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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全县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县整治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县治违办”)设在县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辖区内违法建设预防、发现和查处的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县政府目督办、经济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和园林局、环保局、旅游局等有关单位,要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它违法建设。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设立公示牌等形式,及时将规划信息、用地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布,实行阳光操作,便于群众监督。
第八条在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网格化管理制度,具体责任分解到人,依法及时打击违法建设。
第九条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实行“零报告制度”和“月违法建设拆除报告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于每月15日前将资料报县治违办;县治违办每月将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资料汇总后,报送市规划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条违法建设的发现:
(一)规划监督员、其他成员单位监督巡查发现;
(二)、举报或媒体的信息;
(三)上级部门或领导督办或安排布置的任务。
第十一条违法建设发现报告方式:
(一)由网格单元责任人分情况上报
1.对重大违法建设应立即向上一级网格片区负责人汇报,网格片区责任人接到汇报后逐级汇报至县治违办;网片单元责任人也可直接向县治违办上报。
网格单元责任人网格片区责任人镇(乡)县治违办
网格单元责任人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报各镇(乡)
2.对一般违法建设应立即逐级汇报。
网格单元责任人网格片区责任人镇(乡)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报各镇(乡)县治违办
(二)案件由受访单位报县治违办,并抄送相关责任部门。对媒体曝光案件,违法建设治理相关人员均有义务向县治违办报告,发生在自己片区内的案件必须同时向上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报告。
受访部门县治违办
受访部门抄送责任部门
媒体曝光县治违办
媒体曝光在责任片区逐级上报
(三)部门受理案件由受理部门立即报县治违办。
受理部门县治违办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规划信息等建设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发现违法建设后,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人员对违建业主进行宣传劝阻,并协助做好违法建设的自拆工作。
第十四条对阻碍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对涉违的应做好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和拆除工作。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其它责任单位,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依法查处举报的违法建设。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且经核实无误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纳入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责任区内的违法建设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中工作成绩突出的,县政府给予表彰,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的,依法严肃处理。
【论文摘要】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虽然比较完备,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宪法的视角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从限权方面应明确界定警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从制衡方面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从监督方面应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f}l。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3],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4]。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4]。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5]。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61。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二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要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途径,贯彻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在法律监督中体现人民意志,是实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一个重要措施。
关键词:监狱警察;执法风险;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05-02
近年来,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化的推进,国家、监狱和社会公众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和效能的要求日益提高,监狱警察的职业压力越来越大,给监狱工作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干警执法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处分、刑拘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监狱警察的负面情绪越积越多。监狱警察执法风险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本文仅就其制度原因略做分析,以期通过制度重构来减少监狱警察的执法风险。
一、当前对监狱警察执法及权利保障制度的缺失
(一)法律法规给监狱警察执法活动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监狱自由裁量权是指监狱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根据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目的、精神、范围和幅度,结合罪犯的个体情况,对罪犯的奖励、处罚、教育、组织劳动等做出具体灵活处理的权力[1]。监狱自由裁量权的广泛适用成为警察完成监狱行刑和管理工作的基本手段和重要特点,对提高监狱管理的效率和发挥监狱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开展监狱工作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极易损害法制的统一,形成对监狱法治的破坏。由于我国刑事执行立法滞后,许多法律规范都是原则性规定,弹性大,可操作性不强,给行刑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太大的空间。有时监狱管理机关只能根据各自理解诠释法律和政策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往往成为监狱警察执法的直接依据,从而形成了行刑领域以地区差别为特征的“区域化”现象。如适用保外就医时判定罪犯的病情是否属于“在较短时期内有死亡危险”或“身患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量化指标,导致不同地域的监狱 “宽”“严”标准和程序要求都各有不同。
自由裁量的机会越多,执法各异、行刑随意的现象就越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就越大,监狱警察承担的执法风险也就越大。
