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责任发言稿

时间:2023-01-09 03:21:04

导语:在责任发言稿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责任发言稿

第1篇

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欢迎大家再次回到校园!同时让我们热烈欢迎新高一的同学们!哈尔滨的八月是一年中最好的季节,阳光明媚,金风送爽,万物不衰,收获在望。八月的哈一中校园,更因为845名新同学的到来而显得生机勃勃,美丽怡人,我们也相信你们的融入定会让百年一中更加熠熠生辉。

刚才我们为在今年高考中取得优秀成绩的毕业生和新入学的优秀学生颁发了弘源奖学金。一些同学可能还不清楚,这些奖学金是哈一中85届毕业生提供的,他们毕业多年,仍心系母校的发展,在他们身上我看到了一种责任感。今天,我就想跟大家谈谈"责任",提到责任很多同学会立刻想到对国家的责任、对集体的责任、对他人的责任,却忽略了你们对自己的责任,你们是自己发展的第一责任人。为此,在开学之际送给大家三句话并与你们共勉!

首先是学会转变。在高考填报志愿期间,我接待了很多家长和学生,我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在咨询中大多是家长在挑选学校与专业,学生往往很少插言;有的甚至是孩子在外旅游,志愿报考完全甩给家长。如果出现家长与孩子意见相左,家长会动用各种力量让孩子屈服。中考招生时,也出现了学生负责考试,家长负责报考的现象。而考生对这个将来会影响自己发展的学校似乎并不热衷,只要考完了就一切完事大吉,剩下的事情全归家长负责。同学们,其实父母的帮助和意见的参考固然重要,但自己绝不应该是个旁观者,绝不应该把自己的未来完全托付给他人,对自己负责就应该主宰自己的人生。你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你的高中、你的大学都是由你自己去读完的,别人参与不了。你应该思考这样的问题:我为谁而学习?我为谁而发展?如果你能想通了,你也会明白我的用意,我希望在场的同学们能转变自己的观念,积极主动地面对自己的学习和生活,把"要我学"变成"我要学";我更希望你们能转变态度,一切应该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欣然地去做,绝不依赖别人。对自己负责就要从做自己的事开始,自己学习,自己计划,自立目标,自己拼搏,知道未来是属于自己的,自己的人生蓝图不应该由别人图画。谁若推脱责任,谁将一事无成,谁不主宰自己,谁将永远是一个奴隶。每一个成功美谈的背后都包含着一个不变的真理:"靠天,靠地不如靠自己!"

转过身去,也许你们会发现更好的自己。

其次是准确定位。经过中考的洗礼,经过高一、高二的学习,我想大家应该对自己有一个准确的评价和定位了。应该看到自己的优点更应该发现自己的不足,不能好高骛远,而应脚踏实地,在学习上不盲目、不浮躁,而应循序渐进、稳扎稳打。

定位在高天之上,你将成为展翅的雄鹰;定位在广袤的草原,你将成为奔驰的骏马。刚刚毕业的杨熹岳同学是我校优秀的毕业生,三年前她中考成绩全市4000多名,三年后高考全省文科170名,被北京师范大学录取。刚入高中时她就对自己进行了准确的定位,在学习上进行了合理的规划,她说"只要肯下功夫肯动脑,就没有啃不下的骨头".她取得这么好的成绩没有什么捷径和窍门,就是踏踏实实,稳扎稳打,她每天给自己制定详细的学习计划,再忙再累也要完成,绝不偷懒。良好的习惯让她的学习效率很高,即使在高三时也从不晚睡。语文124分,这个成绩排在全省前几名,三年中光是文言文专用本就堆了一摞;英语141分,这是她日常大量"背词汇"的最好印证;数学140分,她从不搞题海战术,而是经常研究错题,研究解题思路。上课能跟住老师,平时认真积累,每天有详细的学习计划,这是杨熹岳成功的法宝。然而这一切的取得都是由于她给自己做了很好的定位,有了定位就有了方向,就不会迷茫。

事实上,很多人的天赋和潜能都因为缺乏定位或定位较低而终生都没有机会发挥出来,到头来只能把这一切归结为运气不好或者其他,却没有意识到,在一开始,他们就输给了那些有明确定位并且信仰坚定的人。雅斯贝尔斯说得好,"谁若每天不给自己一点做梦的机会,那颗引领他工作和生活的明星就会黯淡下来。"

最后是奋力坚持。凡是成功的人都有一个良好的品质,那就是坚持。"坚持到底就是胜利"这句至理名言不应该被人淡忘,其实没有品尝胜利果实的人很难知道"坚持"的重要意义。骐骥一跃,不能十步,驽马十驾,功在不舍。"奋力坚持"对于高三的同学们来说更具特殊意义。高中三年就是一个坚持的过程,尤其是高三这一年,这是黎明前最黑暗的时刻,期间会有痛苦、挣扎、煎熬,只有坚持住的人才能最后胜利。里约奥运会上的"洪荒少女"傅园慧,我想大家都不会陌生,她在澳洲训练时,有段时间对训练感到恐惧,内心很煎熬,一直在坚持与不坚持之间来回挣扎,"每天都在拼命,游的每天都想吐".她很痛苦,很绝望,甚至有一次还离队出走,但最终她坚持了下来。赛后在接受采访时,她说"一根弦已经被我拉断了,已经崩溃了,但我重新接了一根好的、更有弹性的一根弦".其实有些事情我们不是不能坚持,而是决心不够,动力不足,给自己留了太多的退路。提到奥运会,我们不能不说说中国女排,从奥运之处出师不利,到逆转巴西队,复仇荷兰,再到完胜塞尔维亚队,一路走来稳扎稳打、分分必争、步步坚持,12年后终于再获奥运金牌。那荡气回肠、振奋人心,又让人热泪盈眶的比赛,让每一个中国人为之骄傲与自豪,并赢得了世界的尊重与赞扬。正如郎平所说的,"女排精神不是赢得冠军,而是有时候明知道不会赢,也竭尽全力。是你一路即使走得摇摇晃晃,但依然坚持站起来抖抖身上的灰尘,眼中充满坚定".同学们,对于高考无论是自己喜欢也好,自己逼迫自己也罢,为了目标坚持到底吧,尤其是高三的同学们,希望在这一年你们能使出洪荒之力,坚信"只要足够顽强,全世界都会为你让路".

