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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心律失常药物应用
心律失常的临床表现差异很大,有的心律失常无临床意义,有的则影响健康并危及生命。因而要先考虑此心律失常是否需要药物治疗,如需治疗,以选用何种药物为最佳选择。要熟知所选药物的药代动力学、药效学及其对心脏电生理的影响。
几乎所有抗心律失常药物,都不同程度地抑制心脏的自律性、传导性以及心脏的收缩功能,也几乎所有的抗心律失常药物都有致心律失常的副作用。
到目前为止,这类药物对心肌病变,对有更严重的心脏病理状态的影响还没有足够的临床资料,当心脏功能障碍、心肌缺血、生理生化代谢紊乱时,抗心律失常药物对其的影响,要有足够的重视和认识。通过实践,逐步形成医生自己的用药经验,不同病例以不同的方案处理,即贯彻用药的个体化原则。
抗心律失常药物的电生理作用是降低自律性、减少后除极与触发、纠正传导障碍及消除折返激动的发生。依据药物电生理效应归纳为4大类。
I类抗心律失常药物:即膜稳定剂主要作用机制是该类药物抑制心肌和心脏传导系统的快通道钠内向电流,降低动作电位,减慢传导速度,延长有效不应期,以及延缓应激性的复极过程。
Ⅱ类抗心律失常药物:此类药物主要药理作用是阻断β肾上腺素能受体,减慢动作电位上升速率,并能抑制传导系统中儿茶酚胺诱发起搏电流。
Ⅲ类抗心律失常药物:该类药物主要电生理作用是延长动作电位时间及不应期,延长复极时间。
Ⅳ类抗心律失常药物:该类药物属于钙通道阻断剂,主要电生理作用为抑制动作电位2、3位相,抑制心脏依赖于慢电流除极的部分传导系统。
一、I类药物
1.利多卡因仅应用于室性心律失常。负荷量为1.0mg/kg,3~5分钟内静注,而后以1~2mg/min维持静滴。
2.美西律起始剂量100~150mg、1次/8h,2~3天后可增减50mg。
3.普罗帕酮适用于室上性和室性心律失常的治疗。口服初始剂量150mg,1次/8h,如需要,3~4天后加量至200mg、1次/8h,最大200mg,1次/6h。静注可用1~2mg/kg,以10mg/min静注,最大剂量不超过210mg。而后以1~2mg/min维持静滴。
二、Ⅱ类药物
美托洛尔,5mg静推(5分钟内),可间隔5分钟连续给3次,共15mg,然后口服12.5~100mg,2次/d。也可应用其他药物。
三、Ⅲ类药物
1.胺碘酮适用于室上性和室性心律失常的治疗,可用于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者,促心律失常反应少。静注负荷量150mg(3~5mg/kg),10分钟注人,10~15分钟后可重复,随后1~1.5mg/min静滴6小时,以后根据病情逐渐减量至0.5mg/min。24小时总量一般不超过1.2g,最大可达2.2g。主要不良反应为低血压(往往与注射过快有关)和心动过缓。尤其对于心功能明显障碍或心脏明显扩大者,更要注意注射速度,监测血压变化。超级秘书网
2.索他洛尔用于室上性心动过速、心房颤动及室性心律失常的治疗,口服:40~160mg,2次/d,80mg/片。静脉1.5~2.0mg/kg加入葡萄糖液20ml,10分钟内缓慢静注。
3.依布利特用于心房颤动、心房扑动及室性心动过速。1mg静脉点滴,10分钟滴完。
四、Ⅳ类药物
维拉帕米用于控制房颤和房扑的心室率,减慢窦速。口服80~120mg、1次/8h,最大剂量480mg/d。静脉注射用于终止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室上速)和某些特殊类型的室速。剂量5~10mg/5~10min静注,如无反应,15分钟后可重复5分钟内5mg。
五、其他
邯郸位于河北省南端,太行山东麓,晋冀鲁豫四省交界处。1994年被国务院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战国时期,邯郸作为赵都城长达158年之久,此后邯郸又作为汉代赵国都城400余年。绵绵7000多年的历史铸造成了邯郸历史文化层次————磁山文化、赵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成语典故文化。据多年考古调查,邯郸历史文化遗存极为丰厚,有文物古迹多达1500余处。其中属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处,即磁山文化遗址、赵邯郸故城、赵王陵、响堂山石窟寺、磁山窟(包括磁县漳河流域和矿区滏阳河流域),北朝墓群(128)邺城遗址、娲皇宫、129师司令部旧址。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97处:主要有丛台、黄粱梦吕仙祠、张庄桥墓群、清泉寺等。有市级文保单位近300位处,县保文物150余处。这些文物涵盖古遗址(磁山)古墓葬(赵王陵)、古建筑(黄粱梦)、石窟寺(响堂山)、石刻、古文献、革命纪会旧址等多方面的内容。成为邯郸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
二、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
1.资金紧张,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有限;2.宣传力度不够,文化遗产价值未充分体现;3.旅游开发层次较低,缺乏文化内涵;4.旅游资源开发为单向开发;5.开发主体单一,以政府主导型为主。
三、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的对策建议
针对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开发时应考虑到长远利益,明确历史文物旅游资源首先是“文化遗产资源”,然后才是“旅游资源”,在开发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必须制止破坏性的商业行为,使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可持续利用。针对保护方面资金不足的最大难题,要从旅游收人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其维护工作。另外还要创造条件,争取将该历史文化遗产列人世界遗产备选名录,这样既能使该资源获得全面的保护,还提高了知名度,使地区性旅游资源得到可持续利用。
2.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对外知名度。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让更多的人了解邯郸历史文化。如政府与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密切协作,利用广播、电视、国际互联网、期刊杂志、宣传画册等等传播手段,印发有关体现当地磁山文化、赵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成语典故文化及民间文化传统,展现当地自然风光的旅游册;在国内主要城市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积极参加国内各种旅游交易会,邀请国内外记者进行考察、拍摄专题片、进行专题报道;通过举办大型活动,如永年广府太极文化节、成语典故文化节、梦文化节、磁州窑文化节、响堂寺庙会等活动,不断扩大邯郸历史文化价值的影响力,提高旅游的知名度。
3.编制科学的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把旅游地资源、客源市场、旅游服务与旅游设施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以三者同步规划为其指导思想,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战略构思。在市场定位上,根据旅游业发展现状,以周边地区为发展重点,着重面向晋冀鲁豫四省地区以内的游客,采取阶段性发展的步骤,逐步扩大影响;在景区规划上,应以磁山文化遗址、赵邯郸故城、赵王陵、响堂山石窟寺、娲皇宫等国家重点文物资源为核心,全面整合旅游资源,形成颇具特色的文化遗产旅游专线,打造旅游品牌。在项目开发上,充分利用优越自然环境,挖掘当地的风土人情,使文化遗产游与自然风光游、民俗文化游等其他类型的旅游资源相结合,针对过去历史文物古迹旅游知识性强而趣味性弱的情况,加强其参与性与娱乐性,把以观光为主的单向旅游开发逐步发展为观光、度假、疗养、娱乐等多种功能并存的双向旅游开发。延伸旅游产业链条,使旅游资源真正转化为旅游经济。
4.突出地区特色,加大开发力度。旅游的本质在于其吸引力因素,因此,应遵循特色原则,充分挖掘其文化内涵和精神底蕴,突体现文化遗产一定时间和地城范围内的唯一性和垄断性价值,同周边的地区形成优势互补.如磁州窑文化旅游开发应收集磁州窑各个时期的代表性作品,建设磁州窑博物馆和陶瓷会展中心,利用手工制陶参与性、互动性强的特点,开展传统陶艺制作旅游项目等,为保护磁州窑文化遗产,弘扬磁州窑文化,发展陶瓷旅游提供了更好的载体;而响堂山石窟开发就应将其与周围的风月关、老爷山摩崖石刻、寺后坡、皇姑庵、水浴寺、小鬼道等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整合,形成响堂山南北朝佛教文化旅游专线,并根据元宝山风景区与南响堂寺石窟一衣带水的地理位置,以滏阳河水为媒介,结合文化遗产与自然风光资源,建设成为集文化、山水、生态为一体的综合旅游景区,提升其整体吸引力。
网上旅游是开展得非常活跃和广泛的一种网络经营模式,但是大多数网上旅游经营仅仅是把旅行社的一种经营形式搬到网上进行有效的推广而已,没有为符合网络经济的特征而构建一个网络旅游模式。
网络旅游模式首先构建的是一个与现实的旅行社经营方法相类似、但能更好地利用网络资源和网络协同、符合人们在点击网络时候所营造的一种旅游需求相结合的网络经营模式。
其实旅游经营更多的是依靠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营者协同参与的一种带有网络形式的经营方法。基本模式是为本地人提供旅游资源跨区域的经营,或者利用本地的旅游风光和接待服务为外地的游客服务,因此、旅游行业所涉及的需要各方面服务的支持,形成了多行业共同参与的网络经营方法。网络旅游这个主题行业项目就是充分发挥这种旅游特征的消费趣味性,以极大地激发人们参与网络经济消费活动的热情,体现网络经济的魅力。
开展旅游电子商务主要从以下二个方面着手:如何推广旅游产品、如何经营旅游业务。从电子商务的角度转化为:如何经营旅游信息、如何开展旅游服务。
一、旅游信息商品
互联网首先提供了人们所需要的信息,人们上网的主要动机和目的也是为了寻求信息,因此,信息也是互联网经济最主要的商品形式。所以,不能把在互联网的旅游信息仅仅看做是为旅客提供一些内容和消息,而是应该把旅游信息作为商品去经营。信息的商品价值不仅仅要提供能够“吃”、“住”、“行”、“游”、“购”、“娱”的信息或是分类信息、比较信息,提供网络特征、特色、特点的信息形式,更重要的是信息背后能提供与这条信息相对应的服务支持。
因此,要完善商品信息这种商业属性,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信息的形式
旅游商品信息的主要形式表现在即时性、真实性和支持性。即时性是指从信息的构思、编辑、上传、分类、搜索、下载、保存、咨询、预订几乎可以在同一个时间完成。不需要像其他媒体那样有固定的时间和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讲,旅游信息的提供形式更应关注的是信息的使用者了解信息的即时性,也就是说一种需求能通过互联网即时信息,能通过提供信息的信息链即时地响应,几乎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能够在网络信息服务的终端部门做出反应,也就是更注重于对客户的需求提供信息的时间效应。这种时间效应不仅仅表示在信息的技术和软件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支持信息的各个服务终端的响应能力,这样才能与网络经济这种商业服务的性质相吻合,同时才能体现信息商品的价值。
真实性就是提供旅游信息的来源与信息的内容不仅仅是一条简单的新闻,而是具备作为信息商品完整的各种商品要素的真实性,简单地说,看了这个信息所产生的咨询结果与信息表达的内容完全一致。
支持性是旅游信息商品最主要的服务形式,是使信息商品转化为现实的交易和消费服务行为,是实现信息价值利益最主要的因素。还是那句话,如果提供的信息只是给人看的,那它最多只能说是消息,而不能成为产生经济行为的信息商品。支持性要求在系统提供信息的背后形成完整的旅游经济各行各业的企业和商户的服务支持,为实现信息价值、支持信息的交易服务行为形成完整的信息服务链。
2、信息的提供方式
首先是事先规划和细分旅游信息的分类系统,有效的把提供服务的商户供给信息与客户的需求信息用统一的分类系统进行有效的分类,使得不管哪一方提出的一项信息都有相对应的分类信息。就像商品一样,对商品的价格、性能、质量、外观、形态等一系列的指标都有具体的描述,才能实现在互联网有效的对商品进行交易。
从现在人们上网搜索信息的习惯上可以看到,大多数的人可能只是泛泛地寻找一些资料性的信息,可能不会马上使用,或者有些误差也不是十分的重要。但是提供商业的信息必须十分准确和细化。信息的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提供方式就是定向,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最大的特点就是可以把信息定向给目标客户。
现在,互联网信息可以说是海量的海量,如果泛泛地提出一个关键词,相关联的信息对于要实际达到的目的相距甚远,只能作为一种信息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商业交易和消费的决策依据,更不能点击这个信息进行直接的预订和交易。问题就在于信息的人不能把信息定向的提供给有这种信息需求的客户。
其实互联网最初的技术应用edi系统把商品可以做到实现单品管理,就是围绕这个单品信息进行一连串的信息跟踪、数据跟踪,直到被某一个消费者购买,甚至于跟踪到这个商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和维护。旅游信息商品的定向服务其实也是这种概念,某个类型的信息可能就是为某一种特殊需求的人定制,这个信息的定向传递、支持服务的全过程就是信息商品实现价值的过程,也是互联网经济真正能够进入人们的生活,影响人们生活方式的一个重大体现。
信息的提供方式应该是全方位、多形态,以前认为电子商务的技术结构是三层,其实它仅仅停留在客户浏览器的信息,并不能对人们实际的消费交易行为起到实质性的支持作用。因此,应该考虑把它拓展到第四层结构,也就是通过互联网的其他接入方式,比如移
动通信、车载设备、公众信息查询系统、客户服务中心等等,使之处在所有围绕消费场所和消费者活动的环境中,所有能够与互联网共享的工具之中。
3、信息的提供支持形态和办法
信息支持方法,或者说信息的媒体形态,应该更侧重于对小额广告客户这个市场的开发和应用,现在互联网广告和信息的服务价格与营造互联网经济形态的距离还很远,信息基本上还是停留在广告服务的经营层面,广告与指导产生直接购买行为的信息有很大的距离,广告实际上是一种消费概念或者消费方式的引导,并不是一种直接产生消费行为的信息服务方式。
有一个现实问题是,旅游市场的各个旅行社没有很大能力去投那样的广告,同时,广告的这种扩散性也根本没有办法为这种信息的旅行社做出产生经营交易、服务行为的承诺,主要的问题还是这种方式与实际的消费行为、消费环境不相吻合。有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哪怕是在闹市放置一台电视机,反复播放旅游风光的广告,它的效果仅仅是吸引一些目光,营造现场的气氛,倡导一种度假时尚,而消费者的实际消费需求问题从这个广告上得不到任何的解决。我们要研究和实现的是像商品“消费操作手册”那样的信息内容,而且还要按照消费者即时性的消费需求,与互联网技术以及拓展的第四层技术结构中应用的方式和工具,进行互动,进行分类的比较,进行个性化的咨询。
另外,还有一个信息支持的地域性,就好像出租公司的呼叫中心,对于某个要求车辆服务的呼叫,能够及时找到符合这个地点、时间、方向、人数、车型、价格等多方面要求的出租车,进行最迅速的调度。这种服务能力的呼叫系统才能够付之于市场的商业运营,要不然仍然是出租公司的广告宣传、形象宣传工具。
4、信息的兑现方式
旅游信息的兑现方式最直接的就是满足提出这种信息需求的服务方式。上面已经提出一个目标,信息服务要求能够做到像出租公司的调度中心一样,这个要求首先是网络系统提供的信息都是可以兑现的,同时信息内容所表达的服务承诺、优惠承诺能够完全相符和满足定向目标客户的要求。另外,并不是说所有的信息提供是免费的,如果我们提供的信息完全可以按照商品要素来实现的话,信息服务当然应该有成本的,那么同时就会产生一个信息成本的问题,对于消费者来说,这种信息成本对他的实际交易和服务是合算还是不合算,或者说这个信息的信用是否可靠,会直接影响到信息商品的经营。信息成本有两个构成因素,第一是直接成本,就是要得到服务的信息需要付多少费,第二是时间成本,从发出信息需求到得到这个服务信息需要多长时间。
5、信息经营者的参与
商品既然是信息,那么提供这个信息和实现这个信息服务的旅行社和服务商必须直接参与这个信息的经营,这又与其他媒体方式的经营有区别。不是说你了一种广告就可以等着你的顾客上门,而是在这个信息链的传递运营过程中,信息的提供和交易服务的经营者直接要参与到这个信息的经营过程中间去,必须支持这个信息服务链的运营,这种概念才是真正的网络经济信息商品运作的形态。
