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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秩序论文

时间:2022-02-21 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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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秩序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利益主体;证券市场;秩序

一、证券市场秩序的内涵

证券市场秩序意味着按照一定的规范和准则,对证券市场系统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市场按照特定的规则运行。证券市场制度提供的正是这种内生的规则体系。证券市场的秩序由市场内的行为主体相互作用而形成,但政府作用比较特别,它可以出现在更高的秩序形成与控制层次上。在一般意义上,市场秩序指依据规则和准则进行控制下的市场运行状态。市场的公平与效率是市场运行状态的主要指标,也是制度规则体系的评价标准。

国内对证券市场效率的实证研究分析,1993年以前的研究数据得出的结论是非市场有效,此后的研究大多支持弱式有效。市场秩序混乱,市场公平和市场效率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市场的运行是在制度的约束下进行的,要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必须从形成秩序的市场主体的行为出发,建立相互制约、平衡的利益框架。

二、利益主体行为与市场秩序的相互影响

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在相互的交易中会自发形成一种市场状态,可以称为自发秩序。每个行为主体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将拥有的资源投向能获取较高收益的股票,这有利于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但自发秩序的优势必须在长期和重复的交易关系中逐渐形成。如果交易者的行为预期不确定时,极容易产生机会主义行为,这就会增加市场的交易费用。从长期看,某个市场体系要生存下来,必然能逐渐调节纠正交易机制,取得交易费用上的优势,但要达到良好的状态可能要经过相当长时间,在调节过程中也会浪费巨大的资源。下面从几个主要利益主体行为对秩序的影响进行分析。

1.政府。从证券市场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初步形成看,政府是证券市场制度供给和运行的核心,其他主体大多通过影响政府决策而获利。强势主体(上市公司和机构投资者)能对政府的决策施加较大的影响,但并未能控制政府的行为。而政府过多涉及到证券交易中的具体利益,一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目前的定位与期望过高,二是政府自身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过于密切地混杂在一起。在国内证券市场中,国有性质的主体占据了主要的地位。上市公司中国有企业占绝大部分,机构投资者中,国有企业也占据了重要地位,而媒体更是政府或国有资本主办的,它们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正是通过政府整个权力机构发挥了作用,对证券市场的秩序形成与变动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

2.上市公司。由于占绝大部分比例的国有上市企业采取的都是增量发行,国有股仍占有控股地位,外部股东无论在控制权还是在信息上,都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公司经理等“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为了获取更多的融资,欺诈发行,虚假信息披露等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上市公司都属于利益既得者,其利益主要在一级市场的发行中,而在证券交易市场上,上市公司间难以形成比较普遍的共同利益。而且由于国有上市公司仍然承担了政策性负担,国有企业固有的“预算软约束”弊病也移植到上市公司身上。上市公司的利益一致性不够,难以采取集体行动。但上市公司与政府的利益密切相关,分别对各自的管理部门有较大的压力。

3.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不仅实力雄厚,而且数量比较有限。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规模很大,因此它受外部环境变化的影响也很大,对环境的变动比较敏感。在外部环境中政策和市场景气是最重要的因素,这些因素具有集体物品(它的收益者只是一个局部的集体)的特点。机构投资者通常能够组织起来,争取更有利的外部条件。

机构投资者个体参加争取集体物品(政府有利政策)行动的条件是,它从这个集体物品中获取的收益大于它付出的成本。每个参加者的成本包括行为成本和组织成本的一部分。但集体物品能够为所有投资者共同享用,而不仅仅是付出努力争取的机构。每个机构投资者都希望别人去争取而自己能够“搭便车”。如果努力者分享的集体物品低于其付出的努力成本,它是不会去争取这个集体物品的;如果即使与别的机构投资者共同分享,它从集体物品中获得的收益仍高于它为争取这个集体物品付出的成本,那它有提供的激励。机构投资者的数量较少,在争取能够带来足够大收益的集体物品时,通常每个机构投资者能够分享的收益大于它为集体行动付出的努力成本。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也会权衡不作为的机会成本,在不作为的损失大于作为的成本时,他具有参加集体行动的压力。因此机构投资者经常能够组织起来争取对他们这个群体有利的集体物品,如对政策改变的影响,对政府支持股市的需求,都比较明显的表现出来。但集体物品量总是低于最优水平,因为搭便车者的存在,使得努力者总是无法获得它所争取到的集体物品的全部收益。

