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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哲学;建构主义;国际关系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开始突破了现实主义一统天下的局面,朝多元化、跨学科、交叉性的方向发展。冷战结束后,这种多元竞争的局面更加活跃。这一时期兴起和逐步完善的以亚历山大·温特(AlexanderWendt)为突出代表的国际政治社会建构主义理论日益受到人们重视,成长为势头强劲的理论学派。它与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制度)主义一起,成为了当代最有影响的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且渐有后来居上之势。建构主义的理论基础,探讨的主题,考察问题的角度、方法和思路都与哲学有着紧密的关联,或者说有着鲜明的哲学特征。
一、建构主义的哲学基础
建构主义原本并不是国际关系学界的概念。它最初被用于教育心理学领域,曾经出现在瑞士心理学家让·皮亚杰论述心理发生发展及认识形成的著作《发生认识论原理》当中。在这一领域,“建构主义”被用来说明儿童在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中,通过“同化”与“顺应”两个基本过程,逐步建立起关于外部世界的知识,从而发展自身的认识结构。这一心理学基础应用于教育学中,即演化为以学生为主体,教师、学生、教材(知识)、媒介四要素相互作用的建构主义教学模式。[1](P58-60)
对建构主义使用最广泛、最深刻的是社会学领域,建构主义被人们公认为社会学领域内的概念或方法。这也是国际关系领域内的建构主义被称为“国际政治社会学”的原因。在这一领域,建构主义主要是指一种系统的社会学方法论,即从社会化、规范化的宏观整体出发,研究社会体系、构成这一体系的个体及其观念、身份和行为实践。
国际关系社会建构主义理论可以从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社会理论、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韦伯的政治社会学、米德的符号互动理论等找到其深厚的社会学渊源。[2](P1)然而,作为一种足以挑战国际关系主流理性主义学派的全新理论,建构主义首先要做的就是夯实它整个理论大厦的根基,建立与之相联系的深厚哲学基础。
哲学是什么?形而上地说,“哲学是指导人们生活的艺术或智慧”。形而下地说,哲学是人们理解世界和人自身的一系列基本观点和方法,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价值观。哲学源于人类好奇的本能和对美好生活的渴望,它的永恒主题是人。[3](P4)
亚历山大·温特的《国际政治社会理论》是全面提出和阐述国际关系建构主义理论的代表作,著作的第一部分基本上是社会理论和哲学理论。[4](P3)温特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等各个方面讨论了社会建构问题,同时建构了他“温和建构主义”理论的哲学基础:“一是基础性层面,即第二层面问题,涉及有什么内容以及我们怎样解释和理解建构主义”。[4](P5)建构主义在其理论部分的中心词语是:社会结构,施动者,共有观念,建构。即认为:国际社会的结构是由国际体系的施动者通过其共有观念来建构的社会性结构,而非纯粹的物质性结构;即使是行为体自身的身份和利益也不是天然固有的,而是由共有观念和与之相应的社会性结构来建构的。这是国际关系几大要素的基本关系问题。
从哲学的角度来理解,建构主义承认社会结构和行为者身份是一种存在,观念属于思维范畴,但是这一存在并不是先验的、绝对的存在,而是物质因素和思维共同建构的存在。它们的联系就在于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在,同时建构了存在。而存在既是已有的物质存在,同时也是受思维影响的存在。因为世界毕竟只是人们所认知的世界。(比如,我们现在看到的太阳,其实只是感受到了它在几分钟以前放射出的光芒,而不是此刻真正的太阳的状态。)这也就是说,建构主义并不否认理性主义所讨论的世界具有客观性,并且可以认识,但是这种客观性只有在认识的主体间才能得到体现。因为认识客观世界必须在认知实践中才能实现。[5](P30)
建构主义试图以整体主义和观念主义的方法,诠释国际政治的体系和个体及其相互作用,对观念的建构作用、社会结构和行为体的相互作用的阐发带有明显的黑格尔辩证唯心主义哲学的痕迹。它所宣称的“探求国际政治环境从洛克文化到康德文化的过渡”,追寻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友谊的目标取向,则更鲜明地展现了建构主义类似哲学的价值追求。
二、建构主义与人、社会、观念
在国际关系的动力和构成问题上,建构主义认为,国际社会的主要施动者“国家”实际上是无法看到的,国家行动依赖于个人活动,个人的共有知识再造了国家作为团体人或团体自我的观念,“国家也是人”[4](P272-278)。实际上,相对于理性主义把国家设定为“理性经济人”的那种人格化来说,建构主义更加深刻地分析了个体主义的人和人性,它揭示出,施动者(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意愿的多元化作用建构了国家的共同观念,从而影响国际政治。它甚至把国家比拟为人,但它是一个有观念和主观性的“人”,而不是一个客观的符号。从这一点来说,建构主义可以称得上是人本主义。
而人恰恰是哲学的主题。哲学探讨人的肉体与灵魂、生存与毁灭、精神与价值以及人与他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建构主义从具有主观观念和主体认识功能的“人”的角度来观察世界,考察国际关系,实质上是在阐述关于人、人的观念、人与社会(国家层次和国际层次的)相互关系的建构主义主张。
建构主义认为,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存在,而社会的人及其观念共同建构国家,从而建构整个世界。建构主义从它的角度揭示了人存在的意义以及国际关系的实质:即国际关系从根本上说是人与人的关系,从特征上看是扩大了的人际关系,是人以及人们的共有观念建构起来的一种社会关系。由此,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凭空的,不是先验的,而是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互动的结果;不是不包含人的观念与价值的“冰冷的机器”,而是能够体现人的主体性、社会实践性和主观能动性的政治现象。它跟国内政治一样,是公民的意愿与选择的多元化作用的结果。建构主义发掘人,人的观念和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联系,把三者有机地统一了起来。它拉近了个人与国际关系的距离,使国际关系变得人性化,使国际关系不再是实质上只作为概念存在的“国家”之间的事,使人性回归国际政治。[4](P31)这不能不说是建构主义对国际关系理论的重要贡献。
三、建构主义的世界观与价值观
所谓世界观,通常是指人们对世界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而价值观则反映人们的需要、取舍、倾向和意愿。哲学是“关于世界观的学说”,注重价值观,世界观与价值观反映哲学的特性。
建构主义的世界观是明确的。它认为,“世界无政府状态”是一种特定事实,但是它不是先验的、自在的。它是世界体系的施动者及其共有观念建构的,因而也是可变的。这在哲学上就是说,世界是我们所认识的世界,也是我们的世界,人对世界来说不是无为的。这样,建构主义既肯定了现实主义关于世界无政府状态的实在性,肯定了新现实主义关于世界体系的结构性,又修正了这两者的观点,把这两种理论避而不谈的“世界无政府状态到底是怎么来的”这个问题提了出来,并且深入研究,进而提出了自己革命性的理念主义观点:“人类关系的结构主要是由共有观念而不是由物质力量决定的”[4](P1)。与此同时,建构主义用辩证主义哲学的方法,把新现实主义体系理论所忽略的单位层次因素对体系的建构作用,作为建构主义所要解决的另一个中心问题。而它的答案就是:“结构引导角色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重新界定它们的利益和认同甚至角色自身。”[6](P380)简言之,这个国际关系的世界,实质上是体系和施动者(包括共有观念)之间的相互建构。这是国际关系的基本状态问题。
与此相应的,在国际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方向问题上,建构主义坚决摒弃了科学行为主义的所谓价值中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提出了国际关系研究的价值观问题,提出了理性的“理想主义”。它认为,既然国际体系的施动者国家是个体人共有观念的集合,世界体系是由施动者及其共有观念建构的,体系也建构了施动者的身份和利益,而和平、幸福与友谊是正常的个人的需要,那么也就有理由相信,国际社会可以坚决地抛弃“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霍布斯式无政府文化,从竞争对手式的当代洛克文化状态走向相互友爱的康德文化,从而确保世界的和平和人类的福祉。建构主义认为,国际体系结构可以变化,变化的方向是向前的、进步的、乐观的,从而国际关系也将向着和解与和平的方向发展。它断然拒绝了现实主义关于国家的自私本能导致国际关系悲剧循环的理论,在肯定由于国家的选择和实践的消极和失误有导致国际社会“依然陷于洛克文化之中不能自拔”[4](P42)的可能性的同时,展望了国际社会的光明前途,并对有实力的大国以及它们的选择和努力寄予厚望。这一点与哲学中关于社会发展的螺旋式上升理论殊途同归。四、建构主义的方法论
建构主义成型于旧的国际格局解体、新的格局尚未形成的国际关系大变革时代,实践的需要呼唤理论的创新,建构主义国际政治理论由此应运而生。但是,理性主义方法统治国际关系理论界已有多年,建构主义如何引导人们摆脱绝对理性主义的束缚,从一个崭新的视角来分析和研究国际关系呢?
