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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论文

时间:2022-09-12 15:4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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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逻辑学 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

    在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较晚,而且国内学者对国外法律逻辑的研究状况也了解较少。在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初期阶段,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如何把形式逻辑的知识应用到法律当中,法律逻辑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运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中。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学科理论的发展,不少学者认识到把法律逻辑限制在形式逻辑的框架下,不仅阻碍了这一学科的发展,也没能使这一学科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内的法律逻辑学教材多呈现出两种趋势,一种是以形式逻辑为框架穿插法律案例,以形式逻辑的推论来解决法律案例中的逻辑问题;另一种是不局限于形式逻辑,而是采用了更多的非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便产生了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的转向。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司法领域中所涉及的推论分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也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逻辑学角度出发,认为法律逻辑学研究的主要趋向应该是非形式逻辑的方向。本人认为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学科,它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又是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它运用的是逻辑工具,它需要解决的则是法律领域的问题,因此法律逻辑学有着它固有的逻辑基础——形式逻辑,但仅有形式逻辑明显不足以支撑起法律逻辑学的大厦,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还要留给非形式逻辑去解决。

    一、形式逻辑与法律逻辑学

    法律推理是指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解释法律,从已知或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判断出法律意思或含义的推论,是一个在法律语境中对法律进行判断或推断的过程。法律推理旨在为案件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即上位法律规范,为判决确立一个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据即裁判大前提。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逻辑问题的案例在法律逻辑学教科书中也屡见不鲜:

    侦查机关通过一番调查,初步判断:

    被害者的上级(B)、妻子(M)、秘书(G)中至少有一人是凶手,但他们不全是凶手。

    仅当谋杀发生在办公室里(A),上级才是凶手;如果谋杀不发生在办公室里,秘书不是凶手。

    假如使用毒药(C)那么除非妻子是凶手,上级才是凶手;但妻子不是凶手。

    毒药被使用了,而且谋杀未发生在办公室里。

    问:侦查员的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吗?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把四个命题用形式化的方法表示出来,然后运用自然推理系统PN进行推理,推理过程中如果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果则说明这些判断不都是真实的,如果得出的结果没有相互矛盾,则证明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这是运用形式逻辑来解决刑事案件的典型例子。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形式逻辑是研究推理的,是一种证明的逻辑,传统法律逻辑运用的是传统逻辑即形式逻辑,可见它解决的是法律推理问题。所谓推理是指由一个推论的序列组成的推论链,其中一个推论的结论是下一个推论的前提;所谓推论是指一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是结论,其他命题是前提;而一个推理序列则组成了论证,其中一个推理的结论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可以说,一个论证包含了多个推理,一个推理包含了多个推论。形式逻辑虽然解决了法律推理问题,但是未能解决法律论证问题。

    另外,法律推理理论的研究大致有两个方向,一是法律的形式推导,二是法律的实质推导。法律的形式推导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导的结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后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判断的结果,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形式计算”或“概念计算”的结果。如果要进行法律形式推导,则必定是建立在法律规范含义明确清晰,案件事实确凿清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无疑义的情况下的,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特性,按照相应的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这种推理可以运用形式逻辑的的方法,但是这种法律形式推理只适用于较为简易的案件判决。从这里可以看出,形式逻辑确实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虽然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方法,但是仅仅有形式逻辑时无法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的。众所周知,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就被确认的,控辩双方经常会在法律规范的模糊意义下摆出自己的道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也往往大相径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需要运用法律的实质推导来处理案件。法律的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效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在法律出现空隙,法律规范含混不清,相互抵触,“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等问题上,法律实质推理作出了法律形式推理无法给出的回答。

    形式逻辑也有传统和现代之分,传统形式逻辑主要是指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理论和斯多葛命题逻辑为主体的形式逻辑,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指皮尔士、弗雷格、罗素、希尔伯特等人发展起来的数理逻辑或符号逻辑。从形式逻辑本身性质来看,它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它无法完全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

    首先,我们知道形式逻辑主要研究的是演绎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想要得到真实可靠的结论,则需两个条件:前提真实并且形式有效,而形式逻辑关心的则是人工语言论证和逻辑系统的有效性,它对前提是否真实则关注不够。一个论证的形式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前提是真的。“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是从真前提开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这已经超出形式逻辑所讨论的范围。”

    其次,在法律事务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像上述例子中那么简单,某些不确定的因素总是包含在法律论证的大、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当中,在由前提到结论的推论中,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的推演活动,因而这样的推论不可能是像书本例题中的那种简单形式逻辑的操作。作为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基于自然语言的产物,因此难免会受到自然语言多义性、模糊性的影响,导致法官、律师在运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产生困扰。

    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法律推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不总是清晰地摆在人们面前,法官、律师也总是面对不完整的案件事实而进行推理、推论,而形式逻辑所进行的演绎推理必然是在前提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的,它关注的更多是程序化的论证及人工语言的论证。从这点来看,用形式逻辑来进行法律推论显然是力不从心的。

    再次,形式逻辑所研究的命题都是事实命题,是有真值的对象,形式逻辑对事实命题做出的非此即彼的评价是形式逻辑二值性的充分体现。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有较多的命题并非事实命题,而是如“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这一类的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这类命题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也不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这类命题显然已经超出了形式逻辑的研究范围。形式逻辑并不专门以法律领域中的推理与论证为对象,没有涵盖法律思维领域里的全部推理与论证。

    第四,《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法律推理是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律思维中涉及了大量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语境推理等,这些都属于非演绎推理的范畴,而形式逻辑对非演绎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无法满足法律思维的实践,因此形式逻辑无法有效地评价、规范全部法律思维。

    二、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非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兴起于上个世纪60年代,到目前为止,它还没有一个完全统一公认的概念,现任《非形式逻辑》杂志主编拉尔夫·约翰逊(RalphH.Johnson)和安东尼·布莱尔(J.AnthonyBlair)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这个定义被认为是当今流行的定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对象是日常生活的语言,也就是自然语言,这一点恰恰迎合了法律逻辑学以自然语言为文本的的特性。

    非形式逻辑之所以是“非形式的”,这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的概念,也不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非形式逻辑在这方面与形式逻辑形成了良好的互补,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是基于语义的研究,即真假命题之间的关系研究;而非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是基于语用的研究,即从语境和论证目的角度进行研究,正是这一点成为了法律逻辑学与非形式逻辑的完美联姻。在法律逻辑学中,与法律形式推导对应的是法律实质推导,法律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可分为法律的目的推导和价值推导。法律实质推导是基于目的蕴涵和价值蕴涵,而不是基于形式蕴涵,因此它应当有不同于法律形式推导的框架,而非形式逻辑从语境和论证目的角度进行研究就为法律实质推导提供了工具。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刑法;持有;行为方式

一、理论依据

在刑法界,持有的行为方式的四种说法众说纷纭,笔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根据相关文献,我们可以从逻辑学和规范学中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逻辑学角度分析

储槐植教授在《三论第三犯罪形式“持有”》中从“逻辑学角度、实践需要、实际价值、消除误解和形态辨析五个方面论述了持有作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同时,杜宇博士的类型化思维为该学说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支撑。在研究形式逻辑时,当然要格外注意它们之间的联系和规律。“在同一律中,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对同一个对象的思想必须是确定的,一个思想反映什么对象就反映什么对象。同一律要求,如果一个词语表达某个概念,它就必须表达这个概念。要求语言有确定的意义。利用语词歧义的诡辩、偷换概念、转移论题等,都是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错误。”同时,根据同一律的基本规律,我们可以推出同一性质的内容在同一场合下的“作为”与“不作为”两种矛盾的态度之间不能存在两不可。然而不同内容或不同场合是可以存在“两不可”的情形。这并没有与排中律的内容相反。我们不难得出,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所以作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形式,其存在是有逻辑学依据的。

(二)从刑法规范学角度分析

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在实定法构造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刑法的“规范说”。他认为,“规范是关于行为的禁止或命令,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它对行为能力者,是举动的规矩,是其自由的栏栅。”目前,关于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主要包括三类即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以及授权性规范。也有学者认为只有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沈宗灵教授认为,“命令性规范是应该或必须这样的行为模式。其法律后果一般是肯定式,有时则是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后果并存;禁止性规范则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

但是随着现代刑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国际对人权理念的加深,对刑法规范也不仅仅是停留在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之上。就如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精神病人及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之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或者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有限制地负刑事责任,这是带有一定消极性色彩的授权。这体现刑法对此的态度为“可为,但是为了要负有一定限度的义务,当然也可不为”。在我国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可以持有,但同时其也负有上缴或予以销毁的特定义务,即违反义务为“消极授权性义务”,这种义务不属于作为义务,也不属于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行为模式是“可为可不为而为”,可以理解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另外一种形式。这就为独立学说在刑法的规范学角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特征比较

综合各家之言,笔者个人认为持有行为相较于通常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一)状态性

状态,顾名思义就是指人或物表现出来的形态。携带、藏匿、拥有式等表现形式就诠释了持有行为的内容是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支配状态。而持有行为所具有的状态性就指持有行为物质实体的内在属性。

区别与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持有状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关系形态,其包括三个要素:

1.客观方面。持有物品在客观上是处于行为人实力所能支配的范围内,就是指客观的一种的支配实力。这种支配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凭借自身能力而对持有物的支配,还包括借助外力来实现对持有物的实际控制。如某物置于行为人具有所有权的场所。

2.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支配意思。需要注意的是支配意思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能够意识到持有物客观上的存在,并不要求认识到其法律性质。即行为人在明知持有物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目的地运用客观实力,从而达到对持有物的控制。从这里我们得出,如果行为人缺乏支配意思,即使在客观上已经控制持有物,也不构成持有。如果支配意思是在对持有物的实力支配后才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行为成立是在行为人意识到持有物存在的时候。例如张三将自己一个包裹交给李四保管,李四回家后发现包裹中有一柄手枪,那么李四在意识到有手枪后就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3.社会的排他性。指行为人对持有物的支配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该持有物的占有、控制,在社会和规范上被认为具有独占意义。

