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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1】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安全责任书。
1、本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生产、储存、销售属本辖区安全管理。
2、运输、生产、储存、销售危化品必须持有特种行业的证件。
3、非法生产、销售土火炮、烟花爆竹等危险化学品,本辖区责任人有权禁止和举报。
4、危化品及烟花爆竹存储必须有专用库房,并离人集地稀少的地方,按照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运输和存储。
5、本辖区内外流经销的土火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有权没收其实物并报告镇安监办。
6、随时对辖区的危化品和烟花爆竹定期排查、整改,并报镇政府,如不履行职责,因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驻村责任人:
甲方:XX镇人民政府
代表:
乙方:(居委会)
代表: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2】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有关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签订陕桥街道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书。
安全生产考核目标
1、在零售经营场所,全年不得发生火灾和烟花爆竹爆炸伤(死)人事故。
2、全年不得发生直接财产损失达2000元的其它各类事故。
3、必须组织经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不得从非法渠道进货。
陕桥街道办事处(签章):________________
烟花爆竹销售点(签章):________________
2017年____月____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3】
甲方:魏家台镇人民政府
乙方: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有关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签订魏家台镇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书。
一、安全生产目标
1、乙方在零售经营场所,全年不得发生火灾和烟花爆竹爆炸伤(死)人事故。
2、乙方全年不得发生直接财产损失达20XX元的其它各类事故。
3、乙方必须组织经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乙方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不得从非法渠道进货。
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1、及时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安全生产文件精神。
2、认真组织参加有关部门的安全会议和安全培训教育,并认真贯彻落实。
3、帮助和指导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4、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做到持证上岗。
5、经常性地开展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出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6、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合法经营。
7、配合上级安监部门做好各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附则甲方对乙方安全生产工作于年底进行考核,如乙方执行较差,甲方将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烟花爆竹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对合法经营、安全管理工作执行好的经营户,将给予通报表扬,以作示范。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二Oxx年一月六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4】
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自爆自燃等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安全责任书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销售烟花爆竹必须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县供销社、土产公司统一布设,经县公安局批准,严禁走街串村销售。
二、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做到:
1、不私自生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爆炸物品;
2、不非法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拉炮、砸炮、打火纸等及制作烟花爆竹所用的黑药、烟火剂等爆炸物品;
3、不向其他人提供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工具、原料、房屋及其他设备。
三、凡有上述行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生产工具、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四、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举报电话:5391210或110
五、保证人如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保证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六、本责任书一式两份,镇政府和保证人各存一份。
苍山县磨山镇政府
负责人:
村(单位):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按摩服务场所的范围及其经营、从业人员
(一)按摩服务场所指各类桑拿按摩、足部按摩场所。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项目的发廊、美容店(室)不得从事按摩服务项目(头部按摩除外)。
(二)按摩服务场所经营人员须经场所辖区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其合法身份,但被吊销《治安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按摩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责任人,自吊销证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得经营按摩服务场所。
(三)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是指管理人员、按摩人员、保安人员和其它服务人员。
二、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
(一)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着总量控制、依法管理、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依照条件,严格审批,齐抓共管。
(二)公安机关负责按摩服务场所日常治安、消防管理,建立经常性的治安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公开治安检查力度,督促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置场所中发生的治安问题,消除治安隐患。要定期检查消防通道、消防设备、报警系统,检查从业人员证明和保安员雇请管理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劳动部门负责按摩服务场所劳动用工、劳动年审和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做好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该行业实行劳动监察。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按摩服务场所的场地、设施、用品及空气质量的卫生监督、检测。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行为,及时发现并查处场所中的违法经营问题。
(六)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切实加强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工作.
三、开业审批程序
(一)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需要登记注册的蟹摩服务场所的名称。
(二)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申领《治安许可证》。
(三)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四)持《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凭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申领用工许可证,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六)各职能部门在接到申办证照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颁发有关证照;但对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按摩服务场所的需从严控制。
四、申领有关证照的条件
(一)申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建筑场地报建施工及峻工验收资料,经检查符合消防要求。
(二)申领《治安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经营人员必须提供由经营场所辖区或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2.必须向公安机关提供从业人员名册,从业人员须持有身份证,其中外地从业人员还应办理暂住证。
3.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签发的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场所内消防设施齐全有效,通道、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与场所的容量相适应并设置明显标志。
4.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贵宾房),按摩间内不得设桑拿间、卫生间、浴室等形式的房中房,
5.按摩间须保持一定的亮度,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6.按摩间须安装能展现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的高度自地面1.2米起,窗户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门窗背面不得悬挂遮盖物.
