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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2-09-14 22:19:09

导语:在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1篇

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与旧法相比,此《典当管理办法》作了以下几方面修改: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这些规定的实施,对房地产抵押以及中小企业典当融资将带来较大影响,譬如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楼盘不得抵押典当,房地产典当业务单笔典当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事实上许多典当企业要求出典人要有房产证作为一个基本条件。

房地产典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房地产典当契约,并到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其他权利登记。房地产典当的出典人应当是房地产所有权人;承典人应当是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典当行,在体现自愿、平等,利息应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签约,合约里应该明确典期届满后的房屋所有权的处理。

第2篇

论文题目:绝当法律问题研究--基于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分析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

(一)选题的目的

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

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但是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需要支付以什么标准支付,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成为相关绝当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课题。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决定了当出现典当合同法律纠纷时,司法工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理论标准。探讨和分析绝当后息、费问题,绝当与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有助于各国相关法律的更新,与时俱进,更为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现实意义

本文所研究的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绝当纠纷主题。实践中许多典当行在绝当后故意不处置当物实现债权,以此圈住当户,目的就是延长绝当后至清偿借款的期间,以求获取更多的息、费。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适当的违约金有时又会造成当户违约成本少于守约,不利于典当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绝当后相关问题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据来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一)国内状况

近年来绝当后息费的计算问题受到关注,国内各学者竞相对此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朱晓华法官提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用户不需要再支付综合费;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否承担要看双方是否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若约定了该条款,绝当后当户就应该缴纳违约金。数额可以依申请调整。赵静在《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文中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不用支付违约金。

(二)国外状况

在绝当物的处理方面,新加坡最有特色的规定是:典当行在拍卖会上也可以举牌竞价,典当行既是绝当拍品的委托人,又是绝当拍品的竞买人、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因为绝当物品如果无人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那么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无法转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绝当后当物的处理程序,极易造成典当行故意不变现,延长费用的收取期间。同时我国典当法律也应该规定当户不配合当物变现的救济程序。

(三)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本文通过对安徽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解决案例中的争议问题。最终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和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一】基本框架构造

本文拟采用四段式来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安徽省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绝当与利息条款加以论述。第三部分对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加以论述。第四部分对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加以论述。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序言

一、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0日,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

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款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注:已注入中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合同续当,也未赎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诉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再收取综合费用。(3)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偿还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需支付综合费用。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

(二)争议点

1.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2.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综合费用

3.绝当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

二、绝当与利息条款

(一)绝当后利息是否应该继续收取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

2.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二)绝当利息收取的标准

1.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笔者的观点

(三)结合本案分析

三、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

(一)综合费用的界定

(二)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

1.从《典当管理办法》分析

2.从典当管理部门的复函精神分析

3.从绝当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三)小结

四、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违约金条款的类型

(二)未偿还当金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1.认为无效的理由

2.笔者的观点

(三)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标准

(四)结合本案分析

结语

【三】论文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综合费用及利息是《典当管理办法》允许由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费用。用以平衡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为当户提供当款、保管当物的对价。但是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是否应继续承担这些费用以及如何承担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于当户到期未赎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理论和实践中都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主要参阅了大量与典当中的绝当问题相关的国内着作,学术期刊和已发表的相关论文,并进行一系列系统研究,已具备了相当充实的资料论据。

本文的论据主要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立法:《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胡宗仁。典当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杨铁军。典当法学[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11.

3.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刘润仙。典当法律理论与务实[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5.吴中宝﹒巧用典当行资金周转与淘宝[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6.方印﹒典当法律分析与制度研究[M]﹒贵州:贵州大学出版社,2009.

7.王利明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曲彦斌。中国典当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

9.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0.曲彦斌。中国典当史[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7.

11.李沙。走进典当行--独特快捷的融资方式[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6

12.李沙。简明典当学[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4.

13.李沙。现代典当通论[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3.

1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5.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6.李沙。典当基础知识[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

17.李沙,冯树德。中外典当概览[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

18.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9.王福明。房地产典当理论与实务操作[M].北京:学林出版社,1993. 2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论文类:

1.张海棠,杨路,王国军,沙洵。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3(6):60-65.

2.李媚。流质契约解禁之反思-以罗马法为视角[J].比较法研究,2013(5):113-123.

3.赵静。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J].人民司法2012(03):108-110.

4.雷新勇。论绝当后息费的计算[J].法律适用,2011(10):47-52.

5.茹作勋,肖新明。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2011(10):98-100.

6.汪琼枝,高圣平。典当立法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J].武汉金融,2010(6):36-39.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83.

8.季秀平。论流质契约的解禁[J].河北法学,2005(4):23-26.

9.马静。典当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2.

10.杨柳。我国典当融资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一典当行的内部风险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11.程璐琳。中国典当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12.李提称。我国典当法律制度研究[D].贵州:贵州大学,2005.

13.姚晓菁。典当法律属性及规则探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5.

