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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论文

时间:2022-02-16 09: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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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第2篇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但在解决赔偿问题时,侵权责任制度却又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其次,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其三,加害人作为社会个体,其赔偿能力总是有限的,强行承担巨额赔偿,则可能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基础,进而影响社会稳定[1]51。为弥补侵权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责任保险的损害补偿功能一直在不断强化,从补偿被保险人的赔偿损失延伸到补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赋予了受害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使其可以更加直接有效地获得损害补偿。

二、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博弈

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在其社会功能上有许多相近之处,比如损害补偿,保护受害人利益。两者相互依赖,并在某种程度上相互促进。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又不仅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时两者之间还存在相互博弈的关系。

(一)侵权责任制约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首先,责任保险在民事责任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存在和发展。只有当法律法规明确了某种行为应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3]。如果确定的民事赔偿规则过于宽松,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法律责任危险不大,人们对责任保险也就不会有强烈的制度需求,责任保险也就无从发展[4]。除强制保险外,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金额多少等,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与保险人的承保意愿。责任保险发展的动力直接来源于可能成为加害人的投保人分散自身侵权赔偿风险的愿望。侵权责任体系中具体制度的任何微小变化,都会给责任保险市场带来一定影响。如果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保险人的赔付可能和赔偿金额也就会相应地发生变化,保险人也需重新核定计算保险费率。侵权主体范围如果发生变化,则可能导致某些细分险种的产生和消亡。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在机动车借用的情形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能会出现“赔付空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通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这就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借用情况下“无险可保”。即使此时机动车借用人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其驾驶的是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也无法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也就是说,在机动车借用情况下,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借用人)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也无法获得这一商业险的保险金赔偿。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功能,但它的这个功能的发挥又是受到侵权责任制度制约的。

(二)责任保险冲击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

侵权责任制度制约和影响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也会对侵权责任体系形成冲击与挑战。首先,过错原则的主导地位受到冲击。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随着越来越多的责任保险的出现,尤其是某些责任保险的社会化、强制化,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广泛应用,损害补偿得到保证,无过错责任的落实因此也有了保障。无过错责任正在不断冲击着传统侵权责任体系中过错责任的主导地位。其次,责任保险制度使个人的侵权责任没落[5]。侵权责任制度立法目的之一便是厘清各主体的侵权责任。在责任保险制度下,被保险人只要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将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于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的确立,侵权诉讼也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展开。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的责任社会化了,侵权责任体制“责任到人”的意义受到冲击。再次,责任保险削弱了侵权责任体系的惩罚、预防侵权行为之功能。侵权责任体系不仅注重损害的赔偿,同时也注重对加害人的惩罚,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当责任保险以其特有的优势在诸多损害赔偿领域得到应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被分散,通过支付保险费就足以应付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他们交付的保险费也会作为生产成本转嫁给社会。这样,侵权责任法遏制与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就被相应地削弱了。侵权行为出现后,保险金限额内的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者的惩罚效果被大大削弱。这种削弱还是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强制,具有法定性。责任保险还具有射幸性。投保人可以少量的保费换取百倍于保费的保险金,这就难免产生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可能因此疏于防范事故的发生,甚至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识的制造事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故意扩大损失程度。

三、促进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协调发展

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共生性体现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两者的存在与发展都是为了解决现代工业社会遇到的现实问题。在两者的关系中,侵权责任制度对于责任保险的决定性作用是基础。责任保险虽然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保护受害人和进行损害补偿的功能,但它不可能替代侵权责任制度。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保险金限额以及责任范围在保单中均有明确约定,而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往往是无法预测与准确估计的,因而责任保险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为基础,也常常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因此,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需要协调发展。

(一)联系责任保险现状完善侵权责任立法

侵权责任对于责任保险的基础性作用,决定了它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责任范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都会直接影响责任保险的市场现状及具体责任保险的存在基础。对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分,要充分考虑到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比如机动车借用情形下,《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直接冲击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也带来了受害人损失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及时有效填补的不利后果。既然存在机动车借用或租用的情形,就存在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根据这种状况,《侵权责任法》宜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借用情况下,当事故责任属“机动车一方”时,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使其与借用人一起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可避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缺失,保证受害第三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补偿。

