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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担保书

时间:2022-05-16 04:31:18

导语:在个人担保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个人担保书

第1篇

乙方:****有限公司(简称乙方)

为支持个体经济发展,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为***申请贷款担保的请求,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现签定如下贷款担保协议:

一、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互利原则,开展贷款担保合作,合作期限三年,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与其他金融机构形成新 的合作关系。

二、 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对申请贷款的客户, 由乙方推荐, 经甲方指定管辖内信用社考察符合条件的,自受理贷款申请值日起,在《贷款通则》 规定的时间内将贷款办理。

2、贷款到期后,客户不能按期归还时,甲方有权冻结乙方账户或变卖该客户的生产设备、汽车、家庭财产归还贷款。

3、对客户贷款申请核实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 年)。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必须将账户开立在甲方指定的信用社,所收、支资金通过该账户结算。

2、 为该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承担风险。

3、 向甲方提供该客户可变现资产作价折合款项,资金实力和偿还贷款能力。

4、贷款一经发放,汇入该客户账户,与甲方共同对贷款进行监督使用,贷款只限于搞运输经营,不得挪做他用。

5、对该客户贷款,除乙方担保外,该客户可变现的资产一并担保。

6、对该客户可变现的资产实行逐项登记、编号、建档,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担保资产一律不准变卖。

7、负责每季度督促该客户的贷款结息,直至贷款到期归还本息。

8、负责贷款逾期后协助甲方对该客户可变现资产的处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担保协议。

1、乙方未能按要求在信用社开立账户,挪用资金,随意卖出可变现资产的。

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向乙方所担保的该客户发放贷款的。

五、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第2篇

首先我们先来认识一下述职报告的概念。

一、述职报告的概念

述职报告是各级干部及其他岗位责任人在人事考评活动中,向本系统、本部门领导和干部、群众陈述任职情况、汇报工作实绩时,根据职务或职责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总结和自我评估的书面汇报材料。

述职报告是对任职者进行实际考核的一种重要形式,有利于述职者与各方面沟通关系,有利于提高述职者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根据写作目的,述职报告可分为任职期述职报告、年度述职报告和竞岗述职报告。

二、述职报告的特点

1.主体的个人性。

2.内容的特定性。

3.作用的考察性。

4.语言的通俗性。

三、述职报告的结构

述职报告的结构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组成。

1.标题。一般写“述职报告”或“我的述职报告”即可;也可采用双行式标题,还有时间加文种式。

2.正文。由前言、主体、结尾三部分组成。

①前言。简要交代任职概况,回答何时起任何职,岗位职责是什么及这次述什么内容,有时还要简要叙述履行岗位职责的主要成绩,对自己所任工作的总体评价,以确定述职的范围和基调。

②主体。根据岗位责任目标,结合上级对本次述职的要求,从德、能、勤、绩、廉几方面出发,分项叙明任职期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对上级交办的任务和分管工作的完成情况;做了哪些工作,采取了哪些措施,做出了哪些决策,解决了什么问题,取得了什么成效,获得了哪些经验,岗位职责执行的怎样,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不足之处及应对措施,下一步打算怎么办。写作时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其主体部分的结构可采用下列几种形式:

(1)并列式。即按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成绩、经验、问题、今后的打算等安排成文。

(2)时间式。即把整个过程按时间顺序分成几个阶段,再分别对每个阶段的工作进行分析、总结、汇报,找出每一阶段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3)主次顺序式。即按照述职内容的主次轻重,把成绩、经验、存在的问题等融为一体,归纳成若干条目,每一条目都冠以序数,标明层次,使全文条理清晰而富有逻辑性。

③结尾。介绍今后工作的设想,也可对全文作概括性的总结,或表达自己的决心。如果主体写了这方面的内容,结尾则可不写。

3.落款,包括署名和成文时间。

在现实中,更多的时候是要求述职者在一定的范围内面向有关的领导和群众宣读自己所写的述职报告,一般在开头要加上称谓,如“各位领导、同志们”、“各位评委”等,在结尾上“以上述职,请予审查”、“欢迎领导及同志们批评指正”、“谢谢大家”等。最后写述职人姓名和述职时间。

四、述职报告与个人工作总结的区别

1.写作目的不同。述职报告的写作目的是向领导和群众评估、汇报自己的实绩等真实情况,以接受领导和群众的审查和监督。个人工作总结的写作目的则是为了更好的指导今后的实践。

2.内容不同。一是回答的问题不同。二是侧重点不同。三是反映成绩的范围不同。

3.表达方式不同。个人工作总结可以采用夹叙夹议、叙议结合的手法,而述职报告的主要表达方式是叙述说明而不是议论,一般不宜采用夹叙夹议的表达方式。

五、述职报告的写作要求

1.述职报告重在述。

2.重点突出。

3.要实事求是。

第3篇

关键词 树突状细胞 流式细胞术 混合淋巴细胞反应

AbstractObjective:To induce and culture purity dendritic cells(DCs) of different maturation phase from human peripheral blood monocytes in vitro.Methods:The peripheral blood mononuclear cells were isolated from human peripheral blood with density gradient centrifugation.The first step was to work on a 7-day culture of monocytes in medium supplement with 100ng/ml rhGM-CSF and 5ng/ml rhIL-4,and the cells were actually immature.In the second step,the cells were cultured in the medium supplement with GM-CSF and TNF-α,and cultured until the 14th day.Mature DCs were obtained.Cells harvested were identified for their morphology by microscope,properties of DCs detected by FCM,function with MLR method.Results:Immature dendritic cells expressed CD1a molecules and costimulating molecules in middle level,HLA-DR in high level.In maturation phase DCs expressed costimulating molecules,HLA-DR molecules,CD83,and CD11c highly.These DCs could stimulate proliferation of allogenic T lymphocytes.Conclusion:The method to obtain DCs of different maturation phases from human peripheral blood monocytes is successfully set up.A number of DCs with high purity are obtained.

