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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破产申请书

时间:2022-05-27 03: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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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破产申请书

第1篇

 

随后,1998年出台的《规定》对于上述申请条件作了调整,《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规定》对《意见》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了纠正,同时明确了申请参与分配应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此外,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及财产被执行完毕前;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第三个条件上,概言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能无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意见》则是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差别在于判断衡量是否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范围不同。

 

《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可以看到,《解释》删除了《规定》中指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将申请材料交由原申请执行法院,再由原申请执行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规定。此外,按照《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是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比而言,《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与《意见》的规定更为接近,差别在于《解释》延续了《规定》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理论上而言,上述三个条件均为客观条件,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意见》抑或《解释》,均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因此,《意见》与《解释》均不仅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明材料。换言之,若债权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其无法参与分配。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如何认定

 

实际上,《解释》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并非通过简单的事实罗列便可认定,是否满足第三个条件,必须先解决如下问题: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其所有财产抑或被执行法院所控制的财产?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假若仅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何穷尽此类债权的范围?在财产尚未作出处置前,其仅有的是理论上的评估价值,而其实际处置价值多少则无法得到确认。因此,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则是摆在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如何界定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这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抑或执行法院已处置的财产。假若仅指已被执行法院所处置的财产,那么将极大的扩大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例如某一执行法院执行到一笔执行款,在未对申请条件进行修正的前提下,只要这笔执行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便可参与分配,这将产生许多参与分配案件,导致执行陷入混乱。因此,此处的被执行人财产应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从理论上分析,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完全可通过查询统计的方式穷尽其财产情况,但问题在于,当前执行法院尚无法穷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更遑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更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在此背景下,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材料,其将承担无法提供该材料而导致无法参与分配的后果。

 

(二)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

 

北京市曾于2013年8月份召开全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并于会后形成《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规定》第90条中,“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该种关于全部债务的内涵的界定,存在逻辑上的循环定义,详言之,全部债务范畴的界定决定着债权能否申请参与分配,但上述规定又指出全部债务是指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之和。从理论上而言,债权包括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在于:《解释》中的债权是否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司法解释允许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确认即可进人参与分配程序。而对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且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进行司法确认,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必须以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而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债权人范畴,将导致执行法官必须对此债权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承担诉讼阶段法官的职责,此举定会招致针对执行法官越权的批评意见。®从审慎角度出发,若将此部分真实性未经司法确认的普通债权纳入所有债权范围,将无法解释其为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分配到执行款。因此,《解释》中的所有债权不应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

 

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具有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如何穷尽。当前,司法实务中,客观上无法统计出被执行人涉及的全部债权,哪怕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裁判文书上网,但是民事调解书并未属于上网的范畴,此外还包括公证债权、仲裁机关确认的债权等等。而无法穷尽所有债权,将可能导致《解释》中的“所有债权”数量减少,导致无法满足“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进而导致部分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

 

(三)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延续上文分析,实际操作中均难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的范畴进行准确界定。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范畴可以界定,那么对于尚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亦无法确定。在执行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判断标准有评估价与最终的拍卖处置价,两者往往未能等同。换言之,对于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准确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准破产制度带来的实务难题

 

破产制度解决的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所有债权之间如何分配。®而启动这一分配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亦即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相对应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背景下对债务人的有限资产于所有债权间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设立,自设立以来经过了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从三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参与分配制度具有明显的破产制度的烙印。《意见》与《解释》均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提供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更有甚者,《规定》第96条直接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〇条至95条(即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同样适用丧失清偿能力这一前提,对于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企业,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其可在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间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然将参与分配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替代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并无明确差异,均是对债务人资产的分配。而这种制度间界限的模糊恰恰是参与分配制度一直以来屡被诟病的根源所在。®此外,参与分配这一替代性制度仅有司法解释中寥寥数语的规定,其与破产法较为完整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有天壤之别,规定的缺乏及已有规定的不可操作性,导致参与分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产生多种难题,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条件而言,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实际上将不少债权人阻挡在参与分配大门之外,导致参与分配未能实现其原有的功能。

 

四、以破解执行竞合为目的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确立

 

因此,从破解执行竞合的角度出发,参与分配的申请条件有必要予以修改,具体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且财产已处置完毕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必须一起被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但该财产尚未处置的,不得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除具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为已进人执行程序的债权

 

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此类债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其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为法律所赋予,因此,有必要允许此类债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对于未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而言,不论其已提起诉讼抑或已取得执行依据,均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原因在于,首先,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的真实性尚未经审判程序所确认,若径直申请参与分配,将导致执行法官承担审理职能,有违审执分离的规定;再者,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因执行竞合导致的冲突,其属于执行程序的内部制度,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实际上也未申请执行立案,不应参与执行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管辖地包括一审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而若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参与分配,事实上变相使其进入执行程序,此举将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

 

(二)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其执行法院须提供相应的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

 

对于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由执行法院提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此举在于避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消极执行,在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后,径直向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的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此外,该规定亦与参与分配的功能取向相符合。即另案的偾权人申请参与他案的执行分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债权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及执行法院未积极查找财产情况,而是因为在现实条件下,被执行人只有已知的被处置的财产,除申请参与分配外,另案的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原执行法院若已执行到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为该财产已处置完毕,且除该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第2篇

2清算公告

3《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填写示范文本)

4企业清算报告书写格式

范本1:

___________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主持人:

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以(书面等)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在——年——月——日

(地点)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未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通过,弃权或反对的占股东表决权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公司注销。

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________x

__x……,__x为清算组组长。

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股东:(签名或盖章)

(签名或章章)

年月日

注: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

2.主持人应为公司董事长,董事长因故不能参加,应附指定其他董事的委托书.

3.所作出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如有反对或弃权的应列明所占表决权比例;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公司盖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用签字笔或墨水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5.要求用A4纸、字体较小(如四号或小四)的字打印,页数多的可双面打印,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范本2

清算公告

×××公司,注册号:××××,于×年×月×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注销,现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等人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90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中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联系电话:联系人:地址:

×××公司清算组

二年××月××日

范本3

注册号:

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盖章):XXXXX有限公司

敬告

1.本申请书适用于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2.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司法规和本申请书,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3.申请人对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4.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

5.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十六开纸或者A4纸。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申请书或签字。

7.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规整、洁净,不得涂抹。

现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本申请书及所有附属文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含虚假成份,谨此确认。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XXX

申请日期:X年X月X日

公司注销登记文件目录

序号在对应栏内打“√”(此栏由企业填写)备注

(此栏由登记机关填写)

文件、证件名称原件复印件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或者股东会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注①)

3公司清算组织成立文件(注②)

4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注③)

5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7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三次清算公告(注④)

注: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注销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注销需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的文件。

②公司清算组织成立文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本文来源于文秘站网--文秘站网,帮您找文章]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④公司清算组60日内在报纸上登载注销公告三次,且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已满90日。

企业被委托人签名:XXX

登记机关受理员签名:

企业被委托人联系电话:XXXX

日期:

网址:/注册指南公司注销登记事项(由企业填写)

公司名称XXXXX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

住所深圳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股东名单XXXXX

XXXXX

XXXXX

申请注销登记原因股东会决议注销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毕已清理完毕

分公司是否注销完毕已注销完毕

其他

公告情况公告报纸名称:XXXXX

公告日期及刊登版面第一次

XXXXX

第二次

XXXXX

第三次

XXXXX

登记业务审核表(登记机关填写)

受理人:年月日

核准人:年月日

核发企业注销通知书情况

录入人签字打印人签字

日期日期

领通知书人签字装订人签字

身份证

号码日期

备注

注:“领通知书人”为清算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

范本4、

清算报告书写格式

(一)、清算工作基本情况:

1、注销企业概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时间、注册资本、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股东构成及各股东投资比例、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2、企业注销的原因。

3、清算组的成立情况。(清算组成立时间、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职务)

4、三次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时间、报纸类别)

(二)、清算企业财产状况(清算开始日的财产构成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其他资产)。

(三)、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审定情况:

1、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

2、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

(四)、清算财产分配情况:

1、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

2、海关、税务部门税款交纳情况;

3、企业债务的清偿情况;

4、投资人或股东的分配情况;

(五)、清算其它情况:

1、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投资人保存十年,本投资人承诺予以妥善保存。

2、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投资人(盖章)确认:×××公司清算组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4篇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破产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8-0096-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虽出现了自然人破产条款[1] 。但草案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商自然人的范围内,而没有扩展到普通自然人。然而,从世界各国的现状来看,市场经济比较完善国家的破产法都包括普通自然人破产。从破产法的历史上看,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中最古老的一种,现代破产制度是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而中国却与此正好相反,破产立法是先从企业开始。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亿万自然人活跃在市场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更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法律既然对自然人规定了市场准入机制,当然也应对其制定相应的淘汰机制,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二、建立中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自然人破产制度根植于商品经济社会,已成为商品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制度。中国目前正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在这一过程中,经济格局呈现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主体多元化的特征。由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在法人主体之外,同样也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主体,自然人破产制度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要求贯彻公平竞争原则,只有各个主体均在公平的基础上展开竞争,才能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换言之,“每个人都享有作为人被公平对待的权利”[2],各个市场主体无论其大小、强弱、所有制形态不同,其市场主体地位都是平等、一致的。因此,平等的市场主体应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那么当经济主体陷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法律应为其提供同样的淘汰机制,设定同样的破产后果,提供相同的破产保护。故法律应允许自然人破产,以充分实现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

2.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中国民商法逻辑结构的内在要求。从法理逻辑结构上看,民法表现为主体、行为、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一般运行模式为: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若主体未尽义务致使他人的权利落空,等待他们的将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在实践中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倾向于“先到先得”的执行优先主义,① 这对于同一顺序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难有保障,而破产制度恰恰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一要求。因此,若能在上诉制度以外增设破产制度,就能够从不同角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中国的民法在逻辑结构上更加科学。对法人而言,中国已有破产规定,目前缺的仍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债务人欠债不还、举债挥霍浪费的情况并不少见,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及时制止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然肆意进行的恶意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思想已代替个人本位而成为各国立法的指导思想,破产制度的社会功能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保护破产人利益已不是破产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破产法已开始赋予债务自然人更生的机会,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为了便于研究,我们把自然人破产分为普通自然人破产和商事自然人破产。在普通自然人破产案中,债务人并没有参加商业经营,目前,社会生活中自然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这些债务多源于民事借贷、租赁、分期付款等一般民事活动所产生,由于按现行法律这些自然人无法得到破产法的保护,从而无力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更难获得新生、重整旗鼓的机会,这对债务人显然不够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同时,由于这些自然人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如果达到破产界限而不能以相应的破产程序予以救济,势必使家庭的经济生活受到影响,家庭成员的精神受到打击,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影响社会的安定。另外,由于这些自然人的债权人得不到公平受偿的机会,因此他们为了保证自己的债券得到清偿,往往会采取一些私力救济手段(如威胁债务人、任意扣留债务人财产、拘禁债务人等等),从而造成社会治安的恶化[3]。而允许普通自然人破产则可以解决以上问题。至于商事自然人破产,在新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已经出现,这里就不再深入探讨。

三、建立中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几点设想

1.关于自然人破产原因。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各国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以大陆法系德、日、法为代表的概括主义,即就引起破产现象的原因进行抽象概括。一般以“不能支付”、“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作为破产原因。(2)英美法系采取列举主义,如英国1914年的破产法便列举了八种破产行为。列举主义在形式上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对于纷繁的现实难免有疏漏之处,因此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改采概括主义。如美国1978年修改的联邦破产法就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3)还有一些国家采用混合制,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破产确已停止支付或者有某些特定的破产行为,法院即可确定破产程序的开始,如葡萄牙、西班牙[4]。

中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为“企业法人发生严重亏损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2款补充认为,“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看出,中国对破产原因采取概括主义,基本上是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在一定条件下被推定为“不能清偿”。

2.关于自然人破产和解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经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到相互间的谅解,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问题以图复苏或者清理债务的制度,称为和解制度。较之破产清算制度而言,破产和解具有许多优惠,程序简单、过程迅捷、耗费较少,债务人不仅可凭此免予破产,而且债权人还可得到更多债权清偿,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自然人破产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和解制度,应该说,在自然人破产的领域,破产和解制度比在其他任何主体破产中更有意义。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现代中国,当然应适应这个潮流,肯定自然人破产和解制度。现代各国已普遍认同自然人破产和解支付,但由于自然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流动性、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因而较之法人破产而言,破产和解制度更易于为个人所滥用,因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和解过程中,应贯彻公平自由原则,并应以书面形式达成。笔者认为,和解协议至少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双方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第二,和解期限;第三,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第四,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监督途径及债务人的配合监督的义务;第五,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第六,和解协议到期后的处理方式;第七,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内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中止破产程序。

3.关于自然人破产许可免责制度。破产免责,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人不能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之继续清偿责任。免责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的问题,因为破产是法定解散的原因之一,法人的主体资格由此而归于消灭。随着破产免责制度在全世界的兴起,大多数国家已在破产立法中建立免责制度。就免责形式而言,目前世界各国除个别情形的当然免责外,大都实行法院许可免责制度。中国也应建立自然人破产许可免责制度,即破产人于破产程序进行中或终结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均可申请法院许可其免责。法院经审查合格后,应当裁定许可破产人免责。破产人于许可免责的裁定生效时,取得免责利益。这样,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给予债务人继续偿债的压力,同时又使其有新生的机会。具体而言,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破产法中明文规定这样几项内容:首先,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如规定申请免责的自然人必须为“诚实”的破产人;破产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免责;法律对申请免责有特别规定的应符合特别规定等。其次,申请免责的程序。如破产人向法院提交免责申请书;法院对免责申请予以公告并通知债权人;询问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驳回申请或做出免责裁定;利害关系人上诉等程序。再次,不许免责的情况。如规定下列情况不许免责:破产人有诈害债权人利益的犯罪行为;破产人有诈欺转让财产的行为;破产人已清偿的债务未达到其总额的一定比例;破产人拒绝向法院陈述或者向法院虚伪陈述等等。

四、结语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具有公认的进步性,而且在中国有其生存的经济环境和现实需要,我们应该积极地改造它、完善它,减少与传统文化的摩擦,最终使之本土化,并在中国土地上开花结果。自然人破产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制度,自然人破产制度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震荡,产生一些消极的后果,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消极的后果而因噎废食,它本身具有的进步性同时为社会产生了积极的效果。我们要积极研究和改造自然人破产制度,让它在我们的经济建设中发挥出巨大的力量。

参考文献:

[1]谢飞.中国新《破产法》草案披露 “惊现”自然人破产[N].21世纪经济报道,2004-01-14.

[2]张文显.21世纪西方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

第5篇

关键词:重整启动;重整原因;再建希望

中图分类号:D923,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1)06-0167-11

一、缘起东星:重整个案之反思

重整制度源于美国1978年的破产法,成熟于西方自由市场体制内的经济实践,其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市场因子比较成熟、要素市场较为发达和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深入人心的市场社会”。重整制度的引进是我国破产法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大量困境企业的重整案例,但应当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是:市场环境的迥异,使立法者在引进制度之初相对缺乏实务经验的支撑,在立法设计精细程度有所不足,进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实践问题时,难免方法各异,莫衷一是。本文聚焦于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文章立意则缘起2009年的东星航空破产案件。

东星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是一家民营航空企业。自08年下半年起,其因资金链紧张而陷入困境。09年3月10日,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作为其债权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针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裁定受理。4月8日,东星航空的最大债权人中航油有限公司联合其旗下油料公司、多家机场公司等向武汉中院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重整的申请。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整方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重整申请。10天后,东星国旅引进上海宇界作为战略投资者后,向法院递交重整申请,但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裁定不予受理。8月11日,东星集团与北京信中利投资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制定重整计划方案后,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申请破产重整。该法院于19日以重整方案不可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东星集团不服,提出上诉。8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中院立案受理。25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东星集团、信中利公司、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召开听证会。经审理,法院认为“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而后于次日驳回重整申请。

本案中,引起笔者关注的是,法院先后几次裁定的理由:首先,针对中航油等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系“民航总局内部有明文规定,重整方根本不允许参与航空公司经营”,即重整方不适格;其次,针对东星国旅的重整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系“申请者主体资格不合格”;再次,针对东星集团的重整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是:“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故东星航空不具备依法重整的条件。”

可以发现,除针对东星国旅的裁定外,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中航油等公司与东星集团的申请时所主张之理由分别涉及重整方资质、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实质判断,本质上已是对困境企业是否具备“再建希望”的审查,即对“企业通过重整程序得以继续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益,偿还债务,摆脱财务困境,从而作为独立的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进行审查。

