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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而民间借贷合同正是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贷合同才能成立。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合同式管理 学生 管理规范 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3-0059-03
所谓学生的合同式管理,指学校通过与学生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实现对学生管理的方式。合同式管理,也被称为契约式管理,是与高校传统的命令式管理(行政式管理)相对应的一种新的管理模式,是随着高校教育改革和依法办学理念的深入而产生的一种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有效方法。合同式管理与传统的命令式管理相比,其最大区别在于管理的规范是由管理者与执行者事先协商约定的,而不是由管理者单方制定的。合同式管理的规范应该由管理者与执行者双方或多方同意或者协商共同制订,而命令式管理规范没有考虑执行者同意与否,是由管理者单方制定公布的,甚至这种规范只存在于管理者一方的心中而从未公布,被管理者事前无从知晓。目前有的高校十分重视学生的合同式管理,有的甚至提出从行政式管理到合同式管理的转变。那么,合同式管理到底有哪些意义,合同式管理模式是否适用于所有的学生管理?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合同式管理的意义
(一)合同式管理的签约过程是法制教育生动而有效的方式
合同式管理的基本方式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学生之间,或者学生之间签订合同。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管理学生的合同内容与条款即管理规范,必须经被管理者学生的同意,管理合同才能成立,未经学生同意的管理规范不是合同式管理规范,也不叫合同式管理。因此,合同式管理规范的制订必须与学生进行充分的协商,征求学生的意见,有时应与学生或学生代表共同拟定管理规范,甚至由学生之间自行拟定管理规范。有关国家法规的内容和有关学校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成为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可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自然进行并完成,用合同式管理的签约过程替代枯燥的说教。所以签约过程本身可成为法治教育和学校规章制度教育生动而有效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学生通过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可以深刻领会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
学生签订合同的过程,实际上是让学生主动参与制订合同条款(即管理规则),因此合同式管理体现了学生的自主管理。这种方式,增强了学生的自我约束、自我管制能力,在学习知识的同时锻炼了自己,既“学到了知识”,又“学会了做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也明显增强。
(二)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管理规范法律约束力
我国现行法律《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很少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目前与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联系最为紧密的法规是两部规章,即《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但内容是原则性的,不够具体。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一般在以上这两部规章基础上自行制定。但学校单方制定的管理学生的规章制度,往往从有利于管理的自身利益出发来确定管理规范,较少考虑学生的权利。这些规章制度是典型的命令式管理规范,学生执行起来往往有抵触情绪。一旦学生违反了规章制度,学校依据规章制度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理,学生不服可能会引起法律纠纷。而法院不可能依据校方的规章制度进行裁判,因为学校单方确定的管理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只具有道德层面的约束力。但是,合同是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学校用合同方式与学生签订的管理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了约定,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管理合同可以将学校的管理制度细化为教育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条款,经学校与学生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就成为双方行为的准则。因此,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有关管理规范予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可以监督学校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督促学生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遵守管理规范。
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有关管理规范法律约束力,但不是所有管理规范都可赋予法律约束力,而应视情况选择应用合同式管理。有的学者和高等教育工作者提出,用“契约式管理模式”代替传统的命令式管理模式,认为契约式管理模式可以适用于一切学生管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二、合同式管理的适用性分析
(一)从管理规范是否要具有强制约束力进行分析
学校根据国家法规制定的管理规范中,与法规一致的部分,本来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必通过合同赋予法律约束力。譬如,要求学生遵守法律的义务,如果学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又如,高校学生有谈恋爱和结婚的自由和权利,大学生的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学校不能用管理合同去限制学生的权利,即使存在限制学生法定权利的合同,也因违法而无效。
学生管理规范除法律层面的规范外,道德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约束力,而道德规范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道德规范可以通过学生章程、公约、守则等形式表现,凡是法律规定可以调整的范围,一般也可由道德规范调整。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规范广得多,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都是教育高校学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认为那些需要强制约束力的规范可以应用合同式管理,从法律层面约束双方的行为。如,对于学生恶意拖欠学费的行为,可以通过签订管理合同的形式与学生约定:存在恶意欠费的,在学校通知学生在合理时间内交纳或补交,在合理时间内仍不缴纳的,视为学生自动退学,并规定恶意欠费的情形。对学生损害学校财产的行为,也可以与学生约定赔偿标准,等等。
(二)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有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从学生与学校构建法律关系的基础、目的、过程内容等方面来看,主要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由于合同法律关系是最广泛、最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式管理在学生管理中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学校录取学生报到时起就已形成,但我们必须清楚哪些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只有那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才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那些单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力和责任是不宜用合同进行约定的,也就是说合同式管理规范主要调整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譬如,学校录取了学生,学生就有交纳学费的义务,学校收取学费的权利属于财产权利,学生与学校就交纳学费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有权按照规定收取学费,这是学校的一项法定权利,学生就有交纳学费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学生不缴纳学费的法律后果。因此,学校可以就学生交纳学费这一事项与学生签订合同,约定学生不交学费或迟交学费的责任和后果。
