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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论文

时间:2022-04-02 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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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论文

第1篇

一、 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本文根据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这样,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二个特点在执行阶段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阶段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执行案件、优先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等方面作一简述:

二、 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

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普通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特殊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普通债权得到了全部受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受偿。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围,对普通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普通债权的案件去执行。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如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的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它民事权力,如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虽然在其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给执行人员造成在执行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甚至是无“法”可依。但优先权制度是基于保护弱者,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及保护债务人特殊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的日益完善。为此,在目前尽管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还很不完善,法律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的理解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三、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参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在执行中常见的优先权类执行案有以下几种:

(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人)劳动工资、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也有一部分是劳务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由于工人工资是维持工人生活的主要来源,一旦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甚至上年,将造成申请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难,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权,还将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此这类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按一般优先权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使申请人优先受偿。关于工资的范围,按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用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在执行中也经常遇到。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政策,其目的是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公平,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我国现有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社会保险费用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为此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优先权规定,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的五种保险。

(三)扶养类、赡养类执行案件。

扶养费、赡养费是受婚姻家庭类法律调整。这二类案件是否适用优先权,目前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因为扶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给对方的必要的补助;赡养费是父母生活困难时,其子女支付给父母的生活、医疗费用。这二个费用都是为了保证对方基本生活的费用,性质与工人工资相同,符合优先权设立的目 的。同时加强对扶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扬我国遵老爱幼、团结帮助的传统美德。

(四)涉及申请人生命健康权的执行案件。这类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类型的纠纷案,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数量较多。申请执行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医疗费涉及到申请人生命健康,若费用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到疾病的治疗,甚至会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应当优先受偿。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涉及到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应优先受偿。对于这类案件中的其它费用,如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为此在执行中不能优先受偿。

(五)涉及丧葬费用的执行案件。丧葬费用享有优先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它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这类优先权是出于对被执行人的特别需要而设立的。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保护更加严密周全、更加人道主义。其目的是让家庭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被执行时也可以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疗,以济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弹性较大,在实际执行时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在执行时应考虑二个问题,一是适用条件。这应考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如果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高出部分可以执行。二是保护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还应扩大到疾病治疗、天灾人祸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费用的执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费用在我国主要包括案件审理阶段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等;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等。司法费用优先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律界对此也无争议,因为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属于国家利益,所以应当优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对于因生活困难诉讼费、执行费缓交的执行案件来说,是否需要优先受偿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司法费用从整体上来讲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但对于数量极少的缓交案件,即使司法费用没有在执行时优先受偿,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影响极小,即使产生了影响,也能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去解决。由于财政收入来源于整个社会,把这种影响分散到整个社会去承担,对每个人来讲,这种影响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记的程度。但对于个案来讲,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生活已经很困难了,在执行时再让司法费用优先受偿,就会影响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尽而会加剧其生活困难。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设立优先权保护弱者,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为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费用可以不享有优先权,可视一般债权去处理。目前,在我国法院存在着执行难的情况下,很多法院按照司法为民的精神,相继出台了执行案件立案时不交执行费,执行案件执行不完不收执行费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以上八类案件都属于一般优先权,在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八)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申请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它不仅优于一般债权,而且还优于该工程上的抵押权。《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此类案件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时还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有关司法解释,把握好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规定。

(九)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欠款案件。出卖人应得的价款对所卖动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出卖人将动产、不动产售出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若该动产、不动产被拍卖,出卖人对该价款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大多数学者认为,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就所卖的财产,应视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共有物”,按法学上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优先权的普遍原理,出卖人对所售财产的价金应优于其作债权人而受清偿②。这类优先权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但对适用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有的对货物的种类进行限制,仅限于不动产,有的对货物的价值进行限制等。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这类优先权的设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较好的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鼓励人们诚实交易,为此在执行中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优先权。根据我国的执行实践,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动产、不动产;2、该动产、不动产上没有设定抵押、质押。3、该动产、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一般应在1万元以上。以上十类案件是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还有一些无因管理人就管理费用对所管理的动产享有的优先权、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件享有的优先权、种子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就种子的收获享有优先权等很少遇到,本文不再论述。

四、 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

民事案件在执行甲适用优先权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民事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是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有二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谁先受偿③。解决冲突的本质问题就是依优先权的性质确定其受偿的顺序。民事优先权的顺序,凡是规定有优先权的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优先 权的顺序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和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民事优先权在发生冲突后如何解决,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海商法》中规定的各项海事请求受偿顺序等都对我们解决这些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 2款规定: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海商法》中各项海事请求权的顺序为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保存、拍卖等费用; 船长、船员及 其它人员的 工资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人身伤亡赔偿费;其它费用。通过对上面二个法律规定的顺序经过分析归纳后可以知道,它们的基本的顺序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如清诉讼费、算费用、保管费用等;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保障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其它费用。该顺序依据各种优先权的性质,充分权衡了各种优先权的利益轻重,即整体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生存权优于财产权,体现了民事权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此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优先权的顺序问题。下面按民事优先权的分类分别论述:

(一)一般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本文所述常见一般民事优先权类的执行案共有八种,在执行中若发生冲突,它们受偿的顺序是:1、司法费用(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费用:它包括工人工资、劳动报酬、及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3、丧葬费用;4、生命健康费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要按比例受偿。

(二)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优先权的设立,一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应当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需要。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对于一个人来说,没有生存权,生命无保障,其它权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了人们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的获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疗,得以生存。而特别民事优先权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质权”观念 而设立的,它主要保护债权人的特殊财产权利。特别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利和一般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整体的人们的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冲突时,一般民事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特别民事优先权受偿。

(三)民事优先权和抵押、质押、留置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也就没有优先权的意识,为此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就导致了抵押、质押、留置权优于一切债权的局面。一般来讲,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但是民事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通过法律的规定给予了优于物权的特性,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民事优先权在和抵押、质押、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就能优先受偿。《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抵押权,《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航空法》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都是例证。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由我国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规定,让民事优先权优于抵押、质押、留置权受偿(已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只有通过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若在执行实践中确实遇到有些民事优先权,如拖欠特别困难户的劳动报酬、涉及到债权人生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可采用“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由于一般民事优先权有很高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它极易和其它民事权力,尤其是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进行经济活动的信心,对发展市场经济有一定负面影响。对这种影响各国的立法者都作了考虑,在规定一般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效力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主要是减少冲突④。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减少冲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时,先执行没有担保的财产,不足时再执行有担保的财产。具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时,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1、无担保的动产;2、无担保的不动产、3、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4、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5、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6、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7、有质押、留置的动产;8、有质押的不动产。该顺序的基本原则是:1、从有无担保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无担保的,后执行有担保的,能够减少冲突;2、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动产,后执行不动产,其理由是动产一般价值小,易执行且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小;3、从是否登记公示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未登记公示,后执行已登记公示的,因为登记公示能够产生对抗他人效力,而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则不能对抗他人。4、从被执行人是否占有其财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占有的财产,如抵押的财产一般都在被执行人手里,后执行未占有的,如质押、留置的财产一般都被他人占有。因为它符合法学上“合法占有者优先”的理论,且被他人占有的财产也不容易执行⑤。

