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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设计决策阶段
在实际工作中,设计阶段往往是不被重视的环节,相关管理人员主要将重心放在建设阶段,忽略了设计阶段对绿色建筑形成的重要性,影响了建筑项目的按期完成。在设计阶段中,相关工作人员主要以技术设计及经济控制作为重点。技术设计在设计阶段中显得尤其重要,不仅对工程项目的工艺、构造及装置等多个方面有重要的影响,对工程项目完成后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形成也产生了影响。决策阶段是根据决策的内容将绿色建筑中所需要的投资项目逐一列举出来,为建设项目的科学投资提供可靠稳定的技术经济指标。相关工作人员在决策阶段主要负责对绿色建筑进行策划,从技术及经济方面对绿色建筑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与研究,进一步确定是否做出投资决策,决策阶段的工作重点在于完成对绿色建筑的投资估算。对绿色建筑整个项目工程来说,投资估算环节非常重要,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对工程项目造价管理有重要的决定作用,直接影响新建的绿色建筑是否达标。
1.2运营和维护阶段与传统建筑相比,绿色建筑在构建阶段所花费的资金要高得多,但是在项目投入使用的阶段其发挥的作用及所体现的效益比传统建筑的要明显得多。工作人员应该在保障项目工程质量及安全的前提下,制定较好的运营计划,从而控制项目运营维护阶段的资金投入量,构建良好的环境,实现绿色建筑价值的最大化。
2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评价指标分析
2.1绿色建筑效益指标分析
2.1.1绿色建筑效益指标量化的研究很多专家对绿色建筑的效益指标量化分析局限于在评价指标方面,在采取多种指标度量措施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各种性质及计量的指标效果不明显,以致到最后的绿色建筑经济评价不够严谨。经采用多层次的分析法将指标的权重确认后再采用专家的打分措施对绿色建筑效益指标开展量化,能实现对绿色建筑经济开展客观的评价。
2.1.2绿色建筑效益指标设置内容分析绿色建筑与环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室内环境与室外环境是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的重要指标。绿色建筑对环境有直接的影响作用,从环境效益方面来看,绿色建筑所体现的环境效益比传统建筑要高得多,项目工程的成本节约主要是指从能源及运营管理方面入手,所以也可以将其纳为绿色建筑形成的经济效益。此外,绿色建筑为人类提供的服务及其所产生的作用主要是为人类提高舒适、良好的环境。绿色建筑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及个人舒适度等多个效益指标,这些指标对绿色建筑的经济评价起着决定性作用,每一个效益指标都不可或缺。
2.2绿色建筑费用指标分析
同样的工程项目,采用传统建筑方法与绿色建筑方法会取得不一样的效益,在项目的建设阶段,绿色建筑所需要的成本往往会比传统建筑的成本高处很多,但是在项目运行维护阶段,绿色建筑所需成本较低。建筑的全寿命周期费用主要是指从工程项目施工初期的工程造价及施工全寿命周期中运营与维维护所需要花费的资金,因此在建筑全寿命周期所采用的资金费用中较多。一般建筑物都具有较长的生命周期,为了确保建筑生命周期费用计算的准确性,应该采用资金时间价值理论进行科学计算。
2.3绿色建筑评价指标设置
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费用进行评价时所需要的参考的指标越来越多,主要包括经济指标、社会指标、效益指标、技术指标等多方面指标,这些指标综合形成了绿色建筑评价指标体系,虽然大多数评价指标都是针对绿色建筑的设计方案,从其技术与功能方面进行评价,但也为绿色建筑的科学合理评价奠定了基础。根据建筑物的能源使用及功能可以将整个评价体系分为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外环境的经济评价、运营管理等多个方面。由此可见,我国对工程的评价主要以环境保护及资源节约这两大内容为主,将其作为主要的评价对象。
2.4绿色建筑的经济评价指标
由于效益费用的内容和性质不尽相同,为了使其具有可比性,故把方案的费用和效益先实施无量纲化处理。利用式(1)进行方案费用的无纲化处理,利用式(2)进行方案效益的无纲化处理,利用式(3)进行方案的效益费用分析。根据式(3)的计算结果,方案效益费用系数比大者也即为最优方案。笔者依据多年的实践从业经验,总结出绿色建筑方案的效益费用系数比总是大于普通建筑方案的效益费用系数比,所以在建筑方案选定中,如果费用许可,笔者往往更倾向于推荐绿色建筑方案。
3结语
[论文摘要]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出现了国家经济主权让渡的现象,实际上让渡并没有弱化国家的经济主权,相反是国家行使经济主权方式的变化。本文在分析这一现象的同时,提出我们应积极应对并坚持国家经济主权。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 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国际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对 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出现了让渡的现象,这并不说明国家在经济上对主权的否定,相反,这是国家在同意的基础上经济主权行使方式 的变化。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这一变化。并坚持经济主权原则,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产生
二战后。亚非拉广大发展中国家取得了国家独立,在政治上享有独立的自主权。但是,经济上还处在受剥削和掠夺的地位。自然资源掌握在外国跨国公司手中,经济发展受到严重阻碍。为了维护 国家的经济主权,广大发展中国家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为此 ,1962年 l2月联大第l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国家对 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文件,进一步明确 了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
(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依照《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自由行使此项权利。具体表现为:
第一。各国对境内一切 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各国境内的自然资源是该国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基本的不可剥夺 的权利。国家有权 自由开发和利用其自然资源,有权 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
第二,各国对境 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 司的活动享有管理和监督权。国家对其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各国有权管理和监督其 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
第三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用。国有化的合法性及补偿问题一直在国际社会 中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各国经济权利义务》规定 ,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 、征用或转移时。应 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要考虑到涉及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
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经济主权的让渡
(一)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经济主权让渡的表现
当今,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家经济主权让渡的现象比比皆是。表现形式主要有:
第一 ,国家经济主权部分让渡于跨国公 司等国际投资机构。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跨国公司等国际投资机构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载体之一。他们是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是世界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承担者,他们通过对高新技术的垄断而牢牢掌握着高新技术的转移和转让。跨国公司活动对各国经济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资金技术,充分利用国际管理经验和人才,加快本国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在税赋、利率 、资源开发等方面给予跨国公司等国际投资机构的超国民待遇就是让渡经济主权的具体表现。
第二,国家经济主权部分让渡于国际组织 。国际经济规则、普遍性国际组织、专门性国际组织中关于经济问题的规则、国际惯例一起构成当今国际经济的解决机制其越来越广泛地深入并影响世界或某个国家的经济事务。这说明国际组织在一定意义上充当了全球化进程中的立法者、执法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各个国家为了本国长远的利益参与到各个国际组织之中,从本国 自然资源的使用 ,对国内经济主体的管理 ,经济活动方式 的选择.甚至到经济问题的解决 ,每一项与经济有关的活动都要接受其所参加的国际组织及国际经济机制的调节。主权 国家接受调节的过程也是实践中让渡经济主权的体现。
第三,国家经济主权部分让渡于双边或多边基础上的协定。随着经济全球化对各国影响的 日益深化,国与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经济上已经到了相互交融的地步。不同的国家之间或在资源利用上,或共同关心 的经济问题上,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出于对各种利益的考虑,各国单独行事将对经济运行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世界各国为了充分利用国外的资金、资源 、技术、人才,发挥各自的产业优势和资源优势,相互之间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在协定的范围内进行经济活动。世界各国接受协定来协调其活动,是让渡部分国家经济主权的结果。
(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经济主权让渡的实质
经济全球化,使国与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各国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本国的利益,势必会让渡本属于自己享有的部分权利。这种让渡是主权国家让渡国家经济主权的部分权能,而使其在处置和支配国内外经济事务的能力受到限制。经济主权的让渡并不意味着国家经济主权的弱化,相反,是国家自由处分其经济主权权能的表现。国家经济主权让渡的合理性表现在:
首先,主权是可以分割的。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说,“国家有完全主权国家和部分主权国家的区别,这暗示了主权是可以分割的,因而,与主权有关的各种权力并不一定集中于一人之手中。”“因此,看来比较可取的意见是,坚持切合实际地认为主权是可分的,尽管这种意见是不正常的而且可能是不合逻辑的。”
并且,当今国际社会实践中。世界各国将其部分经济主权以各种方式让渡于不同的实体的现象比比皆是。如在国际实践中,各国将部分经济主权让渡给国际性的组织或是跨国公司,比如说 自然资源的开发等。在国内,国家通过向地方政府转移部分经济主权而使地方政府具有部分国家经济主权权力。
其次 。国家经济主权的让渡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经济主权的弱化。其一,主权的绝对性表现在,主权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主权的绝对性并不排除主权行使的相对性,主权国家让渡经济主权与否是由主权国家 自主决定 的,让渡经济主权是主权国家 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对经济主权的自由处分,并非弱化经济主权。其二,当今大多数主权国家让渡经济主权,尤其是自然资源的开发等,都是通过制定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实现的,并随着协定的不断变更而变化,这符合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损害主权国家的经济利益,是国家间协调的体现,让渡并未弱化国家经济主权,只是主权国家形式经济主权方式的变化。
