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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

时间:2022-06-20 10: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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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

第1篇

论文摘要:本文以研究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内容及意义为基本切入点,主要阐述了世界主要国家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我国开J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内容和范围。并根据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犯罪态势变迁的现状,总结归纳了目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当下“知识产权”已经是一个代表人类社会一切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当知识发展成为一种科学技术,一种智慧的结晶,对物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品的美誉产生制约性影响时,人们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创造财富的至关重要作用。“知识将会改变世界的竞争地位和利益格局;尊重知识就是尊重人的创造权”的理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倡导的新境界。人类社会开始重视知识的价值及其保护,最终导致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制度的刑法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不像一般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那样有更悠久的历史,它经历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经济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最后逐渐纳入刑法保护视野的发展过程。

一、主要国家刑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总体看来,侵犯知识产权属于“重罪"(felony),要处以巨额罚款和长期监禁。同时,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除了版权方面有一定的数量和金额标准外,一般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事实,就可以判处刑罚。具体有以下犯罪:(1)贩卖假冒货物域服务方面的犯罪。凡是假冒或试图假冒商标的,都属于重罪,但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等,是量刑的考虑因素。2006年3月16日生效的《2006年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又修改了《假冒商标法》,将其规定扩大到贩卖假冒标志的行为,将“贩卖”的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行为,并且加大了对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2)侵犯版权方面的犯罪。《数字千禧版权法》规定,如果被告人解密或者使用其他手段规避权利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所设置的技术安全措施以获取该产品,戴者使用或销售用以解密戴规避用途的产品也构成犯罪。《禁止电子盗窃法》规定,在数字环境下未经权利人授权散发或者复制权利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达到一定数额的,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犯罪。(3)浸犯专利权方面的犯罪。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为他人所有却谎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这种专利的,产品没有专利却谎称具有专利的,绒者谎称已经申请专利戴专利审查正在进行的,应处罚款。对于伪造专利证书域者故意传播假冒专利证书的行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美元罚款,鱿者二者并罚。(4)盗窃商业秘密方面的犯罪。19%年《经济间谍法》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的,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25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该法还规定,如果是为外国政府盗窃商业秘密,处罚应当加重,即处以巧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5)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规定。例如:对仿冒食品、药品和化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对于制造、销售、传播窃取电子信号设备的行为,对于贩卖规避版权保护措施技术的行为,或者提供错误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对于故意在物品上标记错误版权信息,或者故意销售这些物品,或者故意改变版权信息的行为,都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日本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4日,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之后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惩罚范围和力度:(1)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戴罚款500万日元就两者并用。(2)不正当竟争方面的犯罪:2005年2月,国会收到议案,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或罚款500万日元或两者并用。(3)侵犯专利方面的犯罪:2005年3月,国会收到议案,侵犯育种者权利严重者可以用刑事犯罪论处。(4)海关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连年增加。2005年9月份的统计数据表明,案件同比增加36.6%。按照权利分类,浸犯商标权9157件,占97.7%,其次著作权138件,占1.5%,专利56件,占0.6%。与上年同期相比,著作权是原来的1.8倍、商标权1.4倍。

(三)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德国刑法首先在版权即著作权的保护方面获得了重要意义。随后,德国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加重对浸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逐步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盗版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又统一作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修改:第一,提高了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第二,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资格构成。第三,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第四,把浸犯知识产权罪划归为德国州法院的经济犯罪审判庭审理。

德国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的专利法、实用新型作品法、外观设计作品法、版权法和标记法中,具体包括以下犯罪:(1)侵犯专利权的犯罪。(2)侵犯智力成果的犯罪。在德国的智力成果主要通过外观设计作品法、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图形保护法和版权法进行保护。(3)侵犯商标权的犯罪。19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名为标记与标识保护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该法143条规定的“侵犯标记、标识罪”。二是该法144条规定的“违法使用地理性原产地说明罪”。(4)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1997年修改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该法第17条规定的“泄露业务或者经营秘密罪”。二是该法第18条规定的“使用样品罪”。三是该法第20条规定的“引诱和自愿泄密罪”。

二、我国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方式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我国主要在刑活典中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在《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民事和行政法律中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进行调整,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始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系统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这4方面的知识产权,共有7个具体罪名,同时我国刑法第3章还设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9个具体罪名。它们共同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中国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我国为了履行所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义务,1992年9月、2000年8月两次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2月、2001年10月两次修改了《商标法》;2001年10月修改了《著作权法》。对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完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快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一体化的进程。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尽快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与已经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一致。如《专利法》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授予专利权,而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否合适,实际上,浸犯发明专利权和侵犯实用新型戴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显然是不同的。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种类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需要细化为具体的罪名。再如《著作权法》在第4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8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刑法又当如何与之衔接。著作权中“作品”范围问题以及数字化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保护问题等等与刑法规定还不协调。因此,建议刑法修正案出台前,可以通过刑法立法或者扩大司法解释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势变迁

