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8 13:47:58
导语:在民法学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1.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学研究人才。相对于发达地区的法学院校,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特色法学人才时更具有优势,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地域优势,对于民族地区习惯法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停留在文字研究或者是抽象思考,欲深入研究民间法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实地调研,虽然我国的交通较为发达,但是从发达地区到达研究地点其成本还是很高的,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研究民间法的时候具有地域优势,更多时候研究成本较小,甚至可以“就地取材”,这为民间法研究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第二,人员优势,基于我国目前的教育资源分配,民族地区法学院校招收的生源中大部分还是来自于本区域,因此,在研究民间法时文化差异更少,更容易理解民间法的真实内涵,对于民间法研究进度的推进作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研究主要解决的还是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兼容性问题,现代法律思维与传统的民间法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的,“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意味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的突破和否定,表现了历史发展中的间断性和阶段性。另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还包含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中积极因素的肯定和挖掘,体现了历史发展中的连接性或一体性。”[1]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立足于本身的特色和优势,才能够培养出真正适合民族地区法学研究的法学人才。
2.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实务人才。限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为滞后的现状,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也相对不足,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法律实务人才的不足也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施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仅仅应当立足与培养合格、优秀的法学研究人才,同时要注重为民族地区输送大量的优质法律实务人才,法学研究得出的理论成果终究是要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去的,大量先进的理论、法律文本施行的效果好坏是由战斗在第一线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素质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行、修订了大量的法律,这些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执行。在法学的人才体系中,研究型人才始终属于金字塔的上端,人数相比实务型人才要少得多,因此,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学活动中必须紧抓实务人才培养这一重要工作目标,将目前稍显“瘦弱”的金字塔补全、补强。
3.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普及人才。民族地区对于法律的认识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民事实践过程中,民间法、习惯法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推行国家法这项工程的进展过程中更需要的是法律普及工作者,单纯依靠法学研究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普及的效果不大,我们看到,在每年的公务员招考名录中,越来越多的政府机关,甚至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街道委员会都开始招收法科毕业生,这从侧面反映了法律普及工作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法制的进步不能够仅仅依靠法律文本的完善和司法机构的健全,更需要的是社会对于法律的崇尚,对于法律权威的信仰,而这才是法律能够得以蓬勃发展的土壤。
4.为民族地区提供先进的文化传播者。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相对于发达地区都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法科毕业生肩负的不应当只是法律的传播、普及工作,而应当也是现代文化的传播者。这就要求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人才的过程中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学素养的塑造,而应当是全方位但有重点的入手。优秀的法科毕业生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对周边人群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既能够传播先进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能够成为民族地区群众与先进文化的纽带和桥梁。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一员。
二、如何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教学体系
前文提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主要的四个使命,那么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如何对现有的教学体系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更为适应民族地区的工作,能够更好地为民族地区的法制发展、经济建设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设置适应民族地区特点的法学精品课程。在法科学生培养过程中,课程设置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生的素质,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法科学生基本法学素养的培养,同时应该注重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精品课程,精品课程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立足于优化本身的教学水平,而应当是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的同时注重教学深度的挖掘和广度的拓展,使学院的法学教学工作真正扎根于民族地区,吸收民族地区的文化养分,为了培养具有民族地区特色法科学生提供重要的社会资源,为特色法学教学提供重要的课程体系保障。从教学角度来看,要发挥精品课程的带动作用首先必须强化精品课程本身,只有精品课程本身得到了完善和进步,其对相关课程的牵引作用才会得以发挥,因此,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尤其应当注重本身的强化和提升,在师资引进过程中应当注重引进更为优秀和全面的教学人才,力求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教学团队,以优秀的教学团队来带动和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树立精品课程的“品牌吸引力”。与此同时,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教材的重要作用,应当引进一些实用且符合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优秀法学教材,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主编订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法学教材,从而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为法科学生提供更为贴切和真实的学习资料,为教学工作提供重要的指引。在教学过程中,师资和教材两者的重要作用对于精品课程建设而言是不可忽视的,只有在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教材引进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后,精品课程的重要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发挥,进而带动民族地区法学院校的发展。
2.建立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都有自身的特殊性,按照统一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显然不能够更好地培养适应民族地区法制状况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就应该在教学实践中构建真正适应民族地区情况的人才培养模式。笔者认为,在民族地区开展法学教育更应该关注的是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建设。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方向更加强调法科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这与民族地区迫切需要大量的法律事务人才的愿望是相统一的,在教学过程中,欲更好地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必须注重理论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并不是片面强调应用能力的培养而忽视理论知识的教授,相反,若想培养出优秀的法律应用型人才,扎实的理论功底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是法科毕业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重要基石,一旦具有了较为扎实的理论基础,法科毕业生在走上工作岗位时将能够更为娴熟地运用自己所学到的知识,法律的理性和严谨要求我们的实践活动必须也是理性的、严谨的,基于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必须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的同时还具备较强的法律实务能力的,因此,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对于理论课程的设置必须要重视。第二,强化实践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目的就是为了培养出既拥有理论功底同时又有实务能力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如何能够培养出学生的实务能力呢?笔者认为,最直接的途径仍然是在课程的设置方面进行调整,在课程设置上,除了保证必须的理论课程以外,应当强化实务课程的设置,为法科学生提供足够的实务课程学习机会,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够仅仅将教学活动局限于学校的课堂之中,而应当大胆地让学生走向社会,走进法律实务的第一线,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从书本走向实务的过程必须要有实践过程来完成。在实务能力的培养过程中可通过例如实务性课程设置、模拟性教学课程等校内手段,也可采用诸如设置校外法律实习基地、延长实习时间等校外手段,其最终目的就是给予法科学生更多接触法律实务的机会,使学生能够在学校的关注下更为健康和稳定地适应法律实务工作,感受我国法律实践工作的气息。第三,注重引进实务型的教学人才。我国高校乃至法科院校中的教学团队更多的是倾向于理论研究型的,这对于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来说是不足的,要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必须引进一定量的实务型教学人才,这样能够更为直接地将实务性的知识、技能传授给法科学生,减少了接受知识到消化知识再到运用知识的时间。同时,可以考虑聘请在司法实务一线工作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员作为外聘教师。
