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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

时间:2022-04-13 02: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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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互联网+”;在线消费者;网络营销

一、农产品网络营销现状

我国地大物博,气候丰富多样,适宜于多种农产品生长,农产品种类丰富,产量充足。随网络营销的兴起,农产品销路也有了新的扩张渠道,但目前我国农产品在网络上的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较低,这主要是农村基础设施落后、农产品自身特点、农产品市场特征和人才缺乏等原因导致的。

(一)农村基础设施落后

目前,网络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生活的重要部分,但在我国大部分农村,由于经济发展落后,家庭收入较少,网络普及程度还比较低,而由于地方财政局限,对农村基础设施投入力度不够,网络基础设施落后甚至欠缺,致使农民很难成为网络营销主体,而专业性的网站或者经济实体又较少,农产品网络营销发展缓慢。

(二)农产品自身特点

由于农产品本身存在周期短、标准化程度低、运输难度大等特点,导致其在营销过程中对物流技术和保鲜水平的要求较为严格,而农产品单位价值又较低,对环境依赖性强,难以承受高额的运输成本,目前我国物流水平发展有限,专业化物流企业和人才欠缺,难以满足农产品网络营销的要求。

(三)农产品市场特征

目前我国农产品生产多以家庭为单位,产品分散在千家万户,专业化的农业生产组织较少,农村现有农村合作社水平较低、规模较小,不利于农产品的迅速集中,致使农产品网络营销缺乏规模效应、聚集效应,不利于进行统一快速的网络直销。

(四)农产品网络营销人才缺乏

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大多数农民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还没有适应全球网络化信息化的趋势。使得农民难以利用现代网络信息工具进行网络销售,农民难以成为网络营销的主体。而专业化的信息技术人才和网络营销人才在农村分布十分稀少,导致农产品的网络营销程度一直较为落后。

二、农产品网络购买行为影响因素分析

(一)环境因素

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消费者最关心的莫过于账户的安全性和可靠度,其次是进入网站的方便可行性和产品特点。而农产品大多是食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产品的安全度就尤为重视,相关的法律环境和保护政策也较受关注。目前,我国网络消费者维权中出现救济成本过高、管辖权不明确、责任主体难以界定、立法缺陷等障碍因素,影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严重挫伤了消费者网络购物的积极性。

其次,居民社区环境的网络普及程度也直接影响了网络信息受众人群数量,消费者家庭周边交通的方便性,超市、银行、邮局等的有无对网络营销的影响极大。部分人群由于居住地周围没有大型农贸市场或者超市,购买农产品耗费的时间和交通成本较高,电子商务毕业论文也会选择尝试网络购买农产品。

(二)网络营销水平和策略

网站是农产品网络营销的重要平台,是农产品网络营销组织提品、宣传产品的窗口,部分地方农产品网络营销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高质量的农产品网络营销站点。而在线产品或服务质量则是影响消费者购买与否的直接要素。由于实体店铺可以选择最能展示商品特点和美感的商品陈列方式,而网络交易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图片和文字介绍去了解商品,因而商品的图片展示效果和文字描述对消费者就显得至关重要。除此之外,产品的网络宣传力度和促销手段的适时运用也会有效提升产品网络购买力度。

(三)消费者网络认知程度

消费者对网络的熟悉程度直接影响其对网络购物的接受程度及网上交易的流程。此外,网络购物经验也是影响消费者网上购物的重要因素。消费者网络购物经验越丰富,进行网络交易时的知觉风险也越低,直接影响其对网络产品的信任度和忠诚度。

(四)网络消费者特征

目前网络用户以年轻人为主,他们注重自我、有强烈好奇心、追求新鲜事物、崇尚时尚便利的生活方式,网络消费者最早的一批就是被网络这种新鲜事物所吸引,尝试与时尚接轨,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新鲜感,以同样的心理推测,年轻一代更倾向于追求时尚购物方式,用网络满足日常所需农产品。而部分年长者,虽然也在逐步熟悉网络信息时代,但受传统购物习惯和消费观念的影响,难以接受网络的虚拟购物环境。同时,由于消费者职业和文化程度不同,对网络认知程度和接触时间不同,收入水平不同,网购条件、购物理念和消费档次也不尽相同。

三、我国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对策

(一)网站策略研究

建立农产品营销网站首先要明确建设的目的,对目标群体的消费习惯、爱好、购买能力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建设本企业的网站,并采取措施提高网络的宣传效果,使网站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产品和服务策略研究