学生被录取报到以后,有权按照学校的学籍管理制度完成学业并取得毕业证书。学生与学校因学籍管理而形成的权力义务,应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不应就学籍管理与学生签订合同,学校在制定或修改学籍管理制度时,可以听取学生意见,把好的意见和建议纳入管理制度中,但这种做法不属于合同式管理。因为学籍管理规范即使学生不同意,也对其发生效力。因此,我们在应用合同式管理时,必须清楚管理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我们提倡合同式管理规范主要适用于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合同式管理的应用实践
(一)用合同式管理制定学生公约
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也可以是多方(三方以上),任何一方都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以上。当协议为多边协议时,就可称为“公约”,如“寝室公约”、“小组公约”、“班级公约”等。下面介绍用合同式管理方式制定寝室学生公约和班级学生公约。
1 寝室公约。一个寝室的学生往往只有几个人,寝室公约的条款应经寝室的所有成员协商讨论并一致通过,寝室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在公约上签名,所有成员签名后合同便成立,即为“寝室公约”。这种寝室公约实际上是一个自律合同,自律合同能使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克服学校道德教育的弱势。根据我们在班主任工作中的实践,这种用合同式管理制定寝室公约的方式,所起的管理效果非常好。
2 班级公约。班级的人数比较多,班级公约的内容要班级全体一致同意可能性很小,应当采取多数同意的方法,譬如2/3多数通过,一旦经多数通过形成班级公约以后,班级的全体同学都得遵守,包括投反对票的同学也得遵守。
班级公约不同于寝室公约。寝室公约由全体寝室成员签名,班主任不必签名,甚至不必参与。班主任可以提供示范条款供各寝室参考,并对制定过程进行指导。各寝室公约的内容可有所不同,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班级公约的制定,不仅要求班主任积极参与和指导,公约通过后,还要求班主任监督学生履行班级公约,按照班级公约进行奖励和处罚。班主任通过与学生签订管理合同,赋予班级管理制度或管理规定以协议形式,使之合法化、规范化、经常化,这样将大大减少管理过程中的随意性、盲目性和变动性@。
(二)用合同式管理学生实习
建立大学生“契约式”管理模式,不失为一种新的行之有效的管理途径。高校学生实习涉及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三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目前在我国缺乏调整学生实习期间三方义务的规范,因此非常有必要将合同式管理这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用于高校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权利,依其发生的原因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我国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行使后果等问题都存在模糊状态,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实务概述
由于各国学理及立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后果有不同的观点和规定,各国在司法实务中的情况也不相同,在此不再一一罗列,本文重点研究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实务状况。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约定解除合同还是法定解除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使合同解除,无需经过对方同意,在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无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决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决。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合同解除程序的适用却非常复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守约方?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是法院是否有权判决解除合同?三是对方行使异议权应否有期限的限制?对方的异议权是否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等等。对这些程序问题的认识和理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合同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带来司法实务上的困惑。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承认合同的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同时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解除,同时也可选择损害赔偿。法律虽然予以了明确规定,但规定是抽象的,可操作性不强,也就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合同溯及既往的具体情况等问题,出现理论、法律与实践脱节的现象。
二、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思考
上述论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进行了分析介绍,笔者认为:
(一)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是形成权,依照形成权理论,形成权的行使不必以请求权为基础,享有形成权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自主的意思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当其意思表示一旦完成,权利义务关系将按照其所期待的发生变化。合同最基本的精神是自由和意思自治,如果合同的解除当事人都无法决定而要经过法院判定,那实在有违合同的精神。基于此原因,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必经过法院的裁判或得到对方的认可,以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意思表示为行使方式。但是解除权的行使不是随意的,是有条件和程序要求的:第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若有约定,以约定条件为准,若为法定解除,必须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行使;第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明示的方式行使权利,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抛弃行使权利,以明示方式行使权利时应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合同解除;第三,如当事人对解除权有异议,可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上述机构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第四,解除权和异议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二)在依据形成权发生法律关系变更的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理念,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异议权,但是并没有对异议权行使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提出异议是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会待定。因此,相对人是否提出异议以及何时提出异议不仅涉及相对人的自身利益,也会影响合同法律关系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因而有必要规定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设想在没有设定提出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效力随时都会有因相对人提出异议而待定,不利于合同纠纷及时地解决,不利于对法定解除权人利益的保护,严重背离合同法的公平效率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相对人的异议期。