首先,社会排他性是相对于非持有人而言的,但是这并不表示持有主体的唯一性。所以,二人以上对持有物的共同持有也是排他的持有,符合社会的排他性。

再者,从持有行为的状态性内容方面来看持有不同于作为。作为是行为人通过采取积极的活动来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其物质内容是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肢体举动的有机组合,这具有明显的运动性。相较持有则表现为行为人在消极意义上维持对持有物支配并占有事实,大多呈现出一定的静态性特征。这使持有呈现出与通常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同的外在结构特征。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我们也会看到持有人在维持持有状态时做出了一定的身体举动,比如甲持有枪支,其将带在身上并不时地检查,来防止其遗落在地上。但是,持有状态的存在和延续并不以行为人所实施身体的举动为前提。比如,王五盗窃一支手枪后将它藏进一个洞里,他虽然不去看管那个洞,也没有实施任何维持对所盗枪支占有、支配的有形身体举动,但是这仍然构成对枪支的持有。因为在现实的犯罪中,持有状态往往都是由于一定的作为行为而引起的结果,但这种结果与引起它的原因行为并不具有一致性,这并不是原因行为本身的延续。比如,甲在盗窃枪支后把所盗的枪支带在身上,在这里携带枪支行为是在盗窃枪支行为实施结束之后所产生的,这并不构成盗窃枪支行为的组成部分,而是盗窃枪支的后果。

最后,持有也有别于不作为。众所周知,不作为是以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定作为义务为内容。虽然,持有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表现与不作为一致,即行为没有实施一定的身体动作,然而,不作为成立的条件是行为人负有先行特定作为义务,在刑法中表现为,其处罚的对象正是行为人对义务的违反。而持有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条件。同时,由于持有行为的对象主要为法律所禁止公民持有的违禁物品,因而公民在获得违禁物品后,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负有将持有物上缴有关机关的义务,若行为人继续维持对持有物占有、控制,那么该行为就违反了这种义务。在这里,需注意刑法处罚的是持有状态本身。

(二)依附性

持有行为不同于作为和不作为的又一事实特征就是依附性。在客观上,作为是通过积极的身体动作去改变客观世界,从而侵害到法益;不作为是不履行应尽的作为义务,而任由除此之外的力量来侵害法益。作为与不作为在状态上均表现为运动性,因此在存在论上,两者都体现为原生性和独立性。而持有行为则与此不同。持有行为状态内容所呈现的为静态,这意味着它只能是由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行为,对于原因行为具有依附性,即并不具有原生性与独立性。在这里进一步分析,引起持有行为的原因行为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持有者自己的作为行为,如购买枪支弹药后持有枪支弹药。

2.持有者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如警察在被解职后仍拒不交出配发的武器,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3.持有者自己的无过错行为,如行为人误收假币后发现是假币却继续占有,就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的行为。

4.最后一种为他人的行为,包括他人的犯罪行为与非罪行为,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如甲为躲避警察搜查,将其携带的悄悄放进乙的包里,乙在发现后继续携带,乙就构成非法持有的行为。在实际的犯罪中,持有型犯罪的两端往往连接一些更为严重的犯罪,但对持有型犯罪的处罚只是对持有行为本身,而不是持有行为两端的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是以持有行为为中介间接地处罚其两端的行为。

三、总结

首先,通过对持有行为方式在逻辑学角度和刑法规范学角度的论证,持有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作为说与择一说中的一种,同时更通过持有行为与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相较在法律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进一步分析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另一种行为方式的科学性。

第3篇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法学思维;培养方法

一、法律思维对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重要性

1.思想政治学科中法学思维

法律思维。从广义上来讲,法律思维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主体包括法律职业从业者,如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等,以及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运用法律时的思维,也应属于法律思维范畴。

哲学是思想政治教育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首先,哲学为思想政治教育奠定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理论基础。哲学是人与世界关系的总体性理论反映,它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反映世界的本质,论证人在世界中的位置,揭示人与世界的复杂多样关系。对人的本质、人生价值、人生目的、人生意义等至关重要的人生问题予以审视、反思和预见,为人们的思想意识奠定理论基石。思想政治教育是塑造人的灵魂的活动,思想政治教育要以哲学为支撑,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引导人们正确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创造理想世界。

法律思维蕴含规则性、程序性、平衡性、基准性的特有知识、价值和方法。相对于其他思维形式,哲学思维显现出丰富的抽象性、深邃的独特性、清晰的缜密的整体性和内在的逻辑的系统性。”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不仅要从哲学的抽象性、全局性来考虑问题,还要从具体的现实出发,运用规则、讲究程序、重视证据、建立明确责、权、利的制度,将哲学抽象l生和整体性、系统性和法学的具体性、规则性、适用性结合起来。

2.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法律思维

法学不同于哲学的一个特征,就是前者比后者更具有强烈的适用性。因此,强调法学理论要经世致用,不要变成玄之又玄的经院哲学。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过: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再好的法律,若不服务于实践,就是一张废纸。所以,精通的目的全在于应用。从事思想教育工作的人,不仅需要严谨的逻辑思想能力,抽象的哲学思维,也需要法治的理念,以权利义务的角度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如思政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中学教育,这就要求教师有一定的法学知识来管理学生。如学生在学校的地位是什么?学生和学校是什么关系?学生在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学生又该承担哪些义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情况该如何处理?有的家长以为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把监护人该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学校。一旦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情,部分家长不管青红皂白,就纠集其亲朋好友到学校大吵大闹。学校为了息事宁人,绝大多数学校的做法往往选择私了,不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学校的权利,往往付出高昂的代价。其实学校应该用法治的思想来治理学校。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楚,看学校这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将学校的管理制度化、规划化。管理学校如此,企业管理,做其他思想工作亦是如此。

二、如何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中加强法律思维的培养

1.从课程设置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思政专业课程体系的安排,在以《哲学原理》为核心,《马列原著选读》、《西方哲学史》、《宗教学》、《伦理学》、《逻辑学》、《美学》等各门哲学课程的基础上,再开设《西方哲学史》、《法学概论》、《西方法哲学史纲要》或者《法哲学》,合同法等课程。哲学课程体系既为学生提供了学习其他课程的方法论,又培养了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还锻炼了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整体素质得到提升。

《法学概论》是一门概要论述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课程,开设《法学概论》的教学目的是普及法学知识,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概要地掌握法学的一般原理,了解我国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的主要规定,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一般法律问题。思政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求懂得一般的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在哲学思维和法学概论知识体系的架构上,培养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思维能力,这样不仅有利于思政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高层次地思考人与人或集团与集团、个人与集团之间的不公正、不公平,进而解决主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公平、正义的问题。

2.从教学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第4篇

关键词:思辨哲学;辩证法;圆圈

论文 联盟

黑格尔《小逻辑》“导言”不在于对随后展开的逻辑学范畴、主要内容及阐述顺序做事先交代和理论规定,而是全面阐述其本人的哲学观。这多少与正文中思维范畴之大量而详细的演绎有些相悖,似乎“导言”并没有起到导言之作用。然而黑格尔如是安排并不是某种理论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因为在他看来,事先阐述其哲学观无疑将是阐述其逻辑学主要内容的前提和关键,逻辑学只是其哲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属于对哲学的总体理解和把握。因此对读者来说,全面理解其哲学观至为关键,惟此才能真正地理解其逻辑学的写作缘由、范畴规定和逻辑运演等。结合相关文本,笔者以为其中阐述的黑格尔的哲学观应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哲学是“对于事物的思维着的考察”

黑格尔在《小逻辑》“第二版序言”中称其哲学劳作所曾趋赴和所欲趋赴的目的在于“关于真理的科学知识”,认为唯此才能对“精神有价值、有兴趣”;而其哲学所欲恢复的则是“绝对的内容”,以及“精神最特有的最自由的素质”,实现精神自身的自由运动和发展。为此,黑格尔首先阐述了其本人的哲学观及其与其他思维形式如宗教、艺术等的相互关系。因此他直接将哲学定义为“对于事物的思维着的考察”。他不同意近代以来将哲学和宗教对立起来的做法,而欲调和哲学和宗教的关系,正是在此过程中,他阐述了自己对哲学的本质规定。

在他看来,他所处的时代已经走到了对理性的绝望,哲学堕落得庸俗浅薄:“不去认识真理,只去认知那表面的有时间性的偶然的东西”。这种哲学正是近代以来的启蒙哲学,尤其是指康德的批判哲学。黑格尔的确承认,近代哲学的复兴对精神的事业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它突破了宗教神学的束缚,突显了主体抽象的自我意识,确立了抽象的思维原则,“自为的思维”得以出现;从此,思维不仅自觉地意识到思想中的东西与实存的宇宙之间的差异,还将这一差异发展成对立,并欲消除这一对立,其兴趣已“不在于如实地思维各个对象,而在于思维那个对于这些对象的思维和理解,即思维这个统一本身”,因此近代哲学首次实现了“对事物的思维着的考察”。但黑格尔同时指出,近代哲学的复兴却将自身与宗教对立起来,以戴着理性面具的知性原则来建立确实可靠的知识体系并以此来反对宗教的信仰,从而在近代哲学史上形成了“注重抽象理智的启蒙派”和“宗教上的虔诚派”的截然对立。他们各自都以自己所持的原则来反对对方,但由于他们没有“可以接触的材料或共同基础,因此也不可能达到学理的探讨,并进而获得知识和真理”。在黑格尔看来,前者所持的知性原则“仅在于认识到范畴或概念的抽象性,亦即片面性和有限性”,因此在他们看来,“具体的精神的统一性”不过是“一抽象的无精神性的同一性”,在这里,“一切是一,没有区别,在别的范畴内即使善与恶也是一样的东西。”但这种思维方式本身却是“形式的抽象的无内容的思维”,是一种形式主义,只知道“高叫良心的自由、思想的自由、教学的自由,甚至高叫理性和科学”,却不涉及内容的实质之处,“只停留在一种消极的形式主义和一种自由任性、自由乱发表意见的‘自由’里面”,没有达到对真理的认识;与此类似,后者也只是停留在“自豪于主呀主呀的名字”,却“直率地公开地轻蔑那些将信仰发展或扩充为精神、实质和真理的工作。”因此,两者都固执于自己所持的那一方面,都脱离“实体性的内容”。于是在他们那里,宗教意识沦落为“得到没有内容的最高满足”,哲学“也只成为一种偶然的主观的需要了”;它“完全从属于个人主观的自由的需要。”这样一来,哲学变得庸俗浅薄了,以至于发展到自身确信不可能发现并确立关于真理的知识:上帝作为世界和精神的本质,在它看来是不可把握和不可认识的;可以认识的只是那些有时间性的和变幻不居的消极的东西,绝对和上帝的本性,自然界与精神界的真理和绝对本质反倒被认为是不可知和不真的东西,剥夺了被知的权利。黑格尔嘲笑康德的批判哲学甚至将那种“对永恒和神圣对象的无知当成了良知,因为它确信曾证明了我们对永恒、神圣、真理什么也不知道。这种臆想的知识甚至也自诩为哲学。”所有这些无不都是哲学里的“虚浮习气”,是“世界精神太忙碌于现实,太驰骛于外界”,而如今,已到了世界精神“回到内心,转向自身,以徜徉自怡于自己原有的家园”的时候了。

