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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制度论文

时间:2022-07-28 08: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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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制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1]。从而引发了大量和上访事件。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张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但是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成为阻碍农村和谐社会实现的一大障碍。

一、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从理论上讲“征用”本身仅仅指使用权的转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权的变更。而且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人权益,而且是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财产权的克减。那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位时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但是随着强调财产义务性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和剥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土地征用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对于个人因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学说,通过分析这些学说,可以把握征地补偿合理性的依据。

(一)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

1、既得权说。此说以自然法思想作为基础认为财产权是人民的天赋人权,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权,因此应该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

2、恩惠说。此说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认为土地征用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力,主张公益至上和法律万能。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补偿的必要。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

3社会职务说。此说摒弃了权利天赋的观念,认为国家为了使个人尽其社会一份子的责任,首先应该承认个人的权利,这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因为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后,国家酌量给予补偿,才能使得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4、社会协作说。该说基于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作为一整体系统,其存在和运转依赖社会成员的相互协作,因此社会成员为保证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只能牺牲部分权利和自由,而社会则以其整体的力量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对其利益所受损失和损害给予救济。

5、公共负担说。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为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超出其因该承担的份额时,国家就应该基于平等原则,将其平均分担给社会全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6、特别牺牲说。该说由德国奥托·麦耶提出,认为国家的合法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的一般的负担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做得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社会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4]

上述第一种以及第二种学说,前者强调权利的绝对保障而后者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在当下都无法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因此均被摒弃。社会职务说、社会协作说以及公共负担说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征用补偿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别牺牲理论所涵盖,所以特别牺牲说成为当下的主流学说,也极容易被广大的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在当今社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财产权虽然有社会义务性但是也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为承担该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土地征用则不然,其权利人只有等到具体的征用行为公告后才能获悉自己的财产因为征用而遭受的损失。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针对此种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别牺牲如果不给予补偿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因此补偿义务得以确立。补偿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征用必须建立在补偿基础上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法所明文规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已经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且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我国《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用补偿原则基本上成为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如何补偿各国法律规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则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还有的国家采用相当补偿原则。

(二)征用补偿的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对于国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别牺牲的人,理应由公众受益人负完全补偿责任才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而且确保权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处于财产状况恶化的状态,也是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宗旨所在。从生存权的保障来看,土地作为人民尤其是农民的生活依靠,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补偿不应该仅仅限于征用的客体,而且还应包括与该客体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仅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对于精神上的损失,应该被视为特别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征地补偿应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种要素,并结合社会的现实,选择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者不完全补偿原则。一般说来,基于平等原则,对于特别财产的征用损害,应当给予完全补偿,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5]

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于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丝毫的投入,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无疑是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在当下国家的价值取向正开始转变,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国家价值观下,个人的权利应当决定国家权力,个人是一个目的性存在,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该是社会的最高价值。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关系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于土地征用制度,我们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重新审视,探究当前农民和政府关系紧张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二、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各个国家都有严格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从“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出发,我国立法机关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旨在建立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这一宗旨,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严格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但是严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观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转市场化。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现代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明文规定,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环境国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个不成文的基本原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是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基础。”[6]我国宪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中,对于征地的前提规定的却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政府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都纳入统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将非公益性用地纳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如果不考虑其违宪性因素,仅从这一征地补偿规定来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为在非公益性征地过程中,农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转手间可以增值10多倍。据统计,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并未考虑非公益性征地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土地发展权的收益本来应该归农民所有,现在的现实却是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不仅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剥夺,而且激发了政府征地的内在冲动。据统计,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政府利用计划经济的征地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卖地方式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让和补偿安置差价超过了2亿人民币,有人称之为“政府请客,农民买单”。[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关乎公共福祉而不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剥夺农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具备发展的区位优势,土地用途的改变可以带来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由于区位不同可以产生级差地租,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权利人投资形成的,所里理应在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和用地单位之间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被剥夺了,因此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2、以年产值的倍数作为补偿标准不科学

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数额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土地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处的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而同农业用地年产值的关联性程度并不明显,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情况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农民得到的补偿仅仅也就几万元,无法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3、确立征地补偿的最高补偿限额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因此,在征地补偿中设定一个征地补偿的最低限额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设定一个最高不超过30倍的最高限额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当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会功能。所以规定一个补偿的最高限额,很有可能使得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所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分配不合理

1、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以金钱补偿为主。对于安置补助费,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政府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将各项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农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带来的麻烦。现实的情况却是当前农民的市场意识还比较差,除少数农民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外,大多数的农民得到补偿费后,用来建设房屋等,因此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就被花光,进而成为生活无保障的边缘人。在此种情况下,失地农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钱,有的甚至走向极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却忽视了现实,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种补偿方式。

2、补偿分配不合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是制度取消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多地方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很多村组没有章程办事,所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而且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组织体制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农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又往往有着与农民集体不一致的个人利益,他们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扩大寻租空间。[8]所以村集体留存的征地补偿费比例过大,而且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补偿费,至少应当占到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以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农民仅能得到5%-10%。

(四)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君主与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远都是受政者,他们只有服从命令和安排的义务而没有所谓的权利,因此在这样一个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为“任何实体目标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目标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才能真正体现其现实意义。”[9]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权力运作方面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规范本身有漏洞

许多征地法律法规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为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理》25条规定,如果对征用补偿的标准有疑义,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再如,我国虽然对土地征用听证作了规定,但是在听证代表的选拔和总体名额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总之,关于土地的法律规范本身存在许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2、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赋予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农民提出的意见确需修改的时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订,并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时候附上相关意见和听证笔录。但是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但是农民的权益却与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而且实践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往往对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绝司法,致使农民的诉讼权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无忌惮。

三、实现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剥夺了农民的发展权,违的公平正义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违反宪法的,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因此,应该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市场来配置土地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认为“国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无所不在和正确无误的天赋。因为国家乃是一种人类的组织,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会组织的规则和结构更加正确无误,因为在这里作决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员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既不更好也不更坏,这些人也一样会犯错误。”[10]因此,政府试图凭借公权力对土地资源进行严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实现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而且极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因为在土地利用者看来,用较低的贿赂成本可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同样官员也可以凭借公权力谋私利。因此,虽然市场调节土地资源存在诸多的缺陷,市场调节也可能出现失灵,但是这并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市场调节不好的问题,政府未必解决得好,甚至会把事情处理得更遭。

为了保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的统一,也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法律应该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土地权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价格等问题直接磋商,达成协议后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即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由于农民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所以政府应建立土地价格的信息公布机制,克服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弊端。

因此,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可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权力的合法运行。

(二)提高补偿标准,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要素均实行非市场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转为城市户口,可以享受城市户口所带来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在当时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带来的风险没有分散给农民个人家庭。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必须考虑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农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非常困难。而且在当下,农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于农民来说,失去土地实际上失去一笔家庭财富,失去基本的就业岗位,失去一种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种低成本的发展方式,失去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基础[11]。因此失去土地不仅意味着失业,而且意味着生计没有保障。所以征地补偿必须着眼于农民的长远生计,采取完全补偿原则。

基于完全补偿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应该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直接损失,因征地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损失等。另外,基于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的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应该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范围。借鉴经济学关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我国的土地征用完全补偿费用=地价+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价格+由征地外部不经济引起的损害连带补偿价格+土地发展价格。其中地价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基础,地价=地租/资本化率=[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垄断地租(农用)]/资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健全征地补偿分配机制

