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08:20:52
导语:在立户申请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辩护律师用)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延期审理。
申请理由: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__________________委托的辩护人(人)。本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
示例一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xx.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x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2010年x月x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人在同一时间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
特别授权人:xxx
申请日期:2014年x月x日
示例二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延期开庭审理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6日下午4时,申请人收到了贵院受理的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11月8日开庭的《传票》。不巧的是,申请人所在单位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研究室主任会议,而11月8日正好是星期四,另申请人由于不愿意与王××离婚以及正承担所在单位编书等繁重的任务,因此出庭应诉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希望贵院给予申请人至少30天的举证时间,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ZZ区人民法院
2、某某派出所:
3、申请人:姓名,年龄,电话等基本情况。
4、申请事由: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某地医院生育一男孩,现取名为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申请入户,望准予申请为盼。
5、申请人:(手写)
6、年月日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DVT)是外科手术常见的并发症之一,以骨科、神经外科手术发生率为最高[1]。DVT轻者可导致下肢血栓形成后遗症,重者可因血栓脱落造成继发性肺栓塞(PE)、脑梗死而危及生命。2011年7月,我们科收治一例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发生双下肢DVT患者,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并给予精心护理,效果满意,现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患者,男,61岁,因车祸伤及头部、胸部后意识不清1小时,呼吸困难20分钟,于2011年7月6日入院。入院时,呈昏迷状态,呼吸表浅,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右颅顶可见约长3cm头皮裂伤伴渗血,双侧外耳道见血液流出,双侧瞳孔不等大,左:右≈3mm:5mm,对光反射消失。鼻腔出血。双侧锁骨、右侧肋骨及肩胛骨有骨擦感。右肺呼吸音低。压眶刺激可见左侧肢体活动,双下肢巴氏征阳性。于7月8日在全麻下行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脱水、抗感染等治疗。7月24日(术后第16天),发现患者双下肢肿胀,皮温降低,足背动脉波动微弱,行床边彩超检查,示双下肢股总、股深、右侧股、右侧大隐静脉血栓形成。采用绝对卧床休息、抬高患肢并制动、抗感染治疗等防止血栓脱落引起相关并发症。7月29日经右颈内静脉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术后给予低分子肝素抗凝治疗。8月18日患者转入普通病房。
2 DVT原因分析
2.1 血管内皮损伤: 正常血管内膜是血小板聚集的生理屏障,当血管内膜损伤后,内膜下胶原纤维显露,使血小板附着释放出组织活酶,激活内外凝血系统,而发生静脉血栓形成。血管内膜损伤因素有化学性、机械性、感染性,临床常见原因是静脉注射有刺激性的药物,如高渗液体、某些抗生素等。
2.2 血液淤滞:正常的静脉血流对活化的凝血因子起稀释和清除作用,手术后患者卧床,活动明显减少,血流缓慢,易使静脉血液淤滞在髂股静脉瓣袋及小腿肌肉的静脉丛内,局部凝血酶聚集,纤维蛋白活性下降,易导致局部血栓形成。
2.3 血液高凝状态:手术创伤出血,不仅激活外源性凝血系统,而且损伤血管内膜,激活血中的XⅡ因子,启动内源性凝血系统。
3 护理
3.1 患肢护理:①全面了解病情,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血栓形成后10~14d患者应绝对卧床休息,使血栓紧密黏附于静脉内膜,减轻局部疼痛,促使炎症反应消退。双下肢置功能位,用软枕垫高,高于心脏水平20~30cm,同时膝关节屈曲15°[2]。这种可使髂股静脉呈松弛不受压状态,有利于静脉回流,减轻血液淤滞,缓解肿胀疼痛。避免膝下垫枕,以免影响静脉回流。②密切观察左下肢皮温、末梢循环色泽变化、水肿及足背动脉波动情况,每天测量双下肢同一部位的周径,观察并记录肢体肿胀程度与肢体疼痛程度的变化,并做好记录和交接班。③患肢供血障碍,局部压迫易引起缺血缺氧,要注意保持床单的平整、清洁。及时更换污染的床单,防止压疮。护士每天为患者2h翻身一次,翻身时避免拖拉等动作。④注意患肢保暖,室温在25℃左右,防止室温过低导致血管痉挛。⑤避免摩擦和用力按摩患肢,禁止实施压迫性检查。
