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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行政合同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的活动方式之一其纠纷的解决应适用行政诉讼,但现行诉讼结构,包括判决都是建立在单方的行政行为之上的,这种判决制度在判决的前提、判决的类型及判决适用条件等方面都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解决的需要。我们应建立多元的审查原则,放宽适用条件对现行判决加以合理整合运用,同时增加判决类型,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随着给付行政、福利行政的发展,合同式行政方式在行政活动中日益凸显其重要地位,与此同时,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开始涌现,但在有关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的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现有的行政诉讼规则,那么,如何积极稳妥地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行政合同纠纷,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都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它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的最终的权威的处理结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求的肯定或否定。因此,司法判决的类型的完善、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既是一个理论上被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实务中人民法院作好审判工作的关键,它有利于正确解决纠纷,满足当事人的诉求。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有过深刻的体会,“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可供借鉴的经验不多,因此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内容、技巧以及规范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多欠缺之处,行政裁判形式的不全便是其中一个不小的缺陷,给行政审判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可见,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判决的探讨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将会促进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因为“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行政合同救济的建立,可以暴露我们在行政合同领域中的问题,可以使既有的行政合同规则真正起到实际作用,也可以产生促使我们解决行政合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的动力,从而逐步确立行政合同领域的基本秩序。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适用及其缺陷评析
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政府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代替了国家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换言之,行政职能不再是简单的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要积极的为社会提供服务和保障,行政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而是多元化的行政,这种多元化在性质上呈现为多样性:权力行政、参与行政、服务行政和效率行政。很显然单一的行政权力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职能转变和多样性行政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权力行政的新的行政方式,“适应了授益的行政活动多样化和扩大化的事实”,以其所独有的强调合意、注重平等、遵循诚信的特点,在行政活动中极大地弥补了传统行政手段的不足,提高了行政效能,显示了极大的优越性和无穷的魅力,在各国的行政实践中均被大量运用。
但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体制下,为达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址之目的,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均应具有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依法行政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活动均应最终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行政合同作为国家行政的一种新型活动方式,也不例外,应遵循这一原则,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正如西方政府合同研究的先驱人物特滨所说,如果合同纠纷的处理不诉诸第三人裁决,则存在着因当事人间讨价还价能力的不平等而使结果发生扭曲。因此西方国家均坚持了司法救济的最终原则。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也各成特点。法国和德国由行政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英国和美国虽然早期曾有过政府合同纠纷由行政机关作最终的终结性裁决的历史,但最后还是确立了法院对政府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他们无公私法的划分,政府合同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来审理。
在我国,虽然体系及制度上无公私法的划分,但实践及趋势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成体系。在行政争议的解决上,尽管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审判权,但是行政案件的解决却有专门的行政诉讼依据和规则、专门的行政诉讼途径。虽然对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曾经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上的不完善,曾将一些行政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①但现在学者研究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结论多倾向于将行政合同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实务部门也正在为此努力。“。笔者亦赞同行政合同纠纷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不加考虑地完全适用,特别是现行的行政诉讼判决,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而设计的,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时,会产生以下不适应问题:
1.现行判决适用前提是严格、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应行政合同这种新型行为方式灵活性的需要。
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了“合法性原则”这一基本的行政审判原则,因此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前提。对于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作为一个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只有符合法治主义的要求才能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根本不同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方式,它的出现是政府职能增多,涉及对行政机动性和行政手段多样性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用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理念来禁锢它而扼杀其机动性。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有所松动,此其一。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讨价还价合意的结果,它不仅反映了行政主体的意志,也是相对人意志的体现,特别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让相对人接受行政机关的限制,更需相对人的主动同意。由于行政合同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为防止公权的主体利用优势地位欺压劣势地位的相对人,行政合同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内容是否合理甚至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可以说合同的价值在于其有效性,有违法之处的合同未必无效。”而建立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现行判决只能解决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并不能解决其合理与有效的问题。其三,行政合同的功能之一在于可以实现法定下的约定,即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与民协商,与民合作,与民合意。与单方的行政行为不同,它的内容更具体,更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性,民主性和平等性,诚如法谚云“当事人的约定即是当事人的法律”,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约性审查同样是司法判决的前提。
2.现行判决严格的适用条件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诉求多样性的需要。
针对现行的六种主要行政诉讼判决,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具体、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官只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对照每种判决的适用条件,对号入座即可。这种简单的“照方抓药”、“对号入座”审查方式,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因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纠纷不同,在行政合同纠纷中相对人往往会提出多种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对合同某些条款效力进行确认、撤销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请求违约赔偿等,这需要放宽判决的适用条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满足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国,为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对行政合同纠纷采用不同与一般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即行政合同纠纷适用完全管辖之诉讼,而一般的行政纠纷则采用越权之诉。这二者的区别之一在于,在越权之诉中,只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于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这样法官就能够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国的这一经验应值得我们借鉴。