再次,主权 的权能是维护国家利益。在各国日益相互交融的时代,仅靠单个国家所掌控的权力资源无法解决日益增多的全球性经济问题,各国为了充分利用 自然资源、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就必须进行国际合作,实现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出现了国家经济主权让渡的现象。但是让渡国家经济主权并不损害 国家的利益也不会弱化国家的经济主权。正如 日本学者所说的:“国际化与其说削弱经济性国家主权,还不如说是加强了各国政府的责任,即在充分理解本 国经济政策的国际影响的基础上,采取适当手段 ,有效地行使经济性国家主权。”所以,只要是主权国家自愿地、独立地决定让出部分经济主权来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的行为都是合理的,其并没有弱化国家的经济主权。
三、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我国要坚持国家经济主权
经济全球化对我国这样一个在世界经济舞台上占有重要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深远的。面对经济全球化,我们只有积极地融入到全球化进程中,正视现实,趋利避害,变被动为主动,才能维护国家 的经济主权和利益 。
第一,确立 国家经济主权相对观。经济主权原则的理论和实践表明,经济主权不是绝对的,其具有相对性国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要坚持经济主权的辨证性,灵活地行使经济主权,这样才不会在全球化进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第二,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我国应坚持和善于运用本国的经济主权。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机遇与风险并存。要抓住机遇,就必须掌握 自己的经济主权,以此来引导和管理国家经济。要抵御风险,同样需要掌握经济主权,以此作为屏障,采取措施,及时地化解和消除各种潜在的风险。
第三,积极地参与并制定国际经济规则。在全球化的过程中,我国要积极参加国际性的经济组织,争取发言权和规则的制定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表达我 国的意志,才有机会打破发达国家对全球化主导权的垄断,而不至于被动地接受发达国家制定的规则,从而维护我国的经济主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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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民族国家;主权权利;知识产权;跨国保护
经济全球化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篱隔阂下的主权国家紧密联系,使散居各地的人们建立起彼此互通有无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们思维方式的变革,信息的瞬时传播便利创新思想的相互借鉴,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仿制”、“贴牌”、“冒牌”甚至“抄袭”现象的泛滥。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社会若要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
经济全球化给知识产权带来的巨大变化随处可见。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伴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呈现嬗变之势。国际社会虽然缺乏国内那样有组织的政府,缺乏对所有民族国家行使权威的超国家组织,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际社会是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法律体系是一个松散的、碎片化的规则集合体,不过,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拓展,知识产权国际统一法运动不断升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运动正深入到国内立法活动的传统领域。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效力到权利的期限,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到超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垄断性到公益性、社会化,从纯粹的私有财产权到与人类生命健康权的关联关系,等等,凡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都存在知识产权国际统一立法的痕迹。国际知识产权法软性约束的形象正在被改观。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知识产权立法无法化解的三对矛盾: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普遍保护的需要、各民族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歧异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形成的主权冲突,均仍困扰着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保护事业,其中以主权为最大桎梏。
一、属地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创设的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并不当然在其他主权者领土上被承认为权利。这是主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最常见的注解。主权原本是一个国家政治学概念。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对主权的来源——公意——进行解说后,写道:“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由此,我们将主权的特性之一概括为“主权不可转让”。在卢梭的著作里主权是对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诠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国际法上,主权是一个法律术语,是对并列存在的国家人格的高度抽象。所以,在国际法学者眼里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则是独立的。在一国之内,主权所及之处,没有较之更高的权威。主权对内、对外的两个方面中,以对内的向度为我们考察的基础。对于他国的知识产权在内国是否应当给予保护,需要求助于属地管辖权。
就此而论,主权不对知识产权的设权行为发生直接的调整与约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权为中介手段的,沿着“主权——管理权——知识产权”而起作用。传统国际法对主权进行二分结构的划分,分割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需要申明的是,此处的划分是人为的,是纯粹基于理论探索的方便。因为实质上主权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于属地管辖权的措施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认可制度,比如,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发明、商标是否予以承认、外国专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客体限制及审批,等等。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在不违反该管理者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公约义务的时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属人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当论及属人管辖权的时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是:主权者对位于主权者领土之内的和旅居非本国领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凭何种根据确立其随人所至的管辖权力?卢梭在论述主权权力的界限时写道:“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关怀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到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凡是一个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按照卢梭的理解,国家的各个成员有服从主权者管辖的义务,这是主权者对其公民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正当理由。在现代国际法的视野里,属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对人管辖权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说,既然一国公民通过国籍的纽带与其母国发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联系,那么,当位于本土之时,母国对之行使管辖,顺理成章。即使居于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离的阻隔,而误认为主权权力因空间范围的阻滞而失去效力。对于法人,情形与自然人类似。当一国公司在海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属人管辖权也对之当然发生控制、约束及保护作用。
具体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而言,当一国自然人到海外发表著作,或一国的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使用在母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或专利,比如中国温州某打火机公司在欧盟境内设立分厂,其使用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仍然要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管辖,也即属人管辖。至少,欧盟在考虑是否赋予其商标权效力时,必然要考虑到根据中国商标法创设的“既得权”问题。这也是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法规范与国际惯例所肯认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识产权主体与母国之间的“人身性质的”法律联系。
三、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属地性和属人性的时候,我们是以主权可分为假设前提的。事实上,对主权作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划分,是基于逻辑的需要,并非现实存在的可量化、可切割的权力的。再者,当我们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属性时,我们还隐含了一个推论:一国的属地管辖权与另一国的属人管辖权是平行的、不冲突的。这个推论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真实的情况是,当一个国家在其本土主张属地管辖时,其主权权力所及的对象同时包括了本国的和外国的知识产权持有者。换言之,一国的属地管辖权必然触碰另一国的属人管辖权,甚至有不可调和的危险。比如,对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得报酬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调整,就会发生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激烈碰撞。外国知识产权持有者根据税收来源地原则要向东道国承担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与之同时,它还是其母国的纳税人,要向其母国就同一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在两个主权者没有达成意志的妥协与安排之前,这种管辖权的冲突是不可调和的。