首先,要改变单一的补偿方式,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目前我国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一次性的金钱货币补偿。但是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失地农民在缺乏其他谋生手段的条件下,仅凭土地补偿费难以维持其长久的生存,加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无疑使失地农民的生活陷入绝境。因此我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还有替代地补偿、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即被征地由物件时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请求下,由需用地人迁移改物件以替代迁移费的补偿)。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除金钱补偿外,还有代偿地的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等等。我国的征地补偿方式,应该在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经验,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统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芜湖模式等等。可以考虑征地补偿费入股,社会保险方式,留地方式,债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国的土地补偿分配方式。由于我国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归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当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甚至牺牲农民的利益换取政治资本或者牟取个人私利。现行补偿金发放环节过多,时限不明确。乡镇、村、组、农民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实地调查中发现,集体宣布的土地补偿金额为每亩600~40000元,但绝大多数宣布的土地补偿金为每亩12000元以下,甚至还有征地补偿全部付给了村里,村里一分钱都没有给村民组的情况发生。”200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报》报道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土地征用时,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中采取法定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在土地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村级集体组织25%-30%;真正到农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健全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个农民个人,并完善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保障农民的程序性权利

在法治条件下,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使公权力在法律预设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律程序的设计可以使财产权利人预知公权力的运行模式,从而监督其运行,防止其滥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在补偿安置公告并听证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所以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了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的,法律并没有对因程序违法而造成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害给予任何的救济途径和规则原则。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明确违法征地补偿法律程序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农民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农民的,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小结

在当代,传统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经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实现社会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须建立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这是实现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为世界各国的实践所广泛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相关的具体法律并没有将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以实现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时,政府征地补偿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征地行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矛盾冲突,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规定救济机制,使矛盾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防止出现救济无门而引发集体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补偿法律规范基础上的土地征用行为,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相互信任,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注释: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1-2页。

[4]以上原则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6]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324页。

[7]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8]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93页。

[9]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页。

[10]转引自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1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6页。

[12]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231页。

参考书目: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7]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第2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 调解 目标定位

一、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选择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有效形式,已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尝试多年,其效用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调解主要通过运用沟通技巧及协调复杂问题的技术来发现和促进合意。调解的过程伴随着各种各样的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调解人可以整理出各种争论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协助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符合实际的、有效的沟通,寻求分歧中的共同点,并在协商可能破裂的情形下使各方保持克制。”{1}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上正式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1990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将原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的内容删除。但是由于受“公权力不可处分”思想的影响,对能否在行政复议中使用调解手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时,逐渐形成了不能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惯性思维。行政复议机关只是对部分复议案件采取不公开的“案外调解”方式解决疑难问题。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统计,这个时期全国各地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实行“案外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2]从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后(1990年)、《行政复议法》出台前(1998年)、以及《行政法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前(2006年)三个阶段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变化情况,也可以看到吉林省行政复议“案外调解”的案件数量有很大增长。也说明了行政复议实践领域,对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行政复议调解节约行政复议成本,提高行政复议效率,“取得的无形效益是非常巨大的”。{2} (P246)

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合法地位,由此经历了20年的时间,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正式确立。

但是我国行政复议中调解制度的实行时间不长,学术界对此问题关注不够,各地对《实施条例》的适用情况也不尽相同,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原因之一是各地对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定位理解的不同。[3]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目标定位学术界对此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功能应该包括:(1)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行为解决行政纠纷。(2)自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寻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3)效率:调解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产出。(4)公民平等参与,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基础。(5)促进制定法的完善,根据调解反馈的信息,发现制定法的瑕疵,进行修改补充。{3}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定位于六个方面:(1)简便高效,成本低。(2)实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3)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行政争议的选择权。(4)减少行政机关与民众的对立情绪。(5)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诉讼,上访案件,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6)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4}行政复议调解是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最大程度上的融合与体现,是个体自由与公共秩序的有机结合。{5}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应有六大目标选择:平等参与、意思自治、合意抉择、法律规范、提高效率、减缓冲突。

平等参与,这即是实现行政复议调解的前提也是其目标。民众与行政机关通过调解的形式直接参与到关系他们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中。也就是说行政复议调解能够使普通民众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地位,民众能够影响行政复议决定或调解协议的作出。通过民众的平等参与,实现政府与民众的直接沟通和互动,增进相互的合作。相关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主要有:征询行政机关调解意愿时,是否同时也征询了普通民众的调解意愿;调解过程中,普通民众是否与行政机关有平等的发言权;双方的意见是否得到了平等的重视和尊重;各方的利益和意见是否得到了合理有效的协调和平衡。

意思自治,即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管理相对人自主决策、自由行动、充分表达个人意志。有学者分析指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6}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确立是尽可能保障管理相对人在解决纠纷中的自由,给予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的处分权,这是对社会成员私权利尊重的具体体现。相关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是否有自由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调解过程中,管理相对人有自主决定权,即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启动权,是否要将调解进行到底,如果管理相对人不同意调解继续进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终止调解;调解协议的签署必须是管理相对人自愿达成的,任何人包括行政机关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压给管理相对人,要求他们接受。

合意抉择,这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基础,是指求大同、存小异有原则的自愿。包括是否选择调解、如何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的结果都有赖于调解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等内容。调解方式的采用与调解结果经双方同意或合意,类似于契约,调解过程则类似于在第三者帮助下或主持下展开的契约交涉过程。相关的程序及衡量指标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调解能否达成一致,是否双方都同意选择调解方式,调解协议是否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生效的;对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合意的,而不是部分合意。

法律规范,就是通过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范(包括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保证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最终保证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相关程序和衡量指标包括:行政复议调解有无规范的制度依据和具体操作程序要求;程序规范的细致化和完善程度,行政复议调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是否维护了公共利益等,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调解行为是否具有“先例”示范作用。

提高效率,是指以最小的行政复议调解成本,实现全面彻底的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可以使行政复议程序大大减化,减少了行政复议机关的人财物的投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虽然也需要支付一定的交易成本,但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比其成本大大减低。正如学者余凌云分析的那样,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而缔结调解契约的方式,即可以使行政机关以最经济的方式排除不明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使行政秩序归于稳定,又可以避免发生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单方以行政决定形式解决行政纠纷,使行政机关免于讼累。{7} (P69)相关程序要求及定性定量指标:在平等、民主、公平、自由、解决纠纷的基础上,是否做到了程序最少化;不同内容的行政复议调解是否区别对待;行政复议调解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物力成本(包括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否做到了最低化;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简便容易操作,行政复议调解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否达到了有效的统一等。

减缓冲突,是对冲突主体之间是非曲直的判断,或化解或消除冲突.恢复受冲突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保证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复议调解可以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尤其是避免以后可能引发的“二次冲突”,使行政纠纷彻底得到解决,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相关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是告知代管理相对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调解过程中,管理相对人是否能够真实全面陈述事实,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充分听取意见;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是相对人在明了整个调解协议真实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真正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

