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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时间:2022-08-06 19: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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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第1篇

【关键词】工伤;和解;协议;效力

工伤事故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用工与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因为工伤事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也逐年承上升趋势。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赔偿纠纷也开始独立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呈现出其特有的面。但在我国工伤赔偿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和解协议,无论该劳动者是否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都就工伤赔偿数额签订协议。然而在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出现以各种理由以前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尤其是在劳动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通常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一、工伤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特征

(1)工伤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用人单位之中。《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2)工伤是由于工作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引起的。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这里要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职业病,职业病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也是与工作有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属于工伤。(3)工伤是一种人身损害事故。工伤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而非财产损害。

二、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所谓工伤和解协议,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一方当事人提议或通过中间人主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该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所签订,其效性质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这种私了工伤协议能够快速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比较容易履行。但是以此种方式解决工伤赔偿,其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低许多,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就出现了在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又反悔,申请仲裁或诉讼。

三、笔者对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看法

在实践中,发现有很多当事人引用《合同法》来要求撤销工伤和解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要想知道用什么法律来规范,就要弄清楚工伤和解协议的性质;要想知道工伤和解协议的性质,就要先弄清楚债的发生原因。通常认为债的发生原因是事件和行为,具体可分为合同、缔约过失、单独行为或单方允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这里先抛开缔约过失等其它原因,单说合同与侵权行为,也即我们常说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它们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合同之债达成的协议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是确保已经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的协议。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因合同没有达成而不存在;而因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可以因和解协议没有达成而归于消灭。工伤和解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双方设立了新的权利义务,而是在工伤事故这个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对已有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和规范,即使和解协议没有达成,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有没有过错,那只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所以工伤和解协议不能用《合同法》进行规范。工伤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遵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2篇

关键词 工伤 和解 协议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赔偿纠纷也开始独立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呈现出其特有的面。但在我国工伤赔偿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和解协议,无论该劳动者是否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都就工伤赔偿数额签订协议。然而在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出现以各种理由以前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尤其是在劳动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通常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的理由。

(1)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看,其意在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工伤和解协议大多数额较低,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因资金馈乏,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严重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定私了工伤协议的效力,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和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甚至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和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所以是无效的。

(二)认为和解协议有效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那么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就应当允许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2)工伤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都是适格的主体,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劳动者本人可能丧失了行为能力,但其亲属同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协商一致,即使最终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那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

(3)工伤和解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可协商解决,工伤认定并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二、笔者对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看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既然工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那它是否有效或是否可撤销就要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工伤和解协议在形式上正好符合这三个要件,首先签订协议的双方必定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然根本无法签订协议;其次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进行和解,所以签订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可能有一部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但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因此,工伤和解协议应当以认定有效为原则。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上面所说的以认定有效为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量应当是对等的,对整个事实、工伤等其它权利义务的认知是大致相当的,对和解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等有明确的认知和处分权,并协商一致。

第二,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几种情况,出现这几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但这是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的。至于如何举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里不再赘述。

第3篇

文化水平与技能培训方面,仅有初中学历的农民工人数占61.1%,没有参加过农业技术和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人数占68.8%。就业行业方面,农民工从业仍以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为主,其占比分别为36.0%、17.7%和12.2%。劳动时间方面,高达84.5%的外出农民工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2]。可见,近年来农民工“年长化”,文化程度依然较低,技能培训相当有限,工作又苦又累而且工作时间偏长,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增多,对于工伤保险的需求更为紧迫。外出受雇农民工的居住负担方面,有高达41.3%的农民工雇主或单位不提供住宿也不给予住房补贴。2011年,外出农民工月均收入2049元,比上年增加359元,增长21.2%。其目前的收入水平显然难以靠自身能力应对重大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带来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预防与康复功能严重不足

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我国尚未形成“预防重于赔偿”的理念,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使用与管理办法尚待研究出台。而许多农民工用工单位也没有重视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没有推行科学的安全管理,没有建立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以降低工伤事故与职业风险。很多地区的参保企业对工伤康复的认识严重不足。同时,由于我国康复医学起步较晚、起点低,康复人才、技术和基础设施等资源都相对匮乏,社会康复资源远远不能满足受工伤的农民工日益增长的康复需求。工伤康复机构的定位与相关经费支出安排也尚没有成熟的经验。