如何协调知识产权跨国保护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呢?这是现代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谜题。就单个国家主权而言,它是在其领域范围之内的最高意志,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联合;对外,主权则是主权者身份的表征,是此法律人格者区别于彼法律人格者的符号。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主权者的意志都具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作为主权者意志的外化形式,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若发生冲突,唯一可行的方案是主权者意志的相互妥协、协调一致。鉴于此,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了最好的工具。双边的、区域性的或者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条约在特定主权者之间将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若缺乏此类条约,在具体事项的管辖下不可避免地发生抵触与冲突。
四、结论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者意志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自然延伸,是主权权力效力运行的自在空间。那么,保护知识产权的管辖权是否可以脱离孕育其效力的主权者而让渡给其他主权者或主权者之集体,统一加以行使呢?我们认为,此类权利是可以让渡的。因为代表公意的主权意志可以转换其表达形式。基于意志表达方式的可转化性,此类权利的可让渡性也就不难证立了。事实上,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有了让渡护知识产权的若干先例。比如,欧盟成员国通过区域性条约的形式从组织成员手中受让了知识产权保护策的制定权。尽管欧盟获得的管辖权并非彻底的面的权力,但是它的成功运作至少表明了主权者意是可以转化表达形式而让渡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功推动并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同样验证了一个命题: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完全可以经主权者意志的协调一致而向主权者集体让渡的。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说“保护知识产权之权利可让渡”,并非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权一定要经让渡才可产生其实效;再者,此类权利的让渡是有期限的、附条件的让渡,这种让渡是暂时的,并非永久的、不可回复的让渡。因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可以选择退出该组织而收回其管辖权。比如,退出世界贸易组织而中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原成员国的约束力,或者自愿取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会员资格而不再承受其约束,等等。
论文关键词 法治 国际法治 国际司法变革 强制管辖权
国际社会正在迅速发展,而随之而来的则是国际法治的不足,国际法治的完善健全是目前国际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各国普遍认识到国际法治的重要性并愿意为之付出努力的时候,同时,除国家政府外,还有一些非政府组织甚至个人,都加入了国际法治完善的大势中,我们也必须加快脚步,为国际法治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一、国际法治的概念
(一)什么是法治
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人治和法治两种。所谓人治是指由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统治者来治理国家。而法治又可分为形式法治(rule by law)和实质法治(rule of law)两种类型。前者暗含“一个不专制的统治者在法律之上用法律治理”之意,即所谓“人治下的法治”,而后者则有“人人在法律之下”之意 。
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所提出“法律主治”的概念,被认为是对法治这一概念的权威解读。戴雪的法治的三个方面——限制政府权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程序优先,是理解现代法治概念之关键。
从当代民主社会的视角审视法治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第一,法律治理(governance of the law):明确排除“人治”的要素,要求法律应具有可预测性,即确定性。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公开,应使人民可根据法律规定预测行为后果。
第二,法律至上(Supremacy of the law):明确排除“依法而治”的要素,要求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对统治者同样具有拘束力。
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明确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每个公民,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保护;法律的实施不应存在真空地带,且实施的过程中应保持一致性,不会因违法者的社会属性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国际法治的具体含义
国际法治的的思想和实践由来已久,只是其法治的程度、范围有所不同。国际法治的概念在国际官方文件中第一次被提及是在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联合国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 纵观国际法治的发展历程,众说纷纭,“国际法治是指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接受国际法的乐手,并依据国际法处理彼此关系,维持国际秩序,公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状态” ;“国际法治的内涵应包括形式上的安定性,又包括实质上的公平性”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大体可以这样理解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是指国际社会各行为体共同遵从人本主义、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在超越国家的层面上约束各自的行为、确立彼此的关系、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处理相关事务的模式和结构。 国际法治是不断发展的事物,它本身不是一种状态,是一个从过去向未来的过程,有其历史和现在,更存在着自身的未来。
二、国际法治现存的一些问题
人们期待在不远的将来,有一套统一完善的、能被人们所接受并遵守的法律约束着各方面的主体,“虽然任何一个面对现实的国际法学家都不得不承认国际法本身的约束力比较弱,但是关键在于国际社会,再没有比国际法更强、更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标准了” 因此,世界各国政府及各方力量都在努力着,但国际法治的实现,侵犯利益最多的应该是目前国际上的政治强国,他们是既得利益者,如果国际法治成为现实,那么他们的利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如何约束大国成为国际法治实现过程中必须攻破的难题。对此,可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考虑:
(一)国家主权问题
国际法治最大的主体就是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然而某些国际法的规范本身是高于个别国家的国家意志。那这是否就意味着国家主权受到了侵犯,我认为这并不会干涉到国家主权。首先,在国际法治的实施进程中,作为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律约束,国家主权理应受到限制,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也理应接受对其主权的限制;其次,各国在国际法治面前至少是形式上是平等的,特别是在国际强行法面前,我们可以看作统一做出的让步,或者说是共赢,反而有利于各国在国际社会上主权的实现。
国家主权的限制一般分为国家本身的自我限制及其外来限制。对于国家的自我限制,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例如“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其每一步都意味着国家职能和权限由成员国个体向欧共体整体的国度和集中。” 这种限制往往是损失的小部分的主权利益而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且作为其成员国也是自愿加入,不存在损害主权的问题;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有些是合乎国际法标准的,有些则是超出国际法所规定范围的,即非法的侵权。对于依据国际法标准而实施的主权限制一般为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的一种制裁,即国际强行法的实施,而对于非法的侵权,则理应由国际法治进行处理。总之,对于外来的限制,国际法治的目标是公正公共的对待,当然这需要一个缓慢的进程。
各国在长久的国际往来中已经认识到必须对国家的主权做出相应的让步,各国的让步多是由协议规定而自愿做出的,因此,国际法治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协调不同协议中各国的权利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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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业篮球俱乐部的股份制, 是当今世界篮球俱乐部中的主流。职业篮球俱乐部作为现代篮球产业中的主要经济单位, 在篮球产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我国的篮球产业发展才刚刚起步, 还处在转型期, 长期以来我国篮球俱乐部普遍缺乏造血机制, 没有真正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适应职业俱乐部要求的经营机制
【关键词】职业篮球俱乐部的股份制 当今世界篮球俱乐部中的主流
【本页关键词】省级国家级期刊快速发表 学术期刊论文投稿欢迎来稿
【正文】
职业篮球俱乐部的股份制, 是当今世界篮球俱乐部中的主流。职业篮球俱乐部作为现代篮球产业中的主要经济单位, 在篮球产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我国的篮球产业发展才刚刚起步, 还处在转型期, 长期以来我国篮球俱乐部普遍缺乏造血机制, 没有真正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适应职业俱乐部要求的经营机制。还不能建立有效的财产约束机制。美国篮球产业是世界最发达的,它的篮球产业中主要经济单位———篮球俱乐部, 它的组成就是股份制。因此, 要快速发展我国的篮球产业, 就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 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以及职业联赛日臻完善的条件下, 借鉴发达国家利用资本市场促进篮球产业发展的经验, 采用经济手段, 进行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的改革, 此外通过股份制改革还能促进各俱乐部的管理体制、经营体制、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市场开发能力的提高。
1 股份制的概念股份制, 是指按一定的法规程序,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 建立法人企业, 对生产要素实行联合占有使用, 从事生产和经营, 并按投资入股的份额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分配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制度。由于股份制既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又是一种财产制度, 因而能容纳各种所有制, 融为一种联合所有值的存在和实现的模式。
2 股份制经济的功能2. 1 筹集社会基金股份制是一种有效的、灵活的集资手段, 可以在短时间内为社会化大生产集中巨额资金。
2. 2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份制可以使企业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有机而科学的分离,并使法人资产独立化, 使企业达到真正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约束的目的。2. 3 界定产权, 明晰主体在股份制企业中, 企业的产权、股权以及经营权由法律界定, 主体的主权明晰, 责、权、利和风险。
2. 4 合理配置资源、优化生产要素在股份制经济中, 股权、产权的商品化、货币化、证券化、市场化, 经过市场自由流通, 使生产要素和社会资源流向最需要的部门和产业, 从而达到优化组合与合理利用的目的。3 俱乐部实行股份制的优点