二、关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目标的实证分析

关于上述的目标选择,各地在实践中各有倾重。为此,笔者到湖北等九个省、市进行了实践调研。从九个省市有关行政复议调解规范性文件来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比较侧重的目标是自愿(意思自治)、合法(符合法规范)、解决行政争议(减缓冲突),可以说这三项目标被大多数地方所肯定。例如上海市,在“蜗牛信息技术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工商局暂扣营业执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王某不服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申请复议”案、“山河置业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申请复议”案、“天马广告公司不服市容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广告决定申请复议”案中,这些典型的案件分别体现了上海市行政复议调解遵循的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8} (P74)当然,我国不同行政行业中适用行政调解也遵循一定原则,例如在海关行政复议调解中,遵循自愿、有限、合法、拘束性等原则。{9}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平等和谐的对话氛围,不仅能够快速解决纠纷,而且对于延伸税收服务职能、促进征纳关系和谐具有重要作用。{10}

总体上讲,各地相对比较重视行政复议调解的定纷止争功能,对于程序性和价值性功能不够重视。具体而言,一是各地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都具有暂时性和试行性,即许多是初步尝试,具有不完善性。二是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意思自治功能虽然有目标定位,但在制度与程序上很少作出详细安排。三是许多地方规定了邀请专家参与重大问题、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调解。但如何在调解各阶段发挥专家的作用没有相应的内容。四是制度上大多数没有提高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定位,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久调不决的现象。五是制度中虽然没有规定合意抉择功能,但在实践中大多数地方比较重视合意抉择,无论是调解方式的选择,还是复议协议的达成都体现着合意抉择这一定位。

根据以上统计数据,笔者尝试将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目标选择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性目标类,比较侧重于减缓矛盾等功能发挥。主要代表有山西、沈阳。第二类是价值性目标类,比较重视体现平等参与、意思自治等方面功能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减缓矛盾、合法规范等功能,所构建的制度内容相对比较完善。主要代表是杭州市。第三类效率性类,这类主要是追求制度的简练、明晰、容易操作。在功能体现上重视提高效率,同时也考虑到平等参与等功能,典型代表是江西。因此,笔者根据上述情况,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山西、沈阳、杭州、江西四个地方三种模式,对其总体情况及其成因进行简要分析,总结出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目标功能定位的关键因素。

(一)山西省与沈阳市

山西省和沈阳市属于行政性功能类,在制度构建上比较偏重行政性目标定位,偏轻于行政复议调解的价值性功能定位。由于这一特点,山西和沈阳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减缓矛盾的目标比较突出,特别是在扩大行政复议调解范围方面作了大胆尝试,为解决制约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迈出了重要一步。沈阳是东北老工业基地中最重要的城市之一,在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大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失业,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制度不配套,城市基础设施陈旧等问题,造成“官”“民”关系紧张。对于各级政府来讲,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发展首先要解决社会各类矛盾,创造一个良好发展环境。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自然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其制度的构建正是在这一大环境下开展的。山西作为资源大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着与沈阳类似的状况。

(二)杭州市

总体上看,杭州市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偏重于价值功能,对于行政功能在制度中也有所体现,相对而言少一些。杭州市在价值目标别强调了意思自治目标的定位,这的确比较难能可贵。因为中国现阶段推进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建设,首要的任务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自由。由于“长三角”地区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相对于中西部地区,民众受教育程度比较高,民主观念比较强烈。因此,民众参加行政复议调解,注重调解结果的同时,也非常关注平等参与,相互沟通、平等对话,意思自由表达等民主权利的赋予与行使。这样大大推动了杭州调解制度建设中的价值目标定位。

(三)江西省

江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构建突出提高效率功能,同时兼顾对平等参与、减缓冲突价值目标,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模式类型。江西法制办在制定江西行政复议调解规则中,始终如一将效率理念贯穿于整个制度中,如为了减少调解程序,将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复议听证合并进行;明确了复议调解的期限,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整个调解制度规定仅仅有860字等,都说明了制定者结合本地实际在效率方面的大胆创新意识。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定位

首先,对行政性目标的追求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确立下来,应该说是为了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变化,是为了满足各种社会矛盾集中凸显,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背景下,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需求,是整个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片段、一个细节。具体来说,复议制度能够从幕后走到台前,主要是因为其行政性功能的发挥,也即其在化解社会矛盾,特别是化解官民冲突方面的实用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行政争议多发的状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这一阶段的矛盾有它自己的特点。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极不完整,并非所有的行政决定都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有一部分实际上是党和政府同时做的,也有一部分公权力的行使是由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做的,解决其他内部的行政争议和行政决策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如果靠单一的司法救济的途径看来,有力不从心的方面。二是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还没有成为评价行政行为的唯一标准。有一些法外的行为也要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价,需要以法律为平台更加的弹性”。{11}

以上我们对各地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文本的分析可以看到各地的复议调解规定非常重视行政性目标,各地的实践也非常注重复议调解在减缓矛盾、平息纠纷方面的功能。2008年吉林省受理并审结的1289件行政复议案件中,运用行政复议调解方式结案的占38%,而这些案件都是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2个月期限内审结的。松原市政府在2008年对城市进行大批改造,其中涉及动迁的家庭近万户,一时间因为动迁补偿问题有近800多户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政府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行政复议中,将行政复议调解与听证有效的结合起来,最终95%达成调解协议,城市改造全部按期完成,保证了当地在城市改造过程中的社会稳定。2008年长春市政府受理67件行政复议案件,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调解成功率达到了100%,行政复议调解书履行率达到了97%。仅有一件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得到执行。而不在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内,通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结案的54件案件中,上诉率达到31%,继续走上访途经的占11%[4]在《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中分别规定了社会敏感、矛盾尖锐等重大案件适用行政复议调解,这说明行政复议调解在解决社会重大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中的作用,通过制度加以确认。江西省、杭州市、吉林市等地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其次,现阶段我们应高度关注行政复议调解的价值性目标,特别关注其中的法律示范目标。无疑,对行政性目标的追求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必须坚持,但是一个制度的有效性并不能证明其正当性。“对于行政复议,从政治家的角度看,有实用主义的倾向,无论是法律平台还是非法律平台,只要解决问题就可以。”{11}单纯的实用主义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危险的。退一步,我们追求行政复议调解的行政性目标,也必须追求的是目标实现的有效性和长期性,这样我们就必须在重视其行政性目标的同时,关注其价值性目标。

在实践中一些行政复议调解组织者对调解的意思自治、平等参与、合意抉择、合法规范等原则不重视,民主意识较弱,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往往仅注重调解结果,而不关心调解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民主理念,平等意识等内容,这对该制度的发展与构建是很不利的。实践中也出现复议人员与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串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复议机关、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来强迫管理相对人接受其不公平的条款甚至霸王条款等现象。表面上纠纷得以解决,实际带来更严重的隐患。作为治理的有效手段,行政复议调解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行政复议调解不同于民事争议的调解,在私法领域,原则上,私人合意高于法律规定。而在行政纠纷中,双方合意的有效性必须以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也即行政争议一方(行政机关)的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因为它处置的并非个人权益。从本质上讲,行政复议调解是判断性调解,其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权机关再次判断其合法性。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要运用法律规范性来分析双方的法律事实关系,并用法律规范来判断双方要求是否合理,在此过程中,法律的规定始终应该是核心,决不能为了达成协议而跨越法律的界限,既不能允许行政官员出于个人政治利益的考虑打着化解纠纷、平息矛盾的旗号出卖国家利益,也不能允许行政机关借合意之名,以强制力为后盾压制相对方的合法要求。

