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23:01:30
导语:在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深入开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科学编制规划、严格规划实施
(一)科学编制规划。深入研究全县村庄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统筹全县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编制全县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2021年9月底前要全面完成全县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稳步推进、突出重点原则,优先编制完成乡村振兴示范村、农村人居环境示范村的村庄规划,2021年要编制完成全县30%的行政村的村庄规划,全县所有行政村的村庄规划要在2025年底全部编制完成。
(二)严格规划实施。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的原则,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
二、坚持用地原则、严格宅基标准
(一)坚持用地原则。宅基地选址必须要符合村庄规划,必须是农村建设用地,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禁止乱占耕地建房。新批宅基地要优先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边角地等。
(二)保障用地需求。根据各行政村符合条件的村民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在规划许可下有计划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编制村庄规划时,要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新增集体建设用地。
(三)严格宅基标准。严格“一户一宅”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地(134平方米);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半地(167平方米)。
三、坚持规划建设、严格质量监管
(一)坚持规划建设。农村自建住房要严格规划建设,做到自建住房质量和建筑风貌相协调。县住建局要在2021年5月底前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20套以上,乡镇政府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由县住建局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规划建设住房。
(二)严格质量监管。各乡镇要明确村民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对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管。村民自建三层及以上住房,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三)落实“三到场”制度。从村民提出宅基地申请到自建住房建设竣工,乡镇政府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到场监管,落实“三到场”制度。“申请审查到场”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审批宅基地;“开工查验到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竣工验收到场”对自建住房竣工查验,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四、建全管理机构、严格执法监管
(一)建全管理机构。县直相关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设立相应的股室负责宅基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管理制度,切实履行好部门职责;2021年4月底前,各乡镇要成立以乡镇长任主任,分管副职任副主任的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乡镇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
(二)配强配全人员。各乡镇要从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抽调2—3名业务熟练的专职人员从事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工作,在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要设立一个窗口统一受理宅基地申请。
(三)简化审批流程。农村宅基地分配实行农户申请、村组审核、乡镇审批。各乡镇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简化和规范申报材料,细化优化审批工作流程。
(四)严格执法监管。各乡镇综合执法队要按照《办法》的规定,配齐执法装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村民违法用地、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问效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农业农村工作副县长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指导推进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各项工作。
(二)建立问效机制。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建立督导考评问效机制,对监督管理不到位、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处置不力的乡镇和县直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挂牌督办,对工作进度滞后的进行约谈问责,确保全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持续推进和健康发展。
附件1
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周笃铭(副县长)
副组长:朱卫国(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成 员:贺中杰(县农业农村局党组书记、局长)
李培民(县自然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
丁洪涛(县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
李宗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孙彦强(县应急管理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郭宪堂(国网清丰供电公司总经理)
高俊波(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县农业农村局局长贺中杰(兼)任办公室主任。
───────────────────────────────────────
清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4日印发
───────────────────────────────────────
近年来,国家及各地积极探索加强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宅基地管理逐步走向规范,秩序明显好转,但目前农村宅基地在用地及管理上,配置效率低下,管理粗放等问题仍普遍存在,主要表现为六个方面。
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规定滞后,加大了宅基地管理难度。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效力层次低,宅基地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近年来,一些地方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宅基地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宅基地管理政策内容上的不统一,且有的地方管理办法不够规范,加上各地管理力度上的差异,宅基地管理效果差异很大。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
法律法规不完善进一步增加了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难度,对土地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据北京市大兴区国土房管局统计,2004年1月~8月,该区发生宅基地纠纷的诉讼案件17例,但行政机关胜诉率仅为15%。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关于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宅基地流转及登记发证方面的规定滞后,宅基地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较多,法院审理感到无法可依,判决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二是宅基地规划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模失控。部分省(区、市)宅基地只有1:10000的数字规划,没有落实到具体的点和面上,缺乏村镇建设规划、村庄布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滞后,规划的引导作用与控制力度不够,未能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城镇化及居民小区、中心村的建设,导致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模在一定程度上的失控。
三是“空心村”、空置住宅依然存在,超标准占地现象较为普遍。据2004年对四川省双流县中和镇外缘三个村的典型调查看,村内空闲地总面积260.4亩,占居民点用地总面积的30.8%;空置住宅468户,空置比例为19.4%。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在目前相关配套改革滞后的情况下,农村住宅空置现象将较为普遍。
宅基地超标准占地比例较大。中和镇三个村超标准占地总面积251.6亩,占宅基地总面积的42.7%;人均居住用地67.87平方米,是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2.7倍。北京市青云店镇户均宅基地1.2亩,超标准占地面积占宅基地总面积的59%。
四是宅基地的市场流转面临体制,隐形交易,产权纠纷多。发达地区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流转已十分活跃,形成了自发的宅基地隐形市场。据2004年《北京农民宅基地与房产制度研究》课题组对北京市朝阳、昌平和怀柔三个区各选择的1个~3个村的典型调查看,宅基地流转已占宅基地总数的10%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以上。
由于有关流转的法律法规滞后,对宅基地流转的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调整等方面缺乏规范和指导,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宅基地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增加了土地管理的难度。
五是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发证工作进展缓慢,一些政策性问题突出。土地登记费的取消,使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失去了经费支持,登记发证工作进展缓慢。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截至2004年年底,宅基地登记发证覆盖率虽已达到90%,但1988年~1993年登记发证率就已达到83.09%,取消收费政策以后,登记发证率仅为7.91%。同时,当前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对于“超过标准面积”、“一户多宅”等土地登记尚未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六是新农村建设中,盲目推行农宅公寓化。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部分地方未能正确领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一些地方存在盲目推行农宅公寓化、建设农村社区等现象。新的农民公寓化受各村行政界限的限制,各自为政,不利于节约集约用地。
新形势下宅基地管理需加强
针对上述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必须加强宅基地管理,实行农村宅基地制度创新,建立与完善有相关配套制度、政策。
一是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规范宅基地管理。针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