4.一般投资者。在国内不规范的证券市场上,受到损害最大的是一般投资者群体,一般投资者的个体力量弱小,更应该联合起来采取集体行动。但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是机构投资者经常联合起来,集体要求某些对他们有利的政策,而一般投资者则是“沉默的大多数”,极少有集体行动来申诉自身的要求。一般投资者参与争取集体物品的条件和机构投资者个体相同:他从集体物品中获得的收益大于他参加这个集体行动的成本。但一般投资者数量众多,任何投资者能够从可能的集体物品中获利都极为有限。而对一般投资者进行广泛组织的成本都极为惊人,除非某个组织的成本已经为它的其他职能承担。一般投资者从集体物品中的获利微小而成本高昂,搭便车的倾向同样广泛存在。他们预期的成本和收益极端不对称,通常没有参与集体行动的激励。

一般投资者不能形成有效的压力集团,不利于市场均势的取得,应该在制度上有一个一般投资者保护协会之类的组织,它由某些具有政治、地位要求的个体来推动,同时可提供其他非集体物品,这个组织的真正目的:组织一般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服务。而先例也可以改变一般投资者对争取自身合法利益行为的预期。如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失职和违法及中介机构的虚假审计行为,投资者也许有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意识,但个体能获得的利益有限,而个体在对公司和中介机构的诉讼中又明显处于人财物的劣势,在证券市场现实中,个体诉讼行为也没有取得明显的成功。如果法律的变动使投资者个体有合适的诉讼环境,出现了较为成功的诉讼案例,形成“选择性激励”的效果,其影响可以从个别到普遍,逐步改变投资者对诉讼的收益——成本预期,使更多投资者愿意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也即成为制度变迁的路径。

三、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路径

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等强势主体群体与一般投资者弱势主体群体的力量极度不平衡,欺诈行为、虚假信息泛滥,操纵市场行为流行,市场规则有向不利于市场长期利益方向发展的趋势,市场的秩序陷入混乱。在此阶段一种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是政府的强力介入。政府必须充分尊重并利用自发秩序,但这不意味着政府对制度体系形成与变动的不参与,自发秩序需要通过政府的行为来调节。政府的制度创新应该和市场主体的创新互为补充,要相信在良好规则下的市场制度能够带来社会福利的整体增进。政府确定交易的基本框架和公平原则,在证券市场已经建立起来的现在,应该放宽其他由市场主体自发创新的空间,政府则致力于提升自发创新的层次,消除市场主体创新的外部性,最终形成互补性的制度创新框架。

证券市场的长期利益一是公平;二是效率。自发秩序也许可以提高市场的效率,但自发秩序通常不能带来公平。政府是证券市场中最重要的主体,他供给证券市场制度,调整并维持公平秩序的形成。但统治者也是经济人,他也面临有限理性的制约,且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不能指望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秩序调节就必然能带来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当政府的利益来源与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一致时,它的行为会促使社会的进步;反之,它会导致市场的混乱,阻碍良好秩序的形成。这时就要调整政府的收入来源,使得从降低市场交易费用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从寻租中获得的利益,而且实现这一点,可以削弱个别市场主体群体对政府决策的严重影响或控制,摆脱不利路径依赖。

政府要降低市场的交易费用,必须为市场主体界定明确的行为边界,形成有利于经济发展的产权。政府部分放弃从参与交易中得到的收入,而增加从经济发展中得到的税收,即要使每个官员和国有资产经营者有明确稳定的预期:从努力完成职责中得到收益大于设租和寻租得到的收入。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最终的目的也在于此,而推行上市公司和投资机构的全面非国有化并不一定能促使它们形成明确的预期。在当前情况下,要政府完全放弃为国有企业融资的目的不仅是不现实的,也是难以改善市场秩序的。国有上市公司的根源在于政策性负担造成的预算软约束,当存在政策性负担时,即使是私有企业,也同样会出现这些问题。因此,政府的行为应是逐步取消国有上市公司的政策负担,界定行为边界、获利或受损的方式,迫使国有企业与其他性质市场主体竞争,实现为国有企业融资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平衡,加固证券市场的基石。

政府加强对市场的监管而减少对要素流动的控制,可以消除在证券市场上广泛存在的“管制租金”要素的自由流动可以加速租金的消散,促使证券市场向常态的回归。严格的监管可以促使机构投资者和上市公司违规的预期成本上升,有利于遏制违规行为,而要素流动控制的放松,有利于市场配置效率的提高。同时,要素流动控制的放松可以促使不同投资市场间的竞争,降低市场主体退出证券市场或选择其他市场的成本,这对弱势市场主体尤其有利。而市场间的竞争可以迫使每个市场降低自己的交易成本,否则将被淘汰,这可以帮助提高整体市场体系的资源配置效率。