注释:

[1]所谓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纠纷当事人申请,或主动就复议案件的需要,召集双方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协调,结果有两种:一是调解不成功,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是调解成功,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复议决定。参见中国政府法治信息网:文克林:试论行政复议调解http: // chinalaw. gov. cn/article/dfxx/dffzxx/hain/200708/20070800020783. shtml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专门统计了相关数据。参见国家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简报2006年第4期。

[3]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功能定位取决于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理解。对此有“偏行政”“偏司法”两说。两种观点都是从行政复议适用介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而引申出来的结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行政复议制度要“……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参见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可以说,国家在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中赋予并特别强调行政功能,是对行政复议行政性质的肯定。

[4]以上数据由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部门提供。

第3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 公共利益 土地发展权 博弈论 制度 变迁

一、引文

自北京通州画家村宅基地纠纷案审理以来,由媒体提出的小产权房概念得到社会广泛认同。检索中国知网发现,学术界也在大量使用该概念。以“小产权房+篇名”为条件,在期刊、报纸、特色期刊、国内会议、国际会议、硕博论文等数据库中检索到文献2545篇;其他条件不变,扩大至主题检索,得文献3140篇;扩大至全文检索,得文献19545篇。

本文的研究思路是:首先大量阅读小产权房文献,按照论文理论基础将其归为政府规制理论、土地发展权理论、博弈论、制度变迁理论等不同类型;然后分析这些代表性论文的学术观点及存在问题。

二、基于不同理论视角的小产权房问题研究评析

1.政府规制理论

政府规制理论认为,外部效益和信息不对称会影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效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需不同程度地介入经济过程,通过实施监管或规制(Regulation)纠正市场缺陷,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基于该理论的文献普遍认为当前小产权房问题是由政府监管不力导致的,但多数文献未能深刻认识小产权房问题产生的土地制度根源。

比如,有学者指出,小产权房的大规模出现是由管理体制不顺、基层政府管理能力有限、以及政府寻租导致的;非农开发权归属不明是造成政府规制失灵的重要原因。有学者立足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困境,从法律层面探索小产权房规制制度,主张重新修订宪法解决规制不力问题。还有学者认为现有小产权房规制政策法律依据不足、未体现农民利益;建议调整规制政策,依据规划和房屋质量分类制定处置方案。

2.土地发展权理论

土地发展权(Development right)特指变更用途或提高使用强度的权利。该概念出自英国,后在美国得到成功应用。土地发展权理论核心是发展权的转移与定价。利用土地发展权制度可以“对冲”规划导致的产权拥有者“暴损”和“暴益”(Windfall-wipeout dilemma)。基于理论的文献多认为小产权房归结于发展权归属问题。由于我国发展权理论研究滞后,实践层面更是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和制度环境,此类研究多止于理论设想。

比如,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大量出现的根本缘由在于农地发展权的缺失,应严格界定征地范围、实行“两权归一”来弥补农民发展权的缺失。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开发是农民与地方政府抗争的结果,政府在产权缔约和土地开发过程中应让利于民,创造一种市场化的制度环境。还有学者大胆设想按照某一比例在农民和政府之间分割发展权,从而彻底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3.博弈论

博弈论是现代经济学标准分析工具之一,主要用于探讨公式化的激励结构,是研究具有竞争性问题的有效手段。博弈论特别关注游戏中的个体预测行为和实际行为,重点探讨不同主体的最优策略。基于该理论的小产权房文献可以清晰展示各主体决策过程,但分析结果及可靠性受成本收益函数界定、博弈模型选择等因素影响较大。

比如,有学者分析了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条件下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过程,认为严禁小产权房交易会使各方长期经济利益受损。有学者在分析政府、集体、开发商、购房者多方博弈关系后认为,提高征地补偿才是解决小产权房的根本出路。还有学者构建复杂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挖掘各方博弈动机,认为征地补偿水平低、执法成本高等因素导致了小产权房的泛滥,建议通过构建城乡统一土地市场化解小产权房难题。

4.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就是决定人与人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合理的制度安排可减少不确定性,降低经济社会运行成本。随着外部条件变化,原制度均衡格局因获利机会的出现被打破,制度变迁需求因此产生。制度变迁理论可以精彩诠释小产权房的形成原因,但其脱离地价增值微观机制,往往使得政策建议趋于空泛。

比如,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是基层政府和农民发起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产物,应打破非正式制度向正式制度转化的障碍,承认小产权房的合理性。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不能“就法论法”,而应重新修订现行法律法规,理性对待小产权房。还有学者认为,中央政府缺乏将小产权房纳入正式制度轨道的动力,应尊重农民利益诉求,有条件地将小产权房纳入正式制度变迁轨道。

第4篇

论文关键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失地农民是指在我国城市化背景下因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土地的农民。当前我国这个社会群体正在迅速扩大。据估计,目前我国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土地的农民高达4000万~5000万人。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要》的预计,2000~2030年,我国占用耕地将超过363.34万hm,失地或部分失地的农民将超过7800万。失地农民由于在就业、收人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生活很不稳定,在当前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造成了一系列令人担忧的问题。为此,笔者探讨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对相关问题提出解决途径。

1失地农民问题产生根源

1.1我国土地所有权不明晰  《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但是,法律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大量盈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取得征地资格,尤其在拉动经济增长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为了较快提高经济增长率而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占用土地开发房地产,因此,完全意义上的公益性用地并不多。土地出让只能采取被国家征用的形式,一些商业项目用地都是由政府低价统一征收后再高价转卖给开发商,根本就没有农民与开发商的接触,农民没有与买方讨价还价的机会。

1.2征地补偿标准过低  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征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如果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综合补助不能超过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30倍。但是这种补偿办法忽视了土地资源差异而带来的增值差异,不考虑土地的地理位置,只考虑土地产值。这种补偿办法对大多数失地农民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但没有得到所在区域环境变为城市后的收益,反而要为在城市边缘生活支付比原来在农村生活高得多的生活成本。

2解决失地农民养老问题的必要性

2.1征地速度超过了经济发展水平  因为城市非农业部门缺乏就业机会,而且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使得大量农民失地又失业,我国现在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合理、科学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又没有能力参加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据统计,失地农民参加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只占总人数的5%左右。如果缺乏生活或养老保障,农民就会拒绝交出土地,政府的征地工作难以开展,城市化进程受到较大的阻碍。

2.2农民曾为国家工业化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通过“统购统销”,农民为国家的工业化付出了约6000亿~8000亿元的代价。应该给与农民以国民待遇,保证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社会公共服务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否则,失地农民被边缘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2.3“农转非”政策遭抵制致使城市化进程减缓  “农转非”政策在实际实施中并不顺利,究其原因在于农民拒绝接受“农转非”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既失去土地又无权分享城市化的成果而被城市抛弃,得不到任何必需的生活保障。农民对“农转非”的抵制必然减缓城市化的进程。只有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利益,彻底消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城市化才会更快速、健康、有序地进行。

2.4农民养老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城市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农民数量的减少,如果一方面农民数目在减少,另一方面部分改变了户籍性质的失地农民又成为了新的城市贫民,其结果必然造成关系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失地农民和城市贫民两大难题互为掣肘、难以圆满解决的不利局面。因此,政府应及早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助参加养老保险,这样才能够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