民事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存在有很多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有某些执行人员法律水平较低、执法不严的原因外,主要是我国的民法中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为此要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1804年出版。

②张家勇《论优先购买权》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页。

③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竟合”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8页。

⑤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页。

参考文献: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1998年5月出版。

第2篇

论文摘要: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是推进我国依法治税乃至依法治国的关键。而研究纳税与受益之间的内在联系性,是提高公民纳税意识的核心问题之一。

如何通过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进而推进依法治税乃至依法治国的进程,是我国税收理论与实务工作者近年来一直探索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证的文章时常见诸于报刊。在这些著述中,作者们可谓见仁见智,其中独树一帜、已在实践中发挥重要指导作用者,也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已有的著述在阐释如何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这一问题时大多忽略了纳税与受益之间的内在联系性,而这恰恰是进一步提高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所必须向广大公民晓示的理之要义。那么纳税与受益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理解呢?

    一、纳税与受益的先和后

    这里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是公民为什么要纳税?对该问题的回答,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及政治家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考虑,有不同的答案。大致说来,主要有互利关系说、隶属关系说、国家政治权力说这样三种学说。存在即合理,这三种学说在不同时期被不同群体的人不同程度地接受,应该说都有其合理成分在内。但从税收向来是国家税收,国家不仅是征税的主体,在税法制定中处于主导一方,而且税收不论在时空、范围、活动方式上怎样地变化,其永远不会脱离国家而独立存在这一属性来看,依附于国家应该说是其存在的永恒特性。然而,国家的职能属性却是变的。譬如,最初的国家称其为“夜警国家”,而现在我们则认为是朝着“福利国家”的方向发展。国家的职能属性变了,依附于国家的税收活动无疑会相应地变动。就各国普遍地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且趋向福利国家而言,解释公民向国家纳税最具现实性、说服力的学说,应该是互利关系说中的交换说。依此学说,公民之所以向国家纳税,是因其在生产、生活中消费了国家提供的诸如国防事务、法律事务、公共工程与公共事业、安定和公平竞争的环境等形式表现的公共产品。公民从公共产品的消费中获得了利益,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即国家其本身却是不创造财富的。国家为维持其存续及有效运作,实现其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通过某种形式回收其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与费用也就势所必然。国家在权衡其可资利用的多种方式后,最终将凭借政治权力,规范地获取收人的方式作为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主要资金来源,这个方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税收”。

    在向福利国家迈进并奉行立宪征税原则的情况下,导致国与国之间税收差别的税收的阶级属性可以说是日渐式微。若撇开税收的阶级属性,就税收的本质而言,不同国家的税收是没有差别的,即人们纳税的根本理由,是由于其享用了国家提供公共物品带给他们的利益。而且,国家愈是发展,公共物品在一国财富中所占的份额就愈大,受益与纳税之间的这种对应关系也就愈明显。我国之所以在今天着力构建公共财政体制,就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及其财政的公共性更明显,更强调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纳税与受益之间的对接。

    从逻辑上讲,政府征税以向公众提供利益(公共产品)为前提,公众是受益在先,纳税在后。但从税制的确立来看,并不一概惜守这一准则。因为有些利益的享用是用缴税来换取或者说是以纳税为前提条件的。譬如社会保障税,就是政府为了筹集支付国民安全、保障所需资金,同时为避免以普通税收的形式把人民的钱集中起来再以财政拨款的方式安排失业、疾病、养老等支付,可能导致的因税负的不断增加而引起国民的不满,实行“专款专用”,强制征收的一种社会缴款制度。再如印花税,表面上看好像纳与不纳对立合同人的利益没有什么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缴纳了印花税的合同因其受保护的程度增强,立合同人会因有关部门的加强控管而从高的合同兑现率与低的合同执行成本中享受到未税合同无法享受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税收活动蕴含着等价交换的规则,税收关系是一种信用关系,但纳税与受益究竟谁先谁后,却难以定论;或者说其本身就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此外,我们讲纳税与受益的交换关系,是站在国家与全体纳税人的角度而言的,因为并不是每个单个税种或是每个纳税人身上都具有这种明显的交换性。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从纳税人的角度而言,税收是无偿的;但从国家的角度而言,税收是有偿的”这句话的含义。当然,有些税种的这种交换性是比较明显的,譬如我们上面提到的社会保障税以及我国现行税制中的车船税、城建税等。

    二、纳税与受益的宽和窄

    税收活动作为受益人给付费用与供应者以规范方式收取并用于弥补其供给成本的一种交换活动,在横向上表现为二者活动范围的一致性,即:受益的面愈宽,应纳税的人就愈多;受益的面愈窄,应纳税的人就愈少,反之则相反。而且,这种对应关系在各级次的层面上也都是如此。

    从一国行使征税权的范围看,受益人的范围有多大,该国行使的征税范围相应地就有多宽。譬如美国,由于其实行“福利跟人走”政策,在世界各地的美国人仍可享受到美国政府提供的福利,但这恰恰是以世界各地的美国人都需向美国政府缴税为前提的。

    从一国对其管辖下的纳税人征税的限界范围来看,受益的范围宽,征税的范围相应地就大。譬如,居民纳税人之所以承担比非居民纳税人广的纳税义务,是因尽管有国民待遇原则的约束,居民纳税人仍然在补贴、生计扣除方面比非居民纳税人享受较多益处所致。若再进一步地分析不同居民纳税人、不同非居民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情形依然如此。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法,就是根据纳税义务人是否在我国有住所、在我国停留时间长短等享受我国政府服务及从我国获益的情况将其分为永久居民、非永久居民与一般非居民、特殊非居民四种,而使其相应地分别承担无条件的无限纳税义务、有条件的无限纳税义务与无条件的有限纳税义务、有条件的有限纳税义务的。

    从具体税种来看,纳税与受益在活动范围上的一致性也很明显。当然,最具有代表性的税种首推前面提到的社会保障税。因为社会保障税实行专款专用,社会保障覆盖的范围是宽还是窄,与其税种的范围选择、征收率直接相关。其一般规律是:征收率的提高与社会保障范围的扩大保持同步(或社会保障范围的扩大与征收率的提高保持同步)。譬如瑞典,其之所以被视为是“福利国家”的代表,是因其向国民提供的福利几乎是“从摇篮到坟墓”,但该国该税纳税人之普遍、纳税人承受税率之高也是世界上其他国家少有的。

    进一步地讲,如果某人(自然人或法人)没有从某一特定的领域明显地获取收益,那么,政府针对该领域主要受益人所征之税一般是不需要这个人缴纳的。如人人都从政府提供的公路建设支出中受益,但每个人究竟从中受益多少却很难说得清。有鉴于此,各国政府一般都只对公路建设支出中的主要受益者征税。我国现行税种中的车船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以及其他国家征收的汽车驾驶执照税、汽油消费税、汽车轮胎税等就属于该种性质的税种。