因此,提出一个信息的响应系统,一旦在互联网上某个信息被激发,在这一信息背后所形成的一系列服务链都应该随之响应互动、交换服务内容、沟通服务方式。比如网络订房系统:预订员在接到某个订房电话时,马上启动订房软件系统,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引导和筛选;同时酒店确认部门根据预订员的引导马上与相关的酒店进行房间确认;酒店的前台接待部门马上能够提供相应的客房数量、客房标准、客房时间,并且能够同时生成预定通知单;与此同时,可能还需要相关的机票预订部门能够马上落实航班;目的地的接待部门马上能够安排车辆;用餐的服务部门马上能够预订宴会的房间菜谱,等等一系列相关联的商业服务。这种信息的经营完全需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直接参与才能完成,而不是仅仅把这些服务的内容在某个网站栏目或者广告的内容中出去就算完了。
同样,我们在分析网络经济的形态时,互联网是一个最大的信息资源,也就是说首要的商品是信息商品,那么信息要成为有价值的商品,首先是信息的真实性,要让虚拟空间里的客户对提供的信息具有真实性的信任。最大的难点在于对提供信息的旅行社有一定的控制性,对信息的分布有控制的流程和机制,或者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它在现实的商业环境中有信用,并且在现实的商业管理体制的控制之下。
从这点上来讲,一个最简单的问题就是如何使在现实生活中的旅行社参与互联网信息的交流。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旅行社的生意电子商务化,旅行社应该积极参与网络交流,应建设自己的网站,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认为现在虚拟空间里的信息(网上商城)是不真实的,至少我们感觉对网上店铺的信息无法验证和控制。
信息是瞬息万变的,提高到商品的角度,那么这个旅行社提供的信息在互网上就不应该单单是条文字消息,而是商品的窗口,应该是带有某种支持功能。如果商户a在商户b的网站上看到一条信息,再打电话去联系落实,那么从这个角度还是互联网的信息功能,没有真正体现互联网经济的价值。
因此,怎样营造一个为现实市场经济的商户,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一种可支持的信息服务方式,就成为首要的网络交易环境。
二、旅游电子商务商业模式
基于网络商业模型平台的建设,网络旅游产业应该更加定位于一种符合游客自助游模式和服务要求的商业形态。逐步培育和展现系统的消费服务能力,便于游客更大网络消费的自由和自主性。
现在人们有了更多的工作自由以及更多的假期,这使得安排自主旅游成为可能。通过前几年集体式、机械化方式的团队观光体验,人们更向往符合自己的经济实力、消费特点、个人爱好安排的自助旅游模式。同时由于旅游景点服务能力的转变,更多地体现了人文资源的旅游价值,一种休闲度假式的旅游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因此,网络旅游商业模型的重点应该放在服务的支持上,而不是放在接待、组团上面。
同时,旅游行业是充分体现服务链经济的一种模式,从游客的组团、从居住地到目的地然后再回到居住地,这本身就形成了旅游服务链。因此,在这个商业模式中,应该提供更为牢固的服务链经营形态。营造一个系统和网络产业经营的范围、建立旅游网络交易的消费规则和管理方法同样是建设这个商业模式的重要表现。
旅游产品同时具有很强的数字化商品交易的特征,无论是交通的席位、机票,还是酒店的房间以及景区的门票,都具有很强的时间价值效应,可以用来广泛地进行商务交换和消费价值的兑现。因此组建一个特殊的旅游数字化商品的交易方法和交易平台就成了建设网络旅游消费模型的基础。
1、旅游电子商务经营特点
从现行的旅行社经营方式中我们可以看到更多旅行社的经营就像铁路警察一样各管一段,这种经营方式使得旅行社的盈利点被限制在一定空间内。同时,这种方法本身不能为游客提供全方位的跟踪式服务,收费和服务分离,而且没有在一个有效的网络交易规则中实现管理,这样旅游投诉显然会占到很大的比例。这种旅游投诉从另外一方面也体现了旅行社经营能力被限制在一点上,也就是说,这条服务链的各环节都要从这个跟自己关系不是非常密切的游客身上争取到最大限度的利润。
因此,网络商业模型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变了旅行社的经营形式:
(1)、旅行社的盈利点沿着旅游线路延伸。也就是说组团旅行社不光是收取了游客的组团费而结束,而是以沿着游客的旅游线路所提供的多方面的消费服务得到了延伸,游客在风景地得到的所有消费服务都与这个旅行社有关系,他们结成了一个网络旅游的协作、合作和支持模式。
(2)、盈利点随着线路回归。通过自身组团而形成的游客在体验了这种网络消费形式以后,对会员制的网络消费方法和利益产生了极大的兴趣,回到居住地以后提高了在网络系统约商户消费的几率,这样就使得旅行社很窄的经营点与游客在当地的日常生活消费发生了关联。这种利益的回报也促使了网络经济建设的合作者和旅行社广泛地对网络消费环境的维护,不断改善与客户的服务关系。
(3)、有效地开展本地旅游的收益。各地的旅行社很难挣到本地居住的游客重复性的在本地旅游休闲场所消费的利益。其实这一部分的收益要远远大于游客在外地的旅游消费的能力。
2、旅游电子商务经营方法
要做到充分满足游客自助游的需求,首先是要建设网络界面的旅游气氛。因此,怎么实现游客的“网上游”、为拉动和激励游客最现实的实地观光行为就是网络旅游的第一步。这需要网络层面的旅游风景介绍用更为丰富和详细的特色功能和技术展现出来。
最有效的方法是结合某种旅游产品,如特色游、主题游、商务游、近郊游等,把一系列旅游方法表现在网络界面上。我们前面提到曾经做过一个实验:把经营的线路做成都能与各个服务网点、旅游资源进行页面链接的方法,也就是说通过一系列的链接,可以完全了解这个线路产品所有的旅游细节和服务内容。其实,这样做的结果是完整地实现信息商品的即时性、真实性和支持性,通过会员制网络消费权限的体现,消费者和游客就可以完全按照自助游的旅游方式得到服务和支持。通过前面所说的三个经营特点,游客在这个线路所产生的消费服务、支持、利益完全能够按照网络旅游商业结构的利益分配原则有效、有序地进行。
这样做的最大改善就是,参加网络旅游商业模型建设的各种服务商家都把有效改善自己的服务能力、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改善与游客交流的环境作为经营重点,而不是把相互之间争夺游客作为一种方法,营造的完全是一种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商业模式。
网络旅游同时也是深入开展网络增值服务的一个形式。在一个不是非常熟悉的地方,游客需要通过有效的网络支持服务形式来提高消费的效率,充分丰富和满足对某个景区——特别是人文景观——的观赏性,所说的“穷家富路”的消费心理同时也支持了这种增值服务的经营。
有效改善网络旅游的经营方法和信息商品经营模式的同时也极大刺激和满足网络浏览者在点击页面时趣味性的需要,他真正实现了点击信息所带来的乐趣和消费利益。前面已经提到,有效进行网络旅游产业的经营所带动的服务链价值不仅仅表现在旅游行业,很有可能为景区的经济发展、特
色商品的流通取得商机和服务能力。
3、旅游电子商务经营管理
前面提到的网络经纪人非常适合在网络旅游行业进行有效的撮合和服务。无论是网络旅游信息的维护、各个网络旅游经营者的网络产品的数字化交易,还是游客全过程的线路跟踪、支持,都需要依靠网络经纪人的服务。
网络经纪人在旅游行业的业务拓展为建设一个网络旅游产品数字化的交易空间提供了条件,为营造旅游超市以及旅游商品交易所打下了基础。这种经营模式降低了旅行社的工作经营成本,使得线路维护变成了网络的支持,线路的设计变成了整合游客的需求。
旅游行业本身就是各种新观念消费的试验场,我们完全可以基于这个网络旅游资源深入挖掘旅游行业多层次的经营形态,比如分时度假如何满足不同层次、不同景点、不同季节的服务需求,怎么有效地在会员之间分配和交换系统价值;各种形式的自驾游怎么完善游客的各种服务支持和需求,形成更为广泛的消费人群和更为安全的消费方法。
物业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又名“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公约”、“住户规约”、“管理协议”、“区分所有规约”和“管理组织规约”。但规约的概念究竟如何界定,在学术界聚讼纷纭。有人认为,“规约乃规范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使用以及所有关系的自治规则”。[1]有人认为,“所谓规约,是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与基地之管理、使用及所有关系,以书面形式所为之自治规则”。[2]有人认为“,规约系全体区分所有人就其建筑物与基地之管理及使用方法,以书面为一致决之合意”。[3]有人认为,“所谓规约者,乃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合意或集会的决议所定建筑物的管理、营运的根本原则”。[4]有人则认为,“规约乃是全体区分所有人以书面作成有关建筑物或基地或附属设施之管理使用之一种区分所有人相互间事项之合意”。[5]
以上定义有的强调规约的自治规则性质,有的侧重规约的缔结程序和形式。笔者认为,鉴于规约的效力不仅及于区分所有权人,还及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继受人;鉴于主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规约均不以全体区分所有人一致同意为其生效要件,把规约界定为合同或契约实有不妥。笔者认为,规约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规约指多数区分所有权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程序制定的、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维护、管理以及业利义务的、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的自治规章;形式意义上的规约则指记载该自治规章的书面文件。
以其发生作用的期间为准,规约可分为临时规约和正式规约。前者指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阶段制定的、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作出约定的临时性自治规章。后者指在广大业主入住小区后由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自治规章。临时规约是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开发商起草,并经由业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分别签字承诺的程序而被提升为规约。临时规约由于陆续获得了全体业主的签字,似乎更贴近意思自治的真意,但毕竟未履行业主大会的通过程序、未获得全体业主的充分审议与酝酿,因此临时规约应尽早上升为正式规约。
我国《物权法》先后五次提到了“规约”,并在第83条明确要求业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约。《物权法》颁布后,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充实和完善了有关规约的规定。鉴于《物权法》使用了“规约”的概念,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将“业主公约”易名为“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易名为“临时规约”。
二、规约的法律性质
(一)规约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独门独院的单独所有建筑物上,物权和利益关系较为简单,不存在区分所有的法律关系,也无需规约。但在众多业主共居一座建筑物、共享小区共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日渐复杂,规约的登场水到渠成。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也就没有规约。新《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明文要求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规约看似调整人与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实则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规约的实质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确认与巩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规约的效力之源。为充分保护小区业主的财产权利,《物权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约的核心价值在于,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度框架内,进一步确认和维护广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区分所有权仅指专有权而言,即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或单一的所有权。至于该单独所有权由一人所有或数人(如夫妻或家庭成员)共有,并不影响该单独所有权的性质。专有权是业主享有的核心权利。广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则指专有权、共有权、共用权、管理权(又称“治理权”、“成员权”)四位一体的权利。《物权法》第70条也从广义上界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只不过这种立法表述没有囊括“共同使用权”而已。[6]专有权的行使以各业主取得的专有部分的面积为边界,共有权、共用权、管理权的行使原则上也以各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为计算依据,但全体业主协议或规约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广大业主必须通过规约的弹性化条款详细规定谋求业主利益共享、多赢的法律机制,并明确禁止任何害及特定业主和不特定业主的行为。例如,《物权法》第77条禁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可见,虽然立法者不禁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但规约有权禁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因此,规约派生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且为巩固与落实(而非否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存在。
(三)规约具有自治规章的性质,但与合同有着严格区别
意思自治、物权尊重与过错责任乃当代民法的三大重要支柱。规约是广大业主意思自治的产物。制定和实施规约是业主弘扬物业民主和业主自治精神的重要方式。规约应当囊括业主围绕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既包括业主对建筑物的单独所有权关系,也包括业户共同体的共有关系,还包括业主共同体内部的治理关系(如业主大会制度和业主委员会制度)等,因此堪称业主共同体的“总章程”和“内部小宪法”。
有学者认为规约是与买卖、金钱借贷等类似的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契约[7],有学者认为规约与单纯的甲乙两当事人间的契约并不相同,为更加社会化的契约。笔者认为,规约作为自治规章虽与合同同属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严格说来,意思自治派生出来的行为自由既包括契约行为自由,也包括多方行为自由。而规约自治恰恰属于多方行为自由的范畴。具体说来,二者有三大主要区别:
(1)体现的当事人意志不同。在不侵害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底线下,合同要体现各方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于业主人数众多、很难获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规约只需将在建筑面积和人数上均处于多数地位的业主的意志拟制为全体业主的意志即可。因此,规约要体现小区共同体最高意思决定机构(业主大会)的意志,即大部分业主的意志,而非必然体现每位业主的意志。当然,科学而睿智的规约应当尽量把追求全体业主的利益最大化作为价值追求。