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然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正在世界范围内日益严峻,犯罪手法日益专业化、隐蔽化,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组织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它像瘟疫一样正在吞噬着人类科学、经济贸易发展的成果。

(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牟取非法暴利是驱动犯罪发生的最大动因。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转让额也不断上升,平均每5年翻一番,GATT,研究报告中亦称世界贸易中有2%(即近800亿美元)属于假冒和仿制贸易,严重的浸权行为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据欧盟沽计,由于仿造与盗版,全世界每年减少20万个工作岗位。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仍然处于上升的态势,是世界上知识产权犯罪发生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受知识产权犯罪危害较大的国家。“十五”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浸犯知诊产权犯罪案件2040件,审结2011件,奖处罪犯2503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集中在商标犯罪,占84.66%;其次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占9.46%0 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 1121件,判处犯罪分子1934人;审结非 法经营案件1903件,判处罪犯2648人,这两类犯罪判处的人数分别比2004年上升33.2%和26.04%,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缉捕犯罪嫌疑人9300余人,涉案总价值近35亿元,集中摧毁了一批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仅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已破获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2005年同期相比,立案数、破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上升30%、31%和11%.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推动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世界在享受知识产权带给人类社会的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正在深受日益严重的假冒盗版犯罪之害。当前,国际社会乃至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假冒盗版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专业化、国际化和有组织化的趋势,不但严重浸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给各国执法机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挑战之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猖撅,犯罪的活动区域已经从实体空间向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空间”蔓延。特别是版权犯罪活动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光盘走私活动居高不下;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越来越突出;网络环境下非法复制、套录、转载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相当活跃,虚拟空间已经成了“盗版的天堂’。

挑战之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但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假冒产品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而且对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成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构成严重危害的重要问题。

挑战之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呈现出国际化、专业化、规模化、网络化、集团化的趋势,跨国(境)、跨地区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与有组织犯罪存在越来越多的关联。犯罪手法、犯罪技能呈现高智能性和犯罪组织网络隐蔽性的特征。

第2篇

WTO规则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成员国把达到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刑事司法程序制裁,而许多国家更是把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视为犯罪。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含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体系存在漏洞,保护力度不够。”以此为由,欧盟在2004年6月底出具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申请初步评估意见书中,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事实上,近几年美国商务部多次派官员携跨国公司专人来华,敦促中国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力度,并希望对盗版商给予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自2002年下半年,《解释》就已经开始酝酿,最高法院就把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作为全国法院当年的重大调研课题。为切实制定好这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两高”共同研究,先后赴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省市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以及工商、知识产权、技术监督、海关、版权等部门的意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两高”还就该司法解释涉及的一些问题,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以及美国电影协会等有关人员进行了多次的研讨和意见沟通。这在以前的司法解释制定中是史无前例的。

新的司法解释较之以往的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在2005年年初的中美知识产权圆桌会议上将其归纳为以下六点:

1、降低了定罪的门槛。《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l0万元以上,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统一调整规定为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使原来很多只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的行为变成了犯罪行为,有利于打击此类行为。

2、缩小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之间的数额差距。新司法解释在降低个人犯罪定罪门槛的基础上,把单位犯罪的倍数降低到个人犯罪的3倍,有利于对单位犯罪的查处。过去单位假冒他人商标,数额达到50万元才构成犯罪,现在数额达到15万元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3、规定了有利于追究犯罪的数额计算方法。《解释》针对知识产权犯罪调查取证难、数额计算难的问题,对“非法经营数额”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4、明确了刑法中有争议的术语。对刑法条文中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认识的概念和表述,均作了明确解释。这些解释基本上采纳了民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解决了执法机关对上述概念和表述存在的争议和分歧,从一定意义上讲,《解释》对这些术语所做的解释,也是降低定罪门槛的一种形式。

5、将在生产、流通及进出口等环节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行为纳入了刑法制裁的范围。近年来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专门为侵权产品提供进出口服务的行为,此外还出现了为侵权行为提供资金、场地、仓库等行为,对这些行为如何处理,刑法和以前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现行司法解释把这类行为明确规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这对于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意义非常重大。

6、将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传播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著作权法和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使刑法在制裁这类行为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有效地拓展了刑法的保护功能,对于打击实践中比较猖獗的在线盗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3篇

记者从河南省公安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了解到,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在个别地区越演越烈,严重损害了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已经呈现出四大特点:

一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现象突出。据统计,2001年至2004年上半年,河南公安机关共立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案件313起,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立案总数的76.16%,被侵权商标权利人既有国内企业,也有国外企业,假冒商标的商品类型五花八门,渗透到生产、生活各领域。仅2004年1月,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破获一起假冒一家国外公司的注册商标案,涉案金额便达1431万元。被侵权的大多为国内外的知名品牌,且种类繁多。侵权案件侵犯的对象大多是享誉省内、国内或全球的知名品牌,如莲花味精、王守义十三香、双汇火腿肠、洛阳轴承、东方红拖拉机等。