3.为法科学生开拓“第二课堂”“文化素质课堂”。前文提到,民族地区的法科学生同样肩负着为民族地区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使命,日常的理论教学以及实践性教学很难灌输给学生课堂以外的知识,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文化素质,笔者认为,可以吸收其他学科在教学课程中开设“第二课堂”的做法,积极地为法科学生开设“法学第二课堂”,法学本身是一门应用型与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理论知识不仅要依靠扎实的实践知识作为支撑,同时也需要一定的其它学科知识作为补充,这也是美国法学院校的法学教育直接定位在硕士阶层的原因,丰富的其他学科知识对于法律文本的执行和操作是具有积极作用的,最有价值的知识是具有转换和生成功能的知识,这种知识能使专业知识与整体世界融会贯通,它是开放的体系,能通过与外部世界的交流汲取能量和信息,从而保持不断生长的活力。[3]“第二课堂”的一大目标就是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弥补和缩小各学科之间的差异,使学生的知识面拓展,使本科毕业生在毕业时能够掌握跟多的知识,文化素质等能力也得到相应提高。要提高法科学生的文化素养,就应当重视通识教育的重要性。通识教育作为大学基础与核心教育,奠定学生学习的基础,并拓展学习的视野,是提升大学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对于发展国际一流大学理应扮演关键性角色。但是,遗憾的是,不仅是法学教育界,甚至是中国的教育界对于通识教育的重视程度仍然有待提高,从现状来看,通识教育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缺乏严谨的课程体系,虽然国内部分高校都开设有通识教育课程,但是就其体系来看仍然是不够严谨的;其次,用于通识教育的教学设施也有待改进,虽然部分学校建立了大学生人文素质基地等设施,但是从全国的整体来说,通识教育设施的数量还是不够的。强化法科法学的文化首先应当对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有足够的重视,不仅要灌输给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文化,同时,针对民族地区这一特色,还要适当的对学生传授民族地区的文化,培养学生的民族地区文化素质,使其能够充分认识到民族地区的文化特点和内涵,能够理解民族地区的风土人情,这对于学生走上司法实务岗位以后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其次,应当积极为学生建立、建设文化素质培养平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应当积极参与学校的文化素质教育基地建设中,为本学院学生争取更多的文化素质教育机会;第三,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引进教师时也应当注意考核新进教师的文化素养,使本身的教学人才团队教授文化素质课程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进而为学生创造更好的文化素质学习条件。现代的大学生走向社会承担着各项使命,民族地区的法学毕业生同样如此,学生在毕业走向社会后不仅是国家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者,同时又是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创造者,丰富的文化素质有助于学生承担这以历史使命。
三、结语
一、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早期刑法的起源与发展
西南少数民族作为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早在国家政权建立以前,其祖先就已与中原发生着以战争为主要形式的往来。作为内因的西南少数民族公共权利组织的产生催生着该地域内刑法规范起源的同时,战争也作为外因成为了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起源的常规途径。公共权力组织的产生主要通过部落首领、军队与奴隶制所具有的诸多社会现象,及宗庙的设置、城廓的修建和礼器的使用等多种特征来表现,成为刑法产生之内部因素的有力证明.“刑起于兵”是刑法起源的外因,其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体现这一论点:一是战争的物质见证与刑罚工具具有高度的类同性;二是战争中的盟誓与刑法的渊源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自秦建立大一统国家后,中央与西南少数民族的关系则纳入了垂直领导的行政体系。中央设立了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机构,同时朝廷也委派官吏赴少数民族地方担任行政长官,直接管理其地方的行政司法事宜,使秦汉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职官制及相应的刑事管辖权逐步凸现出来,国家刑法也随之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推进。这一时期,国家刑法实践也通过对西南少数民族酋长的规定、国家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犯罪行为的规定及国家官吏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状况三个方面展开。而这一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发展的另一特征则在于地方刑事法律制度的出现,即夜郎法规与滇国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此外,西南少数民族其他地区也存在刑事习惯法,因历史记载不详尽而显得较为式微,但其始终表明,秦汉时期该地域的刑法较先秦时期有了明显的发展,且呈现国家刑法与地方刑法并行使用的特征。
二、羁縻制度下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的兴盛
对艺术内涵美的理解与把握在初中美术教学中不只是难点也是重点。而探究式教学方法能够加深学生对民族艺术的理解。教师在从阿荣旗的大自然中汲取敬畏自然素材之后,要提升学生的艺术欣赏能力,帮助学生从美术课堂上体悟并理解艺术是生命与自然的融合这一概念。如在人教版七年级第一单元的《艺术—生命与自然和谐交融》中,授课的目的是培养学生对美术作品美感的把握能力,肯定对生命价值的追求,明确艺术家对自然和人类精神的和谐交融的表达手法。阿荣旗独特的地理环境,孕育了独特的民族文化。学校可以组织学生深入体验当地民族艺术文化,了解皮革工艺的服饰、头巾、围腰,绚烂的色彩,融入美术纸张,会形成怎样的艺术效果。
阿荣旗刺绣大师、剪纸大师独特的民族艺术技巧和手法,无不展现出独特的价值观和审美特性。初中生在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艺术作品时,会对整个构图、色彩和创造完成自我的理解和认知,美术教师在课堂上通过互动问答和引导解读学生对艺术作品的认知想法,能高层次地完成对学生表现的总结和评价。艺术是起源于生活的。只有真正接触并体会,从民族艺术作品中感悟工艺品图案中表现的人与自然的和谐,从合理的构图和绚丽和谐的色彩中感悟艺术的魅力,才能让初中美术课堂更加鲜活,才能让民族艺术真正融入初中美术课堂,提升学生们对民族艺术的认知能力和审美能力。而这种源于现实生活对民族艺术的追求,相信会对学生产生极大的心灵震撼。
二、崇尚自由,腾飞想象
艺术是自由的,想象力是无穷的。对初中生而言,丰富多彩、绚烂无比的想象力,本身就是一座艺术的宝库。此时,愉快式教学方法便可以在美术课堂中自如运用了。在这种教学方法中,教师的态度是非常重要的。在导入民族艺术时,教师需要以平缓、轻松、愉快的态度,引发学生对民族艺术的学习情绪。不可以用严厉、肃穆的态度传授知识。如在人教版七年级第二单元的《春天的畅想》中,教师可以搜集大量的“农民画”,“农民画”中绚烂的色彩和朴实的情感,能够促使学生充分的展开想象的翅膀,也可搜集“绿、野、情、史”等特色旅游资源图片供学生们欣赏。总之,要让学生展开自由想象的翅膀,不需局限于课堂传授,而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作画的能力。
关键词均衡经济增长科学发展观要素禀赋
三年以来,人民币汇率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我国政府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顶住国际上的巨大压力,坚持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今年7月下旬,人民币汇率从原来的1美元兑8.27人民币升值为1美元兑8.11人民币,同时人民币不再单纯钉住美元,而是改为钉住一揽子货币,并且可以在上下1.5%的范围内围绕1:8.11进行浮动。
然而,人民币小幅升值尽管在短期内缓解了升值的压力,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它在不远的将来仍然会浮现出来,这是由经济增长差异的内在规律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也就意味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币汇率会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的一个重大问题,那么人民币汇率调整是否是必要的,它与科学发展观是否有内在的联系?要回答这些问题,就要理解汇率调整的影响,后者与政策调控的目标息息相关。
一、我国政策调控的目标
我国是个大国,人民币升值与否应该以是否有利于我国维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科学发展观、是否有利于实现工业化、是否有利于宏观经济稳定为指针,既不能因国际压力而使人民币升值,也不应因国际上的政治压力和金融投机压力而维持现状。汇率制度改革和汇率水平调整会导致我国经济结构的变化,并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变化,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它们是由我国经济的基本因素决定的,因此汇率改革和调整的进程必须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一再强调,汇率调整“要按照内部改革的逻辑和内部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压力,来设计我们所要进行的改革,不管是税收、利率还是汇率”,正是这个意思。
经济增长、价格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是政策调控的四大目标。由于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它们不可能同时实现。经济增长的阶段不同、国情不同、形式不同都会影响政府对这些目标的偏好。当价格稳定更重要,当局就会偏好能够控制通货膨胀的政策工具,如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英美政府;当充分就业更重要,当局就会偏好能够促进就业的政策工具,如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当外部均衡相对于内部均衡更重要,这大体上只存在于那些规模比较小的经济体中,此时外部均衡实现与否是内部均衡实现与否的先决条件,这种情况下政府就会更偏好那些有利于外部均衡的政策工具;如果经济增长的要求压倒其他目标,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工具和选择就成为政府的首选,如二战后日本和韩国成功实施的产业政策。
由于政策目标之间的关系异常复杂,需要根据具体国情和经济增长的具体阶段对政策目标的选择进行具体分析。那么,我国的政策目标是什么呢?
