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5 05:20:39
导语:在房屋预售合同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商品房預售幾乎成為當今開發商賣房的普遍形式,原因很明顯:開發商不通過預售的方式盤活資金的話,幾乎無法完成整個房地產項目的開發與運營。預售必須取得許可證,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目的是保障廣大購房者的權益和房地產市場的良好秩序。但是,如果開發商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了購房合同,這一合同有效嗎?購房者可以此索賠嗎?
開發商未獲預售證與購房者簽合同
【案例回放】
江西的宋某看中了某樓盤房子,該樓盤售樓中心置業顧問告知宋某,該樓盤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已開始預售。於是,宋某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協議,詳細約定了所購買房屋的面積、坐落位置、購房款65萬元(人民幣,下同)和定金1萬元,以及付款日期、交房條件和日期、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間和違約責任。協議簽訂後,宋某按協議約定,繳納了定金及全部購房款。之後,因開發商遲遲不與宋某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雙方產生爭執,宋某經多方面查詢後得知開發商不與其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是開發商根本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最後,宋某一紙訴狀將開發商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商品房認購協議無效,開發商退還收取的購房款並賠償一倍購房款65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認購協議具備了《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開發商按照協議約定收受了購房款,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與宋某簽訂認購協議導致認購協議無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条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於是,法院判決開發商退還收取的購房款及利息並賠償一倍購房款65萬元。
未取得預售許可證簽訂購房合同屬無效
【律師解析】
商海律師事務所周立新律師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您好!我的弟弟和弟媳从老家来到本市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一家5口的生活比较清苦。我父母心疼弟弟,也苦于平时没人专门照顾年迈的自己,就和弟弟弟媳达成协议,把父母名下的房子赠与弟弟一家,而父母的养老送终由他们一家负责。签订协议后我父母就把房子过户给了弟弟和弟媳,我对此也没有意见。可是不承想,弟弟和弟媳照顾了父母两年后,弟弟在一次事故中死亡。如今,弟媳想要改嫁,她想带走这处房子,并且也不愿意承担二位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我父母知道弟媳再婚是在所难免,可是当初房子过户到弟弟弟媳名下的时候,是要求他们夫妻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的,现在房子已经给了,可是弟媳却不愿意履行义务,我们能否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要回房子呢?
临沂 张纯芳
张纯芳:
您好!您父母与儿子儿媳签订的协议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老人将房子产权过户到他们名下,视为对儿子和儿媳两个人的赠与。儿子和儿媳作为受赠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虽然您弟弟已经去世了,但是您弟媳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您可以让父母把这个道理告诉您的弟媳,如果她还是执意不愿意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您父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要求您弟媳返还房产。
好友仗义借款如今反目是否可以讨要利息
律师:
您好!我和好友小赵是从小的邻居,关系一直很好。前几年,我结婚时非常缺钱,小赵非常义气地借给我5万元钱。我当时主动给他写了借条,但是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更没有约定给利息。现在,我和小赵因为一些误会把关系搞僵了,我的解释他也听不进去,还要求我立即偿还欠他的钱并支付利息。虽然,我现在也比较困难,但是欠的钱我还是打算立即偿还的。我想请问,按照法律规定我是否需要向小赵支付借款利息呢?