二是单位犯罪增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单位犯罪所占比例较大的犯罪,而且一般是一些规模不大、效益不好或声誉不高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急功近利,大肆假冒他人的知名商标、专利,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扰乱市场秩序。

三是社会化趋势明显。侵权商品往往是多个地区、多个企业的新产品的组合物,销售范围涉及多个省市。今年4月,河南省洛阳、新乡等6个省辖市公安、知识产权部门联手查处了一起多个企业假冒外省一家玻璃公司专利产品案件,这些假冒公司相互分工,又相互合作,大肆生产假冒产品,向全省各地销售。

四是是犯罪的组织化、专业化趋势明显。一些假冒工厂隐藏在城乡接合部或者农村,有的地方甚至全家造假、全村造假;有的假冒工厂还不时更换地点,策划制假的首要分子并不露面,只与生产假冒产品的工厂主管人员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的只是假冒产品,千方百计逃避打击。

第4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防止收缴的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销毁过程中产生环境污染,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经党委研究决定,成立党委书记、副局长担任组长,党委副书记、局长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统筹谋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完善侵权假冒商品销毁措施;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导单位细化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确保销毁工作扎实有序推进。

(二)深化沟通协作。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无害化销毁措施、落实安全处置经费保障渠道是侵权假冒伪劣商品环境无害化销毁的重要工作。为了能及时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无害化销毁方面的环保服务,单位专门制定法规科一名执法人员负责今后工作联系及信息沟通交流。

(三)注重宣传引导。围绕主要节日、消费旺季等侵权假

冒易发时段,组织侵权假冒商品集中销毁活动,形成强大震慑效应。现场销毁时,可视情邀请权利人、消费者和新闻媒体代表现场见证。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介,对销毁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并及时回应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关切,营造打击侵权假冒的良好氛围。

(四)切实做到侵权假冒商品环境的无害化销毁。对于拟销毁的侵权假冒伪劣商品,按照就近销毁的原则,委托具有环境无害化销毁能力的单位进行销毁。承担侵权假冒伪劣商品销毁任务的单位,要根据收缴侵权假冒伪劣商品的性质,选择合适的环境无害化销毁方式(如焚烧、填埋、拆解等),确保处理时产生的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

第5篇

关键词 企业 集成创新 知识产权 侵权

基金项目:2012年国家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联合保护问题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周一方,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主创新不仅是展现中国特色 fr 的 概念,还和传统意义的技术创新有很大的区别。相应地,自主创新包含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集成创新这三种不同的创新模式。可见,集成创新是自主创新中的一种创新模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集成创新不仅能够帮助企业占领一席之地,还能促进它的长远发展。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因此,作者在对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成因分析的基础上,对一些可行的防范措施进行了探讨。

一、集成创新的概述

所谓的集成创新,又被叫做第二代知识管理。它主要是指系统化地将那些已经有的公知技术、知识产权与一些创新技术融合在一起。并成为一个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研究开发行为。作为自主创新的一种创新模式,集成创新能够有效地对企业内外的知识资源进行整合,使应有的知识资源得以优化组织。在此基础上,创新系统所具有的整体功能将会出现质的变化。最终,企业将会形成一种独特的竞争优势与创新能力。换句话来说,这就是集成创新的心脏。相应地,在我国企业慢慢发展之路中,集成创新是它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向原始创新转变的过渡。作为过渡的它,集成创新具有独特的特点。首先,集成创新具有整合性的特点。它主要是对组织内外不同层面的创新资源以最优的方式把它们结合在一起。并对这些融合在一起的整体资源进行最优的匹配与组合,来达到最优的创新效果。其次,集成创新具有其复杂性。集成创新不仅有很多个元素、子系统,还是资源的复杂网络体系。它跨越了空间和时间的尺度。最后,具有放大性的特点。在集成创新中,它能够对不同种类创新资源之间的比例关系与相互作用能力进行科学合理地调配,使整个创新资源的结构大于整体功能所具有的跨越性。当然,集成创新还体现了动态性的特点。从整体上说,集成创新是一个具有持续动态优化的特点。在创新的过程中,这些创新资源都需要被不断地重新组织与匹配,来实现资源之间的优化配置。总的来说,企业集成创新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有利于企业减少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长远之路。

二、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成因

由于集成创新的来源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这就造成企业不得不使用别人的知识产权。而对于知识产权,如果企业没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没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竞争规则应用能力,企业将会很容易陷入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漩涡之中,无法自拔。进而,这就给竞争对手带来了可乘之机。它们会借助应用知识产权竞争规则之手,来影响和控制对应的集成创新企业。甚至,实施谋取最大化经济效益的策略。这样,就会使企业集成创新中原有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变得更为严重。