(二)根据侵权责任规定优化责任保险业务

第3篇

关键词:环境责任;强制性保险;商业保险

2006年6月国务院在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其中把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个重点发展领域,这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件140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15(未包括松花江污染事故损失)万元。这些损失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一般都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转移这种风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单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是保险业发展的高级阶段,它是社会经济和法律建设逐步发展完善的结果,也是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直接表现。近几十年来,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成为财产保险中的重要险种。美国的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0%左右,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含汽车责任险),相对于国际平均水平的10%有很大差距。因此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潜力很大,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环境责任保险有着更大的需求。

(一)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紧迫性

1.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国际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险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地区产险业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也是反映产险市场险种结构是否良好的主要参照。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是受国家经济发展制约的,责任保险的需求与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第二、第三产业占我国经济的比重正在不断上升,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目前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随着外资保险公司以各种形式进入中国并开始享受国民待遇,外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中资保险公司在有形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开发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继续开发的潜力有限,而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还是一片空白,抢占环境责任保险市场,无疑将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2.政府减轻财政负担。如果企业没有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转移责任风险,在企业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国家必须承担其社会管理职能,国家财政将会负担最后的责任。2005年,全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为2388.0亿元,比2004年增长25.1%,占当年GDP的1.31%,达历史最高水平,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将大大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

3.增加监督主体,加强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监督。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过程中,保险人从承保计算费率到理赔都是与灾害事故打交道,通过掌握环境污染事件的统计资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研究;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严重程度能相应的减少保险金的赔付,从而增加保险基金的积累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也有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的动力;保险人在对投保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环境污染的隐患,可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除措施,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带来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还可以采取差别费率和费率优待,对多年无赔付的投保人可采用优惠费率,对赔付记录较多的投保人提高费率,以鼓励投保人加强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增加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主体,即保险公司。这样有利于对环境污染进行积极、有效的监管。

4.保持企业经营的稳定。环境责任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生产力水平还不高,企业缺乏全面、系统的管理体系,造成环境质量的不稳定。随着有关环境责任法律、法规的颁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环境责任诉讼案件将会不断增加。当赔偿责任巨大时,企业不仅可能被迫终止生产、销售,而且可能面临破产的危机。因此,企业要想提高承担环境责任的能力,避免环境责任风险对企业经营造成的较大冲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是将责任风险转移出去的最好的风险管理方法。此外,投保后的企业还可大胆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使企业生产经营得到稳定发展。

5.公众环境维权的实现和社会稳定需要环境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虽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它并不能改变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害者所获赔偿额的多寡受到致害人经济状况的刚性约束,如果污染侵权企业不具有足够的清偿债务的能力,被侵害者将无法得到事实上的救济。通过开发环境责任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建立保险基金,使受害人即公众的利益在承担环境责任的致害人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得到确切可靠的保障。如果民事赔偿不能顺利地履行,将会造成很多家庭和个人的焦虑和不安,甚至引发社会动荡。环境责任保险保证了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顺利履行,维护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具有很强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实施油污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缔约国,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1991年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后来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有的城市由于没有企业投保,已处于停顿状态。总的来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是不成功的。就整个环境保护领域,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没有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目前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我国试点适用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在任意保险模式下,企业是否投保取决于其自身意愿,不具有强制性。而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造成短期行为,置环境损害于不顾,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第二,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将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排除在外。事实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还同样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累积性污染事故。

第三,保险赔付率过低。在开始试点情况相对较好的初期,大连市1991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至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而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大多为70%~80%。保险责任范围过窄,风险就相应减少,这是赔付率过低的直接原因,同时也使得企业不愿投保。

第四,保险费率过高。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而其他险种一般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过高的费率使企业负担过重,无法调动其投保的积极性。

第五,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够健全,尤其是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没有形成压力。虽然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很多排污企业都是地方的利税大户,对当地的财政有重大影响,地方政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对企业的污染行为网开一面,造成排污者很少有忧患意识,认为进行环境责任保险无关紧要。

(三)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

1.在发展步骤上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通过渐进的方式构建我国二元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环境侵权而言,根据环境侵权的原因可以把环境侵权分为突发性的和持续性的两种,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事故发生前一般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作出认定;而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结果,特别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因迁就经济发展和技术落后的现状而放宽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必然性、确定性。因此,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常常缺乏深刻认识,以至于对侵权行为何时存在、侵权人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