2、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结余未被充分利用

截止2012年底,全国已基本实现了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但是只有8个省区市实现了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共济能力、抗风险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保障能力有待进一步增强。由表1可知,近几年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每年增长约70亿元,基金没有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人社部未对基金结余进行合理的规划安排和充分利用。3、行业费率划分不科学,浮动档次太少我国行业划分依据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层次较少,只有风险大、中、小三类企业,没有按照生产经营活动的风险大小进行详细分类。全国除大连市采用19档费率外,其他省市的工伤保险的费率档次均未超过8个,浙江省、陕西省和云南省所采用的7档费率算是数目较多的,各档次之间的差别一般仅在0.3%左右,显然没有做到风险与费率相匹配。因此,我国迫切需要研究并修订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细化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档次,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面临的阻碍

1、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很低

2010年以来,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略有提高,但仍有一半以上的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往往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报道,2011年外出受雇农民工与雇主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占43.8%,比2010年提高1.8%。分行业来看,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最高,占73.6%,从事制造业、服务业、住宿餐饮业和批发零售业的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分别为49.6%、61.4%、64.6%和60.9%。雇主或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比例为23.6%,比上年略降。随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快速发展,工伤发生量逐年增加,特别是建筑类、装卸搬运、加工制造等劳动密集型高危行业发生工伤事故率明显偏高。因此,只有迅速提高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的比例,才有利于工伤保险业务的操作与推广。

2、农民工流动频繁

农民工流动频繁也是其参加工伤保险率较低的原因之一。很多农民工深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不同行业工种季节性(如水产养殖业)的影响,需要经常根据行业情况和自身经济、体力等情况更换工作岗位,甚至跨城市流动。特别是建筑业的农民工,随着工程项目的迁移一年可能奔走于几个单位之间。有些企业认识不到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渭南市临渭区人社局的调查结果显示,各类用人单位普遍存在参加工伤保险“不够本”和“不划算”的错误认识。有些企业只顾眼前既得利益,“节约”企业成本而不愿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许多企业不但不积极救治,反而百般拖延、拒绝向农民工支付补偿、医疗救治等合法费用。

3、农民工赔偿程序复杂,申请赔偿成本较高

2010年我国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农民工维护权益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工伤赔偿程序复杂且漫长,申请赔偿成本较高。赔偿程序需要经过劳动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赔偿四个阶段,特别是当农民工用工单位不服有关认定、不服行政复议或者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农民工维权将旷日持久,十分艰难。按照现行规定,从工伤认定到诉讼结束,整个程序持续的时间在360-510天之间(不包括农民工获取证据和需求法律援助的时间)[4]。因此,有的农民工选择“私了”来处理工伤事故,这显然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和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四、优化工伤保险以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建议1、扩大工伤保险对农民工的覆盖面为扩大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人社部需要进一步加强与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联系协调,健全考核制度,加大政策宣传,优化经办服务,合力推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减少不签合同、不参保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从发生工伤的行业来看,建筑、装卸搬运、加工制造等劳动密集型高危行业发生工伤事故率较高,因此各省份应大力推进这些行业农民工的参保工作,将尚未参保的各类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纳入工伤保险。同时继续推进商贸、餐饮、住宿和家政服务等服务企业的农民工参保工作,加大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力度。通过专项检查,调查各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尽快为未参加者办理缴费参保。对一些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不承担医疗费、不赔偿的用人单位,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存入其诚信档案,在单位资质认定、招投标、行政许可、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相应制约。值得推广的经验是河北省为企业建立了参保登记与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的定期比对制度,以及不同险种之间的信息比对制度,从而督促应保未保人群和单位依法参保登记。今年将重点推进中小微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公有制经济等组织和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2、大力提升工伤保险管理的规范化,力争及时赔付

利用部际“工伤保险部门协调机制”工作平台,加强政策研究,编纂参考性案例,指导各地实践工作。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工伤保险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对工伤认定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提高工伤认定的质量和时效。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业务间的功能衔接和信息共享。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联网上报数据的质量,推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网上申请管理服务模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使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完善农民工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关系转移和工作续接机制,使其不因工作流动而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当定期或不定期展开工伤保险宣传活动也有利于推广该保险制度。例如,2013年4月下旬宁夏、银川市人社部门联合开展了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宣传周活动。工作人员在银川市人流集中的场所设宣传点,发放材料,解答群众咨询;有的则直接到企业中为农民工提供面对面帮助。最多的一天全区人社系统共出动宣传人员800多人,发放各类宣传资料3万多份,解答群众咨询2000人次,效果十分明显。北京、上海、黑龙江和广西等省份也开展了类似的宣传活动。又如,2012年8月河南省基本已实现了网上查看工伤保险档案。工作人员可以随时查阅100多万名参保人员的档案信息,700多家参保单位可在网上借阅本单位电子档案,参保人员也能通过查寻机输入身份证号码,查看自己的档案信息。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了工伤农民工能得到及时救治与保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工伤保险案例数据库,对同类型的劳动以及工伤保险争议案件进行模块化处理。第二,应该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继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就给付金额向加害人追索赔偿。目前工伤保险覆盖率极高的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先行赔付制度,在德国,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不考虑雇主是否向同业公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伤残人员或遗属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日本,如果工人在未缴纳保险费期间发生了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一方面支付给员工保险金,另一方面向雇主征收同额或部分“特别费用”。第三,对建筑行业试行相关创新举措。建筑业的农民工流动性特别大,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农民工权益难以维护。可以采取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不计名和不计人数方式,直接根据建筑工程总价,按一定的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把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申办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监督手续的前置条件。如果企业没有办好工伤保险,就不得开工建设。

