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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制度

时间:2022-08-26 04:56:45

导语:在卫生制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卫生制度

第1篇

血液净化室消毒隔离制度

1.对血液透析机定期消毒,严格监测;一次性透析器不得重复使用。

2.工作人员定期体检,操作时必须注意消毒隔离。加强个人防护。

3.进入血液净化室应更衣、换鞋、戴帽子、口罩,严格洗手。

4.应对病人常规进行血液净化前肝功能、肝炎病原学等化验检查。

5.传染病患者血液净化在隔离净化间内进行,固定床位专机透析,采取相应的隔离、消毒措施。急症病人应专机透析。

6.加强透析液制备输入过程的质量监测。

7.对透析中出现发热反应的病人,及时进行血培养,查找感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8.每月必须对入、出透析器的透析液进行监测,当疑有透析液污染或有严重感染病例时,应增加采样点,如原水口、软化水出口、反渗水出口、透析液配液口等,并及时进行监测。

口腔科消毒隔离制度

1.诊疗区域内应当保证环境整洁,每日对口腔诊疗、清洗、消毒区域进行清洁、消毒每日定时通风或者进行空气净化;对可能造成污染的诊疗环境表面及时进行清洁,消毒处理。每周对环境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洁、消毒。

2.进入病人的口腔内的所有诊疗器械,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者灭菌的要求。

3.对每位病人操作前后,必须洗手或手消毒,操作时必须带口罩、帽子,必要时配戴防护镜。

4.凡接触病人伤口和血液的器械(如手机、车针、扩大针、拔牙钳、挺子、凿子、手术刀、牙周刮治器、洁牙器、敷料等)每人用后均应灭菌,常用口腔科检查器、充填器、托盘等每人用后均应消毒。

5.凡接触病人体液、血液的修复、正畸模形等物品,送技工室操作前必须消毒。

6.用后的敷料等感染性废物应及时清理、密闭、焚烧。

内窥镜室消毒隔离制度

1.内窥镜室诊查区、洗涤消毒区、清洁区划分明确,保持室内清洁,操作结束后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2.不同部位的内镜的诊疗工作应当分室进行;不同部位内镜的清洗消毒工作的设备应当分开。

3.工作人员清洗消毒内镜时,应当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包括工作服、防渗透围裙、口罩、帽子、手套等。

4.内镜及附件的数量应当与医院规模和接诊病人数相适应,以保证所用器械在使用前能达到相应的消毒、灭菌合格的要求、保障病人安全。

5.进入人体无菌组织或器官的内窥镜及附件,如腹腔镜、关节镜、脑室镜、膀胱镜、宫腔镜等必须灭菌;消化道内窥镜、阴道镜等必须消毒;活检钳应灭菌处理。

6.用后的内窥镜及附件应立即用流动水清洗,再用多酶洗剂刷洗,清水冲洗清除管道中的残留组织,沥干水分后再进行消毒。

第2篇

一、环境卫生

1、经常保持室内外清洁和定期清扫的制度。每天1小扫,每周1大扫。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要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臭虫、蟑螂等害虫。室外无碎砖、污物和污水,下水道要通畅,无蚊、蝇孳生地。

2、玩具柜及玩具要每天1次清洗消毒,保持整洁。

3、要经常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阳光充足,冬天也要定时开窗通风换气。

4、厕所要整洁通风,定时打扫并消毒。保证无污迹及臭味。

5、幼儿桌、椅、床每周擦1次。

6、幼儿被子、床单、枕套等要定期洗换,保持清洁,叠放整齐。

7、固定地点设垃圾箱,定期消毒清扫。

8、及时作好传染病幼儿大小便等物处理。

9、有计划搞好室内、外环境,做到“五化”(美化、绿化、净化、安全化、儿童化)。

二、个人卫生

1、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生活,让他们饮食、睡眠和活动都有一定规律,生活得活泼愉快。

2、幼儿每人一碗一巾,日常生活用品要专人专用,做好消毒工作。

3、养成饭前、便后洗手、脏了随时洗手的好习惯。要让幼儿用流动水洗手脸。

4、饭后漱口,教育中、大班幼儿每日早晚要刷牙。

5、教育幼儿每周洗头1次,夏季每日至少洗澡1次,随时保持个人的清洁卫生。

6、手绢要专人专用,每日换洗。

7、保持婴幼儿服装整洁,衣服、被褥、床单要勤洗勤晒。

8、培养幼儿文明卫生习惯,如:不随地擤鼻涕,不要随地大小便,不把手放在嘴里,不用手擦眼睛,挖鼻孔等以及正确进餐、睡眠、穿脱衣服等。

9、保护婴幼儿视力。教室要注意采光,有良好的照明设备。看电视次数不宜过多,每次时间小班不超过10-15分钟,大班不超过20-30分钟。电视机应放在距离地面1-1.2米桌上,并按着调试表获得最好的图象。第一排距离屏幕不少于2米,最后一排不超过5米。

三、消毒制度

1、洗脸巾专用,每日消毒,饭碗、盘、勺、筷每餐消毒,消毒后注意不污染。

2、餐桌使用前要用肥皂水进行擦洗,用餐后消毒,擦桌布要专用,用后消毒。

3、水果洗后削皮或剥皮食用。

第3篇

1、不能随地乱扔垃圾,任何人见到垃圾必须主动捡起。

2、严禁随地吐痰,不小心吐了要及时清理。

3、有同学身体不适在教室呕吐,由同桌负责清理呕吐物!