我国的首要任务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而现代化某种意义上就是工业化,实际上如果没有工业化,那么经济增长就缺乏坚实的基础。首先,工业化具有规模效应,而只有当经济增长具备相当规模的时候,占人口绝大部分的人群才会分享到经济增长的成果;其次,工业化是其它产业产生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尽管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第二产业也即工业和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小,但它们无一例外是以发达的工业为基础的。没有发达的工业,人们的收入水平就会偏低,自然不会出现对服务业的需求;第三,工业化对其它产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为工业会为其它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先进的设备,也会解放更多的工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他们会投身于第三产业,也会形成新的产业,这些都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
经济增长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受限制的。经济增长的第一个限制条件是通货膨胀,如果经济增长的速度过快,它必然会催生通货膨胀,通货膨胀会破坏长期经济增长的基础。通货膨胀与经济增长这种关系在我国也是存在的,超过资源承受能力的经济增长往往引起通货膨胀,而要控制通货膨胀就要部分地牺牲经济增长的速度,1988年和1992年的通货膨胀都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经济动荡,不得不采取严厉的措施制止通胀的恶化以维护经济在合理水平上的增长。因此,经济增长的上限就是不催生通货膨胀的增长。
经济增长的第二个限制条件是就业率。尽管各国政府都追求充分就业,但充分就业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定义和比率,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要求。我国劳动力规模庞大,如何使更多的公民尽可能地享有工作的权利是政府不得不时时刻刻挂在心上的事情。显然,没有经济增长,也就没有就业。为了使就业率维持在某个水平上,就需要经济增长达到一定的水平。这也就同时决定了经济增长的下限,即使就业维持在某个水平之上的增长。
通货膨胀和就业是政策必须兼顾的两个目标,尽管有时候政策会偏向于其中的一个,但同时却不能不同时考虑另外一个,即如果为了控制通货膨胀造成的失业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就会引发社会问题;反之亦然,即如果为了促进就业而造成了恶性的通货膨胀,就会形成不稳定的预期,影响经济的长期增长。
由通货膨胀率决定的经济增长的上限和由失业率决定的经济增长的下限会构成一个闭区间,可以将处于这个区间内的经济增长定义为均衡经济增长。当经济处于均衡增长状态,既不会导致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也不会导致经济衰退和大规模失业,这就是均衡的含义所在,它是平稳的经济增长,是在比较长的时期内能够持续的经济增长。均衡经济增长意味着经济增长的模式与要素禀赋是一致的,因为只有与要素禀赋相一致,经济增长才会是最集约、付出成本最小的。经济增长也才既不会催生通货膨胀,也不会导致高失业率,它既能保证经济增长的速度,也能保证经济增长的质量,从而是可持续的。从这个角度讲,均衡经济增长就是与科学发展观相一致的经济增长。
当然,经济增长会改变要素禀赋,经济增长的方式应该随着要素禀赋的变迁而改变。均衡经济增长不但是与要素禀赋相适应的经济增长,而且应该是随着要素禀赋变迁而变化的经济增长,这也就是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经济增长。
将经济增长与价格以及就业联系起来并非是我们的首创,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弗里德曼(1968)和费尔普斯(1967)就分别独立地提出了自然失业率的概念,这实际上是限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后来,莫迪利亚尼(1975)又提出了“非加速通货膨胀失业率”(NAIRU)的概念,它是指不催生通货膨胀或者不使通货膨胀趋于恶化的失业率,它同样是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我们提出的均衡经济增长与自然失业率和非加速通货膨胀失业率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都结合通货膨胀和失业率来规定经济增长,即经济增长都是有条件的受到限制的经济增长。区别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但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还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下限,这是根据我国国情对经典的自然失业率和非加速通货膨胀失业率理论的发展;二是价格和就业不再完全是一体的,而是分别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和下限,这样就避免了菲利普斯曲线斜率变化的影响,可以使政策工具的选择更灵活。
二、汇率调整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实现
在开放经济下,要素的供需不仅仅由国内要素的价格所决定,还会受到汇率的影响。汇率是决定国内外要素相对价格的最重要因素,不同汇率水平下,国内外要素的相对价格是大不一样的。由于均衡经济增长是一个区间,与经济基本面(我们称它为要素禀赋)相对应的最合适的汇率水平必定也是一个区间,并且是有限的区间,这个区间对应[的汇率可以定义为均衡汇率。如果现实世界中的汇率处于区间内,那它就是与经济基本面相一致的,是不偏离的;如果它处于区间之外,那么汇率就与经济基本面不相一致,是偏离的;距离区间越远,偏离程度越大,国内外要素价格的差异也就越大。国内外要素价格的偏离,就会出现对要素进行套汇的空间,对国内外要素的需求就会出现差异。
要素禀赋是不断变化的,象我国这种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要素禀赋变化得尤其剧烈而快速。
经济增长初期,由于资本等要素相对稀缺,劳动力和资源是相对丰裕的,为吸引资本、技术、知识等经济增长必需的要素的一个可行的选择是低估本币,以外币计价的本国劳动和资源的价格相对便宜,这就会吸引其它要素进入本国,也会促进本国资源的利用,这种经济增长是由最初的要素禀赋决定的。
经济增长的过程同时也是改变要素禀赋的过程。经济增长会降低资本、技术和组织管理等要素的稀缺性,同时提高资源的稀缺性。这种相对变化必然会改变不同要素包括资本、劳动力、科学技术和资源等的相对比价,也只有要素的相对比价随着要素禀赋的变迁而变化,它才能使资源实现最优配置。
然而,在固定汇率制度下,汇率是相对稳定的,其调整必然会滞后于要素禀赋的变迁,这就会使国内外要素的价格出现偏离,这种偏离就产生了对要素套汇的空间。当本国要素价格偏低,本国资源是套汇的对象,会导致对本国资源的过度利用,并导致经济的过热;当本国要素价格偏高,外国资源是套汇的对象,本国经济又会陷入萧条。这就意味着,汇率的不适当定值是宏观经济波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自2002年以来的经济过热是国内要素价格偏低的结果,其传导机制有两种:(1)将低估资源用于出口的机制。当资源价格低估,将资源用于生产贸易品出口到国际市场上就会因要素价格的低估而享有价格优势,这必然会促进贸易品部门的发展,也会促进出口的增加,结果会出现持续的贸易顺差。(2)FDI对资源进行套汇的机制。由于资源价格是低估的,FDI就会积极流入本国以对资源进行套汇,尤其会大量进入贸易品部门,因为这可以对资源价格低估进行双重的套汇。这两种机制的共同结果是对国内资源的过度使用,这显然是不可持续的,从而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背道而驰。