14.庞涛。典当行绝当后不应收取综合费用[N].检察日报,2013-02-25(006)。

15.郑和南。绝当后,该不该收综合费[N].检察日报,2012-09-24(005)。

16.光明。绝当房屋能否由典当行单方处理[N].中国商报,2012-04-19(A04 版)。

17.王春敏。在典当行绝当的房屋能否由典当行直接处分并申请登记[N].中国房地产,2012-03(综合版)。

18.刘礼福。绝当物拍卖不少漏洞待完善[N].中国商报,2011-11-24(A02版)。

19.王菁菁。《典当行管理条例》遇到波折[N].中国商报,2011-09-01(A01版)。

20.王菁菁。绝当品变卖并不轻松的大餐[N].中国商报,2010-10-14(A01版)。

21.王菁菁。绝当了典当行要不要收取息费[N].中国商报,2010-09-09(A02版)。

五、论文进度安排(时间起止)

论文提纲:2013年1月10日--20XX年2月20日

论文初稿:20XX年3月1日--20XX年7月1日

第3篇

一、寄卖行基本情况

根据清查,全市现有寄卖行93户,其中公司制9户,个体工商户84户,平均注册资本金64万元,从业人员195人,户均注册资本金64万元,最高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金0.5万元,户均营业面积52平方米,年营业总额806.5万元,平均收费标准为8.6%。

市寄卖行的经营特点:一是设备简单,工作中发现,寄卖行仅有一间房,内设一张办公桌、一部联系电话。二是程序简便,在办理业务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出示一下身份证即可。三是费用较低:寄卖行一般按交易标的价的3%-10%不等收取手续费。四是经营物品品种多样。经营物品小到针头线脑,大到家电等民用品。五是顾客群复杂。有普通的百姓,也有企事业单位,单位顾客中以中小企业居多。

二、寄卖行经营范围和方式

市寄卖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表述一是寄卖。二是旧货寄卖服务。经营方式一是寄售,顾客把有价值的物品拿到寄卖行请寄卖行帮助卖出,寄卖行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和服务费。二是直售,顾客直接把物品卖给寄卖行,寄卖行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三是典当,顾客把物品抵押在寄卖行,寄卖行付一定的款项给顾客,顾客在一定的期限内将物品赎回,寄卖行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目前,市没有发现寄卖行从事动产、有价证卷、房屋和汽车等业务,主要原因是动产、有价证卷、房屋和汽车等业务的资金量要求加大。

三、寄卖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监管难点

(一)违法超范围经营典当业务。寄卖是指物品所有者委托寄卖行代为销售,双方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寄卖行没有物品的所有权,只有物品在寄卖期间的管理权,即物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寄卖行也只是在物品售出后,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寄卖行在前几年已经取消了行政审批手续,只要到工商部门注册即可经营。国家对寄卖行业的监管也相对宽松。但是,国家对典当行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审批权限在国家商务部,监管也非常严厉。目前,由于达不到典当行的审批条件,市部分寄卖行便不顾禁令,根据顾客的需要,非法从事典当业务,少部分寄卖行还加挂了“典”、“当”等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对物品来源的合法性及委托人的身份也审查不严,自行简单记录,扰乱了典当市场秩序,破坏了典当业的社会形象,影响了合法典当企业的经营。对于某些寄卖行存在的非法典当、融资行为,工商部门以无照经营予以查处,但在实际调查中,对这种非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非常困难。一是经营者经营行为本身就存在不规范,不做财务账,也不记经营台账,违法事实难以认定。二是即使有其他证据可证明交易双方有违法嫌疑,但如果双方不承认非法典当或融资事实,取证工作便无法进一步开展。三是交易双方签订的寄卖协议隐蔽性很强,如甲方顾客向乙方寄卖行抵押贷款,事实是寄卖行不是以单位而是以经营者个人名义出面签订协议,或者双方均以个人名义订约,合同内容中不出现“手续费”而代之以“利息”结算,协议就成了民间借款合同,工商部门便不得介入。

(二)寄卖行监管缺失。由于有关寄卖行的法律、法规、规范空白等种种原因,执法力度不够,造成了寄卖行目前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无序发展的状况。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工商部门也仅限于对违规从事典当的寄卖行,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实践中,主要是由公安机关从治安角度对寄卖行进行管理,要求寄卖行建立物品电脑登记制,对物品的收货时间、货物价值、销售时间及价格、手续费或者货物赎回时间及手续费等必须明确记录,但公安机关在管理过程中也同样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

四、加强寄卖行监管的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定性寄卖行,严格区分寄卖行和典当行。建议国家出台有关寄卖行和旧货企业的法律、法规、规范等,或者出台地方性规范文件,明确典当行、寄卖行和旧货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监管部门和罚则等区别,以进一步加强对寄卖行的监管,重点是提高对寄卖行的市场准入条件门槛,特别是经营场地面积、注册资金等要有一定的要求。以总量控制,布局合理为原则,加快当前寄卖行业总体部署规划,引导规范寄卖行步入正常经营轨道。

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组织 民营经济 风险约束机制

民间金融组织,主要包括各种合会、私人钱庄、典当行等形式,以短期融资为主。随着民间资本的急剧增加和民营企业对资本需求的迫切民间金融经历了两个阶段,从最初自发性的私人借贷逐步发展到专业化的民间金融组织。

一、常见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

(一)各种合会。合会简称“会”,又有“义会”、“标会”、“摇会”、“抬会”、“互助会”等不同的形式和称法。它是一种协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储蓄活动,也是一种成员之间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根据王宗培先生在《中国之合会》中推测,“合会”大约发源于唐宋时期的庙会活动,在我国已经有千余年的历史。早期合会主要用于消费型融资,是民间防灾防难的保险。随着民间经济活动的增多,以消费性融资为功能的合会逐渐减少,而以生产型融资为功能的合会则普遍存在。浙江、福建、广东一带的民间金融非常发达,其中合会是最常见、最主要的方式。这些合会以亲缘、地缘、宗缘为纽带,通常利息很低,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利,而是通过乡邻之间的互助来解决资金需求的困难,其范围仅限于亲戚、朋友之间。