    总之,受益的范围宽,征税的范围就广;征税的范围广,受益的范围也就大。一般说来,在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国民享有比较多的社会福利,但与此相对应,这些国家征收的税种数量也多,而且其税收的覆盖面也广。在发达国家,凡是收人、经营所得、租金、股息、产品、行为等都属于课税范围。事实上,正是这广的征税范围(当然,发达国家的宏观税负普遍较发展中国家高)为发达国家实施宽覆盖面的社会福利奠定了财力基础。

三、纳税与受益的量和质

    纳税与受益作为一种交换活动,二者不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在量上也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纳税与受益的这种对应关系可以通过多个层面来加以验证。

    从国家这一层面来看,公民受益多,应纳的税款就多,二者在量上具有一致性。众所周知,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而言,公民普遍地享有较多的社会福利,而这恰恰是以比发展中国家高得多的税收水平作为支撑的(以非税收人为主要收人来源的国家除外)。譬如,北欧国家因向国民提供比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得多的社会福利而赢得了“福利国家”的美称,但与此相适应,主要借税收来筹集收人的这些国家的宏观税负水平也是世界上最高的。以瑞典为例,其之所以能以“高福利”雄居福利国家之首,是因没有任何一个西方国家的公共部门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像瑞典那样大。由于瑞典的公共收人绝大部分来自税收,其成为世界上税负最重的国家也就势所必然。

    纳税与受益在具有独立的财政决策权力的地方政府中同样是存在等量关系的,关于这一论断,我们可从公共选择学派论证财政联邦制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的论述中找到答案。公共选择学派认为,由于每个居民都倾向于选择税收尽可能低而公共物品尽可能多且好的社区居住,所以各社区会竞相满足这些要求,否则会导致居民外流。如果某社区征税太高而公共物品太少或财政现状不令人满意,原居民就会迁出,这又减少了该社区税收收人。这样,财政联邦制与以足投票促成了各地方政府之间或各社区之间的相互竞争,从而迫使其竞相降低公共物品生产成本,生产出更符合居民要求的公共物品。由此可见,社区居民之所以会有以足投票之举,乃是其追求纳税与受益更为一致的原由所致,也正是这一原由最终促进了各地方政府经济效率的提高。

    尽管纳税与受益在量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是在政府介人的基础上实现对接的。由于政府在对接过程中发挥了再分配作用,因而单个纳税人或纳税人在单个税种上的付出与受益并不一定存在量上的对等关系。即便如此,在一些目的性税种中,这种对应关系还是相当地明显的。笔者在前面已提到过社会保障税、车船使用税,兹再举一例予以佐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我国现行税种中的目的税之一,其计税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税额,所征税款专门用于城镇的维护和建设。其征收率之所以依纳税人所在市区、县城和镇、市区与县城或镇以外所在地区的不同,分别采用7%,5%,1%的税率,是因城建税是专款专用性质的税种,是按照城建资金的需要量及纳税人从城建设施中受益多少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征收的。由于在城市的纳税人比在县城的纳税人多享受了市政建设的好处,因而所在地为城市的纳税人就应比所在地是县城的纳税人缴纳更多的城建税。

    此外,我国现行税种中的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的这一特性也很明显。但需要指出的是,纳税与受益的这种对应性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主要地是表现在二者的总量方面(不同阶层所享受的利益份额极不相同),而在社会主义社会,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财政运行模式,则使纳税与受益在总量与个体上都具有了这种明显的对应性。

    纳税多者多受益,受益多者多纳税。从表面上看,纳税与受益好像只是一种量上的对应关系,其实则不然,因为纳税会给纳税人带来质上的改变。北京市地税局为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的控管,针对个人所得税的重点纳税人(年收人10万元以上的个人及符合其他条件的个人)所采取的一些做法就是一个较为直观的例子。因为重点纳税人在依法履行其应尽纳税义务的同时也享受到一些一般纳税人暂时无法享受或享受不到的利益,如电子申报、网上办税、与税务机关零距离接触等。

    在国外,重点纳税人是被视为对国家做出重要贡献的人,他们因此而倍受社会各方的尊重。重点纳税人会以“纳税人的名义”理直气壮地行事,而政府在利益享受及参政、议政等方面也会格外地关注重点纳税人。在我国,重点纳税人在人们心目中地位也正在发生变化。现在,重点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相比已在办税通道、获取贷款、参政议政等方面开始享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权。

    如果我们从纳税有利于人类健康这个角度来审视纳税的话,纳税给人类带来的益处就更大了。一方面,社会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大众文化及娱乐的支出依赖于税收;另一方面,税收本身也在维护着人类健康。因为对有害人类健康的物品和危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行为征税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性做法。当然,在这方面,应该说美国是走在最前列的,因为当今还没有一个国家像美国那样对减肥给以减税照顾(因多种疾病与肥胖有关,美国国税局已视肥胖为一种疾病)。

    对纳税给纳税人带来的益处远大于税额本身这一问题,我们也可以从反面的角度加以验证,即倘若纳税人没有按税法的要求去履行纳税义务,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并不仅仅是相当于税额的部分,多数情况卜可能是无法估量的。理由是:纳税人实施逃避税活动,表面上看好像是纳税人占了国家的便宜,实际上真正遭受损失的还是纳税人自己。因为,纳税人逃避税要花费时间、精力及金钱,逃避税未成功会受到惩罚,此其一:为了逃避税,纳税人会把相当的精力用在琢磨国家税法的纸漏上,从而减弱其发展生产的后劲儿,此其二;逃避税行为一旦被揭穿,纳税人会因信用危机而难以立足,此其三;财富可给纳税人带来快乐,但想拥有本属于国家的财富却让纳税人不快乐,此其四。

    上述分析表明,税收活动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一种利益交换,这种交换不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在量上还具有对应性。纳税与受益之间的这种相互关系,如果广大纳税人能够理喻的话,他们就会清楚纳税是用来购买公共物品和服务了,并且晓得纳税这种给付实则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即公民之所以纳税,是因其享用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所带来的利益,作为交换,公民向国家缴纳税款,是在履行公法上的一种“金钱债务”。纳税人明确其与国家之间的这种信用关系,对形成纳税人与国家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是极为重要的。

    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一方面决定了公民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所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其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也决定了政府在依法享有对公民行使征税权利的同时,必须担负起提供满足公民公共需要的物品和服务的职责。无论是国家还是纳税人,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其相应义务,履行义务就应享有其相应权利,此乃天经地义!

第3篇

关键词:可置信博弈;不可置信博弈;道德风险激励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5-0046-04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Since 2002, both the net non-FDI capital inflow and th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have turned positive, reversing the pattern of the last decade. The “positiv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usually can explain the most part of the capital inflow volume out of the state supervision. The “double positives of both” should be partly contributed to the hidden inflow of speculative capital driven by the expectation of RMB appreciation.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flow upon China’s macro-economic stability and provides corresponding policy-related suggestions.