从整体上说,在企业集成创新方面,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主要包括这两个方面:一是在集成创新方面,企业没有正确地对外部知识产权加以使用。二是竞争对手以知识产权为媒介,对相应的企业进行打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的概率和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具体的来说:第一,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激化因素。一是那些跨国企业以知识产权作为有利的武器去打击对手。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知识产权竞争已经是企业最常用的策略之一。相应地,随着中国利用集成创新不断发展,跨国企业在感受到中国给自己带来的威胁之后,便会利用知识产权来干扰以及限制中国企业的发展。这样不仅会阻碍我国某个企业海外市场的拓展,也会对同类其它企业造成影响。二是跨国企业以侵权诉讼为依托,来获得高额的赔偿。在标准和标准产业化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二者之间,知识产权更具有其商业利益。当下,发达国家企业掌握了很多国际标准。对于中国的集成创新来说,国际标准是它走向海外市场的必经之路。因此,跨国企业不仅可以披着知识产权的外衣进行垄断,还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诉讼获得高额的赔偿。第二,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诱因。一是随着技术日渐复杂以及专业化,外部知识资源的使用已经成为企业要发展必然的要求。相应地,由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以及知识更新的脚步不断加快,相关创新的成本不断增高,而它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面对这种状况,企业必须利用自己最擅长的领域,来获得竞争优势。但是,由于技术的复杂性不断增大,企业在利用集成创新获得长远发展的时候,需要运用到很多知识产权。这就致使企业不得不走上采用外部知识产权之路。二是在知识产权方面,中国企业没有雄厚的基础,并受到技术后发劣势的制约。由于相应的发明专利和国际专利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在中国企业技术创新与发展方面,跨国企业设置了很多专利障碍。而很多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行业标准。对于企业的集成创新来说,这已经成为无法跨越的鸿沟。相应地,企业在进行集成创新的时候,不得不使用外部知识资源,这就很容易对他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犯。这种技术方面的后发劣势埋下了一定的隐患。第三,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直接原因。一是企业不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意识去,出现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当下,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法律建设还不够完善,不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至于对企业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引起重视。这就造成很多企业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二是企业没有较强的知识产权竞争规则应用能力。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全面的认识,对国际上那些关于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进行竞争的游戏规则也不够了解,还有就是中国知识产权的服务无法和当下知识产权的竞争相应。 三、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防范措施

虽然在企业的发展中,集成创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它也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威胁,影响它优势的发挥。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便是阻碍之一。相应地,它不仅是新时代下的热门话题之一,也成为了迫在眉睫的事情。显而易见,采取行之有效的防范策略来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使企业集成创新处于更好地运行之中,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首先,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风险直接原因的防范对策。第一,借助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结构的力量,来使其风险最小化。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来说,它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企业需要借助外部力量来对知识产权进行应有的管理,这样才能减少投入过多的成本,节约大量的时间。比如,在面对知识产权诉讼方面,企业除了请律师以外,还需要依靠外部技术专家的力量,以此,来提高诉讼成功的机率。第二,需要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机构,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完善。在知识产权机构建立方面,需要对企业内部的技术成果进行应有的发现和保护。同时,在知识产权投入情况以及竞争对手知识产权所处的状态方面,需要进行一定的监控。在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方面,企业需要转变对知识产权管理的认识,它不单单是技术或者法律行为,而要把它作为战略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有效的对策来使知识产权的管理日趋规范化。

其次,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防线激化因素的防范对策。一是需要积极开展原始创新,并实行专利标准化措施,使知识产权竞争的话语权得以增强。在开展原始创新方面,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国企业需要加强原始创新,迅速过渡,进而,取得一些核心的知识产权。与此同时,还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企业知识产权谈判讨价还价的能力得以增强。在专利标准化对策方面,企业需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需要把相关的技术标注纳入到标准技术之中。并在此基础上,借助技术标准建立以及推广的力量,来获得利益最大化的对策。进而,增加知识产权竞争的话语权。二是需要通过使知识产权法律应用的能力得以提高方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以积极的态度来应对。对于知识产权竞争来说,法律是最有力的武器。在面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时候,中国企业需要根据法律程序,并借助庭外和解的方法。除此之外,面对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国企业需要采取集体作战,形成联盟的策略。这样,不仅可以降低风险和成本,还能增强讨价还价的能力。

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 产权罪 商业秘密

一、知识产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罪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刀}权利。然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只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而不包括科学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侵犯知识产权罪,在我国刑法学界当中的观点众多,基于我国的法律现状,从其社会的危害性、违法性和对行政立法的从属性角度综合得出,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相关规定,基于盈利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如剽窃等),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故意或过失的(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中可能会有行为主体的严重过失发生)超出合理使用范畴,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稳定的运作的行为。

二、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因

侵犯知以产权罪的成因主要有社会原因、法制不健全和主观上的原因造成。

(一)社会原因

1.社会经济原因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深层原因。首先,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令很多不法之徒抵挡不住巨大利润的驱使,不惜假冒专利、窃取他人著作权、盗用别人的商业秘密,去侵犯他人拥有的合法知识产权、去夺取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加上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让知识信息的传播不断扩大,进而跨国性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有所增加。

2.社会政治原因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原因。我国政治权利划分并不协调导致知识产权管理十分乏力,行政执法的力度也十分不足。行政权力行使的时候监督制度不完善,造成了行政执法权的滥用。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处理中,容易出现大量暗箱操作的现象,让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缺乏效率。