(二)法律对罪犯抗改行为的处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纵观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有关监狱工作的立法明显偏少,且存在立法滞后,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等缺陷。虽然《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有辱骂、殴打警察或寻衅滋事等破坏监管秩序情形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三种行政处分手段,但惩戒作用较弱,对警察执法风险的保护力度有限;《刑法》中也规定在押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但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却未规定,缺乏操作性,实践中对犯罪的界限很难把握。加上监狱上级管理部门对监狱狱内重新犯罪率有考核指标,监狱一般很少应用该罪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罪犯抗改行为,给警察执法带来风险隐患。
(三)对监狱警察执法权的规定不完善
现行法律对监狱警察权虽做了一些规定,但总体来讲不够完善,不成体系,操作性差。执法中,法律对监狱警察的授权不明,在可以使用武器警戒具的情形、使用武器与警戒具的程序和要求、处置突发性事件中警察的权限范围、警察在现场应履行的职责等方面,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警察在执法中犹豫不决,导致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且难以及时地法律救济,侵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惩处。例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监狱警察使用警戒具必须经过审批,同时规定警戒具只能在警察面临现实危险时才能使用,而警戒具使用时的“紧急情况”,《监狱法》及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是空白。目前通用的做法是使用前要先填写《申请使用戒具审批表》,按程序上报,批准后方可使用。这造成了执法中的一个悖论:警察在遭遇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武器或警戒具时,若依规定先行履行审批手续,则会错过处置时机;当手续办好后,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戒具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消失,此时警察若仍使用武器或警戒具进行处置,则会因违背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而构成违法。
(四)对监狱警察的私权利保障缺位
目前很多监狱警察都认为监狱里重罪犯轻警察,监狱警察成了看似强势的弱势[2]。监狱工作中更多的是倡导警察的奉献精神,而对其权利的保护,《监狱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简单,不成体系,难以给监狱警察权利保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对监狱警察的生活、学习培训、心理干预、休息权利也没有形成良好的保障机制。许多警察超时加班值班,超时工作情况令人担忧;有的警察精神长期高度紧张难以舒缓;有的警察父母孩子生病却无暇顾及;有的警察因公牺牲、致残但抚恤金难以维持家庭基本开支。
(五)对监狱警察执法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监狱警察执法过程中受到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极为单一。对警察的处分可以从警告直至开除,可以对警察限制人身自由——禁闭,可以对的警察处以刑罚,如此严重地影响到警察权利的行政处分和强制措施,却只在《公务员法》中规定了“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和控告”,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途径加以救济,这显然不符合当代法治精神。据不完全统计,自申诉控告制度实行以来,各级人事部门受理的公务申诉案件非常少,其中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仅占20%[3]。这说明在我国,很少有公务员选择申诉控告的途径寻求救济。
二、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合理减少执法风险
(一)规范监狱立法,减少监狱自由裁量权
完善法律、细化规则、统一标准、明确监狱警察在执法中的职权与职责,使监狱执法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是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对于在行刑实践中得到检验、足以确定其切实可行的有关某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经验,可以以规章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现行的《人民警察法》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公安机关民警的职权做了具体的规定,《监狱法》在修改时可以参照。
如有可能,应参照审判和检察工作以“两高”司法解释的做法,监狱行刑领域也可由有权机关颁布施行于全国的行刑指示、意见、命令等,确保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属于全国性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使之更具法律权威。
在较高层级的法律不能在近期修改完善的情况下,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可以根据监狱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工作标准,为监狱执法提供统一的标准和规范,防止因缺乏规范和标准而让监狱警察置于执法危险之中。
(二)修改《刑法》相关规定,惩罚罪犯抗改行为
1.修改《刑法》中“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条件,将其中的“情节严重”具体化,增强其可适用性。具体可以参照某些省区由司法厅、公安厅、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出台相关规范,将“罪犯一年内打架3次以上”、“一年内关禁闭3次以上”等具体情形认定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数罪并罚。
2.制定适应监狱工作的《监狱警察单警装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监狱警察使用武器、警戒具、行政处罚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制定时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的做法。如河南省《公安机关公安单警装备管理规定(试行)》不仅明文列举了可以使用单警装备的情形,而且还在第21条中规定:“人民警察使用公安单警装备后,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使用枪支的要写出书面情况报告。”这种规定避免了前述悖论,确保了警察现场处置行为的实效性。
3.修改《监狱法》,在其中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的免责条款,列举监狱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在何种情况下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免除法律责任,以保护监狱干警的执法权。
(三)重构监狱警察责任追究机制
目前在监狱警察的责任认定中,往往存在着一种“凡监狱内发生的事故皆存在着警察违法”的逻辑预设,动辄就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但事实上有些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众多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一定存在警察违法行为。譬如罪犯自杀,并不是每起罪犯自杀都能预防。又如罪犯打架,总是让警察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其逻辑预设是“只要警察教育防范了,就能防止罪犯自杀或打架斗殴”,这实际上是将警察的职责义务扩大化。因此,依据法学关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成熟理论重构警察责任追究机制势在必行。
(四)重建监狱警察权利保障救济机制
1.将警察对监狱机关给予其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西方一些先进国家对警察权利保护采取的是诉讼救济与非讼救济并轨的制度,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修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将监狱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监狱警察因职务行为受到不公正的处分时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从而拓宽监狱警察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2.建立监狱警察维权委员会。维护监狱警察的执法权益仅靠警察个人是不够的。故有必要向公安机关学习,成立全国监狱警察维权委员会,以严惩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有效保护警察执法权。据闻,广东省监狱系统已成立监狱警察基金会,为生病、病故及牺牲干警提供帮助,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1]张坚.论监狱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J].法学评论,2007,(6).