二是加强宅基地规划管理,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农宅集聚化建设。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客观需要,科学预测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和用地规模。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和开展村庄治理试点,从严控制村庄建设用地及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通过充分发挥村庄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安排城乡存量建设用地,整合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用地,从而有计划有步骤有特色地改善农村生活和村容村貌。
对于二三产业发达的县城控制区、乡镇规划区和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城中村,宜推行农民公寓化,开发农民住宅小区。对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城镇周边的自然村或零星村民住宅,应纳入城镇规划,有步骤地整体搬迁,向城镇集中。对于零星的、未能成片的住宅区及选址不在镇中心区和城镇近期开发建设重点区域,均不宜推行农民公寓化。对于离城镇较远、经济基础一般的村庄及以农业为主的村庄,也不宜推行农民公寓化,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中心村。
三是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省(市、区)对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实行单独核定、单独下达,避免城镇建设挤占农村宅基地用地指标。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重点加强对新增宅基地的行政审批,各县(市)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对存量宅基地的原址翻建改建,只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取消审批。
四是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可以打破传统的宅基地使用的行政区域界限,推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考虑到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承受能力差异性,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宜循序渐进地推进,可先在直辖市及沿海城市等发达地区推行,待条件成熟时,再在全国实行。
五是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现行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仅限定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种规定基本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宅的流转,不利于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原则。据专家估计,到2020年,中国城镇居民总数要增长3亿人以上,同时,每年将有1500万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这种趋势将引致不断增加的非农建设用地需求。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将导致空置住宅的不断增加。在合理的宅基地流转制度下,农民进城后宅基地将会成为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客体,这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将促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
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参照土地承包权的改革方向,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确定每一块现状宅基地的长期使用者并依据规划新增或者缩并宅基地面积。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居民内自由流转,彻底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进一步开展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发达经济带周边的农村宅基地流转研究,探索建立与农村宅基地合法流转相配套的财税体制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等。
六是建立合理的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按照收益的初次分配基于产权的原则,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即绝对地租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这就需要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即级差地租Ⅰ归政府,但从鼓励农村宅基地流转角度考虑,国家不宜直接收取,应以不动产税、土地保有税及土地流转税(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分享土地级差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土地收益分配额度的量化。收益再次分配即级差地租Ⅱ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七是建立统一的农民不动产登记制度,加快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要明确登记发证中的相关政策界限,解决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中超占面积、一户多宅等政策性问题,加快农民集体土地确权和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有条件的市、县,应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一次普查,健全宅基地地籍档案。在技术基础方面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地籍调查规程及土地确权规定。积极探索“两图一表”(宅基地现状图和规划图,宅基地申请计划表)管理模式,实现宅基地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八是立足内涵挖潜,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推进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是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的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手段。农村宅基地整理潜力巨大。
关键词 农村 宅基地管理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2 文献标识码:A
1农村宅基地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1)农村村庄宅基地布局混乱。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住房建设规划引导,绝大多数村庄建房选址随意性大,村民建房选址、座向可根据所谓的“风水”及自己的喜好,在自认的祖宗地、自留地等土地上,乱圈乱占、乱搭乱建,房屋座落不致,高矮不一,杂乱无序,影响村容村貌。
(2)村庄外延扩张,中心空置。一方面是近年来,很多农民选择在自家的承包地或交通便利的公路两侧占用耕地建房,使得村庄外扩;另一方面,农民在建新房的同时,并没有拆除老房子。此外,由于一些五保户、困难户等遗弃在村中的破房因无人居住,使得村庄成为破旧的“空心村”。
(3)农村“一户一宅”制度难以落实,存在超标建房现象。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农民思想观念的原因,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农村建房乱占、多占现象严重。政策规定农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但实际情况是超出规定面积拥有宅基地的农户大有人在,“一户多宅”、“一户多基”现象普遍存在,大多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
(4)私买私卖现象严重。农村居民对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普遍存在认识偏差,认为宅基地可以祖祖辈辈继承下来,是私有财产,可以自由支配、买卖,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增加农村集体土地管理难度。
(5)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屡屡发生,案件查处、执行难。近年来,强占土地、强建房子、破坏耕地、私自买卖土地等违法案件在我省一些市县农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关土地执法部门虽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用地等各种行为进行了查处,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总体上,受人员、装备、技术、执法手段和执法机制等方面的限制,对土地违法现象难以做到及时发现和及时查处,对特殊违法主体,缺乏过硬手段,查处难度大,执法效果差。
2对策与建议
(1)加强领导,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各级政府要成立农村宅基地整治管理领导小组,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依据国家及省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性文件和制度。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登记条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逐步把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加大宣传力度,转变农民思想观念,切实提高农民法律意识。要针对农民群众文化特点,利用主流媒体、农村宣传栏、法制宣讲团等各种方式方法深入农村进行宣传,提高村民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依法用地意识,转变农民落后的思想观念。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乡村干部土地法律法规培训,增强村干部依法保护、利用资源的意识,提高农村土地管理水平。
(3)创新机制,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大队,加大执法力度。在各市县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大队,定员定岗定编。各镇、村也相应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小组,做到县、镇、村三级土地执法网络。同时要在资金和编制上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队伍的建设。
(4)加强镇、村两级日常监管力度,规范审批程序,引导和保护农民建房。各市县的镇一级政府可与各村委会签订宅基地管理目标责任书,进一步健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规范宅基地管理规程。各村委会要结合本村实际,制定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乡规民约,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日常监控,规范农民用地建房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现象。在村庄规划基础上,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规定村民在需要使用宅基地时,应当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报镇政府批准方可使用该块宅基地。宅基地批准后,用户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建房,如超过规定时间不建房,该块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重新安排。
(5)科学规划,严格各项规划实施。各级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作为当前农村工作的大事来抓,安排专项资金统一编制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试点建设,严格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要综合镇、村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注重解决当前村庄整治的重点,充分考虑后续的村庄规划与管理需要,突出乡村特色和可持续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划。有关部门可提出一个规划样板,在每个县挑选个别镇的两三个村委会中推出规划样点,然后逐年铺开。
(6)以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开展调查清理、整治工作。要在全省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调查,摸清住宅用地数量,以及一户一宅,一户多宅,空闲房屋,出租转让住宅和违法用地等现状,及时掌握动态信息,建立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对“一户多宅”和宅基地超占部分可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同时积极探索“宅基地置换”模式,将分散居住的农民集中起来,搬入新建多层或规划合理的住宅中,“腾出来”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可用以村庄绿化休闲、建设村内文化室等其他用途。