(三)对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有权裁决解除合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是,法院有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这是当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求通过审理作出判决,这也是法院正当履行其工作职责,这并不构成对形成权的侵害或干涉。相对人对解除权行使人行使权利提出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提出确认之诉,上述机构应根据相对人诉求进行审理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以上这两种诉的法理基础不同,同时也和法国立法规定的必须通过法院解除合同有实质的差别,因为,在法国体例下,法官成为解除合同的决定者,而以上两种诉并没有实质侵占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四)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经单方意思表示均可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如果相对人有异议向解除权行使方提出,其结果是无法得到回应和解决,因为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起合同解除,合同已经解除了,解除方完全可以忽视对方的反应,在此情况下,异议方采取不予理睬、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续事宜的处理等方式与解除方抗衡,造成的结局是两败俱伤,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为了保证有效地行使异议权,只有且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实现。
(五)确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必须与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即尽可能周到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满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质与种类的要求,使最终的结果尽量合理。第三,当事人是否主张。对于约定解除权,解除有无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法定解除权,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但如此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是则宜有溯及力。第二,对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应具体分析:(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3)合同溯及既往将影响到第三人的既得利益。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根据解除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第一、约定解除是否与赔偿损失并存,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此种情况下,赔偿范围和额度也应由当事人约定;第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原则上是不需要赔偿的。但是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方为准备履行合同和接受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按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三、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害,包括债权人为订立合同和为履行合同所作准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造成的损失;返还给付发生的费用的其他损失。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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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雷欲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学术论坛》2007年第5期。
关键词:诺尔斯;合同学习;个性化学习;成人学习者
收稿日期:2006―09―26
项目来源:福建师范大学基础教育与教师教育研究中心专项课题。
作者简介:赵丽梅(1980―),女,汉族,河北保定人,福建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教育科学与技术学院成人教育学2005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成人教育学。
洪明(1964-),男,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福建师范大学教育科学与技术学院教授、博导。
诺尔斯(MalcolmS.Knowles)是美国当代最有影响的成人教育家之一,“是西方第一位试图建构完整成人教育理论的教育家”。他的成人教育理论以成人学习者为中心,以成人需求为范畴,以学习过程为教学重点,在分析成人和未成年人学习特征差异的基础上来建构成人教育学理论模型的。合同学习是诺尔斯成人教育理论的重要内容,受到了其积极推崇。
合同学习,也有学者称其为契约学习。20世纪70年代诺尔斯在综合终身学习、个性化教学、自我导向学习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合同学习的理论,并认为它是实现成人教育学理念的重要方法。他认为,“学习合同提供了一个协商外部需求、期待与学习者内部需求、兴趣的手段,是一种可选择的构建学习的方法:为学习者和教导者提供了清楚明确的学习目标,也是一种确定每位学习者独特的优点和弱点的手段”。在他看来,“在帮助学习者组织其学习上,它是一种非常奇妙有效的方法”,是最适合于培养学生自我导向学习能力的工具之一,是通往个性化学习的有效方法与途径。
一、合同学习的哲学与心理学基础
重视个人成长和发展是人本主义哲学和心理学的主要信条。诺尔斯就是人本主义成人教育的主要代表人物。他认为人本主义的理论指导思想完全适用于成人教育,学习过程卷入了人的全部,包括感情、心理与智能。在教学中指导教师的任务是帮助成人挖掘他们的全部潜力,使他们成为自我实现的人、成熟的人。合同学习作为一种教学组织形式和方法也是以此为理论基础的。
当代西方人本主义理论关注个性与潜能,注重对人价值的肯定和对人主体的尊重。它宣扬人的自由与民主,提倡个性解放,要求人对自己的发展负责。人本主义成人教育工作者汲取了上述人本主义教育的基本原理。它的主要思想在教学中体现为:重视师生关系;让学生参与教学活动;接受学生具有个体差异;教师是帮助者和促进者;重视课堂气氛;使用学习合同。诺尔斯认为,成人教育的使命之一可以从正面说成是帮助个人形成一种观点:把学习确实看成是一个终身过程,帮助他们获得独立学习的技能。
人本主义心理学对诺尔斯成人教育理论的形成影响也很大。以马斯洛和罗杰斯为代表的人本主义心理学将“最终关心和提高人的价值与尊严,关心每一个人天赋潜能的发展”作为其理论的基本原则,主张教育的总目的是帮助人成为他能够成为的最好的人,即将个人的自我实现作为教育的目的。正是受了以上理论的影响,诺尔斯相信个人从其天性而言能够决定自己的需要和目标,并相信个人生来为自我实现而努力的,所以他强调成人教育对于个体发展的意义以及学习者的自主性等在成人学习中的重要作用。在成人学习中,应当坚持以学生为中心,教师应起促进者、帮助者和伙伴的作用。
二、合同学习的出发点:成人学习者的特点
人本主义坚持以学生为中心,诺尔斯成人教育学是以成人学习者的特点为理论前提的,同样,他所积极倡导的合同学习也是以成人学习者的特点为出发点的。“成人不仅仅是长大了的儿童,作为学习者,他们具有某些特点,需要有与儿童教育不同的原则和方法。”诺尔斯认为将成人学习与儿童学习加以对比是探讨成人学习者特点的一种方法。下表可以具体明确地说明二者的不同点:
鉴于以上不同点,诺尔斯提出成人教育要从学习者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符合其特点的教育计划。传统的教学模式对成人来说是不合适的,如果靠整齐划一的标准来要求成人,是达不到理想教学效果的。成人能够自主的规划、实施和评价自己的学习。因此,成人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应为成人提供适宜的学习环境和条件,帮助他们制定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学习计划,了解其目标和需要,评估学习结果,以促进成人顺利发展和完善自己。合同学习是建立在对成人深刻考察的基础上的。它让成人参加到教与学的设计与实践中去,建立起充分利用成人已有经验的教学模式。诺尔斯认为,成人有特定的目标和需要,应当运用学习合同来使其学习个性化并充分利用学员的经验,即学员把诊断出的学习需要具体化为终结性的学习目标;学员在教员帮助下明确达到每个目标的资源和策略;学员展示证实各个目标已实现的证据等。
三、诺尔斯合同学习模式
诺尔斯认为,合同学习是和成人教学模式最相一致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明确认为学习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学习合同是一份学生和教育者之间在学习过程中要达到的某种标准的双边协议。这是承认学生能自立和自己管理自己的表现。
(一)合同学习的内涵
诺尔斯给合同学习下的定义是:“合同学习,在本质上是建构学习经验的一种可选择的学习方法。它以过程计划取代了内容计划,规定了学习内容将怎样被学习者掌握(过程计划),而不是规定学习内容将怎样被传递(内容计划)”。合同学习的核心是学习者与指导者之间是协商的过程。它的主要实现手段是学习合同。学习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师生之间的学习协议书,是针对成人学员间巨大的个体差异性而帮助学员组织和实施其学习合同的技术手段。它是组织、实施、监测和评价学习活动的依据。
虽然它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它需要通过师生双方的协商拟定,是师生之间为了达到教学目标的同意书。它明确规定了师生应承担的教学责任,选择的资源和活动方式,要达到的目标,结果的评价,以及违反合同要求所应接受的惩罚等,一般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学习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和类型,诺尔斯认为一个典型的学习合同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为有助于理解,下面附一张诺尔斯的学习合同表的样本。
(二)合同学习中教员与学习者的角色定位
