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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申请书

时间:2022-05-28 06:01:21

导语:在民事监督申请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民事监督申请书

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依职权监督;复查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确立了受理、审查和管理相分离模式,明确了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的界限。

一、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的变革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强化民事诉讼监督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全方位监督,即对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实行从受理到执行终结的全程监督。与此相对应的是,民行检察工作因机构、人员、理念等原因,与所担负的职责要求还不相适应。①唯有构建监督资源一体化工作机制,②形成监督合力,才能应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带来的冲击。

(一)构建外部一体化机制,加强与控告检察部门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诉等工作上的有效协作与配合,使监督形成整体合力,充分发挥监督效果《监督规则》确立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受审分离机制,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受理中的协作配合由《监督规则》第56条规定可知,控告检察部门的受理直接影响民事检察部门能否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因此,两部门必须加强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协作配合。实践中,一是对于一般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应按程序要求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对于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可以在征求民行检察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受理;二是对于受理通知书的发送,控告检察部门将正本发送申请人,民行检察部门根据情况将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实现受理文书发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诉中的衔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最大挑战就是服判息诉压力明显增大。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在推行诉访分离机制的前提下,一是发挥民行检察部门与控告检察部门的各自优势,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二是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应当引入检调对接机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予以协助,共同应对涉检工作。

(二)完善内部一体化机制,即构建三级院上下联动、横向协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总的原则是,明确各级院工作重点,形成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市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抓好自身办案、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统筹安排和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开展同级监督③工作,当然,办理上级院交办、转办案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开展督促、支持,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诉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在。2.机制建设上,构建联动、快捷的工作机制实践中,为了应对一个案件中产生的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职务犯罪线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现象,上级院可以抽调精干力量分组同时办理三类案件,以确保案件质量与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办、交办、领办等方式,形成合力实践中,为改变因民行检察人员整体素质低下造成的监督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等方式④加以弥补。合理借助外来资源帮助提高民事诉讼监督质量与监督水平,无疑是一种可行的工作机制。

二、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受理期限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面临制度缺失。《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二次会议纪要)对此作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随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实施,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遵循“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断后”的程序,因此,《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的“二年期限”就产生了争议,加之实践中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有些案件并非经历再审,故对于二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区别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经再审,符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监督案件。鉴于《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出台时,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类似规定,故该意见才规定受理期限的起算点是裁判生效之日。现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监督案件的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从检察监督的事后救济性质考量,对于这类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点应当自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经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该类案件无法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故检察机关无权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问题了。3.生效裁判虽未经申请再审,但经申诉而被驳回的案件。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却经过了申诉渠道。是否可以认为申诉就是申请再审呢?两者的法律含义虽不尽相同,但是其实质应当是相同的,即:均经过了法院再次审查,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受理期限应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检察机关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受理的监督案件,则应当按照《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关于“二年期限”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复查问题

1.复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监督规则》均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一次审查为限”原则,但是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一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一次会议纪要)界定了复查案件的含义。所谓复查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下一级检察院和本院民行检察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案件。正如审判监督程序考量的是审判权正当行使一样,复查案件考量的是检察监督的正确性,确保检察监督环节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未作规定,但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复查的法理基础如前所述,复查案件的实践价值是,实现检察监督的自我纠错功能。由此可知,复查的法理基础在于对检察监督的自我救济,目的是保证检察监督的正确适用,正如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审判活动的司法救济一样。3.复查的程序根据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关于复查的程序,一是复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复查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复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参照《监督规则》执行。二是复查数次。复查案件应以一次申请为限,且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三是复查方式。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对于通过审查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作出处理决定的,称为简易审查方式;如果通过审查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处理决定而需要采取进调卷、调查等方式的,称为普通审查方式。四是复查案件范围。哪些案件可以纳入复查范围,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考量,对于复查案件应当实行“同级息诉在先,上级复查在后”的规则,即:上级检察院复查的案件,必须是经下级检察院对当事人做服判息诉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复查后的处理。经复查,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撤销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上级检察院作出决定;对于不存在错误的,应当维持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六是复查后作出的文书名称。按照现行规定,复查案件没有固定的文书格式,根据《监督规则》第31、75条规定,检察机关已经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属于不应受理的案件,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鉴于此,复查案件采用终结审查决定较为恰当。