3解决失地农民养老问题的途径

3.1加快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针对目前存在的制度保障不科学、不合理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政府规划人性角度人手,制定可行方案。尽快制定和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政策和条例,使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有法可依,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尤其是对目前关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政策还相对处于真空状态的地区,更要加快步伐,尽快制定出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相关保障政策和条例。对于那些已经制定了政策的地区,要根据政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其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3.2资金来源

3.2.1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能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效益,是他们最重要的生活来源,同时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寻找政府、征用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势在必行,要按照当前土地的市场价格和收益、土地的潜在收益、农民使用土地的年限(至少30年)、农民失去土地的间接损失等因素来补偿失地农民。

3.2.2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提成。地方政府应该拿出土地出让金的一个固定比例投入社保基金,以解决所有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至于拿多大的比例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指数相关。这种制度最好是以省为单位,如果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也可以缩小试点范围,以市为单位进行。

3.2.3政府财政每年专项列支。财政补助是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助推器,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更应该给予适当补助。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的补助资金应采取多元化方式进行筹集,其来源包括地方政府划拨专项经费、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从农村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筹措一定社会捐助资金、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同时,还可考虑将土地使用费、农业产业化经营所得的合理部分纳入法定的农村养老保障基金补助渠道。

3.2.4土地收益价。广东的“南海模式”是最为典型的例子,农民变成股民,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变为股份分红权,这促进了农民非农化和向第二、三产业的转移,同时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收益权,保障了基金的来源。

第5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 国内外权益保障 土地权益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2010年第8期。

第6篇

论文关键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养老保障

被征地农民是当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亟需覆盖的群体。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目前我国有4000多万被征地农民。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平均每年还将增加被征地农民265万人。农民作为城市化的参与者和建设者.理应也成为城市化的受益者。替代被征地农民土地保障的社会保障应随城市化进展而逐步到位。其中比较迫切的养老保障体系应优先建立并完善。

近年来。一些地区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进行了探索。在国务院有关文件提出要求和指导精神后.各地政府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障的步伐加快,已扩展到全国十多个省区。各地相继出台了一些实施办法.有的已比较成熟。大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领到了养老金。迄今为止,从各地的做法看.除了把部分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城市养老保障体系外。更多的是为被征地农民制定专门的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当前养老保障现状及主要隐患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养老保障的发展方向.被征地农民应享受和城市居民一样的养老保障待遇。目前把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城市养老保障体系。主要针对城市规划区以内的被征地农民.还是小范围的举措。在难以将全部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养老保障体系的情况下,考虑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应当专门为被征地农民设计一个与城市居民相似的便于今后与城市养老保障相衔接的可操作的方案。在开始阶段,就应在制度的设计、运行和管理上尽量科学和合理.以便为未来城乡一体化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提供有益的经验。

支付能力是养老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素。但长期以来。个人账户空账和养老金筹资缺口一直对我国城市养老金的支付能力构成极大威胁。目前被征地农民试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样会被这个难题所困扰。目前各地的具体做法尚不统一.甚至一些地区不同的县都有各自的方案。但普遍采用政府统筹模式。养老基金的筹集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土地出让金收人中列支,集体承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收人中支出,个人承担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或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给付方式实行缴费确定制。一般的操作过程是:被征地农民参保时,有几个待遇档次的缴费标准可供选择,农民一次性缴纳选定标准的保费(有的地区允许根据情况分次缴纳)。当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即可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没有缴纳个人保费的被征地农民则只领取政府统筹部分的养老金,作为基本养老补贴(有些地区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政府和村集体的补助)。政府为每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一些地区含集体)缴纳的部分划人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养老账户,政府承担的部分形成社会统筹基金。总的来看,这种模式在设计上虽然还算严谨,但在运行中仍然存在着实际支付能力的隐忧。

1.养老金筹资缺口的隐患。出资的三方都有问题。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而目前土地出让金普遍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在一些地区或者大量流失,或被相关部门分割,能否落实到位面临诸多操作上的困难。作为主要支撑力量,政府统筹资金的缺失是非常致命的问题。农民个人和集体承担的部分,由于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过窄过低,甚至还有不到位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承担能力。尽管一次性缴费基本遵循双低标准(低标准进入、低标准享受),有些地方被征地农民也承担不起。一些村集体甚至无力承担集体缴费部分。从总体上看,政府统筹和集体缴费是涵盖全体被征地农民的,如果资金源头的问题不尽快解决,缺口长久难以弥合.将会导致较为严重的支付危机。

2.个人账户空账的隐患。由于多数地区采取的是一次性缴费保终身的做法,因此参保人缴费门槛难以确定,值得认真推敲。这的确是个两难的事情,缴费标准定高了,农民缴不起,定低了.必然影响今后的支付能力.目前普遍采取的是较低门槛准人。考虑到个人账户采取实账运行,有两个重要因素不容忽视:一是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在逐渐延长.尤其女性寿命的延长幅度超过男性,而女性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却早于男性.个人缴纳保费失衡的空间将随之扩展。二是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通货膨胀的影响,调高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标准无疑是大势所趋.而对现有投保人追加缴费则难以操作。这样,个人缴费在资金平衡上已埋伏了潜在的窟窿。个人账户并不是真正的完全积累,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空账的可能性不断增加。

3.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隐患。养老金筹资缺口和个人账户空账使得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更为重要。从原理上讲,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是养老保险基金应具有的三大特性。其中的安全性是所有参保人最为关注的,在现实中尤其对吸引被征地农民投保非常关键。安全性的最基本体现是养老保险基金不受损失,其价值不会减少。保值是其消极的维护,增值是其积极的维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主要是政府统筹型,原则上养老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为规避诸多方面的风险,不得向经营领域投放.基本是搁在银库中靠利息升值的“死钱”,这就与养老保险金的流动性特性相违背。由于缺乏有效的增值手段,利息收入难以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收益率将出现负值。而如果放任其流动.则存在被不当挪用等危险.后果难测。

4.养老保险替代率的隐患。目前许多地方的实际情况是.被征地农民中的高龄人口参保积极性较高,而大部分中青年劳动力没有投保。除了前面所述的个人承担能力外.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普遍对养老保险的意义缺乏充分认识.并且较为注重眼前利益。对现行规定凡达到参保最低年龄,无论老幼投保金额和享受待遇均等的做法,中青年认为不划算,即使目前养老保险的缴费门槛不高,经过利益权衡也是不太合算。这种情况不扭转,养老基金难以扩大规模效应,长此以往其替代率必将发生困难。此外.相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费用、人力成本的分摊也将受到规模效应的影响.使养老保险的操作难以正常进行。

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对策

当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还在起步阶段,各地也在检验效果.总结经验,相信事情将向好的方向发展。国家有关方面应抓住这一时机,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宏观指导,把握城市化进程和发展趋势,建设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体系,培育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长效机制。从维护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出发,通过解决他们老有所养问题,积极探索顺应城乡一体化发展方向的惠及全体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框架。

