导审阅。

(二)资料审查要点

1、划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人的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批准书、用地审批单、红线图、法院判决书、历史用地证明书)、四邻权属意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

2、出让土地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人的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出让合同、交款凭证、各类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继承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人的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继承人身份证和户口本,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4、老版土地使用证换新证: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来源、申请人身份证明。

5、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转让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原土地转让合同、法院判决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评估报告和局里的确认书,属于划拨土地还要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补签出让合同。

6、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抵押申请书、土地抵押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出让合同及交款凭证或原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甲乙双方身份证明及许可证。

三、关于几个具体问题

(一)资料搜集问题。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依据充分,坚持搜集和审查资料的原则。由于历史原因和一些不正常的情况,对无法可查的档案,按以下规定:

1、属历史用地,但在“九五”地籍调查中漏查的,由国土所按照新的要求,重新做好地籍调查建立档案。做到所搜集的档案资料合法有效,原始资料搜集人签字负责,,

2、属历史用地,有“九五”地籍调查资料,但不齐全或不准确的地方,由国土所按新的要求补充核准。

3、非历史性用地,局档案室无据可查,本人又无有效土地权属证明的,经调查核实,属违法用地的,该拆除的拆除,该处罚的处罚。

4、非历史性用地,局档案室有目录而无资料的,本人有有效用地证,由国土所调查搜集资料补充档案。但要件资料必须查证、核实。属出让土地的必须有土地出让合同和交款发票,多次转让的,新受让者没有发票,要溯根到收款处搜集交款依据。但1996年市国土局成立之前的,查不到发票,要查清土地来源,找到有效证明办理。

(二)换发新证问题。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老式土地使用证符合换证条件的应予以更换。但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老式土地使用证换发新式土地使用证是房屋已经建成的土地,房屋现未建成的土地,必须经清查确定符合建设条件,经批准后可以建设的,才能予以换证。

2、老证换新证必须查证档案,按照发证程序严格把关、审核,如档案室查不到档案,又无目录可查,由国土所按查实权属和土地来源,补齐地籍资料。

(三)超面积问题。建房用地面积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建房用地超过用地红线都属于超面积使用土地。

1、原来是划拨土地,超面积在10㎡以下的,所占土地符合规划,可以不拆除的建筑,且临街20米以内的,每平方米罚款29元,临街20米以外的每平方米罚款20元。罚款到位后按划拨土地补办手续,每平方米收取100元的收益金。超面积10㎡以上的,由监察支队立案查处,按超面积罚款后,以经确认的评估价10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土地出让程序办理出让手续。

第6篇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关于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告》、《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计划安排》,已经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关于房屋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社会团体房屋等。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所有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外,其它房屋均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制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制房屋,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交换、调拨、投资等产权转移以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现状变更的,公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一年内;私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新建的公有房屋应在竣工后六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新建的私有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凡未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及以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但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析产和调拨,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设定典权或抵押权的房屋,应自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力消灭时,应申请注销登记。未登记所有权的房屋,不得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全部房屋塌没或拆除不建的,应自塌没或拆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继承所有权由继承人一方登记外,均由现所有权人和原所有权人会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会同所有权人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须提交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件及下列有关证件:

1.新建、改建、扩建、增建和翻建的房屋,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2.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契证,单位购买的私有房屋,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购房的证件。

3.交换的房屋,提交换房协议书。

4.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书,私人赠与单位的房屋,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赠与的证件。

5.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6.析产的房屋,提交析产证件。

7.调拨的房屋,提交批准调拨的证件。

8.他项权利房屋,提交有关方面签定的协议书。

9.拆除的房屋,提交拆除的有关证件。

10.其它房屋,按房屋产权来源,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和假名。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更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公民姓名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委托专人持加盖公章的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并携带被委托人的名章,代为办理。

私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名章,如不能亲自办理,应出具正式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办,房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房管机关依照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件,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执照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共有房屋除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执所有权证外,其余共有权人各发给共有权执照。共有权执照与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填写登记申请书,交验有关证件。

2.测量:按通知日期到现场勘测,有关系人的,应会同监测。

3.审查:依照申请和勘测情况,审查证件,产权属实的,准予登记;产权来源不清,证件不齐的,不予登记。

4.公告:证件不全的,必要时由房管机关进行公告,两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登记。

5.领证:按规定日期交纳登记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三角,管房单位自测并符合要求的,每平方米减收八分,由登记人交纳。不按规定期限申请登记,又未获准缓期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每建筑平方米加征罚金一角,已申请登记,但未按期办理手续的,亦按上述标准加征罚金。

