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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全县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县整治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县治违办”)设在县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辖区内违法建设预防、发现和查处的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县政府目督办、经济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和园林局、环保局、旅游局等有关单位,要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它违法建设。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设立公示牌等形式,及时将规划信息、用地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布,实行阳光操作,便于群众监督。
第八条在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网格化管理制度,具体责任分解到人,依法及时打击违法建设。
第九条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实行“零报告制度”和“月违法建设拆除报告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于每月15日前将资料报县治违办;县治违办每月将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资料汇总后,报送市规划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条违法建设的发现:
(一)规划监督员、其他成员单位监督巡查发现;
(二)、举报或媒体的信息;
(三)上级部门或领导督办或安排布置的任务。
第十一条违法建设发现报告方式:
(一)由网格单元责任人分情况上报
1.对重大违法建设应立即向上一级网格片区负责人汇报,网格片区责任人接到汇报后逐级汇报至县治违办;网片单元责任人也可直接向县治违办上报。
网格单元责任人网格片区责任人镇(乡)县治违办
网格单元责任人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报各镇(乡)
2.对一般违法建设应立即逐级汇报。
网格单元责任人网格片区责任人镇(乡)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报各镇(乡)县治违办
(二)案件由受访单位报县治违办,并抄送相关责任部门。对媒体曝光案件,违法建设治理相关人员均有义务向县治违办报告,发生在自己片区内的案件必须同时向上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报告。
受访部门县治违办
受访部门抄送责任部门
媒体曝光县治违办
媒体曝光在责任片区逐级上报
(三)部门受理案件由受理部门立即报县治违办。
受理部门县治违办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规划信息等建设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发现违法建设后,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人员对违建业主进行宣传劝阻,并协助做好违法建设的自拆工作。
第十四条对阻碍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对涉违的应做好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和拆除工作。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其它责任单位,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依法查处举报的违法建设。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且经核实无误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纳入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责任区内的违法建设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中工作成绩突出的,县政府给予表彰,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的,依法严肃处理。
【论文摘要】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虽然比较完备,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宪法的视角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从限权方面应明确界定警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从制衡方面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从监督方面应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f}l。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3],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4]。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4]。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5]。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61。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二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要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途径,贯彻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在法律监督中体现人民意志,是实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一个重要措施。
关键词:监狱警察;执法风险;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05-02
近年来,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化的推进,国家、监狱和社会公众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和效能的要求日益提高,监狱警察的职业压力越来越大,给监狱工作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干警执法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处分、刑拘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监狱警察的负面情绪越积越多。监狱警察执法风险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本文仅就其制度原因略做分析,以期通过制度重构来减少监狱警察的执法风险。
一、当前对监狱警察执法及权利保障制度的缺失
(一)法律法规给监狱警察执法活动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监狱自由裁量权是指监狱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根据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目的、精神、范围和幅度,结合罪犯的个体情况,对罪犯的奖励、处罚、教育、组织劳动等做出具体灵活处理的权力[1]。监狱自由裁量权的广泛适用成为警察完成监狱行刑和管理工作的基本手段和重要特点,对提高监狱管理的效率和发挥监狱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开展监狱工作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极易损害法制的统一,形成对监狱法治的破坏。由于我国刑事执行立法滞后,许多法律规范都是原则性规定,弹性大,可操作性不强,给行刑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太大的空间。有时监狱管理机关只能根据各自理解诠释法律和政策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往往成为监狱警察执法的直接依据,从而形成了行刑领域以地区差别为特征的“区域化”现象。如适用保外就医时判定罪犯的病情是否属于“在较短时期内有死亡危险”或“身患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量化指标,导致不同地域的监狱 “宽”“严”标准和程序要求都各有不同。
自由裁量的机会越多,执法各异、行刑随意的现象就越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就越大,监狱警察承担的执法风险也就越大。