(2)相对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只能拘束缔约各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而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3款,即便没有参加规约制定和表决的业主,也要接受规约的拘束,履行规约规定的义务。实际上,不仅业主及其受让人(包括概括继受人和特定继承人)受规约的拘束,物业服务企业也受其拘束。此为规约与普通的债权契约又一本质区别。
(3)变更程序不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除经缔约各方合意,合同不得更改;而依新《物权法》第76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业主大会有权根据面积多数决和人数多数决的双重多数决定原则变更规约中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即使某一业主不同意,亦不影响规约变更之效力。可见,将“规约”称之为“合同”或“契约”,可以形象地揭示规约的自治性格、私法性格,更加突出业主在塑造和影响规约内容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但问题在于,这种松散的概括在法律上有欠严谨。
(四)规约是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立法的细化、补充和变更
作为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规约有必要、也有可能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立法作出补充和变更的相关规定。具体说来,可以区分三种情况:(1)在立法者仅作出原则规定的情况下,规约可以在技术操作层面就细节问题作出详细规定。(2)在立法者未作任何规定的情况下,规约可以根据立法者的授权作出补阙规定。这是“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3)在立法者作出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规约可根据小区业主的意思自治变更任意性立法规定,改采更适合本小区特殊情况、更符合广大业主切身利益和内心真意的小区自治规则。正因为如此,在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规约裁判案件时,应当重视规约作为物业纠纷裁判准则的重要作用。
三、规约对人的律拘束力
(一)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第83条第1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1项均从正面规定了业主遵守规约的义务。《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3款更明文规定:“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即使某业主在制定和修改规约时发表了反对意见,也要受该规约的约束。该法第77条还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当然,如果规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业主均有权寻求司法救济。由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当然具备业主的身份和资格,规约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当然具有拘束力。
(二)规约对房屋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规约对于直接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一手房的业主以及从其他业主继受取得二手房的新业主都具有拘束力。规约约束规约缔结时的业主,其法理依据在于业主人头多数决与面积多数决的双重物权民主机制。规约也约束并未参与管理公约缔结的新业主。其法理依据在于,新业主从前手继受取得二手房时不仅取得了对二手房的物权,而且概括继受了前手作为业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既然前手的业主地位和资格中包含遵守规约的义务,后手当然应当履行该义务。该观点可概括为业主地位移转说。在公司法框架下,股权受让人虽非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者,但由于受让了前手的股东资格,当然继受前手遵守章程的义务。由此可类推,受让人在受让房屋之初已默示承诺接受前手参与制定和修改的规约。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条文修正草案第799条第6款也确认了规约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受让人的拘束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间依法令、规约或约定所生之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拘束。但特定继受人对于规约或约定之内容,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为限。”[8]由此可见,规约对继受人生效的前提是规约已经获得登记的公示,或虽未获得登记的公示、但继受人对规约内容明知或应知。
(三)规约对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明确规定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规约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有约束力,则语焉不详。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虽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但也未触及规约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拘束力问题。
物业服务企业既然与全体业主立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中,则受《合同法》总则的调整,似乎不必遵守业主群体的意思自治文件。但问题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为多数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会存在利益冲突。倘若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漠视规约的内容及其背后的主流价值观,就无法为广大业主提供满意的物业服务。因此,从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实本身可推定其作出了遵守规约的默示承诺。
无论从圆满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角度看,还是从缓解当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尖锐对抗的矛盾的角度出发,物业服务企业都必须遵守和落实规约。毕竟,接受委托而提供物业服务是一种诚信密集型、风险密集型的商事活动。物业服务企业本应在接受委托之前对规约作出必要的审慎调查,而取得并知悉规约内容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当然,倘若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接受规约的拘束,也可放弃提供物业服务的商业机会。对此可采取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要求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规约予以书面承诺。既然分散的买房者尚应对业已存在的临时规约作出遵守承诺,那些直接面对广大业主提供职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的企业更应作出遵守承诺。
有人可能担心业主恶意滥用制定规约的话语权损害物业服务企业的权益。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规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法意和主流价值观(包括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规约条款无效。《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也明文要求规约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对于内容存在法律瑕疵的规约条款,任何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规约条款无效确认之诉,且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遗憾的是,《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瑕疵规约的司法审查机制,亦未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请求权。建议立法者修改《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时补阙这一立法漏洞,以充分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规约原则上不能当然拘束承租人
规约固然可以拘束业主,但在业主出租房屋的情况下,规约是否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说来,规约原则上不能当然拘束承租人,但规约设定的可让渡义务可籍由租赁协议转移给承租人,至于规约设定的、与使用人身份紧密相连的义务则可直接拘束承租人。既不能认为规约对承租人丝毫不产生拘束力,也不能认为规约中的全部内容绝对都拘束承租人。首先,规约原则上不能当然拘束承租人。这是由于规约的制定和修改主体是全体业主,而非承租人。承租人要参与规约的制定和修改过程,只能从出租人寻求权的授予。承租人仅凭其承租人的法律资格,缺乏制定和修改规约的主体资格。恰恰由于规约的制定和修改过程无法充分反映和体现承租人的利益与意志,规约只能是业主的自治自律规章,而非承租人的自治自律规章。相比之下,在房屋转让的情况下,由于业主的法律身份直接让渡给受让人,因此规约可以直接约束房屋的受让人;而在房屋出租的情况下,出租人的身份依然保留,出租人作为业主享有的完整物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诸多业利并未当然移转给承租人,因此规约原则上不能直接约束房屋的受让人。
其次,规约设定的可让渡义务虽然不能直接拘束承租人,但可以籍由租赁协议的转化程序,将规约设定的业主义务转移给承租人。换言之,租赁协议可以把规约为业主设定的某些具有可让渡性的义务转化为承租人的约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拘束承租人的法律文件不是规约、而是租赁协议。基于这一法律思维,《物业管理条例》第48条也规定“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协议把规约设定的部分义务转嫁给承租人,但无权把自己基于规约承受的义务全部转嫁给承租人。例如,从表面上看,承租人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似乎源于规约设定的义务,实则源于租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而非承租人)设定的义务。因此,倘若承租人拒绝或怠于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也只能向出租人追偿,而不能向承租人主张债权。当然,物业服务企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签订三方协议,直接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费、进而免除出租人的缴费义务。但此时承租人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产生于承租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源于无法体现承租人意思自治的规约强制。此外,倘若三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出租人的缴费义务,在承租人拒绝或怠于向物业服务企业缴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依然有权向出租人追偿。
其三,规约规定的与使用人身份紧密相连的、尊重其他业主物权的义务可直接拘束承租人。此类义务虽然拘束业主,但在业主身份与承租人身份互相分离的情况下,此类义务直接拘束承租人。此种义务与其说是规约设定的义务不如说是《物权法》设定的义务。不动产物权包括其他业主对专有部位、共有部位与公用部位的物权也应受到包括承租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尊重。例如,作为房屋使用人,承租人必须遵守本物业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必须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必须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等。倘若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外观,应当对其他业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业主的同居者承担的此类义务也应做如此解释。至于规约中载明的与使用物业并不直接相关的义务(如按规定交存、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参加业主大会并予以表决)就不能拘束承租人,只能拘束出租人。
此外,鉴于开发建设单位是小区物业的原始业主,该业主的身份贯穿于物业销售的全过程,甚至在物业销售完毕之后开发建设单位依然拥有对小区部分建筑物的物权,因此开发建设单位也应接受规约的拘束。限于篇幅,兹不赘述。四、规约的生效时间
(一)成立生效主义
规约的生效时间是指规约开始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遗憾的是,《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规定规约的生效时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成立之时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44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规约原则上应当自其被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至于业主大会的通过要件,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制定和修改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能生效。为稳妥起见,业主大会通过和修改规约应当作出书面决议,并由参会业主或其人在决议上签字。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推出的业主规约范本将行政机关的审批与入住业主的签字比例共同作为规约的生效条件。例如,深圳市住宅局1996年11月27日推出的《业主公约》第4条第1项规定“,本公约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办理住用手续时由业主签字,并经百分之十五的已住用业主签字后生效”。行政机关批准的好处在于:有利于运用行政保护手段提升规约内容的合法性水准;但其缺点在于:不利于充分弘扬业主自治的精神,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将行政批准或行政登记作为规约的生效前提,不能解释为立法者的无心之失,而应当解释为立法者鼓励业主自治和物业民主的良苦用心。当然,为提高规约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方便潜在的购房者前往查询规约内容,立法者应当要求规约在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