3. 1 迅速筹集资金确保俱乐部发展的稳定性股份制度突破了单个资本的局限性, 随着股份制度的完善, 其集资功能越来越强大。这就成为篮球俱乐部取得建设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便于集资和融资的特点促进了资金的合理流动。股份制可以加强资金的横向联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促进俱乐部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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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现代商业》 论我国金融改革及其未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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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金融全球化使得各国之间的金融联系更为紧密,也使得现行国际货币体系越来越无法满足世界经济发展的需求,随着新兴经济体的崛起,改革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呼声日益高涨,再次对国际货币体系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
前言
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金融活动趋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在金融全球化下,信息跨国界的传播和现代化电子技术的应用使得国际资本流动加速,国际金融市场规模扩大,各国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然而,金融全球化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和运行格局,并使得现行国际货币体系越来越无法满足世界经济发展的需求。现行的国际货币体系是在“牙买加体系”的基础上逐步演化而来的,也被称为“无体系的体系”,它既没有同一的汇率安排,也没有明确的本位货币,各国的经济政策行为也难以受到约束。当爆发金融危机时,金融全球化使得各国共同遭受危机影响的程度加深,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极易受到攻击。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爆发的多次金融危机,究其根源就是金融全球化与国际货币体系矛盾的凸现。
随着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西方发达经济体纷纷进入衰退期,世界经济重心逐步向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转移。由于这些发展中国家并未在现行国际货币体系中获得相应的话语权,因此他们对国际货币体系改革的意愿极为强烈。随着近年来其影响力的逐渐扩大,改革的呼声也更加高涨,发达国家已无法再忽视发展中国家的声音,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金融全球化下现行国际货币体系引发的问题
(一)导致短期国际资本流动加剧。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以后,国际资本流动的增长速度已超过国际贸易和国际生产的增长速度。而且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短期国际投机资本数额仍在不断膨胀。跨国资本流动,尤其是短期性国际资本规模的增长主要得益于现有的国际货币体系,正是现有的国际货币体系为短期性国际资本的流动提供了便利。反过来,跨国资本流动尤其是短期性国际资本的快速流动又强化了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不稳定性。这些基于套利性动机的短期国际资本总是对一国金融体系的缺陷伺机攻击,并导致货币危机的爆发。随后,当短期国际性资本大批逃离该国时,又会将货币危机放大成银行危机、金融危机、甚至整个宏观经济的衰退。
(二)导致国际储备供求矛盾深化。国际货币体系决定国际储备体系,在现行的多元货币体系下,一国的储备资产中的特别提款权、储备头寸和黄金储备是相对稳定的,这时,外汇就成了一国增加国际储备的主要手段。通常来看,外汇收入的增加来源于国际收支盈余,这样在国际收支差额与外汇储备的关系上,一些国际收支长期盈余的国家外汇储备需求较低,却出现了外汇储备的过剩,而赤字国虽有强烈的外汇储备需求,却出现了外汇储备的短缺。于是,就出现了国际收支差额对外汇储备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的矛盾。
此外,国际储备的供求矛盾还体现在储备货币发行国与非储备货币发行国的不平等上。对于储备货币发行国来说,他们可以轻松的通过货币发行和货币互换来取得外汇储备,但是他们作为发达国家往往又都是国际收支顺差国,有大量的外汇储备积累。对于非储备货币发行国来说,他们只能通过增加出口来取得外汇,但是这些国家往往是发展中国家,出口能力有限。这样,在国际储备的管理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处境形成强烈反差,迫切需要储备的国家面临储备短缺,而不需要储备的国家反而出现储备过剩。
(三)导致国际收支调节混乱。多元化的国际收支调节机制允许各国在国际收支不平衡时可采用不同调节方式,但除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调节外,其他几种调节方式都由逆差国自行调节,并且国际上对这种自行调节没有任何的制度约束或支持,也不存在政策协调机制和监督机制。虽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调节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现行国际货币体系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已经发生了异化,他的主要义务由布雷顿森林体系下维护固定汇率、为严重逆差国提供资金援助及协助建立成员国之间经常项目交易的多边支付体系,转移到了维持货币的自由汇兑,因为他假定自由浮动的汇率具有自动调节国际收支的功能,无需过多干预。这样,当部分逆差国出现长期逆差时,由于制度上无任何约束或设计来促使逆差国或帮助逆差国恢复国际收支平衡,逆差国只能依靠引进短期资本来平衡逆差,而大量短期资本的流入为金融危机的爆发埋下了隐患。在国际收支调节问题上的这种混乱状态,成为了现行国际货币体系与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矛盾的集中体现。
二、国际货币体系改革构想
(一)提高特别提款权的地位和作用。早在1969年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缺陷暴露之初,基金组织就创设了具有超主权货币性质的特别提款权,以缓解主权货币作为储备货币的内在风险。超主权储备货币不仅克服了主权信用货币的内在缺陷,也为调节全球流动性提供了可能。由于特别提款权具有超主权储备货币的特征和潜力,它的扩大发行有利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克服在经费、话语权和代表权改革方面所面临的困难。当一国主权货币不再作为全球贸易的尺度和参照基准时,该国汇率政策对失衡的调节效果会大大增强。这些能极大地降低未来危机发生的风险,增强危机处理的能力。因此,当前改革国际货币体系的首要任务是着力推动改革特别提款权的分配,考虑充分发挥特别提款权的作用,实现对现有储备货币全球流动性的调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改革不合理的份额制,应综合考虑一国国际收支状态和经济规模来调整份额,以此来降低某些经济大国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绝对控制;另一方面继续增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基金份额,扩大其资金实力,以便有足够的可动用资金来应对危机。
(二)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和作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为现行国际货币体系重要的载体,理应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演变,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被弱化和异化,因此有必要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广泛的改革。(1)扩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援助的范围,强化其国际最终贷款人的职能。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缺乏一个国际的最终贷款人,显然是难以应付国际货币危机的;(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实行资金援助时,不仅要考虑恢复受援助国的对外清偿能力,还要考虑促进其经济发展。这就要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应改变将短期内恢复受援国偿付能力作为唯一目标的做法,并把重点放在危机防范而不是补救上;(3)增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监测和信息功能。当成员国经济出现问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义务对成员国内经济政策提供建议,并为投资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4)促进交流与合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加强与成员国交流的同时,还应积极促进成员国之间或成员国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加强国际金融合作,改善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性。金融全球化为资本的无序流动创造了条件,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各国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同时,世界上主要货币的汇率大幅度波动,为发展中国家平衡国际收支和稳定汇率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成本,也使国际货币体系的稳定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发达国家应主动担起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主要货币之间的汇率波动。这就要求各国加强国际金融的合作与协调,这是确保国际货币体系稳定的基础。从国别上看,这种合作与协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协调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各发达国家之间应经常相互协调与沟通,共同承担起应有的国际责任,并以积极的态度,加强各国在货币和经济政策方面的合作,以保证国际货币体系稳定;二是协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发展关系。在支持发达国家经济增长的同时,更多地考虑促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注意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三是加强区域性经济货币政策的合作。在总结欧盟与欧元经验的基础上,加强一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共同探讨区域性货币合作的有效途径,以抵御外部危机对该区域经济体的冲击。此外,从加强合作的领域看,还应加强国际金融经营环境、国际金融内部控制、国际金融市场约束以及国际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合作与协调。
(四)建立和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在金融全球化下,建立和完善国际金融监督机制已成为国际货币体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制度包括:(1)提高信息透明度,公开披露有关信息;(2)抑制国际范围内短期资本的无序流动,特别是加强对“对冲基金”、离岸金融中心的监管。对对冲基金以及其他种类繁多的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已成为国际货币新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3)加强对银行的跨境监管。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某些国际性银行经营转移到管理不严的离岸避税港,以便规避国内的管理和监督,这无疑中增加了资本无序流动的风险。因此,对银行的跨境监管是国际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
主要参考文献:
[1]冉生欣.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6.
