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3 01:45:56
导语:在法律调查报告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大学生犯罪特点
(一)犯罪类型:大学生犯罪涉及的罪名十分单一,从目前统计情况看,仅涉及盗窃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罪名,笔者在调查前主观认为应存在的高智商犯罪没有一例;涉案大学生男女比例为7:1,男大学生主要涉嫌故意伤害罪,女大学生无一例外全部是涉嫌盗窃罪;
(二)涉案金额(后果):涉嫌盗窃罪的大学生们下手的目标都是移动性强的个人物品,如移动电话、信用卡、随身听等,且涉案金额都比较小,多数都在千元左右,仅有一例涉案金额为七千元(审查结果为不起诉);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最高是轻伤偏重,绝大多数为轻伤;
(三)侵害客体:大学生犯罪侵害的客体多是同学,越熟悉的人越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如同宿舍同学。不认识的人被侵害权益的仅有两例(故意伤害罪一例、盗窃罪一例);
(四)强制措施:大学生犯罪以取保候审为主要强制措施,且被取保人一般能遵守法律,仅有一例因传唤不到而改变强制措施的;
(五)处理结果:处罚一般都较轻。不起诉案件占15%,其余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在审理程序上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六)人员成分:在涉案大学生中,以民办高校的本专科、高等院校成人教育学院的本专科和公立高等院校的专科为主。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尚未出现公立高等院校本科学生犯罪的情况。
(七)年龄结构:以本科一、二年级和专科一年级的学生为主。本科三、四年级学生犯罪的情况没有出现一例。
(八)户籍特征:以外地来京上学的大学生为主。仅有两例本地学生犯罪案例。
(九)犯罪主观故意:这些大学生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顽抗情绪,全部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口供十分稳定,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未出现翻供现象。
二、大学生犯罪原因分析
1、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淡漠。
就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来看,重心仍然在于学历教育,而非素质教育。虽然几经呼吁这种重学历、轻素质的情况有所改观,但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状况。在中小学的课本当中没有关于普法教育的内容,就算是在大学,也仅仅是在大学一年级时开一门必修课法律基础理论。在这种教育制度下,从学生到家长都只注重分数,而忽略素质教育,守法的概念也就十分淡漠了。
2、社会大环境和学校小环境的影响。
大学生们虽然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属于自幼上学、很少接触社会,其心理状态还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成熟度,周围的环境对他们影响不容忽视。
从社会大环境来看,学生们从小接触最多的就是电视和书报杂志。一些港台不良影视作品和杂志从视觉和心灵上冲击着学生们的人生观、道德观,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们的一言一行。某些长期浸其中的学生在脱离中学的高压管理进入较为自由的大学后,思想放松,有可能会走上歧途。虽然绝大多数犯罪的大学生案发后都后悔不已,但已无济于事。
从学校小环境来看,在犯罪大学生所属的学校中,民办大学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位居第二的是成人教育学院。不可否认,某些民办大学为吸纳高考落榜学生和低分学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人教育学院也为社会上希望继续进修的人员提供了机会,但二者注重经济效益、实行松散管理的办学模式也为当地的社会治安埋下了隐患,更不利于大学生的成长。
3、犯罪大学生心理原因分析
(1)侥幸心理、冲动心理作祟。大学生犯罪当中,蓄谋犯罪的几乎没有,多是冲动型犯罪,即临时起意。犯盗窃罪的大学生多存在贪慕虚荣,贪图享乐思想。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鬼使神差般地将他人物品顺手牵羊,仅有一例是出于好奇、刺激的心理去偷窃;犯故意伤害罪的大学生多是头脑发热、一时冲动,待到把人打伤后又追悔不已。
(2)受心理失衡感、失落感的影响。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犯罪主体全部是大学一、二年级(包括大专)的学生,尤以外地学生居多。外地大学生初来北京求学,远离家乡和亲人,周围环境变动很大,心理处于学生向成人过渡的转型期;再加上自己囊中羞涩,心理易产生失衡或彷徨,孤独感也油然而生。自制能力差或是思想一贯懒散的学生这时如果没有人从旁开导,容易走上歧途。
4、诱使大学生犯罪的导火索分析
诱使大学生犯罪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诱使犯罪的导火索是被害人自身防范意识不强,给思想不良大学生以可乘之机。在盗窃案例中,被盗物品多是由被害人随手放置在暴露于公共视线之内的地方,引发了思想不良的大学生顺手牵羊;故意伤害案例中,被害人对有暴力倾向(或醉酒)的大学生缺乏防范意识,不懂得适时避让,以退为进,结果造成自身不必要的伤害。
三、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犯罪案件中,应以挽救为主,以攻心为上,针对个案制定案件审查方案,对不同性质的大学生犯罪要采取不同策略。对一贯表现良好仅是一时糊涂的大学生,要给予其适当安慰,鼓励其继续学业(或是继续学习);对于确属主观恶性较大、劣迹斑斑的个别害群之马,承办人员也应注意将其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区分,仔细审查后作出适当的结论。
范文(一)
秉承学院团委实践真知,提升自我,服务社会,共建和谐的宗旨,今年我选择了社会调研活动作为我的实践内容。众所周知,法律是我们维护正当权益的武器,只有充分运用法律,才能很好地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而拥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是运用法律的前提。大学生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21世纪高级人才,其法律意识是否健全呢?于是我对汕头大学留校过年的50名外地大学(非本科法学专业)进行了调查。
一、 研究方法,问卷调查
调查时间为XX年年2月10日,在我的高中同学的帮助下,对汕大未返乡过年的50名非法学本科专业的外地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方式是无记名填写调查问卷,人工进行调查结果分析,从而得出调查结论。
二、 调查结果
通过问卷调查,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有了基本了解,调查情况如下:
1、85.13%的大学生认为法律与他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但还有少数14.87%认为无关;
2、54.87%的大学生秉信法律能为他们解决现实中的问题纠纷,维护切身的利益,8.21%却认为不能,还有36.92%认为目前不能,但相信以后会逐渐完善;
3、23.59%的大学生对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了解不是很清楚,73.33%大学生了解一般,只有3.08%了解很透彻;
4、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等渠道获得法律知识的学生比例居多,占76.41%,12.82%是自己通过看有关法律方面的书籍了解,通过国家普通法宣传这一途径的占最少数,为10.77%;
5、问如果你在网上买到一件伪劣的电子产品,70.77%的人采取要求退货的措施,13.85%大学生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自好自认倒霉,15.38%表示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问:某人经过一栋楼,刚好被楼上掉下的花盆砸中,大脑受了伤,导致下半身瘫痪。他的家人去了那栋楼挨家挨户地问是谁家掉下来的花盆,但大家都不承认。那他该怎么办?