[2]张晶.基于法治的警察权利[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10).
【关键词】日本;护理保险;借鉴
在各个国家的长期实践中,“护理”作为一种解决老年人照料问题的专业化方式逐渐被大众认可并得以发展,其作用也日益突出。护理保险(Care?Insurance),也称照料保险,是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长期照顾的人提供护理费用或护理服务的保险。老年人是护理服务的主要利用者。20世纪70年代,护理保险开始在美国商业保险市场上出现。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护理保险制度。随后,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护理保险制度。
一、日本护理保险制度的背景与内容
1.护理保险制度的背景
日本政府在1997年通过《护理保险法》并于2000年开始正式实施。日本政府建立护理保险制度的原因是什么?
20世纪60到70年代,日本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医疗技术得到进一步提高,国民平均寿命得到延长。另一方面,随着社会思想观念的改变,晚婚晚育、不育、甚至不婚的女性数量不断增加,结果是日本人口出生率不断下降,这最终导致日本老龄化现象越来越严重。据日本总务省统计,2010年日本的老龄人口数为2567万,占日本人口总数的20.1%。到2050年,日本老龄人口将达到总人口数的40%,这说明日本老年人护理问题已成为日本全社会的负担。另据日本厚生省的白皮书统计,日本需护理的老年人数量在不断增加,从1993的200万增加到了2010年的390万,2015年日本需护理的老年人将达到520万。
与需护理的老人数量的不断增加相比,日本家庭的护理功能在逐渐减弱。日本家庭呈现小型化趋势,三代以上家庭在减少,二代以下家庭增多。这说明老年家庭或者独自生活的老人数量在增多。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妇女不再选择只做家庭主妇,而是更积极地进入社会,从而动摇了儿媳照顾老人的传统养老方式。老人的配偶则成了照顾老人的主力军,老人照顾老人易引起“护理疲劳”,其结果是对老年人双方造成伤害,更有可能出现虐待老人甚至共同自杀等现象。
日本旧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也促使日本政府着手建立老年护理制度。20世纪70年代,日本医疗保险对60岁以上老人免费,但不属于低保对象的老年人在医疗机构养老的费用仍需部分自理,这造成当时医院中滞留了大量不愿出院的老年人,出现了“社会性入院现象”,造成了医疗费用的急剧增加。日本政府于1982年制定了《老年人保健法》,面向老人提供医疗和护理的一体化服务,同时也规定了老年人医疗中自付的比例,但大部分费用依然是从医疗保险支付。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日本经济走势的低迷,虽两次提高消费税却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老年人医疗保险中的赤字,亟待新的制度的制定。
2.日本护理保险制度的内容
(1)保险对象及缴费
日本护理保险的被保险者为所属市町村范围内居住的四十岁以上的居民,制度上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六十五岁以上的老人,被称为第1号被保险人,其缴纳与自己收入水平相对应的固定金额的保费,低收入者的保费负担则较轻。每月养老金在18万日元以上的人从养老金中自动扣除,其它人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约80%的第1号被保险者的保费是从养老金中自动扣除的,剩余的20%由本人或家属缴纳一定的费用。第二类为四十岁到六十四岁的居民,被称为第2号被保险人。他们的护理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一起缴纳。收入水平不同其缴纳的护理保险费数额也不同。第1号被保险者和第2号被保险者的保费缴纳的共通之处如下:一是四十岁以上的国民都需要强制缴纳;二是需要终生缴费;三是终生未利用者也需要缴费。
(2)政府的财政投入
日本护理保险金费用中,中央及地方政府资金投入占50%。其中中央政府负担25%,都道府县政府负担12.5%,市町村政府负担12.5%,剩余50%的保险金由被保险者个人负担。这种预算结构既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又体现了个人的义务。
(3)资格认定及申请程序
日本护理保险对被保险人有严格的限定。对于第1号被保险人来说,需要护理者均可提出申请;而对于第2号被保险人来说,因初期痴呆,脑血管疾病等老化而引起的包括肌肉萎缩性硬化症等15种疾病需要护理时才可提出申请。而且,接受护理前必须经过严格的专家认定程序,具体认定程序如下:1)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家属亲自向市町村政府管理部门提出护理申请;2)市町村的“护理认定审查会”的调查人员进行入户调查,作出首次认定;3)根据主治医生对被保险人出具的体检证明,提出审查意见;4)市町村护理认定审查委员会根据上述两次调查作出二次认定。认定结果分为四类:重新调查;有自理能力,不能接受护理服务;要支援,但只能接受居家护理服务,不能利用老人护理设施;要护理,并根据轻重程度分为轻度护理、中度护理、重度护理、最重度护理和特重度护理;5)原则上每隔半年必须重新接受一次专家认定。