不同于将哲学和宗教对立起来的看法,黑格尔认为,哲学和宗教并不相互对立,而是有着共同的内容:都以“真理”为研究对象。而“就真理的最高意义而言,上帝即是真理,而且唯有上帝才是真理。”对此,在稍后的“逻辑学概念的初步规定”中黑格尔解释道:真理并不是我们的表象与对象的符合,而是“思想的内容与其自身的符合”;在《哲学史讲演录》中又说,真理就是“普遍的独立自存的理性”;而“唯有上帝才是概念与实在的真正符合”,上帝就是那普遍的、绝对的、本质的精神”,因此唯有上帝才是真理。此外,哲学与宗教还都共同研究有限事物的世界,研究自然界和人的精神,研究自然界和人的精神的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上帝(即两者的真理)的关系,因为它们都是精神自身运动的环节和结果,是达致真理或绝对理念必须经历的过程。黑格尔明确指出,“哲学的历史就是发现关于‘绝对’的思想的历史。绝对就是哲学研究的对象。”而宗教也是“有一般的思想作为它的内在内容”的,艺术和宗教是最高的理念出现在非哲学的意识——感觉的、直观的、表象的意识中的方式。”因此黑格尔说:“只要宗教有一个信仰、一个教义、一个信条,那么它便具有哲学所从事寻求的东西——真理——在这里面,哲学和宗教便可结合起来。”宗教和哲学虽有共同的内容,但地位却不相等:哲学是要高于宗教的。哲学能理解宗教的超自然主义,宗教却只能以表象的观点理解“与它处于同等地位的东西,却不能理解哲学、概念、普遍的思想范畴。”因此,黑格尔称:“宗教很可以不要哲学,而哲学却不可没有宗教,其实毋宁应该说,哲学即包含有宗教在内。”借比,黑格尔欲实现以哲学统一宗教。

哲学与宗教虽有共同的内容,却以不同的形式达致真理。宗教主要采取默祷和礼拜的形式,借助于感觉直观和表象意识来领悟上帝。而哲学则不仅借助表象形成概念,而且关键是要对于事物实现思维着的认识 和把握。因此,黑格尔说,“概括讲来,哲学可以定义为对于事物的思维着的考察。”在他看来,人之异于禽兽在于人能思维,“动物就不能说出一个‘我’字。只有人才能说‘我’,因为只有人才能思维。”但哲学中的“思维”不是作为情感、直觉或表象等形式出现的,而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在这种方式中,思维成为认识,成为把握对象的概念式的认识。”也即哲学的“思维”是“作为形式的思维”即概念思维,“只有思维才配称为哲学的概念或仪器。”哲学借助于反思——反思是“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的——从直觉和表象中超,对外在世界和内心情感中的真理加以反复思索(nach—denken),并以“思想”、“范畴”、“概念”去代替表象,从而实现将情绪表象转化为思想的目的。因此当我说出一个“我”字时,就已经进入了哲学的反思,即将“我”作为思维的考察对象。这里,“我”“不是单纯抽象的普遍性,而是包含一切的普遍性。”因为尽管“我”里面可能有各种内容,如能感觉的我、能表象的我、有意志的我等,“但在这一切活动中都有我,或者也可以说在这一切活动中都有思维。”“因此人总是在思维着的,即使当他只在直观的时候,他也是在思维。”

在此基础上,黑格尔既反对将感觉、直观、表象与思维截然分离即将宗教和哲学相互对立的想法。他批判做这种分离的人,“忘记了只有人才能够有宗教,禽兽没有宗教,也说不上有法律和道德。”同时,黑格尔也反对那种忽略一般的思想与哲学上的反思的区别的做法,这种人常把哲学看得太轻易,虽未致力于哲学,却可以高谈哲学,认为凭直接的知识、凭直观就可以获取真理的知识。而这种观点显然会对哲学产生许多粗陋的误解和非难。在黑格尔看来,思维尽管存在于情绪、信仰或表象里面,思维的活动和成果尽管也都表现和包含在它们里面,但“具有为思维所浸透的情绪和表象是一回事,而具有关于这些情绪和表象的思想又是一回事。”只有对这些意识的形式加以“反思”后所产生的思想,才是包含在哲学之内的,而停留在表象里面,并不是哲学的思维方式。基于此,黑格尔认为,哲学的任务就在于:“对于一般的普通意识,哲学须证明其特有的知识方式的需要,甚至必须唤醒一般人认识哲学的特有知识方式的需要。对于宗教的对象,对于真理的一般,哲学必须证明从哲学自身出发,即有能力加以认识。假如哲学的看法与宗教的观念之间出现了差异,哲学必须辨明它的各种规定何以异于宗教观念的理由。”

二、哲学的最高目的是“达到理性与现实的和解”

在阐述了哲学是对于事物的思维着的考察之后,黑格尔唯恐人们会将他的哲学理解为某种脱离现实内容的抽象的思辨或主观的遐想,于是他紧接着便对哲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提出:“哲学的最高目的就在于确认思想与经验的一致,并达到自觉的理性与存在于事物中的理性的和解,亦即达到理性与现实的和解。”从而表明他的哲学是要实现形式和内容的高度统一,并以此区别于那种脱离“实体性内容”的抽象的形式主义的启蒙哲学。

在他看来,哲学知识的形式尽管属于纯思和概念的范畴,但它的内容却“属于活生生的精神的范围,属于原始创造的和自身产生的精神所形成的世界,亦即属于意识所形成的外在和内心的世界。”“哲学的内容就是现实(wirklichkert)。”这种“现实”不是指变动不居的感性现象,而是本身真实的具有必然性的“本质与实存或内与外所直接形成的统一”,即是说,现实是精神或理念展开和丰富自身的必然过程。黑格尔认为,理念作为哲学的研究对象,并不是一种主观的幻想或头脑中虚构的体系,其本身就是现实性的。而且这种现实性会通过自然界、社会状况和典章制度等不断展开和丰富自身,自然界、社会状况和典章制度等只不过是理念的浅显外在的方面。因此,不同于启蒙哲学总是将理念置于“应当”的领域,将“应当”与“现有”对立起来并以“应当”规定“现有”的做法,他认为“现有”和“应当”不过是精神或理念自身自由运动和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环节。因此毋宁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哲学也就是必然与现实和经验的相一致。甚至可以说,“哲学与经验的一致至少可以看成是考验哲学真理的外在的试金石。”

但黑格尔哲学又不同于近代以来的经验科学。后者也从经验出发,同样指向现象界的无限杂多的感性材料,并欲从这些感性材料中寻得普遍和确定的标准。这种科学尽管在近代也被称为哲学,如牛顿的自然科学也被称为自然哲学,但黑格尔认为它却只能被称为经验科学,因为它有两个方面不能满足理性自身的要求。第一,它无法把握到自由、精神和上帝;它之所以无法把握这些对象,并不是因为这些对象与经验无关,而是因为它们的内容是无限的,而经验科学所奉行的知性原则却只能把握有限的和被规定了的事物。第二,它不能满足理性自身的更进一步的要求,这就是广义的必然性。在黑格尔看来,一般经验科学所包含的必然性本身只是空泛和不确定的,它与特殊的东西没有必然的内在关联,而纯是外在的和偶然的关系,这一点已被休谟的怀疑论所证实了。此外,一切经验科学的方法也还总是基于直接的现实和给予的材料,这又只是一种“权宜的假设”。可见这两种情形都说明经验科学不能满足理性的必然性的形式。不同于此,黑格尔哲学的工作正在于弥补这种缺陷,从而达到“真正必然性的知识的反思”,其思辨思维所特有的普遍形式,就是概念。尽管如此,黑格尔认为他的思辨科学并不是对经验科学的内容置之不理,而是加以承认和利用。为了充实自身的内容,思辨科学需要承认和应用经验科学中的普遍原则、规律和分类等,不过哲学却将一些新的范畴引入科学范畴之内,因此他说:“哲学与科学的区别乃在于范畴的变换。所以思辨的逻辑,包含有以前的逻辑与形而上学,保存有同样的思想形式、规律和对象,但同时又用较深广的范畴去发挥和改造它们。”

既然概念式的思维能弥补经验科学的缺陷,即认识上帝、精神和自由等绝对的对象,那么这种认识方式的必然性和能力就应当得到考察和论证。对此,黑格尔不同意康德批判哲学所认为的应在认识之前就对认识的能力加以批判的考察,认为这种做法可笑得“无异于某种学究的聪明办法,在没有学会游泳以前,切勿冒险下水”。他自己坚持,对认识能力的考察只有在认识的活动过程中才可进行,“考察所谓认识的工具,与对认识加以认识,乃是一回事。”因此黑格尔的方法就不是康德的批判方法,而是辩证法。辩证法即在于认识到思维自身的本性。这种本性正在于精神“发展它自身,并且唯有通过发展才能把握它自身,才能成为理念。”叫也指出,精神作为感觉和直观是以感性事物为对象的,而作为想象则以形象为对象,作为意志又以目的为对象,但作为其内在的本性而言,是以“思维为它的对象”的,因为它要求“自己的最高的内在性——思维——的满足”,也即要求精神回复到 它自己本身,成为自为的精神。换言之,精神的内在本性是辩证发展的,这种发展是理念“自身超出、自身分离。并且同时是自身回复的过程。”“精神的这种内在性或自身回复,也可以说是它的最高的、绝对的目的。”精神的发展必然经历理念自身的自在自为、理念的外化,以及理念扬弃自己的外化而回复到自身的过程,因此黑格尔的哲学也相应地包含逻辑学、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三个部分。黑格尔通过自己的哲学力图揭示出,精神认识其自身,“使自己成为自己的对象,发现自己,达到自为,自己与自己相结合”,从而最终达到绝对自由的辩证过程。而在此基础上,黑格--尔进而批判了那种脱离内容的抽象的自由观念,认为这种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而是“任性”,是“真正自由的反面”,“是不自觉地被束缚的、主观空想的自由,——仅仅是形式的自由。”借此,黑格尔又将自己的哲学与之前的所有哲学划清了界限。