(二)法律对罪犯抗改行为的处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纵观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有关监狱工作的立法明显偏少,且存在立法滞后,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等缺陷。虽然《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有辱骂、殴打警察或寻衅滋事等破坏监管秩序情形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三种行政处分手段,但惩戒作用较弱,对警察执法风险的保护力度有限;《刑法》中也规定在押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但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却未规定,缺乏操作性,实践中对犯罪的界限很难把握。加上监狱上级管理部门对监狱狱内重新犯罪率有考核指标,监狱一般很少应用该罪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罪犯抗改行为,给警察执法带来风险隐患。
(三)对监狱警察执法权的规定不完善
现行法律对监狱警察权虽做了一些规定,但总体来讲不够完善,不成体系,操作性差。执法中,法律对监狱警察的授权不明,在可以使用武器警戒具的情形、使用武器与警戒具的程序和要求、处置突发性事件中警察的权限范围、警察在现场应履行的职责等方面,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警察在执法中犹豫不决,导致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且难以及时地法律救济,侵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惩处。例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监狱警察使用警戒具必须经过审批,同时规定警戒具只能在警察面临现实危险时才能使用,而警戒具使用时的“紧急情况”,《监狱法》及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是空白。目前通用的做法是使用前要先填写《申请使用戒具审批表》,按程序上报,批准后方可使用。这造成了执法中的一个悖论:警察在遭遇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武器或警戒具时,若依规定先行履行审批手续,则会错过处置时机;当手续办好后,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戒具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消失,此时警察若仍使用武器或警戒具进行处置,则会因违背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而构成违法。
(四)对监狱警察的私权利保障缺位
目前很多监狱警察都认为监狱里重罪犯轻警察,监狱警察成了看似强势的弱势[2]。监狱工作中更多的是倡导警察的奉献精神,而对其权利的保护,《监狱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简单,不成体系,难以给监狱警察权利保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对监狱警察的生活、学习培训、心理干预、休息权利也没有形成良好的保障机制。许多警察超时加班值班,超时工作情况令人担忧;有的警察精神长期高度紧张难以舒缓;有的警察父母孩子生病却无暇顾及;有的警察因公牺牲、致残但抚恤金难以维持家庭基本开支。
(五)对监狱警察执法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监狱警察执法过程中受到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极为单一。对警察的处分可以从警告直至开除,可以对警察限制人身自由——禁闭,可以对的警察处以刑罚,如此严重地影响到警察权利的行政处分和强制措施,却只在《公务员法》中规定了“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和控告”,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途径加以救济,这显然不符合当代法治精神。据不完全统计,自申诉控告制度实行以来,各级人事部门受理的公务申诉案件非常少,其中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仅占20%[3]。这说明在我国,很少有公务员选择申诉控告的途径寻求救济。
二、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合理减少执法风险
(一)规范监狱立法,减少监狱自由裁量权
完善法律、细化规则、统一标准、明确监狱警察在执法中的职权与职责,使监狱执法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是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对于在行刑实践中得到检验、足以确定其切实可行的有关某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经验,可以以规章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现行的《人民警察法》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公安机关民警的职权做了具体的规定,《监狱法》在修改时可以参照。
如有可能,应参照审判和检察工作以“两高”司法解释的做法,监狱行刑领域也可由有权机关颁布施行于全国的行刑指示、意见、命令等,确保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属于全国性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使之更具法律权威。
在较高层级的法律不能在近期修改完善的情况下,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可以根据监狱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工作标准,为监狱执法提供统一的标准和规范,防止因缺乏规范和标准而让监狱警察置于执法危险之中。
(二)修改《刑法》相关规定,惩罚罪犯抗改行为
1.修改《刑法》中“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条件,将其中的“情节严重”具体化,增强其可适用性。具体可以参照某些省区由司法厅、公安厅、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出台相关规范,将“罪犯一年内打架3次以上”、“一年内关禁闭3次以上”等具体情形认定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数罪并罚。
2.制定适应监狱工作的《监狱警察单警装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监狱警察使用武器、警戒具、行政处罚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制定时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的做法。如河南省《公安机关公安单警装备管理规定(试行)》不仅明文列举了可以使用单警装备的情形,而且还在第21条中规定:“人民警察使用公安单警装备后,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使用枪支的要写出书面情况报告。”这种规定避免了前述悖论,确保了警察现场处置行为的实效性。
3.修改《监狱法》,在其中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的免责条款,列举监狱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在何种情况下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免除法律责任,以保护监狱干警的执法权。
(三)重构监狱警察责任追究机制
目前在监狱警察的责任认定中,往往存在着一种“凡监狱内发生的事故皆存在着警察违法”的逻辑预设,动辄就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但事实上有些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众多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一定存在警察违法行为。譬如罪犯自杀,并不是每起罪犯自杀都能预防。又如罪犯打架,总是让警察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其逻辑预设是“只要警察教育防范了,就能防止罪犯自杀或打架斗殴”,这实际上是将警察的职责义务扩大化。因此,依据法学关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成熟理论重构警察责任追究机制势在必行。
(四)重建监狱警察权利保障救济机制
1.将警察对监狱机关给予其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西方一些先进国家对警察权利保护采取的是诉讼救济与非讼救济并轨的制度,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修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将监狱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监狱警察因职务行为受到不公正的处分时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从而拓宽监狱警察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2.建立监狱警察维权委员会。维护监狱警察的执法权益仅靠警察个人是不够的。故有必要向公安机关学习,成立全国监狱警察维权委员会,以严惩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有效保护警察执法权。据闻,广东省监狱系统已成立监狱警察基金会,为生病、病故及牺牲干警提供帮助,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1]张坚.论监狱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J].法学评论,2007,(6).