3.社会文化原因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背景。当今我国的社会文化分为比较浓厚,可是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十分淡薄。特别是在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更加薄弱。还有我国的网络发达,可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还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一个扩散的途径。

(二)法制不完善

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制的立法并不全面,虽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有民法、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可是所设置的法网其实存在着不少漏洞的。此外,鉴于各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的规定各有不同,而让许多跨国犯罪得以转空子。如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泛滥成为跨国犯罪的主要形态之一。以罚代刑的形式,使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得不到了一个有效警惕,从而使之如此胆大妄为。同时,司法追究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有一定的困难,如何可以有效、高效地完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还有赖于各方的努力。

(三)主观原因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巨大的利润,抵挡不了自己的贪念,法律意识薄弱。

三、我国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策

第7篇

(一)国际上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逐渐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等基本特征,使得它所对应的财产形态比较抽象,知识产权在客观上更容易被偷窃、仿冒或无偿占有。就世界范围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早已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这些犯罪包括侵犯版权以及非法使用版权的标志和商标等,它造成的损失很难用金钱衡量。据美国软件制造商协会估计,在美国,仅被非法使用软件一项,每年就有大约75亿美元的损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61条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处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使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各成员可以规定将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地和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从理论上讲,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无疑与“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最为相关;从实践中看,大量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实际上都是单位所为,而且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比较,单位犯罪往往还具有涉案金额更大、破坏性更大、隐蔽性更强、反侦查能力更强等特点。我国加入WTO签署了TRIPS之后,正式表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是一个知识产权十分发达的国际环境,应承担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义务范围也随之扩大。这就要求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应当比自然人犯罪更明确、更严格。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我国1997年实施的新刑法之中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专条规定(即刑法第220条),还是之后在1998年、2001年和2004年连续出台的三部相关司法解释都未能体现这一要求,因为立法规定之中存在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不科学等问题,而司法解释之中又先后出现了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为个人犯罪标准的5倍或3倍等不合理现象。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是一种认知程度较低的犯罪类型,多数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持冷漠态度,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在整个侵权案件中的比例非常低,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则明显地采取纵容的态度,单位真正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寥寥无几,在这些为数不多的刑事案件之中最终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定罪的比例也不高。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较少受到或只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是向公众显示法律软弱与无能的例证之一,也会成为自然人为自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合理化解释的理论根据,不仅会降低社会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挫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还会为市场经济树立反面的道德典型、败坏市场经济整体的道德水准,甚至还会从根本上危及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方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在司法解释中结束了长期以来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大大高于自然人犯罪标准的历史,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即统一了单位与个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可被认为是该解释之中最具突破性和标志性的规定,也符合了刑法第220条的立法原意;另外,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另一个问题相关的是,该解释第4条初步明确了罚金刑的处罚规则和数额标准,这也可以被认为是该司法解释之中的一大进步,有利于遏制实践中存在的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判决的混乱现象。总而言之,《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出台加强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力度,符合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发展趋势,表明我国正在以一种进取性的姿态推进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从而推进企业自主创新水平的提升,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总体态势亦呈现出进取性,结束了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是选择“强保护”还是“弱保护”的政策不明朗的态势。

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主要缺陷

《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统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仍然沿袭了立法上简单地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来规制单位犯罪的思维模式。刑法第220条本身在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问题上确实规定得比较笼统,这种原则性规定本身就隐含着立法对于司法规制乏力的危险,这也是导致司法解释之中曾经出现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为个人犯罪的5倍或3倍等不合理现象的主要原因。但是,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质属性认识不清,对其特殊性欠缺考虑,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具有可比性尚存疑义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来规制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本身欠缺科学性才是更为深层的原因。这种简单化的思维模式表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何种特殊性、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什么问题上具有可比性等基本问题仍然是悬而未决。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虽然明确地统一了单位和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对于具体如何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以及具体如何对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者判处刑罚的问题仍然缺乏明确规定。以罚金刑为例,即使在被认为是一大进步的第4条之中,该条虽然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刑处罚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并没有提到单位犯罪之时的罚金刑处罚问题,能否据此就推断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都统一适用第4条?这个统一标准是否意味着在犯罪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对单位和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判处的罚金总额与相应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致?如果能够作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究竟应当如何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这个综合标准是否意味着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中直接责任者也判处罚金?该解释对此语焉不详。试问,以前那些针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判决哪一个不是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的结果?总之,统一标准没有解决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刑问题,综合标准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畅。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规制力度,关键不仅在于定罪量刑标准的明确性和统一性,而且还在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协调性。由于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属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往往与商标纠纷、专利侵权以及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当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交的环节上可能由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标准、计价标准、移送标准等方面的认识不一致而增加移送案件的难度,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追求执法效率,往往倾向于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结案,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留下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即使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不严重的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查办案件能够采取的程序和措施有限而且往往还要经过层层审批,即使在移送之后,侵权人的侵权产品也可能早已转移,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行为。