3.现行判决类型不能适应行政合同纠纷多样性的需要。
如前所述,现行判决主要针对合法性问题而设,其功能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又来自于合同约定。并且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适度的主导性权利,使行政机关引导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向着其所期望的方向发展。西方各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行政合同中的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方式。法国在公益优先原则上构建起确认行政机关具有普适特权的行政合同理论。②德国虽然强调行政合同当事人通过彼此约定方式确定权利义务,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例外的特别权利。即使在以普通法合同规范和理论构筑起政府合同规则的英美国家也往往通过一些行政合同的格式条款来保证行政机关在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优先权。“。我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指挥、制裁等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既有违法的可能,又有违约的可能。相对人申请司法救济的诉求中既有针对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情形,也有针对约定权利的情形,既有针对一般权利的情形,也有针对主导性权利的情形。相对人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我们当然可以用现行判决加以解决,但是若相对人针对的是双方的约定的权利而,主张行政机关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阻止其违约行为,或请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则现行判决明显无法直接适用。
二、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
正因为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以上诸多不适应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对现行判决进行改造,一方面对审判原则进行改造,确立合法性合理性和违约性的多元化的审查原则,另一方面对现行判决加以灵活运用,针对行政合同不同于单方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出发点,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正确解决纠纷为目的,来对现行判决予以整合。“对于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以及不履约的行为,可以运用行政诉讼的维持、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形式,同时还要针对行政契约纠纷中的效力的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作出相应的判决。”换言之,行政合同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合同本身的判决,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判决和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判决,同时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的判决,包括行为的维持或撤销判决。还有针对结果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判决。具体而言,适用如下:
(一)针对行政合同的判决
1.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它是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确保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行政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缔约能力的;
(二)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形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根本违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或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合同的履行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订立时未征得他人同意的;
(六)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依法应经其它机关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但未履行该程序,事后又未补正的;
(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其它情形。
须说明的是我们主张,为更好的履行司法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应当是强制性的判决,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2.行政合同的撤销判决
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相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而言,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当行政合同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行政合同。
由于合同的撤销,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考虑到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在公益优先原则下,我们认为对撤销判决的使用应有所限制,如果撤销行政合同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但基于经济平衡原则的考虑,应责令行政机关补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带来的损失。
3.行政合同的变更判决
当行政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但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的效力消灭。或当行政合同虽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原告愿意接受合同,只主张适当变更,在不违法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只判决变更,而不应判决撤销,以鼓励合同的履行。
4.行政合同的解除判决
在民事合同中,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法定的解除情形外,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才可解除合同。但在行政合同中,一般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解除权应由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因此行政合同的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应向行政主体提出请求,由行政主体决定。对于行政主体不同意解除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讼。此类案件中,满足原告意愿的判决应是合同解除判决。
5.行政合同的履行判决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一)针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维持判决和撤销判决
如前所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具有适度主导性权利,合同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不服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行为;若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确实违法或违约的,则应当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
(二)赔偿或补偿判决
行政合同中,在强调公益优先,赋予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同时,也主张经济平衡,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当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损害,或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也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或补偿的判决。
三、关于增加禁止令判决的探讨
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即消极违约时,在可以履行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适用履行合同判决,在履行无意义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赔偿判决,当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即积极违约时,法院当然也可以撤销该行为或作出赔偿判决,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正在实施侵害相对人利益的违约行为,相对人是先服从该违约行为,而在事后再请求救济,还是针对该正在进行的违约行为马上?如果是后者,人民法院又适用何种判决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笔者以为,应当允许相对人针对该正在进行的积极违约行为提讼,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的履约行为不具有相对人服从的公定力。基于行政法理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服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以此为根据建立了“不停止执行”制度,即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停止执行,这种建立在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前提,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为基础并考虑国家行政管理效率需要的制度,我们认为,针对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种制度是可行的,因为这种单方的行政行为是法律在特定事件上的体现或适用,相对人服从的是这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为基础上的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对于行政合同而言,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又有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那么在行政机关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具有那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上的公定力,也就不存在相对人不可以的前提。超级秘书网
第二,立即是对相对人履约行为的积极保护。行政合同理论中,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享有适度的主导性权利,在相对人违约时,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对相对人进行制裁甚至单方面的解除合同以阻止相对人的违约行为。那么当行政机关正在进行的积极违约行为侵害相对人利益,防碍相对人的履约行为时,相对人应该具同等的阻止该违约行为的权利即立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阻止该违约行为。