合同学习是师生共同讨论、商量决定学什么、怎样学以及应学得如何,并通过学习合同的形式来加以约定的一种教学方式。它把教师的指导与学生的自主学习融为一体。在这种互动的学习过程中,双方均要负起个人的责任。因此,在合同学习中,教员与学习者的角色需有所调整。
教师的角色从传统的知识传授者和学习的控制者转变为学习的协助者和资源的提供者。其主要职责是设计和管理教学活动以促进成人自主的学习,其次才是提供教学内容。在合同学习中,教师的责任是:帮助学习者拟定学习契约;推荐学习资源;定期与学生会面,监督其学习过程;提供精神上的支持;与学生分享学习经验,解决学习中的问题;把评价的结果及时反馈给学习者。
学习者所扮演的角色,从传统的知识接受者和教师命令的执行者,转变为学习资源、策略与活动的积极策划者和执行者。对学习者而言,他的主要工作包括诊断学习需求和设计学习计划;依据学习合同的安排来利用资源,开展学习;主动与教师会谈,寻求教师帮助;根据学习合同对学习进行自我评价等。
(三)合同学习的过程
1.诊断自己的学习需要。所谓学习需要,就是在某一能力上现有水平和想要达到的水平之间的差距。在确定学习合同的学习目标之前,学习者必须首先找出自己的学习需要。关键是意识到差距,在明白自己哪些方面已具备较好能力的同时,着重注意尚且不够的能力,以求进一步发展。
2.拟定自己的学习目标。来自步骤一的每一个需要都转变为一个个现实的学习目标。主要明确、具体地阐明自己将学到什么,它包括知识,技巧,态度和学习者获得的价值等。他们可以参考指导教师的目标,再用自己的话写出目标,那么他们就可能达到更好的理解,就会感到有责任去努力实现这些目标。
3.确定学习的资源和策略。在这里将说明怎样达到每个目标。确定在实际学习活动中打算使用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和策略。指导教师帮助学生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选择最恰当的学习策略。
4.确定完成目标期限。这一栏实际是一种自律手段,可以帮助学习者通过确定哪一天完成什么目标来有效地安排时间。选择切合实际的日期,避免不必要的挫折。
5.确定学习成绩的证据。即说明学习者将收集什么样的证据来表明自己达到每个学习子目标的程度。这个步骤可以避免学习者空喊口号不去学习。也把责任建立在学习过程中,以保证目标按计划完成。
6.确定如何判断证据。学习者首先要确定将提供什么样的标准据以判断所提供的证据。然后指出打算用什么方法使这些证据由他人根据标准加以判断。当然标准会因学习目标的类别而有所不同。这也是一个责任步骤,学习者必须证明学到了所要学习的东西。
7.与咨询员一起检查学习合同。完成的学习合同草稿是否合理与现实,学习者最好重新审查,可以与同学老师商讨,请他们提出建议和批评,以确保它切合实际情况。
8.执行合同。这是付诸实施阶段。但是在学习活动中学习者往往发现打算学什么和打算怎样学的观念可能会有所变化。因此,这份合同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学习过程中学习者可以大胆修改完善合同。它是一个灵活、动态的学习过程。
9.评价学习结果。学习者想要肯定原计划学的东西确实学到了。最好办法是与同学和老师商讨一下学习经历,请他们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充分。
(四)合同学习在满足成人学习者需要上的作用
诺尔斯认为,合同学习是与成人教学模式所依赖的成人学习者假设最相匹配的教育方法。他认为合同学习可以满足成人在学习上的六种需求,是通往个性化学习的有效途径:
1.知道要学什么。学习者在学习上投入时间和精力之前需要对所要学习的东西有所了解(学了有什么益处,不学结果又如何)。在拟定学习合同过程中,学习者会敏感的思考他们为什么要学习。
2.自我指导的需要。当一个人已经形成了自我概念,那么他就有一个迫切的心理需要,即希望别人把自己看成能够自我指导的人来对待。合同学习法在最大限度上包含了学习者做的一系列决定:打算学习什么,打算怎样学,将何时学,以及是否学过等。通常这些都是在指导者帮助下完成的。
3.考虑学习者独特经验的需要。成人的经验无论是在质上还是量上都是远大于儿童的。由于经验不同,成人发展了不一样的学习风格、操作水平、兴趣需要、学习速度以及思维类型等。因此在学习上提供高度个性化的计划是非常重要的。学习合同就是一个个性化的学习计划。举例来说,可能五个人在他们的合同中有着相同的目标,而达到目标却有五种不一样的方式。
4.配合学习者不同学习意愿的需要。成人愿意学习那些在他们生活中有必要学的东西。由于成人的生活背景不同,他们就愿意在不同的时间学习不同的东西。学习合同则具备了灵活性,使不同的学习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安排时间学习。
5.围绕生活任务与问题来组织学习的需要。成人倾向于以任务为中心或以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学科为中心来学习。学习合同使学习者根据与自己生活有关的问题来规划学习目标。
6.激发内在动机的需要。儿童或青少年受学校环境所限制,依赖于外部因素――来自父母、教师和年级体系的压力。尽管成人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外部因素影响(工资、奖励、晋升等),但他们最深层次的动机来源于内部因素,比如自尊、责任、创造性、自我满足等。学习合同激发了学习者的内在动机。
四、诺尔斯合同学习模式的价值与借鉴意义
合同学习本身具备许多优点:它为解决众多学习者之间差异性,实施个性化教学提供了一条途径;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加强了学习者自我导向学习技能;以学习者的自律取代了教师的他律,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自主意识;培养了学生的责任心;加强了教与学之间的良性互动,师生之间的相互合作与尊重;具有弹性,可以适用于各种学习活动;学习者可以充分利用更广泛的一系列资源;激发了学生的成就感等。
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合同学习也存在一些弊端与局限性:它并不适合于所有情境,如动作技能、人际关系或全新教材学习等;它需要教师重新调试自己的角色;学习效果常受到怀疑;比较耗费时间等。
但总的来说,在学习型社会中,倡导以人为本尊崇个性,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学习方式已成为发展的必然。从对合同学习的研究与实践看,合同学习为学生个性化学习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实现了教师真正关注每个学生的个性。实践证明,合同学习能有效实现教员与学习者之间的思想情感的沟通,学习意愿的联结以及对学习过程和结果的认同。为那些有着不同兴趣的学生提供了选择的机会,也为那些渴望提前学习和具有特殊学习需求的学生提供最恰当的学习目标、内容和方式,它最大可能地满足了学生个性化学习的需求。它本着多元化、个性化的教学精神,让学生全方位释放潜能,提高教学质量。
经过诺尔斯的推广,合同学习已广泛应用于各种成人及高等教育机构中。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它已被认为是一种能有效地满足成人的学习需要、偏好、经验以及学习步调的新兴学习方法。同时,学习合同日益应用于其他的机构或组织中,包括公司或企业的培训项目,政府机构的职员发展项目,各种与健康相关的组织中的继续职业教育项目等。近年来国内外还出现了把它应用于基础教育改革的尝试,并取得了不少成功的案例。目前我国对合作学习的研究相对还比较薄弱,传统的教学评估手段也将给学习合同的实施带来困难。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一些相关经验,积极探讨适合我国的合同学习方法。
总之,教育应该是一个积极的过程而不是消极的过程。我们传统的教学方式中,学生被动的受教育。他们只是在课堂上由教师传授知识。为了达到积极的效果,学生必须参与到教育的过程中来,更加自主和负责地对待学习,必须发展探究的能力。合同学习正是提供了有意义的个性化学习环境,培养了学生的自我导向学习能力,为其终身学习打下了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Abstract: In view of contrac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the new business mode, this paper introduces its policy development, pattern classification and advantage in China and in Sinopec, and analyzes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in gas recovery formation water treatment in Sinopec Northeast Sichuan Gas Recovery Plant,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its application in Sinopec Northeast Sichuan Gas Recovery Plant and other enterprises.
关键词: 合同环境服务;污水处理;应用
Key words: contrac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sewage treatment;application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19-0041-02
0 引言
随着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川东北采气厂气田的开发,由于开采层位和区域的差异,造成采气地层水水质复杂多变,目前污水处理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及环保要求,严重影响了生产的正常运行。本文简单结合川东北采气厂采气地层水处理标准,提出一套基于合同环境服务的地层水治理方案,同时通过在川东北采气厂内的实践应用,验证该地层水治理方案降低污水污染物含量和污水处理成本方面的实效性,从而为今后的水质优化处理提供有效可行的参考。
1 合同环境服务的概念及政策
合同环境服务(Contrac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是我国环境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近几年才提出的概念,目前尚无确切的官方定义,较为普遍认可的描述为:是基于市场的一种环境治理机制,环境服务公司与实施环境保护的环境需求方以契约形式约定环保项目的治理目标,环境服务公司为实现该目标向需求方提供必要的服务,需求方根据环境效益支付环境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即“以达到约定的环境目标为标的,环境服务业的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解决环境问题的系统化、综合性环境保护服务”[1]的机制。