济南 杨明
杨明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买卖分为现房买卖和期房买卖两种,期房买卖又称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形式。预售商品房作为一种期权交易模式,专业性强、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客观地形成了在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和买房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给双方在签约过程中造成了许多困难,很容易侵害买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房预售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但由于其标的物是在建中的房屋,这就使得该种合同呈现出许多与一般货物的买卖合同不同的特点,在实践上也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风险和纠纷焦点,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 合同的主体资格存在缺陷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
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预售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而与他人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和房屋不可分割的特性决定,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一同转让,只有确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才能订立预售合同。否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可能为双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预购方最终无法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
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预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建设的前提条件,否则,属于违法建筑,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即为无效合同;
4.预售方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只有当预售方符合了上述条件,才具备和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资格。但是有一些开发商隐瞒了自己某些条件欠缺的事实,甚至伪造了相关的证明,骗取了购房者的信任,双方签署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即使诉诸法律,预售方负有的义务仅仅是退还已收房款,最多加付利息。
二、 预售广告、售楼说明书误导购房者
从法律角度而言,售楼说明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或称引诱要约,是发展商让其商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的,用以介绍并推销商品房屋的有关图片、文字说明。购房者只能通过售楼说明书去了解房屋的结构、房型、设施,从而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所以售楼说明书可以说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如果售楼说明书带有欺诈的性质,将会影响到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开发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但是,夸大的、根本不能实现的广告会造成对购房者的误导,为日后引发纠纷埋下隐患。
三、 合同条款不规范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已经推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经过了多次修正,逐步完善。但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销售面积有猫腻。商品房面积乘以单价即为总购房款,单价一般情况下经合同约定,双方明确,不会变动,一方很难提高或降低,而预售合同中的商品房面积往往是根据施工图纸确定的,而且这个销售面积(建筑面积)不只包括房屋的套内面积,还包括公摊面积,后者需要专业人士,获取整套建筑施工图纸才能计算出来,一般购房者根本不清楚这个数据的来历。通常情况下,由于施工中放线、支模等的影响,销售面积数与实际竣工的房屋面积有一定误差。《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对“销售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情况都作了相关的约定,比如北京市示范文本规定:“根据第五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这一条款看似公平,当面积误差超过3%时,退房者可以得到房款和利息,不退房时,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者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实际情况是:购房者在暗处、开发商在明处。无论对“建筑面积”或“实测面积”,购房者都无法掌握,而为开发商则自始至终都能控制。比如有的开发商表面上单价比较优惠,但在公摊面积上多加1个平方米、2个平方米,购房者根本无法知道其中的奥妙,而实际交房时,实测面积多出1%、2%,由此带来的总房款可能有数千或者上万元。
2.权利义务不对等。在房屋预售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往往强调的是购房者的义务,回避或减清自己的义务,比如对延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比率设定过低等。
3.不通过协商,强迫购房者接受某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购房者和开发商协商的机会几乎等于零,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早已添上了他决定的选择或数据,例如,上面提到的开发商延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比率,购房者根本没有谈判的余地。
四、合同履行不全面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早于商品房的建成,容易引发各类纠纷。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开发商修改设计。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出于各种目的,可能将购房者看到的设计图纸上的某些内容进行修改,比如绿地面积、公用建筑、配套设施等。有的是擅自修改,购房者还可以通过相关渠道向主管部门反映,能够得到改正;有的规划设计的修改却是得到了相关部门批准而进行的,虽然合法,但是购房者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初所预想中的家园已经面目全非了。
2.延期交房。由于建设过程中,有多种因素影响工期,比如开发商资金短缺、施工单位延误工期、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延期交房必然打乱一些购房者的入住计划,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不便。
3.降低装修标准。对于一些约定精装修的商品房,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以次充好,或者取消了原来销售广告中宣传的配置,以此来降低成本。
五、国家对商品房预售的订立和履行应加大监管力度,增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强制性,规范强势企业的交易行为
1.严格把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查,避免一些资信不良的开发商参与房地产开发,建立开发商的质量、信誉、价格,资质评比制度以确保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稳定;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房屋预售条件的规定,从预售之初即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进行严格把关,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
2.大力推进《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的建设和改进。由于诸多原因,目前全国并未推行统一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造成了合同管理上的不规范。此外,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具体条款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3.严格执行统一的预售合同登记监管措施,加强登记备案管理,对不合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户登记制度不同。后者是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手续制度,即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而前者则是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手续制度,并不决定合同本身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4.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实行必要的监管,严格控制预售合同的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面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预售的商品房,建设主管部门除了按照国家有关的规范对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之外,建议在监管过程中,增加必要的合同履行管理,要求开发商按照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向购房者交付房屋。
从各国房地产市场发展来看,商品房预售都占有较重要的地位,取消商品房预售并不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因此除了政府部门的努力,还需要房地产开发商应该严格自律,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新闻舆论应加强对一些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霸王条款”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曝光,不断促进商品房交易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证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定金合同
(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