3.2 并发症的护理:DVT主要并发症是急性肺栓塞、脑栓塞,肺栓塞多发生在DVT后1~2周,因此给予患者绝对卧床休息,保持大便通畅,严禁挤压、按摩双下肢,以防血栓脱落发生肺栓塞。严密观察有无栓子脱落以致出现肺栓塞的表现,如患者突发胸痛、呼吸困难、咳嗽、咯血、发绀甚至休克,应考虑肺栓塞发生。若突发意识障碍、口角歪斜、口齿不清、流涎提示有脑栓塞的发生。
3.3 饮食护理:进低盐低脂易消化的饮食,以减少血液粘稠度,低盐可改善血管壁的通透性,减轻组织水肿。保持大便通畅,因血栓形成与乙状结肠的宿便有关,避免因便秘时负压增高导致下肢静脉回流受阻。大便秘结时给予开塞露塞肛或者灌肠。
3.4 保护静脉:在护理操作中应尽量避免在患者下肢进行静脉输液、输血等操作。穿刺时应选择静脉的小分支,穿刺针头易细,同时提高穿刺技术,力求一阵见血,避免在同一静脉反复穿刺。对使用刺激性药物时,应注意用药后要用生理盐水冲管,避免发生静脉炎,尽量保护好静脉。静脉留置针每3~5天更换一次,持续静脉滴注不超过48小时。也可以根据情况给予深静脉置管进行输液,可以减少外周静脉穿刺,并可以监测中心静脉压,有利于指导补液治疗。
3.5 抗凝及溶栓治疗的护理:用药前了解病人有无出血性疾病,用药期间监测肝、肾功能及凝血功能,保持部分凝血活酶活化时间是对照值的1.5倍为较理想。用药后观察有无出血征象,如牙龈出血、鼻腔出血、伤口渗血或血肿,静脉穿刺处及全身皮肤黏膜有无出血点及瘀斑,痰中是否带血,每日定时做尿常规检查和大便潜血试验。要特别注意有无头痛、呕吐、意识障碍等颅内出血迹象。溶栓后病人不宜过早下床活动,患肢不能过冷或过热。
4 小结
该患者因手术创伤、术后卧床时间长,均增加血栓的发生率,但有资料显示,未采用预见性护理措施的患者DVT发病率为18%,提示早期对患者进行DVT的预见性护理可降低DVT的发生[3]。通过对该患者的治疗和护理,我们体会到护理工作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 赵勇强.易栓研究概况[J].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7,27(1):49-52.
[2] 程凌燕,耿莉华.骨科围手术期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预防及护理进展[J].护理研究,2004,18(12A):2086.
摘 要 目的:探讨一体化护理在改善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患者术前不良情绪中的效果。方法:选取2012年5月~2013年7月于本院进行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治疗66例患者为研究对象,将其随机等分为对照组(常规术前护理组)和观察组(一体化护理理念组),将两组患者干预后3 d的情绪状态进行比较。结果:观察组干预后3 d的情绪状态评分均明显好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一体化护理有利于改善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患者术前不良情绪,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关键词 一体化护理;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不良情绪;效果
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4.07.039
Observation the effect of integrated nursing philosophy in improving the preoperative unhealthy emotion and psychology of patients withretroperitoneal laparoscopic radical nephrectomy
CHEN Yue-ying,ZHANG Yan-qiong,PENG Yan-hong
(Shenzhen Hospital of Beijing University,Shenzhen 518036)
Abstract Objective:To observe the effect of integrated nursing philosophy in improving the preoperative unhealthy emotion and psychology of patients withretroperitoneal laparoscopic radical nephrectomy.Methods:66 patients with retroperitoneal laparoscopic radical nephrectomy in our hospital from May 2012 to July 2013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control group(routine preoperative nursing group) and observation group(integrated nursing philosophy group).To compare the emotion state of two groups after intervention 3 days.
Results:The emotion state score of observation group after intervention 3 days was better than that of control goup (P<0.05).
Conclusion:The effect of integrated nursing philosophy in improving the preoperative unhealthy emotion andpsychology of patients withretroperitoneal laparoscopic radical nephrectomy is relatively better,and it is helpful for the improvement of bad state.