2011 年环保部下发《关于环保系统进一步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制定综合环境服务的服务标准和技术标准,在工业园区、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综合环境服务试点,积极探索合同环境服务等新型环境服务模式”,支持“积极探索合同环境服务等新型环境服务模式。[2]”
2012 环保部下发《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并在基本原则中要求:加强环境服务模式创新,试点开展合同环境服务、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等环境服务模式,以模式创新激发环境服务市场[3]。
2013 年1 月,环保部印发《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提出将陆续制定相关政策,在“完善价格、收费和土地政策”、“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拓宽投融资渠道”等方面予以支持合同环境服务模式[4]。
2014年4月4日,环保部《关于同意开展环保服务业试点的通知》,包含19家环保服务业试点单位(3个政府部门,16家企业),内容涵盖保障政策及环境管理机制、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机制、第三方运行服务模式及管理要求、环境金融服务等方面[5]。
2014年8月4日,中国石化集团能源管理与环境保护部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国石化能环[2014]10号),决定在全公司推行合同环境管理(服务)[6]。
2015年8月6日,中石化节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成立,将面向国内外节能环保市场的综合一体化工程承包商和技术服务商[7]。
2 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分类
2.1 BPO模式 BPO(Business Process Outsourcing),即“业务流程外包”,也称为“系统托管运营”,一般应用的对象是已建成但由于缺乏专业化运营水平而导致处理效果不佳的环保设施。基本模式是具有运营资质的环境服务公司与有需求的政府部门或污染企业签订托管运营的服务协议,承担环保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运行,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到达环保指标的要求,业主向环境服务公司定期支付服务费用。
2.2 DBO模式 DBO(Design Build Operate),即“设计-建设-运营”,也称为“EPC+C模式”(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Commission,即EPC总承包+托管运营),其基本模式是环境服务公司根据需求方的要求,对环保设施进行设计和建造,在该阶段对工艺技术和工程质量负责。在系统建设完毕并验收之后,形成为环境需求方的资产,再由同一环境服务公司运行管理这些设施,对其进行维修保养,更换备品备件和在合同期内已经超过使用寿命的资产,保证其处理效率,在运营阶段对最终效果负责。
2.3 BOT模式[8]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其基本模式是由环境需求方与环境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环境需求方将环境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交由环境服务公司承担,并承诺其在整个特许期内的独家经营权。项目投运后,需求方向环境服务公司定期支付服务费用,以补偿环境公司的投资、融资、建造和运行成本和合理的收益。特许期结束后,项目所有资产无偿移交给环境需求方。
BOT 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具有有多种衍生形式,包括BT(Build-Transfer,建设-移交)、BOO(Build-Own-Operate,建设-拥有-运营)、ROT(Renovate- Operate-Transfer,改造-运行-移交)、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移交-经营-移交)、DBFO(Design-Build-Finance -Operate,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等,其内涵基本相同,均是以解决资金为核心目的。
2.4 CES模式 CES(Contrac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即“合同环境服务”,其基本模式是环境服务公司通过与需求方签订环境服务合同,为环境需求方提供全流程的解决方案,包括:环境项目规划、问题诊断、项目融资、工程设计、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减排量确认和保证等所有环节,环境效果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后,环境需求方才付费给环境服务公司,环境服务公司的收益水平取决于项目效果的评估。
CES模式最大特点也是与其他所有模式的区别在于可以大大降低政府或者排污单位环保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提高环境保护项目技术水平。同时将环境服务公司的经济收益与项目的处理效果直接挂钩,采用经济手段激励环境服务公司提高服务质量,重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从而改变服务公司只追求完成任务和降低成本的心态[9],最终实现环境服务市场整体水平的提升。
3 合同环境服务的优势
以往我们环境管理偏重于环保设施的建设情况,要求“环保三同时”,对于环境改善的结果的不够重视,导致很多的环境欠账;同时,技术含量高的服务业发展相对滞后。合同环境服务模式的提出,创造了一个服务交付的市场,通过环境服务的供求双方在交易中竞争选择,实现总体环境管理水平和环境治理水平的总体提高。合同环境服务的优势主要有下面几点:
①合同环境服务提供的是整体性的解决方案,将显著降低由于产业链的各个环节(投资、研发、设计、建造、运营)割裂实施所产生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服务质量和减排效率;②合同环境服务采用按效果付费的原则,环境服务公司的收益取决于提供的服务是否能够达到预定的要求,因而可以避免低价恶意竞争,促进环境服务业的市场化和企业的优胜劣汰;③合同环境服务成果的衡量标准是可量化的环境产出,如成本控制水平、污水的处理量、污染物的减排量等,因而可以加强项目的环境管理水平;④合同环境服务的合同目标为直接效果,实现目标的技术途径的选择权和由此所承担的责任由环境服务公司承担,环境服务公司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决策权更大,为降低投入和运行成本,环境公司必然充分发挥创新能力,开发出更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从而促进环保技术的整体进步。
4 合同环境服务在川东北采气厂的应用探讨
川东北采气厂是隶属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四川东北部地区的原油和天然气开采,而早在2010年,川东北采气厂便陆续将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应用于其采气地层水的治理中并取得较好效果。
在众多合作项目中,川东北采气厂与四川兴澳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签订的河坝1井和马104井采气地层水处理服务合同最具代表性。该项目在工作量一定的前提下,兴澳的固定收益约为10-15%。兴澳与川东北采气厂从上述四种合同环境服务模式中选择了BPO模式合作进行采气地层水治理,经过一番努力,地层水实际排放参数均控制在了标准范围以内(见表1),而且应用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后,地层水治理成本从应用前的140元/方降低到了95元/方。可以说,合同环境服务模式下采气地层水治理取得了不错的成效。
5 结论与建议
从川东北采气厂与兴澳合作进行采气地层水治理所取得成效来看,合同环境服务模式能够以低成本的标准,对地层水中所含的氨氮、COD等污染物进行有效的控制,从而确保污水排放参数达到排放标准。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①合同环境服务本身具有降低因各环节脱节产生的高昂交易成本,实现环境产出的量化,鼓励环保服务商技术创新等优点,且有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的大力扶持推广,建议川东北采气厂和其他企业应积极尝试、实践这一全新环保商业模式,争取走在行(企)业前列。②虽然川东北采气厂已经将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应用到采气地层水处理当中并取得一定成绩,但就整体来看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建议其他企业在借鉴类似经验的基础上,继续研究探索其过程和内容,最终总结完善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合同环境服务不同模式,并推广应用至固体废物、废气等其他环境治理中。③由于合同环境服务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配套、市场主体培育、市场环境塑造和推广等还有待完善,建议川东北采气厂和其他企业在探索、实践合同环境服务时,务必做好相关风险识别并规避,实现企业的安全高效绿色发展。
参考文献:
[1]郝思文,等.创新性理解与实施合同环境服务模式[J].环境经济,2013:23-26.