[2]国庆.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缺陷及改革方向.上海经济研究,2009.2.
论文摘要:全球性经济危机爆发,影响了世界及我国的经济基本面及经济制度,给我国经济政策带来影响、挑战和启示,但也为人民币国际化带来了机遇。
2008年9月底美国爆发的金融危机。通过金融间现代化交易链条迅速发展成为全球性金融危机。
一、金融危机的影响
(一)危机对全球经济基本面的影响
这次危机来势猛。传播速度快,牵涉面广。影响层次深,时间长破坏性大,为世界所罕见。它使全球大量金融机构或破产或整合。大量实体企业或破产或重组,生产销售困难,产品积压。大量工人失业下岗,各国财政税收锐减。进出口贸易额急剧下降,各行业遭受重创,复苏难度相当大。
我国的经济体系和外汇储备体制与美元币值联系密切,与美国投资和直接贸易比重较大,同他国大量贸易和投资往来用美元结算。使我国经济紧紧地绑架在美国的经济战车上。基于应对金融危机的次优选择,到2008年底我国外汇储备达,195亿美元。却持有美国债7274亿美元,加上其他共持有美证券类资产达1.205亿美元,占外汇储备2/3。危机先后使我国主权基金投资、银行及理财公司投资、大型实体企业并购或套保投资等直接损失达2000亿美元以上,导致几家大型企业高管更替,社会就业难度增大。
(二)危机对全球经济金融制度影响
1、直接挑战美元的世界通币地位。美国的泡沫损失和挽救危机投入的巨额资金更加剧美元流动性过剩,美元贬值趋势是长期的,鼓吹强势美元的战略挽不回它的信用。
2、直接挑战美国长期全球性扩张的“双赤字”政策,并引起国际社会不同力量对比变化。
3、将引起国际货币组织体系、金融监管制度发生革命性变革。不论是超主权货币还是多元化货币,将会诞生一个全新的国际货币体系和金融秩序。
4、将对任意国际货币主权国的财政收支、国际收支预算,经济上“扩张与收缩、双赤字或双赢余、一赤字一盈余”模式选择与制定产生影响。
5、危机后新型经济体作为国际货币参与国,在维持本国币值稳定与坚挺上。不仅仅是与金融制度的安全与完善、外汇储备的多寡、虚拟经济的发达与否,更重要是同自身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实体规模与产出量、外汇储备中真金白银和战略物资储备量休戚相关。
二、危机为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机遇和启示
(一)经济增长模式必须转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整体技术和产业集中度得到提升,随着经济大国的“资本+制造产业”在我国转移,带动了我国贸易高速增长,也使得我国外向型经济依存度高达60%以上。对外出口直接拉动了原材料、能源、服务业上游产业的发展,但出口一定程度是依赖于低人力成本和资源的消耗来支持,且我国长期对外贸易的比较优势条件低,人民币对各主要通币比价低。我国总体经济中90%以上一次性能源、80%以上的工业原材料、70%以上农业生产资料都源于原生矿产资源,相当大比例源于我国。尽管外汇储备相当大,但环境与资源也付出了极大的牺牲。许多矿山城市资源枯竭,废渣尾矿堆放成灾,自然环境恶化,农产品供给保障度大大降低。我国必须改变出口拉动型和资源消耗型的经济增长模式。发展成以内需为主和以提升产品核心技术出口为重点相结合的模式。
(二)危机为人民币国际化提供了机遇
危机再次暴露了国际货币体系设计上人为缺陷,也充分揭示了美国长期奉行全球性扩张政策、超前消费政策造成流动性泛滥带来的现实危害和潜在的风险。美元的信用风险使国际货币体系改革已提上日程,人民币国际化是大势所趋。
人民币国际化提上日程。当今我国的经济规模、贸易总额、外汇储备、经济发展水平在国际上已占重要地位。对全球贸易和资本流动已有重要影响。而美元持续贬值对我国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人民币币值总体上是稳定的,周边国家经常项目和外汇储备已使用人民币,年初我国已和多个国家进行了总额达6500亿元的货币互换协议,此举一方面促进双方进出口贸易,有效防范美元汇率波动风险,另一方面为人民币国际化提供了基础。人民币国际化有利于促进我国贸易、减少外汇储备风险、提升国际地位,当然也对我国的经济、货币政策带来挑战。我国应充分调查研究、推行试点,着手人民币国际化的组织、制度、渠道、结算网点建设。
1、试点和推广人民币计价的国际收支结算制度。先进行清算制度、组织机构、渠道网络建设。建立起人民币投放和回笼渠道,除通过口岸结算、货币互换外,还要通过涉外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实体企业在我国发行人民币债券等向贸易伙伴投放更多的人民币作为支付手段。加快人民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间的人民币跨境清算渠道、结算网点等的建设。
2、加大双边关系中人民币与他国货币兑换业务,既直接推动进出口贸易又避免美元汇率波动风险,还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结算业务的发展。
3、实行一定范围内国际交往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下人民币可自由兑换。
4、健全我国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坚持量入为出原则不动摇。保持财政收支盈余,偶尔可赤字,但长期趋势是盈余。保持贸易的长期顺差,幅度可增减变动。但每一年度不逆差。这是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的基石。
5、加强对广义金融市场规范建设和监管,严控异常资本项目流动。打击恶意投机炒作和洗钱犯罪。
关键词:国家主权、主权限制、身份、契约
一、主权是国家的身份
主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它隐含着可被强制执行的规则;主权是一个复合型的法律概念,因为这一概念包含着两个重要的法律规则:在一国之内,主权超越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在国际社会,各国地位平等。
主权既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又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但相比之下,人们通常是在国际社会的范围之内,从国际法角度来讨论国家主权问题;在国内法上,主权并不是一个特别引人关注的概念。然而,无论在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主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身份。
权力与身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权力通常是指某主体从事某项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能力;[1] 而身份则是指某一个体与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法律关系。[2] 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通常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关注或强调的是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关注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 [3]
国家在国内社会中的身份与在国际社会中的身份是有区别的两个问题。当我们在国内社会的框架下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没有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会高于国家的意志,任何其他实体的权力或权利都在国家的主权之下。因此,国家主权的概念这时所表达的含义其实是代表国家的那一部分人或机构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当我们在国际社会的框架下来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将自己置于其他国家之上。这时,国家主权所表达的含义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至于是哪些人或机构代表一个国家则在所不问。
国家主权的概念是后来所创设的,但国家的身份则是与国家同时出现的。由于主权的概念比较好地概括了国家在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的身份,因此,虽然也产生出“国家身份权”及“国家人格权”等概念,但却并未得已流行。
国家的身份应该是首先产自于国内社会。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国家是阶级分化的结果。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巩固自己的地位,创设出军队、监狱、法庭等国家机器。虽然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表述为国家的意志,并将其解释为全社会的意志,但“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4] 这种与人民大众相分离并且必须由人民大众予以服从的“公共权力”即是主权,也就是人们现今所说的“对内主权”。
关于国家主权的产生依据,除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之外,其他一些著名的思想家也对主权的产生依据作出了解释。布丹被公认为近代主权理论的创设者,他认为主权是从人民中分离出来,并超越人民。[5] 洛克是议会主权理论的倡导人,他把一个国家中的议会作为国家主权的承担者。洛克认为议会主权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人们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的战争,便订立社会契约,把在自然状态中由个人行使的权利交给一个社会性权威机构去行使,这个机构就是一个立法机构。[6] 卢梭也认为国家是契约的结果,但他认为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全体。“主权在民”成为资产阶级进步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载入了许多国家的宪法。
无论是议会主权、人民主权还是在此之前的君王主权理论,都不能掩盖一种事实,即主权的承担者或行使者与他人是分开的。分开的主体而又存在着某种约束关系,于是人们自然会想到以契约理论对此加以说明。如果说契约理论不能科学地解释国家权力最初与人民大众相分离这一过程,那么,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代民主社会中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政府(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与人民的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政府必须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对政府在人民授权范围内所的指令,人民必须服从。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国内社会,主权是产自于契约的特定机构的身份