汇率调整可以矫正要素价格和要素禀赋之间的关系,使要素价格能够反映要素禀赋的现状,使要素禀赋能够得到最有效最集约地利用。具体说来,如果汇率不根据要素禀赋的变迁而调整,那么以前不怎么稀缺现在却很稀缺的资源如原材料,由于其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的差异,就会受到过度使用,未来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进口目前正在过度使用的资源,这必然会危及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相反,以前由于资本相对缺乏而不能满足的需求,如专利和科学技术在汇率不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它们的人民币价格必然会较高,这就需要花费较多的资源才能换得回来,这对于科学技术的利用从而经济结构升级是不利的。显然,汇率调整是使要素价格与要素禀赋相适应从而使各种要素都能得到有效利用的重要条件,从而也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方面。
或许有人认为,汇率低估会使我国的贸易顺差增大,这就相当于持有更多的对国外资源的要求权,可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原材料,以此保证我国经济增长所需资源的供给。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市场经济体系下,经济主体必然是以利润为导向的,人民币汇率低估的必然结果是我国资源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上同类资源的价格,这就会产生套汇的空间,是不同于对货币性资产套汇的对实物性资产的套汇,这种套汇方式更多地集中于贸易品部门,因为成本是用人民币计价,而销售价格却可以用外币如美元计价,这里面除了由市场决定的平均利润外,还有不同货币计价产生的套汇利润,这必然会导致对本国资源的滥用,而不可能依靠利用国际市场上的资源维持经济增长。
由此可以推论,并不是任何类型的贸易顺差都是有利的,只有那些有利于提高经济可持续增长能力从而能够促进科学发展观实现的贸易顺差才是有利的;并非任何类型的汇率低估都是有利的,只有那些能够提高经济可持续增长能力从而能够促进科学发展观实现的汇率低估才是有利的;在汇率低估不利于经济可持续增长时,就要选择汇率升值,通过汇率调整促进科学发展观的实现。
三、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与政策建议
我国的贸易依存度一直是比较高的,一直稳定在40%左右,这就意味着人民币汇率升值主要通过对进出口部门的冲击影响我国经济,而这种冲击又主要集中在出口部门。因为我国对进口品的需求弹性比较小,而外国对我国出口品的需求弹性却比较大,汇率小幅度升值对进口的影响要小于对出口的影响。
笔者事前曾经就人民币汇率变动对进出口部门尤其是出口部门的冲击作了小范围调研。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人民币升值尽管会加大出口成本,但幅度在10%以内不会造成根本性影响。由此可见,尽管汇率升值对出口的影响要大于对进口的影响,但2%的升值是我国出口部门能够承受的。然而,他们又都表示,尽管小幅升值不可怕,但汇率浮动却是他们难以承受的,因为我国缺少成熟的外汇市场,也缺少相应的避险工具,汇率波动让他们很难锁定成本,而如果不能锁定成本,收益就是很不确定的。
显然,汇率制度由原先钉住美元改为钉住一揽子货币并允许在较大的范围内进行浮动对出口商的影响要远大于2%升值的影响。以前,中央银行承担了全部的汇率风险,企业可以集中精力做好产品和市场开发。现在,中央银行将一部分汇率风险分散给了企业,这尽管对于长远的人民币外汇市场的建立有积极意义,但企业在目前的情况下却很难通过远期交易锁定生产成本,因此会时刻面临着汇率变动的冲击。这种冲击并不会因为汇率波动幅度较小而可以忽略不计,因为企业经营的绩效是按照“年”这个单位来计算的,但汇率波动却时刻都在发生
着,企业经营的绩效是按“年”这个单位来计算的,但汇率波动却时刻都在发生着,企业经营的成本也就时刻在变,如果企业总是在高点买入而在低卖出,那累积起来的损失也是非常可观的。因此,企业就不可能完全不顾汇率波动而只关心经营、开发和销售这些实际事务,还要关心货币事务。
我国现代化的关键是生产能力的形成,这又必须依靠企业的壮大。汇率升值尽管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但汇率波动显然不利于企业经营。由于未来20年是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如何采取有力措施冲销汇率波动的影响,从而为企业成长创造一个平稳的货币环境,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是我国面临的重大课题。
首先,为了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实现更集约的经济增长,促进科学发展观的实现,要灵活利用汇率工具。具体而言,就是在时机成熟时主动小幅升值,同时辅之以利率小幅调整的货币政策,使人民币汇率在经济的稳定增长过程中稳定地升值。汇率升值不是坏事,它是对有效率经济增长的褒奖,汇率贬值才是对低效增长和不增长的惩罚。
其次,要致力于建设一个有一定深度和广度的外汇市场。所谓深度,就是市场规模应该足够大,不是一般规模的资金就能控制、操纵得了的,这样才有利于汇率稳定;所谓广度,就是市场覆盖面要足够广,交易主体是多元化的,只有这样,预期才不至于是同一方向的,只有当预期是多元的且能在某种程度上互相抵消时,预期才可能是稳定的,它对经济的冲击也才会最小(李天栋等,2004,2005)。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外汇市场是企业能够避险的必要条件。
再次,要致力于金融工具的建设,只有当金融工具是多样化的,既能覆盖即期交易,也能覆盖远期交易时,企业才能通过外汇市场进行避险(李天栋等,2004)。其中,远期金融工具尤其重要,因为它是锁定成本、规避汇率风险的主要工具。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其它股份制银行如招商银行都可以进行远期交易,但是,目前的问题是品种单一、市场规模小,当[然,企业缺乏相关意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尽管汇率制度改革对企业有许多负面影响,但却能够促使企业更多地关注汇率风险,也有利于外汇市场、交易主体和金融工具的培育。当然,企业也会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政府一方面要实行积极而稳定的汇率政策,避免汇率剧烈波动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要着力创造能够平滑汇率波动的外汇市场和金融工具。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够适应汇率升值和波动的影响,也才能保障现代化的实现。
四、结论
本文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政策目标是实现均衡经济增长的观点,它是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经济增长。然后,本文分析了汇率调整与均衡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结论是汇率升值能够促进均衡经济增长,从而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实现。最后,本文分析了汇率及其制度调整的影响,并在政策搭配和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了应对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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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大的重视,拟就内涵、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予以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制度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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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心稳.民间文艺作品:呼唤立法保护[J].时代潮,2003,(3).
