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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公司法学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当下中国诸多社会问题在法律层面往往集中表现为法律制度在社会现实中的运行问题,那么法律制度运行的实效到底是如何受到影响的,抑或影响我国法律实现的社会性因素到底是什么?
一、研究方法与对象
深入了解某个组织内的制度执行情况,采用便利抽样方法,将已工作一年多的E公司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参与观察、文献梳理以及重点访谈等方法对其进行研究。E公司系东南沿海城市一家专门为政企单位提供云计算解决方案的公司,它自成立后发展迅速,仅两年时间就从一家小公司发展出四家子公司/关联公司,注册资本也从100万元增加至1400万元。挑选E公司的日报制度进行研究,是因为该制度系员工每日都要实际操作的规则,且亲自参与制定、监督执行,对相关信息掌握清楚、详实,便于进行研究分析。
二、E公司日报制度执行情况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从制度制定者的角度来看,一个制度的理想执行情况应该是:所有目的都得到实现,每个条款都被100%执行到位,没有任何打折。但日报制度即便简单,却依然在执行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达不到100%执行的状态,这让笔者发现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一)关于发送形式的理想与现实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
E公司日报制度规定统一使用内部软件发送日报,目的之一是统一日报发送形式,方便接收者阅读。但由于部门主管需发送部门工作,而软件是按时间、任务、完成情况的固定格式设计,无法另行编辑,不利于部门之内还有各类不同性质分组的主管总结发送本部门工作日报。因此,多个部门的主管改变了发送形式。在笔者看来日报形式的改变并不会对其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监督执行过程中,默认了各部门主管的上述日报发送形式,而没有要求其进行更改,总经理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但其实该类变通,已经与正式颁发的书面制度内容产生差异,该项制度执行情况未达到100%。但若强制要求所有主管采用统一的形式,对一些内部还有分组或者直接兼管几个部门的主管而言的确不太方便,日报制度不仅没有帮助工作反而对其造成负担。二者之间的冲突正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之争,在E公司因为过程环节少,过程执行对结果的影响也小 ,程序正义的牺牲可以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但就大型组织而言,牺牲程序正义最终是否可以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就有待商榷。
(二)关于发送人员与时间的理想与现实监督执行人员面对特殊情况时的两难
日报制度是针对公司所有成员制定的,因此原本应该是所有在职人员都要每天按时发送两次日报。但因为E公司处在高速发展期,人员变动较快,时有试用期人员离职现象。另外,有些刚报到的主管级别成员,甫进公司有很多其他事项需要交接、学习,因此对这些新进人员,其上级主管都没有即时安排其执行日报制度。笔者作为制度监督执行者,面对这样的情况,只能尊重各部门主管的安排,但该类情况,并没有在制度上得到体现。因此,笔者在接纳此部分人员的执行情况时,严格来说,其实也是对制度的一种违背。
(三)关于罚则的理想与现实违背制度后果的衰减效应
尊敬的西南政法大学的各位老师,很荣幸有这个机会接受各位老师的指导,首先我介绍一下本人这篇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背景。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曾做过法官,现从事律师工作。在从事律师业务尤其是民事诉讼业务中,有一个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纠纷,最终债权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济手段,就是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原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可能就会出现重大转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办理过一起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案件,案件历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未出资额100万美元的民事责任,后来我又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关于这个领域的理论论述并不太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某些内容又十分值得商榷,这一切促使我以这个为命题,撰写这篇毕业论文。
二、从结构来看,本篇论文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部分是重点。
(一)从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来看,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公司法范畴,从立法领域来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当时写论文时,《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台),最高院并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仅是自1993年以来,分别以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这一问题有过不系统的一些规定,而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广东高院2003年出台了《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另外,陕西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我在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研读时,采取的是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对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一些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人这些观点对错暂且不论,但确属本人独立思维的产物。
(二)具体地看,民事责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自己的观点:
1.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存在三大缺漏。需要补充的是,今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股东不如实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2.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曾经确定的根据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最低出资限额而承担连带或差额清偿责任的观点(二分法)存在偏差,应统一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
4.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量债务形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做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和2003年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两个文件中的观点并不正确,债权人是应以债务人应还款时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确定其偿债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债务形成之时确定其偿债能力。
5.执行阶段不应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前应进行开庭审理的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民事程序设计不合理。
三、本文在论述出资不实股东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时,提出了以下观点:
1.刑法158条和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不应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其次不应以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为标准,第三不应以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从事违法行为为标准。