Key words Integrated nursing philosophy;Retroperitoneal laparoscopic radical nephrectomy;Negative emotion;Effect
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是治疗肾癌的微创术式之一,对患者造成的不良影响小,由于术式新,患者多对其认知程度较低,由此导致的不良情绪与心理状态较为明显,不利于手术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此类患者进行术前不良情绪及心理行为干预非常必要[1]。本文将一体化护理应用于改善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患者术前不良情绪中,效果满意。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 选取2012年5月~2013年7月于本院进行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治疗66例患者为研究对象,男39例,女27例。年龄29~70岁,平均年龄(48.3±5.2)岁。病程1.5~12个月,平均病程(4.9±0.5)个月。分期:Ⅰ期38例,Ⅱ期28例。文化程度:小学与初中38例,中专和以上28例。随机将其等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两组性别、年龄、病程、疾病分期与文化程度方面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护理方法
1.2.1 对照组 给予肾癌根治术术前常规护理,即进行术前宣教,告知患者疾病及手术相关知识;解答患者疑问;常规术前准备;心理护理等。
1.2.2 观察组 在常规护理基础上,实施一体化护理,具体措施如下:
1.2.2.1 护士培训 由专科护士、心理护士、护士长、科主任组成护士肾癌知识与技能培训小组。 培训内容包括:肾癌一般知识;肾癌负性情绪评估方法;药物不良反应的观察护理;非药物镇痛方法;患者与家属的健康宣教;肾癌对患者生活质
量影响的评估。培训形式:每周组织1次关于肾癌患者护理查房;每2周组织1次肾癌知识与技能小课;下发关于肾癌诊疗与护理的书籍供护士学习。
1.2.2.2 一体化护理步骤 (1)肾癌负性情绪评估。掌握“常规、量化、全面、动态”的肾癌负性情绪评估原则,观察其加重和缓解因素、 干预措施和效果, 并注意对肾癌负性情绪经历、 表达肾癌负性情绪的方式、 文化背景及对肾癌负性情绪治疗的认知进行个体化的评估。 在评估时,家属的意见可供参考,患者主诉才是评定肾癌负性情绪强度的重要依据[2]。当确定患者有肾癌负性情绪时,在患者一览表贴彩色卡条,提醒全体护理人员注意。(2)心理支持。主要包括放松训练、转移注意力、音乐疗法、暗示及协助患者日常活动与陪伴。(3)针对负性情绪的健康教育。健康教育可分阶段进行,但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应不断进行强化。肾癌负性情绪评估阶段: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肾癌负性情绪是可以缓解的,不必忍受此不良情绪,鼓励患者向医务人员报告自己的感受;指导患者及家属正确使用肾癌负性情绪评估工具并进行评估;与患者确定目前的肾癌负性情绪状况及预期的舒适目标;告知患者及家属阿片类药物能有效治疗肾癌负性情绪,且合理而规范地用药导致成瘾的概率很小。
1.2.2.3 观察记录,定期随访 结合肾癌负性情绪评估, 动态观察患者情绪变化。出院前,根据患者负性情绪状况,确定其是否需建立随访记录,需要每周电话随访1次。 随访内容:评估患者目前的肾癌负性情绪评分;饮食情况;睡眠情况(能否睡着、能睡几个小时);是否存在便秘和其他不良反应;有无关于使用止痛药物的顾虑;目前镇痛是否满意;对镇痛和随访有无意见和建议。
1.3 评价指标与标准 正负性情绪量表进行评估,内容包括20个问题,均采用1~5分5级评分法,其中的10个问题涉及正性情绪,10个问题涉及负性情绪,正性情绪分值越高表示患者情绪越好,负性情绪分值越高表明患者情绪越差[3]。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PEMS 3.1统计软件,计量资料采用两独立样本的t检验。检验水准α=0.05。
2 结 果(表1)
3 讨 论
一体化护理操作流程是根据整体护理相关内容拓展而来,具体到本研究是对肾癌患者实施整体、家庭的全程照顾,其整个构架符合护理程序中的护理评估、诊断、计划、措施及评价,能将护理人员与患者紧密结合在一起,且其各个环节紧密相扣、相辅相成,增加了患者的治疗依从性,从而降低肾癌患者负性情绪强度。
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是临床中用于肾癌治疗的根治性微创术式,其临床应用率不断提升,且随着患者对自身生活质量重视程度的提升,护理干预的程度也不断加深,其中术前不良情绪及心理作为患者表现较为突出的方面,对其干预的需求程度则尤其高[4]。临床研究认为[5],手术患者术前的不良情绪与心理状态可较大程度地影响到患者的休息质量,而两者又可对患者术前机体状态造成不良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患者的手术过程及效果。本研究将一体化护理用于改善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患者术前不良情绪中,结果发现,其较常规的护理干预更为适用于此类患者,改善了患者术前的不良情绪状态,干预后3 d,观察组患者情绪状态明显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而这些均与一体化护理模式更为兼顾患者的心理、生理及就医需求有关,其对患者的干预不仅仅更为全面,且更为系统化[6,7],因此干预效果也更为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体化护理在改善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患者术前不良情绪中效果较好,有助于缓解患者术前负性情绪,保证手术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叶 璐,马 丽.临床护理路径在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患者中的应用效果[J].解放军护理杂志,2012,29(21):48-50.