互联网络具有很好的互动性和引导性,用户可通过互联网络在企业的引导下对产品或服务进行选择或提出要求,企业可根据顾客的选择和要求及时地进行生并提供服务,以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营销效率。太便宜和太昂贵的商品都不易在网上交易成功,因为太便宜的商品会因送货上门而价格上涨,而太昂贵的货物,顾客更乐意通过面谈来购买。因此,企业应通过市场调研先了解消费者的意向和偏好,然后再设计产品,只有这样才能使产品研发做到有的放矢,从而赢得顾客。

(三)定价策略研究

互联网上开展商业应用网站的成功案例大多是遵循了互联网的免费原则、间接收益原则和低价位定价原则。农产品在人们消费结构中,多属必需品与低档品,且消费弹性不足,只能采用低价位定价策略。目前农产品品牌效应尚未形成,应该重点树立品牌农产品物美价优的形象,而不能盲目地追求高价位。可用低价位来开拓市场,使产品占领市场后,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提高价格,使品牌农产品的价格和价值相符,再用高价位获得高效益。

参考文献:

[1]于慧.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行为影响因素研究[J].哈尔滨工业大学,2008

[2]綦卫平,王新艳.互联网技术下农产品的网络营销[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8(10)

[3]王海萍.在线消费者行为影响因素研究述评[J].消费经济,2009(10)

第2篇

关键词:商号商业标志法律保护商号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商号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分歧,写作论文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对商号、字号、企业名称的法律界定不统一,有些甚至相互矛盾。考察国外相关立法表述,商号应是商事主体名称(企业名称)的同义词。如:《日本民法典》第16、17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号。”“公司的商号,应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美国1946年商标法》,即美国联邦商标法第45条规定“商号或商业名称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识别他们的企业、行为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采用的名称或牌号。”此种观点得到了相关国际协议的认可。1977年的《班吉协定》附件五第1条就将商号定义为“工业、商业、手工业或农业企业所使用的,使本企业为人所知的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6年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业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1条将商号界定为“识别自然人或法人企业的名称或牌号。”

笔者认为,商号、字号、企业名称并无本质区别,彼此内涵相同。依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和语言习惯,商号等同于字号,商号与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的关系应是全称与习惯性简称的关系。商业名称(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特点及组织形式等内容,而商号或字号是其习惯性简称,是商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

一、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识别性很强的商业标志,商号具备区别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还代表一定的商誉,其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对商号法律制度的建设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个内容完整、体系健全的商号法律体系,与商号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中,立法层次参差不齐,其中的一些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来说,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对商号的设立、变更等事项的立法层次较低,管理规定存在缺陷。

由于没有一部完整的有关商号的法律文件,目前有关商号的设立、变更、纠正等事项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但是,从法的位阶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有关商号的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缺陷。在商号的登记方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后使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每一个商号和企业名称的严格审核后准予登记,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这些规定确定了严格审查制度和同一地区、相同行业商号不能相同或近似、混同的登记管理原则。这对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确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登记机关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过重、商号私权性受到限制、如何准确判定商号之间是否近似与混同没有解决、商号离开地域和同行业的保护制度缺位等等。

(二)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保护缺乏力度。

老字号、驰名字号与一般的商号相比而言,往往蕴涵了更大的经济利益,代表着更多的竞争优势,所以老字号、驰名商号被侵权的可能性比一般商号要大很多。因此加强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特别保护,是健全的商号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我国,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还不到位。

在对老字号的特别保护方面,现行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充其量不过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且其确立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比较笼统,导致一些非“老字号”也混入了“老字号”行列。

在对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方面,也存在不少盲点,写作毕业论文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冠生园、同仁堂、张小泉、狗不理等中华老字号无一幸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驰名商号是指具有3年以上生产经营历史的企业所使用的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商号。

但是,驰名商号的具体认定标准还有待合理化和可操作化,对驰名商号的效力范围也还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予以明确化。

(三)协调冲突的能力不够,商号侵权责任制度不完善。

商号是商业标志的一种,厘清商号与其他商业标志之间的关系是商号法律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在具体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程序中,管理机关也没有审查是否与已有商标相重合或近似的义务。这表明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对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协调能力不足,而切实可行的法律协调制度实际上是对商号侵权的事先预防制度,可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商号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目前法律尚未规定侵犯商号权的刑事责任,对严重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行为惩戒力度不够。