论文摘要:中国行政文化对数千年中国行政体制的形成、发展、成熟、选官制度的日趋完善产生了深远影响。传统的行政文化中一些消极因素对行政管理现代化转型有很大阻滞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传统行政文化中的积极因素,探究积极因素并合理的利用,将帮助我们构建现代化转型的合理路径,全面系统地推进行政管理现代化。
一、中国传统行政文化的概念
行政文化是行政系统的软组织,是行政管理的灵魂,是行政管理中最深沉而又最现实的问题。任何一个行政组织的结构、运转程序、决策过程,以及行政人员的行为、作风态度、价值观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受行政文化的影响。
中国传统行政文化指的是在过去产生,经历了中国社会历史的演化过程,至今仍在中国行政活动中产生影响的行政文化。①有学者把中国传统行政文化主体内容归结为传统行政思想文化和传统行政制度文化两方面。前者主要包括:德政礼治思想、无为而治思想、以法治国思想、为政用人思想、行政决策思想;后者主要涵盖:机构设置制度、官吏管理制度、财政管理制度、行政监察制度等方面。②
二、我国传统行政文化的特点
中国传统文化根植于中国的历史发展之中,形成了一套独特的中国特点的文化。虽然历经数千年,行政文化发生了诸多变化,但是纵观历史,不难发现在变化中具有共性。
(一)君主权威、中央集权
君主具有绝对权威是政治至上的表现和产物。在中国传统行政文化中,主张行政管理要以君主为轴心,要以君命行政,这个是行政管理的首要原则。
(二)朴素民本主义和官本位并存
传统德治思想以朴素民本主义为主旨。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民本思想一直为圣君贤推崇。民本的逻辑起点是“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的逻辑终点是维护家天下的政权。传统的民本主义思想与君主权威思想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民本事在君主权威的前提下的中民,中民的目的在于维护君主的专制统治和绝对权威。尽管传统民本主义为苦难中的百姓带来了一些希望,却无法给予民众真正的幸福;反之,在民本思想掩盖下的官本位却盛行于各个朝代而经久不衰,给民众造成深重的负担。
(三)等级森严与求和并存
中国传统行政组织中,在等级严明的同时,和谐理念的充分运用又为严明的等级制度抹上了剂,增强了其韧性和稳固性。等级社会具有多样性和流动性的特征,允许社会成员在等级间流动且等级结构自身也随时进行调整,尤其是在秦汉以后,以士人集团为主的选官制度推行,入仕的士人从被统治者变成了统治者,成为封建君主专制的维护者。在行政系统内部,礼仪制度固化为一套模式它无形中规定着人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举止,使行政人员自觉遵从封建统治的要求。③同时,当等级的威严使等级关系疏离以至紧张时,统治者又会运用“乐”来达到维护等级秩序的目的。“乐”更加注重和的功能,礼乐并用,使社会既有秩序又有和谐,这就是中国古代的等级和谐。
三、中国传统行政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对现代化转型的推动作用
传统行政文化蕴藏了民族文化的精华部分,其中某些要素符合公共行政的内在规定性,能够为现代化行政管理提供公共行政精神文化资源。同时传统行政文化作为一种传承千年的文化精神权威,有其得以传承的社会心理基础,在一定条件下传统行政文化中的民主性精华可以成为服务行政理念的现实生长点。 (一)发扬政府公共精神
传统行政文化的某些民主思想与政府公共性具有相通之处,对政府公共性培养有促进作用。比如“入世主张”,传统行政文化倡导行政人员的一种积极入世的精神,主张有志之士应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并以天下兴亡为己任,这一入世精神与今天行政人员增进民众福利的价值追求具有相似性。传统文化中的行政价值观追求的目标,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个人的奋斗,以其才能和业绩去取得成功,而且以民族和国家的利益为号召将个人与社会凝聚起来。这种行政价值观从微观上看,可以增强行政人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从宏观上看,有利于行政系统的运行协调一致,以达成统一完备的行政目标。再如“仁政思想”,仁政思想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政府应该以民众利益为最终价值追求,而且应该惠及在社会竞争中的最不利者,这有利于政府的公共理念的生成,也就是协调公平和效率的问题,使政府从管制型政府的追求效率的阴影中走出来,逐步建立服务型政府,达到行政现代化转型。
(二)强调以德自律,以德治国
传统行政文化主张德治,重视官员道德修养以保障民众利益不受侵犯,同时倡导爱民恤民,行仁政以利民这一思想,对于处在转型期,旧的体制已经陈旧落后,新的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我国社会具有巨大价值。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增加行政人员的主体意识,效率意识和效益意识,但市场在培养行政人员的思想道德情操方面显得乏力无助。而现代新型政府建设尤其要注重行政人员的道德培育,以保证为民众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公共管理者的工作还要接受一种深层次的道德取向的指导,公平地照顾公民的需要,只有这样,政府才能真正服务于民众利益。道德作为中国传统行政中的自我约束机制之一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一直被奉为行政官员的修养格言。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也充分证明,即使最现代的行政管理、最完善的行政制度也是离不开行政道德的自律。
(三)推行科举、重视治吏
在行政执政环节上中国传统行政文化是重视治吏的,尊贤任能,严考课、明赏罚,强化监察,褒廉惩贪,这些措施都是围绕治吏展开,因为人治政治客观上缺乏长时间恒定有效的制度规范。行政举措是否能够贯彻执行,行政目标是否能实现几乎是依赖治吏的好坏。④在人才选拔制度上,中国传统发达的科考制度是传统行政文化的重要内容。中国每个朝代都设有严格的科举考试和选拔制度,用人强调不拘门第、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考试与晋升制度,并将道德考察列于先行条件,力求公正地选拔出德才兼备的人才。这种用人机制不仅在传统社会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也为我国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四)运用求和思想,促进和谐政府建设
传统行政文化中的某些思想有利于推动改革时期行政关系的协调。传统行政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的思想从“中庸”思想产生和发展,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准则,虽然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但是在今天,对于正确处理政府内部各种关系乃至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原则,仍然有着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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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 学生能力 模式
我国政治学与行政学本科教育客观存在偏重理论知识传授、忽视能力培养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教育与社会需求的错位。因此,探索和完善政治学与行政学本科专业学生能力的培养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一、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本科学生能力培养存在的问题
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在我国恢复、重建和发展,还只有不到40年的历史,其课程体系建设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学生能力培养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1.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不清楚。一般高校对本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为:培养具备政治学、管理学、行政学、法学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并能进行政策研究、管理规划研究、组织与人事管理、行政立法、行政监察、机关管理、文秘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专门人才,尤其适合基层各级政府部门公务员及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这种目标是以培养复合型和应用型人才为主要目标,还是以培养专门型和理论型人才为主要目标?对此,学界仍有争议。
2.专业教师素质参差不齐。教师是学生能力培养的主要推手和源动力,教师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学生能力的高低。目前政治学与行政学教学和科研人员的学科背景较为复杂,很多高校的该学科的教师是从哲学、法学、历史学、思想政治教育等专业转过来的,缺乏政治学与行政学研究的深厚功底,在专业教学中往往出现非专业的教学,或者在科研中偏离本专业研究。有些教师即使出身本专业,大多数也都是深居象牙塔,从学生到学者,从理论到理论,缺乏实际行政经验,也缺乏与政府的交流和互动,致使理论研究与实际工作相脱节。学生只能学到一些专业知识,而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等综合能力培养无从谈起。
3.课程设置不规范。专业学生的培育成功,专业的课程设置合理是一个先决条件。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高校政治学专业制定了较为系统的教学大纲。在这些大纲中,各高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突出了各校的特色,但也反映出课程设置的不规范。表现为:公共基础课、专业课、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比例不当,或者过分突出一方而削弱另一方;课程设置往往以教师研究的方向和兴趣而定,由此产生了随意性。更令人担忧的是,近些年由于招生和分配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增强竞争能力,一些高校在教学计划中直接引入了一些热门的课程,这就使得课程体系有低水平的拼凑嫁接之嫌,失之庞杂,往往冲淡了学生对本专业的学习。这样一来学生的专业凝聚力不够,专业素养不足,对非专业知识也一知半解,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
4.专业冷门不受重视。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从1980年开始在各大高校设置,但是这一学科长期以来并不被高校与考生所青睐,这当然与学科本身有很大关系,它不是一个很快见到经济效益的专业,社会上各个工作岗位好像也没有几个专门为它量身定做的,以致长期以来被人们戏称为“万金油”――什么工作都能干,什么又都干不了。学生本身对本专业排斥,没有学习的热情和积极性,加之各大高校对本专业重视不够,无论从政策上还是资金上,对本专业的支持力度都难以与其他热门的或者基础的专业相提并论,有的高校甚至逐渐将本专业边缘化、取消化,造成了学科专业的发展没有一个良好氛围的支撑,举步为艰的困难局面。
二、构建政治学与行政学本科专业学生能力培育新模式
1.准确定位人才培养目标。随着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成为高校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这既有利于发挥高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培养人才的功能,也符合大众化教育背景下高校办学特点和实际条件。高级应用型人才的核心竞争力是实践能力。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在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中提出,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素养和政治学、行政学方面的基本理论和专门知识,掌握政治与行政学的一般规律,能在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高等院校、新闻出版、社会团体等单位从事政策研究、理论宣传、行政管理或教学科研工作,适应社会经济要求,富有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这一目标紧扣时代的脉搏,适合市场经济的需求,为社会培养“信得过、用得上、干得好”的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以达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的理想目标。