(4)指定护理计划及护理保险的给付服务
在确认能够得到护理保险服务后,申请者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护理机构或请信赖的护理专业人员或委托政府指定的专业人员制订护理计划。
护理服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居家护理服务。即护理员到被保险人家中进行护理。另一类是设施护理服务。即被保险人住进护理设施接受护理员各种程度的护理。
[关键词] 止痒搽剂; 微生物限度; 验证
[中图分类号] R9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701(2009)23-56-03
Study on the Microbial Limit Test of Zhiyangchaji
QIU Kaifeng ZHU Jun
The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Zhongshan University,Guangzhou,510120,China
[Abstract] ObjectiveTo establish a method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microbial limits in Zhiyangchaji. MethodsThe bacteria ,molds ,yeasts and controlled bacteria were counted by the common methods ,dilution method and membrane adhering method. ResultsThe recoveries of Candida albicans,Aspergillus niger in test group and diluted control group were above 70% when common method were used. The recoveries of Escherichiacoli,Staphy lococcus aureus,B acillus subtilis in test group and diluted control group were above 70% when membrane filtration method was used. Staphy lococcus aureus can be detected by dilution method and Pseudomonas aeruginosa can be detected by membrane filtration method. ConclusionThrough t he technological validation ,the resul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ChP.in force.
[Key Words]Zhiyangchaji; Microbial limit; Validation
止痒搽剂为我院传统医院制剂,其主要成分为五指柑、大风艾、地肤子,此3味中药在体外有不同的抑菌作用。现根据《中国药典》2005版,对其微生物限度检查方法进行验证,以保证测定结果的可靠性。
1 材料与方法
1.1 试剂
培养基:营养琼脂培养基,玫瑰红钠琼脂培养基,胆盐乳糖培养基(BL),营养肉汤培养基,改良马丁培养基,改良马丁琼脂培养基。稀释剂:pH7.0无菌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以上均来源于广东环凯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2 菌种
大肠埃希菌[CMCC(B)(44102)],金黄色葡萄球菌[CMCC(B)(26003)],枯草芽孢杆菌[CMCC(B)(63501)],白色念珠菌[CMCC(F)(98001)],铜绿假单胞菌[CMCC(B)(10104)],黑曲霉菌[CMCC(F)(98003)](以上均来源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验所)。
1.3 样品
止痒搽剂,本院自制制剂,批号分别为:0802018、0802278、0803201。
2 方法与结果
2.1 供试液制备
取样品10mL,加入pH7.0的无菌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至100mL,使成1∶10的供试液。
2.2 菌液制备[1]
①取大肠埃希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枯草芽孢杆菌、铜绿假单胞菌的新鲜培养物接种至营养肉汤培养基,经37℃培养18~24h,取白色念珠菌的新鲜培养物接种至改良马丁培养基,经25℃培养24~48h,上述培养物分别用0.9%无菌氯化钠溶液制备成每1mL 含菌数为50~100cfu 的菌悬液,备用。
②取经25 ℃培养5~7d的黑曲霉菌改良马丁琼脂斜面培养物,加3~7mL0.9 %无菌氯化钠溶液洗下霉菌孢子。吸取胞子悬液(用管口带有薄的无菌或纱布能过滤菌丝的无菌毛细吸管)至无菌试管内,加0.9%无菌氯化钠溶液制备成每1mL 含菌数为50~100cfu的菌悬液,备用。
