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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在性质上具有两个特点: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它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2、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复议申请人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申请人可否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5、应当向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须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申请人不清楚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区人民政府不得推诿,并应当按复议法的规定及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处理。
6、行政复议收费吗?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7、行政复议法对公民有什么用处?
行政复议法最突出的作用就是保护公民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时,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于被管理的公民或其他单位来讲,行政机关是强者,公民或其他单位是弱者。为了解决这种强弱不平衡造成的不公正问题,国家制定了一批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行政复议法就是其中之一。
8、公民是否可以对“红头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前面说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针对具体的人或者单位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发出的“红头文件”违法,是不是也可以提请审查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通常说的“红头文件”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实施管理,根据法律、法规针对所有管理对象或者某类管理对象(不是针对具体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行政复议法称这种文件叫“规定”。公民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处理”行为所依据的“红头文件”违法,可以一并向接受复议的行政机关提请审查。这些“红头文件”主要包括:
除国务院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所有“红头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红头文件”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
记住:不能单独对“红头文件”提请审查。
9、如何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很简单,只要把如下几个内容说清楚就可以了: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议请求(比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请求依法赔偿等)、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能够证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及损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等)、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举个例子:
行政复议申请书(标题)
申请人:×××(你的姓名),男,42岁,个体工商户(你的职业)家住××号(你 的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便于及时与你联系)。
被申请人:×××局(你认为损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 )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局××字××号《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这一段是整个复议申请书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部分,将能够说明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不公正以及给你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材料,都实事求是地摆出来)
此致
××政府或××局(受理你的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
申请人×××
(如果是公民请亲笔签名或盖上私章,如果是单位别忘了盖上公章)
×年×月×日(写此申请书的日期)
10、如果是不会写字的文盲,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找到当地县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口头说明你的情况,他们会告诉你,应该由哪个机关接受你的申请。然后找到接受申请的机关,他们给你记录下来,并念给你听后,你按个手印就可以了。
不过,如果你能写,或者可以找到朋友帮你写的话,建议你最好还是写好书面申请交到接受机关。这样,你申请的意愿可能会表达得更加准确。
11、可否请人帮忙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但需要得到你的有效授权,写个授权书:“关于我不服××一案申请行政复议,授权×××”,就可以了。
12、行政复议申请书向哪个行政机关递交?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果处理你的行政机关(你认为对你不公正的那个行政机关)是乡(镇)政府,你就向他的上一级政府县政府递交;如果处理你的是县政府某个局,你可以选择:直接向县政府递交,也可以选择向他的上一级部门递交。比如你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不公正地处理了你,你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你既可以向县政府交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交复议申请书。不过,对你实施处理的部门如果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机关,你就只能向他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了,因为当地政府对这些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
如果你实在搞不明白,最简单的办法是向你所在地的县级政府递交申请书,他们有义务替你转交。但裁决的时间可能就要长一点了。
13、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有哪些?
法律规定先经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类是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a.提请复议b.查阅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c.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d.复议期间请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如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做出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决定。
e.申请复议附带请求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作出赔偿决定;
(2)义务
a.申请复议期限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期限是自知道之日起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b.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被拘留15天
年8月9日12时许,省市区办事处党支部委员,刚在办事处开完会议,往家走的途中,突然被当地派出所所长等三人带走,并被直接送到了区公安分局。傍晚,区公安分局对龙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就送其到了拘留所。
区公安分局查明,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在桥蔬菜大棚基地煽动闹事,致使工作人员全某受轻微伤。根据这一事实,该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15日拘留。并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据说,那天上午,他根本不在现场,后来,他得知消息,同居委会的有关干部到现场时,“阻工闹事”行为已经发生,全某也已经受伤。
被拘留后,的儿子龙传平和当地居民赵某一起来到市公安局,以的名义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询问情况后,没有向他索要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让他签字,口头告诉他公安局决定立案了。
8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查明7月1日那天,在有居民拉扯全某,要与全某一起投水自尽时,身为党支部委员的不仅不做疏导工作,反而在群众中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导致了事态进一步扩大。据此,维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求司法救济道路艰难坎坷
年8月24日,被解除拘留后的第七天,聘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张国律师为他的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超过法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的。
对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即时提出了上诉。他不明白,自己在拘留所内没有委托他的儿子龙传平申请复议,这个复议决定书是怎么出来的呢?区人民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自己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又亲自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却不理会他的申请。他又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很快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已于年8月1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同样还告诉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希望法院判令政府能受理他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区人民政府表示,根据管辖权限,无权撤销上级政府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公安局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之前,该案合议庭人员就表示,区政府不能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法院也不能撤销这个复议决定书。最终败诉。该合议庭人员还认为,不服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可以在15日内提讼,而不应是5日。
另外,也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诉,由公安机关撤销该复议决定。
获取司法救济的路子真的走错了吗?申诉路子的艰难,众所周知,就是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区政府不作为的合议庭认为,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受理区公安分局的合议庭已经作出终审裁定,的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如果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路子又该怎么走?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暴露出了治安管理处罚上的诸多法律空白。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
首先,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条例》对此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在公民死亡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规定,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3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规定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申请。