当国家间的交往尚属偶然的情况下,不会在国际社会中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当国家之间的弱肉强食不仅是一种实践,而且还被某些理论所承认的时候,[7] 也不会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的呼声一定是首先出自于相对弱小的国家;而国家主权的概念能够被普遍接受,一定是国家间的交往已成为日常现象,个别国家对其他国家的任意行事不仅不被其他国家所接受,也无法为这些个别国家带来长远的利益。事实也正是如此。被称作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老秀斯是最早从国际关系角度来论述国家主权的。他之所以更强调“对外主权”,显然是为了反对西班牙对荷兰的侵略,争取荷兰在国际上的独立身份。他还一再劝告世人,即使是最强有力的民族,也只是在一个法律社会中才感到安全。如果谁为了暂时的利益而违反法律,谁就是自我毁坏了自己未来的太平城堡。[8] 另一位著名的早期国际法学者也是以国家主权来阐释国家的平等地位的,他说:“侏儒和巨人都是人,小小的共和国和最强大的王国同样是主权国家。”[9] 各国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在当代国际法律文件中也一再得到重申。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10] 显然,该宣言对国家主权原则的阐述也着眼于国家的地位或身份的平等,也是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申明了国家主权的含义。
国家因主权而地位平等,主权的概念确立了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身份。“各个国家按照它们的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尽管它们可以有任何差异。这是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主权的结果。”[11]
如果说在国内社会中主权代表者的身份是通过契约确定的还值得商榷的话,那么,认为国际社会中各国的平等身份是通过国家间的契约确定的当不会受到太多的质疑。确立主权国家地位平等的规则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规则的创设无非是两种方式:国际条约的制订与国际习惯的生成。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明示的契约;国际习惯是国家间默示的契约。如果我们把主权平等看作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话,那么它也将约束那些反对这一规则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这一规则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集体约定。
二、国家行为受到限制并不一定是主权受到限制
在国内社会,主权是最高的权力,因而可以说是不受约束的权力;而在国际社会,主权仅表明一国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与其他国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权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一国的权力不能超越其他国家之上。这种限制可称之为“主权扩张限制”。
但我们通常所说的“主权限制”还不是这个意义上的限制,我们通常所关注的是一国主权是否可在原有范围内受到挤压(可称之为“主权不足限制”)以及如何对此加以解释。
在实践中,国家受到限制或约束的情形是很多的,从某种贸易管理措施被要求取消,到政府大选接受国际组织监督,以至领土被他国占领。上述现象有时被不加区分地一概视作“主权限制”,这其实并非准确。国家受到限制不等于主权受到限制。
我们可以把国家受到的限制分为自愿限制和非自愿限制。自愿的限制通常不会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因而并不违背国际法规则,非自愿的限制的合法性则需要具体考察分析。
国家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等单方行为和与其他国家订立条约等双方或多方行为,自愿地限制自己的行为界限。例如,一国可以单方面地放弃本国军队的组建,一国也可以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条约而放弃本国的货币发行权。当国家自愿作出上述选择时,不应将这种选择视为“主权限制”,恰恰相反,这正是自主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另外一些场合下,国家行为受到某种限制并不是自愿接受的,而是外来的、强迫性的,例如,其他国家对某一实行种族歧视政策的国家实行禁运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封锁,一国不经另一国同意而对其领土实施占领。由于这种限制违背了受限制国家的意志,剥夺或部分地剥夺了该国在国际社会中与其他成员的平等身份,因而应视为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非自愿的主权限制应有合法与违法之分。简单说来,被国际法所承认的对他国主权的非自愿限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被限制主权的国家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例如,对他国进行侵略,从事或纵容国际恐怖行动;第二,实施限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限制行为遵循了正当的程序,例如,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行事,或者在遭受他国侵略时予以反击;第三,所实施的限制与被限制主权的国家所从事的不法行为相称,即:实施限制不应超过纠正不法行为和恢复正常状态所需的程度。如果一项外来的主权限制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应认定其为危害他国主权的违法行为。
三、全球化使国家置身于更多的契约约束而并未减损国家的身份
全球化都在哪些方面对国家带来了影响呢?人们可以列举出很多,例如:全球化使国家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国际组织从国家手中拿走了许多权力;跨国公司在迫使国家让步;个人正在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从而可以对抗国家;环境等跨国问题需要国家间日趋紧密的合作等等。上述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下,单个的国家已经不能独立地作出决策,而在几十年之前,没有人会怀疑国家有这种独立决策的能力。于是,人们开始以“主权萎缩”、“主权让步”、“主权消亡”等言语来解释这种现象。但事实上,似乎没有哪个国家觉得自己已经力不从心。于是,我们不得不怀疑学者们的阐释是否正确。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一)跨国公司和个人是否已开始动摇国家的主权者身份
全球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日益突破国界的限制以及与此相关的个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许多跨国公司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了很强的经济实力。据统计,目前跨国公司的年生产总值已占西方发达国家总产值的40%,跨国公司内部贸易和跨国公司之间的贸易约占全世界贸易总额的60%。跨国公司还控制着75%的技术转让、80%以上的对外直接投资。全世界100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中,有一半以上是公司,而不是国家。[12] 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海外利益,往往会借助本国政府的力量向其他国家施加某种压力,要求更加开放的市场和更为宽松的管理。个人也开始在国际社会寻求空间,这主要表现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已开始形成。国际法不仅要关注国家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而且还要关注个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在世界范围内提倡人权保护,根本的目的还在于提高公民个人利用国际人权法来对抗国家和政府的能力。” [13]
但无论是国家对公司管制的放松还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增强,都不能认为是国家主权的地位的削弱。从国家与公司间的关系来看,任何一家公司都必须依据一国法律设立,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从而置身于某一国家的管辖之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管制(特别是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有放松的趋势,但国家与公司的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国家可以通过降低关税、简化许可程序、提供财政支持等方式来鼓励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合理地配置各种生产要素,获取更多的利润,但与此同时,当公司的行为可能破坏环境、限制市场竞争、违背本国的外交政策或不利于本国的国家安全时,国家对公司的强制将是毫不留情的。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来看,已有相当数量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存在,但个人的法律地位首先还是由一国的国内法所确定的。依照地域来对居民进行管辖是国家同其他社会组织相区别的一个基本特征。从国际人权公约对国家所确定的义务的模糊以及国家在开放人员的国际流动方面的谨慎,就可以看出,至少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不会允许个人在国际社会取得足以挑战国家的地位。因此,国家对公司管制的放松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的增强只不过是国家在新的形势下对自己行使权力的方式的调整,而这种调整既可以通过单方面的国内立法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对外缔结国际条约或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进行。 [14]
(二)国际条约是否在限制国家主权
全球化的另外一个特征就是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国际条约的迅速增多和覆盖范围的不断扩展。从1920年1月10日到1945年10月1日国际联盟实施条约登记和公布制度的25年中,在国际联盟登记的条约数目为4834项;而根据联合国2002年5月在其Internet网页上公布的资料,截止到1998年4月,经联合国登记并公布的条约已超过1900卷,计40000余项,而且,新汇集的条约仍以每年100余卷的数量增长。二战结束以来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已深入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从在政治到经济,从外交到军事,从人权保护到环境保护,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领域都存在着条约所确立的规范。