因此,黑格尔哲学对待经验的态度是,它既以经验为出发点,但又不满足或停留于此,而是要超出感觉的材料而提高到思维本身纯粹不杂的要素,因为只有“在这些现象的普遍本质的理念里,思维才得到自身的满足”,依靠自身去发展,而这种发展“一方面可以说是思维对经验科学的内容及其所提供的诸规定加以吸取,另一方面,使同样内容以原始自由思维的意义,只按事情本身的必然性发展出来。”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总结说,哲学是要归功于经验科学的,因为后者为哲学提供了必要的内容和可以利用的原则、规律等;但哲学又要超出经验科学,因为哲学赋予了科学内容以最主要的成分,即思维的自由,并赋予科学以必然性的保证,从而使科学的内容“不仅是对于经验中所发现的事实的信念,而且使经验中的事实成为原始的完全自主的思维活动的说明和摹写。”概言之,黑格尔自信他的哲学能够实现形式和内容的高度统一,最终实现精神的绝对自由,从而将哲学从目前的虚浮浅薄的状态中解救出来。

三、哲学是“一个自己返回自己的圆圈”

如果说上述还只是从逻辑的方面来说明哲学的起源和发展,那么黑格尔在《小逻辑》“导言”中还从哲学史的角度对哲学的起源和发展做了说明,提出了哲学俨然是“一个自己返回自己的圆圈”的说法,从而在宏观角度解释了自己的哲学与整个哲学史的关系。

在他看来,从表面上看,哲学史好像是一个个独立的哲学体系的堆积,并没有某种必然的关联,但是实际上,那唯一的活生生的精神却正是整个哲学工程的建筑师,因此哲学史反映的实际上是精神自身运动发展的逐步过程,它要实现的则是精神自身对思维本性的逐步意识。因此哲学史上的各个哲学体系不过是精神发展过程的不同阶段而已,而作为各个哲学体系之基础的那些特殊的原则,也就只不过是同一思想整体的一些分支罢了。从时间的发展来看,最初的哲学是最贫乏最抽象的哲学,因为这时理念只是得到了最少的规定,还停留在一般的看法上,没有被充实起来。时间上较晚出现的哲学体系则是之前所有哲学体系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思维精神的先行工作所获得的必然性的继续和展开,“它为较早的观点驱迫着前进,并不是孤立地自己生长起来的。”因此,最晚出现的哲学体系,无疑就是前此一切哲学体系的必然成果,包含前此一切体系的各种原则在内;所以黑格尔自诩他的哲学作为最后出现的哲学体系,必然将是“一个真正名副其实的哲学体系,必定是最渊博、最丰富和最具体的哲学体系。”在这里面,“所把握着的和所发挥出来的理念将是最发展的、最丰富的、最深邃的。”

黑格尔反对将哲学与各个哲学体系并列起来的做法,他认为整个哲学的历史不过是“发现关于‘绝对’的思想的历史。绝对就是哲学研究的对象。”只不过,哲学史是从历史的外在性或偶然性来揭示精神的合乎理性的发展过程,而哲学本身则是纯粹从思维的本质发挥思维进程的逻辑过程罢了。但“真正的自由的思想本身就是具体的,而且就是理念”,理念必然会通过哲学的历史而将其具体的丰富性逐个地展现出来,各个哲学体系所依循的那个独特的原则正是理念自身发展的真实体现。尽管如此,哲学却不能停留于各个哲学体系本身当中,而必须将其作为整个理念或绝对的科学体系的一个环节,因为“真理作为具体的,它必定是在自身中展开其自身,而且必定是联系在一起和保持在一起的统一体,换言之,真理就是全体。全体的自由性,与各个环节的必然性,只有通过对各环节加以区别和规定才有可能。”因此,一方面,“哲学的每一部分都是一个哲学全体,一个自身完整的圆圈。”在这每一部分里,哲学的理念只表达出一个特殊的规定性或因素。另一方面,每一单个的圆圈又都是理念全体的一个必然的环节,每一单个的圆圈作为整体必然会突破它的特殊因素而建立为一个较大的圆圈。“这些特殊因素的体系构成了整个理念,理念也同样表现在每一个别的环节之中。”因此整个哲学史就是一个精神自己返回自己的圆圈。哲学只是思维的自由活动,是思维“自己创造自己的对象,自己通过自己的对象。”因此,在哲学体系发挥的过程里,哲学的起点即转变为终点,而“当哲学达到这个终点时,也就是哲学重新达到其起点而回归到它自身之时。”因此,黑格尔说,哲学本身俨然也是一个“自己返回自己的圆圈”,而“达到概念的理念,自己返回自己,自己满足自己,就是哲学这一科学唯一的目的、工作和目标。”

第5篇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经济学分析

无船承运人是从货运人发展而来的,它是为了使货量小的中小企业也能享受承运人给予货量大的企业优惠而产生的。无船承运人在美国的法律中是指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只是为货主提供运输服务的人。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为了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当海运过程中因重大事故而产生巨额损害时,限制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使其不至于因害怕承担责任而不从事海运业务。那么无船承运人能否作为还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呢?学者们有不同观点,而本文将通过对二者概念及内容的对比,加上对此所做的经济学分析和逻辑学分析,论述无船承运人应该享受还是赔偿责任限制。

一、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法学分析

(一)立法目的分析

一般认为有关无船承运人的规定最早产生于美国,如1961年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的一般命令,以及美国1984年航运法等都对此概念做了规定。[1]而也正是从二十世纪50年代开始,集装箱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飞速发展起来。集装箱有着效率高、运费低的特点,但是它同时也有高投资、对协作能力要求高的劣势。[2]正是由于这样,才使得无船承运人从货运人中分离出来。高投资、高协作要求对于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不是问题,但是对于小企业来说却是无法逾越的障碍。实际承运人为了便捷,不太愿意接受零散的货物托运,因为这种货运利润低,而无船承运人的产生解决了二者间的矛盾。它通过整合零散货物,同样利用集装箱运输,既避免了实际承运人的麻烦,也为托运人能享受集装箱运输的优惠提供了条件。因此,无船承运人的产生对于航运业的发展来将具有重要意义。而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史来看,它的最终目的同样是为了促进国际航运业的发展,通过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使得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能够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至于因巨额赔偿而破产,消除了航运从业者的后顾之忧,使其能积极投身到航运中。可见,无船承运人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目的是相同的,它们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二)主体适格性分析

我国借鉴了美国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因此,相对于交付货物而托运之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是承运人;而相对于国际船舶运营者而言,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但在此,只是论述无船承运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地位,因此只关注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的身份。)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第(1)项,“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无船承运人在国际海上运输中应该承担的义务与承运人相同,再依据“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的基本法理,那么在无特殊情况下,无船承运人也应享有同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因此,判断无船承运人是否能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也就是判定承运人能否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1.形式上的适格

在《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承运人是将货物由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的人,它必然属于前述的主体之一。无船承运人的英文表达是“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而在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中,对营运人的表达是“operator of a seagoing ship”,从表面上看,二者都从事“operate”,应该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这两表达也是那些认为无船承运人不应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原因之一:他们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该是对船舶具有利益的人,至少是具有运输利益的人,而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因此无船承运人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这种观点颇为狭隘,从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到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再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我们可以看到,责任限制主体是在逐渐扩大的。而且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中的救助人、保险人亦很难说其与事故中的船舶或运输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2.实质上的适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事故并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依照规定的方式,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的法律制度。[3]根据《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二条的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包括: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救助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灭失、损害;运输迟延引起的损失等。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之类似。对于这些损失无船承运人和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根据《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可知,承运人是很可能为前述损失承担责任的。因此,当因重大事故引起的损失巨大,需要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承运人是适格的。由上述内容可知,认为无船承运人不拥有、经营船舶,无需承担实际承运人经营船舶所面临的特殊的海上风险的观点,无疑是荒谬的。

二、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都是理性自利的,他们都会选择做对自己有利的事。对于无船承运人来说,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亦是为了获益。假设无船承运人不能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当发生一起重大的海难事故而要求其赔偿时,虽然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附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果此时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金额高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实际承运人选择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那么无船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将大于实际承运人,例如,一个500吨位的船舶,按照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是666.67SDR,而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总的赔偿限额是333000SDR,因此只要该船的货物超过500件,依照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做出的赔偿就会超过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进行的赔偿。该超过部分将全部由无船承运人承担,这对其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船舶和货物都已经脱离了无船承运人的掌控,而实际承运人却是始终参与到航行的过程中。换言之,无船承运人很可能会为非自身的过错而比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承担更多的责任。这种明显不利的后果,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船承运人肯定是不会接受的。

我们再对无船承运人的行为做一个成本利益分析。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所赚取的费用仅限于实际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与无船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的运费之差价,[4]此数额要远小于实际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但是根据《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和《海关条例》的规定,它不仅要与实际承运人一起承担货物在海上航行中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按时交货义务等,还要承担货物在陆上的装卸、运输等义务,显然,其义务重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无船承运人要承担比实际承运人更多的义务与责任,但是却获得更少的利益。这样的选择明显有悖于一个理性自利的经济人的行为逻辑。因此,无船承运人必然退出这一行业,但是这样的结果是与产生无船承运人的社会要求相违背的。无船承运人的产生就是货量少的企业无法享受海运公司给予货量大的企业的优惠,甚至是陷入没有船舶愿意为其提供运送货物的业务的困境,而由无船承运人整合这些零散的货物,成为一个表面上货量大的公司,从而满足海运公司的要求,使得货量少的企业也能降低成本而生存下去。正是因为这样,海运公司才能满足不同规模企业的要求,使整个航运业更加繁荣。

而且,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产生历史来看,最初它是要维护船舶利益,以使得更多的人愿意从事海运业务。[5]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如果还认为该限制只是为了保障船舶利益,那思维未免太过僵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该是为了促进整个航运业的发展,而航运业不仅仅包括船舶的利益,那些对航运业做出贡献的人也要涵盖在内,而从无船承运人的产生历史观之,它无疑属于此类。

三、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逻辑学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让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无论是对于托运人(货主)、无船承运人本身,还是航运业的发展来说,都是必要的。并非所有的托运人都是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有能力独自承担集装箱运输的成本,因此小企业要存活就要依靠和他人合作。如前所述,无船承运人的产生与存在是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中介,他能使规模小的托运人降低运输成本,从而在与大公司的竞争中留有一席之地,免去被市场淘汰的厄运。这不仅能避免大企业对市场的垄断而让广大的消费者受惠,更有益于经济的繁荣发展。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地位是为了保证无船承运人能够降低运营风险,使之不至于因承担巨额赔偿而破产,也让其他经营者愿意投身于这一行业。因此无船承运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地位对托运人和无船承运人而言是必要的。