合会的成员大约在2-101人左右;按金额规模有千元会、万元会、乃至数十万元会,以“单万会”居多。合会的规则较为简单:一个自然人作为会首,处于某种目的(如孩子结婚上学、造房置地、实业经营等)组织起一定数量的人员,每期各自拿出约定数额的会钱,每一期都会有一人得到全部当期会钱(包括其他成员支付的利息),并分期支付相应的利息,通常通过抽签或者对利息进行投标的方法来决定谁在哪一期收到会钱。

(二)私人钱庄。私人钱庄的存在由来已久,大部分是个人或企业通过经营积累了一定财富之后开办的。当企业度过了资金短缺阶段并稳定发展之后,组织内部出现了闲置资金,企业主就会把原先用于内部互助的资金向外放贷,并采用类似于银行信贷的管理体系,于是便出现了私人钱庄。私人钱庄建立在合会的形式之上,资金提供范围不再局限于组织内部,而是主要面向社会需求,其利率水平较高,以盈利为目的。目前,私人钱庄仍处于“灰色金融”之中,游离于国家体制之外。不可否认,部分的私人钱庄存在买卖外汇、洗黑钱等非法交易活动,这种现象在广东、福建尤为严重,但大部分私人钱庄是民营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典当行。旧中国典当行业以财务作抵押进行高利贷放款,解放后曾被禁止。1987年,第一家典当行在成都复出之后,全国各大中城市也随之建立。近几年,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日益突出,古老的典当行业以崭新的面貌再度兴起,并有着良好的发展态势。根据北京典当行业协会2006年统计,北京市已经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公司达61家。

目前典当行以中小企业主为主要客户,典当物品主要包括金银首饰、房产、车辆、股票、机械设备,典当金额从几百至几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几万至几十万占多数。截至2006年8月,国内的典当公司总注册资本大约为170多亿元。但是,典当行规模较小,依靠传统业务比重大(如金银首饰,古董等),新业务的开拓能力还有待加强。2005年,新出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把每月最高综合费率由4.5%下降到3.6%,这提高了典当行业的准入条件,规范了典当行业的发展。与私人钱庄相同,典当行的利息也较高,在浙江,典当行的典当月利率可达3%到3.5%,相当于年利率36%至42%,有些风险大的项目利息会更高。

二、民间金融组织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支持

人行广州支行课题组(2002)对广西柳州2001年的抽样调查显示,该地区以互助金会、标会、当铺、信息公司以及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非常活跃,其规模总计达到11611万元。其中,互助金会和当铺的民间融资规模尤为突出,分别达到3199万元和5032万元。陈旭鸣(2005)对福建省晋江市的调查发现,晋江的私营企业几乎都有依靠民间金融来补充创业及企业发展期的流动资本,而这其中有超过一半直接或间接来自于民间合会。据估算,2004年该市范围内民间资金至少在250亿元以上,而这种独特的民间信用循环体系,方便了资金的拆借,促进了晋江中小企业的发展。吴辉凡(2005)认为,浙江省的民间金融市场较为发达,通过标会、互助基金会、社会集资、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占有相当比例。可见,在正规金融对民营经济金融支持缺位的情况下,民间金融组织对促进民营企业融资、民营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三、民营经济对民间金融组织资本的机制作用

(一)非正式契约机制。长期以来,民间金融借贷关系的形成均是依赖于非正式契约。农村借贷行为形成的基础是亲情、友情关系,借贷多以口头的形式完成。但是,随着借贷额度的升高,尤其是民间金融组织发展到私人钱庄、典当行时,借贷时立字据的比率显著上升,民间借贷的手续由口头承诺的信用形式向契约式的信用形式转变。民间金融组织除现金外,还增加了存单、债券甚至房地产等不动产。这些存单、债券等主要是借款人用于抵押、质押贷款,部分借贷人之间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利率机制。利率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民间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在各种合会、私人钱庄、典当行等民间金融组织中,利率通常高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因为其利率高,有些学者常常将民间借贷和高利贷联系在一起。温州是我国惟一设立民间利率监测点的试验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统计,从2003年初温州成为实验区开始,民间借贷利率一直维持在10‰左右,民间金融组织考虑借款人的信誉、资金额度、期限、还款能力等因素,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资金的供需状况,决定民间借贷利率。

高利率现象的原因。相对与大企业来说,中小企业无论在事前信息(如诚信、风险偏好等)还是在事后信息(如财务报表等)都存在着更多程度的不对称,面临着更严重的信贷配给问题。因此,中小企业只能求助于直接融资。此外,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现象是由其定价机制决定的。在民间金融市场上,相对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弹性较小。若提高民间借贷利率,国有企业的资金需求由于对利率变化极为敏感而急剧下降;相反,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变动不大。因此,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可以过滤掉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国有企业,将资金提供给急需资金的中小民营企业。

民间金融组织市场的高利率现象,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解释。一方面,虽然民间借贷的每次贷款数额都不大,但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正常运行都需要一定的资金,而且这些费用支出几乎与大额贷款一样高,这使得成本转嫁到了利率上,需要借款人进行支付。另一方面,民间金融组织的融资活动并没有得到政府的正式认可和法律的保护,缺少合格的担保和抵押,因此存在极大的风险。高风险自然要求有高收益。

