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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企业客户关系管理电子商务
一、客户关系管理概述
客户关系管理(CustomerRelationshipManagement,以下简称CRM)的概念是由美国著名的研究机构GartnerGroup在1990年代最先提出的。Gartner公司对这一概念所下的基本定义是:利用数据挖掘等数据处理与传输技术,搜集处理与客户相关的信息并加以分配与利用,以实现企业的经营目的或战略目标。
CRM是一种新的经营管理哲学,内涵丰富,可以从三方面进行理解:首先,CRM是一种管理理念,将客户看作是企业最重要的资源,以周到完善的客户服务和深入的客户分析来满足客户需求。其次,CRM是一种旨在改善企业客户之间关系的新型管理机制,它实施于企业的市场营销、销售、服务与技术支持等与客户相关领域,通过向企业的销售、市场、客户服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完备的客户资料,并强化跟踪服务、信息分析的能力,使他们能够协同建立和维护一系列与客户和生意伙伴之间的关系,从而可以提供更为快捷和周到的优质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吸引新客户,同时留住老客户,最终增加营业额。最后,CRM也是一种管理技术,它将商业实践与数据挖掘、数据仓库、销售自动化以及其他信息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为企业销售、客户服务和决策支持等提供了一个业务自动化的解决方案,使企业有一个基于电子商务的面对客户的前沿,从而顺利实现由传统企业模式向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现代企业模式的转变。理念、机制、技术三层构成了CRM的完整内容,三者缺一不可,三个层次必须互相支撑、协调工作才有可能保证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实施成功。
二、我国保险企业应用客户关系管理的必要性分析
CRM的出现,不仅体现了企业从以产品为中心模式向以客户为中心模式的转移,还表明了企业视角由“内视型”向“外视型”的转变。企业间的竞争不再只局限于传统生产要素上的竞争,而是越来越多地体现再吸收新技术和创新能力上。保险业属于数字密集型行业,由于利率、投资资产和股价的频繁变动,有关保单具有极强的时效性。
(一)应用CRM是保险行业自身特性的需要
1.保险产品的多样性与同质性
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非常个性化,导致了保险产品需求的多样性,但保险产品同质化现象很严重,保险企业很难借产品质量上的优势在竞争中取得领先。实施CRM使得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准确的把握客户需求,抢先一步开发推广新产品,赢取竞争主动权。
2.保险合同定价的悬殊性
保险合同无法直接体现等价交换原则,因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与出险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比微乎其微,保险成本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商品的定价异于普通商品,保险定价不是根据生产和销售成本进行计算,而是按照概率统计的大数法则进行。保险企业掌握的客户数据越丰富,越正确,它的定价也就越趋于合理,产品竞争力也越强。
3.保险行为的诚信要求
由于信息不对称,客户诚信与否,对保险公司的影响重大。因此在对诚信度的要求上,保险合同比一般的经济合同更为严格。通过客户分类和历史纪录的分析,区分有价值的客户和危险客户,进行“欺诈检测”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运营。(二)应用CRM是我国保险企业适应当前经营环境的需要
1.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有的计划经济基本只在很狭小的范围发生作用,市场在整个经济中处于支配地位传统的依靠行政命令进行保险展业失去生存的基础。于是,市场的生存的需要使得保险公司意识到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理念的重要性。
2.保险中介市场快速成长
保险理人机制被引入我国以来,以人为代表的保险中介市场获得了迅猛的发展。由于直接业务的萎缩,各国保险公司的业务拓展越来越依赖于中介市场,中介机构对客户资源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在这种情形下,作为保险公司必须借助新的战略来维持、控制优质客户资源。
3.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
随着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保险市场参与主体的增多,保险市场已经完成了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另一方面,客户主体意识也不断增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客户对保险需求的差异性加大,个性化需求呈增多趋势。保险公司如何继续在买方市场中确保自己的竞争优势,利用CRM对客户尤其是优质客户进行分析挖掘,成为致胜法宝。
三、我国保险企业应用客户关系管理的可行性分析
(一)市场驱动
CRM兴起的最直接原因是竞争加剧。随着中国保险市场总量的跳跃式增长和保险企业数量的不断增多,使保险企业间的竞争愈演愈烈,而竞争的核心就是对客户资源的管理。面对这种竞争态势,保险企业普遍产生了对CRM的需求。外资保险企业在国外保险市场已积累了CRM应用经验,理所当然在拓展中国保险市场时也会采用CRM软件。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处于劣势,中资保险企业也希望外资保险企业一样拥有自己的CRM系统。
(二)电子商务驱动
有关统计显示,2007年我国的上网人数已经达到了2.1亿,一年增长了7300万,年增长率高达53.3%。同时,研究表明互联网用户与保险有效客户具有相当大的重叠性,预计这个重叠比列将在10年超过70%。这一切揭示着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广阔。网络保险是保险信息技术的应用之一。
参考文献:
[1]粟芳,保险信息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论文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大的重视,拟就内涵、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予以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制度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2]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刘心稳.民间文艺作品:呼唤立法保护[J].时代潮,2003,(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 利用 体系
中图分类号:J0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12-0362-02
一、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的宝贵财富,承载着人类文明发展的印记,也是未来人类文化创新的素材来源之一。河南省是我国的历史文化大省,具有悠久的历史与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据统计,截至目前为止河南省各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五百余项。毫无疑问,“遗产”同样也是资源,是未来我们无论在精神文化方面还是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资源。
