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9 0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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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亲鉴字200
亲 子 鉴 定 申 请 书
编号:亲鉴字200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可不填样品采集时间样品类型
假想父亲
孩子1
孩子2
孩子3
假想母亲
我不需要加急服务(七个工作日出结果)
我希望一个工作日出结果每份申请加收¥500.00
我希望三个工作日出结果每份申请加收¥200.00
申请人签名
鉴定报告领取方式
特快专递投递地址:
电子邮件电子邮箱:
亲自来取请务必携带个人证件
联系电话及地址
备注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可不填样品采集时间样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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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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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申请相关事项说明:
一、亲子鉴定申请
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如果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各教育,如被告不能提供自己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鉴定的,应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实践处理要点:亲子鉴定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亲子鉴定结论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他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二、亲子鉴定手续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北京市血液中心等单位通常接受公检法、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部门的委托做,私人做亲子鉴定应到当地司法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当事人必须提供身份证(护照)、出生证、等有效证件的正本,由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核对和验证身份无误后,复印存档,正本当即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亲笔填写亲子鉴定申请书,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原因等。孩子年幼无书写能力的,可由父母代为填写,再由小孩按手印确认。
亲子鉴定单位给当事人拍照存档,合影照片将用于亲子鉴定报告。
采集每位当事人的血样,每人采血 2 3毫升;采血完毕,要求被采血当事人签名,并由当事人按指纹确认;当事人缴付亲子鉴定费用。
亲子鉴定单位在采集当事人血样后,一般在 3周内作出由专家审核并鉴定的亲子鉴定报告,然后发给委托单位或委托人,并由专家负责解释鉴定结果。
注:当事人的档案资料及鉴定结果保密保存,不对外公开或供任何他人查询。
三、亲子鉴定步骤
1、鉴定步骤一:咨询
需作为法庭证据的委托司法鉴定请带相关法律文件及身份证明亲临我中心鉴定。
个人鉴定(不作为法庭证据,仅您个人参考)。
2、鉴定步骤二:采样
可以进行dna检测的样本可以是口腔试子、血痕、带毛囊的毛发。
3、鉴定步骤三:邮寄样本、汇出款项
在一张白纸上写好您的联系方式。
携带样本去当地邮局。在邮局办理邮政汇款,将汇款凭据复印一张。
将样本、个人联系方式、汇款凭据复印件一起用特快专递ems邮寄给我中心。
您可以在快件寄出3天之后来电询问到件情况以及到款情况。
4、鉴定步骤四:结果反馈
我们将在样本以及款项确认之后第七个法定工作日完成鉴定工作。
我们将在第八个法定工作日将正式报告以电子邮件、传真、特快专递等方式传送与您。
您可以随时来电询问您样本的鉴定进度以及鉴定结果。您也可以亲自来取您的正式书面报告。
四、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的,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对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子关 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 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 亲子关系的认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化管理、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公安消防、城管执法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产部门职责)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所有人使用人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备案申请制度)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行依申请备案制度。
第九条(禁止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提交材料)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改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核准程序)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可作为申请使用个人账户公积金等专项资金的有效依据。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义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四条(转让、出租人义务)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设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从事全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标准文书。
第十八条(申请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使用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支付。