7.按摩间门锁应能内外通开,室内摆设物件符合要求。
8.确定专职治安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工作,并与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场所设有报警电话和安全应急设施。
9.配备与场所规模、治安情况相适应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的录用应遵守《*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3。
10.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每年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律法规知识培训。
1L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按摩服务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美观、卫生,无明显污染源.地面防渗、防滑,排水通畅。室内无积水、无异味、无昆虫等。
2.从业人员必须有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卫生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4.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设施,包括:(1)洗消间内设去污清洁池、消毒地、冲洗地,用于茶具、酒具的清洗消毒,并配备杯具保洁柜。使用公共拖鞋的场所,应另设拖鞋消毒间。(2)浴巾,毛巾、衣裤等设专用洗涤,消毒间,并设布草房、保洁柜。(3)公用杯具、拖鞋、布草、理发、修脚工具应保持“一客一换一消毒”。(4)设机械通风换气设备,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口应设在室外空气清新处,远离污染源,空谓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5)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持清洁无异味,设置座厕的应提供一次性座垫.
5.按摩服务场所的各组成部分应符合卫生要求:(1)更衣室应根据客流量和衣服保管柜的数量确定面积,保证空气质量符合悬挂遮盖物.
7.按摩间门锁应能内外通开,室内摆设物件符合要求。
8.确定专职治安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工作,并与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场所设有报警电话和安全应急设施。
9.配备与场所规模、治安情况相适应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的录用应遵守《*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3。
10.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每年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律法规知识培训。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按摩服务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美观、卫生,无明显污染源.地面防渗、防滑,排水通畅。室内无积水、无异味、无昆虫等。
2.从业人员必须有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卫生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4.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设施,包括:(1)洗消间内设去污清洁池、消毒地、冲洗地,用于茶具、酒具的清洗消毒,并配备杯具保洁柜。使用公共拖鞋的场所,应另设拖鞋消毒间。(2)浴巾,毛巾、衣裤等设专用洗涤,消毒间,并设布草房、保洁柜。(3)公用杯具、拖鞋、布草、理发、修脚工具应保持“一客一换一消毒”。(4)设机械通风换气设备,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口应设在室外空气清新处,远离污染源,空谓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5)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持清洁无异味,设置座厕的应提供一次性座垫.
5.按摩服务场所的各组成部分应符合卫生要求:(1)更衣室应根据客流量和衣服保管柜的数量确定面积,保证空气质量符合5.外来务工人员须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否则不能招用.
6.严禁超范围经营.对经营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要明码实价,严禁从业人员向顾客索取其他费用。
7.按摩服务场所不得在指定经营场所以外向顾客提供按摩服务.
8.从业人员应统一着装上岗,佩带岗位、职务标志。
9.按摩服务场所的名称、标志、服务商标、广告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道德规范的要求,严禁出现不良文化现象。
10.严禁利用按摩服务场所进行娟活动。
11.服从和接受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
(二)医疗卫生单位为帮助病人康复而设立的医疗性保健按摩服务,其场所须设置在医院内部或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诊所内,保健按摩服务时间须与该医疗机构开诊时间相一致,推拿按摩人员须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疗卫生单位设立的医疗性保健按摩场所,不得承包给个人或从事非医疗性保健按摩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属下的服务公司或其他附属机构开设商业经营性的桑拿按摩服务,不属于医疗服务项目,须纳入本《意见》所指的按摩服务场所进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育人按摩服务场所的审批遵照《*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细则》执行,日常管理遵守本《意见》有关规定。
(四)按摩服务场所改变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的,须办理变更审批或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歇业、终止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并到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缴交《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六、处罚
(一)对违反本《意见》规定,不符合卫生要求,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录用证件不全的从业人员的,卫生、劳动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按摩服务项目及内部规章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场所,由工商、公安、卫生、劳动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向顾客强行提供经营范围以外的服务,强行拉客或驱逐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对以按摩服务为掩护,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娟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场所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六)按摩服务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意见》之规定,被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吊销有关证照的,其余两个部门应相应吊销证照。对拒绝,阻碍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按摩服务场所进行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秉公执法,不得,不得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按照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会议和全省公安工作会议精神的要求,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支持加快建设经济区的若干意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加快建设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精神,牢牢把握执法规范化建设这条主线,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着力解决制约公正廉洁执法的重大问题为切入点,以建立执法管理体系为抓手,加强执法制度和机制建设,做好执法教育培训,治理突出执法问题,推进执法信息网络应用。
力争通过一年努力,使全省公安机关的执法具体规范不断完善,执法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信息化手段在执法中得到普遍应用,执法能力和水平有明显提高,执法形象、执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明显提升,进一步提升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服务海西建设的能力、水平。
二、工作措施
(一)执法主体建设
1.加大执法教育培训力度。全面落实“三个必训”、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等制度。深化岗位技能练兵活动,全面推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切实做到以比促练、以练促战,提升民警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水平。