2.公司法不应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区分,规定不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面对公司法基础理论欠发达,公司法学术思考过于孤立和研究疲软的现状;面对我国法学界对营利性法人理论还缺乏反思性、宽视野讨论的学术现实。为了夯实民商法理论基础,提升公司法基础理论对公司团体制度及经营实践的解释力和指导力,文章选择公司规范与公司本质这个法人理论中具有典型性,且难度较大的基础理论问题作为研究对象,意在深入考察并突破单一公司主体性研究之局限,发现并总结公司生成和运作的本质规律和生活道理,为重新认识并完善公司规范体系,丰富私法基础理论略尽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公司人格 公司规范 公司本质
一、公司人格之下隐藏的构造与利益
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关于法人本质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一般有三种主张,包括拟制说,否定说以及实在说。其中拟制说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初创于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学,完善于近代。这三种学说在十九世纪德国就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现在学者们仍然在探讨。同样作为法人之一种的公司也同样存在着类似争论。
从以上三种学说来看,主要是从主体角度进行论争的,即公司本身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中赞同的观点是为主流观点,其中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以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因而该说不仅为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所接受,而且也为二十世纪以来民商立法所采纳。然而在公司法领域有学者对公司本质问题的探讨跳出了原有的视野。应当说各种关于本质的认识都有它一定的角度、层次和意义,而本质问题本身并非只有确定的唯一答案,公司还蕴含着其他的重要属性。蔡立东先生对三种学说逐一梳理,指出拟制说弘扬了人文主义法律观,为确立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强调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技术因素;法人实在说具有较大的优势,它揭示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事实基础,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提供了最有利的辩护;法人否认说以社会实证的法社会学方法研究法人本质,揭示了法人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丰富了人们对法人的认识,尤其对于人们认识法人内部的利益冲突,进而设计调和这些利益冲突的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即各种学说都有它的优势和意义,除此之外它们也都有自己的背景和不足之处。单一的一种本质解释难以应对所有的问题。正是这样,蔡立东先生认为应该提倡多重本质观。
除了以上三种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还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的理论提出了新的本质观,蔡立东先生即在上文所提到的文章中主张合同网络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公司外部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而在公司内部则有很多的利益相关人员,股东、董事、雇员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等等,他们都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公司即是这些人通过合同组织起来的一个框架,它旨在实现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保护各方的利益最大化。另有学者与上述观点相似,认为公司的法人性只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以上两种不同角度的解读虽有各自的含义,却存在一个共同的基点,即二者都看到了公司人格背后的利益交织,揭示了公司运作的最终目的,突出了投资人的地位。
综上,我们可以对公司本质进行两个层次的思考。一种是法律技术意义上的主体,作为一个与自然人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和取得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和应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活动,而完全不需要把一连串股东的名字写到每一个需要签字或者注明的地方。这样操作在法律上设计出了一个法律关系的连接点,是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的沟通者,它是一道重要的屏障。另一种是经济实际意义上的工具。从社会层面和经济层面来看,它归根到底是以投资人的逐利动机为起点而选择的工具。单个人或者多个人也可以从事交易和贸易,他们为何要创造出企业呢?这关系到成本的考虑。在市场上个人之间本来可以通过合同来相互约束,对于投资人来说也就是,他可以与一些具有管理才能的人签订合同由他来为投资人提供某种服务,还可以和工人签订合同由其提供劳务。可是这样不利于成本的最小化,于是投资人组织了企业,投资人、管理人和员工都成了企业的构成要素,成了组成部分。但是他们的利益追求仍然没有变。投资人仍然要获得最终的投资回报,掌握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因此说企业就是一个合同的网络也是合理的。它可以包括投资人之间的合同,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合同,投资人和雇员之间的合同,投资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等。
我国学者对于前一种理论即主体理论多有论述。而后者的探讨相对薄弱。由以上讨论可以看出从经济意义和利益体系上它同样具有合理性,我们也同样应该从这一角度做出研究探讨,循此审查公司法的规范在这个层面上是否与公司的本质相适应。本文论述即限制在这一范围。
二、公司法规范设置对其工具本质的回应
前面第一部分我们讨论了公司的投资工具本质并揭示了公司人格之下的构造。公司的根本目的应该是为了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在投资方式选择的过程中,投资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保障。以下从三个方面来讨论公司法规范对这种要求的回应。
第一,投资人的救济权。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公司法主要是规定公司组织结构及其地位的法律,因此其注重点在于公司人格本身,公司如何成立,成立的条件是什么,以及公司的内部机关设置及其相应的权限。这样规定有利于是公司本身明晰化。与此同时应注意虽然在技术意义上公司的确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可以把它的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作为它的部分,它的组成要素,但是同时也必须要兼顾公司作为股东的财产和投资工具的要求,即在以公司作为着眼点的时候,也不能完全忽视公司内部人的独立人格和利益追求,并非一旦投资人把财产投入公司就只能有公司代表他来做所有事情。公司虽然可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意志,但是它本身事实上是法律拟制的一种产物,它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来体现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即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实现公司的意志。现代的公司投票机制大都采用资本多数决体制,即以持有公司一般多数或者特殊多数股份股东的共同意见作为公司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这种制度充分考虑了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因为公司大多是多个股东的,甚至是成千上万的股东。如果一项决策需要采取全体一致的投票方式将会耗费极大的成本,难以应对市场经济效率方面的挑战。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就有了分化,就有了所谓的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分。多数股东的意见代表公司的意志,做出的决议少数反对股东同样也要服从,这样就出现了股东和公司意志的矛盾。于是在社会现实中就出现了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但法律规范若只规定了公司的主体资格,却没有规定少数股东如何行使权利保护自己,公司这一投资工具将异化为掠夺投资者利益的工具。这种情况是公司法规范对公司的本质体认不深造成的,把关注点全都放在公司人格之上,而投资者人格被公司所吸收。
另外在有关在董事侵犯公司利益进而侵害股东利益的时候,也会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随着专业化的发展,公司的机关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在公司中掌握巨大的资源和权力。而股东会却并非一个常设机构,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出现董事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则股东只能请求董事自己去追究和起诉董事自身,这存在明显的角色冲突。如果董事不去追究和起诉,股东又该怎么样呢?