(三)关于审查中的若干问题

第2篇

    l、受诉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种形式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法律文书(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撤销原民事裁定或决定的新的民事裁定书或决定书、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裁定书、判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2、赔偿义务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第1类案件所列材料;

    (2)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应提供已向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证据。

    3、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司法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决定等);

    (4) 违法侵权行为已被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等确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书面材料(撤销拘留决定、撤销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判决司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处分决定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6)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应提供已先后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的有关证据。

    4、共同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

    (1)上述第3类案件第(1)、(2)、(5)项所列材料;

    (2)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决书;

    (3)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公诉机关在案件重审期间申请撤诉,一审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书等。

    5、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3篇

SMEIF记者/钮海津 郭冰峰

维坊银行 产品口号:“服务小微企业”

1、产品名称:小微业务

1)服务业务对象:

从业人员数300人以下,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对象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2)产品特点:

品种丰富,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审批快捷。

3)业务品种:

根据小微客户特点和发展过程中的融资需求,该行小微客户主要的授信品种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贷证明、非融资性保函、承兑汇票贴现、集合、拆分、国内保理、自助贷款、金鼎俱乐部会员个人授信、存贷通、农民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农民房产抵押贷款、农民土地出租收益权质押贷款、蔬菜(花卉)大棚抵押贷款、规模养殖场区与土地流转收益权抵押贷款、小企业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等,并随客户需求及业务发展状况不断丰富业务品种。

4)申请条件:

(1)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年检有效,从事特殊行业的须由有权机关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2)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产权关系清晰;生产经营正常;

(4)在该行开立结算账户,自愿接受该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5)财务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适度,其中:生产型企业一般不超过60%、商业服务业一般不超过65%、外贸出口型企业一般不超过70%,对外担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

(6)信用记录良好,无不良贷款和欠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股东和管理人员信誉良好、品行端正。

(7)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申请授信小企业须按照《潍坊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评分表》要求进行评分,且达到70分(含)以上。

5)借款人条件:

(1)当地有固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2)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合法经营的材料;

(3)有充足的还贷来源和良好的还款意愿,能按期还本付息;

(4)能提供足值、有效的抵(质)押或保证担保;

(5)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个人品行端正,经营合法;

(6)在该行开立结算账户;

(7) 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正常有效的贷款卡(人民银行不做要求的除外);

6)其他条件:

“金鼎之约”个人授信业务贷款对象为有资金需求并向该行提出借款申请的金鼎俱乐部会员,是该行为金鼎俱乐部会员量身定做的一项VIP专项服务,金鼎俱乐部会员申请授信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借款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所需授信额度、期限、本人签字;

(2)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属个体、私营业户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由贷款行核定其收入情况并出具书面材料)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4)会员所在单位的相关资料;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7)业务流程

(1)借款人提出申请,包括金额、期限、用途;

(2)潍坊银行受理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审查;

(3)审批同意后,办理抵、质押或担保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4)发放贷款。

2、产品名称:流动资金贷款

1)产品定义:

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为满足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周转或临时性的流动资金需要而发放的贷款。

2)产品种类:

(1)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

(2)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为1年(不含)至3年(含)的流动资金贷款。

3)产品特点:

期限短,周转快,成本低,是借款人使用最为频繁的贷款。

4)适用范围: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符合《贷款通则》规定要求和本行流动资金贷款放款条件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5)利率和期限: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浮动幅度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周期、还款能力、项目评估情况和本行的信贷资金平衡能力等,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

6)客户申请材料:

(1)借款申请书,列明企业概况,申请借款额度、期限、用途,还款来源,担保等;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贷款卡/证;

(3)公司章程和/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4)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5)主要负责人(含财务负责人)的简历;

(6)同意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董事会签字样本;

(7)经审计的近三年和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或新建企业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8)存款账户设立情况,包括开户行、账号、余额、结算业务及结算量等;

(9)主要负债和或有负债状况和说明。

(10)借款人以往的银行信用评级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

(11)担保资料,包括保证人的保证承诺函、背景资料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抵(质)押物清单、价值评估文件和权属证明,保险文件或同意保险过户的承诺函;

(12)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7)业务流程:

(1)借款人提出申请,包括金额、期限、用途;

(2)潍坊银行受理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审查;

第4篇

复议申请人: ,女, 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 . 复议被申请人: ,住所地为 .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 市 区(2014) 第 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谓被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被冒名股东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更不能追究其股东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没有对申请复议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申请复议人是被冒名股东,因此原审裁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复议申请人与上海镜静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 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市 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第5篇

