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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 前科封存 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指的是:未成年犯罪人曾经受过刑罚科处、刑罚宣告、或是被赦免、缓行,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时,在一定空间内对其罪刑记录予以档案封存,未经有关机关同意,不可予以公开和借阅、复制等有可能危及未成年犯罪人之未来正常生活的保护制度。
2009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加快对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具体建构,统一认识、规范操作,已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建构的首要工作。
1.未成年人前科封存条件
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设置,要借鉴吸收国内实践经验,立足我国未成年人身心状况和实际犯罪规律,制定较为科学的前科封存条件。
1.1罪刑条件
前科封存以是前科记录的存在为基础。因此,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首要条件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上文对前科的界定,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几种:
(1)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2)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执行完毕的;
(3)判处管制、拘役执行完毕的;
(4)拘役、有期徒刑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届满的
(5)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1
需要说明的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不适用前科封存更为妥当。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并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案件影响十分重大,如果对他们适用前科封存也无法发挥前科封存的正面作用,并且有失刑法适用的公正性,难以平衡犯罪人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另一方面,这类案件所占比例极小,不对其适用前科封存,不会在整体上影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上述属于刑罚种类的限制,未成年人所触犯的罪名也影响前科封存制度适用和适用效果,但前科封存制度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以下几种罪名加以限制即可: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2)类犯罪;
(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这四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且通常具有较为严密的犯罪组织形式。未成年人一旦参与这几种犯罪活动,长期浸染于此种犯罪环境中,恶习较深,难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健全人格,回归社会难度大。
1.2时间条件
即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确定一定时段的考察期间,通过对此期间未成年人的悔改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前科封存的条件。一方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刑种、刑期、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相应设置考察期间;另一方面,前科记录对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有着相当大的不利影响,他们大多正处于人生升学、就业的关键时刻,考察期间的设置不宜过长。综上考虑,可以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考察时间做出如下规定:
(1)对于被宣告有罪但被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前科封存考察期间为三个月;
(2)对于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前科封存考察期间为三个月;
(3)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刑的,前科封存考察期间为六个月;
(4)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前科封存考察期间一年;对于判处缓刑的,前科考察期间从缓刑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前科封存考察期间为一年;
(5)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前科封存考察期间为三年;2
以上考察期间,除第四条外,均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2.未成年人前科封存运作程序
2.1启动方式
前科封存程序的启动,可以由申请人向作出终裁判决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开始。申请人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其法定人或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申请书上应写明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申请封存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据。
2.2审查程序
申请人应当向作出终裁判决的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符合前科封存的条件,由法院协同社区矫正等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封存的理由及服刑期、考验期各方面的表现、现在的思想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并听取未成年人法定人、学校、单位的意见,然后作出裁定。
2.3确定法律后果
对于被裁定前科封存的未成年人,其在司法机关的犯罪记录和材料应当被封存,其户籍、人事档案中的相关记载应当注销。在刑事领域,未成年人在前科封存之后,如果再犯新罪,不构成累犯,特殊累犯除外,并且在诉讼文书中的身份部分不应当再描述其前科情况。在民事、行政领域,未成年人经过前科封存后,在升学、就业、入伍时与普通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无需报告自己曾经被判有罪,受过刑事处罚。
2.4建立司法、档案等行政部门的配套体系
在刑事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均应当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对未成年人案件材料应当严格保密,由专人管理。
2.5建立监督机制
前科被封存以后,当事人享有普通公民所具有的各种资格、权利,未经允许散布其前科行为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损害名誉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 释: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第二章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⒐?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例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四章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呈胀持А⒆?钭ㄓ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和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所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上(含本数)二千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一、概念之厘定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司法人员调停、监督下,犯罪人以自愿认罪、赔偿、赔赔礼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 孙洪坤、汪媛:“刑事和解博弈的均衡性分析”,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6期。]。刑事和解在本质上乃是国家司法权向案件当事人的出让,其目的在于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正是这种现实合理性让刑事和解成为一种活生生的司法实践。
作为刑事和解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因而笔者认为,存在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并未与国家刑罚权相连,这决定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只能是一种民事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司法机关是否适用刑事和解,都不会影响作为私法领域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因为刑事和解协议具有独立性,这个特质决定了协议的效力只受协议签订主体和协议内容的限制,在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时,协议当然有效。虽然刑事和解协议存在于私法领域,但是刑事和解协议有其特殊性:(1)协议可能影响到加害人的刑罚处罚,协议的成立可能会成为司法机关量刑时酌定考量的情节;(2)有司法机关等公权力的介入和确认,只有在得到司法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协议才可能会影响到对加害人的处罚上;(3)协议的内容与公权力相关事务的处置有关,但这种关联性仅限于当事人对国家机关的请求权、建议权或者一种意愿,而非最终的决定权,因此刑事和解协议并不必然发动刑事和解程序。[ 参见于志刚:“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私法属性,当司法机关不认可刑事和解协议时,对被害人而言,其依然有权要求加害方按照有效协议的内容全面、客观、完全地履行;即使刑事和解协议已由加害人履行完毕;对加害人而言,亦不能因为司法机关不认可刑事和解协议而拒绝履行,或要求撤销已履行完毕的刑事和解协议。除非刑事和解协议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致刑事和解协议无效,否则加害人必须履行,若拒不履行,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
二、适用之囿域
(一)立法层面:与传统刑事司法理论相悖
在刑事立法层面上,“传统刑法通常将刑法理解为国家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所确立的判断犯罪、配置刑罚进行惩罚的规范,强调有罪必罚,不赞成对于犯罪的变通处理。”[ 周光权:“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传统刑法讲求国家本位主义,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私法领域的制度,这与国家本位主义相悖。