KeyWordsdendritic cells;flow cytometry;mixed lymphocyte reaction(MLR)

树突状细胞(dendritic cells,DCs)是沟通天然免疫和获得性免疫的桥梁,对于免疫反应的启动、进展以及免疫耐受的诱导至关重要[1,2]。很多学者应用体外大量扩增DCs,然后用肿瘤抗原冲击后回输患者治疗肿瘤,取得一定效果[3]。然而外周血中的含量也仅占单个核细胞总量的0.5%~1.0%,难以分离和纯化。本研究采用细胞因子(GM-CSF、IL-4、TNF-α)联合培养,在促成熟期不再加入IL-4的方法,获得成熟DCs。

资料与方法

一般资料:外周血:健康男性成人献血者,晨起空腹抽取肘静脉血。

主要试剂:重组人白细胞介素4(rh IL-4,Peprotech公司);重组人粒细胞-巨噬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M-CSF,厦门特宝生物公司);CD1α-FITC、CD80-FITC等单克隆抗体(BD公司);DMSO(Sigma公司)。

方法:①DC的诱导培养:在离心管内加入体积比为1:1.5的淋巴细胞分离液和肝素化的新鲜稀释血液,离心25分钟,吸取界面层单个核细胞,用生理盐水洗涤2次,弃上清获得人外周血单个核细胞。将获得的单个核细胞用含10%自体血清的RPMI1640完全培养基将所得细胞重悬,混匀,调整细胞浓度为(2~3)×106个/ml,以1ml/孔加入24孔培养板中。将培养板置入37℃、5%CO2培养箱中,孵育6小时后,吸弃培养上清,祛除非贴壁细胞,即可获得贴壁的DC前体细胞。将获得的贴壁细胞用每孔加入含rhGM-CSF(100ng/ml)和rhIL-4(5ng/ml)的RPMI1640完全培养基1ml,隔天半量换液,A组培养至7天收集细胞,B组培养至7天换培养液即含rhGM-CSF(100ng/ml)和TNF-α(10ng/ml)的RPMI1640完全培养基1ml,隔天半量换液,培养至14天收集成熟DC细胞。培养期间用倒置相差显微镜下动态观察细胞形态变化和细胞生长趋势。②DCs表面相关表型的检测:将不同时期的DCs用PBS调至106/ml,加入离心管,每管20μl/106个细胞,加FITC标记的CD80、CD86、CD1a和PE标记的CD83、HLA-DR及APC标记的CD11c单抗,4℃冰箱避光孵育30~60分钟,PBS洗涤,用600μl PBS重悬细胞待测。③混合淋巴细胞反应:效应细胞制备,取异体的健康人外周静脉血,经上述方法获得PBMC,贴壁法获得非贴壁细胞,即为同种异体淋巴细胞。刺激细胞制备,培养7天和14天的DCs组,按刺激细胞:应答细胞(DCs:同种异体淋巴细胞)1:10、1:100及1:1000的比例加入96孔培养板,各100μl,每个样品设3个复孔,混合培养4天后,1000r/分,离心5分钟,弃去上清120μl,每孔加入5g/L的MTT 20μl,37℃、5% CO2条件下孵育4小时,1000r/分,离心5分钟,弃去全部上清,每孔加入DMSO 100μl,微型振荡10分钟,酶标仪490nm处测各孔吸光度(A)值,结果以3个复孔的均值表示。

统计学方法:使用SPSS统计学软件进行方差分析,以X±S表示。

结 果

DCs形态学观察:PBMC经2小时贴壁后,有部分细胞悬浮,多为B淋巴细胞和外周血DCs;当加入GM-CSF、IL-4过夜培养后,贴壁细胞数量较少,体积小;诱导2天,贴壁细胞伸展,呈高度多形性;培养5天,细胞形态不规则,粗细不等的毛刺多而密,呈现典型的DCs形态;第7天时正常组DC表面突起更加明显;当加入TNF-α后,成簇现象明显增多,并且大量突起交织;但随着时间的延长,梭形细胞减少,个别细胞开始增大变圆,在培养14天,几乎所有DCs均逐渐增大变圆,出现悬浮趋势。对于在7天之后未加TNF-α的A组细胞未出现B组细胞的成熟现象。结果见图1、2。

图1 第7天

流式细胞术检测细胞表面标志结果:按DCs常规培养7天后,再次检测DCs的特异标记,达到成熟水平;诱导14天后,DCs的成熟标记的表达量均高于7天组的表达量(P<0.05),而DCs的CD1a标记的表达量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混合淋巴细胞反应:7天组的DCs由于没有完全成熟,促进T细胞增殖的作用不明显,但经过促成熟因子TNF-α刺激后的DCs,达到完全成熟后,DCs明显促进同种淋巴细胞增殖(P<0.05),并且随着DCs浓度的下降增殖效果减弱。见表2。

讨 论

本实验利用其外周血取材简单方便的优点,从中获得PBMC,在反复实验的过程中发现单核细胞属于贴壁细胞,然而在隔天换液的时候仍有较多的悬浮细胞,这些悬浮的细胞大多是B淋巴细胞,因此经长时间的贴壁培养加上在换液时将悬浮细胞祛除,便得到较多的纯度较高的单个核细胞分化而来的DCs。经过GM-CSF、IL-4联合诱导后,可以从每100ml外周血中获得9×106个未成熟的树突状细胞。由于IL-4在诱导过程中主要抑制培养体系中中性粒细胞和巨噬细胞生长,并维持DCs的未成熟状态。因此,在培养7天后本实验就用GM-CSF和TNF-α联合在诱导7天至其成熟,这样既节省了培养成本,又能获得成熟的DCs。

本实验结果表明人外周血诱导获得的DCs在形态学上完全符合不成熟、成熟的典型形态即树突样的突起以及后期变大变圆;表面分子的表达情况,在未成熟期时,DCs中度表达CD1a、CD80、CD86、CD83、CD11c、及HLA-DR;经过TNF-α诱导后,DCs成熟后,高表达CD80、CD86、CD83、HLA-DR及CD11c,对于树突状细胞表面表达的CD1a分子,在培养体系中加入TNF-α前后,期表达量变化不明显,可与其他表面分子共同作为区分未成熟DCs与成熟DCs表面标志物;通过混合淋巴细胞反应进一步验证了未成熟DCs只有较弱的激活T细胞的能力,经TNF-α诱导后变为成熟DCs就具有了强大的激活初始型T细胞的能力。

DCs的来源成为很多研究的瓶颈,本实验从简单方便的外周血中用细胞因子诱导出大量功能性的成熟DCs,为研究DCs的作用以及临床应用奠定了基础。

图2 第14天

参考文献

1 Casas R,Skarsvik S,Lindstr?m A,et al.Impaired maturation of monocyte-derived dendritic cells from birch allergic individuals in association with birch-specific immune responses[J].Scand J Immunol,2007,66(5):591-598.