(三)风险约束机制。民间借贷偿债率普遍较高,这是民间融资的一个特征。根据人行对江西省抽样调查显示,民间借贷的偿债率在95%以上;而根据我们的调查,浙江民间借贷的偿债率基本保持在95%-98%以上。这种高偿债率说明民间金融组织在借贷过程中存在一种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

正规金融机构要求贷款抵押担保是中小民营企业贷款难的最主要原因之一。而民间金融组织是以免检信用和软信息为基础的,往往不需要担保和抵押,其提供的资金主要是信用贷款,因而受到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广泛欢迎。例如,合会由于参会者互相之间比较了解,使得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较少发生,省去了高昂的资信调查和贷后监督的成本。标会将自由竞标过程与程度、竞争性利率决定、自愿性合作、大众参与、信任等因素实现了有机结合。借贷契约一旦形成,约束自动形成,尽管也有可能出现借方违约的可能,但它至少约束了借款人的道德风险问题。

第6篇

关键词: 影子银行;界定;统计;框架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1-0038-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1.08

中国影子银行在服务实体经济、丰富居民投资渠道、满足经济社会多层次多样化金融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影子银行受到的监管比较有限、资金运作的透明度较低,造成其在经营中积累了一定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对影子银行范围的界定、构建统计分析框架是规范影子银行业务重要的基础工作。

一、影子银行的界定

(一)国外影子银行的界定

“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 system)这一概念最先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首席执行官McCulley(2007)提出,他将影子银行定义为“非银行投资渠道、工具和结构性产品杠杆化的组合”。2008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全球金融稳定报告中提出了“准银行”的概念,指对传统银行信贷(或以信贷资产为基础的证券)进行调节,主要依赖资本市场融资。金融稳定委员会(2011)认为影子银行在较为宽泛的视角下可以看做“非正式银行系统实体和活动的信贷中介”。综上所述,当前国外对影子银行的定义是:“在银行系统之外进行资产证券化活动,尤其是从事或促进杠杆和转换类活动的金融中介,它们不受监管,不能得到公共部门直接的流动性支持”。这些金融中介机构包括投资银行、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保险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还包括银行、担保人、承保人、信用违约风险保护卖方、信用评级机构为影子银行体系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机构。

(二)中国影子银行的界定

中国尚未形成像西方成熟市场经济体那样的影子银行系统,国内学者对中国影子银行并没有统一完整的定义。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认为,中国影子银行体系包括商业银行表外理财、证券公司集合理财、基金公司专户理财、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小额贷款公司、票据公司、具有储值和预付机制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等融资性机构。国内目前对影子银行内涵较为权威的定义是2014年1月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7号》文),该文对“影子银行”给出的界定,即影子银行被分为三类: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产品等。

可见,我国的影子银行主要指游离于传统银行体系之外、无银行之名、行银行之实的机构和业务,大致包括以下两类:“银行的影子业务”和“影子银行的业务”。前者主要指正规银行出于规避监管或者监管套利的目的,将资产负债表内的业务移出表外形成的机构和业务,如银行的表外理财业务、信托投资业务和各种银行系特殊目的载体等。后者主要指近年来涌现的,与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机构不直接相关、但其业务涉及信用转换、流动性转换或期限转换的机构和业务,如非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1]。

(三)国内外影子银行的主要区别

一是表现形式不一样。国外的影子银行是通过证券化连接起来的完整信用链条,系统中的每个产品都发挥着某一金融中介功能,整个影子银行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中国的影子银行大多都是独立存在的,与银行、相互之间并没有太多的联系,是一个较为松散的体系。二是运行机制不一样。国外的影子银行是以证券化为核心,在各种证券化和再证券化产品交易的基础上,将机构、业务联系起来,属于交易型金融机构;中国影子银行更多是充当补充银行融资的角色,是典型的融资型金融机构。三是融资模式不一样。国外影子银行主要从货币市场、养老基金市场、证券市场,通过发行资产支持票据(证券)等金融工具进行批发性融资;中国影子银行主要通过向企业和个人募集资金进行融资,本质上还是一种零售性的融资方式[2]。

二、国内影子银行的存在形式及规模测算

(一)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

1.第三方理财。第三方理财机构是指独立于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之外,为客户提供理财规划服务的非金融中介机构。但目前国内第三方理财机构的主要业务不是理财规划而是销售理财产品,以信托产品为主。

2.新型网络金融公司。《107号》文中“网络金融活动”指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网络融资平台通常包括P2P(Person to Person,个人对个人贷款)、众筹,被看做阳光化的民间借贷。P2P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借贷双方交易进行撮合,辅之以第三方机构(如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对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指通过互联网方式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其不以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投资者获得的回报通常不是资金,而是筹资者实现创意后生产的产品。

(二)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

1.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2.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由省级政府部门负责监管。

3.典当行。亦称典当公司或当铺,主要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原则上只要来源合法、产权明晰、可以依法疏通的有价值物品或财产权利都可以典当,典当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目前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非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

5.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筹集资金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在我国,将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份(PIPE)的投资基金也纳入私募股权投资范围。

(三)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

1.银行表外理财产品。并非所有的银行理财产品都是表外业务,保本型理财产品纳入银行资产负债表,属于表内业务,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属于表外业务。因此,只有非保本型产品可计入影子银行。