甲方(卖方): 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 :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乙方(预购方):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订《 _____________ 》商品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预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幢______层________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书号:__________),并经_________测绘机构预测 ,该房屋建筑面积为 _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定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交付。
第二条 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买卖单价为人民币_____元,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______元,乙方采取___________方式。
第三条 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甲、乙方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
第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_____天,乙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日前到______________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五条 甲方同意将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
1、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
1、甲方未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
2、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_份,________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签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通常意义上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进行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就上述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
(1)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3)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4)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尚不存在,此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购房者在跟开发商之间只是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购房者在支付购房款后承担了比较大的风险,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了特别规范,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很好的维护购房者的利益,尤其是在备案后,如果购房者尚未全部交付购房款,那么购房者取得了优先购买特定商品房的权利;如果购房者已经付清了房款的,那么房屋竣工后,开发商只能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购房者,而不能转移其他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中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土司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从这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是满足预售条件的经营房地产企业接受资格审查履行报备义务的一个过程,尤其是政府主管部门去行使监管职权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这种作为法律事实的存在效力具有永续性;而起始于买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的不动产物权交易的预告登记不是一种行政管理下进行的行为,它是当事人根源于法律制度和登记机关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当在三个月内标的物的产权进行了过户的时候,预告登记所具有的效力被物权自动重叠覆盖,当当事人能够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在三个月内并未进行申请登记时,预告登记就会自动失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根据,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条文中可以看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实际效力。对没有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是符合法律具体的生效要件,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于经过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是否能够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仍存在相当一部分的争议。后来到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司法部门明确了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的态度,即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设立该合同备案登记制度,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对管理监督商品房交易的实际需要,也是让政府了解并具体掌握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详细情况。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些地方的立法、政策进行综合分析,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预售方进行一房二卖,保护买受方的合同权益。
三、我国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由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签订合同之后债权生效,并不能当即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到物权的实际获得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因此,也就增加了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尤其是预售方可能与多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一房二卖、多卖”。而合同的备案登记,从制度设置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大时代环境下,相应出台的《物权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没有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在预告登记后,处分该不动产的,并不会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从本质上看,预告登记的权利仍是债权,只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的相关效力,根据民法理论和其他各国对预告登记的立法,有破产保护效力(满足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
该第二十条仅仅是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的相关保全效力,对其他几种效力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而且,根据法条的相关表达上,并不等同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进行预告登记后,不能处分该不动产,而是“虽然处分了该不动产,但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根据物权的区分原则,如果预售方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仍是可以受到保护的。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的区别与联系
“预告登记”较“登记备案”更具实用性法律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预告登记后,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此规定,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债权已经添附了预期物权,债权人可以享有产权已过户后的部分权利,包括可以对抗前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甚至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已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当作出卖方的财产施以强制执行。二者的具体区别主要有:
首先,二者之间的性质是有所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主要是属于公法调整的细节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进行干预的一种行政管理的具体手段,是运用公权力的国家对市场进行大范围内的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一种举措。尽管在学理上对于预告登记在其具体的性质仍旧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对于其属于私法范畴的制度这是没有疑问的。
其次,二者的效力也是不同。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一种意义所在,只是进行了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不了任何的影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实际效力,也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上,预告登记制度非常明确,使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在物权性质上的排他效力,能够进行对抗任何第三人。即能够有效的组织排除登记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登记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基本可以保证权利人预期的物权能够得以实现。