完善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对策

(一)紧扣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的特性完善刑事立法

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根据行为人有无反道德性将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自然犯罪是指违反一般人所共有的怜悯与诚实的道德情感的行为;而对法定犯罪而言,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性、反道德性,只是由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才成为犯罪行为。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相比较,其违法结构往往具有多重性,既违反刑事法律,又违反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也违反了民事法规。刑法理论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差异,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有在刑法具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成为犯罪,因此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属于法定犯罪当无疑义。在故意犯罪是否需要违法性意识的问题上,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论”着眼于二者在犯罪性质上的不同,主张自然犯在故意上不需要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则需要违法性意识。从责任主义出发,只有通过肯定单位具有违法性意识这条路径才能肯定单位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能力。根据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的罪质特性,需要对前置法即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1979年刑法第127条关于假冒商标罪的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由于当时刑法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制度,因此该条只能属于事实上的单位犯罪的规定,其中明确要求“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可以认为已经直接性地体现了违法性意识的法定化。但是现行刑法中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没有直接性地明确规定以违反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前提,只是在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及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中有“明知”、“明知或者应知”等间接性的规定,总体上看违法性意识并未成为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要素之一,缺乏对法定犯罪立法的明确性。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立法上还应当根据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明确规定其所违反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从而实现单位犯罪违法性意识的法定化,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移交的环节上由于刑事违法性判断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矛盾。

(二)紧扣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故意型单位犯罪的特性完善刑事司法

根据犯罪人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将犯罪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是刑法理论上通行的做法。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当无疑义。国外关于法人刑事责任论提出了多种学说:如美国的“替代责任论”和“保证责任原理”,英国的“法人代表的另一个我论”,日本的“无过失责任说”、“过失责任说”、“危惧感说”、“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以及南斯拉夫的法人客观责任论。我国学者在对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进行考察后提出的较有影响的观点有两种:一是在对英国的“法人代表的另一个我论”和日本学者板仓宏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等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结合系统科学的理论成果提出了“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二是在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对法人犯罪研究的一般现状和最新发展动态之后,针对我国刑法学界庸俗地将单位犯罪看作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几乎完全没有考虑单位自身特征在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发生机制中的作用”的研究现状提出了单位犯罪的“组织体责任论”。这两种观点都能较好地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笔者虽然于本文之中无力评述这两种观点的利弊得失,但是这并不妨碍笔者从这两种观点中总结出二者都赞同的共同点,即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起码应当具有组织性和整体性。所谓单位犯罪的组织性,是指不论单位是作为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还是作为一个“组织体”,都是单位有组织地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单位犯罪的整体性,是指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行为的整体性和利益的整体性。

从罪刑关系协调性的基本立场出发,由于在单位犯罪之中直接责任者作为个人的人格消失了,个人的意志、利益和行为也都从根本上上融入了单位一体化的利益、意志和行为之中,那么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自然人犯相应罪的情节、后果一致的情况下,不仅定罪标准应当一致,而且量刑标准也应当一致;不仅定罪时应当紧扣整体性和组织性这一特点,而且量刑时也应当紧扣这一特点,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在定罪之时起作用,而在量刑之时却弃之不用。

以罚金刑为例,对于为了单位整体利益而实施的经济犯罪而言,就应当只由单位承担罚金,而单位中的直接责任者承担自由刑而不承担罚金刑,如是观之,则刑法第220条之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也应当判处罚金—引者注)”的规定就欠缺科学性。但是,笔者并非就主张非要修改或者废除此种规定不可,实际上,如果运用体系性的解释方法,可以结合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规定将直接责任者为单位整体利益而犯罪的情节视为对其不判处罚金刑的刑法根据。至于直接责任者应当承担的自由刑是否应当坚持总额一致原则的问题,仍然应当考虑单位犯罪的组织性和整体性,但是不能机械的理解“整体性”,不要以为在情节后果一致的情形下,若对自然人犯某一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应当判处5年有期徒刑,那么单位犯该罪的就应当由单位中的直接责任者来分担这5年有期徒刑,这样理解势必会出现参与犯罪的直接责任者越多,犯罪能力和犯罪危害越强,而每个人受到的处罚却越轻的荒唐现象。厘清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认识到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以组织性为前提的,在单位犯罪的内部,直接责任者之间实际上存在共同犯罪的特征,其行为的整体性和意志的整体性均是以单位的组织性为前提的,换言之,直接责任者之间的共同意志与共同行为因为从属于单位的组织性进而体现出犯罪单位的行为整体性和意志整体性,因此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其处以自由刑。

总而言之,根据故意型单位犯罪的特性,基于单位利益的组织性和整体性,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基于单位行为以及单位意志的组织性和整体性,对直接责任者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处自由刑的做法不仅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的根本要求,而且能够统一单位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而符合了罪刑平等原则的根本要求,从而能够全方位地确保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刑关系的协调性。

(三)紧扣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健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配套机制