2.3 细菌、霉菌计数方法的验证
①试验组分别取1∶10供试液1mL、0.5mL、0.2mL,加上述菌悬液1mL,置直径90mm的无菌平皿中,倾注温度不超过45℃的溶化的琼脂培养基15mL,待凝固后置35℃培养48h,白色念珠菌置25℃培养72h,点计菌落数。②菌液组分别取菌悬液1mL 置平皿中不加供试液,余下方法及结果判断同试验组。③供试品对照组取1∶10供试液1mL,除不加菌液外,余下方法及结果判断同试验组。④稀释液对照组取pH7.0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1mL替代供试液,余下方法及结果判断同试验组。⑤回收率计算回收率应不低于70%试验组菌回收率=[(试验组平均菌落数- 供试品对照组平均菌落数)/菌液组平均菌落数]×100%稀释液组菌回收率=(稀释液组平均菌落数/菌液组平均菌落数)×100%
3 试验结果
3.1 常规法及培养基稀释法
由表1结果可见,用常规法试验,白色念珠菌和黑霉菌的回收率都高于70%,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枯草芽孢杆菌的回收率均未达到70%。用培养基稀释(0.5mL/皿)和(0.2mL/皿)试验各菌株的回收率,稀释至0.2mL/皿时,枯草芽孢杆菌的回收率还是为0。因此,霉菌及酵母菌计数检查可用常规法,细菌检查不适合用常规法及培养基稀释法。
3.2 薄膜过滤法[2]
取1∶10供试液1mL,加入100mLpH7.0的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过滤,再用300mL、400mL、500mLpH7.0的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分3次、4次、5次冲洗滤膜,在最后1次冲洗至剩约30mL冲洗液时加入相应的菌液1mL,摇匀,滤干。然后取出滤膜,菌面朝上贴于营养琼脂培养基平板上培养48h,点计菌落数。本组为试验组,除分别不加菌悬液、供试液外,同法制备供试品对照组、稀释剂对照组。
由表2结果可见,当冲洗液为400mL时,各个菌株的回收率均可达到70%以上,因此可用薄膜过滤法进行细菌数检查。
4 各种检查方法验证
4.1 控制菌检查方法验证
本品为外用制剂,按药典规定,控制菌应检铜绿假单胞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验证菌株的菌液制备同细菌数、霉菌及酵母菌计数方法的菌液制备。
4.2 铜绿假单胞菌检查法的验证
①试验组 各取1∶10供试液1mL及1mL铜绿假单胞菌菌悬液分别加入100mL、200mL、400mL、500mL胆盐乳糖增菌培养基,按铜绿假单胞菌的检查法进行检查。②阴性菌对照组 将验证菌株改为大肠埃希菌,其余操作同试验组。
4.3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查法的验证
①试验组 各取1∶10供试液1mL及1mL金黄色葡萄球菌菌悬液分别加入100mL、200mL、400mL、500mL营养肉汤培养基中,按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检查法进行检查。②阴性菌对照组 将验证菌株改为大肠埃希菌,其余操作同试验组。
4.4 试验结果
各阴性菌对照菌组未检出阴性对照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验证,当培养基增加至200mL时,可检出试验菌,表明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检查可用培养基稀释法。铜绿假单胞菌的验证,当培养基增加到500mL时,仍未能消除样品的抑菌作用。
4.5 薄膜过滤法验证铜绿假单胞菌检查法
试验组取供1∶10试液1mL分别加入100mLpH7.0的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过滤,再分别用300mL、400mL、500mLpH7.0的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分3次、4次、5次冲洗滤膜,在最后1次冲洗至剩约30mL冲洗液时加入铜绿假单胞菌菌液1mL,然后取出滤膜,放入100mL胆盐乳糖增菌培养基中,按铜绿假单胞菌检查法检查。阴性菌对照组除将验证菌株改为大肠埃希菌菌液1mL外,其余方法同试验组。
结果在冲洗量达到400mL时,试验组可检出试验菌铜绿假单胞菌,而阴性对照组未检出阴性对照菌。
5 讨论
由于本品中的某些中药成分具有一定的抑菌活性,故须采用适当的方法消除或减弱药物的抑菌活性,使微生物正常生长。在薄膜过滤法中,冲洗滤膜时采用梯度法,少量多次,每次滤筒中冲洗液高度应超过前一次冲洗液高度,这样更有利于供试液中微生物的回收。采用贴膜法计数时,枯草芽孢杆菌、黑曲霉两种试验菌的加入量最好接近50cfu,分别培养24h、48h后计数。否则,因形成的菌落较多或连成片,使计数不准,另外原药液本身有颜色,滤膜被染色后,亦干扰计数。以此次验证试验结果为依据,确定本品的微生物限度检查方法如下:用常规法测定其霉菌、酵母菌数;用薄膜过滤法测定其细菌数;用培养基稀释法测定金黄色葡萄球菌,用薄膜过滤法测定铜绿假单胞菌数。
[参考文献]
[1] 国家药典委员会. 中国药典[S]. 二部.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附录93.