3结语
总之,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农村工作的热点和重点问题之一。因此,加强农村宅基地规范化管理,以适应新形势下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要求,更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参考文献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闲置;盘活措施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8-0038-03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收入有了显著提高,农村出现了一次又一次的建房热,各地“新村”林立。但由于许多地区在建房中缺乏整体规划,无序建房、超面积建房较为普遍,“一户多宅”情况严重,加上农民进城务工,大量农宅闲置,这对中国稀缺的土地资源是极大的浪费,给当前农村土地管理和新农村建设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因此研究农村宅基地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农村宅基地的现状及原因
1.建房无序,规划滞后。(1)村庄建设缺乏规划指导,加上长期以来宅基地无偿使用,农民住宅低水平重复建设,村庄“小、乱、散”现象普遍存在,土地利用比较粗放。农村宅基地的平均容积率很低,仅为0.268,显然农村宅基地严重超标,其利用率也很低[1]。(2)村庄规模过度扩张,或是沿公路“线状”延伸,或是沿村庄外延扩展,没有形成集中布局的势态。这种分散的布局导致路边许多土地被浪费,土地的集约化较差。(3)政府重新区规划而轻旧村改造,农民建新不拆旧,村庄整理难度大,农村废弃地、闲置地及空置房屋不断增多,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
2.宅基地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只有在被征为国有土地以后才能流转。(1)房产、地产割裂,农村房屋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个人可以自由处分有权出让、出租或抵押;而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民只有使用权,并且只能构筑房屋,不准擅自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之间不可调和,不利于房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实现。房屋和宅基地的不可分性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变现,失去便意味着失去了保障,于是宅基地只能被迫闲置浪费。(2)富裕起来的农民进城购房定居,成为城市居民,他们的农村宅基地却不能公开合法地转让,处于闲置状态,这也造成了资源浪费。
中国土勘院对某一村庄调查发现,村内空闲地总面积260.4亩,占居民点用地总面积的30.8%;空置住宅468户,空置比例为19.4%;空置住宅面积83.71亩,占宅基地总面积的14%[2]。
3.宅基地管理失控。(1)宅基地隐形交易频繁,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严重,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发流转越来越普遍,宅基地隐形市场已成一定规模,在地下交易中大量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收益落入个人的腰包。一项调查显示,有68.9%的村庄实际发生过住宅出卖情况,其中75%城乡结合部村庄发生过住宅出卖情况,实际出卖住宅户数在10户以上的占43%。这些转让85%以上未办手续或手续不全。(2)农村违法建房量大面广,未批先建、少批多建以及一户多宅现象比较突出。
上页图1选取了丰都县临江村中的12户,计算出他们的人均宅基地面积,并与国家农村宅基地标准进行对比,国家规定最高标准为人均150平方米,这12户中有7户不同程度地超过了这一标准,可见这种超标建房的现象很严重。
统计显示,2001年全国农村宅基地人均用地高达190平方米,超过标准27%,仅此一项就多占土地5 100多万亩。如果按1亩地的粮食产量至少养活1个人的话,仅此就可以解决5 100多万人的吃饭问题[3]。
4.城镇居民大量购买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当前,由于自然环境、成本等因素,特别是目前高额的城市房价,使一些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违法建造住宅、侵占耕地的现象增多,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约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国策,这种现象在城郊结合部尤其突出。
二、中国农村宅基地的盘活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了农村宅基地的盘活措施:近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合理制定并严格落实村镇规划,实行“缩村并户”的村庄整合制度,逐步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并配合实施城市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宅基地减少相挂钩的办法筹措必要的资金。远期实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并配合实施村务公开和村镇规划等制度,彻底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
1.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农民合理建房。可以通过媒体舆论宣传引导,帮助农民树立节约集约意识和宅基地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建房观(一户一宅制,建新拆旧,控制宅地超标)。
2.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4]。应当弱化土地所有权,强化土地使用权,让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可以享受除所有权外的其他所有权利,如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允许将属于本集体的宅基地流转给其他非本集体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经营 。
3.有步骤地实行农村土地的信息监控和管理。在条件允许地区,运用现代技术,尤其是计算机好GIS技术对农村土地进行信息监控与管理,一方面可避免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管理层的违法行为和村民用地超标现象,确保宅基地的使用标准的执行;另一方面运用GIS技术还可进行农村住宅空间演变的动态监控与管理。
4.加强宅基地规划,推进农宅集聚化建设。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新农村建设,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开展村庄治理试点,从严控制村庄建设用地及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1)对于二三产业发达的县城控制区、乡镇规划区和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城中村,推行农民公寓化,开发农民住宅小区;(2)对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城镇周边的自然村或零星村民住宅,应纳入城镇规划,有步骤地整体搬迁,向城镇集中;(3)对于离城镇较远、经济基础一般的村庄及以农业为主的村庄,建设中心村。聚集模式可采用公寓化或社区化的整理模式,村庄整体搬迁、异地改造的整理模式和缩并自然村、建设中心村的整理模式 [5]。可以通过探索实行城市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宅基地减少相挂钩的办法筹集资金,并逐步完善其工作程序,为顺利实施“农宅集聚化”提供稳定的资金支持。
5.制定奖励措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1)制定奖励措施,鼓励农民积极退还或购买闲置(如采取允许他们将宅基地指标带到所居住城市的办法)。(2)继续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户籍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让农民享受到和城市居民同等待遇的社会保障和福利,使离土农民有可靠的生活来源,是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化的一个重要的外部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
6.建立完善四制度,规范的农村宅基地市场。(1)建立统一的农民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地籍档案。明确登记发证中的相关政策界限,解决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中超占面积、一户多宅等政策性问题,加快农民集体土地确权和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健全宅基地地籍档案[6]。积极探索“两图一表”(宅基地现状图和规划图,宅基地申请计划表)管理模式,实现宅基地规范化、信息化管理。(2)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中国农村居民过去无偿使用宅地是当作一种社会福利享受的,推行宅地有偿使用,制度变迁的跨度较大,而且中国农民大多数刚刚温饱,经济收入水平还不高,因此开展宅地有偿使用必须充分估计和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采用渐进模式,逐步发展。选择经济基础较好,人地矛盾突出的县、乡、村,进行试点,不断优化推行宅地有偿使用的客观经济和社会环境,收费标准不宜定得太高,要坚持因地定价,限制多占,适度收费的原则[7]。(3)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建立政府管理下的农村宅基地市场,允许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制定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允许农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逐步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自由流转。坚持用途管制原则,可以将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优先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民,也可以转让给其他农民[8]。农民转让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分区域、有差别、按步骤推进,考虑选择一些地方进行试验,探索比较成熟的流转模式和流转规范,适时再向全国范围推广。(4)建立合理的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按照收益的初次分配基于产权的原则,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即绝对地租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这就需要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即级差地租归政府;但从鼓励农村宅基地流转角度考虑,国家不宜直接收取,而应以不动产税、土地保有税及土地流转税(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分享土地级差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土地收益分配额度的量化[9]。收益再次分配即级差地租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7.其他措施。集体所有制不是一种真正的所有制,目前在城市已经不存在这种所有制了,村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具备所有人的特征和能力。中国是统一的中国,不是割裂的城市国和农村中国两部分,因此,土地制度这种基本制度是不能城乡不一致的,而且城市和乡村也不是割裂的,而(下转48页)
(上接39页)是可以互相转变和融合的,因此土地制度和居住用地应该是城乡统一的[10]。
三、有待继续研究的农村宅基地问题
1.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概念。农村宅基地的概念、农村宅基地包括的类型等目前学术界尚无统一定论。主要对宅基地范围特别是宅基地附属地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确定和执行。
2.有关农村宅基地闲置的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的说法,房屋闲置多久才能称得上闲置宅基地,同时对宅基地量化研究较少。
3.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若干疑问。有偿使用的范围是全部收费还是只收超过宅基地标准的部分,农村宅基地标准多大较为适宜,征收费用的标准多少适宜,这些问题有待深化研究。
参考文献:
[1] 许树辉.农村住宅空心化形成机制及其调控研究[J].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04,(11).