第2篇

内容摘要:现阶段我国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尚无明文规定,使对该类问题的追究处于空白状态。本文以体育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事实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虚假广告 侵权 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和职业化的推进,体育明星越来越多地活跃于广告界,形成了极具潜力的体育明星广告市场。由于相关法制建设滞后,我国体育明星广告市场的市场化进程中还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虚假广告、各种肖像权、收入分配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

法律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必要性

体育明星具有较高的公众认知度和公信力,其行为更易为公众所接受和盲从,这使得体育明星虚假广告的危害性比一般的广告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进行规制。

我国的《广告法》第37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对虚假广告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但没有提到广告代言人要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广告法》第38条对虚假广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认为即使名人为不实产品进行代言,但因为名人不是经营者,也不是信息者,虽然广告有虚假内容,可能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但目前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国务院曾经做出过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当时国务院几部委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这次整治工作的对象只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也没有明确包括虚假广告的代言人。尽管我国《广告法》没有将明星作为一个规范的主体,但并不等于说体育明星在做虚假广告宣传时不受法律的规范。

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到,体育明星是产品的代言人而不是产品质量的担保人,目前之所以出现这么多产品的质量问题,实际上是一种恶性循环的结果。消费者一看到体育明星为某种产品代言时,自然会认为该明星就是这种产品的质量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明星有义务审查或亲自验证所代言广告产品的真实效用。欧美国家的广告法中就明确规定: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同时,如果证词广告暗示证人比一般人更有权威,也应有理有据,否则视为违法。当体育明星所代言产品出现问题或有虚假宣传时,他们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我国有必要对体育明星做虚假广告进行规制。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一是罚款。体育明星参与代言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从经济上对其进行处罚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除了没收广告代言人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使代言人和广告主等主体承担同等的责任。二是禁止其从事公众活动,甚至取消其参赛资格。体育明星为保持其影响力,必须保持一定的曝光率,降低其曝光率会影响到其个人形象和经济利益。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在诉讼活动中,代言人须对其在广告中所说话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广告中所说得话都是真实的,他就必须为他的行为产生的损害负责,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等其他广告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广告法的角度看《广告法》第38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法律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前,我们有必要对“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进行扩张性解释,使之适用于名人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其次,从民法的角度看,体育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广告中作虚假陈述,体育明星实质上成了广告主等主体虚假陈述和欺诈的表现手段和途径,体育明星和广告主等人有了共同虚假陈述的故意,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体育明星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也可以是公开赔礼道歉等形式。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如果体育明星明知广告用语和内容虚假,仍然做宣传,他就起到助纣为虐的作用,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理,对体育明星处以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国家应通过刑事手段威慑、遏止体育明星肆意代言虚假广告,使明星因代言虚假广告付出惨重的代价,让其得不偿失,不敢再践踏法律的。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学者们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责任的性质上归责,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上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议修改现行《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从现在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扩大到“广告代言人”,并视情况规定“罚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具体罚则。名人代言广告是广告行为的一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其他广告主体共同构成了对广告受众的侵权,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名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毕竟是以个人身份代言,个人对于广告产品的认知、证据收集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名人从事代言广告行为时因此种局限承担与广告厂商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故名人代言广告应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查志刚,李文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J].新闻爱好者,2007

第3篇

一、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以下几种主张:1、程序说。认为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行政不作为①。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2、实质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如果方式“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②。3、违法说。认为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但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③。4、评价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方式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④。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评价⑤。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申请说,认为应以相对人的申请为依据,以行政主体未履行申请要求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为必要条件⑥。上述诸学说应该说各有所长,也都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行政不作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但均有偏颇之处,相互之间存在不少争议。主要如下:

1、行政不作为是否有违法与合法之分。产生此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学者将履行不作为义务纳入到了行政不作为的范畴之中,从而也就有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不履行作为义务)和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履行不作为义务)之分。这属于分类学上的认知不同,本文不做探讨。然而,根据法理通说,任何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都是能够引起法理效果的行为。只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主体不去为该行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并非法律事实,将其纳入行政不作为的范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法律规范没有必要也不会对其调整。因此,行政不作为当然不包括这种行为,而仅指“不履行作为义务”这一违法行为。

2、行政不作为是否须基于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不予答复或拖延不决,当然构成行政不作为。但除此之外,行政主体依职权应该作出行政作为,而由于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没有依法而为,也是行政不作为。如环保部门对于污染环境的企业,不须相对人的申请,应该主动予以查处,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如果将相对人的申请作为前提条件,将使大量的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

3、行政不作为是否须以行政主体有作为之可能性为前提。众多学说在构架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时,都将具有作为之可能性作为主要内容之一,认为尽管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但如果没有作为的能力或可能性,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此,作者不敢苟同。因为,根据法的实施通理,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行政主体只要负有法定义务,就理应具有履行该义务之能力,而不能将无能力之风险转嫁于相对人。如消防部门负有扑灭火灾之义务,就应有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而不能因经费不能保障等所致的没有足够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维修不善等原因,对辖区内的火灾不予处理而不负行政不作为之责任。此外,不可抗力也仅仅是免罪因素,只对行政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对该行为是否行政不作为进行定性。因此,不宜将有作为之可能性作为行政不作为的前提。

4、行政不作为究竟是程序上不为还是实体上不为。行政行为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综合考量,不外乎三种:实体上“为”程序上也“为”、实体上“不为”程序上也“不为”、实体上“不为”而程序上“为”。第一种为行政作为,第二种为行政不作为,这在目前的理论界已渐趋一致。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种(多为对于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予以拒绝等)。实质说认为该拒绝或不受理之行为仅是以行政主体名义作出的程序上的行为,而非法律规定的作为,故此行为仍应为行政不作为;而程序说认为该拒绝行为或不予受理行为已经对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了否定性的行政处理,应属行政作为。本文赞同程序说的主张。因为,行政主体在程序上作出的“不为”(拒绝或不予受理),实际上已经具有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即申请人不得享有所申请的实体权利,而并非实质说所主张的未作出法律规定的作为。

综上,本文认为,应该糅合各学说的长处,从务实的角度对行政不作为做如下定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作为的法定义务,但没有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行政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

1、行政主体必须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本质上是“以消极的方式对待积极的法定作为义务”,这种作为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律性。即该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律规定,具有国家强制性。二是行政性。即该作为义务产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中,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所承担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会产生行政法律后果。这里有一种特殊的产生方式,即由于先行行为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时,行政主体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也可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是积极性。即该作为义务是积极的应为义务,而非法定的任何义务(尤其是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违反这种义务,应为而不为时,才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该作为义务的产生条件,如上文所述,应该包括两种:一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而产生;二是依行政主体的职权而产生。只要法定事实存在,就产生一定的作为义务,只要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该义务,就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不论其究竟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

2、没有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包括两种:其一为不履行作为义务。主要为不履行紧急状态下的即时性作为义务。如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没有及时制止。此种不作为方式往往发生于极短的片刻,受时限限制较少。其二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也未在相对人采取复议、诉讼等救济手段前履行作为义务。此种不作为方式主要发生于依相对人申请产生的作为义务中。二是没有完全履行。即行政主体对于法定的作为义务没有充分、完全履行,或者是只履行了其中一部分而其余不予履行,或者是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一部分而其余未来得及履行。三是迟延履行。即尽管行政主体履行了法定的作为义务,但却超出了法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仍然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或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如民政部门由于救助不及时导致街头流浪人员因冻、饿致死等。

关于迟延成立的期限,鉴于当前只有少部分的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形式多样,环境不同等,很难有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本文认为,尽管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规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阻止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了保持法律的统一性,本文认为,迟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也宜限制在60日以内。