前述情况是我国的旧公司法中存在问题的体现,关键点就在于公司规范没有穿透公司这层“面纱”,深入其内部,对公司和“面纱”之后的主体协调规范。公司规范应该向投资人回归,给予他们保护的阳光。
第二,管制与自治。公司法规范从类型上一般可以划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将公司法的规范划分为三种类型:强制适用规范、许可适用规范以及推定适用规范。严格地说,后两种都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意志可以起到决定作用,若需要该规范则选择,若不需要该规范则排除。只是对于推定适用规范,当事人若不进行排除,则该规范则当然地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规范。如前所述,公司是投资人的投资工具,它是投资人选择的结果,公司内部存在一种基于利益追求考虑的合同网络。追逐经济利益是一种市场行为,公司法规范应该给予公司人格之下的各主体多大的自由度。
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信赖性较强,对于是否有必要设立严格的公司机关,就属于一种自由度的判断,即到底给予投资人多大的决定权适应市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在这里公司法规范就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了许可适用规范,给了股东较大的自由度,投资人则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要求做出合理的选择。
推定适用规范虽然也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选择权,但是它却具有与许可适用规范不同的意义。从经济成本上考虑,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一种许可使用的规范,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一定的经济成本,需要审慎的考虑,必要的时候要请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同时付出了一定的时间,这是许可适用规范所需要的代价。但是如果一种规范具有较高的适用确定性,只有个别公司会排除适用,这时候把该规范设立为推定适用规范而不是许可适用规范,这种规范类型的转换对于当事人来说,节省了相当的成本。
这两种规范类型都使得投资人在适用公司法过程中减少了支出,同时也使得投资人在经营中可以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做出更恰当的决策。
至于强制适用规范,则是市场秩序的保障,在投资人可以对自身利益合理选择的情况下,不需要设置强制适用规范,只有在涉及他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可以。但是这种规范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论证,因为投资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法律只有在必要之处才可行使强制力。
第三,新公司法的变化。我国1993年公司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订的法律,当时对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中法律的理解都远不如现在深刻。“上世纪80年代,我们曾经把公司法当作治乱的法,用公司法来治理经济生活中的混乱。也曾把公司法当作行政管理的法,一些法规性文件充斥着许多管理性的规范或者说行政化的色彩。还曾把公司法当作国企改革的法,对公司法的认识和重视往往是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发的,同时对公司法的认识又受到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限制。”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和思考,我们对公司法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2005年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有学者对新公司法的进步总结为“进步”:对企业管制的极大放松,加强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的社会责任,强化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可诉性,制度设计更为科学。当然这是很概括的评述,在每个方面都还有非常多的内容。
值得提出的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多种股东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突出了股东的独立利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股东要求了解公司事务遭到拒绝,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特种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决议通过后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范都体现了股东的投资人地位,给予他们对自己利益保护和控制的权力。这是公司法在关注点的重大进步。
在法律规范类型上,如前面学者所述,在对企业管制的极大放松方面,公司的溢价发行,债券发行,法定公益金的提取等多个方面公司都有了更大的选择权,更符合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公司法的另一个很大的特色是在此次修改中,大量适用了推定性规范,
【关键词】转投资;公司法;决议机制;违法转投资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曾出现过“转投资”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纯粹是学者们对旧《公司法》第12条和新《公司法》第15、16条(部分)规定的学理称谓。然而,这一概念诞生后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影响,相反,人们对于上述条文的相异理解均借着“转投资”的名义生发出不休的论争,致使“转投资”这个概念本身的存在随之变得价值大跌。除了极少部分人依凭法律直觉亮出自己对转投资的定义外,多数人则是举出了财政部1992年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对外投资”的例子,认为理应以之作为界定“转投资”的依据。[1]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通则》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甚广,应该作出限缩性的修正。围绕限缩的程度差异,人们又在诸如公司债权投资是否包括在内、短期投资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现歧见,疏于沟通。[2]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暂时抛开针锋相对的技术细节,回归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明确《公司法》对“转投资”作出规定的目的何在,同时,弄清楚旧《企业财务通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宗旨,这样才可能厘清“转投资”在概念上的难解困惑。尽管“转投资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时又暴露出“虚增资本,董事、监视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危险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规定“转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财务结构良好,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似乎更能唤起学者们的共鸣,[4]相关公司法律的解释类作品莫不于此一点尽显华章。[5]的确,从饱受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2条——主要是其机械化的额度设计、严格地限定投资对象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到新《公司法》第15条放开投资额度的同时仍将合伙等民商事主体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其间所折射出的意蕴与学者们的解释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包括3个条文。其中第23条第1款即是对“对外投资”的界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尔后的两款以“1年”为边界分别规定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涵义。第24条规定了不同投资方式下的相应帐务安排。第25条则是企业投资损益在账面上的分别规定。由此可见,上述内容是国家强化对企业具体财务操作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企业财务处理,将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业的一切对外财务行为总括入“对外投资”的概念之内当在情理之中。显然,若以强调企业财务管制为目标的规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转投资”乃有缘木求鱼之嫌。另外,根据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新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时的介绍,一条基本的思路就是“转换财务管理观念”,“将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转变为指导与监督相结合,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指引,企业根据《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业财务通则》中就没有了关于“对外投资”等可以引以为“转投资”的界定了。[7]这样一来,参照旧《企业财务通则》的内容以明确“转投资”的涵义庶几成为歧途,这也再次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不同法律语境下同一或类似术语的实质区别。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转投资”呢?刘俊海教授在考其诞生过程时指出,转投资乃“中国的土特产制度”,历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国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数次修订前者后所形成的现行“公司法”;而后两者的转投资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1/4”的规定;此后台湾地区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数次修改“公司法”时变换额度之限制,尚有台湾学者评论曰,“转投资限制仅具形式而无实效性”。[8]照这样来看,将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定性为股权投资是有其历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体系解释因素而论,我国旧《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的内容作为转投资后的公司责任承担形态的专门规定与该法第3条后两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高度一致,即通过责任的法律定位来表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效果——公司成为投资对象的股东。于是,公司转投资的意义在于股权投资适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依据主流观点,其于此处一改旧《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是为了把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容纳进来,以便更符合我国的经济现实。[9]历史上堆积起来的繁杂无章的诸多企业形态增添了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经济、法律制度的混乱色彩,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政策的落实,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蔓延,上述背离于市场经济的企业形态已经并且必将继续发生历史性变革,最终退出历史舞台。[10]具体来说,就是清理我国在商主体立法方面的逻辑线索,解决传统上依据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复、交叉、冲突的现实问题,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问题,赵旭东教授、施天涛教授倾向于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由于我国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法定类型,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在原则上公司没有作为合伙人的资格,“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12]只有将合伙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才能减轻公司的投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负担。[13]那么反过来讲,就是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便是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最突出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顺成下来的逻辑即是把“转投资”局限在了股权投资的范围之内。
此外,从社会层面上看,“转投资”制度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并非空穴来风,实乃对于“法人资本主义”现实、理论的积极回应。作为二战后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现象,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形态由个人或家族股东渐趋转变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崛起很快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国家,公司法人股东是主要的法人股东形态;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股东化也有较大发展。[14]经济领域里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将公司转投资的概念架构在股权投资的范围有其社会根源和强烈的现实意义,而断不可如浮萍般毫无稳固基础地随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关“转投资”的一个广为流传的经典定义出自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的大作:“所称‘转投资’,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照必须长期经营为目的之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15]在这里,武忆舟先生将“转投资”限定为以“长期经营为目的”,排除了所谓的“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所投资之公司的治理结构冲击甚小,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所受不利影响较少使然。作为追随者,许多内地学人怀着对旧《企业财务通则》的迷恋将其中第23条后两款移植过来,就有了以“1年”作为区分“长期”、“一时”的标准。[16]这一区分在企业经营中的财务会计上或许有其相应价值,但如何将之在法律上表现出来,并取得切实的法律意义似乎是一个问题。至少就过去以及现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中,还没有发现上述所谓的法定区分机制。这多少使得上述学人的论断归于一厢情愿。[1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曾将其“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转投资的目的解释为长期投资,后来却发生了直接否认所作解释的立法转向。[18]
