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8:50:13
导语:在法律教导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公安职业院校法律教育课程的设置应当突出实训设计
(一)以职业岗位群所需要的法律运用能力为导向构建课程模块公安执法主要是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两大模块、两条主线,因此,公安法律教育也应围绕这两条主线展开。公安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应构建以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基础,以公安刑事司法和公安行政执法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及其实践活动为补充,以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为执法理念的课程体系。该体系应当包括三大类基础课程模块,即刑事法律基础、行政法律基础、职业伦理教育。通过上述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具有良好的法理素养和法律修养,增强依法办案的自觉性。(二)以岗位工作过程分析为依据构建教学内容公安法律教育理论教学内容的组织和安排应以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业能力为核心,打破现行教材和传统的教学内容组织结构模式,以公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真实工作任务和工作过程为依据,整合、序化和重构理论教学内容和实训教学内容,科学设计学习性工作任务,教、学、练、战一体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一是分析岗位能力,梳理法律课程内容。例如,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通过对公安刑事办案岗位工作能力的分解,厘清公安刑事办案岗位的实际工作能力主要体现在对审前程序的掌握上,要求学生能够掌握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条件、程序,具备依照法定程序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依法收集、固定、保全证据,把握各类刑事案件的证据规格,把握法官认定案件的证据规则、证据标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有效的各种侦查措施,进行侦查终结、提出意见等方面的能力。因此在教学中,以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等为主线,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回避、辩护、诉讼当事人等有关内容联系起来,并将此期间内涉及的法律文书的制作融入其中,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实际办案的任务流程来确立教学内容及相关学习情境。二是优化整合课程内容。在教学上不必片面追求法律理论的“大而全”,要以“必需”为原则“,够用”为准则,如在犯罪认定基本原理的教学中,可以设置一些公共教学模块。公安民警的警种有很多,不同警种岗位要求是不一样的。但不管哪一类民警,对犯罪行为的基本构成,不同警种中涉及的常见犯罪必须能够判断和初步处置,如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故意犯罪的阶段的认定,排除社会危害以及刑罚裁量中的累犯、立功自首和公安机关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典型个罪。同时,根据警种不同,开设相关专题,如对于社区警察而言,必须增加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等的教学;对于交通警察而言,必须讲清交通肇事罪等。通过公共模块和选择模块的有机结合,能够满足每个警种的基本要求。三是强化职业伦理教育,树立执法为民思想。通过公安法律教育对学生产生理念上的影响,使他们树立人权意识和法律至上理念,摒弃执法活动中的陋习和违法现象,将爱国爱民、严格执法、廉洁奉公等优良政治品质和职业道德内化为自身的一种信念,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品格和作风。首先,将人权观念融入法律教育中,加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意识以及执法为民的法理分析。通过对宪法、人民警察法相关内容的整合,将执法为民和权力来自于人民等观念贯穿于法律教育中,透彻分析为什么要执法为民,使学生在学习初期就牢固树立此意识,在其他法律课程及相关专业课程的教学中对学生进行法治观念和依法办案观念的教育,把思想教育融入法律教育过程之中。其次,加强民法相关内容的教育。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绝大多数是靠民法来具体化和落实的。因此,学好了民法,对于增强学生的权利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这既可使学生知道自己作为一个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并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又可以使他们知道作为一个执法者应该如何在执法时尊重和维护其他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真正体现执法为民的根本要求。为此,应重点讲授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契约自由,所规定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三)以警学结合为手段构建实践性教学模式传统法律教学以课堂理论讲解为主,忽视教学实践,学生毕业后缺乏从事法律实际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技能,不能达到职业的要求,往往只是一个“半成品”。因此,在公安法律教育中应以警学结合为手段构建实践性教学模式,可以采用“单项训练+综合训练”的校内实践教学模式以及“认知实训+顶岗实训”校外实践教学模式,实现理论教学与实战操作一体化,教学过程与执法过程一体化,实训项目与实战执法一体化。所谓的单项训练就是在每一个(章节)重要知识和技能内容讲授结束后,将公安刑事执法中最基本、最重要、最普遍的内容单独列出来,对学生进行重点的强调性操作训练。综合训练主要是集中各专业岗位群所需要的各种核心能力于一体的综合性训练,通过与公安工作零距离接触的仿真模拟训练将法律精神予以贯通。例如,在刑事办案程序中,以学生独立完成公安刑事办案所涉及的所有法律程序和法律基本要求为载体,具备基本办案能力。单项训练可以进行单项执法程序模拟、文书制作、证据组证及辩论对抗等活动。在综合训练中,将刑事犯罪认定、刑事办案程序、证据运用三者结合在一起,通过对常见案件的立案侦查、运用证据定性的综合判定,使学生初步具备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综合训练可以进行模拟审判等活动。
公安法学课程实训教学方法及评价体系
(一)根据课程的特点和要求,笔者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和创立并采用了多种有效的体现公安教学的独具特色的实战实训教学方法和手段,除案例教学法、观摩教学法、仿真实训教学法、阅卷与法律文书样本教学法、专题讲座教学法以外,还尝试了角色扮演教学法和录像视频教学评析法,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一是角色扮演教学法。角色扮演环节的核心是将课堂当做社会,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作为教材,以学生参与的方式开展实案模拟教学。在同一实案模拟教学中,将学生分为不同的组,分组进行不同的角色扮演。学生互相交替扮演模拟案件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证人、鉴定人等不同角色,让学生做到操作过程中的身份换位、心理换位、角色换位、权利义务换位、态度换位、思考换位,以增强学生的责任感,同时使学生更加清晰、真实地熟悉和掌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及法律手续。角色扮演者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立场尤其是控辩双方的立场进行证据设计,用模拟的方式制作出完全合乎证据规格的个案证据体系,明确法官认定案件的规则、标准,从而使模拟者形成一种心理定式,使其将来在实际操作中,能够自觉地按证据规格规范自己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活动,保障办案质量。二是录像视频教学评析法。首先,选取今日说法、法治天地、律师视点等典型视频,设计问题,由学生讨论评析,然后由教师予以点评,如观看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等错案,让学生分析发生错案的原因,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程序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录像,引导学生对庭审程序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同时对庭审时证据运用的规则和认定标准加深认识,提高其审查、判断、固定证据的能力。其次,通过直观的“真人实景”的录像短片方式再现公安刑事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操作问题,设计问题,由学生讨论评析,然后再以“真人实景”的短片方式演示民警对相关程序的规范操作,并附加文字字幕,以强化学生对相关程序的把握。(二)综合运用多种评价体系,提高法学教学质量公安法学课程实训教学的评价体系应当由三部分组成,即评制体系、评教体系和评学体系,与理论教学评价体系实行分离。评制体系。评制体系主要针对学校实训教学的管理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它属于宏观领域的评价体系,是评教体系和评学体系的基础。其评价主体是教师和学生,评价点主要涉及在实训教学过程中,实训教学保障机制(如实习见习基地的建设、实训师资力量的培养等)是否完善,实训教学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设置专门的实训教学管理机构以及与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能力是否具备等方面。评教体系。