但依照破产法学界的通行观点与现行立法,我国法上申请重整的要件仅需具备重整原因,而不要求具备再建希望。但若此观点成立,上述法院裁定是否于法无据?若此观点不能成立,则推理基础为何成文规范?为厘清此问题,现对我国《企业破产法》规范梳理如下。

二、规范理路:现行立法之分析

我国《破产法》的规范安排呈“一体两翼”之结构:以破产程序(第一至七章)为体,以重整(第八章)与和解(第九章)程序为两翼。而重整属广义之破产程序,重整申请亦属广义之破产申请,故为第七条所涵盖。依体系解释之进路,《破产法》第二章“申请与受理”下的相关规范亦得适用于重整之申请与受理。

首先,从申请人角度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我国现行法上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仅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重整仅需证明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可能资不抵债的重整原因,而无需证明企业具备再建希望。

其次,从法院审查角度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一条,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依据系“符合本法规定”。所谓“本法规定”除第二条、第七条外,还具体指向第八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的审查。因再建希望系基于债务人状况、重整方能力、重整计划可行性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结果,故法院对上诉债务人单方材料的审查似不应认定为对再建希望的审查。

最后,从后续程序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重整程序是否存续,方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是否继续恶化,是否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判断与重整计划是否得到批准等涉及企业再建希望的考量。

综上,在我国法上,启动重整程序,未有对企业再建希望的要求;在重整程序启动后,企业再建希望方才纳入考量,成为重整程序是否终止的实质要件。故如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具备再建希望驳回重整申请,似无现行规范基础。由此,东星案之司法推理与成文规范未尽相符,自不待言,但更应关注的是,在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中排除“再建希望”之立法设计本身是否合理?在将“再建希望”作为启动重整程序之要件又有无必要?且容笔者详叙。

三、利益衡平:再建希望为重整启动要件之必要性

(一)重整程序的整体要求

重整程序是“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但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在短时间内,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因受第八章下规范的限制,其各种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阻碍;而且相较于清算和和解程序,重整“耗资更大、费时更长、一旦失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也最大”。对这个问题,波斯纳认为:“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不仅因为对公司进行司法估价是一种值得注意的错误,另一个问题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更具价值时也要使公司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

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盈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债权人身上。所以,正像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一样,重整也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小债权人、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债权人而使清算不适当地延期。”

由此,可以发现实际上重整程序在带来巨大社会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小的风险,特别是针对债权人的风险。重整程序的启动也完全有可能是恶意的小债权人、股东、经理推动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在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必须重视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进行尽可能准确的“司法估价”,排除恶意的小债权人、股东、经理的影响,法院独立作出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的判断;第二、如何防止“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利用重整程序在没有任何风险的前提下把重整失败的损失转嫁给债权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无疑首先需要在重整程序启动之时,不但要顾及困境企业利益作较低的重整原因要求,也应当要顾及股东向债务人转嫁风险的可能性,将“再建希望”也作为启动重整程序之必要条件,消解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之可能,弥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之欠缺,实现利益衡平。

(二)重整启动阶段的特殊要求

重整启动阶段系重整程序的开端。重整一旦启动,直至法院否决重整计划之时,方出现首个法定退出机制。这意味着,恶意之重整申请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至重整计划被否决之宽裕时间段,完全得为不利于债权人之活动而致资产减损。于债权人角度观之,重整程序的风险是否转化为实际的伤害可能在程序之始即已确定。重整启动阶段,性质特殊,谓之“牵一发而动全身”,亦未见其过,故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惟更应注意此阶段规范之设计与重整制度要旨之逻辑自洽,具言之如F:

重整制度毕竟非传统宣告企业“死亡”之狭义破产程序,而肩负“起死回生”之特殊规范功能。故其程序开展之逻辑推理,并非“证明将死亡――宣告现死亡”的传统进路,而是“证明需要救助且有救活之可能性――宣告启动救助”之特别进路。故仅仅存在重整原因,尽可证明企业确已濒临困境有救助之必要,而未涉及企业是否存在“被救活之可能性”之证明。故附加“再建希望”之要件,本自重整启动之当然逻辑要求,虑及如上所述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伤害债权人之可能,作此要求之必要性,更自不待言。

(三)中国具体司法实践的要求

中国重整立法所面对的司法环境,迥异于西方重整制度所依托的市场土壤:中国破产重整制度出台的初衷,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解决国有企业“大而不倒”的特殊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国有企业运营状况不佳,陷入财务困境,进而申请重整的现象。国有企业往往规模巨大,一旦破产清算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因此,无论是国有企业的管理层,还是当地的政府机关,往往都希望国有企业能通过重整的方式再生,而非走向破产清算。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国有企业在无“再建希望”的前提下,在政府甚至司法机关的默许下,滥用重整程序,损耗现有资产,严重伤害债权人利益。如此司法实践状况下,将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之要求,防止恶意的债务人启动重整程序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则尤显重要。

三、他山之石:域外立法例之借鉴

针对规模较大的困境企业(如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目前域外立法均不同程度地采取了要求企业再建希望的立法例,具体如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章将重整程序被分为自愿型重整与非自愿型重整(强制型),前者由债务人提出,后者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对于前者无特别程序要求,债务人随时提出适用第11章规定,启动重整程序。但对于后者,法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重整合理性的存在,即既需要证明重整原因,也需要证明再建希望。表面上,对于自愿型重整似乎美国法上作较为宽松的要求,但因大量重整程序终止或向清算程序转换的规定存在与“重整预案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对于自愿型重整的审查已往往包含了对企业再建希望的审查。

英国现行破产法中的重整规范主要集中在管理(Administration)程序中。依其规定,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向法院申请管理命令,“在法院任命管理人之前,有一个‘临时延缓偿付期’。而在法院任命管理人后,就进入‘完全延缓偿付期’(fullmoratorium)。”在此,公司对管理命令的申请,实际上就相当于是困境企业提出的重整申请。而英国法上公司在提出管理命令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表述为“重整结果至少应达到以下目标中的一个或几个”。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即对“再建希望”的要求。

德国现行破产法是1994年通过并于1999年实施的《德国破产法》。据其第156条、第157条规定,“在报告期日,破产管理人应当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阐明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整体性或者部分维持的前景、重整计划具有何种可能以及它们各自对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产生何种影响。债权人会议将根据上述报告决定是否停止经营或暂停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企业,而且债权人会议还可以在以后的期日中变更其决定。”故德国没有将重整程序的启动权赋予独立的司法机关,而交由债权人会议,并要求在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即提交重整计划。故德国法上的重整申请亦以困境企业的再建希望为要件。

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重整申请中对“再建希望”的要求则更加明显: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申请更生,首先必须具备再建希望。”同时设立“调查委员会”以辅助法院审查企业“再建希望”;韩国《公司重整法》则更进一步,不但在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类似于日本法,同时还对“再建希望”的概念进行了修正,提出了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的经济性概念,以明确实质审查的对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288条的规定,法院在“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无经营价值者”的情形出现时,应当驳回重整之申请。故可见台湾地区重整立法上亦采纳了“再建希望”为重整申请实质要件。同时,其《公司法》第284条至286条,规定了详尽的对“再建希望”的法院审查措施:第一,裁定前之意见征询。根据第284条规定,“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应即将声请书状副本,检送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并征询其关于应否重整之具体意见。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并得征询本公司所在地之税捐计稽征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之意见。”第二、检查人之选任与调查。根据第285条,“法院除为前条第一项征询外,并得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者,选任为检查人,就下列事项于选任后三十日内调查完毕报告法院……”第三,调查债务人情况。根据第284条第4款规定,“声请人为股东或债权人时,法院应检同声请状副本,通知该公司,可令其提供相应得文件。”根据第286条规定,“法院于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负责人,于七日内就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依其权利之性质,分别造报名册,并注明住所或居住所及债权或股份的总金额。”

综上,考察域外立法的总体状况,可试得出的结论是:困境企业重整启动之要件由重整原因扩展至再建希望,在国际上似已成为通行规则。各国对于“再建希望”概念的理论研究和法院具体审查措施的立法规范,为我国提供了可行性研究的范例。而在中国法上能否借鉴域外经验,发展出本土化的制度规范,尚需对中国法上建立该制度的可行性进行细致研究。