2.创新实务人才培养方式。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跟实际联系得比较紧密,特别是行政管理学、中国政治制度、人力资源管理等课程,与实际联系得更是紧密,因此必须以实践能力培养为目标,创新实务人才培养方式。可根据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构建基础实践、专业实践和综合实践三个层次的实践教学体系。基础实践旨在培养学生基本素质和技能,主要内容包括:公共课实践、军事训练、公益劳动、爱心服务;专业实践旨在拓展学生的专业知识,培养学生掌握基本专业技能,促进学生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的提高,主要内容包括:学科共同课实验(实训)、专业课实验(实训)、课程论文(设计)、学年论文(设计);综合实践旨在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主要内容包括: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科技竞赛、社会调查、第二课堂等。通过这些实践教学形式,加强大学生同社会的联系,让大学生能够在实践过程中加强理论同实际的联系,在社会专业人员和教师的共同指导下提高专业的实践能力。
3.培育理性思考的学风。理性思考的学风既是研究者学术积淀的保障,也是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条件,学风直接影响到教学改革的步伐和教学质量的提高,影响到学术氛围的形成和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政治学与行政学学科体系并不是单纯抽象理论的堆积,不能把具有丰富深刻学理内涵的专业知识简单化为枯燥的条文、现成的理论和空洞的说教,要避免这些现象的出现,必须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高校要营造学生学习、思考的氛围,如可经常性地举办专题讲座,让学生接触新鲜、前沿的学术思想,使学生受到启发,进而独立思考。其二,教师在培育学生时可从课堂上启发学生思考问题,也可以让学生参与到自己某些课题的研究调查之中,这样才能缓解教师只讲不启,学生只接收不输出的局面,让学生更深刻地了解政治学与行政学学科知识的形成和演进过程,在不断的经验教训中思考问题,进而创造性地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其三,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必须要学会思考,对知识不假思索地全盘接受并不能很好地学习知识,只有边学习边质疑才能使知识融会贯通,真正变成自己的一部分。当然学生还可以不定期地就目前的热点问题进行班内辩论、宿舍探讨,这也是提升学生理性思考的重要途径。
4.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应尽快制定师资培养的计划,改变专业课师资力量薄弱的局面。一方面,要通过进修、交流、学习等途径加强现有教师队伍的建设。如积极开展教学研讨活动;鼓励青年教师报考攻读在职博士学位;选派骨干教师到国内外著名高校做访问学者;对教师的教学工作量、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建立科学合理、有约束力的考评机制。另一方面,要加大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以科研活动的方式带动教学人才的培养,通过申报和实施科研项目,优化组合攻关小组,在合作竞争中培养和遴选学术带头人、中青年骨干教师;关注国际政治学领域的人才发展动向,积极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机制,营造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环境,在留住人才的同时,加强引进人才力度,充实教学、科研力量。
当前,我国的招商引资竞争已经从“优惠政策”时期进入了以“投资环境”竞争为主的新时期,作为投资软环境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日益受到了各级政府的重视,并将其作为优化地方投资软环境的重要抓手大力发展。
然而,行政服务中心毕竟是新生事物,由于各级政府没有考虑到自身的特点,各地在建设过程中又没有现成的经验可提供借鉴,使各地政府在建设行政服务中心的实践过程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因此,完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建设好、发展好这一抓手,在地方政府投资促进工作中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从投资促进的角度对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中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进行梳理,并从改善投资环境的提出完善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议。
一、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发展现状
(一)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发展背景
行政服务中心这一源自上世纪70年代英、美等发达国家的舶来品,随着我国政府改革的推进得到了普遍认可。1999年,我国第一家综合性的行政服务中心——浙江省金华市集中办事大厅设立以来,到2010年,全国很多地方和部分国务院建立的行政服务中心近2100家。网络覆盖全国的省市、县和乡镇,成为投资者、社会公民办事的重要场所。
通过对我国各地行政服务中心的调研发现,虽然没有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的名字,如:有的为“投资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大厅”、“市民中心”等,在管理模式、采用的技术手段、入驻的部门和服务的流程方面也不统一,但在基本功能和成效上体现了“服务”和“效能”的原则。
行政服务中心的组织性质。目前,我国各地的行政服务中心在组织归属和形式上具有多元性,有政府派出机构,如天津市、大连市、青岛市等;有政府直属机构,如马鞍山市,西安市、台州市和安徽无为县等;还有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如杭州市、漳州市、内江市和象山县等。不管是哪种形式和组织归属,作为政府服务社会的窗口和平台,行政服务中心承担着政府所属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审批业务进行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的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0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的规定,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定为行政机构,才能对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切实履行监督、协调的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的职责范围。政府所属部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服务中心的职责在逐步拓展:一是纳入国有资产交易;二是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三是纳入公共服务事项。
(二)行政服务中心的基本功能及取得的成效
行政服务中心的基本功能主要有:
服务功能,即能够通过“一站式办公”平台,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监督功能,即能够规范审批行为,防止“吃拿卡要”,通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收取,加强了对预算外收入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腐败;
协调功能,即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审批、多单位推诿扯皮时能够协调帮助有关部门分清职能,理顺职责促进工作配合;
纽带功能,即能够通过优质高效的服务,塑造亲民为民的政府形象,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示范功能,即能够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的新型运作机制,成为政府转变机关作风,建设法治型、服务型、责任型和效能型政府的示范和标杆。
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取得的成效。一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和有效形式,初步构建了集行政审批、行政信息公开、行政监督和政策与咨询为一体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二是对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公开,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促进依法行政,破除部门利益以及建设服务型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三是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为政府管理创新积累了经验;四是建设“一厅两网”,显著提高了地方政府行政信息化和行政公开水平;五是实行“五个一”运行机制,即“一个中心对外、一个大厅办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一次性收费”,全面推行“即时办理制、承诺办理制、联合办理制、网上并联审批制、全程代办制”等快捷高效的服务模式,让办事群众事半功倍;六是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实时监督,显著提高了行政监察效能和反腐倡廉工作水平;七是增强了政府治理的合法性基础。
(三)行政服务中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行政服务中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必要性的认识不足,有待进一步增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和发展,全凭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而领导的重视程度,取决于领导的认识程度。从全国各地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情况来看,解决认识问题是全国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关键所在。二是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在全国的发展还不平衡。从了解的情况看,全国地县两级行政中心建设,发展较快,而且几乎涉及所有的地县,而升级行政中心建设,仍不在多数。三是行政服务中心在建设服务型政府方面的作用,还不明显。是由于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旧体制的排异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行政中心的发展。四是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一般没有审批权,只派出单位一个收发室。这种状况不是普遍现象,但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五是全国行政服务中心的名称繁多,机构性质各异。如天津叫“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有的称之为“便民服务中心”,有的称之为“政府服务中心”或“政务服务中心”。作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理应有统一的名称。