Key words: Non-FDI; financial stability; international capital

一、序言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国家主导整个经济变革,改革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尤其是金融体制变革。从中国经济改革的初始禀赋出发,改革必须要保证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这是政府目标函数中最为关注的两个变量,为此国家就必须垄断金融收益,以保证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

如果说中国市场取向改革一个重要特征是产权多元化和国有产权收缩,这个特征只在非金融国有工业企业表现明显,而对国有银行来说,尽管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但是由于国家垄断金融收益,增量改革即非国有的金融产权则始终没有达到像非国有工业产权那样的规模及在经济中的地位。与非金融企业的产权结构调整方向正好相反,在其他国有产权开始调整、重组乃至相对收缩时,而国有金融产权的形式却经历了迅速的扩展过程(张杰,1998)。正是因为相同产权性质却经历两种不同的产权结构调整方式,导致金融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一直滞后中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滞后于非金融国有经济的过程也是制度性金融风险积累的过程。人民银行在2001~2002年对不良贷款成因做的抽样调查统计显示,在不良资产的形成中,由于计划和行政干预而造成的约占30%,政策上要求国有银行支持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违约的占30%,国家安排的关停并转等结构性调整约占10%,地方干预,包括司法、执法方面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约占10%,而由于国有企业银行内部管理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占全部贷款的20%,此外,社会信用环境,企业逃废债务严重(周小川,2004)。从上面的数字比例可以看出在国家主导金融制度变迁过程中制度性风险的积累占了近80%的比例。这80%的不良贷款是政策、政府行为施加在商业银行身上造成的,这一方面和政府不当干预有关、一方面和转轨经济政策要求有关,另一方面也和司法、法律和执法对债权人保护不足有关。尽管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原有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如:政企不分、政策性贷款、不当行政干预等因素逐步得到解决,而且新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但是完善的法律法规如果执行不力也形同虚设,有效的法律执行力和完备的法律对保护债权人权益是同样重要的。

本文比较了贷款人和借款人在不同法律及法律执行力约束下截然不同的博弈结果,分析在法律不完备环境下国有企业向国有银行借贷过程中存在故意逃债的道德风险激励行为,并认为新《破产法》中也存在一些模糊权利界定,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利。

二、在相关法律缺乏和法律执行不力背景下借款人道德风险行为分析

信贷市场交易是一种跨期交易,涉及跨期交易的契约并不总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在信贷市场上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约,一种是由于经营不善或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所形成的“非自愿违约”,另一种是主动违约或策略性违约――债务人有能力也不偿还债务。不管是哪种性质的违约,对于债务融资,违约状态就意味着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转移(哈特,1999)。因为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合同收入;在企业陷入困境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没收担保品、债务重组或破产等获得企业的控制权。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支柱之一,该制度是对信贷交易中违约方的法律约束,也是对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保障。通过《破产法》相关条文和相关程序,可以保证当借贷方违约时,资产控制权由债务人转为债权人,债权人成为资产新的所有者,债权人有权决定对资产的处理方式。有效的破产法规、破产程序等相关制度可以抑制缔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对产权提供保护,增强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降低债务融资的风险和交易成本,及时对闲置资源进行再配置,从而促进投资、经济增长和就业。

外部投资者保护程度一方面取决于界定外部投资者的法律和条款;另一方面取决于这些法律条款的执行力,任何法律如果没有负责执行机构的支持,无论条文中对权利的保护多好,都是无用的。法律完善,但由于执行机制的无效,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实际很差(La Porta ,Lopez-Silanes,Shleifer Vishny ,1999)。Pristor等人(2000)也指出许多转型经济国家书面上的法律已经达到了西方的标准,但这些标准由于制度原因实际上没有实现。缺乏透明性、法庭行为不端、腐败等都是影响法律效率,从而影响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程度的重要原因。

一个有效和正式第三方机制存在有助于产生对合同可实施性和产权安全性稳定预期,从而扩大交易域范围(青木,2001年)。在信贷交易中,如果没有明确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缺乏规范的破产程序、没有公正的裁决机构和有效的执法机关,外部投资者利益不能受到明确和有力的保护,导致即使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也不愿偿付债务。一个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不愿偿付债务的原因在于:违约收益大于他所预期受到制裁时的成本支付。

这个预期成本高低除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动实施制裁外,更取决于管理信贷市场整个制度安排,否则任何事前达成的合约在事后都可能作废,正因为如此,不同法律背景下的信贷博弈出现不同经济均衡。原因在于债务人面对跨期交易博弈,可以根据法律完备程度差异、法律执行力区别做出不同的对策。以可置信博弈和不可置信博弈分析受到不同程度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博弈均衡。我们把缺乏完备法律、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二者蒹具统称为缺乏法律保障。

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对不遵守契约者宣称如果对方不遵守交易契约将进行惩处的威胁是可信的,因为慑于惩处,交易将按契约进行。所谓不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对另一方宣称如果对方不遵守诺言将进行惩处威胁是不可信的博弈。我们以银行和借款者为例分析惩处的威胁由于法律执行力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均衡结果。具体如图一图二分析。

在此博弈过程中,企业向银行借贷。借贷前,银行企业收益为(1,0);现在企业有一项目进行生产,如果能融资成功,且经营成功赢利则双方的收益都会增加,银行、企业的收益分别为(2,2)。面对借贷者,银行有两种选择:贷或者不贷。如果不贷则博弈在第一阶段就结束,银行企业收益不变为(1,0),如果银行选择贷,则企业就会有两个选择:还款还是不还。如果还款则银行企业收益分别为(2,2)出现帕累托改善。如果企业选择不还,银行的选择也是两个,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债权权益或者听之任之。如果法律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且执行严格,则银行会选择打官司。当银行选择诉诸法律且法律严格时则双方的收益变为(2,-2)。在法律执行严格的社会里,违约者要受到法律严惩收益为-2。所以从其理性选择角度,他会在博弈的第二阶段就选择还款,出现可置信博弈均衡(2,2),此博弈是帕累托改善均衡。反之,如果是在法律执行力度小,法律保障不足且法律执行成本较高的社会里,对企业不还款的行为,银行将诉诸法律威胁就是不可置信的。具体分析如图二。

图中如果企业不还款,银行诉诸法律,但是没有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或者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没有有效执行的机构支持,法律执行力度有限,执行成本很高,高到足以使银行的收益由于打官司而最终变为负值的结果,企业对银行诉诸法律的威胁就是不可置信。因为债务人清楚知道法律对债权人保障不足,法律执行成本很高,而且知道如果银行对企业不还款行为诉诸法律,银行不但收益不会增加,而且还会因为高额法律执行成本收益减少,所以企业的对策选择就是不还款,因为对银行打官司是不划算的事情。同时,银行也预期到企业不还款的选择,为了避免损失就选择不贷,从而在第一阶段就结束博弈,出现不可置信博弈均衡,即社会福利没有改善的非帕累托改善均衡(1,0)。由于法律保护不足及法律执行高成本导致原本可以增加整个社会福利的信贷交易却没有实现,从而导致信贷交易效率低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对债权融资关系,债权人权益能否得到保证一方面要依靠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有效性(Levine,2003),另一方面还要依靠有效的低成本的法律执行机构。如果存在严格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破产制度, 但是没有执行有力法律执行机构,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博弈,就是不可置信博弈。