[2] 唐 敏,孙 健.后腹腔镜下肾癌根治术25例的观察与护理[J].中国误诊学杂志,2012,12(13):3415-3416.
[3] 王培培,董丹花.后腹腔镜肾癌根治术的围手术期护理[J].实用医药杂志,2012,29(6):534-535.
[4] 华秀芝.协同护理模式对腹腔镜下肾癌根治术患者负性情绪及生活质量的影响[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2,18(27):3297-3299.
[5] Klipfel J,Jacobson TM,Havel M.Radical nephrectomy with inferior vena cava (IVC) thrombectomy:implications for post-operative nursing care[J].Urol Nurs,2010,30(6):347-352.
[6] 胡慧琴.后腹膜腔腹腔镜下肾癌根治术的围手术期护理[J].航空航天医学杂志,2011,22(2):244.
[7] 闫淑芹,李 静,王 玲.循证护理在肾癌根治术后免疫治疗患者中的应用[J].护理实践与研究,2008,5(23):40-41.
南慕容和北乔峰能够并称一定有它的道理。一直以来,很多人都瞧不上慕容复,觉得他是浪得虚名,哪里配和萧峰并称。然而并不是。仔细比较一下慕容复和萧峰,二人的差别也没有那么大。从武功上说。慕容复的武功主要是家传武功斗转星移、家传剑法、以及江湖别派武功。虽然内容不足,但慕容复的斗转星移和家传剑法招数精妙无比,总体说来在天龙中的确可以列为高手。慕容复和丁春秋打,丁春秋几乎用了所有的武功、暗器和阴谋都奈何不了他的斗转星移,丁春秋自己都认了输。当天山童姥和虚竹从高岩上掉下来时,慕容复用斗转星移救了他俩,童姥都赞他的斗转星移出神入化、功夫了得。
在少林寺之战中,其实是萧峰和段誉二人联手打败了慕容复。段誉和慕容复打眼看不敌,萧峰出口点拨,要他“用一种剑法试试”,而且还直接用降龙十八掌去打慕容复,后来萧峰也是趁慕容复不注意的时候才抓住他的。萧峰也曾经说过,如果和慕容复易地而处,恐怕也难以制敌。
由此可见,慕容复虽然远逊于萧峰,但也没有那么不堪。大家对他的失望,跟他的出场有很大关系。因为有“北乔峰、南慕容”的江湖名声,乔峰的出场没有一点预兆,但他一出现就光芒四射,几件事就树立起他顶天立地的大英雄地位,轻易而举地赢得了读者的心。而慕容复在出场前被渲染了那么多令人神往的地方,结果终于露面时,却是不像传说中的本领超群,甚至行事有违侠义之道,终究是见面不如闻名。连萧峰都说出“耻与他齐名”的话。
所以一开始,慕容复就是个志大才疏、可鄙可怜的角色,不值得人钦佩、不值得属下忠心、甚至不值得女子倾慕。尽管他有强大的自信心、有已经不算平凡的本领,也有着不俗的谋略,但他终究算不上英雄。慕容复本身的悲剧已经够让人惋惜,却又有“北乔峰、南慕容”的江湖称号,偏偏他和萧峰这样顶天立地的大英雄并称于世,萧峰的英雄气概更衬托出慕容复的不堪。如果没有萧峰的处处对比,也许慕容复在读者眼中也就是个普通的失败者,但有了萧峰,注定慕容复的不堪要被放大许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2条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何为“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具体讲,就是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对房屋进行登记时,应该审查什么,不应该审查什么,审查程度如何。对此,司法界、房屋登记部门、法律理论工作者争议相当大,实质上都是对法定条件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在行政登记法律规范和适用过程中,需要房屋登记机构进行准确、合理的法律解释。这种解释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在相关法规对这种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小心翼翼、如履薄冰,很多房屋登记机构出现“宁可不作为,也不可滥作为”现象,主要原因是房屋登记错误可能致使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行政赔偿,司法机关对房屋登记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有滥用之势,造成房屋登记工作人员诚惶诚恐。这也是摆在广大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面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因此,探讨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过程中的审查标准及范围,十分必要。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1.对于成年人的身份,登记审核人员应掌握基本的国内居民身份证真假识别方法,加强对持证人与身份证本人是否相符的审核,认真核对身份相貌特征,严格落实询问制度,认真询问持证人的个人问题,如年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购买第二代身份证件识别仪来识别第二代身份证件,与公安机关建立户籍资料联网系统,进行网上核实。如果身份证明显系伪造或者已过期,或者身份证号码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登记审核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相貌特征进行认真比对,防止弄虚作假。一般而言,相貌特征很难伪造,登记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因某种原因申请人相貌发生重大变化的(如发生车祸、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面貌发生重大变化),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最新身份证件或提交户口簿张贴公安机关确认最近的本人相片。如果在比对相貌特征上出现错误,将甲的不动产错误登记为乙,可以认定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或者申请当事人与身份证的照片区别较大,登记工作人员因过失没有发现从而导致错误登记,登记机构应承担责任。诰用裆矸葜ふ婕偈侗鸱椒ǎ忧慷猿种と擞肷矸葜け救耸欠裣喾纳蠛耍险婧硕陨矸菹嗝蔡卣鳎细衤涫笛手贫龋险嫜食种と说母鋈宋侍猓缒炅洹⒊錾暝氯铡⒓彝プ≈返取T谔跫市淼那榭鱿拢梢怨郝虻诙矸葜ぜ侗鹨抢词侗鸬诙矸葜ぜ牍不亟⒒Ъ柿狭低常型虾耸怠H绻矸葜っ飨韵滴痹旎蛘咭压冢蛘呱矸葜ず怕胗敕课莸羌遣炯窃夭灰恢拢羌巧蠛巳嗽庇Φ倍陨昵肴说南嗝蔡卣鹘腥险姹榷裕乐古樽骷佟R话愣裕嗝蔡卣骱苣盐痹欤羌枪ぷ魅嗽蓖耆梢跃〉胶侠碜⒁庖逦瘢砸蚰持衷蛏昵肴讼嗝卜⑸卮蟊浠模ㄈ绶⑸祷觥⒒鹪值纫馔馐鹿试斐擅婷卜⑸卮蟊浠σ笊昵肴酥匦绿峤蛔钚律矸葜ぜ蛱峤换Э诓菊盘不厝啡献罱谋救讼嗥H绻诒榷韵嗝蔡卣魃铣鱿执砦螅椎牟欢砦蟮羌俏遥梢匀隙ǖ羌腔构ぷ魅嗽泵挥芯〉胶侠碜⒁庖逦瘢嬖诠怼;蛘呱昵氲笔氯擞肷矸葜さ恼掌鸾洗螅羌枪ぷ魅嗽币蚬挥蟹⑾执佣贾麓砦蟮羌牵羌腔褂Τ械T鹑巍
对未成年人的身份,工作人员审核户口簿原件、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关于监护关系证明由哪些部门出具?公证处出具监护关系公证书、单位或社区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即可,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或者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等。