2.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其主要原因:一是法律地位的缺失,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存在一定的区域性和局部性,还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政府部门,这就对该机构,在国家层面的合法性带来问题。二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任重道远,政府部门服务意识还不强,以“审批代管理”的工作方式,在现实工作中,仍占上风,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上的水平不一。三是没有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通的格局。省级行政中心仍不在多数,国家也没有把各部委集中起来,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这就很难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通的格局。需要国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步伐,尽快推动各地区扩大开放,优化投资环境改革的力度,在建设服务型政府方面,全国应有统一的步伐。
二、中外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模式比较
西方国家的行政服务模式。一是“一站式”服务。根据相关资料,英国自撒切尔夫人上台后,政府竭力推行行政改革,推行一站式服务,让公民在政府机关办理有关事务时,只要在一个机关或窗件,就能完成所有程序。意大利也有类似机构。二是市政大厅。美国洛杉矶采取了市政大厅的方式,相关行政许可机关集中办公,涉及多个部门联合审批时,成立联席会,会议主席由不同部门轮流担任,且会议主席并无任何特权,只起到主持会议的作用。加拿大也有类似机构。三是“亲切服务运动”。韩国,对西方经验进行亚洲式整合,推行“亲切服务运动”,大办公制与窗口服务制。大办公制只一个部门或几个业务相近的公务员集中在一个大办公室办公,分为前台后台,办事人员可以直接看到工作情况,有助于消除外界对政府工作的神秘感,推行政务公开。同时根据办件量和项目推行专门的窗口服务制,引进酒店式服务。
我国当前的行政服务中心模式。一是“收发室”模式。这种方式其实是一个虚设的集中办公场所,只作为一个对外收件、发件的窗口,行政人员集中办公,采用“通透式”的办公方式,但并不存在权力的协调与集中实施,只不过是一个物理上的几种办公形式,有关审批事项的处理基本上还是在原有的行政审批体制下运作。二是“集中许可权”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行政服务中心即成为直接实施主体,又成为行政许可的协调实施主体。各地现在都在尝试探索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审批职能归并工作,即把一个行政部门若干个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科室归并集中到一个科室,然后把这个科室整建制迁移到中心,并全权代表其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许可权,完成了物理模式上的集中。随着这种模式的不断创新、完善,中心逐渐成为面向社会的审批链条完整的行政许可机构。
除了以上两种模式外,我国还在探讨“服务型”的行政服务中心模式。按照《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法治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政府依法审批、高效为民服务的窗口,必须努力率先成为服务政府、责任政府、高效政府和法制政府的缩影。美、英、日、韩等经济发达国家都是“小政府、大社会”模式,政府为老百姓办事的机构叫市政厅。目前的行政服务中心具有服务型政府的雏形,今后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要紧随政府从无限向有限、从权力向责任、从管理向服务的转变过程,责无旁贷地成为体现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制政府的平台。政府的办公厅、办公室是政府负责办理行政机关内部文、会、事的机构,而中心则应该是本级政府或者由本级政府授权负责办理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经济事务许可的主体,这是政府工作具体事务中不可残缺的两个方面。因此,按照这种模式,行政服务中心将来准确的职能定位应是:代表政府履行检查监督各职能部门依法审批的监管协调机构,与此相适应,中心最终的发展方向应是成为类似西方国家的市政厅,代表政府集中办理所有面向社会和公众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宜。
三、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与投资环境改善的典型案例
从2010年我国引资外资的排名上,排位比较靠前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都比较好。四个直辖市、副省级城市、沿海开放的地级市都走在了前列,相应的他们的服务中心建设方面也在向全国不断的输出“管理模式”、“创新思路”。
天津市的“行政审批、要素配置、社会服务、效能监察”四位一体管理服务模式和运行机制,上海的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以及北京市首家24小时自助行政服务中心的启用等,都促进了地方行政效率的提高,投资软环境的改善。伴随着审批制度的改革、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投资环境的优化,外商投资的热情也不断的高涨。2010年,上海、天津实际利用外资均超过了100亿美元,分别是111.21和108.5亿美元,排在全国的第一、第二。北京和重庆也达到了63.7和63.6亿美元。四个直辖市的实际利用外资均在前十名。
副省级市和地级市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中勇于创新,不断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方面取得新成效,如成都的“并联审批”、大连的“五合一模式”和苏州速度等。这些行政服务中心的大力发展有效的改善了地方的投资环境,得到了外商的好评和当地利用外资质量和规模的提高。我们将其模式作为案例整理如下:
典型案例一:并联审批 成都打造“快政府”
成都市行政服务中心2004年开始运行,于2007年7月在全国率先进行了行政审批的“”,开展了“一窗式并联审批”项目尝试,探索建立了“依法行政、提高效率、规范服务、方便群众”的行政审批工作机制和工作模式。该模式解决了行政服务中心存在的“只挂号不看病”的问题。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首席代表制和过错追究制,政务中心当场办结率达80%,创造了全国办一家公司仅需并联审批工作获得中国城市管理进步奖。成都高效的政府服务环境,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好评,成为众多世界500强企业竞相投资的场所,2007年被中国城市投资环境联合调查组评为中国内陆投资环境的标杆城市。今年上半年,成都新引进4家世界500强企业,成为中西部地区首个引进世界500强企业达到200家的城市。
典型案例二:职能“五合一” 大连让软环境硬起来
大连市2007年开始探索,通过不断整合行政服务资源、全面导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逐渐成为集政务公开、行政审批、电子政务、信息、行政投诉办理职能为一体的综合平台,率先在全国实现了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职能的“五合一”体系。通过大力削减审批事项、强力推进网上审批、打造24小时不关门的电子政府,推行行政许可超时默许制、绿色通道等,逐步实现了从“权力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到2010年,大连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在全国同类城市中处于行政许可项目最少行列,总体审批时限压缩了61%。良好的投资软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外资,据统计,2010年大连市实际利用外资达100.31亿美元,同比增长67%,规模和增速在全国十五个副省级城市中名列第一。今年上半年,大连市实际到位外资46.7亿美元,同比增长25.7%,居全省之首。
中国外资 典型案例三:铸造完整审批链 彰显“苏州速度”
苏州市场行政服务中心先后经过2005年、2011年两次扩容,坚持“应进则进、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进驻原则,实施ISO90001标准体系建设,严格实行许可依据、许可主体、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法定时限、审批流程、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十公开”工作机制,实现了被动审批向主动服务型、传统审批向智能服务型、单一审批向综合服务型、串联审批向并联服务型的四大转变。在全国地市级中心率先推出以数据共享为核心的企业注册登记联合审批新模式,彰显了“苏州速度”。据统计,2010年苏州市全年新批外商投资项目1537个,增长6.8%,实际利用外资85.35亿美元,在全国城市排名第四,地级市排名第一。今年上半年,苏州实际利用外资52亿美元,同比上升3.65%。
通过对我国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行政服务中心成功经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从“权力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那里改革的步伐快、精简的审批事项多、服务的意识强、现代技术信息手段用的多,则那里的投资环境就越好,相应的投资商越聚集,成为世界500强企业、大项目竞相投资的首选之地。
四、以优化投资环境为主导的行政服务中心改革趋势与建议
行政服务中心在我国运行十多年来,在实践中不断融入先进的管理思想、现代信息技术,减少工作环节,缩短审批流程,成为投资者选择投资地的重要参考因素。从投资促进的角度来看,服务型政府建设将更好的服务投资者,这是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首选方向。从比较典型的模式分析来看,有以下几种趋势:
趋势一:精简审批事项成为行政审批的改革方向。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实践中,投资主管部门牵头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行政审批,通过“一站式”审批来提高效率,方便投资者,为招商引资创造良好的软环境。对投资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并联审批、联络审批等方面展开的许多制度和技术创新,成为今后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趋势。
趋势二:建立标准化的审批流程成为改革的目标。引进先进的国际管理体系,改善当前行政服务中心一些政府部门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流程、环节等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标准,成为大家学连模式、苏州模式的重点。编制业务手册、实行ISO9000、ISO9001等国际认证成为行政服务中心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标准化审批流程的重要目标。
趋势三:推行电子政务建设是实现“一站式”服务的手段。为了实现“一站式”的总体目标,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电子化政府是重要的手段。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政府服务的“实体”与“虚体”的结合,实现单级审批网络体系、二级审批体系、三级审批体系的互联互通,以方便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向政府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自动化的信息和服务,从而构建有回应力、有效率、有责任的服务型行政服务中心。
趋势四:理顺部门关系、完善运行机制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行政服务中心在进行集中审批、收费的时候,必然会触及部门和个人利益。因此,这就需要在行政服务中心的职能完善、流程改造时不断调整组织结构,理顺职能部门关系,完善相关运行机制,与大部制改革进行呼应。
针对以上趋势,为更好的改善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塑造地方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形象,变投资软环境为硬环境,变投资服务的慢政府为“亲民富商安商”的快政府,我们提出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对策建议如下:
一是明确行政服务中心的法律地位。从法律制度角度看,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统一的规范要求需要进一步的明晰化。将“投资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中心”、“行政审批中心”等统一名称,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网络覆盖的要求,不断补充建设省级行政服务中心,加强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的信息共享、审批共联的机制等。