良性的竞争是有利于一个行业的发展的,对于航运业来说同样如此。而要维持良性竞争,就要避免大型的船运公司对海洋运输的绝对控制、垄断地位。无船承运人的产生是因为实际承运人不愿意承接货量小的公司的业务,使这些公司无法生存。无船承运人就作为二者的调节器而存在,因此它的存在具有重要作用。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产生,最初也是因担心承运人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而使得没有人愿意从事该行业。这一状况极其符合无船承运人现今面临的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真正的海运公司已不像几十年前那样孱弱,他们的资本充足,有较强的抵御风险的能力。而无船承运人却不同,他们只是从事纽带性的工作,不需要巨额投入,获取的利润也不高,因此从事该业务的主体实力有限。实力雄厚的船舶公司都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弱小得多的无船承运人却不行的话,实在不合常理。认为无船承运人不能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人对此做出的辩解是: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船舶、不经营船舶,承担的责任相比船舶利益关系人要小很多。但是从目前有关航运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看来,却不是那么回事。利益受损人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赔偿,总会想尽办法将无船承运人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而无船承运人实际上无法承担如此大的赔偿责任,从而不得不退出航运业。这无疑是对航运业发展的一种打击。

(二)可能性分析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将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只要立法机关颁布一项法令即可。关键问题是立法者能否达成相对一致通过该法令,而这取决于该法令颁布后可能会产生何种情况,是否有副作用。

假设无船承运人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对于无船承运人本身来说是有好处的,他们可以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间选择,而对于实际承运人、船舶所有人而言却无甚影响。只是对于托运人来说,这不是件好事,因为这很可能减少了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评价一项法律应否确立,在于衡量它所保护的利益和可能损害的利益何者为大,还应考虑该法令对社会的其他影响。如果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保护的是无船承运人的利益,损害的是托运人的利益,两种利益间,在数额上并不存在大小之分,问题在于两种状况对社会分别会造成何种影响。若是保护无船承运人的利益,如前所述,能够确保有人从事该行业,使得小企业得以存续,且能对大公司形成某种竞争关系,从而使消费者受益,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航运的发展。而如果是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即无船承运人不能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大企业无疑是支持的。但是对于小型企业来说,却是一种两难选择:一方面,这可能会增加其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另一方面,这却有可能使无船承运业务不再存在,相比而言,后者对小企业是一种致命打击。赔偿数额少一些并不会威胁其生存,但是如果无船业务不存在了,小企业的海上运输也将成为不可能,使得其在市场中将不再具有竞争力,破产是唯一的道路。

综上所述,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不论是对于从事海洋运输的各种主体,还是对于航运业的发展都是必要的,而且在立法上也是可能的,即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48.

[2]孟雨.无船承运人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8-10.

[3]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97.

[4]孟于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323.

第6篇

一、 逻辑起点的特征

从的角度讲,逻辑起点指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全过程出发点的概念、范畴或判断,也叫做上升的起点。

逻辑起点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它的实质表现为该体系中最抽象、最一般、最简单的思维规定。

第二,它是自己所处体系中的直接存在物,即它必须是不以该体中任何其他范畴中为中价的前提的范畴。而任何其他范畴反倒必须以它为基础和依据。

第三,它应该揭示"细胞"形态的内在矛盾以及对象整体的一切矛盾萌芽。即是说,起点范畴本身所包含的矛盾是整个范畴体系运动、的内在动力和源泉,整个体系不是这些矛盾在各种条件下合乎逻辑的“生长”和运动。

第四,它与形式逻辑系统中的公理不同,它既不是任意的和暂时承认的东西,也不是随便出现和姑且假定的东西,而是为后来的事物运动过程所证明把它作为逻辑开端是正确的。

第五,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逻辑起点范畴作为它所在系统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同整个体系发生着多方面的联系。这种联系的方式如何,不仅规定着整体的本质,而且也规定着起点范畴在该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因此,要想确实弄清被确定的起点范畴的意义,就必须对整个体系展开多方面层次的综合性论证。①

二、审计理论结论的逻辑起点的四种比较有代表性的构想及其评价

第一种构想,以审计假设为逻辑起点构建审计理论结构,我们称以此为基础建立的理论结构为"假设导向型审计理论结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审计假设是审计人员对那些未确切认识或无法正面论证的现象,根据客观的正常情况或趋势做出的合乎事理的推断。审计假设是演绎的先决条件。

以审计假设作为审计理论结构逻辑起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许多学生主张以审计假设作为审计理论结构的逻辑起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主要受科学方式的。审计假设是前提条件,但不是推理的逻辑起点。审计假设是为实现审计目标而设立的前提,其实质是对审计主体、审计客体的一种时空限定。因此,审计假设只能是论证审计理论的基石,以它作为逻辑论证起点却有些牵强。

第二种构想,以审计本质为逻辑起点构建审计理论结构,我们称此为基础建立的审计理论结构为“本质导向型审计理论结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有准确地揭示事物的本质,才能把握审计理论的发展方向”。“只要正确地确立了审计的本质,也就顺理成章地确立了审计理论结构。”②

理论是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的性的正确反映,然而把审计本质作为审计理结构的逻辑起点则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从逻辑学角度,审计本质不具备作为逻辑起点的基本特征。审计本质揭示的是审计这一事物更深层次的规律性,它不能成为逻辑起点;其次,从审计理论与审计审计实践的关系看,审计本质属于纯理性的范畴,以此作为逻辑起点构建审计理论结构易使审计理论脱离实践,使审计理论失去与外部环境的密切相关性。经济环境的变化,必然对审计产生影响。再次,把审计本质作为逻辑起点易造成审计理论内部结构离散与脱节。科学和完整的审计理论结构应该是结构严密,各组成要素相互连贯,浑然一体的。在这个结构中,要求具备一个具有一定内聚力、向心力的逻辑起点,通过它能把审计理论结构各组成要素有机地联系起来,形成一个有序的、严谨的整体。如果失去了这个逻辑起点,其他要素便无由存在。以审计本质为逻辑起点为逻辑起点却不具备这种功能。无论我们把审计定义为“查账认”、“过程论"或”"控制论",审计的、程序并不会因此而不同。

第三种构想,以审计环境作为逻辑起点构建审计理论结构,我们称以此为基本建立的理论结构为"环境导向型审计理论结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审计环境与外环境有机的总和,审计内环境决定审计的本质,从而决定审计职能;审计外环境决定审计目的。……审计目的、审计本质、职能与审计目标最终统一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审计环境中。"③

以审计环境作为审计结构逻辑起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审计系统是社会经济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它的运行在很大程度上要受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由于审计理论来源于审计实践,审计实践是在一定社会经济、环境下,为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因此,我们应该把审计理论研究的视野扩展到审计系统以外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中去。然而,把审计放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环境中来研究,并不意味着审计环境的审计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环境是指存在于系统之外的对研究系统有影响作用的一切系统的总和。研究审计离不开审计环境,同时,审计环境不是审计本身,它并不构成审计理论结构的要素。

第四种构想,以审计目标为逻辑起点构建审计理论结构,我们称以此为基础建立的理论经结构为“目标导向型审计理论结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目标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④

审计目标是整个审计理论结构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素,是所有审计理论的最补出发点。⑤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本文将对此具体。

三、审计目标是审计结构的逻辑起点

鉴于以审计假设、审计本质和审计环境作为审计理论结构的逻辑起点带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审计目标应该成为审计理论结构的逻辑起点,现具体如下:

第一,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审计目标具有作为逻辑起点的基本特征:首先,审计目标的确定并不是主观臆造的产物,它反映了审计过程中内在的必然联系,审计目标对审计这个人工系统的其他构成要素要决定或制约作用。审计因为需要而产生和,但审计本质一经形成,就相对稳定。审计目标的提出,应反映审计本质,并促进审计本质和职能的否则,就是不切实际的目标。其次,审计目标属于审计理论结构并居于起点地位,决定和制约着审计假设、审计概念和审计准则。审计假设在于对审计系统,同时审计系统又通过审计目标去适应外部环境,退即审计目标制约着审计假设。基本审计概念是为实现审计目标而界定的。审计准则是人们为了保证审计目标实现而制定的用来指导和制约审计主体行为的规范,即审计目标是制定审计准则的制约因素。由此可见,审计目标是审计理论的直接存在物,任何脱离审计目标需要而建立的审计理论结构及其要素是不的,再次,审计目标必须通过外部环境给予规定和说明,是审计发展的起点,具有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特点。最后,审计目标包含了审计活动的“基因”,是审计活动中一切矛盾的“焦点”,是审计系统运行的导向机制,是审计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第二,从系统论角度看,目标对行系统是至关重要的,按一定目标运行是一切系统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对审计这一人工系统来说,目标表明人们为什么要设计这一系统,目标是人工系统存在的前提,是决定系统其他要素的基础。因为人们只有有了某种需要才设计某一系统,为实现系统目标,必须以假设的形式对其环境进行抽象,以建立系统的教研运行机制。系统在特定环境下向某一方向运行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这就是原则(或准则)。可见,审计目标决定了审计系统应使用的和程度,是引导和制约审计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尤其在缺乏明确的可供遵循的审计准则时,审计目标也是审计行为的判别标准。同时,审计目标直接反映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审计受外部环境变化很大,而这种影响首先体现在对目标期望的调整和重新选择。如,较低经济发展水平,较简单的业务决定了审计目标主要是审查帐目有无错误和弊端;社会各界对财务报表依赖性的增强决定了审计目标主要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未来的盈利能力作出职业性判断等等。总之,作为引导审计行为导向的审计目标,构成了审计系统的出发点和归宿。目标对于系统的重要性决定了以审计目标作为逻辑起点的客观必然性,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的审计理论系统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稳定的和有序的系统。

第三,从审计计理论的性质看,由于审计理论与审计实践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要求审计理论经必须密切联系审计实践。由于审计目标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它是审计环境的需要和审计系统内在的本质的统一,而审计目标合理与否,又能及时受到实践的检验。因此把审计目标作为审计理论的逻辑起点能增强审计理论对审计实践的解释功能和指导功能,使审计理论日趋完善。总之,审计目标作为审计理论结构的逻辑起点是比较科学的。

审计目标是审计理论结构的逻辑起点,以此为基点构建审计理论结构的基本思路如下:审计目标--审计假设--审计基本概念--审计准则。审计目标要素处于该理论结构的最高层次,起头驾驭整个审计理论结构的导向作用。它直接与社会经济环境相联系,决定和影响审计系统的其他要素。在审计目标的指导相联系,决定和影响审计系统的其他要素。在审计目标的指导下,审计理论需要推理的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审计假设。审计假设是根据审计目标的要求,对客观经济环境的合理推断。审计假设作为前提条件,支撑起审计理论结构。在审计假设的基础上,根据对审计实务的和提炼,提出审计概念。审计概念既承上依据审计假设,又启下指导审计准则的建立,审计准则直接指导审计实务。审计结构作为一个理论系统与审计所依丰存的社会经济环境还发生相互作用关系。审计环境对审计理论结构的作用关系表现为理论结构的构建必须适应环境的需要,并随着环境的变革而变革;审计理论结构对审计环境的反作用则表现在审计理论通过对审计实践的指导作用与解释作用不断改善环境之状况。