建构主义的方法论特征是整体主义,它从国际体系结构的总体出发,强调体系对国家的建构作用,特别是国际体系文化对国家身份和利益的建构。首先,它引导人们怀疑理性主义关于行为体身份不变的假定前提,通过两个相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关系和观念,[4](P40)轻而易举地对理性主义理论的这一固有缺陷进行证伪。国家间关系是变化的,国家之间彼此的看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一点人人皆知,因而理性主义理论派别对此根本无从反驳。然后,进一步归纳得出:建立在实证主义和因果性解释基础上的理论假定———国际关系是一个外在的客观现实,可以通过自然科学方法加以证实的观念———是错误的。因为社会历史事件是不可逆转、不可还原的,它只能由我们,站在各自不同的位置,带着各自特有的知识、经验、价值和道德观念去认知。进一步说,完全客观的现象即使存在,对于人来说也是没有意义的,理论研究者诠释的所有事件都是人们主观认知的现象,它不能脱离物质因素的作用,但观念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的。而国际关系的实质,就是结构、施动者和共有观念的互相建构。建构主义用普通的哲学逻辑方法,向人展示了一个建构主义的国际关系世界。
但是,如果我们追问,建构主义最初是何以发现和断言国际关系的这种建构主义特征的?因为观念建构体系,体系与施动者互构本身也是不能由科学加以证实的,恐怕这只能归功于建构主义的最初创立者们所谓“智的直觉”了。
五、结语
从哲学视角考察和分析建构主义,无疑会让对这种理论更加充满期待。温特的建构主义理论是辩证的,它重视理念的作用,又不否定物质;它是实践的,它把国际关系中问题的最终解决出路放在国家的实践上;在分析体系结构和国家时,它实际上是真正承认现实的理性主张,却又对国际社会达到互相友爱的康德文化状态充满理想主义的激情;它把国家比拟为人,从人本、人性来考察国际关系的真实属性。温特“温和建构主义”的本意是要在传统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之间找到一条中间道路[4](P2),却开辟了一方研究国际关系理论的全新领域。
[参考文献]
[1]何克抗建构主义革新传统教学的理论基础[J]中学语文教学,2002(8)
[2]郭树勇,叶凡美试论建构主义国关理论及其社会学渊源[J]国际观察,2002(1)
[3]胡军哲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美]温特国际政治社会理论[M]秦亚青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文化是人类在改造自然,社会和人本身的历史过程中,赋予物质和精神产品的全部总和。文化体现在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人类所生产的物质产品上;人类与其他个体或群体的关系上,包括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婚姻制度,家族制度以及人的行为方式等;文化还体现在意识形态上,通过宗教,哲学,道德,艺术等来表现,体现出不同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审美情趣和民族性情等。
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是文化的两大特征。①文化的民族性。任何文化的产生与发展,都离不开特定的地理环境,经济条件和社会结构。不同的国家和民族生成并发展了具有本土特色的差异文化。②文化的时代性。任何文化都反映了时代的精神,时代的内容,时代的审美要求和审美情趣,都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正是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创造的文化差异为文化和国际贸易的契合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2 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础——比较优势
自从国与国开展贸易以来,通过深入的研究,经济学家们提出了许多贸易理论。其中,比较优势论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建立在亚当斯密“绝对利益”学说的基础上,大卫•李嘉图提出了“比较利益”学说。自从诞生之日起,“比较优势”始终是理论发展的线索。究其原因,“比较优势”,这四个字本身就蕴涵了深刻的理论内核,它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比较”,比较就是差异性,是独特性,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在某一层面进行的对比。有了差异性或独特性,客体之间才有可比之处。二是“优势”,其核心在于“优”字。它说明比较客体在该对比层面上的强势地位。正是因为国与国之间(比较主体)在可比内容(比较客体)上存在的我有你无,你有我优的差异,才使得交换成为必然,对外贸易得以产生。
3 文化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从国际贸易理论上看,由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推导出的文化差异性恰好在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中找到了生存的空间。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文化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和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
(1)在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文化商品一直是贸易的主要内容之一。众所周知,早在西汉时期,大量的丝绸,瓷器和茶叶从中国被运往地中海沿岸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文化产业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文化产品更是铺天盖地。在追逐降低产品成本的竞赛已经穷途末路的情况下,人们开始普遍地在商品中加入文化的因素,以获取新的超值。
(2)在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文化包含的附加值更高。例如基于传统文化之上的文学,戏剧,电影,音乐以及收藏和展览等,其贸易的主要内容就是我们在前面所说的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还有旅游服务,作为一项集观光、餐饮、住宿以及游乐为一体的综合项目,其独具特色的文化内容和形式就是吸引国际消费者的重要条件。
4 国际贸易中文化差异的思考及启示
每一种文化都会产生自己的价值体系,只有尊重并深入研究不同文化,才能更好地开拓国际贸易市场。
关键词:文化;国际贸易;比较优势;差异性;互补性
1文化及其特征
文化是人类在改造自然,社会和人本身的历史过程中,赋予物质和精神产品的全部总和。文化体现在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人类所生产的物质产品上;人类与其他个体或群体的关系上,包括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婚姻制度,家族制度以及人的行为方式等;文化还体现在意识形态上,通过宗教,哲学,道德,艺术等来表现,体现出不同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审美情趣和民族性情等。
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是文化的两大特征。①文化的民族性。任何文化的产生与发展,都离不开特定的地理环境,经济条件和社会结构。不同的国家和民族生成并发展了具有本土特色的差异文化。②文化的时代性。任何文化都反映了时代的精神,时代的内容,时代的审美要求和审美情趣,都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正是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创造的文化差异为文化和国际贸易的契合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2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础——比较优势
自从国与国开展贸易以来,通过深入的研究,经济学家们提出了许多贸易理论。其中,比较优势论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建立在亚当斯密“绝对利益”学说的基础上,大卫•李嘉图提出了“比较利益”学说。自从诞生之日起,“比较优势”始终是理论发展的线索。究其原因,“比较优势”,这四个字本身就蕴涵了深刻的理论内核,它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比较”,比较就是差异性,是独特性,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在某一层面进行的对比。有了差异性或独特性,客体之间才有可比之处。二是“优势”,其核心在于“优”字。它说明比较客体在该对比层面上的强势地位。正是因为国与国之间(比较主体)在可比内容(比较客体)上存在的我有你无,你有我优的差异,才使得交换成为必然,对外贸易得以产生。
3文化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从国际贸易理论上看,由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推导出的文化差异性恰好在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中找到了生存的空间。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文化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和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
(1)在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文化商品一直是贸易的主要内容之一。众所周知,早在西汉时期,大量的丝绸,瓷器和茶叶从中国被运往地中海沿岸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文化产业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文化产品更是铺天盖地。在追逐降低产品成本的竞赛已经穷途末路的情况下,人们开始普遍地在商品中加入文化的因素,以获取新的超值。
(2)在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文化包含的附加值更高。例如基于传统文化之上的文学,戏剧,电影,音乐以及收藏和展览等,其贸易的主要内容就是我们在前面所说的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还有旅游服务,作为一项集观光、餐饮、住宿以及游乐为一体的综合项目,其独具特色的文化内容和形式就是吸引国际消费者的重要条件。
4国际贸易中文化差异的思考及启示
每一种文化都会产生自己的价值体系,只有尊重并深入研究不同文化,才能更好地开拓国际贸易市场。
内容提要:18世纪的英国是离婚法改革的前夜。旧的离婚法顽固地的限制着人们的离婚行为,新式便捷的离婚习惯却逐渐成为被人们普遍认同的规则,这种在社会中衍生为社会所广泛接受的习惯法的广泛存在显示了大部分的离婚行为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通过梳理18世纪离婚的国家法与习惯法,我们可以看到新旧观念的冲突和新旧力量的消长,并可以发现其所孕育的19世纪离婚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体会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对立、妥协以及推动制度创新的互动过程。
18世纪是英国离婚法史上一个新旧混杂的时期,如果把19世纪离婚法的改革看作一场革命的话,18世纪则是革命的前夜。通过梳理18世纪离婚的国家法与习惯法,我们可以看到新旧观念的冲突和新旧力量的消长,并可以发现其所孕育的19世纪离婚法改革的必然趋势,认识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对立、妥协以及推动制度创新的互动过程。
一、英国18世纪离婚的国家法