二是完善行政公开的机制和监察投诉机制。在简化审批事项、实行流程改造的同时加强政务公开和效能监察工作。开展行政服务中心的“阳光操作”,做到审批的法律依据、申报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能公开的尽量公开,并且公开的渠道多样化,如大厅的显示屏、网站、微博等。在监察方面,从现场办公评价器、服务意见反馈卡、设立投诉窗口、后期跟踪服务等对窗口的服务质量、内容、态度等进行评价。
三是积极推进管理创新。积极推进服务模式的创新,因地制宜的将“机构集中”与“业务整合”有机结合,实现政府行政管理方式在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对应,相互之间不能偏废,不能缺失。在处理与工商、税务、海关、质监等“条”管理的职能之间合作时,从改善地方投资环境的大局出发,创新机制,得到他们的大力支持。瞄准国际上行政服务中心的先进经验,不断引进国外的经验、企业管理的经验和国际惯例,不断开创“服务型”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新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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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段龙飞: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 武汉:武汉出版社,2007
[3]李军鹏:公共服务型政府. 北京:北京出版社,2004
[论文摘要]基层就是军队的基础,基层建设既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基层建设是机关工作水平的一面镜子,只有把基层建设搞好了,领导机关的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当前机关指导基层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新的环境、新的条件,立法不失为一条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有效途径。
基层就是军队的基础,基层建设既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俗话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军队基层建设的发展离不开严格的法规制度,从古至今莫不如此。目前,我军军事法体系已初步形成,指导基层建设的根本法规——《军队基层建设纲要》也实行了多年。实事求是地讲,基层建设秩序有了明显的规范,基层建设水平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基层单位的实践来看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任务任重而道远,主要是领导机关在指导基层建设和工作矛盾处理方面常常干扰了基层建设的和谐秩序,甚至有些机关领导和干部插手基层敏感事务,给基层建设带来了负面影响,却没有相关的法规制度来监督和纠正。因此,在党不断推进依法从严治军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来寻找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有效途径,从而促进部队基层建设的科学发展。
一、立法是避免领导机关干扰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的重要途径
(一)机关指导基层水平的有待提高提供了为维护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立法的现实需要
《纲要》是指导基层建设的根本大法,为部队基层建设和谐秩序提供了最原则的要求。它概括了基层八项主要工作,提供了基层建设的支点。又对领导机关抓基层建设提出了原则的职责和要求。但正如上面所说各种的现象,领导机关依据纲要科学指导基层建设的任务仍然很重,要有相应的法规来规范。主要体现在:一是要细化职责、要求来规范领导机关指导基层建设。要有配套法规制度监督领导机关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等规范党委机关指导基层的秩序,使得机关在统筹安排、计划部署、指挥调控、检查指导等方面下功夫,能坚决克服领导机关工作指导上的随意性,突出解决基层无力解决的问题,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从根本上解决基层忙乱的现象。二是着重维护好规章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依据《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原则要求,防止和纠正机关指导基层建设思路不清、任务不明、标准不高的问题,按时间、标准和要求,使得基层能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做好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必做的每一项工作,切实把经常性工作搞扎实。三是健全规范基层建设秩序的检查监督机制。加大从严执纪的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执法能严、违法能究,对科学指导、按规工作的,给予大力支持和表扬,对渎职失职、违章违纪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能严肃查处,及时纠正。
(二)科学发展观的先进理论提供了为维护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立法的理论依据
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统筹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部队基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和方法。这给通过立法来统筹好基层近期工作与长远发展的关系,防止远近脱节提供了理论基础。具体来说:一是通过立法保持基层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长远着眼、从眼前入手,扎扎实实做好打基础、管长远、起长效的工作,把实现近期目标、完成近期任务与加强部队长远建设有机地协调起来、统一起来。二是通过立法加强对基层建设的宏观筹划,既能科学合理地确定争先创优的近期目标,又能注重长远、着眼发展制定基层建设总体规划;既能高标准完成各项现实任务,又能为今后部队的发展积蓄后劲;既能下大力研究解决当前基层建设面临的矛盾和问题,又能切实做好推动部队持续发展的各项工作,从而为部队基层建设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三是通过立法来统筹好机关指导与基层自建的关系,防止重“外”轻“内”。
二、对维护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立法的基本构想——制定《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
(一)《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在军事行政法规体系中的主要功能
按照军事法学对军事法体系的划分,《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应当属于军事行政法律体系的范畴。再往下细分它应当归属于军事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类似的还有三大条令、党委工作条例、基层建设纲要等等一些法规制度。目前,我军的军事行政法律体系已经初步成型,但包括在其中的相关军事行政监督法律制度还需完善。所以《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在军事行政法规体系的主要功能是实现与其他军事行政法规的有机整合。一是上承着《基层建设纲要》原则要求,是机关指导基层建设职责要求的细化和可操作化;二是下启着三大条令的具体规定。三大条令尤其是纪律条令对破坏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奖惩决定体现的很明确。但基层建设秩序的好与坏与机关有直接的关系,有了《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三大条令就有了更多用武之地。三横向整合了相关的单项规定。在上面笔者列举的关于领导机关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三种表现中,只有一部单项《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出台。如果制定了《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就能把这个规定有机整合进去,从而能全面的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
(二)《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主要内容的设想
1.条例要对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的合法行为有具体的界定
机关指导和帮助是推进基层建设的一个重要动力,但是所有行为应当是合法的。对这些合法行为的具体界定应是《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的首要内容。具体来说:一是要能约束机关指导基层时坚持从长远出发,按制定的规划指导。二是对机关下达给基层的工作任务有明确量的限制,避免“五多”的泛滥。三是对机关摊派给基层的公差勤务有明确的规定,防止机关对基层人和物的随意抽掉。
2.条例要对机关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事实有明确的概念认定
不合法事实的认定是法律的核心内容,这部条例能否可行的关键在于对机关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事实有明确的概念认定。从部队建设实际来看,应当有以下概念认定:一是对破坏基层战斗力建设的认定。战斗力建设是部、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是基层建设的根本内容,这部条例应对机关破坏基层战斗力建设有清楚的认定。二是对破坏基层凝聚力建设的认定。凝聚力是基层战斗力的基础,这部条例应对机关凝聚力建设有着明确的定义。三是对损害基层合法权益的认定。条例在敏感事物、基层决策权、人事权等等上应当有明确的保护规定,对机关损害基层合法权益有清楚的认定。
3.条例要有可操作的处理细则和实际可行的执法主体
条例除了有以上两部分之处,还就可操作的处理细则和实际可行的执法主体。一是对相关的处理细则有明确的规定,要与纪律条令相衔接,对各种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行为有适当的惩罚客体和措施。二是要对执法主体做以明确的规定。从部队编制的实际来看,让本单位党委检查和督导领导机关会遇到很多阻力,会影响到条例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把上级机关做为这部条例的执法主体。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刑事办案 监所检察 案件质量
鄢陵县检察院监所科始终坚持严厉打击监内、外罪犯又犯罪及漏罪,始终坚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统一,不断总结经验,强化质量意识。从2010年以来,批捕、起诉罪犯又犯罪及漏罪案件19件29人,没有一起因案件质量问题引起当事人申诉、上访,批捕、起诉准确率均达100%,案件质量明显提高,有力的打击了罪犯又犯罪活动。主要做法是:
一、“四个三”促进罪犯又犯罪及漏罪办案工作
(一)“三个增强”促进办案保障
一是增强办案意识。在年初的院工作会议上,专门对监所工作提出了要求,在呈现案件上升的情况下,要求监所科干警必须把提高案件质量作为办案的生命线,既要坚持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又犯罪,更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是增强监所办案力量,先后调一名检察员和一名助检员充实到监所科,改变了监所办案力量薄弱环节。三是增强办案装备,为监所科增添打印机及传真机、台式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等办案设备。政策、人员、设备上的支持,使监所办案工作得到进一步保障。
(二)“三个结合”提高办案水平