二、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的构架

有权必有责,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其主体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对于行政不作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理论界的研究主要限于行政赔偿责任。但笔者通过研究发现,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由行政机关赔偿,另一方面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追究几近空白,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如对于没有发生损害结果或没有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往往不加追究,对相应责任人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等等。因此,系统地构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从行政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过错责任三个方面对行政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构架,以求能使每一项行政不作为都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赔偿责任

1、构成要件。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不作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类型,也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主要方式。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会产生行政赔偿。那么,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呢?结合当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本文认为主要如下:(1)有行政不作为的客观存在。即需满足上文所述行政不作为之构成要件。(2)有针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确定的、现实的损害结果发生。这包括二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现实存在的。既包括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如110接到报警后未出警或未及时出警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即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得利益产生的可确定的间接损失,如因有关部门故意拖延不办理出国护照至相对人丧失继承权而致的财产损失。但对于不确定状态的损害,如司法部门拖延律师年检时间,致律师无法执业造成的间接损失,因其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不应予以赔偿。第二,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个人权益。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国家诉讼(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所以,如果行政不作为仅仅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失,而没有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是不会产生赔偿责任的。当然,如果一个行政不作为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个人利益,相对人是可以就其个人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请求赔偿的。第三,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行政主体因行政不作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自然是不用赔偿。但需要注意,有时尽管相对人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但行政不作为在侵害其不法权益的同时,如果给其合法权益或者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样应在对损害范围内予以赔偿。(3)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这种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行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的;则不作为行为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⑦例如,某房屋失火,所有人向消防机关报警,消防机关故意拖延,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失火责任人的过错,消防机关的不作为是损害结果扩大的外部条件。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只能向失火责任人要求赔偿,而不得向消防机关请求赔偿。对此,本文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从“外部条件”与“直接原因”来分析,而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行政不作为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作为内容。只要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违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失,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直接原因,还是外部条件,都应认定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混合。这是当前行政赔偿责任研究中的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上所举失火的例子,从行政法上讲,消防机关因行政不作为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从民法上讲,失火责任人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出现了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混合。当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相对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当穷尽其他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由行政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责任人追偿;三是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⑧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弊端:第一种观点违反了违法责任原则,将最终赔偿责任全部归于行政机关,属于民事责任向行政赔偿责任的转嫁;第二种观点对于行政机关向民事责任追偿的法律性质为民事、行政所言不明,在实践操作中也缺乏固有的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尽管有利于区分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符合责罚相符原则,但缺乏责任份额划分的有效办法。同时,各种观点都有意无意地规避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个损害结果固然可以有行政、民事两个责任人,二者也都应该赔偿,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民事?还是行政?如果双方均为民事责任人,民法中有详细的规定,或者为连带责任人,或者为按份责任人,两种情况下各有各的追偿办法。前者的追偿办法包括了上述第一、第二两种观点,后者的追偿办法则与第三种观点几乎相同。可见,在混合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上,理论界的观点其实不过是对民事归责方法的不同借用方法而已。但万法归一,各种观点持有者其实都在潜意识中承认了行政不作为人和民事责任人是平等的赔偿主体。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就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赔偿上无论是谁先谁后,二者之间的追偿都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如此,所剩下的问题就只有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究竟是连带关系还是按份关系了。对此,笔者认为,这两种关系都应存在。对于损害结果是由两者共同造成,且密不可分时,应适用连带关系,如上述的失火中的责任划分。对于损害结果可分时,应适用按份关系。如一精神病人到某商店打砸商品,店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假设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在5分钟之内赶到,而其10分钟之后方才赶到并予以了制止,那么,这最后5分钟之内造成的损害结果就应该由公安机关赔偿,此外的损害结果由精神病人负责赔偿。

(二)行政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行政赔偿。但根据过罚一致原则,法律上是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法律追责的。否则,就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小敢为之,事大方避之”,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在《公务员法》实施以前,各行政机关大多都是依靠内部制定规章制度予以处罚,人情、关系干涉极多。随着《公务员法》的实施和国务院大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于不需要行政赔偿的行政不作为的制裁,已经逐渐由过去的单纯内部约束转为了依据法律进行处理。在责任划分上,可以通过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所确定的每个岗位、每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行政作为义务)来进行确定;在责任追究方式上,则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过错责任还不应仅仅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处理,还应有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尽管没有给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确定的损害)所受到的伤害给予恰当形式的补偿或表示。如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等。同时应该申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并不影响行政赔偿,即在需要进行赔偿的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中,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同时存在。

(三)刑事责任

尽管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不作为的研究大都限于行政法学的范畴。但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却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刑法学。因为,部分行政不作为一旦超过行政法律关系的临界点,往往会构成刑事犯罪。这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并不鲜见,且大都集中在第九章渎职罪中。如第四百零四条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第四百零五条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同时,对于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均可以适用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罪和罪。简单分析不难看出两个特点:其一,这些法条中从未出现国行政不作为的字眼;其二,这些法条中并没有将行政主体作为犯罪主体,而是仅仅以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为犯罪主体。这也正是理论界在研究行政不作为时很少涉及刑法学的主要原因,毕竟,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个人。况且,在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时,往往涉及到行政赔偿,而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界和实践中还没有太多先例,各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好确定,甚至会出现冲突。如卫生防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导致了大规模的疫情,众多群众因之受到了人身和财产权的损害,这一行为既构成了刑事犯罪,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属于行政不作为,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行政赔偿。在前者中,是将直接责任人作为行为主体追究责任的,在后者中,则是将卫生防疫部门作为行为主体追究责任的。这就出现了一个行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居然是不同主体所为的怪异情形。同时,如果两者均诉诸法院,应该怎样审理?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审理?如果合并审理,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刑事附带行政?当事人的地位怎样确定?因此,现行刑法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规定漏洞很多。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不作为的刑事责任进行设定:

第4篇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产生的原因及危害性

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占有份额往往成为诸多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就是:品牌借明星一臂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但问题的关键是,要看名人推荐的产品或服务是货真价实还是名不副实。

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市场经济的趋利性往往导致某些企业在暴利的诱惑和驱使下热衷于短期行为,利用明星社会影响力,推销劣质商品快速聚敛企业资本。而很多明星也在接代言时往往主要考虑的都是代言费用的多少,对要代言的商品的审查往往是敷衍了事。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往往对会对大众起着指引作用,他们凭借着自己的社会影响力来宣传产品,可以强化广告受众对该产品的印象,诱导消费心理,最终形成消费需求。所以明星相比起普通人还有着一份社会责任,必须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名人代言,一旦违法,侵犯的不仅仅是个别消费者的利益,其侵犯的利益是无法以确定的受害人或者最终受害人而定的,其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名人代言广告的责任并不仅仅在于特定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权利,即个体对个体责任,而是特定的私权对不到特定的私权主体,名人是一类特殊群体,它不同于普通人的特性,以及其独特的号召力与影响力决定了名人的社会责任的特殊性,所以明星虚假代言所造成的危害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名人代言所应承担的责任正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名人在代言广告或作出一定广告行为时所负有的不对社会公众利益构成侵犯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例剖析

