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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时间:2022-10-11 10: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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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1篇

一是调整农药管理体制。《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违法行为处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了农药监督管理保障,赋予农业部门现场检查、抽查检测、调查了解、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产品及相关设备材料、查封场所等手段。

二是取消农药临时登记。《修订草案》取消了农药临时登记。扩大了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新农药研制者也可以申请农药登记。同时允许转让登记资料,但登记证不允许转让。明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增加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改革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制度,登记试验单位由农业部认定,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三是实施农药生产许可。《修订草案》明确由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实施农药生产许可制度;针对委托生产行为,规定委托人要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此外,还加强了农药标签的管理,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要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和限制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产品标签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四是实施农药经营许可。《修订草案》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已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需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备案。此外,《修订草案》规定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农药,需要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机构。

五是明确使用者义务。《修订草案》对农药使用者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包括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明确农业部门提供免费技术培训、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指轮换使用农药等职责。规定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此外,《修订草案》还增设了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农药使用事故包括和处理制度以及农药应急用药管理制度。

六是建立质量可追溯制度。《修订草案》建立了农药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包括生产环节原材料采购查验、进货记录和出厂销售记录,经营环节进货查验、建立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卫生用农药除外),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要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七是健全召回、退出机制。《修订草案》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要分别采取措施,及时召回问题产品并报告。建立已登记农药退出机制,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发现危害严重或风险较大的产品,可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此外,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开展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调查。

第2篇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救治时,部分患者在症状缓解的恢复期,出现病情急危变化,甚至死亡,这种现象久称为“反跳”。在临床上,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有两个死亡高峰,中毒后24小时内是第一个高峰,2-7天是第二个高峰,由于抢救措施的改进,近年来死于第一个高峰的人数正在不断下降,因出现“反跳”死于第二个高峰的人数却在增加。因此,应掌握有机磷农药中毒发生的原因与规律,正规操作,合理用药,加强临床观察与护理,及时发现反跳的先兆症状,及时治疗,随时处理。以提高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的抢救成功率。

1 反跳的原因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反跳的原因有:毒物清除不彻底,抢救时机过迟;阿托品用量不足、减量过快或停药过早;短期大量快速输入葡萄糖和外源性辅酶A;毒物对胆碱酯酶复活剂疗效不佳;早期加大剂量使用糖皮质激素及对症治疗等都可引起有机磷农药中毒的反跳。

2 反跳的先兆症状

在临床上遇到的反跳病例,几乎都有先兆症状,如精神萎靡、胸闷憋气、出汗流 , 面色由红转白,瞳孔变小,肌肉震颤等,与李敦平[1]的报告相符。何止在等[2]对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16例患者反跳先兆症状进行分析,结果如下:面色转向13例,瞳孔缩小11例,精神萎靡、出汗流 10例,轻咳9例,降温

3 反跳发生的规律

反跳的发生与有机磷农药的种类、中毒方式等有一定关系。经皮肤吸收中毒者,反跳少,而口服中毒者反跳多;有机磷农药毒性越强,反跳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反之越大,低度性的乐果中毒者最易发生反跳。发生反跳的时间多在病情稳定后,短则10-24小时,长则7-10天,剧毒性的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如发生反跳则出现较早。

4 观察与护理

4.1护理人员必须加强预见性护理意识,针对有机磷农药中毒病人可能发生的反跳现象,把护理工作做在症状出现以前。针对反跳发生的原因,必须做到以下几点:⑴彻底清除毒物:对口服中毒者,进行彻底洗胃,对皮肤吸收中毒者或口服中毒被呕吐物污染皮肤、头发者,要一并彻底清洗并更换衣裤,避免残留毒物继续吸收。⑵合理应用解毒剂:阿托品要尽早、足量、反复持续用药,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在用药过程中严密观察,在严密观察中用药,直至毒 样症状明显好转或达阿托品化时改为维持量,维持时间3-7天或更长。若症状不再复发者可停药,早期使用复能剂,由于胆碱酯酶在72小时已老化,故复能剂应用不超过3天。复能剂足量的指针为:保持神志清醒、不抽蓄,肌肉无震颤。⑶控制输液速度。