[关键词]古典文献;民族学;贡献
一、中国古典文献概述
所谓“文献”,是指任何具有一定历史或科学价值的含有知识信息的物质载体;而“古典文献”,一般指“五四”运动以前用雕版、活字和手抄的古籍文献,同时包括文书、卷册、碑铭、拓本等。凡是近代铅印出版物以外的文字材料,均属古典文献的范畴之内。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通行多种民族文字,拥有多种民族文字的古典文献。从古至今,中国用各种民族文字撰写的古典文献,其数量之多,种类之繁,内容之广,是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都不可比肩的。
二、中国古典文献对民族学发展的贡献
(一)中国古典文献与中国民族学的关系
在中国的56个民族中,许多民族有本民族的文字和文献。56个民族在其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创造了反映本民族繁衍、发展和演进的历史文献,有的是用汉族文字、少数民族文字或其它文字记录在各种载体上,也有的是以口碑形式流传于后世。中国民族古典文献学的研究包括汉族古典文献和少数民族古典文献在内的我国各种民族古典文献。少数民族古典文献在记载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的形成、发展和演进的历史,传播绚丽多彩的中国各民族传统文化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它们同汉族古典文献一起,共同构成了光辉灿烂的中国民族古典文献。
民族学和文献学是两门独立的学科,它们有各自的研究对象,民族学以民族为研究对象,文献学以文献为研究对象。一方面,民族学尤其注重中国民族史和56个民族族别史的研究,因此借助于中国古典文献显得尤为重要,而研究中国民族关系史,更是离不开古典文献。可以说,民族学研究是以古典文献为基础进行的;另一方面,文献学研究也经常涉及到民族文化和民族问题。我国许多民族文献,特别是民族古籍文献,就同时具有民族学和文献学的双重价值。我国民族古籍文献记录了历史上各民族的起源、名称的沿革、支派的离合、势力的涨落、部族的消长、文化的变迁等历史演化历程,以及各民族之间相互接触和融合的概况,它们既是民族学研究的宝贵资料,同时又是文献学研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中国古典文献对近代中国民族学学科初创具有促进作用
先生是尝试充分运用中国古典文献资料促进民族学中国化的第一人。在民族学研究方法上,他尤其注重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和中国古代文献中蕴含丰富的民族学资料的特点,努力推进民族学的中国化。例如,他在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汉民族的研究方面就非常重视利用中国古代文献中的民族学素材从事我国原始社会史和汉民族形成和发展问题的研究。不仅如此,蔡先生也是我国采用“民族学”这一名称的第一人。在其《说民族学》一文中,他研究了中国古代各种历史文献中的民族学资料,指出《史记》中的“四夷列传”、《蛮书》、《诸番志》、《山海经》、《真腊风土记》等都是一些记录民族学材料比较丰富的著作。他还认为,民族学“注重各民族文化的异同”,它与人种学、考古学、历史学、文献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等学科都有一定的联系。例如,他认为考古学上发掘出的古代器物,往往也需要运用民族学、古典文献学的材料加以解释和佐证。可以说,先生在理论上奠定了中国民族学这门独立科的主要研究内容及其与其他相关学科联系的最早基础。
(三)中国古典文献对民族学界澄清关于中华民族起源和汉族源流具有重要作用
中国古典文献对民族学界澄清关于中华民族起源和汉族源流具有重要作用。关于中华民族的起源问题,过去长期存在着“一元论”和“多元论”、“本土说”与“外来说”之争。但是无论是从考古成果来看,还是参见世界各主要民族发展的通例,中国民族理应是起源于黄河下游。此外,在传统的汉文文献中,普遍也认为中华民族乃是起源于中原地区,其中有一部分扩展到边疆,才有了“四裔”各族。一个民族的族名往往是由最初的“他称”而转为“自称”的,“汉族”作为一个族名,也是在汉代以及其后中原的人与周边异族接触中产生的。通过借助于梳理中国古典文献中的相关记载,我们可以知道秦人或汉人自认为“秦人”或“汉人”都是出于他族对他们的称呼。“汉族二字,是后起之称,古代汉族自称。他族称汉族,或说‘华’,或说‘夏’。”[1]《左传》中戎子驹支对晋人“我诸戎饮食衣服,不与‘华’同”[2];《国语》中“裔不谋夏,夷不乱‘华’”[3],都是古代文献中文字上的证据。
三、结语
在我国,本土化的民族学研究必须注重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和中国古代文献中蕴含着的丰富的民族学资料的特点,尤其是在中国民族史和族别史的研究上,中国古典文献对我国民族学研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的民族学研究今后应当继续注重对中国古代文献中蕴含着的丰富的民族学资料的运用,如此才能更好地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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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民法案例教学的形式和规则不同,导致民法案例教学在我国私法学教育中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深度检视现行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探讨民法案例教学可能的改善路径,无疑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法学教育质量的提高,实现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目标。
笔者以自己在对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民法学课程教学实践中的经验和体会为基础和素材,探讨民法案例教学的现状和问题,并根据对民法案例教学的类型学分析和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目标的探讨,提出“叙事民法学”的概念和构想。
一、当前民法案例教学的现状与问题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跟同行的交流,目前的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三个致命的问题。
1.当前民法案例教学注重对“民法规范”的阐释、解读和学习,缺乏对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目标———人文关怀的思索
现行民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着太多概念法学的痕迹,侧重从法条到事实的演绎归纳,却忽视了法律的价值与人性的关怀,忽视了“人”的主体性与价值性。[3]
民法案例教学成为规范与技巧的观摩学习场域,对人本身的关怀被有意无意地忽略。而民法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是要为如下目的服务的:培养民法人缜密的思维、雄辩的口才,同时培养其应具有深厚的人文素养和人道精神。
2.当前民法案例教学作为教学方法,本身存在着规范性差的问题
具体体现为:一是案例教学材料选取的规范性弱。有的案例教学中,不使用严谨规范的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材料,而是仅使用媒体报道的新闻性资料,难以保持客观中立,且易受媒体报道的文字与价值倾向性所误导,无法有效培养学生的文本分析能力与诉讼策略建构能力。
二是案例教学的课前准备不足。在课堂教学或讨论之前,对学生的课前指导不够深入充分,甚至根本没有课前指导。任课教师仅仅是在课堂上才展示某个或者一系列案例材料,学生无法对案例材料进行有效的阅读和分析,更谈不上对案例事实和判决理由的熟悉,严重影响了案例教学效果。[4]
三是案例争点的归纳与建设缺乏开放性。通常案例争点的归纳是任课教师自己现行归纳的,学生在问题的思考与开发方面不是互动的积极的参与主体,而是被动地跟随教师的问题走。四是案例教学的角色建构不足。
任课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角色建构不足,甚至往往没有案例讨论中的角色建构意识,仅仅是任课教师念念案例材料而已。[5]亟待指导学生进行案例的角色扮演,提高指导教师的案例讨论引导能力,建构平等、开放、活跃、参与的课堂案例讨论教学机制。五是案例课堂教学后的总结与提升不足。在案例教学活动结束后,还面临着如何检验和提高学生们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如何建构系统化的案例分析式考试/考查机制,如何总结与提高教师案例教学能力的问题。
3.当前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特色性弱的问题
首先,缺乏精品意识。任课教师更多的是仅将案例中的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作为定论,向学生宣读了事,未能进而将案例本身作为问题产生和问题启发的本源,引导学生深入研讨,主动去发现和思考在案例事实中的问题,鼓励学生主动建构和发散性思考案件中被遮蔽、被隐藏的问题。其次,缺乏成果意识。任课教师对案例教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将案例教学的成果(学术论文、对话体材料等)进一步提升体现为教研教改的学术成果,转变为可供公众阅读与批判的对象,并使之进入学术的公共交流之中,从而推动对案例教学法的基本理论和教学形式等重大问题的深入思考。再者,未能将案例教学与本校的办学特色相连结,凸显和强化案例教学法的本校特色。
二、民法案例教学中亟待反思的基本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为本研究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和基础。西南政法大学开设的民法学课程,既是重庆市精品课程,也是国家级精品课程,并且提出“民法人”的教学、育才理念,因而可以作为含金量很高的研究范本。西政的法学学子,博学笃行,厚德重法,营造了优良的论辩文化。笔者在所在的教学班开展案例教学和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进行了诸多尝试,教学效果显著,深受学生欢迎。笔者认为,以下民法案例教学的基本问题值得关注:
1.民法案例教学的本体论意义
在民法教学的过程中,民法的案例教学仅仅是辅助于民法教学的一种手段,还是说其本身就是独立的民法教学的形式,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前者将民法案例教学作为一种辅助手段,服务于对民事立法的某个或者一系列规范的阐释与探讨,引导学生去发现或者去了解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形态和状况;后者意味着民法案例教学不仅仅是关注某个或者一系列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形态和状况,而是在该特定案例境遇中的各类主体对该不同事实的解读,对不同问题的建构,从而去发现立法规范对不同的实践主体产生何种影响,也可以从比较文化的角度去发现不同的实践主体对同一立法规范的认知的文化差异,从而关注具体的特定的个人的命运与正义诉求。因此,探讨民法案例教学的本体论意义,关注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导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2.民法案例教学的功能与价值追求