其中1.54%认为找不到肇事者,只能自认倒霉,88.72%赞成报警,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事的方案,9.74%的大学生主张把整栋楼的居民全告到法院;
7、12.31%学生认同违法行为一定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的说法,其余87.69%则反对;
8、只有少数14.36%大学生有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经历;
9、83.08%大学生认为在不被告知的情况下,自己的照片被他人用于商业宣传属侵权行为,8.21%大学生持相反观点,另有8.72%表示不清楚侵权与否;
10、如果被侵权,5.13%大学生认为无所谓,反正对自己也没多大的影响,26.15%表示要私下和平解决,甚至有1.03%坚持私了不行,要用武力解决,67.69%大学生则希望通过老师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11、对于大学生闯红灯或骑自行车载人的行为,15.38%以为不必大惊小怪,10.77%认为要严格禁止,甚至8.72%的大学生主张应加以处罚,65.13%认为应加强宣传教育;
12、50.26%大学生认为法律的执行在新闻、报刊、电视、广播等舆论的监督下最有效,18.97%认为在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领导机关的监督下行之有效,23.08%认为群众监督更有力,4.62%认为这取决于执行机关的自我监督,最后有3.08%表示说不清;
13、79.49%大学生同意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说法,14.36%则不认同,6.15%觉得得看钱数目大小,如数额较大则同意,数额小就无所谓;
14、80%大学生认为任意毁坏公共垃圾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13.33%则认为不违法,还有6.67%表示不清楚此种行为是否违法;
15、2.05%大学生表示从来不会关注日常生活中社会发生的法律案件及从中汲取法律知识并尝试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案件,90.77%承认很少有这种自觉性,只有7.18%大学生经常关注这种法律案件且有汲取法律知识的热情。
备注:本次调查问卷共200份,有效填写人次为195。
三、原因分析
(一)、学生方面的因素。
(1)重视程度不够,缺乏主动性。根据调查了解到,仍有14.87%大学生认为法律知识与他们的生活无关。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大学生普遍认为专业知识才是他们应该努力与花放精力的方向,不是法律专业的学生把时间浪费在学法律知识上并不能获得什么实质性利益,是极愚蠢的行为。据我切实了解,多数大学生认为法律枯燥乏味,法律课上基本卧倒一大片,更谈不上会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学校开设的相关课程,也只求考试过关,大多数学生重学分轻实效,也是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之一;
(2)传统的妥协性与劣根性。调查表明,占很大比例的大学生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坚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妥协观点,得过且过,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这将助长了违法分子的气焰)
(3)缺乏实践性。关注日常生活中社会发生的法律案件及从中汲取法律知识并尝试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案件的学生仅占调差人数的7.18%,微乎其微。且只有少数14.36%大学生有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经历。大学生极少参加法律实践,是对现实法制缺乏感性认识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教师、学校方面的因素
(1)重视程度不够。除了法律专业的以外,其他院系的有关法律的课程,老师都不会严格要求学生,对于学生在课堂看其他与课程无关的读物或睡觉或听音乐等一切做与法律无关的事的现象,也司空见惯,这似乎也是近年各高校的教学传统了,这师生默契潜滋暗长,发展得顺乎自然。由此,学生得到的法律知识更加贫乏了;
(2)课堂气氛沉闷。法律知识相对于其他学科,确实比较枯燥,老师授课方式又缺乏生动性,导致课堂气氛呆板,学生昏昏欲睡,鲜有积极性;
(3)学校宣传力度不够,学生不能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以及其与生活的密切性。
四、调查总结及应对措施
调查显示大学生的维权及守法自觉性不高。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采取多种途径和灵活多样的方法。为此,我建议学校可有针对性地从三方面入手。
(一)进行普法教育
1、教学内容的选择:
应充分考虑学生的特点与需要,有针对性地突出重点,应讲授与学生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容易提高学生兴趣,增强普法效果,从而也使学生通过普法教育获得值得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
2、教学方法的改革:
原本枯燥的法律课加上教师死板的教学方式更使学生上课提不起精神。因此,加强对教学方法的改进也是真正提高普法效果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教学中应采用多种方式方法,比如课堂讨论,多进行社会著名案例分析,结合录像等多媒体教学,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才能使普法达到我们所要达到的效果。
(二)实践性的增强:
多组织学生进行与法律有关的活动普法教育毕竟过于抽象,要真正唤醒学生的法律意识,应采取一些更具体,更行之有效的办法,针对大学生年龄及性格特点,把法律意识的培养同组织活动相结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组织学生开展模拟法庭活动。学生通过自己模拟法官、律师、检察官、被告等角色,能更加深刻地把我国一些诉讼法程序掌握,也通过模拟对犯罪分子的审判,对旁听的学生起到震慑作用,提高他们守法的警惕性,从而自觉守法;
2、组织一些有关法学方面的知识智力竞赛;
3、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达到开拓视野,深入社会,更深切地体会到用法律保护自己的重要性的效果;
4、请有关办案人员或著名法学专家来校开讲座,既能让学生了解时事,也能使学生更深切体会法律的权威。
目前,公民法制观念还是比较淡薄 ,成为推进法治进程的障碍 ,所以 ,树立法制观念 ,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是实现我国法治化的前提,更是我们大学生的义务。
范文(二)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指人们对于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情感、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对国家的法制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群体, 大学生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关系到未来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为此我们对在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状况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法律知识的来源及法律知识重要性的认识、主动应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守法与护法意识、法制观及对法律的信任度、基本法律知识的了解与掌握。计25道题。该次调查共发放问卷30份,回收30份。
(一) 法律知识来源及法律知识重要性的认识。42.1%的学生的法律知识主要来源于课堂,47.3%的学生法律知识来源于电视、电台和报纸,受家庭影响及其他来源的占10.6%。说明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来源广泛,但课堂与其他传播媒介占据主要部分。当问及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时,只有20%的同学认为法律非常重要,我有麻烦首先想到法律途径解决,没有法律我就没有办法生活,63.3%的同学认为法律比较重要,我有时会尝试使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另外16.6%的同学认为法律不太重要或者根本没作用。约1/2的学生认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强弱受学校的影响最大,约1/3的学生认为社会是影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最大因素,家庭及个人因素只占20%。从中可以看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大部分同学对法律的认识仅限于理论层面,还没有渗透到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学校组织的一些宣传活动或讲座只有43.3%的同学觉得能学到一些东西,剩余56.7%的同学觉得太形式化,不愿去浪费时间,或者没有参加过。
(二) 主动应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在实际生活中,有意识的应用法律知识的学生比例仍然不高,问卷中,试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学只有10%,90%的同学选择暂时没试过。参加勤工俭学或兼职时,有意向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只占70%,仍有30%的学生完全没有这个意识。买了某种价值不菲的商品但后来现被骗后只有46.7%的同学会利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40%的同学选择直接到商店找负责人赔偿,6.7%的同学选择把商品扔了,当买个教训,6.6%的同学选择到处跟别人说这个商品是假的,叫人不要买。这说明学生的维权意识普遍不强。但可喜的是,当问到当你真正处于一件法律案件中有83.3%的同学认为自身法律意识不够,但懂得咨询专业人士,16.7%的同学则认为自身的法律知识足够,而且懂得咨询专业人士。法律本身是一门学理性极强的学科,不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理论,就难以用理论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