[2]张晶.基于法治的警察权利[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10).
[关键词]:中学语文;阅读;发现教育
阅读作为学生个体化行为,应该让学生主动积极发现问题,加深理解和体验,并从实践情感活动中,有所感悟和思考,获得应有的思想启迪。
一、中学语文阅读发现教育的重要性
阅读能力作为一个人综合素质能力的体现,关系到个卜视野、人文修养的培养、健康个性的发展以及健全人格的培养等各个方面,而这些多数体现在中学阶段。因此,在整个中学教学阶段,阅读教学占据着十分秣的位置和地位。且在与其他学科的比较中,阅读能力作为学生的基础能力,其在教学中的重要性显得更为重要。为此,培养学生良好的阅读能力势在必行。但是目前的阅读教学现状不容乐观,这也当前最为普遍也最为突出的问题,比如强制训练对整个教学形成了巨大的冲斥,导致学生讨厌阅读,甚至于厌恶语文,进而在这种学习环境下,学生的语言学习能力、表达能力、理解能力迅速萎缩,乃至人格也弃之不顾,导致学生整体发展严重失衡。而解决这种现象的最为根本的途径和方法就是实施发现教育,加强主体对阅读教学的体验、思考和实践,促进学生主动阅读。
二、中学语文阅读发现教育的思路
在阅读教学中,通过发现教育改变教学现状,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发现学习理论,按照一定的规则、原量理,发现更多的内容,发现教育的具体实施思路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文意的发现
通常而言,根据人们的常规认识,阅读最为根本的任务就是读懂文本,也是最普遍的任务,但是在教学中如何读懂就成为研究的主要问题,传统的阅读教学认为阅读只是一种单纯意义上的接受,所谓阅读理解就是对文本的意义有一具客观的把握,而现代阅读教学则认为,阅读就是一个意义构建的过程,需要通过对各个文本之间以及文本与个人经验之间进行有效的融合,从而达到阅读教学的目标和任务,为此,从本质上讲,可以把现代阅读教学观点定位于发现。在实际教学中,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内容和方法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内容,要求在阅读中形成自己的个性化理解,要富有创意,通过理所当然的发现原意,得到个性化的理解,即发现创意。一是方法,即对于阅读要求从浅知到深知,是一个阅读探索的过程。
2.知识的发现
随着人们对阅读教学认识的不断深入,已经引起越来越多人的高度警惕。阅读教学主要致力于学生的语文素养的形成与发展,并最终达成共识。因此,不可否认的是,语文素养的形成必须要以一定的知识为基础,特别是对于知识的活化的掌握,因为只有在具备一定知识的前提下,才能将自己知识储备转化为能力。而阅读发现教育就是通过发现和获取优质的语言知识,并将其作为阅读教学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对教学进行归纳和定义。尤其是在现代化的教育背景下,学生的任务不仅仅是记住和接受现成的阅读知识,而在参与知识的发现与形成,并且在学生过程中转化为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并且有效地应用于实践中。
3.自我的发现
在语言教学中,其最大的优点就是确定工具性与人文性的相互统一,这也是语言课程的一个基本特点,同时,现代语文课程还明确其具体的人文内涵,这对于学生的精神领域的影响是极为重要且十分广泛的。因此阅读作为语文教学的一个重要部分,人文性理所当然地应该体现在整个阅读教学中,要始终关怀学生的成长、发展、关注内在生命与灵魂的成长。为此,需要教师在教学中,要引导学生通过语言的训练,发现语言的内在气韵、内在感受,以及语言所传达的精神,通过学生主体在阅读实践中的主动认识与发现,明确学生的理想和追求。
三、中学语文阅读发现教育的方法
阅读作为一种对文本一种读解活动,承载着人类生活、文化的理想与追求,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语文阅读的理解力,最为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提示人的自我存在,去探寻人生的根本意义,展示对现实生存的理解,以实现对自己的重新认识和理解。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学语文阅读发现教育目标的实现,在这里主要针对实施方法进行简单分析:
1.基于主体发现教育
阅读发现教育属于人文教育的范畴,因此,它主要强调的是主体的独立性,因此,其教育目标的实现就在于立足于主体,依靠主体,为了主体,在充分主体需求的基础上,提升学生的知识和能力,并且结合学生已有的经验、知识、智力以及学习的内在积极性,关注学生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并且在这个过程中通过适度的讲解,促进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学生的发现。
2.基于课程发现教育
课程教学作为发现教育的主要载体和核心,是主体协调发展的多方面因素共同形成的,因此,阅读发现教育除了要促进学生主体的全面学习外,还要注重实效学生理性知识的形成与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要关注学生的审美情感,通过理性知识、审美情感的获得,形成认知学习与情感学习相互统一的一种学习方法和途径,有效地培养学生发现和认识的眼光。同时,在教学中,将发现作为某个阶段教学阶段的目标所在,尽量做到求真、求美、求善,进而推进工具性与人文性的价值的相互统一。
3.基于实践发现教育
发现教育坚持实践第一的观点,因此,要求阅读发现教育必须要以实践为主体,主张阅读权、话语权、思考权,相信实践,这也主体发现和发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为此,在教学中,可以强调先学后教,借助于情景教学、问题导向、讨论组织、任务驱动等多种教学策略,保障学生的主动性、实践性,引导学生自主联系生活,关注情感,真正地进入到发现教学中。
结语:
总而言之,在现代教学中,阅读教学作为提升学生的知识、拓展学生视野和培养学生人文精神的重要方法,要想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就要重视发现教学,根据现代阅读教学的不足,实现能力的发展和态度培养的相互统一。
参考文献:
[1]杨岚.中学语文阅读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A].中国当代教育理论文献――第四届中国教育家大会成果汇编(下)[C].2007