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及其覆盖领域的扩大使得国家不能再像先前一样独立地进行决策,因为它必须考虑已经通过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能否就此认为国际条约在限制或剥夺国家主权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首先,如前所述,对外订立条约是国家主权的一项具体内容。正因为主权使得各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国家才拥有对外订立条约的资格。前常设国际法院于1923年即曾声明:“法院拒绝承认,国家在缔结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条约时是放弃了它的主权……。参加国际协定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属性。” [15]
其次,条约对国家的约束是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而不是其他实体对国家所施加的约束。通过缔结条约,国家虽然承受某种新的约束,但同时也获得它先前不曾获得的利益。
再次,条约对国家的约束并非是绝对的,且不说每个条约都可能包含例外条款、免责条款,即使是那些条约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并没有一种外来的力量可强制国家实际地履行这一义务。国家可以选择是实际地履行某一条约义务,还是不履行义务而接受他国的报复或对其他国家提供补偿。
最后,国家既然可以缔结和加入条约,也就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退出条约。当国家认为它参加条约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它基于条约所付出的代价的话,它自可以依照条约所设定的程序退出该条约。
(三)国际组织是否在弱化国家主权
二战之后的一个新的国际现象就是国际组织的增多及其作用的增大。世界上已存在着数以千计的国际组织,大概每个国家都具有某一国际组织成员的身份。无庸质疑,政府间国际组织对成员国的影响通常甚于国际条约对缔约国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似乎已被有意或无意地夸大。例如,有人把国家主权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比作一张带有大小不同洞孔的白纸,其中纸好比国家主权,原本是完整的;大大小小的洞孔则如同被各种全球的和区域的国际组织所侵吞的主权成分。[16] 其实,这种看法是很值得怀疑的。
首先,尽管政府间国际组织通常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这种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成员国政府通过条约方式予以设定的,因此,国际组织尽管在主体资格方面可以同成员国的资格相分离,但它毕竟是成员国的合意的产物,成员国不会因为创设了国际组织的人格而使其自身的人格受到损伤。
其次,成员国让渡给国际组织的只能是主权者的某些权力或权利,而不是主权本身。[17] 如前所述,国家主权其实指的是国家的身份、国家的人格;只要国家正常存在,主权就不容许有任何减损。但主权者的权力或权利,或者说主权性权力或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许多国际条约对主权(sovereignty)和主权权利(sovereign right)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正说明主权这一概念虽然在汉语中隐含着“权力”或“权利”的概念,但它有别与法律意义上的“权力”或“权利”。
再次,即使是欧盟这种高度发达的国际组织,也没有产生销蚀成员国主权的后果。虽然欧盟的成员国已经将货币发行权这种最能体现国家主权的权力都交给了欧盟组织,但也只能将此理解为成员国选择了别样的行使货币发行权的方式。不是每个欧盟成员都必须选择欧元,而且,即使加入欧元货币体系,成员国仍有退出的权利。正如有的外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于国际组织,既然有加入和退出的自由,就不能说是对主权的限制。 [18]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国际组织不仅会影响成员国的行为,也会影响非成员国的行为,例如,1991年底,欧共体部长理事会要求凡是想获得承认的前南斯拉夫的共和国向欧共体提出附有宪法副本和有关承诺的申请,由后者进行评估,而波黑、克罗地亚、马其顿和斯洛文尼亚等均按时提交了申请;再如,1999年初,北约对南联盟实施空中打击,并对南联盟进行包括海上石油封锁在内的各种经济制裁。如果说前一种情形可以解释为前南斯拉夫共和国自愿接受欧共体的限制或影响,从而是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一个国际组织对一个非成员国家的主权的违法践踏。
(四)其他国际问题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许多人还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金融危机的预防以及危险性技术的扩散等问题的研究,论证国家主权所受到的限制或侵蚀。的确,国家在上述各个领域中的合作已变得日趋频繁和普遍,在这种合作中,国家之间的约束也会日益加深,但是,只要这种合作是国家自愿参与的而不是外来强制的结果,那么就很难将其看作是主权的弱化,或主权被侵蚀。因为这种自愿的合作或者是通过条约进行的,或者是通过国际组织进行的,而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行使某种权力正是主权的表现。 [19]
结语:全球化使得国家间的联系日益频繁紧密,而频繁和紧密的联系需要有明确的规则,[20] 于是,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便承担起确立规则的任务。当人们发现国家日益受到条约和组织的制约时,便简单地将其归结为“主权弱化”、“主权销蚀”和“主权让渡等。但事实上,由于主权其实是国家的身份,而不是某定的权力,因此,主权是无法“让渡”的,可以让渡的只能是主权权利或主权者的权利;主权也并没有被“弱化”或“消逝”,实际发生的只是主权行使方式的改变。因此可以说,在全球化趋势下的今天,国家只是承受着更多的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其主权者的身份并没有出现任何改变。转贴于
注释:
1.依据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的解释, 权力(power) 是“the legal concept of entitlement to do something of legal force and effect”,见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by David M. Walker,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0, pp973.
2.依据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身份(status)是“the legal relation of inpidual to rest of the community”, 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Henry Campbell Black,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pp1264.
3.已有学者指出:主权的概念一直被用来标明国家的总体功能。见:Ingrid Detter,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 1998. 44.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114页。
5.见约瑟夫.A.凯米莱里 吉米.福尔克《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李东燕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2页。
6.见程虎:《国家主权及其当代命运——一种全球化的分析范式》,载于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418页。
7.例如,某些西方学者曾在国界的确定方面提出过“自然国界说”,认为各国应该以自然赋予它们的天然屏障,诸如高山、大河、海洋作为国界。没有这种天然屏障的国家有权寻求和取得这种天然屏障作为自己的国界。这种学说显然在为强国的地理扩张提供理论依据。见高树异、吴琦、李春福:《国际法讲义》(上册),1981年2月,第188-189页。
8.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绪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
9.转引自赵建文:《关于国家主权的性质和地位的理论演进》,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113页。
10.依据《联合国章程》,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决议,一般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联大决议可以表述出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一段规定的英文表述为:”All states enjoy sovereign equality. They have equal rights and duties and are equal memb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otwithstanding differences of an economic, social, political or other nature. In particular, sovereign equality includes the following elements: (a) States are juridically equal; (b)Each state enjoys the rights inherent in full sovereignty; (c)Each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the personality of other states; (d)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the state are inviolable; (e)Each state has the right freely to choose and develop its political, soci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systems; (f)Each state has the duty to comply fully and in good faith with it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and to live in peace with other states.”