於连洲,男,1986年参加工作,现为天长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三股副股长。该同志一直在卫生监督工岗位上勤勤恳恳,默默奉献,特别是2014年到医疗卫生监督股以来,带领全股室人员拼搏在医疗卫生监督执法第一线,按时完成上级和所里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深受领导和同志好评。因工作扎实、成绩优异,曾被评为天长市卫生工作先进个人,较好的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
作为卫生监督员,他注重理论学习,以政治上高标准、思想上高境界、业务上高水平、工作上高成效为目标,树立终身学习理念,端正学习态度,讲求学习实效,做到学以立德、学以增智、学以长才,为全面做好卫生监督工作夯实法律知识和业务基础。
他常以“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做事”从严要求自己。在他眼里,卫生监督执法与人民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来不得半点马虎。他时刻提醒自己,要遵循基本行为准则,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诱惑面前要守住“底线”、不越“红线”。在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和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难免遇到有些当事人想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达到宽大处理或取消行政处罚的目的,他始终保持做到廉洁自律,按法办事。
【关键词】 康腹止泻片;微生物限度检查;培养基稀释法
Abstract:Objective To establish a method for microbial limit test of Kangfuzhixie pills.Methods Culture medium diluted method was used. Results Culture medium diluted method can eliminate the pills′ inhibiting effect on bacteria,fungi,yeast and examine designated microbial species.Conclusion This method is simple,accurate,feasible and suitable for microbial limit test and quality control of Kangfuzhixie pills.
Key words:Kangfuzhixie pills; microbial limit test; culture medium diluted method
康腹止泻片是由木馏油、老鹳草粉、黄柏干浸膏等药材经加工而成的中成药片剂。本品味特异,具有化滞止泻功效。用于饮食不节或水土不服导致的食欲不振、恶心呕吐、腹胀腹泻、消化不良等症。处方中的老鹳草、黄柏具有一定的抑菌作用[1,2],若用常规法对其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结果将不能真实反映样品的污染情况[3]。为此,根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的有关规定[4],对康腹止泻片微生物限度检查方法进行验证,以确定其是否适用于本品的微生物限度检查,从而准确有效地检出样品中污染的微生物[5]。验证表明,采用培养基稀释法对本品进行检查,可使污染的微生物能被顺利检出,常规法则可用于控制菌的检查。该方法简便、快捷、准确、可行,能有效控制康腹止泻片的质量,并可为同类药品的微生物限度检查法提供科学的实验依据。
1 仪器与试药
1.1 菌种
金黄色葡萄球菌[CMCC(B)26003]、大肠埃希菌[CMCC(B)44102]、枯草芽孢杆菌[CMCC(B)63501]、白色念珠菌[CMCC(F)10123],均购自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黑曲霉(ATCC16404)购自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