评教体系主要针对实训教师对于实训教学的准备、教学内容的设计、实训项目的设置、课时的分配、教学过程的组织能力以及实训教学效果进行评价,它属于实训教学评价体系的核心之一。其评价主体是学生、同行教师、学校实训教学管理机构,评价点主要涉及实训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教师的实训教学大纲、实训教学教案等教学文件是否齐备、符合教学要求、具有可行性,实训内容与专业课程或公安实务需要结合是否紧密,实训项目的设置是否合理、能否突出公安专业特色和课程重点难点,实训课时的分配能否满足正常的教学需要,实训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是否全面和合理等方面。评学体系。评学体系主要针对学生通过一系列实训活动对于专业知识巩固、实践技能训练、职业道德培养等实训教学质量和综合效果进行评价,它也属于实训教学评价体系的核心之一,是反映实训教学效果高低最直接、最重要的评价方式。其评价主体是教师和相关实践部门,评价点涉及学生在实训教学过程中是否具有主动获取法学知识的能力,是否具有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法律思维创新能力,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是否有所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否得到培养等方面。具体可以按照实训内容、教学方式、实训项目的不同,明确不同的考核标准,采用学分、等级等方式综合评定学生的实训教学成绩。公安法学课程建设应当以发展现代信息技术的教学组织方式为依托,构建网络实训平台,完善考核评价机制。课程团队可以研发实训教学软件,建立网络实训教学平台,既可以节约实训成本,又可以保证人人自主参与,提高效率。从教学效果来看,进一步加强网络上的教学活动,不仅能够增加师生之间的交流与研讨,还能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学生的学习与研究要求,摆脱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总之,有效的公安法律教育理应回应公安职业的要求,并将其作为整个公安法律教育的出发点和终点,重视法律实证教学,切实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使今天的学生能够成为胜任明天法律实践要求的合格职业者。
作者:崔丽
在自主学习过程中,学生学会求知,学会探究,学会合作,学会创新,然而,在教学实践中仍是为了教师的教,而非学生的学。在自主学习中,学生学习地位被异化,走向一个极端,例如在法律案例教学中,教师不考虑教学目标和教学对象,不顾问题的深浅和难易程度,抛出一个题目盲目地让学生分组讨论。表面看似课堂活跃了,学生动起来了,但由于教师事先没有进行周密策划,讨论过程中缺乏有效指导,讨论后又缺乏反馈和评价,导致学生停留在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识记层面,与传统的满堂灌没有本质区别。
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堂教学认识的矫正
从以上高职法律基础课堂教学认识偏差的分析,不难看出要使这种认识得以矫正,需重新审视“教什么”“、培养什么”和“怎么教”的问题。(一)注重法律价值观教育,从知其然到知其所以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必须解决社会问题,而人们对法律解决社会问题,往往通过法律判决结果的解读来理解法律。也就是说,人们行为受法律判决结果传递出的价值、理念与欲求影响。2007年南京彭宇案的判决就是最好的证明,加之,完美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也需人们对其蕴含的价值认可,其本身的价值才得以实现。再有,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人们的思想呈现出多元化价值。因此,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堂教学内容应注重法律价值观的教育。只有通过法律价值观的教育才能使学生对法律有全面的、深刻的了解,才能使学生从内心认同法律,并将法律价值外化为行为。鉴于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课时少、学生认知规律以及面向就业的考虑,笔者认为当前高职院校法律价值观应以秩序观念、诚实守信观念、权利观念、正义和公平观念以及利益观念为主要内容。(二)突出法律思辨能力培养,从被动学到主动学法律思辨能力是指在思考辨析过程中,对所主张的法律价值做出辩护性解释或说服性论证,其最终目标是一个最佳的价值理念或行动准则。因此,在价值日趋多元化的今天,法律基础课教学应更加注重学生法律思辨能力的培养。这样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有助于纠正学生认为法律与自己无关、学习法律是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有助于学生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增强对法律价值的认同,由被动守法上升为自觉守法。在课堂教学中,学生法律思辨能力的培养可以从两个方面训练:一是从沟通与对话入手,教学生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法律问题与情感问题;关注他人所持态度和立场的原因和理由;教学生对他人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的兼容。二是从批判性思维入手,教学生习惯对所争议或讨论的问题提问,对做出的辩护性解释或者说服论证提问。(三)建立对话式教学,从不平等到平等现代课堂教学应建立在对话基础上,以师生平等为基础,以学生自主研究为特征,以对话为手段,在教师引导下,通过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的相互启发和讨论,领会学习。在构建对话式教学时,有几个问题须注意:一是要尊重学生已有的知识经验,允许学生发表自己的见解。二是尊重学生的文化差异和思想差异,不把社会主流文化或教师自己的文化强加学生。三是建立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不仅关注师生对话,生生对话,还要关注学生与文本之间的对话。可见,对话式教学过程,也是法律自由、平等价值观的实践过程。
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堂教学改革的实践
笔者所在单位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主要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测量技术应用性高级人才。我校近三年强化了德育教研室建设,主要承担全校五系一部的思想政治课、法律基础、哲学和就业指导等课程的教学工作,同时承担校内外部分课题研究,并有多篇论文在国家、省级刊物发表。本文以五年制高职工程测量技术专业为例,对2009级学生和2008级学生的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改革实践进行对比(表略)。由表1可知,法律基础课教学改革后,学生的法律基础课成绩由74.8(分)增加到82.5(分),增幅10.3%;优等级率从20.3%上升34.2%,增幅68.5%;良等级率从30.2%上升39.3%,增幅30.1%;不及格率从9.0%下降为1.0%。理论测试及格率从91.0%上升99.0%,增幅8.1%。此外,由我校学生工作处和保卫处共同提供的资料分析,该专业的学生一般性的违规行为由7.6‰降低到2.2‰,减幅70.1%;学生情节较严重的违规行为由6.6‰降低到0.7‰,减幅89.4%;学生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由2.5‰降低到0.5‰,减幅80.0%。由此可见,我校法律基础课课堂教学改革后,学生整体违纪有了大幅度降低。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课程;专题式教学
作为高校必修课程之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涵盖的丰富的理论知识,课程具有政治性、理论性及实践性,课程教学对学生的道德修养及法律基础素养的提升有巨大帮助。为了使“基础”课程课堂效率提升,要求教师在实际教学中选择有效的教学方法。
一、专题式教学的内涵及应用与“基础”课程教学中的必要性
(一)专题式教学的内涵
专题式教学又被称作“问题式教学”,主要指的是在实际教学中,不按照常规的课堂教授模式,在教学大纲的基础上,对教材内容进行概括及充实,从而将教材内容整合成完整并且相对独立的专题。此外,专题式教学还强调在教材体系“基础”上对课程内容做一次全面的分析,将关联性的知识点进行整合,根据知识的逻辑顺序并配合多种教学方法及评价策略,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变。
(二)“基础”课程教学中开展专题式教学的必要性
1、有助于整合教师能力,发挥教师的特长及优势。在“基础”课程中开展专题式教学,将教材中具有关联性的知识点进行提炼与概括,并形成专题教学内容,使教师能够将精力集中在自己感兴趣及擅长的领域中,最大限度的发挥教师的个性、特长及优势,使教师在教学实践中积累丰富的教学经验,从而不断提升个人业务能力,形成独特的教学风格,更好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及学习积极性。2、有助于教材内容整合,增强课程教学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基础”课程涉及的一些“基础”理论知识,在高中阶段学生已经接触过,如果在高校教学中教师依旧按照章节规划的方式进行讲解,这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利。而开展专题式教学,则可以使教师结合学生已有的“基础”知识,充分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这大大提高了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及实效性,并且使学生能够积极主动的思考与探讨一些与自身成长相关的问题,这能够为学生自身成长提供积极的帮助。3、有助于整合教学手段,提升大学生综合能力及素质。“基础”课程中的理论知识枯燥乏味,如果采取传统课堂教学单一灌输式的教学方式,很容易使学生产生厌学的情绪,导致学习效果大大降低。而在“基础”课程中开展专题式教学,通过教师对课程知识内容进行充分的提炼及整合,避免了教师在讲解课程时空洞的讲解,使学生从被动接受知识转变为主动的探索知识,通过专题式教学与学生实际相联系,解决学生的各种困惑,并且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能力、组织沟通能力及创新能力。
二、“基础”课程中专题式教学的设计与实施