一是银行卡换卡中的风险点。

目前,我行现有银行卡换卡由前台柜员执行换卡交易即可办理,无须主管授权,属免复核交易。然而我们发现,如柜员不及时将收回的废卡实物交后台专门管理人员实际操作普遍存在且制度也未作明确规定),审核人员往往忽略了对收回废卡实物的核对。这种操作程序无法及时发现和阻止前台柜员发生的误操作和其他意外。例如柜员误把旧卡与新卡同时交与客户,如遇客户本人未在换卡申请书上签字,且监控失效(超过数据保存期或监控设备坏)的情况下银行有遭遇客户欺诈风险的可能性。再如遇柜员与客户内外勾结作案,在盗取客户密码后可随意用一张旧卡进行换卡(甚至直接换卡),对柜员有意识的违规操作审核人员往往不能及时发现,由此造成客户资金损失银行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我们建议,可将现有的换卡交易设置为授权交易,收回的废卡经主管审核后即时登记交废卡专门保管人员,这样主管就能及时对该项业务进行有效监督,同时也能及时监督收回废卡校对卡号。

二是储蓄存款挂失中的风险点。

《储蓄管理条例》及我行现有相关操作规程规定,储户挂失有几种情况必须存款人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一是密码挂失和解挂必须由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二是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储户必须本人前往银行办理。此规定无疑对存款人的利益保护和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是,我们发现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无法执行此规定而又无其他明确规定可执行,并由此而可能引起银行和客户之间一些不必要的纷争。如:我国对实名制存款年龄并未限制,当客户为16周岁以下公民,尤其是5岁以下公民的存款挂失补单和密码挂失银行应怎样办理(包括教育储蓄储户到异地读书)?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存款后又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存款挂失补单和密码挂失银行应怎样处理?

对此,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制订一些具体规定进行明确,如对16周岁以下以及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存款,允许监护人代办挂失补单和密码挂失,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凭有关部门的证明书,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有权机关鉴定出具证明。

三是使用户口簿作为有效证件办理业务中的风险点。

现有的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客户在办理挂失、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等业务时要求客户出示的有效证件中都包括户口簿,但我们发现,单凭户口簿为有效证件办理以上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原因是很多户口簿上无本人照片,实际操作中,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例如客户存单和户口簿同时遗失未及时发现(甚至客户有意对银行进行欺诈),他人可持客户户口簿到银行进行挂失支取;再如他人如持有客户定期存单,可利用客户户口簿进行密码挂失,再进行提前支取,由此而造成的经济纠纷银行可能因未审查出证件非本人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6篇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超级秘书网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参考文献资料:

第7篇

关键词:督促程序;异议审查标准;诉讼程序衔接

一、问题提出:督促程序的审判及立法现状

(一)督促程序的审判现状

督促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其优点是简便快捷,缓和当事人对抗情绪,过滤大量无争议案件,从而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根据厦门某区法院的数据显示,从2002年以来,共受理督促程序案件14件,其中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有6件,异议率达42.85%。从该院的数据显示,从2002年以来,督促程序案件数总体呈下降趋势,而且有数年出现“零立案”。此前,当事人及法院均不认可支付令程序的关键原因在于只要债务人一提出书面异议,无论异议是否真实合理,都要终结督促程序,但是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是无人问津。更有人认为,在信用危机的时代,督促程序背离了立法目的,最终还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甚至影响将来合法债权的实现。

(二)新《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面临的新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从而直接限制债务人的异议权以及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两项措施,受到各界广泛关注。首先是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新增此规定旨在强化督促程序的运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的案件,只是债务人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如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发挥支付令的功能。其次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讼的除外。这弥补此前督促程序固有的无条件异议失效机制的重大制度弊端,同时当书面异议成立时,由原来当事人改为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将进入诉讼程序的否定权给了当事人。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为激活督促程序作出较大的修改,但是仍无法使督促程序走出“被冷藏”的命运。新《民事诉讼法》运行九个多月以来,仍未见起色,主要的新问题在:(1)支付令异议审查过于笼统,审判实践如何把握审查标准;(2)当事人不服支付令裁定的,如何救济;(3)督促程序与诉讼、非诉讼衔接的具体操作问题。在法官眼里,修改后的督促程序,想说爱你还是没有那么容易。