第4篇

无抵押借贷合同范本模板一

甲方(借款人):(写明借款人的基本情况)

乙方(贷款人):(同上)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元,于年月日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公民之间也可以无息借款)

三、借款期限(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本协议自年月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无抵押借贷合同范本模板二

致:A银行(作为下述债权人的人)

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拟借款作改造(项目)之用。由A银行所安排的银团,同意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贷款。A银行作为行及安排行及各贷款人(其名称详列在下述贷款协议附表一)在_________签订贷款协议,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元贷款(贷款)。

C有限公司鉴于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我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愿意向贵行A银行(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行及作为各贷款人的人,行、安排行及贷款人以下统称债权人)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内容如下:

1.在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在任何时间在人书面要求下,无条件地及时以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的应付货币支付及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上述款项以下统称债务)。

2.在第1条所述责任之范围内,担保人须在收到人书面还款要求时即时支付本担保书内担保人承诺支付的所有债务。若担保人未按时支付款项,担保人必须支付到期未付的应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人书面要求担保人清付债务之日起至该款项完全偿还之日为止。年利率按贷款协议第6.4条规定有关债务逾期利息计算,到期应付而未还清的利息每月累积成为债务之一部分。

3.作为一独立保证及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的前题下,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及保证担保人将按第l条的规定,在人要求时,即时赔偿所有人及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时偿还债务或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债务金额的一切损失。若本担保书第1条所规定的担保因任何原因变成无效,没有约束力或不能执行,本条款的赔偿责任将依然生效并对担保人仍具约束力。

4.担保人承诺及确认由人或其授权职员签署并列明确定债务数额及到期的文件对担保人有约束力,有明显错误除外。

5.人及债权人可将在本担保书收到的款项放人一个独立的暂记帐户,而不须即时将该等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产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组时,人及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偿借款人或该人士的所有债务,而无须扣除在暂记帐户的款项。但无论如何,若人及/或各债权人由此共得之款项超过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余额须归还担保人。

6.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和其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

(a)人及/或任何债权人给予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时间宽限或付款延期;

(b)借款人或担保人清算或破产;及/或

(c)人及/或任何债权人持有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就债务偿还作出的其他抵押、担保或保证;及/或

(d)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对借款人或任何人士处分、行使、不行使、放弃、解除或改变任何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作出的保证书或抵押书所赋予的权力(包括放弃任何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先决条件或其他条件)或权利或抵押权;及/或

(e)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所作担保书或抵押书项下的任何责任变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借款人或任何人士无权力签署或履行贷款协议或该担保书或抵押书下的责任;及/或

(f)任何如没有本项的条款将导致本担保书或担保人的责任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

但无论如何,假如人和/或债权人与借款人对贷款协议作出任何修改和/或变动,从而会增加了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的义务和责任,人须得到担保人确认后该修改和/或变动方为有效。

7.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a)担保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起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b)担保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c)本担保书在贷款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担保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d)担保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担保书都不会(i)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担保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ii)违反或触犯担保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担保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iii)超越担保人借款或担保的权限(不论是受担保人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所限制的),或超越担保人董事会的权限,或(iv)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e)担保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贷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担保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f)没有人正在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政府机关对担保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担保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g)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h)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借款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担保人有不利影响;

(i)担保人已经向人及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担保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j)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担保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财务或其他)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k)担保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l)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不论是否遵循本担保书的任何条款而提供)关于担保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m)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8.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陈述、保证和承诺,在本担保书有效期内:

(a)第7条款所包含的每一项陈述与保证,就当时存在的事实与情况而言,在实质方面每一天都将是真实与正确的;

(b)担保人将以恰当及有效的方式维持和经营其业务;

(c)担保人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本担保书签约日后担保人的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一百八十(180)天将担保人在该年度经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副本(连同有关的董事和会计师报告副本)交付人,上述副本须经担保人的任何一名董事证实为其各自原文的真实副本;

(d)担保人将迅速向人交付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可能不时合理要求的有关担保人的财务资料或其他资料;

(e)如发生任何事情从而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内的责任能力时,担保人将尽快通知人;

(f)担保人将维持与履行其在本担保书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及确保本担保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并取得所有需要的批准,同时使这些批准保持完全有效,遵守与任何上述批准有关的一切条款、条件与限制(如有的话);

(g)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设定抵押、或出售或转让(不论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也不论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内交易);

(h)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与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合并或并入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

(i)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营业性质作重大改变,不论这种改变是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及通过出售、转让、收购或其他任何方式,但如该改变不会削弱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则无须经人同意,但担保人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人;

(j)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回购或减少其发行的股份或将其资本或资产分配给其股东。

9.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独立承担责任。若有第三者为借款人向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或抵押,则本担保书是完全独立及不受该等担保书或抵押影响。

10.担保人在此声明和承诺放弃要求人及/或任何债权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诉讼,或将抵押物先行变卖之权利。

11.担保人在此承诺,在贷款债务未还清以前,它不会行使及在此放弃因法定原因而拥有的代位权或向借款人(不论是否与本担保书下的责任有关与否)作出索偿。担保人亦不会与人和债权人在借款人的破产或清算的索偿中竞争,人和各债权人将优先于担保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款。担保人将不分享及不要求分享人和债权人在所持有其他抵押品及担保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如担保人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所收的任何款项(不包括担保人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它将会以信托人的身份代人和债权人持有该笔款项以作为债务的持续担保。

12.如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任何解除本担保书或其他和解的协议,该担保解除或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向债权人所出具之担保、或所支付的款项没有因任何有关破产、清算、关闭、解散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法律或法规而遭取消、禁止或减值。若人或任何债权人需按法律的要求退还任何有关债务的款项予付款人,担保人在此的责任将继续有效。而在计算担保人所应付的款项时,该些债权人曾经收过但要退还给付款人的款项将不计算在内。而人及债权人可在本担保书解除后或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执行本担保书及向担保人追讨欠款。

13.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应付之一切款额必须如数支付给人及债权人,不得从中抵销或反索借款人欠担保人的任何款项,亦不得从中扣减现行的或将来的任何税项(人及债权人本身的总利润应课税项除外)或其他费用或预扣税。

14.凡按本担保书规定的应付款项,应以债务原币支付,如担保人以其他货币支付,应以可即时使用及自由兑换的货币,按人或各债权人当天汇率折算,汇予人或各债权人。

15.本担保书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贷款额的归还而相应减少,并且在债务全部清还给债权人时解除。本担保书为附加保证,但不取代人和债权人现在或将来所持有的有关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及抵押品。担保人承诺及同意当人及债权人在追讨担保人欠款或执行本担保书时,人及债权人无须先追讨借款人或第三者欠款或提出诉讼,亦无须先对人和债权人持有的其他抵押品或其他担保作出处分或强制执行。

16.若担保书内某些条款在将来被公布或被裁定为不合法、无效或法律上不能执行,该等条款应视作为并未列入本担保书内,而不影响本担保书其余条款之有效性。

17.人及各债权人因追讨本担保书之到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全数偿还为准)及所蒙受的一切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承诺在人的书面要求下须即时支付和清偿该等款项。

18.