第十九条(毗邻者权力)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提交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三条(鉴定期限)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鉴定要求)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专家进行鉴定,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鉴定收费)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取遵循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鉴定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鉴定结果告知及报送)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是否暂停使用或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危房分类管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危房治理)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危房强制治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险情处理)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危房改造)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三条(危房租赁)房屋所有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危房代为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自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偿付。
第三十五条(共有共用治理)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琏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份额分别承担。
第三十六条(责任划分)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义务)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三十八条(鉴定后危房管理)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条(重建手续)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一、深入贯彻《条例》,扩大宣传,进一步提高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实现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全覆盖,首要任务是继续加大投入,扩大宣传,在利用电视、广播电台、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以案说法”宣传的基础上,有计划、有重点地在公共场所、生产企业、物业小区进行宣传,张贴和发放房屋安全宣传资料,并由各区、县局组织辖区内小区物业管理处安管员培训,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大型咨询宣传活动,实现全市90%以上物业小区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知晓《条例》和房屋装修中注意事项,增强维权意识。
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网络体系,主动管理,进一步实现物业小区全覆盖
房屋安全的主动管理和扩大管理覆盖面,关键是发挥小区物业管理的基础作用。《条例》实施后,通过三年多努力,我们逐步建立了市—区(县)局—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四级”房屋安全管理网络体系,充分利用街道住宅区管理工作“两站一中心”的管理优势,充分发挥小区物业、自管房单位的一线管理作用,通过区、县局开展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日常管理等,建立联系平台,明确管理职责,定期检查督促,年终考核评比,基本消除管理盲区,逐步建立起层次管理、依法管理、长效管理的新机制。
三、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消除隐患,进一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近年来已在冬季雪灾、夏季洪涝及防震抗震等时期分别对重点房屋进行过安全检查,确保了使用安全。针对目前全市的公共场所、直管公房、工矿企业厂房等由于建造年代久远或反复拆改结构等原因,部分房屋还存有严重安全隐患,为防止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积极与市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力量,开展公共场所、直管公房、工矿企业厂房“三类房屋”的安全检查,掌握这三类房屋的使用年限、抗灾情况和安全状况等,对发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督促产权人限期整改消险。同时,进一步明确房屋产权人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三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窗口建设,规范程序,进一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目前,区(县)房屋安全管理窗口主要承担着辖区内住宅类房屋安全投诉处理,房屋结构变动行政许可受理与初审上报,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等管理职能。在区(县)窗口建设工作中,一是继续加大投入,切实改善区(县)窗口的硬件条件,继续帮助完善电脑、传真机、扫描仪等办公设备配备的同时,增加车辆购置补贴,配备区(县)房屋安全管理专用车,开展房屋安全主动巡查,提高办案效率,保障监管到位,努力将各类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二是继续坚持业务培训交流和房屋安全管理例会制度。定期交流管理做法和讲评管理与服务质量,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三是规范窗口服务程序,开展窗口标准化建设检查考核,统一投诉处理等办案程序,增强独立办案能力,不断提升窗口服务形象。
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科学化水平
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是实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预防、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房屋安全管理由被动到主动的转变必须开展房屋安全普查工作和建立房屋安全资料档案以及动态的信息系统。我处经过不懈努力,已初步建成房屋安全各项业务流程管理模块。房屋安全档案电子化工作也已基本完成,现有业务档案的数据整理工作正在加紧推进。力争经过一年的努力,初步建成覆盖全市的房屋安全信息系统管理平台架构,建立基于现有房屋安全数据基础上的各类数据分析模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统计报表制度,进一步推动房屋安全管理模式的科学化。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专家证人 医疗鉴定