2005 年3 月,职业打假人杨连弟因所购“番茄胶囊”存在生产厂家夸大宣传行为,于是将为产品做广告宣传的着名演员刘晓庆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晓庆向原告书面道歉。北京市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由刘晓庆代言的太极牌“番茄胶囊”存在夸大宣传功效的违法行为,对北京桐君阁大药房做出罚款6000 元、停止销售“番茄胶囊”的行政处罚。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有个共性:(1)产品都有明星作为代言人;(2)广告中发现问题都是在广告投入播放后,而并不是在广告预审阶段;(3)案例中,虽然有的明星被起诉,但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明星并没有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应对

(一)立法现状

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刑法》等法律对虚假广告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包括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者三类责任主体,但对广告的推荐者,典型情形就是名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名人做虚假广告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缺漏和需待完善之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不断完善,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明星应当如何承担的法律责任

明星应当对所代言的广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连带责任应该与制造商、广告商的责任划分清楚,并不能笼统的将之规定为与制造商广告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较之明星个人,制造商与广告商的实力更加雄厚,当消费者的权益遭到损害的时候,必然会选择去向制造商或广告商请求赔偿,这样明星代言人又可以逃避到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在确认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明确的对明星代言人是否对产品的性质、功能知情,如果对所代言的内容知情,并且主观上仍然愿意代言,那么明星代言人必须承担责任,如果触犯刑法,那么应该按共犯论处。因此,首先,在法律规定中应当具体明确的规定明星代言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明星代言人逃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应当按照代言产品性质的不同和明星事先是否知情来对明星进行民事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并应在专门规制广告行为的《广告法》中加入关于明星代言的条款以此来统管明星代言行为。以此给每个明星敲响警钟,使明星们认识到稳妥代言、放心代言,就应当充分审查代言产品,充分履行作为代言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充分认识到明星虚假代言的危害性,吸取各国对于明星代言的规定的优点,对于虚假代言追究明星的法律责任,并在专门规制广告行为的《广告法》中加入关于明星代言的条款以此来统管明星代言行为,尽快完善关于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制度。以此给明星代言一个警戒线,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建立一个诚信的经济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 马慧娟,于林祥.论虚假广告侵权的归责原则[J].中国律师,2006年第2期.

[2] 徐小娟.论美国广告监管体制给我国带来的启示[J].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第5篇

内容摘要:《广告法》中没有将代言虚假广告的自然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新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较之《广告法》丰富了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将个人也纳入到责任主体的范围中来。普通人与名人在代言虚假广告方面存在各种不同,承担责任的程度也应不同。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规定严格的民事责任,既有利于引导名人合法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又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理信赖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名人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合理信赖

我国《广告法》没有规定个人代言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较之以《广告法》丰富了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将个人也纳入到责任主体中来。实践中,个人代言多限于名人,因为广告代言人的代言基础是个人社会影响力,极少有普通自然人代言广告的,那么名人代言广告责任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名人的含义

从新闻学角度来说,名人即著名人物或公众人物。一般是指知名度高、经常受到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人,是具有特殊性或称之为标志性的特殊群体,包括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各行各业的家喻户晓的专家、社会名流、乃至科学家、政治家等人物。名人的共同特点一般有:一是上镜率高几乎家喻户晓,二是公信力高,所作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判断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名人的概念并非绝对,尽管如何把普通的广告代言人和名人加以区别无法明确界定,而且即使是名人,不同的名人在不同的广告中所起到的效果、对公众的影响力并不相同,很难用统一明确的标准对其进行定位。但从另一层面讲,名人毕竟不同于普通人,商家之所以利用名人做广告,就是因为他们有着和普通人不同的公信力和影响力,不仅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借助其影响力迅速被消费者认知,而且能够通过移情效应和示范效应使消费者对产品进一步认可,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其购买行为。正因为如此,名人在虚假广告中所造成的负面效应也是相当恶劣的。因此,这里的名人应该界定为,在一定时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公众人物。

普通人代言虚假广告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后果的比较

从法律上讲,所有有生命的人如果代言虚假食品广告,都将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今后所有的食品药品广告都需要由卡通或者动漫人物来代言,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严格按照此条款来执行,普通人和名人的代言责任一视同仁,是否又合适呢?笔者认为,对普通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区别对待。

(一)二者所产生的影响不同

名人代言人的影响力会对消费者的消费倾向产生很大的影响。按常理来说,名人通常没有资格对某一产品进行评论,但为什么有些公司会付钱请名人来做代言?通过请名人做代言,公司向公众传达了这样一种信号:这种产品很受公司重视,而且有名人做出信誉的承诺。于是,代言产品和消费者之间就很自然地产生了某种亲和力和吸引力。消费者们往往通过购买代言产品或接受服务来表达对所崇拜者的敬仰,因此,代言人就成了产品或服务的特别推荐人。特别之处在于:一部分人在坚定的跟随代言人的行为动向,代言人不必“发号施令”,只需对某种产品或服务说上几句好话,该种产品或服务就变成了代言人和“粉丝”之间心里交流的工具和“粉丝”的消费选择目标。这种心灵感应是普通代言人和公众之间所不具备的。换言之,代言人身外包围着一批忠实的“粉丝”并很容易转化为代言产品的消费者,形成了“知名度平移”现象,这种现象在普通代言人身上是不可能出现的。

名人代言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生产商产生致命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是普通代言人无法达到的。

(二)二者所获得的收益不同

名人之间是存在竞争的,身价问题成为名人之间争名夺利、判断事业是否成功的标志之一。前不久,容祖儿因为香港一家报纸将其广告代言身价225万港币,错误的报道为35万港币而大动肝火,并向香港法院提讼要求报社登报澄清其身价,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这种情况在普通代言人身上是绝对不会发生的。没有人会花费几百万去请一个平常百姓做广告,因为广告代言基础是建立在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之上的。

(三)二者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同

名人代言广告不当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三鹿门”事件就可以知道。自从三鹿婴幼儿配方奶粉被爆含有超量三聚氰胺致使20万婴幼儿得上肾结石以后,法院的门槛几乎被踏平,在受害人状告企业的同时有一部分人把矛头指向了代言人,邓婕、倪萍、薛佳凝等三鹿代言人深受官司困扰,纷纷召开新闻会道歉,而且邓婕的“不屑态度”还一时引起了轩然大波令公众相当不满。所属娱乐公司不得不取消其相当一部分通告以平息民愤。而普通人代言虚假广告不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因为名人的影响力比普通人的大,波及的范围更广一些。一个厂家同样的两种商品,一个请名人代言,另一个请普通人代言,其所激发的购买力是相当不同的。霸王牌洗发水刚开始进行市场运作的时候,请成龙作为代言人。产品销量在一段时间排行位列市场第三名,但是后期请了一个普通的出身在中药世家的老人并且印了肖像在包装上,结果销量一落千丈。