1.从实际出发探索养老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模式。在设计上应体现分年龄、多层次、广覆盖的特点。现阶段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宜实行不同地区多种方案并存的过渡模式。各地政府、集体、个人三方承担的比重可以有所不同,但倾向于政府出大头。各地应根据本地的经济条件和发展水平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应以当地基本生活需求标准为参照。虽然目前各地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一般具有地方法规的效用。其调整应比较慎重,但继续改革仍是十分必要的。可借鉴国外的合理模式。国外农民的养老保险普遍采用的是政府保障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注重发挥两方面的作用。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组织、发动、推进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上;商业保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的-养老基金进行投资运作,实现基金的收益性特征。行政和市场两方面优越性有机结合的模式,应是我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最佳选择,也是日后我国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障体系的发展方向。现阶段可由政府牵头,组织国有商业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可行性方面的研讨,并选择条件成熟的地区试行。

2.从源头上解决养老基金的缺口。今后新征收土地,资金不到位有关部门不得征用。严格土地出让金的监督管理,必须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地方人大的监督。政府应投入部分财力作为补充因人口长寿或经济通货膨胀等因素导致资金缺口的风险调剂;适当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给付标准:在认真分析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的基础上,设计合理的补偿机制.并逐步建立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在资金补偿到位后,政府应xl,-征地款中划拨给村集体的那一部分,硬性规定缴纳养老金的必要比重。只有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解决养老金的筹措问题。建立经济发展成果共享机制和参保者终身保障机制,才能切实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3.运用市场机制解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问题。如前所述.养老基金专项存储无法实现有效增值,实际上大多数国家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养老基金收益率都为负值。为弥补这一缺憾,化解可能发生的通货膨胀的影响。可尝试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款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投资于国有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用于被征地的农民生活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可逐步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可选择部分村集体所缴纳的保险费进行试点,由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集中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利用商业保险公司所拥有的运作体系、服务网络、精算技术、专业人员和资金实力等方面优势,实现资金保值增值。据保监会有关负责人透露,保险公司愿意利用所掌握的资源,为政府提供养老保险方案测算、资产管理服务,为参保农民提供养老金给付和相关咨询服务,在减轻政府管理强度和费用压力,防止养老基金出现亏空.提供农民便捷服务和持续保障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7篇

[论文摘要]在对于我国的集体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应当借鉴美国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注重公民的受告知权和听证权,必须尊重国内法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在对集体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征收的必要性,不能不考虑带来的损害和收益,盲目地进行征收。在进行补偿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制定补偿的标准和范围。

[论文关键词]集体房屋征收 补偿条例 正当法律程序

作为土地征收的合法要件之一,正当程序要件为各国的宪法或者法律所确认。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明确提出了征收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逐渐意识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公正合理”等概念模糊不清,难以从立法上进行精确界定,只有辅之以程序保障的要件,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构成对公权力的有力限制。在我国,对土地征收权程序限制的薄弱成为目前违法征地的一大制度诱因。如何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合理设计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与功能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

1.公正作为义务,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的时候要公正,严格地遵照法律上的规定,不能出现偏向于某一方的情况。不能够因为自身的喜好或者与自身的利益相关就偏离正义。公正作为义务还要求行政组织机构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组成人员的资格要达标,做出决策所要求的人员性质和数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受告知权,是指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权利及时知道并了解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事实与决策。

3.听证权,是在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相对人所依法拥有的权利。

4.说明理由义务,是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策,应当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说明做出此决策的理由,让当事人对此有个了解。

5.行政资讯公开。行政资讯公开即行政信息公开。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

1.权利保障功能。美国宪法第5条增补条款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宪法上人权清单的一部分,我们从宪法上有关人权清单的角度出发,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和其他人权清单上的基本的权利一样,都是源于对行政权力的不信任,企图通过宪法锁定人类所信仰的基本价值,来预防行政部门的滥权。从这种古典的理论上来看,消极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始功能。

2.行政效能的提升。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行政效能。当今社会,经济与科技不断发展,对行政效能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人们更倾向于用较少的时间、成本、人事以及行政支出来达到正确的行政决策。

3.增进人民对行政的信赖。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可以确保人民的受告知权和听证权,这样就可以增进人民对行政机关所做的决策的信赖。

二、土地征收中“正当程序”的必备要件

在具体的土地征收过程中,适当的程序安排确实可以起到控制权力滥用的作用。以下制度安排是保证征收符合“正当程序”所必须的:

(一)自愿协议出让前置制度

从美国的做法可以看出,政府对启用征地权持一种审慎的态度,能不用则不用,能少用则少用。在征地过程启动前,政府应当与土地所有人进行自愿协议出让,在协议过程中,政府不是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而是作为民法上的主体,与土地所有者处于对等地位,双方可以按照民事交往过程中的规则自愿平等地磋商谈判、讨价还价。只有这种自愿协议出让最终失败或者其成本过高时,国家才将其身份回归到公权力主体,启动土地征收程序。这种制度体现了对自由市场经济的崇尚以及对国家干预的防范。这也是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的普遍观点,即只要在自由市场交易中可以达成的事项,国家就应当节制其权力,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

(二)对征收项目的公益性说明理由并接受司法审查

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决定中应当对其作出充分说明,以合理论证征收行为的公益性。如果被征收人对此产生合理质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公益目的与正当程序是土地征收中两个独立的要件,但“公益目的”需要通过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因此从广义上说,这也是土地征收正当程序的一部分内容。

(三)征收决定以及补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广义上的公众参与,除了政治参与外还必须包括所有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参与。土地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到一切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在进行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时,需要格外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需规定与公众参与配套的详细可操作性的程序设计。在美国,公众参与的形式:通告———评论程序、协商程序、必要的事前告知和听证会程序、环境品质风险评估(EQA),专家出具的评估研究报告(Findings),都有法定的步骤。

第二,需注重参与过程的协商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投票。

(四)预付款制度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先补偿后征收是一项重要的原则。所谓的预付款是指赔偿价金的给付应在征收机关实际取得所有权并占有土地以前进行,该价金一经协商确定或经法院以及赔偿委员会等机构予以确定,即应在占有之前给付。预付款制度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可以给所有权以妥善保障,二是防止行政当局拖延工程。

三、土地征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改革建议

与以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相比,我国土地征收的不足之处有:

1.机关在实践中的听证不完善。正如王锡锌所评价的: ( 我国的听证程序) 只借用了西方国家的听证之“名”,而不具有听证的结构、程序以及功能之 “实”,最后演变为主管机关对各方参与者进行的一种具有咨询意味的讨论或者论证。

2.征地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在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信息充分公开,利益相关人有效参与等原则,并为被征土地的利益相关人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和参与平台。我国的征地程序各环节中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却十分薄弱。

3.国家代替土地开发者事先介入征收程序,形成政府的“阻断效应”,以至于自愿协议出让制度和被征收人的买回权难以有效行使。

4.没有规定预付款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征地预付款制度。而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也并没有规定将补偿款提存在法院。该项规定说明政府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实施征收行为也是合法的,无可厚非。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改革建议

1.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要要求补偿者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是由政府的征地造成的,并且得到陪审团或者法官支持,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比如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等,其他间接造成的损失是不予补偿的。两者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补偿面较宽。

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来确定的,如果市场价值无法确定,那就会按照它实际会获得的收益来进行补偿,这个实际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收益。而我国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当前的收益价值,它并没有考虑土地用途变更之后的增值收益,因此会损害被征收者的权益。