一、专家证人制度简介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这一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与英美法系所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相适应。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做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做出的修改均未做出类似的规定)。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吸收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科学立法的趋势。
二、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双轨制”导致设置混乱
我国目前对于医疗责任的鉴定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即各级各地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各地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部分政法院校、医学院校所属的科研机构负责进行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即司法鉴定。在2002年9月1日以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的年代,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说成是叔叔给侄儿鉴定。总之一句话,自家人给自家人鉴定,自家人总会照顾、偏袒自家人,鉴定缺乏公正性。
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长期服务于审判实践,且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学会相比能够更好的协助法官进行审判。但是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机构设置的混乱,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难免出现鱼目混珠、泥沙俱下的局面。另外,由于鉴定机构和司法部门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难免出现自诉自鉴的现象。也会给当事人与诉讼人带来选择的困惑,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2、鉴定人缺乏独立性
按照现有规定,自然人是没有鉴定权的,即鉴定权只属于鉴定机构整体,鉴定人必须受聘于鉴定机构才有资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署名权也属于鉴定机构。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增强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但是,这样一来,间接的打击了鉴定人的积极性,在鉴定人的资质认证方面也增加了困难,在目前商业化盛行的背景下,有的鉴定机构为了提高鉴定效率,增加利润,不惜聘用无鉴定资质的人进行鉴定,使得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都大打折扣。另外,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也给其推脱责任提供了机会,当鉴定结论出现问题时,往往会出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的状况。
三、我国现行医疗鉴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及其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行鉴定制度的一大弊端是等级划分,这是长期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所带来的结果。虽然目前鉴定机构已经从司法部门中剥离出来,法院自审自鉴的情况已经不存在。但是长期一来所形成的等级划分,使得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更愿意选择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并自然而然的认为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容易为法官所采信。因此就有当事人为了获得自认为权威的鉴定结论,不惜重复鉴定,在加重自身诉讼负担的同时,也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在医疗诉讼中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能性
鉴于上文所提到的现行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有学者认为,应当在诉讼中引入英美法系所采取的专家证人制度,通过让鉴定人出庭的方式,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也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更好的对案件事实做出合理判断。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在医疗诉讼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可能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1、我国传统“息讼”思想的影响
“息讼”思想是我国在漫长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独特的司法理念,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传统思想中提倡“息诉厌诉”,对簿公堂被认为是“有辱斯文”,如今方兴未艾的创建“无讼社区”行动、提倡调解等行为都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反而会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浪费。医患矛盾在无法理性解决的情况下趋于激化的可能性增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2、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禁锢
自建国以来,由于政治因素等原因,最终导致上世纪60年代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的提出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并写入宪法。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思维惯性和错误观念,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仍然不能很好的扮演中立者的角色。这也使得审判结果难免有失公允。
另外,专家证人制度衍生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仅仅移植这一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同的文化背景、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不同制度如果全盘照搬而不加以合理吸收,最后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有“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不良后果。
3、费用高昂导致不经济诉讼