开展专题式教学,需要抓住关键问题,强化创新。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学专题的选择依据
教学专题的选择在于如何保证教学形式的多元性、创造性以及教材稳定性。所以,在选择教学专题过程中,还需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进行:第一,对教学效果的提升性特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学习中,应该让学生能够学习到相关的知识,还能够让其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促进学生思想层面的转变,提升教学的主动性;第二,开展专题式教学模式,对有关课程进行妥善的优化,整合资源,促进学生对知识的获取;第三,专题教学设计,主要是为了能够保证教师教学有效性,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
(二)专题式教学模块设定
“基础”课程专题式教学,应始终坚持“案例-理论-实践”于一体的教学模式,教导学生利用的观点及方法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所以在“基础”课程教学中,教师应注重专题设计的合理性,保证各个专题之间的联系性,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专题导入时间。在专题式教学中,教师可以采取问题灌输与时间支撑统一的方式,将教材各章节分解为系统的、整体的知识体系,这样保证只是学习的连续性,同时使学生掌握专业化的知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年修订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包含了九个专题,分别为:第一专题:珍惜大学生活开拓新的境界第二专题: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第三专题:弘扬中国精神共筑精神家园第四专题: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第五专题:注重道德传承加强道德实践第六专题:遵守道德规范锤炼高尚品格第七专题:学习宪法法律建设法治体系第八专题:树立法治观念尊重法律权威第九专题: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九个专题中包含着详细的内容,如果采取传统的课堂讲解的方式,显然不利于学生知识的吸收,所以教学实施方法上,可以通过教学理论与主题演讲、教育基地现场讲解以及校史教育实践相联系,这样不但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掌握知识理论,还能够体现学校“基础”课程的教学特色。
(三)构建专题式教学实施机制
为了确保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专题教学模式能够顺利实施,应构建合理的专题式模式,发挥学校各个部门的优势,建立一支懂理论、重技术的基础课程兼职教师队伍,并且发挥学校组织部、宣传部、党校等优势资源的教学机制,充分发挥专题优势支配权,将教学过程从课内延伸到课外,从理论拓展到实际,充分发挥专题式教学“教育合力”的效果。在专题式教学内容的制定上,需要学校组织部、宣传部、党校等各个部门协同合作来完成,打破传统专题课程教师“垄断”的方式,将具备专业能力及有志于进行专题研究的教师做相应课程的专题教学,帮助学生更加全面的获取知识,提升基础课程教学效率。
(四)创新及发展专题式教学
就学科意义而言,每一专题往往集中课程的主要内容与重点知识,体现课程的教育性及学理性,并非技能形式的训练过程,而是教师引导、启发学生学习的过程。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需要具备较强的分析与判断能力,以便更好的把握课程知识体系,牢牢把握现实及时政热点,提升课程教学实效性。此外,针对学生的思想及社会经济、文化对学生的影响,教师还应处理好学生新时期的人生需求及价值需要,研究解决学生学习动机及学业动力的策略,通过专题式教学的不断创新与发展,使“基础”课程教学真实反映当前的时代特征。
三、对专题式教学实施的反思
在“基础”课程中实施专题式教学,很多时候发现教学效果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理想,存在教学效率低下、学生学习积极性下降等问题,所以为了将“基础”课程上好,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教师自身素养
作为一门公共课程教师,课堂教学要想被学生接受,就应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而教师综合素质的提升,需要教师不断给自己充电,包括外出学习、进修以及考察,不断丰富自身的知识,开拓视野。同时教师还应掌握先进的教学理念与教学方式,学会利用现代多媒体辅助工具,将课堂教学变得生动形象。此外,“基础”课程的教师的课程是否受学生的欢迎,还取决于教师的教学态度,所以要求教师应在生活中做到言行一致,注重言传身教。
(二)加强师生互动
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课堂气氛有很大的联系,所以在实际教学中,教师应强调师生互动的重要性,经常提出一些重大的理论及实际问题,由教师与学生一同进行思考与探究,引导学生作出正确的结论。此外,教师还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如Q群、微信圈与学生展开专题互动,这样可以及时解决学生平常学习中遇到的问题。
(三)完善考核方式
当前,高校“基础”课程常常采取期末考试与平时成绩结合的方式来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事实上,这种评价方式并不能完全反映学生的实际情况。而比较理想的考核方式是通过思想认识与学生实际表现相结合,将考核与学生的评优与评价挂钩,体现考核方式的实用性。
四、结语
总之,在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开展专题式教学,能够显著提升课堂教学效果。所以实际教学中,要求相关教师充分结合课程内容与学生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专题、教学模块与教学方法,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引导学生找到通向智慧之门的钥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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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什么是道德法律化呢?主要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对那些所有人都必须遵守、必须做到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通过立法程序把它们转变为相应的法律规则。在西方国家,倾向于法律化的道德教育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程。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编写了《政治学》一书,在这本书中,他对美德教育的方法和重要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他指出了立法家们的在美德教育中责任,那就是对一切秽亵的语言、图画以及表演进行严厉的打击查处以其杜绝。同时他还表示道德行为教育必须从小节做起。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就是由于不拘小节造成的,还关系到城邦的巩固地位上。功利主义伦理学于十八世纪兴起。其代表人物,边沁从法律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他指出善法、恶法的区分就在于他们是否符合功利原则—“趋乐避苦”。同时他还对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他发现,如果人们的遵法守法行为向自觉行为习惯转换时,那么社会上必然已经形成了良好的道德风尚。同时,他还指出道德法律化是道德教育的必要补充。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社会道德也与改革开放前大有不同。表现为人们的道德观念偏离、价值取向紊乱、道德评价缺失等等。因此道德法律化又重新回到公众视野。并成为人们广泛谈论话题。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的价值
(一)道德建设的内在精神需要道德教育法律化
从道德和法律价值精神的关系上来说,他们是内在统一的,从道德和法律内容上来说,有相同的部分。如果要加强道德建设那么就必须加强道德法律化,它是内在的依据。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为道德建设提供了现实基础
从社会功能与目标上来说,道德与法律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可以说道德建设的基础就是道德法律化。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的时候要从道德、文明行为着手进行建设。法律在对人们行为规范和良好品质形成上与道德基本相同,但是其方式与道德大不相同:法律先用法律条文规定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然后使人们的道德觉悟提升;而道德是先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教育,提升人们的道德觉悟,然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矫正。法的规范是道德的最低目标,道德风尚形成是法的最高追求目标;道德通过教育使人们的恶念消灭于萌芽之中,法律通过对已发生的恶念进行惩处,达到警示作用。道德侧重的是对人的教育,法律侧重的是对人的惩罚。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是道德的支柱。
(三)道德教育法律化促进道德建设的意义