“中间性保险”与重复保险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人身价值也有客观评价标准;人身保险的射幸性质高于财产保险。瑏瑡“折中说”认为,是否适用复保险之规定,不应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形式分类来决定,而是应当看保险的实质是否在于填补损失来决定。伤害保险或疾病保险虽然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是就医疗费用部分而言,实在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医疗费用的给付,目的只在填补支付医疗费的损失,不得双重或者多重给付,以致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瑏瑢还有学者从外国法例与学者通说、人身价值有客观评价标准、医疗给付之性质等方面对此加以论证。瑏瑣在我国《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一项制度,于人身保险似无适用之余地。然而笔者认为,就“中间性保险”而言,不宜一概排除重复保险规则之适用。其一,保险法对复保险之规定,系“基于损害填补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获致超过其财产上损害之保险给付,以维护保险市场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与健全保险制度之发展,而对复保险行为所为之合理限制”。瑏瑤因此,重复保险规则所应关注的并非某一保险的“财产”或“人身”属性,而是其所填补的损害究系“具体损害”还是“抽象损害”(损害在客观上是否能够以金钱作精确计算)。一般而言,财产保险之目的在于填补具体损害(财产损失),故应有复保险之适用;人身保险之目的在于填补抽象损害(人身损害),故不应有复保险之适用。但人身保险中的抽象损害,应系指死亡和残疾而言,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以金钱价值衡量,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及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残疾部分,只能实行定额给付,且无超额保险和复保险之限制;而其中的医疗费用部分,则不属于抽象的人身损害,而是具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其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复保险规则规制。其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属人身保险,但其中的医疗给付实为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二分法”下,人身保险即“对人保险”,其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本体)为“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即“对物”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4款)。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既为人身保险,其保险标的即为“人的身体”。这一判断在逻辑上可谓完全正确,但却未能全面准确揭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标的的真实面目。实务上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其保险金给付模式可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费用补偿型保险。在定额给付型保险中,保险人于特定保险事故(通常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身残)发生时,向受益人支付预先约定数额的保险金,作为对被保险人抽象损害之补偿,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不问是否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均负给付义务。例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而在费用补偿型保险中,保险人仅在约定限额内对因保险事故(疾病、意外伤害)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等费用予以补偿。例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即: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金额=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保险金日额。瑏瑥作为此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前述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等费用,并非抽象的人身损害,而是具体的财产损失,故而其虽名为对人保险,实为财产保险。因此,损害填补原则及复保险规则,于此自当有其适用余地。
“中间性保险”与保险代位权
一、学界对自甘风险要件的划分
1.自甘风险要件划分的前提
概念与要件是合二为一的,概念是在要件的基础上形成的,要件则是对概念的说明。学界对自甘风险要件的论述都是在对已有的自甘风险的概念理解上做出的,根据对自甘风险概念的理解不同,学界从不同角度对自甘风险的要件也有不同的论述。虽然如前述,西方对自甘风险的理解目前有“过错说”与“抗辩说”之分,但是由于“过错说”与英美法系司法审判模式存在很大的关系,且并不为大陆法系所吸收,虽然欧洲目前流行将“比较过失”引入自甘风险制度来重构自甘风险的概念,但是西方自甘风险制度的发展与其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是应社会需求所做的改良。而我国社会发展程度与西方社会存在着差异,经济基础与保险配套制度尚在发展阶段,因此为了适应社会需要,对自甘风险概念的理解应以传统抗辩说为基础。另外,自古以来自甘风险是作为抗辩事由出现的,这是自甘风险的本质,也是其存在的应用价值,因此对自甘风险要件的划分,应以抗辩说为基础为宜。
2.以抗辩说为基础的要件划分
从前文论述中可知自甘风险的本质是作为侵权法中抗辩事由出现的,是免责事由,因此对自甘风险的理解应从其本质涵义着手。因此以抗辩说为基础,我国学者从抗辩事由的角度对自甘风险作出了不同的划分。
伍彦法官认为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参与的活动带危险性;(2)行为人可预见或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3)损害原可避免;(4)行为人表示同意;(5)行为人无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自甘冒险;(6)加害人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杨立新教授则认为构成自甘风险至少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受害人知悉或者鉴识危险;(2)受害人有自愿承担之必要;(3)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在学界对自甘风险概念尚没有定论的前提下,对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进行讨论似属多余,但须知对自甘风险构成要件的讨论有利于理解自甘风险的涵义。
二、构建我国自甘风险制度的要件分析
概念与要件是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的,因此在前文对自甘风险的涵义进行了论述的基础上,从自甘风险的本质出发,笔者认为可以总结出自甘冒险行为构成的几个必须具备的要件。
1.自甘风险的前提要件