2.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仅仅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单位的方式将投资者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以实现预定投资目的而设立的特定目的载体(SPV),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托管人(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共担投资风险、分享收益。在我国属于影子银行范畴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指投资于货币市场上短期有价证券的一种投资基金,及货币市场基金。

3.资金信托投资计划。资金信托投资计划是指受托人(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为目标,实现对受托人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而设立的特定目的载体(SPV)。在我国,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方式,将银行资金转入企业,银行通过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和自有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

4.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投资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它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的行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2〕第87号)的要求从事为单一客户、多个客户或者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基金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基金公司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2012〕第74号)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

5.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

(四)规模测算

依据公开可查询资料,截至2013年末,我国影子银行规模约为29.7万亿元,为同期银行总资产的20.5%,占2013年GDP的52.7%。结构上看,影子银行以金融机构影子银行业务为主,达到25万亿元[3],占全部影子银行规模的84.2%。其中资金信托计划8.2万亿元,券商与基金资产管理计划7.5万亿元,银行表外理财5.5万亿元;传统金融体系外的影子银行规模约为4.7万亿元,其中私募股权基金1.2万亿元,融资性担保公司0.6万亿元,融资租赁公司1.1万亿元[4-5]。

三、影子银行统计分析框架

影子银行的统计监测既要能反映、评估影子银行发展状况和面临风险,也要能与传统金融机构合并展现我国金融整体运行情况,同时还要能体现出影子银行与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关联性、风险传染性[6]。因此,影子银行统计监测应采用“顶层设计、多方联动、重点突破、信息共享”统计原则,形成与传统金融机构既独立、又协调的监测体系。

(一)影子银行统计的基本原则

1.居民原则。影子银行统计的地域依据机构、业务的常住性进行判断。常住性概念与国民经济核算、货币与金融统计常住性概念一致,依据经济领土和经济利益中心来划分。一个单位、业务在一定经济领土内有经济利益中心,那么这个单位就是该区域的常住单位。影子银行统计对象是一国常住单位的金融活动。

2.法律属性原则。法律属性是指某个机构或某项业务具备实体①或准实体②的法律地位时,相关业务才纳入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业务由一定的组织结构来承载,影子银行体系是多个市场的组合,在这个体系中的金融实体,一方面融入资金形成负债,另一方面运用这些资金购入各种金融工具形成资产。

3.避免重复统计原则。影子银行业务相互交叉、资金

在不同机构之间相互流动,在不同机构或业务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存在重复统计的情况。因此在统计影子银行业务时,要注意避免业务量的重复统计。

4.可测性原则。影子银行统计指标的可测性是保障其作为金融宏观监测稳定性必须具备的条件。影子银行统计由多项指标构成,在实际操作中,要充分考虑各项指标的可测、可得性及统计成本。一些统计指标虽然具有良好的理论基础,但由于可得性差、统计成本高,也不应包括在内。

5.连续性原则。影子银行统计要遵循统一的编制方法和统计口径,形成有利于分析的时间序列,与其他宏观经济、金融指标可以协调分析,为货币政策制定与宏观调控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支持。

6.信息共享原则。影子银行业务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不同行业,一部分影子银行机构在形式上有相应的主管部门,例如,小额贷款公司由地方政府金融办管理,典当行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商务部管理,企业年金由人社部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由证监会管理,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由发改委管理。另外,还有一些影子银行机构和业务尚未明确由哪个部门监管,如网络金融公司。这造成了影子银行相关机构和业务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的情况,信息共享难度大。因此,影子银行统计必须有效整合信息,做到数据共享。

(二)影子银行监测内容

1.影子银行基本信息。影子银行作为统计监测对象,需要掌握其数量与构成。对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或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实体机构,如新型网络金融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重点监测机构的法人机构数、网点数、从业人员数等基本情况以及股东结构情况;对于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如理财业务、资管业务、基金、资产证券化等,按照监管要求这些产品单独建账核算、单独管理,可视为特定目的载体(SPV),重点监测上述产品的发行机构、客户类型、核算方式、运行方式、管理方式、产品期限、预期收益率等基本情况。

2.影子银行资产负债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包括影子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和权益情况,对实体影子银行机构按单家机构进行统计,对特定目的载体机构按发行机构的同类产品汇总统计。资产负债情况统计以影子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及其构成情况为主要内容,统计指标按金融工具、金融产品、期限、交易对手、币种属性进行分类,反映影子银行经营状况、与传统金融机构的往来交易,作为风险监测的基础。

3.影子银行风险监测信息。针对影子银行的特点及对现行金融体系的影响,影子银行风险监测的重点为流动性风险、资产质量等方面。对实体影子银行机构,监测流动性比例、流动性期限缺口、资产质量五级分类情况。对特定目的载体,按产品发行机构监测产品违约情况。

(三)影子银行统计指标设计

1.影子银行基本信息指标

对于不持有金融牌照的信用中介机构,主要掌握其运行的基本情况。静态指标主要采集网点、从业人员数、注册资本等数据,动态指标按季度采集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经营状况指标。

2.SPV注册、募集及终止统计指标

参考《理财与资金信托统计数据源标准(试行)》中的指标设计,将理财业务、资管业务、基金、资产证券化等业务视为SPV,对其进行统计监测,具体指标设计分为注册基本信息、资金募集统计指标、业务终止指标等三个部分。

3.影子银行资产负债表统计指标

构建影子银行资产负债指标体系,可以将影子银行与传统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合并展现,是全面反映金融市场运行状况的重要一环。影子银行主要的资产负债指标与传统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指标内涵一致,二级会计科目可以按照自身业务特点进行设计。

4.风险监测指标

影子银行风险监测体系用于衡量其经营过程中风险状况,主要从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三个角度,本文构建7个指标来反映(见表7)。■

参考文献

[1] 魏涛等,激辩:中国“影子银行”与金融改革[J],金融发展评论.2013(2) .