4.2严密观察病情,正确判断阿托品化。为治疗提供可靠的依据。阿托品化的指征:瞳孔散大不再缩小、面色潮红、皮肤干燥、体温增高、心率增快、肺部罗音减少、意识障碍减轻。要根据具体病情,综合判断。在症状缓解的恢复期,因有可能发生反跳,仍要继续严密观察。临床上应重点观察以下几个方面:(1)意识:病人神志清醒后,又转入嗜睡、神志模糊,或由安静状态突然转为烦躁不安时,应考虑是否为反跳的先兆。(2)瞳孔:患者已散大的瞳孔又逐渐缩小时,应特别注意。(3)血压及其他生命体征:血压正常后又突然升高,体温骤降

4.3备好各种抢救器械及药品,实行四定:定位、定量、定人负责、定期检查,一旦发生反跳先兆,要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以免延误抢救时机。

参考文献:

第3篇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

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第4篇

一、实行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建立追溯购销记录制度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规定,我县对高毒农药实行定点销售。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应注明农药毒性类别,同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高毒农药名单。根据农业部第1586号公告,高毒农药名单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杀扑磷、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克百威、灭多威、灭线磷、涕灭威、磷化铝、氧乐果、水胺硫磷、溴甲烷、硫丹等22种。

(二)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名额。我县具有有限公司执照且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农药批发单位6家,因此县级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批发)不超过6家,镇乡级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零售)43家,主要设在原43个镇乡建制时的集镇上。

(三)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选定条件。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选定办法。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首先由农药销售单位根据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县级农药销售单位(批发)向县农委提出书面申请;镇乡级农药销售单位(零售)向当地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县农委、安监、工商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核,最后经审核通过的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后确定,并报县农委备案。

(五)建立高毒农药购销记录制度。高毒农药定点销售的单位要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由专人负责销售。必须建立销售台帐,详细记录农药的生产单位、农药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同时要记录购买者姓名、地址、数量等。购买高毒农药的单位或个人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高毒农药的单位必须向购买者详细介绍该农药限制使用的作物、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镇乡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所建立的台帐资料须每月向总公司汇报,县级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汇总后每月向县农委如实汇报,实行零报告制度。

二、强化农药连锁经营,建立市场监管机制

销售农药的有关公司,要以现有的农资零售网点为基础,搞好连锁经营。要改变现有有限连锁的形式为全面连锁的形式;建立农药配送或物流中心,从源头上保障农药质量;强化与农药技术推广服务有机结合,直接为农民提供农资商品消费服务,缩减流通环节,使农民真正用上质优价廉的农资产品;强化内部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和优胜劣汰制度,确保农药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5篇

1.1 农药产品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基层市场监督检查发现,市场上流通的农药产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同一含量的农药产品呈现多厂家、多品种,甚至同一企业的含量相同的农药产品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在同一经营区域投放到不同门市部内的产品包装也不相同,商标使用混乱多以“TM”标示。二是正规生产企业为了降低企业成本,减少申请农药登记支出,采用“助剂”“AB包”的形式进行捆绑销售。三是部分农药企业之间互相借证套证生产不同企业的产品,造成农药产品的多、乱、杂,随意修改标签现象严重。四是农药经营公司定制产品销售,随意修改标签内容,增大成分含量,夸大使用范围、效果,甚至为增加产品效果违规添加国家禁限用农药。

1.2 农药经营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农药批发商多是供销系统、农资公司职工或者是农药生产企业业务员转化为农药经营商。零售商是乡镇村级供销社职工、批发商发展的经营户或是挂靠农业部门“三站”(农技站、植保站、土肥站)经营的人员。农药经营者存在知识层次不同、文化程度偏低、专业经营人员较少的问题。经营中存在互相排挤,互相串货压价,造成市场混乱。部分经营者为获得较大的经营利润,违规经营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给农业生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