由此,笔者认为,普通人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因其各个方面的不同,承担责任的程度也不同这一点并不违反人人平等原则,相反正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础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即指:由于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这种因素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且做出了某种行为那么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何谓“合理”,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考虑:“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而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在代言广告中,消费者正是基于“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而实施的购买行为,那么这种信赖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消费者明知道商品是虚假商品依然购买,那么无论代言人是否有过错,均不应承担加重责任。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例如在某个洗发水的广告中,代言人没有一句台词,只是在镜头前展示自己用这个牌子的洗发水,那么这种行为就使得消费者确信这个名人在使用这个牌子的洗发水,直接在消费者头脑中灌入了这种印象:xx明星也在用,买来试试吧。这种情况由于名人的“现身说法”使得消费者产生了合理的、真实的、确定的信赖,理应受到保护。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是影响人际交往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只有当人们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们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交往,从事交易活动。否则,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交易自是无从谈起。因为人们在进行交往,尤其是进行交易活动时,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衡,当发现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时,作为“经济人”假设的民法中的“人”,才会积极地去从事对他来说有益的行为。然而“经济人”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这首先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保证合理信赖能够得到实现。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名人和普通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在影响力的营造下所产生的社会信赖度大大不同。同样的广告,人们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所需要的支持和保护,名人比普通人做出的“贡献”更大。因此,名人和普通人对于他们自身所产生的支持和保护度所造成的后果也要承担不同的责任。

对于合理信赖的保护,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最为直接的就是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因为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正是因为信赖的存在,使本来不应成立或生效的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这时就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消费者购买名人代言的产品,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希望达到和名人一样的使用效果,没有人为了达到和名人相反的效果而去购买某种商品。因此,对基于合理信赖所为的行为其配套的保护措施就是对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同的人期待利益自然不同,对名人的期待利益要远远大于对普通人的期待利益。对这种期待所受的损害也要得到应有的赔偿。

名人经纪人的责任问题探讨

名人的经纪人是否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呢?这个问题还需要从名人与经纪人以及经纪人和经纪公司的关系入手研究。首先,经纪人的作用是为名人安排行程、通告、联系合约、洽谈片酬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方面都必须经过经纪人的许可,经纪人也不会对名人的每一笔收入都要抽成,只有经纪人为名人联系洽谈的通告,经纪人才会从中抽成。这种情况下,如果名人代言广告纯属个人行为,是自己联系的业务或者亲朋好友推荐的代言,经纪人是无需为此承担责任的。其次,经纪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纯私人的经纪人,即经纪人自己本身没有“组织”,凭着自己强大的人脉关系为名人做经纪人,另一种是经纪人受经纪公司的指派为名人担任经纪人。这两种情况所承担的主体是不同的。在纯个人的经纪人情况下,若名人依照经纪人的要求代言某个虚假广告,二者都是要承担责任的,只是这个时候不是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名人和厂商有代言合同,名人和经纪人也会有经纪合同,出了问题,需要名人赔偿的,只能由名人赔偿完后向自己的经纪人追偿。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经纪人和经纪公司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雇工在职务活动中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由于经纪人的过错,对工作把关审查不利,对名人造成了负面影响,名人在承担责任的同时,经纪人所属的经纪公司也要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如果是由于经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经纪公司可以向经纪人追偿。

在娱乐圈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现象就是副导演挂名经纪人。所谓副导演,会记录一部分比较有“戏”的人的联系方式或者索要照片,当手头上有工作的时候就会通知这些符合条件的人去面试或者去某某地方参加群演。他们的报酬从剧组直接获得,不抽取演出人员的报酬。他们对外的身份很大部分时间是经纪人。这种临时性的“经纪人”责任如何确定呢?目前没有任何关于本部分的研究和探讨。笔者认为,对于这部分人可以比照个人经纪人去处理,一个通知参加广告拍摄的电话就构成了口头合同,是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

参考文献:

1.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J].广告管理,2009(3)

2.范志国,高军.广告代言人对品牌塑造的作用分析[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6)

第6篇

我们每个人都希望安全,我们每个人都盼望安全,我们每个人都渴望安全。安全是春天里的细雨,它需要我们用温润的双手去接住;安全是晨草上的露珠,它需要我们用勇敢的心灵去呵护;安全是金钱外的那片净土,它需要我们用全部的精神永远地去守护!安全就是身体健康,安全就是没有事故,安全就是您和我的幸福。

清晨那第一缕阳光照射大地,我希望你安全;中午那一轮红日送来温暖,我盼望你安全;夜晚那一弯明月辉映浪漫,我渴望你安全。我觉得我有责任,我有一份沉重的责任,我有一份肩扛不起、心放不下的责任。我们的生命像一首歌那么动听,我们的生命像一条河那么灵动,我们的生命像一座山那么沉重。

我觉得我有责任,我有一份提醒、保护您生命的责任,这份责任是我工作和人格的使命。我提醒你系好安全带,因为你开车踏上了征程;我提醒你带上一壶水,因为你徒步跋涉在沙漠里;我提醒你戴好安全帽,因为你在隆隆的钻机旁、因为你在高楼耸立的建筑工地上、因为你在矿山深深的井下,因为你工作在这些危险的环境。当你从平原中走来,当你从沙漠里走来,当你从高山上走来,我深深地祝福你;当你在群山间挥动着臂膀,当你在戈壁滩上前行,当你渐渐远去只留下模糊的背影,我默默地祝福你。

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我们每个人都有一份保护自己和他人生命安全的责任,它也许是祈祷、它也许是叮咛、它也许是提醒、它也许是命令,但是你的每一句话都饱含着热情和真诚。爱人说:你上班去吧,家里有我呢;父母说:你走吧,我们能照顾好自己;炊事员说:饭凉了,我来热热,我不希望我的战友心冷;同事说:咱俩一起来,让我们共同担负工作的沉重;班长说:那里有危险,请你不要动;经理说:下班了好好休息,不要在马路上散步,不要去野塘和湖边游泳;安防科长说:制度上墙重在落实,责任上心重在实践;院长说: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杜绝“三违”安全发展。

安全权威机构对全国每年上百万起事故原因进行分析,95%以上是由于违章而导致。我说:“请大家不要违章指挥、不要违章作业、不要违反劳动纪律”。因为“三违”就是走向事故,就是靠近伤害,甚至断送生命;其后果就是伤害个人、伤害家庭、伤害集体、伤害企业、伤害国家。我们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生命观,沉重的历史告诉我们:钱可以买来快乐和高兴,却买不来璀璨而伟大的生命。

我就生活在一个工伤家庭。父亲坐货车出差,身边带着酒精,因为道岔工违章作业,导致了火车追尾,熊熊大火中父亲失去了生命。父亲去世时我只有三岁,母亲带着我和弟弟走过了一个艰难而凄惨的历程。天上下着大雪,地上刮着北风。我在问绿柏和苍松,我在沉思、冥想和聆听:一位泪眼模糊的妇女,她的依靠在哪里?一双孤苦伶仃的儿童,他们的父爱在哪里?是谁把温暖的手、宽厚的胸、深深的爱、浓浓的情葬送?