[2]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课题组,影子银行体系的内涵及外延[J],金融发展评论.2012(8) .

[3]邵宇,影子银行及中国形态[J],金融发展评论.2013(8).

[4]裴平、印文,中国影子银行的信用创造及其规模测算[J],经济管理2014.(3).

第7篇

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是指农村中的个体、家庭和微小企业等经济实体在所有权、自和经营管理权明晰的前提下,以社区组织的形式,自主开发和运用社会资本进行自愿互利的金融交易的社区行为主体。[1]由于我国的金融管制、农村金融供需矛盾、正规金融在农村信息不充分等种种原因,民间金融组织在农村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在其迅速壮大的过程中也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支持。然而,相对于制度化的正规金融组织而言,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一直没有合法地位,处于灰色地带。现有监管制度存在哪些缺陷?原因何在?应建立怎样的监管制度以发挥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对农村社会发展的积极影响?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广泛存在的现实

(一)组织形式众多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历史很长。发展至今,组织形式各异,最常见的主要有合会(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私人钱庄、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互助基金、典当行、小额信贷组织等等。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社会学研究》(05BSH032)的阶段性成果。每一种组织形式又可细分为不同类型。以小额信贷组织为例,其进入中国后的20余年间,根据各地实践已发展出运行模式各异的多种类型,如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参照孟加拉乡村银行设立的扶贫经济合作社;中国扶贫基金会借鉴GB模式并结合中国乡村特点加以本土化而建立的“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社”(SSCOP);在地方政府支持下成立的四川省贫困乡村经济发展促进会;专门以贫困妇女为对象,为其提供小额信贷、技术、法律、卫生等服务的宁夏盐池县妇女发展协会;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个人设立的赢利性小额贷款组织――龙水头村基金会;还有只贷不存、完全由民间资本构成的小额贷款公司等等。小额信贷引入中国仅20余年,即已衍生出众多运行模式的民间小额信贷组织,在我国已有上千年历史的合会、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组织更是因地域、民族、时代等的不同而风貌各异,种类繁多。

(二)分布地域广

逾千年的发展历史,农村民间金融因其方便、灵活、易获得等特点,早已覆盖我国大江南北。虽然各地的形式有差别,但全国农村都普遍存在民间金融组织活动,比如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存在各种合会;东北存在“对缝”业务;陕西、山西存在各种“基金”。[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从1999年至2002年对非政府小额信贷机构覆盖地区的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2 年末,全国共计有108个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小额信贷机构,其所从事的小额信贷业务覆盖了全国554个乡(镇),4635个村,几乎遍及全国所有的省(直辖市、自治区)。[3]

(三)资金规模大

不同的学者、机构采用不同的调查方式和计算方法对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活动涉及的资金规模进行了估算。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2004年对全国20个省(市、区),82个市县,206个乡村进行了实地调查,测算出2003年全国地下金融的绝对规模在7405―8164亿元之间,被调查省份的地下金融业务规模占正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的比重达28.7%。[4]国际农业发展基金(IFAD,2001)的研究报告指出,中国农民来自非正式金融市场的贷款是来自正式金融市场的4倍以上。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金融研究课题组的典型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256人中,有贷款需求并发生借贷的有119人,其中从国有商业银行得到贷款的为4人,仅占贷款人数的3.36%;从农村信用社得到贷款的有12人,占10.08%;从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贷款的人有103人,占86.55%。四川大学《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社会学研究》课题组2006年在四川、贵州、广西、甘肃、宁夏、新疆等西部6省12个贫困县开展调查,测算出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未获满足的市场规模约在3200亿元左右。[5]同期课题组在甘肃进行的小额信贷影响评价调查得到的结果显示,被调查的100人中,2005年以来曾向农信社贷款的有27人,向小额信贷机构贷款的有86人;向农信社贷款的总量为85,500元,而向小额信贷机构贷款总量为260,500元,是前者的3倍。

二、现有制度缺乏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监管

无论从组织类型、分布还是资金规模来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活动的广泛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监管却相当滞后。

(一)我国尚无规范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专门法律

目前我国金融业几乎为国家所垄断,相关法律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尚无专门以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只是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等。因此,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在法律上不具备合法地位,只能以地下形式存在。尽管近年来有关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政策环境不断宽松,2006年国务院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 银监会也于2006年底《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 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并于2007年初先后制定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然而这些都只是部门一级规范文件,法律效力较低。对于早在2005年就开始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长期存在于我国农村的合会、私人钱庄等其他民间金融组织,甚至连部门一级的管理规定都未出台。

(二)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基本上处于被取缔之列

当前与民间金融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等。如《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整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办法通知等大多是在20世纪90年代治理金融“三乱”大背景下制定出台的,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界定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否”为界限,凡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6]因此,诸如合会、私人钱庄、基金会、各类民间小额信贷组织等均属于非法金融机构或从事的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在取缔范围之内。