这一史实应该算是对笔者之看法的一个有力印证。
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的概念要点在于:第一,本质上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比如通过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渠道获得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特殊情形下,债转股也是转投资的表现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行使转换权后作为转投资的类型,《公司法》已经具备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应规定;一家公司本来享有的是对其他公司的普通债权,经过双方公司的合同行为,使之转换成股权。前者在实务中运用频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随州中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创造的作为和解方式的“债权转投资”即为后者的一个生动例子。[19]上面的阐述大体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转投资于其他已然存续的公司,这当然可以看作是横向式的转投资。而一家公司独资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合资设立子公司则堪称为纵向转投资,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权投资性质,当非为不可。第二,转投资主体的法人性。
这就是说,转投资是专门针对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进行转投资行为呢?由于学界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还讨论得不是很清楚,[20]我们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暂时不宜给出明确答复。事实上,学界对转投资的研讨一直是围绕着公司法的特定条文展开的,在此,我们也没有必要抛开这个原点。与之相对,转投资的对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转投资即意味着股权投资,即公司股东化。况且这也和法律严格限定转投资的对象是公司的态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吗?公司难道真的不能作为合伙人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21]稍后将试着涉及一些论证工作。第三,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事行为。这就是说公司转投资被看作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运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经营,拓展业务活动的有益策略。“参与经营与否,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认转投资的前提下,对转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公司的资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参与经营,或者是属长期投资行为或短期理财行为。”[22]第四,转投资必须有法律依据。“转投资”这个概念源于学者们对公司法上相应制度规范的学理总结,无法脱去其实定法色彩,并且还要以之为关注对象。公司的任何商业活动、组织安排都不能背离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强行法,斯为题中应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转投资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就要遵守有关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以通过证券市场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话,就必须遵守证券法上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即是。
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法律概念对于法学又是不可避免的。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转投资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转投资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遵从前文的解释方式,这就是说,在原则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业投资,其边界在于不能成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则能够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要这个解释在逻辑上成立,公司通过转投资成为合伙人就不再是绝对不可能的,紧要的一点在于“法律另有规定”了吗?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涵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用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说明了法人能够成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态自然是涵盖在内的。于此,合伙可以作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总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个法律依据并不那么四平八稳,该法旋即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种立法技术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条的除外规定去削减第2条的部分内容,使原本涉及广泛的第2条实现“瘦身”。结合本文公司转投资的主题来看,某些特殊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转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却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法律自身无法开释这个疑问,因为这实际上已经归入一个国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围,至于如何确立一项具体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当性是异常复杂而全面的工作。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此问题不予理会。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就此做如下归纳: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权利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二、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及其问题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就转投资而言,其包含了这样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转投资的决议主体由公司章程做出选择,或者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额度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再有任何额度控制,相反,法律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规划,比如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规定即是。
在现实操作中,相当多数的公司章程粗糙、简略,甚至相互随意抄袭、拼凑应付差事的情况可谓是司空见惯。那么这里的疑问是,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作出转投资决议时该怎么办?于此场合,理应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转投资决议主体的相关记载,之后再来应对具体的转投资实务。虽然这种做法本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商机转瞬即逝的投资、经营市场而言,对于临时突现并要求尽速作出决议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循规蹈矩的操作肯定是无效率的。这个实务性很强的问题,至今似乎还少有人关注。转投资作为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内含无限商机亦附不测风险,为了避免因为公司章程欠缺此规定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实有详加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记载转投资决议机制情况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别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从规范性质上说,学者们倾向于认为旧《公司法》第25条明文列举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7项,及第82条明文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11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把依第25条的第8项和第82条的第12项,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视为任意记载事项。但鲜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23]而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转投资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在性质上,就是一则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其章程的事项。虽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确规定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章程无效一点上显然不同;而其区别于任意记载事项之处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资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选择。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体现,当可认定其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内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为据的,自然也不能纳入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转投资决议机制的记载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呢?而公司章程的无效必然会进一步使得公司的设立无效。在公司章程中,转投资决议机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一样,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业运作行为,尽管对公司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24]远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进一步说,将那些持有严格限制转投资立场的人的观点推向禁绝转投资(转投资决议机制自然也就没必要出现了)这一极端,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权益会有更坚固的保障,与此同时,谁又能说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设立会因此而步入无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自新《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第47条和第109条可得知,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这样我们的讨论就有了统一的基础,从而该结果将能够对两类公司一体适用,也照应了转投资制度处于《公司法》总则这样一个位置的合理性。
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分别列举了各自的法定职权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一项公司通过章程实现职权扩张的自治规定作为补充。回到我们的问题,当公司没有在章程中记载转投资的决议机制的情景下,我们当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法》所列举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的10项法定职权中,只有股东(大)会的第1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的第3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足资考辨。
这是“貌合神离”的两组概念。二者区别何在呢?刘俊海教授认为:“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25]在没有得到更权威的资讯前,笔者认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姑且信之。而依从该说法来分析,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似乎可以贴切地归入“投资方案”,因为“股东会的法定权限重要但不多,这是基于股东会判断能力有限的假设,与知识、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必须明确地授权的原则一致。”[26]而转投资表现为投资方案很可能有多个,尤其具有细节性、临时性、灵活性,是一项具体的措施,董事会更能胜任去积极行使该职权。