第一,实现某些道德规范、原则法律化,可以提升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权威性以及约束力。当今社会各种道德行为失控的主要原因就是道德规范缺少权威以及约束力。通过某些特定的道德的法律化后,那么这些道德规范具有了很高的权威与约束力,人们将会更加的注重自己的各种道德行为,促进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第二,道德教育法律化有助于借法律手段,使大部分的使命在法律的指导下自愿地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养成良好道德的风气,除了道德隐形的约束外,还可以采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第三,道德教育法律化的过程中,注意制定与实施对市民有道德教育作用法则法规。比如《婚姻法》,这一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可以对人们的家庭观念、责任价值等进行很好的教育与强化。再比如,在民事法中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等原则的实施,对人们的社会公德、价值观念、是非善恶等都有很好的道德教育作用。在当今社会,法律可以说是道德的坚强后盾。最后,从实践层面看,这种道德建设的途径早已有过先例,并且也被证明是有效的。比如说,属于道德范畴的诚信,在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法律范畴,如果公民在活动(民事、商业)中违反了诚信的各项规定,那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这样,通过法律来制定某些某些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道德标准,提高市民的道德素质。另外,在官员的廉政方面起到了惊人的效果的,约束了官员的不法行为,从而提高了官员的道德标准。因此,从古到今,在治国理政和道德建设中,道德的法律化通常被当做一种实践和手段来使用。综上所述,我国也要大力推进道德法律化进程,注意把一些基本的、大众性的道德规范吸纳到法律的范畴中来,以便道德与法律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相互发展。道德法律化也是实现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协调的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双管齐下,达到道德教育法律化的最终目标,使人们的道德行为由法律约束向道德习惯转变,最终实现新时代的道德建设目标。
三、道德教育法律化的弊端
法学专业本科教育重在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法学毕业生往往会从事律师、法官、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与法律相关的职业,而这些职业的特殊性就表现在与法律的密切联系,因此毕业生除了具备基本的专业技能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外,还应当积极的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与道德素养,进而保持自己的客观性以及工作的公平性。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往往注重法学专业人才职业观、道德观的培养,进而督促法学毕业人才在从事法律工作时保持清醒的头脑,客观公证的来处理法律事务。因此,从从业人员道德素养来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有着显著的重要性。
二、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
根据文章之前的分析,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对于法学本科阶段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文章在本节根据之前的分析以及大学法学教育的现状来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进行分析。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保障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比重还十分的欠缺,加之司法考试以及日常考核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也相对较低,因此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的开展工作几乎无法获得相应的教学效果。所以现阶段的专业建设过程中,大学要注重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并引进专业的师资来从事实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而通过课程设置、课程时间的保障以及优秀教师的推动,法律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才能够获得最为有效的提升。
2.适当提高我国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高校与社会共同保障教育的开展考试往往是作为对一个人能力考查以及对一个人学习进行约束的最佳的方法,我国司法考试除了是对法学专业学生起一个考查和约束的作用外,还肩负着为国家挑选合格法律人才的重担,因此司法考试不仅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甚至对于整个社会都有着特殊的意义。而在强化学生职业素养以及推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考试就可以适度的提高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即除了对学生专业素养做严格要求外还应当积极的对学生职业的素养做相应的考察。在这种背景下,高校专业教育会依据司法考试的实际要求来逐步的进行调整,进而高校与社会进行联动,共同保障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而考试内容的变化又会对学生的主动学习起一个良好的督促作用,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高校、社会以及学生自己的联动下将会取得最为理想的教育效果。
3.优化教育教学模式,以教学效率的提升来促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效果的强化法学专业本科教育在我国已经有了良好的开展,但是现实的情况下,不少的学校仍然采用教师机械化灌输的模式,即让学生被动的记忆教师讲述的一切内容。在这种环境下,即使学校能够安排入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其教育的开展也只是通过相关条例的灌输来进行,进而其教学效果始终无法被有效的发挥出来。因此在现阶段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专业教师要创新法学专业培养的模式,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社会实践等多样化的形式优化教育教学的模式,进而从教学方法方面不断的提升法学本科教育的效率,以保障在有限的课程教学时间和课程安排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同样能够发挥出积极的效果,保障法学专业培养高质量的法务人才。
三、结束语
态度的不重视源于观念的不重视。因此要改变教育观念,将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应该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的有机结合,是对大学生行为规范的完整的教育,是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的基础。二者结合可以优势互补,实现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的目标。当然,二者的结合并不是简单地叠加,而是正如二者的关系一样,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即将道德教育法律化和法律教育道德化,这样才能符合育人目标,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简单来说,这种结合的是德与法并重的教育,是促使大学生精神道德和法律意识平衡发展的教育。思想政治教育,一方面要体现国家、社会对学生在思想政治上的要求;另一方面,要把握学生的兴奋点,坚持以学生为中心来选择教育的内容,寻找学生关心的问题,使得思想政治教育更具有针对性和吸引力。因此,在课程安排上,除了专门的课程外,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应该融入大学生的日常生活,可以通过校园文化潜移默化的对大学生进行影响,在实践活动中实现道德与法律教育的目标。
二、高校道德和法律教育的分离与有机结合
对大学生进行的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出现了分离的现象,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倾向。一方面,由于受到我国一些传统思想,例如儒家重德轻法思想的影响,致使长期以来我们没有把法律作为调控社会主要手段。反映到高校的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上,就出现了主张道德教育而轻视法律教育的倾向。在实际教学过程中,片面主张对大学生进行道德教育,致使法律教育的育人功能被削弱。另一方面,受到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过分注重法律教育,而忽视道德教育。例如某些学校为方便管理,制定严苛的规章制度。虽然这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但如果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单纯依靠这种管理的惩罚效力,极易激化矛盾,造成思想政治工作者和学生之间的隔阂与对立。任何一种方式都不是万能的,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亦是如此,只依靠其中一方面对当代大学生进行教育都不能达到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效果。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是对大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的的课程,它在阐述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同时,将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有机的融合在一起。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提高社会主义道德觉悟,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因此,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不仅仅局限于有限的课堂之上,可以扩大范围,将此门课程加以实践,融入到学生的生活中去,促进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全面提高。