注释:

① 苏越:《科学发现中的逻辑方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289-290。

② 转引自蔡春博士论文:《审计理论结构》,1991年34页。

③ 刘兵:《审计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及审计理论体系》、《审计研究》,1995年4期。

第7篇

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政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判决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行政诉讼法实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书样式(以下简称“1992年样式”)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重新制作的样式(以下简称“最新样式”)。1992年样式及之前的行政判决书样式实已废弃,经过改革和探索,现在适用的最新样式已较规范和标准,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现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对我国现存的行政判决书的模式,刍议几点粗浅认识。

一、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主要弊端

与普通法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等行政判决书相比较,我们现适用的最新样式虽有简明扼要等特点,却仍有不能体现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论推定说服力不强,公开透明度不高等体例、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上不完整,体例不规范,不能真正体现文书的法律价值。

1、未能完整体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向社会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表现形式,应完整地记载和反映诉讼全过程,如举证、证据交换、送达等时间不表述,超审限事由不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不作交待等,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对行政机关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审查、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和适用哪些法律的审查在查明事实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认定。证据有瑕疵,某些时候也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对其缺乏分析取舍,证据与客观事实的联系亦缺乏严密逻辑判断推理。特别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没有对间接证据间关系、证据缝合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

4、说理部分过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缺乏个案的针对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决反映的理论性、专业性不强。

5、适用法律过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适用法律依据的法理分析。

6、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对当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严重影响了行政判决书的公正和权威性。

7、判决书尾部缺乏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说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个判决书外观形式上过于单调,与一般打印材料无异,给人有法院判决也就“一张纸”的感觉,突出不了法律的权威性。

2、判决书字体不统一,标点符号使用不精确,数字用法欠规范。

(三)行政判决书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风拖沓,文书制作不及时,因此经常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1)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份优秀的行政判决书应始终围绕着这两个公正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公开原则。即判决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是行政判决书改革完善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缺陷,即说明其尚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歧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明显缺乏审判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开原则的本意。“审判公开,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2)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依法制作原则,制作行政判决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围绕整个行政审判活动所突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

(四)说理原则。行政判决的理由是行政判决书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主文有机联系的桥梁,是反映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窗口。判决通俗易懂,推理严谨,剖析隐微,说理透彻,使人无从怀疑其公正性与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这应是一份优秀行政判决书的至高境界。

(五)针对性原则。行政判决应侧重于各方的争议焦点,侧重于个案的实际情况,使判决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主题与灵魂。行政判决书将行政诉讼全过程全面地展示给公众。则如何体现效率原则也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三、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对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妨碍了法院“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故行政判决书的不断创新与完善乃必然趋势。现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方面,侧重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创新与完善拟提几点建议,供商榷参考。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和体制上的改革与创新。

1、首部:

最新样式已较1992年样式有较大突破,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出庭情况,、受理及开庭时间列入判决书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诉讼活动和程序的内容。应作出如下修改:

(1)人栏,增设权限的说明;

(2)只注明、受理时间,而未注明送达诉状副本、通知答辩时间,显然难以体现判决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达状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根据具体案情拟定通知举证情况)。”

(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通知举证、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前面已提及通知举证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作出,则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X年X月X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诉被告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在被告举证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举了因被告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

证据。”

(4)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增设“X年X月X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5)另超审限的要注明超审限事由。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也要说明清楚。

(6)充实“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养不高,状表达不完整等情况存在,现判决书多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简单归纳概括,极易给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政机关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请求时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7)将证据提交情况纳入正文部分,确保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分别各自连成一体,形成连贯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实推定、理论推定和判决主文。由事实认定到理论推断、分析,从而衍生出判决结果。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表述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其一,归纳争议焦点。其是有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的衔接作用,这也是行政判决书制作的针对性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同样,双方的举证也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故将最新样式中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从事实推定尾部移到当事人举证之前,对整个事实推定部分起到引导作用。美国法院的行政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泰国菠萝罐制工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决定案的判决书(3),即采取了这种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再笼统地将质证、认证融为一体,显然缺乏连贯性。故对该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关联的证据由一方当事人举证,他方质证,法院认证,具体设定为“被告X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对每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出质异,认为……,被告对原告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合议庭认为……。”然后,再由他方当事人举证,如此举证、质证、认证一气呵成,更清楚地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议庭认证部分,对证据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认定,并确定瑕疵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分析说明。另外,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的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之中,并允许当事人查阅,确保认证的公开、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是最新样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开头,但却对事实有主观臆断的之嫌,可将该部分更改为“上述经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审查结果,即对行政机关是否有管理职权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叙述,也不能过于简略,应结合相关确认的证据来进行。另外,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而合议庭因证据等问题不能认定的也应阐明理由。

(2)理论推定。即“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是行政判决书的重点内容,与审查认证及判决结果呼应,是由事实到判决主文的纽带。理论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针对性、透彻性、确认性、逻辑性、规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理论推定的透彻性、逻辑性和全面性等几个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政判决书理论推定的弊端与缺憾,使行政判决不断创新与完善,是写好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部分,也是难点所在。笔者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法官的政治、法律、文学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一名优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开评断是非。行政判决书不仅包括法律的内容,还有可能涉及到文学、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知识,只有具备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个脉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优秀判决书。否则,涉及到判案法官无法认知的方面,难以判明,更无从制作出好的判决书。法官素养是行政判决书的人的因素,也是优秀行政判决书必备的外部条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论式的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大量运用判例等说明认识过程和判决的合法性,由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阐述、归纳出一项具普通性指导意义的法的规则。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约束,我国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判决只能是对适用法律的被动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式的脉胳,说理简单、笼统。故建议对理论推定部分,以说理充分、透彻、表达清晰为侧重点,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促使法官能竭尽能事,制作优秀的判决文书,且其对推进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逻辑推理的内容。直到现行的最新样式,我国历来行政判决书均在理论推定方面大多应用法律推理,论证以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为主,而基本上没有逻辑推理的内容,没有对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进行逻辑分析和充分论证,造成说理不全面、不透彻,甚至给人一头雾水的感觉。

“逻辑推理指法官运用形式逻辑的相关法律,结合个案的事实进行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真实案情的结论。”(5)这一推理的运用就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等国家行政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因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环节,只有几百字的法理说明,甚至仅几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内容,给人头重脚轻的感觉,而英美法国家的行政判决书融合了法律与逻辑推理的相关内容,给人“无可辩驳”的感觉,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讲求逻辑思维和推理,并非洋洋洒洒,将判决书写成议论文,而是要紧密结合案件的证据,“充分论证案情事实和运用法条的关联性,”(6)从而杜绝空洞的理论说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适用的解释、分析判断的内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确定和明确性,但正如美国波斯纳所说“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7)法律概念、规则规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等现象存在,这就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责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法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期间,而“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规定或规则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时,法官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法律意图和目的的考量,法律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或惯例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说,就是阐明并确认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行政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较刑、民更加复杂,其不仅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还涉及各类效力不等的规范性文件参考运用和认定,且它们之间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则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行政判决书中尤为重要。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应注明法律涵盖力有限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基于司法解释公布范围尚不能与法律并论,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对相应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合理性因素进行必要的评述,以确定是否作为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推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规定,但对寻衅滋事在行政处罚中却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定义,那么,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可比照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解释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再据此对行政行为中的寻衅滋事定性的合法性进行比对判决。再如尚待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许多概念,在法院适用时可先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使行政相对人一目了然,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其五,参考典型案例阐述理由。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将判例法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我国行政判决中,也难以找到判例作为参照依据的案件。现存的法律状况,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而一些法律法规尚停滞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状况中,还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基于上述情况发生,创造性地审判新型案件,并适当适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为依据,则是目前法律适用上的补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阐述理由时参考适用判例提供了依据。

3、结尾:

(1)增加判决书签署人栏。判决书制作、审核、签发人,应在判决书中署名。

(2)增加说明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3)注明判决的送达时间,明示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审核、签发、生效时间,并由送达人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中签名,确保法官办案的公开、效率原则得以落实。

(二)行政判决书形式上的改革与创新。

判决书作为法律最直接的体现,除有公正、严明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体现法律权威性所必需要的。现有行政判决书形式上过于平溯,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笔者建议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设判决书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决书”字样,中间印红色与金黄色相间的天平(胸徽)图样,下列判决书制作法院,简结明了地反映法院判决与一般文书的差别,突出法律的权威性。

2、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字体,准确规范适用标点符号和数字,确保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和怀疑。

3、增设行政判决书封底,并将上述的判决书生效和救济问题及送达时间在封底内而说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杜绝行政判决书的打印和校对错误。行政判决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文书,具有确定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其行文较其它文书更为严肃。其中出现校对和打印错误,将对判决书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杜绝打印和校对错误,更不能加盖文书校对印章。

第8篇

[关键词]法律英语 模糊语言 功能

中图分类号:G6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6-0531-02

入世以来,为了加快我国在法律方面与国外接轨的步伐,大量的外国法规、论著被介绍进来,满足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需要,不少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开始使用英文原版的法律文献作为教材。然而,由于法律英语具有含义模糊、晦涩难懂的特点,要真正弄懂其确切含义往往并非易事。因此,熟悉法律英语模糊语言的特点,不仅能使国人学到原汁原味的西方法律,更能使他们在一定的场合下使用语言严谨准确、含蓄贴切,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达到预期的目的。

一、模糊理论概述

作为从数学、哲学、逻辑学和语言学等学科中产生的一门边缘性学科,模糊理论在1965年由美国学者扎德(Zadeh)在其发表的论文“模糊集”一文中提出以来,并在世界各地得到了发展与推广。在中国,伍铁平教授将模糊语言理论引进到我国的语言学界,并把它运用到汉语语法学研究、语义学研究、外语教学以及对外汉语教学等领域,由此推动了我国语言学界对模糊语言学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目前运用模糊理论探讨语言方面的问题在我国方兴未艾。伍铁平的《模糊语言学》(1999年,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和王逢鑫的《英语模糊语法》(2002年,外文出版社),可以说是在这一研究领域集大成的著作。两位作者虽然研究的角度不同但都能高度概括前人的研究成果并在有些方面有了新的突破并对以后的研究指明了方向。[1]