当前,社会的极速发展对社会各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与工业革命带来的影响相同,信息化浪潮形成的爆发式发展,正在逐渐改变着当今社会中人们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这些冲击使人们的思想观念与信息接受渠道与过往任何一个时期都不相同。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作为文化资源的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其中保护与利用问题是其中的重中之重。随着“十二五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逐渐推进,新型业态的快速崛起,各行业呈现分工细化与融合发展的大调整,传统单一的方式已经无法很好的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问题,因此,一种集成多元化手段的保护与利用体系的建设极为重要。
二、时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新要求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因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目前存在有较多的说法。我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基于较为权威的一个概念界定,就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定义: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激发人类的创造力。
由这个概念的界定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且会根据环境变迁与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的创新发展。当我们的时展处于历史中一个全新局面的时候,无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提出了具有时代特征的新要求。本文具体梳理如下:
1、保护与利用的共存性
“遗产”是对代表人类文明发展历史的各类文化资源遗存的很好的形容。我们面对“遗产”首先想到的是保护,如何保护是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如果是货币遗产,我们觉得保护是将其存入银行,但其中还会面临贬值的危险。因此,此时保护与利用就必须联系起来。利用的本意是选择更好的、稳健的方式使遗产增值,这无疑是对其最好的保护。在当今社会发展中,商业化的影响体现在更多的领域,因为我们无法回避经济社会建设发展的要求。当我们面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问题时,如果只提保护不提利用,就会变得非常被动。我们传统意义的保护,无非就是依赖政府的政策与资金支持,由政府搭建平台组织各类受时间限制的活动,如庙会、展演等。而保护与利用的共存就要求我们必须在政府扶持的基础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或传承群体、受众、媒体渠道、商业等因素紧密的聚合起来,以保护为目的,以利用为方法,以多种力量的聚合为形式。
2、传统传播形式与现代传播形式的组合
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形式以传承者现场展示,受众到场观看为主要形式。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人们的信息接收渠道与接受习惯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形式使遗产本身与受众的距离逐渐拉大。这种距离不但会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人群逐渐缩小,最终成为传承者自娱自乐的游戏,同时也会造成传承者通过遗产获得的收益逐渐萎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带来了巨大的限制。因此,在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真实风貌的基础上,我们要积极的将其传统的传播形式与现代符合人们信息接收习惯的传播形式组合起来,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的影响力。
3、传承者与受众群体同样重要
在过去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观念过于保守,通常会简单的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是重视其传承人,而利用就是积极的去申报遗产级别,从市级一直到世界级,越高越好。申报成功以后,可以更好的提升该遗产所在地的知名度,然后搭建文化平台吸引外来投资。当然,保守的观念并非错误的观念,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对于遗产保护与利用问题的解决并非最有效的方法。首先,我们必须肯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我们必须要重视该遗产的主要传承者,使他们能够更加原貌的将其传承下去。但在当今社会背景下,我们无法忽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受众群体。从宏观角度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国人民的共同财富,我们有义务让尽可能多的国人认识它,并对它形成记忆,乃至喜爱上;从微观角度上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收益来源是数量庞大的普通受众,我们要重视受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态度,才能将他们的目光吸引过来。
综上所述,时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带来了许多新的要求,这些要求使我们要从观念上改变我们的保护观与利用观。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必须要原汁原味的传承,但我们可以根据时代的要求尽可能的创造其与当下时代的交集,是保护与利用形成一个良性发展的体系,使之能够流传的更为久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新角度
今时今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面临着崭新的局面,面临着时展的要求我们要面临许多问题,但也有更多的有利条件。正如前文所述,我们正处在与过往其他时期完全不同的新时代,在缺乏历史借鉴的情况下,促使着我们必须透过一个新的角度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所面临的新问题。与过去单一的保护与利用方式不同,在各项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大发展的今天我们有了更多保护与利用的手段,通过这些多元化形式的有机结合,有助于我们初步建立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体系,为保护与利用的未来良性发展提供一个新的思路,进而形成文化收益与经济收益的最大化,使政府、传承者、受众都能作为这个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取得自己需要的收益。本文对这一体系的建设进行了尝试性的思考,具体总结如下:
1、政府主导,形成体系框架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新体系的建设,因为涉及遗产门类广泛,行业众多,因此并非某个传承者或民间团体能够搭建起来的,而受众处在整个环节中较为被动的一方,只能引导无法对其提出要求。因此,由政府主导,搭建平台来统筹规划最为现实。在这里,我们需要认识到,与过去政府单纯的政策、资金扶持不同,最重要的是由政府主导的平台构建。这个平台可以由政府召集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与相关行业专家一道形成一个协会式的组织,完善基础理论研究与创新发展研究,拉近相互之间的距离给互动发展带来可能。而这个协会式的组织并非最终形态,它只是一个能够进行力量集合的框架。建设这个框架以后我们可以继承多元化的手段向其中填充内容。
2、在体系中形成普及化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就是以传承者为原点,辐射尽可能多的受众人群,形成该遗产传承与利用的丰厚土壤。在广大群众中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信息的普及与传播,既是弘扬我们的传统文化,也能够提升当代青年对传统文化的认同感,此外还能够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商品化的时候,拥有庞大的消费人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信息的普及并不是能够通过一两次的活动就能够完成的,我们需要建立一个长效的机制融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体系中。而这种普及也不能依靠单一的手段,需要多种手段并举才能产生最大的效力。首先,我们可以通过第一点中所说的协会,编印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读物,作为青少年学生课外阅读的内容,并且可以将相关内容变为电子读物,丰富阅读的渠道与形式。其次,采用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动漫形式制作相关的动漫产品,如动画片、文化用具及一系列的衍生产品,使之能够体现在人们生活的各个层面。再次,制作相关系列纪录片,通过多种传播平台进行传播。我们需要认识到。相关知识信息的普及并非短时间内能见到收益的,因此必须通过长效机制来坚持。
3、将信息化平台融入体系
人们常说,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的社会。在几年以前,这个说法刚提出的时候,很多人对这个说法似懂非懂,朦朦胧胧。但是,时至今日,我相信生活在这个时代的绝大多数的人对这个说法都形成了很深的认同。现在人们对于信息的要求比之以往更为多样,实时、在线、真实、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体系如果缺乏了信息化平台的融入,那么在当前社会中无法解决许多现实性的问题。在这个体系中的信息化平台可以由几个方面组成:首先,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数字化专业博物馆,数字化博物馆依托大数据技术可以保证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的极大丰富,将文字、图片、表演视频、演示动画都集成在一体,使受众能够获得远比现场观看更为丰富的信息,同时它的在线性可以让受众的观看不受时间的限制;其次,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云空间,云空间可以让更多的人通过更多的网络连接方式获得相关信息,把移动互联网络融入到传播形态中;最后,还可以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网络媒体传播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形式及时发送相关信息。
4、将文化创意产业的优势融入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历经近二十年的发展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大量的成功案例,能够为我们提供新的思路。文化创意产业的快速发展,让我们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有了更为广阔的视野,并由此可以探寻出新的发展途径。文化商品化是文化创意产业成功的因素之一。当我们谈及文化的时候尤其是文化遗产的时候,总是会选择性的回避金钱与商品两个字眼。因为我们往往会习惯性的认为文化是高雅的,商业是庸俗的,这与我们的文化传统相关。但是在这里,我们应该毫不避讳的探讨这个话题,甚至应该主动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商品化与市场化。文化创意产业有时能够产生聚合器的作用,将不同种类的文化素材经过加工之后多元化的呈现出来。通过文化企业与生产企业的联合,将人们往往不可见、不可用的文化素材转变为现实中可见可用的产品形态。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离不开对时代脉搏的把握,在多元化的今天,我们也要采用多元化的方法与手段有效的促进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同时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探讨内容是有一个前提的,就是在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固有优点与魅力的基础上,去寻求保护与利用体系的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体系能够有效的集成政府、传承者、受众等社会因素,使目标一致,力量凝聚。同时,这个体系也能够聚合信息化时代各类新技术手段,为保护与利用提供更多的方法与手段。新的角度,需要人们改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认知定式,寻找更为全面有利的形式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良性发展,并以此在文化与经济双重发展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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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二、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三、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前或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
论文关键词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刑事立法 刑罚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人口大幅增长的压力,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环境破坏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公众生活质量提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为保护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法律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别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一些犯罪进行了修改。但是和发达国家比较,根据我国保护环境资源的现实情况和基本要求,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法立法体系设置不科学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标准是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会危害性标准。