应当肯定,如果排除工作上的草率,市公安局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理其子龙传平代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追求的是一种法制进步,以便受处罚的人及时得到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讼。问题是说他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其子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向执行场所提出过复议申请。况且,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畴是行政诉讼。
这就带来了问题,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提起行政复议呢?如果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在龙传平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有没有法律效力呢?公民不服治安裁决,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统一格式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明确告诉被处罚人,不服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受治安处罚的当事人,同样会被如此告知权利。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治安裁决,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二者规定差别甚大。
那么,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服复议决定,应在多少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实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已经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机关,而不再局限于仅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我们也许可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而不限定在5日之内。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允许当事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仍然要求在5日内提起呢?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九)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一)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十二)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十三)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
(十四)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十六)布图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七)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的;
(十八)专利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十九)专利人对吊销其《专利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第三章复议参加人
第七条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八条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复议。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驳回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
第十三条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通信地址;
(二)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十五条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六条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五章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四条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人的,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 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 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 不能取得所需证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证明情况属实或者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属实, 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已有适当协议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 签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件或者证明;
(六)二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两张。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离婚条件的, 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证必须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财产、住房、债务处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 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将对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分别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或者离婚申请书的“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并签字盖章。
结婚申请书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一并立卷归档。离婚申请书必须分别粘贴当事人单人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离婚协议书、单位介绍信、结婚证件、调查记录一并立卷归档。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 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当事人有单位的,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当事人没有单位的, 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吊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 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2、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3、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举报件,应当登记。登记人员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必须详细记录,并由举报人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接受电话举报的,记录中要注明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或要求保密的,登记人员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严格保密。登记举报案件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4、各分局(所)在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明确案件受理人。受理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力争处理到位,并记录在案;确需立案查处的,必须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图,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按照程序上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询问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及询问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即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问答记录,应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询问完毕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念给被询问人听,如错记、漏记应当面纠正,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名或盖章,并在笔录末页注明“以上记录我已看过(或向我阅读过),与我所讲一致”或其他意思相同字样;第三部分即尾部,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案由、用地单位(人)、勘测时间、勘测地点、被邀参加人、勘测人、记录人;第二部分即勘测文字说明,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勘测文字说明应与照片和勘测图相对照;第三部分即尾部,由用地单位(人)、被邀参加人、勘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5、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记录在案。需立案查处的,必须按程序立案。
6、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和各分局(所)配合查处。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包括所有农民非法建房和集体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查处。对批准立案案件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应当及时函告局有关业务部门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对立案查处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抄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7、查处案件应当实行独立办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重大案件,应当成立办案小组。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1
8、承办人必须对初步调查情况进行审核。如需进一步调查,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由承办人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印。制作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黑水笔,一般不得涂改;如被调查人确需修改的,在修改处由被调查人加盖印章或者按手印。
9、承办人应当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绘制图件,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10、证据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视听材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 鉴定结论;
(八) 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应及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12、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进行案情分析,形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责成承办人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调查时间、当事人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即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占地类别、占地面积、建筑物面积和结构、违法行为发生和发展的经过及现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以及违法行为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态度好坏等,另外对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也要加以说明)、违反条款、违法性质、适用罚则、初步处理意见等。鞑楸ǜ媛淇钣沙邪烊饲┟?蚋钦拢?瓷夏辍⒃隆⑷铡?