1.3 农药使用存在的问题

农民和其他农作物种植者(包括农产品生产基地、土地承包人等)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为了达到较好的杀虫效果,提高农产品产量,不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擅自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不顾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滥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1.4 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目前农药市场监督管理的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药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于1997年5月8日由国务院颁布,于2001年11月29日修订;《浙江省农药管理办法》于2001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以上2部法律法规至今未再修订。2004年《浙江省农药管理办法》修订后取消农药经营许可,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经营政策的改变,供销社部门经营解体,农业部门经营退出市场,由于农药经营门槛的降低,以个体经营为主的农药经营者占据市场,农药经营市场出现了混乱局面。其次,基层农药监管系统薄弱,人员、经费欠缺,监管区域大,路途远,存在监管不到位的现象。以杭州市余杭区为例,全区现有602个村庄,耕地面积大的村庄都有农药零售点,以零散经营、串乡经营为主,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监管难度大。

2 农药安全问题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通过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以下问题易产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一是农药生产企业违规添加高毒农药和农药经营公司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套证、冒证生产掺加高毒农药的假冒伪劣农药产品;二是农民和农作物种植者不顾农药安全使用间隔期滥用农药和为提高杀虫效果滥用高毒农药,甚至使用国家禁限用农药;三是农药经营者为了获得较大利润经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为非法生产的含有高毒农药的农药产品提供了市场;四是农业执法力量薄弱,人员少,费少,欠缺执法依据,产生了农药监督管理真空区。

3 对策

3.1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教育培训

农药的安全使用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措施,只有农药使用者和农产品生产者严格遵守农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才能杜绝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建议国家改变农业培训资金投入方向,加强对农民和农产品生产者教育培训的投入。各级农业部门充分利用国家阳光工程培训项目和新型职业农民培训项目资金,对农药使用者和农产品生产者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教育,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3.2 加快农药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

现行《农药管理条例》已经与目前农药市场管理相脱节,已不适应新的市场发展需要,必须加快《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尽快出台实施。在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时将农药经营作为直接关系人生健康的事项设置农药经营许可条款,并明确限定农药经营人员及公司经营资质,要求农药经营人员和公司农药生产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完成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教育学分分值。明确假冒伪劣农药的界定范围,将套证、冒证生产的农药全部列入假农药范围,以打击企业和农药经营公司擅自生产添加隐性成分农药的行为。

3.3 修订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登记制度为我国农药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从目前市场上农药登记的品种看,以农药复配制剂登记为主,不同企业就相同含量、登记作物相同的农药品种重复登记;多个企业就同一含量同一品种复配制剂农药重复登记。一个企业取得一个农药登记产品从研制、试验、获得数据、办理登记耗时3~5年,耗时长,花费巨大,企业负担过重,影响了企业发展,削弱了企业投入研发农药新品种的资金投入力度,影响了企业发展。

建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可以修订为“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向已取得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企业或科研单位支付科研费用,获得登记企业授权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注重新药原药、复配制剂首次的登记,放宽其他复配制剂的登记,这样企业可以避免就同一登记品种重复登记,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将大量资金投入到研发新的农药产品中,同时也避免了企业之间互相借证生产的违法行为,推动我国农药发展。

3.4 加大对假冒伪劣农药生产使用的打击力度

农药具有易对人体构成潜在的致畸、致突变、致癌的特殊性,对人体健康伤害巨大,易对人体造成直接伤害或间接伤害。针对农药的这种特殊性,建议研究制定农业部门与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成立食药警察,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生产经营行为,特别是非法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行为。

目前非法的农药企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农药和擅自添加高毒农药等隐性成分的农药产品采用面广量少的销售方式,农业部门在基层执法中发现违法产品,因量小货值低构不成刑事犯罪,不能向公安部门移交,农药生产企业否认为本企业生产,导致只能处罚经营单位,难以追查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源头加以取缔。只能对经营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未形成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药和擅自添加高毒农药等隐性成分农药的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建议降低非法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行为的刑事立案标准,使公安部门提前介入调查,打击非法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违法犯罪行为。