据此,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依次分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亚类罪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不是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由此看来,刑法分则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置,显然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标准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偏离,这一立法价值的取向是重视惩罚而轻视预防。具体来讲,重惩罚轻预防的立法价值取向首要表现为刑事立法观念上对一般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足够的重视。正是因为这一点,导致了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惩罚力度偏轻;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视刑法的惩罚功能而轻视了预防功能。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为的结果而轻视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从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为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另外没有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处罚的手段和方式,导致在刑事处罚手段上的单一性。
(三)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范围狭小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仅有15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所涵盖的范畴,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的范围依然很狭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罪状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标准,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在美国诚如学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将危险视为一种重罪而适用严厉的刑罚。”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时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很不利,必然会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较轻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刑法调控体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利益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却明显偏轻。比如严重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从这一点来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显然轻于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
二、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的立法建议
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当前人类社会面临严峻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形势下,我国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治理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调控机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功能,从而保障人类社会与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生态效益大于经济价值,应该重视环境刑法的生态本位。自然环境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直接对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间接后果。此外,虽然一般环境污染或破坏直接结果的危害性看起来并不严重,但是其潜在的危害却是我们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视了对一般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的刑事处罚,就很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最终给人类环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犯罪预防,应当注重通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刑事处罚实现犯罪预防,才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分则体系中独列成章
我国学者对于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设置问题存在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外特别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内独立成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这一类犯罪客体具有特殊性,是整个刑法分则中所没有的客体类型,因此应该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自作为一类犯罪,跟刑法分则的其他十类罪并列;此外,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够体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能够体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对于生态价值的重视。
(二)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
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首先应该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的处罚方法。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种类的完善受到刑罚体系的牵制,加之我国目前刑罚种类较少,并且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复适用不符合法律原则,因此应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资格刑的范畴,对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增加试用资格刑。此外,我们应明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贪利形犯罪为主,所以只有以判处罚金刑剥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才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