[2] 张正河.城市化过程中空心村土地整理研究[R].课题报告,2003,(12).
[3] 魏西云,唐健.新形势下的农村宅基地管理[J].观察与思考,2006,(4).
[4] 张保华,张二勋.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初步研究[J].土壤,2002,(3):160-163.
[5] 张正芬,王德.宅基地置换在上海农民居住集中中的运用——以松江区江秋中心村为例[J].上海城市规划,2008,(79):39-41.
[6] 孙丽丽.中国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制度构想[J].法制研究,2006,(8).
[7] 杜涛,马惠兰.盘活中国农村闲置宅基地的策略研究[J].广东土地科学,2008,(5).
[8] 赵侠.农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意愿及影响因素实证分析[D].杭州:浙江大学,2008:25-38.
(一)城市化进程加快了农村宅基地闲置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发展,大量农民进城打工谋生,其中很大一部分人在城市有了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很少回家乡居住,使得相当一部分的原住宅基地被闲置或废弃,在一些地方形成了规模不等“空心村”。另外,有的农民在城市赚到钱后,在城市买房的同时,又在农村修建新房,舍弃老宅破屋,进一步扩大了宅基地占用的土地面积,也使农村出现大量闲置宅基地、闲置住房。根据统计,已经约有2―3亿农民从农村转向城市就业、居住。正是由于这部分农民由农村转向城市就业,使得全国2亿亩农村宅基地中有10―15%处于闲置状态,有的地区甚至空置率达到30%。
(二)当前不少地方要求进城落户的农民退出农村宅基地
进城落户农民是否必须要退出农村的宅基地,目前,国家法律对此并无详细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此规定也只是针对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并非针对宅基地。不过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不少有关规范宅基地的规章或条例。北京市政府1989年《39号令》规定:“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以后另有住房的,其原有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湖北十堰市《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十政办发〔2005〕62号)指出,“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要退出宅基地)。《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政府令〔2005〕第13号)指出,“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需退出)。《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1年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指出,“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需退出)。
(三)农民的宅基地只能无偿退出或在集体内部流转
农民的房屋是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子,房子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当农民进城后想将房子流转出去,目前,国家现行法律强调的是“房地一体”的原则。在农村,房屋买卖会引起土地权属的变化,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转让,农民的宅基地只能无偿退出或在集体内部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村集体内部流转,而不能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单位”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同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房。”因此,我国目前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流转,但不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转。只能在集体内部流转,不能上市交易,农民便不能获得进城所需要的资本。
(四)农村宅基地不能进行抵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在城乡统筹背景下,城乡各种要素流动加速,农民对宅基地不仅限于居住的要求,也有通过抵押等方式实现资金融通进而获取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宅基地资本功能日益凸显。目前,根据有关法律,农民的宅基地不能进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为不得抵押的财产”。但是农民的房屋作为私产,理论上可以担保,且法律在禁止宅基地抵押的同时,对地上房屋的抵押未明确。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子也不能进行抵押。宅基地和房子是农民最大的财产,不能抵押也就不能获得各种贷款,这对很多农民来说无异于割断资金融通的渠道,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
(五)农村宅基地隐易不同程度存在
当前,虽然法律上对农村宅基地流转禁止,但实际上随着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大量人口进城打工,产生了大量住房需求,由于农房价格低廉,在城乡结合部,尤其是在许多经济发达地区、市场交易较活跃的大城市周边的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农房买卖、出租、抵押相对较为频繁,宅基地使用权变相流转与灰色交易大量存在。并且在当前农村房屋升值、集体房屋拆迁获得大数额拆迁补偿的现实情况下,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不断出现,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
(六)部分退出宅基地的进城落户农民,处于就业、社保不完善下的尴尬境地
宅基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无偿取得、无期限拥有和居住、生存、福利保障等功能。进城落户的农民退出宅基地后,失去了拥有宅基地所带来的一系列保障功能,如生活福利保障功能、资产增值功能、融资功能(抵押贷款)、财富积累等功能。同时,却又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使得进城落户的农民既不同一般在农村务农的农民,也不同于城市“原住民”,处于进退失据、左右尴尬的境地。
(七)进城落户农民被剥夺了分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的权利
2004年,国务院28号文提出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置换”方案,规定地方政府新增建设用地不得超过农村退出宅基地的面积,如果农村不能退出宅基地,城镇就不能新增建设用地,城市发展就会受到制约。一定程度上通过村庄整理、宅基地换房等将节省出来的农村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建设和城市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整理节约出来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产生了巨额收益,被政府和开发商获取。农民仅能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获得补偿,其享有的集体土地利益绝大部分被剥夺。目前法律和政策上对于农民是否对农村整理出来的建设用地享有收益权,还未有明确的说法。根据《物权法》,农民只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并没有收益的权利。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也只是提出了宅基地的征收要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并未涉及退出宅基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农民的收益问题。
二、关于宅基地问题的思考
(一)当前宅基地的资本功能凸显
随市场经济发展,农民的资产意识显著提高,而征地、拆迁的补偿也触发了农民的权利意识,认识到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是自己手中的“沉睡资产”,宅基地的资本功能日益凸显,价值日益显化。但由于农民住宅产权的不完整性,使农民仅有的财富不能作为资本来运作。结果是,由于限制流转和抵押无法实现其资产信用功能,不能对扩大生产、更新住宅和规避风险提供支持。不仅影响了金融资本进入农村,也不能保证在交易中保持公平和保值增值。目前,城市住房已经成为城市居民最重要的财产,如果继续维持农村宅基地的非商品化、非资本化和非市场化,农民住房就不能享受同城市居民住房一样的财产权利和可能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对农民来讲就不再是利益保护,而是一种财产利益的制度性损失了。
(二)强制要求进城落户的农民退出农村的宅基地值得商榷
农民市民化是一个职业、居住方式、社会权利、法律规范、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社会角色等诸多方面转变的过程,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应该把与放弃农村的宅基地联系起来,把要求农民以放弃对宅基地的权利要求换取城市楼房的分享为代价获取市民身份和各种福利有失公允。中国人口众多,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不顾农民的意愿,一刀切,一味地强调进城落户必须退出农村宅基地,如此则“农转非”容易造成“被城市化”和“以国家名义对农民的一次廉价剥夺”。实际上,目前一些地方的“撤村并居”、“拆房占地”、“村庄整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侵犯了农民的宅基地权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让农民带着宅基地或者是土地权利进城作市民,分享原有土地权利,这既是对农民宅基地权利的尊重,也为农民提供了安全可靠的“避风港”。