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或行为具有危险性,这是前提要件。按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包括现实危险和潜在危险,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无危险可言,则无所谓冒险,在无危险情况下双方无过错产生的损害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此处的危险应注意是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感知的危险,不能将生活泛危险话,如下文所讨论之案例,甲乙两个人乒乓球比赛,丙一旁围观,如果一方将球抽在丙眼睛上致轻伤,则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因为乒乓球的危险性极小,按照一般常识,丙不能预见其参观乒乓球行为会致损。相反,同为运动的棒球比赛,因为棒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常人应该可以预见到其可能对人构成伤害,虽然几率很小,但并不能排除对自甘风险的适用。
2.自甘风险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明知有危险的存在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选择加入或进行某活动,这是主观要件。明知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明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是否构成默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推定。对明知的要求是对行为主体的主观要求,如果行为主体处于未知或误解状态下,则不能构成自甘冒险行为。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如果同乘者明知好意司机酒驾或者是没有驾照的初学者,仍然自愿同乘,则同乘者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自己承担。而如果司机欺骗同乘者自己有驾照,技术纯熟,则自然不能对同乘者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因为他没有要冒险的主观表现。
3.自甘风险的实质要件
损害本可以避免应是实质要件。本可避免不是就风险本身可不发生的几率而言,它是行为人主观决定选择权的体现,即行为人非因受法律义务或高度道德使命感而选择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在认识某行为的危害性后,完全可以选择为或者不为,其之所以选择冒一定之险是基于其他物质或精神上之更高层次的需求。例如在自助游案例中,众所周知,旅游是一种精神追求,是建立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之上的,没有去某地旅游并不能导致行为人本身法律意义上的损失,组团成员自愿组成的旅行小组约定前往某地旅行是为了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上的享受,是一种行使意思自治的行为,没有第三者强迫的自我选择行为,所以由此而导致的损害理应自己承担。而在以下情况下,则应认定为迫于更高利益的压力而没有选择权,甲在某陌生荒郊野外夜行,时闻狼嚎,此时一酒驾司机开车而过,甲为了迫切的安全起见经同意上车,笔者认为此时甲的同乘行为不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因为甲除了上车没有更好的选择,甲是一种无奈的行为而非自愿冒险的行为。
1.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一是可靠。科学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能够提高涉农风险管理部门监管效率,保护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稳定,通过农业风险管理部门的监控,促使农业保险人严格遵守国家农业保险计划标准,确保涉农保险计划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二是合理。农民以合理的代价获得涉农保险,保证涉农保险的价格合理和合同条款合理,在农民(投保人)和农业保险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三是公平。对涉农保险投保人实施无歧视的对待,面对所有农业生产者,不管其生产规模大小,涉农保险监管规则要求涉农保险计划没有差别。我国农业现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农民的农业再生产能力比较差,保证涉农保险人依约及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赔付义务是涉农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四是安全。政府加强对涉农保险基金的监管,保证我国涉农保险基金的安全。涉农保险健康运行要求涉农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涉农保险基金的安全需要有完善和规范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
2.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由于国家的政治需要,国家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通过涉农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普惠广大农村和所有农民,享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全面、和谐发展。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难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涉农保险作为准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涉农风险。对涉农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实现准政策性涉农保险的目标,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二)明确涉农保险监管的主体、对象和法律责任