18世纪英国还没有关于离婚的成文法,国家法认可两种合法的离婚方式:教会法院司法分居和国会独立法案离婚,然而这两种离婚方式程序繁杂、费用昂贵,不过是特权阶层的又一特权,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合法离婚遥不可及。
1.司法分居(AMensaEtThoro)
18世纪的英国,垄断婚姻事务的教会法院在离婚方面仍然奉行不可解除原则。“教会的不可解除原则是其婚姻思想不同于所有其他婚姻法的最明显的一个特征,是与近代以来大多数离婚法的最大区别,也是与世俗社会的婚姻习俗最不相容的地方。尽管天主教会在诸多婚姻问题上存在着模棱两可性,以至于使它有充足的可能性与世俗社会妥协与调和,但在婚姻的不可解除问题上,虽然也有一时的倒退、偶尔的摇摆和对条件的争论,却从未向世俗社会松口,即提出合法的婚姻可以被解除。”〔1〕然而,不准离婚并不能阻止婚姻的破裂。“不离婚固为理想,但是一旦婚姻发生破绽时,禁止离婚亦无法解除婚姻之破绽。人死亡,有死亡证书,婚姻生活共同体破灭时,亦应发给婚姻死亡证书。不发死亡证书亦无法降低死亡率,同理,禁止离婚亦无法减少婚姻破绽的产生。”〔2〕因此,虽然法律上不准许离婚,但婚姻破裂的现象普遍存在。为此,教会不得不采取妥协的办法,在特殊情况下,对有效成立的婚姻,教会法院可以判决双方司法分居,即不完全离婚,夫妻分居分食但不解除婚姻关系,更不得再婚。
提起司法分居诉讼的,一般是以下三种人群:一是私下已经分居的妻子不满意丈夫的抚养费数量,希望通过诉讼改善经济上的状况。二是提起分居诉讼的丈夫,实际上大多数司法分居由丈夫提出,他们的目的往往是通过司法途径和通奸的妻子分居,并不用支付分居后的抚养费。三是双方共谋下提讼,目的是为将来提起国会离婚做准备。〔3〕
可以提起司法分居诉讼的理由只有两个:通奸和虐待。抗辩理由,首先是针对原告的诉状,否认通奸或虐待。其次,如果原告在知道被告通奸或虐待后继续和原告发生同居或生活,则被认为已经宽恕了原告,宽恕会使原来的过错无效,成为原告以被告原来的过错为理由诉请分居的障碍。第三,原告必须自己没有过错,原告的过错会抵消被告的过错。第四,如果原被告存在共谋情节,比如为了达到分居的目的,双方共谋一方通奸或虐待假相等等,都使原告的无效。第五,原告如果对被告的过错有纵容情节则使原告不能。
司法分居判决会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双方分居分食,但并不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仍然互守义务,和第三方发生性关系,就构成通奸。如果是妻子提讼并取胜的话,那么丈夫要负担妻子终身的抚养,给予她抚养费。“因为丈夫因结婚而对妻子的财产和收入自动享有控制权,且该控制权不受分居的影响,所以分居后丈夫要继续对妻子承担抚养义务。因为当时对分居的妻子来说,几乎没有就业机会,所以得到生活费就成为妻子的惟一生存手段。”〔4〕因此,为使妻子在离开后仍能维持生计,法律允许妻子从丈夫处获得生活费,从本质上说,“生活费只不过是丈夫的婚姻义务在分居之后的延续。”〔5〕如果丈夫因为妻子的通奸而在诉讼中取胜的话,丈夫就不用向妻子支付抚养费。
中世纪以来有关婚姻是否有效的诉讼占据教会法院婚姻诉讼的主流,大约只有十分之一的案件是关于司法分居的诉讼。随着1753年婚姻法的通过实施,契约婚和秘密婚都失去了法律效力,到教会法院区分婚姻是否有效的需求迅速下降,18世纪晚期,司法分居的诉讼占据婚姻诉讼的主导地位,19世纪司法分居的诉讼占到了婚姻诉讼的90%。〔6〕不过这一比率并不能表明司法分居诉讼的急剧增多,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大多数配偶在婚姻破裂时并不选择到法庭诉讼。统计数据显示,17世纪晚期穷人们还能支付诉讼费用,比如伦敦法院在1671~1705年间有超过五分之一的原告来自于社会上最贫穷的阶层,仆人、船员等等,但是一个世纪以后,1760~1805年,穷人在法庭就基本消失了,诉讼人大部分来自于中等以上的社会阶层,专业人士或地主等。17世纪末到18世纪中期,婚姻诉讼的社会阶层的上升更为明显,到了18世纪末,进行婚姻诉讼成了富人的奢侈品。〔7〕同时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教会法院出现了瘫痪,所以17世纪以来教会法院的婚姻诉讼案件实际上是很少的。比如1660~1830年间约克主教区法庭平均每年只有3-4例婚姻诉讼的案例;1820年代后期,除坎特博雷主教法庭外,在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平均每年只有不多于50例的婚姻案件;1845~1850年包括所有法院内,平均每年只有54例婚姻判决,其中大约十分之一案件是为了提出国会离婚做准备;19世纪上半期,每3000个婚姻中只有一个是在法院解除〔8〕(包括无效和分居)。
2.国会私人法案离婚(ParliamentaryDivorce)
18世纪唯一一种完全离婚的途径就是获得国会私人离婚法案,这种离婚被称为国会私人法案离婚。这是一种通过国会立法程序实现完全离婚的特殊方式。夫妻之间的关系彻底解除,并可再婚。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的障碍已经终结,只不过是通过议会私人法案绕过了这些障碍。这同样也不是说有权离婚的原则已经得到确立,而是表明假如哪个人下定决心要摆脱自己的婚姻,那他就会找到一个自行其是的办法。〔9〕它是援引议会法案对教会精神权利挑战的一种手段。从1670年第一个法案被通过到18世纪,这种国会私人法案离婚已经规范化。
通过国会私人法案离婚一般要经过三道程序:首先,申请国会离婚的人要以妻子通奸为理由向教会法院提出诉讼,并获得教会法院的分居判决。其次,受到伤害的丈夫在普通法院进行通奸之诉(CriminalConversation),状告与妻子通奸者并获得赔偿损害的判决(或者提供未获得这些判决的正当理由)。因为已婚妇女属于丈夫的私有财产,与她通奸就是侵害了她丈夫的财产,因而要赔偿损失。赔偿的金额,要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妻子的身份、通奸发生前的婚姻幸福程度等,情况不同,罚金数目也不同,从20000英镑到一先令或四分之一便士不等,有时只不过是个象征意义。最后,由丈夫再向国会提交要求离婚的申请状,获准离婚只是离婚原告必须通过的最后一道程序。
国会批准离婚的理由,也逐渐标准化:一是妻子通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证人证明。二是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妻子通奸以前有着良好的夫妻关系,即证明妻子的通奸不是由于极端的受忽视或分居所导致。三是确保没有丈夫的通奸或虐待行为(导致妻子通奸)。四是根据1798和1809年的议事程序,上议院还要求有教会法院判决分居的证据和普通法判决通奸之诉的证明(如果没有,则应该有个为什么没有的说明)。五是在丈夫和妻子之间没有合谋的情节,实际上合谋情节很难被发现。〔10〕
通过的离婚法案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解除原来的婚姻,允许无辜的丈夫再婚。(2)上议院的草案中总是包括禁止通奸的妻子再婚的条款,到下院又程序化的被删掉(妻子的除外),一般离婚后妻子可以和她喜欢的任何人结婚,特殊情况下例外(1771~1809年间离婚妇女被剥夺与通奸的情人结婚的权利,有时还规定如果再婚将停止抚养费供给,这都限制了离婚妻子的再婚权)。(3)1700年以后,一般规定丈夫不再归还妻子的嫁妆,但作为补偿,丈夫应该为妻子准备终生的年金作为她的抚养费,即使她有过错。〔11〕离婚后孩子归丈夫抚养,妻子一般不让和孩子有任何来往,这往往是妻子不愿意离婚的最主要原因。1735年一个妇女写道,我不能想象在人类生活中,有什么能比我不近人情的丈夫完全夺走了我的孩子更令人痛苦。〔12〕获得国会私人离婚法案显然是一个费时费钱的过程。通过议会离婚的标准收费为200英镑~300英镑,再加上司法分居和通奸之诉的前期费用,这远远不是普通老百姓能负担得起的。例如1840年,兰开夏郡波士顿地区有个叫做乔纳逊沃尔的石板商向法庭提出诉讼,要和1827年起就已经分居、但两年后又为他生了孩子的妻子离婚。沃尔在申诉中说,在他发现老婆的通奸行为时,他只是个铺石板的短工,因此,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来负担打官司的开销,但是从这以后,他通过勤奋和节俭改善了自己的状况和生活条件,所以等到攒够了钱他马上就向议会提出离婚申请。〔13〕离婚几乎成了英国社会那些已经属于特权阶层的人所享有的另一个特权。正是由于这种特权性,在1670~1799年间,只有131个这样的法案,全部都由男子提出,而且在1750年前,只有16桩获得通过。〔14〕虽然在18世纪中期以后申请者数量有所增加、更多的中产阶级加入申请者的行列,申请者的目的也大多由保护财产向追求个人幸福转移,但总的来说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有钱人特权的性质,程序的繁琐、费用的昂贵使得私人法案离婚成了有钱男人的奢侈品。〔15〕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渴望摆脱不幸婚姻追求个人幸福的人与日俱增,“众所周知,在英格兰,在婚姻关系中,离婚只能通过议会私人法案,且只有极少的情况:费用特别高。超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导致没有离婚的第二次结婚、通奸、私生子每天都发生。重婚罪也时有发生。”〔16〕
二、英国18世纪离婚的习惯法
习惯意识和习惯使用法在18世纪的英国表现特别强烈,著名学者汤普逊在《共有的习惯》中指出,习惯既可以被看作惯例,也可以被看作法律,习惯的一般发展、培育和形成,都是在世俗之人中发生的,因此,被称为一般大众的习惯法。它有4个标注:古风性、持续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因为习惯以这种方式为肇端并发展成熟。当一项合理的法令在实施中被证明是适当的并有益于人民时,对它的性质和处理便得到一致赞同,然后就会周而复始地运用它并付诸实践,如此频繁重复地多次使用这项法令,它便成为一种习惯,而它很久以来便持续不间断地存在,从而便获得了法律效力。这一表述形象的概括了18世纪典妻和协议分居这两种习惯因其合理性而在民众之中获得“法律”效力,成为一般大众的习惯法的过程。
无论是司法分居还是国会私人法案离婚,18世纪关于离婚的国家法只是提供了部分贵族以及逐渐富裕起来的资产阶级解除婚姻的合法方式,对于绝大多数中下层人士而言,那是可望不可及的,为了实现解除破裂婚姻的愿望,他们不得不寻求规避法律的简易办法,包括典妻和私人协议分居。
1.典妻(Wife-Sale)
在无力支付抚养费的穷人中间,夫妻和平分手很普遍。但是如何保障在分手后相互不打搅,如何使丈夫不用担心分手后妻子的债务仍由自己负责,不用担心分开后的妻子在自己死后又来主张寡妇所得产,如何使妻子不用担心丈夫再来主张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用担心再婚后前夫提起通奸之诉?当然,最好的办法是签订分居的契约,规定好违约的罚金,但是实际上很多人无法承担违约后的罚金,使得契约失去了意义。所以在近代英国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私下离婚的方式——典妻,即买卖妻子。
典妻现象出现于16世纪晚期至17世纪早期契约出现并逐渐盛行的时候。在教会法院的衰落和1753年严格婚姻法的刺激下,18世纪典妻数量出现了迅速的增长。〔17〕可以证明典妻在1790年前广泛的存在着。〔18〕牛津大学社会人类学系的梅尼菲1981年在博士论文《卖妻》中专门讨论了这一现象,但真正就此进行全面深入研究的则是著名历史学家汤普逊。汤普逊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并一一甄别,考证确实在1760~1880年间发生卖妻的案例有218件。他对这些案例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买卖妻子的人五花八门,有农业工人、矿工、手工业工人、工厂工人、绅士、职员、水手等等。卖妻的价格高低变动不居,一般在2先令到5先令之间。有时只换一块表、几件衣服、些许烟草。〔19〕最低价格几乎降到分文不取的程度,可见丈夫是多么渴望摆脱妻子。卖妻要么由丈夫用绳索把妻子牵到集市上公开进行拍卖,要么通过有证人签名的文本合同完成交易。
在正式的妻子买卖中,必须履行以下的某些形式,当然,因为地区间的差异,不是每种形式都必须做到:首先,买卖必须在公认的市场或类似的交易关系中进行。其次,有时候,这种买卖举行前先有某种公告或广告进行宣传。第三,仪式的中心部分是缰绳,即妻子是套着缰绳,通常是围在脖子上,有时是围在腰间,被带到市场上来,这在英国许多地方被看成“合法”转让的一种必要的组成部分。第四,在市场上,必须有人履行拍卖人的职务,至少必须有一种公开拍卖的外表,大多数是丈夫亲自担任,有时也由某个有官员身份的人比如市场管理员、济贫法官员、拍卖商等担任。这些官员的行为也表明在当时典妻曾被看成是公认的习俗。第五,仪式要求花费一些金钱即支付购妻费,通常是一个先令左右,“为了吉利”,卖主常常要向买主归还一部分购妻费,这是古老的流行的牛马市场上归还“运气钱”的交易方式。第六,有时还通过一种类似于婚姻仪式的相互发誓来使实际转让缰绳的时机显得隆重起来。〔20〕