刘俊海教授在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但保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这个问题时,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附带了三点理由:股东思想、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职权限定论。[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款将转投资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担保两种情形并行规定,适用相同的决议机制,[28]如此可以认为,刘俊海教授所持观点的适用范围当然地获得延伸,也能够适用在公司转投资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时的处理。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股东思想已经落伍。[29]按照越来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学理及立法例,股东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资者,并且随着出资的完成,对于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为内容的股权;公司设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随着公司在人类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为旗帜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学说已经颠覆了股东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许多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还试图藉由经济学上的理论以为驳斥股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说法,其中久负盛名的当推“团队生产理论(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当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饰语。事实上,刘俊海教授对此倒是评价颇高:“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等各个环节适用与解释《公司法》时,也应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32]在面对一个实际问题时,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抛弃了的理论以为敷衍显得很不合时宜。其次,股东会中心主义于此有些文不对题。尽管笔者也认同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跨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阶段,但在这里须申明的一点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下的股东会无权越界,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不能被股东会褫夺,“在现行法下,章定股东会专属决议事项应以公司法具体明定之董事会权限事项为其界限。亦即,现行法明定由董事会决定之事项,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将之列为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33]以维护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正常运作。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转投资的决议机制时,由前文所知,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内容足以将之恰当涵盖,就没有必要绕道远行去硬生生地推给股东会。最后,董事会职权限定的说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往往打破董事会职权限定主义的传说,此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容僭越的原则将构成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意图跃迁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个契机。不管怎样,这个理由本身距离作为中心议题的转投资决议机制来说,已经是鞭长莫及了。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中对转投资的决议主体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
(三)经理能否被授权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会行使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权有两种途径: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主体资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时董事会得以获得决议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董事会是否可以授权公司经理来行使转投资决议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在第50条和第114条分别规定了两类公司中经理职位的设置,并列举了可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职位设置的任意性规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经理的设置具有法定性,但这并不妨碍两类公司均设经理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可行使的职权范围相同。新《公司法》细致地列举了7项具体的职权,并附加了一项“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样看来,董事会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举的职权外的内容,而这当然包括我们上面提到的董事会关于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然而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条的第2款却另有深意地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前述列举的职权将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所列出的职权只是法律提供的补充性规范,具备“选出(OptOut)”的特点,即除非有了不同规定取而代之,否则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从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经理并未取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治的空间很大——法律给出指导意见作为参考标准,降低了当事人合意决策成本的同时,仍然授权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划定经理的职权界限。至此,我们在《公司法》上的总结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经理能够被董事会授权作出转投资决议。
其二,公司运营实务透露出了现实可行性。伴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公众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不断膨胀,股权分散化加剧,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渐趋突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更加推动了这一阶层的形成,进而成长为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甚至还把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挤到了“二线”。“到了法人资本主义时期,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提供资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报酬,同时雇用专门的人员来经营资本,这些人可以不是资本的所有者,但必须是精通经营管理的专家,这就形成了以经营企业为专门职业的现代企业家阶层。”[34]
换言之,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公司的经理层实际拥有的地位和权限似乎远远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预设,与法律限定的所谓董事会的附属机构、执行机构绝非相称。“转投资的实质,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是形式投资决策权的表现,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范畴,服务于公司经营战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现象的形成又委实与经理的实务技能、经验、知识分不开,作为商事行为的转投资活动同样归属于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宜脱离经理的职权范围。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随着中国企业中的两权分离的逐步到位和经理更换机制的生成,我国也正在发生“经理革命。”[36]因而,在企业权力结构与发达国家趋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释于我国的公司环境中同样有其适用余地。
为了避免因这种授权不够谨慎而引发公司经理的决议不当,以致给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带来灾难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规定了经理任职资格的同时,又专门对经理的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加重经理的责任,尽管在细节上尚不尽善尽美,[37]却可抵消人们的诸多顾虑。另外该法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38]、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都能够强化经理的责任意识,落实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三、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转投资虽然设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责任,这样一来,公司违法转投资实难得到有效监管与司法判决,无疑也使相关规定成为具文。
在现行法秩序下,着力去讨论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便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根据施天涛教授的概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目前表露出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截然相对的意见。[39]无效说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也就是对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权利能力行事也就相应地被认定无效;第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受限制的目的是维护一定公共政策,如有违反,应属无效;有效说的立论根据与无效说适成对照,首先是针对法律限制转投资的规定能否构成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表示怀疑,并且认为会导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转投资的限制规定属于与“效力规定”有别的所谓“训示规定”,违反的后果并不导致行为无效,但应该处罚公司负责人。归纳起来,上述争点有三:其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规定与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关系;其二,限制转投资所表现的公共政策与“训示规定”的关系;其三,公司违法转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就争点一而言,无效说其实是在为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实定法的法律效力寻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说,从理论传统出发,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个内容之一,违反该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资格的界限,将因之而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恰恰构成法律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从上面的原理推论,任何违反该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转投资的行为必然归于无效。有效说事实上是对于法律限制能否作为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一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以达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条件而无法运转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说的持有者没有进一步申明反对传统学说的理由,于是其反驳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学术研究中,确实有学者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权利能力理论而不息劳作,焦点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认为法律限制是对法人的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权利能力的高度。[40]但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往往只顾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一端,而没有试图去分析这样一个话题:法律限制脱离了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从何发端?总不能说出法律规定本身就该有效的话吧?自我解释等于不能解释。“发现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规定之外,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其自身的意义脉络,环环相扣,方成规矩。
故此,笔者认为,有效说意图借助否定法律规定为法人权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内容之办法不能奏效,而无效说的第一个理由是成立的。