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允许买卖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规约的生效时间。[9]例如,规约可约定该规约在某一时点届至时开始发生效力,也可约定在某一条件成就时开始发生效力,还可约定自其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和逻辑常理。倘若规约本身并未约定规约生效的时间或条件,规约应当理解为自其被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临时规约的生效时间
临时规约与正式规约的生效时间并不相同。《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笔者认为,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起草临时规约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要约行为,物业买受人的书面承诺行为可以理解为承诺行为。因此就买受人而言,临时规约自其被买受人书面承诺之时起生效。由于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众多业主,业主买受物业的时间和书面承诺时间又有先后之别,认定临时规约的效力只能采取因人而异的态度。具体说来,临时规约并不像正式规约那样对全体业主具有一体适用的统一生效时间。对于不同的业主而言,由于承诺的时间存在先后差异,临时规约的生效时间也会存在先后之别。
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认识偏差。例如,北京市建委2008年1月10日向社会公开的《临时规约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第42条规定:“本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自物业第一买受人签字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订的规约生效之日终止”。此外,建设部在2004年9月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第37条也规定:“本临时公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1月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第14条亦步亦趋:“本公约自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首套物业销售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通过《业主公约》后终止。”此种表述的逻辑并不严谨。既然在第一买受人签字承诺之日,尚未出现第二买受人或第三买受人,就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临时规约在第一买受人签字承诺之日就已经对第二买受人生效,而只能认为该公约仅对已承诺的第一买受人生效。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自物业买受人分别签字承诺之日起陆续生效,至业主大会制订的规约生效之日终止”。
鉴于实践中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难度相当之大,致使大部分业主入住小区与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间的时间旷日持久,为便利业主及时根据入住以后物业管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法治框架内灵活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已经签署承诺遵守临时规约的业主有权根据《物权法》第76条之规定修改临时规约。换言之,在临时规约经由业主大会转化为正式规约之前仍然具有可修改的性质。主要法理依据在于,《物权法》第76条提到的制定和修改规约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此处的“规约”包括“临时规约”;“业主共同决定”既包括业主大会的决策机制,也包括业主大会之外的决策机制。因此,倘若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修改临时规约,则临时规约的修改行为原则有效。
五、规约的可诉性
(一)规约具有可诉性
规约是业主共同体的自治规则,是业主共同体的“根本宪法”。基于契约自由的理念,可以认为生效的合同等于有效的法律;基于物业民主和业主自治精神,也可以说生效的规约等于有效的法律。因此,生效的规约包括临时规约不仅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具有在物业争讼中辨别曲直、裁判是非的法律功能。规约不仅可以作为判断侵害业主利益的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重要依据,也具有较强的可诉性。而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即可裁判性,恰恰是检验规约法律效力的试金石。
可喜的是,《物权法》第83条第1款从正面要求业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约,第2款则从反面规定了违反规约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种正反呼应的立法方式无疑提升了规约的可诉性。从立法例上看,立法者在提及“法律、法规”之外,对于现实生活中多如牛毛的部门规章的地方性法规都未提及,却对“规约”情有独钟,并将其与“法律、法规”相提并论,可见立法者对规约效力的重视程度。该条款意味着,作为业主共同体化身和代表人的业主委员会以及作为个体权利人的业主均可依据规约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无论是共益诉讼制度,还是自益诉讼制度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实践中,规约的可诉性也受到了应有重视。例如,北京市建委2008年1月10日向社会公开的《临时规约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第28条就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约约定的,受侵害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方向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在商事仲裁的框架下,仲裁和诉讼并非兼容。该条款应当进一步规定可供业主选择的争讼解决模式究竟是仲裁还是诉讼。建议规约范本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
(二)共益诉讼
就业主委员会而言,新《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4项规定,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规约的实施。作为规约实施的监管主体,业主委员会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对违反规约、损害广大业主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业主委员会并非独立的法人,亦非直接的物业权利主体,因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待深入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确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1条就规定:“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讼的权利”。
笔者主张,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其法律地位可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至于业主委员会胜诉或败诉的法律结果当然归属该业主委员会代表的全体业主。倘若由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诚信义务,导致业主委员会败诉、业主共同体遭受不应有败诉后果的,业主共同体可以追究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并将其依法解聘。
(三)自益诉讼
作为个体的业主也有权以规约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倘若某业主在装修时违反《规约》的规定擅自打孔,把楼上业主的楼板打穿,楼上业主就有权请求楼下的装修邻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提讼的目的是维护多数业主的财产利益,而业主个体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因此,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个体提起的民事诉讼虽有区别,亦有联系。归根结底,业主委员会维护的多数业主利益要落实到每一个业主身上。因此,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个体提起的民事诉讼必然会存在交叉。
笔者认为,为避免共益诉讼与自益诉讼之间的不必要交叉以及由此导致的重复诉讼现象,应当确立自益诉讼即业主个体诉讼优位的理念。换言之,只要业主个体诉讼可以救济的业利,原则上应当由业主提起个体诉讼主张权利救济。倘若受害业主数量较多,或单独业主提起民事诉讼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或事实障碍(如受害业主普遍存在着搭便车的理性冷漠现象),则应鼓励业主委员会代表广大业主对不法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倘若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在电梯间和小区门口与广告公司合作放置和播出商业广告、赚取利润,业主委员会就有权代表广大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把广告费收入按照业主的不同建筑面积转交广大业主。从长远看,修改《民事诉讼法》,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与业主委员会诉讼制度相比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正是由于规约可以作为业主争讼的裁判依据,为预防、化解和减少不必要的物业纠纷,构建和谐的物业环境,规约的条款应当尽量详细、周密。实际上,规约只有具备可操作性,才能避免不必要的争讼。倘若规约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只能滋生更多的争讼。
六、瑕疵规约的法律救济
(一)瑕疵规约救济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反对解释,破坏社会公德,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约无效。《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均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遗憾的是,《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仅提及业主委员会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未提及规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更未在严格区分规约瑕疵的不同类型的基础上对瑕疵规约规定不同的救济机制。
鉴于规约是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的总章程,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为构建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和谐相处的法治环境,必须建立健全瑕疵规约的法律救济机制。笔者建议,根据规约瑕疵轻重之不同,增设规约无效确认之诉和规约撤销之诉的制度。
(二)规约无效确认之诉
为确保规约的稳定性与公信力,规约的无效确认应当以诉讼为之。规约无效确认之诉针对实体内容违公德、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约条款而言。倘若某规约规定每位业主在装修时可以随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就属于违反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权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倘若规约中仅有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效条款的效力。
法律规范包含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前者允许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变更或排斥此种规范之适用;后者则不容当事人予以变更或排斥。而强行性规范又有命令规定与效力规定之别,违反前者的行为虽应承受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公法上的责任),但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失效;违反后者的行为,不但要承受法律责任,而且行为本身当然无效。因此,对于《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提及的“法律、法规”应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的情形。倘若规约条款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范中命令规定的情形,由于瑕疵较轻,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视为撤销原因。
(三)规约撤销之诉
规约不但应当符合内容合法的要求,而且应当符合程序严谨的要求。所谓程序严谨是指通过规约的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而且应当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的程序规则。倘若某规约违反了这些程序规则,业主就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如,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倘若通过某规约的业主大会在召开之前没有及时通知全体业主,或在业主大会上赞成某规约的业主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尚未过半数,或其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虽然过半数、但其总人数仍未超过全体业主过半数,该规约就存在程序瑕疵,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注释:
[1]温丰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150
[2]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17.