二、原因分析:多重原因致使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继续“被冷藏”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1、支付令异议审查采取何种标准?为了解决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此次修改增设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对司法审判尤为重要。在过去司法实践中,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不管异议内容是什么,法院都应终结督促程序。那么如今是否意味着对支付令异议要进行实质审查?理论界有部分学者认为督促程序是独立于普通诉讼的非讼程序,其审查标准也应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所附事实、证据和实体法依据进行的审查,仍然是形式标准,即审查其是否存在,能否在外观上形成初步链条,而不是如同诉讼中的质证一般。[2]笔者认为,如果异议审查标准仍停留在形式审查,那么将有违此次法律修改的初衷,仍无法解决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如何把握审查标准成为了困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难题。

2、当事人不服支付令裁定的,如何救济?即使法官再为谨慎,也难免出现错误驳回异议的情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未考虑到债务人异议被错误驳回的救济方式。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这只是在审判监督层面上的救济,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弥补错误明显存在较大的局限。立法上应当直接赋予债务人更为简便明了的救济途径。

3、如何实现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互转”的衔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一是案件受理后,符合督促程序的,如何转入督促程序;二是支付令失效的,终结督促程序后,如何转入诉讼程序。有学者认为,“转入诉讼程序”,即申请支付令一方的当事人不需要另行,而由法院直接转入普通诉讼程序,省去当事人再去立案的麻烦。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法院直接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或督促程序的操作存在着较多问题,如状、证据的提供问题,诉讼费的缴交、案件卷宗归档等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将程序“互转”的操作解释为由法院直接转入,缺乏可行性,实践中仍应该要求申请人办理基本的立案手续。

(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压力

在当前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调撤率指标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督促程序案件通常是对事实无争议的纯金钱给付案件,易于调解易化解。对于法官而言,适用督促程序不仅因立法过于抽象,自由裁量存在风险,还影响到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甚至个人业绩考核。

三、解决对策:改变督促程序“被冷藏”局面的设想

(一)专门部门:诉调对接中心

有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的调解督促中心适宜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③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职责设置于诉调对接中心,由其一边负责调解工作,另一边审理督促程序案件,可以最大实现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互转”衔接。

(二)审查标准:严格举证质证程序

笔者认为,为实现立法目的,最大发挥督促程序的价值功能,快捷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实现诉讼经济原则,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拖延还款义务的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行严格的支付令异议审查标准,采取无区别于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并组织进行证据举证质证,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债务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否则认定其异议无效,裁定予以驳回,并告知支付令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

(三)救济方式:复议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在日本,债务人如不服驳回支付令异议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考虑到债务人异议被驳回的救济。若法院违法裁定支持或驳回债务人的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则应当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裁定提出复议的权利。

(四)程序“互转”的衔接:“半自动”转入

无论是普通诉讼程序转督促程序或是督促程序转普通诉讼程序,程序选择权均在当事人手中,因此,笔者认为采取“半自动”转入应是最佳的衔接方式。“半自动”转入督促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发现该案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当事人愿意转入督促程序的,由当事人提交支付令申请书,审判部门将申请书及相关笔录复印件一齐转到立案庭予以立案,并移送诉调对接中心办理。“半自动”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是指支付令失效后,一方当事人向诉调对接中心提交状及证据材料,可由诉调对接中心继续做诉前、立案调解工作或将此前支付令异议质证笔录复印件一齐转到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部门审理。

(五)观念转变:正确对待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在基层法院的法官看来,将大量无争议的民事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必将给调撤率拉后腿,影响总体的数据。这种观念也是在情理之中,无可非议。以笔者所在的法院系统为例,调撤率被纳入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目标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承办法官会尽可能作调解工作。要让基层法院改变重调解轻督促程序的观念,除法院改变自身观念,根本上还是要科学合理重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注释: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17页。

[2]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21页。

第8篇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贷款通则》、《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借款人以其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区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人向承办银行以林权抵押申请贷款只能抵押一次,严禁在银行系统多头抵押,进行重复贷款。

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六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必须产权清晰、主体明确,并取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七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第十一条借款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的林地(个人所有,合伙人共有)进行林权抵押时,必须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并出据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十三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发展有前景;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四)有贷款人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保证人;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营造速丰林、经济林或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基地;

(二)发展林下经济(如:森林蔬菜、森林畜牧、森林旅游、林区种养殖);