二、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建议

针对目前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未来我国商号制度发展的方向,在此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制定《商号法》,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工作。

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离不开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建立。针对我国商号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商号法》,明确界定商号的内涵和外延,规范商号权的取得、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确定对商号侵权行为的制裁方法等法律问题,调整商号权取得、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解决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商号争议以及商号权与其他商业标志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充分的法律解决机制。

当然,在《商号法》中建立与完善商号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问题,还需要通过整个立法过程来进行调查研究与确定。在此,仅针对问题比较突出、缺陷比较明显的商号取得制度、商号侵权责任形式等问题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目前我国商号取得制度中有关商号取得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该规定仅明确: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内相同行业之间的商号不得重复。由此推知,不同主管机关管辖区的相同商号或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同行业的相同商号就可以合法出现并得到认可,这显然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常,消费者对耳熟能详的商号记忆深刻,但对该商号所在的行政区划并不十分清楚,因此不同地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经营者使用相同商号,其行为虽不违法,但极易造成营业主体或商品主体的混淆,从而淡化了商号的标识性。况且,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企业的市场活动都在逐渐走出其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有些甚至走向全球市场。因此,建议在《商号法》中明确以下问题:1.建立以经营者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为基础的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三级商号登记体系。不囿于经营者设立时所在地基层行政区划为保护范围,而以其营业所涉及的区域、营业额、知名度来确定其商号权保护范围。2.规范企业名称的组成结构,在确定企业名称与商号涵义相同的条件下,对企业名称是否相同的判定标准规定为企业名称核心内容是否相同、近似并引起相关公众混淆。3.完善商号侵权责任,形成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内的侵犯商号权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加强对严重侵犯商号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当然,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仅靠一部单行的《商号法》就可以完成,它离不开《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支持与共同完善。从商号与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国商业标志法律制度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当在《商号法》制定的基础上开展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工作。由于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都具有标示性和可识别性,彼此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由于不同商业标志法律制度的制定目的和保护对象不同,且立法时间先后不一,所以各商业标志单行法之间的协调性较弱,如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就没有明确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规制。通过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将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作为共同对象,综合考察彼此之间的关联,建立一体化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各类型的商业标志,而且在商业标志单行立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商业标志统一立法,这是商业标志立法的一个必然趋势。如德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商标法,到1994年,为了更广泛更有效的保护商业标志制定了《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保护法》,统一保护商标、商号、地理来源和其他商业标志。

(二)加强商号保护的地方立法,促进多层次商号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我国各地方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商号保护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国家立法的指导下加强商号地方立法工作,也是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而且,对商号保护进行地方立法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立法存在的不足与空白。如现阶段国家商号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可以先通过地方立法结合地方实际尝试解决这些缺陷与弊端所带来的问题,为日后国家立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另外,即使在国家商号立法完成的情况下,进行商号保护地方立法也是一项十分有意义的工作,既可以实现国家立法的细化与可操作化,也有利于多层次的商号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浙江省在参考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写作硕士论文结合浙江实际,开全国之先河,出台了《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并配套出台了《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对商号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商号不得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外情形及近似的标准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这将给浙江的大企业、名企业、好企业提供合法权益保护,有利于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激励企业积极创建商号品牌。

值得注意的是,加强商号保护的地方立法必须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由于商号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企业的发展又有助于地方财政的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并不奇怪。但地方保护主义毕竟是短视行为,是权宜之计,不利于地方与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不符合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公平正义原则。所以在商号保护地方立法中应当力戒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为商号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与保障。

(三)制定老字号、驰名商号特别保护制度。

第3篇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现行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其应用优势

1.1电子商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等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口、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INTER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具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气呵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整个电子商务过程并不是物理世界商务活动的翻版,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1.2电子商务的应用优势

1.2.1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一方面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1.2.2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贸易机会。

1.2.3电子商务使企业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使得中小企业有可能拥有和大企业一样的信息资源,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

1.2.4电子商务重新定义了传统的流通模式,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成为可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

1.2.5电子商务一方面破除了时空的壁垒,另一方面又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各种社会经济要素的重新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这将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