(a)本担保书对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各当事人各自的继续人及受让人均有效和有约束力。惟担保人不得将本担保书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及责任转让他人。

(b)如任何贷款人按贷款协议的条款,转让其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该贷款人也可将其于本担保书下的全部权益或有关部分同时转让予受让人,而在此情况下所有本担保书下所指的贷款人将包括该受让人。

(c)担保人于本担保书下所作之声明、保证、承诺及安排将不会受任何贷款人转让本担保书或贷款协议的权益所影响,任何贷款人名称之更改或其合并,或被吞并等情况亦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19.

(a)本担保书项下须发出或提出的每一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由专人递送或用挂号邮寄(或收件人在三天前预先通知其他各方指定的其他地址)方式通知对方:_________。

(b)本担保书项下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在下述情况下应被视为已经有效送达:a)如由专人递交,在递交时由收件人签收后即为送达;b)如用挂号信发出,在邮寄后两个工作天即为送达。

(c)除非人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就本担保书向另一方发出或提出的每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及一方在本担保书项下需要交付予另一方的任何其他文件或契约须以英文或中文书写。

20.

(a)除非人与担保人以书面签署确认,否则本担保书任何条款均不得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弃、撤销或终止。

(b)人或债权人不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担保书规定的权利和权益均不会构成或被视为其对该等权利的放弃。而人或债权人在某次行使权利或部分的权利将不会妨碍或影响其日后行使其余的权利或权益。人或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亦可以分别行使,亦可以累积,上述权利、权益和赔偿办法,故此将不会排除法律所赋予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及其他赔偿办法。

21.本担保书受_________法律管辖并按_________法律进行解释。担保人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可在_________法院进行,并不可撤销地服从_________法院的管辖权。但这不损害或限制人及各债权人及担保人在担保人或其资产所在的任何管辖地区的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

22.本担保书用中文书写,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担保人及人各执一份。

C有限公司(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无抵押借贷合同范本模板三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银行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需要,向贷款人申请____________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主要借款内容

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

金额(大写)

用途

种类

利率

期限_______年________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____________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提款和还款

1.分期提款、还款计划。

2.借款人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

3.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__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分期提款计划

分期还款计划

年 月 日 金 额

年 月 日 金 额

在本合同期限内,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

4.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不主动归还的,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入帐户中扣收。

第三条 还款资金来源

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借款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政策性贷款帐户管理及资金结算管理的规定;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2.借款人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_计收利息。

3.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__计收利息。

4.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会报表和统计报表等资料,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检查;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有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联营等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均应最迟于变更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落实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6.借款人不得擅自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保证政策性贷款得安全。借款人对外任何担保均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以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为限。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7.借款人发现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8.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未能及时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________违约金。

9.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反映;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贷款人给予赔偿。

10.承担政策性任务的借款人,有权享受政策性贷款的各项优惠政策;贷款人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无故提前收回贷款。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

1.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3.借、贷双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者。

4.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时,应在变更后10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附件

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规定办理。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 款 人

借款人___________公 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签 章

(或授权人)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 款 人

贷款人____________公 章

(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签 章

(或授权人)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

(1) (2) (3)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开户银行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第5篇

法定代表人:黄开鲜,行长。

委托人:李斌华,该支行科长。

委托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泉,总经理。

委托人:黄大川,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光海鲜酒楼。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郑建华,男,住所地:香港西环上美菲路43号。

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简称防城港人行)与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简称星港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鲜楼(简称星光酒楼)、郑建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1日作出(1996)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26日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元月12日,郑建华以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东港公司)的名义与防城港人行的下属金信服务中心(简称金信中心)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由金信中心借款1000万元给东港公司,月利率9.8‰,期限从元月12日至2月12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金信中心根据东港公司的指令将1000万元转入防城港银丰贸易公司在防城港农行的账户上。1993年元月21日,郑建华又以东港公司名义与金信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东港公司向金信中心借款2800万元,期限2个月,不计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东港公司根据金信中心与中山粤海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金信中心的违约责任。星港酒店在两份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此后又先后开出财产抵押清单四份,星光酒楼在清单上也加盖了公章。郑建华在协议书上表明以其个人资产为该债务担保。元月21日协议签订后,金信中心又划款2800万元到东港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上。东港公司于1993年6月至1994年7月共计还款952万元,其中本金602万元,利息350万元。1994年6月3日,东港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防城港人行申报债权为本金3498万元及利息。1995年9月13日,东港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东港公司仍实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利息。东港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防城港人行于1994年6月6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对东港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用设定的抵押物清偿债务。

另查明:金信中心是防城港人行所属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的非独立核算金融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166号文件的规定,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及金信中心被撤销,其业务及债权债务由防城港人行接收。

还查明:星港酒店是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包给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经营的企业,当时星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发包方委派的朱瑞洪,总经理是承包方香港森发贸易公司委派的郑建华。星光酒楼是防城港海滨企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森发贸易公司共同于1993年3月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合资双方均未出资,只是将星港酒店的部分财产用作合资企业财产进行工商登记。郑建华作为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的代表,同时也是星光酒楼的法定代表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于1993年元月12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与东港公司签订协议书,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定无效,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协议的其他条款及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及其提供的财产抵押清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均已加盖公章,该财产抵押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抵押关系成立。星港酒店主张抵押手续是后补的,是虚假民事行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星光酒楼在星港酒店开出的财产抵押清单上加盖公章,亦应确认抵押关系成立。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借款未还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确认其保证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为东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和保证,因东港公司破产,已不能归还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偿,保证人郑建华用其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应以财产抵押清单上所列抵押财产清偿借款人东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5358384元(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计,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1994年6月3日)。二、郑建华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702元,其他诉讼费21170元,合计232872元。由防城港人行负担42340.4元;被告星港假日酒店负担84680.8元;被告星光酒楼负担42340.4元;被告郑建华负担42340.4元。

防城港人行以一审判决少计金额20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效力的确认,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少计金额200万元。对此,债务人东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欠款为3198万元。故应变更本案债务为3198万元。于1996年4月2日作出(1996)桂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星港酒店、星光酒楼负责清偿东港公司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银行规定计付利息外,逾期部分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罚息,时间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止,此后利息依法另计)。一、二审诉讼费各232872元,合计465744元,由星港酒店负担186297.6元,星光酒楼、郑建华各负担139723.2元。