【关键词】水利工程;施工;风险管理;合同
中图分类号: TV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前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作为国家基础建设的一部分,水利工程具有很强的系统性和综合性,工作条件复杂,投资多等特点。尤其是在新的市场经济的形势下,水利工程建设正面临着来自国内外同行业的竞争与挑战,因而通过强化施工管理已成为提高水利工程企业竞争力的主要因素。在安全规范合同管理的前提下,加强施工质量、工期进度、施工成本及安全控制,从而防范和规避风险,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概述
2.1 水利工程合同管理基本内容
水利工程是用于控制和调配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达到除害兴利目的而修建的工程。水利工程建设是国家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工程合同管理是指在水利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施工合同的履约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指在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合同的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与其他工程相比,水利工程具有施工周期长、工程投资量巨大、施工环境复杂、施工范围广等特点,且容易受工程所在的地质条件、水文地理、气候环境等因素影响[1]。其工程周期长,涉及到成本因素多、人员流动量大等使得施工过程显得尤为复杂。相应的施工合同管理包括国家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等对合同进行的管理和建设施工当事人以及监察单位对合同的管理。
2.2水利工程合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风险管理是以最小的经济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效益为基本目标,即风险管理就是以最少的费用支出达到最大限度地分散、转移、消除风险。水利工程建设的综合复杂性特点决定了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要灵活多样。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开展水利工程建设,显得更为复杂。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市场当前存在很多问题:如原材料价格管理问题、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进度不合理现象时有发生,都是因合同风险管理不到位而造成。业主为了急于完工,缩短竞标时间、减少竞标手续,更有甚者,通过不正当竞争,签订合同时附加不平等条款等。加之目前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的不平衡,使得业主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经常会将过多的风险强加给承包方,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水利工程施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解决这一切问题的根本要从合同入手,加强合同风险管理,通过对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风险识别估测,选择合理的管理方式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决策,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进行有效评价。防范和规避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合同风险,已成为每个水利工程实施企业的当务之急。
3.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方法
问题的根本要从合同入手,加强合同风险管理,通过对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风险识别估测,选择合理的管理方式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决策,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进行有效评价。防范和规避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合同风险,已成为每个水利工程实施企业的当务之急。
3.1当前水利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的合同风险主要是合同签订风险和履约风险。目前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问题包括: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合同签订不谨慎、不能严格履约、
3.1.1施工合同管理体制不够健全
主要表现为,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和成本控制不能有机结合。随着我国基础建设领域管理体制的不断深入,水利工程市场已经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但是由于施工合同的双方存在着利益上存在矛盾,在招标时会利用价格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价格常常成为决定因素,而忽略了承包方的建设经验和建设资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质量。另一方面, 某些承包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中标率而采用一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扰乱市场,这样一来发包人无法根据客观事实对工程质量、工期和成本控制有机结合。
3.1.2合同签订不规范
主要是工程各方,在合同签订前期对合同的重视程度不够,有些合同签订过于简单,相关签约人员不够专业。导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质性的约束。一些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甚至都不适用范本,而是商定合同,这样就很可能因为经验不足或者是因为缺乏对于工程的细致的分析而在施工中出现一些合同中没有的内容, 种预见性较差的合同会给工程建设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2}。很多合同因为条款不够严密等会出现歧义,在执行过程中就会出现很多争执。更有甚者有的工程为了赶工期,经常出现先施工后签合同的现象。
3.1.3合同履行存在问题
由于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设计修改、施工自然条件的变化、业主新增项目、业主不按时签证或回复联系单及国家经济政策变化等[3],都将给施工方造成相应的利益损失。由于水利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和综合性,决定了其施工工期长,涉及面广,对自然环境依赖性大。在施工过程中, 往往会由于自然环境和人为因素的干预而造成相应施工设计变更,这都将给施工单位带来一定的风险。主要有工程质量风险、工期风险和成本风险。
3.1.4合同信息管理不规范和纠纷处理不尽合理
合同相关信息不能根据相关标准规范,主要是合同方经常按照意愿建立不规范合同,在内容信息上使用有歧义的措辞,致使各方对合同理解偏差。这都将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因利益矛盾而引起纠纷。由于不合理的合同签订导致的纠纷往往难于处理,从而影响了工期和工程质量。
3.2防范水利工程合同风险管理措施
3.2.1健全管理制度,增强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在建设行业的合同法律的完备,对我国水利工程的招标以及施工等提出了更为具体要求。完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制度首先是要提高管理人员管理的素质,在合同法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制度行事。在水利工程建设中,要着力使用经验丰富、业务强的人员对合同过程进行严格管理和操作。合同执行的前期,要及时对合同执行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培训,使之熟知合同的相关内容,做到有理有据的按照合同开展工作。减少合同过程中出现歧义等,同时要增强合同的严密性以及可操作性等。
3.2.2规范合同签订程序
在合同招投标阶段,招标方与投标方都需要对合同内容、合同签订要求有充分的认识,招投标阶段双方人员都必须认真理解文件中对于双反义务权责的规定,尤其是风险如何界定、风险承担主体如何界定;其次,在针对项目招标内容的沟通过程中,双方需要清楚表明各自的立场与应尽义务和责任,将相关讨论内容固定到纸面上,落实到法律文件。投标方需要充分估计实际施工过程所面临的种种风险及发生的概率,并客观反映到标的物的竞标价格、相关工程类保险及免责声明中,保障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最后,对于招标方或由于供应商因素可能存在的导致风险发生的因素,应当在讨论标书或最终合同拟定时,呈现到合同中,撇清自身所承担的权责义务范围,避免来自招标方或供应商的风险转嫁。
3.2.3健全风险防范和事后评估机制
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应当重视照章办事,根据合同所限定的权责义务范围进行施工实践,健全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制定风险防范机制,从而能够更加快速有效的识别和判断可能存在的合同风险;此外,在项目竣工后,还需要建立完善的时候评估机制,做好事后评估,避免“秋后算账”的事件发生,对施工单位产生不好的社会影响和舆论压力。总之,在工程的各个环节都应当重视施工合同的风险管理,做到防患未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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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罗恩华.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初探与实践[J]. 湖南水利水电,2010(6):87-89.