2.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

2.1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政府1995年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1996年提出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框架,1997年又提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于是,电子商务很快风靡全球。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传播媒介还是企业组织的进化,近几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其发展速度是传统商务所不能比拟的,同时也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问题用传统商务法律规范很难解决,但如不能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必将成为制约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在短短几年里,电子商务经历了大起大落的严峻考验,有过飞速发展的所谓“烧钱”时期,也经历了“泡沫”破灭后的困难时期,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电子商务要进一步发展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环境。

在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起到过非常重要的作用。1998年5月世贸组织在一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8年10月推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欧盟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美国1998至2000年相继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统一电子交易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电子签名法》,欧日等国也先后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支持电子商务共同宣言》、《欧盟电子签名的法律框架指南》以及《日本改善电子商务环境》文件……,这些法律规范为有关国家清扫发展电子商务的部分障碍,推动与保障电子商务的繁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正是有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相关保障和促进的作用,才促使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一定时期内各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

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情况来看,尽管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发展前景很被看好,但仍受到安全、支付、配送、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基础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其实这并不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在技术上不能完全实现安全保障,网上支付体系和物流配送系统不能很好地建立起来,而主要在于我国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还相当滞后,从而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必备前提。

2.2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2.2.1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先于各国国内法的制订

以往的国际经济贸易立法通常是先由各国制订国内法律,然后由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针对各国国内法的差异和冲突进行协调,从而形成统一的国际经贸法律。90年代以来,由于信息技术发展的跨跃性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迅猛性,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即已形成电子商务在全球普及的特点,因而使各国未能来得及制订系统的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跨国界的特点,任何国家单独制订的国内法规都难以适用于跨国界的电子交易,因而电子商务的立法一开始便是通过制订国际法规范而推广到各国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电子合同的效力、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签名的可接受性等,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却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随后,不少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以示范法为范本,纷纷制订各种法律规范。

2.2.2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具有边制订边完善的特点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目前仍在高速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将在网络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因而目前要使国际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一气呵成是不可能的,只能就目前已成熟或已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加以不断完善和修改。典型法规为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规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目前只制订了“第一章货物运输”,该部分其余章节则有待内容成熟后再逐章增加,该法于1996年通过后不久,其第一部分内容即于1998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了补充。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这一特点是以往国际经贸立法中所罕见的,也是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相适应的。

2.2.3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重点在于使过去制订的法律具有适用性

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但电子商务本身并非同过去的交易方式相对立,而只是国际经贸往来新的延伸。因此,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重点在于对过去制订的国际经贸法规加以补充、修改,使之适用于新的贸易方式。例如,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制订时并未预见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因而其合同订立方面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补充和完善,而并非推倒重来。又如国际商会2000年1月1日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使用电子方式通讯方面,基本延用了1990年修订本的表述方式,而并未作推倒重来式的修订。

2.2.4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相对于传统立法更加繁多复杂

电子商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够有效打破国际和地区之间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壁垒,对世界经济贸易将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同时,由于电子商务有效的降低了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门槛,使电子商务中的国际化成分较其他贸易形式有所增加,这种特点决定了它的规则制定和执行具有国际性。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在制定时就自然会面临各国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法律法规、文化传统千差万别的难题。

3.电子商务在国贸应用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从狭义上讲只属于商法或国际商法的范畴,主要涉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电子合同、电子身份认证、电子证据的确认、网上支付、物流配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不过,由于商务活动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也不例外,并且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运作平台的,其交易场所虚拟化、表现形式多样化、交易范围国际化,因而从广义上讲它还包括税收征管、知识产权的保护、管辖权的确定、网络安全和管理、网上拍卖、市场准入、法律冲突、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总之,需电子商务立法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十分庞杂的。下面主要以狭义的电子商务立法为出发点,简单分析目前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应用中存在并需通过立法来解决的几个问题。

3.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因此,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3.1.1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在传统贸易中,要约(OFFER)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早于或与该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撤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网络中要约的传递和接受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没有一种传递方式,能让自由文本的撤回通知先于发盘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传统贸易中,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销的。但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中,要约人没有撤销通知的标准格式,只有用自由文本来撤销,不能使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在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接受住处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1.2接受的生效和撤回

在网上交易中,接受(ACCEPT)的含义及其成立条件,与传统贸易是一样的,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接受被要约人接收电脑接收时,构成要约的接受,合同的成立,宜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原则。传统贸易中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在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而在网上贸易中,由于电子计算机发出的接受在瞬间就送达对方,在过程中没有停留时间,接受一经送达要约人,合同就已成立,再撤回接受就等于撤销合同。因此接受是不能撤回的。