英国杂志《你的证人》在1995、1997、1999、2001、2003年对专家证人的收费标准作了五份问卷调查,其中2001及2003年调查报告显示,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的平均收费标准在2001年为每小时110英镑, 2003年为123英镑,出庭一天的平均收费标准2001年为789英镑, 2003年为893英镑。 以上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在近十年的时间里,专家证人的收费标准一直呈上升势头。在美国也有类似的情况,2001年10月1日,美国“法律服务会”(Legal Services Society)公布了一份美国专家证人收费标准调查报告,报告将专家证人分为13类,这些专家证人在准备专家报告及出席法庭的收费标准(每小时)为: (1)会计126美元;(2)工程师126美元;(3)心理学家114美元;(4)人类学家108美元;(5)牙医108美元; (6)兽医108美元;(7)事故分析员65美元; (8)环境专家65美元;(9)技师65美元。据统计, 2000年美国居民年平均收入为23812美元,日平均工资才约65美元。专家证人一小时的出庭费用就相当于普通居民一天的收入或者更高,由此可见,美国专家证人的收费高昂。
针对上面所提出所面临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逐一解决。
1、加强普法教育
针对许多当事人不愿意付诸诉讼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可以大力加强普法教育,让更多的群众认识到诉讼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学会运用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采取多种维度构建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当事人主义、交叉询问制度等配套措施相互支撑,相辅相成,共同组成整个法律体系。因此在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时不应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是应当在引入相关制度的同时,从大环境上改变整个诉讼环境,使得这一制度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3、法律援助制度的跟进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专家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也在不断攀升。英国司法改革的倡导者沃尔夫勋爵在1996年的《英国司法改革中期报告》中指出:“我认为,在诉讼中产生不必要费用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失控的证据开示;另一个就是失控的专家证人。我想没有人会对此表示反对。”自专家证人进入诉讼程序以来,诉讼中因使用专家证人而产生的费用就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致使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用上升的势头就越来越猛烈了。在这种情况之下,许多当事人会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望而却步。而医疗纠纷案件更有其特殊性,对专家证人有需求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家庭经济条件由于先前的治疗依然大受影响,倘若将这笔费用转嫁到申请人(大多数情况是患者)的头上,很大程度上会阻遏当事人通过这一制度为己方举证以赢得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在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一方家庭经济条件确属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一方面可以将法律援助的范围覆盖到这一类型的案件,运用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弱势群体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不妨将这一费用划入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待判决后由败诉一方承担这一费用。
4、建立单一鉴定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69—02
案件情况
患者汪某,女,33岁。于20__年8月3日因“停
经40天”就诊于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b超提示早
孕,并于当日在该服务中心行人流术,刮出组织约
2g。术后患者因仍有恶心等早孕反应,于9月5日到
某乡镇卫生院就诊,查b超提示“宫内妊娠约7o天
大小”,遂返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b超,与乡
卫生院结果相符.即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工作
人员陪同下赴某三级医院妇产科就诊。
该三级医院妇产科医生在听取社区医生病情汇
报后.行妇科检查,结合b超报告诊断“早孕”,同时
建议汪某选择药物引产。汪某于20__年9月8日上
午8时在该三级医院妇产科门诊口服米索前列腺醇
3片,留观。5小时后患者突然出现剧烈腹痛并晕倒,
查血压70/50 mmhg,脉搏120次/分,面色苍白,神
志模糊,表情淡漠,大便失禁。查腹部稍隆起,全腹压
痛(+),反跳痛(+),移动性浊音(+)。行腹腔穿刺抽
出少量不凝血液。查b超提示“腹腔中量积液,宫外
孕可能”。查血常规提示:hgb 51 g/l,rbc 1.58×
1012/l。初步诊断:宫外孕,失血性休克。立即行抗休
克治疗,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子宫右
侧角部膨隆、薄弱,范围约4 cm×3 cm大小,有一长
约2 cm破口,破口处有少量胎盘组织。在腹腔内可
见一完整羊膜囊f囊内包裹胎儿组织及相连的胎盘
组织)。行子宫右侧角部修补术。腹腔内出血共约1
700 ml,术中输血600 ml,血浆200 ml,自体回输血
液800 ml。手术经过顺利,血压渐回升至正常。患者
于20__年9月19日痊愈出院。出院诊断:子宫右侧
角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
患者出院后向某市卫生局投诉,认为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为其做人流术后未进行相关检查,未履行
告知义务。三级医院妇产科对其未行有效检查,在诊
断不明的情况下为患者行药物引产,导致子宫破裂
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应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纠纷处理
20__年11月17日,受某市级卫生局委托,某
市级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患者早孕诊断、行人流
术违反了诊疗规范和常规:(1)门诊病历真实性可
疑;(2)人流手术前患者未签手术同意书;(3)刮宫后
未见绒毛组织,院方没有送病检和复查盆腔b超及
追踪观察。
2.三级医院在药流前轻信了下级医院b超报
告,但在发现子宫角部妊娠破裂、出血性休克时处理
及时。
3.患者子宫角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和当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三级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
因果关系。
4.患者子宫角部妊娠行手术治疗是不可避免