关键词:工作过程 项目教学法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189-01
1 基于工作过程课程设计过程
(1)市场需求调研。课程改革的逻辑起点,解决专业准确定位问题。通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招投标公司、监理单位等相关行业、企业调研,获得相应岗位需要的职业能力,如招标文件的编制、投标文件的编制、合同管理等,课程设置的内容也要兼顾随着社会和行业发展对从业人员的能力要求也将更高。
(2)岗位能力分析。根据市场调研结果,以及同行业、企业专家及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技术指导委员会认真论证,将相应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知识和工作标准按照重要性进行排序,编制从业人员职业岗位职责手册,同时,对职业岗位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这即为职业岗位所应具备的综合能力。
2 基于工作过程的工程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学习领域开发
(1)设计思想。以工作过程为导向,以项目为载体,通过项目化教学实现职业能力的培养。理论实践一体化的课程设计,在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上,改变了“实践是理论的延伸和应用”的理念,在项目课程中,按照工作过程中任务与知识的关系来进行教学活动设计,突出理论实践一体化,而不仅是关注知识记忆,为学生提供了基于完整工作过程的学习机会。
(2)教学内容。教学内容与岗位职业能力要求相一致。项目(模块)支撑课程标准,在纵向完成项目训练的同时适度横向引入知识点,体现了必需够用的基本原则。
(3)确定工作任务。通过参与式研讨会,请企业一线专家与专任教师组成研讨小组,对职业发展阶段划分和岗位提升能力要求,找出各阶段具有代表性的工作任务,共同讨论确定典型工作任务的内容,并归纳出工作任务的框架。
3 基于工作过程的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教学设计
(1)目标设定。学生通过完成项目任务,使学生能够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能够对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使学生能够具备建设施工合同谈判、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控制的能力;并通过学习过程提高学生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质。
(2)工作任务。根据建设单位合约部人员、施工单位投标人员和合同管理人员、招标机构招标工作人员、监理机构合同管理人员、工程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等企业工作岗位所要求具备正确组织工程招标活动、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标书评审与评价、施工合同管理、工程签证和施工索赔、合同争议处理等岗位能力,分别要求学生分组编制完成一份完整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施工合同、索赔报告、合同争议处理报告等工作任务。
(3)课程实施。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将全班学生每6~8人分成一组,并由每个小组推选一名组长。
任务布置:教师课前布置工作任务书,并简单介绍完成任务的要点。
收集与构思:学生根据接受的工作任务书,利用课后时间,利用学校图书馆和网络自主收集信息,查阅文献资料,对完成项目的方法进行构思,培养独立思考和工作的能力。
交流与讨论:小组成员在组内成员交流、讨论完成任务的方法,培养团队精神与合作能力。交流后每个小组根据任务安排完成一份工作成果。
汇报与总结:学生完成之后,教师担任汇报会的主持人,按小组分别派一名汇报人上讲台汇报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和结果,本组其他成员可以就不足和疏漏进行补充汇报。各小组汇报结束之后,教师针对学生的汇报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点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方法。
评价:提高过程评价的权重,学生成绩包括教师评价、小组互评、组内成员互评。评价内容应与教学目标一致。包括收集资料的方法能力;选择资料的利用价值,运用资料的使用能力,独立实施计划的实践能力;小组成员的合作工作能力,项目作品的知识掌握程度、项目作品成果、书面报告;自律遵守工作纪律,参与小组集体活动情况和小组研讨的参与程度。
4 应用行动导向教学应注意的事项
(1)课程改革。搞好课程改革,总的原则是减少文化课,多开专业实践课。不要过多地讲解复杂公式推导、理论计算,要根据学生的基础和实际安排适应学生的教学内容。在教学中,要注意每一次课教学的信息量和难度要适宜,要边做边学,要把学生的看、听、做结合起来思考提高学习积极性,最终实现教学目的。
(2)教师角色转变。在行动导向教学理念的指导下,老师首先要转变角色,要以主持人或引导人的身份引导学生学习。老师要运用好主持人的角色,在教学中控制教学的过程,而不要控制教学内容;要不断地激励学生,使他们对学习充满信心并有能力去完成学习任务。
(3)教学文件准备。在实施行动导向教学法时,上课前教师要充分做好教学准备,教学要按学习领域的要求编制好教学计划、明确教学要求、安排好教学程序、组织好教学内容,把有关的知识、技能、标准组合在一起,教学过程中要更多地使用图片、多媒体等教学设备,编制适用教学的校本教材,使学生的学习直观易懂,轻松高效。
实施工作过程导向的教学过程中,要打破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学模式,教师要由主导作用向引导、指导、协导转变。教师是工作任务的设计者,动态教学的调控、管理者;教师备课量增加,对教师的要求也更高;在实施项目教学过程中,学生的自主性强,自由度大;学习质量评价出现多元复杂情况。思考教学过程如何适应这些变化,将有利于推动高职教育教学管理改革。
一、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
1、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入职的第二月起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最迟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这实际上是有限度地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但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这是对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
2、劳动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劳资双方各保留一份。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同时应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此外,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特意强调该劳动合同的形式应为书面的,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的作用
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深感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和方式数量,并且通过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特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三、劳动合同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单项劳动合同。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论文摘要: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过程。[1]
本文赞同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的观点,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解释合同,无论旨在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还是依据表示于外部的文字凭据做出客观判决,都应当体现民事法律的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理和原则。当事人其解释缺乏客观的公允性和超然的公正性,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固然有助于认清事实,但因其身在利害关系内,总会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符合人性的特点,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其次,对合同的争议条款的解释,其效力结果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阐明或重新安排,若这种解释为当事人所接受,就成为当事人的新的意思,就应该遵守和执行。因此,解释主体除了应具有公正的光环外,还需要享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其他参加人缺失这些特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解释主体。
第三,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虽然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都具有强制力,但是两者又存在着区别。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代表国家的司法活动,它的约束力体现在将合同解释的结果通过判决中查明事实体现出来;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组织,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活动,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仲裁效力的认可。相比之下,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才是根本的。
关于合同解释的对象,也是合同解释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阐明或明确的部分。我国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的解释的对象是“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应做扩大理解,不仅包括有争议的列入合同中的条款,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明示条款,而且亦包括当事人有争议的未列入合同中但影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内容如默示条款、共同规则等。
二、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秉承了主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即通过探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其理论建立在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大陆法系民法典将合同理解为一种合意。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据此,合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或灵魂,除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后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否则合同就失去存在的根基。因此,合同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以其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为准。尽管外部表示作为内心意思的证据是必要的,但仅具参考作用,并无本身的价值。[2]
其次,立法者认识到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复杂性和局限性,在表达当事人真实内心意思时具有局限性,从而让他们确立这样的观念:为了真实反映当事人的真正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不拘泥于文字,甚至撇开合同文字条款本身,而从其他方面探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国民法典1157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探求订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从上述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以达到公平和正义为解释合同的追求理念。但是,法院在解释合同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方法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并非主观臆断、将个人的意思强加于当事人的思想上,使合同解释成为司法专横。概括起来,大陆法系系主要有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就方法论而言,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理论原则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其他原则都围绕或为这一基本原则服务的。
1、目的解释原则
目的往往表明当事人的追求,通过订立合同所预期达到的目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明确的目的,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合同时所采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做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对有多重意思的表达应采取其更符合契约性质和目的的意思”。我国新的合同法也规定了在解释合同时,对争议条款可按照其订立的目的进行解释。
2、习惯解释原则
习惯是其行业、部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反复使用并被该领域内的人所普遍遵循。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就是自治法律,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声明惯不适用,当合同存在着漏洞或争议时,得以习惯进行补充或阐明。该原则在法国、德国等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美国等也有众多的判例予以确定。
关于合同解释是适用缔约人的习惯、是缔约地的习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根据契约缔结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在契约中,若当事人一方是企业主,则模棱两可得条款要根据企业所在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可见,大陆法系在习惯的适用上一般是遵循契约订立地的习惯。