民法案例教学,对教师而言,意味着案例选择、争点归纳、问题建构、课堂引导与辩论驾驭等能力的培养与提升;对学生而言,需要全面培养他们资料搜集、事实分析、问题建构、策略整合等诸种能力。民法案例教学的意义,不仅在于培养学生对规范与事实的分析与思考能力,还在于培养他们关注实践、面向本土,提出建设性的而非仅仅是批判性的意见和建议的能力;最后还要培养他们关注人、关爱人的人文情怀。
3.民法案例教学的多样化形式建构
当前的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规范性差、特色性弱、人文关怀少的问题,对以上缺陷的分析使得重构传统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更加凸显,如何有针对性地探究重构可能路径,需要在解决了民法学案例教学应重视何种价值、追求何种功能的问题之后,考虑民法案例教学参与主体的角色如何定位和建构,以及如何丰富案例教学方法,并在方法的多样化中追求特色化的问题。
可以说,民法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法科人才培养手段,具有独立的本体论价值和意义。民法案例教学具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功能效用,能够实现民法学对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价值的培养,提升法科学生对实践的关注与对人的关爱。
三、民法案例教学的探索与创新:叙事民法学的宏观构想
目前的民法学教材和教学,都可以视为是“规范民法学”,强调以民法规范的解释作为民法学的教材和教学的中心,也可以被称为民法解释学或者教义民法学。
规范民法学关注的对象不是人,而是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而且规范民法学认为,只要实现了民法的规范,就实现了民法所追求的自由、平等的价值。在强大的规范民法学的影响下,当前的民法案例教学也以规范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过度关注民法规范的运作和实践,忽略了作为具体的、活生生的、特定的个人的利益和诉求,尤其是忽视了民事立法的概念和术语所表达的规范性利益诉求与具体当事人的非规范性利益诉求的差异,往往导致难以发现现行立法规范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在民法案例教学中建立叙事民法学。
叙事民法学以具体事件中的当事人为出发点,关注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参与各方对规范的不同理解,无论其为有权解释还是无权解释,从而去关注司法机关如何在相互冲突,往往是相互矛盾的规范解释中去选择或支持其所认为是适当的论点。特别是从规范与事实的二元对立的角度,去发现规范与事实环境的洽适性,从而为建设性地提出立法规范或司法实践的改进建议奠定基础,也引导学生关注具体事件特定环境中个人的命运。
针对前述的当前民法案例教学的缺陷,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建构叙事民法学:
第一,从程序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通过对提倡制定类似《民法学案例教学法指引》的开放性程序指引,既规范案例的选取,同时也为案例教学前的资料查阅、材料规范、学生指导和案例教学后的检验、考试等工作提供有序的指引,解决传统民法学案例教学法规范性差的问题。
第二,从实体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创造了一种场域,可以让各类主体,原告、被告、法院以及案例教学的其他参加者拥有参与、言说的场域,让法之思考者不仅是亲临言说者们的场域,而且让所有的参加主体走向事实本身,“从规范性偏好向事实性与规范性并重转变”。
第三,从文化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主张建设特色教学文化,注重民法人的培养。传统的案例教学法以规范论为中心,漠视和忽略叙事主体的个性因素,直接将事实纳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而通过逻辑运算得出所谓的依法结果。这种处理方式仅关注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或所提示的事实因素,因而有可能忽视了案件的其他也许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因素,将不同的案型同质化,更可惜的是,其忽视了对人的培养。叙事民法学不仅重视事实发现价值,也重视人性尊严价值。
通过叙事民法学可以实现以下基本任务:
首先,叙事民法学通过建构开放、平等、对话、参与的案例论辩机制和平台,充分展现法学学子的思辨才华与论辩风采,不仅活跃课堂气氛,改变法学研习的古板印象,而且提振法学学子的精神。
其次,叙事民法学通过关注民法人的培养,一方面,引导参加者充分发挥演讲的才华与个性,在活泼的氛围中锻炼法学思维能力;另一方面,引导参加者关注规范的社会效果,养关怀品格。
再次,叙事民法学不仅重视事实发现价值,也重视人性尊严价值。使法学学子不仅具备利用法学知识解决社会纷扰的职业能力,而且使其关怀社会的变革和人性,换言之,使其成为既博学笃行,又厚德重法的综合性人才。
最后,叙事民法学在巩固教学成果方面指引教师保存完整的教学档案材料,促进案例教学的交流观摩;指引教师将案例教学的成果通过学术论文、对话体材料等形式转变为可供公众阅读与评析的对象,使之进入学术的公共交流场域。
四、结束语
关键词:民法学;理论;网络时代
一、网络时代民法方法论的传播与渗透
(一)网络时代民法学知识的普及问题
互联网渠道的信息传播方式深刻地影响着普通民众对民法内容的理解,网络渠道的便捷性提升了人们收集信息、理解信息的能力,然而网络信息的碎片化也会使信息的传播的过程中发生一定程度的失真现象,这种失真现象也体现在民法学基本理论的传播上,形成了民法学在普及与发展过程中的严峻挑战。从积极的角度来看,互联网大大降低了普通民众认识民法、学习民法的成本和门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已经开始习惯通过网络在使用民法。然而在主观上,演绎法和逻辑推理的盛行是以更改主义和概念法学为基础的,客观来说,人们要从,网络环境的碎片化信息中收集法学文献和法学文献虽然难度较大,但也是一个相对可行的办法,运用逻辑演绎法来对未知对象进行推理并结合生活经验对推理结果的可行性进行判断,这种将普通逻辑与法学和法律的基本规律相结合的方法只是从比狭义的将法律论证与法律逻辑统一起来、将法律论证的内容因素与形式结构分隔开来,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律论证方式的结构化和形式化。法律逻辑只是逻辑范畴内的一种特殊形式,自身具有许多独特的内容和逻辑结构,通过逻辑推理而得到的法学理论,其说服力有待检验。为了使民法学得到更加全面、更加深入的普及,一定要对民法学做出可以被广泛理解、与民众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合的解释。
(二)网络时代民法学知识的普及对策
在互联网环境下,民法学知识要普及要从法律解释方面入手,法律解释活动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关联性原则和价值取向性原则。关联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活动要以社会中真实发生的案例相关联;价值取向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要以公序良俗的价值观为标准,坚持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法律解释活动需要考虑到以下5个方面。
①受众理解能力的有限性;
②不同信息传播方式的局限性;
③人类价值观的多元性;
④价值标准理解与认识的不全面性;
⑤法律事实的多变性。
由此可知,法律解释工作的关联性原则在实践过程中会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但是真正的法律解释活动一定要克服一切困难,满足以上所有要求。在当前我国的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信息传播渠道本身具有快速性、虚拟性、技术性、无国界性以及开放性等特征,造成本来难度较大的法律解释工作变得更加困难,传统的法学理论解释方法在网络环境中显得更加空洞且苍白,因此,法学解释活动一定要精确掌握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质,重新定义法学解释的基本方法,最大程度上彰显民法学在民众日常生产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的地位。
二、网络时代法律行为制度的实施
(一)法律行为制度在网络环境中所面临的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民法学理论表达方式与意思表示规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在现行民法中,无论是书面的意思表示行为还是口头的意思表示行为,都是当事从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下进行面对面交流的过程,可以充分运用听觉与视觉实际感受来对对方的言行进行深层次的领悟,所得出的意思表示更加准确,当事人双方也比较认可对方的行为。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点,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在无纸化、数字化环境中开展,所进行了民事法律活动无法用口头的方式来进行表示,其谈话内容无法得到实时且精确的记录,交流行为的自动化与数字化使得交流过程无法与传统的民事法律程序相兼容,为法律确认以及法律判断活动带来了许多新的难题。这就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在制度层面根据互联网的基本特征做出新的调整。
(二)法律行为制度与互联网环境相统一的措施
为了提高法律行为制度与互联网信息传播方式的兼容性,需要重新划分民事法律活动中意思表示形式的类别,采用特立的、新颖的意思表示方式来与网络环境下电子化、数字化的信息表达方式相统一。另外,新的民法学网络交流格式要以参照传统的法律书面形式来进行设计,网络环境中当事人的交流活动所起到的作用要与传统法律行为制度的功能相统一。从根本上说,就是要以传统的制度功能为依据来改变信息交流方式,使意思表示方式在互联网环境下也有充分的法律效力,要充分利用网络民事法律行为数字化与无纸化的特点来提高民事法律行为的便捷性、精确性和公正性。
三、网络时代民事法律在民事交易方面的问题
(一)网络时代民法中的交易安全问题
由于网络环境具有开放性、技术性和虚拟性等特征,网络民事活动中的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显。交易安全包括信用安全、交付方式安全以及信息安全三个部分。民事信用在法律方面主要指的是民事主体在责任履行和偿还债务等方面的评价和依赖。信用安全问题本质上是交易当事人诚信度和偿债的问题,当前主流的民事交易行为在建立在双方考察与接触的基础之上的,当事人双方会对对方的信用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在深思熟虑的判断之后产生交易行为。这种交易方式虽然耗时、繁琐,但是交易的安全性有很强的保证,即使出现了违约问题和信用问题,当事人双方利用民事法律来解决纠纷也比较容易。然而在法律环境下,支付安全、信用安全、信息安全等问题成为了网络民事交易行为的最大问题。在信息安全方面,由于网络所具有的开放性特征,造成了民事交易行为在法律仲裁、司法纠纷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一些中介服务机构与交易双方之间所涉及到的安全问题不仅仅体现在信用方面,也体现在信息沟通和交易认证方面。