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4条、《医
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
办法》第36条规定,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主
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三级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
次要责任)。
鉴定结论出来后,医疗事故争议的三方均认同
其结论不再上诉,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照《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文件,就此起争议的赔偿项目
和标准达成了和解协议。
讨 论
此案例前后涉及了3家医疗单位,其中的两家
医疗单位对患者做了医疗处置,患者因此对这两家
医疗单位提出了医疗事故争议,并最终由医学会鉴
定为医疗事故,由这两家医疗单位对患者承担了赔
偿责任。现就这起医疗事故存在的教训与思考讨论
· 270 ·
如下。
一
、医院机构及医务人员对门诊病历重视不够
在此案例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接诊患者和
对患者进行人流手术时,均未按规定书写门诊病历,
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才补写了一份门诊病历,并
称保存在医疗机构,使其真实性在医疗事故鉴定中
遭到鉴定专家的质疑。
目前,仍有许多医务人员甚至是医疗单位不重
视门诊病历的书写和管理,尤其是在基层医疗单位。
例如笔者在参加医院管理年的督查工作中,就曾有
一家县中医院声称为减轻病人负担而未建立门诊病
历。这样既不利于患者的医疗安全,在发生医疗事故
争议后,医疗单位还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医务人员知情同意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很好
地履行告知义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患者进行人流手术前,
未执行知情同意制度,未履行术前签字同意手续;在
人流术中刮出的组织未见绒毛时,也没有告知病人
观察、复诊。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病人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诊
疗常规
在此案例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在人
流术中刮出的组织未见绒毛时,未按规范进行病检,
也未复查b超。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派医生通
过同学关系找到三级医院妇产科医生.出于节省费
用的考虑,要求不再复查b超,而该妇产科医生在
听取病情汇报后,未对患者病情进行深入分析,就碍
于情面轻易答应了下级医院医生不再复查b超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要求,仅根据妇检和乡卫生院的b超报告,妄下“宫
内妊娠”的诊断。所幸是该三级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药
物引产时能坚持留院观察的原则,使患者宫外孕发
生破裂出血时能及时抢救处理,未造成更为严重的
后果。
四、医院间检查结果互认的思考
为了减轻患者负担,避免重复检查,卫生 行政部
门正在逐步推行医院间检查结果互认,但因为医疗
环境的恶劣和举证倒置的要求,引来了医院和医生
对医院间互认检查结果法律责任的疑虑。尤其对诊
断起决定作用的b超检查报告,其客观性及准确性
常遭到临床医生的质疑。
此案例中宫角妊娠是指受精卵种植在子宫角
部,并在此生长发育,属异位妊娠,【l】b超报告为确
诊此病的重要诊断依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卫
生院的b超诊断医生因诊断水平等因素,两次将其
误诊为“宫内妊娠”,而三级医院的妇产科医生轻信
了下级医院的b超报告导致了再次误诊误治。
笔者认为,欲使医院间互认检查结果真正造福
于患者,需要从立法上在辅助检查的技术层面对医
院的责任明确细化,避免出现医患纠纷时发生医院
间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更重要的是,需要对医
院从事辅助检查的医务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他
们的业务能力与水平,保证他们出具的检查结果具
有较高的参考意义,使医院间互认检查结果在一个
较高的层次上推进。
参考文献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呢?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质量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鉴定报告细说明
“脑吧”,是目前市面上唯一获得教育部权威检测并认证的全脑开发产品。
《现代营销・创富信息版》于2008年第3期全篇刊载了教育部在北京主持召开的“脑吧”科技成果鉴定会全过程后,更是在社会各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许多读者纷纷来电来函询问“脑吧”的性能,且众多业内同行更是对“脑吧”的先进性和科学性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和赞誉。
“脑吧”是以汉斯理论为理论基础研究开发的。脑吧依据生物反馈原理,运用国际最先进的微芯片全息信息处理系统,模拟人类大脑最佳状态下的生物脑电波,通过声光导引共振,诱发大脑产生与模拟信号同步的生物脑电波,引导大脑进入最佳状态,提高大脑对外界信息的快速处理能力。
2007年2月9日,教育部在北京主持召开了由北京辉鸿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双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脑吧SHAN-100型神安声光导引健脑仪”科技成果鉴定会。鉴定委员会成员听取了该项目的工作报告、技术开发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并审阅了相关资料。经质疑和讨论,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致给予了如下鉴定意见:
1、“脑吧SHAN-100型神安声光导引健脑仪”通过被试者的使用,显示有助于提高学习效率。
2、该仪器采用声光同步原理,依据脑生理研究成果,通过声光诱导,由听觉与视觉的同步诱导,可影响脑内环境和状态。用多种不同的声光刺激,具备助于消除紧张状态、提高注意力,改善睡眠和午休质量、增强学习效率、提高记忆的速度、稳定情绪、缓解压力等多种功能和作用。
3、该仪器采用声光同步原理,具有如下功能:A.汉斯注意力集中状态;B.汉斯高效午休状态;C.汉斯最佳学习状态;D.汉斯最佳记忆状态;E.汉斯深度睡眠状态;F.汉斯考前专用状态;G.汉斯缓解压力状态七种波段的声光信号。
4、提供的鉴定资料比较齐全,符合鉴定要求。
综上所述,该仪器设计新颖,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与国内外同类保健产品相比,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很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建议推广使用。鉴定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鉴定。
临床验证赢美誉
双批产品销路宽