设想假定是重复博弈,只要不存在有效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和执行有力的执法机关,足以对违约者进行可信的强有力威胁,则债权人的保护就是不足的,债务人就有道德风险激励,存在故意逃废债的行为,则信贷双方的博弈就是不发生交易。

在上文分析中没有考虑抵押贷款,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抵押贷款发挥甄别和激励作用,可以减少信贷风险,是银行应对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它在借款人违约时直接减少贷款人损失,既使抵押品的清算价值比预期要小,也可以有效降低银行贷款损失。但是,如果法律条文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的保护置在无担保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前,清算不是按照规范的方式来处理债务人资产的,则有担保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偿付。如果裁决执行不力,抵押品清算成本太高的话,银行宁可放弃清算,所以债权人在缺乏相关法律保护下,抵押贷款对借款人机会主义行为惩戒作用也是有限的。有效法律和相关执行机构的支持是债权人权益保证的关键,也是决定借贷交易效率的关键。

三、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的博弈分析

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基于信贷市场的契约交易关系。但是我国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既不同于规范的可置信博弈,也不同于不可置信的银企博弈,而是银行企业之间的不可置信博弈同可置信博弈一样在经济中运行,该种信贷交易持续运行的结果导致了大量金融风险。尽管我国书面上的法律标准已经很完备,由于同质为国有经济,这些标准对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信贷契约执行过程中,由于政府的干预而形同虚设,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具有不可置信均衡的特征。

国有企业违背交易契约一方面可以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另一方面又会受到相关法律和一些受制于政府的司法、执法机构的偏袒,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国有企业即使盈利也存在逃债的道德风险激励。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企业承担了许多原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当国有企业在不能履约时就会冠冕堂皇以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能专注与经济目标为理由。另一方面,借款者违背契约时,法律条文、裁决机构、执行机构首先都不同程度地偏袒企业,企业不可能破产、重组。出于考虑企业破产的外部效应,即企业破产下岗职工的生存问题、社会稳定等问题,地方政府干预案件的处理,导致法律执行成本极高。地方法院迫于地方政府压力,在司法过程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公正,偏袒企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法院判决执行上软弱无力,案件执结率低,执行过程漫长,即出现所谓的“不处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宣判,宣判不执行” ,造成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极大挫伤债权人利用法律维护权益的积极性。

当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债权权益不能得到保证时,那么为了减免损失,面对预期道德风险违约的贷款申请者国有企业,国有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就应该不理会。按照不可置信的博弈,很多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可能发生。可事实上,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却如同可置信博弈在经济中一直运行。国有银行预期到国有企业的违约行为,仍然给予其贷款,而贷款的结果就是国有企业亏损违约,贷款变成银行的呆账、坏账。不可置信博弈均衡等同于可置信博弈发生作用。交易的结果却既不同于可置信博弈均衡,也不同于不可置信博弈均衡。既不是不可置信博弈维持交易前不交易的均衡结果;也不是可置信博弈均衡双方都获得利益帕累托改善的均衡结果,而是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博弈的均衡发生了变异,出现国有银行因为实施借贷交易关系发生受损,而获得信贷的国有企业也亏损的结果,具体如图三。法律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法庭执行是否有效率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

如此博弈结果在经济运行中持续导致严重后果,企业获得贷款,并没有赢利,反而是亏损,银行贷款给企业,作为债权人,债权权益因为法律、执行不力而受损,收益没有增加,而是出现违约的呆账坏账,债务人、债权人都亏损。违约企业因为政治目的、因为法院的不公正、因为司法机关的偏袒和执行的高成本不能做到破产清算,金融债权权益不能受到保护。这种现象渗透到跨期交易过程中,具有很强示范效应和传染效应。导致整个信用环境恶劣,欺诈现象充斥市场,社会信用关系扭曲,严重影响正常信贷交易,影响经济正常运行。

在我国经济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国家、银行和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信贷市场中的道德风险已不是纯粹信息经济学意义上的道德风险,很多是公然的欺诈。作为国有企业的债务人知道司法部门对债权人权益要求的执行反映很慢且成本很高,那么他就可以不偿还债务,因为不偿还也不会受到惩罚。显然,法律的约束力不足、法律的执法效率低下,都某种程度对借款人违约激励,社会信用败坏、金融风险的积累起了助推的作用。

四、对新《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债权保护的思考

在转轨经济中,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的债权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及受保护的程度,取决于《破产法》法律条文的规范性、破产重组阶段政府管理人的态度、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及执行机构执行力度的有效性。这些因素决定了对信贷违约人惩罚的可信度。

从新近出台的《破产法》条文中可以看出,该法律对金融债权保护体现在把有担保偿付放在了清偿顺序的第一位,《破产法》关于多个债权人清偿的顺序确定问题直接决定了金融机构的清偿率。按照规范的破产程序应当保留要求权的绝对优先权,即最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得到在有次优先权的任何偿付之前首先得到偿还,以此类推,即有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而普通股东位居最末。对我国的国有企业来说,债权人主要考虑职工债权和到金融机构债权偿付的先后问题。1986年的《破产法》考虑到政策性破产首先要安置职工,所以把职工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人之前,导致了地方政府高估职工债权权益(职工安置费)挤压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清偿率的道德风险激励。新《破产法》承认了担保权的权利人优先受偿的地位,而把职工债权放在了有担保债权人之后、无担保债权人之前,但也规定了历史遗留问题,在新《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前(2007年6月1日)形成的职工债权仍然在有担保债权人之前优先清偿,在新《破产法》之后形成的职工债权的清偿放在有担保的金融债权清偿之后,这就消除了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

但是新《破产法》相关条文上仍然存在对法律权利及权利行使的模糊之处。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有很大的权利,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引入的新制度。1986年《破产法》中相关的职能是由清算组来行使的,而清算组成员是由法院“从企业的上级的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的;而新的《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是法院按管理人的规定仍然可以像以前一样指定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而由债务人主管部门和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操作破产重组是债权人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张春霖,2006)。在许多情况下,大的优先债权人最有能力做出管理人的任命。在英国优先债权人通常是银行经常把任命破产案管理人的权利作为债务合同的一部分来谈。当不存在这种自然的大债权人的时候,可以由法院来进行这种任命。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法院在接到债权人破产申请时是否受理、是否重整及是否公正、公平地对待出资人权益等问题,而这些直接决定债务人惩罚机制是否对债务人构成可信的威胁。

从上面不正式分析中可以看出新《破产法》中仍然存在相关权利界定不清、裁决机构、执行机构公正与否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银行和企业博弈过程中债权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原因所在,也是企业可以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约束的原因,因为违约受惩罚的威胁是不可信的,而只要违约受惩罚的威胁是不可信的,信贷交易中的策略性恶意违约就会发生。

五、结论

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种跨期交易,必须要求有第三方公正法律的有效支持以保证整个交易和约的自我实施。因此要求国家要进一步完善保护外部投资者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要求法律要得到负责执行机构的公正支持。让不尊重债权人权益的借款人受到法律的严惩,要在全国形成良好信用文化和健全的征信机制,让敢于逃债者永远进不了信贷市场的大门。

参考文献:

[1]周小川.完善法律制度改进金融生态[J].比较,16期,中信出版社.