星港酒店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本身没有从事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业务的职能,不能向社会企业放贷,其设立的金信中心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依照工商及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金信中心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因此,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及协议因金信中心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其抵押担保亦无效。星港酒店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达成和贷款不能收回无过错,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对担保无效无需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星港酒店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予确认。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防城港人行对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的诉讼请求;三、郑建华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尚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时间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承担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共计698616元,由防城人行负担349308元,郑建货负担349308元。

防城港人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有从事短期资金周转拆借的职能,其设立的金信中心经授权具有短期资金拆借的业务范围。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没有准确地把握在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前全国金融秩序混乱时,国家在金融秩序整顿中对金融市场跨同业拆借的政策性规定,而将其简单地统归于“不能向社会企业放贷”,必然得出与金融秩序整顿政策相反的错误的认定。金信中心的跨同业拆借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三年元月,这正是在全国金融秩序混乱时所为,也是同业拆借和金融市场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中遇到的新的问题,在一九九三年下半年全国金融秩序整顿中,国家已对这种跨同业拆借的不合规性有了明确的政策性处理意见。

星港酒店答辩称:1.金信中心没有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是一个非法成立的机构,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2.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担保也无效。郑建华在没有星港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掌管酒店公章的条件,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不是星港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答辩称,两份担保书的落款日期是1993年元月12日和1993年元月21日,上面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鲜酒楼”的公章,当时星光酒楼还未成立,抵押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当时根本不存在,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和抵押财产清单都是虚假的。对无效抵押担保,星港酒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关于同意设立防城港金融市场的批复》,防城港金融市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是防城港人行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金融市场下设三个分别核算的中介金融机构,其中资金拆借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本地和跨地区同业短期资金拆借”。2000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答复本院咨询的复函中明确回复:“金信中心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分行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心的下属事业单位,不必办理工商登记。资金拆借中心、金信中心批准成立时,所在防城港区并未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不存在编制列入编委的问题。金信中心经资金拆借中心授权,可以办理短期资金拆借的短期资金周转业务”。据此,应认定金信中心具备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和短期资金周转业务的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银传(1993)75号文件《关于继续纠正和清收违章拆借的几项政策规定》中也规定:“加强对未收回拆借资金的风险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对那些可能有风险的资金,尤其是直接拆借给非金融机构的资金,要重新核查手续的合法性,没有办理担保抵押的要补办担保抵押”。可见,在清理整顿中,对于直接拆借给非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要重新核查手续的合法性,补办担保抵押,不是一概以无效的原则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当时清理整顿金融秩序的情况作出相应的政策性规定。防城港人行的下属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1993年元月12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与东港公司签订协议书,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无效,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及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郑建华作为合资一方的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的代表、星港酒店的总经理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属职务行为,应认定有效。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字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上面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鲜酒楼”的公章,意在证明当时“星光海鲜酒楼”尚未成立,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是后补的。而原告防城港人行起诉时提供的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上面均只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的公章,且该两份原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星港酒店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与防城港人行举证的原件不一致,丧失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均已加盖公章,该财产抵押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星港酒店辩称,四份抵押清单均为星港酒店为避免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的财产被外地法院扣查于1994年5月30日补办的,大部分财产在93年元月份尚未购置。由于两份担保书都承诺“以本担保书开具后所续进财产一并列入抵押。”后续进财产的清单都经盖章确认,因此,即使在93年元月份尚未购置,直至94年5月30日后续进的财产也应列入抵押财产内。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借款未还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确认其保证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为东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和保证,因东港公司破产,已不能归还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偿,由保证人郑建华用其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防城港人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鲜楼以财产抵押清单上所列财产清偿原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郑建华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原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各232872元,合计465744元(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已预交),由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负担186297.6元,防城港星光海鲜酒楼、郑建华各负担139723.2元。

第6篇

在美国,海关担保被视为一种保证履行义务的合同,这种义务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相关法律或法规所施加。海关担保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最通常的情况是进口商在提供了海关担保后,即可在尚未完结所有海关手续前占有货物,而承运人也可以在提供海关担保后将尚未结清关税而用于消费的进口货物从一地运至他地。

类型

美国的海关担保主要分为单一进口海关担保(Single entry bond)和持续海关担保(Continuous bond)。其中前者针对的是一项进口货物所发生的担保,而后者则在通常情况下适用于那些在一年期限内进口报关量巨大或是通过数个口岸进口报关的进口商,经常进出美国关境的国际承运人、保税仓库经营者也在适用范围之内,一年期限届满后,可向海关申请延长。

适用范围

美国海关担保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根据适用主体或涉及内容的不同,大致可分为10个类别,分别以代码进行区别:

进口商或报关人担保(activitycode 1 bonds)以及归还退税担保(activity code 1a bonds)

这两种类型都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和持续海关担保。其中前者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担保,它针对的是一般进口与报关情况下所发生的海关担保;后者则是针对因退税支付错误所发生的海关担保。

担保货物保管人担保(activity code2 bonds)

这一类型可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或持续海关担保,主要针对担保货物的承运人、转运人、各种保税仓库保管人、集装箱中心站经营者等主体提供的海关担保。

国际承运人担保(activity code 3bonds)与国际运输工具担保(activitycode 3a bonds)

它们也都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和持续海关担保。其中前者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船舶、车辆、飞机的国际承运人以及无船公共承运人,后者则适用于在未经报关与支付关税的情况下进出美国关境的国际运输工具。

对外贸易区经营者担保(activitycode 4 bonds)

它只适用于持续海关担保,针对的是被授权许可从事对外贸易区业务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海关担保。

公共计量员担保(activity code 5bonds)

它只适用于持续海关担保,针对的是那些根据海关规章中相关标准、程序对装载的动植物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及化学产品等商品进行测量并加盖许可标记的人员或组织所提供的海关担保。

羊毛及皮草产品标识法货物的进口担保(activity code 6 bonds)

它只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针对的是根据《1939年羊毛产品标识法》、《皮草产品标识法》从海关监管状态下放行任何羊毛或皮草产品所需提供的担保。

提单担保(activity code 7 bonds)

它只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若申请人在向海关提交一份真实有效的提单前就希望货物能从海关监管状态下放行,应适用此担保。

扣留版权商品担保(activity code 8bonds)