参考文献:

第2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重要载体和方式,对于政府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维护秩序、服务社会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着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范事项上的“三乱”现象,权力机关和上级部门对之监督手段的虚置现象,以及法律体系和行政体制层次过多的现象,使得一些部门的“红头文件”容易与法律“撞车”。更严重的是,少数部门为了强化部门利益,逃避具体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可能,就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来规避、抵制法律,集体“闯红灯”,导致一段时期内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违法文件满天飞。对于这种现象,有人称为“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最终结果是严重破坏了行政法治环境。

分析“红头文件”违法的缘由,除了部门利益和法律观念上的因素外,缺乏相应的审查监督机制是关键。

长期以来,对行政机关“红头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我国实行的是“事后备案”制,即文件颁发实施后再交给政府所属的法制部门备案。由于这种事后备案没有具体明确审查职责,缺乏应有硬度,使得效果甚微。据资料显示,在现存的两百多万件规范性文件中,履行报送备案监督程序的还不足两万件。如此大面积的监督缺失容易使规范性文件丧失法定的原则立场,成为一些部门谋私的工具。而且,由于事后审查制度必然的滞后性,一些违法文件在被纠正之前已经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从而付出太大的行政成本。因此,对行政文件的审查,应当从立法上寻求由事后转为事前的新机制。

从行政法上讲,行政部门制定规章以下的“红头文件”,不属行政立法范畴。按规定,只有行政立法才有审查环节,对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法律并没有规定审查程序。可见,寻求行政文件事前审查机制,就必须建立相应的“红头文件”出台“法律审”程序。安徽省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文件的制定程序,并强调,对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合法修改意见,如果制定部门不予理睬,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更加增强了法定审查程序的强制力和执行力,能确保在文件颁发前过滤掉违法的内容,有效避免违法文件带来的行政损失,无疑是遏制违法文件出台的治本良策。

第3篇

张军

[内容提要]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基本程序之一。质证是法官认证的基础,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质问和辩驳,建立法官职权相对独立,当事人直接对抗交叉询问质证的程序模式,才能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

[关健词]质证当事人程序模式

[作者简介]张军(1969-),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校区)法政系讲师硕士

一、引言

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普遍存在。但是在很长时期内,人们并没有把质证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在理论上加以阐释和在法律上加以界定。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没有明确使用“质证”的概念,更不用说质证程序模式的选择。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当事人质证权,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愈加注重强调证据的当庭质证。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界定好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质证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笔者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程序模式比较分析,选择和程序设置,认为可以建立既保留我国注意发挥法官积极的传统特色,又要借鉴吸收英美法中注重当事人之间直接对抗注重程序规则的方向发展。

二、质证的概念

何谓质证,学术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质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通过辨认、言词辨驳或其它方式予以质询,以供审判人员审查真伪诉讼活动”①。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以解除疑义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②。有人认为,质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而论,是指在诉讼中,由法律允许质证……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形式,从而对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等话动”①。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质疑核实的活动”②。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辩认、询问等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诉讼活动”③。还有人认为,“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④

应该说,上述定义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它们或是仅说明了质证的部分对象,或是仅说明质证的基本形式,而均缺乏从量上和质上对质证的内涵予以全面而准确的阐述。笔者认为科学的定义应当做到内涵完整,外延明确,并能使相关概念区别开来,因此,若要科学揭示出质证的内涵和本质属性,应结合质证基本构成要素来进行,基于此,笔者认为,质证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公开的辩认、说明、质疑、质问和辩驳,以供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和否认的一项法律制度。

三、我国质证程序之现状考察

(一)质证程序的实践现状

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的方式⑤。在旧的审判方式中,审查核实证据几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基本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即典型法院职权主义。而采用质证方式后,当事人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关质证立法不足,法官素质不高等众多原因,质证实践现状是当事人牵着法官的鼻子走,由一个极端即典型职权主义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国家古典自由主义。在实践中还暴露了其他许多问题,具体说:

1、不质即采。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实践中仍存在只将部分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如视听资料往往以没有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一经宣读未经质证便确定其有效性;对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因已形成“确信”,未经质证便予采纳;质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未经质证便予采纳属于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2、形式化的质证。在实践中也有证据材料虽在形式上经过质证,但实质上质证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影响法官认证的作用。如证据材料虽让当事人过目,但却限制当事人发问和质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出庭,审判人员在庭前依职权进行大量调查工作,对证据基本已形成“内心确信”,造成了“你质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从而使质证流于形式。