1.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主体我国涉农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由中国保监会继续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既可保持监管工作的连贯性,又可保证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农业部对农业特质及农业风险的认识更专业,有利于开展险种的选择、费率的制定等技术层面上的工作;财政部负责监管涉农保险的保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及巨灾准备金等财政扶持事宜。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避免互相牵制。还要确保涉农保险监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提高监管过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2.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对象我国涉农保险关系中存在着三大监管对象:政府、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和投保农户。一是政府。对政府的监管主要是对其涉农保险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几个方面的政策优惠与资金支持)。二是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监管机构对各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监管,主要为了提高广大农户对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信任度,保证农户投保的安全性,维护涉农保险市场公平、安全、高效的运行,避免涉农保险经营组织违规操作和损害农户的利益,如对投保农户的欺诈、不如实说明和解释保险产品、制定不利于投保农户的保险条款、灾害后不予理赔或少赔等行为。三是投保农户。对投保农户的监管主要是对农户在购买涉农保险和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行监管。由于保险经营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掌握远不如农户真实、详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涉农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问题;另外涉农保险还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通过监管农户以控制涉农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促进农业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3.涉农保险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各类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中介机构和投保农户等农业保险关系主体,违反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违反农业保险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农业保险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责令改正、吊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许可证、罚款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等。(1)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是指各类涉农保险组织违反涉农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第一,骗取补贴、虚假报告、拒绝监管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二,违反财务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涉农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事故查勘定损,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定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果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行为违反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定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应撤销任职资格,禁入保险市场。(2)涉农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涉农保险中介机构主要指涉农保险人。违法行为主要有:涉农保险中介机构未取得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非法从事业务;涉农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中欺骗投保农户。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可由涉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3)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投保农户的欺诈行为,给农业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谎称遭遇灾害或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建立专门的涉农保险监管机构———涉农风险管理局
涉农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监管机构才能够具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是农业保险监管成功的关键条件。政策性保险非盈利性和商业性保险盈利性特点,决定了两者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因为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地位重要;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来提高公众福利;目标定位是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5](P101)。而对于准政策性涉农保险,涉农保险监管在于促进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还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要求对涉农保险监管的要求更高。因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是专门的监管机构,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例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日本的农业保险由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管。