(三) 守法、护法意识。由于传统法律意识的思维惯性,以及教育与宣传舆论的局限,大多数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虽然有较高的守法意识,但自觉性仍有待提高。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有40%的同学坚决不做,56.7%的同学选择会视情况而定,还有3.3%的同学则不介意,跟大众一起做。对于一些来路不明的自行车63.3%的同学认为自己不会去买,36.7%的同学则会买,因为很喜欢。
(四) 法制观及对法律的信任度。当问及一次你的一个亲密无间的朋友,向你借600元生活费,答应三个月之后还,你会要求他(她)写借条给你吗?时,46.7%的同学认为不用写,30%的同学认为写不写都无所谓,只有23.3%的同学认为应当写。大多数同学的法律意识还停留在法律心理阶段,只是基于自身日常生活对法律现象的一种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远没有形成高水平的法律思想体系。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对国家有贡献的人与普通人一样犯了罪,应当公平对待。该选项得到了96.7%的支持率,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观念已经深入民心。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任何人犯了罪都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结果显示,所有被调查同学都希望能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这说明同学对法律意识在现代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醒的认识,希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五) 基本法律知识的了解与掌握。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10道具有固定答案的题目考查同学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各题答对率如下:
9、你知道《劳动法》里面规定试用期最长是多久吗?30%
11、父债子还,是否正确76.7%
14、你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吗?67.7%
16、王某有三个儿子,王某在病死之前当某个儿子的面做了口头遗嘱,这种遗嘱是否有效?43.3%
17、刘某现在17周岁,父母双亡,主要靠自己打工维持生计,则刘某属于?26.7%
18、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按照民法规定称为?66.7%
19、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最低法定年龄是10%
20、甲某和其12岁儿子共同抢劫,其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0%
21、投毒杀人,当被害人服毒后尚未死亡之前,犯罪悔悟,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但抢救措施未生效,被害人死亡,这种行为属于。60%
22.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33.3%
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是明显欠缺的。在严峻的就业形势的压力下,大多数同学会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专业科目的学习上,从而忽略了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有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占社会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其原因之一就是不懂法,不知法。没有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没有法律意识,那么,即使是当自己的正当权益被侵害时,也不懂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卷调查的基本结论是: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仍亟待增强。
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修养,提升法律思维水平,不仅是我们自身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我们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学习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而且要树立法律信仰,宣传法律知识,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自觉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律权威。
另外,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培养:
①法律至上意识。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形同虚设。信仰法律,崇尚法律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法律的权威不仅来源于其强制性,更源于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信赖和崇尚。
②公民意识。培养公民意识就是培养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观念,权利与义务辩证统一的观念,民主与法制辩证统一的观念。从而正确认识自己与国家的关系,与人民的关系,以主人翁的态度正确对待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
③主体意识。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主体经济,只有作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真正主体是,才会有竞争,有效益,有资源优化的配置。也才会有市场经济本身。因此培养自身的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要在竞争中求生存和发展,这样才能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调查报告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2009年“两院两部”的《意见》,明确了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被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豍。最新的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提及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
1.户籍人口纳入社区矫正的人数。截至2011年4月25日,某区(不含Y新区)户籍人口共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为38人,其中男性37人,女性1人。其中所纳入的社矫人员当中,某区政府所在街道人数最多为九人。到目前为止,有一名矫正对象发生再犯罪事件,除两个街道无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外,其余街道均接受了矫正对象。
2.社区矫正对象服刑类别。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刑人员类别共有四种,其中缓刑21人、假释9人、剥夺政治权利6人、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2人。
3.社区矫正对象所触犯的刑法罪名。社区矫正对象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主要集中在以下五大类罪名当中,分别为贪污受贿类(受贿、行贿)、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涉毒案件、涉赌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类(故意伤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走私、非法经营)以及侵犯公民财产权类(抢劫、诈骗)。特别是贪污犯罪等职务犯罪类占了总数的34%。
二、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现象严重
2010年1月份至2011年4月,某区院接收到本地、外地法院以及监狱寄达的户籍人口适用社区矫正法律文书为60份,应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人数为60人。而通过社区矫正办统计数据来看,这段时间实际纳入社区矫正的人数只有10人。这说明还有50人没有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或者漏管的比例高达80%,值得引起重视。各街道中出现脱管、漏管人数最多人数为Z街道,达15人之多。最少的街道为分别各一人。
(二)出入境管理宽松,社区矫正人员轻易出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服刑人员是不能出境(包括前往港澳特别行政区)。深圳市四部门制定的《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出入境管控”。我们在走访有关街道的时候,发现每个街道都不同程度存在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出境,例如某区某街道共接纳社区矫正人员5人,五人均持有《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五名矫正对象最近一年以来均有出入境记录,最严重者罗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前往香港次数达15次之多,而且最长还在香港逗留3天之久。由于社区矫正人员仍处于刑罚执行阶段,如在境外又触犯当地法律,后果不堪设想,甚者更有损我国司法权威,必须引起相关部门重视。