对未成年人的身份,工作人员审核户口簿原件、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关于监护关系证明由哪些部门出具?公证处出具监护关系公证书、单位或社区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即可,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或者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等。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审核,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均要核验原件或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比如企业营业执照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是否进行年检;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金融机构等企业,还要审核是否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如果还有问题的,应出具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明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审验机构代码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书原件,审核是否还在有效期,如发生变更的,还要提交由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机构变更证明文件。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审核,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均要核验原件或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比如企业营业执照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是否进行年检;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金融机构等企业,还要审核是否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如果还有问题的,应出具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明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审验机构代码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书原件,审核是否还在有效期,如发生变更的,还要提交由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机构变更证明文件。
3.对涉外人员的身份审核,对现持外国护照、台胞证、港澳身份证件等涉外人员证件申请购房权属登记的,如证件是外文,则要译成中文,同时还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相片与本人是否一致等。如原以中国大陆地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房屋登记,现以境外人员的身份再来申请房屋登记的,由于身份证件记载信息发生了变化,此时,除要求提交有效的境外人员证件外,还应提供经过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身份证变更证明书及中文译本,同时,还要比对本人相貌与照片是否一致。
3.对涉外人员的身份审核,对现持外国护照、台胞证、港澳身份证件等涉外人员证件申请购房权属登记的,如证件是外文,则要译成中文,同时还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相片与本人是否一致等。如原以中国大陆地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房屋登记,现以境外人员的身份再来申请房屋登记的,由于身份证件记载信息发生了变化,此时,除要求提交有效的境外人员证件外,还应提供经过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身份证变更证明书及中文译本,同时,还要比对本人相貌与照片是否一致。
二、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审核
二、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审核
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应掌握房屋权属证明真假识别方法,登记机构应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为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房屋权属证书肖像指纹加密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登记准确率、减少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进入登记机构的机会;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提供的,则应当告知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注销证明或公告作废;如果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系伪造、变造的,或者因补发、换证等形式而失效的,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应掌握房屋权属证明真假识别方法,登记机构应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为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房屋权属证书肖像指纹加密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登记准确率、减少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进入登记机构的机会;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提供的,则应当告知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注销证明或公告作废;如果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系伪造、变造的,或者因补发、换证等形式而失效的,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签字的真实性审查
三、签字的真实性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上申请人的签名进行审查、比对,防止欺诈。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基本的审核常识,对于明显系伪造的签名能够分辨。建议对于申请房屋处分登记的签名(抵押人、出售人、赠与人、抛弃人),应要求经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核验身份无误后当场签名并加盖手印,尤其对那些不能签名的人应加盖手印,还需其配偶或成年子女代为签名(并注明代签名人姓名及理由);如果签名属伪造没有分辨出来,房屋登记机构还要承担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到场,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对于申请处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要求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或当事人到场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面前亲自书写的委托书。在此,需强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准确度及完整性,并审核人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与其他登记材料是否一致。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上申请人的签名进行审查、比对,防止欺诈。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基本的审核常识,对于明显系伪造的签名能够分辨。建议对于申请房屋处分登记的签名(抵押人、出售人、赠与人、抛弃人),应要求经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核验身份无误后当场签名并加盖手印,尤其对那些不能签名的人应加盖手印,还需其配偶或成年子女代为签名(并注明代签名人姓名及理由);如果签名属伪造没有分辨出来,房屋登记机构还要承担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到场,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对于申请处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要求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或当事人到场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面前亲自书写的委托书。在此,需强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准确度及完整性,并审核人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与其他登记材料是否一致。