2.在发展模式上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由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和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再加上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国外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三种:一是以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险指一国政府基于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举办之保险,系属强制性保险,多由政府制定法律为实施依据。决定某种风险是采取商业性保险还是采取政策性保险,取决于该种风险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行为多体现持续性的特点,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较大。所以,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应通过国家的宏观政策予以干预,采取政策性保险模式;而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由于对侵权人、受害人损害程度的认定较为容易,对其发生的概率也容易统计,因此,对于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可以采取商业保险模式。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3.在保险范围上以适度范围为标准,因地制宜确定保险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当的难度,因此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我国有些学者主张应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但从目前我国的污染现状、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是不能扩大,与其涉及许多险种在出险后无力赔偿,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保护环境切实发挥点作用更为实际。当然,也不可走入另外一个极端,责任范围过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转移得太少,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4.在险种设计中要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我国目前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较高,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如此高的费率,赔付率又低,企业根本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要制定相应的条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如限制保险责任范围、明确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的不诚实行为给予严厉经济制裁等,以降低道德风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承保时要对投保企业进行检查,严格估算企业的风险程度,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对确定损失概率及损失数额有意义的补充资料;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设备和措施提出建议。在合同有效期内,要监督企业的生产活动,提出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明确企业的责任程度,按照污染的种类和造成污染的原因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视其违背保险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况并决定制裁的措施。

5.在保险赔偿限额上,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中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环境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环境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该侵权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人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基于促进社会发展、提高就业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环境侵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则要复杂得多。保险人为了限制其责任承担,在环境责任保险单中不得不使用“日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是指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条款。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

6.对环境责任保险予以再保险。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以缴付分保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再转嫁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在保险人之间进一步分散风险。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被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所以,能否有效解决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问题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所在。如果只由一家保险公司予以承保,有可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规模较小或赔付能力较小,在危险发生以后出现赔付不了的情形。所以,承保风险的保险人为了防止自己承担的风险过大,通过寻求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的方式来分散风险,这对于原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所担风险过大;对于再保险人而言,通过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保险,可以收取保险费,开展保险经营;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人分散了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参考文献:

[1]李华.论我国二元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2):110-113

[2]陈冬梅,李峰.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J].保险研究,2004,(8):35-37.

[3]孙祁祥.中国保险业:矛盾、挑战与对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第4篇

    其保险责任为: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被保险人注册会计师在其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未能履行其业务上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造成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内可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有关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鉴定由“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投票表决,全体委员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5名、政府代表1名、律师1名、保险公司理赔专家2名。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委托者和事务所的利益,有效解除委托者与事务所的后顾之忧,意义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提高事务所的抗风险能力,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事务所脱钩改制后,成为市场竞争主体,要独立承担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面临的风险很大。通过这项举措可实现与保险公司互助互保、共担风险的机制,大大提高事务所的抗风险能力。在一些发达国家,投保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如果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不投保责任保险,在加入WTO后将难以同国外同行竞争。

    2、有利于落实《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但是,多年来保险领域一直是一片空白,事务所脱钩后,仍沿袭原来计提职业风险基金的方法,潜在风险很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出现填补了保险领域的空白,使《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得以落实。

    3、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向合伙制过渡。虽然,我国法律允许设立合伙制事务所,但由于合伙人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大部分事务所仍为有限责任制。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建立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在经济上提供了保障,可坚定事务所向合伙制过渡的决心。

第5篇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1.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和现状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我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从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无不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与可怕。保险制度对这样一种新的危险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应?做出怎样的回应?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可保危险构成条件如下:(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如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

1.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2.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3.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4.环境责任保险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5.环境责任保险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1.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的模式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责任保险市场不够成熟,环境问题日渐严重和公众的环境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宜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凡从事高危有毒或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如石油、印染、造纸、皮革、采矿等有毒、高危的行业,都必须按照政府监督下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其他排污较轻的企业或者行业实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确保有法可依,必须在立法上以列举式的弹性条款明确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各自范围。

2.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细察之下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不用说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界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既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不过,考虑到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2)既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

4.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方环保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不高,因此,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合理选择投保方式

就我国而言,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6.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根据保险法一般原理,保险公司之赔偿责任限于金钱给付,其数额遵循“损多少,赔多少”的原则。然而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又十分有限,如不对此类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

第6篇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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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屏.试析第三方物流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04(4)