(三)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缺乏有效衔接
现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行的是“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豎这其中涉及的工作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矫正办)、公安机关、监狱等等。虽然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部门是司法行政部门,由于每个部门都只负责自身职责的工作,如果没有一个好的协调机制,就单凭四部门印发的《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整个社区矫正工作难于正常运作。上述所出现的脱管、漏管现象很大程度是由于各部门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管理力量不足
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明显缺乏,通常是一个社区只有一个民警(而且是兼职的形式),而作为社区矫正管理的社区矫正办也同样面临着管理力量不足的局面。以某区某街道为例,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一般隶属于街道的司法所,一般由一个公务员和一个政府购买服务的社工负责一个街道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在人员缺乏的情形下,街道一级的矫正办能做的就是应付上级的考核和检查,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管理以及考核奖惩难以很好完成。
三、解决某区社区矫正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法院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社区矫正部门寄发判决书
法院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作出缓刑判决前,应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庭前调查,了解被告人的实际住址和社会关系,如不满足适用缓刑条件,应及时收监执行,目前据了解,某区法院尚未出现过一起对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进行庭前调查。同时,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后以及减刑和假释裁定,应及时将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寄往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和公安部门,让街道社区矫正办和公安机关能及时掌握缓刑服刑人员的有关信息,避免出现脱管、漏管现象。
(二)司法部门应定期将社区矫正人员名单报送出入境部门
调查中我们发现区级出入境管理部门无权对不准出境人员进行数据录入,数据录入的权限归市公安出入境管理处负责。区级司法机关应每月将社矫人员名单报送到市级司法机关,然后由市司法局统一报送到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从而有效杜绝社矫人员出境问题。
(三)定期召开公、检、法、司、监等职能部门协调会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所涉及的职能部门较多,如果各职能部门只是生硬的按照《细则》上的条文执行,缺乏一个整体的有效协调工作模式,则工作中会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更不利于法律监督部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应该每年召开一次社区矫正工作协调会议,把平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拿出来讨论,该协调的协调,该处理的处理。以保证此项工作制度能够在日后得到更好的落实。同时,应把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社区矫正经费的投入,确保人、财、物到位。
(四)政府应加大对社区矫正经费的投入
目前,法院对于部分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倾向于适用非监禁刑(缓刑)。2010年,某区院公诉部门共提起公诉案件5174宗7821人,其中提起公诉的户籍案件约为39宗54人豏。对户籍人口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都可以判处缓刑,换言之,2010年法院判处缓刑而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人数约为50人。按照目前每个街道一个公务员一个社工的管理模式,难以有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日常的管理和教育。政府应加大力度购买社工服务,应按照一名社工对应两名社区矫正人员的模式,同时,应定期举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课程,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四、现阶段基层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如何进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2009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提及了“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制定《社区矫正行为法》,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这一空白,我们能否能把社区矫正当作监外执行来实行法律监督呢?但纵观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就监外执行检察的相关规定就过于原则、笼统,在日常的监督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监督的效果不太理想豐。
(二)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较多,法律监督难度大
上文已阐述过,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的职能主体有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办)、监狱等。如果要对他们每一个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有效监督,督促其做好其本职工作,这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过去,检察机关的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主要是倾向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现阶段,由于社区矫正办承担了大部分社区矫正的工作,要对其每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这一块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院来说,由于无法可寻,是一块从来没涉及过的真空区域,只能摸着石头过河。
五、如何完善某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一)尝试整合检察院内部人员,增加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力量
可以学习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模式,如整合全院检察人员的力量,把全院的中层副职以上领导都任命为社区矫正检察官,每月固定到挂点街道进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一方面改变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人手缺乏的情况,增加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人员力量;另一方面也很好的体现了检察机关深入基层工作的形象,密切了检群之间的关系,有效的推行“三项重点工作”。
(二)逐步建立专属于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对象台帐
对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本地户籍人员以及街道社区矫正办上报的社区矫正对象人员每月核对一次。重点核查两个单位上报的对象人员名单是否一致,并将上述两份报表汇总成一份包括矫正对象个人的基本信息、接受矫正教育情况以及特定事由有无事前备案等情况的台帐。确保矫正对象不会脱离监管以及了解到矫正对象最新的行踪,做好交付执行环节法律监督。
(三)不定期对各街道社区矫正办进行明察暗访
不定期到各街道社区矫正办进行明查,重点检查是否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台帐以及矫正对象措施的落实和矫正的教育效果,加强与街道一级社区矫正办的联系与沟通。在明查的同时,要做好暗访工作,对于台帐上登记的矫正对象要实行暗访,主要走访矫正对象住所并与其谈话,了解矫正对象的最新思想动态和矫正对象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无出现脱离监管现象,对于部分严管对象要定时与其谈话,了解其是否按要求进行矫正,提升法律监督的实效以及确保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切实做好执行变更环节以及执行终止环节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村民;法律意识;权利义务;宣传
中图分类号:D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23-02