3、无序化、简略化质证。质证活动所追求效果本来是希望通过双方井然有序地你来我往的攻击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统的操作规范,常使庭审质证活动杂乱无序、程序简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过于简略,而导致许多实践中问题产生,从而影响了质证功能的发挥。

(二)质证程序立法现状

有关民事诉讼质证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规定只是解决了质证问题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问题》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对质证问题作了一些补充规定①。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不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原则性规定质证内容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质证程序中的职责是指导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质证的实际操作规程问题,对当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质证权是不完全的权利。且不说《规定》内容本身如何,单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刚性不足、普遍性、公开性较差等,因而仍然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第4篇

(一)无效无效就是针对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或者违法情况较为严重,那么其自始都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即使行政主体的正确的。

(二)撤销如果行政程序只是属于一般违法,并且还未构成无效程序时,那么行政行为的法律无效性可以经过特定机关进行撤销。行政行为判定为可撤销范围时,虽然其属于程序违法,但还是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无效行为,假如撤销行为被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需要经过相对人提出,再通过法院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再进行撤销。

(三)补正补正只是针对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但是违法程度并不严重,只要行政主体可以自行事后纠正,或者通过其他政府机关责令,将其补正为合法行为。且这种程序下行政行为就开始并不认为是行政程序瑕疵,借此来保持该行为本就具有的法律效力。

(四)变更在程序规则中,法律除了制定一些强制性程序之外,还列举了部分任意程序规则。行政主体在选择合适的程序的时候要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基础上,只有这样,立法的目标和精神才可以实现。针对程序不当的行政行为,虽然行政相对人无法主张无效或者撤销,但是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对行政主体进行变更,进而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济机制

程序权利的独立性是相对的,所以,行政程序瑕疵也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具体法律规制途径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行政内救济、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一)行政内救济行政内救济的主要含义是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的救济,其本质是行政主体的内部系统各环节进行的自我救济。因此,行政内救济就包括了两种关系,一种是行政主体自身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另一种就是以领导关系作为基础的上级行政主体救济下级行政主体存在的行政行为瑕疵。基于这种关系,行政内救济不仅可以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程序瑕疵来改变程序,借此实现变更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监督的性质。针对行政程序瑕疵,其作用就是司法监督。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明文中指出,一旦出现程序违法,就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且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重新判决。不难看出,该规定将程序与实体进行集合,即是程序违法而实体合法。如此,就缺失了从行政程序相对独立的性质上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恰当的判断。故而,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假如确认判决,从而可以实现司法机关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进而就可以为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依据。

(三)行政补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益时,受害可以依据该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中“职权”必然包括了行政权,“合法权益”必然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早我国法律中就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是对相对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相对人就有权利单独、行政复议时或者行政诉讼时要求国家机关进行赔偿。如果因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责任时消极怠工,从而出现行政不作为造成当事人权益被侵犯,那么相对人可以先提出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是属于行为违法,然后要求获得行政赔偿。

三、结束语

第5篇

关键词:经营许可证;网吧监管;许可制度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文化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往往衍生出如何吊销、吊销后的后续监管等问题,给一线文化行政执法带来很大困惑,甚至成为执法监管中的“瓶颈”。为此,笔者希望通过围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系列问题进行整理分析,结合实际,提出一些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概念及情形

(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概念

首先要明确行政许可的概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吊销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受贿允许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证明文件,禁止其继续从事许可证所规定的各种事项,对于法人和组织而言,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根据吊销许可证的一般概念,可推理得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机关依法收回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

(二)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几种情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归纳起来具体有:(1)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3)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进入标志,情节严重的;(4)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发现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管理部门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或擅自修改、删除登记内容,擅自变更或者终止营业活动、未向管理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5)违反利用明火照明、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营业期间封堵门窗或安全出口、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等消防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上情形,均视违法情节不同设定了由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的不同行政处罚形式,但只有第(3)点是由始至终由文化行政机关完全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1)(2)(4)点,均是先由工商、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行使一般性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最后由文化管理部门作吊销许可证的处理。

二、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易产生的问题

(一)吊销的程序法律未作规定

对于法人或组织而言,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因为许可证一旦被吊销,其生产经营权随之丧失,企业也就是去了继续存在的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受罚人的财产权。因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绝对慎重,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即违法行为确属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而且还要程序正当,公开公正。但是,对于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并未作出任何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上也未对吊销许可证进行专门的程序规定,只在第42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人事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由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进行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上也找不到关于吊销许可证的相关程序依据,实践中极易造成对网吧吊证的随意性。