3.1.3合同的形式问题

电子合同相对于传统的合同,其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其次,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电子合同的条款,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齐全、措辞严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避免可能发生的商业纠纷,就需要国家贸易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3.1.4电子合同证据的保全问题

电子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销毁、更改或补充非常方便,一旦电子合同遭到篡改或破坏,很难复原,即使发现留有拷贝,也很难判定拷贝的内容是否也被篡改过,以此类推,原件的内容也就无从知晓。纸质书面文件则不然,如果当事人能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很容易被论证。即便纸质文件的原件丢失,法院对书面复印件真实性的确认要比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确认容易得多。因此,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对电子合同使用了管理和技术上的防范措施,但很多国家仍然怀疑由于这些技术的不当使用或出现失灵,可能会使电子合同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靠性大大增加,作为证据更加难上加难。因此,电子证据的确定就需要由严格的法律审查制度来规定。

3.2电子签名和认证问题

传统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的行为有两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各国法律主要是把签名作为一种认证的手段。而书面形式是签名的物质基础,换言之,签名的实现是以书面文件的存在为前提的。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和通讯均在网上进行,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无法当面进行身份识别,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网上交易,这就产生了在计算机上以何种方式签名才能为法律所认同的问题。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名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做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因此,电子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电子商务立法带来了两个新的课题,即电子签名是怎样认定和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的问题。

数据电讯的商业化应用,除了需要电子签名作为认证手段之外,在因特网等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认证中心的服务也是必不可少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而电子认证解决的是密钥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它存在着丢失、被盗、被破译等风险,这就产生了公开密钥的辨别与认证的有效性问题。即需要由一个权威的机构对公开密钥进行管理,以减少密钥丢失、被盗、被冒用而造成的损失。电子身份认证机构通过对公钥密码体制、数字签名、数字信封等密码功能的运用建立起了一套严密的认证系统,从而在技术上对电子商务起到了安全保障的作用。但是,由谁来管理认证机构,由谁来充当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应具体有那些权利,承担何种责任,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也仍需通过立法得到确认和保障,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行为规则以及涉及交互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因此,要使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能真正发挥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作用,促使电子商务真正走向国际贸易应用,必须通过立法加以保障,或者作严格的法律规范。

3.3电子提单的转让问题

特权凭证是海运提单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传统的纸张型海运提单可通过背书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电子提单与传统的纸面提单相比发生了质的变化,它是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出来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转让货物所有权的电子数据,是电子数据交换与提单相结合的一种形式,通过计算机,提单信息被转换为数字信息后,在网络间高速传递,最后由接受方计算机处理为原信息。在流转上,电子提单快捷便利,顺应着国际贸易的时代要求,成了传统提单的当然替代物。但是电子提单不可能背书签名来进行转让。如何转让电子提单不仅成了一个技术问题,也带来了法律解释的问题。票据法中票据的转让和承兑以及信用证转让也存在着相似问题。

3.4电子支付问题

支付方式是真正决定电子商务意义的环节,也是电子商务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任何一笔成功的商务都要归结到资金的支付与结算上来。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最终发展不是很快,其瓶颈之一就是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包括了各种支付工具(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支票等)的发行应用标准和条件、电子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执行、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等。电子支付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消费者、商家、银行和认证中心等,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买卖合同关系、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电子身份认证关系,如在立法上不加以明确,必会阻碍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

3.5税收问题

税收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财政来源,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最基本的体现。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是在没有固定场所的国际信息网络环境下进行,造成国家难以控制和收取电商务的税金。

3.5.1.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界定遇到了困难

许多客户通过互联网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该国拥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其人也无法确定。这样,就不能依照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进行征税。

3.5.2.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在一国对非居民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上,目前国际上一般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源地,1996年11月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一文,声称要加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这样,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优势,在发展中国家属地会强占其原属本国的税源,使发展中国家蒙受税收损失。

3.5.3.国际投资所得避税问题将更加严重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完善,导致网上国际投资业务的蓬勃发展,设在某些避税地的网上银行可以对客户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假定某国际投资集团获得一笔来自全球的证券投资所得,为躲避所得税,就可以将其以电子货币的形式汇入此类银行。