对于典妻的性质,有两种意见,一是传统的观点认为典妻是一种典型的动产交易,体现了丈夫对妻子的拥有和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典妻放在离婚和再结婚范畴内来看待。〔21〕梅尼斯博士的论文《卖妻》,其副标题就是“对英国大众离婚的人类学研究”。斯通指出:在公众心目中,这种认真进行的仪式解除了丈夫对妻子全部的未来义务,允许两人重新结婚。〔22〕在英国19世纪中期正式确立离婚制度之前,卖妻成为丈夫与妻子脱离关系的一种手段,以此规避当时婚姻契约从法律上讲不能任意打破的规定。在很多案例中,表面上是有公开拍卖和竞价,实际上买主是事先安排好的,他已经是这名妇女的情夫,此前有的已经在一起生活了3年之久,有的女人“很高兴”甚至是“迫不及待地”和买主离开。有的妻子被卖给她自己的亲戚,如她的兄弟、母亲甚至姐夫,这也说明卖妻是摆脱现存婚姻的一种方式。卖妻的时候,有时双方都承认厌倦了对方,都没有信守婚誓。在1760~1880年的218件卖妻案件中,妻子同意的有41件、妻子不同意的有4件、卖给情人的有40件、安排离婚的有10件、信息不详的有128件。汤普逊一针见血地指出,即使我们把卖妻重新定义为答应离婚,这是一个妇女在两个男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一名男人在两名妇女间的交易。〔23〕
从典妻的仪式、目的来看,笔者认为典妻是禁止离婚时代的特殊产物,是民间离婚的一种方式。首先,由于教会法禁止离婚,但并不能阻止夫妻关系破裂,在没有分居理由发生的时候,当然即使有理由可以诉请司法分居,对于大多数穷苦人来说,他们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提讼,同时分居后不准再婚的限制也不符合穷人的生活状态,古今中外,长期的自给自足的经济时代,穷人都只有夫妻组成家庭共同劳动才能勉强养家糊口,人们只有另辟蹊径重组家庭。其次,从典妻仪式中卖主买主间象征性的金钱交易可以看出,卖出好价格并不是典妻的目的,他们最主要通过一些公开的仪式和象征,比如市场交易、金钱给付、套上绳索等等,使婚姻解除得到公众的认可。正如斯通所说,买卖背后的动力是对个人幸福的追求。〔24〕第三,买卖中,必须经过女方的同意,否则交易无法进行,在许多买卖中,买主是事先安排好的,甚至已经是该妻子的情人了。〔25〕
典妻借用了动产交易的形式,两个男人用买卖牲畜的形式交换一个女人,实际上当时妻子在家庭中正是处于是丈夫财产的地位。这不能不视为对女性的侮辱,妻子买卖发生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显然是法律、教会、经济和习惯使妇女处于一种低下的或(形式上)无权的地位。不过退一步讲,相比有些穷人采取的另一种摆脱婚姻的方式遗弃来说,典妻显然比遗弃更能保障妻子将来的生活。
直到19世纪教俗双方都没有对典妻事件进行积极干预。〔26〕一个地方官员说:至于买卖行为本身,我认为我没有权利制止……因为它建立在人民保持着的一种习惯上,或许,剥夺他们的这种权利将是危险的。〔27〕教俗官方的态度表明了对典妻的默许和认可,并反衬出典妻虽然在国家法上不被认可,其被群众认可的合理性和由此而产生的合法性,却使它得以长期持续的存在。
2.协议分居(PrivateSeparation)
1650年代,出现了婚姻管理的混乱,传统的教会法院系统被破坏,共和国没有同时建立起有效的机制,为了实现离婚再婚的目的,有钱人中间兴起了一种私下签订协议规定双方解除关系、权利义务然后自由再婚的一种协议分居的行为习惯。17世纪晚期18世纪初期,契约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深入政治法律领域,人们的个人主义倾向也越来越明显,所以协议分居行为日渐盛行起来。17世纪中后期,感情破裂而又没有通节的夫妻日益增多,协议分居正好迎合了他们的需要,18世纪中后期,在中产阶层这种协议分居越来越普遍。直至1857年离婚法通过,这种状况仍然没有改变。1908年据估计每年仍有2000件协议分居,相比之下,司法分居只有100件。〔28〕
协议分居的盛行除了以上原因外,首先还在于当时法律规定申请司法分居者只能以通奸、致命虐待为理由,实际上很多时候,夫妻之间只是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有以上两种情节,这就使他们无法通过司法分居获得相对的自由,这也是1857年过错主义离婚法的通过,没有改变协议分居状况的原因。其次,这种协议分居行为省却了诉讼费用,便宜实用。第三,通过协议,双方彼此都可再婚,约定互不控告对方,为私自再婚提供了便利。第四,通过协议,双方不仅实现了简便离婚并自由再婚的目的,而且较少的相互伤害和暴露隐私家丑。
协议分居的双方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丈夫以年金的形式给予妻子抚养费,持续整个分开期间或妻子生存期间。第二,约定妻子的债务不再由丈夫负担。第三,双方具有签约、诉讼和被的自由权利。第四,妻子享有免于丈夫骚扰和要求重新同居的权利。第五,双方自由选择居住何地,与何人一起生活的权利。第六,相互不对方的自由。第七,许多契约还约定,较小的孩子由父亲将监护权转给母亲。〔29〕
这种协议,显然使双方获得了自由,有很多吸引人之处。最主要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双方的家庭避免因为司法诉讼暴露家丑,避免尴尬。其次,对于妻子而言,她可以获得完全的经济自由,可以避免司法分居诉讼中对妻子的羞辱和折磨。不过这种契约与普通法、衡平法以及教会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尤其是有一天卷进诉讼时。大法官法庭一般接受关于财产的约定,但是否认解除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对于妻子而言,丈夫可能随时诉请重新与其同居,或者提起通奸之诉;对于丈夫而言,可能面临妻子和别人同居后生的孩子成为自己合法继承人的危险。
以上18世纪英国离婚的国家法(司法分居和国会私人法案离婚)和习惯法(典妻和协议分居)并非并行的两条主线,实际上,正是国家法的局限使得它不能适应当时已获得相当发展的个人主义的追求婚姻幸福的要求,不适应宗教影响日益削弱的新形势,为了幸福和自由,婚姻破裂中的人们不得不另寻他途,或典妻或协议分居。当然,习惯法的形成及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使得大部分事实离婚行为在国家法控制之外,使得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不得不认真考虑国家法的改革问题。
某些习惯实际上是在要求新的“权利”。从以上司法分居和国会私人法案离婚的局限,典妻和私人协议离婚的盛行,可以看出人们对离婚权利的诉求的强烈,透露出离婚法改革的必然,一定意义上促成了19世纪离婚法改革的浪潮。就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而言,可以说国家法的局限使习惯法得以出现并盛行,而习惯法的盛行又迫使国家法不得不做出回应。习惯权利的规范载体是民间规范;民间规范的重要规范内容是习惯权利。“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30〕在作用上,民间法主要是补充、修正、反对甚或是破坏国家法的一种规范;在与国家法的关系上,民间法表现为与国家法既有共生又有冲突,最重要的是民间法相对于国家法来说具有独立性,是相对于国家法的又一独立知识系统,并不依赖国家法而存在。”〔31〕
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史看,习惯法、民间法都曾经是成文法、国家法的基础和来源,也是成文法、国家法的外部参照和社会文化环境,习惯法(民间法)实际上是社会中的活的法律。“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并且必然是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32〕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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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LawrenceStone,RoadtoDivorce,England1530-1987[M].OxfordUniversityPress,1990:144;[英]爱德华·汤普森著,沈汉,王加丰译.共有的习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66.
[30]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一般认为,经济效果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投入的劳动消耗同所得到的劳动成果之间的数量比例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说行政管理经济效果实际上就是行政管理的投入与劳动成果(或产出)之间的一种特殊数量比例关系。如果用F表示行政管理的劳动成果,用C表示对行政管理的投入,用V表示行政管理的经济效果,那么就有下式:
V=F/C(1—1)
行政管理的作用具有“国家目的的行政作用”和“社会目的的行政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管理的效果也就可以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社会效果;另一类是经济效果。而行政管理的耗费则是指产出这两类效果所消耗的一切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分析行政管理经济效果主要是结合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等分析行政管理的产出和消耗之间的关系,以及怎样提高产出、降低消耗,并对产出和消耗作出一套评价的标准和考核的办法。本文将主要从经济效果并辅助社会效果两方面来重点分析行政管理的经济性。
二、行政管理经济效果的评价标准和考核办法
行政管理的劳动成果是一种与投入或消耗不同质的东西,一般来说,具有直接不可比的性质。从现行的评价方法来看,往往是采取定性评价,这种评价属于语言阐述,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和不准确性。但是任何相关事物,总是有一定程度的同质性,现代应用数学和其它分析方法为我们把具有一定同质性的事物通过某种特殊的方法转换为定量的表述提供了可能性,这为我们建立定量评价行政管理的经济效果创造了前提条件。
如果我们舍去行政管理产出的其它一些效果,直接用财政收入来作为行政管理的间接产出并以其来作出评价其经济性的依据,在理论上会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它可以提供一种评价的思路。从财政支出的各项目来看,它不仅对经济效果有直接的作用,而且也是取得的社会效果好坏的最重要的经济来源。因此,对行政管理产出的评价和考核,用财政收入来作为评判依据是比较合理的。因此,对行政管理经济性的评价标准和考核办法就可以利用其与财政的相关性转化为定量的评价方法。具体的评价指标也完全可以借用现行我国财政分项目收入情况和国家财政分费用类别支出情况的指标。(见表2—1、2—2。②资料来源于1996年中国统计年鉴)
1.财政指标的评价标准:从表2—1、2—1可见,我国财政收入和来源指标为各项税收、能源交通重点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收入、教育费和其它收入。作为分费用类别支出的各项指标为经济建设费、社会文教费、国防费、行政管理费、其它支出等。由于他们都是数字指标,其评价标准就可以从其绝对数量的大小或一些相对指标进行评价。
2.财政指标的考核:在上述财政收入的实现中,起直接作用或是较大作用的是来自社会的各项税收,它占了整个税收的96.73%,其余部分仅为3.27%。而创造这些税收的起最根本作用的是各类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这类因素在我们的评价方法中被称之为直接作用因素;而起着控制、监督、协调、服务的行政管理,称之为间接作用因素。其考核也可以通过以下指标进行:①财政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②财政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③财政在对社会文教事业方面的作用;④财政在国防、其它领域的作用。鉴于篇幅关系,这里不一一赘述。
三、行政管理经济效果的评价方法
以上分析为我们建立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经济效果评价方法打下了基础。下面我们从编制定量的方法来对行政经济效果进行分析评价,建立这种方法的步骤如下:
(一)建立表格
1.按现行的部门分类标志将行政管理的产出的类别分为1、2.……n种,每一种产出的类别所对应的细分类数目为d1、d2……dn,而为了解决各种性质的产出不均等的情况,我们用k1、k2……kn来表示行政管理产出的均衡系数。最后,每一种产出的效果我们都以社会效果(用T表示)和经济效果(用V来表示)这两个指标来衡量。