事故用金钱堆积,教训是鲜血染成;违章要付出代价,伤害需痛苦惊醒。我们不能逞一时之勇,得一世之悔;我们不能逞一时之快,得一世之痛;我们不能为了嫌麻烦,图省事,降成本,而违反正确的工作方法;要着眼于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重要环节,使安全工作做到预控、可控、在控;让我们每个人都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保护他人不被伤害”,实现本身无违章、身边无事故、处处有真情。

第7篇

深交所于2006年9月《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随后,国资委、上交所等机构也相继一系列鼓励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文件。这些政府鼓励信号给予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动力,据此,社会责任报告迎来了“爆炸式”增长,仅2006年的数量就超过以往历年之和。并且,此后几年报告数量也逐年递增。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联合证券时报的《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研究》显示:从2010年至2013年,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数量分别为483、531、592和627份。

在这其中,除去被要求强制披露的企业以外,对社会责任报告自愿披露的企业数量也在大大增加。为什么越来越多企业主动对外进行社会责任报告披露?他们的动机何在?资本市场会因企业自愿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而对它们“另眼相待”吗,是否会有显著不同的反应呢?这些企业所有权性质不同又会怎样、以何种程度改变这些市场反应呢?探讨这些问题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客观评价不同性质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披露动机,而且可能会进一步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披露机制,从而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并不充分,基于这种背景,本文试图通过2013年A股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前后股价的波动变化,在这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探讨。

二、文献回顾

自愿性信息披露,是管理层当局基于自身治理目的主动地而非强制性地向资本市场中信息的使用者公开与企业经营发展相关的信息。国外学者认为,经理层是否选择自愿披露信息受到多方面的影响。Healy和Palepu在2001年就将其总结为六种动机,即资本市场交易动机、公司控制权争夺动机、股票报酬计划动机、诉讼成本动机、管理者才能信号传递动机和产品竞争劣势成本动机。

资本市场交易假说认为当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对外部信息使用者提供的信息越丰富,其公司就有更好的未来发展前景。从信息经济学视角来看,自愿性信息披露相当于是一种信号传递机制。自愿性披露传递给市场正向信号,市场作出积极反应。也就是信息的经济意义在市场上得到表现。企业管理层为了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柠檬市场”效应①,通过主动地向外部的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一定程度上披露公司质量的相关信息,以降低自身企业价值被低估的风险。Barry、Brown (1985,1986)和Merton(1997)分别证明企业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风险,从而带来正向的市场反应,股价上升,降低融资成本。Lang 和 Lundholm(1997)在对那些即将进行股权发行的企业进行分析时发现,进行了专门化的信息披露的企业将会在股权交易量上有明显的提升。

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研究还没有完善,市场和学者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关注并不多,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也并不充分,焦点更多集中于强制性披露。因此,我国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成果有限。其中,陆正华和黄加瑶(2007)的研究结果表明非财务信息自愿性披露在自愿性信息披露类型中对公司价值的提升作用最显著。刘伟和刘星(2008)指出自愿性信息披露与公司价值显著正相关。巫升柱(2007)通过探索自愿性信息披露与股票流动性的相关关系发现:自愿性信息披露会显著正向影响股票流动性。

综上提到的国内研究中样本大多是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对自愿性信息披露水平的衡量也主要借助于专业评级机构的量化指标体系。刘国亮和常艳丽(2008)分析自愿性信息披露指数和深交所评级结果之间的关系时,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指数的基础就是伯特森、吉罗德和西德尼创建的模型。汤亚莉、陈自力、刘星和李文红(2006)采用信息披露指数(Disclosure Index)评价不同程度的自愿性披露信息,再直接汇总衡量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水平,对公司信息披露程度做出量化判断。

本研究的独特之处在于在考虑了企业所有权性质后,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国有的前提下,以社会责任报告作为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落脚点,基于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前后股价的波动变化,分析不同的企业性质下自愿性信息披露得到的企业经济绩效是否存在差异,从而对不同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经济性动机区别进行检验实证。

“社会责任报告,是企业就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内容、方式和绩效所进行的系统信息披露”②。在国内不同行业的信息披露程度要求不同。其中,要求强制披露的只有金融业,其他行业不做强制性要求,都属于自愿性披露范畴。本文以2013年上交所上市公司除金融类企业外所有披露社会责任报告企业为样本,以企业所有权性质为基础,通过事件研究法分析两组不同所有权性质的样本前后股价的变化,确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否能使企业获得超额收益,实证探究两组所有权性质不同(是否国有)的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真实动机。

三、相关理论与研究假设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在传统经济学理论的基本假设前提中,“经济人”是拥有完全信息的,并且信息的搜寻和获取都是不需要成本的,即信息对称。但是在现实经济中,由于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信息的搜寻和获取需要成本等等原因的限制,导致这个假设基本上是完全不成立的,即存在信息的优势方和劣势方,信息是不对称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了资本市场的利益争夺,信息优势方会借机利用自身优势掠夺信息劣势方的利益,双方往来博弈,甚至导致两败俱伤。最典型的就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天生属于信息劣势方,与上司公司不对等的信息地位使投资者无法了解企业的真实经营现状和财务情况,判断误差导致投资者容易做出错误判定,将资金投入那些经营业绩不佳却释放出虚假财务利好消息的企业。长期以往,证券市场会陷入“柠檬市场”危机,资源配置的能力大大削弱,投资者也逐渐失去投资热情,甚至退出证券市场。为了预防这种现象,必须缓解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状。因此,大多数上市公司会主动选择自愿性信息披露。

(二)信号传递理论

信号传递模型(Signaling Model)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斯宾塞(A.Michael Spence)提出。如果信息优势方能把信息传递给信息劣势方,或者信息劣势方能促使信息优势方传达信息,那么交易的帕累托优化③就能实现。因此,卖方(信息优势方)有动力通过某种信号,使自己的信息能够被买方(信息劣势方)识别。

在证券市场的资本争夺中,为了避免投资者(信息劣势方)由于信息不对称而进行逆向选择,上市公司(信息优势方)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是必要的。企业选择自愿性信息披露本身就传递出利好信息,因为只有优质企业才敢于披露更多信息,使投资者加深对企业的了解,劣质企业此时很难浑水摸鱼。

企业选择自愿性信息披露给市场传递信号,使投资者的劣势地位得到缓解,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回升,更愿意接受自愿性信息披露较多或较频繁的企业作为对象,资本市场会有积极表现。相应的,投资者不会选择自愿性信息披露较少的企业,市场也会表现出消极反应,基于以上理论,本文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作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典型,对比不同所有权性质的企业,提出以下假设:

H1:国有企业公司股票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事件期内有正向反应且这种反应显著。

H2:民营企业公司股票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事件期内有正向反应且这种反应显著。

四、研究设计

(一)样本的选择及来源

本研究以上交所2013年社会责任报告的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按照以下规则筛选:一是剔除金融类企业,2008年上交所颁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强制金融类企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二是剔除2012年首次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企业,首次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不属于投资者可预见的事件;三是剔除事件期及估计期内关键数据缺失的企业。

由于本研究需要获得样本企业一段时期内(估计期定为120天)的股票价格,所以实际所用样本跨度为2012―2013年。经过上述筛选,最终确定样本企业个数为262家。财务数据来自CSMAR数据库,事件信息来自于上交所网站手工收集。