(三)不允许农民自由、自愿地处置宅基地,是对农民宅基地权利的侵犯
《物权法》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为用益物权,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农民不能出租、出卖属于自己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和房产,表面看是保护农民利益,防止农民陷入“失房、失地”的绝境,但实质是对农民宅基地权益的侵犯。按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被国家征收,农民也只能得到很小一部分国家补偿。那么,不允许农民自由、自愿地处置宅基地,土地资产的价值就无法显现,是对农民宅基地权益的侵犯。
(四)农民的宅基地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并未动摇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民或城镇居民购买了农户的房子,单纯采用将宅基地收归集体或要求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清理等手段,不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也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允许农村宅基地随房屋转移实际上不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也不会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为买受人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成为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其法律意义仅在于特定位置特定面积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发生了变动。在权利属性上,没有动摇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同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权利主体的变更不会也不可能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随房一起转移,把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分离,实际上损害了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完全行使。
(五)宅基地不能入市,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
如果宅基地不能入市,那么,将造成农村大量住宅闲置,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一边是农房的大量闲置和宅基地的低效利用,一边是城镇居民对低廉住房的大量需求,由于没有合法的流转市场,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形成“城里的房子买不起,乡下的房子卖不掉”的困境。不能物尽其用,不仅是土地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农村“空心村”的存在和大量宅基地的空闲,无不与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有关。根据相关资料统计,近年来,东部发达地区有5―10%的农民在城市里购房,约有1500万户左右宅基地处于闲置、空巢状态②。另一方面,则是农村宅基地私下流转活跃,农民出租、转让宅基地或住房,收益基本上归农民个人所有,使本来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收益在私下交易中流入买卖双方,造成了集体土地资产收益的流失。由于宅基地房屋不能市场化交易,就只能进行简单的成本估值估价。这样,在有农民宅基地参与的大量交易活动中――无论是政府拆迁还是私下买卖、租赁,农民宅基地及房屋的真实交易价值就肯定会被低估。
同样,在现行规则之下,城镇居民所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但农民所享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却限制流转,使得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无法成为真正的财产,体现了城乡二元房地体制差别,使城乡不平等现象更加突出。
(六)进城农民社会保障的获得并非必须以宅基地的退出为前提
为进城的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是任何一个政府应尽的责任,把社会保障、养老、医疗等种种福利的获得以农民放弃农村宅基地为前提,是对政府自身的不负责任,是对农民宅基地权益的剥夺。
三、政策建议
(一)对要求进城落户农民放弃宅基地的政策做修正
一则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的利益,二则也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宅基地无论如何处置,都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无论宅基地如何处置,都要在农民自愿、在保护和尊重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基础上,让进城落户的农民决定是否放弃宅基地及其上的住房,并设计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不得强行收回或变更宅基地使用权。
(三)建立农民房屋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
根据《物权法》登记生效原则,土地登记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是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也是维护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基础条件。可以借鉴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建立农村房屋财产登记制度和登记体系,赋予农民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产权证书,不登记不生效。同时,也需要加强宅基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使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得到明确,这样可以使宅基地在流转、抵押、退出等处分中基础坚实,有效避免各种纷争。
(四)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在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应连同其上的房屋一同流转,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仅限于居住使用,否则受相应用途管制措施的约束;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和性质;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时,可以考虑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通市场。同时,应规定非本集体成员(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民)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继承和流转过来的房屋,买卖房屋只能卖给村集体和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因为公共利益、村庄建设和旧村改造需要占用时,国家和村集体仅对房屋进行补偿,对新的“使用权人”使用的宅基地不予补偿,当继承的房屋灭失时,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
(五)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
对于一些愿意退出宅基地但又有后顾之忧的农户来说,可以由国家与地方政府提供补贴,相应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户退出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补贴,或获得进入城镇购买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保障性住房的优惠,以及获得城镇医疗、社保等的优惠等。国家与地方政府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改变宅基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同时,还应专项设立农村宅基地整治项目,建立宅基地储备平台,对闲置宅基地进行整治、复垦、置换等活动,将目前的宅基地换房等地方性活动纳入统一、有序、有政策可依的规范渠道。
(六)建立规范的农村房屋抵押制度
首先,农村房屋获得产权证,从形式上就把农村村民对房屋的所有权固定下来。其次,要规定农村房屋抵押的范围和条件。农村房屋抵押的范围应包括房屋所有权的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再次,要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包括抵押的程序、具体的登记、管理措施及相关的管理部门、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等。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可以包括原房屋所有人以租赁的方式继续租住房屋、折价、拍卖和变卖等。
(七)建立合理的宅基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由于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无偿、无限期使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大都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但宅基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应当享有一部分土地收益。因此,基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所得收益,应当在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分配收益。但具体比例,应考虑各个地区实际情况,根据公平、效率原则,在广泛参与下制定。