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主要由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多个行政部门分别实施,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多头管理的混乱现象,并进一步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畅、以罚代刑现象严重。自2000年公安部与国家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共同下发通知,建立起联系会议制度后,各地在衔接机制的建设上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是整体效果仍然不佳。此外,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具有跨地域、跨行业作案的特点,权利人的举报可能并不能引起当地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视,尤其是涉及到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仍然是一个难以破解的难题。

2008年6月,我国颁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中明确指出,必须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重要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其中第13条和第45条还发出了两个重要信号,一是我国将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二是我国将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在知识产权战略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背景下,当务之急应当是统一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识,总结经验,并充分调动权利人尤其是被侵权单位的积极性,进一步健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配套机制。

第8篇

一、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在类型分布上不均匀,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案件比较集中,其中侵犯商标权案件尤其突出。如梁山县是全国最大的挂车和专用车生成销售基地,这一行业的中小微企业达一百多家,其中,各厂家制造技术、资金力量、信誉程度参差不齐,有的较差的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千方百计地将自己的产品冒充成较好生产企业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一系列侵犯商标权案件和民事纠纷。同时,梁山县又是全国最大的中学教辅资料生产基地,在这一行业,存在侵犯商标权的同时,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也比较突出。

(二)与其它案件相比,案件技术含量比较高、专业性强、查处取证难度非常大。特别是一部分假冒产品与真产品非常接近,在查处认定、鉴定方面难度很大,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查处。如梁山县某挂车制造厂陶某,生产的挂车除个别零部件与所仿制的挂车材质硬度稍微有点差别外,其它各项指标完全相同,使得专门的检验人员也无法对其鉴定真伪。

(三)案件往往表现为团伙犯罪,涉及人员众多,呈现出多元性、规模化特点。许多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化整为零,且生成装备精良、组织严密,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犯罪隐蔽性增大,多采取单线联系,频繁变换手机和窝点,很难抓到主犯,而且使用假名、做假账或不做账情况非常普遍,造成此类案件发现难、立案难、侦查取证难、司法认定难。

(四)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是一个新动向。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销售,客户不能及时验货、相关部门监管难等,使网络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的重灾区。一些不诚信的中小微企业或业务员,利用现代网络知识,注册相似网站,冒充较好产品在网上销售,一旦败露,他们会随时更换新的网站和新的手机号码,继续非法销售。

二、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多发的原因

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急剧攀升,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法律层面的原因也有执行层面的原因,在此,主要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法律体系

当前,发达国家为了通过“合法垄断权”获得最大利润,对知识产权实行“强保护”,想尽了各种办法,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融入到各行各业,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与此相比,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颁布了一系列诸如《专利法》、《商标法》等行政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大多只是对获取知识产权的途径和应当遵守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而对如何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没有做明确规定,只是注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如何追究问题,只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对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了8个法条的规定,内容相对简单,具体的量刑标准也很难操控。可以说,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处在行政层面,刑事层面没有形成体系。

(二)行政处罚措施的滥用削弱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受本位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影响,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往往会对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降格处理,将本应受刑事处罚的,降格为行政处罚。例如,某些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单位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纯净水和奶制品)的行为,数额已经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本该交由公安机关依据刑法进行处理,但受到利益驱使,他们往往只对这些单位予以行政处罚,让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了事。如果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都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理,那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将形同虚设,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将成为空谈。

(三)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范围过窄、门槛过高

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仅在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涉及到,而相关的法条也仅从213条到220条,只涉及“生产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以盈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内容。这些规定与我国庞杂的知识产权体系相比,刑事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既然知识产权对我国经济的创新发展如此重要,就应在刑事层面对其进行全面保护。门槛过高的问题,《刑法》第213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处的“相同”,照字面的解释应当是百分之百的一致,而不是相似,这对于构成犯罪来说,标准要求过高,很难认定,很容易让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又如,第214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的“明知”以及该节其它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刑事入罪标准,都存在门槛过高的问题。

三、遏制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的对策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要使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发案率降下来,必须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做好全方位的工作。

(一)健全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以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法规为基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融合进去,形成一个在《刑法》统领下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要建好这个体系,首先需要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补充和修改,建立一个能够涵盖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的刑罚体系。其次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目前我国实行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强调了知识产权的获取程序,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缺乏具有威慑力的具体法律措施。对此,可以将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完善成为包含行政保护措施和刑事保护措施的新型法律法规体系,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项系统工程。

(二)完善现有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2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必须“以盈利为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很难操作。现实中的很多侵权行为是为了增加自己作品的知名度或能够进行职称评级等实施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没有盈利的目的。如果将“以盈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有很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保护著作权不利。因此,该条款中的“以盈利为目的”这一限制要件省略使用或使用更为恰当的表述。又如《刑法》第213条将“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在现实中我们可以发现,以此为标准很难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因为“相同”这一标准很难把握。为此,应对该法条进行细化,尝试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改为“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或者文字横竖排列,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等与注册商标相同”这样的规定,以此来增加法条的严谨性,为执法部门提供确切的法律指引,以便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