[3]戴东雄.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理论基础(Ⅱ)[J].法学丛刊,1984,(3).
[4]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J].中兴法学,1987,(1).
[5]何明桢.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第66页.
[6]在我国,由于实行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业主对小区道路的共同权利不是共有权,而是共用权,即共同使用的权利。
[7]温丰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151
在国外发达国家,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旅游市场关注度高,残疾人出游率较高。有资料显示,美国71%的成年残疾人每年至少做一次旅行,用于旅行的总花费高达135亿美元。2008年北京举办的残奥会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残疾游客到我国旅游,促进了我国旅游目的地在交通、公共设施和服务等方面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也使得社会公众对残疾人旅游的关注度更高,但相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残疾人旅游市场还不受重视。
1旅行社残疾人旅游市场开发现状
1.1残疾人旅游需求情况
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各类残疾人总数为8296万人,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其中视力残疾者1233万人,听力残疾者2004万人,言语残疾者127万人,肢体残疾者2412万人,智力残疾者554万人,精神残疾者614万人,多重残疾者1352万人。
1.1.1旅游动机以探亲访友、公务、医疗为主
相对其他健康人群而言,残疾人以纯粹观光度假、娱乐休闲为目的的旅游活动,多由一些社会团体出于关爱残疾人群体的目的组织。残疾人自行出游,一般以探亲访友、公务出差、医疗健康为目的。
1.1.2残疾人市场以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为主
虽然肢体残疾人在我国残疾人口中比例最高,但由于交通设施和景点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还不完善,这部分人群出游率不高。而听力和言语残疾人肢体活动不受限制,在残疾人口中出游率较高。其他类型残疾人出游一般需要陪同人员,这也限制了他们的出游。
1.1.3以短线游为和自行出游为主
目前残疾人旅游者多选择居住地周边一日游,远距离旅行较少。由于身体条件的限制,长线游较少。旅行社提供残疾人旅游产品少,残疾人要参加普通旅游团多被婉拒。目前残疾人多是自行出游或者家人陪伴出游,团体出游一般是单位组织的职工福利旅游或者残联等有关部门出于关爱残疾人的目的而组织的旅游。
1.2旅行社残疾人旅游产品供给情况
目前大部分旅行社较少有专门针对残疾人的团体旅游包价产品。主要残疾人包价旅游成本较高,风险也大,市场不稳定。
2005年,中国康复研究中心成立了专门为残疾人出游服务的非赢利性机构--中康残疾人旅游俱乐部,这是国内第一家专门从事残疾人旅游服务的组织。2008年,重庆几位残疾人成立了专为残疾人服务的自强旅行社。
重庆、昆明、广州、海南、绍兴等地都有旅行社在当地残联的帮助下组织了残疾人旅行团,提供哑语导游、肢残人士旅游景点背负等服务。2007年,中国残奥管理中心和中国旅行社总社共同合作开发了“灿奥旅游”项目,专为残疾人和老年等行动有障碍者提供专业的接待服务工作。该项目设计出全程无障碍的旅游线路和符合国际标准的接待服务规范,配备了无障碍旅游车、专业培训的各种语言类导游、国际手语导游,以及通过专业培训的伴游志愿者、医护人员。
2旅行社残疾人旅游市场开发存在的问题
2.1组团成本高,残疾人旅游产品价格高
残疾人旅游需要随团陪护人员和医生;肢体残疾人还需要装有升降机,座位较宽的无障碍旅行车;住宿方面三星级以上饭店才会都具备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坡道、无障碍厕位和无障碍客房。这些都使得残疾人旅游产品相对于普通旅游产品价格要高。残疾人由于身体的缺陷,在就业和教育等方面有困难,这些问题直接造成残疾人的收入低,经济状况困难。所以大部分残疾人根本无法负担高昂的旅游费用。
2.2突发事故与问题多,旅游企业承担风险高
我国许多景区和旅游接待场所无障碍设施不完善,残疾人旅游者安全事故发生比例高于普通旅游者。残疾人在旅游活动过程中,需要有经验的陪护人员,从而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游览安全。残疾人旅游活动,旅行社要承担更高的风险。
2.3旅游线路少,类型单一
旅行社开发的残疾人旅游产品多选择无障碍设施建设较好的目的地,如北京、上海等。旅游线路非常少。针对聋哑残疾人的服务比其他类型残疾人多,有些旅行社还有手语导游。肢体残疾人由于数量较多,逐渐受到重视。而视力残疾等其他类型的残疾人就很难找到适合的旅游项目。
2.4旅游区无障碍设施建设不够完善
很多旅游区无障碍设施偏少,景区入口没有无障碍通道,景点内缺乏轮椅通道,没有盲道,缺乏手语导游,没有残疾人专用卫生间等。主要原因是无障碍设施建设成本较高,而残疾人游客的数量有限,没有政府的推动,追求经济利益的景区很少重视这个问题。景区无障碍设施不完善就给旅行社的线路设计和残疾人旅游活动的开展带来了困难。
3旅行社开发残疾人旅游市场的对策
3.1加强营销宣传,促进残疾人出游
2008年北京残奥会以来,社会公众对残疾人旅游关注度较高,相关信息也比较多。残疾人过去很少能从媒体或其他渠道得到相关旅游信息,也由于以往出行碰到困难处境的经历,对出门旅游没有兴趣,缺乏信心。旅行社和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向残疾人宣传旅游目的地无障碍设施情况和残疾人旅游相关信息,激发残疾人朋友的出游欲望,增强残疾人出游的信心。
3.2加强旅游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
有关旅游政府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景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标准,在旅游景区星级评定中把无障碍环境作为重要因素,尽快推进景区无障碍环境建设。交通设施方面,城市地铁和机场无障碍设施建设一般较好,其他城市公共汽车还需要改进,最好引进一些无障碍公共汽车。航空公司需要为残疾旅游者提供专门的服务,从办理登记手续到协助登机;提供残疾人专用的登机桥或登机升降机,飞机内为残疾旅游者提供专门的轮椅等。新建的火车站无障碍设施较好,旧火车站要加强改造,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专门的残疾人停车位、候车室,无障碍卫生间等;火车上应备有方便残疾人登陆火车车厢的便利坡道);火车上应提供l-2节对残疾人无障碍的车厢,为残疾旅游者提供更为体贴的服务。
3.3政府支持旅游企业开发残疾人旅游产品
旅游企业开发残疾人旅游产品成本高、风险大,对残疾人市场热情不高。政府的资金和政策支持能引导和促进旅游企业开发更为价廉物美的残疾人旅游产品。政府现有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景点门票免费或优惠、乘坐城市公交优惠。今后政府可以通过给提供残疾人旅游产品的旅行社以税收优惠或者其他形式的资金优惠降低企业开发残疾人旅游产品的成本。鼓励旅游饭店建立无障碍客房;支持成立残疾人旅游相关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旅游提供信息和其他帮助。
3.4提供更为多样化的残疾人旅游产品
目前旅行社的残疾人旅游包价产品多是针对言语和听力残疾人以及肢体残疾人。对于视力残疾的旅游者,人们一般认为他们没有旅游需求,这是一种偏见。视力残疾人也有旅游需求,他们一般听觉和触觉非常敏锐,旅行社可以为这类人群设计偏向听觉和触觉感受的旅游产品。例如在线路中安排瀑布,大海等景点;娱乐项目中安排听戏剧、音乐等;发放包含景点详细介绍的盲人有声读物等。
3.5提供更为专业细致的服务
旅行社现有的普通导游可能还不能完全胜任残疾人旅游的服务工作。残疾人旅游线路的导游人员应当了解残疾人心理,有爱心和责任心。旅行社还要配备一些手语导游,专业的护理人员。旅行社可以和残联、残疾人民间社团、服务残疾人志愿者组织等机构合作,为残疾人旅游者提供更专业细致的服务,让他们在旅游中得到更多的乐趣。
参考文献
[1]陈凯,王莹.残疾人旅游市场-和谐社会中不容忽视的旅游细分市场[J].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2006,(l).
[2]黎健斌.我国残疾人旅游发展对策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地理科学学院,2008.