(二)研究窗口的确定

本研究以事件日为基准日t(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公告日),参照国内外研究的做法,取t-2至t+2共5天的交易日数据作为事件期,这样既将市场反应包含在内,又不至于被其他事件影响,可以保证获取的市场反应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向前取120个交易日的数据为估计期,如图1:

(三)模型的构建

本研究采用事件研究法中的市场模型,假定市场报酬率与个别证券报酬率呈线性相关关系,构建如下回归模型:

因变量为CAR(Cumulative average abnormal returns),即样本企业的股票获得的累积平均超额收益率。本研究采用从事前发生前二日至事件发生后两日共五日事件期的累积超额报酬率来衡量资本市场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公布的反应。一般而言,事件期的长度没有明确标准,设定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研究选定的样本为非首次且非金融类的企业,已假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在公布前已可被外部利益相关方预期,因此累积平均超额收益率CAR选择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公布之前和之后两日的作为研究对象。

之所以选择CAR而非ARE 作为衡量指标,是为了降低白噪音,即(1)式中的εit。异常报酬率不仅会被本研究的事件影响,还会受到其他因素影响,而通过(3)式,“当样本足够大时,可将个别股票受其他干扰引起的正、负异常报酬率相互抵消,仅留下受事件所引起的异常报酬。”

因事件研究法具体操作较为复杂,故将本文计算过程详列如下:首先用266家样本公司根据其所有权性质分为两个样本组,分别依据组内各个样本企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前120日的交易数据,即(t-123,t-3)估计期内不考虑现金红利的日个股回报率与不考虑现金红利的日市场回报率按照(1)式的模型回归,确定每家公司特定的和值,再通过式二计算事件期内每天的超额收益率ARi,E(注:(2)式中的Ri,E和Rm,E分别对应事件期内的日个股回报率和日市场回报率)。然后将266家公司事件期5日内1330个ARi,E数值代入(3)式中求得CAR。

(四)实证结果及分析

本研究运用SPSS20.0对样本相关变量分别作了描述统计以及相关性检验。

1、描述性统计及独立样本T检验

从表1可知,不同所有权下企业超额回报率的描述性统计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国有企业样本要比民营企业样本多很多,接近5倍。这表明相较于民营企业,国有企业更倾向于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也就是说国有企业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动机要更加强烈。同时反映出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仍有待继续完善,不同所有权下企业的自愿披露意愿不同。但在所有权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其均值远小于所有权民营的企业,甚至呈现负数。再看表2,是对所有权性质不同的两组企业超额回报率的独立样本T检验,通过F检验的观察值为35.426,sig在置信水平为95%的情况下为0.00,小于显著性水平,因此方差存在显著差异,再看第二行的sig(双侧)依然为0.00,则说明两组数据差异显著。结合上文分析,这也就说明了所有权国有企业与所有权民营企业在社会责任报告时所获得的企业超额回报率均值有差异,且这种差异是具有统计意义的。

2、模型显著性检验

本研究通过(3)式计算所得的CAR数在事件期内的CAR分布如下(图2、图3):

由图2、图3和表3可见,除个别异常样本之外,随着样本股票数量的不断增加,所有权国有的大部分样本股票的CAR均为负,说明在事件期内存在负的超额回报率,而所有权民营的大部分样本股票的CAR基本稳定在正值,说明在事件期内存在正的超额回报率,即所有权民营的企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能够获得资本市场正向反应,再通过两组样本的显著性检验可知,两组样本的超额回报率在95%的置信区间内显著均区别于零。

综上所述,所有权国有的企业在事件期内社会责任报告资本市场会有显著的负向反应,因而拒绝假设H1;所有权民营的企业在事件期内社会责任报告则有正向市场反应,假设H2成立。

3、稳健性检验

(1)事件估计期长度的稳健性检验

由于证券市场变化迅速,事件估计期的长度选择可能会对实证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本文选择事件估计期长度变化作为稳健性检验。当观测的事件期缩短为3日时,CAR的分布情况通过图4、图5我们可以判断出,它们基本雷同于本研究中的事件期CAR的分布,只是显著性稍弱,本文结论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本文研究设计中选取事件估计期为5日是合理,本文结论是稳健的。

(2)非事件期内的异常回报率

为检验这种异常回报率是否源于研究时间,本研究随机无放回抽取了266支样本股票中的50支,并且随机选取它们在事件估计期的个股回报率,将其带入模型,发现在估计期内两组样本的累积平均异常回报率基本稳定在0值,这表明在股票的估计期内并不存在超额收益,这也更好地说明了在事件期的股票超额回报率确实来源于研究事件,使本研究结论更具有稳健性。

五、结论与启示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动选择自愿性信息披露,在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本研究在考虑企业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社会责任报告作为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落脚点,根据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前后股价的波动变化,分析不同的企业性质下自愿性信息披露得到的市场反应。

本文研究分析发现,当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时,资本市场给予积极正向反应,并且该反应显著,表明民营企业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可以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同时也反映出民营企业的经济能动性,正是由于经济性动机,民营企业才选择自愿性信息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有利于企业传递给投资者良好的经营管理信号,提升企业形象,股价上升,融资压力降低,促进企业快速发展,从而实现企业增值的目的。而当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时,资本市场有负向反应且这种反应是显著的,这说明所有权国有企业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更多的是由于政府干预以及解决委托问题的需要,当政府在企业持股比例越大,那么企业收到政府干预的压力也就越大,因而有履行及披露社会责任动机,另外,对于国有企业管理者而言,履行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报告更多的是向外界和上级传达一种忠于职守福利社会的政治信号。

近年来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这表明政府对规范资本市场发展的高度重视,也体现出信息披露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其中,《证券法》(2005)和《公司法》(2006)修订了预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7年出台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企业要尊重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一步加强了对企业信息披露的引导和管理。但这些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等信息,并且对于自愿性信息披露所言甚少,缺乏一套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相对较完善的监督制度。

基于本文研究结论,对于政府而言可以作为制定相关政策的参考,对于所有权性质不同的企业在自愿性信息披露方面应采取相应不同的激励措施。我国民营企业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虽然能够取得经济效果,但是与国有企业相比,其披露数量还远远不够。所以,政府部门应颁布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民营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增强民营企业自愿披露意识,引导民营企业规范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建设。我国国有企业相较于民营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表现更好,但其披露动机多是政治责任,缺乏经济推动,其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质量可能会相对较局限,无法刺激市场给予积极反应。所以,政府部门应在这一方面通过法律法规进一步改善,促进国有企业科学有效的持续发展。

本文囿于篇幅并未对样本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完整性、真实性与企业超额回报率增长情况的相关关系进行研究,这些将成为本人进一步研究深化的具体方向。

注:

①柠檬市场(The Market for Lemons)也称次品市场,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好的商品遭受淘汰,而劣等品会逐渐占领市场,从而取代好的商品,导致市场中都是劣等品。