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的教育水平远远比不上城市的教育水平。所以,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也比城市人口的法律意识淡薄。我在江苏省某农村对村民的法律意识进行了调查,我们一共制作了500份的问卷,回收了500份,有效问卷480份。根据我的初步调查,发现只有60%的村民有法律意识,35%的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还剩下5%的村民几乎没有法律意识。与城镇相比明显落后很多。同时,根据问卷的显示,70%的村民认为科技最重要,法律排在最后,30%的村民将法律排在第二的位置。这就反应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落后于现代的潮流。照这种情势下去,村民们将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现象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所以说,我们应该针对该现象来分析一下原因,这样才能对症下药。原因之一:农村人口文化水平普遍不高。这个原因应该来说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由于地理、环境的不同,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所受的教育环境、教育方式、教育水准都有很大的差别。再加上农村人口主要以务农为主,务农是他们的经济来源,因此,他们没有机会、没有时间也没有剩余的财力接受更高级的教育。这些因素的结合导致了农村人口的文化水平不高,他们只学了一些他们认为很重要的、生活中必须要有、对自己的生活、务农有帮助的知识。而相对的,就像问卷显示的那样,他们忽视了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因为他们认为法律不重要,或者说是对其正常的生活没有帮助。但城市人口却不一样。除了掌握生活中必须要有的知识,他们有剩余的财力来补充自己、增加知识量,有足够的时间供自己学习。因此他们知道法律的重要性,所以会主动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原因之二:分不清楚什么是违法,什么又是犯法。在我的调查中,75%的人分不清楚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法。其中,70%的人认为违法与犯法是同一个意思。这样的认知会对他们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违法的范围比犯法要大。
犯法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而违法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且,两者的惩罚力度也大不相同。如果说这些都分不清楚的话,那么村民们很容易将犯法的行为当做违法来看,而忽视了对于这个行为的补救。往往会使人误入歧途。这种误解的危害会使当事人后悔终身。原因之三: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没有认知。当我们做某一行为时,我们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杀人、抢劫等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这个大家都是知道的。但有些常见的行为,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是否为违法的行为,村民们却不知道。这在调查中显而易见,在调查中我问:“已经结婚的李某,在外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收回来的调查报告显示,90%的人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说,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没有认知,或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而诚惶诚恐(实质该行为并不违法);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法律而逍遥自在(实质该行为是违法的)。这些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原因之四:村民们不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换句话说,也就是村民们不知道该如何维权。最明显的应该表现在选举方面。《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同时每个人都应该投出自己最神圣的一票。《宪法》还规定:选举要公平,公正。然而贿选的现象却在农村里普遍发生,一方面,有些人违背了选举要公平公正的法律,为了谋取职位,对村民们进行金钱的诱惑,或者答应给他们某些好处,然后在其位不谋其政,反而作出有损于百姓的事。另一方面,村民们却对于这个行为乐此不疲,他们没能够很好的履行《宪法》中义务,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投出神圣的一票,而是受利益的驱使。而且,村民之间的家族气息浓厚,他们往往会将选票投给他们的亲属。①其次,在强拆方面,村民们也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比如最近出现的村霸强拆现象等。在调查中,我问“如果遇到强拆现象该怎么办”?很多村民的回答是“死守阵地”,认为除了这样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土地。这时就反映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村民们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土地,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原因之五:维权时间长。有些村民知道面对问题时,应该向法院。但是面对维权时间时,就退缩了。主要是诉讼时间长,村民们没有大把的时间花费在这个上面,大部分村民都表示耗不起。虽然我的调查并不全面,但总的来说也反映了村民法律意识单薄的原因。既然已经分析了原因,那解决措施必然少不了。措施之一:村民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在上述的各种原因中,我们分析出来:首先,现在农村家家都有电视,CCTV-1的今日说法节目就是普法类的节目,我们每天只要花个45分钟就可以看完,而且它是在中午播出的,那时候每个人都有时间看。同时,关于村里的人没有剩余的财力来了解关于法律方面的书籍这一问题,那村就可以形成一个整体。由整体的村集体来负责关于法律书籍的购买和管理,建立一个小型的图书室,费用由村里的人共同出资。这样既减少了每个家庭费用的支出,同时有利于村民在剩余时间可以了解关于法律的书籍,一举两得。除了购买书籍,村里的人可以邀请本村中学法律的大学生来给村民进行简单的法律问题的讲解和普及,以激发村民对于法律的兴趣,加深对于法律的了解,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且,如今即使是农村,网络也都是普遍盛行的。村支部可以建一个法律宣传网站,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与咨询。措施之二:村民应该分清楚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犯法行为。在上述的原因分析中,我们了解到有75%的人不知道如何分辨他们。但就如我上述所说,如何分辨他们很重要。只有搞清楚了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法,才能正确的认定自己的行为,才能正确的把握该行为的性质,才能不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此同时,当分清楚了违法和犯法之后,我们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当遇到不公平的问题时,我们才能了解到可能私人暴力的行为会导致违法,严重的会导致犯法。而运用法律武器,则会是这件事情事半功倍,何乐而不为呢。措施之三:村支部应该向村民宣传宪法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北镇;旅游经济;现状;优势;问题;对策
北镇市位于辽宁省西部,历史文化璀璨,自然环境优异,是中华大地上民间祈福文化传统最为深厚的地区之一。近年来,北镇市委员政府着力将以“歪脖老母”为中心的深厚的民间祈福和乡土崇拜传统,升华为以“祈福文化”为主题的旅游休闲产业,以“祈福文化”为主题的旅游休闲产业新格局,以“祈福圣地”为定位进行新型城市经营,打造“旅游祈福度假胜地”,突出综合资源特色,拓展外向型发展舞台,带动传统产业以及休闲地等新兴旅游关联产业的发展,初步形成了沿医巫闾山纵贯全市的旅游产业聚集区以及“立足辽吉黑,拓展环渤海,辐射东北亚”的旅游经济蓬勃发展的新格局。
一、北镇旅游业发展现状
医巫闾山风景区自然资源丰富人文景观历史悠久,文物古迹众多,风格独特,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5处,省级6处,市县级100多处,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重点名胜风景区。近五年来,累计投资4亿元开发了大芦花、五佛洞、天仙观、灵山寺4个景区,完成建设项目200余个,相继完成多项新景区开发和老景区扩建工程。医巫闾山风景区晋升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医巫闾山和北镇庙申报世界遗产工作全面启动。2009年全市旅游直接收入实现1.4亿元,占财政总收入的四分之一。接待外来游客317万人次。蓬勃发展的旅游业正在逐步成为北镇经济发展中最具活力的新兴支柱产业。
二、北镇旅游业具有的独特优势
1.独特的区位优势
北镇市位于辽宁省西部,地处环渤海经济圈,辽西走廊的东北部,医巫闾山的东麓,东与省会城市沈阳相毗邻,西连英雄的城市锦州,南接素有北方鱼米之乡,拥有红海滩奇景的石油城盘锦,北通煤都阜新,沈山铁路、沟海铁路、京哈公路贯穿全境,京沈高速公路、秦沈高速公路沿境通过,是连接辽西和辽中的咽喉要地。是辽河平原的屏障,山海关外之要冲。最近新修通车的阜新到盘锦的高速公路由北镇城东穿城而过,使北镇的交通状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观,犹如为北镇旅游经济的发展插上了一双腾飞的翅膀。
2.祈福文化的独特吸引
北镇医巫闾山最为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就是其独特的镇山文化,而北镇镇山文化的本质又在于其内涵极为丰富、涉及各种信仰、遍布各个阶层、影响多个朝代、潜移默化多个民族并传承千年的中华祈福文化。祈福文化的核心就是一个“福”字,具体表现为其千年传承、融合多种信仰的上至皇家贵族,下至黎民百姓的祈福文化特色。
三、存在的问题
1.统一宣传的体制还有待逐步完善
近几年来,我市对旅游业的投资超过2亿元,包括政府投入和私人资本投资。政府的投入主要是间接性的投入,包括修环山旅游路,广告宣传等间接性投入。而由于各个景区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十大景区当中,有四家景区属于民营性质的运作,各景区为了本景区的利益,宣传方式不同,宣传口号各异,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形象定位,造成了旅游市场对我市旅游业整体形象的感知度和认知度还比较模糊,所以还有待于进一步整合协调。