(八)保障农民对宅基地整理节约出的建设用地享有一定收益权
要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民有权继续享受集体财产权益。要建立农民对宅基地整理节约出来的建设用地享有一定收益的分享机制。对一些自愿放弃宅基地权利的农民,要探索建立宅基地用益物权的财产化实现机制和交易机制。对于那些在城市化进程中被动退出宅基地的农民,在补偿地上房屋损失的同时,要连带补偿宅基地的损失。对于村庄整理节约出来的建设用地,有关法律和政策应明确农民享有对节约出来的建设用地的收益权。
(九)完善退出宅基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就业机制
社会保障直接关系到进城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影响进城农民对城市归属感的重要因素。对于全部退出宅基地、承包地、林地的农民,要加大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退出农民的社会保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解除进城落户农民的后顾之忧,使他们安心落户。同时,将此类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且优先保障,并发展符合实际的产业,搭建农民进城就业平台,更好地促进农民进城稳定就业并安家落户,使他们有房住、有就业、有社保。
①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宅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162条)
[关键词]宅基地;登记;发证;问题;对策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集体经济成员的农村居民锁拥有的无偿取得与无偿使用的权益,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依法通过正规途径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建造,对该宅基地进行合法使用、占有及有限制处分,它是农村居民基本的福利保障。
1. 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 一户多宅问题。由于旧时期对于农村土地的管理并不规范,存在很多未经审批已占用的土地,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着一户多宅的现象,许多宅基地的面积超出审批规范,加大了宅基地登记发证的难度。这主要是由于近些年来,农村建设的大力开展与推进,为了改善农民的居住环境,许多农民住进了新房,却未将其旧房拆除,导致一户多宅的现象越来越多。
1.2违法用地处理难度大。目前,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由于许多农民出现违法用地,而无法正常推进发证工作。这主要是由于许多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包括未经审批便私自占用宅基地,或以违法的手段骗取宅基地的审批资格,甚至是出现非法转让宅基地,包括对宅基地进行交易,私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而违法用地不仅加大了宅基地发证工作的管理难度,而且导致发证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1.3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技术手段落后。根据笔者的调查与了解,当前多处农村宅基地登记部门存在工作技术落后的现象,极大的阻碍了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推进。虽然有部分城区使用了专用登记、发证管理软件,但其软件的版本级别不高,导致登记部门无法实现登记、发证工作全系统联网、共享,仅仅能对本城区的登记、发证工作信息进行网络查询及简要的微机管理。由于缺乏有效、统一的登记、发证工作软件及技术,严重降低了国土部门对于宅基地管理工作的管理统一性与规范性。
1.4经费问题。现今,由于农民对于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所收取的费用持不满情绪,认为费用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影响了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开展,严重降低了登记发证的工作效率。这主要是由于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并未纳入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费用,致使国土部门缺乏相应资金开展宅基地工作的调查与登记发证工作。
2.改善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2.1 完善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流程
2.1.1 健全宅基地审批制度
在宅基地审批中,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审批前,对村组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进行摸底登记,建立地籍图件,并进行标注,在审批中,对照图件先使用村内这些旧宅基地和空闲地,审批后,通过签订合同、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措施,约束村民占新不腾旧,及时交出旧宅基地。
2.1.2 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首先,统筹安排好工作的原则、组织、内容、进度、要求等,国土资源部应当加快制定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技术规程、验收办法,迅速下发供各地遵照执行。
其次,通过完善、规范宅基地审制度,严格按照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理顺土地、城建、户籍管理部门的规定文件,明晰办理宅基地申请的前提条件和各环节办理时限要求,简化审批手续,加强对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正当权益,确保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实施。
最后,出台宅基地登记发证的配套文件,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制定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范性办法。经过统筹布局,合理规划、从严控制建设用地等方面,将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相结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村民住宅向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切实推进农村建设工作,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水平。
2.2 解决一户多宅问题
对于一户村民的两处宅基地,面积经过合并没有超出当地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可以受理其第二宗宅基地申请。对于因建新不拆旧和因村民购买住宅而造成的“一户多宅”,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在村民拆除其旧宅之前和国家未出台规范宅基地流转法律或政策之前,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受理;对于因继承造成“一户多宅”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受理。
2.3 加大土地产权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为了提高农村居民的土地产权保护法律意识,国土部门必须加大力度对其进行土地产权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尤其应当向普通群众进行法律知识宣传,确保其具备基本的土地产权意识。
首先,政府应当创新宣传的方式,结合电视、新闻、报纸、广播、多媒体网络等方式,进行土地产权普法知识宣讲。其次,政府可以适当进行反面教材教育,挑选针对性强的事例教育农民依法遵守土地产权管理法,切实做好本分,推进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最后,若相邻土地权利人长期不在家没人签字或无故不签字盖章,采取一定的方式公告。可以张贴公告为主,而在新闻媒体上刊载公告只能作为张贴公告的补充,交通方便公告期限统一规定为30天,公告期满后进行宅基地登记。
2.4 统一工作软件和技术规程
国土部门应当加大力度推进登记发证工作软件及技术的研发,尽早使用统一的工作软件与技术作为登记发证工作的辅助手段,从根本上解决登记、发证工作开展困难的问题。对于登记发证工作所使用的技术与软件,应当使用现代化、统一化、规范化的软件,以先进的技术操作开展登记发证工作,确保登记发证工作的效率及质量。
此外,通过加强监查执法网络的建设,注重执法检查制度的建设与落实,对宅基地的登记发证工作进行密切关注,做好巡查工作,避免登记发证工作出现违章、违规、违法现象。
2.5 解决登记发证部门的经费问题
为了缓解农民抵触征收登记发证工作费用的情绪,推进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地方政府应当将登记发证工作归入其财政预算之中,切实将地方土地相关收益拨款到国土管理部门,以便其作为登记发证过程中所需的测量及调查等工作的费用,减轻农民的经济负担,解决其经费问题。
另外,我国各地政府应当加大力度支持国土管理工作,以补助登记发证工作支出的形式,结合批量登记发证工作的手段,降低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及劳动强度,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健全其管理办法及规章,改善登记发证工作的技术及软件,加大力度进行宅基地法律知识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财产法律保护意识,才能真正从根本上将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一解决,全面、高效、快速的做好宅基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控制。
参考文献
[1]李炳星,罗彩云,林启炎.浅析沙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农村经济,2010,(05):55-57.