[3]宫斐.残疾人旅游障碍分析及其市场开发[J].华侨大学学报,2007,(2).:
关键词:行政指导负面问题救济机制
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guidance)是行政机关为谋求当事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且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0世纪后半期以来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各国的经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成为当代行政科学特别是行政法学的重要范畴。从一些重要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看,近几十年来行政指导在其行政实务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发挥了特殊的重要调整作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包括在2003年举国应对SARS疫情的公共危机管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也采取了许多行政指导措施,并收到特殊的效果。同时,行政指导在实际运作中也显露出一定的负面效应,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权益纠纷也不断产生。特别是,“由于行政指导本身的灵活性,并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在是否采用行政指导手段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出现不受法律约束的行政活动。”因此,通过制度创新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审查范围,形成比较完善的行政指导救济机制,这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具有重大的行政法治实践意义,也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重大课题。本文对此拟加以探讨,略陈管见。
一、行政指导实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从各国行政指导实务来看,行政指导一方面具有许多特点和特殊功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操作中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这正是行政指导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的表现。从我国现实生活来看,行政指导行为广泛存在、大量运用且很不规范,亟需加以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减小行政指导行为失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成本。笔者在对行政指导实务进行的实证研究中深感,我国行政指导的现实问题,除了人们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作用、方式等的认识尚不一致,即普遍存在着一系列认识问题以外,还较普遍地存在诸多规范性、制度性、实践性问题,需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则加以系统研究并妥善解决。主要如:
(一)行为界限模糊
由于行政指导是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类积极行政活动方式,具有行为依据多样性、适用范围广泛性、运用时机灵活性、行为方式多样性、对于相关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为)的替代性、前置性等诸多特点,加之目前人们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研究和知晓程度非常不够,因此它与行政主体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区分界限尚不十分清晰。表现在行政实务中,许多行政公务人员尚不能自觉和规范地实施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也往往难以辨析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指导是否合法与适当,这就使得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存在某些特殊困难。
(二)行为不够透明
尽管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时灵活的特点,不宜设定过多过繁的程序规范捆住行政指导者的手脚,但最基本的程序约束也是行政指导法治化的内在要求,行政管理者的行为如果缺乏约束必然走向反面。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约束,不少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少数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极易产生弊端。这是行政指导在操作中最为人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俗话说,“阳光之下少霉菌”。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思路,是通过一些程序制度设计来刚性约束行政指导行为,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导公开化。
(三)动机不尽纯正
一般说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难免出现行政指导者在作出指导行为的过程中掺杂了一些不正当考虑的情况,例如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予考虑,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却过多考虑,等等。加之行政指导行为总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而对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很难保证每一个人都有高素质和所有行为都出于正当考虑,所以某些行政指导行为的动机不尽纯正这一点,也是为人诟病、必须解决的问题。
(四)关系尚未理顺
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指导方与受指导方之间应是一种非拘束性的指导与受指导的关系。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常常比较微妙,难免会出现不能正确认识和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因而发生角色和关系混乱的现象。例如,有的行政指导者实际上变成了发号司令者(行政命令者),本来具有行为选择权的相对人却出于不正当的自身考虑而一味盲目服从行政指导,指导者与受指导者之间形成一种“胶着”关系,等等。
(五)保障变成强制
在相对人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常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行政习惯采取某些保障措施,来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如要求相对人向行政机关作出报告,公布行政指导的意旨,公布该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事实,撤回已作出的授益行为,科以不利的处分,受理申请的保留,授益处分的保留,签约申请的保留,等等。这时,一旦掌握不好分寸,极易变异成实际上的强制行为,产生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这个问题在许多国家的行政实务中都是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需要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
(六)责任不甚明确
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而且一部分指导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相对人是否接受和配合该项行政指导措施也听凭自愿,加之行政指导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因此一旦出现失误和造成损害,往往难以明确责任和及时纠正,不利于进行相应的救济。正因为如此,某些责任不甚明确的行政指导行为或其保障措施,甚至被人们视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监督、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这也是行政指导目前受到某些批评的突出问题和重要原因之一。
(七)救济缺乏力度
因无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定和判例约束,行政相对人很难就有争议的行政指导行为申请复议、提讼和要求赔偿,使得行政指导造成的某些利益损害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这是许多国家目前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国亦如此。其直接原因还在于,尽管现在我国各层次法规性文件对行政指导已作出日益增多的规定(规定得比较零散且不尽规范),也即已具有不少狭义上的行政指导法律依据,而且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指导”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但这些制定法规范几乎都未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问题作出制度安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诸领域)中曾长期存在的“重权力分配和行使、轻权利保护和救济”之弊端。而任何缺乏必要法律救济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难以得到国民认同和信任,难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
二、行政指导救济制度的完善
所谓行政指导救济制度,是指当受指导方认为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指导方的责任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或认为听从行政指导后其利益牺牲太大时,通过法定渠道就该行政指导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争议,以求得到及时有效的裁断和救济的法律制度安排。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有损害必有救济”。而从国内外的情况看,行政指导目前存在的问题,除了行为透明度较低、行为方式不规范以外,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远不完善甚至有的尚处于空白状态的问题比较突出。故亟需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系统地建立起行政指导救济制度,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指导的正确实施,以适应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
(一)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一般所谓的“监察专员”,特指议会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监察专员制度是指由代议机关任命的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宽泛的监督并对有关相对人予以救济的制度,它发端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制度(OfficeoftheParliamentaryJusticeOmbudsman,简称JO)。监察专员独立地受理或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受到权益损害后提出的申诉,并在调查基础上公开调查结果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救济建议。
(二)建立行政苦情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苦情制度也即行政苦情申诉与处理制度,简称苦情制度或怨情制度,它在广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予以处理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包括向行政指导行为者的上级提出申告获得直接救济,在狭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专门的苦情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在调查基础上向有关机关通报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苦情制度在各国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现,例如行政怨情申诉制度、行政请愿制度等等,但都属于行政内部救济的范畴。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复议也称为行政诉愿,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违法或不当,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设立的一种比较正规、广泛通行、适用面较宽且弹性较强的行政救济制度安排,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其实用性和有效性已在实践中稳定地表现出来。许多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对复议范围规定得比较灵活,只要有“利益损害事实”和一定的联系因素存在,即可对包括行政指导行为在内的行政机关的绝大多数行为向法定机关申请复议。
(四)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按“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当相对人的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的侵害时,该相对人有得到救济。而到法院打官司,即通过诉讼获得司法判断和救济,则是相对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最正式最有力最稳定的一个渠道,不少学者甚至将司法救济称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行政指导所引起的纠纷和权益损害来说,诉讼救济机制的重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但从许多国家的情况看来,由于行政指导制度发展尚不成熟,人们对它的认识尚不充分等原因,所以迄今能够对行政指导行为充分有效地制度化地实施诉讼救济的国家还不多。
(五)完善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赔偿是最实在、最本质、最直接的救济形式之一。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在其违法公务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因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造成权益损害而谋求获得赔偿时,理应能够通过直接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救济的渠道获得救济,或通过赔偿诉讼、诉讼附带赔偿请求的渠道获得救济。