三、对高校道德和法律教育的社会冲击与正确引导
论文摘要:依据教师法,对教师应要履行的六条主要义务进行了剖析。结合现状,通过对若干有违教师职业道德不良现象的分析,明确指出了教育的主题和作为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品德。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
1 教师的法律义务
教师是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由于教师的言行和品德时刻影响着学生的心灵,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为了使学生受到正确的引导和良好教育,我国的《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应到履行的义务做出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明确的看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其目的是为了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因此,作为教育学生的教师,不仅应该有渊博的知识,还应该为人师表。特别是在高校里,由于学生正处于成长期,他们既有一定的思想,但却还不是很成熟,且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因而,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言行举止、治学态度、行为习惯等都会给学生带来潜移默化的影响。正因如此,为了使学生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作为教师,就必须首先要遵守国家法律,用自己备好课、讲好课、上好课的具体行动来当好学生的表率,不仅要言教,更要身教,要时刻以自己的模范行为来教育和影响学生,成为学生的表率和楷模。
但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更加明确得知的是,不论是在教师的教育职责方面还是在教师的教育内容方面,教育的主题都是紧紧围绕育人育德展开的,这不仅深刻体现了品德在教书育人方面的重要性,更是对教师提出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因此,教师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优秀的品德就成为更为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格和条件。
2 教师的职业道德
道德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它会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如果从职业的角度来看,将道德融入在某一职业活动中,此时的道德就成为职业道德。据此,教师的职业道德就应是从事教育职业的人从思想到行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教师职业道德也简称师德,从教师的职业特点来看,由于教师在从事教学的工作中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因而,师德的含义不仅包含着教师在其从事教育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而且还包含着与之相应的道德观念、思想情操和精神品质。这就意味着,作为教师,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除了应具有渊博的知识之外,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然而,令人值得深思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职业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思想道德、心理状态及外在行为等方面出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不良习气,而且使教师这支较为纯洁的队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普遍反映教师师德下滑,师德失范现象屡有发生,抨击教育腐败等问题的论辞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学当中,仍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且有违教师职业道德的不良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教学时常呈现出重教书、轻育人,重成绩、轻过程,重智育、轻德育等不良现象。尽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根上讲,不能否认的是与教师的师德有着更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职业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已成为教育领域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
3 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想法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成长的引路人,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高低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培养效果,更关系到我国的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教师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德才兼备的队伍。若要把这支队伍建设好,应至少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民族的振兴在教育,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因此,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看待教师的职业道德与义务的关系,要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重视和加强师德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强化教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通过对教师的持续性教育和制度约束,使教师自觉抵制社会的不良习气,深刻认识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教育观。
(2)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教师是太阳下最光辉的职业,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作为人民教师,既要脚踏实地,教书育人,尽职尽责,又要淡泊名利,甘为红烛,专心致志地做好本职上作。要正确认识教育事业的神圣性,要廉洁自律,,有高度的自尊、自爱、自律精神,要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义务和责任,牢固树立乐于为师、终身奉献的崇高志向,尽全力完成好教书育人的任务,坚定不移地热爱和献身教育事业。
(3)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身作则是人民教师所必须具有的高尚品德,是社会赋予教师的职责。教师要想为国家培养人才,其前提是不仅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能力,而且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特别是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爱生如子,才能把自己所拥有的知识无私的传给学生。在教学中,教师应处处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从严要求自己,用自己的人生理想和信念去启迪学生,用自己纯洁高尚的品行去感染学生,用自己美好的心灵去塑造学生,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感染、得到教育。
(4)严于律己,严谨治学。教师的教学水平是其素质的最直接表现,教师只有努力钻研业务,创造性的探索教育规律,改进教学方法,敢于进取创新,树立新观念,寻找新规律,才有可能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杂交水稻;种子;发芽率;成苗率
推广应用杂交水稻,特别是近年来我区大面积推广的超级杂交稻,使单位面积产量得到提高并减少用种量;但由于种子价格的上升,广大农户对杂交水稻种子的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结合多年实践,现就种子生产在加工、贮藏、使用等环节中如何提高种子发芽率,充分发挥良种的增产潜力进行如下分析。
1种子生产的栽培管理
在种子生产的栽培管理上,要合理密植,科学施肥、灌溉,注意控制氮肥,达到田间群体适中、通风透光,要防止贪青、倒伏,注意防治生育后期病虫害,适时收获,生产出粒大饱满、无病虫害的高质量、高活力种子。
2种子的干燥加工
在种子加工、干燥过程中,要保持种子完整性,防止因机械、操作、温度等原因造成种子破裂,种胚破碎、分离,以保持种子活力。
3种子的安全贮藏
(1)入库前要做好清仓消毒工作,将仓内的残留种子、杂质以及仓外的垃圾、水沟等全部清理干净,做到仓内外整洁,并对空仓及仓贮用具、包装物、器材等进行消毒,把仓库害虫消灭干净。
(2)入库的种子必须严格按照种子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入库的种子要严格按照不同作物、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季节分开堆放,并写好标签和卡片,防止混杂。