2.将行政管理这类间接作用系统分为若干小的组成单元,并用s1、s2……sm来表示其细分类,用p1、p2……pm来表示对间接作用系统的人数,再用a1、a2……am来表示投入在对最终产出起直接作用上的资金,用b1、b2……bm来表示分配到对产出起间接作用因素上的投入情况。最后就得到一张表格(见表3—1)。
(二)评价各间接作用子系统的产出效果
根据间接作用因素对产出的作用再考虑到实际情况予以评价出各组成间接作用系统的子系统的效果(包括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评价可以通过间接作用系统的各子系统对产出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评判。一般可以从社会效果的主要指标来进行(在下例中我们用财政收入来代替作为评判标准)。对经济效果的评价则可以根据间接作用系统各子系统对经济效果所起的作用即财政收入指标来进行相关性评价。
我们在表3—1中用xijyij来分别表示行政管理这类间接作用系统各子系统对所产出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定量评价值,它们可以用下列矩阵来表示:
从每一个横行中,我们可以得到对组成某一行政管理系统的子系统的间接作用的因素的评价值,令它为ei,那么ei可以用下式表示:
全部行政管理子系统的评价值为:mmn
在每一纵行中,可以得到行政管理子系统的每一个子系统所产出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评价值。用rj来表示:
行政管理的系统的产出所得到的总评价值为
(三)求产出系数和消耗系数
1.产出系数。产出系数是指每一种间接作用子系统的评价值在全部间接作用系统的总评值中所占的比重,如果用fi表示产出系数,按1—1式所设,则:
2.消耗系数全部投入所起作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在间接作用系统的各子系统因素上分别投入的资金bi,另一部分是投入到直接作用系统各子系统因素上的资金ai。所以全部作用因素的总投入为hi=ai+bi,总投入则为:
按1—1式所设,消耗系数应为ci,则:
i=1
(四)求行政管理经济效果系数
根据1—1式,行政管理经济效果系数可以用下式来表示:
从上式可以看出,行政管理效果系数有如下几个特点:
1.当0≤vi<1:在一般情况下的行政管理中,产出总是大于零,极限情况是等于零,即有fi≥0,而消耗系数总是为ci>0,所以一般情况下,总有vi≥0。这种情况可以说明不管在任何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总会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效果的大小程度如何,就有极大的区别。
一般来说,0≤vi<1这种情况的出现可以反映行政管理经济效果如下几个问题:
(1)行政管理的效率特别低下。在理论上可以说明该地区或部门的投入与产出大大背离,直接反映出了行政管理工作的低效性;
(2)该地区或部门的行政管理组织机构配置极不合理,出现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甚至特别严重;
(3)该地区或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大大超过了按效率配置的原则;
(4)某种程序上也可以说明行政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未得到充分发挥或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极其低下。
2.vi=1:即fi=ci,这是现实中的产出与投入在“价值”上相等的情况。从经济效果的情况来看,这相当于生产企业的盈亏平衡点,即在此点出现了行政管理这种投入与产出不同质的两类事物间接出现了平衡,但并未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
在行政管理系统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现象的重要意义:
(1)众所周知,在行政管理系统中,考核其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高效率,但是究竟如何才算是高效率,却无定量的标准。而这种评价方法间接地给高效率提供了一个定量的在投入与产出相对平衡时的标准。
(2)这种评价方法不但可以指出工作效率的数量程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指出行政管理组织结构的定量分析问题。
(3)它有较合适的可比性。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任何一个系统中,只有在一定相似或相同的条件下,进行比较才是有价值的。3.当vi>1时。这种情况说明该地区或部门的行政管理效果与其它地区或部门相比取得了好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且可以反映出其工作效率或社会、经济效果从量的方面高于其它部门的程度。一般来说,当vi>2时,就可以说明其工作效率、人员配置、行政管理组织结构等趋于合理和有效,同时也可以说明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四、几点启示
1.我们可以根据各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经济效果系数的大小标准,按照市场配置行政管理资源和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计划配置资源相结合的原则,提出调整或改革行政管理的组织结构,按照保证能够使市场经济有秩序的正常合理运行及行政管理的高效率来促使行政管理这种特殊资源实现优化配置,从而保证行政管理机构结构合理化;
2.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中,应摈弃那种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专业式的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原则,将现存的“产品控制型”的地方行政管理机构按vi系数应等于或大于2的原则进行重组,形成综合管理型的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使我国行政管理尽快走出条块分割、互相排挤的格局;
3.调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适当扩大地方行政管理的权限。根据行政管理经济效果系数调整地方政府与中央各部、委下属机构的权力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央应主要根据制订相应的法律和从宏观调控来履行政府的各项管理职能,缩小乃至撤消在地方上设置的不必要的条条机构,只要地方政府能够决策、组织、监督、控制和服务的事务,就应由地方政府来办;
4.要加强对行政管理人员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合理化的管理,逐步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严格实行“定编定员”的总控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强度远远未能达到国际上发达国家的较低标准,人浮于事现象处处可见,工作效率极其低下。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也比较差,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已成为当前行政管理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国防建设必须依赖于经济建设,经济建设是国防建设的前提
认为,战争是政治通过暴力手段的继续,而政治是经济的集中体现,经济则是政治作为阶级之间、国家之间、民族之间关系的根源。高度发达的经济水平需要有相应的基础设施,较完备的基础设施也是国防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强大的国民经济能够为国防建设提供大量的资金、物资和优秀人才,能够有效地改善国防设施,更新武器装备,加大国防科技投入,从根本上提高国防力量。
(二)经济建设所必须的安定的国内外环境来自国防实力的增强和发展,国防建设是经济建设的保证
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有国家就要有国防。同志曾说:“一个巩固的国防是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基本保障”。纵观历史,一国的强盛莫过于一个强大的国防力量作后盾。如果国家的国防实力不强,其安全就会受到威胁,经济建设就无从谈起。每个国家无论大小都把国家的独立自主、和经济建设视为国家的基本利益,而国防建设是保障三者的先决条件。
(三)国防建设为经济建设起着先导作用
马克思说过,军队在经济的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它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在生产力的发展中起开路先锋作用,对经济建设起着先导作用。加强国防建设能够促进科技的进步。国防建设分娩出来的高新技术能促进经济革命。
可见,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是对立统一、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在服从国家整体发展目标的前提下,根据国情需要,正确处理二者关系,选择适当的比例协调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关系的创新
(一)定位创新:富国和强军统一
正确认识和处理富国与强军的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在经济建设为中心初期,强调军队建设服从经济建设;在经济高速发展之后,“加快中国特色军革”写入了十七大报告,标志着追求“富国”和“强军”新目标的统一。
“富国”与“强军”二者不可偏废的定位创新的提出,继承和发展了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有关原则和方针,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进一步突出了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两者均衡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性,体现了统筹和发展的有机统一。在具备了强军的经济基础后,需要拥有一支强大的军事力量作经济发展的战略支撑,是保持经济建设继续稳步推进的重要保证。“做好军事斗争准备”作为一种和平年代的常态表达,被写入十七大报告并非空穴来风。
(二)成效创新:质量与效益统一
十七大报告,第一次提出积极推进“加快中国特色军革”,适应世界军事发展趋势,打赢高技术含量的现代战争。我国军革的成效要实现质量与效益相统一。
成效创新来自于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尤其是武器装备采购体制的变革。从改革开放之初到1986年为军品市场探索阶段,确认了军品作为市场客体的商品属性问题;从1987—1997年为军品市场的初步建立阶段,确立了军品研制者和军品使用者作为市场供求主体的地位;从1998年后为军品市场逐步发育走向完善阶段,逐步确认总装部的统一规划和集中管理。1999年,国防科技工业五大总公司改组为十大集团公司,完全按照企业方式运作,逐步形成了国防科技工业既有垄断又有竞争的有效市场供给主体。所以,十七大报告提出“调整改革国防科技工业体制和武器装备采购体制,提高武器装备研制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质量效益。”从武器采购体制来说,形成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的有效分割,提高资源使用效率,最大限度地节约军费。国防科技工业也跻身市场化的行列,武器采购体制的发展顺应了市场体制的要求。
(三)科技创新:军用与民用统一
十七大报告提出,“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军队人才培养体系和军队保障体系,坚持勤俭建军,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军用与民用统一是国防科技工业的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军用与民用统一的实质,在于将军事工业内部剩余产能在民用领域充分释放,将领先技术向民用领域合理转移。