2.落实“确保每名民警每年得到累计不少于15天的脱产执法培训”的要求,紧紧围绕执法规范化建设,把执法培训作为各部门、各警种培训工作的核心,坚持常抓不懈。在培训对象上,突出基层一线民警,特别是各部门领导骨干和基层科所队长。在培训内容上,以《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为主,采取网上远程自学培训、现场庭审直观培训、案例讲评警示教育、样板卷宗观摩培训、实战比武考试训练等多种形式,使基层民警学习掌握细则内容,严格依照细则要求规范执法工作。
3.建立民警执法能力等级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能力等级考试办法》、《公安机关民警执法资格认证办法(试行)》的要求,内建立并推行全省公安民警执法能力等级考试考核制度,以推动民警执法培训制度化,不断提高民警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4.按照公安部的要求,继续加大对协勤人员的清理力度,严禁不具备公安机关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办案活动。
5.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民警参加重大、典型的行政、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旁听,提高民警出庭应诉的实战能力。
(二)执法管理建设
1.推进地方公安立法。省厅要配合省人大、省政府,全力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禁毒条例》、《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养犬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项目的起草、调研、修订、送审工作。
2.制定、完善执法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及各部门、各警种要针对本地区及本部门、警种执法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和空白点,坚持从基层民警日常执法活动最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入手,继续出台和完善涉及保护群众切身利益,覆盖各个执法领域、各个执法环节的程序规定和标准规范。
3.全面推进法制室和专兼职法制员建设。规范基层法制室、法制员的职责任务和工作要求,使法制员真正成为各级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执法监督的第一道防线。切实把法制室和专兼职法制员建设作为今后法制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好法制员的重要作用。年内开展全省公安机关基层所队“百名优秀法制员”和“十佳法制员”评选活动。
4.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按照省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严格落实执法监督领导责任,加强执法监督指导能力建设,明确执法监督部门职责分工,完善案件审核把关、复议应诉、个案监督等监督制度。
5.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工作机制,健全民警个人执法档案和单位执法档案制度,把公安机关所有警种的所有执法活动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推进情况纳入考评范围,加大执法考评力度,切实深化考评结果运用,充分发挥执法考评制度的导向作用。
6.完善案件法律审核把关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及各部门、各警种要结合本地区及本部门、警种执法工作实际,明确法律审核把关的主体、确定把关的案件范围和执法环节,完善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要进一步加强执法责任制建设,基层科所队都要按照要求配备专兼职法制员,并充分发挥其在案件审核把关中的重要作用。
(三)执法行为建设
1.以信息化推进执法规范化,逐步实现网上执法与监督。公安机关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已在全省投入应用,各级公安机关要通过全省统一运行的警综平台,建立日常执法信息监督制度,借助个案考评通道,将案件质量考评融入到案件日常网上审核审批之中,逐步实行执法质量网上考评,促进执法案卷考评的经常化、智能化;建立民警个人、单位网上执法档案,实时在网上记载、公布民警和单位的办案数量、工作质量;每起案件从接处警开始到办理结束都在平台上操作,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运作,做到规范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增强执法公信力。
2.整改执法突出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及各部门、各警种要认真查纠本地区及本部门、警种执法中存在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深化、、刑讯逼供三类案件专项治理活动,加强对执法问题多发环节的监督检查,在讯问、拘押、监管场所等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故,遏制滥用强制措施、乱收滥罚等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发生,从源头上防止伤害群众感情、漠视群众疾苦、侵犯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3.制定公安机关执法手册。各部门、警种要结合自身特点,区分不同执法岗位和执法环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法手册。
4.开展规范化建设考评。省厅制定《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考评办法》,对各市、县公安机关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进行自评和综合考评,检验成效、发现不足、及时整改、整体推进。省厅将采取重点抽查、交叉互查等形式,对执法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于年底对各地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5.加强行政复议、应诉和国家赔偿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程序,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听证、调解、和解制度,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充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积极作用。
(四)执法示范建设
1.各设区市公安局要确定一个县级公安机关为执法规范化建设试点单位,各县级公安机关要确定若干基层所队为试点单位,各警种要确定一个基层单位为试点单位,通过总结深化,创建典型,召开现场会、推进会等形式,推广各地成功经验,形成以点带面、全面推进的良好局面。各地对试点单位开展情况要及时报告省厅。
2.按照公安部《关于创建执法示范单位的指导意见》制定我省具体的实施意见,组织开展执法示范单位、执法示范岗位和执法办案能手选拔活动,培养创建市、县、基层所队和各警种的执法规范化示范单位,营造树先进、学先进、赶先进的浓厚氛围。
3.通过公安网、互联网、报刊、电视等媒体开辟执法规范化建设专刊、专栏,进行执法规范化建设有奖征文,以扩大影响,营造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社会氛围。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公安机关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各级公安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事关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全局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组织专门力量,精心部署,全面推进。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组织领导及分工
(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主任:
副主任:
成员:佟建鸣(公安部)、黄伟(监察部)、卫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段冬梅、邓海华、刘莉、郝阳、宫国强、李国新、薛爱和、张灿灿(卫生部)
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信息交流等日常工作。
(三)专门小组。
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设5个专门小组,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如下:
第一组:监督检查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二组:企业核查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卫生部参加。
第三组:案件查处组。公安部、监察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四组:宣传教育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五组:技术保障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二、各专门小组主要任务
(一)监督检查组。
1、组织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
一是进行采供血行为的核查。重点检查无偿献血情况,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以及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二是核查血液供应情况。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同时检查各血站的血液采集、供应记录档案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三是抽查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区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样检查。四是检查《*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血站建设和血液管理承诺书》中对一个地市设置两个血站的问题限期调整的要求的落实情况。