3、创建预防、补偿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

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是法制国家的主导理念,例如新西兰进一步将工伤预防与康复的重要性置于赔偿之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预测,每年大约234万人死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从全球角度来看,每年大约发生1.6亿个新职业病案例。只要职业病导致工作能力下降,它就会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大挑战。调查表明,非致命工作场所事故发生率(包括接触致癌物、石棉和二氧化硅等)正处于不断上升趋势。因此获得工伤保险支付的被保险人需要进行相应的体检,并组织对职业病工人的持续跟踪,通过扣减工伤保险费率提供奖励,以便激发雇主采取预防措施的积极性[8]。工伤预防方面,我国需要监督用人单位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改善劳动条件,完善必要的防护措施,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强化农民工维权意识,通过各种手段,强化农民工技能和安全培训工作,以优化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证据收集、工伤赔偿程序为重点,提高农民工安全防范和维权意识。近年来,甘肃大力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以农民工为重点保护对象,加大对采矿、化工、水泥生产企业等重点行业的职业卫生检查力度,严肃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企业,职业病发生率得到了有效遏制。在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下乡镇、进社区的过程中,甘肃省卫生、安监、人社等部门将农民工群体作为工作重点,除了对农民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外,还要求用工企业定期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预防措施做得越好,越能减少工伤事故,从而降低保险赔偿率。工伤康复方面,我国应加强对该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尽量着力于消除或者缓解工伤对农民工工作能力和社会生活的影响,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康复体系[10]。各省份人社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康复管理办法和评估办法,细化与康复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探索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方式,确保工伤保险基金顺畅与安全运行。各地可以探索选择适合农民工工伤康复制度的运作模式:有的城市(如广州、南昌)采取政府直接兴建工伤康复专门机构的模式;有的城市(如乌鲁木齐、肇庆和郑州)则利用社会资源合作兴办工伤康复机构;而北京、深圳等地则委托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康复服务。

4、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合理使用基金结余

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尚有待持续提升,统筹层次越高,农民工参加该保险的可能性越大。尚未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省级调剂金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区域内基金收支和结余不平衡问题。由表1可知,我国工伤保险基金每年收入大大超过支出,基金累计结余快速增长,可以考虑从中分别提取10%作为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基金和康复基金。另外,探索各统筹中心工伤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在注重安全性的前提下,通过债券投资、协议存款、购买保值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5、实行更科学的行业费率和更有效的浮动费率调整机制

第4篇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的工伤(意外)综合险(以下简称“综合险”)是指工伤事故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的合称。

工伤事故保险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赔付应保险金的商业保险。

意外事故保险(本办法)包括意外工亡事故保险和意外非工亡事故保险。意外工亡事故保险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亡事故,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年龄赔付应保险金的商业保险;意外非工亡事故保险是指除工伤事故外,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等情形直接导致死亡事故,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年龄赔付应保险金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综合险的实施范围与市《关于贯彻<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府[117号)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同,即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能单独参加综合险。

第四条 综合险根据行业特点,可分别实行按年、季、月缴费,每人每月按8.5元,分为工伤事故保险6元和意外事故保险2.5元,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不缴费。

综合险的保险期限按自然月计算,即每月1日零时起至当月底24时止。自然月内,用人单位有人员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关变更手续。

综合险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负责收费。

第五条 综合险赔付金可分为工伤事故保险金和意外事故保险金两类,用人单位在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意外事故时可申请事故保险金。

按时申报、足额缴纳综合险保费的,在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参保职工发生意外事故后,由用人单位向太保支公司索请补助金。

工伤事故补助金额参考下表:

项目补助等级补助金额

工伤伤残评定五级80000元

工伤伤残评定六级50000元

工伤伤残评定七级35000元

工伤伤残评定八级25000元

工伤伤残评定九级15000元

工伤伤残评定十级10000元

意外事故工亡给付金额参考下表:

给付年龄给付金额

16岁—30岁50000元

31岁--40岁50000元

41岁—50岁40000元

51岁--60岁30000元

意外事故非工亡给付金额参考下表:

给付年龄给付金额

16岁—30岁80000元

31岁--40岁100000元

41岁—50岁60000元

51岁--60岁20000元

注:如参保单位与出险员工或家属协商调解且赔付未超保险金额者,以调解金额为准。

第六条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为五至十级,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享受工伤事故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3)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

(4)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填写《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6)病史病历、出院小结、意外事故证明;

(7)调解协议书及关其他材料。

参保单位职工发生意外事故身故后,可享受意外身故补助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公安部门事故证明、公立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或关部门证明、户口注销等;

(2)死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和关系证明;

(4)填写《意外死亡事故待遇申请表》等;

第七条 如果参保职工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基金支付应工伤待遇;若认定为非工伤的,则由意外事故保险支付应赔偿。参保职工依法宣布死亡后,若再次出现的,则应原额退回对应的工伤(意外)事故待遇。

第八条 太保支公司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和关结论为依据,不再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职工意外死亡事故)30日内,向太保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应材料。

第十条 太保支公司应在收齐关材料后,经审核无误的,于15日内支付应的理赔待遇,特殊情况理赔时限可延后30日。

第5篇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20XX年XX 月XX 日因乙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甲方致伤一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因乙方驾车致甲方脚部之损伤,甲方经在 人民医院治疗,已痊愈出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乙方应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次因乙方交通肇事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XXX 元人民币。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部支付。

四、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它并发症等等理由,向乙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索取赔偿。乙方不得以上述赔偿项目多、赔偿金额多等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XXXX元。

五、甲方鉴于乙方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给予赔偿,达成了本调解协议。故对乙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乙方应付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对可能判处的缓刑处罚不提出任何异议。

六、为保证乙方交通肇事案件的顺利进行,甲方保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需要,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各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范本二:工伤赔偿协议书

甲方:

委托代表人:

乙方: ,男,汉族,年龄 岁,身份证号码:

因乙方在甲方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谅、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第二条 乙方系甲方 工地雇员,在 年 月 日在工地受伤,经龙华人民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元。

第三条 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

第四条 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

1、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2、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 违约责任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该协议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

第六条 保密条款

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代表人:

年 月 日

第6篇

读者齐景艳

齐景艳读者:

从你信中介绍的情况看,你们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转变为合同纠纷,因为你们双方当时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只要这个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就有履行的义务。而履行合同虽然是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转变而来,但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不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合同纠纷。只要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无效的或者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并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和撤销之前,该合同即是有效的,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你信中看,你与黄某的协议是仍然的有效,你可以找他协商赔偿事宜,如果与其协商不成,可以诉讼到法院,由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有何不同

我是一个因公负伤的8级伤残者,现在我所属的企业转成了股份制公司,属于财务独立核算的那种。我在原企业中所从事的是高空作业,现在已经不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了,公司领导要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想知道我能拒绝他们解除合同的要求吗?

读者张红

张红读者:

第7篇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高2010[8号]号)都指出,职业院校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顶岗实习是职业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要求高职院校学生至少在企业进行半年以上顶岗实习。顶岗实习作为职业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将会在今后的教育教学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并随着高职院校学生实习规模的加大,会有越来越多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走出校门,到社会、到企业参加实习实践活动。

但是,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由于缺乏足够的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经常在实习岗位上发生各种各样的安全事故,安全现状确实让人担忧。学生顶岗实习事故问题突出并非是事故多,而是事故发生后的有效处理难而导致的。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实习学生实习期间缺乏必要的安全风险保障。

2.实习安全问题面临的保障缺位

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虽然其所处的环境不是学校,而是实习单位,但其学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将课堂教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实习的目的是增强实际运用的能力。实习单位仅提供的是实行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3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从上述规定上看,适用劳动法的主体中不包括实习生,即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

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校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身份,因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他们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现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相关条例没有确立在校生与顶岗实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职业院校、企业与顶岗实习三方很少签订协议,一旦学生在顶岗实习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学校与企业就会互相推诿。

为此,2009年11月20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职业院校推行学生实习保险(简称“三部委文件”),以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发生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

经过将近两年的时间,完全按照三部委文件精神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的只有个别的省区,大部分省区市未按三部委文件要求组织开展此项工作,因此,实习学生的保险工作只能由学校和企业自行处置。