“脑吧SHAN-100型神安声光导引健脑仪”不但功能优势获得了最权威的认证,同时脑吧还获得了双批号产品的特权。既获得国家电子审批机构的批准,又获得国家卫生部的医疗器械许可。脑吧经过中国人民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等多家权威医院的临床试验,通过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的认证,成为该类产品中唯一获得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批号的产品。
临床验证的切实功效,还赢得了多位学者、专家的高度赞誉。
北京人民医院乔忠教授说:“此项科研产品的研究出发点非常好,帮助提高学生注意力、缓解学习压力、增强记忆力,从而有效提高学习成绩,其中所依据的科学理论非常充实,合理的整体设计也足以支撑产品开发之初帮助学生提高学习效率的目的。”
总院神经内科主任王瑞山作为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的委员,他说自己搞医学几十年,最认可的是中医提到的“天人合一”的理论,即内外环境的统一。声光导引健脑仪实际上也是通过声信号和光信号等外环境的刺激引起内环境的变化,对学生或对亚健康状态的人群来说,抓住脑电波这个关键因素,影响内部脑状态工作,这个想法具有非常好的前瞻性和创新性。
清华大学计算机教授邓志东虽说无法从医学角度解释“脑吧”产品的可行性,但是他却从人工智能应用的角度,给了“脑吧SHAN-100型神安声光导引健脑仪”科学的肯定。他说他是搞人工智能的,他的课题组也在通过计算机模拟影响人体脑电波,并且现在已经完全成功的实现了,对于“脑吧”这个科技上的创新感觉非常亲切,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他对脑吧提早的将科技转化应用于服务社会表示赞同。
青岛读者的葛双红早就对全脑开发产品感兴趣,几次想要加盟却不知该选哪个牌子。“脑吧SHAN-100型神安声光导引健脑仪”作为目前市场上唯一获得教育部专业检测认证的产品,顿时吸引了葛双红注意。别看小葛没什么生意经验,但是为了降低投资的风险性,她特意让“脑吧”产品的中国区总沈阳春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给她发了一整套详细的临床检验报告、科技成果鉴定报告、科技查新报告、专利证书、双批许可等相关证件。
确认无误后,小葛和丈夫双飞沈阳,当场就签下了青岛市的合同。亲友都说她的太草率,至少试戴一段时间或者看看别人的试用效果再说。没承想小葛却自有一番道理:“商机不等人嘛!我要是在一年前就销售全脑产品,估计现在早住上花园洋房了,如今这么权威、这么好的产品摆在我面前,晚去一天权都有可能被别人抢占,我这叫先下手为强!产品性能我不是没考虑,不过看了那么多权威认证和产品审核,我对此信心十足!”
沈阳春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天阔大厦8楼
工作目标:并符合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通过实施校舍安全工程,全县中小学校开展抗震加固、提高综合防灾能力建设,使学校校舍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
主要任务:从 年开始,用3年时间,对全县中小学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进行抗震加固、拆除重建,提高综合防灾能力,集中重建整体出现险情的D级校舍、改造加固局部出现险情的C级校舍,消除安全隐患。 年完成任务总量的30% 年完成总量的60% 年完成总量的10%
二、实施办法
(一)加强领导
全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具体落实。县政府成立了 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安办)校安办下设五个工作组,其中规划及工程实施工作组设在县教育局、排查鉴定工作组设在县建设局、资金管理工作组设在县财政局、项目推进工作组设在县发改局、监督检查工作组设在县监察局。
各乡镇政府要积极配合校安办做好校舍安全工程改造与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
(二)排查鉴定
由排查鉴定工作组牵头,并和规划及工程实施工作组共同制定排查鉴定方案,依法对全县所有中小学校舍进行逐栋逐室排查。排查鉴定工作组要将排查结果分ABCD四个级别形成鉴定报告。C级校舍由排查鉴定组做出加固改造方案,D级校舍必须拆除重建。
(三)科学规划
规划及工程实施工作组根据排查鉴定结果,本着自下而上、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原则,结合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等专项工程,科学制定校舍安全工程总体规划及 年度C级校舍加固改造计划和D级校舍重建计划,并于 年 月 日前完成全县所有中小学校舍整体加固、改造规划制定工作。
(四)资金筹措与管理
1校舍安全工程改造资金由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专项资金两部分构成。地方专项资金部分按省级和县级55分担。
校舍安全工程排查鉴定经费由省、县按55分担解决。
县财政局应采取预算调整等相应措施,足额安排 年校舍安全工程专项资金、排查鉴定费和充足办公费。 年和 年校舍安全工程专项资金要列入同年度县级财政预算。县发改局要积极向省、市争取项目资金。县民政局要通过慈善总会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各界募捐。布局调整撤并校的校园、校舍应由县教育局与县财政局共同协商后进行拍卖,变现后集中用于校舍安全工程。
根据[ ]44号文件规定,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执行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全部予以免收。涉及经营性收费,应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减、免、缓。乡镇政府对工程建设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免收。
2设立 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资金专户。校舍安全工程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按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拨付工程款。
(五)规范运行
校安办根据各年度计划,按时组织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规范进行,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政府采购、施工监理、资金管理、竣工验收、预决算审计、档案管理等方面,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
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严禁出现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对各项目学校的招标书、投标书、图纸、合同、各施工阶段的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要全部归档。
三、责任追究和社会监督
规划、勘察、设计、施工与管理、监理、质检等单位要各负其责。校舍安全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或违规操作等造成工程安全隐患或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跟踪监督。对挤占、挪用、克扣、截留、套取工程专项资金、违规乱收费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以及疏于管理影响工程目标实现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