(三)扩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
环境污染导致的全球性气候变暖日益严重,这就迫使我们必须拓展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应该要求将所有坏境因素都纳入到刑法所保护的范围。此外,必须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险犯的规定在于某些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当这种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定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未当危害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刑法就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
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大部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比财产犯罪的刑罚要轻,一般的侵犯财产罪最高法定刑达到无期徒刑更甚至于死刑,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大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最高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低的刑罚设置明显轻于财产性犯罪的刑罚设置。然而,我们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对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远大于财产性犯罪。所以应该加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只有当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与其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相对等,才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从字面上的意思来说就是引用参考他人的学术研究,我们参考了他人的作品就应该列出参考文献,这是每一个作者应有的基本品德和素养。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小编整理的关于糖尿病饮食护理论文的参考文献,给大家在写作当中做个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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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834例产妇系统管理分娩结果浅析
一、一、资料来源
本资料来自澄海区妇幼保健院孕产妇保健手册,该院设备条件较好,保健人员配备比较合适,有高年资副主任保健门诊,有专职妇女保健医生,孕产妇保健比较完善。
二、二、系统管理方法
在保健门诊进行对孕产妇实行保健,凡是检查有早孕实行建册指导,筛查高危因素,个案管理,定期产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倡住院分娩,早孕检查率96.5﹪,产前检查率100﹪,人均次数5.8 次,住院分娩率100﹪,产后访视率98.6﹪,人均次数 3.6次,42天检查率98.6﹪,系统管理率96.5﹪。
834例产妇分娩结果,产后出血 8例,出血0.96﹪率,新生儿窒息3.76﹪率,早期新生儿死亡2.39‰率,新生儿畸形检出2.39‰率。
从分娩结局来看,新生儿窒息发生率高,说明在分娩过程中,注重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早期发现胎心音异常及时处理,在保健过程中注重胎位异常纠治及优生优育指导,从而降低产科并发症,畸形儿出生及围产儿死亡率。
834例产妇中,发现高危孕产妇202例,其中过期妊娠 65 例,胎位不正43例,胎儿宫内窘迫18例,头盆不称14例,骨盆异常、双胎21例,胎盘滞留5例,妊高征12例,不良产史20例,其他4例。
高危孕产妇经个案管理,重点监护、纠治有效结果,妊高征得到及时治疗护理论文,无发现子痫,有效率100﹪,过期妊娠得到及时处理,无发生产后大出血,双胎得到重点监护,母子平安。
202例产妇,顺产 135例,顺产率66.8﹪,难产67 例,难产率33.1﹪,新生儿窒息高,发生率5.87﹪,围产儿死亡率2.39‰,无死胎死产发生及孕产妇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和新生儿死亡的危险因素,必须严密观察产程论文提纲格式。新生儿死亡在臀位牵引,这也说明在保健过程中注重异常胎位纠治,从而降低围产儿死亡率。
讨论与建议:
1、孕产妇系统管理是指怀孕开始到产后42天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系统监护和保健,是降低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及发病率的主要措施。从 834例产妇系统管理分娩结果分析来看,得到系统保健管理,早期发现,及时治疗,从而降低产科并发症及难产的发生,也控制了子痫的发生。使有高危孕产妇转向正常产妇,体现孕产妇系统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经过孕产妇系统管理,降低围产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
3、从以上分析结果来看,为了达到孕产妇系统管理目标,特别是基层,各级卫生部门领导必须重视孕产妇系统管理,进行分级管理,明确责任,建立好网点,使孕产妇系统管理达到最佳预期效果。
4、利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宣传,孕妇学习班,电视广播、讲座等宣传方式,让妇女懂得孕产妇系统保健的重要性,从而提高自我保健的能力。
5、各级保健人员配备好,明确责任,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就能得到落实。及时抓好早孕建册,定期检查,进行首次高危因素筛查,实施个案管理,重点监护,能使孕产妇健康顺利度过整个孕期,确保母子平安,达到系统保健的目的。
不知不觉我们已在产科呆了一个月了,在这一个月来,使我充分扎实的学到了不少专业知识。妇产科不同于其他科室,它的专业功底是很雄厚的,只有真正的去努力学会吃透,才算得上是精益求精。
在带教王老师的指导下,每个星期我们都获得了理论的灌输,如:专科的知识要点,注意事项,护理操作。从而使我更深入地理论联系到实践中去,比方说,给婴儿洗澡时应注意什么,虽然还轮不到我们为婴儿洗澡,但我可从中学习,此外在产房的时候,<本文信息来源于转载请注明>为病人消毒皮肤,之中我有不足的地方,但我更愿意汲取教训,努力更正,争取做好。
通过妇产科实习,巩固妇产科的理论知识,熟悉妊娠、分娩、产后的正常过程及其护理,异常过程及患病妇女的护理、计划生育和妇女保健指导内容等,同时要了解国内外新技术、新疗法的进展情况,如互动式亲情沐浴、导乐分娩、婴儿抚触、婴儿游泳等以家庭为中心的护理技术,开展护理科研,撰写论文,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学生的实践技能。
产科的实习工作虽然忙,但忙有所得。不管任何科室,我都会努力积极地去做好!