再次,是否具有强制效力是不同的。像上文所说的那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隶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之内,相应的,预售方进行合同登记是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上的义务。而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施的一种保护措施,一般是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适用。尽管有些地方为了规范当地房地产交易秩序井然进行,公权力延伸到这一领域,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预售方要进行预告登记,但是,上位法规对关于预告登记的强制性总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根本上来讲,这些政策也不能改变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的自愿自主性。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在法律实务操作的过程中,具体区分出这两种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功能,根据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的制定最初的目的,明确其在立法中的具体价值,充分发挥两者的重要作用。重点是应该让购房者充分具体地了解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这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两者在商品房预售阶段是共同存在的,虽然是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且也共同起着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的作用,但是事实上,如前所述,由于很多买房者并不是很了解相关的法律具体规定,不少购房者并不能正确区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认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或是将其与预告登记没有进行区分好。
第一条 乙方预订座落 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号: ),并经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 预测 ,该房屋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第二条 甲、乙双方约定按下述第 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币)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 币) 元。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币)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 币) 元。
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 币 ) 元。
第三条 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 元,作为甲、乙方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
第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 天,乙方于 年 月 日 前到 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监制)。
第五条 甲方同意将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
1 、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2 、 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
1 、 甲方未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
2 、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
第九条 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十五日内未签订的,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持 份, 、 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卖房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房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此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愿将座落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街____段______号的_____房(____室_____厅______平米)卖于乙方,永远为业,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
第二条 该房的房价款计人民币________万______千_____百元整(__________元)。
第三条 由于卖房人房证及发票没有到手,房子的买卖现在不能兑现,经甲乙双方决定甲方不得再卖他人,乙方不能悔约,订立此合同,甲方应在签此合同后一个月之内给予房证或发票等证件。
第四条 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_____( )。如一方违约,除适用定金罚则外,还应当赔偿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第五条 本合同在施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成诉至法院。
第六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卖房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房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关键词: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
1.1商品房认购书的基本内容
1.1.1商品房认购书的概念在商品房买卖过程当中,开发商一般先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作为买卖合同签署前双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约定将来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1]签售的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的确认,买受方往往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协议的担保。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
1.1.2商品房认购书的特征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订立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限约定。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商品房认购书的订立相对比较简单,一般是购房者与开发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签约的目的在于为将来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作约定。
1.1.3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2]该条规定承认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效力,规定了定金条款的适用,即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返还定金。但若是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接受定金的一方要返还定金。
1.2商品房预售合同
1.2.1商品房预售合同含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类型。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
1.2.2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征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远期买卖合同,其标的物为非现实存在的物,而是将来的物,商品房预售中出卖的标的物为在建房屋,很多甚至为未建房屋。如果对预售交易行为放任自流,买受人(预购人)承受的风险将大大高于现房买卖的风险,并极易引发房地产交易中过度投机、欺诈等违法行为。
1.2.3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商品房预售是被许可的,但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制进行较强的国家干预。规定了专门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4]
1.3商品房买卖合同
1.3.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现售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3.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另外,由于对房屋进行交易是买受人一项特别大的家庭开支,该类合同大量存在且很复杂,在我国该类合同仅适用《合同法》还不足以对买受人做到很完善和充分的保障,所以,除过《合同法》还有其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2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之间的关系
2.1商品房买卖中合同的相同之处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都是民事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以不动产为标的物,都是要式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各方都以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取得利益,都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定的权利,卖方获得定金或房款,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合同中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对这些合同都进行干预。出售方在签订这些合同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书。
2.2商品房买卖中合同的区别
2.2.1合同签订的阶段不同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房预售人与买受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为了对交易房屋的有关事宜进行确认而签订的,它先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这之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现售合同。
2.2.2出卖方所具有的条件不同商品房出售方在买受方签定认购书必须具备时前面所提及的各种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方还必须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和确定施工进度及竣工交付日期说明;而商品房现售合同出卖方必须具备的条件:“五证”、“二书”、“一表”。“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所有权证》;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表”是指《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书”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并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对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和保证文件。