1.军用与民用统一要完善寓军于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相对于军工市场有限份额,民品市场空间巨大,二者结合可以更加合理的利用和配置我国的生产和技术资源,增强军事工业和民用工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从科技创新的角度来讲,军民统一是实现军用和民用两个领域相得益彰的有效手段。
2.军用与民用统一要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在国家经济结构调整中统筹考虑军需民用、平战衔接,可以使平时的国防经济与民用经济的发展比例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
3.军用与民用统一要建立和完善军队人才培养体系和军队保障体系。实现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又好又快发展,要求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新途径新方法,在更广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把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全面推进经
济、科技、教育、人才等各个领域的军民融合。
三、科学统筹,确保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的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国防和军队建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占有重要地位。必须站在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的高度,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实现富国和强军的统一。”这一论述在充分肯定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战略地位的基础上,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处理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应该遵循的指导方针。
(一)要谋求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内在统一
经济是国防的物质技术基础,只有国民经济发展了,才能为国防现代化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基础。国防现代化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建设,增强国防实力,是确保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
(二)要促进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协调发展
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实现富国和强军的统一。从国家安全和发展的战略全局来看,坚持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协调发展,既是富国之策,也是强军之道。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构筑国家的安全盾牌,建立起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是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正确选择。
(三)要统筹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资源配置
富国和强军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两大基石。经济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依托,国防实力是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当今时代,只有经济获得空前的发展,强军才有可靠的支撑。
总之,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必须从这一高度深刻领会十七大报告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统筹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在继续推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加快建设一支能够有效地应对危机、维护和平,遏制战争、打赢战争的强大国防力量。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1]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学者将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指国家、居民和国际组织。[2]我们认为,国际组织或者属于纳税主体或者属于征税主体,将其单列为一类主体似乎不妥。
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其主要部分;当然,在主要涉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问题等方面,使用“跨国纳税人”的称谓仍然是可以的。
国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时作为征税主体和税收分配主体,这与国家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征税主体的身份的单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国家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分别作为不同主体身份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是国家的对内最高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而在国际税法中,特别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时,则是国家的对外独立权的具体表现。其三,对单个国家而言,国家在国内税法中征税主体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数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国际税法中,国家在数量上是多元的,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否则就无法构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3]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关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它已经不象国内税收法律关系那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总体上讲是不对等的和非互惠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之上的,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征税主体的单方意志了。[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比较科学。
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务合作义务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不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等,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收服务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纳税的义务、接受税收调整的义务、接受税务管理的义务以及接受税收处罚的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纳税和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权、享受税收服务权、保守秘密权、税收救济权等。
(三)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5]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6]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7]我们认为,把国际税法等同于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不全面的,把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局限在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之上也是不全面的。
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赞成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法除了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以外,还包括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理由如下:(1)从国际税法的早期发展历史来看,商品课税的国际经济矛盾及其协调(如关税同盟)比所得课税的国际性协调活动要早,是国际税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起始环节。如果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排除在国际税法的范围之外,则无异于割裂了国际税法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因此,应当历史地、整体地看问题。把对在国际商品贸易中于商品流转环节课征的国际协调活动看作是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一并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2)持狭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学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事实的确如此。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只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广义国际税法中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如果仅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所涉及的税种来限定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岂不是以偏概全?岂不是正好符合了狭义的国际税法说的观点?而实际上,上述学者又都是持广义国际税法说,并且也承认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合理性,同时对关税等商品税加以论述。[8](3)诚然,对商品国际贸易课税,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重复征税,但仍然可能发生不同国家的政府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如进出口商品金额等)的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实行产地征税原则,乙国实行消费地(目的地)征税原则,现甲国向乙国出口一批产品,则两国都会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这笔交易额课税,这批产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时承担了双重纳税义务。而各国实行不同的商品课税政策,如低进口关税或免关税政策,也会引起国际间避税或逃税活动的发生。况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开展,对国际商品在流转环节的课税和跨国所得课税将会更加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其相互转化的趋势也会愈加明显。各国对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的课税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国际协调活动,说明这些税收本身作为各国涉外税收的同时,进一步涉及到国家与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本质。[9]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看起来,这似乎仅仅是国际