因此,在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法规时,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税收政策和手段,建立新的、有效的税收机制。

3.6发展中国家问题

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家在一般贸易中享有一定例外待遇,以鼓励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如何在电子商务问题上体现这一原则,不但是发展中国家自身的要求,也是对发达国家的要求。由于发达国家具有资金、人才、技术优势,因而其电子商务程序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甚至尚未开展,因而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各种构想都大多是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和欧盟提出的,尤其是美国处于主导地位,而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即使此种立法对本国造成不利,也只能被迫接受。如,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报告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通过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采取简单的中性原则,有可能会损害作为电子商务中净进口国的财政利益。1998年美国又向WTO提出电子商务免税的建议,虽然一些发展中国家存在种种担心和疑虑,但最后只得同意,即是典型案例。

4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对策建议

随着经济、信息全球化,正确认识电子商务所产生的以上的法律问题,并在法律上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确定企业和企业间、政府和企业间、企业和消费者间、政府和政府间进行电子商务时所必需明确和遵守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严格依法管理,规范电子商务的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遵循统一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运行。

4.1完善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4.1.1修改现行法律是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需要

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扩展,或制定专门适用于网上贸易的法律法规,不仅是贸易技术上的革命,也是国际民商法律制度上的革命。因为现有法律没有涵盖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有很大的不同,而这种不同迟早会反映到对法律的要求上。既然我们认为电子商务是新经济,那么就必然有它新的地方,就应该反映到法律层面上。如为解决涉外电子商务合同的签名问题,需要对“签名”作扩大解释。《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名可以手写、印戳、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方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0条也规定:“根据信用证规定或需要签署条款的文件可以手签、传真签名、穿孔签名、印戳、用符号或使用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名。”

4.1.2签订相关的商业合同条款或贸易协议

在电子商务中进行相关条款谈判,若发生失误双方当事人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由当事人签订商业合同条款或贸易协议来解决。目前,世界上制定贸易伙伴协议的有欧共体1990年拟订的《贸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草案》、英国EDI协会1990年《英国标准交换协议》和美国律师协会1990年《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范本》等。又如:为解决网络经营人的疏忽而后造成电子数据交换过程中失误问题,应以网络经营人有限责任为原则,参照《海牙规则》、《维期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运输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期限,签订网络经营人和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

4.1.3成立专门的国际中介组织利用第三方网络(电子邮局、EDI中心或电子商务中心)来保存记录。

这种记录应真实地反映交易的全过程,同时这种记录应当被绝对安全地储存在电脑之中或其他载体之上,这对贸易双方都具有公正性。第三方网络除了要确保网络记录的安全,还要重视开发增强记录可靠性的程序,采用一切手段,包括进入控制,信息分析,不能抹去的中介物的应用、复杂的密码使用技术等,以及事先与贸易各方签订的协议,使由它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意义。

4.1.4加强法律与技术手段的结合

通过法律规定对技术手段予以肯定、鼓励使用和补充,以弥补法律的软弱和不足。因为法律规定必须要与技术进行一定深度的结合,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在信息网络技术领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复杂性、多样性和灵活性,直接对一些法律术语的明确性、固定性和稳定性造成了冲击,产生了如何使一些法律术语适应一种动态性、复杂性更强的范畴的问题,比如电子签名、电子货币等的定义中都免不了要涉及技术成分。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求这些技术术语不仅要规范,还要与法律术语之间保留良好的接口,实现平滑的连接。

4.1.5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对策

任何企业如果从事电子商务,一般都必须具备设立网站和服务器,如果其具有相对固定的网站和服务器,则基本可以认定该网站和服务器为常设机构,这样就可以对它取得的营业利润征所得税,以此来避免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采取中性原则问题,发展中国家必须坚持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具体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购买的情况通过强制地与税务系统和海关系统的链接,计算各种应正常缴纳的税收,并对其进行立法约束。

4.1.6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和协调

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将电子商务视为一种积极的国际贸易工具,积极推行对自身有利的政策、措施,试图在这一全新的领域中再一次凭借自身的强大优势和先行者的地位,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在这场信息技术革命引起的国际贸易方式的变革中,发展中国家处于一种较为尴尬的境地,他们非常寄希望乘机取得后发优势,又无奈资金、技术等先天不足。因而除了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中较为发达的几个国家发表了自己的《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电子商务基本法》、《电子商务发展战略》外,绝大部分国家的电子商务的政策尚不明确,更无法专门涉及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引导。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若不及时参加到电子商务的对话中来,参与国际贸易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就不利于形成一个公平、公正的电子商务国际法律框架。