2.2.3合同的内容不同商品房认购书不同于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其本身没有详尽的条款,仅仅是确定买卖双方的意向。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①认购物业的名称;②房价,包括户型、面积、单位价格(币种)、总价等;③付款方式,包括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付款;④认购条件,包括认购书注意事项、定金、签订正式条约的时间、付款地点、账户、签约地点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而房屋预售和现售买卖合同则必须要具备详尽的条款,国家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2.2.4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认购书时不需要到国家有关机关登记,双方只要签字就可生效;但是,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可以进行预售登记,以保护买受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双方签订的是现房销售合同,买卖双方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不行。
2.2.5法律后果不同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订立《认购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该《认购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认购书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其成立和生效不依赖于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书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尽最大诚信进行谈判磋商以缔结正式合同,因此只要当时人如期来洽谈,并将认购书约定的条款作为正式商品房合同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就认为已经诚信履行了认购书的义务。
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但签订了合同并不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为了保护买受方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6]根据这一规定,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假如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开发商又将该套房屋预售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的预售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的话,则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第一个购房者买卖合同在先,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获得救济则只能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防范
3.1签合同时要注意的共同事项
3.1.1审查卖方的资质证书房屋认购方或者买受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审查卖方的资质证书,以确定卖方有出售房屋的资格。
3.1.2将卖方宣传的优惠尽量写入合同卖方为了促销房屋会使出浑身解数进行宣传,如“优惠价格”、“小区配套完善”、“超大楼间距”、“60%绿化率”等口号,但可能最终难以实现。购房者应当为防止口说无凭或者对方无法兑现要求将这些内容都明确写入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明确约定一旦这些约定无法实现的后果。
3.2不同合同的风险防范
3.2.1防止被商品房认购书套牢的防范①交钱之前请多考虑。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建议您在把钱款交出去的时候一定要“三思”。而且在定金交付之前,《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并不生效,因此如果您在已经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之后,但是尚未交付钱款之前改变主意,《商品房认购书》又没有约定其他惩罚性条款的情况下,您还可以选择及时抽身,这个时候开发商或销售公司无权要求或您支付钱款。②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必经程序。虽然很多楼盘都要求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但从法律上讲,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不是房屋买卖的必经程序,购房者可以争取直接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全部附件(包括补充协议)等内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③约定《商品房认购书》“退出”条款。由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楼盘的一些细节尚未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很多条款都没有明确,很多不确定性因素都可能导致难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例如申请贷款不被批准等,因此必须约定“退出”条款,以保证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能够随时“退出”。具体条款可以这样拟定:如果购房者与开发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具体条款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由于购房者其他合理原因致使购房者不能购买认购房屋的,购房者有权放弃认购房屋,开发商应在收到购房者发出的书面通知之后的几日内将购房者所交认购金或定金全部返还。④尽量不交定金,避免“没收”条款。尤其是如果您还没有下定最后的决心要买这套房子的话,一定不要交“定金”,可以交订金、预付款、预订款、诚意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等。一定要注意房地产开发商在“定金”和“订金”上玩的花样,故意把“定金”写成“订金”。“定金”是指当事人以定金形式担保债务未履行时,对违约方在定金方面的处罚,若收取定金方毁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订金”则属于预付款性质,它不起担保作用。为了更容易“抽身退出”,尽量不要交“定金”。尽管没有约定收取定金,如果《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一旦您不签订“所收预付款将不予返还”,这种“没收”条款依然会导致您无法拿回自己所交的钱款。通常,在《认购书》中有这样的约定,在签署《认购书》后若干时间内签署正式预(出)售合同,逾期则视为购房者违约,房地产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但由于认购书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从而造成购房者在这段时间发现问题时,面临签约后的风险和终止签约丧失定金的两难局面。因此双方要在协议中明确什么情况下客户有权要求终止协议,索回定金。⑤抓住对方违约要求返还款项。一旦开发商或销售公司出现违约,一定要抓住机会,要求开发商或销售公司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如果是定金,还可以要求双倍返还。为了能够顺利抓住开发商或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需要您在《商品房认购书》中详细约定开发商或销售公司收取“定金”或“预付款的目的,并把销售人员的承诺写人,这样一旦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况,您才能够底气十足地要求对方返还款项。
3.2.2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风险防范①审查是否具备预售资格,即审查是否具备“五证”。除具备之前论述的“四证”外,还应当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商只有具备这“五证”,才可以进行公开销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具备了其他四证的基础上予以核发的,是开发商具备预售资格的最后条件。有些开发商就可能会进行违法操作,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有可能导致购房合同无效。对该证的审查是预防购房风险的关键环节之一。②对开发商“一房二卖”行为的风险防范。由于在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使用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如果房地产价格暴涨,开发商就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将已经出售的预售商品房再次售于第三人。为防范此风险,购房者可以在合同中与开发商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7]
3.2.3现房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防范现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是一个是现房一个是期房,所以,买卖现房合同时不仅应注意预售商品房的防范注意事项,还应当注意其他的一些事项:①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进行审查,如果不具备,说明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购房者有权拒绝开发商的交付行为。如果具备上述三个文件,就要与开发商对房屋进行共同验收。如果发现问题存在应暂时不接收。如果问题不严重,可与开发商进行协商由其维修,但是应当让开发商进行书面确认质量问题的存在,并承诺维修期间及补偿办法。如果问题比较严重,则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维权。②产权办理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购房者获得产权证是其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与之相对应,交付房屋后开发商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商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成之后,由购房者自行完成分户登记,此阶段开发商还应到尽协助义务。[8]由于购房者对办理产权事宜并不熟悉,最好在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全程办证,这样可以防止因产权证的原因而影响按揭贷款的办理。
参考文献:
[1]yezhu.info/shangpinfangrengoushu2/.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条.