13、调查完毕后,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提请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执行,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14、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移送或者数额较大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由县局组织。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分别由当事人、委托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员签名。
15、经审议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2]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四)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县局,由县局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县局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0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处理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先给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6、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实施处罚后,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17、在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出后,必须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18、当事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县局提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华亭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20、归档顺序为:1、结果材料。包括:《土地犯罪移送书》、《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罚没款凭证等;2、能证明案件来龙去脉的材料。包括:《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内含《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案件讨论笔录、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举报材料等。经复议或诉讼的案件,单独立卷,顺序同上。
21、重大案件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3》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22、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 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决定;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局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局长或者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决定。
23、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各分局(所)应当每季度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监察大队应当每季度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24、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正常的执法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诫勉谈话;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法》所称体育场所是指各系统、行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安、武警、部队以及个人用多种性质投资建造的各类体育场所。其属性和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一)公共体育场所是指主要由国家投资建造的,用于训练、比赛和为市民健身锻炼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设施和其辅助设施。
(二)非公共体育场所是指学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用于内部训练、教学、比赛和锻炼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和其辅助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游泳馆、跳水馆、室内外游泳池、有固定看台的灯光球场、田径房、篮球房、排球房、手球房、武术房、摔跤柔道房、举重房、击剑房、健身房、棋类房、划桨房、保龄球房、台球房、其他训练房、运动场、小运动场、手球场、足球场、室内外网球场、棒垒球场、曲棍球场、室内外射击场、室内外射箭场、摩托车赛车场、自行车赛车场、赛马场、水上运动场、航空运动机场、跳伞塔、室内外人工冰球场(包括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场)、室内外人工速滑场、滑雪场、室内外轮滑场、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迷你场、模拟场)、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等及其经国家体委、市体育局确定和批准的其他新兴体育项目的专用场地。
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及管理对象:*市地域内体育场所。
三、*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办法》实施的主管部门。
四、市教育、工会、土地、规划、公安、卫生、工商、财税、消防、园林、环保等部门及群众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五、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指标,按城乡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发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86体计基559号文)执行。
(一)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土地占用面积至少应达到人均0.7平方米标准。
(二)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技术规定: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各项竞赛规则的规定,非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治安、环保和消防的标准。
(三)按行政区、县划分的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因特殊原因拆迁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本区域内拆一还一。原有的使用面积不得减少。
(四)以体育名义征地,由政府规划建造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拆一还一。
六、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建设资金落实阶情况下动工拆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视作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七、公共体育场所的区位级差参照*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附件中房屋地段等级划分。
公共体育场所的拆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迁建的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原有项目的使用性质;
(二)重建后的公共体育场所其设施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标准,并高于本市现有水准;
(三)迁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减小其实际使用面积或土地面积。土地面积扩大的,应按比例扩大其实际使用面积;
(四)迁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先行择地,在规划、设计图纸到位,建设资金落实的情况下动工拆建;
(五)拆迁时应当自原体育场所停止使用日起,视其建设规模大小,在两年内未完成新建体育场所,未投人使用的,视为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六)凡迁建训练场所,必须妥善安排好过渡训练场所后,才能拆建。
八、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市体育局备案。
(一)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址、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面积、建筑单位名称、工期等);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书(正本);
(3)土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4)法人资格证明(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5)地形图、建筑平面图(市测绘院的地形图复印件,设所在地用红笔勾出,盖建设方公章);
(6)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正本);
(7)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性质、目前状况、用途、新建、改建或扩建后的状况预测、资金落实情况等)。
(二)《办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审批期限,均指自审批部门签收到全部申请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
(三)审批决定分为批准、不批准和复议。复议期限30日。
九、公共体育场所的所有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的统一管理,按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所核定的比例,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政府部门投资建造的体育场所,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拨出专款用于设施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当年收入的l0%作为维修保养基金,用于体育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的维修保养。
十、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引导市民参加健身活动,满足广大群众健身娱乐和休闲的需要。