二、法律英语中存在模糊性特征的的原因

精确和严谨是法律语言的灵魂,然而,复杂而又难以穷尽的法律现象,决定了模糊性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也决定了模糊性的表现必定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究其存在的根源,有其客观基础,也有其主观基础。

(一)客观方面

1、法律英语存在模糊性特征是由语言的客观属性决定的。语言本身就具有概括性,体现在一些词语的概念是模糊的,无法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与“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缝,“有时候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2]法律英语中常见的一些词语,其含义带有明显的模糊性,如proper(适当的)、many(许多),serious(严重的),more or less(或多或少)、strictly speaking(严格的说)、basically(基本上)、particularly(特别,尤其,格外),等等。在规定数量、期限和范围时,也免不了要使用within(以内),below(以下),not less than(以下)、outside(以外)等模糊性词语,而这些表述本身是不精确的,但他们在语言中却占有一定的比例。制定法律的国家之不同自然导致其采用的意思之不同。[3]如我国《民法通则》就明文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这类含义模糊的词语,我们称之为模糊词语。语言本身的特性,也造就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特性。语言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双重特性,这是由语言的客观属性决定的。

2、法律英语存在模糊性特征是由法律现象的复杂性、无限性决定的。无论多么准确无误的语言,都难以把所有具体行为方式、动机、结果等全部收罗进来。因此,有限的语言符号要想承载、传递和表达无限的法律现象,就必然要使用模糊词语。法律现象本身的复杂性,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特征存在的土壤。人们对这些现象进行抽象、综合、概括、判断、推理等逻辑思维时,有时难以精确地确定某一思维对象的内涵和外延。要表达这种思维的结果,就不得不借助带有模糊性特征的词语。如我国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其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修改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这样改用含义较为模糊的词语就使该款的权利义务的主体的外延更大了,因而表义也更周密了。[4]因此,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及其难以穷尽决定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特征的必然存在。

(二)主观方面

法律语言存在模糊性特征主观基础,主要是人的认知能力和法律现象本身的发展性。一方面,由于人认知客观事物受环境、时代和人的认知能力等条件的制约,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人们不可能对所有法律现象、法律行为逐条作出界定和定性。这样,在人们有限的认知能力和尚未定性的法律现象之间,形成了一个中间空白地带,仅靠精确的法律语言是无法描述这个地带的。如对“安乐死”这种行为,既有被法律认定为是犯罪的,也有被法律认定是无罪的,二者的关键就在于对生命的认识存在着分歧。被法律认定是无罪的认为生命是有价值的,当生存只意味着痛苦而没有价值时,就应该帮助他结束苦难。被法律认定为是犯罪的则认为生命本身就是价值,即使是活着很痛苦,也不能随便剥夺他人的生命。人们很难界定清楚生命与价值之间的区别,因而生命和价值这两个词语也相应地成为没有明确的语义边界的模糊词语。至今,这种争论仍在继续,原因之一就在于生命与价值之间,仍未找到一个准确而又明晰的边界。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现象没有出现之前,要想让语言作出科学的预见,给予准确的判断和概念,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在某些法律现象未出现之前,为了使法律本身具有完整性和现实性的执行效力,就需要模糊语言加以概括性制约,以使可能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适应目前的法律文本的要求和规范。如我国刑法中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中的“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就是为可能出现的新法律现象而设定的词语。除类似的用语外,人们还不断地制定新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如在本世纪接连发生的恐怖事件,“非典”疫情及禽流感疫情等突发性情况出现之后,各国均先后出台新法规,对新问题加以规范。[5]

三、法律英语中模糊语言的语用功能

法律英语具有具体、简洁、严谨清晰的特点,但是,适当地使用模糊语言会使法律英语更准确、精当,确保法律语言的周密和严谨,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

1、使语义更准确、精当,确保法律语言的周密和严谨。由于法律、法规带有强制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随意变通和修改,而且一般时效较长。在此情况下,法律采用精确语言来概括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就可能因形势的发展而给执行带来障碍。所以,法律往往采用具有弹性、内涵丰富的模糊语言,不仅覆盖面广,而且语义更加准确、精当,疏而不漏,使之能更准确地表述法律,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6]

例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就离异双方对子女生活费有这样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Article 37:The agreement or court judgment on the payment of a child's living and educational expenses shall not prevent the child from making a reasonable request, when necessary, to either parent for an amount exceeding what is decided upon is the said agreement or judgment.――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这里的“必要时when necessary;合理要求a reasonable request”均为模糊语言。如果孤立地看这些词语的语义都比较抽象、模糊,但若联系实际来审视,就感到恰如其分,非常贴切,其内涵的丰富,表达也周密、严谨。比用精确的数字表示得更准确,也更有说服力。

2、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由于模糊语言能增加语言表达的灵活性,它就成了人们实现其交际目的的主要工具。在法律事务中,特别是在外交场合,为了避免把话说得过死、太绝,而拴住自己的手脚,说话人往往运用模糊语言来表达自己的观点。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公报》中有这么一段:

…and that it intends gradually to reduce its sale of arms to Taiwan, leading, over a period of time, to a final resolution.(……它(美国)准备逐步减少它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

The two sides will maintain contact and 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 on bilateral and international issues of common interest.(双方将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和国际问题保持接触并进行适当的磋商。)

对于究竟何时停止向台出售武器,用gradually reduce (逐步减少),而未说明具体时间。maintain contact(保持接触)和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进行适当的磋商)都有是模糊词语,用来表示一些未定的概念。谁也说不出它们究竟意味着多大程度,但在这里用却是恰如其分,非常贴切,这比用精确的数字表示得更准确,也更有说服力。[7]

3、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由于语言符号具有局限性,其传达的信息和符号所寓指的对象之间永远不可能达成完全同一的关系。语言交际讲究效率,模糊语言能有效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不足的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的空间。这种情况在描写人物特征的法律文书中最为常见,尤为突出的是公安机关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令或寻找案件线索查找无名尸的启示。以查找无名尸体的启事为例:“……路旁发现一女性无名尸体,该人身高一米六五,体态微胖,肤色较黑,年龄二十岁左右,短发,圆脸,上穿红色T恤,下穿黑色短裙,无其它随身携带物……。”在这段启事中,一连用了“微胖”、“肤色较黑”、“二十岁左右”、“短发”、“圆脸”等数个模糊词语,形象地描述了女尸的主要特征,使人们可以准确地运用模糊性思维来进行正确的分析、认识、判断。反之,如果硬要用精确词汇进行描述,如把“短发”改为“发长6.5厘米”,把“二十岁左右”改为“二十岁零八个月”,把‘微胖“改为“体重65公斤”,反而让人难以把握,达不到预期效果。

4、体现法律的人文精神。法学本质上是人学,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到法律本身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如在涉及、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部分内容进行精细的描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对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对其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往往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时,模糊语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出现。[8]

例如:……李某用下流的语言调戏侮辱陈某,并对陈某婚前不贞的事实大肆辱骂,……当晚陈某卧轨自尽。

在上述案例中,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的对案情进行了描述,又隐去不宜叙述的内容,这正是模糊语言的用处所在

四、结束语

总之,语言的客观属性、复杂无限的法律现象和人的认知能力决定了法律英语存在模糊性特征。模糊语言在法律英语中的使用虽然受到限制,但其作用还是很重要的。恰当使用模糊语言不但可以确保法律语言的准确和严谨,而且能极大地满足各种具体情况的要求。充分了解模糊语言的表义功能,充分掌握模糊语言定向明确、语言容量大、含义深刻丰富等特点,发挥它的不可代替的积极作用,既是当今发展的需要,也是一种实际需要。

参考文献

[1] 魏小璞,法律英语的模糊现象及其翻译[J].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5,6.

[2] 董晓波.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

[3] 廖学全,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分析[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4] 孙茹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 王青梅,法律英语的模糊性特征[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11.

[6] 贾蕴菁,法律语言精确性与模糊性相应相异析[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2002,3.

[7] 肖云枢,法律英语模糊词语的运用与翻译[J].中国科技翻译,2001,1.

[8] 董晓波,略论立法语言的模糊及消除[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4,2.

作者简介

袁华平(1977,3-- ),男,湖南衡阳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法律英语,英语教学。

第9篇

论文关键词:社会需求;招聘广告;课程设置;翻译专业;本科

引言

需求分析是课程设置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当然,因为市场具有不稳定性,我们不能完全以市场为导向。然而。背离市场需求的课程必定缺乏合理性。如果培养出来的学生不能满足社会需要,那么我们的教育目的何在?正因如此.通过社会需求分析,或多或少能为翻译专业本科课程设置提供一些启示。

一、翻译学科的发展与本科翻译专业的课程设置问题

20世纪80年代初期.一些学校开始在外国语言文学专业招收翻译理论与实践方向的硕士研究生;90年代中期开始,南京大学等高校开始培养翻译方向的博士生。1997年1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设立(以下简称广外)了内地第一个翻译系。“翻译学的学科建设在2004年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上海外国语大学翻译学学位点的设立.标志着翻译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中国地的高等教育体制中获得了合法的地位”。

从2008年起,广外开始招收翻译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成为国内第二家拥有翻译学硕士、博士学位点的高校与此同时,广外首倡设置的翻译硕士专业学位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至今为止,全国已经有大约i50所高校培养翻译方向的硕士生,20所左右高校培养翻译方向的博士生。“20多家大学以培养翻译专业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翻译学院(系)成立”。

与此同时,教育部自2006年起陆续批准一些大学设置翻译本科专业。这一举措进一步推动了中国翻译专业人才的培养,为“翻译学”学科的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06年,广外、复旦大学与河北师范大学三所高校率先获得批准.可自2006年开始招收翻译专业本科生。2007年教育部批准北京外国语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西安外国语大学和浙江师范大学设立翻译本科专业。2008年1月.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京语言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山东大学、四川外语学院6所高校申报设置翻译本科专业的申请正式获得批准.可自2008年开始招生。

随着翻译本科专业的设立,一些新的问题涌现。本科专业在培养计划和培养目标等方面都不同于研究生专业.因而亟待解决一系列如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材等问题,从而使翻译本科专业逐步步人正轨。尤其是课程设置的问题比较突出.许多本科翻译专业(方向)课程设置随意性较大,缺乏系统性、交叉性,课程分配失衡,体系不完整,缺少必要的课程内容,课程数量过少,翻译技能课程、应用专业课程不足,忽视母语与中国文化和翻译实战训练,缺乏语言、文化比较类课程…。此外。还存在课程设置过于重视理论、文学翻译比例过大、课程设置脱离实际等问题。翻译课程的设计要考虑到社会的需求,这就需要先进行社会调查和分析。