[2]蔡卫华.土地登记实物精解[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庞莉.农村基地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遗留问题及解决对策[J].科技致富向导,2009,(07):38.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期限性之检讨
关于宅基地的无期限使用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宅基地的无期限性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规定了期限,将不利于农民的生存,不利于保障农村的社会稳定,且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也不应当设定期限[4]。我们认为,宅基地无期限的规定,对于农民切身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首先,从宅基地使用的效率而言,如果将宅基地使用权紧紧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联系在一起,必然会导致农民对已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充分使用使其产生应有的经济利益,更无法将权利通过融资方式支持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而仅仅是将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按照现有的框架自己居住,不能通过有效利用产生经济利益。其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期限与城市居民住房中的土地使用权有期限性相冲突,不利于城乡土地制度的统筹安排。同样使用国家土地,城镇居民建设用地使用权却设置了期限的限制,如果说对农村宅基地规定了期限,会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就城市居民而言,城市居民建设用地70年的期限,城市居民在购房时都知道这个大限,但并未引起恐慌或社会稳定问题,况且我们还可以采用到期自动延期的做法。因此,本着同地同权原则,建议土地法在修改时应与城镇一样,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期限规定为70年,到期可以自动续期,至于是否有偿,由所有权人自己决定。最后,从物权法理论来看,土地用益物权的设置是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人不可能享有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能,只能享有所有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部分,而非全部。同样,作为在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用益物权,其取得用益的时间期限亦不能超越所有权人,所有权是无期限物权,因此,用益物权一定是有期限物权,这是物权法的理论使然。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取得的用益物权,其使用权期限理所应当不能超越集体所有权,否则就变成了所有权了。事实上,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一系列用益物权,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是有期限限制的。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是成员权之检讨
以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为逻辑起点,我们知道,用益物权的取得是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而得。事实上,非农村村民通过法定程序,一样可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如回乡落户人员,即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员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以及本村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等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人员。现已有地方性法规作了规定,如《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5项规定: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须以未享受房改政策为限[3]131。而对于虽然具有本村户籍,但却是外来人口的成员,《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第22条规定:除根据该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外,其他人员须经社员(代表)大会2/3以上社员同意,方可成为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可以根据集体的利益,集体决定土地权利的设定。事实上,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由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决定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现今,国家大力支持农村发展,实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从而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农民对土地尤其是宅基地的人身依附逐步减弱,如果仍然严格限制农村宅基地取得的身份性,土地资源将不能合理配置和有效流动,因而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对策
本文系河北省社科联项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调查研究”(项目编号:201303187)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9月30日
宅基地是农村家庭为建造住宅及其与住宅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而占用的土地,宅基地作为农民的一项社会福利和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民用以建造住房的土地,具有集体所有、使用主体特定(本集体组织的农民)、福利性(无偿使用)和使用数量的规定性(一户一宅)四种属性。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福利性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村居民依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其上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后,将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流转给第三人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也随之发生变动的行为。随着当前闲置宅基地、空心村、一户多宅现象的出现,以及追逐经济利益的本性,宅基地流转普遍存在。由于国家法律对宅基地流转持限制近似禁止的态度,这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只能游走于正式制度之外,由此催生了宅基地流转的隐形市场,宅基地流转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多为私下交易。由于缺少监管,往往留下许多矛盾和后遗症。出现纠纷时,由于不受法律的约束,往往激发社会矛盾。并且交易的产权不明确,从而导致交易市场混乱。
一、宅基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和政策较少,并且原则性较强、内容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当前法律对于宅基地流转所持的限制态度,也引发了许多深层次矛盾。闲置宅基地的大量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新批宅基地的扩张式发展,导致土地利用率低下,造成土地资源极大浪费。不利于农村村庄的整体规划。由于宅基地难以实现财产功能,削弱了农民的融资能力,阻碍了农民向城市发展,使城镇化进程受阻。
二、宅基地合法流转可行性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收入来源也越来越广泛,农民生存已不再完全依赖于土地,农民的居住场所也不再局限于在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农村住房及宅基地的财产功能已经远远超过其社会保障功能。因此,改革现行的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流转制度,放宽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流转的限制,对于提高农民收入、保护耕地、加快城乡一体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国家对宅基地流转政策的逐渐放开,各地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进行了有益地探索,踊跃出一些形式各异的宅基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而达到流转目的的改革试点,为今后合理科学构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对策
1、制定和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序进行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我国缺乏统一、规范、系统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法规。现有法律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在相关制度建设上也不够全面。建议修改、完善现有宅基地先关的法律制度,并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避免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点、模糊点;最好是制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专门法律,从而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宅基地使用权的入市流转、流转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真正使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有法可依”。
2、规范宅基地取得制度,严格执行宅基地取得时的“一户一宅”政策。“一户一宅”是指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闲置宅基地、空心村、一户多宅等现象的出现往往与宅基地无偿取得相关联。产权的无偿取得制度造成宅基地面积的无序扩张,也最终导致产权的不明晰。农村宅基地无偿使用会助长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多占心理。此外,在政策上放开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将会给农民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势必会助长利益驱动而产生多占宅基地的不良现象。应强化对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审查与管理,防止少数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宅基地,少数村民利用各种借口多占宅基地。在允许宅基地上市流转之前,各地管理部门还必须加强对用于流转的宅基地进行严格审核与把关。对那些通过不合法渠道多占、多用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更不允许上市转让。
3、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我国用地供求缺口逐年加大,通过改造“空心村”盘活土地,实施农村宅基地整理可以提高集约用地水平,缓解占补平衡的压力。实施农村农村宅基地整理既要保护农民利益不受损害,又必须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实施过程必须公开透明,让村民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而保证农村宅基地整理工作顺利推进。建立“政府主导、村民主动”的宅基地退出机制,政府要逐步引导村民居住适度集中、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通过退宅还耕奖励制度、进城农民自愿退还宅基地的回购、置换等制度,来鼓励、引导村民主动退还闲置、废弃的宅基地。与此同时,严格限制新增建设用地数量,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为了提高宅基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宅基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国家还可借鉴城市国有土地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农村宅基地强制收回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用途开发使用其宅基地,如果不按规定使用,或闲置宅基地超过一定期限,宅基地使用权人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一定数额的宅基地闲置费,如果该宅基地继续闲置,达到一定期限,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该宅基地。
4、建立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制度。宅基地无偿取得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宅基地的初始取得,而对于出卖住宅后希望再次取得宅基地的农民以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则必须付出一定的对价。本集体成员首次取得不超过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出于保障其基本居住的需要,是国家给予农民的一种福利,无须支付使用费。本集体成员超占、多占宅基地,须支付惩罚性的使用费,非本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无论是创设取得还是移转取得均须支付使用费。本集体成员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须征得本集体同意,并将其转让收益中属于宅基地收益部分的相当比例收归本集体,同时对转让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比如转让价格不应低于同地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所有使用费均属本集体依其土地所有权所取得的收益,应由本集体所有,无须上交国库,由本集体依法使用。
5、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一户多宅、违规占用土地、面积超标等现象加剧了土地权属的混乱和产权纠纷,给土地管理造成了巨大障碍,增加了土地管理的难度。应尽快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在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时就实行登记制度,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要贯彻登记原则。开展对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对尚未登记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应尽快给予确权登记发证,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宅基地给予登记造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占、多用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或按临时用地予以处理。同时,制定农村宅基地流转管理办法,以加强流转过程中的登记管理,使宅基地依法有序流转。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来说,其权属登记制度除了确认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及发挥其他私法功能以外,其所记载的信息还为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等公法行为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土地登记是实现土地产权保障的基本方式和最有效手段,通过对宅基地的登记,可以有效防止非法占地,避免浪费土地。为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打下良好基础,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便于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控。
6、健全监管机制。在完善宅基地登记制度、通过登记进行监管的同时,还要加强行政监管。防止乱建乱占、干部违法审批和土地严重浪费现象,需要加大对宅基地使用的审查监督力度。应成立由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社保等多部门组成的监督机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对不按程序审批的土地管理人员和违规使用宅基地的行为,要明确处罚的措施,加大惩处力度,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利用率。
7、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科学合理原则。制定科学的村庄规划并严格执行,整理农村目前布局散乱的宅基地,保证村庄布局有序性,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好先期规划,在不减少当前耕地的总面积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按规划、有步骤地推进农村居民点集约化发展。引导农民居住建房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有序地集中。加强村庄规划以确保村庄道路、房屋科学布局,减少不合理布局造成的土地浪费。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对因撤并需新建或改扩建的小城镇和中心村,要加大用地计划、资金的支持。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应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波.城镇化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人民论坛,2013.7.