(三)配套制度环境不完善

我国目前不仅缺乏直接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而且相关的一些配套制度也很缺乏或不完善。这种制度环境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

1.在市场准入制度上,虽然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有所降低,但目前也仅有农村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一些特定的金融机构让民间资本得以合法进入,更多的合会、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仍不能合法进入农村金融市场。

2.在退出机制上,我国缺乏相应的规范市场退出的规定,没有一个事前的完备的援助、退出、清算程序,这非常不利于民间金融市场的稳定。与退出机制密切相关的是,我国缺乏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一直以来都是由国家承担隐性担保,但主要是针对官方的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的金融组织,而非民间金融。

3.在产权制度上,我国还是一种以公有制为主体的金融产权,其他产权主体对金融的介入缺少基本法律保护,[7]因此个人集资入股的民间金融组织的产权归属是不明确的。

4.民间金融市场的利率弹性远大于官方市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高利率实际上是资金供求关系的反映和民间金融组织风险管理的需要,但与国家的低利率管制存在着矛盾。

5.长期以来,政府都没有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进行应有的监管,而只是在其出现问题后予以清理、整顿或取缔;同时,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也缺乏诸如“中国民间金融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对现有的关于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法律法规文件的研究可以看到,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监管相当落后。

1.尽快出台《民间金融法》或《合作金融法》规范管理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性质进行明确定义,给予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地位;同时对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清算等予以明确规定,使其活动公开化、规范化。另外,应为各种不同类型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颁布相应的管理办法,如《合会管理办法》、《互助基金会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等,详细说明对各民间金融组织的设立条件、股权设置、治理结构、经营业务、监管措施、变更终止等的管理办法。

2.修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农村民间金融发展需要。在出台《民间金融法》、承认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地位的同时,应当适当修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中对非法金融机构的界定,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重新明确合法与违法金融活动和机构的界限,并制定相应的取缔办法。新的法规政策应当有利于保护实质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并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民间金融组织,而打击真正扰乱金融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组织。

3.建立和完善民间金融准入、存款保险和破产制度。尽管目前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已经逐步降低,但还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整放宽农村各类民间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政策,使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运作比较规范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有序地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管。在民间金融组织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时,应当有农村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并为民间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在竞争中被淘汰的组织则应按照市场原则和法律程序实行破产退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问题,保证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和市场的健康高效运行。

4.明确建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产权监管制度。从法律上明确和保护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及由此派生的支配权和监督权等,使投资者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这样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才能按照利润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等原则建立起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制度等;同时也才能从法律上防范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指令侵占农村民间金融产权,将其变为官方金融的倾向。

5.加快利率化市场改革,允许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利率与经营风险挂钩。以小额信贷为例,由于贷款主要用于农业生产,而农业易受自然、市场等因素影响,因此贷款风险较高,再加上每笔贷款数额虽小,但都需进行贷前审查贷后监管等,相应管理成本较高,这些都需要市场化的利率来弥补。然而,如果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化意味着将其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那么目前的低利率管制和有限的利率浮动空间将无法补偿农村民间金融的高风险和高成本。因此,必须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这是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制度条件之一,也是金融资源按市场规律有效配置的基本标志。[8]

6.鼓励建立农村民间金融的行业性自律组织。政府应积极倡导并鼓励建立民间金融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如“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协会”、“中国小额信贷发展促进协会”等。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比政府监管更具成本和信息的优势,并能有效规范行业内部各民间金融组织间的竞争,使之有序和合理,同时还能发挥桥梁作用,加强政府与民间金融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7.实践科学发展观,转变政府观念。健全和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管理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前提和基础应当是政府观念的转变,国家应充分认识到政府行为的不足,承认民间力量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使我国从“大政府,小社会”向“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转变。政府只有坚持科学发展观,彻底转变旧有观念,才能站在疏通、引导、规范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发展的立场上构建出合理的监管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王 卓.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社会特征分析[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2]席秀梅,王 羚.浙江草根金融借贷出路求解 完美的出路在哪里[N].环球财经,2004-11-3.

[3]焦瑾璞,阎伟,杨骏.小额信贷及小额信贷组织探讨(之五)[N].金融时报,2005-11-17.

[4]中国地下信贷调查[J].经济导刊,2005(4).

[5]王 卓.农村小额信贷贷款利率及其需求弹性[J].中国农村经济,2007(6).

[6]关于严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7]378号).参见 省略/ReadNews.asp.NewsID=646

[7]谢静钦.我国民间金融制度透析与构建设想[D].福建农林大学,2006年.

[8]过文俊.正确引导农村民间金融规范发展刍议[J].学习与实践,2006(4).

Innovation in Supervision System of Rural Nongovernment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第8篇

一、我国正规金融发展的现状

非正规金融,是指货币金融当局及统计核算部门未观测到的金融活动及相关的金融组织、市场等金融要素与运行机制。一般而言,它是零星分散的,是针对有组织的金融中介或有组织的发行与交易市场而言的。

我国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发源地在农村,尤其是沿海地区,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其直接原因在于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相对于经济增长的滞后。3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导致了中国经济结构的彻底变迁,表现为非国有经济的迅速崛起和壮大,私营企业异军突起。然而,中国在经济转型期进行了国有金融基层机构的撤并性改革,不但导致对农村金融支持的迅速萎缩,而且导致了大量农村资金流失,使农村金融服务出现了真空,引发了非正规金融的注入。