四、民事行为的有效审查
四、民事行为的有效审查
首先,在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抛弃合同)设立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由于房屋登记机构的职权所限,无权对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相关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某种实质性判断,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权审核当事人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应对该合同中条款是否齐全、房屋权利变动的内容与登记申请是否一致加以审核。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需要审查:第一,登记机构应确认合同中当事人要对哪一特定房屋权利变动。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指明具体房屋,或者该房屋与登记申请书不一致,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具体房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交材料或者补充协议确认的房屋与登记申请记载不一致,则应当不予登记。第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如果合同中欠缺房屋权利变动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例如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此提交补充协议,对欠缺的主要条款给予规定。第三,登记机构应让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表述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究竟是转移所有权,还是设立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不一致,需要通过询问、补交材料等,以保证二者的一致。
首先,在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抛弃合同)设立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由于房屋登记机构的职权所限,无权对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相关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某种实质性判断,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权审核当事人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应对该合同中条款是否齐全、房屋权利变动的内容与登记申请是否一致加以审核。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需要审查:第一,登记机构应确认合同中当事人要对哪一特定房屋权利变动。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指明具体房屋,或者该房屋与登记申请书不一致,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具体房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交材料或者补充协议确认的房屋与登记申请记载不一致,则应当不予登记。第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如果合同中欠缺房屋权利变动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例如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此提交补充协议,对欠缺的主要条款给予规定。第三,登记机构应让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表述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究竟是转移所有权,还是设立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不一致,需要通过询问、补交材料等,以保证二者的一致。
其次,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是否一致。虽然登记机构不得对公证书中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审查,但是登记机构可以且应当审核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
其次,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是否一致。虽然登记机构不得对公证书中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审查,但是登记机构可以且应当审核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
最后,根据行政权不能审查司法权原则,关于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审查,但仍需对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加以核对。如果其涉及的房屋并非申请登记事项的房屋或者其描述的房屋权利状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登记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给予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法院调解书的使用应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调解书载明“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生效”,则可直接采用;若没有载明,则应告诉申请人提交对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的证明;或者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等,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了房屋权利归属和房屋权利取得人自行申请房屋权利登记的条款,则可由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对房屋权属归属附有条件,则应提交所附条件成就的证明;如果明确约定由权利人自行申请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应由协议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中,如受让人已经履行完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出让方却不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受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决定执行,一般是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必要文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依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因执行需要,向房屋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协助执行机关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审查权,执行程序由法院启动,执行事项和内容由法院决定。协助执行机关并没有独立的意志,如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由此可见,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