一是把思想道德教育与促进工作紧密结合。要求每位干警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撰写读书交流笔记,学习各级检察长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职责,端正思想,自觉把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作为检察机关公正、全面履行检察职责的有力保障,以政治上的提高来促进工作,走以教育促工作、以工作成果体现教育效果之路,做到廉洁自律、公正执法。工作中,办案干警为办好每一起案件,加班加点,放弃节假日的休息时间而毫无怨言。二是把业务培训与提高工作质量紧密结合。在办案的同时积极抓好干警业务学习,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针对多种犯罪的新特点,以案释法,重点学习刑法、刑诉、及近几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干中学、学中干。组织干警参加省、市监所检察业务培训班及本院组织的刑检业务培训班,对培训内容举一反三,更加深入学习监所检察工作,努力使培训班的学习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把加强调查研究与指导工作紧密结合。今年以来针对几起典型案例不断研究分析,总结经验,撰写的多篇材料被《检察日报》及本市有关报刊予以刊登,两篇调研文章在国家级刊物发表。
(三)“三项措施”确保案件质量
一是落实办案制度,夯实质量堤防。监所部门办案的特殊性在于既办理批捕、又办理起诉案件,在办理批捕、起诉案件中严格执行“谁办案谁负责”的案件质量追究责任制,且注重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从起诉的角度来审视批捕案件。如:在办理程某涉嫌抢劫案中,受理案件后,了解到程已经翻供,就没有直接讯问,而是认真审阅了案卷,找到公安机关办案人了解情况,得知还有讯问录像没有随案移送,办案人及时调取的录像,结合其它相关证据,对其翻供行为予以痛击,坚决对其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最终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是主动协调工作,注重案件细节。工作中积极与公安、法院及本院公诉、侦监科沟通协调,及时了解上级有关公诉、批捕的精神,用于指导办案,且不断强化质量意识,严格质量标准,注重案件细节,从根本上确保了案件质量的提高。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办案人结合“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既不能任意扩大逮捕的对象,也不能对该捕的不捕。
(四)“三项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一是针对去年以来迅速上升的有犯罪案件,监所科及时转变工作思路,不等不靠,从现有人员中挖掘潜力,充分调动同志们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效率明显提高。二是充分发挥建议简易程序的作用,对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使用简易程序,一些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尽量使用简易程序,这样既使案件得到快速审结,又节约了办案时间。三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要求办案人受案后制定出详细的案前工作计划。当天受案当天阅卷,审查证据找出本案的焦点所在,提审后即做审结报告,为核实其他证据或案件汇报留出时间;出庭公诉前要求有庭审预案,针对案件可能出现的问题准备好答辩提纲,要有举证目录,公诉意见要求全面且有效果,提高公诉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促进罪犯又犯罪及漏罪办案工作,我们还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1.规范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工作程序。我们多次与公安机关协调讨论,要求公安机关在案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前,一律归口法制室把关,并促使公安机关制定相关制度。同时,为了提高公安干警的个人素质,我们采取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案件经审查决定后,给公安人员打分的方法,每办一起案件一打分一汇总,我们监所检察部门根据高检院关于“建立完备、高效的批捕、起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批捕、起诉案件质量和效率”的要求,针对部分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案件材料粗、头绪乱,证据不完全;法律文书重复,工作效率不高;办案程序繁杂;存在不要环节的现状,对办案工作进行了大胆的创新与改革,逐步建立起完备、高效的办案机制。因此,办案效率得到大幅度提高,在案件数量增长、办案人员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工作效率大幅度提高。
2.适时介入公安案件侦查,密切与公安机关的联系。我们监所检察部门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案件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和明显不符合逮捕或公诉条件,提出补查意见和继续侦查建议。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建议公安机作其他处理。同时我们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和协调,采取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帮助公安机关提高案件质量,对一些审查后确实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也可以同公安机关协商,达成共识后建议其撤回案件。
3.准确掌握逮捕条件,避免该捕的案件不捕。只要符合逮捕条件,就应当批准逮捕,如果在受理案件时或受理案件后,发现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说明,促使其补齐证据后再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或及时进行补查,做到在办案环节不轻易做出不捕、不诉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不诉的案件,要列出具体明确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利于侦查取证,避免重新提请批捕、移送起诉后再次退查。
4.转变观念,变“坐堂”监督,为跟踪监督。变被动的坐堂监督,为主动的跟踪监督,即在案件作出决定后,检察机关就要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及时对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随时了解决定的执行情况,强制措施变更及案件补充侦查的进展动态,并要求公安机关将这些情况书面呈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现象后,及进提出纠正意见并了解被纠正部门采纳的意见的情况,变被动为主动。有效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
5.理顺关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我们经常理顺和公安机关的关系,主动加强与其联系,就以往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把情况汇总分类,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通过交换情况和意见争取达成共识。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改变以前问题反映到检察机关以后才进行监督的做法,在问题没有出现之前及早提醒被监督者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增强严格执法意识和工作责任心。也唯有从问题出现的根源上堵塞补漏,才能切实弥补事后监督的缺陷,使此项监督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并真正具有应有的权威。
6.拓宽视野,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所谓“个案监督”,就是针对某一个具体案件发现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的监督方法,这是我们进行分项监督的主要方法。但是,为了扩大监督的作用,我们还应积极进行综合监督,即对一系列个案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辅以调查研究,找出公安机关执法活动中带有苗头性或倾向性的问题,提出综合性的纠正意见,这可将个案监督中零散的发现集中起来,扩展开来,使监督更切中时要,更具有说服力,效果也更好。
7.加大力度,由软监督转向硬监督。我们摒弃监督即是管闲事的不正确思想,变软监督为硬监督,结合开展普法宣传和综合治理活动,了解群众反映强烈的“以劳代刑”“以罚代刑”“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等焦点问题,注意从不严格执法现象的背后发现和查办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犯罪案件,坚决惩治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论文关键词:国际化视野;职教;师资;培训
近年来,我国职业技术教育开始步入快速发展时期。而与之相适应的职业教师师资培养却显示了诸多不适应的因素,这直接影响了职业教育质量的保证和提高。以国际化视野重新审视我国职教师资的培训途径,更易发现问题,进而寻找更合理的应对策略。
一、国际职教师资培训状况及特点
国际上,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已有上百年历史,成熟完善的职业教育为其经济的腾飞注入源源不断的新生人才。发达国家通过多年的探索,也逐渐形成了一套科学立体的职教师资培训体系,呈现出严格入职要求、注重过程培养、师资来源丰富、立法保障运行等特点。
(一)严格入职要求
1.学历要求。一般至少要求本科毕业(或同等学力)。像德国要求必须在正规大学毕业,从事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任职资格要求博士毕业;美国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主要机构是社区学院,国家规定,要成为社区学院的教师,必须具备学士以上学位;澳大利亚、新加坡职业教师必须具有本科以上文凭,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2.教师资格证。考取教师资格证才能上岗,这是国际职业教育界的通识。像德国要求从事任何层次的教师职业,都必须先取得教师资格证;美国社区学院的教师要达到符合联邦各州政府教师资格证书规定的条件,同时强调教师的实践经验;英国、法国、冰岛、瑞典、瑞士等欧盟国家把教师资格证和实践工作经验作为职教教师必备的两个条件。
3.行业资格证。为确保职业教师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许多国家要求职业教师要具备相关行业的资格证书或者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在德国,实践课教师要有受过职业培训的证明,即获得手工艺师傅证书或培训学院证书(官方认可的技师证);澳大利亚要取得培训行业四级证书;英国的兼职教师都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澳大利亚职业教师要加入相关行业或专业委员会,经常参加专业协会的活动,获取新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信息,以更新授课内容。
4.企业实践经历。职业教师只有跟企业发展紧密结合,在教学中才能更好的体现职业教育的要求、贯彻最新的管理服务理念、实践最前沿的技术技能,所以世界各国都十分注重职业教师的实践工作经历。在德国,高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毕业生(如工程硕士),在完成学历教育后,至少还要有两年的工作经验,而从事高等职业教育的教师则要在企业工作5年后,才具备任职资格;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必须具有3~5年从事本行业工作的实践经验;美国的职业教师要求具有2年以上本专业的工作经验;新加坡要求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有三年以上的企业工作经验。
(二)注重过程培养
职业技术教育要想跟上知识的更新和企业技术发展的步伐,就必须强调校企合作、校企互动,教师要定期到企业一线实践,感受新观念、锻炼新技术。在德国,职业教师要接受继续教育,国家规定,每年每位教师有5个工作日可脱产带薪参加继续教育,5个工作日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同时规定职业教育教师每两年必须脱产进修一次,建立严格的进修制度;澳大利亚职业院校鼓励教师进修,参加各种新知识讲座,还规定在职教师必须经常或定期到企业进行技术实践,参加企业的培训,教师每周要在相关企业兼职工作10小时;新加坡在职业院校的每个系科都设项目部门,专门对外承揽企业项目、应用科研项目、技能竞赛项目,为校内项目教学寻找时效性强的教学素材,通过项目研究与教学,实现了“教职员”更加专业的培训,同时提倡新技术培训,派遣教师到本地或国外学习新科学、新技术,搜集信息,更新知识。这些措施和办法保证了职业教师自身的动态发展,其知识定期更新、技能不断提高、与企业共同进步。
