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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程序论文

时间:2022-05-13 05: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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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程序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问题 实体公正 诉讼经济 解决

社会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司法并非神明裁判。司法裁判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乃至法官道德素质的差异等,在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环境下,永远无法保证自身的绝对正确。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换言之,错误裁判的出现和存在,是哲学的必然,同时也是社会的必然,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中都是不争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判必然有害社会公平和正义。对此,以维护社会公正为已任的司法自然不能等闲视之,这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正是对公正的追求,确定了司法纠错原则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当代世界各法系、各主要国家无不寻求与其设定相应的司法纠错救济手段,如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了再审制定;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类似的司法纠错救济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概括我国司法纠错救济制度。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①,也叫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认真总结和反思多年来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经验和实践,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及其实践,确实存在不少弊端。为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决,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定还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在此笔者从二方面浅谈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解决的办法: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我国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彻底纠正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就是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会有序。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稳定性”、“安全感”和“平衡状态”,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走向紊乱。再次,法院、法官是一种特殊的部门和化身,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在法治国家或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更需要如此,生效的判决、裁定频繁地被,会给公众造成法院、法庭“没准儿”的印象,似乎他们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判都是对的。果真如此,公众“法治”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将是十分困难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亦会受到阻滞。

(二)、监督途径多且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监督程序:1、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诉讼法还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均应再审。就法律规定本身来说,我国的监督机制还是相当完备的。但是,法院自身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首先.依据法的分类理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所谓私法,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它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是如果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从理论上讲,由于法律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则应当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为当事人向其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三)、审判监督庭与各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关系相对立。

由于部分原审裁判在程序或实体处理上,确实有不公之处,甚至是枉法裁判,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或检察院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从原审生效裁判错误到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就这一环节而言,两者似乎是对立的。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原审法官做出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

不论胜诉的是当事人还是终审法官,对审判监督都有排斥的心理。因再审改判引发各类矛盾,有关当事人不满,原审法院及本院原办案法官也有意见,易造成审监庭与其他业务庭的关系紧张。若通过再审.一旦将原裁判,原审法院和原承办的主审法官一般都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甚至会扣发奖金或者离岗,致使不少业务庭的法官对审监庭法官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审判监督是“自己人跟自己人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审监法官也有心理负担,认为申诉者是无理取闹或故意拖延时间;认为法院自己改判是给自己抹黑,给同事难堪。同时,由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审监庭法官有保护同行和“做老好人”的思想倾向,表现在同事感情、校友感情和上下级感情上,宁愿得罪当事人也不愿得罪同行,因此,工作没有正义感和积极性,办起案件来总是找借口搪塞当事人,效率低下。有的法官还因怕麻烦,怕得罪同事,而不愿意在审监庭工作。何况,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中,在目前法院普遍存在考核、测评、推荐、晋级等情况下,人际关系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难免成为审判监督法官的“难言之痛”。

(四)、审级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再审。这种做法理论上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但实际上不仅达不到目的,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的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销自己代表国家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就此止诉,不是原申请再审人就是对方当事人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显然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效劳动,无谓地增大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先定后审”。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二、如何解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程序确实存在着监督质量不高、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样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我们讲重构民事审判程序的监督,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强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离开了这一点,这种“重构”就会走向反面。所以,在适当限制再审条件和范围的同时,还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使确有错误且应当纠正的案件依法得到纠正。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立足于“依法纠错,适度改判”的原则,既要运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的问题,在法律上可以做出如下规定:

(一)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合理的保护,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审。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自然应当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未上诉,说明其服判或行使了处分权,放弃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改判的权利。一审判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又以原判决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是对其权利的滥用,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损害。故在如无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允许申请再审。

(二)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作为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申请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必须依法进行审查才能确定。但是,这种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如当事人以“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为由申请再审,只需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原鉴定结论被否定的证据材料(如新的鉴定结论)即可,至于说该证据材料是否合法、真实、可信,能否原生效判决等,则应于再审程序提起之后在开庭审理中去解决。否则,一是又会形成“先定后审”,二是有可能将本应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挡在门外”,使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

(三)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必要再审,且应当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再审作一定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发开的“口子”就不应“半开半掩”,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后的立案期限,以减少随意性。如果不做出严格规定,实践中就有可能再打折扣,或者该立案不立案,或者不结不立、或者认为再审案件可审可不审,这都严重地妨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是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的。

(四)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

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实际上形成了有条件的三审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水平高,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而由其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无论将来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力量和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告申庭这个机构,使其有限的人力而又过分分散的矛盾得以缓解。另外,由于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会大为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能够承受的。

(五)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资深法官组成。

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是很高,而且参差不齐。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尚需走较长的路程,而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对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的对策,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一般来说,自身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较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其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更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当然,资深法官不能仅以年龄和资历为标准,而主要应以其业务水平和审判经验为条件。

(六)审监庭是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审监庭是为保障司法公正、纠正不当裁判而设立的监督、纠错机构。只有定位准确,才能理顺其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明确审监庭的定位,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与答案。仔细研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发现,不论是对本院的内部监督、还是处理,答复外部监督,审判委员会都是起着最关键、最主要作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法院各合议庭做出的裁判,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当定位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有利于审监庭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弥补审委会作为松散的审判组织,在实践中没有常设机构的缺陷。肖扬指出“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二审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以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如何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审判监督庭的定位,规范审判监督工作是摆在面前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审监庭的主要工作职能是审理再审案件,附属职能为:按照审委会要求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人大的监督意见、建议,批评、及其他社会监督主体的来信来函做出解释、说明、答复;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按审委会的要求指令再审或提审;与本院案件监督相关的其他工作。

(七)原诉讼请求无实现可能的,不得以坚持原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

所谓原诉讼请求无实现可能的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虽然其可能有错误,但已无法纠正或纠正后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甲、乙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争议的1米宅基地归前邻甲享有使用权,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甲即据此建了房,事后乙又以该1米宅基地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这种情况,无论原判决是否有错误,均无法再变更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再审没有实际意义。又如甲、乙双方因果园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一审判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改判解除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后,发包方将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期10年。第三者经营一年后,原承包方认为原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遂申请再审,要求继续承包。这种情况,如果允许再审改变原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势必损害新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新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者。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协调与稳定,这种情况亦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八)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

所谓无纠正必要的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虽然可能有一定错误,但不属于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重大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程序。如一个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的案例判决误差了50元利息,就属这种情况。前有所述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它应当是针对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生效判决、裁定,如果生效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仅仅有或可能有一般性的不当,就提起再审,则诉讼是无止境的。正确与错误有一定的相对性,有些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疑难和复杂,不同的人包括最具权威的法律专家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这是正常的。所以,只有重大瑕疵才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司法救济,还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应包括对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和非诉讼工作的监督。要建立起案件流程管理、诉讼程序监督、审限监督、质量评查和当事人,执法监督员信息反馈等多种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通过全方位的审判监督,达到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案、依法纠错的监督目的。“加强审判监督、深化审监改革”所追求的就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为民这一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目标。随着司法权力空间越来越大,从审判监督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从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高度,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审判监督体系。当然,作为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取决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发展和民主与法治的进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本文只是就一些最基本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参考性的意见,意在提高自己的洞察力。

注释:

《新民事诉讼法条释义》

主编:唐德华 第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