论文关键词 宅基地使用权 抵押 抵押登记 农村金融服务体系
在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的金融改革的大背景下,2012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广东省建设珠三角金融改革创新综合实验区总体方案》,该方案决定在广东省梅州市进行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综合实验。《方案》提出要培育完善的农村金融要素市场,推进农村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这是在农村进行金融改革的创新型试验,也是对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一项建设性试点工作。本文就以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问题为基点对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提出一些适应性建议。
一、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基础理论
(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界定我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物质载体,要深刻了解宅基地使用权的内涵就必须清楚宅基地的所承载的功能。从社会发展方面看,宅基地承载着社会发展和保障的功能。作为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农村宅基地具有居住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对纯农业经营的农民来说,对其土地权益的保护则能更大程度的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能力。当然,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不仅表现在实物保障,有时还表现为心理安慰保障。这种保障具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从经济发展方面看,宅基地具有财产和金融载体功能。农村的金融要素贫乏,土地作为农村具有金融要素功能的资源之一,具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进一步表明,农村宅基地不能够单独流转,但是可以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而随房流转。
可见,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用益物权,基于其社会保障性功能的考量,现行制度忽视了其财产金融功能,未将其作为纯粹的物权来安排。
(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理论基础1.资源配置优化论这是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经济学基础。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可转让性是产权的一种本质属性,它涉及所有权通过出售或捐赠等方式的变化。不可转让的产权本质上违背了资源最优配置的基本原则。从经济学来看,土地的利用应该要理解为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土地的动态利用,事实上反映的就是要求土地产权要具有可转让性。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在坚持宅基地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的前提下,进行抵押流转,使得农村的生产要素处于一个动态的利用状态。
2.权利配置正义论这是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学基础。利益的正当性评价结果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对于权力配置正义论,罗尔斯提出了着名的正义两原则:第一,最大权利公平原则;第二,差异原则。笔者以为,权利配置正义的两个原则,实际上是反映了现实权利配置中可能出现的两个环节:一是权利设定环节;二是权利限制环节。在权利设定环节,必须遵循最大化权利公平原则;而对权利进行限制时,则应当考虑到现实中的一些问题遵循差异原则。《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禁止抵押的用益物权。如果赋予宅基地完整的用益物权,那么其从法律上就符合流转的条件。
二、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立法现状及现实问题
(一)立法现状从现有法律、政策的规定来看,法律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直接抵押。此外,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农村房屋的转让,但农村住宅的流转却有严格限制。2007年《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引致到《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的若干规定。同时《物权法》184条对禁止抵押财产的范围做了同《担保法》第37条基本相同的规定,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排除在抵押财产之外。2012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广东省建设珠三角金融改革创新综合实验区总体方案》,提出发展以土地金融为核心的农村金融要素市场,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贷款作为改革创新重要突破口。
(二)现实问题1.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无法可依,闲置严重在国家城市化进程的背景下,统筹城乡发展,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于城乡各种要素的自由流动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而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宅基地制度设计,注重农民房屋的静态保有,禁止将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进行抵押,忽视了农村房屋应有的财产属性。这不仅大大减少了农民生产融资的渠道,也严重制约了金融机构在农村范围内业务的扩大和发展。而农村居民经常因为农房继承等事实行为而占有多处宅基地。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宅基地及其房屋又没有相应的回收机制,这些多余的宅基地及其房屋也只能被迫闲置起来。
2.宅基地使用权隐形交易屡禁不止,风险大在农村最重要、价值最高的财产莫过于房屋,在农民亟需资金的时候往往是将房屋进行抵押流转,而根据“地随房走”的理念,宅基地隐形抵押流转很普遍。但在这些隐形交易中,由于缺乏法律规范,无法可依,双方的利益都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此产生很多法律纠纷。而农民知识能力专业水平低,农业保险业务尚未全面展开。一旦遇到较大的自然灾害或市场因素改变,就会直接影响土地流转或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这给农民及金融机构都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若干法律建议
(一)明确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范围通过修订地方法规尽快破除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法律障碍,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益具体化、法制化,赋予农民更加充分、完整且有保障的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用作抵押,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把这项权利真正落实到农户、落实到地块,提高其公信力,以奠定农地金融制度创新及农地金融业务开展的产权基础。
(二)明确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及登记部门1.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现行法律没有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期限,故应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探讨,建议立法规定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和使用最长的期限。参照我国《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这样抵押人不会永远失去宅基地。同时满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宽了农民融资渠道。
2.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根据农民的实物财产和收益权,建立适合农村土地的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在福建温州试点工作中就规定将试点区的县农业局设立为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由县农业局管理,那么可以借鉴福建温州等地的做法,将县农业局设立为抵押登记机关,既有利于宅基地管理,也有利于保障农户利益。
(三)创新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服务体系农村金融创新改革的的步伐不会太快,而应在稳健的前提下进行,并完善相关服务体系。
1.健全评估专业机构建立专业评估机制、设立专业评估机构,出台评估管理、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和业务准则,为金融机构开展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提供完善的评估服务。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可组建独立的土地流转评估和登记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培养专业资质评估人员,规范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出具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他项权利证书,为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创造有利条件。陕西杨凌、广东梅州、福建的试验区都将评估机构的报告作为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