(三)师资来源丰富
由于职业教育与社会生产有着密切联系,新专业、新技术、新理念层出不穷,单靠学校培养显然无法满足社会多方面、多层次的要求,所以各国都采取积极措施,吸引企业技术人员加入兼职教师队伍,而保持动态平衡的兼职教师弥补了师资培养的不足,带来了新鲜的信息、知识与技术。各国职业院校经过长期发展,都形成了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庞大的教师队伍,并且大多呈现兼职教师人数大于专职教师的趋势。德国职业学校的兼职教师数量很大,其生产实习教师绝大部分是来自企业的兼职教师(但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占教师总数的70%以上;澳大利亚的TAFE学院的兼职教师主要来自企业或曾在企业工作过的熟练技术人员,兼职教师达到一半以上;英国的职教师资分专职和兼职两类,其中兼职教师比重占63%,许多教师是从企业招聘来的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才,通过各种师资培训后成为兼职教师;加拿大的职业教育机构主要是社区学院,1991年社区学院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比是1:8,1996年社区学院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比是1:7.35,(数据根据国际职教师资培养的特点与趋向作者:苏春辉,陈衍,颜炳乾整理)。专职教师主要教授理论课程,兼职教师负责实践技术指导已成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必然选择。
(四)立法保障运行
国际上许多国家采用立法的形式对职业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进行规范与制度化,这样就明确了职教教师的权利和企业提供实习培训岗位的义务,做到有法可依。各国都有自己的职业教育法,比较典型、行之有效的法律有德国《职业学院法》、英国的《继续和高等教育法》、美国《1998年卡尔·D·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修正案》等。在具体执行中,德国各联邦州的法律规定,职业教育师资必须不断接受新技术知识、新规范的继续教育,这是教师必须履行的义务,还要制定培训计划和评估标准,以确保培养培训的有效性;在美国,职业教育师资的继续教育体系也非常完备,许多社区学院每年拨专款用于教师进修与培训,还有很多学院为教师提供短期与长期的国外访学的机会,教师可以参加各种教学研讨会或课程进修班以及其他培训,并可报销费用;澳大利亚规定教师在进修和培训期间要经常到企业参加培训,培训费用由企业承担,新招聘的教师由学院提供资助参加教师资格证书的学习,从1989年起,政府每年提供0.25亿澳元用于职业教育教师的继续教育,并规定其专业课程。
二、我国职教师资培训途径与国外的差距
经过近年来的职业教育改革、高等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工作评估、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等几轮工作,加上各职业院校“走出去引进来”去国外考察学习,我国职业院校逐步明确了职教师资的培养目标—双师型教师。这种定位准确科学,但教师自身差距大、企业与职业院校结合度低、政策平台搭建不完善等因素制约了我国职业教育师资水平的提升。
(一)教师自身差距大
1.师资来源—良莠不齐有待提高。经过了2000前后职业院校的“井喷式”大发展,我国职业院校的师资结构也有了大变化和新面貌,其来源也由单一的依靠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变为以下四种:第一,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专职教师);第二,由企业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转行(专职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第三,企业行业的专家、能工巧匠(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或客座专家);第四,优秀职业院校毕业生,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毕业生(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针对高职院校“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的要求而言,这四类教师在专业性和职业性上都有各自的“先天不足”。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特点是“出校门入校门”,理论知识有余,实践经验缺失,难以完成高职院校特殊的人才培养目标。半路出家的技术人员和企业行业的专家、能工巧匠,在实践教学方面优势突出,但没有教师从业经验,因而缺乏理论转化能力。职业院校毕业生除不具备教育教学经验外,在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又受到学历低的局限。而国外职业教师都有两年以上的相关行业实践经历,这是我们无法比肩的。
2.师资结构—专兼职教师比例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需要。技术永远在更新,社会永远在向前发展,自从2004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向社会第一批新职业以来,截至2009年11月已12批共计122个新职业(数据来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新职业名单统计)。相应的职业院校专业也在变化,2010年5月,教育部公布《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2010修订)》显示新增专业85个,删除专业22个,同时公布了高职高专学校新增设专业95种,新职业的出现与专业的变迁使我们静态的专职师资队伍无法满足院校发展要求,而来自企业生产一线的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无疑是最优选择。统计数据显示国外职业院校的兼职教师一般都占教师总数的一般以上。而教育部在2007年提出“十一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工作目标是:兼职教师占教师队伍总量的比例达到30%;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2010-2015年)提出到2015年,新聘任(聘用)专兼职教师达30000人,使由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课学时比例由现在的10%增加到30%。
(二)校企结合度低
在职业教育发展中,校企合作是优势互补的发展模式,而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发挥企业的实践基地作用,是办好职业教育的关键。企业是典型的经济利益驱动体,在校企合作中,收益不大使其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不高,原因有二:一是教师来企业顶岗实践,要占用设备或场地,其具体操作水平不可预料还要有专人来指导,这会打乱其正常运营秩序、影响其生产或销售;二是产学研结合应该是资源优化组合的最佳模式,但因职业院校本身的科研能力不足,所以企业不愿与学校合作。
(三)政策平台搭建不完善
1996年,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职业教育法》颁布,这是职业教育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职业教育依法治教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但该法的强制性欠缺,难以对高职教育发展有充分的支撑作用。存在这样一些问题:该法对职业教育师资培训没有明确规定,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仅仅处在建议阶段,对兼职教师权利义务没有涉及。职教育司司长黄尧说要推进职业教育办学思想的转变:“从政府行政调节向市场驱动转变,从国家投入为主向企业投入转变,从学校主导培训向企业主动参与转变,从学科本位向职业能力本位转变”,而大转变的实现要靠法律制度的保障。政府应在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结合我国当前情况,建立配套的教育执法制度、监督制度、高校申诉制度、教育行政监察制度、稳定的职业教育保障体系、公平合理的企业学校人才交流平台等,以此保证职业教育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三、提高职教师资培训效能的策略
(一)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师资培训基地
完备的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应该是立体化多层次的,立体化意味着政府、学校、企业、社会共同参与建设,多层次意味着不同专业、不同学历层次、不同经历的教师在这里都能获得自己需要的再教育。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基地建设应坚持这样几个原则:政府出台法规政策,为基地建设提供法律依据;职业院校提出培训目标、方案、硬件要求、必要的师资等,为基地建设提供软件支持;企业提供资金、设备、场地,为基地建设提供硬件支持;社会各行业、企业协会辅助建设。
具体实施中,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基地建设可分为:
第一,以现有的优秀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为基础,建设一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培养高层次、高水平的职业技术教育人才。
第二,政府牵头,以企业为主导,由普通高校与国内外的大中型企业合作,建设职业人才培训中心,实现校企合作、互惠共赢。这样,校企人才可以流动,最新技术易于把握。同时,构建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师资有效交流的新机制。
第三,建立国际化师资交流平台。一方面鼓励职业教育教师参与国际化大企业的生产实践锻炼,使其技能水平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应尽快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引进国外优秀的职业教育教师,做兼职教师或顾问,带来先进的职教理念、教学模式、管理经验等。
(二)实行对教师的终身化培养过程
在强调“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里,我们要爱护每一位教师,尊重每一个体的独特性,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所谓终身化,其核心就在于要将职业教师的成长与发展视为一个连续的过程,结合教学需要和社会进步而不断的为教师提供持续的、必要的职业教育,使其不断进步、最终成长为一名优秀的教师。重视教师的教育实践和技术技能的考核,对职业教师实行动态、全面地培训、评价和管理,才能促进教师的专业化成长
(三)健全法律法规
我们虽然学习了许多发达国家先进的职业教育经验,但并没有与其配套的完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致使我们的实践缺少坚实基础。完善法律体系是保证高职教育当前、今后发展的关键。
1.修订《职业教育法》,强制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职业教育的“职业”特性,决定了职业院校与企业有天然的密切联系。近年来高职院校大力倡导“产学研结合”,但却很难得到企业的响应。学生去企业实践要靠私人关系,教师去企业实践也常常接触不到关键技术。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当然可以拒绝合作,拒绝提供实习实训条件。但必须承认,企业是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受益的最大一维,作为既得利益者,他们有义务为职业教育提供实习实训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场地、甚至实习指导教师等条件要素,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所以,要尽快修订《职业教育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参与职业教育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建立企业与学校、政府共同参与的职业教育办学机制。可依企业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要求其定期定量的接收职业学校学生、教师进行实践教学或培训,对没有条件和能力承担义务的小企业,则以专项税收的形式加以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