3.5 建立全国农药生产销售追溯平台

目前各地推行的农药质量追溯系统模式是基层农业部门监管,销售企业进行产品经营告知,产生、打印追溯码粘贴于产品之上进行销售。这种农药产品质量追溯模式由于生产企业不参与,终端销售企业进货后需要进行产品经营告知,形成追溯码,拆箱粘贴追溯码,造成销售企业劳动强度大,成本增加,拆箱后运输管理成本增加,造成农药产品质量追溯系统流于形式。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农药质量溯源系统,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生产计划进入系统上报生产计划,提交农药产品制剂名称、成分、含量、数量等信息,系统审核批准后产生该制剂产品的唯一追溯码,由企业印刷在该制剂产品的标签上,利于基层监管人员、销售人员、使用人员查询以辨别产品的真假和监控农药产量、流向,利于农药减量行动的实施,使假劣农药和擅自添加高毒农药的产品进不了市场,从而杜绝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

3.6 加快基层农业执法力量的建设

第6篇

1、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行政法规8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23号)第三大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3、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科技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福建省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简称省推广站)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全省蘑菇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为菌种管理单位,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地蘑菇菌种的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4、部门规章13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6)《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18号)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7)《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8)《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令)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9)《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0)《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1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1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5、政府规章3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篇

__土地面积为__平方公里。20__年农作物播种面积达__万亩,主要分布在__、__、__、__等农灌区,种植农作物主要有玉米、小麦、向日葵、棉花、瓜类、蔬菜等。这些农作物种子的供应一部分来自自繁,一部分来自外调,如玉米种子,除了__号和__号是自繁的,其他品种__号、__8,正__、__号、__等是外调的;小麦__号一级良种一部分是自繁的,一部分是外调的,其原种是外调的;向日葵、棉花、瓜类、蔬菜等种子全部是外调的。近三年来,全__玉米播种面积平均达12万亩左右,占农作物总播面积的37%,居第一位;向日葵播种面积平均达10万亩左右,占农作物总播面积的31%,小麦播种面积平均达5.8万亩左右,占农作物总播面积的18%。根据全*种植情况,每年最少需玉米种子约30万公斤,向日葵种子约 4万公斤 ,小麦种子约145万公斤,还需一定数量的棉花、瓜类、蔬菜种子等。种子经营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生产情况和种源优势,将种子自繁与外调相结合,需种与供种相平衡,基本上满足全旗广大农牧民的种植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__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20__年全__作物种子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达300万元以上有一家——__种业,200万元以上有一家——__农技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以上有两家——__棉花有限公司和__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达50万元以上有26户;经审核到自治区办理农作物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6家;经我中心审核批准发放《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29家,《农药经营许可证》15家。目前,全旗种子、农药市场秩序良好,虽然存在一些违规现象,但是种子大案重案事件未发生过,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事件未发生过,通过种子、农药的强化管理,逐步规范经营,净化市场。

二、上半年前期工作情况

20__年春耕备耕期间,我中心以服务“三农”为宗旨,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精神,积极开展全旗农作物种子、农药各项管理工作。

(一)、加强培训学习,规范市场经营

3月8日 ~9日,我中心在*、__农牧局和盟农技推广中心的大力支持下,举办了全__农作物种子、农药经营管理培训班。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__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等,参加培训学习的种子、农药经营人员有31人,中心执法人员有17人。通过培训学习,使执法人员学法懂法,依法行政;经营人员学法知法,合法经营;促进全旗农作物种子、农药市场经营步入规范化。

(二)、加强经营许可证管理,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1、严格审核办理《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经营能力和从业资格条件。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销农作物常规种子注册资本达10万元以上,经销农作物杂交种子注册资本达50万元以上),并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盟农牧局考核合格的资格证书。今年我中心新批准发放《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7户,年检22户,注销5户。

2、严格审核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能力和从业资格条件。今年我中心新批准发放《农药经营许可证》2户,年检12户,注销4户。