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费四元;共有权执照及他项权利执照每件收费二元。

应交契税的,按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经所有人申请和经房管机关批准,可以缓期登记,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共有人或关系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会同登记的。

3.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交验证件的。

第十五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由政府依法代管。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所有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7篇

  医生辞职个人申请书1

  尊敬的领导您好:

  感谢您抽出时间阅读我的一封真诚辞职信。我是怀着十分复杂的心情写这封辞职信的。自我进入医院之后,在大家的关心、指导和信任下,我在护士的工作中获得了很多机遇和挑战。经过在医院的工作,我学到了很多知识,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对此我深表感激。由于我自身能力的不足,近期的工作让我觉得力不从心。为此,我进行了长时间的思考,为了不因为我个人能力的原因而影响工作,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决定辞去目在医院工作。由此给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不便,对此我深表抱歉。

  非常感谢各位同仁在我在医院期间给予我的信任和支持。在医院的这段经历于我而言非常珍贵。将来无论什么时候,我都会为自己曾经是医院的一员而感到荣幸。我确信在医院的这段工作经历将是我整个职业生涯发展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祝医院领导和所有同事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对我的给医院离职带来的不便表示抱歉,同时我也希望医院能够体恤我的个人实际,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

  签名:

  年 月 日

  医生辞职个人申请书2

  尊敬的医院领导:

  您好!

  我因为个人诸多原因,经过深刻冷静地思考后,郑重地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

  感谢医院给我提供进入这个团体的机会,经过二年多在医院的工作,我学到了很多知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感谢领导和同事们在这段时间给我的辅导和帮助,使我能更顺利的完成各种日常工作。我非常重视在医院内的这段经历,也很荣幸自己成为医院这个大家庭中的一员。我确信这段经历和经验,将为我今后的职业发展带来非常大的利益。

  我很满意医院的工作环境,但是由于一些个人原因,我不得不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现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并希望在一个月内正式离职。

  对于由此为医院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但同时也希望医院能体恤我的个人实际情况,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申请时间:20xx年11月4日

  医生辞职个人申请书3

  敬爱的医院领导:

  在此,我首先祝我们xx医院一切顺利,万事如意;其次我祝各位院领导身体健康,全家幸福,快乐,安康!

  我感谢两年多来医院给我这个学习进步的机会,也非常感谢院长对我的关心以及各科室同事们对我的工作、生活中的照顾,在此我非常衷心地感谢大家!

  经过深思熟虑,我现在决定辞职,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对我所做的工作以及在工作中所做的不足表示歉意,但我希望领导们在我们手下工作过程中给予更多地理解,在平时的工作中,不要因为病人有什么一点点地不满去你那里告状,就不会青红皂白地在病人面前把我们痛骂一顿,因为虽然在病人看来你是大公无私的,但你知道吗?病人有很多时候也是无理取闹,而你呢?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这样全盘否定地批评我们,大大伤害了我们的自尊,也打击了我们的积极性!

  其次,由于现在物价上涨很快,但工作强度没有下降,风险日益加大,医患关系日益紧张,而工资仍是五百块钱,却没有上涨,而加班费,值班费等却被取消,我们的生活很艰难,连自己都难以养活,我失去了积极性,如果我再这样上班,我怕难免会出,或者是意外,给医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我申请辞职!

  第三点,你以前曾经对我承诺,今年底你给我编制,但结果却让我深感意外,一个收费的来医院工作不够半年,却得到了编制,这让我心里很不爽,其实让医院每个人都很不爽,你这是大公无私吗?我不知道你从中得到什么利益或是被什么权力所威胁,但你总得有个交待啊!!你这种说话都不算数的人,在大家面前没有什么威信可言,怎么会给医院带来发展,所以我深感危机,工作没动力,觉得这个地方不再适合我发展,所以我决定向您辞职!

  就凭以上三点,我想我有足够的理由辞职,特下此决心,望谅解请给予批准!

第8篇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有委托人的,需当面签定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同时提交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律师,应提供执业律师的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公民,应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不收费协议书,以及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书等)。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时,应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退回原件。

第9篇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即使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本会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申请的同时,应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译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它关系”是指:

(一)对手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决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资料作出裁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满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体温。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缓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问题,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漏裁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不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为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旅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面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七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以内感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五日。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它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时,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以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六十三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选定或者依有关规定,由兰州市范围内原各仲裁机构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兰州仲裁委员会的,本会可以依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