(3)在种子贮藏期间,要保持种仓低温、干燥,对种子温度、水分、病虫害、发芽率等进行定期、定点检查、检验,根据检查、检验结果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如通风、密闭、扒坑、移仓、晾晒等,使种子温湿度达到规定要求,防止种子发热、霉变,保持种子最高的活力水平。同时,做好种仓的病、虫、鼠害防治工作,防止对种子的直接危害和间接危害。
(4)通风方式:一般采用自然通风,即打开门窗使空气对流。当仓外绝对湿度大于仓内时不能通风,否则可以通风。
4种子的正确使用
4.1适当晒种
杂交稻种子一般是上年生产次年使用,由于经过一段时间的储藏,种子一般处在休眠及营养物质的降解过程中,如果未经晒种就直接浸种催芽,种子的出苗率及整齐度都低于种子实际生活力。通过晒种可激活种子内部酶的活动,提高种子活力,浸种后,种子发芽快,出苗整齐度高。正确的晒种方法是:播种前2~3d将种子摊在谷席上晒3~4h,经常翻动,使种子晒匀晒透。夏季切忌将种子晒在水泥地或农膜上,以免种胚烫伤,影响发芽率。
4.2合理浸种
4.2.1活水浸种。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种子装在干净的编织袋或尼龙袋内放在山泉或小溪里浸种;无活水浸种条件的,应做到勤换水、勤冲洗,防止种子发酸、发臭。
4.2.2药剂浸种。种子用清水浸6~8h后,洗净沥干,再用强氯精500倍药液浸种6~8h,进行杀菌消毒,可有效防治恶苗病和稻瘟病,捞出洗净药液后,再用清水浸种6~8h。个别开颖度较大的组合如D297、优63、T优7889等,浸种时间宜短些,一般浸种12~18h后不经催芽直接播种、湿润育秧为佳。
4.2.3间歇浸种。将种子浸水3~4h,捞起晾种4~5h(早杂种子置于温暖处,晚杂种子置于阴凉处),如此反复,直至种子吸足水分。
4.3科学催芽
催芽过程应掌握适宜的温度、适当的水分和适时换气。水稻种子发芽最适宜温度是30~35℃,超过45℃时就会引起“烧芽”。因此,催芽过程应做到高温破胸,适温催芽,适时淋水,定时换气。种子刚催芽时把温度控制在35℃,以利种子破胸,80%以上种子破胸后即可播种。催芽时根据种子缺水的程度适当淋水(早杂种子淋温水、晚杂种子淋冷水),补充种子在发芽过程中所需的水分;同时可去除种子分泌物,防止种子发酸、发臭。密闭的容器每天要开口换气5~10min,以补充氧气,防止种子因缺氧闷死,提高种子发芽率。
(2)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不是自己直接行为后果,而是由本人的人、代表人、辅佐人、被监护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对其他人的行为,须由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这种侵权行为不是自己本人的故意或过失所为,法律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规定由本人来承担责任,其中一些形态被称替代责任。如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后果,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之后,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依其他法律关系向具体实施行为者再度求偿,这就是替代责任。再如,甲乘火车由A地赶往B地,途中被窗外扔进来的石块击破左眼球,被迫行眼球切换手术。击伤甲眼球的石头虽然不是承运人铁路企业所扔,但根据我国《铁路法》对他人权利提供保护的专条规定[20],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他再向有关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求偿,即使该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亦同,此乃转承责任,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21]的具体运用。
(3)危险责任,其“特殊”之处在于,该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的,而且为该行为也并不一定必然就要产生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只是因为该作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危险性一旦变现,就会给社会和他人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立法考虑到该危险性是由作业人作业行为相伴而生,同时,也只有作业人才能有效控制该危险性的发生,所以法律规定危险后果一旦发生,不问危险后果是由何人所造成,应由实施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作业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下,才可以免责。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某人所为的作业行为属于放射性作业,给他人造成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既使放射侵权行为是由他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该作业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只有作业人才能防止或控制危险的发生以及损害的大小。当然,作业人赔偿之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4)非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这一侵权态样的“特殊”之处在于,损害后果不是由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物件,如动物、树木、悬挂物、搁置物、产品等的管理、制造原因而引起的,损害后果是由一种非人的行为的事实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制造人与该物在物理空间上还有一段距离,立法基于一定的立法政策,规定由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制造人或者销售人,就该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四种侵权行为态样都因其有“特殊”的一面而归因于特殊侵权行为,但它们都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的反映。比如,在共同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态样,它必然是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之一,要么是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要么是违犯保护他人的法律规定而致该人损害,要么是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总之,无论是哪种态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必然是对他人的权利或法益侵害,但侵害受害人的最初的或直接的行为方式,必然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三种方式(类型)之一。
(二)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同的人身损害情形,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有异样的法律适用。从司法实践看,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主要有:
1.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挂撞。这种情形的交通事故数量最多,如两车追尾、相挂、正面相撞等,且车必受损,人员不一定有伤亡。如果只是车辆受损,则适用过失推定原则,根据过失程度轻重决定责任大小;如果车内有其他乘客,则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如果该承运人与乘客具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则该乘客即以两车共同过失侵权为由,向二者主张共同侵权(过失)的行为责任,因为机动车的双方,都有安全行车义务,也有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但是,如果直接承运人既没有违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合理地尽到了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则只能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二者皆可。承运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追偿或代位申请执行,或者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求偿不足,再向承运人求偿,承运人可以将其他主体已经履行赔偿的部分剔除,并在自己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第二,如果承运人与该乘客没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而是与该乘客的合同承运人有另一层承运合同(连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如果直接承动人与另一机动车方都有过失,则依共同过失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客运合同关系,将合同承运人以侵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前者兼为。如果只有该乘客的直接承运人的对方有过失,则依第一种情形所列相同的方式求偿。