11. [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27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2.纪玉祥:《全球化与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载于俞可平、黄卫平主编:《全球化的悖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版,第35页。
13.莫纪宏:《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CASS-KAS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学术讨论会(1999年,上海)会议论文。
14.非政府组织也在某些领域对国家行为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可参见:Edith Brown Weiss, The New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In Nandasiri Jasentuliyana, Edited,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 67-69.)但从与国家的关系上看,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与公司和个人的地位大致相同。
15.转引自[英]M.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1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16.转引自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14页。
17.有学者指出:国家可以向国际组织让渡某些主权功能(sovereign functions),但这绝不意味着主权的任何部分的永久出让。见:Ingrid Detter,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 1998.484.
18.[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1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
[关键词]gatt;wto法;法理
一、gatt从“契约”到“法律”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自成立以来,奠定并巩固了多边贸易体制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体系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同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类似,wto也被认为是一个建立在制度基础和法律规范之上的体制典范(第19页)。然而,关于wto法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与质疑。尤其是当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区域贸易安排逐步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蚕食和侵吞,wto法在实施过程中又面临着若干困境,诸多因素促使人们不禁对wto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作为一项国际立法文件,gatt的发展多年来经历了尊法派与传统派的“法律与契约”之争。众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过于其临时适用性。从法律上说,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从而影响了条约的执行或运转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规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种契约(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约性质。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只是一个贸易协定,至多也只是缔约方的一个“俱乐部”,或是一个最终通向国际贸易组织(以下简称ito)的“中转站”。
尽管缺乏组织机构框架,尽管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大威慑下ito流产,尽管存在诸多错综复杂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顽疾,gatt奇迹般地存活了。最令人惊讶的是,它竟然成为调整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的主力军。毋庸置疑,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gatt的确创造出了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而且,gatt从世界经济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脱颖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顺应经济发展潮流;基于国家主权让渡,形成超国家的协调管理机构;和极富特色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体制,是其保持强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国际组织的地位也带来无穷隐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规则失灵,法纪废弛的境地。无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还是在gatt法律体系中,抑或在增补规则的困难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这种境况直到wto成立才改变。
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从根本上改变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国际组织的尴尬局面,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争端解决的)机制,从而奠定了堪称“世界贸易法”的正规大法的地位,从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乱。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续努力下,多边贸易体制实现了从“以权力为导向”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
二、论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国内学者撰写的著作、论文经常以“世界贸易组织法”、“世贸组织法”、“wto法律体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鉴于wto缺乏对成员进行制裁的强制力,并且单边主义多抗多边主义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人对"wto法是法”这个观点提出质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哈特认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页)。迄今为止,人们对“法”下过成百上千(不说成千上万的话)个定义,但没有一个定义完全为世人公认。不同的人对法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离不开“话域”(研究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场合),所以很难为之下一个为人们所能共同接受的确切的定义。
笔者认为,法是由权威机构制定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一套规则体系,法意味着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秩序。从这个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就主体而言,wto是政府问国际组织,其成员是主权国家和在对外贸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其中主权国家成员占绝大多数。wto的谈判、议程和争端解决都由这些政府的代表参加或解决,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个人、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无权参加其活动,wto的规则也只能约束其成员的政府,对成员方内企业和个人无约束力。
2 就客体而言,wto法通过成员缔结的一揽子协议调整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来源于主权国家无偿让渡给wto的部分国家主权,来自于为了从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获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限制的承诺,来自于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包括关税减让协定和限制非关税措施协定。
3 就内容而言,wto一揽子协议虽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国际条约,但基本内容是特定的,即国际贸易。《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多边贸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该协定兼具契约性和法规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职能、机构设置、决策方式、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方面的)作出约定(契约性);调整多边贸易关系,规范国际贸易的实质规定体现在wto协定的附件中(法规性)。一言以蔽之,wto法虽然阵容庞大,结构复杂,堪称“法律的迷宫”,其调整对象实际上并未超出国际贸易关系的范围。
4 就wto法的渊源而言,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当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称多为“协定”(agreement),争端解决用“谅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机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谅解”或“议定书”(protoc01),反倾销用“守则”(code)。但无论使用何种名称,都不影响这些文件的条约性质,因为它们都是由多个成员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书面文件。正如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条约名称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文件,但它们都具备条约约定的性质。
综上所述,wto法是主权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创立的一套法律体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则、规则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规则为导向而非以权力为导向的多边贸易体制。wto法开辟了全球经济合作的新纪元。
因此,所谓wto法,是指wto赖以建立和运作的整个法律制度,是调整各成员方在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1页)。wto法律体制由完备的组织法、范围广泛而内容详尽的实体法和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法组成。组织法为整个组织的健康运转提供法律依据;实体法约束各成员管制涉外经济和贸易行为,为国际贸易提供可预见的和稳定的法律环境;争端解决程序法为解释和适用实体法、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依据。一个法律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备无遗。
三、wto法的部门法归属
wto到底属于哪个部门法?wto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对此,国际法学者认为wto法是政府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理所当然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学者认为wto是世界贸易组织,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谁家?抑或自成一体?廓清其法律体系归属,对于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中国法学界曾经长期争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和体系及其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的界限关系问题,无论是教材、专著还是论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和评判。既然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归属又如何说得清道得明呢?
应该说,wto法无论归属于哪个部门法,它们之间都具有一种互相包容、交叉重叠的关系。
(一)wto法与国际法
wto法首先应归人国际法范畴。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3页)。国际法的制订者主要是国家,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及政府问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确定的是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而wto法正是由以国家为主的缔约方或成员方共同制订的,规范的是wto全体成员(以国家为主)和wto这一国际组织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渊源是以“一揽子”文件为主的国际条约,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狭义的国际法就是指国际公法。wto法则是典型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即规范国家和政府的公共行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基本职能就是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关系,如促成贸易谈判、解决贸易争端等;各有关条约所约束的也只是各成员政府在对外贸易领域的政策和管理行为,如关税、市场准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虽然它最终可能使企业和个人分享国际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利益,但它并没有为企业和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公法”是wto法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的特别法,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
1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法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
首先,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规范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条约化、法典化是一定意义上的国际立法形式。而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公约的订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国际组织来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贸易体系,实质上是一套调节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组成wto规则体系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等文件,性质上均是国际条约,是对成员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对catt的取代,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大大增强。
其次,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则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wto对传统国际法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m),也就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事项来看,wto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是自动的,而不论一个成员方是否乐意接受这种管辖。这与国际公法上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实质性的不同。dsm这种独特的管辖权之所以被誉为是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突破,主要因为其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的主权理论。
2 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存在的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出现是国际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它是一个有152个成员国(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地区)都加入了这个组织,它有着广泛的管辖权,其争端解决程序独具特色,这一机制对于如何保证国际法的效力有较大的启发意义。
3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流行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弱法论”。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国际社会的权力相对分散,导致“国际法的分散性”。与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法的“权威性”增强的见证。
(二)wto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自从面世以来,一直伴随着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有各种见解。英国的施瓦曾伯格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经济的国际法”;美国的杰塞普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杰出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国内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嘲(第3页)。
wto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组成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群,是国际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发展又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法在性质、体系等方面的发展。wto法影响了整个国际经济秩序,成为迄今为止最为系统、最为完整的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也发生了某种变化。
1 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也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运用法律规则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本来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出现的产物。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生活。因此,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活动现须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2 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一体化或趋同化。wto的规则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实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同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因此,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
3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前国际多边条约对贸易、投资、金融交易规制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三)wto法与国际贸易法
从名称来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等这些术语充分表明wto法是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制度;从内容来看,各种国际贸易乃至国际直接投资等都被纳入wto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将涉及甚至已涉及电子商务、竞争、环境和劳工等;从职能来看,wto就是通过主持成员间贸易谈判,达成多边贸易协议,促进贸易自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