传统刑法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刑事和解却可以通过被害人和加害方的协商,以赔偿协议的方式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在这种情形下,有钱者常常因有较大的偿付能力而减轻其刑罚,而贫困者却因偿付能力欠缺无缘刑事和解,这显然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不符,加之刑事和解仅仅只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中,亦有悖于个案间法律的平等适用,这种天生的“特质”加剧了对刑事和解的质疑和责难。
传统刑法践行罪行法定原则,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当给予何种处罚,刑法都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若刑法没有规定,不论行为的危害性有多大,都不可认定为犯罪,不可给予刑事处罚,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在案件刑事和解的情形下,加害人却有可能不再受到刑事追究,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有损司法权威。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法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44页。],因此作为绝对命令的刑法规范,就必须完全执行,否则就必须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而刑事和解之于刑法规范这种绝对命令而言,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打了折扣的执行,也即不完全执行。
(二)司法层面:与现实的配套措施无法衔接
即使司法界在司法实践中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是也会面对尴尬境地——现实的配套措施无法满足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缺乏配套措施温床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只能沦落为水中月、镜中花。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主体和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刑事和解只适用于:(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刑事案件的审查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审查机关的处理方式分别是: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其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虽然现行法律已经对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试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但配套措施的缺位已然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制约瓶颈。
不起诉率成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一大瓶颈。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业绩考评管理中,有一项考核指标是“不起诉率”,即一定时期内不起诉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比率。对此考核指标,各个检察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检察机关将不起诉率列入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中,对不起诉率超过规定指标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上级说明情况;有的检察机关规定将不起诉率的降低作为工作业绩来考量。在此种考评机制下,公诉人员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积极性将大大降低,致使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相应配套文书的缺失成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另一障碍。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将会用到诸如《刑事和解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收据》等配套文书,但是目前司法实务界对这些配套文书的格式、内容尚未有统一的认识。
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对接机制尚未建立。社区矫正的对象一般包括:(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其中并没有涵盖成功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被告,因此对公安机关撤诉、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案件的被告,尚未建立任何机制对其进行改造教育。
(三)操作层面:应然效果和实然效果可能相背离
刑事和解制度旨在通过案件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话,以协商合作的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达到平息双方怨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刑事和解的应然效果主要包括:(1)缓解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实现双赢。通过加害人的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在精神和经济上得到补偿,加害人进而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减轻或免除其刑事处罚。在2004年初至2008年9月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50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赔偿金额高达512万元,53名被告因刑事和解而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减、免刑罚的处理。[ 参见黄兆鸣、罗俏兰、许惠玲:“刑事和解的适用成效、困境和出路”,载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1884.shtml,2013年2月19日访问。 ](2)强化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避免“交叉感染”。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减轻罪犯对国家的仇视心理,消除罪犯对社会的怨恨情绪,甚至可以避免让人贴上“罪犯”的标签,进而可以消除因标签效应带来的不利因素,让罪犯在接受教育后,更好地重新做人、回归家庭、融入社会。(3)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目前我国的犯罪形势呈现出总量上升的趋势,但是司法资源的投入量却没能跟上这种趋势的变化,二者的关系趋于紧张,如审判人员的工作负荷大、监狱拥挤程度增加等。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得那些犯罪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方式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和轻缓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司法资源与严峻的犯罪形式之间的矛盾。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50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为例,其办案天数最快的是8天,最慢的则是45天,但是平均办案天数为30天,且在一个月内办结的案件数占总的案件数的79%[ 同上。],这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但是在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道路上,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大多数案件的实然效果与应然效果会契合,但是却无法回避应然效果和实然效果不契合的情形。由于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加害人是否有偿付能力作为加害人是否真心悔过的重要标杆,致使产生一种“以钱买刑”、“赔钱减刑”、“以钱买命”的错误认识, 这也是最普遍的一种错误认识,持这种认识的人认为只要有钱就可能获得宽大处理,就可以免受牢狱之苦。但他们是否真心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国家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是否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是否真的降低?这些都不得而知。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当然,对于家人实行安乐死,是一件需要深思熟虑才能决定的大事,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病人、自己,还关系到亲朋好友对于自己的看法,同事邻居的议论。“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中国传统观念的总结,而安乐死是一种新的观念,尽管许多人的观念随着时代的变革也有一定的转变,但是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巨大影响力。许多人会仅仅由于顾虑别人的评价,担心别人的议论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尤其是在事关生死这样的大事上。也许,我们认为看着自己的亲人、朋友步入死亡是非常残忍的事。然而,换个角度考虑,让病人饱受病痛的折磨,将我们自私的情感建立在他们的病痛之上,难道不是另一种残忍吗?这不仅让我想起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某天她欲跳楼自杀,被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
选择安乐死也与人的本身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素质、文化层次越高的人更会认同安乐死。当他们选择安乐死时,笔者相信都是经过了深刻的思考的,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也是为了节约社会的资源,更是一种实现自己权利的体现。当我们听到更多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时,我们应该感到高兴,这是人类进步的体现,而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和逃兵,而是敢于面对现实的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