4、每位同学要备有一块抹布放在课桌里。

5、个人产生的垃圾垃课后立即送入垃圾桶内。

6、课间休息时间每位同学负责清洁自己的桌面和脚下。

7、书包一律摆放进课桌抽屉,不能放在凳子上、桌面上、地上等。

8、桌面和桌肚里都要保持整洁,不能留有垃圾。

9、包干区卫生由值周组的同学打扫,扫前先洒水。

10、公共区包括:两扇门、窗台、窗户玻璃、防盗窗、书柜、黑板、讲台、讲桌、墙面、天花板、电风扇、电灯、过道、垃圾死角等。

11、公共区和包干区每天早晚各扫一次,每周一大扫。

12、值日同学一定要关灯、关窗、关门。

13、劳动工具按指定地点摆放并要求整齐

14、每次打扫时间不能超过20分钟,打扫完立即回家。

第4篇

工作考勤制度

(一)严格作息制度,全体工作人员要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工作时间要自觉维护工作秩序,不得戏耍、打闹、串岗闲聊,不会客,不办私事。

(三)提高工作效率,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建立考勤制度,实行不定时查岗。工作人员需到办公室考勤签到,文秘室按时收存签到表。考勤结果每月公布一次。考勤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五)请事、病假必须由办公室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交文秘室留存。凡不经批准的一律按旷工处理。不能事先办理手续的,应事先口头或电话请假,并及时补办手续。

卫生管理制度

(一)每天上、下班前15分钟为室内卫生打扫时间。

(二)工作人员要自觉维护办公室清洁卫生,做到场净室洁,无杂物垃圾,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并落实到个人。

(三)严格配合执行人事局《关于卫生区划分及管理的意见》,按“三包”责任区范围进行管理。

(四)上班时间办公人员要着装整齐得体,保持良好的机关形象。

注:以上制度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

(二)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网吧(室)、歌舞厅、演艺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民航、铁路、厂矿内设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管。

第四条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理发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时,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首先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第五条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要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纳入艾滋病筛查范畴,取得并持有“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内所有的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必须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发证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好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高、低位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

第七条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滤网、管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和更换。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道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便池内不得使用含萘等巨毒芳香烃和巨毒杀虫剂。

第八条歌舞厅、演艺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五)宾馆、饭店、洗浴和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安全套发售设施,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第十二条理发美容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应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专柜(箱)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三条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每场散场后用紫外线消毒30分钟。

第十四条歌舞厅、演艺厅、网吧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演艺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四)歌舞厅、网吧内销售食品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培训”证后方可上岗。网吧内必须有换气通风设施,空气质量参照并符合影剧院卫生标准,由卫生监督机构每半年检测一次并出具规范的检测报告。网吧业主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每人次消毒一次键盘、坐椅扶手和台面,并做好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第十六条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七条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规范着装,佩戴统一号码牌,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持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6篇

1.炊事员必须保持自身卫生,堵绝聘任患有传染病的炊事员。

2.食堂购买的食物必须卫生,定点采买,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3炊事员对购买的食物必须首先要清洗干净,合理存放,存放食物不能随便,谨防与不卫生动物接触。

4.炊事员必须要清洗好教师已用的餐具,存放有序,不能遗留已用餐具到第二餐使用。

5.做好的饭菜必须用网罩罩好。

6.炊事员必须每天要办好学生饮水具,让学生卫生用水。

7.厨房内要经常保持卫生整洁。

食堂工作人员网络图

进货渠道购买人质量监督实物储存实物使用、分发

定点

邵焕文

毛美娥

邵焕文

李才华

牛车小学教师厨房安全制度

1.加强教师安全意识,增强教师的安全治保能力。

2.安装厨房电灯,禁止使用已破损的电线和已失控的开关,严防触电事故发生。

3.液化汽存放必须远离易燃物体,严格液化汽灶的使用操作规范,防止引起液化汽引发的事故。

4.食堂必须存放充足的水量,防范火灾发生。

5.教职工不得带不卫生或有毒的食物进厨房,严格控制外来人员随便进厨房,提高防范意识。

6.每位教师要注意个人卫生,树立良好的教师形象。

第7篇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r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r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r辐照加工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r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能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r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惴派湓醋爸谩£

第8篇

为进一步加强xxx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全体职工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卫生水平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依据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结合我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每年除开展春节、五一、国庆、元旦节前以及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周、除四害等爱国卫生活动外,单位还将组织志愿者参与的多种形式的卫生大扫除活动。

二、每周卫生大扫除工作。坚持按照全县爱国卫生大扫除的要求建立每周五爱国卫生大扫除长效工作机制。积极组织职工,对室内卫生和规定区域的室外环境卫生集中整治。清除卫生死角。及时清理阳台楼顶的垃圾和杂物,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三、单位所有职工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各种形式的卫生大扫除活动。

四、完善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和突击整治相结合的方式,对单位及责任区卫生死角,随时发现,随时清理,杜绝成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存在。

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经营单位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采自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的市政自来水。

第十条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为“泉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的水。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站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有关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长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法申请。

第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组织)地址、经营范围、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组织)地址按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实际地址填写。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或区县简称)卫现制售水字〔年份〕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请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辖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设置情况;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六)现制现售水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与所属经营单位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供水站场地布局图;

(五)供水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水质检验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取得许可证后,供水站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或劳动组织证书的证明、变更前后的有关证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单位需增加或减少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数量的,需提供相关材料,增加供水站的还需提供供水站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变更生产场所、水处理设备、工艺流程,供水站变更布局等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日常监督管理和水质抽检,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设备持证情况;

(四)供水站制、售水记录和水质检验记录;

(五)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体检情况;

(七)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其它监督检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立即关闭现制现售水设备。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辖区内现制现售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因现制现售水水质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或者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未取得许可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依法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处理设备:指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用于生产现制现售水的水质处理器。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组织生产和销售现制现售水的经营性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