[2]张春霖.对新《企业破产法》的解读和评论[J].比较27期,中信出版社.

[3]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4]金俐.信贷配给:微观基础与货币政策含义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5]谢帜予.经济博弈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第4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一般风险因素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论文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医学论文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防范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但它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它对一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

1.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为依据,所以,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2.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目前,SPV主要应考虑有全国性的大银行和自信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上来设立。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在SPV设立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政府背景,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降低运作成本,更有利于开拓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要素。首先,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他们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4.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基金业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在进一步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运用的限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推动。

5.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时间短、经验少,目前国有银行缺位、中介机构缺乏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是不明智的。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从国外聘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与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的外国投资银行和中介机构合作,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资产进行打包,面向国际投资者出售等。通过这些合作方式,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走向国际市场,从而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加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二)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

(1)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凯恩斯对金融创新的动因提出了规避管制的理论解释: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许多形式上的监管,实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时,金融当局又会加强监管,新的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上做游戏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2)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监管者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应用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已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制定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尊重和重视来自银行业界的声音,几易其稿。同时,对于内部评级方法又提出了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和更为复杂的监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使用。

(3)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英语论文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人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同时,委员会赋予了各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操作灵活性,在资产证券化的认定上注重经济内涵而非法律形式,这就使得监管当局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动态发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总之,巴塞尔系列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演进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从常规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监管的演变,体现了当前国际监管领域激励相容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目前逐步推进中的资产证券化,其监管层面不仅应在资本充足上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些处理方法,更应在监管理念上逐渐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

(1)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以评级公司的眼光看待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应重点履行两种职能:一是对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处罚。目前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上有两种趋势,一是市场增长快,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监管机构支持这个市场的发展;二是有滥用此种融资工具的风险,如EN.RON,监管机构更注重加大审查力度。根据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监管职责。银监会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信托等非银行内金融机构负责监管;保监会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负责监管。证券化品种的流通凡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场司等部门负责监督;在交易所或柜台进行的,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监督。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2)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13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美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册(SHELFREGISTRATION)的方式,在总的交易项目案架注册后,对以后每一笔的发行交易不再审查。在发行阶段重点审查交易结构及各种合约关系、资产组合方面的技术性指标,投资人认为实质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监管机构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后的监管主要是报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发生虚假、欺诈等行为,SEC专门有一个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上2倍于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

在监管内容上,美国SEC主要监管信息披露,在监管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有效地结合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和实践的需要。如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等。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并在证券化中起着基础作用(没有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因此,中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万解秋,贝政新.现资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徐勇.资产证券化,企业融资新途径[J].投资与证券,2003(1).

第5篇

关键词:风险管理;预期违约概率;预期收回比率;盯市

Abstract:EPD(Expected Probability of Default)and DRR(Default of Recovery Rate)are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s for building the frame system of credit risk measurement and management in commercial bank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basic factors of credit risk and the relation among the factors, makes the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EPD and DRR.. The paper explains the enlightenment of credit risk management to Chinese commercial banks.

Key Words:risk management,EPD,DRR,mark to market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2-0068-05

信用风险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之一,需要科学地进行度量,才能做到准确的补偿。信用风险的构成要素主要有:预期违约概率、预期违约损失(或预期收回比率)、风险暴露和期限。这些要素构成了信用风险预期损失模型的关键变量。对预期违约概率、预期违约损失及其相互关系的考量,是对贷款进行科学定价的基础,也是配置资本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企业的预期违约概率(EPD)

(一)资产价值波动与预期违约概率的关系

预期违约概率是银行度量企业信用风险的出发点,是预期损失模型中的关键变量。从理论上讲,企业是否违约,取决于企业的资产价值与其债务的比较。资产的价值由所有者权益的价值和债务的价值两部分构成。从动态而言,企业资产的价值就是企业从事的各种商业交易的市场价值,各种商业交易的前景、盈利能力、面临的风险以及与经济中存在的其他投资机会的比较等因素都会影响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加总各种商业交易未来收益的现值就等于企业资产的当期价值。当企业的市场价值小于其债务的合同值时,企业资产的变现不足以偿还其债务,企业就存在着违约的动机。因此,商业银行对企业进行信用风险分析,首先要关注的是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衡量企业资产价值波动的两个因素是均值和方差,企业的市场价值围绕均值波动,正向波动能增大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反向波动则减少了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当反方向波动性超出一定的程度时,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可能会减少到企业的债务值之下,企业就会有违约动机或行为。

如图1所示,企业资产价值向下波动到一定的幅度,与债务合同值形成一个交叉区域,即违约区域。违约的概率,取决于企业资产市场价值的波动程度。在西方国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银行的贷款,都被评级公司评为一定的信用等级。一般来说,信用等级越高,其将来违约的概率越小。由于外部因素或内部管理等原因,企业的经营效益是在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影响了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企业资产市场价值的波动又影响了其信用品质,中介评级公司每年都根据公司信用品质的变化调整其信用等级,形成信用等级的迁移。这样,企业资产价值的变化和企业信用等级的迁移就逻辑地结合起来。一般地,数理分析假定债务人资产收益的变动符合标准正态分布,收益分析主要是进行均值―方差分析。比如对于一个BB级的企业来讲,可以计算资产价值必须改变多少个标准差才会使企业从BB级迁移到违约级。资产价值的概念是如此的重要,因此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和银行对企业的资产价值给予了特别的关注。

图1:企业可能违约的资产波动性

企业资产的价值没有具体的形态,只能通过市场体现出来。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观察到的是企业股票收益的波动,资产价值的波动隐藏在股票波动背后,直观上观察不到。因此要研究企业资产价值的波动,必须找到股票价值波动和企业资产价值波动之间的结构关系,通过企业股票价值的波动来计算企业资产价值的波动。