争点二不是一个容易破解的题目。赖英照教授指出:“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或称命令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者,其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42]在假定赖英照教授这个分类有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训示规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强行禁止的方式发挥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为,即使是刻意为之,皆不使该等行为本身因此而无效。概括来说,立法者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强行禁止之规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这一强行禁止之规定如果如赖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质上是训示规定的话,那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体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将不能得到无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将流于破产,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权威亦会随之坍塌。所以,至少应就转投资的禁止规范而定,不能轻易地认定为训示规定。如果是因为法律没有对违法转投资作出无效规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断的话,则有循环解释的嫌疑。但除此之外,从施天涛教授的转述中,还确实很难看清到底赖英照教授为何给予转投资的禁止规范以训示规定之定性。
争点三的涵盖面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个永恒追求,然而却不应该是没有原则的盲目苛求。在法律应经确定无疑地禁止公司转投资的情形,一切违反者都无权拿“交易安全”作为挡箭牌、杀手锏。道理很简单,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违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假如出现了公司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额进行转投资的行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场合的交易安全应该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付诸实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须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方能够对外发生效力,[43]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缺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基础时,保护公司利益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势将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就意味着“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违反该审查义务者,导致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应归于无效。[4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绝非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不属于强行法性质,相反,《公司法》授权公司通过章程自行安排决议程序及限额,是一种附带指导意见的补充性规范。新《公司法》第12条后段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照此看来,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指导的相关设计无论如何是不能约束到第三人的,转投资的相对人无义务审查对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这样,依照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安全应该受到维护,有效说于此胜出。
综上可知,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为有效与否: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5条与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的转投资行为无效;公司违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规定时,该行为有效。
四、公司转投资与关联企业
新《公司法》尽管出现了“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45]以及“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法律用语和相关规则,但总体观之,该法仍旧维持了以单一公司为调整目标的传统规范模式,既缺少对于公司经济走向规模化、集团化的前瞻性体察,又没有足够的胆识去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无法具备足够的新世纪所要求的精神气质。
伴随着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观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资本的程度,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转投资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够促进关联企业的形成,换句话说,转投资是关联企业形成的一种常规方式。但紧要的是,关联企业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果不可小觑,给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与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推动了法秩序的巨大变迁。令人倍感尴尬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46]各国商法、公司法调整关联企业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两种,[47]到底我国该如何选取,怎样设计具体内容,仍是不得不继续深化研习的作业。[48]当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领域,这仍是一项宏大、复杂的课题,尤其考虑到这是一个公司合法转投资后的法律调整问题,已经溢出了“公司转投资”的包容范围,笔者不再涉及进一步的论说。
【注释】
[1]这方面的例子较多,比如杨世峰:《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欧阳明诚、王鑫:《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2]参与上述讨论的文章很多,这里仅列举部分以为佐证。参见花金昌:《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3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廖军、谢春:《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刘红、孙淼:《浅析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问题》,《理论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4]这种看法很普遍,现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王彦明、傅穹:《论公司转投资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沧海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5]刘俊海教授对这个主流意见表示了怀疑。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6]同前注5。
[7]“对外投资”仅出现在第27条、第28条中,但这两个条文只是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法守纪的规定。
[8]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7~38页。
[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耿法、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0]可以说,这场变革自始就贯穿着学者们的热情参与和不懈研讨。最新的成果可参见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参见朱弈锟:《商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2]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2页。笔者在本文中采用与赵教授、施教授同样的解释方法,没有将上述“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法律形态”纳入研究视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这方面的叙述,特此说明。
[14]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15]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页。
[16]这方面的文章较多,兹举两例为证:同前注4,王彦明、傅穹文;邓振刚:《论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修改》,对外经贸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7]这看上去似乎与梁慧星教授批评的《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第126条的情形相类似。梁教授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统一会导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现非常荒唐的后果。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兴、鲁雪:《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律师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参见叶锋、余功超:《债权转投资和解获双赢》,2007年2月23日访问。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对合伙具备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鲜明观点。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1]施天涛教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的观点。参见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23]关于这一点,王涌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但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识淡薄,公司章程运用能力低下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给不足之嫌。”同前注15,赵旭东主编书,第180页。
[24]“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
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页。
[25]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67页。
[26]陈小洪:《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理论和若干讨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105~106页。
[28]在该条的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机制。
[29]股东主义认为,公司作为私有财产为出资者股东所拥有,公司为股东而存在,其利益归股东所有,即使在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今天,公司经营者仅不过为股东之“人”,其行为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并受其制约。所以经营者在理性上与股东统一,其利益与股东一致。此种股东主义的观念赋予股东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庞德良:《论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世界经济》1998年第12期;转引自杨伟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华泰文化事业公司2003年版,第308页。
[30]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亨利·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内捏尔·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结构已转入股东中心(或者“标准”)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传统的三个模式,即经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员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终丧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关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质上只是过去的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一些构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样会影响利益相关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备与股东中心主义模式相抗衡的实力。”[美‘]亨利·汉斯曼、内捏尔·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终极》,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页。
[31]该理论认为,公司的产品是由不同的群体一起协作又无异向的策略行为(StrategicBehavior)的结果,而且不能轻松地识别各个群体的贡献程度,如此,则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证成方面的一大进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53~555页。
[33]林国全:《章定股东会决议事项》,《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这就是经济学家讷克斯·罗斯托和加尔布雷斯等人所称的企业家历史上的第三代企业家。参见思乐其培训学校:《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家阶层》,2007年2月22日访问。