(二)吊销的执法权限未作规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结合第28-32条可以得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是实际情况是,出于对加强网吧控制和管理的目的,目前很多地方,对网吧设立的审批权不在市、县一级的文化行政机关,而在省一级的文化行政机关。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目前暂时停止了一切单体网吧的新设审批,只允许发展连锁网吧,且直接对连锁网吧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地市一级只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对于这种情况,市、县一级的文化局能否吊销由省文化厅发放的许可证,法律未给出规定,这给执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惑。

(三)吊销的事后监管未作规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许可证、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可能存在几种后续情况:(1)处分原用于上网经营的电脑设备,自觉终止网吧经营行为。这是一种最好的行为形式,却又是一种最不可能的行为形式。毕竟,在目前社会公信程度不高、社会公信力不强的情况下,要求从事者自觉终止经营行为显然是有困难,因为终止经营行为,则意味着利益亏损,一般情况下很难做到。(2)继续经营行为,也就是一种无证照经营行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发生。受利益驱使,经营者明知继续经营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法律未规定被吊销的后续监管权归属,而文化、工商等部门只负责有无吊销证照,而不论事后实际经营情况如何,这些给违法者提供了天然的机会,有证网吧被吊证后,变成“黑网吧”继续从事上网经营活动,且由于已经被吊销了许可证,文化行政部门往往对其不再进行监管,相对人反而会比原来有证的情况下更加自由和肆无忌惮,往往成为藏污纳垢和消防安全隐患滋生的温床,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

三、对完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规范吊销的执行程序

文化机关依法作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建议将执行程序具体规定如下:(1)告知。告知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时,必须在决定书中说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行政机关的处罚理由,并告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禁止从事许可证许可的相关活动,如果对吊销许可证处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收回许可证。文化机关依法告知相对人,且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文化机关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文化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3)公告。许可证收回后,文化机关需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项目、许可证颁发的实践、吊销许可证的理由及许可证终止的日期、决定的文化机关。

(二)加强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沟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此,文化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后,有义务将行政决定告知公安、消防、电信等具有网吧前置审批职能的管理部门以及工商部门。建议文化部门的吊销许可证的信息,一方面通过抄告单的方式告知相关部门,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出递给相关部门,相关的管理部门也应当及时接受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定期接收制度,而不是把信息挂在网上了事。

(三)相关部门建立对被吊证网吧的跟踪监管

为防止被吊销许可证的网吧成为“黑网吧”继续从事上网营业活动,文化部门与工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协作机制,文化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其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场所,文化部门要继续加强事后跟踪检查,如发现其并未处分原有的上网设备,则有可能存在“黑网吧“的隐患,如发现确实继续从事上网营业的,文化部门应及时告知工商与电信等部门,由工商部门按照《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办法》对该场所没收设备、强行取缔。

注释:

张续明.对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处罚的执法思考.辽宁警专学报.2010.5(3).

第6篇

【关键词】 职业教育 意识形态 政治化功能 人文涵育

在高校这一特殊环境中如何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课的教学改革活动,进行教学的创新性研究,以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这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由来已久的一项重要课题,也是当前社会转型期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不可回避的时代使命。围绕这一话题所展开的讨论,引起近年来人们更加深人地关注、思考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建设问题,这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发展无疑将会起到一个良性推动的作用。本文尝试以分析高职院校学生的受教特点为逻辑起点,对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课教学改革的目标和路径进行初步的探讨。

1.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与政治理论课的“教”与“学”这二者的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对教与学的各相关性因素进行深入的分析,尤其需要对受教者的受教状况进行分析和深入了解,以此寻求教学改革的突破口,实现教学的针对性。在分析高职院校大学生受教状况,以寻求思想政治理论教育针对性的相关因素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高职院校大学生学习政治理论课的学习心理中有其值得肯定的主流。比如,思维活跃、关注现实、愿意接受他们认为是有用的知识等等,但是也存在着如上所述的影响政治理论教育实效性的因素。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而任其消极发展,那么长期以来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失效局面则难以从根本上扭转过来。基于对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受教者存在上述特点的分析,提出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改革,应当针对以上受教特点来研究和确立其总体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路径。