四、投石问路:再建希望为重整启动要件之可行性

(一)双岳拦途: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之双重障碍

目前,对于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在性质上只是司法机关,并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和判断能力。故其并不具备对企业提交的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科学地判断其是否具备“再建希望”之能力。司法机关的专业性不足,系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第一重障碍。

其次,回顾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起草过程,再建希望是否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的问题其实在立法之初就引起过学界的探讨。《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组长王卫国教授对此曾做过精辟的论述:“没有人能够在开始阶段把握有否挽救希望,就好比说一个病人刚一进医院,医生还没有经过诊断就说你这个病人有没有救。那就只能是一个态度:你进来再说吧。所以我们后面就有一个条文,如果进来以后没有拯救希望的话,那就马上转入破产清算,有一个出口。有几个条件,如果说债务人不配合,或者有欺诈,都要马上转入破产清算。我们想让它进来以后,经过调查了解和方方面面的协商,如果最后判断不能拯救或拯救成本非常高,就转入另一个程序”。依王教授看来,“再建希望”之概念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导致没有人能在重整启动之初就断言“再建希望”之有无,必须经时间之沉淀、程序之进展,方可作出经验判断。故“再建希望”概念之模糊性,系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第二重障碍。

(二)愚公移山:双重障碍之消解

1、消解专业――法院调查措施和听证程序的设计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在性质上的确仅仅属于司法机关,但其功能却不仅仅局限在司法裁判。也就是说,法院除了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外,同时还具备其他的延伸功能:按照庞德的观点,“法律是近代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也是社会控制最有效的工具。法院通过对于纠纷的审理和判决,明确的告知社会,什么是‘可以为’,什么是‘不可为’,从而达到维护整个制度的目的”;而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现代社会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出于对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考虑,以及对于国家权力过度膨胀的担心,都会赋予法院一定程度上的对于其他两种国家权力的制约功能”;按照政治学理论,现代社会中法院则正在“逐渐获得通过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影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政策的决策及制定的权力”。

这些法院的延伸功能要求法官除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外,对社会其他领域的知识也应有所涉猎。回到重整立法领域,既然在制度设计上将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赋予其司法干预的权力,那么相应地也应该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要求其较为熟练地掌握基本的财务会计知识。这一点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是有实例支撑的,以法国为例:在法国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负责处理重整事务的商事法院的法官是从富有商事经验的、在商事领域德高望重的商人中选举产生的,他们比一般的专业法官更了解企业,更有资格判断困境企业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以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

但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状况下,处理企业重整案件的法院,在财务会计等经济等领域的确缺乏相应的人才和知识储备,面对纷繁复杂的重整实践问题,确实不可强行要求法官独立地作出判断。那么既然短期内无法解决司法机关的专业知识短板,可以依赖的第二种方法即是通过一定的法院调查程序的设计,让精通财务会计知识的专业人士辅助法官们进行科学判断。

在这方面如前所述,域外立法例均有相应的制度可供借鉴,如美国和英国的“检查人”制度,法国的“鉴定人”制度,日本的“调查委员会”制度,加拿大的“重整受托人”制度等等,其湾地区的规定最为详尽。

考察中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外,还有一种程序值得注意:听证程序。这是一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的程序。特别是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法官在对案件的具体问题(特别是技术性问题)有疑问时,往往会召开听证会了解实际情况,以便做出正确裁判。听证程序有如下优点:第一、公开性。在听证中,允许各界人士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公开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在重整申请审查运用听证程序,可以使法院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从而对困境企业的实际财务状况有更加准确的理解。第二、技术性。听证本身即是一种技术性审查活动,法院通过当事人、调查人员相互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双方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因此,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法院可以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困境企业的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但是在受理后,法院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要求债务人、债权人、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专家)参与,对困境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实质审查。这种程序设计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状况,各地法院也较为熟悉,不失为一个解决法院专业的有效方法。

2、消解“再建希望”概念模糊性的障碍――“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之审查标准的设计

如前所述,“再建希望”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个案审查时的确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如何明晰“再建希望”的概念,设计判断“再建希望”的具体审查标准,是首先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对此,韩国司法界对“再建希望”的探讨及其后的立法选择不失为一个具有借鉴意义的研究样本。

“韩国大法院于1992年7月29日出台的《公司重整案件处理要领》例规中规定了‘难以视为有再建希望’的14种情形,但也未明确定义何为再建希望。直到1992年11月2日韩国大法院在其作出的1992.11.2字,92?468号裁定中第一次对‘再建希望’的意义及判断标准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再建希望’是指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益,偿还债务,摆脱财务困境,从而作为独立的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申言之,再建希望是应从经济性、经营性视角判断的问题,即公司如继续经营,可以获得收益,并在一定期间以此收益偿还过去所欠债务的相当部分,偿还部分至少不低于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可获得的分配额,其后,公司在没有法院监督的情况下也可以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由此可见,韩国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财产的价值、债务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但收益能力被视为最重要的因素。而收益能力取决于经营所需资金的确保,生产供应能力与市场的确保,合理化经营和管理体制的确立,公司所属行业的经济前景等。”1998年2月“韩国修订公司重整法时确立了经济性概念,以此提高了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的客观性和透明度。具体而言,将公司重整的适用对象从‘有再建希望的

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经济上有再建价值的股份公司’;公司重整开始申请的驳回事由中‘没有再建希望’改为‘公司清算价值高于公司营运价值’。而1999年修订时改为‘公司清算价值明显高于公司营运价值’,从而进一步放宽了重整程序的入口。此外,公司即便被许可重整,一旦证实‘清算价值明显高于公司营运价值’,重整程序将被终止。与此同时,韩国大法院《公司重整案件处理要领》例规规定了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式,而作为公司重整程序开始要件之一的公司的公益性即重整的必要性内容予以删除。”

可见,韩国重整立法上采取“营运价值论”的分析方法来明晰“再建希望”的概念和设立审查标准。这样的分析背后存在的逻辑是:企业的正常运作需要其“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的财务状况维持,一旦有困境企业的状况明显与此常态要求相反,则推定其不具备“再建希望”。这样的逻辑推导在我国学界同样有相关的研究支撑,如有学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其原因在于:首先,营运价值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成本,而这些成本不能被物化在可供清算变价的财产中。如果对企业资产进行变卖清算,由这些成本所形成的那部分营运价值或全部或部分丧失。其次,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的资产和利益,而这部分利益基本上无法在清算时出售变现,但是对于营运中的企业却是创造价值的重要因素。第三,企业资产在清算变卖中可能存在着价值损耗。此外,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不是因为它的资产贬值,而是因为其财务上的困难。这种财务困难可能归咎于经营上的失误,也可能归咎于市场的变化。这意味着一个破产企业有可能在营运状态下仍不失为具有营业能力的资本实体。”可见,以“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为主要的审查标准,确实是一种可行的立法模式。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针对“再建希望”的审查程序和方式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由于单纯依靠“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无法涵盖所有情况下的“再建希望”判断,因此在审查方式上,可以“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为主,同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解决纷繁复杂的个案状况;第二、由于在营业价值和清算价值差距极小时,不能轻易下结论评价企业不具备“再建希望”。出于谨慎的态度,笔者建议将“营业价值明显低于清算价值”作为消极要件规定,即法院在审查时,一旦发现符合此要件,即可驳回重整申请;第三、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应采列举加概括的开放性立法框架。具体来说,可在立法上明确列举“应当视为无再建希望”的具体情形,然后附加兜底条款“其他营运价值明显低于清算价值或法院认为无再建希望的情形”;第四、明确在立法上规定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式。

另虑及王卫国教授依“看病求医之喻”得出“再建希望”不应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的结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医生看病无论从社会福利政策抑或传统伦理而言,均带有极强的责任或义务成分,即医生必须“救死扶伤”。故对于每一个求医者当然应仅可能容留观察,以待确诊,而便救助。但在市场经济规则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从来不存在对每一个困境企业均施以援手的义务,申言之,无理由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仅仅因为其“不知道”困境企业是否具备“再建希望”,就允许每个困境企业都进入重整程序,享受《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下债权人须暂停行使担保权利等的救济性程序之实益,徒增司法成本,放大股东滥用程序之风险,罔顾债权人之利益。因此,若能认清重整程序之要旨、保护债权人之利益亦属必要;在明确“再建希望”概念的前提下,自应当将其纳入重整启动的要件。当然若“再建希望”客观上无法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初得以完全展现,在立法设计上可对此阶段“再建希望”之证明作较低要求,一如证据规则中区分案件受理与案件判决阶段证明标准之制度设计,以更彻底地平衡困境企业与债权人利益。但作较低要求,绝不意味着完全将“再建希望”排除出重整启动之必要条件范围。