2.机动车内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有三种情形:第一,因机动车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如机动车避让道路上的目标而紧急刹车、猛转弯、刹车失灵等原因,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当属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第二,车内其他人员的原因而引起的乘客人身伤害,如在车内,司乘人员将乘客打伤、车内其他乘客间的人身伤害包括等,受害人既可以依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为由,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类型,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求偿,或者二者皆为,但要转让有关权利。第三,一定情形下,有关司机弃车逃跑,如有一案例,犯罪嫌疑人将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要求司机必须向某方向开去,司机佯装答应,到了一路段,发现前面值勤警察,司机急忙打开车门,从正在行驶的车上跳下逃跑,向警察报案,结果车辆失控,跌入山下,造成车上13人死亡。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是紧急避险,而是实实在在的侵权犯罪行为。因为,此时的司机,就如同消防队员一样,已经没有紧急避险的权利,除非车辆停稳后逃走。
3.为躲避行人或另一机动车而引发路人人身伤亡的。如为了躲避路上的行人或对面驶来的车辆,冲出路面,将正在路基下施工的工人碾压致死,则受害人可直接依侵权行为求偿,但该机动车方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主张抗辩,原因在于,第一,紧急避险一般情形下,不能以牺牲他人(一部分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另一部分)的生命,生命无贵贱,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第二,道路交通本来就是一个危险作业,有关主体时时具有遵守交通法规,不引发危险,对他人引发的危险具有发现、判断与避让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自己不制造险情的前提下,有发现、判断、避让一切险情的义务,而且能够引起交通事故的险情,大多是突如其来的,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我们不主张以紧急避险为由,对抗机动车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诉求,更反对将机动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转由险情引发人承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紧急避险是毫无道理的,试想,在险情引发人找不到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害如何救济?这对受害人证明负担太重,会引发不公平的结果。
4.外来物造成车内乘客伤害,主要是车窗外的飞来物,给乘客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承运人赔偿,赔偿后,再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追偿,如果能够找到直接侵权行为人,并且有赔偿能力,当然可以直接诉求。
5.机动车冲撞路人。这种情形比较简单,由冲撞人根据过失轻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分析,实际上是对客运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适用,也就是说,违反该条规定发生他人人身安全损害,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一个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从司法裁判结果看,笔者收集到的法院判决书判决内容看,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适用本条的法律规定上,不同法院判决差别甚大,甚至情节完全相仿的案件,有的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有的法院则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在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而生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的交通事故案中,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都是诉讼主体不合格,在此,特别要对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一探讨。为便于全面理解,我们先将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类型作一总结区分,然后,再将客运合同有关问题作一解析,但是,我们必须强调这样一个重要而被司法所忽视的推定:有违犯法律规定行为的,推定有过失以及该推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广泛运用。
《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运人)用交通工具将乘客由一地运载到另一地,而向他方收取报酬的合同。故,第一,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不一定是乘客,最典型的如免票乘客的小孩,他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他是乘客。再比如,在利他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与承运人协商,将某人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第二,客运合同原则上是双务有偿合同,但也大量存在着单务或无偿客运合同,而且也还有利益对价的情形。比如,按规定免票乘客,当事人同意搭载的乘客等,都是单务和无偿合同。第三,客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是以自然人的运送为对象的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海洋运输(海运)合同、航空运输(空运)合同等四种客运合同或者其联合形式。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对于客运合同的法律规范采取分别立法的形式,即对于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法》调整,对于海洋运输合同,由《海商法》调整,对于航空运输合同,则由《民用航空法》调整,而对大量存在的公路运输合同,却由《合同法》进行调整,据此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运合同单属公路运输合同,虽有道理,但应当考虑我国的立法现实:第一,《铁路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制定的时间要比《合同法》早,第二,前三部分法律都有部门立法的痕迹,许多条款规定的不一定科学,甚至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规范,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客运合同。
1.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主体
从笔者所收集到的判决书,都将客运合同的承运方主体,限定在专业运输公司范围内,而将其他承运人主体排除在外,这与《合同法》的本意是不相符的,极大地限定了《合同法》对于客运合同的调整范围,使一大批客运合同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致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解释某一法律条文时应极力将立法本意展现出来,《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皆为国家意志干预私人意志的结果,法律之所以干预客运合同,除了客运合同内容可以定型化、可重复使用性、效率性之类的经济方面考虑之外,更重要的是客运合同之运输行为属于危险作业行为,会给周围的他人权利造成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源自从事高速运输的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只有承运人能够有效控制该危险的行业特点,在一些方面直接由法律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如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对于诸如安全保障义务之类的危险注意义务允许当事人协商,承运人会滥用势力,与旅客签署不要求承运人承担安全运输义务的客运合同,一旦危险变现,社会财货和福利减少,受害人损害得不到救济,家庭经济由此不振,国家残疾人充斥,个人或国家的市场竞争力因之而下降或削弱,负效甚大,故国家干预客运合同内容,不是干预运输企业的运行机制或业务流程,而是干预或控制运输行为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权利侵害危险,此即《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核心所在。故,客运合同的法律调整,目的在于规范或防止运输行为的危险性变现,而不是规范运输企业自身的运作。
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主体,一般为交通运输工具(如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的所有人[22]、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法律上可以将之区分为强制缔约主体和任意缔约主体。所谓强制缔约主体,也就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我国这种承运人一般以公司的运输形式存在,如汽车运输公司、铁路运输公司、海洋运输公司、航空公司等。除此之外的包括车、船、飞机在内的所有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都有可能成为客运合同的任意缔约主体。比如,张三有一自用小汽车,与李四商议,将李四送到某地,由李四支付运费,张三与李四间即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在有的国家,将客运合同强制缔约主体称为商事合同主体,其关系适用商法调整,而将任意缔约主体则称为民事合同主体,适用民法调整,我国对此尚未作区分。