(三)、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消费者维权

结合“3.15”法制宣传和科技“三下乡”活动及新型农牧民培训,我中心在__镇、__*镇、__镇和__镇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__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新编农药手册》、《农牧业法律法规汇编》等宣传资料5000多份,并进行讲解,让广大农牧民学法知法,依法维权。宣传培训期间,我中心出动车辆4次,人员25人次。

(四)、开展市场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1、3月14~20日,我中心执法人员和左旗工商局执法人员一起,深入到____等农区,检查农资经营26户,农药经营12户,抽查农药10种,农药标签16个批次。

2、3月23~25日,我中心执法人员深入到__等四大农区,进行种子、农药市场检查。检查种子经营16户,农药经营8户,抽查玉米新品种12种、油葵新品种2种、食葵品种新1种、多个蔬菜种子和农药11种。

3、4月2日,我中心执法人员在__镇检查种子经营2户,农药经营2户,抽查玉米新品种3种、油葵新品种2种、食葵品种新1种及农药11种。

三、存在问题和处理措施

通过市场检查,目前均未发现种子质量问题和禁止销售剧毒高残留农药,但是,种子、农药市场经营中存在以下不规范现象:

1、个别无证经营现象还存在。__有1户无证销售玉米种子和蔬菜种子,我们要求他将种子下架不得销售,责令当场立即改正,如经销必须到__种子管理站申请办理《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__有1户无证者在集市上销售蔬菜种子,我中心执法人员在当地工商所配合下当场给予没收处理。

2、个别经营者种子和日用百货在同一店面内销售。__*和__各1户,我们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要求他们在一周内必须分设店面经营。

3、个别经营者种子、农药和和食品在同一店面内经营。这一严重问题出现在__*镇__市场内一户种子、农药经销商,我中心执法人员曾多次检查并责令改正,但一直未见成效。 4月2日 ,我中心执法人员在左旗工商局的配合下,当场进行种子、农药下架入库处理,并取缔该经营者种子、农药经营权。

4、个别地方玉米新品种多、乱、杂,尤其是__比较严重。另外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和推广滞后于农民生产所需。

5、个别农药标签不合格率较高。我中心两次农药市场检查中,共抽查农药标签22种(除草剂较多),其中农药标签合格的有14种,占抽检总数的64%,农药标签不合格的有8种,占抽检总数的36%。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

1、继续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并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2、加强培训学习,提高从业能力,规范经营行为。

3、加强种子、农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打击坑农害农违法行为。

4、做好种子、农药质量抽检工作。

5、做好种子、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6、建立、健全种子、农药案件

档案。

第8篇

关键词:农药经营主体;农药监管;农产品安全

中图分类号:S4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0132041

农药作为一种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它对农业的防灾减灾、保产增收确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它又是一种有毒物质,管理和使用不当,严重影响着农产品质量安全,甚至危及人畜生命。在当前农业发展新常态下,我国农业正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关键转折时期,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成为一个涉及国家安全的政治问题,涉及民众健康的民生问题。加强对农药市场执法力度,强化对农药销售和使用的监管工作,是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质量绿色、有机、无公害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

1 抚松县农药经营企业现状

1.1 农药经营单位的主体

全县共有60个农药经营单位。其经营主体资格按性质分为5类,挂靠在政府农技推广部门的各县、乡(镇)植物医院和农技物质服务部24个,企业性质是国有独资;挂靠在农村供销合作社15个,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挂靠在供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7个,性质为股份制或有限公司;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1个,性质为其它内资企业;农业生产资料商店3个,性质为私有或个体。

1.2 农药经营单位的特点

按农药经营单位所在地分级,县级15个,乡(镇)40个,村级5个。其销售方式,县级经营单位以批发、零售为主,乡(镇)和村级的经营单位以零售为主。农药经营单位的特点是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

2 抚松县农药市场监管现状

2.1 农药监管机构主体

1999年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农药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由县农技推广人员兼职,受农业局委托行使农药管理职能。2011年成立抚松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下设5个执法中队。农药、肥料、植物检疫、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中队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管工作。执法人员由县农技推广人员兼职。2014年成立独立编制的农业综合执法队,受农业局委托行使农资市场(农药、肥料、种子执法检查)管理职能,执法人员从农技推广站中分离出来。