第8篇

今晚我们相聚一堂,共同欢度凯越集团2012年度新年晚会。值此辞旧迎新之际,我谨代表公司向长期关心和支持我们的各位供应商朋友致以新年的问候;向奋进拼搏、锐意进取的全体凯越员工致以新年的祝贺;向长期在幕后为公司发展事业默默奉献的所有家属表示由衷的感谢。还要向仍然战斗在一线的部分员工致以崇高的敬意。

进入2012年,凯越进入了一个新的五年周期。同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增长期。在这个5年的周期中,所有凯越人将充满激情的、满怀信心的、富有创新的去冲击凯越的十年目标即“三个一”工程:国内眼镜行业综合排名第一,成为一个上市公司,打造一百个中产阶级。我坚信所有的凯越人本着“诚信正直、富有热忱、有责任感、热爱学习、乐观自信、团队协作”的价值观,坚持创业和创新的“两创“精神。我们一定会实现伟大的“三个一”工程。

在此,我给大家拜年了,祝各位身体健康,万事如意,合家欢乐。

初中同学聚会发言稿

在迎新春茶话会上的发言

春季开学典礼辅导员讲话稿

同学聚会上的讲话

在2011年春季开学典礼上的讲话稿

在银行工作会议上的讨论发言提纲

银行工会年初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纲

第9篇

   精选公司最新年会代表发言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亲爱的同事们:

   大家上午好!

   今天我们大家在此欢聚一堂,有幸作为公司的优秀员工代表上台发言,我感到无尚光荣和自豪。在这里,我代表所有优秀员工向大家表示感谢,感谢领导的厚爱,感谢同事们的支持。

   我来到公司工作已经有3年了,在这3年里,我明显感受到了公司的发展,也感觉到了自身的成长。记得刚踏入公司时,我还是个刚毕业的学生,没有任何的经验,这几年来,多亏了领导的悉心教育和提拔,让我有更多的发挥平台;也多亏了同事们的支持与帮助,使我在学习到专业知识的同时,也提升了与人相处沟通的能力。

   过去的3年里,我并没有为公司做出了不起的贡献,也没有特别值得炫耀的成绩,我只是尽量做好属于自己岗位上的工作,尽自己的努力尽心尽力的去完成每一次任务。20xx年,在领导的充分信任和厚爱下,我被派往河南负责外协加工项目,虽然外加工点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但是,在那份责任心的推动下,我调整了自己的心态,坚定了自己的方向,把这种落差当成锻炼自己的契机,把生活环境上吃的这一点苦当成是对自己的磨砺和人生财富。今天,我的这份付出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我感到无比荣幸。我想公司这次评优活动也再次向每位员工传达与说明了,只要有付出,只要做好了属于你的那份工作,就会有回报的道理。我也坚信,今后的工作将会越来越好。

   过去的成绩已成为过去,20xx年才是我们奋发图强的一年,我们面临的新形势既充满挑战,更催人奋进,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将这份荣誉化为我今后工作动力,扬长避短,用更加优异的成绩回报公司领导、同事的关心、支持和厚爱!

   最后,我还是要感谢公司,是公司让我从工作中收获了那份财富与梦想;感谢领导,是你们让我从工作中学会了思考与总结,感谢同事们,是大家让我从工作中找到了朋友和关心!借此机会向大家拜个早年,祝愿大家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谢谢大家!

   精选公司最新年会代表发言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同事们:    大家好!

   我叫xx,来自xx。我很荣幸能够参加此次年会。首先,我代表新员工向大家致以诚挚的祝福,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工作顺利、心想事成。同时,在这辞虎迎兔之际,我也为公司送上一幅对联:携旧划新谋发展,驾虎迎兔铸新章。希望公司的业绩在新的一年里蒸蒸日上。

   我是一名刚走出校园的大学生,我自认为我的大学生活是充实,因为我在那里学到了很多知识,但我也清楚地知道,社会的教科书要比学校里的残酷的多,对刚迈向社会的我来说还有好多好多要学习的东西。

   时至今日,我已经来公司实习一个多月了,在这段时间里我学习了很多技术方面的知识,我感到很充实,同时也让我想起了这样一个例子:如果将一个人知识量看成一个圆,园里面的是他了解的知识,园外面的是他从未涉及的方面,那么随着他知识的增长,这个圆的周长就会越来越大,所以他就会越发的觉得自己无知,我觉得我现在正是这种感觉。我知道,这些知识对我的工作来讲都很重要,但细细地盘点一下这一个多月的收获,我突然发现我学到的不只是这些知识,还学到了更重要的,那便是为人处事的态度。

   坚持,对像我这样刚毕业的大学生来说,每个人怀揣着梦想,希望可以大展宏图,可是往往都被两个字难道,那就是“坚持”。坚持,说起来总是那么容易,但大多只有三分钟热度,真正能坚持到底的寥寥无几。在学校的时候,我参加了记者团,参与校报工作,我们团的团训是“青春、笃学、敏锐、责任”,这里面涉及到我今天要说的态度中的两条,一是责任,二是笃学。

   所谓“在其位,谋其政”,在学校的时候我是学生,我应该履行学生的义务;在公司我是员工,我就因该履行员工的职责,首先要认认真真地把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才能去考虑其他的事。再说笃学,人生就是在不断地学习,特别是对我们来说,有很多东西值得我们去学习,我记得有位学姐给我说过,到公司后要懂得付出,而且要不求回报的付出,只有这样才能学到更多的知识,才能积累更多的经验。

   最后,我要代表新员工感谢大家这一个多月以来对我们的照顾与迁就。来公司这么久,最吸引我的是公司的文化氛围,这一点是出乎我意料的,因为在记者团的时候,我们最讲究团队凝聚力,最注重培养团队的文化氛围,我们都把那当成我们的家,而且是一个非常温馨的家。我以为当我走出学校后再也不会找到一个公司能给我这么温馨的感觉,但是我却在咱们公司遇到了,公司的每一个人都是那么和睦,整个公司个人的感觉就是团、上进。我非常荣幸能加入这么温馨、和睦的大家庭,我一定会尽快融入到公司的大环境中,与大家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共同进步。

   我的发言到此,谢谢。

   精选公司最新年会代表发言稿

   尊敬的各位来宾、各位朋友:

   大家晚上好!今天,站在这里,灯光闪亮,人声鼎沸,人人喜气洋洋,处处欢声笑语,这是我们__公司辞旧迎新的新年盛会。值此喜庆时刻,我代表公司经理班子、经营班子、以及全体职工,对各位来宾百忙中莅临本次年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向多年来一贯支持帮助__公司的广大同仁,以及新加盟的各届朋友致以崇高的敬意!

   回顾20__年,我们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企业实现了持续稳步发展。我们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质量安全为抓手,全面推进各项建筑业务。某某等工程顺利完成并交付。某某二标段工程、AA小区幼儿园即将交付完成。此外,尚有__派出所营房、__镇第一、第二幼儿园、创业大厦、公交站、政府食堂等工程正在紧锣密鼓建设中。在参与投标中,我公司中标率达65%,远超业内平均水平。在工程质量上,我们先后荣获结构某莫杯5项荣誉称号、__市建设工程“某杯”奖2项。截止目前,公司结算收入额为5.3亿元,上缴利税1770万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