2.旅游业发展水平还不够高
北镇市旅游业国内客源市场结构主要局限于锦州、沈阳及辽宁省相邻的东北三省地区,旅游消费水平比较低,来我市旅游的客人人均消费水平也相应的低。不仅如此,在旅游消费结构方面,由于旅游目的单一,旅游路途短,形成以一日游为主的消费方式,来北镇的游客长途交通费占的比重小,游览及住宿的花费较少。这就清晰的反映出我市的游客市场的近域性特征,住宿、餐饮、购物的人均消费水平很低,形成不了高档次、大规模的旅游配套产业发展态势。根据国家的相关数据,全国旅游业人均消费支出为350元每人次,北镇目前还远不到这一标准。北镇旅游经济发展水平和规模虽近几年来发展迅速,对地区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的带动作用已凸显,但进一步提升还有明显的局限性。在《北镇市旅游发展总体策划》中就指出这一问题:从北镇旅游的发展现状来看,尽管成绩显著,但是总体来看,北镇旅游仍处于旅游发展的初期,产业成熟度还较低,大旅游格局还未形成。
3.各旅游区项目特色不鲜明
来北镇游客有半数以上是到青岩寺祈福为主的,由于青岩寺景区的成功经营,产生了示范效应,其它景区有跟风模仿的趋势。休闲、疗养、购物等其他类型游客比重严重不足,资源优势没有被挖掘出来,特色品牌没有塑造出来,多元的旅游产品没有开发出来。这就薄露出目前我市多元化旅游产品和市场开发相对不足的现实。
4.旅游业同其他产业发展联系得还不够紧密
同旅游业发展发达的地区相比,北镇市的旅游业对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农业产业化的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开发建设等的促进作用还不够明显,产业关联度较低,如当地土特产品沟帮子熏鸡、北镇猪蹄、水馅包子、青岩干红葡萄酒、北镇鸭梨的生产加工行业带动作用不足,对旅游工艺品销售的促进作用也不够明显,与旅游相关联的产业没有做大做强。
5.旅游市场经营秩序还需加强
在景区开发审批、农家院规范管理、旅游商品市场管理等方面,某些时候和个别领域做的还不够到位,还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政策加以规范,进一步加大旅游管理的工作力度。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1.加大政府主导力度,推进旅游业快速发展
旅游业关联度高,综合性强,需要政府在发展过程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从北镇旅游的发展现状来看,尽管成绩显著,但是总体来看,北镇的旅游仍然处于旅游发展的初期阶段,产业成熟的大旅游格局尚未形成。同时,由于北镇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推动产业发展的市场力量还比较薄弱,这就需要北镇政府担负起推动旅游发展的重任,坚定不移的实施政府主导型战略,实现北镇旅游的新一轮大发展。
2.强化组织和体制保障
组织和体制是基础保障。要成立北镇旅游发展的专项领导小组,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不断完善旅游管理体制,如建立统一的经营管理体制,成立旅游文化局等;还要充分发挥旅游协会的作用,如旅行社协会、景区景点协会、乡村旅游协会等。
3.要切实加强旅游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北镇的历史古迹丰富,其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5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6处,市县级150余处,除以开发和正在开发的风景区外,还有很多有开发价值的景区。按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产业开发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景区建设项目评审和审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项目审批的条款,北镇市政府对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公路两侧级及景区周边建设项目都做出了明确要求,未经例会审批就擅自建设的责任人和对违规建设行为制止不力的责任人,市监察局要严肃追究责任。旅游稽查大队要加大对景区建设项目的监督和巡查力度,发现未批先建、不按审批建设的项目,要勒令拆除,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严肃处理。
4.要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
鼓励并指导景区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完善基础设施、发展配套产业等措施,争创A级景区,对成功创建AAA级以上的景区给予奖励。各景区要制定对本地旅行社的优惠政策,鼓励并规范本地旅行社发展,发挥对接作用。加强对导游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导游水平,实现持证上岗。建设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导游专业队伍,打造成北镇旅游形象的一张靓丽名片。
5.要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鼓励扶持力度
调整对旅游业发展的奖励办法,实行单独下达任务、单独考核、单独表彰,奖金发放重点要向景区和开发建设单位倾斜,奖金主要由是财政列支。鼓励投资较大的景区开发项目和配套产业项目,鼓励采摘园的发展,鼓励创建省级农家院、创建A级景区和创建星级酒店。
6.要加快旅游配套项目和产业的建设发展步伐
(一)实践教学课程很少,难以满足国际法教学需要学生通过在社会中的实践,自身完成法律社会调查报告或者毕业作业,由授课教师指导学生怎样撰写调查报告、检查学生是否完成了调查报告中的调查内容,这是目前开放教育学生的主要法学实践教学方式。这种教学法学实践内容单一,由于部分学生所在学区经济、文化水平较低,很多地区中的学生实际接触国际事务的机会很少。
(二)国际法教学案例陈旧、教学资源老化1.教程中案例陈旧。开放教育国际法教程中所涉及到的案例已经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许多案例都是十凡年前的国际案例,现在的学生不能够充分理解当时的国际背景,很难掌握其中的国际法理论知识。2.教学资源更新速度慢。各地方开放教育国际法课程网上教学资源中的典型案例都很相似,基本都是为了学生能够应对期末考试而上传的教学案例。
(三)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差。首先,学生实际生活中通过自身寻求国际法学习环境的机会很难他们需要教师给提供更好的学习资源,学习机会和学习环境。其次,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学科,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关系不如国内法紧密与实用,加之有些国际法知识比较抽象,难于理解,因而一些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不高,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讲透难懂的知识点,法律条文等内容,是值得国际法授课教师不断思考的问题。
二、对开放教育国际法课程教学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注重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学习自主性。讲授《国际法》课程时,要注意引导学生如何运用国际法来保护我们国家的利益和私人的利益。培养学生的政治素养,做到“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并能对国际现状有客观科学的认识;培养学生以国家为本位的理念,找到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使其真正明确学习《国际法》的重要意义。随着《国际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开放教育的教学内容要与时俱进,教学方法要灵活多样,对教师的教学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利用开放教育的教学优势不断创新教学方法1.邮箱、QQ是现代学生普遍采用的交流方式。目前,很多开放教育辅导员老师都采用这种快捷方式与学生进行信息交流,国际法课程可以采纳这种方式进行教学,充分利用邮箱、QQ等现代交流方式对学生进行课程指导,在这里教师能够给学生一个完全自由思考的空间,而不是对学生过多的限制和说教,让学生有一定的时间消化知识,很好的掌握国际法中的法律知识。2.采用小组学习讨论的方法,开展学期内典型案例或重要法条的研讨活动。具体实施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随机讨论,可以在面授课堂采用,也可以在网络教学中实施,或者是通过建立QQ群进行实时讨论。
(三)加大与高校合作力度,共享模拟法庭课程。开放教育应该与一些高校合作,让学生能够共享到高校的模拟法庭课程。目前,国内许多高校的模拟法庭的配套设施都很完善,一些学校开展的模拟法庭非常逼真,能够很好的巩固国际法课程的专业知识点,深入的探讨面授课程中所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可以把一些经典的案例依照模拟法庭程序进行重现和模拟。通过学生扮演具体的角色,即原告、被告、法官、双方当事人的人和有关证人,对案情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提高学生的法学分析能力和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使学生真正学以致用,使得学生增强法学学习兴趣、很好地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和基本素质。
(四)为学生开拓在社会中进行法律实践、法律调查基地。开放教育的教学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实践和社会调查活动很少,学校应该从学生自身的需求出发,利用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作,为学生开拓更多的学习空间,现在学生的社会调查,多数是敷衍了事,没有很好的投入到实际学习的氛围中,因此,教师可以在平时的课程中不断增加法律实践和法律调查的机会。