第6篇

无抵押借贷合同范本模板一

甲方(借款人):(写明借款人的基本情况)

乙方(贷款人):(同上)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元,于年月日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公民之间也可以无息借款)

三、借款期限(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本协议自年月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无抵押借贷合同范本模板二

致:A银行(作为下述债权人的人)

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拟借款作改造(项目)之用。由A银行所安排的银团,同意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贷款。A银行作为行及安排行及各贷款人(其名称详列在下述贷款协议附表一)在_________签订贷款协议,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元贷款(贷款)。

C有限公司鉴于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我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愿意向贵行A银行(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行及作为各贷款人的人,行、安排行及贷款人以下统称债权人)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内容如下:

1.在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在任何时间在人书面要求下,无条件地及时以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的应付货币支付及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上述款项以下统称债务)。

2.在第1条所述责任之范围内,担保人须在收到人书面还款要求时即时支付本担保书内担保人承诺支付的所有债务。若担保人未按时支付款项,担保人必须支付到期未付的应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人书面要求担保人清付债务之日起至该款项完全偿还之日为止。年利率按贷款协议第6.4条规定有关债务逾期利息计算,到期应付而未还清的利息每月累积成为债务之一部分。

3.作为一独立保证及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的前题下,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及保证担保人将按第l条的规定,在人要求时,即时赔偿所有人及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时偿还债务或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债务金额的一切损失。若本担保书第1条所规定的担保因任何原因变成无效,没有约束力或不能执行,本条款的赔偿责任将依然生效并对担保人仍具约束力。

4.担保人承诺及确认由人或其授权职员签署并列明确定债务数额及到期的文件对担保人有约束力,有明显错误除外。

5.人及债权人可将在本担保书收到的款项放人一个独立的暂记帐户,而不须即时将该等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产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组时,人及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偿借款人或该人士的所有债务,而无须扣除在暂记帐户的款项。但无论如何,若人及/或各债权人由此共得之款项超过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余额须归还担保人。

6.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和其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

(a)人及/或任何债权人给予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时间宽限或付款延期;

(b)借款人或担保人清算或破产;及/或

(c)人及/或任何债权人持有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就债务偿还作出的其他抵押、担保或保证;及/或

(d)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对借款人或任何人士处分、行使、不行使、放弃、解除或改变任何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作出的保证书或抵押书所赋予的权力(包括放弃任何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先决条件或其他条件)或权利或抵押权;及/或

(e)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所作担保书或抵押书项下的任何责任变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借款人或任何人士无权力签署或履行贷款协议或该担保书或抵押书下的责任;及/或

(f)任何如没有本项的条款将导致本担保书或担保人的责任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

但无论如何,假如人和/或债权人与借款人对贷款协议作出任何修改和/或变动,从而会增加了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的义务和责任,人须得到担保人确认后该修改和/或变动方为有效。

7.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a)担保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起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b)担保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c)本担保书在贷款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担保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d)担保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担保书都不会(i)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担保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ii)违反或触犯担保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担保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iii)超越担保人借款或担保的权限(不论是受担保人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所限制的),或超越担保人董事会的权限,或(iv)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e)担保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贷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担保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f)没有人正在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政府机关对担保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担保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g)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h)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借款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担保人有不利影响;

(i)担保人已经向人及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担保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j)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担保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财务或其他)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k)担保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l)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不论是否遵循本担保书的任何条款而提供)关于担保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m)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8.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陈述、保证和承诺,在本担保书有效期内:

(a)第7条款所包含的每一项陈述与保证,就当时存在的事实与情况而言,在实质方面每一天都将是真实与正确的;

(b)担保人将以恰当及有效的方式维持和经营其业务;

(c)担保人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本担保书签约日后担保人的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一百八十(180)天将担保人在该年度经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副本(连同有关的董事和会计师报告副本)交付人,上述副本须经担保人的任何一名董事证实为其各自原文的真实副本;

(d)担保人将迅速向人交付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可能不时合理要求的有关担保人的财务资料或其他资料;

(e)如发生任何事情从而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内的责任能力时,担保人将尽快通知人;

(f)担保人将维持与履行其在本担保书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及确保本担保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并取得所有需要的批准,同时使这些批准保持完全有效,遵守与任何上述批准有关的一切条款、条件与限制(如有的话);

(g)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设定抵押、或出售或转让(不论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也不论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内交易);

(h)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与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合并或并入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

(i)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营业性质作重大改变,不论这种改变是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及通过出售、转让、收购或其他任何方式,但如该改变不会削弱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则无须经人同意,但担保人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人;

(j)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回购或减少其发行的股份或将其资本或资产分配给其股东。

9.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独立承担责任。若有第三者为借款人向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或抵押,则本担保书是完全独立及不受该等担保书或抵押影响。

10.担保人在此声明和承诺放弃要求人及/或任何债权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诉讼,或将抵押物先行变卖之权利。

11.担保人在此承诺,在贷款债务未还清以前,它不会行使及在此放弃因法定原因而拥有的代位权或向借款人(不论是否与本担保书下的责任有关与否)作出索偿。担保人亦不会与人和债权人在借款人的破产或清算的索偿中竞争,人和各债权人将优先于担保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款。担保人将不分享及不要求分享人和债权人在所持有其他抵押品及担保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如担保人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所收的任何款项(不包括担保人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它将会以信托人的身份代人和债权人持有该笔款项以作为债务的持续担保。

12.如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任何解除本担保书或其他和解的协议,该担保解除或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向债权人所出具之担保、或所支付的款项没有因任何有关破产、清算、关闭、解散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法律或法规而遭取消、禁止或减值。若人或任何债权人需按法律的要求退还任何有关债务的款项予付款人,担保人在此的责任将继续有效。而在计算担保人所应付的款项时,该些债权人曾经收过但要退还给付款人的款项将不计算在内。而人及债权人可在本担保书解除后或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执行本担保书及向担保人追讨欠款。

13.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应付之一切款额必须如数支付给人及债权人,不得从中抵销或反索借款人欠担保人的任何款项,亦不得从中扣减现行的或将来的任何税项(人及债权人本身的总利润应课税项除外)或其他费用或预扣税。

14.凡按本担保书规定的应付款项,应以债务原币支付,如担保人以其他货币支付,应以可即时使用及自由兑换的货币,按人或各债权人当天汇率折算,汇予人或各债权人。

15.本担保书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贷款额的归还而相应减少,并且在债务全部清还给债权人时解除。本担保书为附加保证,但不取代人和债权人现在或将来所持有的有关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及抵押品。担保人承诺及同意当人及债权人在追讨担保人欠款或执行本担保书时,人及债权人无须先追讨借款人或第三者欠款或提出诉讼,亦无须先对人和债权人持有的其他抵押品或其他担保作出处分或强制执行。

16.若担保书内某些条款在将来被公布或被裁定为不合法、无效或法律上不能执行,该等条款应视作为并未列入本担保书内,而不影响本担保书其余条款之有效性。

17.人及各债权人因追讨本担保书之到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全数偿还为准)及所蒙受的一切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承诺在人的书面要求下须即时支付和清偿该等款项。

18.

(a)本担保书对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各当事人各自的继续人及受让人均有效和有约束力。惟担保人不得将本担保书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及责任转让他人。

(b)如任何贷款人按贷款协议的条款,转让其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该贷款人也可将其于本担保书下的全部权益或有关部分同时转让予受让人,而在此情况下所有本担保书下所指的贷款人将包括该受让人。

(c)担保人于本担保书下所作之声明、保证、承诺及安排将不会受任何贷款人转让本担保书或贷款协议的权益所影响,任何贷款人名称之更改或其合并,或被吞并等情况亦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19.

(a)本担保书项下须发出或提出的每一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由专人递送或用挂号邮寄(或收件人在三天前预先通知其他各方指定的其他地址)方式通知对方:_________。

(b)本担保书项下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在下述情况下应被视为已经有效送达:a)如由专人递交,在递交时由收件人签收后即为送达;b)如用挂号信发出,在邮寄后两个工作天即为送达。

(c)除非人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就本担保书向另一方发出或提出的每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及一方在本担保书项下需要交付予另一方的任何其他文件或契约须以英文或中文书写。

20.