最后,根据行政权不能审查司法权原则,关于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审查,但仍需对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加以核对。如果其涉及的房屋并非申请登记事项的房屋或者其描述的房屋权利状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登记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给予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法院调解书的使用应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调解书载明“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生效”,则可直接采用;若没有载明,则应告诉申请人提交对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的证明;或者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等,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了房屋权利归属和房屋权利取得人自行申请房屋权利登记的条款,则可由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对房屋权属归属附有条件,则应提交所附条件成就的证明;如果明确约定由权利人自行申请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应由协议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中,如受让人已经履行完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出让方却不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受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决定执行,一般是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必要文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依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因执行需要,向房屋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协助执行机关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审查权,执行程序由法院启动,执行事项和内容由法院决定。协助执行机关并没有独立的意志,如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由此可见,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
br>
五、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一致性、真实性的审查br>
五、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一致性、真实性的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有无逻辑上的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房屋登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无房屋财产分割”;但李某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李某与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领取的,两者存在矛盾。因而,“无房屋财产分割”这一表述是不准确或者不真实的。又如在受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业务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无抵押、无查封,但申请人提交的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却有抵押标注;在受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有报批文件手续中,均有两个单位名字出现,但房屋登记申请人却只是其中的一个单位来申请;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表明只有6层楼,申请登记材料只有6层,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却发现建了7层楼,此时不能给予登记,等等。同时,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办证材料真实性辨识能力要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高,比如说对用地证明文件、规划证明文件等官方批文的鉴别,等等。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有无逻辑上的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房屋登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无房屋财产分割”;但李某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李某与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领取的,两者存在矛盾。因而,“无房屋财产分割”这一表述是不准确或者不真实的。又如在受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业务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无抵押、无查封,但申请人提交的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却有抵押标注;在受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有报批文件手续中,均有两个单位名字出现,但房屋登记申请人却只是其中的一个单位来申请;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表明只有6层楼,申请登记材料只有6层,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却发现建了7层楼,此时不能给予登记,等等。同时,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办证材料真实性辨识能力要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高,比如说对用地证明文件、规划证明文件等官方批文的鉴别,等等。
六、权属登记其他方面的审查
六、权属登记其他方面的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处分登记时,各级审核人员,要审核以下内容。如房屋是否有抵押;是否有异议登记;是否已拆除;是否征求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同意;是否属于共有房屋;是否有法院等司法机构查封限制;房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置房屋;该房屋处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处置的范围;房屋登记机构是否按照收件、审核、核准登记等三大程序开展房屋登记业务;房屋登记机构是否依照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是否严格依法办事;等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