(国内惟一的双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国家中文核心期刊)
《医学与哲学》杂志自1980年出版以来,已成为我国医学人文学方面的一份主要刊物,在国际同类期刊中占有重要地位。最早被评为“中国科技核心期刊”与“国家中文核心期刊”,是我国同时获得两种国家核心期刊的惟一人文医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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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省太原市亮靓皮鞋护理公司的李志禄,因车祸盆骨多处骨折,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在山大二院治疗手术费用就得三万多元,还不保有后遗症。最后服用了“神奇接骨灵”两个疗程,就完全康复了,而且没有一点后遗症。
2. 汾市向阳路井立富、洪洞县甘亭镇的孔梅莲,腰椎严重压缩性骨折,服用“神奇接骨灵”三十天就能下床了。
联系人:万会敏 联系电话:137537355510357-7686088 2034578
地址:临汾市东关小十字北街33号中医正骨科
刘志秀:疑难杂症的克星
刘志秀,男,1950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中医主治医师,现任山西省乡宁县教育体检站站长。刘志秀从部队到地方,从医四十年,他以自己中西医结合的特长,治疗男、女不孕不育症近千例,小儿疾病两余例均有独到之处。
近年来,刘志秀凭借多年的中医药临床经验,结合药用菌、食用菌产品治疗早中期癌症、肿瘤患者(消化道癌、呼吸道癌、妇科癌等)疗效良好,已治疗的20例患者中有效率达到90%以上。对于治疗各种疑难杂症,诸如各种顽固性皮肤病,心脑血管引起的偏瘫、心肌肥大、尿毒症、肾病综合症、白血病、重症肌无力、糖尿病、小儿脑瘫、各种肌瘤、囊肿等,均取得了良好效果。
地址:山西省乡宁县教育体检站
电话:0357-6823928 手机:13935782408
山西临汾市尧都区万通社区医疗服务站健康咨询室:
电话:0357-2582274 手机:13753790830
乡宁蓝云妇产医院:杏林一枝花
满载盛誉的乡宁蓝云妇产医院,创建于2001年,是乡宁县唯一的富有特色的专科医院。她虽起步迟,但发展快,信誉高,深受社会各界和主管部门的赞誉。连年被评为医疗卫生工作和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被市、县劳动部门确定为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该院占地面积3600平方米,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拥有职工40名,其中副高以上职称的2名专家,长期任教坐诊,主治医师4名,医师10名,技师3名,护师2名,医护、技士12名,下设妇产科、乳腺科、内儿科、急诊科、中医科、康复理疗科、药剂科、放射室、检验室、B超心电图室、手术室等13个科室。新颖的高档病房、普通病房、临时输液病房设施齐全,环境舒适优雅。态度热情、技术过硬、收费低廉是该院一贯遵行的办院宗旨。作为龙头科室的妇产科,门诊、急诊、住院、手术各项业务全面开展,技术先进,服务周到,堪称一流。尤其对男、女不孕不育、无痛人流、乳腺病的诊断与治疗效果良好,赞语满城。
看现实,全体职工上下一股劲,全院一盘棋,正以更高涨的热情,更良好的态度,更全新的理念,精诚为广大患者服务。相信,蓝云医院的明天会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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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研究》是中华护理学会主管的护理类学术性刊物。旬刊,A4幅面 ,96页码。刊号CN14-1272/R,ISSN1009-6493,现为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所载文章被国内外多家医学数据库收录。报 道重点以护理学研究为主,涉及护理科研与临床实践等各个方面,及时反映国内外护理学科 发展动态及护理专家经验荟萃,展示近年来我国护理事业飞跃发展的丰硕成果,将最优秀的 护理论文介绍给广大读者。开设有:护理程序专题笔谈、专家论坛、理论探讨、论著、综述 、经验交流、护理管理、护理教育、小经验、论文写作辅导等栏目。是各级医院及医药院校 护理人员、护理教师及广大医药卫生人员的良师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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