[3][8]《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34条.
25万元订了5套别墅,开发商擅改规划,购房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2002年5月,余女士看中了位于富阳银湖开发区某别墅楼盘的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别墅户型确认书,双方约定:余女士向开发商预定别墅五套,每套3000元/平方米,余支付定金每套5万元;开发商在收到定金60天后,对该别墅进行放样施工,余在放样施工前有权变更,60天后不作变更,开发商视为放样确认;在领出别墅预售证时,双方在此基础上正式签订预售合同。确认书签订后,余不久支付了定金25万元。
两个月后,因种种原因,开发商向余发放“规划设计优化调整后有关事项”的征求客户确认函一份,写明:户型、楼型、立面的设计可能会作适当的优化调整,原约定的位置不变,但建筑朝向和定位会作适当调整。如余女士在8月8日前不回复,视为放弃对房屋的预约,开发商将该房屋另行销售,返还原告定金并计同期利银行存款利息。
余女士在收到函后,即发出律师函,提出开发商因自身原因调整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没有按约定在定金交付60天后对预订别墅进行放样施工,并推迟了交房期限,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预约协议,并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开发商至今未施工建造。余女士上告法院,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认为,余女士明知开发商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与其签订了户型确认书,并在确认书中明确开发商在取得别墅预售证时,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预售合同,该确认书应认定为双方对预售合同的签订进行了预约。但同时认为,双方在不具备签订预售合同法定条件时,在确认书中约定购房定金条款,开发商向余收取购房定金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余女士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开发商应返还定金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余女士提出要求主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业内人士介绍,现此案正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
[争论]
认购书究竟是不是有效合同
尽管几乎所有的楼盘都有签订房屋认购书的做法,但关于认购书是否有效的争论一直没有停过,据浙联律师事务所戴和平律师介绍,目前主要有两类观点。
认购书就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规定,属无效合同。
虽然签署房屋认购书的目的,对购房人来讲是为了获得特定房屋一定时间内的优先购买权,对开发商来讲则是为了加强对购房人的约束以增加交易机会,但从此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分析,实为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理由如下:
一、文件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
二、文件体现了合同主体、标的、价款等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
三、文件内容虽然简单,但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商品房交易习惯以及开发商的宣传、展示内容等,文件所确定的房屋买卖完全可以实现;
四、文件中通常会对定金问题做出约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定金具有证约作用,即能证明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五、虽然认购书、订单或认购协议中都会约定某一具体时间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但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没有强制使用文本,因此,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完全是对认购书、订单或认购协议的细化、补充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也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因此,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行为显属违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房屋认购协议是独立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要分析这类预售商品房的优先认购协议效力,首先,得先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与预售商品房的优先认购协议的性质进行比较。
所谓商品房预售,是一种特殊的期待物权(俗称期房)买卖,与通常的现实物权(俗称现房)买卖有别,涉及的是一个将来的物权交易。为规范这类交易行为秩序,保障买卖双方(尤其是预购方)的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需要国家政府从法律、行政管理上对这类行为加以规范和一定的限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出台了不同层次效力的规定,明确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其中最为关键的一条限制就是:规定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能对商品房进行预售,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预售商品房才能进行交易。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此条件下成立的期房买卖协议。
而预售商品房的优先认购协议,是开发商与购房人双方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的,对开发商将要预售的商品房达成的一个认购意向协议。为利于比较,笔者把双方目的作一浅析:购房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看中的楼盘房屋不再被他人预购,开发商的主要目的可以看作是节约推销成本,加快将来的预售进程。相比之下,认购协议成立后,购房人目的利益相对要大于开发商的目的利益,从限制开发商再向他人预售的角度来看,购房人为取得这一利益,即优先购买权,向开发商支付定金以担保将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订立也就在情理之中了。从这点上看,优先认购协议是否成立,往往也取决于购房人的决定。
归纳起来,作为优先认购协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认购人取得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以后不得拒绝与开发商订立就所认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应当保证认购人对所认购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不得拒绝与认购人订立认购人所认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得将此商品房再向他人预售。否则,将取消认购定金或双倍返还认购定金。