在行政指导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都不完善的我国,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对于行政指导法治化的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参考文献:
[1]例如卫生部4月29日公布的《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
[2]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
[3]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8号,俗称“98条”)第1条第(4)项,就“行政指导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在我国法律文件中首次正式使用“行政指导行为”的提法.
1、城市园林的功能
随着城市日趋工业化和现代化,随之而来的是工矿企业的“三废”污染严重地破坏了人居环境,威胁着居民的身心健康。科学家和园林专家曾多次提出,将森林引入城市,让森林发挥其生态功能,以改善城市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城市园林的基本功能作为现代城市建设范畴的城市园林绿化,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应落实在有利于促进城市居民的身心健康这一目标上。所谓身健康,就是城市园林绿化首先应产生良好的生态效益,使城市生态环境得到最有效的改善,从而有利于人们的身体健康;所谓心健康,就是城市园林绿化应该给人们美的视觉享受,并且通过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展现,使人们感受到城市色彩的丰富绚丽,品味到城市特有的人文风貌与历史脉络,从而使人们获得心灵的满足。因此,城市园林绿化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它应充分发挥出两方面的功能:
1.1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绿地系统是城市中惟一有生命的基础设施,在保持城市生态系统平衡、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方面,具有其他设施不可替代的功效,是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依托条件。城市园林绿化通过植树、种灌、栽花、培草、营造建筑和布置园路等过程,不仅要提高城市的绿地率,也要充分利用立体多元的绿色植被的生态效应,包括吸音除尘、降解毒物、调节温湿度、有效降低城市污染的程度,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使城市环境质量达到清洁、舒适、优美、安全的要求,从而为市民创造出一个良好的城市生活空间。但草坪的生态功能有限,只相当于森林的1/25.光靠草坪来改善生态,改善环境是不够的。相比起来,建设上有高大的乔木,中有低矮的灌木林,地面上是草本地被植物的森林,其生态和环境价值就要高得多。国际上以“城市之肺”来比喻森林对城市的作用。由城市森林构造的“肺部”吸纳的则是尘土、废气、噪音等污染物,呼出的是氧气和水分。这是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必要条件。因此,城市园林绿化要把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作为首要功能。
1.2美化市容,充分烘托城市环境的文化氛围城市园林绿化根据不同城市的自然生态环境,把大量具有自然气息的花草树木引进城市,按照园林手法加以组合栽植,同时将民俗风情、传统文化、宗教、历史文物等融合在园林绿化中,营造出各种不同风格的城市园林绿化景观,从而使城市色彩更丰富,外观更美丽,并且通过不同园林绿化景观的展现,充分体现出城市的历史文脉和精神风貌,使城市更富文化品味。森林绿量是草坪的3倍。据测定,同样面积的乔、灌、草复层种植结构的森林,其植物绿量约为单一草坪的3倍,因而其生态效益也明显优于单一草坪。因此,为了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率并达到最佳的生态效益,最大限度地改善人居环境,乔、灌、草的合理配置和有机结合的绿化方式是最优选择模式。而森林则有良好的参与性能,人们可在森林中尽享鸟语花香、尽情休闲娱乐,使人与自然和谐、融洽地相处。美好的市容风貌不仅可以给人美的享受,令人心旷神怡,而且可以陶冶情操,并获得知识的启迪。美好的市容风貌还有利于吸引人才和资金,有利于经济、文化和科技事业的发展。因此,成功的城市园林绿化在美化市容的同时还应充分体现出城市特有的人文底蕴,这是城市园林绿化重要而独特的功能。
2、城市园林现状
2.1城市绿地结构趋向单一,缺乏生态学指导
在城市园林绿地建设中,为了获得整齐划一的人工美,从空间结构上缺乏群落的分层,往往是单纯的草本、灌木或乔木相互孤立的种植,而生态稳定性最强的乔灌草结构则较少见。尤其是在近年来全国大中城市兴起的草坪热,更是将这种单一性倾向推向了顶峰。另外,从生态学的角度而言,不同地域、不同气候、不同水土的城市,都有最适合于本地生长的植物群落。将这些植物群落根据不同的需要选择运用到城市园林绿化的过程中,就可以自然地体现出城市绿色景观的地域特征,从而产生可识别性和特色性。如穿行于椰林夹道的城市街道,就会使人体验到南方沿海城市特有的风韵;而徜佯在白桦掩映的林阴道上,便会使人感受到北方城市的风格。这种突出地理特征、凸现城市风貌、因地制宜而又经济实惠的绿化理念,应该成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主导法则。但这一法规近些年来在名为“现代化”实则西洋化的城市园林绿化中被削弱甚至否定了。于是原产于韩国、后风行于欧美、现风靡于中国的韩国草草坪大片大片地在城市铺起来了,不论这个城市地处东西还是南北,也不管这个城市是干旱少雨还是多雨潮湿;而一些适合在热带沿海城市生长的植物如槟榔树、棕榈树、椰子树等等,也被广泛引种到大江南北的城市之中。在这样的园林绿化过程中,城市的地域特征在绿色景观中消失了,人们也因体验不到城市应有的独特风貌和魅力而兴味索然。可见,这种结构趋向单一的城市园林绿化,削弱了每个城市应有的独特风貌,影响了每个城市特有的魅力,不仅有害于城市景观的美化和城市形象的树立,而且也大大弱化了城市园林绿化应发挥的生态效益。从旅游经济的发展角度看,这种单一的城市园林绿化也大大降低了旅游者对城市的兴趣,使他们将城市作为旅游的“站”而不是旅游的“点”,显然这对城市旅游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2.2绿地生态效益重视不够,绿化体系亟待完善
城镇绿化中引进一些适宜的树种是非常必要的,但相比之下使用乡土树种更为可靠、廉价和安全,因此这两者都应改受到重视。北方城镇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常绿树种资源有限,在冬季缺少绿色。因此许多城镇都非常注意常绿树种的引进。当然,从丰富景观的角度来说,这是理所应当的。但是有些常绿树种引种进来后,许多都处于濒死边缘,不要说发挥生态效益,仅仅是维持生命。相反,一些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落叶阔叶树种,不仅能够在夏季旺盛生长而发挥降温增湿、净化空气等生态效益,而且在冬季落叶阔叶增加光照,起到增温作用。目前许多城市在绿化建设中,热衷于引进外国植物及新品种,忽视乡土树种,尤其是建群种的应用。在植物景观设计和生态环境建设中,不重视植物的生物学和生态学特征,片面追求视觉效果和美化效果,导致城市森林景观单调,缺乏自然特性,生态效益低下,不能充分发挥单位面积上应有的森林生态效益。从全国城镇绿化的现状来看,除了城镇森林公园、城郊片林等原生绿地体现了多树种、多层次的乔灌草结合的复层结构以外,在其余的大部分的绿化模式中,品种单一,抗逆性差,甚至是仅为造景而造景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类设计忽视了植物本身的生物学、生态学特性,于城市森林绿地建设自然化、生态化的趋势背道而驰。
2.3缺乏文化品味,难觅历史文脉
如同建筑不是建筑材料的堆砌而是建筑思想的体现,城市不是建筑的胡乱拼凑而是城市建设思想的物化一样,城市园林绿化也决非简单的植树、栽花、培草,也并非仅仅是从生态法则角度来种植好花草树木,而是一种源于自然而高于自然的有着丰富文化内涵的植树栽花培草活动。因此,城市园林绿化是保持和塑造城市风情、文脉和特色的重要方面,应在以自然生态条件和地带性植被为基础的同时,将民俗风情、传统文化、宗教、历史文物等融合在园林绿化建设之中,烘托出城市环境的文化氛围,从而体现出城市特有的人文底蕴。不同国家、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城市都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与历史脉络,城市园林绿化必须充分考虑和运用这些文化背景。然而近些年来,国内一些城市的园林绿化建设都往往偏离了城市自身的文化特色,偏离了城市自身的历史文脉,或以西化的美学视觉来指导城市园林绿化,或举着“借鉴”的旗帜去抄袭模仿别人的成功之作,如欧美式草坪的全方位推广,模纹花坛的广泛流行等。结果使人们很难从城市园林绿化景观中品味出不同城市的人文风格,更难从中读出不同城市的历史文脉,从而使城市丧失了自身应有的独特性和吸引力。
3、树种选择配置
树木是构成森林最基本的组成要素,科学的选择城市森林树种是保证城市森林发挥多种功能的基础,也直接影响城市森林的经营和管理成本。
3.1发展各种高大的乔木树种
在我国城市绿化用地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要达到以较少的城市绿化建设用地获得较高生态效益的目的,必须发挥乔木树种占有空间大、寿命长、生态效益高的优势。比如德国城市森林树木达到12修剪6以下的侧枝,林冠下种植栎类、山毛榉等阔叶树种。我国的高大树木物种资源丰富,30~40的高大乔木树种很多,应该广泛加以利用。在高大乔木树种选择的过程中除了重视一些长寿命的基调树种以外,还要重视一些速生树种的使用,特别是在我国城市森林还比较落后的现实情况下,通过发展速生树种可以尽快形成森林环境。
3.2按照我国城市的气候特点和具体城市绿地的环境选择常绿与阔叶树种
乔木树种的主要作用之一是为城市居民提供遮荫环境。在我国,大部分地区都有酷热漫长的夏季,冬季虽然比较冷,但阳光比较充足。因此,我国的城市森林建设在夏季能够遮荫降温,在冬季要透光增温。而现在许多城市的城市森林建设并没有这种考虑,偏爱使用常绿树种。有些常绿树种引种进来了,许多都处在濒死的边缘,几乎没有生态效益。一些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落叶阔叶树种,不仅能够在夏季旺盛生长而发挥降温增湿、进化空气等生态效益,而且在冬季落叶增加光照,起到增温作用。因此,要根据城市所处地区的气候特点和具体城市绿地的环境需求选择常绿与落叶树种。
3.3选择本地带野生或栽培的建群种
追求城市绿化的个性与特色是城市园林建设的重要目标。地区之间因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的差异造成植物种类上的不同,乡土树种是表现城市园林特色的主要载体之一。使用乡土树种更为可靠、廉价、安全,它能够适应本地区的自然环境条件,抵抗病虫害,环境污染等干扰的能力强,尽快形成相对稳定的森林结构和发挥多种生态功能,有利于减少养护成本。因此,乡土树种和地带性植被应该成为城市园林的主体。建群种是森林植物群落中在群落外貌、土地利用、空间占用、数量等方面占主导地位的树木种类。建群种可以是乡土树种,也可以是在引入地经过长期栽培,已适应引入地自然条件地的外来种。建群种无论是在对当地气候条件的适应性,增建群落的稳定性,还是展现当地森林植物群落外貌特征等方面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4、园林植物配置原则及方法
4.1配置原则
4.1.1整体优先原则
城市园林植物配置要遵循自然规律,利用城市所处的环境、地形地貌特征,自然景观,城市性质等进行科学建设或改建。要高度重视保护自然景观、历史文化景观,以及物种的多样性,把握好它们与城市园林的关系,使城市建设与自然和谐,在城市建设中可以回味历史,保障历史文脉的延续。充分研究和借鉴城市所处地带的自然植被类型、景观格局和特征特色,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植物配置的艺术性、趣味性,使之具有人性化和亲近感。
4.1.2生态优先的原则
在植物材料的选择、树种的搭配、草本花卉的点缀,草坪的衬托以及新平装的选择等必须最大限度地以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质量为出发点,也应该尽量多地选择和使用乡土树种,创造出稳定地植物群落;充分应用生态位原理和植物他感作用,合理配置植物,只有最适合的才是最好的,才能发挥出最大的生态效益。
4.1.3可持续发展原则
以自然环境为出发点,按照生态学原理,在充分了解各植物种类的生物学、生态学特性的基础上,合理布局、科学搭配,使各植物种和谐共存,群落稳定发展,达到调节自然环境与城市环境关系,在城市中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
4.1.4文化原则
在植物配置中坚持文化原则,可以使城市园林向充满人文内涵的高品位方向发展,使不断演变起伏的城市历史文化脉络在城市园林中得到体现。在城市园林中把反应某种人文内涵、象征某种精神品格、代表着某个历史时期的植物科学合理地进行配置,形成具有特色地城市园林景观。超级秘书网
4.2配置方法
4.2.1近自然式配置
所谓近自然式配置,一方面是指植物材料本身为近自然状态,尽量避免人工重度修剪和造型,另一方面是指在配置中要避免植物种类地单一、株行距地整齐划一以及苗木的规格的一致。在配置中,尽可能自然,通过不同物种、密度、不同规格的适应、竞争实现群落的共生与稳定。目前,城市森林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森林绿地的近自然配置应该大力提倡。首先要以地带性植被为样板进行模拟,选择合适的建群种;同时要减少对树木个体、群落的过渡人工干扰。上海在城市森林建设改造中采用宫协造林法来模拟地带性森林植被,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4.2.2融合传统园林中植物配置方法
充分吸收传统园林植物配置中模拟自然的方法,师法自然,经过艺术加工来提升植物景观的观赏价值,在充分发挥群落生态功能的同时尽可能创造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彭振华城市林业中国林业出版社2003
2宋晓虹城市园林绿化的生态与文化原则贵州农业科学2002,30(5):64~65
3严玲璋努力创造有利于城市生态质量的绿色空间环境中国园林1999(1):1~7
4俞孔坚文化生态与感知北京:科学出版社,1998
要实现“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这个总目标、总要求,律师队伍必须向“高、精、专”方向发展,以适应拓展高端法律服务市场的需要。而要实现“高、精、专”的发展方向,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实行专业分工是必由之路。
一、走专业分工的发展道路是律师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应是精通业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应成为“法律之师”,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要真正成为“法律之师”,必须在某一领域,培养自己的专长,成为某个领域的“法律之师”。
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在不可能成为专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只有培养自己的专业律师才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二、走专业分工的发展道路是拓展法律服务领域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服务领域在不断拓展,律师的服务领域由原来的刑、民、经等诉讼业务,向政府企业各个领域的非诉讼发展,凡是法律调节的领域均成了律师服务的阵地。服务领域的拓展,决定了原先那种各类业务均能办理的“万金油”型的律师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形势下要求律师必须学术有专长,术业有专攻,在某一领域把业务做精,因此专业分工成为适应服务市场要求的必要措施。
三、走专业分工的发展道路是培养大牌律师的必由之路
作为一名律师应全面掌握各种法律知识,做到法条精通、法理精通,并能熟练运用,在办理各类案件中不断学习、丰富和发展自己。但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只有确认了自己在某一领域的主攻方向才能集中精力钻研业务,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才能驾轻就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走专业分工的发展道路、提高服务质量是律师诚信执业的落脚点