1.2 培养基
营养琼脂培养基、玫瑰红钠琼脂培养基、营养肉汤培养基、改良马丁培养基、改良马丁琼脂培养基、胆盐乳糖培养基。
1.3 供试品
康腹止泻片(批号41EA1),大幸药品株式会社。
2 方法与结果
2.1 菌液的制备[4]
2.1.1 大肠埃希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枯草芽孢杆菌
取新鲜培养物接种至营养肉汤培养基中,培养18~24 h;培养物用0.9%无菌氯化钠溶液制成每1 mL含菌数为50~100 cfu的菌悬液。用于控制菌验证时制成每1 mL含菌数为
2.1.2 白色念珠菌 取新鲜培养物接种至改良马丁培养基中,培养24~48 h;培养物用0.9%无菌氯化钠溶液制成每1 mL含菌数为50~l00 cfu的菌悬液。
2.1.3 黑曲霉 取新鲜培养物接种至改良马丁琼脂斜面培养基中,培养5~7 d,加入0.9%无菌氯化钠溶液3~5 mL,将孢子洗脱。然后,用适宜的方法吸出胞子悬液至无菌试管内,用0.05%(体积分数)聚山梨醇的0.9%(体积分数)无菌氯化钠溶液制成每l mL含孢子数50~100 cfu的孢子悬液。
2.2 供试液的制备
取样品10 g,加入pH7.0氯化钠蛋白胨缓冲液至100 mL,用匀浆仪打碎,摇匀,制成1∶10的供试液。
2.3 验证试验
验证实验所用培养基均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附录“微生物限度检查法”要求,进行培养基适用性检查,且均符合规定。
2.3.1 细菌、真菌及酵母菌计数(平皿法培养基稀释法) 在确定适合的检查方法后,验证试验至少应进行3次独立的平行试验,并分别计算各试验菌每次试验的回收率。
试验组:各取1∶10供试液1、0.5、0.2 mL和试验菌液1 mL,分别注入平皿中,立即倾注相应琼脂培养基,每株试验菌平行制备2个平皿,按平皿法测定其菌数。
菌液组:取试验菌液1 mL注入平皿中,立即倾注相应琼脂培养基,每株试验菌平行制备2个平皿,测定所加的试验菌数。
供试品对照组:各取1∶10供试液1、0.5、0.2 mL,按试验组操作,不加菌液,测定样品本底菌。
计算各试验菌株的回收率,结果见表1。表1 计数验证菌各菌株回收率结果
由表1可见:黑曲霉的回收试验,当供试液为1 mL·皿-1时,3次试验的回收率均即可达到70%以上;白色念珠菌当稀释至0.5 mL·皿-1时,3次试验的回收率达到70%以上;而大肠埃希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枯草芽孢杆菌3个菌株的回收率试验,要稀释至0.2 mL·皿-1,3次验证的回收率才能均达到70%以上。因此本品的细菌计数、真菌及酵母菌计数均可用培养基稀释法检查:细菌计数用0.2 mL·皿-1,真菌及酵母菌计数用0.5 mL·皿-1。
2.3.2 控制菌检查法的验证 本品为含有药材粉末投料的口服制剂,控制菌应检查大肠埃希菌和大肠菌群,验证大肠菌群检查法时,采用大肠埃希菌作为试验菌。
2.3.2.1 大肠埃希菌检查法的验证 取1∶10供试液10 mL及大肠埃希菌菌液1 mL加入100、200 mL的BL增菌培养基中,按大肠埃希菌的检查法进行检验。
2.3.2.2 大肠菌群检查法的验证 取1∶10供试液1 mL及大肠埃希菌菌液1 mL加入不少于15、30 mL的胆盐乳糖发酵培养基中,按大肠菌群的检查法进行检验。
由表2可知,试验组均检出大肠埃希菌,因此本制剂的大肠埃希菌和大肠菌群均可用常规法检查。
4 讨论
本品含有木馏油、阿仙粉、黄柏粉等成分,有一定的抑菌作用,验证试验结果证明,本品对革兰阳性菌有较强的抑制作用。药典收载的除去供试品抑菌作用的方法有培养基稀释法、薄膜过滤法、离心沉淀法等,或几法联用。由于本品是中成药,推断其抑菌作用不会太强,因此尝试采用培养基稀释法,通过扩大培养基的使用量,使供试品在培养基中稀释,结果各规定菌株的回收率均达到药典要求;控制菌则用常规法即能顺利检出试验菌。培养基稀释法操作简单,不需要特殊仪器设备,只需增加培养基量,即可很好地消除本制剂在试验条件下的抑菌作用问题,因此本方法简便快捷、准确有效,能很好地控制康腹止泻片的质量。表2 控制菌验证结果
参考文献
[1] 金晴昊,崔京浩,郭健鹏.老鹳草的研究[J].时珍国医国药,2005,16(9):840-841.
[2] 金建玲,栾永娜,华国强.含小檗碱中药的抑菌活性与小檗碱含量的关系[J].中医药学报,2005,33(5):19-21.
[3] 许华玉,杜鹃,汤杨.药品中微生物污染检测方法验证的必要性[J].中国药品标准,2005,6(4):262,46-47.