[35]孙平:《对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6]参见林其屏:《中国正面临“经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访问。
[37]施天涛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受信义务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有二:“一是对受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即便是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内容。二是对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监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379~380页。
[38]蔡立东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中的“他人”一词指代不明,是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并建议参考《日本商法典》上的“准用”模式加以改进。参见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当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扩大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具体到本文,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来看,该制度对于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直接适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说。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5~136页。
[40]参见严雪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尔·拉伦茨书,第316页。
[42]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118页。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对公司股东(大)会是否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表示质疑。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问题》,《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赵旭东主编书,第201页。
[45]施天涛教授评论说,新《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两个瑕疵:其一为“定义不明确”;其二为“缺乏司法审查标准”。同前注27,施天涛文,第55~56页。
[46]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6月27日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关系企业”条款。其“立法总说明”谓:“关系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公司如因业务需要及获利要求,转投资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以稳定原物料的来源,而且可以分担企业风险,原是值得鼓励之事。惟以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在经营上部分或全部丧失其自由性,往往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经营,导致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之权益受到损害,甚而由控制公司控制交易条件,调整损益,进行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以达到逃税之目的,影响公司之正常发展甚巨。又鉴于关系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的主流。而我国公司法自民国18年制定公布以来,一贯以单一企业作为规范对象,对关系企业之运作尚乏规定。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标,考外国立法例,并衡酌我国国情,订定关系企业专章。”
股东劳务出资公司法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重大调整:“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旧公司法相比,出资范围扩大,并且限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即: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本条规定直接把劳务出资予以排除,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的质疑。
然而,劳务出资在理论上是否可行,在实践中如何运用,是探析劳务出资之始无法规避的困惑。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先要了解劳务和劳务出资的概念,才能对其可行性进一步探讨。此外,劳务出资的目的也有必要理清,其是否对公司资本的担保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一定冲击,也是寻求立法有所突破的症结所在。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关于劳务的定义,大多数人可能会想到劳动力的输出等情形,但这个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如此熟悉的名称的具体定义还尚未统一。其中蒋大兴教授认为法学意义上的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于评价的。像这样把劳务定义为行为的一种是多数的,如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有体物或财产权利。作者认为,劳务首先是要满足人们的需要的,这种需要包括物质上与精神上的需要,其实现的途径可以体力劳动、脑力劳动或专门技艺性劳动的形式。由于无法给予劳务一个精确而又不被挑出许多毛病的界定,所以只能将它与几个相似的概念放在一起作一比较。
界定“劳务出资”的概念与“劳务”一样,也没有一个权威而清晰的定义。主要分歧在于对何种劳务可以出资有不同见解,如是否应当区分“已履行的劳务”与“尚未履行的劳务”,是否应当区分“高级劳务”(如技艺或者人力资本)与“低级劳务”(如一般重复性劳动)等。较为统一的认识是,“劳务”作为出资,应属于无形财产的出资。虽说如此,对于其定义的论述仍然值得我们关注,其中有“劳务出资其实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在出资契约约定的时间内交由公司支配,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入公司所有。”还有人认为,劳务出资是指劳动者将商品化的劳动力投入到企业以换取企业治理权和剩余分配权的一种投资方式。作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劳务出资即是指劳务出资是指已经或将要交付的劳动或工作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并分享企业利润。
二、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
之所以要限制劳务出资,首先要考虑劳务出资的特性。与货币、实物等出资形式相比,劳务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一,劳务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作价不易评估。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与货币出资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非货币的出资,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都存在着过高估价从而稀释货币出资股东利益的情形,劳务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其价值更难评估。其二,作为偿债标的物,劳务转让还存在一定障碍。尽管劳务与劳动力相区别,是因为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成果,因而可以转让。一般而言劳务只是可以主动转让,但无法强制转让,因此仍具有人身性。如果公司以尚未完成的劳务抵偿,债权人也难以获准强制执行。如果要求其他出资者承担补足资本的连带责任,又是以人的信用代替物的信用,仍然放弃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允许劳务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必须面临一般担保物缩减、公司清偿无法实现等风险的增大。劳务的特殊性是其受到出资限制的直接原因,但这个原因,过去受到无形财产出资理论冲击,而现在其又受到股权、债权出资的动摇。
综上劳务出资的特性可以得出,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下资本信用的需要。如果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劳务本身是完全可以进入公司的资本的,完全应该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可以就此达成有关劳务出资作价的任何协议,但由于资本信用所决定的对出资标的偿债功能的要求,它却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了。
另一方面是劳务与合法形式相比有不适于出资的缺陷。本质上,限制劳务出资仍是基于资本担保功能的需要,而劳务出资与合法形式的出资相比,具有不易评估作价、不具备独立转让性的特点,妨碍了担保功能的实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使其丧失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它又难以变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
三、实践中的解决方法
公司实务中“劳务出资”的需求并不少见。在高新技术领域,掌握先进技术的科研人员、科技专家常常被邀请以股东身份加入公司,他们无须投入资金或其他财产,只要为公司提供技术劳动即可享有公司的股份。对于高科技产业而言,技术出资配合员工认股选择权制度,是吸引优秀人才或取得重要智财权之不二法门。这种安排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聪明才智,积极应用于社会财富的创造。然而,因为欠缺立法保护,提供劳务者的积极性常常遭受严重打击。从公司角度而言,为吸引人才,在物力资本相当的企业中独具竞争力,也往往需要采取种种规避措施,实现劳务出资者的股权。以提供劳务为对价获取股权的安排,在公司实务上大致有三种措施。
(一)接受转让的出资
由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出资者认缴全部出资。在这种情况中,设立公司的全部出资是通过货币或其他资产完成的,而劳务出资者通过合同约定向公司服务的内容和目的,并以此为对价换取一定份额的公司股权,对于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出资并不包含劳务的成份。
(二)结合知识产权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认缴知识产权部分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往往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提供方的技术服务,才能确保对其成熟技术的应用,劳务出资相当于知识产权出资的附随义务,即使当事人技术出资时没有履行评估程序,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无效的劳务出资,而应当督促当事人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作价手续。
(三)直接认缴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以其对公司的服务认缴部分出资,此类做法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出资,但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劳务出资者应当以法定的出资形式补足其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定劳务出资不具备公司法上的出资效力,并不能否认劳务出资的约定在股东之间的约束力,其表现为,虽然在对外关系上劳务出资者有承担以货币或者其他法定形式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其在内部关系上应有权主张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补偿其对外承担的补资金额等。不合法的规避,目前仍会被视作是虚假出资;如果事先以现金或现物出资取得股权的名份,又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约定用资本公积金返还了该出资,又会被看作是抽回股本。总之,使用第三种方法,劳务出资者很有可能被债权人追加承担出资责任,已经付出相应劳务对价,又承担了出资责任,岂非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对于劳务出资者来说,风险过大。
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优化资源配置结构、保障社会实质正义出发应该允许劳务出资,但对劳务出资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以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也是经济法的应有之义。劳务在公司法上能否出资取决于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建构切实有效的劳务出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只要能够有效地消除劳务出资的风险障碍,依照经济法兼顾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与社会各方利益、实现公平的基本准则架构劳务出资制度,相信劳务出资法律制度必将浮出水面。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承认无形财产可转化为公司资本,既可充分发挥资源的利用价值,又便利公司的设立。台湾学者所言,“虽然公司法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股东可先以现金出资,其后复以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向公司预支薪资,取得原先出资金额,则迂回达成劳务出资同样之经济效果”。
四、结语
综上,对劳务评估作价虽难,但最终仍可确定其价值,虽不能独立转让,但至少可附条件转让,所以,劳务具有出资资格勿庸质疑。但对于劳务出资的评估、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劳务出资对债权人和物质资本股东利益的威胁等重要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限制劳务出资事实上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股东利益、维护股东间的平衡、维护债权人,积极探索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制,在安全与效率两种价值追求中确定新的最佳契合点,这不仅是公司实务需要,也是将来公司立法所求。
参考文献:
[1]蒋大兴.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J].法学,2001,(3).