它只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若申请人希望保证美国政府及其雇员、涉嫌侵权商品的进口商或所有人免于因海关扣留行为而造成任何损失与伤害,应适用此担保。

中立担保(activity code 9 bonds)

它只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是申请人为保证其武器装备与军需品之类的货物不被用来针对任何与美国保持和平关系的国家、政权或个人而适用的担保。

被判定有罪货物的法院费用担保(activity code 10 bonds)

它只适用于单一进口担保,若海关查封的货物被法院判定有罪、申请人应支付所有相关费用时,可使用此类型。当事方

通常情况下,一项海关担保涉及3个当事方,即受益人(thebeneficiary)、担保债务人(theprincipal)与担保人(the surety)。所有海关担保的受益人只可能是海关。而担保债务人的范围则可以是进口商、报关人、承运人、保税仓库所有人、对外贸易区经营者或其他打算与海关发生业务关系的任何人;担保债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保证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担保人通常由一家取得美国财政部授权的担保公司充任,在担保债务人未能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它将负责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又被合称为海关担保义务人(the bond obligors)。

担保债务人包括:

合伙担保债务人

由合伙组织充任的担保债务人称为合伙担保债务人。要担当这一角色,合伙组织需向海关提交一份合伙协议的副本,并在海关担保书中列出商行字号,同时在商行字号签名之下列明所有合伙成员或人的全称(full names),除非它已事先将列有相关全称的书面通知提交至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若合伙组织属有限合伙范畴,则仅需在海关担保书中列明商行字号(firm name)与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的名称。

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495节(经《美国法典》第19卷第1495条修正)的规定,若合伙组织中的任何一名成员提供了海关担保,其行为将对其他成员产生同等约束。但在有限合伙情形下,除非该合伙组织协议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名成员的行为将不会对其他成员产生约束效力。

公司担保债务人

以担保债务人身份参与海关担保的公司称为公司担保债务人。在海关担保书中,其名称应采用印刷方式,并加盖橡皮图章或附有经授权的公司主管人员或律师的书面签名。通常情况下,代表该公司签署海关担保书的人员应向海关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除非此人是已为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所了解的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经理或秘书,这些人员的签名将构成约束公司权限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如果海关担保是由代表公司的事实人(attorney in fact)完成,且该事实人未向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提交授权委托书,则该公司具有相应权限的主管人员应立即向海关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连带担保债务人(co-principal)

海关担保的债务人可以同时由一个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人”(如个人、合伙、公司)与另一个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组成,称为连带担保债务人。这意味着一个不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人”,如某公司中非公司性质的分支机构,将不能成为连带担保债务人。

同时,组成连带担保债务人的各个实体也应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即个人与公司、合伙与公司等组合形式均不能组成连带担保债务人。

担保人包括:

个人担保人

通常情况下,除非口岸海关关长有理由相信,一个个人担保人就足以保证关税的征收与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否则个人充任担保人时人数必须为2。所有个人担保人均应具有美国公民身份,且在美国拥有居所。另外,除非海关担保交易所涉及的州明确立法禁止,否则已婚妇女也可成为个人担保人。

所有个人担保人均须在批准该海关担保的口岸海关辖区内拥有足够的财产,其所提供的财产价值应等于或高于2倍的担保数额。因此,个人在被接受为担保人之前,应宣读第3579号海关表格上的誓词。如果口岸海关关长要求,个人还需出示一些能够证明自身偿付能力和财务能力的证据。而且,口岸海关关长还可以求助于特定的主管人员,直接对个人担保人进行调查,以便核实其财务能力。

公司担保人

公司担保人由已取得美国财政部授权的担保公司充任。财政部每年都会在联邦登记(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财政部第570号通告》(TreasuryDepartment Circular 570),列出经批准可以充任担保人的担保公司目录,并以通告方式对此目录进行随时更新。通常情况下,除非海关署长亲自批示,否则未列入此目录的任何公司不得充任海关担保人。

在担保书中,公司担保人的名称应采用印刷方式,并加盖橡皮图章或附有经授权的公司主管人员或律师的书面签名。担保公司的人或律师也应附有亲笔签名,并在其下加盖印章,同时还须在担保书中适当位置列明其社会保障号码。

担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应采用第5297号海关表格,主要内容包括:担保公司的名称与编号,担保公司人或律师的姓名、住址与社会保障号码,担保公司人或律师经授权从业的口岸海关,授权委托书的制作日期,担保公司的印章,任意两名担保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签名以及授权担保的数额。授权委托书完成后,应提交海关并由后者保存原件。除非修改受让人(Grantee)名称、地址及增加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口岸海关,5297号表格一经海关批准,不得再作任何变动。否则,需向海关重新提交两份5297号表格,一份是撤回先前的授权委托书,另一份则包括新的授权。

任何人若在充任海关担保债务人时发生了违约行为,将不得再被接受为任何海关担保中的担保人。而担保人一旦在海关担保中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则只可在未受此影响的担保财产范围内再被接受为担保人。

第7篇

1995年2月15日,原告福建省厦门国际银行(以下简称国际银行)和被告福建省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泰公司)、被告福建省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升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国际银行给厚泰公司贷款港币8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随金融市场情况加以调整,为港币贷款优惠利率P+2%.若借款方未依约还款付息,则贷款方有权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晓升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晓升公司出具给国际银行的《担保书》第三条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第八条约定:“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国际银行依约给厚泰公司发放港币8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厚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国际银行多次催讨,仅偿还了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晓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此外,1995年8月21日,被告晓升公司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国际银行向被告厚泰公司主张权利。国际银行收到了上述信函,但直至1996年10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原告国际银行和被告厚泰公司、被告晓升公司三方签订的《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国际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厚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厚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际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晓升公司关于其可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据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判决:

一、被告厚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国际银行贷款本金港币80万元及从1996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国际银行对被告晓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国际银行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期限约定是否明确,不能以是否有具体的年月日来衡量。晓升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和持续的全责担保书。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贵行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只要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到什么时候为止,就应当认定期限是明确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借款方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判令晓升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厚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晓升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晓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国际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上诉人厚泰公司理应依约还贷。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晓升公司能否免除保证责任。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晓升公司给国际银行出具的保证书中对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是否明确。    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本案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保证责任期限也是明确的。因此这一条约定,正是《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晓升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国际银行向厚泰公司主张权利,国际银行作为债权人却无视自己的权利, 在接到晓升公司的函电后,没有根据函电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直至1996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逾催告期限。晓升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评析]