(五)及时更新国际法教材中的案例并做好案例教学。学生在实践中吸收自身所学的知识,领悟面授课程所体现的法学理论的同时,教师更应该注重教学实践和经典国际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式,不断在面授课程或网络课程等多媒体教学中贯穿最新的、最典型的国际案例。一方面,广大开放教育法学专家应该及时对当前的教材进行修订与增补,多编纂一些新的,与国际法的发展、与当今社会的现状联系紧密的案例教材。另一方面,教师的备课不仅是要熟悉掌握教程的知识,还应加大对国际重要事件的关注力度,整理成最典型的案例,在不同的教学层次和过程中,恰当的教授给电大学生。
在国内,佳能中国的赊销出现于2004年,发展至今,只能说还处于雏形。为什么这么说呢?一是在国内没有形成真正的商业信用环境,主要是靠卖方主动组织这种赊销过程,保证稳定和持续增长的市场份额。在赊销的合理回报率情况下要保证必要的资本资源。同时,通过自身和银行融资来支持还款等待期。而目前包括商业手段和法律手段在内的社会失信行为的公开率相当低,企业信息的公开化程度也相当低,除上市公司外,其他公司的信用资料都被包裹在所谓商业秘密的帐幔中,包括金融机构、政府机构、专业征信机构都很难提供即时的信息服务。
第二个佳能(中国)信用和应收帐款管理的目标和职能。
佳能中国信用管理的目标是降低欠款持有水平和风险,增加成功的赊销。或者说求得“最低赊销成本与风险”和“最大销售增长”之间的平衡。我们的信用管理以财务理论为基础,在实践上跨财务、营销和法律的三岔点,建立了独立的信用部门和独立的管理模式,佳能中国信用管理的五项职能包括:一是客户档案管理,动态更新客户信息,及时提供公司内的客户信息,建立和维护易于检索的客户档案。第二个方面客户授信。我以分析模型量化赊销风险,根据模型评分制定信用政策,审核合同和核准赊销。第三个工作是应收帐款管理。首先分析欠款帐龄和欠款成因,动态跟踪各客户欠款水平,其次调控现金流量,最后整体掌握欠款总额的规模。第四方面的工作是逾期帐款追收。制定追授策略和流程,诊断逾期应收帐款,寻求法律解决途径。最后一个在公司内部有一个只能是辅助市场开拓,我们有自己的客户档案,要帮助恩销售部门发觉客户的机率。
第三,向大家介绍一下佳能(中国)的信用和应收帐款管理的组织方式。客户数量和欠款金额是佳能中国信用管理组织形式考虑的因素,但是我认为不是最主要的,效率、平衡和管理传播才是考虑的关键。作为少数职责大于职权的部门,作为财务核销售制衡的个焦点,佳能(中国)的信用管理有专门的人员全盘接受和全权负责。我们部门和销售、财务各个部门之间存在着这样的服务、协作和监督的多重关系,我们的观点可以代表公司最高管理层的观点,同时协调财务和销售对信用的不同理解。我个人还认为信用管理流程和政策的指定应该相对简单一点,但是信用管理有两大难点,一个是获取信用信息的外部渠道,还有信用政策的执行。我认为后者要与公司的组织管理形式密切相关。
佳能公司的信用管理设置一般是信用管理高级专员,主要工作包括以下几项,一个是负责信用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年度更新。第二个是审核信用管-理-员的定期工作报告,审核客户档案和客户资信调查报告,并实地考察部分重点风险客户和核心客户,来验证客户档案的真实性。第三是制订所有客户的授信政策、制定风险客户和核心客户的交易、还款处理方式。第四、要核准权限内的超信用额度和期限的交易。第五、要负责所有普通交易的发货审批和信用审批。第六、要负责所有客户合同和订单的信用风险审批。第七、还要负责向相关的中高层上级沟通信用管理工作进程和传达重要客户的信息。第八、是负责信用管-理-员的具体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九、负责信用管理队伍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第十、组织对销售和财务人员的信用知识的培训。第十一、领导构建外部信用服务机构的工作联合和外部信息渠道。第十二、我们还要协调各部门中高层以上的利益关系和矛盾。
我们的信用高级管理专员下面还设有信用管理专员,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督促和跟进销售、财务等相关人员的信息提供工作;第二、向相关部门传递信用信息和客户信息,受理公司内其他信息服务的要求;第三、要输入信用信息;第四、要和IT的支持人员共同维护客户档案的安全;第五、要负责信用部门独立渠道的信息收集,这包括具体客户、整个行业甚至大到整个市场;第六、编制市场发展报告,向信用管理高级专员报告市场拓展方向;第七、要负责外联法律、征信、追帐等中介机构,要亲自参与法律调解、诉讼和欠款清理的整个过程;第八、客户接待,要受理客户投诉、资讯,恢复客户的电话函件,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的回溃第九、要鉴别和分析内外渠道的所有信息,编制资信调查和评审报告;第十、编制其他的一些信用报告,同时还要负责在信用管理报告专员审核以前的初审;第十一、还要实地去考察客户。
最后向大家介绍一下佳能(中国)信用和应收帐款管理的政策。我们的政策主要包含有信用期限、信用额度,还有我们公司自己的信用标准。我们认为信用期限的变化就意味这销售变现天数的变化。我们的信用标准代表着对客户信用情况的最低要求,以销售的变现天数和坏帐损失率作为制定的依据。我们通常先制订客户群的授信总额,然后再制订某一些客户的授信程度,然后再互为调整。前者以客户自身的资金实力和销售政策为出发点,后者主要根据客户的交易额和风险系数制定。
具体的工作细节、流程,如果在座的各位有兴趣,我们可以单独的沟通。谢谢大家。
[关键词]美国 德国 循环经济 启示
发展循环经济是新型工业化的最高形式,也是消除经济增长泡沫的必由之路。在发达国家,循环经济已初见端倪。在许多国家,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已成为重要产业。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再生资源回收总值已达到2500亿美元/年,并且以每年15%~20%的速度增长。全世界钢产量的45%、铜产量的62%、铝产量的22%、铅产量的22%、锌产量的30%、纸制品产量的35%都火自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利用再生资源进行生产,不仅可以节约自然资源、遏制垃圾泛滥,而且要比利用天然原料消耗生产能耗低,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少。
一、美国――循环经济思想的起源
实际上,循环经济思想起源于美国,1966年,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指出,人类社会需要由“牧童经济”向“飞船经济”转变,否则地球这一封闭系统的资源将耗尽。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开始推行循环经济的理念了。如今,循环经济在美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已不可或缺。
1、制定了完备的循环经济发展体系
美国制定了齐全完备的保护生态环境法律体系。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综合性的环境成文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是对危险废物实施全过程监控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20世纪70年代后的单行立法有《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环境教育法》、《职业安全和健康法》、《噪声控制法》、《宁静社区法》和《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等。1990年通过的《污染预防法》,宣布“对污染应该尽可能地实行预防或源削减是美国的国策”。同年,美国加州通过了《综合废弃物管理法令》,要求通过源削减和再循环减少50%的废弃物。1992年颁布的《能源法》,规定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能及沼气等新能源将享受税收优惠,立法鼓励使用新能源、推广新技术和淘汰落后工艺等。正是由于法律明确了企业和民众在维持循环经济发展中的责任,使得美国社会把循环经济的理念作为自身发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力地保证了国家良好的生态环境。
2、在生产和消费领域制定措施
(1)政府采购政策。政府优先采购有再生成份的产品。美国各州几乎都制定了有优先采用和使用再生材料产品的相关政策和法规,甚至联邦审计人员有权对各个联邦机构未按规定的购买行为处以罚金。
(2)财税政策。政府通过财政手段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美国不仅拨款资助可再生能源的科研项目,还为可再生能源的发电项目提供抵税优惠,抵税优惠额度不断提高,受惠的可再生能源范围也从原来最初的两种逐渐扩大到风能、生物质能、地热、太阳能、小型水利灌溉发电工程等更多领域。同时也通过为消费者提供抵税优惠促进消费者的生态消费,除了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美国政府通过征收新鲜材料税、生态税、填埋焚烧税、倒垃圾费、污水治理费等引导居民的减量化和再生化使用。
3、鼓励多方积极参与循环经济发展
(1)联邦政府的示范作用。联邦政府在引导公众和企业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非常重视自身参与其中。例如,由联邦政府机构自愿参加联邦电子产品挑战计划,鼓励联邦机构主动购买绿色电子产品,减少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影响,并以环境友好的方式处理废旧电子产品。
(2)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发挥。民间非政府组织的各种团体在循环经济领域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建立于1978年的全国再生循环联合会,通过向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宣传、培训、教育等方式,支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加强循环利用等活动。一些行业组织甚至在推动循环经济立法、建立行业标准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3)公众积极参与循环经济发展。通过宣传活动逐步提高居民的生态意识,并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约束其消费行为,最终使公众自觉而积极地参与到循环经济的发展中来。
二、德国――循环经济实践的开端
德国是一个工业高度发达、技术先进而资源匮乏的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德国开始考虑“循环经济”理念,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德国已成为循环经济最成功的实践者之一。
1、绿色制度的快速建设