承运人主体之强制缔约主体与任意缔约主体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强制缔约主体,一般以旅客运输为营业目的,并以运输企业的形式注册成立,而任意缔约主体,一通常不以旅客的运输为常业,也不在有关部门注册成立旅客运输企业或旅客运输业务,存在形式一般表现为自用(单位自用或个人自用)或者机动车出租、租赁等。第二,从合同的内容约定看,强制缔约主体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对于乘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没有协商的余地,只有同意的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 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乘客没有选择的余地,比如,有的地方法规还特别强调规定,不得“拒客”,否则,必招致严厉处罚。而任意缔约主体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对于乘客和内容可以选择,甚至可以拒绝与一些人订约,或拒绝一定范围的乘客乘坐。第三,从客运合同的缔约过程与方式看,强制缔约主体,一般没有谈判协商过程,大多以格式合同(客票)的形式表现,交付客票时客运合同成立,以乘客剪票或办理其他乘坐手续时客运合同生效。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在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下,则乘客自登上运输工具时客运合同开始成立并生效(以行为事实订约情形),故通常情形下,承运人对乘客的情况不了解,承运人跟谁订约也不清楚。而在任意缔约主体,则有谈判协商的过程,通常对乘客的情况比较了解,并以主要条款(运输条件)达成一致时客运合同成立,以乘客登上运输工具时生效。第四,在对客运合同的证明上,强制缔约主体式的客运合同以客票、剪票或登上运输工具的事实为主要证据,任意缔约主体的客运合同则以登上运输工具的事实为主要证据,必要时再附上其他文书或证人证言来证明。第五,从表现领域看,强制缔约主体一般适用在海洋运输、民航运输、铁路运输以及城市公路公共交通运输,而任意缔约主体,则仅适用于公路交通运输中。
2.客运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撤销或解除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客运合同的效力,本文主要研究作为任意缔约主体的承运人与乘客所签订的客运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为这类合同在司法运用中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现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因“运送”自然人而引起民事纠纷情形,进行探讨。
(1)强制缔约主体与乘客间的客运合同关系
这是最常见的,对此并无太大争议,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情形而导致乘客人身伤亡时,除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非强制缔约主体与许可搭乘的乘车人间的客运合同关系
非强制缔约主体主要指不以旅客运输为营业目的,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不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公共运输主体,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所拥有的自己使用的交通工具,这些机动车在运营过程中,难免要许可搭载其他乘车人,只要这种搭载行为不违犯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间就成立客运合同。现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在承运中发生的民事责任为例,对之进行论述。
概而言之,非强制缔约主体与其他人间订立客运合同关系,发生损害的责任情形,主要有三:其一,在从事公务或进行业务过程中的交通运输工具,出车目的是进行公务或业务活动,车辆搭载的主要乘车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如果有关人员,如单位领导、司机等,同意搭乘其他人员(搭便车),则该单位与该搭便车的乘客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因在于,第一,该单位与搭便车的乘客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互不隶属,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双方以运送该乘客到目的地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这种意思表示内容(运送目的)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是否收运费,这不是客运合同的成立要件,只要作为承运人的有关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许可搭乘”[23],客运合同即成立,从该乘客登上交通工具时,客运合同生效。其二,将本单位车辆出借、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时,表面上看,应当符合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就是说,只有登记簿上的车辆所有人才是最直接的承运人主体[24],因此借用、租赁机动车的行为,只是约束出借人、出租人与借用人、租用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因借用或租赁的机动车而与其他人成立客运合同,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或其他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借用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所有人的出借或出租行为+借用人或租用人的运输行为=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因)。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重点规范的是机动车的运输行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也正是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对车辆的所有权行为,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其三,机动车的驾驶员或其他人,未经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许可,擅自出车或许可搭乘其他人,也成立客运合同,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一方主体,该所有人对驾驶员或特定其他人的聘任、监督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员伤亡的,应依《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或有关人员追偿。
前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发生民事责任的情形,也适用于其他所有非强制缔约主体,如私人拥有的机动车辆的运行,在客运行为中发生的民事责任情形。
(3)在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的载货处,搭载乘客的民事责任
非载人的机动车,如拖拉机、收割机、铲车、货运卡车等,客货车是指一部分(通常在前部)载人,一部分载货的车辆。如果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载货的部分载人,其间当然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贯彻机动车功能分开,保障安全原则,客货不能混装,功能不能替代,如该法第49条规定: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50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也就是货运机动车只能搭载作业人员,而不能搭载非作业人员,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在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的载货处搭载乘客的行为,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而无效。故非载货的机动车或工地作业车以及客货车中的载货部分,搭载他人的,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如果造成乘车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根据双方都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处理,而不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的安全保障规定。
但是,在客运机动车超载的情形下,客运合同还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超载而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该客运合同无效。因为客运合同是从承运人同意或许可搭载乘客时成立[25],从剪票或登上交通工具时生效。一般而言,在合同成立时,如交票或许可搭载,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乘客,根本不知道超载,亦即合同在成立时,并没有违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如登上车(合同生效)以后,才发生了超载情形,这样,在合同已经成立,一方在履地过程中有违法的情形下,只是证明该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而不能证明合同无效。故即使在超载的情形下,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情形的,也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