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活动,通过建立完善执业公示制度、委托制度、执业利益冲突调查制度、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律师诚信信息披露制度及投诉查处制度等,目的在于建立诚信机制体系,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保持政治可靠,业务精湛,服务优良的队伍本色,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而提供专业服务,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正是律师诚信执业的落脚点和归宿。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坚持走专业分工的发展道路,努力培养自己的专业律师,不断提高法律服务质量,现已取得初步成效,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点:
一、成立专业法律事务部,促进律师的专业分工
我所成立不久即以各位律师的个人爱好和业务专长为基础成立了公司法律事务部、金融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民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及刑辩与教育法律事务部,使各位律师的业务活动纳入专业法律事务部,让在某一领域有专长或爱好的律师能在一个法律事务部经常进行交流探讨,做到相互学习,不断提高。日常业务管理纳入业务部活动范畴,重大业务讨论及业务学习均以业务部为单位进行。
二、通过各项制度,为专业分工创造条件
为实现专业分工,我所从分配制度、案源调节、图书资源配置、办公场所布置等方面为专业分工创造条件。我所现拥有自主产权写字楼373平方米,为执业律师提供宽敞舒适的工作环境,也为专业分工提供了相对独立的工作空间;在案源调节方面,凡由所里统一安排的案件,一律按专业分工进行调节,保障专业锻炼的机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再如有业务培训的机会,我们直接按专业分工,派该领域的律师参加学习培训;购置的图书资料也按各法律事务部的需求,并由各专业律师优先使用等,上述措施为专业分工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鼓励专业研究,努力培养各专业的学术带头人
我们鼓励律师业务实行专业分工的同时,鼓励律师在办好业务之余开展学术研究,并将律师调研成绩作为百分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力争在各个法律领域培养自己的学术带头人。并利用周六业务学习的时间,让学有专长的律师上台讲授有关专业、法理知识,带动全体律师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我所律师多次为市经贸委、药检局等单位举办专题讲座,并在国家级核心期刑发展论文多篇。
四、通过专业分工不断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努力培养自己的专业律师
我所通过实行专业分工,促使每个律师在某一个或两个领域内学有专长,并逐渐精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真正成为专业律师。现我所内部已在公司法律事务、金融、知识产权、房地产和刑辩等领域培养出自己的专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专业的法律服务,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认可。
服务质量是律师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对律师业诚信建设水平的真实检验,通过专业分工,提高服务质量,使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同时以有效的服务质量控制体系,检验专业分工
对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促进。
我所通过上述做法和措施让每一位律师都能做到术业有专攻,学业有专长,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在整体不能成为专业所的情况下努力培养出自己的专业律师。我们坚信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实现争创品牌律师事务所的目标,一定能够培养出自己的知名的专业律师,为维护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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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促进。
论文关键词 律师 主文化 亚文化
一、导论
文化,是人类社会的共享成果,包括语言、知识、技能、价值观,以及各种物质对象。从文化的性质和相对地位来说,一个社会的整体文化可以分为主文化和亚文化两部分。主文化是指在社会的整体文化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主文化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范围内形成,对于社会的绝大部分成员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均具有重大影响的作用。我国目前的主文化即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亚文化是指一种特定群体的文化,是社会中的某一类群体所形成的一种既有主文化的特征,又有该类群体所特有的文化特征的群体文化。主文化与亚文化经常处于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关系之中,亚文化不仅要受到主文化的影响和制约,又会对主文化产生反作用力和冲击力。
我国律师亚文化是根据职业发展分类的一种特定人群的文化,研究律师亚文化,探讨律师职业的发展背景、我国律师的教育、律师的自我认知以及其他参照群体对律师的影响,有助于分析影响律师亚文化的因素,挖掘律师亚文化的内涵,了解律师亚文化的重要性,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亚文化。
二、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主导了市场转型和社会变迁,并把“法制/治化”当作市场转型和社会现代化的重要工具。而律师职业的重新出现是法律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与市场、社会力量之间出现了作用力的此消彼长。国家对于市场和社会的干预力量日渐减弱……同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与市场转型,市场和社会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律师职业自身也慢慢从国家分离出来,成长为一个拥有相当力量的次领域。
由此可见,律师职业的发展受制于国家、市场、社会力量的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根据程金华教授的研究,在1982至2010年间,我国律师机构、执业人员和律师业务在绝对的规模上都呈现了整体扩张趋势。在绝对数量和规模增长的同时,律师职业在中国也出现了非常明显的职业化趋势。具体表现在律师行业自治能力的加强、律师界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律师业务分工的细化,以及专业化程度要求更高的非讼业务的大幅增长等等。
根据律师职业的发展背景来看,律师亚文化基于中国社会文化的传统与底蕴,强调仁义、诚信、善良、集体利益等等。而律师职业的发展必须受制于国家、市场、社会的力量,也必然会受到市场转型、社会变迁时主流文化变化的影响。当主流都受到西方文化的冲击时,我国的律师亚文化必然要受到国外的律师文化的影响,比如绝对追求个人利益,绝对追求当事人主义,重视职业规范和执业水准等。
三、我国律师的教育
我国律师的教育轮廓清晰,从小学到初中一般经历9年的义务教育,在经历高中三年的学习之后,参加高考,选择法学专业方向,进入法学院进行本科的学习。本科四年的学习过后,可以选择读研究生继续深造,或者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法学专业的研究生可分为学术型硕士和专业型硕士,其中学术性硕士偏重于对法律的学术研究,专业型硕士偏重于法律实践,但在具体课程安排上并没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也有不少非法学本科的学生选择跨专业读法学研究生。
我国律师大部分接受大学法学院本科的教育,大多数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一般与主要的法律法规相对应,比如《刑法学》、《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学》等等。其中课程的内容大多围绕法律概念进行讲解,比如介绍定义、性质、特征、构成要件等等,偏重于对法律规范的介绍,对于法律规范在现实中的具体运用不太重视。因此,对于没有形成相对统一规定的法律领域,一般不开设相关的课程。
除此以外,法学院的教师基本上都是终生的职业教师,教师来源通常是留校任教的法学博士、博士后,他们法学功底深厚,对于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十分扎实,但是大部分教师几乎没有充分的实践经验。部分教师可能从来没有出庭应诉、审查合同或参与政府的决策制定,因此,他们只能教授法律规范、法律概念,而无法教授法律实践的内容。而且本科的课堂教育一般都是灌输式,老师上课,学生听课记笔记,没有实质性的课堂讨论,学生参与度不高。
因为法学院课程设置缺乏法律实践课,使得学生在应用法律上出现困难,在学校学生无法学习到法律的实际运作,也无法学习到如何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因此在走入社会以后,无法形成职业意识和习惯,难以尽快适应工作。一般在大三或者大四时,学生会进行1至2个月的实习,但实习无法参与实质性工作,而且时间短,对学生的应用能力帮助不大。因此,从这种严重缺乏实践性的法律教育本科毕业以后,学生很有可能从未写过书、答辩状等等,也有可能从未见过传票,参与过法庭诉讼。
从事律师工作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考试人员不限于法学专业。通过司法考试之后,法学生还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实习期满通过当地律师协会的答辩,才可以成为一位独立的执业律师。总的来说,在我国,律师人员的构成大部分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但每年双学士、硕士、博士毕业生从事律师工作的人数也在增加,使得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的专业学历在提高。
四、 律师的自我认知
律师以其专业知识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利。在一般大众的眼里,律师的职责就是保护客户的利益,维护正义等等。然而,在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中,律师的地位不高,而且是在夹缝中生存。律师必须与多方主体打交道,一方面,必须与公检法机关处理好人际关系;另一方面,必须与委托人处理好关系,争取到客户的权,并且要让不够理性的当事人满意。在案件结束后,如果遇到当事人不肯交纳律师费的情形,律师还得妥善处理。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律师职业也许收入高,但缺乏相应的执业保障和社会地位。
从律师主体上看,部分执业律师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功利化。一部分律师都是基于功利化的动机而选择这一职业,偶尔有可能出现律师唯利是图的现象。二是法律信仰模糊。部分律师对律师职业的未来并不存在期待,对于法治社会抱有消极的想法,法律信仰模糊。
从整体上看,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律师文化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很少考虑律师文化的建设问题,或仅仅是形式主义。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管理分工不明确。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逐渐过渡到由行业自治为主,司法行政机关为辅,仍然存在分工不明的状况。三是执业环境欠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律师的合法权利会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相应的,也出现了一部分“死磕派”律师,这些律师在微博等平台曝光国家机关的不合法行为,对于自己的合法权利死磕到底。
五、参照群体对律师的影响
第一,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于各自职业角色有着不同的认知。从法学院毕业的法科生,从事的工作基本上是法官、检察官等公务员、律师或者公司法务等。因此,以法官、检察官为参照对象,更能深入挖掘律师文化的内涵。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法官占据主导地位,法官对于自己的职业具有较高的评价,有时会认为律师职业素养不足,收入偏高而法官收入太低。检察官对于自己的职业评价也较高,在刑事案件中承担的职责,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可能会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与国外的辩护律师相比,我国的辩护律师需要承担多重角色,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在担任辩护人的同时,还充当新闻记者、调停人等角色。
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构建的律师管理体制对律师的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律师执业资格的审批、律师业务拓展、律师违纪违规的查处等日常管理职能,而本应起到主要作用的律师协会,其行业自律职能相对较弱。律师协会作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附属部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有的律协甚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机构一起办公。与国外的律师协会相比,我国律师协会受律师行业成熟度不高的约束,律师协会的自律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又反过来影响律师协会定位的科学性和现实中的准确性。
第三,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微妙的关系。律师期望当事人能委托自己为诉讼人,以增加其诉讼业务收入,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律师会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权利。然而,委托人有时却不一定完全信赖律师,委托人可能会出于防止案情扩散,掩盖自己的过错或者保护其他共犯的动机,不会将完整的案情全盘托出。这也体现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条款在我国尚未得到广泛且确实的传播和认可,使得委托人对律师留有余地。
第四,律师事务所逐渐发展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中介组织。部分大型律师事务所营业规模大,执业律师及法务人员数量多,法律事务分工较细。中、小型律师事务所,一部分精通于办理某种案件类型,且在业内得到较好的口碑,具有足够的案源,另一部分尚未拥有足够的诉讼案源,因此属于“全包型律师”,不区分民、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案件,任何案件都接。总的来说,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普遍偏小,律师为生存而聚,为生存而散,律师事务所的组建局限于物质利益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