(二)企业的债务构成与求偿等级

由于企业的债务构成极其复杂,企业债务的结构因素也是导致企业违约的重要因素。从资产负债表分析,企业的负债一般包括当期负债,如应付账款、到期利息支出和税收等;一年内的债务;长期债务。由于企业债务存在期限结构和求偿权等级,因此,尽管企业的预期违约概率对所有的债权人都是相同的,但是从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就意味着不违约的角度分析,结果却不尽相同。当企业违约时, 具有较高求偿等级的债权人可能得到足够的本息支付,因此,对于他们来说,企业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考察债务企业违约的可能性,只能从特定的债权人角度来进行。对于特定的债权人来说,企业的信用状况将随着具有较低求偿权等级债务的增加或具有较高求偿权等级债务的减少而得到改善,随着求偿权等级较低的债务总量的减少和求偿权等级较高债务的增加而恶化。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要注意自己在求偿权中的等级,可以在达成贷款合约时通过签定一些保护性的条款以取得求偿的优先权。同时,银行也必须关注企业债务的期限结构,当企业违约时,如果具有比银行贷款更高等级的债务的到期期限比银行贷款期限长,银行仍然可以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但是如果有比银行更高的求偿权的债务比银行提前得到了偿付,则银行的损失比前者将会放大。一般而言,贷款的期限越长,银行面临的风险就越大,银行的信用风险与时间构成反向关系,随着贷款期限的临近,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在衰减。因此,银行在接受信贷申请决定对企业授信时,首先应该对企业债务结构和到期期限进行分析。另一方面,企业对债务的偿付减少了企业的现金流量,这将会降低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也增加了企业预期违约的可能。

(三)资产的类型和变现比率

从理论上讲,企业发生违约是由于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低于企业债务的价值。与企业债务价值相等的资产的市场价值构成企业违约的第二门槛。然而,损失模型更进一步认为,在企业的资产价值小于企业的债务价值之前,实际上还存在着一个违约门槛,称之为第一违约门槛。这是因为,反映在市场中的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实际上并不包含企业资产的一些内部信息,比如企业资产的变现比率等。资产的变现比率是衡量企业资产变现时由于成本、市场预期、市场需求等因素使企业价值可能遭受的损失。变现比率是由于企业资产的形态所导致的流动性以及市场上供求双方信息失衡等原因造成的,其中主要取决于资产的流动性。资产的流动性越大,资产变现时付出的成本就越小,反之就越大。当企业的债务支付越来越多地需要变现流动性差的资产来偿还时,就有可能越过第一门槛。资产流动性越差,企业资产价值越过第一门槛的可能性就越大,向第二门槛过渡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从而增大了企业预期的违约损失。因此,银行考察企业的预期违约概率时,应在企业的资产价值中把企业缺乏流动性的或价值仍存在争议的资产按照企业资产的变现比率给予一定的扣除,否则,实际上是拉长了企业资产价值到第一违约门槛的距离,人为降低了对企业预期违约概率的估计。

表1:以流动性为标准划分的企业资产的类型

资产类型 实例 主要特点

金融资产

现金 低变现成本

可交易证券 现有的交易市场

应收账款 价值独立于企业的经营

存货

原材料 容易变现

成品 技术风险

个人财产 交通工具 技术风险

集装箱 现有的交易市场、非专业化

不动产

超市、工厂 地点、地方支持

广场、办公大楼 环境风险

有争议的资产

分期支付的设备

荒弃的土地 流动性最差

图2:第一、第二违约门槛以及贷款投放

如表1和图2所示,假定企业的价值为v,按照流动性分类,企业的价值分别为vi(i =1,2,…,5),设每种资产的变现比率为 (i=1,2,…,5),则资产的加权变现比率为:

假设企业资产的变现价值为y,企业第一违约门槛的价值为Q1,第二违约门槛的价值为Q2,当vQ2时,如果y>Q2,尽管表面上看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还在企业债务的合同值之上,但由于变现后的价值已小于企业的债务价值,此时企业从理论上讲已处于事实上的违约。这里,资产的变现率即资产的流动性是一个关键的变量。

二、预期收回比率(DRR)

预期收回比率是指企业在发生违约时预期能收回的债权的价值与总债权的比例。对于银行来说,就是企业违约后银行收回的本息与银行预期收回本息的比例。贷款的收回比率取决于贷款的类型。对于西方商业银行而言,贷款有如下类型:(1)附加担保(secured);(2)高等级求偿权但未附加担保(senior unsecured);(3)从属级别(subordinated);(4)低于从属级别(junior subordinated)。这些类型直接决定了银行贷款在企业求偿权中的求偿等级。

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由于市场体系还很不完善,抵押物的处置常处于有价无市的状况,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违约收回率有自己的特征。同时,由于贷款的发放采取了抵押方式,银行的信贷审查视线从关注企业的信用品质转移到了关注企业的抵押资产价值,但关注的只是抵押资产的账面价值、流动性构成和变现比率。关注抵押资产还可能使银行放松对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企业现金流量的考察。

企业信用等级的变化也影响贷款的收回比率。企业从一个高的信用等级降到一个低的信用等级,这意味着企业的资产价值在缩水,总违约损失等于债务的合同值与企业资产市场价值的差额,企业资产价值的缩水使得总违约损失增大,从而分配给银行的本金收回额度减少。

总之,企业贷款违约收回比率主要建立在:(1)贷款的信用等级;(2)贷款的保护性条约;(3)贷款企业资产构成及流动性(即贷款企业所在的行业特征)。企业贷款违约收回比率需要计算其在若干年内的平均值,并要关注这个均值的波动性。假定不同企业贷款违约收回比率的概率分布服从正态分布,或类似正态分布的具有厚尾性的其他分布形式。

三、对违约风险和违约收回比率之间关系的考察

根据预期企业违约概率和企业对银行的违约损失率,就可以求出银行的预期损失率。

预期损失率=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

违约损失率=1-违约收回率

预期损失与某个贷款损失分布的均值有关,是用银行的呆账准备来核销的。由于预期企业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围绕均值在不断地变动,因此预期损失也是在不断变动的,预期损失的波动性用预期损失的方差来表示,即意外损失。这需要银行准备一定的资本来缓冲它们发生时产生的冲击,以保证银行不会因为意外损失的发生而出现流动性危机。意外损失表达的是在某置信水平下(如0.05)的最大损失,即在险价值VAR。

(一)预期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在西方信用风险模型中的关系

预期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在信用风险模型中的关系,不但影响对信用风险的定价,而且为以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信用风险为基础的资本配置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因为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导致所度量的信用风险大小不同,从银行监管者的角度分析,就需要银行有与风险资本相匹配的资本金来缓冲所遭受的意外损失冲击。

对预期违约概率和违约收回比率关系的考察,需要从西方信用风险模型的构建入手。西方信用风险模型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信用定价模型;(2) 组合的VAR模型。对前者的研究主要有三种方法:(1)第一代结构形式模型(structural-form models);(2)第二代结构形式模型;(3)简化形式的模型(reduced-form models)。