2.2 农药市场监管的主要措施

2.2.1 搞好农业法规宣传,坚持为“三农”服务

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权益和“12316”公益服务电话的作用,为农民群众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广泛宣传《农药管理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组织执法人员深入乡镇、村屯结合科技培训,向农民宣讲真假伪劣农药识别、套证侵权、一证多用,无证经营、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种类、农药标签解读等方面的知识,提高了农民在购买农药时的维权能力。

2.2.2 建立限用农药销售可追溯管理制度

开展高毒农药销售实行定点,专柜专帐经营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高毒农药是否设置专柜经营、专帐登记,购销台帐内容记录是否规范,对高毒农药台帐记录内容不规范的经营单位,进行详细指导。建立和完善高毒农药定点专柜经营可追溯管理制度。目前建立高毒农药定点经营专柜15个。

2.2.3 农药产品标签专项检查整治工作

开展农药标签整治检查行动,重点检查区域是边远乡镇、村屯基层农药经营店;重点检查内容有国家禁限用农药、农药产品有效成分不足或随意添加其它不明成分、种类与登记不符、冒用农药登记证号、假劣农药、标签不合格农药、种衣剂、食用菌用药及近2a农业部和省农药质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农药。每年完成抽检农药产品标签300个。对在检查中发现经营标签严重不合格农药产品的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和处罚,并责令其将不合格农药产品,返回厂家,立即停止经营销售。

3 新常态下对加强抚松县农药市场监管的建议

3.1 修改条例,理顺农药经营主体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和发展,农药监管对象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1997年5月颁布实施的《农药管理条例》中规定7家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而现实的农药销售领域已由大量个体经营者和民营企业组成,国务院文件(国发[2006]30号)要求,农业三站不再允许经营农药。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修改《条例》理顺农药经营主体性质,避免执法人员角色转换和错位,有利于农业综合执法队加强对农药经营主体的监管和整治力度。

3.2 “互联网+”农药经营备案管理制度

利用网络健全优势,搭建监管服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对经营主体和经营产品进行备案登记管理;通过“互联网+”对经营单位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专柜销售、实名购买等进行时时监督。经营单位把国家禁限用农药、高毒农药的进货,销售情况及时上传互联网监管平台,以便农业综合执法队对其进行网络动态监管。通过实地检查与网络动态监管相结合,能够提高工作效率,更及时和迅捷地对农药市场进行监管。

第9篇

1、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与行政不作为责任

食品卫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实行了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先后制定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各类食品卫生标准及管理办法。现行的《食品卫生法》是于1995年10月颁布的,该法的第1条就指明了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食品卫生法》第33条也规定了食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违反该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规定“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在汤山事件中,中毒者系因服食油条、豆浆、烧饼等源自和盛豆业连锁店的早餐而中毒乃至致死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9条的规定,应责令和盛豆业连锁店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并处以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另外如果查实该案确系故意投毒所致,那么投毒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应对投毒人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同时据人民网、新浪网多家媒体报道,汤山事件的第一批中毒者是于14日清晨四点五十分送到八三医院的,五点多钟八三医院的医生已多次挂110电话报警,但和盛豆业连锁店的豆浆、烧饼等一直卖到将近早晨七点,早上八点公安部门才派人查封该店。三个小时的时间,本可挽救多少不必要逝去的生灵,本可避免多少中毒事件发生。笔者认为,面对中毒事故这一威胁汤山全镇居民的紧急事件,汤山镇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没有在合理的时限内,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因不作为状态的持续,导致违法销售食品的现象持续,产生了对居民的更大损害,因此应当追究其行政不作为责任。不仅应追究公安、卫生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纪责任,还应追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赔偿责任。(理论探讨参见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行政法论丛》第2卷,第272页)

2、从“毒鼠强”看对高毒剧毒农药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