[2]陈媛媛.经济法视角下的劳务出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将主体分为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是资合性兼人合性,尽管资合性具有其优势地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是不可忽略的,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人合性是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理性基础且通过其彰显自身,两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我国《公司法》很好地实现了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对股东的制度关怀。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商业性质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片文章中,我将就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进行简要的基本的阐述,并总结分析人合性对于公司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公司法主体的定义及分类
公司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主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两种特殊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1]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等三种类型。
1.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也就是说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作用状况。无限公司为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特点在于:
第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
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1.2、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作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本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其次,股份转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此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与此同时,相比较任何公司而言,二者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本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本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绝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1.3、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设立基础同时依赖于公司的资本规模和股东的个人信用,兼具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的特点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属于典型的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从外在形态上属于资合公司,但与股份公司明显不同的是,它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属于广义上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二、人合性的含义
什么是人合性,其具体含义又是什么,现在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多数学者认为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如王红玲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其成立的基础,具有人合性。”[2]而有学者指出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3]但事实上,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只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身。这也表明了其没有说明什么是公司的人合性。
但有学者分析,要定义人合性需要以企业制度的设计为角度出发,并且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该企业制度能否吸引投资者选用,二是该企业制度能否被市场〔企业的相对人〕所接受,二者缺一不可。其含义包括对公司内部和对公司外部两个方面。[4]
有诸多学者比较认同下面一种说法: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看。从对外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开发客户还是拓展市场,所依据的除了公司资信状况外,一定程度上还要信赖于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老板”若是一个知名度高、实力雄厚、诚实守信诺的人,则对这个公司的经营非常有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信用基础的一部分。从对内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内开展管理活动,无论是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还是财务、人事、物资管理,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否则,股东之间处于矛盾对立面,在很多事项的决策上都意见不一甚至冲突不断,就会造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而形成公司僵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内涵,说到底就是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赖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5]
2.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是指公司内部运转及权利义务分配的根本依据对纯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变通,以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存在,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出资比例〕外,同时依据人〔股东〕的因素,股东的契约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间,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资本多数决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参加股东大会、知情权〔第34条〕以及退出权〔第72条〕均有类似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其它权利,如表决权〔第43条〕,分红权〔第35条〕等,则采用“多数决”原则,公司法一般授予公司股东在资本多数决方式和人数多数决方式中做出选择,各国(地区)公司法的区别仅在于何种方式为一般原则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以‘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计算方法之原则,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之人合公司色彩。而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则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相左,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但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排除此方式,代之以人数多数决。这与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无不关系,但也体现了公司法不排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学者还认为“《公司法》虽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使之偏回资合公司本质,但在实务上,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之有限责任公司,似非多见”。[6]
2.2、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人的交易风险的保障主要由公司资产承担,但在一定程度上同时由公司股东承担,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这个有限责任只是以股东的出资为限,这样难免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较股份有限公司小而将其归为缺陷,如德国学者马斯·莱塞而和吕迪格·法伊尔的著作中就认为“有限责任就成了人们偏爱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理由,不过,它同时也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殊缺陷:它只有有限的信用”。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缺陷的弥补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实现的,即在进行交易过程中股东的个人信用却占着相当大的比重,尤其在一些中小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尤为明显。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远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脆弱,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有了股东的个人信用基础,中小企业之间较为容易达成协议,从而也加快了交易的便捷化。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外含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现为两个层次:其一,有限责任公司更易于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对象,虽然几乎没有直接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为密切关系的立法例,但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其原始目标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但股东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就会出现股东千方百计地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格的各种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业务混同等。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事实上也使有限责任公司避免处于因股东的行为而处于危险的境地;其二,除了可能承担公司人格被否认后的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要承担一些超出了一般有限责任意义的,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的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补充出资义务。
三、公司法上人合性的表现
3.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在各国公司法中,对其他种类的公司,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而无最高人数限制,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3.2、禁止公开募集。公开募集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募集资本。公开募集是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有限公司不得公开募集资本。公司法第26-28条明确规定。
3.3、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4、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相似。
3.5、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既管理着公司又承担着投资的风险,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这固然使公司丧失了专业化的优势,但却是每一位股东更有可能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四、公司法上人合性的意义
4.1、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智慧凝结的产物。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凝结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为此,法律规定,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也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4.2、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
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不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这是因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对许多事情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充满了民主色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是通过严密的制度规制,而是通过彼此的谅解和妥协。因此,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
从司法实践看,许多公司的解散和纠纷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国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点,纷纷扩大公司的自治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也一样,较修改前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自治性。如允许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股权继承即是其中之一。须要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为此,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作为对价,股东获取股权,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股权而言,本质上为私有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社会物质基础,是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只强调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
4.3、缺失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僵化刻板,不灵活,不适应中小企业的要求。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威廉姆森看来,任何交易都“包含着规范交易如何进行的治理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或详或略,或明或暗,或依据法律,或依据习惯,规定着交易的行为方式、利益格局和环境变化时的决策程序或者再谈判规则,因此形成了一系列不同的治理结构”,为了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制度设计时必须将不同类型的交易(专用性的交易/非专用性的交易)与这些不同种类的治理结构(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关系合同)匹配起来。[7]根据资合性的规则,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三个会议的复杂议事规则和职权划分。这套和股份公司没有什么实质区别的机制适用于中小企业,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有时反而会有罗嗦和掣肘之嫌。例如在一个夫妻二人组建的公司中,这套机制就显得别扭和多余。有限公司制度本是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但法学家们案头的精心设计却得不到实践的认可,经济和法律的辩证关系在有限公司体制上得到了应验。因此,有限公司必须以企业为本,正视企业的需要,根据广大中小企业人合性的特点进行改革,唯有此,有限公司才有生存的价值和必要。
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之一,其不仅拥有一般公司的资合性,还拥有其特殊的人合性特点,尽管在现代社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但不可否认,在现在的商业发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其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现代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占据着无可取代的地位。
参考文献:
《商法学〔第三版〕》施天涛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
《公司法要论》冯果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公司法学》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王红玲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
[3]刘向林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权继承的法律分析经济师2006年第10期
[4]李劲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山东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5]谭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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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