2.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改革以增强其实效性

近些年来,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改革以增强其实效性,这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对于改革所要实现的总体目标究竟以什么为其核心内涵,以及通过什么样的路径来达到这一目标,却是我们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我认为,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改革应当以培养具有全面发展的职业人才为其总体目标。而发挥该课程应有的意识形态政治化功能和人文涵育功能,是这一目标的核心内涵。

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通过对受教者施加主流意识形态的影响,使其形成与国家意志相一致的思想品德和价值观念体系并以此指导和规范自己的行为。思想政治教育课担当意识形态政治化功能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就在于这二者在本质上所具有的同一性,即思想政治教育和意识形态都反映了社会上一定阶级和群体的根本利益。思想政治教育向受教者传播和灌输主流意识形态,其目的是达到社会整合。

由于这种本质上的同一性,思想政治理论课一直是官方规定的必修课,近年来主管部门还对该课程的质量进行了专门评估,这自然是一个旨在提升该课程应有地位凸显其重要性的努力之举。但是由于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普遍的重技术轻人文的实用主义取向,尤其在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的设定上自然是更加注重强调现成技术的应用与技术训练,因而思想政治理论课所应有的育人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失效的,该课程所具有的其他学科所不能代替的涵育功能被政治功能所遮蔽,在现实中正在发生的实际情况是:口头上的高度重视和思想上的不认同以致实际上的边缘化在同步进行,其主流意识形态的政治化功能自然是不能得到有效实现。应然与实然之问存在相当大的距离。可以说,这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政治化功能被片面化教条化的理解不无关系。

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人文涵育功能,其出发点是以人的主体性为根本,视学生为有目的性、能动性的主体。以传承人类文化的价值资源为载体,以文化滋润学生的心灵,引导学生把握人生的价值,探索正确的生活方式,树立崇高的信仰理想,追求超越的人生境界。使之成长为有自觉、自决、自律能力的全面发展的人。人文涵育功能的假定前提是施教对象--学生,是有旺盛的精力、无止境的好奇心、追根究底的执着精神的主动追求者,而教师则以自己的领悟、信仰、思想与之对话,培养其独立健全的人格、感知世界的灵性以及生命的悟性。

3.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实效性

为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实效性,日前许多高校正在积极探索创新性研究和教学改革活动,比如体验式教学、情景教学、生命教育、才情教育等等,这些有益的探索是富有深远意义的。本文认为,上述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核心目标能否实现,还应当要解决好以下这两个方面的关系问题,即认知社会现实与涵育和谐人格的关系和意识形态教育与知识教育的关系。

一是认知社会现实与涵育和谐人格的关系。这其实也是解决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关系问题。高等学校对于学生而言,不应是一个与现实社会毫无关涉的“静地”,学生在接受知识教育的同时,还应即时进入作为全面性人格塑造的情境之中。学生所学当为学有所用,更为重要的是,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能够与社会和职业环境建立起和谐共生的关系:即善于积极适应现实的社会生活和职业生活。为此,了解社会环境和职业环境及其发展变化是必要的前提。这就需要不仅仪了解显性的宏观社会关系轮廓图景,还应当深入体察社会生活中各种微观具体的 隐性的真实样貌。并埘此进行正向和负向的区分,接受正向的社会生活规则。在此基础上,对潜在的负向规则及其发生机理进行积极能动地改造,从而铺设业已初步建立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路径。

第7篇

【关键词】伍尔夫 《到灯塔去》 交流观

传播思想史的先驱、传播理论家彼得斯在其《交流的无奈――传播思想史》一书的序论中提到“20世纪有两个时期,交流的观念曾经是思想论争的热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论争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论争”,并认为“自从第一次论战开始,传播理论的一切可能的思想选项都已经清晰可见了。在哲学里,‘交流’是一个核心的观念……在更加宽泛的社会思潮里,对许多人进行的大规模传播,无论这许多人是‘群众’、‘大众’、‘人们’还是‘公众’,都成为一个研究主题……”。“在世界各地,‘传播’的问题都提上了议程”①。