3.设立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建议与立法原则

实习生的劳动保护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国家在实习生这个特殊群体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缺位,立法部门应该尽快出台一个关于保护实习生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明确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

从节约立法资源与保护立法统一的角度出发,可考虑以现有的《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基础,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全国性的规定对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学生、学校、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和单位等各方的责任义务:“大中专实习生实习期间,享有一定的劳动报酬,属劳动关系的特例,参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或对《工伤保险条例》增加条款:“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参照在职职工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把他们作为“准劳动者”列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之内,切实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设计制定大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时,要遵循四个原则。

(1)利益平衡原则。在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关系中,要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能让某一方特别是实习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否则就会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考虑每个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情况不尽相同,要注意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给三方留下协商空间。

(2)倾斜保护原则。要把学生的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因为在三方关系中,学生无论相对于学校还是实习单位而言都是弱者,在学校是被管理者,在单位虽是准劳动者,但毕竟不同于正式劳动者,工作经验缺乏,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况且对自身的保护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都有限,所以要首先强调对学生的保护。

(3)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对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的利益勿必作过多限制性的规定,给三方留下协商空间,每个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情况都不尽相同,给三方充分的处分权。换言之,要将法律规定与三方意思自治相结合。

(4)社会化保护机制。参照社保基金的方法,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伤事故等重大风险要采取社会化的分散办法,因为让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是他们难以承受且不公平的。为此,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应具备强制性,所有开设实习课程的学校和参加实习的学生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投保费用,由学校、政府和学生各自承担一部分,共同建立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在劳动部门做出实习生工伤认定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享受工伤补偿,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参考文献:

[1]尹晓敏.权利救济如何穿越实习之门——实习伤害事故中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思考[J].高教探索,2009,(3).

[2]张卫国.对顶岗实习学生安全事故适用工伤保险的法律思考[J].职业教育研究,2011,(4).

[3]简祖平.建立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障机制探讨[J].中国高等教育,2011,(22).

第8篇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特点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第9篇

甲方; ( )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

乙方; ( )先生为代表的外聘厨师团体(以下称乙方)

双方经过相互信任,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愿意将酒店厨房承包给乙方工作

一. 承包期限暂定两年,于( )起至( )止

二. 甲方将厨房承包给乙方工作,其中不包括厨房刷洗等勤杂工作,基本月工资定在( )元整。每月的工资发放为次月的1日,由乙方代表领取自由支配。

三. 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确保菜肴毛利率45%的基础上,菜肴营业额宝低为( )如超出( )以上部分按菜肴营业额6%提成作为厨房的奖金,奖金于次月的1日连同基本工资一起发放,由乙方代表领取和自由支配。

四. 甲方负责乙方厨师的工作餐,住宿及健康证,暂住证的办理,节假日补贴和其他福利参照相关法规及酒店服务员(于酒店其他员工同等)。

五. 甲方支持乙方参加各类有利于酒店声誉的社会活动,如烹饪比赛等等,并负责50%以上的费用(届时可具体协商)

六.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提供乙方工作所需的设备和良好的工作环境的义务。

2 甲方如对主干厨师技术能力不满,有要求乙方更换的权利。

3乙方接受甲方领导和监督,如乙方违反相关店规,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做出正当处罚(具体条件协商制定于酒店的规章制度中)。

七.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保证酒店正常运作和足够技术力量情况下,厨房人事权利归乙方代表。

3 乙方应遵守和执行酒店制定的各项指标和制度的义务。如卫生要求,菜肴出品要求,安全操作要求,人为浪费要求,设备设施保管的要求(具体条例协商制定于酒店的规章制度中)。

八. 公伤事故的处理方法:

乙方在厨房工作期间,如正常操作情况下出现的受伤等事故视为工伤,甲方负责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 甲方视乙方工作的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内乙方的留,走由甲方决定。

十. 如遇酒店转让,后来的法人不留用乙方的情况下,甲方须补偿乙方半个月的工资,如遇非典等类似情况则按相关法规处理。

十一. 提前终止协议的处理方法:

1 如果甲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给予七天的基本工资作为赔偿。

2 如乙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赔偿7天基本工资给甲方作为找厨师的费用

十二. 违约的处理办法:

1 欠发工资奖金七天以上视为违约

2 双方未按协商的方法提前终止协议视为违约。

3工伤事故未按协议方法处理视为违约。

4双方刻意刁难对方视为违约。

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一月的基本工资总额

十三. 协议在执行中,经双方协商可修改条款,但未修改前仍按原条款执行,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