(三)林(农)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加工、流通;

(四)购置林(农)生产机器设施;

(五)与发展农村经济密切相关的其它产业。

第四章贷款期限、利率和担保

第十五条银行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林业贷款期限,林业贷款期限以5—10年贷款为主,避免因贷款期限短而与林业生产脱节,具体期限由银行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银行应合理确定各类林业贷款利率,对于符合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按抵押贷款利率执行,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采取小额信用或联保方式的参照同类品种利率规定。

第十七条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积极推行森林资源抵押贷款,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各承办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台帐登记应与其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情况一致。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书面林权抵押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然人

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和林权证所有者的有效身份证及复印件;

3.林权证;

4.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5.《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6.通过流转取得的森林资源资产,应该提供流转合同;

7.贷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法人

1.借款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出具的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函;

5.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或公司、企事业章程;

6.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有效的《林权证》;

7.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8.《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9.财政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一年度的财务报告;

10.通过流转取得的森林资源资产,应该提供流转合同;

11.贷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作出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一致意见,并签订林权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抵押合同;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凭借款人抵押申请书、林权证和其它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林权证原件交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保存。抵押人持林权证复印件备查。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20%—60%折算贷款额度(各银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规定权限报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并依法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林权抵押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持抵押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林权证原件返还抵押人。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不限。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9篇

关键词:督促程序;适用困境;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设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自动对接机制,更增强了督促程序便捷高效的适用性。自1991年规定适用至今,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现状堪忧。加之,当前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局面,我们有必要正视督促程序,促进民事纠纷调处的高效化。

一、透视现状

督促程序,即根据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债务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人民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若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程序。简单的说,督促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程序。

督促程序于1877年由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首先创设,其立法目的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省去法庭实质性审理阶段,使债权人迅速获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作为舶来品,从我国督促程序本身的设置特点上看,其周期短、程序简、成本低,实现了对民事案件的分流。但是近年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和障碍,基于综合因素,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一直不佳,近乎违背立法初衷。

二、剖析成因

督促程序在外国效能凸显、运作良好,缘何在我国出现如此尴尬的困境?这需要我们多角度、深层次、全方位剖析,以求改变“闲置”厄运。

1.程序脱节:缺乏后续程序自动衔接

民诉法规定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这种另行的模式造成了“一个案件、二次受理”,使得债务人更倾向于提出异议以拖延时间,增加债权人诉累及法院的工作负担。此项原因的确影响了督促程序的适用,但在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中已完善,已增设诉讼程序自动衔接。为尊重适法的实际情况,特分析此原因。

2.启动障碍:债权人申请条件要求过高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然而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供较为充分明确的证据,法院防止债权人滥用支付令的初衷可以理解,但是这对债权人的要求稍显苛刻。

3.运行困难:债务人的异议权制约弱化

得不到有效监督和必要限制的权利都必然会滥用,立法上的“制约贫血”与“监管乏力”势必容易引发恶意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依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此种形式审查存在明显有利于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倾向,导致异议权被滥用。

4.保障无力:缺乏财产保全制度加以保障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又要求诉前保全,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客观上,缺乏了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保障辅佐,会使得支付令“通风报信”,给债务人逃避债务以可乘之机。

三、指明出路

督促程序适用的困境说明我们的制度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要看到督促程序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要从内外并重的角度来完善督促程序。

1.降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门槛

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申请支付令的债权人提供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明标准较高。笔者建议可适度降低支付令申请的要求,符合一般的诉讼要件,能够证明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即可,如民间借贷可凭借条、劳动争议案件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欠条等申请支付令。

2.强化债务人异议权的必要制约

健全完善债务人的异议审查标准,建议对异议予以必要合理的限制。实践中,若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不经实质审查而直接裁定终结。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支持其异议的必要事实与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足以抗衡债权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并告知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法律后果,抹杀其“缓兵之计”的想法。

3.设置财产保全制度辅助运行

在当前执行工作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的情形下,财产保全在诉讼程序中不仅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的有力手段,而且也是减轻法院执行工作难度的有效方法,这种情形在诉讼程序以外同样存在。笔者建议,规定申请支付令时可以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符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即满足“情况紧急”、依申请启动、提供法定数额的担保。时间上,财产保全应在在支付令发出后,这样既符合防止转移财产的目的、又避免诉讼上期限的不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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