2、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临床用血是否存在擅自自采自供情况。
对目前仍自采自供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血液安全进行一次彻底检查。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血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筛选试剂的使用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组织开展对单采血浆站的核查。重点检查血源管理、血浆检测情况,耗材使用量与采浆量是否匹配,原料血浆供应情况以及一次性采浆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等。严肃查处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
4、对近年来采供血液(浆)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将督察情况反馈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企业核查组。
1、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2、组织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等的核查。重点检查试剂、医疗器械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等情况。
3、组织抽查血液制品和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情况。
(三)案件查处组。
行政违法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部门配合。具体任务如下:
1、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对无偿献血工作开展不力、非法组织社会人员卖血较严重地区以及非法采集、买卖血液(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察暗访,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打击整治和防范此类活动的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
2、梳理排查案件线索。研究部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各部门接报的非法采供血液(浆)等典型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抓住线索,一追到底,并逐一明确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尽快查清结案,依法严厉打击。
3、挂牌督办重大案件。公安部将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选择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确定为公安部督办案件。
4、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计划无偿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顶替献血的;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对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宣传教育组。
1、组织协调设立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举报电话,收集整理相关信息,编写整顿工作信息简报,报全国整顿办及有关领导。
2、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自觉守法意识,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3、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通报。
(五)技术保障组。
1、负责组织、落实抽查血站、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情况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2、负责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对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血液检测情况进行检查。
3、为其他工作小组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工作目标
(一)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血(浆)站。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和供应等活动,对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取缔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
(四)通过专项整治,使非法采供血违法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四、宣传工作与总体安排
(一)宣传工作。
宣传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及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作出的总体工作部署,贯穿于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始终。具体安排如下:
5月至6月,宣传工作按照四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部署全面展开,侧重宣传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御非法采供血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健康损害。
7月至9月,集中宣传各小组以及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10月至11月,重点宣传督察工作情况,通报一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大要案的查处情况。
12月,侧重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
(二)总体安排。
5月底以前,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报送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专项整治工作全面展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提出切合本地实际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作出部署。各地于6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情况、有关领导批示和组织机构情况上报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5月至6月,各地开展全面自查工作。
7月至11月,各地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面整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全面核查以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抽查。
各小组、各省自7月开始,每月底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报告一次当月工作进展情况。11月底以前上报各组和各省份的工作总结。
11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及成效进行重点抽查。
12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全面验收,进行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采供血秩序、维护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维护改革开放大好局面以及实施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民心工程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特别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通过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确保一方平安。各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适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加强日常督促,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专项整治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要下力气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决不姑息手软。
(四)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年)》,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的社会曝光力度,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危害性的认识和抵御、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
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已设立举报电话:。各地也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积极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