(a)除非人与担保人以书面签署确认,否则本担保书任何条款均不得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弃、撤销或终止。

(b)人或债权人不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担保书规定的权利和权益均不会构成或被视为其对该等权利的放弃。而人或债权人在某次行使权利或部分的权利将不会妨碍或影响其日后行使其余的权利或权益。人或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亦可以分别行使,亦可以累积,上述权利、权益和赔偿办法,故此将不会排除法律所赋予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及其他赔偿办法。

21.本担保书受_________法律管辖并按_________法律进行解释。担保人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可在_________法院进行,并不可撤销地服从_________法院的管辖权。但这不损害或限制人及各债权人及担保人在担保人或其资产所在的任何管辖地区的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

22.本担保书用中文书写,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担保人及人各执一份。

C有限公司(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无抵押借贷合同范本模板三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银行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需要,向贷款人申请____________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主要借款内容

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

金额(大写)

用途

种类

利率

期限_______年________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____________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提款和还款

1.分期提款、还款计划。

2.借款人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

3.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__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分期提款计划

分期还款计划

年 月 日 金 额

年 月 日 金 额

在本合同期限内,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

4.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不主动归还的,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入帐户中扣收。

第三条 还款资金来源

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借款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政策性贷款帐户管理及资金结算管理的规定;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2.借款人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_计收利息。

3.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__计收利息。

4.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会报表和统计报表等资料,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检查;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有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联营等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均应最迟于变更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落实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6.借款人不得擅自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保证政策性贷款得安全。借款人对外任何担保均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以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为限。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7.借款人发现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8.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未能及时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________违约金。

9.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反映;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贷款人给予赔偿。

10.承担政策性任务的借款人,有权享受政策性贷款的各项优惠政策;贷款人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无故提前收回贷款。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

1.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3.借、贷双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者。

4.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时,应在变更后10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附件

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规定办理。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 款 人

借款人___________公 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签 章

(或授权人)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 款 人

贷款人____________公 章

(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签 章

(或授权人)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

(1) (2) (3)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开户银行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第7篇

新西兰是后起的发达国家,其基础设施完备,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近年来,新西兰经济保持了较平稳的增长。2007年国内生产总值为1745亿新元(约合1291亿美元),经济增长率为3.1%。尽管新西兰国土面积较小(约为27万平方公里),其农、林、畜牧业发达,是世界上人均拥有牛、羊数量最多的国家,农牧产品出口额占新西兰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

新西兰是传统的资本输入国,外国直接投资在新西兰经济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鼓励外国投资,2002年,新西兰政府成立了专门的投资促进机构――新西兰投资局。截至2008年3月,新西兰累计吸引外国直接投资907亿新元(约合671亿美元)。澳大利亚、英国、美国是新西兰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来源国。这三国的投资占新西兰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68%。其中,澳大利亚对新西兰的投资占新西兰吸引外商直接外资总额的52%。新西兰对外国投资开放度较高,除核技术、转基因技术等严格控制的领域外,没有其他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生物技术、信息通讯、食品饮料、木材加工和电影业等行业是新西兰吸引外资的优势行业。新西兰实施自由的货币政策,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自由汇入和汇出,如携带超过1万新元现金出入境只需向海关进行申报即可。新西兰政府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税收和贷款等方面没有差别对待政策。

二、新西兰投资法规和管理体系

新西兰《2005年海外投资法》(Overseas Investment Act 2005)和《2005年海外投资条例》(Overseas Investment Regulations 2005),对外国投资进行了一般性规范。《新西兰储备银行法》、《1996年渔业法》、《验光及配镜法》等法律对银行业、渔业、眼镜业等特定行业的外国投资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外,《1986年商业法》中的反垄断条款和《1991年资源管理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也是新西兰政府管理投资时的考虑因素。

新西兰财政部长负责实施《投资法》。敏感土地的审批由财长和土地信息部长共同负责。渔业配额审批由财长和渔业部长共同负责。新西兰政府设立海外投资办公室(OIO),负责具体审批在新投资项目,该办公室隶属于土地信息部。

(一)《海外投资法》和《海外投资条例》

2005年6月16日,新西兰政府颁布修改后的《海外投资法》,取代了1973年《海外投资法》、1995年《海外投资条例》和2001年《海外投资豁免通知》( Overseas Investment Exemption Notice 2001)。同年,新西兰政府颁布《海外投资条列》,明确了对海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措施。新的《海外投资法》和《海外投资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海外投资做出规定:

1.对海外投资者的定义

(1)非新西兰公民或未取得居住许可通常不在新西兰居住的人;(2)在新西兰境外成立的公司或25%及以上的子公司在新西兰境外成立的公司;(3)25%及以上的股份或决定权由外国人掌握的新西兰公司;(4)对于合伙或非公司组织,25%及以上的成员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资产、利益或决定权由外国人享有;(5)对于信托,25%及以上的管理人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资产由外国人所有,或25%有权更改信托书的人是外国人;(6)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经理人或托管人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资产由外国人所有。

2.需审批的投资项目

(1)涉及以下敏感性土地的投资:超过5公顷的非市区土地;超过0.4公顷的Arapawa岛等特殊岛屿的土地、湖床、保留地或历史古迹的土地;海滩和海床等;(2)海外投资者独立或合伙投资1亿新元设立企业,且该企业已经运营90天的;(3)海外投资者投资超过1亿新元,通过并购获得新西兰某家公司25%及以上的所有权,或已经拥有新西兰某家公司25%及以上所有权,希望增加持有份额的;(4)海外投资者对新西兰境内用于企业运营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投资超过1亿新元的。

3.项目的批准条件

(1)一般批准条件:海外投资者具有与该项目相关的商业经验和才能;海外投资者能证明自己在经济上可负担该项投资;海外投资者品行端正且不是1987年移民法第7条第1款所指的人。

(2)对涉及敏感性土地投资的特殊批准条件:该投资项目能否使新西兰受益;对5公顷以上非市区土地的投资项目能否给新西兰带来可观且能证明的效益;农场土地必须先在公开市场上对新西兰本国民众出售20天;组成海滩、海床、河床或湖底的土地必须首先出售给新西兰政府,只有政府无意购买时,海外投资者才可以购买;提交详细的土地管理计划,投资者在购买后需定期报告履约情况并接受监管。

(3)确定投资项目能否使新西兰受益的条件:项目能否为新西兰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或维持可能消失的就业机会;为新西兰带来新的商业技能;为新西兰出口商增加出口渠道;促进新西兰市场竞争力、提高效率、生产力和国内服务质量;引进用于新西兰发展的额外资本;提高新西兰初级产品的加工水平。

4.对项目申请书的要求

如果投资项目需要审批,则海外投资者需按以下要求递交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必须是书面的;每位申请人都要在申请书上签字;包括新西兰政府相关公告要求的信息;递交保证内容真实性的声明;缴纳申请费用。审批部门如认为需要,可要求申请人补充信息。

5.申请书的撤回和修改

如申请书内容包含虚假信息,审批部门可在许可生效之前撤回批准。申请人如需修改审批许可,可在缴纳一定费用之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1996年渔业法》

新西兰自1986年开始对渔业捕捞实行配额管理。新西兰政府对外国企业投资新西兰渔业捕捞实行准入管理。外国投资者在新西兰从事渔业捕捞或生产,需得到一定的豁免和许可,才有资格参与分配或购买新西兰海区渔业捕捞的配额、配额使用权、临时捕捞证或年度捕捞权等。近年来,新西兰批准的对渔业的外国投资占其吸收外资总额很小的份额,外资较难进入新西兰商业捕鱼领域。

(三)《新西兰储备银行法》和《1988年证券市场法》

根据《新西兰储备银行法》,任何希望在新西兰注册成立银行的个人或机构需通过新西兰储备银行的审批。新西兰储备银行审批时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者的所有权结构、业务规模和性质、申请者审慎行事的能力及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如申请者是海外投资人,新西兰储备银行还需考虑申请者所在国的以下法律规定:申请者破产时其债权人的权利、申请者依法必须披露的金融和其他信息、相关会计和审计标准、申请者董事的职责及对申请者注册、批准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新西兰《1988年证券市场法》规定,一旦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购买新西兰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超过5%的股票,需向股票发行公司和证券交易所递交《大宗股票持有者》通知,说明有关投资者和所持股份的信息。如投资者所持的股份发生1%的变化,需再次披露信息。