关键词:法医鉴定;改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63-01
近些年来,中国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建设逐步加快,司法改革也成为其中无可厚非的一部分。司法鉴定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而法医鉴定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在现今的变更中,弊端逐一显露了出来。这样一来,对司法公正的执行方面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医鉴定制度必须得到改革和完善。笔者就现存的一些法医鉴定制度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能够使其得到完善。
1我国现行设置的法医机构
我国现行设置的法医机构按行政级别来分可分为:县级、地级、省级和国家级四级结构。这四类法医机构,相对其他法治机构而言都是独立存在的。也就是说,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是上下级的关系,而不是直属关系。处于上级的法医鉴定机构一般不会直接参与下级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其对下级机构的管理主要体现于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以及解决下级法医鉴定机构能力不够解决的难题。正是由于这种非直属的上下级关系,导致各级别的法医鉴定机构出现行政上各司其职的问题。
而从工作系统方面,现行的法医机构又可分为: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三大部门。这些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工作分工上,没有重叠的部分。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要通过公安部门,其部门指派的法医对案件从医学教学上进行相关鉴定以后做出书面总结,法医鉴定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检察部门的审查监督;检察院的法医相关工作是对其部门受理以及公安部门移交的案件在涉及法律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进行医学鉴定;法院则可以依据工作实际需求,采信或忽略检察院的鉴定结果,由于法院处理属于诉讼的最后阶段,所以其法医鉴定的结论只接受内部上级法医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除了上述法医相关鉴定机构以外,国内现有的法医体系还包括如高等医学院校中的法医系院专业,法医鉴定中心、地方医院的法医门诊以及法医鉴定中心等机构。
2现行法医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医鉴定相关法规不够明确,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不够健全,从而存在法医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并且在职责划分方面,由于各地方法医鉴定机构和法医门诊设置较为混乱,所以存在分工不够明确的情况,并由此导致了法医工作情绪消极的状况。
第二,法医鉴定中没有把人身伤害这块鉴定程序整理清楚,所以在伤残等级的评定方面存有争议,法医工作也容易受到指派单位方面的影响,对司法公正不利,因此法医鉴定标准的相关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三,法医案件受理和指派范围的不确定,并且在工作等级上无鉴定等级的差别划分,从而有法医鉴定结果不被采纳认可,有关部门进行反复鉴定的现象出现,最终影响了部门的办事效率。由于鉴定机构没有国家认证的权威级别,所以很多案件在鉴定阶段被卡住,不能继续进行。
3基于上述问题的法医鉴定制度的建议
现阶段实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并没有体现司法鉴定机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必须要积极面对体制改革。下面是笔者对改革方向的一个大致规划。
首先,将三大部门中从事法医鉴定相关工作的人员集中起来,集中并成立由政府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该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属于政府事业编制单位,在各个需求法医鉴定的机构或单位中,不再是包含的从属关系,而是作为第三方的委托机构。再根据法医的学科分类,把法医鉴定的工作进行细化分工。这样的举措,确保了法医鉴定机构的独立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鉴定工作的效率。
其次,要保障法医鉴定的职权范围,在技术、从事人员资历、设备设施以及资金支持等方面将法医鉴定机构规划出明确的级别层次,鉴定结果的权威性也由高级向低级依次递减,并将各级别鉴定机构的管辖范围予以规定,杜绝工作范围重复的问题产生。并且在人选择定方面,遵循资格准入制,由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对应管理体系,明确法医鉴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保证严格的人员考核,避免无证鉴定和低水准从业人员浑水摸鱼,保障鉴定机构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并对编制人员的物质待遇进行提高,避免人才流失。
再次,司法鉴定部门实行的方案、程序和标准要公开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及法医鉴定技术方法上进行统一规划,同时促进标准法医实验室的建立施行。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部分要求完全公开化,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实行公开听证,使司法鉴定的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定,增加可信度。
综合上述结论,我国现行的法医鉴定制度改革的施行迫在眉睫,从独立鉴定部门机构确保其权利完整到完善司法鉴定体制,本文结合现行的相关制度和现存问题提出了个人看法,希望能够为法医鉴定的改革完善献上自己的一分薄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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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构建问题探析 破产法框架下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完善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利弊分析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思考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析 呼之欲出的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关于构建中国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解决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的思路与对策 试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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