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涉农风险管理局,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准政策性涉农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涉农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涉农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有助于确保监管涉农保险过程的协调性,能建立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督涉农保险,可以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在行政管理方面,涉农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可以大大增强监管效力。能更好地向涉农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涉农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有利于推进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国家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涉农风险管理局的法律地位、职能、监管的适当程序、监管涉农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利与职责。涉农风险管理局的职责包括:一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二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目标和手段;三是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有效遵守
涉农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坚持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通过有效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运行成本,提高涉农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监管规则是保证涉农保险信息的质量,应减少涉农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为涉农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涉农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涉农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目前我国涉农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农民,素质低和信息不对称,因此,起草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涉农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非常重要。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监管法律规则得到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法医鉴定;改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63-01
近些年来,中国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建设逐步加快,司法改革也成为其中无可厚非的一部分。司法鉴定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而法医鉴定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在现今的变更中,弊端逐一显露了出来。这样一来,对司法公正的执行方面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医鉴定制度必须得到改革和完善。笔者就现存的一些法医鉴定制度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能够使其得到完善。
1我国现行设置的法医机构
我国现行设置的法医机构按行政级别来分可分为:县级、地级、省级和国家级四级结构。这四类法医机构,相对其他法治机构而言都是独立存在的。也就是说,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是上下级的关系,而不是直属关系。处于上级的法医鉴定机构一般不会直接参与下级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其对下级机构的管理主要体现于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以及解决下级法医鉴定机构能力不够解决的难题。正是由于这种非直属的上下级关系,导致各级别的法医鉴定机构出现行政上各司其职的问题。
而从工作系统方面,现行的法医机构又可分为: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三大部门。这些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工作分工上,没有重叠的部分。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要通过公安部门,其部门指派的法医对案件从医学教学上进行相关鉴定以后做出书面总结,法医鉴定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检察部门的审查监督;检察院的法医相关工作是对其部门受理以及公安部门移交的案件在涉及法律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进行医学鉴定;法院则可以依据工作实际需求,采信或忽略检察院的鉴定结果,由于法院处理属于诉讼的最后阶段,所以其法医鉴定的结论只接受内部上级法医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除了上述法医相关鉴定机构以外,国内现有的法医体系还包括如高等医学院校中的法医系院专业,法医鉴定中心、地方医院的法医门诊以及法医鉴定中心等机构。
2现行法医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医鉴定相关法规不够明确,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不够健全,从而存在法医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并且在职责划分方面,由于各地方法医鉴定机构和法医门诊设置较为混乱,所以存在分工不够明确的情况,并由此导致了法医工作情绪消极的状况。