(四)特殊行业的所有权限制

根据规定,未经新西兰政府许可,海外投资者不能拥有新西兰电讯公司超过49.9%的控制权和新西兰航空公司(Air New Zealand)超过49%的所有权。1976年《验光及配镜法》规定在新西兰从事眼镜制造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拥有该企业45%以上的控制权。

总体来说,新西兰政府鼓励外商投资新西兰,其外资管理措施较为明确和宽松,但对涉及国家利益的重点领域和战略资产的投资持谨慎态度。近日,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投资局拟出资17.5亿新元收购新奥克兰国际机场40%股份,该项投资受到新西兰国内高度关注。新西兰政府以投资涉及敏感土地和保护重要战略资产为由对该项投资实行紧急限制。为加强对战略资产的保护,新西兰议会通过《投资法》修改案,在审批涉及敏感土地的投资项目时,要考虑该项投资是否会帮助新西兰保持对敏感土地上重要战略资产的控制权。该项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资并购新西兰重要部门的难度。

三、中国与新西兰的投资合作

目前,中新相互投资规模不大,尚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7年底,新西兰来华投资项目为1301个,实际投入金额7.5亿美元。中国在新西兰非金融类直接投资为4106万美元,涉及资源开发、运输、保险、贸易和房地产开发、通信等多个领域。中新同为亚太地区的重要国家,经济互补性较强。新西兰在农牧业、生物科学等领域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乳制品、羊毛、猕猴桃、葡萄酒等产品的品质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声誉。中国经济增长迅速,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广阔的市场。两国开展经贸合作潜力巨大。

2008年4月7日,中新签署自由贸易协定。这是中国与其他国家达成的第一个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诸多领域的全面自贸协定。该项《协定》的签署也使得新西兰成为第一个与中国达成自贸协定的西方发达国家。根据《协定》,在投资方面,中新将在投资管理、经营等方面给予对方不低于本国投资者享受的待遇,并确保对方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相同条件下任何第三国得到的待遇。同时,《协定》还就投资促进和保护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解决与投资相关的争端建立了有效的机制。

第8篇

夏新于2月28日晚间的一份年报显示:依靠债务重组,2009年ST夏新实现净利润6.98亿元,每股收益1.62元,相对于2008年巨亏7.73亿元,夏新可谓摆脱了困境。报告称,公司已具备恢复股票上市的条件,董事会决定在5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提交恢复上市申请书。

这一切都与夏新去年下半年开始的破产重整有关。2009年9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债权人申请,裁定夏新进行重整;11月,夏新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资产进行大规模拍卖。

进入2010年,夏新引入厦门象屿集团作为重组方,开展资产重组工作。象屿集团的核心业务是物流。据悉在重组完成后,ST夏新的主营业务将由手机变为物流,名称也将改为象屿股份。这意味着,以手机业务在资本市场辉煌一时的夏新,在其押宝的3G盛宴开席之际,却彻底湮灭。

从最佳到割爱

夏新曾是CEC旗下业绩最佳的企业之一,成立于1997年,以做VCD出道,而真正成就其品牌的是手机业务。2001年,夏新推出A8手机;2002年、2003年凭借该款手机,夏新创造了两年净利润11亿元的神话。2002年夏新进军液晶电视产业,2003年开拓笔记本市场,成为国内一家跨越通讯、家电、IT的知名电子企业。

辉煌之后是深渊。2009年4月30日,夏新宣布2006年、2007年、2008年连续3年亏损,负债高达27亿元。申银万国的分析师郑铁民认为,夏新亏损的原因正是其多元化业务的失败。

“当然,太早启动3G技术研发也是夏新手机亏损的原因。”郑铁民说。夏新早在2002年就启动了3G终端的技术跟踪工作,历年来累计研发投入5亿元。

在自救失败和等待大股东CEC注资落空后,寻找外来的战略投资者似乎是夏新手机业务最好的选择。去年12月20日上午,之前屡次流拍的夏新手机资产被前联想移动高管接盘。如今,夏新拍卖剥离出来的手机业务已被重新命名为“夏新科技:有佩公司”,专注于3G时代的手机产品开发和品牌销售业务。

现在,对于新生的“夏新科技”来说,如何在新的手机制造环境下寻求突破点也许是其成长的关键。不过,“复活”之后即将变身物流公司的夏新已不再是人们所熟知的“夏新”。

垂死挣扎“变卖家当”

去年,ST夏新2008年年报之后,就因连续多年亏损,被上交所暂停上市,按照相关证券法规的规定,如果ST夏新再度亏损,即被取消上市资格。这意味着,如果ST夏新今年的2009年年报再度亏损,公司将直接退市。

通过剥离不良资产和变卖“家当”,ST夏新终于在退市的最后一道关口前保壳成功。该公司2009年年报称,公司在去年前三季度大幅亏损情况下,第四季度扭转乾坤,实现净利润近7亿元。

年报数据显示,ST夏新2009年实现营业收入3.07亿元,同比减少82%;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6.97亿元,实现扭亏;基本每股收益1.62元。而根据前三季度数据,公司巨额亏损超过3448万元。

通过年报不难看出,ST夏新之所以能在最后一刻保壳成功。不外乎剥离不良资产和变卖老家底双管齐下。年报显示,ST夏新在去年年底前,通过股权转让和注销子公司的方式,将厦门夏新移动在内的多家发生巨亏损的子公司资产剥离,这些公司自8月以后的亏损不计入上市公司合并财经报表范围,让公司全年的财务字据上的“负担”大为减轻。

同时,ST夏新几乎将“老家当”卖了个精光,这些包括土地、存货在内的家当为ST夏新录得了超过7.57亿元的收入,为公司保壳打下了基础。

引入象屿重组

ST夏新的重整计划由厦门市政府主导,目的就是交给象屿集团一个干净的壳资源。

虽然象屿集团入主ST夏新已是板上钉钉,但公开资料却始终语焉不详,让人费解。查阅ST夏新相关公告,除了不断重复重整计划中承诺的“引入象屿集团作为重组方,注入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且具有一定盈利能力的优质资产”的表述外,并无更多信息。

有消息称,重组方象屿集团已全面入主ST夏新董事会。除了原公司董秘吕东和原证券事务代表廖杰外,董事会多位新成员及监事会成员均来自重组方象屿集团。其中,王龙雏为象屿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张水利为象屿集团董事、总裁,陈方为象屿集团董事兼副总裁。监事会成员中,曾仰峰现任象屿集团监事、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刘高宗现任象屿集团投资企业股东代表。

第9篇

摘 要: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是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发生股权转让后公司尽管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只在股权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后,才产生公司的变更义务。通知公司后即产生变更义务。在公司实务中,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股权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有时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矛盾,而且只有公司才能申请变更登记,这会影响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损害股权转让双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 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54-08

一、问题的提起

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毛某、郑某两个股东。毛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同。郑某与邱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邱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向邱某出具收条1份,所收款项注明为“股金款”。在此之前,郑某向毛某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告知毛某股权转让条件,如果毛某不想受让股权,则转让给邱某。但是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通知书左下角加注了如下字样:“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某某。2004年8月10日。”

 

2008年3月24日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出让公司全部资产。毛某、郑某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5月5日,邱某以公司资产转让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以100万收购其持有的股权。①

 

法院判决要点如下:(1)(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②已发生法律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为其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败诉后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③因此尽管原告邱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未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3)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4)公司辩称该公司股东毛某对原告与郑某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公司关于其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原告既然不是股东,则无需讨论原告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要件。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的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上诉人未请求、公司亦未为上诉人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诉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④依法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成为公司股东。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股权转让后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纠纷。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是直接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履行其他的程序才能成为股东?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司法判断,判定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变更了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二审维持原判。不过,本案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时的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如何认定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股权转让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转让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本案判决的意见是需要另外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个意见是否合理?提出请求之后,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公司实际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后才成为股东?

 

其次,是否需要由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同时提出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请求?判决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如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没有同时变更,比如,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且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但公司没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能取得股东资格,则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再次,《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与该条第2款是什么关系?