税收分配关系的客体,将其作为国际税法的客体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国际税收收入正是通过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涉外税收征管而获得的,与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国际税法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了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征税主体,对各国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加以课征而获得国际税收收入,再将其分配给有关各国;实际上,这部分税收利益在征收之时就已经通过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对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的划归而归属于各个国家了。因此,从理论上看,国际税收利益是各国的涉外税收收入汇总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但从实践上看,国际税收利益并未实际汇总,而是分散于各个国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国际税收利益这种理论上的整体性和实践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对各国征税乃至相应征税对象的强烈依附,使我们在分析国际税法的客体时容易将其忽视。然而,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划分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但却是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层面。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从静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状态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建立,或者说是国际税收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国际税法的存在以及国际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成立或者启动相关程序的法定要件成立。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一般需要满足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法定要件的成立,如涉外纳税人满足税收减免的条件,则相应发生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间的消失或终结。一般来讲,当相关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完成其历史使命的时候就会发生消灭的结果。如涉外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完成税务合作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也就消灭了。
(二)国际税收法律事实
国际税收法律事实(LegalFactofInternationalTax),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包括国际税收法律行为和国际税收法律事件。前者是体现主体意志或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后者则是不体现主体意志或者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国际税法的制定、涉外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以及国家的行为。国际税法的制定可以导致抽象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而涉外纳税人以及国家的行为可以导致具体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小结
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直接税与商品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税法具有公法兼私法性质、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国际税法的宗旨为:维护国家税收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国际税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在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事实,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6页。
[2]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0页。
[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页。
[4]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6]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7]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外贸出口的进一步加快发展,外贸客户信用风险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管理上的欠缺造成的债务拖欠等问题已成为外贸企业发展的瓶颈。本文首先对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的特征进行结构分析,然后剖析其成因,进而从新的视角为我国外贸企业防范客户信用风险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外贸客户;信用风险;风险管理;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
1前言
加入WTO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给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之相伴随的却是,中国出口企业日益陷入海外应收账款“黑洞”。相关统计资料显示,中国出口企业的海外应收账款累计至少超过1000亿美元,相当于中国2004年总出口额的五分之一,而且这种海外呆坏账正在以每年150亿美元的速度增加。外贸企业的很多利润被坏账所吞噬,许多外贸企业不堪重负,甚至破产倒闭,有的即使能够维持经营,在经营中也常常进退维谷,阻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另一种极端情况就是部分外贸企业由于惧怕坏账风险采取非常谨慎的信用政策,甚至宣称对非信用证业务一律不做,结果限制了业务的发展。
在与各国经贸往来中我国外贸企业并未充分重视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在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管理上的欠缺造成的债务拖欠和应收账款问题已成为外贸企业发展的瓶颈。
2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特征
下面笔者结合美国邓白氏公司中国代表对我国外贸企业大量逾期应收账款问题的调查报告数据,对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的特征进行结构分析,从更深层次上理解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的现状。
从来源结构看,我国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的来源以海外华人公司为主。从我国国际贸易拖欠案件所涉及的海外公司性质看,我国的外贸信用风险主要是由海外华人客户带来的。笔者认为这些为数不多的海外华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华人以及少数原籍中国大陆后来移居海外的华人具有与中国同族同种和语言相通的优势,他们对中国的国内经济环境比较熟悉,了解到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各方面的管理仍不完善,存在着各种法律、管理漏洞,外贸企业内部的信用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薄弱。同时他们又抓住我国部分外贸企业领导存在着的一定急功近利和或多或少的崇洋的心态,使得部分海外华人进口商可以肆意拖欠我国外贸企业货款,或诈骗屡屡得手,诈骗成功率要高于一般外国进口商。
从起因结构看,我国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的直接起因以恶意欺诈为主。具体结构为:有意欺诈的拖欠款占60%;产品质量、数量或交货期有争议的占25%;属于我方外贸企业交易严重失当及管理失误的占15%;交易人员私下默契台底交易占2.5%;其他性质占2.5%。我国对外贸易的过半货款拖欠是由客户的恶意欺诈引起,而非人们通常理解的主要是由诸如产品质量或货期等贸易纠纷引起。
从外贸企业性质结构看,我国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导致的国际拖欠所涉及的企业以国内的全资中资企业为主体。具体结构为:80%来自国内的企业,其中的50%为国有外贸企业,30%为私营外贸企业;另外20%来自三资企业。从企业结构中,我们可以明显了解到我国外资外贸企业的信用风险管理意识和水平相对要优于中资的外贸企业。
从客户新旧特征看,过半数的国际货款拖欠由老客户造成。根据邓白氏国际(上海)信息咨询公司1997年度受理的我国398件国际应收账款追讨案件的统计显示,其中的200个案件是由老客户产生的,而非人们通常理解的国际货款拖欠主要由资信不良的新客户造成。
3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的成因分析
透过以上表面数据,我们可以看出造成我国外贸企业风险损失的原因除了企业主体信用管理观念的严重缺乏外,来自企业产权制度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具体来说,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成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部门缺乏信用风险管理意识