第一代结构形式模型主要是在莫顿模型(Merton model)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采用期权定价的原理。在该模型下,风险要素(包括企业违约概率和违约收回比率)是企业结构特征的函数,这些结构特征包括:资产的波动性和财务杠杆。在该模型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及违约收回比率,但模型把它作为一个内生变量来处理,它依赖于违约企业资产的残值(residual value)。更明确地说,在莫顿的理论框架中,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具有反向关系。比如说,假如企业的价值增加,则预期违约概率趋向于减少,预期的违约收回比率增加。另一方面,随着公司债务的增加,违约的概率增加,违约收回比率减少。同时企业资产波动性的加剧将导致违约概率的增加和预期收回比率的减少。

莫顿模型在资产的定价方面被证明非常有用,但却在实践过程中无法得到应用。主要的问题是莫顿模型的前提假设不符合事实,莫顿模型假设企业的债务存在一个到期日,企业只有在到期时才有违约的可能,事实上,在企业发行债券或银行发放贷款至到期日之间的任何时间内,只要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小于其债务的合同值,企业就可以违约而不必等至到期日。

第二代结构模型修正了莫顿模型中不符合现实的前提假定:企业违约在到期前就会发生,而不必持有至到期日。在这些模型下,违约事件中的收回比率是一个外生变量,并且独立于公司资产的价值,它被定义为企业债务合同值的一个固定比率,从而独立于违约概率,其实质是把针对企业破产中风险债务的现金流量具体化,它是对第一代结构模型的简化,同时也简化了银行的破产过程。尽管第二代模型对第一代模型进行了修正,但是,在实践中它仍然存在无法大量推广应用的问题。首先,该模型仍然要求估计企业资产的价值,这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因为企业的资产价值是无法观察到的。其次,它没有考虑有违约风险的企业的信用品质或信用等级的动态变化。最后,绝大多数模型假定企业的资产价值是连续的,因此违约可以在刚刚发生时就预测到。

第三代简化模型试图克服上述结构模型存在的缺点,并没有把企业资产价值看作是违约的一个变量,也不需要估计企业资产的价值。模型对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做了独立简单的假定,这两个变量独立于公司的资产波动和财务杠杆。收回比率作为外生变量同违约概率独立开来。在每一个时点上,企业对其债务都有违约的可能,违约的概率和收回损失随着时间的变动而随机变动,这种随机过程决定着信用风险的价格。模型中并没有把这一过程同资产的价值明确联系起来,但是模型隐含着它们之间有某种联系。简化模型在违约的可预测性上也与典型的结构模型有根本的不同。简化模型假定违约是由一个外在的随机变量驱动造成的,违约概率在任何时间段上都是非零的。当这个外在的随机变量发生了一个离散的不连续的偏离,违约就会发生。这些模型把违约看成是不可预测的泊松事件(Poisson event),当前可获得的信息并不能预测到这个外在随机变量的离散移动。实证检验对简化模型的支持非常有限,简化模型无法解释由于公司质量的不同而产生的信用价差的期限结构,也无法推导出低风险公司相对平坦的收益价差以及高风险公司相对陡峭的收益价差。

同简化模型相似,信用的在险价值模型(Credit Value-at-Risk Models)也把收回比率看作是独立于违约概率的外生的不变的参数或随机变量。一些模型,如J.P摩根的信用风险度量术(Credit Metrics)、麦肯锡公司的信用组合观点(McKinsey’s Credit Portfolio View)以及KMV公司的信用管理(Credit Manager),都把违约事件的收回率看作独立于违约概率的随机变量并假定它符合 分布,其他一些模型如瑞士信贷银行开发的CreditRisk+,把收回比率看作一个固定的参数,对每一个风险暴露都有一个确定的数值作为模型的输入变量。对上述模型进行综合分析,所有的在险价值模型都把收回比率和违约概率作为两个独立的变量。

(二)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关系的实证分析

在最近的二十年间,考察两者关系的新的模型和实证分析逐渐发展起来。在宏观的平台上,大量的证据表明在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之间有很强的反向联系。弗赖伊(Frye)在芬格和戈帝(Finger和Gordy)研究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模型,在模型中,违约并不取决于多个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是由单个系统因素――经济状况决定的。模型依赖于这样的假设,即各种经济状况导致企业违约率升高的同时降低了收回比率,在高违约时期和低违约时期,违约概率的分布是有区别的。在弗赖伊的模型中,不管违约概率还是收回比率都依赖于系统因素的状态,由于它们都依赖于这些系统因素,因此就构成了这两个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弗赖伊理论模型背后的解释非常简单:假如借款者在债务上违约,银行的收回比率依赖于抵押资产的价值。同其他资产的价值一样,抵押资产的价值依赖于经济状况,假如经济遭受了衰退,则违约概率增加,收回比率减少,于是两者之间是反向的关系。包括弗赖伊在内,大量的学者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显示公司债券的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之间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弗赖伊经过实证分析得出:在严重的经济衰退阶段,债券的收回比率比正常年份的平均值降低25%,与较好年份相比,银行贷款的收回比率也降低类似的比重。

综上所述,考察违约概率和违约收回比率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由于违约损失率是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比率(即1-违约收回比率)的乘积,两者是否存在联系以及与宏观经济之间的作用决定了损失的差别程度,从而为债券或贷款的定价补偿风险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从监管的角度,在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框架下,以风险为基础的资本充足率的计算也依赖于两者之间关系的研究,不同的结果会产生不同的资本充足性调整,从而为银行提供的降低风险和缓冲保护的程度就存在区别。

四、信用风险的两大要素在商业银行实践中的应用

(一)用市场价值(盯市原则Mark to Market)的思维来管理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由于资产具有时间价值,并随着时间不断变动,因此,应该摒弃传统的把企业账面价值作为评价其信用品质依据的方法。这意味着,在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要持续关注一个较长时间序列下各项指标因素的变动,采用动态的方法分析企业的价值趋向。特别是要持续关注该企业所在行业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表现,这体现了市场对该行业和企业经营成效的价值评判,可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二)关注抵押资产的流动性

由于不同行业的企业其资产构成的流动性差异很大,因此,在银行审贷的过程中,应关注申贷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和资产构成类型,根据经验总结不同流动性资产的变现比率,并以此作为发放信贷的重要尺度,规避违约的第二门槛。评价抵押资产的优劣,要依据以下标准:一是要由有资质的市场第三方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客观评价,计算抵押物的公允价值。二是抵押物的变现要有一定规模的市场,流动性充足。三是抵押资产变现后,本行在企业的债务中具有较高的求偿等级,能够优先得到偿付。

(三)密切关注宏观因素的变化

在宏观的平台上,大量的证据表明在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之间有很强的反向关系。当宏观经济景气时,企业的违约概率下降、违约收回比率提高;当宏观经济处于下行周期时,企业违约概率将增大,收回比率下降。违约概率和收回比率对系统因素的依赖,意味着必须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的研究,密切关注宏观风险因素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在一些经济景气度明显不高的年份,要缩减信贷投放规模,审慎选择信贷投放行业,通过防止企业信用品质较大规模的矩阵迁移来防范信贷资产质量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安东尼.桑得斯著,刘宇飞译:信用风险度量,风险估值的新方法与其他范式[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