笔者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探讨。

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

《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还规定了详细的转让程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义务。发生《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现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不过二者也有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对于股权受让对象不作区分,不论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还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均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区分一般股东和担任董事的股东,一般股东出让股权只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担任董事的股东则需要其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则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

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个条文没有主语,可以补充为登记义务人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显然只有公司是登记义务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是公司的登记事项。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不过问题是,依据《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只要出让方股东与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参与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公司案件指导意见中提出不同的解释。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⑤(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个意见的合理解释是:由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也就是说股权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即股权受让人作为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成为股东,这一点与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也一致,即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才能成为股东。但这个意见没有说明是否需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35条则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⑥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履行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的程序,而且通知公司即取得股东权而成为股东,与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无关。关于这一点,本案一审安徽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说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究竟是变更后才取得股东资格,还是只要请求变更即取得股东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明确。

 

我国公司立法的缺陷之一就是训诫规定多,可操作性差。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无法操作或者说立法时只有理念、完全没有考虑操作性的条文。《公司法》第74条就是这样一个条款,前者缺少起码的程序意识,或许是立法领域威权主义思想的反映,只注意提出要求,却忽视了义务产生的前提或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更是如此,甚至没有主语,让人无从了解登记义务的主体。立法的缺陷在法律修改之前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的解释加以解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法理的角度看,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既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有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⑦显然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比较合理,但规定必须变更股东名册才成为股东并不合理,在正常情况下,以股东名册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是合理的,而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公司故意不予变更股东名册,从而导致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只要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即成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⑧

 

三、如何判断股东已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本案法院否定了公司提出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抗辩,但又认可了公司提出的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请求,公司没有给股权受让人变更股东名册,因此股权受让人不是公司股东的主张。确实,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现行《公司法》并不要求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很有必要。然而有限公司通常股东较少,如本案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股权出让方股东郑某已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向其他股东毛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由于其他股东只有毛某一个人,毛某又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股权转让通知交给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加注“根据领导指示”字样。将这样的股权转让通知认定为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应该更加合理。因为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是通知公司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方式。不仅如此,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均以诸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各种名分直接经营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通常都可以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因此,本案法院判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不仅如此,本案公司工作人员在股权转让通知上加注“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事实清楚表明毛某不仅同意股权转让,而且是有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原告邱某是否同意这样的安排不得而知,不过无论如何,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

如果股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的知道是否自动导致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是否无需再专门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如果不能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那么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还是仅仅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只要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该意见是将工商登记而不是股东名册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需要由公司请求工商局予以变更,既然变更工商登记都不需要股权受让人请求,显然股东名册的变更也不需要请求了。而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是应该向公司发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

 

如果对《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似乎解释为只需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无需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更为合理。第74条的条文是: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尽管从条文看,甚至解释为“公司应当主动去调查股权转让的事实”似乎也并非不可,不过这种解释对公司过于苛刻,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和不确定性,但解释为只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产生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同样的道理,可以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解释为:只要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有义务变更工商登记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工商局备案。

 

如果

采用上面的解释,则本案的结论可能是相反的,股权受让人通知其他股东意味着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显然已经有义务为其变更股东名册甚至是工商登记,这也就意味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同时也就意味着围绕这个纠纷的3个判决均可被推翻。

 

不仅如此,公司采用“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做法也可以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邱某股东身份,只是其名字不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而已。公司反过来主张邱某因未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因而不是股东实际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也违反商业交易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如何判断股权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程序。公司实务中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有没有股东名册都值得怀疑。甚至有学者认为,社会的信用环境决定了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采取私人保管方式必然走向失败,应在明确股东名册功能的基础上,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实行公共托管。⑨

 

四、取得股权与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方没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就是说,受让方是否是股东?

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判决代表了国内多数学说和审判实务的看法。国内多数说以及审判实务倾向于将股东资格与股权分离,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权的一种,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⑩在本案中,原审宣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尽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受让方已经是股权的所有人,却仍然不是股东。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其实,除了一些需要特殊行政许可的股权转让之外,股权的取得其实即意味着受让人成为股东,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尚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之后,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即使卖方后来反悔不愿出让股权,买方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转让。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如果没有变更股东名册,股权的受让人就不能向公司主张自己是股东,即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可以拒绝将其作为股东,拒绝其行使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不是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交付出资证明书,交付了出资证明书也不意味着必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可以理解为证据证券,类似于银行的存折,只是一种证明权利存在的凭证,即使出资证明书遗失,权利人也不会失去权利。而作为有价证券的股票,丢失股票则意味着失去权利,除非依据《公司法》第144条宣告股票失效。即便如此,还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款实际上规定了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首先,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从股东的角度来看,只要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甚至无需出示出资证明书,公司不能拒绝将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积极对抗力。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只要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比如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给其分配红利,即使此人已经出让股权,不再是股东,但只要股权的受让人没有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则公司可以免责。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消极对抗力。如前所述,因为股权的变更只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无需征得公司的同意,股东之间的转让甚至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无从知道,也就不可能主动变更股东名册。此外,如果股权变更发生争议,公司无从确认谁是股东,只能依照股东名册,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

 

五、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在规定了股东名册事实上的对抗力之后,又在该条第3款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该款前半段是: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后半段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条文的脉络上看,该款后半段的主语应该是公司,即公司不能主张非工商登记上的人为股东以对抗第三人。非工商登记上的人可能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究竟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是股东还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股东?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冲突,特别是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两者中一个进行了变更、而另一个没有发生变更的时候,会人为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的麻烦。实务中似乎更注重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本案两审判决中没有提及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关系,只是笼统地说,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之后,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

其实从立法论的角度看,第33条第3款的这个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

第一,股权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向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再由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因为公司才是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权人、变更登记义务人。如果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发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而公司没有进行登记变更,那么该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并不确定,这对股权受让人很不公平。

 

第二,有可能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出让人已经出让股权,但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转让的股权。然而股权已经发生转让,股权出让人已经不是股权的所有人,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股权,即使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也会提出自己才是股权的所有人的抗辩,从而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便不能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自己是股东。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为股东,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主张股权受让人是股东,进而无法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受让的股权。

 

第四,即使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也不一定需要通过规定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对抗效力。出资不实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可以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权出让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如果造成出资不实的是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不规定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同样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保护。b11或许处在转型期的我国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较为常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要求对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不过立法不能唯目的论,立法需要技巧,法律是一个系统工程。

 

第五,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前必须全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上股东都已经完成了出资,此后,作为股东即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的姓名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是说在没有完成出资之前,股东对公司承担全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在股东没有全额缴纳出资之前,如果公司破产,则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向股东请求缴纳剩余的出资。为了便于公司的债权人确认股东,将股东的姓名作为登记事项还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股东全额缴纳出资之后,以及最迟公司成立两年之后,股东将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股东的姓名作为工商登记的登记事项就没有多少实质性的作用了。b12

 

第六,由于股东姓名是公司登记事项,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需要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这会导致即使获得股权转让胜诉判决,依然不能申请变更登记的困境。实务中,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这些材料的要求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最为关键的是这些材料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最好删除这一条款,改为同时删除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姓名的记载事项,以股东名册的变更对抗第三人,同时强化公司制作、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真正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难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首先确定股权受让人在股权合同签订、受让股权后即取得股东资格,在与公司的关系上,用对抗理论解决相关的问题,即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方可主张自己是股东并行使股东权。

 

结 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非常频繁,相关的立法又存在一定的瑕疵,理论上存在矛盾,且操作性差,导致了大量股权转让纠纷的出现。而针对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实务界、学术界一直倾向于将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中的一个类型,试图找到综合解决所有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办法。b13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域外法律经验无法提供更多的借鉴。b14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很多,比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只要其中的两个数据出现不一致,即可能发生股东确认的问题。b15经验告诉我们,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越多,越有可能出现各种材料不一致的情况,这就需要确定哪个材料优先,也就是需要确定谁是股东。股东可以随时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每次股东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都需要变更这一系列文书,显然过于麻烦。b16这个问题的本质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保障股东身份的手段并非是越多越好,重要的是确保保障手段的实效性,一个有效的手段胜过十个看起来很好实则相互扯皮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不仅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多,而且由于很多制度来源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的借鉴,并没有很好地研究这些制度与本土特有制度之间的冲突,致使不同制度之间的矛盾在法律实施后才逐渐显现。比如《公司法》的有限公司制度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股东姓名记载于章程、公司向股东发行股单(出资证明书)等制度,b17也借鉴了推定股东身份效力的股东名册制度。与此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国特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前所述,股东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就具有了推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如果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所记股东姓名不一致,就会发生二者对抗效力的冲突,就会出现所谓的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综上所述,制度的借鉴不是简单地把所谓好的制度统统都拿过来,好的制度只有在特定的体系中才能发挥作用,构筑合理的制度体系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