由于从政府到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意识都比较淡漠,对信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导致政府对企业缺乏政策引导和有效支持;有的企业虽然感到信用风险管理需要,但苦于所知不多无从下手,且成本较高,在本来利润率不高的情况下不愿为此支付费用,进而产生畏难情绪,甚至干脆漠视不管。目前中国出口企业的坏账率超过5%,而发达国家企业却只有0.25%至0.5%的水平,国际平均水平也只在1%左右。中国企业出口中遇到的很多困难,一开始并不是对方存心拖欠,而是中国企业自己出现制度和管理失误。
2企业内部职责不明确
在我国外贸企业现有的管理职能中,应收账款的管理职能基本上是由销售部和财务部这两个部门承担的。然而在实践中这两个部门却常常职责分工不清,不能形成协调与制约机制,容易造成外贸企业在客户开发、信用评估、合约签订、资金安排、组织货源、品质监督、租船订舱、制单结汇等诸多贸易环节出现决策失误并导致信用损失。外贸企业内部职责不明确已成为企业账款拖欠趋势得不到有效抑制的根本原因。
3外贸企业产权不明晰
产权不明晰使得很多国有外贸企业管理者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业绩考核,不顾企业长远利益,盲目赊销;有的企业迫于市场竞争压力,单纯追求销售额增长,盲目打价格战。这些行为导致了企业应收
账款上升,销售费用上升、负债增加,呆账坏账增加,效益下降,偏离了最终利润这一企业最主要的目标。强化企业信用管理,就是要在销售收入增长和风险控制这两个目标之间寻求协调一致,保证最终利润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4信用管理方法落后
目前我国外贸企业业务人员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信用风险防范手段单一,没能掌握或运用现代先进的信用管理技术和方法。对客户的信用风险缺少评估和预测,交易中往往是凭主观判断作决策,缺少科学的决策依据。在销售业务管理上,由于缺少信用额度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销售人员违规经营、违章操作,甚至与客户勾结留下可乘之机。在账款回收工作上更是缺少专业化的方法。
4加强外贸客户信用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清晰地看出现今我国外贸企业已不是单纯的信用管理技术、手段的缺失,还包括有企业组织结构不协调,和相应企业文化落后等诸多因素制约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管理的建立和实施。
我国外贸企业可依据自身条件选择实施以下的对策:大型外贸企业可成立客户信用风险管理专职机构来建立健全并贯彻实施科学的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中小型外贸企业可考虑实施信用管理委托制。中小型外贸企业,尤其是我国外贸经营权下放以后初次涉足外贸领域的为数众多的私营企业,可考虑直接将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外包”给信用管理咨询公司。与企业自己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相比,实行信用管理委托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具有快速性、专门性和灵活性等优点;借鉴国际通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降低外贸信用风险。我国外贸企业在建立起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在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应该学会借鉴国际通行的信用风险管理的先进做法和手段,诸如国际保理、福费廷和出口信用保险等。这些在西方国家中相当成熟并行之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做法虽然在我国正逐渐得到应用,但还远远没有普及,因此我国商务部应大力推广。
参考文献: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家关系国际政治格局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士界经济的重要特征,反映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1985年T莱维最早提出“全球化”,他用这一词,形容此前20年国际经济的巨大变化。当前有关全球化的解释比较多,但从全球化一词提出开始就是指经济的全球化。是指士界经济活动超越国界,通过对外贾易、资本流动、技术转移、提供服务、人员交往等活动,使得各国和地区之间的经济相互开放、相互依存、相互联系而形成全球范围内的有机经济整体。经济全球化正因其反映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且对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的影响增大而引起多方面的关注,成为现实生活中最流行、最时笔的用语之一。
世界经济的变化必然引起世界政治关系的改变。同样,作为世界经济重要特征的全球化,对国际关系已经或正在产生着深远影响。全球国际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有助于维护世界范围的和平与安全。在利益相互交织下形成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也使不同类型国家间关系有所调整。
一、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强化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
世界经济全球化虽然反映了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现实.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但是其发展毕竟是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主体,是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展起来的。因此.可以认为经济垒球化的出现与发展,是作为目前世界上占主导地位的生产方式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向垒球范围的扩展。无论是在贸易、投资、金融、生产方面都是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主导而出现的,且在全球经济规则中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WTO所制定的叠融和贸易规则,更充分地体现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利益要求。因此,经济全球化必然有刺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全球化过程中,为了争取更长时期,拥有更多的利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会采取更加一致的行动。
经济全球化开始的过程,也是两极格局逐渐终结的过程,冷战结束后,殴、美共同对抗的敌人消失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矛盾有所上升.特别是西欧独立意识进一步增强,经济与政治联合的步伐明显加快但这种矛盾和分歧并未冲破西方业已形成的利益关系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基本相似的政治文化背景与制度规范环境和价值观念,使其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既有矛盾分歧(更多矛盾、分歧集中在经济领域),同时还通过有效的协商的方式,通过沟通、谈判.通过各种组织,特别是西方富国俱乐部——西方七国(现在因俄罗斯加入而称八国)首脑会议,来缓和矛盾,解决问题,共同雏护共同的利益虽然这其中也不乏西方国家因面对美国推行“单极”独霸世界而带来的困扰和苦恼,如美国实施赫尔姆斯——怕顿法靠和迭马脱法靠.引起西欧、加拿大等国家的反对,但美国强太的经济力量加上与西欧、日本、加拿大等的密切经济联系,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问关系的主调是协调、缓和。
二、经济全球化协调着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间的关系,由原来的封闭对抗走向开放缓和
冷战时期,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问由于政治制度对立,意识形态的分歧,造成经济上相互隔绝互不鞋来.彤戌两个平行的经济体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鲁主义国家生产力进一步提高,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造一步发挥。随着社会主义国家不断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认识世界,提出:“现在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而开放性恰恪是经济全球化的另一方面的体现:基于这种认识,杜会主义国家带5足改革开放的政策,冲破封锁,创造案件,抓住机遏,使社会主义刺度的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国际竞争力和国家实力不断增长.国际地位不断提高。
从当前的客观情况看,资本主义消灭社会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战胜资奉主义制度的国家都不是很现实,两种制度将是长期并存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在解决全球共同面对的问题方面,在维护全球经济安全方面,在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方面.社会主义国家与资奉主义国家之间,有许多共同面对的问题。因此,使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与资本主义制度国家在政治、军事,特刺是意识形态方面的完全对立趋于缓和.由冷战时期“对抗”走向“既共处又竞争”的关系。本质上讲,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代表着人类社会两个不同历史时期的制度,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是一种必然,最蝽的革命性变革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两种制度之间的共存也可以成为一种客观现实。在当前全球化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社会主叉需要稍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尽可能短的时间提高自已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而资本主殳国家恰恰也需要象中国这样大的具有更大潜力的市场.因此争取与资本主叉国家和平共处,相互合作,进免对拉是有可能的。事实上,当夸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古、越等都认识到当前是一十难得的机遇,特别是随着中国的开放、发展厦加入WTO,中国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更加紧密.彼此之间的依存度不断加深。:
当然,作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仍然面临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军事上的包两,政治上的“渗透、演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时社会主义国家鲁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干涉和影响,越是经济站舍的紧密,这种防犯工作越是艰巨。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间经济上相互结合与政治上对峙的结构将会持续下去。
三、经济全球化加大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