第二,法医鉴定中没有把人身伤害这块鉴定程序整理清楚,所以在伤残等级的评定方面存有争议,法医工作也容易受到指派单位方面的影响,对司法公正不利,因此法医鉴定标准的相关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三,法医案件受理和指派范围的不确定,并且在工作等级上无鉴定等级的差别划分,从而有法医鉴定结果不被采纳认可,有关部门进行反复鉴定的现象出现,最终影响了部门的办事效率。由于鉴定机构没有国家认证的权威级别,所以很多案件在鉴定阶段被卡住,不能继续进行。
3基于上述问题的法医鉴定制度的建议
现阶段实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并没有体现司法鉴定机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必须要积极面对体制改革。下面是笔者对改革方向的一个大致规划。
首先,将三大部门中从事法医鉴定相关工作的人员集中起来,集中并成立由政府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该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属于政府事业编制单位,在各个需求法医鉴定的机构或单位中,不再是包含的从属关系,而是作为第三方的委托机构。再根据法医的学科分类,把法医鉴定的工作进行细化分工。这样的举措,确保了法医鉴定机构的独立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鉴定工作的效率。
其次,要保障法医鉴定的职权范围,在技术、从事人员资历、设备设施以及资金支持等方面将法医鉴定机构规划出明确的级别层次,鉴定结果的权威性也由高级向低级依次递减,并将各级别鉴定机构的管辖范围予以规定,杜绝工作范围重复的问题产生。并且在人选择定方面,遵循资格准入制,由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对应管理体系,明确法医鉴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保证严格的人员考核,避免无证鉴定和低水准从业人员浑水摸鱼,保障鉴定机构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并对编制人员的物质待遇进行提高,避免人才流失。
再次,司法鉴定部门实行的方案、程序和标准要公开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及法医鉴定技术方法上进行统一规划,同时促进标准法医实验室的建立施行。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部分要求完全公开化,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实行公开听证,使司法鉴定的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定,增加可信度。
综合上述结论,我国现行的法医鉴定制度改革的施行迫在眉睫,从独立鉴定部门机构确保其权利完整到完善司法鉴定体制,本文结合现行的相关制度和现存问题提出了个人看法,希望能够为法医鉴定的改革完善献上自己的一分薄力。
参考文献
[1]何家弘. 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 中国司法鉴定. 2009(03)
作为一名高中语文老师,在平时的教学和高考专题复习中,边教学摸索边积累总结,偶得的这些答题小法算是抛砖引玉,若能给苦读的学子带来一点捷径,我就不怕见笑大方了。
小阅读主要以自然科学类和社会科学类文章为主,而在考试中自然类的文章数量较多。这类文章的特点及考试要求十分鲜明:一是行文简明精确,表达直白,语意单一,要说什么就说什么,没有双关,更不讲含蓄。二是文章思路大多清晰、显豁,即先提出话题,后介绍原委;选文一般四五个段落,多是一段就是一个侧重点,段意明确。三是要求简洁明了。阅读的目的就是“理解文意,筛选信息”。这就意味着命题人对考生所要求的,无非是通过可操作的言语“整合”过程,达到理解的目的;它还意味着文章内容虽然隶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但是阅读的着眼点却不应在自然科学知识的推导。因此,考生在阅读时,无需在比较陌生的纯科技知识上煞费苦心,也无需在“鉴赏评价”等纯艺术问题上绞尽脑汁。四是表达准确精密。阅读此类文章一定要准确获取信息,只有如此,一切后续工作才具有操作意义和价值。
这类文章设题的立足点就在于考查考生理解的准确与严密,具体讲就是考查学生两方面的能力,即信息的筛选与整合能力及推断能力。因此,高考试题对理解能力的考查都维持在不太高的难度上,大多把考点设置在两个部位:对原文的隐含信息的理解是否正确;对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关系的理解是否合于事理。为此常常用“偷换概念”、“乱设因果”、“衍生他意”、“错误整合”等方法进行设题。选项的设置往往是从理解、概括的角度为原文语句“换一种说法”,似是而非,似非而是,考生一定要在理解的基础上仔细辨别,比较选项,排除干扰。这就需要掌握命题者设置干涉项的常用方法: 1、无中生有:原文没有相应的表述或暗示,选项某些内容是命题者强加进去的。2、答非所问:尽管选项内容出自文章,但与题干毫不相关。3、曲解原文:利用文中某一词语的多义性或某一短语的歧义特点,故意曲解原文意思。4、偷换概念:选项中将原文词语用似是而非的非等值概念替换,常见方法是漏字、添字、换字、错位。5、源流倒置:选项在时间上将原文的内容提前或滞后;在因果关系上或条件结果关系上,将原文的因果或条件等源流关系置换。6、以偏概全:即以片面的、局部的认识来概括整体。7、转化失误:将某一类句子转化为别的句子时,误将肯定与否定,谓词与主词,全称与特称,已然与未然,或然与必然互换。另外,题干的安排大多是按照从局部到整体的顺序来布局,即先以段落为单位设置考查的重点、难点,最后考查对考生对文章的整体性把握。这种设题安排符合阅读实际,做题的过程正是我们深入理解文本的自然过程。
以上列举的常见干扰方法和题干设置规律考生一定要了然于胸,并采取科学合理的解题方法步骤,就可以使解题过程从盲目走向自觉,变被动为主动。
第一步,粗读原文,了解文本大意。这个环节的主要任务有:把握段意,划出中心词句;明确解说、阐释的对象,把握作者的大致见解倾向。
第二步,依据要求,选择方法,全力做题。该环节的要求是:认真读题,看准题目要求;根据要求找出对应的区域;将原文与选项相关部分仔细对照比较,一般来说发生变动的地方考生要特别注意;再依次分析题干要求,选择科学方法,确认选项正误。
勤对应:根据题干要求,将选择项中的判断叙述与原文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逐一对应,对与答案有关的重点进行仔细分析推敲,并找出答案与文中信息之间的细微差别,通过对关键词语及句子的比较,初步选出自己认为正确的选项。对照比较中,应侧重选项与原文信息之间信息量的大小,信息的全面与片面、信息的表层与内容、信息的评议表达角度、信息是否为合理延伸理解等等,看是否吻合。这种方法是解题中最基本的方法。
看提示:这种方法主要是注重题干或原文中提示性的语言标志,同时要对阅读文字的标题、副标题、文后的注释甚至标明的写作时间、地点进行扫描,从中找出能够帮助解题的信息。
多验证:一般来说,所选项的正确答案在文中都有暗示,我们将所选项答案放入文中,看是否与这些暗示语照应,如果照应,我们便可以确认为正确答案。这些暗示语一般为表范围、程度、推测语气的副词、关联性词语、表顺序词语、插入性词语以及开首句、总结句、过渡句、设问句、反问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