第7篇

关键词:董事义务;董事责任保险;保险利益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

20世纪30年代,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最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20世纪30年代出现在美国的专门以公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可以说是董事责任保险的最初形式。当时,欧洲各国还没有类似的险种。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了较快发展,法律实践的重心也相应地由补偿转向保险。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具有购买董事保险的权利。80年代以后,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急增,诉讼额增大,给广大保险市场造成了危机。许多保险公司从董事保险业务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险金额,提高保险费。此外,对申请加入董事保险的公司进行严格审查,对业绩较差、董事责任风险较大的公司不予签订董事保险合同。

英国虽有高昂的律师收费,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诉讼远没有美国频繁,因而英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并不象美国那样红火。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责任险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开设这一险种。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对董事保险进行专项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险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认可,开始发卖董事保险,次年其他保险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认可,在日本全面开展了董事保险业务。

我国2002年1月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允许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以解除董事的后顾之忧。随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业务。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存在的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

二、公司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又称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其英语表述是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insurance”。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涵义,学界分歧不大。董事责任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级职员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上述内容外,还规定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和高级职员做出的补偿。本文主要以后者为研究对象。

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或依据为标准,董事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董事责任险。这样做有利于在董事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所导致的巨额损失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强制型责任保险。

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董事责任保险可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此类型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保险的填补损害功能。事故型责任保险,则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事故型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

三、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的责任、义务日趋增多,董事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势在必行

世界各国在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上逐渐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会成为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职权得以急剧膨胀。在此情况下,董事、经理的职权必须受到约束,否则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无从保障。各国公司立法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的方法主要有:一方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法定义务,如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等,并对董事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法律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股东提案权、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同时建立监事会、独立的审计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机制对董事的权力予以约束,以抑制经营者滥用权力的行为。

公司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的加重,积极方面在于,可以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经营管理公司,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其消极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责任有时会造成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促成其以保守姿态经营公司,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二)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一旦卷入经济纠纷,诉讼标的一般都数额巨大。对于公司来讲,董事做为自然人,董事的个人财产对公司的损失弥补,只能是杯水车薪,无补于事,公司的经济利益有受到严重损害的可能。董事在承担责任后,可能得不到二次补偿而陷入破产人的窘境。对于公司的利益相关人来讲,多数情况下其承担经营决策失误赔偿的能力是极为有限的,如果不通过保险公司转移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则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当前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

世界各国经济迅猛发展,跨国公司数量日益增多,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日益增多,公司特别是跨国性的大公司,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要求越来越高,董事经理的责任、义务呈多样化发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应当适应当前的发展趋势,积极构建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四、我国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2001年8月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建议“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标志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仅获得理论界较为广泛的认同,而且成为实务界的现实需要。2002年1月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该规定把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扩大为所有的上市公司董事。2002年1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推出“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业务”,又把责任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业务事前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继平安保险公司之后,其他保险公司也纷纷开始研发董事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是国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移植到我国的最初成果,也是本文讨论国内董事责任保险情况的主要依据。在平安保险公司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业务时,咨询者很多,但真正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不多。这与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上的不足不无关系,因此笔者对构建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保险范围的完善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层次低,覆盖面窄,董事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应不仅包括控股公司,还应当包括被控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职员,因为公司的高级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和董事面临同样的问题。投保公司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还应包括非上市公司,不管公司规模大小,其董事都有权利转移自身的风险。董事责任保险不当行为的范围应该是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就其过失给公司和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其他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故意行为给上述客体造成的损失,均不应列入保险范围。

(二)保险品种的完善

各国的董事责任保险一般包括董事个人责任保险和公司补偿保险两种。而且,这两种保险互相关联,保险公司都加以提供,而由投保公司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不能只选择公司补偿保险而不选择董事个人责任保险,但相反却可以存在。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董事补偿制度,公司补偿保险没有存在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将来法律规定董事补偿制度时,保险公司应配套推出公司补偿保险。

第8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鉴于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讨。

一、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之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所必须。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势: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发展趋势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之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二、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受害之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请求保险人赔偿。有些国家的立法上或保险实务上承认,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要么由受害之第三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要么受害之第三人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保险人有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承担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通常的做法是: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之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之第三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1、对因可归责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2、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或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有些国家或地方立法规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额的请求权。在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受害之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3.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

三、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从以上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这三种立法都从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理论界为这种请求权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做了大量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四种理论学说4:

1、法定权利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该种学说虽然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上支撑,并且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和责任保险的关系。笔者以为约定的权利不能与法律上规定上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把法定的权利和约定上的权利同等对待,因而该学说没办法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2、原始取得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该种学说是在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与第一种学说一样,该学说混淆了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同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依法原始取得的权利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权利总是要以责任保险合同为基础。而且这种学说也没办法解决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问题。

3、权利转移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由于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这样这种学说也就无法给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该种学说认为保险人处在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地位,如果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在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时,才可以在对受害之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这种学说很难找到自己立足的支撑点。

以上四种学说都有其不足的地方,因而有学者主张将受害之第三人分成上文所述的两种类型,分别为每一种类型的直接请求权寻找法理上的支撑,这种观点无疑是有可取之处5.该学者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撑的学说应该是原始取得说,因为该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基于这种观点该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但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发生的原因,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关联。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学说忽视了受害之第三人要以责任保险契约作为基础,尽管是强制责任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那么这种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原始取得这种权利。因而笔者以为,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因为该种学说恰好说明了这种权利的取得不但需要法律上的规定而且也需要责任保险契约上的约定。倒是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正如该学者所持的观点,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6.因为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而对受害之第三人来说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拒绝这种转让或接受这种转让。

四、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原因分析

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主要目标在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同样也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之所以要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可能会使责任保险的这个基本目标落空。这个目标的落空可能性有两个:首先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之第三人可能因为缺乏向保险人的诉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保险进行保险金额的赔偿,又由于被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给受害之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及时赔偿或者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就变成了一种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受害之第三人的获得赔偿的机会就完全落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目标就落空了。但如果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之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也就不会成为一种破产债权,从而以免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落空,责任保险的目标也就能够实现。

2、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

在传统的顺序理赔的模式中,虽然最终的利益落在受害之第三人头上,但却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或者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垫付赔偿金,再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要经过两个程序,而在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后,只要直接由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即可,也是说只要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索赔的问题,这样显然减少了索赔的成本。而在涉及到索赔的诉讼时,由于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中,受害之第三人没有对保险人的诉权,如果受害之第三人要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这样就不得不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讼,或者先由受害之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向提讼,但如果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只得等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诉讼结束之后才给予受害之第三人赔偿。这样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在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之后,受害之第三人就具有了向保险人提讼的诉权,因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就得到减少、浪费的诉讼资源就得到节约。

五、我国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重构的设想

正如前面所述,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主要目标是免使现代责任保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的目标落空,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仅在第50条和第51条直接请求权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只是从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能性。尽管我国已有学者在解释责任保险的法律条款时也认为责任保险实质上是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7.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立法指导,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之第三人很少去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说虽然有受害之第三人作出了这种请求,由于缺乏诉讼法上必备的诉权,这种请求通常被法院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只得悬空。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规定并加以改进来对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以实现现代责任保险应具的基本目标-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

1、强制责任保险中直接规定受害之第三人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如前所述,适度强制责任保险是现代责任保险的一个发展趋势,而政府之所以要把这种责任保险设置成强制性主要在于这种责任保险的危险事故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而被保险人无法承受这种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又极大,而为了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强制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比如说汽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也就是基于这种原因。但如果不设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能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被保险人破产,受害之第三人的权益就可能没有实体法上的诉权而告诉无门,自然强制责任保险赖以应运而生的目的就会落空。这样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势在必然。而要把这种直接请求权设定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主要在于受害之第三人持有请求权,保险人就不能用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更有利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当然如果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那么这种请求权就是一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自然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依然可以用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而且在保险人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2、法律应当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的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可以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在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可能破产时,受害之第三人可以阻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给付,以免自己的权利转变成破产债权而只能按比例受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

3、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之第三人具有根据自己的便利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谁作为被请求权人的选择权,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无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还是在非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被请求人,因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义务,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选择权也理所当然。

4、法律应当规定作为受害之第三人应享有对被保险人的再追索权。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只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之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责任保险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可能就还有一部分或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赋予了受害之第三人有再追索权,受害之第三人在向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被保险人求偿。这样以来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就更完善了。

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是当代责任保险基本目标的必然要求。而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以及完善无论对于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还是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6页。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7页。

3黄义丰,《论美国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之责任》,载《台大法律评论》,第17期第二卷,第263页,转引自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33页。

4以下内容参考了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45~248页,但对每种理论加入了作者自己不同的评论观点。

5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5直接请求权页。

第9篇

关键词:物流物流责任保险立法完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一、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三、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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