对此,WTO等国际组织也可以建立切实可行的技术援助制度,以协助发展中国家利用电子商务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好处,使发展中国家变被动为主动。

面对世界经济和贸易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不能采取消极观望的防守态度,而是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对话,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通力合作,努力打破有关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论坛被发达国家所垄断的局面,寻求更大的力量来争取为自身利益发言的权利,在建立一个国际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电子商务国际框架的努力中发挥自己应有的影响和作用。

4.2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4.2.1遵循国际惯例,做到与国际接轨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政府应设法减少和消除不必要的贸易障碍,政府的干预是有节制的、透明的、技术上有限的,前后一段不可预测的。应致力于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建立数字化市场的基本原则,并充分发挥企业自保和市场推动的作用。这些原则也应成为我国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参考的原则。

4.2.2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

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交易习惯、信用制度等本身可以较快地与电子商务适应,而我国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基础设施落后,管理水平、信息化水平低下,同时还存在信用卡使用不普遍,网络建设参差不齐,送货系统不完善,上网成本较高,企业信息化水平低下等发展电子商务上的诸多问题。因此,要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还要有自己的原则与立场,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总体方案。发展电子商务也要注重国家安全与信息安全,以保证文化特色与独立性。

4.2.3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

虽然电子商务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全面的,但并不需要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全方位的重新立法。一般认为,除电子商务中的特殊问题,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等相关法律问题需另立法外,现有的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的内容,尽量通过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争取解决,比如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来涵盖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修改税法来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通过修改广告法来规范网上广告,等等。

4.2.4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作用

因为一方面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各行各业共同治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国际贸易方式造成了众多突破,电子商务中的相关问题变化较快,对政府原有的管理调控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政府内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合作。如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税收和工商等部门应通力合作,提高全方位的协调、管理能力。这包括政府既要对电子商务进行必要的扶持和引导,又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和调控,比如当电子商务活动出现侵犯知识产权、或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政府就应适时、适当地进行干预和予以惩治,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4.2.5在立法的同时,还应注意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仲裁及国际组织的作用

虽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但在电子商务相关案例的审判中,适当加大司法运用法律的自由度,还是非常必要的。在行政执法方面,版权、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就已在处理盗版软件、VCD、CD上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电子商务发展中,这一经验也值得借鉴。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与国际协调性,使其在新技术引发的各类法律问题中的作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在计算机Y2K问题的法律解决中,仲裁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实用手段。

4.2.6加强税收管辖权

在税收立法方面,应对原有法律进行扩大要求,对于在中国进行网上销售的外国公司,均要求其在中国进行注册,中国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在汇款时应该汇到该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专门账户上,以此为依据可征收增值税等税收;对直接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软件、书籍等销售的,中国政府应该根据消费地原则征收增值税、关税等。使其维持至少与其他产业一样的税负水平,这样就会产生新的税负平衡,使政府的收入增加,从而满足正常公共支出的需要。

总之,中国应该秉持何种对策应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对电子商务立法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其中鼓励和发展电子商务是立法的前提,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及相应的经营活动是立法的内容;适度规范、留有空间、利于发展是立法的技术要求。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紧密相连的新型贸易方式,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电子商务带来的新问题,需要对原有法律法规的进行调整修正来解决。密切注意电子商务发展趋势,积极探讨、研究和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致谢

在我的论文完成过程中,得到了很多人的帮助与支持。

首先,最感谢的是我的导师……老师,她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做研究全力以赴的精神,对我毕业论文的写作给予悉心指导,提出了许多批评建议,使个人的论文得以如期完成,在此致上最真挚的谢意。

也谢谢……大学所有教导过我的老师,谢谢你们四年来的悉心教导与关心爱护。

其次,感谢……等朋友在个人撰写论文期间的大力支持,感谢……等同学在我写论文时对我的鼓励与督促。

个人之论文得以顺利完成,尤其感谢叶小麦对于本论文进行所需的种种资料的提供与协助,最是感激不尽。

最后,感谢我亲爱的家人,感谢他们在生活及情感上的容忍及包容,在我完成论文的学习生活中,默默的支持着我。

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在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名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转让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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