信贷实践中,约定“保证责任承担至主债务消灭之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 等的,不在少数, 本案所涉《担保书》第三条 “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止” 的约定,即属此类。对此类约定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了类似个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

一、立法及司法政策的演进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 等此类约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和司法前后政策并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1995年10月1日)之前,对此类约定的性质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保证司法解释》),该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采取“意思主义”,如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免责。如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不消灭,保证债务依然存在。同时,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财产流失等情况造成财产损失。2应当注意的是,《保证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期间采取了“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三分法,但后两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则被解释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同其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担保法》对保证期间采取了“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两分法,并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推定了一个“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确立了“保证期间法定主义”,亦即,任何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在我国《担保法》上并没有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形,在解释上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如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将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1998年11月23日)上,就“关于适用担保法的一些重要问题”强调指出: “关于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极不规范,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争执很大,审判人员也认识不一致。问题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究竟是应该参照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推定为半年,还是应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论较大。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间,如果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是,必须明确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情况。”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

上述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衡平,但其中法理,不可不辨。

二、条件抑或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性质

本案发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前,法院依《保证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无疑是正确的,如本案发生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也只会发生处理结果上的变化,而其中解释论,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是共同的,但该论断不无检讨的必要。

本案在将案涉《担保书》第三条 “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解释为“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时认为:“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本案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而原告认为:“保证责任期限是指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期限约定是否明确,不能仍是否有具体的年月日来衡量”,并进而认为,案涉《担保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到什么时候为止,因此,该条可解释为已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和法院的裁判均承认案涉《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其主要分歧在于,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的期间不确定,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原告认为该条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这两种不同的解释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如将该条解释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保证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有催告权,主债权人在保证人行使催告权后怠于行使其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免责;如将该条解释为“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依《保证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主债务消灭之前承担保证责任,无催告期间的适用。

本文认为,这里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案涉《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否属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究竞是诉讼时效期间抑或除斥期间,理论上多有疑问,但其属于期间的一种,应无争议。通说认为,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期限,3应是将来确定的事实。4 “主债务本息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等是否是将来确定的事实?有学者认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的约定看起来没有明确的终结时间,但主债务的清偿通常是能够实现的,其实现之时就是保证期间的结束之日,实际上保证期间是以主债务的结束时间为终止时间,相当于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认定方法。”5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本息是否还清取决于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因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主债务本息还清”等事实并非将来确定会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将之认定为期限,混淆了条件和期限的区分。

条件和期限均系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构成意思表示的一部,6均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其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则是确定发生的事实。7关于期间与条件的区别,自罗马法以来,学者设有四大原则以为区别:(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间,如“明年10月1日”;(2)时期确定,能否到来不确定,为条件,如“甲成年时”,甲的成年固然确定,但其能否到来不确定,若甲未达成年而死亡,则所约定的将来事实不能实现;(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间(不确定期间),如“下次下雨时”;(4)到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为条件,如“乙考上大学时”,乙能否考取难以预料,而其于何时考取大学更属不可知。依此推断,“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属“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的情形,应为条件。因此,本案中,原告和法院将案涉《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解释为保证期间,值得商榷。

本案中,前引法院裁判要旨将案涉《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认定为不确定期间。确定期间和不确定期间是以期间之到来时间确定与否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确定期间,是指附期限事实之发生,及其发生的时期均已确定者;所谓不确定期间,是指附期限之事实必然会发生,但其发生之时期尚未确定者。8前者如“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后者如“下次下雨时”。本案中,“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这一事实本身不是必然会发生的,虽然其发生的时期尚未确定,亦不能据以认定该约定为不确定期间。

本文以为,案涉《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与期间的属性不合,自不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所涉《担保书》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由于《保证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在法律效果上作同一处理,因此,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解释为期间抑或条件,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没有实质性影响,但如依《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上述约定解释(约定不明的)期间,则保证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满后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将上述约定解释为条件,则保证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依《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予以推定)。两种结果大相径庭,对此类约定的性质加以厘清,甚为必要。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之分析与评价

本案如发生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则应适用该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晓升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处理结果则正好相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所以如此规定,理由如下:

在这种约定中,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而且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完全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从另一角度考虑,虽然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也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毕竟是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以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9

上述规定及其理由尚值商榷:

第一,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本身不属于关于期间的约定,已如前述,自不应解释为“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这种约定实际上表述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保证之债为担保主债而设,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附随性,即保证债务的主债务之存在为前提,因主债务之消灭而消灭,保证债务原则上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同其命运。信贷实践中,象本案所称《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体现了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属性,只要被担保的主债务未消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即存在。此种约定若无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应是保证债务的当然之理,亦即无须约定,即应适用。但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有保证期间,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如当事人在这种约定之外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因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有学者认为,这种约定符合保证的目的,且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必要变更其内容。10本文认为,在我国实行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制度设计之下,这种主张几无实现的可能。

将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债务从属性的约定解释为“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完全正确,但称“如果完全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则有失偏颇。因为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债务在存续上的从属性本应属当然之理,主债务存在,保证债务即存在,但我国《担保法》强制性地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规定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对保证人利益的关爱,跃然纸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将同一情况的两种不同情形(约定和未约定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作出不同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也与我国《担保法》法定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相悖。

第二,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适用仅有约定和法定两种,在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之间不存在约定不明的独立情形。在解释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而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因此,即使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解释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亦应认定其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自应推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在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没有约定”之外,再规定一种“约定不明”,并为其推定一个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两年),实有越权之嫌。

第三,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互独立,各有其特定的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意在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属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而保证期间制度旨在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着眼于个人的利益,因此,时效利益一般不得事先抛弃,但保证期间可得自由约定。同时,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虽为两年,但其可因时效的中止、中断而变动,亦可因特殊情形之发生而延长,累计可延长至20年,因此,那种认为主债务存续期间仅为两年,并进而认为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观点,理由尚不充分。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多次中断而延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4年。此时,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第四,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已被确定为除斥期间,11作为诉讼时效的补充,除斥期间制度之设旨在解决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如果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另加限制,则仍有可能使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的情形。因此,一般而言,除斥期间要短于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保证期间制度体现了对保证人利益的倾斜,即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保证债权,则保证人免责。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认定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并进而将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则债权人不用急于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对保证人保护不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没有准确理解我国担保法上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原意,也没有很好地把握保证期间制度与保证债务从属性之间的固有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如果出租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岂不保证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长出1年,显然对保证人有失公平。12

?   综上,本文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四、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质疑

第8篇

一、问题提出

雇主(单位或个人)在聘用员工时要求第三人为员工提供担保,保证在员工出现偷盗、挪用、侵占雇主财产等有违诚信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司法案例