为什么交流会在20世纪20年代成为一个问题?或许英国女作家弗吉尼亚・伍尔夫的代表作《到灯塔去》可以借一斑而窥全豹。

一、《到灯塔去》简介

《到灯塔去》是英国女作家弗吉尼亚・伍尔夫1927年发表的长篇小说,是她的代表作,也是意识流小说中的经典。

《到灯塔去》的情节极其简单:拉姆齐先生全家和朋友们到海滨别墅去度暑假。拉姆齐夫人答应六岁的儿子詹姆斯,如果翌日天晴,可乘船去游览矗立在海中岩礁上的灯塔。由于气候不佳,詹姆斯到灯塔去的愿望在那年夏天始终没有实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拉姆齐先生和子女、宾客重游故地,詹姆斯终于如愿以偿,和父亲、秭妹驾了一叶轻舟到灯塔去。但是岁月流逝、物是人非,拉姆齐夫人早已溘然长逝。简单的故事情节却并不妨碍伍尔夫在作品中试图探讨三个人生问题:第一,是否有可能在不牺牲自我的个性特征这个前提之下,来获得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谅解和同情?第二,自我是否有可能在一片混沌之中认识和把握真实,在一个混乱的时代里建立起某种秩序?第三,自我是否有可能逃脱流逝不息的时间的魔掌,不顾死亡的威胁而长存不朽?②

作品对这三个人生问题的探讨无不涉及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实际上,整部作品中几乎无处不涉及交流。本文在此主要探讨的是作者在《到灯塔去》中所传达的交流观。

二、从《到灯塔去》看伍尔夫之交流观

(一)交流是无法逾越的障碍

如前所述,《到灯塔去》整部作品中几乎无处不涉及交流,每涉及交流却常常是交流无法实现的情形:“争吵,分歧,意见不合,各种偏见交织在人生的每一丝纤维之中”,无论是夫妻之间、父子之间、母子之间、朋友之间的交流都显得徒劳无益, “他永远不会理解他。他也永远不会理解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如此”③。

对于人与人之间无法达成交流的情形,伍尔夫借作品中多人之口予以表述。

她借莉丽之口用蜜蜂和蜂巢作比,表明人与人之间了解的不易和难以达成:

如果每个人都是如此密不透风,你怎么会对别人有所了解呢?你只能像蜜蜂那样,被空气中捉摸不住、难以品味的甜蜜或剧烈的香气所吸引,经常出没于那圆丘的蜂巢之间;你独自在世界各国空气的荒漠中徘徊,然后出没于那些发出嗡嗡声的骚动的蜂巢之间;而那些蜂巢,就是人们。

她借拉姆齐夫人之口将人们借以相互了解的外表比做幻影,表明通过外表了解一个人是多么幼稚可笑:

对每个人来说,总是存在着这种无限丰富的内心感觉;人人都是如此,她自己,莉丽,奥古斯都,卡迈克尔,都必定感觉到:我们的幻影,这个你们借以认识我们的外表,简直是幼稚可笑的。在这外表之下,是一片黑暗,它蔓延伸展,深不可测;但是,我们经常升浮到表面,正是通过那外表,你们看到了我们。

作品中,不同的人物关于交流的想法反复出现,它们几乎表现了同样的想法:人与人之间要达到完全、准确的交流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交流无法达成的原因

本文在此将作品中所描述的交流无法达成的原因归为两类,一类是主观上交流者不愿意达成交流的实现,另一类则是客观上交流者无法达成交流的实现。

1、主观上交流者不愿达成交流

作品中,主观上交流者不愿达成交流的情形几乎在每一角色的行动、语言、心理中都有流露。

拉姆齐先生应邀于六星期之后去对卡迪夫学院的青年学子做一场关于洛克、休漠、贝克莱以及法国大革命之原因的演讲,对此他充满了乐趣,他也从斯旺齐学院、卡迪夫学院、爱克斯特学院、南安普敦大学、凯特密内斯特大学、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对他的赞扬中获得巨大的荣誉和满足,但对此他却用“讲几句废话”这几个谦逊的字眼来加以贬低和掩饰。对此,伍尔夫写道:

他不能说:这是我所喜欢的――这就是我的本色;而威廉・班克斯和莉丽・布里斯库感到相当惋惜和别扭,他们感到迷惑不解:他为什么如此矫揉造作地掩饰?为什么他老是需要别人捧他?为什么他在思想的领域中如此勇敢,而在生活的领域中如此懦弱?