(一)规模迅速增长

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地下金融状况进行了实地抽样调查,对各地区地下金融规模、农村地下金融规模、中小企业非正规融资规模进行了基本判断,测算出2003年全国地下金融、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约8000亿元。调查表明,全国中小企业约有1/3强的融资来自非正规金融(王凤京,2006)。

2006年,在对除、贵州、重庆和台湾外的全国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调查发现,全国民间借贷、地下借贷和非法借贷的规模超过了6万亿元(李建军,2008)。

2008年第一季度,中国GDP规模为6.15万亿元,同比增长10.6%,未观测信贷规模增长16.96%(信贷对经济增长的弹性是1.6)。如果按照匀速增长计算,2008年第一季度,全国未观测信贷规模应该在9.5万亿元。在紧缩型货币政策下,按照这样的速度推算,2008年6月,全国未观测信贷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元(李建军,2008)。

(二)主要存在形式

目前,我国非正规金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1,合会、互助会。它是协会内部成员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也是成员之间的一种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按此,这是一种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同时涉及储蓄服务和信贷服务。2,地下钱庄。现阶段,钱庄是具有类似银行功能的、专门从事资金交易活动的非法金融组织。目前,民间的地下钱庄多采取合伙制或股份制,放贷的对象一般是中小企业主。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地下钱庄的业务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货币经营,开始涉足银行中间业务领域。3,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个人投资者或少数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由于私募基金通常承诺带给投资者高于银行利率的固定收益率,因而吸引了大批民间资金加盟。4,通过典当行、寄售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垫款公司等合法组织融资,但借贷时需要将房产、汽车、存款、有价证券等进行抵押、质押,支付较高的利率。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和垫款公司是近年来出现的组织形式,属于信用服务中介公司的范畴。这类公司都以解决企业、个人短期周转资金困难为主要业务。

(三)利率高企

利率过高是非正规金融的典型的特征,月息5分竟然是低利率,一毛五到两毛多也并不少见,按照单利计息法折算成年率则高达60%一240%。而且,地下金融组织从不发放中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唯一的品种,一般期限是1-3个月不等,这就意味着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利滚利”的复利年息将在80%-720%之间。

非正规借贷的高利率,决定了企业只能将该性质的贷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而不能用于中长期投资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四)潜在风险高

非正规金融的运作机制不规范,内在风险较大,一旦释放出来,容易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并可能导致社会不安定。非正规金融的一些组织形式,如合会、地下钱庄等,内控机制乏力。同时,由于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管和约束机制,可能为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们想方设法以高息圈钱,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投机,积聚偿付风险,而这种非生产性和需偿还性,最终必然导致支付链条的崩溃,参与者的利益受损,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

二、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对接理论基础

由于非正规金融分散、隐蔽、借贷规范性差等多种原因,监管很困难,政府也很难制定出对其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法。这些难以克服的问题都表明,长远来看,非正规金融必定要正规化。

针对如何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进行结合,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建议。Seibel(1997)提出了促进两者结合的战略,主要体现在:一是“自上而下”战略,通过正规金融的制度适应,使非正规金融更易于与其打交道;二是“自下而上”战略,帮助大的非正规金融将资金聚集在一起,形成正规金融。

世界发展报告(1989)指出,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的连接是金融体系发展有前途的战略。将非正规金融和正规金融连接的措施,能够促进其向农户、农业和中小企业提供持续的融资服务,并创造出一种竞争的环境。

本文认为,我国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对接方式是:分步骤、有选择地将非正规金融转成中小银行这种正规金融形式。

三、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对接

(一)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对接符合我国金融制度变迁的路径

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变迁大致遵循了从非正规金融到正规金融的两阶段。首先由民间在体制外进行制度创新,以满足从体制内获得资本的边际上的短缺,而如果政府观察到由民间自发进行金融制度创新的收益确实大于改革的成本,就会积极地介入这样的制度创新之中,修改现存的制度安排,扩大正规制度所许可的金融活动的行为边界,将原来体制外的资本市场纳入正规的体制内资本市场之中。

事实上,近几年来我国政府正在积极制定非正规金融的“疏导”性政策,为实现其向正规金融转化提供支持。突出体现在:2005年5月31日开始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和200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放贷人法律地位的表态。这些均有助于规范非正规金融,对于非正规金融的合法化进程具有积极意义。

开始于2005年5月的小额信贷试点,从最初的山西、贵州、陕西、四川和内蒙古,扩大到其他省份。以浙江为例,2008年7月14日,浙江省金融办、工商局、银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了《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这是浙江成为全国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省份之后,全国首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条件及管理制度的法规。

2008年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一旦通过就意味着“民间借贷阳光化”在国家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二)非正规金融转换为正规金融的形式――中小银行

随着我国金融业逐步深化和开放,金融抑制将逐步放松,原先由于金融抑制而产生的体制外市场将因合法金融机构的进入而加剧竞争。这时,主要依靠这部分市场的非正规金融的组织者或组织机构必将面临合法化或从市场中退出的选择。从业务的角度考虑,合法后的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最佳存在形式就是中小银行,即各地的社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区域性银行。

对我国非正规金融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调查结果显示,全国17省平均融资支持指数为65.14,这表明非正规金融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中小企业的融资。而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正与中小银行的市场定位不谋而合。可以设想,一旦非正规金融以中小银行的形式合法存在,凭借原有的良好的客户群以及恰到好处的经营理念。它们必将迅速站稳脚跟并获得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