案例1:

【案情】

2008年12月22日,来北京打工的黑龙江人李某某与从事图书销售的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某某提供图书,由李某某负责销售,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因为李某某是外地来京务工者,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某某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李某某遂找来北京打工时认识的张某某为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我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如他在为罗某某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三个月后,李某某与罗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失去联系, 罗某某将保证人张某某告上法庭。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担保书是为被保证人的人品等无法预知的事物担保。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涉诉的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销售图书的合同内容来看,罗某某提供图书,李某某负责销售,并由罗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二者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个人雇佣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设定担保。罗某某主张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是为主合同的债权担保,但张某某出具担保书时,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失去存在的基础,且担保书中也未指明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张某某为罗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因此罗某某以张某某是李某某的连带保证人为由,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图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案情】

原告陈某于2005年12月15日开办食为天酒楼,同月底夏某经樊某介绍到食为天酒楼担任出纳。200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夏某经樊某介绍到我店担任出纳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樊某承担赔偿。”此后,夏某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多次将原告陈某酒楼的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449 293.05元挪用并挥霍,夏某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夏某挪用金额的审计支出审计费10 000元,原告共计损失459 293.05元。夏某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樊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樊某赔偿原告459 293.05元的损失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审理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应适用1994年《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不可,提供“人保”的方式当然亦不允许。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设定的担保,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且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

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可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夏某不能给付部分1/3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樊某对陈某产生449 239.5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樊某对陈某产生10000元的评估费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裁判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保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陈某开办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与樊某之间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樊某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人事保证范畴,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用人单位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将管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有违公平原则,故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樊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人事担保的含义

关于人事保证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人事保证,是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通俗地说,人事保证,是指第三人事先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承诺,当劳动者或

受雇者的职务上行为致用人单位或雇主损害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典”,增设人事保证制度。该法第756-1条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756-9条规定:“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视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保证,而保证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人事保证合同亦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并无疑问。 此外在日本、瑞士等国家亦有人事担保相关的制度安排,日本称之为“身元保证”,瑞士则分称为“职务保证”与“雇佣保证”。

2、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区别

虽然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一样,系与“物保”相对的“人保”,但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又存在很大区别:

第一,担保对象不同。一般保证主要是以现存具体债务或者可得确定债务为保证对象,虽然不以既存债务为限,但其保证的将来债务必须是可得确定的债务,如最高额保证。人事担保则通常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为保证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并且除债务关系外,还涉及人身关系。

第二,担保范围不同。一般保证,其被保证之主债务通常具有明确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可以预先知悉及确定,而人事担保,其被担保之主债务为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致雇佣人遭受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广泛而不明确,其损害额甚至可能远超出担保人所预料的范围,担保人的责任难以预先知悉及确定。

第三,社会经济功能不同。一般保证在于担保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金钱债务清偿风险,而人事担保则在于防范与分散雇佣人在雇佣他人时存在的职务损害风险。

第四,是否具有专属性不同。一般保证所保护的债务无所谓的专属性,保证债务可由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而人事担保则以担保人对于被担保人的信赖关系

为基础,故原则上有专属性,除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别情形外,担保人责任因担保人死亡而消灭,并不移转于继承人。

3、人事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核心点就在于因受雇人的人品、能力或不诚信行为引发的“将来的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可担保之主债权。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持否定态度。前述案例1、案例2法院审判结果亦都认定人事担保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人事担保为无效担保。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体系规定的担保,属于民事担保,即平等主体之间在民事活动中设立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根据该条的列举种类及其法义,运用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目前我国的担保法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能适用侵权之债。而人事担保是要担保受雇人不发生损害雇主的利益的违法违纪等不诚信行为,为将来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该种担保不符合我国现行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虽然有人认为该条的规定表明非合同之债亦可设定担保,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臵、定金,并且这些担保方式均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或者未来之债是确定可得的,而人事担保成立时主合同不存在,并且未来之债是否存在也是不确定的。《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除了一般保证之外,担保法对保证未来债权的有效性认可仅限于最高额保证一种,而为将来侵权之债担保的人事担保未予认可,因此其不符合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方式,应属无效担保。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亦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2008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

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人事保证制度的否定态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包括任何形式的担保,亦涵盖人事担保。综上可见,人事担保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予承认的。

第9篇

研究生毕业后,我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了5年。今年,所里来了一个新合伙人,我们发生了几次冲突,心情郁闷的我又拾起了出国留学的心思。

几经努力,我终于收到了德国一所大学的正式录取通知书。女友在一家金融机构工作,她对我足够体贴,全力支持的同时还向我建议找中信银行作为出国的金融专业“保姆”,它的“一站式”服务可能会让我省不少心。

办理签证之后,我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需要向这所学校支付部分学费。我想到了女友推荐的银行,立马向它咨询有关个人出国留学保函的事宜,我需要一份特殊的担保书――在银行存入一定金融的人民币或外币,在以人民币或外币存单全额质押的前提下,提交开立担保的申请书,由银行对外正式开立。有了它,我的个人信用转化成了银行信用,提高了留学申请过程中的信用水平,不必再担心因为遇到经济担保难以落实而使出国手续无法顺利办理的情况。

得到肯定答复后,我向就近的中信银行网点提供了学校的正式书面录取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质押的外币存单和已办理签证的护照复印件;填写了《开证申请书》和《开证担保书》;交纳了100美金的开证费,手续并不复杂,很快就办妥了。

工作人员告诉我,7个工作日后可以到申请网点领取保函副本。因为我是获得签证后申请开立的保函,保函自开立起就生效。

在办保函手续的过程中,我还有了一个意外的发现――这家银行还有一项为赴德人员传递签证申请材料的业务。在我留学期间,如果女友申请一个半年内停留不超过90天的商务或探亲访友签证的话,可以就近选择这家银行开办此项业务的网点递交签证申请材料,无须亲自到德国大使馆办理。

不过,享受这项服务有一定资格要求,其中一项是“在过去五年至少两次获得下述国家的签证并持这些签证旅行过:比利时、法国、美国、加拿大……”,女友只去过新加坡和日本,我仔细一对照,发现也包括这两个国家,那就没问题了。

届时女友只需带齐相关证照和文件,预交400元人民币的签证申请费、200元的手续费就可以了。当然,这种方法并不能保证她就一定可以得到签证,如果她的签证未获批准,要求她补充材料或去使馆面谈,银行也不再收费了。不过,她的运气一向不坏,应该一次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