对拉姆齐先生的不愿意表达自己的真实情感,莉丽表示了不理解。然而作品中莉丽在与班克斯先生散步时的一段心理活动,表明了她同样存在着这种不愿表达真实感情的情形,尽管原因可能不同:

她还得尽力控制住自己强烈的冲动,别去拜倒在拉姆齐夫人脚下(感谢老天爷,迄今为止,她一直克制住了),并且对她说――但是,又能对她说些什么呢?“我爱上你了?”不,这不真实。“我爱上这一切,”说时她把手向那篱笆、屋子和孩子们一挥。这多荒谬,这是不可能的。一个人不可能把自己的真实想法表达出来。

不仅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交流如此,群体之间的交流同样如此。人们都不愿意去为达成交流做努力。在拉姆齐夫人的宴会上,她的客人全都各归各坐着,互不攀谈。互相谈话、交流思想、创造气氛的全部努力都有赖于她。

2、客观上交流者无法达成交流

作品中,即使交流者愿意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也会因为种种客观因素而无法达成交流。

首先是交流者可能因为相互之间缺乏基本的了解而造成交流无法达成。作品中在塔莱斯陪拉姆齐夫人进城办事的过程中由于看到一幅马戏团广告而引发了两人之间的对话:

他们且说且走,拉姆齐夫人并未真正领会他的意思,只是断断续续地听到一些词儿……学位论文……研究员……审稿人……讲师。

其次交流者本身固有的观点也会妨碍交流的达成。作品中詹姆斯希望第二天能到灯塔去,拉姆齐先生和拉姆齐夫人不同的态度引发了两者之间的交流障碍:

她说的话极端没道理,那种愚蠢的妇人之见使他勃然大怒…而现在,她却蔑视事实,使他的孩子们把希望寄托在完全不可能发生的事情上,实际上,这是在说谎。他气得在石阶上跺脚。“真该死!”他说。但是,她说了些什么呢?不过说明日可能天晴罢了。可能明天就是晴天。

其三,在伍尔夫看来,甚至语言本身也是交流障碍。作品中,伍尔夫借莉丽的心理活动对此展开了阐述:

她想要说的可不是一件事情,而是一切事情。三言两语只会打断思路,割裂思想,等于什么也没说。“让我们来谈谈生和死;谈谈拉姆齐夫人。”――不,她想,你和别人什么也讲不清楚。顷刻之间的紧迫感,总是难以击中目标。从嘴里吐出来的言辞向旁边飘逸,击中了靶子以下好几英寸的地方。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这部发表于1927年的意识流小说探索的是交流失败的问题。作品对交流不能实现的种种情形借个体形象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并试图探索其背后的原因,进而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事实上,在整个20世纪20年代,探讨交流问题的不止伍尔夫一人,艾略特、海明威、卡夫卡、普鲁斯特、里尔克等现代派作家也都在探索交流失败的问题。当一批作家,在同样的时代对同样的问题进行探讨时,这个问题必然就是社会的问题、时代的问题。

三、20世纪20年代交流何以成为一个问题

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初期,科学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医学、交通、通讯等领域的发明创新不断改进着人的生活质量。这些新发明新发现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物质生活,还引起了人对自身和人与自然关系的观念上的变化。与欧洲的工业化、城市化同步出现的则是人口从农村到城市的大规模流动。进入大城市的新居民和周围的人萍水相逢,谁也不认识谁,整个环境是陌生的。

20世纪20年代是一战结束后的十年,当时欧洲各国政治上经济上相互争夺利益导致的世界大战对普通民众的生活造成的伤害巨大,第一次世界大战造成的几百万人死亡,几千万死者亲人的悲伤,无数人流离失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恶果对意识形态产生了巨大影响,人们普遍感到他们面对着一个阴沉的、动荡的、荒诞的和异己的世界。20世纪20年代初期失业人数急剧增加。这一状况对普通大众的生活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尽管对和平充满希望的普通大众根本无法预料到若干年后又有一场新的大战扫荡欧洲,甚至比一战更惨烈。但那些敏锐的知识分子则从种种端倪中看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年代其实就是战争另一种形式的延续,许多小说家、剧作家和诗人对工业化社会抱悲观失望的态度,他们希望通过对交流问题的探讨来引起人们注意,并试图在批评现实的基础上给人们开一剂良方。伍尔夫等一批作家在作品中探讨交流问题的原因恰与这一时代背景有关。

结语

伍尔夫的《到灯塔去》对交流不能实现的种种情形借个体形象进行了具体的描述,而其背后的原因则是当时的时代使然。准确地说,《到灯塔去》所传达的交流观既是伍尔夫的交流观也是生活在一战前后的社会人群的交流观。这种无法完全达成交流的状况则又与当时社会生活本身以及人们对于社会生活本质的认识有很大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伍尔夫的交流观不仅仅是她一个人的观点,而是一个时代一批人的观点。■

参考文献

①[美]彼得斯 著,何道宽 译:《交流的无奈》[M].华夏出版社,2002

②③弗吉尼亚・伍尔夫 著,瞿世镜译:《到灯塔去》[M].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