2.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这为具体实践中的补偿范围和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也应当向此靠拢,最合适的应当是公平补偿原则,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来提高补偿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严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谈到了,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然而我国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为以后的实践埋下了很大的隐患,有些地方政府就会故意曲解公共利益的概念,随意征收土地,所以严格的鉴定公共利益是当务之急。

4.完善补偿的市场化标准

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随着市场的波动变化较大。土地作为不动产,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我国目前的补偿制度中并没有引入市场机制,只是就直接的价值补偿,这导致被征收者利益的损失,进而会导致群众对征地的不支持、不配合。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引入市场机制,不仅可以充分维护群众的利益,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方政府克扣补偿费用的情况,调动群众对征地的积极性。

5.完善听证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8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满意度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4-0009-03 引言

对于我国来讲土地问题是一个永恒的问题。在我国幅员辽阔的土地上生活着9亿多农民,目前我国的城市化率已经突破50%,按照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已经步入城市化的快速发展阶段,并在未来几十年内都将处于这一阶段。

由于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八家户村的失地农民对政府实施的安置补偿政策有诸多不满,这将直接影响到八家户村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当地农民权益的保障。

一、调查对象及其基本特征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的调查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古城乡八家户村。八家户村共分为8个村,每村约有住户35~70户不等。本次调查选取奇台县古城乡八家户村二村、八家户村五村和八家户村七村为样本,根据每村人口分布,采用抽样调查方法,发放二村20份,五村16份,七村34份,共70份调查问卷。

(二)调查对象基本特征

1.调查对象的年龄情况分布。根据调查数据统计,受访者的男女比例为7∶3,被调查者以男性为主,男性作为农村主要劳动力,其表达的意愿基本上可以代表该家庭的整体意愿。受访者年龄分布层面较广,但集中分布在40~70岁之间,这就使得被访农户的平均年龄较高。而恰恰是这部分留在村里的农民对相关的征地情况以及家庭的收支情况是比较了解的,基于这一点能较好地保证本调查对征地信息收集的完备性以及调查结果的可靠性。

2.调查对象的受教育情况分布。八家户村3个访区内的受访者受教育情况从半文盲到大学及以上都有出现。访区的受教育程度集中分布在小学和初中水平,其中小学程度约占到总数的37.1%,初中程度占到约41.4%,并且存在极少数的半文盲情况,高中及以上学历分布寥寥,访区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这与受访者的年龄分布有关。

3.征地前后调查对象年收入情况分布。下页图1为征地前和征地后受访者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统计结果。统计显示,征地前的3个村受访者的家庭收入差距较小,这主要是由于征地前的农户收入基本来自于务农,支出成本较低。在征地后,受访者的家庭收入结构发生变化,由之前的农业收入为主变为了非农业收入为主,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打工、补偿款等非农收入。农民失去土地后收入水平短期内依然在提高,但农民失去土地意味着失去了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取而代之的是这部分农民也需要到市场上购买粮食以及蔬菜等。从长期来看,不利于生活水平的持续提高。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的满意度分析

(一)对于征地前公开透明度与农民参与度的满意分析

根据政策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这保证了征地工作的对象特定性、程序性以及公开透明性。

据统计,访区内74.3%的农民表示,在征地前国土资源部门有公告公布了补偿的标准、界限等相关内容,但有44.3%的访民明确表示政府并没有对征地补偿标准征求他们的意见,村集体和村民也没有就补偿标准与当地政府部门讨价还价,农民并不清楚补偿款的利用方式,对于征地的参与度不高,大多表示不满。

(二)对于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落实时间的满意分析

我国的征地补偿遵循三个原则:(1)征地补偿必须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2)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单位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准则;(3)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以及耕地质量的差异,各地所执行的补偿方案也有所不同。

首先,八家户二村约有农户40户,居民以汉族为主,截至2013年底,八家户二村的土地已经尽数征收,已经得到的安置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保险,其中,货币补偿为3万元每亩,保险为养老保险,部分农户家里的孩子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留地安置为30平方米每人,未提供就业安置和就业培训,留地安置目前为止未落实。

八家户五村约有农户32户,以汉族为主,属于征地完成时间比较长的村,村内土地基本征收完毕,已经得到的安置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保险,其中,货币补偿为3万元每亩,保险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60元每人,未提供就业安置和就业培训。此外,全村得到200余亩荒地用于集资建房,但并没有被合理利用,搁置至今。

八家户七村约有农户70户,居民以维吾尔族为主,村内土地征收工作并没有完全完成,被征地农民已经得到的安置补偿包括货币补偿、保险和留地安置,货币补偿为3.5万元每人,保险为养老保险。此外,在城区内修建了一个家属院,以每人25平米的标准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未提供就业安置和就业培训。

图2反映的是受访者对征地补偿标准满意情况的统计,根据统计调查的结果显示,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有45.7%的受访者表示,如果可以及时完全地落实,对于这样的补偿标准是基本满意的。同时,有47.1%的受访者表示对这个标准不满,有2.9%的受访者表示非常不满。

(三)对于征地后生活水平、居住条件及个人状态的满意分析

征地后大部分的农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好转,这主要是由于征地后农民得到了为数不少的补偿费,另外,由于集资建房的政策实施,一些农民由平房住进了楼房,生活质量大大提高。有61.4%的农民都对征地后的居住环境表示很满意。

相比较而言,受访者对于个人状态的满意度却并不乐观,据统计显示,有42.9%的农民表示,征地后的个人状态不好甚至是很差,由于安置措施中未提供就业安置和就业培训,部分受访者在征地后就业失去保障。另外,年纪较大的农民没有退休金,也没有耕地作保障,变成了无收入群体,造成他们征地后对个人状态的不满。

三、失地农民满意度影响因素分析

(一)影响满意度的个体特征因素

首先,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满意度归根结底是一种主观感受,因此与其主体的个人特征必然关系密切。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受访者的年龄与满意程度有很大的关系,表现为老年人被征地满意度较高,中年人满意度较低,青年人的满意度表现不突出。其原因可能是老年人经过了长期的劳作和经营,财富和资本已有一定的积累,因此满意度较高。而中年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对土地的依赖性强,征地后则中断了农业收入的渠道,受文化水平和技能水平限制,难以从非农业劳动中获取收入。青年人处于人生的前期,没有积累社会财富和资本或者积累较少,但因为有年龄和学历的优势,即使失去土地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取收入,对土地的依赖性较小,因此他们的满意度表现不明显。

再者,受教育程度越高,受访者的满意度越高。这是由于受教育高的访民掌握了更多的技能和知识,获得非农业收入的机会多,并且这一部分群体多为青年人,存在年龄的优势;而受教育程度低的访民大多有很强的农耕意识。此外,受访者的满意度与家庭经济状况息息相关,家庭财富积累较多的访民满意度要高于家庭财富积累少的。

(二)影响满意度的社会特征因素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受访者对于征地政策,征地后的生活水平、居住环境满意度较高。在得到补偿款后,许多农民选择购房、添置家具,或用于投资等,生活水平大部分得到了提高,居住环境良好。