其次,虽然时间上优先认购协议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互有前后,性质上优先认购协议是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作担保;但实质上,两份协议是两个内容各自独立成立的合同,互无从属。优先认购协议可以认为是一份独立的担保合同,不依赖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存在与否,与优先认购协议效力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司法解释是认可这类设立定金的担保形式的。在优先认购协议中设立定金,是为了担保主合同(即预售合同)的签订,此定金应认为是立约定金或订约定金。立约定金广泛存在于民事活动中,大多出现于意向类协议中,符合担保法立法规定,并不违法。
[案例]北京首例无预售证认购合同官司审结,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
京城首例因开发商无《预售许可证》而引发的认购合同官司,在历经15个月之后,终于有了说法。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
徐高先生于2000年1月8日与中鸿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SOHO现代城认购书》。双方约定,徐高购买SOHO现代城房屋一套,房价款237万余元。同时,双方在认购条件一款中作出约定:“认购方应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卖方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后,于200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现代城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约。如认购方未在认购期限内,与卖方就认购物业一事签订《现代城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的履行,并将认购方已购物业另行处置,且认购方已交定金卖方将不予退还。”
1月29日徐高前往现代城销售中心与开发商签约,要求开发商出示《预售许可证》,当其得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后又提出待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付首期款,此要求被拒绝。这种情况下,徐高将中鸿天房地产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朝阳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认购书是否有效;3万元的性质;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对此,被告辩称,由于没有《预售许可证》,认购书无效;3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相当于预订金,之所以写成“定金”属于笔误;原告事前已知被告无《预售许可证》。去年底,朝阳法院以商品房预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而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认购书被确认无效后,定金即失去担保的效力,判决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徐高定金三万元,驳回徐高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徐高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应视为有效。该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徐高已按认购书的规定交纳了定金,故该认购书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执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徐高并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主合同系因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该责任应全部由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承担。据此,二中院支持徐高的诉讼请求,责令中鸿天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院还认为,“中鸿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应确认双方所签认购书无效问题,因该认购书系为订立主合同进行担保,在主合同签订前就已独立存在并生效。该定金条款只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条件、范围内对是否签订主合同发生担保效力,对该认购书以外的情况并无约束力,故中鸿天房地产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与买方签订认购书并收受定金的错误做法和责任不能以此为由由消费者承担,其只同意退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最终,市第二中级法院判令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徐高定金6万元。
[观点]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保护购房者权益
戴和平律师认为,富阳和北京这两个案子很有意思,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和富阳市法院一审对同类案子判决结果相当相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已改双倍返还定金,不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是否会一样。
关键词:预售陷阱 性质特征及防范 消费者 商品房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现在的房地产市场上,由于预购人和开发商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及目前开发商的“道德风险”大量存在,预购人承受了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
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为无效时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可怕的是消费者在取得判决书上的权利之前,缺乏诚信的开发商早已将房款挪做他用或携款躲避,最后判决书上的权利也无法变成现实。所以购房前一定要审查开发商的"五证",主要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这些证书是证明开发商、销售商资格的关键凭证。如果没有它们,预购人完全有权怀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权拒绝其提出的任何要求。消费者还须注意上述证明文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建筑面积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与您签约的发展商名称一致。否则,我们就可能上当受骗,蒙受巨额财产损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二)开发商不具备房屋开发的具体条件
有的单位为了获利,将一些不合法的房屋进行预售,致使预购人购房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件、上当受骗,因此预购人购买此类房屋时应特别注意:
1、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禁止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集体土地只有转为国有土地并经征用,开发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可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商品房,预购人不要购买。