第9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为此,我国刑法也设专节保护知识产权。但由于一系列的原因,相关规定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很多重要的知识产权都被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即便被列入刑法保护范围的知识产权,由于相关规定所列举的犯罪行为种类过于简单、罪状的规定不合理等原因,这些知识产权也无法最终获得刑法的周延保护。对此,我们需要对相关现状深入探讨后提出建议,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相关概念及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与文明进步的成果与标志,对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所蕴涵巨大经济价值的凸显,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更加恶劣。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至20世纪末,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个集《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刑法》等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刑法保护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主要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予以惩罚与制止。

通过以下分析不难得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知识的增长和运用在推动经济的增长中起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益严重,很多行为甚至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日趋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行为导致《刑法》必须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以,《刑法》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增加知识产权犯罪的机会成本,以遏制日趋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和犯罪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其次,我国是WTO的成员国,就必须遵守WTO的游戏规则,履行应尽的义务,既然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就应该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将《刑法》引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与WTO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的分析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共规定了四类知识产权犯罪,第一类是著作权犯罪,包含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类是商标权犯罪,包含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三个罪名;第三类是专利权犯罪,仅有假冒专利罪一个罪名;第四类为商业秘密犯罪,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又对上述犯罪进行了解释。在此期间,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分别在2000年和2001年进行大幅修改。概括地来说有以下不足之处:

(一)现行刑法的保护范围太窄

我们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足。比如对著作权犯罪,只保护著作财产权,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大都将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息息相关,刑法应当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周延保护,体现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同时,我国刑法只是保护商品商标。没有提到服务商标。我国商标法分别规定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商标类型。但我国刑法213条、214条仅提到商品商标,并未提到服务商标。

(二)对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的追诉标准

刑法中有一些模糊的概念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操作力度不足。例如,假冒专利罪以“情节严重”作为要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要件,至于具体认定的标准,《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又比如说,侵犯商业秘密中的“重大损失”的认定,到底是以失去利益一方的损失来计算,还是以获得利益的一方的利益来计算,或者有一种市场的折中价呢。这些在法律条文中都没有规定,因而也不利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执法力度有待加强

由于被害人更加关注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我国刑事诉讼缺乏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措施。所以很多人选择了民事救济而放弃了刑事救济,这样,很容易减轻对知识产权犯罪人的打击力度,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最终保护。

同时,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一些部门把盗用、复制他人作品作为重要财源加以保护,因此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来看,对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积极性不高,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在办案中偏袒本地、本部门的侵权行为,对外来办案不支持、不配合,严重影响了办案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在思想上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很不够。首先在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存在的偏差使得我国《刑法》更注重保护公共经济秩序,而忽略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由于在文化和观念上缺乏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意识,人们对盗版行为比较宽容,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和法律。权利人自身对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不积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犯罪活动的猖獗。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源头上出发,加大刑事立法打击力度,从根源上预防这一切的发生。

(二)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共规定了7个罪名,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但受集中型立法模式制约,仍显得比较粗疏。所以,有必要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1.将“更换他人注册商标”这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

我国2001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反向假冒是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虽然与将自己的产品假冒成他人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不同,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

2.增设其它知识产权犯罪。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有的一系列罪名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

了。为此,有不少专家和学者提出要增加新的罪名,以更好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如增设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增设侵权货物进出口罪;增设假冒商号罪、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罪。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等等。

(三)细化刑法中关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

我们有必要对刑法条文中的模糊词句做细化分析。比如,前面提到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有提到,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引起争议。在对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即使给出了司法解释,但仍存在很多细小的分歧。

(四)知识产权刑罚配置的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所配置的刑种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整体上看是比较科学的。但是,与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首先,在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我国尽管仍然采取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模式,但却应更为偏重罚金刑的运用,同时辅之以资格刑的适用。相较之下,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标准与严而不厉的世界《刑法》发展潮流相悖。罚金刑的优势极为明显,各国《刑法》在注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短期自由刑的同时,均十分注重罚金刑的运用。比如,剥夺或者限制一定的从业资格,同样是控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一个极为有效的措施。在这一方面,罚金刑是替代不了的。

其次,管制出现在此类罪中缺乏刑罚的严厉制裁性。由于管制刑内容空洞,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既没有罚金刑和资格刑所具有的针对性,又没有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和拘役的轻缓性,根本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再者,有些罪之间罪刑不均衡。比如,侵犯商标权犯罪之间罪刑不均衡依照《刑法》第213、第214和第215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分为两个量刑档次,其最高刑均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有必要将这两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予以适当降低,以实现不同犯罪之间罪刑的平衡与协调,顺应世界刑罚的轻缓化趋势。

知识产权由于其巨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备受关注。以上的分析和建议不过是很细小的帮助,唯有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系统检讨,才能为完善相关立法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这对于进一步建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都将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荣晓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构想[J].时代法学,2004,4

[2]杨延超.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J].法学论坛,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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