(一)公共体育场所应根据本单位的体育设施组织安排好日常开放工作,保证每天开放6小时以上(有训练任务的场所平时每天开放2小时以上)。节假日每天开放10小时以上(有训练任务的场所每天开放6小时以上)。
(二)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充分发挥其功能,尽可能提供群众健身活动的场地条件。体育场、体育馆及其它类型的体育场所应有多种健身活动项目向社会开放的。
(三)公共体育场所开放的时间和项目应基本固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减少或改变开放时间和项目。
(四)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努力优化环境,场地设施应保持整洁卫生,有利于群众的身体健康。
(五)需要器材和灯光的开放项目必须配备必要的条件,并保证健身器材的安全性。
(六)公共体育场所须配有开放工作的组织管理人员,主动地配合社区、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每年举办l0次以上的群体竞赛。
(七)公共体育场所要指导群众科学健身,提高群众从事体育锻炼的兴趣和技能,开放工作要配备必要的技术指导人员,每年举办两个项目以上的体育健身技能培训班8一10期。
(八)公共体育场所要开拓体育健身的市场,根据群众的需要提高开放工作质量,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九)公共体育场所对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当实行优先、优惠和优待。国定节日期间,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学生开放。学生凭学生证进入;体育场所对学生在国定节日期间应当降低50%的门票价格。
十一、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指不改变原有结构、不安装固定设施、占用期限半年以下的为临时使用。
总量控制依据为临时占用的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是否影响体育场所的正常、安全开放和使用,是否影响本区域的布局以及该单位总体规模和经营业务范围的比例。
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指办公室、传达室、更衣室、淋浴室、停车场、会议室、餐厅、仓库、通道、厕所、配电房、锅炉房等空间。
十二、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须向市体育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申请书(内容包括:占用的时间、期限、占用的面积、用途等);
(2)地形图、建筑平面图;
(3)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目前状况、占用后是否影响体育场所的正常开放、使用及本区域的合理布局等)。
十三、关于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补偿费,按*市物价局沪价费(1995)第147号《关于核定临时占用体育场所补偿费标准的复函》执行:
甲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内区域的室内场地,每天每平方米2.00元;
乙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内区域的室外场地和中山环路以外的室内场地,每天每平方米1.50元;
丙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外的室外场地,每天每平方米1.00元。
在领取《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时,由审批部门开出补偿费收取通知单,当事人必须在通知单开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金解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否则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处理。
十四、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己鸵螅?BR>(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运动场地规模和数量应当严格按国家教委办公厅(1992)14号关于印发《普通高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执行。学校的体育场、馆(房)规模按学校的规模大小而制定,已建成的高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地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中小学校的运动场地规模和数量应当严格按教育部教计基字023号文件和1986年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体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体育工作的若干建议》的规定执行。凡新建住宅区配套的学校,体育场地必须按原教育局颁发的校舍场地面积规定,中学要有250-400m,小学要有200m环形跑道以及若干片篮、排球场和器械区。如果因征地面积达不到上述要求,教学楼的底层应开辟体育活动场所。拆并、改建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扩大体育场地,争取达到中学人均3.2平方米,小学人均2.2平方米体育活动场地的标准。
十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场所,应创造条件积极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可参照第十一条执行。
十六、对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执法机构有权按《办法》第二十三条各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体育管理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凡处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下(不含30000元)适用一般程序;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含l000元),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的适用听证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各级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经市体育局培训合格后,颁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检查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各区、县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抄送市社体管理中心备案。
十八、当事人对区、县体育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体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市体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完毕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利用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在水上,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分别超过5000元、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船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船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存在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对于一般土地违法案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面对地方政府或者某些单位违法,基层国土部门就显得既无奈又尴尬。个别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需要因不懂法或知法犯法,一切要为项目让步,而国土资源部门既要保护耕地红线又要保证当地经济项目落地,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就处在了尴尬的地位。因为国土资源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任免归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人员经费工资都归地方政府支出,这种管理体制造成了国土资源部门离不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对国土资源管理影响很大,导致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受到重重阻力,最终政府和某些单位违法占地案件有始无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时限依法查处。一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踏勘、送达停建通知书、处罚告知、听证通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等程序,复杂的程序、漫长的周期直接导致违法案件查处不可能及时到位。如遇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国土资源部门还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已经是三个月以后的事情了,违法事实已成。人民法院是否强制执行一般要考虑个因素:一是的后果,二是的难度,三是的费用,四是的社会效应。特别是物权法颁布后,的难度更大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国土资源案件,基本上都没有实施,但由于各种原因处罚决定也难以执行,基本上都是收取罚款草草了事。
2、对策
必须加强国土资源执法队伍建设在国土资源执法中,引入公安执法机制。一是要把懂业务、能秉公执法的人员充实到执法监察队伍中去,充实到基层国土所,把执法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由于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只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或是执行不够彻底,就会使个别群众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执法无力,对违法占地没有办法,个别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甚至出现公然抗法辱骂、殴打、威胁执法人员的行为。鉴于此,建议国土资源部门加大与法院、公安部门的协调力度,加快对已下达行政裁定和执行公告的土地违法案件的执行进度。加大违法占地查处力度,对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从快、从严、从重查处,对违法占地的大案、要案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上级政府部门报告,选择几件典型案件公开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水平,努力实现土地市场秩序良好的转变。
作者:马伟 单位:河北省藁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O元至500O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O%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O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