2、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只有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开发建设和预售商品房。非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的房屋很可能会碰到诸如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之类的事情,因此不要购买这样的房屋。
(三)开发商夸大事实进行预售宣传。
售楼宣传单是开发商对预购人的一种自我推荐,是向预购人发出了一种要约邀请,它并不是一种承诺,不意味着发展商对售楼宣传单上就物业的介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发展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所以预购人为保护自我和达到自己预期的愿望,就对有关该物业的实质性条款与发展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到双方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
(四)开发商擅自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这本属开发商的重大违约,但目前的格式合同却对违约责任的设计很不合理。仅规定开发商退回房款并给付一定利息。依此,预购人在因设计重大调整不满意而退房时,往往已丧失了找到更好房子的机会或须花费更多的价钱才能找到,而因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在文本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赔偿,索赔的成功率预计很低。
(五)定金风险
有些发展商在预购人交了定金但没有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时只退购房款而不退定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申请到按揭贷款,因此,建议预购人最好与发展商在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如果消费者得不到按揭贷款时,定金该如何返还,是否要扣除部分作为手续费等。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就会产生买受人的权利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因为《合同法》第16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预售商品房并非不宜折价和拍卖,根据这一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包括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在内)的因享有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居于最为优先的地位。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已经将竣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则构成承包人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实践中有些开发商预售前或预售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法律也是允许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但这种做法会给预购人带来严重危险,开发商日后如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则预购人有房无地。对于这种损失预购人只能去向开发商追索,但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已大为降低,岌岌可危境况并非耸人听闻。虽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所有权人仍有权出卖抵押物,但其出卖时实际很少有人愿意购买,就是购买的话,价格也大打折扣。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承担的风险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执行抵押,则境况更为不妙,这会极大损害预购人利益,影响预售融资的安全秩序。 三、关于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及基本条件
(一) 预售合同尽管有融资的性质,但根本上仍属于买卖合同
预售合同往往可以弥补建设开发商的资金不足。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日,房屋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但双方意图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产权转让。因此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有一个形成过程,但双方行为的本质仍是买卖行为,预购人支付价款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开发商接受价款也自然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因此,在实践中遇到预售合同纠纷缺乏专门法律规定时,应按买卖合同一般规定来处理。当然,由于买方的相对弱势,应当尽量做出有利于购方者的解释。
(二) 房屋预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预售房屋价金的交付,扣除银行贷款部分,其余款项多需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交付(当然也有一次交付的),这种做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的应付价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的买卖形态。其特点在于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价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与预售房屋交易,同属分期缴付价款,而且付款完毕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亦同属于出卖人。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必须在合同生效时交付给买受人,这是二者区别之一。故预售房屋绝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在经济功能上,房屋预售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分期付款买卖是卖方向买方融资。在转卖期房上,商品预售房虽标的物尚不存在,但预购人在对标的物无所有权的情形下,享有完全的债权,可以进行转让。相反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却因无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得予以转卖。
预售商品房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预售的标的物是尚未建成的房屋;第二、依照合同由承购人支付房价款,承购人取得的是将来的房屋使用权,亦称期待权;第三、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之前预购人可以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四、从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需要较长的周期。
四、关于当前预售合同的缺陷问题
预售合同缺陷是指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内容片面,损害预购人的利益。预售合同常见的缺陷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