3、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原则性强,弹性大,其基本精神在于保障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和合理。早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循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4、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来源于利益法学。利益法学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法官在解释合同时,既要衡量缔约各方的利益,又要衡量社会利益,尤其在合同效力上更考虑社会利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果一个条款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实质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是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是在得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为了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法官应少认定合同无效,增加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3]
二战后,发达国家进入了现代化市场经济时期,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国家干预经济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律思想也由单纯的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法律的价值标准也从强调绝对的自由和公平转向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益并兼顾公平和正义,法官或仲裁员更趋向于从“理性人”的角度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上述的习惯解释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种趋势,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合同的解释的理论更趋于表示说,演化为以表示说为原则,以表示说为补充,或以表示说为原则,以意思说为补充的“折衷说”的解释倾向。[4]
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及其方法原则
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解释上坚持表示说。表示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该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采用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必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他的同意而受到约束。但是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并且作为一种行为,是从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要判断当事人,不是看他心里有什么,而要看他说了什么,写过什么,……普通法特别注重与外部表示。”[5]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思想的影响,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但是在每一种状态的背后都有公平和正义为指引方向,并且越来越趋于对弱势的人性关怀。
19世纪初,表示说的主要理论有两大规则:其一,证言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即严格按照合同文字本身所确定的内容解释合同,而不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书面文件构成最终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确认性备忘录中所同意的条款或当事方所商定的最终协定条款,不得以任何千古协定或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加以反驳”。其二,平意原则(Plain Meaning Rule),即对文字必须按他的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平白朴实的意思去理解。如果文字简单明白,就要按文字本身具有的意思解释,而不得求助于任何外部证据。若说诤言规则为了交易的安全,则平意原则更趋向于对合同中非专业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20世纪以来,由于经济生活的变化,完全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严格表示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默示条款理论的建立和假定意图理论的兴起。默示条款理论认为,即使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条款,解释者可依法加入,以实现情理和正义。假定意图理论主张,解释者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去试图发现当事人如果当初设想到这种情况大概会具有的意图,以公平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此外,参照行业惯例解释,依交易过程和履行过程解释,从事前协商或事后行为判断当事人意图等新的规则的确立,使合同解释的标准更为客观和公正。[6]
现代美国法院在合同解释问题上已经放弃了极端的合同解释客观原则,而代之为修正的客观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以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当事人双方赋予合同语言以某种含义,那么这一含义便具有决定意义和法律意思,即使这一含义与一个明智的第三人对合同语言的理解不同;如果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互不相同,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法院将以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的含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和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因素,包括最初谈判的内容、行业术语的含义和双方业务往来的历史记录等。
使用修正的客观原则来解释合同的关键,是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这一含义就是合同的含义,双方均受这一含义的约束。但如果合同双方赋予合同语言的意义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任何一方都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那么法院将倾向于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7]
此外,英美法系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亦应引起关注,这些司法判例中引申出来的合同解释原则,更清楚明白地表达了对弱势的人性关怀。英国保险判例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依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美国保险法合同解释理论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
下面简述其精神。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沃尔甫及里默公司诉摩亚案)
疑义利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其理由是:“保险人设计了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插入了免责条款,而被被保险人通常是未经训练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细微差异不怀疑的外行,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应以一个外行解释相关语句的方式进行解释”。当然,疑义利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时,应仅为消除疑问的目的,并且该原则不能在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未产生真正的困难时,以制造疑问或扩大模糊之处的方式使用。
2、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汤普森诉公平火灾保险公司案1910年)
此原则主张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用语进行解释时,除了法律及商业技术用语通常以他们的专业含义进行解释外,其他用语将按其普通的日常含义进行解释。
3、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
该原则主张,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如欲通过一个条款限制或免除自己对被保险人某些行为的责任,该条款必须以清楚和明确的用语和方式订立,并且法院在解释这样的条款时,将严格依照其字面含义并结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从严解释。[8]
4、合理期待原则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同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与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型的解释原则要求,法官从一个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偿,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排除了的赔付。[9]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但其弘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10]
四、我国合同解释理论与方法原则
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在我国成文法传统浓厚的法制氛围里,有利于克服司法中的条文主义、概念主义和教条主义,同时,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在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
在中国建立什么样的合同解释理论和原则,学者们多对三个方面加以关注:合同解释的理论、方法原则选择和司法实践合同解释活动的规范化问题。
1、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选择
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选择和方法原则,是选择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的理论,我国的多数学者倾向于折衷说,[11][6][1]其他学者或有支持表示主义或主张意思主义。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合同解释理论不必要硬套国外的理论,遵循实现公平、正义崇高理念和体现关心弱势的人性情怀,借鉴两大法系的有益的理论,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建立我国合适的理论框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从两大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两者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的影响,其观点发生变化,相互之间也明显存在着借鉴和吸收。但是,两大法系的根本的理论观点和法律哲学思想没有改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野。他们并没有一味地去求得统一,实现公平、公正和关怀弱势是他们理论不断改进的最高理念。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折衷说,不是因为它代表了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趋势,而更多的是对两大法系理论的妥协和调和。
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从民法通则对合同概念的定义来看,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法定方法原则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实信用解释原则。而“文义解释”之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可见我国立法上是采用了意思主义的理论来解释合同的。
两大法系的理论是泾渭分明的,但是共同的规则和方法又可以相互借鉴。因此,目前我国在坚持意思主义的理论的前提下,在汲取大陆法系的有益的解释方法的基础上,不妨对英美法系的有关方法原则进行扬弃。特别是一些格式合同,如保险合同、海商合同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可以借鉴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原则,如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用语按通常意义解释原则、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严格进行解释、合理期待原则等,其目的是在法院在解释合同时有法可依,解决纠纷中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问题
许多学者在合同解释时对裁量权需要规范倾注了较大的关注,普遍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官具备何种素质和水平才能拥有解释权,也就是解释权的授予对象;其次,法官进行解释的条件、方法、步骤和证据的采用等内容。
有学者认为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授予素质标准高的审判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并实行法官资格制,对有资格的法官实行高薪终身制。[12][6]这似乎有道理,但其实难以操作,如,素质高低的标准如何划定?不具有合同解释权的法官在遇到合同纠纷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时,是否将案件移交有解释权的法官或在其解释后再判案?另外,对法官区别定级管理,不实行统一的组织管理制度,法院组织法时必会陷入混乱。在目前,最高法院加强了典型案件的汇编和公布工作,对各级法院在办理同类案件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实,我国早在古代就有判例制度,而且判例法运行得较为有效。因此,以加强对司法过程的规范和约束,保证判例对合同解释的权威性和典型性,吸收英美法系判例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较为可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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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显先.合同解释原则与审判事务[J].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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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鸿午编译.美国法院的合同法解释原则[J].中国海商法年刊,(6)
[8] 张燕.从英国保险判例看保险合同解释的若干重要原则[J].上海保险,1998,(12).
[9] [美]哈林顿·尼豪斯,陈秉正等译.风险管理与保险[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149.
[10] 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J].法商研究,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