对于征地的补偿标准、公开透明度、征地落实时间以及征地后的个人状况满意度普遍较低。一方面,农民对征地的整体满意度较低主要是因为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落实不到位。部分补偿款没有及时发放到村民手中,补偿政策并没有如期落实;政府解决失地农民再就业工作存在缺位,导致大量的失地农民在家待业,中断了收入来源,而相关的保障措施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另一方面,征地工作中农民的参与度是影响征地满意度的重要因素,被访村民反映当地村干部有通知村民征地,但是政府并没有对征地补偿标准征求他们的意见,村集体和村民也没有就补偿标准与当地政府部门讨价还价,他们只是政策的接受者,在政策制定中并没有话语权。

四、对于征地安置补偿的对策和建议

(一)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提高农民在征地工作中的参与度

征地满意度的影响因素中,农户的决策参与和意愿表达是非常重要的。应通过一定的信息共享机制、参与机制、协商机制将受影响农户纳入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的整个环节之中,了解他们的真实意愿,变强制性征地拆迁为自愿性征地拆迁。做到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

(二)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该更多地涉及社会保障层面,构建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失业救济保障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第一,将原先交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绝大部分作为养老保障费变为社会保障基金。村集体、政府以一定的比例从土地转让金中给予补助,提高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水平。第二,鼓励失地农民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政府对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给予一定的优惠。

(三)积极拓展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渠道,加大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力度

地方政府应努力探索被征地农民安置的有效办法,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多渠道的创造就业渠道。要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创办安置型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同时推动安置型企业加强就地选用良才,加强岗位培训,加强基础管理。加大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力度,以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素质,适应竞争上岗的要求。

结语

本研究是从农户微观角度切入,研究了农民征地前后的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农民对于征地安置补偿工作满意度。研究表明,失地农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标准、落实情况以及征地后的生活状况存在不同程度的不满。对此,我们应该采取相应对策,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安置补偿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促进失地农民又好又快地实现市民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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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城中村改造 失地农民 社会保障 养老保险

一、“城中村”改造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现状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镇范围不断扩大,城镇人口不断增加,城市周边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民身份发生变化,村庄变成居民区,形成“城中村”,又称为“都市里的村庄”。据统计,从1987年至2001年,我国非农建设占用2394.6万亩耕地,至少有3400万农民因征地失去了全部或部分土地。按现在的经济发展速度,2000年至2030年的30年间占用耕地将达到5450万亩以上,失地和部分失地农民将超过7800万人。豍由于我国长期受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加之政府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权益及社会保障重视不够,这些城中村改造中的失地农民在获得安置补偿款后,由于缺乏长期生活来源,成为“无土地,无工作,无保障”的“三无农民”。

目前,保定市区范围内共分布75个城中村,3万多户村民居住其中。这些城中村虽然在城区范围内,但却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境地。75个城中村大多居住环境较差,道路街巷狭窄,基础配套设施不全,不仅影响城市形象,也直接影响城中村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2008年,保定市政府出台《保定市市区城中村拆迁改造实施办法》,该办法中涉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关于就业安排。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居民按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第二,关于社会保险。城中村改制后,按规定为原村民办理各类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一部分,集体土地置换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三,关于社会救助。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城中村”改造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农村,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存保障和生活来源。农民丧失土地,加之劳动技能和文化素质的欠缺,在就业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缺乏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抗风险能力较弱。根据调查及分析,保定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之处:

(一)安置补偿费用低

调查显示,保定市城中村改造中,大多数农民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偏低。在补偿费用分配方式上,村民普遍要求采用一次性“分钱到户”的方式,对其他分配方式不愿接受,土地换社保阻力较大。一次性补偿到位的方式,虽然在短期内能满足失地农民的日常生活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由于部分群众对补偿费用的使用不够合理,缺少计划性,因此不利于今后生活特别是年老、疾病等情况下的保障。

(二)失地农民就业困难

由于失去土地,因此世代以种地为生的村民们生产方式发生了改变,他们不得不面对社会就业的问题。据调查,村民的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一般是中学水平,缺乏工作技能,在就业市场中很难找到适当的岗位。而且,城郊农民的生活水平比普通农民要高一些,对劳动报酬的要求也比外来民工高一些,他们不愿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城中村居民的的就业有更大的局限性。

(三)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市场经济下的失地农民再就业难度较大,又不能享受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待遇,成为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群体”。大部分失地农民由于观念、经济等因素影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以后的生活难有保障。因此,在当前社会就业压力大,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失去土地,这些农民就意味着失去了基本的生存保障,特别是那些年龄偏大,体弱多病的人再就业更是希望渺茫,生计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到城乡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为例,就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养老保险政策缺乏强制性。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多为自愿选择,政府不予强制。失地农民由于养老观念相对滞后、缺乏理财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不能对自己的养老问题作出合理的安排。因此,仅靠“自觉”使更多的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存在很大难度。因此,政府在制定合理的养老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应加强引导,同时适当增强强制性,以确保失地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来源。

第二,个人缴费比例过高。城中村改造后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补偿费有限,就业困难导致收入下降,又由于丧失土地,粮食、蔬菜等生活支出普遍上升。因此,失地农民的缴费能力有限。因此,政府在确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时,应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使他们不致因无力负担而不能参保。

第三,保障水平过低。目前,失地农民养老金发放标准多为二、三百元,有的地区甚至不到一百元。这种养老金水平仅能维持温饱,导致养老保险政策缺乏吸引力。另外,农民失地后将转化为城镇居民,城市物价高,消费水平远远高于农村,养老金连日常生活需求都难以满足。

三、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构想

(一)确定合理的土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是农民失去土地后获得的最直接、最主要的经济收益,也是失地农民维持后续生活的基本资金来源,是目前征地过程中的矛盾焦点。因此,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寻求国家和征地农民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点,建立科学的征地补偿机制,保证失地农民的基本经济利益,就成为实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重要手段。

首先,应当引进市场定价机制,提高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范围。纵观世界各国在城市化进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一般都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避免被征地主体的利益过分被政府公权力削夺。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城中村改造中的郊区土地,补偿标准可以以市场价格为主。对于远离城区的部分,由于地价偏低,除了按价格补偿外,还要考虑为失地农民维持今后生活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豎。同时,应当适当扩大征地补偿的范围。除现有的补偿项目外,可增加残余地补偿费和相邻土地损害补偿费两项内容,即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扩大到包括直接相关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以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经济利益。

其次,增加土地征收的安置方式。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种类,可以多角度、多方面对征地农民的损失进行补偿。尽量避免出现因政府的征收行为,而导致失地农民无法生活或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情况。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重点突出社会保险安置,改变以往征地补偿针对“地”补的观念,把对“地”补偿与对“人”补偿结合起来,将货币补偿、招工安置、土地入股、社会保障结合起来,重点是社会保障安置,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二)建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

由于我国失地农民往往受教育程度不高,职业技能差,他们失去土地后,重新择业的困难要比城市居民大得多。因此需要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地农民的就业技能,使他们能够通过自食其力获得持续稳定的经济收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促进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这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包括因失去土地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以此为依据,各级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实地农民再就业。

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城中村居民自主择业。要教育、引导和提升他们自谋职业、竞争就业的自觉性,积极主动地参与市场化竞争。同时,对农转非人员自主创业的,应当给予创业资助和税费优惠政策等,激发失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积极性。二是对失地农民进行再就业技能培训。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就必须使他们自己掌握职场竞争的能力。加大失地农民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力度,建立健全针对失地农民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多层面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体系;为失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机会;同时,把失地农民的培训工作纳入城镇下岗人员再就业培训体系。

(三)搞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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