(二)网络时代民法中交易安全问题的解决措施
为了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互联网环境下的民事交易行为一定要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本文交流内容进行及时且精确的记录,尤其是交易信息所产生的时间和交易方面的IP地址,一定要有一定通过的记录格式,提高司法机关搜证工作的效率、充分运用各种先进的IT技术手段来提高网络支付、以信交易信息的安全性。将交易过程中关键的支付步骤进行统一化管理,对页面跳转的顺序以及页面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大力宣传网络安全交易的有关知识,加强民众的网络交易安全观念。
四、网络时代现行法上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将面临挑战
(一)网络时代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方面的问题
由于消费者在咨询结构上处于弱势,农民和劳工在谈判能力上处于弱势,在立法上虽有从契约到身份的辨证发展。网络交易的虚拟性、非谋面性等特征使得交易双方在交易信息方面处于更加不对称。
(二)坚持网络民事法律活动平等原因的有关措施
充分利用互联网铁开放性来对网络法律环境进行改良,提高网络检索的便捷性与准确性,使民众更加容易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来收集到更高质量的法律知识,免费获得法律咨询服务,使民事法律基本理论通过互联网渠道与民众贴近距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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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
如果一民事行为因另一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以另一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为不因其他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不以其他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探讨。
(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一文中认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殊有疑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大成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如就买卖而言,当事人除有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尚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此在标的物所有权非即时移转之情形,特为显著。然而,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其他赠与、互易、设定担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认为:“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
王先生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逻辑其实是: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是法学上的一大成就。承认物权行为,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物权行为一旦无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既承认有物权行为概念,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后,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持异议,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中否定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但没有否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这样,梁先生的逻辑其实也有矛盾之处。
孙宪忠先生在《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指出,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
“(1)‘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
孙先生明确提出:“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这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孙先生是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但同时也认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见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持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即抽象原则,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中发现原因行为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如关于诈欺或乘人之危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契约的效力,依此而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
从以上引文可以知道,两种观点,无论赞成还是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中,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物权行为概念,因此,这一观点并不彻底。而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也认为应该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因此,这一观点也不彻底。造成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的误解。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萨氏的物权行为指买卖契约之履约行为,即交付。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即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概念是他对法学的一大贡献。然而,萨氏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即“分离原则”必然导致“抽象原则”,这就缺乏根据了。
什么是民事行为的独立?独立应解释为不依赖。民事行为是民事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存在两个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现,则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如果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其中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不取决与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即不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
可见,讨论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民事行为。仅有一个民事行为,不会发生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民事行为发生独立问题,意味着民事行为的存在和民事行为的独立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并不等于两个民事行为独立存在。如果其中一个民事行为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不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简言之,独立意味着存在,但存在未必独立。因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即认为其中一个必然独立与另一个,是对民事行为独立性的误解。
因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等于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现,不是其他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
可见,民事行为的独立是由于民事行为的无因。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与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间没有矛盾,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间也没有矛盾。因此,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同样,承认物权行为的观点也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没有必要一方面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又主张应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