二、社会需求对翻译本科课程的启示

需求是“指望得到的东西和现存状态之间的差距”。换句话说,需求就是课程现状与期望之间的差距。需求可以分为两类:社会需求和学生需求。前者指社会和用人单位对学生翻译能力的需求;后者指学生的实际水平与其期望达到的水平之间存在的差距。

对外语学习进行需求分析能够“为制定外语教育政策和设置外语课程提供依据;最初的需求分析不但要针对不同的学习者,而且要结合国家的语言政策、社会对外语人才的需求来进行”。需求分析的首要任务即进行广泛的调查,这是信息收集的一个重要过程。“需求调查包括对学生、教师、管理人员、职业雇主的需求调查和分析,以便最广泛地把这些需求体现在教学目标和内容的设计与实施的全过程。欲了解翻译市场对译者能力需求的信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调查方式就是分析招聘广告、应聘面试中要求的内容和方式、学生在交流的过程中的语言语用错误。

招聘广告是反映翻译市场需求的个窗口。为了分析用人单位对翻译人才的要求,笔者通过网络信息,随机搜集了东方翻译中心、北京奥莱克(AlUike)翻译公司、山东东营信意达翻译咨询有限公司、LingoChina、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和汇佳翻译有限公司、福建省翻译工作者协会、深圳市飞蓝翻译有限公司、济南市双泽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纬度翻译有限责任公司、中兴通讯、长沙青铜翻译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市翻译协会、国际翻译网等15个翻译公司对翻译人才的能力要求和任职资格的文字描述。其中囊括了对高级译审、质量控制总监、翻译项目经理与高级翻译等职位的任职资格和能力要求,翻译人才需求领域涉及一般翻译、科技英语翻译、文件翻译、专利翻译等普通和实用领域。文字描述详细而具体,却无法进行统计。因此,本文采用内容分解法,把每一个翻译公司的要求按照能力进行分类,分解为双语互译能力、计算机应用能力、IrI'知识、翻译经验、语言风格、学习能力、职业素养、团队合作精神、软件汉化、翻译技巧、相关专业知识、翻译资格证、Trados等翻译工具以及文化知识等14类。然后,对15个公司中相应的能力要求进行统计。例如。强调计算机应用能力的公司有l0个.看重职业素养的公司有12个。最后,统计结束后,再计算出它们各占公司总数的比例(见表1)。

表1表明,15个翻译公司都要求译者具有双语互译能力;13个公司强调翻译经验,占公司总数的87%;12个公司看重职业素养和相关专业知识.占总数的80%:10个公司要求计算机应用能力,占67%;4个公司看重团队合作精神,占27%;3个公司重视学习能力。占20%:2个公司提及IT知识、语言风格、软件汉化、翻译技巧、Trados翻译工具的使用能力、文化意识和口笔译翻译资格证书.但是其比例都低于20%。

由此可知。翻译市场已经对人才的需求达成共识。在选聘口译、笔译人才时,首先看重的是译者的双语互译能力。这也表明,互译能力是合格的译者应该具备的基本能力。撇开互译,翻译将无从谈起。所以,合理的课程设置应该加大口笔译课程的比例,以确保“翻译”的核心地位。其次,87%的公司强调翻译经验,说明翻译实践不仅不容忽视,而且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从而与本科翻译培养实用型人才的目标保持一致。再次,翻译是双语转换的过程,语言又是文化的载体。称职的翻译应该具有基本的双语文化知识,才能避免因文化差异造成的误译和错译。当然,在翻译的过程中.也必须具备灵活运用各种翻译策略和翻译技巧的能力.以实现准确传译的目的。另外,翻译这项工作要求译者具有广博的知识,能够通晓一些相关专业知识,如计算机知识、知识、翻译工具的使用等各方面的知识,以适应社会对各类翻译人才的需求。此外,译者的职业素养也应该受到相当的重视,以保证翻译这一职业健康有序地稳步发展。

翻译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对课程设置起着导向作用。那么。我们在设置课程时,应该充分考虑翻译市场的需求,尽可能体现这些知识结构.为学生提供结构合理、体系完整、板块清晰的课程体系,以满足社会对翻译人才的需求。

三、翻译专业本科课程模块设置

依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科翻译专业应开设以下课程(见图1):

1.核心课程。核心课程是整个课程的基础和核心。为便于阐述,本文将核心课程分为核心课程I(笔译理论与实践)与核心课程II(口译理论与实践),以分别阐述其课程设置。

(1)核心课程I。大多数译界同仁认为,本科教育是培养实践性人才,笔译实践课必须开设。当然,笔译实践离不开笔译理论的指导。脱离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很难造就一批译才。翻译学理论是一个系统庞大的体系。鉴于学生就业方向不是搞研究,理论课的内容应该具有总括性、指导性、宏观性。而且,翻译专业的学生应该掌握翻译与文体、翻译批评和政治、经济、旅游等翻译专题方面的知识。此外,“现代社会的信息量之大,绝非全文翻译所能穷尽。随着翻译用途的增多,逐句全文照译已不能满足社会对信息量的需要。因而,学生必须掌握根据不同需要和不同方式处理译文的能力.能够灵活运用变译——及全译、摘译、编译的能力”。变译课是顺应时代潮流而必须开设的课程。

因而,笔者认为,核心课程I应该包含:笔译概论、笔译史、翻译与文体、翻译批评、翻译专题研究、变译课和笔译工作坊。

(2)核心课程II。此类课程历来受到忽视。然而,对于翻译专业的学生来说,也许多数会择业于各部门从事口译工作。缺乏必要的I:7译知识,将会严重影响学生的就业,也不能满足社会对口译人才急剧增长的需求。因此,口译课不仅不能忽视,而且应该享有与笔译同等重要的地位。口译有不同于笔译的自身特点与规律,因而本文特别强调分别适用于笔译、口译的理论。以具有更强的指导性与针对性。口译与笔译开设的课程可以相仿。至少开设六门:口译概论、口译史、同声传译、连续口译、口译专题研究和口译工作坊。以上两类核心课程均属于必修课。

2.关联课程。关联课程是与核心课程密不可分的课程。关联课程可以分为关联课程I(双语转换技能课)、关联课程Ⅱ(双语基础课)、关联课程III(文化背景课)、关联课程Iv(信息课)与关联课程V(其它课程)。下文将详细阐释各类应该开设的课程。

(1)关联课程I。翻译涉及到双语转换,而双语转换本身是有一定的内在规律可循的.因而此课程对于提高学生的翻译水平,提高翻译人才的素质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翻译专业应该开设以下两门课程:笔译技巧和口译技巧。笔译技巧包括词、句、段落、篇章的处理技巧.涉及归化、异化的取舍等:口译技巧包括记忆训练、做笔记的技巧、应急策略等。此类课程也属于必修课。

(2)关联课程II。必要的双语基础知识,是学生翻译能力高低的必备条件。笔者认为,此类课程可以分而设之,以必修课与选修课来满足学生的不同层次的需要。此类必修课应该包含必要的双语基础知识,包括综合英语、英语听力、英语语音、英语语法、英语口语、英语阅读、英语视听说、现代汉语、古汉语、双语写作和英汉双语对比。选修课为英国文学、美国文学、词汇学、文体学、修辞学、语言学、应用文写作、英美报刊选读、中国古典名著赏析和外国名著赏析。选修课以学分限制,鼓励学生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多选。为语言功底的积淀奠定基础。在此。笔者想重点强调中文课程,尤其是中国经典名著,因为这些代表了中国文化的奥妙精深,是中国源远流长的绚丽文化的精髓。为了避免中国人不懂中国古典文化。不知道孔盂为何许人的悲剧再度上演,而不使中国的博大精深的文化在我们这一代失传,很有必要培养学生的中华文化素养。关于关联课程II,大多数学校给与了足够的重视.因而应该继续扬长避短.合理构建学生的基础知识体系。

(3)关联课程III。世界文化的多元化、多方位、多层次发展,使翻译活动空前繁荣。翻译本身是文化交流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翻译是跨语言、跨文化的交际活动。不同文化的差异会导致译者对原文误解、误读。缺乏必要的文化背景知识,是导致译文“失真”的主要原因之一。此类课程设为选修课,应该包含跨文化交际、英美概况、中国文化、西方文化与中西文化对比。笔者强烈建议,学校应尽可能开设此类课程,以弥补学生在文化方面的欠缺。

(4)关联课程Iv。基本的计算机知识、信息处理能力的空缺,与信息化的社会的发展和学生完整的知识体系相矛盾。机器翻译的问世,需要学生具有一定的信息技术。大量的翻译任务,可以借助于人机合作的手段完成,以提高效度和准确度,满足社会对各种信息量的需求。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不论其培养目标如何,信息课必须开设。此类课程包括计算机基础知识、信息查询与利用、机助翻译与翻译软件简介。对于以机器翻译人才为培养目标的学校,应加大此类课程在总课程中的比例,除以上课程外,再加设一些课程,如计算机原理、操作系统、程序设计、数据库、机器翻译系统等。以培养出“专业+特色”的翻译人才,从而拓宽学生的就业途径,填补机译人才的空白。

(5)关联课程V。翻译学是一门开放的学科。“翻译教学的基本知识除教育学外,涉及语言学(包括汉外语法学)、美学、文化学、逻辑学知识、科普知识(尤其是IT知识)以及汉外对比语言学、修辞学、传播学、国际政治、法律、中国及外国的文、史、哲、艺等等”。社会对翻译人才的需求已不只局限于文学翻译。随着国家全方位改革的深入,各行各业对翻译人才的需求更多。笔者认为。各校可以适当调整本校的培养目标。考虑“特色”人才的培养,侧重多元化发展;可以考虑开设外交、商业、法律、政治、经济、科技、教育和管理等翻译方向,使学生能够学有所长,就业针对性更强。根据各校的培养目标,可以开设以下课程:外交学(外交礼仪、外交史等)、商学(国际商贸、贸易谈判等)、法学(法学概论、西方法学、东方法学等)、政治学(国际政治、政治概况等)、经济学(经济概论、东西方经济等)、科技学(科普知识、科技史等)、教育学(教育理论、心理学等)、管理学(公共管理、人才管理等)、传媒学、美学、逻辑学等。

以上所设课程只是一些建议。至于具体的某一学校,应该因地适宜,灵活设置课程,如该校的学生语言基础较好,那么就可以适当降低双语基础课的比重,而相应增加核心课程的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