从物权行为的存在推出物权行为的独立即无因,是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错误。在这一错误推论的基础上,萨氏认为,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丧失物之所有权之出卖人,可以买受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换句话说,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出卖人只是债权人,不是标的物的物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不利地位;而买受人则是标的物的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有利地位。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平。
梁慧星先生指出:“由萨维尼所创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由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为基本原则,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检验,其优点和缺点经过长期争论,已暴露无遗。”事实的确如此。今天应该批判地继承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取得人之利益。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承认了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顺便指出,在民法学理论中,对行为独立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如对所谓主行为和从行为,独立行为和补助行为的界定。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附随于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消灭。”通常称主债行为为主行为,担保行为为从行为。
引文所谓法律行为间之主从关系,其实是指行为间之原因关系。但法律行为另有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之分,区分根据也是原因关系。这样,从行为和有因行为如何区分呢?实际上,主债行为和担保行为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服务行为的宗旨,就是实现受服务行为的宗旨。受服务行为之宗旨一旦实现,服务行为之效力消灭。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有学者也称须补助之“行为”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辅助行为只不过是独立行为生效的条件,自身没有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辅助的独立行为在没有辅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作为独立行为的相对概念,补助行为当然是非独立行为了。但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行为之效力不依赖于他行为之效力,不应另作解释,如是否有所谓“独立的实质内容”。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效力与补助行为之效力之间,不是前者决定了后者,而是后者决定了前者。补助行为无疑具有独立性。一般法律行为和补助行为均为独立行为。民法学讨论的行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须补助之“行为”在补助之前,连“行为”都算不上,遑论独立行为。此类“行为”可称待补行为,即补助后始成行为。
(二)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法学史上,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权之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此二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Hans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然而,对Laband的理论的这一评述是不确切的。
Hans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需要指出,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之契约行为和授权行为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换言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法律对授权行为作出规定以前,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正确的表述可以是:授权行为是否应该独立?而不能是:授权行为是不是独立行为?
民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但民法学界却争论授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是由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存在误解。如果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这是由于法律规定授权行为无因,因此不再存在授权行为可能有因的问题。授权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有因无因的争论,是由于授权行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既可规定其有因,也可规定其无因;换句话说,法律既可规定其不独立,也可规定其独立。
之基础契约又称之基本法律关系。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但授权行为常伴有基本法律关系,这样就发生了所谓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当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撤销或终止时,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学者们有绝对无因、相对无因、绝对有因、相对有因等多种答案,一些法典的规定也不相同。
之基本法律关系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不包含后者。发生基本法律关系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权条款,但也可以包含授权条款。包含授权条款的合同应具有相当于授权证书的效力。在此类合同中,授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变,仍是单方行为。
所谓授权行为有效,指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而所谓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指该行为之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因此,授权行为之是否有效的问题,最终归结为由谁承担所授权限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行为如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该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所谓授权行为之有因无因问题,其实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行为效果的问题。是被人、人和相对人三方关系,三方法律地位平等。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而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总是由于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本人授权。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由被人承担法律效果。因此,授权行为应是绝对无因。
作一小结: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发生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问题的原因,不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的原因。授权关系不同于基本法律关系。这是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发生的原因,不是授权行为应该无因的原因。授权行为应该绝对无因的原因是保护相对人利益。
(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票据理论中,对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存在误解。通说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有不同的含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指同一票据上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
这种区分缺少根据。民事行为之所以独立,就是由于该民事行为无因。因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只能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法律规定票据行为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票据行为包括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该包括两个内容:(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2)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前者是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后者是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不能仅称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称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注释:
原文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71-272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0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