德国环境运动的一个特点是陕速制度化。2002年主张生态发展理念的绿党成为德国第三大执政党。绿党上台后,将生态现代化的理念贯彻到国家政治中去,自此,绿色制度建设获得了飞速发展的机会。首先,在发展战略上,把“社会市场经济”学说发展为“生态社会市场经济”。绿党在与社民党共同组阁时发表《联合声明》,明确把生态现代化确定为经济发展的政策目标,并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环境立法、环境制度性法规与环境政策。生态社会市场经济是对原有社会市场经济的完善,是德国式的市场经济发展的更高阶段,也是对原有工业文明的修正。其次,确立循环经济为经济生产的发展模式。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法案》于1996年生效,该法把循环经济定义为物质闭合流动性经济,明确规定企业生产者和产品交易者担负维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最主要责任,规定了废弃物管理处置的基本原则和做法,推动了产业生态化和环保产业化,最终使经济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融为一体。
2、用法律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标准
德国政府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着手进行环境立法的工作,逐渐形成了一整套的环境保护系统,把环境保护的法规进一步扩大到经济和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德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推动作用。德国曾两次修订其宪法,增加了生态保护方面的内容。德国的各项环保法律都以此为基础,遵循预防原则、谁污染谁治理和协作原则。德国环境法为公民确立了环保的目标和标准,规范了人们在环保领域中的行为和意识。但目前德国更多的是利用“间接法律调控”、运用经济的手段影响行为者的经济利益而达到环保目的,对污染企业或个人禁止的行为采用征税。
3、废弃物的回收和利用
德国大部分人都生活在城市里和较大的镇上,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221人,属人口稠密的国家。对于德国这样一个技术先进但又资源贫乏的国家来说,恰当处理城市废弃物就显得很重要。德国对待垃圾首先是避免,即从产品的原料到生产过程都尽可能避免产生垃圾和污染物;其次是回收,将垃圾中有用的部分最大限度地再利用;最后将剩下的部分填埋,或者用生物分解、焚烧等方法处理。
德国最早在1972年就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当时,强调了废弃物排放后的末端处理,1986年将其修正为《废弃物限制废弃物处理法》。1991年颁布了《包装废弃物处理法》,1996年,又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该法成为德国建设循
环经济总的“纲领”,把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思想推广到所有生产部门。同时,德国政府还制定了《包装法》这一法规,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德国目前还规定,不允许过多地使用包装材料,并规定各种包装材料要能够使用多次以减少浪费。此外,德国还设立了专门的机构监督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和处理垃圾情况的部门,生产企业必须要向监督机构证明其有足够的能力回收废旧产品,才会被允许进行生产和销售。
4、国家利用各种方式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
德国人的环保意识很强,这是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强化民众环保意识的结果。德国历届政府都采取各种方式在社会上进行环保宣传,利用媒体等舆论工具和其他手段来呼唤民众保护环境,设立专门的环境部门负责环保的工作。政府还特重视对中小学进行环境教育,并通过直接参与环保活动来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
三、美德发展循环经济的几点启示
1、法律制度的建设和执行
从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来看,首先应重视法律和制度建设。因为发展循环经济涉及方方面面的主体,政府、企业还有民众,这些主体的社会和经济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在没有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是不可能通过自身解决的,此时,法律或制度的强制作用就非常重要了。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经过了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的,首先在个领域建立一些相关法规,随后才出台整体循环经济法律的立法步骤,有关法律法规经过不断实践、修订,最后形成条款详尽、结构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涉及社会的各行各业,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从单一个体到整个社会。立法是基础,执法同样重要。例如,德国的执法体系是健全而高效的,不但采用先进的现场适时监测、远程在线数据监控、企业数据报表,还有政府管理的执法队伍在污染排放源头实施不定期的监测,保证了法律的严肃。
2、针对性的开发生态技术
循环经济在生产和消费领域的分表现为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这些生态问题的解决可以绝大部分归结到技术进步上来。如最近美国的一份调查报告表明,新一轮以信息技术为先导的技术创新浪潮,在21世纪所产生的经济增长完全能够承受为解决全球变暖而需要削减的二氧化碳排放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我国来说,环保技术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重视度,而是成本太高。由于投入有限,不仅自主研发困难,而且电造成了发达国家技术转移的障碍,因此我国可根据实际发展需要,或是自主开发项目,或是和先进国家合作,共同出资,共同派遣工作人员,而不是大而广地开发所有生态技术,做到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下,最大化地解决环境生态问题。
3、财税政策
循环经济的发展对企业的生态要求较高,企业需要付出比线性发展模式更高的资金成本,企业处理废弃物的利益应该得到政府、社会、企业和民众的认可和保障。因此,遵循循环经济发展机制的企业需要得到很好的经营环境和条件,政府可按条件给予一定资金和政策支持,如政府参股、贴息贷款、资源回收奖励、保证金归还、对新技术研发与应用的支持以及征收清洁费、污水处理费等,在税收和投资等环节采取经济激励措施,以期完善我国资源节约使用的措施。
4、加强宣传教育,调动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实施循环经济,不仅需要政府的提倡,企业的自律,更需要提高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政府除了运用经济、法律等行政强制性手段外,美、德、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所重视的舆论传媒等各种宣传手段也非常有效,并且实行官民合作,即政府、企业、公民以及社会团体共同参与解决环境问题。
5、政府和民间团体相辅相成
循环经济的实质就是解决资源的承载力不足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这正是一个政府所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仅靠企业和民众是不可行的,因为企业和民众所考虑的只是与已有关的一个或数个领域,要他们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起始阶段就要求自觉、主动关注和解决资源问题是不现实的,只能靠政府通过宏观管理解决。同时,在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各种社团扮演了十分活跃的角色,发挥了政府和企业难以发挥的功能,成为不可或缺的推动力量。特是像覆盖全德国的非盈利的DSD回收系统、瑞典五大包装废品回收等组织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典权 特征 卖 质
一、的提出及进路
我国古代缺乏现代意义的民法。因而我国民法学多以“民法”一词,肇始于罗马法之“市民法”,后经法德之继受和发展,清末变法从日本引入我国为通说。[1](P3)这种认识,固然不无道理。但是我们也须注意,在丰富而悠久的古代史中,虽无现代民法的概念,但却存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和相应的法律调整。[2](P1)这种调整当然可以构成具有实质意义的民法规则。
而在所有涉及财产关系的民法规则中,有关典权的法律制度又被认为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诚如学者所言:典权是中国特有的制度,为各国物权制度所无。[3](P259)对于这样一个极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虽然界对之的存废仍存有争议,但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在各自所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都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因而典权之论争理应由存废之争转入典权制度的具体设计之上了,但现有的关涉典权的讨论仍大多限于典权之存废论,而尚未对典权之,尤其是典权的历史作深入研究。本文试从历史的角度,对这一极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在各个历史时期所呈现出的特点作一考证,以求更准确地构画出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的本来面目,从而有利于当下的立法者对之进行改造,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进而设计出适应发展的要求的典权制度。
在作考证之前,必须先作一点说明,那就是,我认为任何制度本身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换言之,任何一种制度在其产生之初,不可能完全具备其现在所具备的所有特征。因而本文对典权的考察将从“典”字的词源出发,而不拘于其是否已完全具备了现在典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
二、“典”字的最早使用与典权的萌芽
(一)典字的最早使用:西周时期的“典”
有学者认为《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为史籍上有关典之最早记载。①[4](P456)这种认识,是不合史实的。经考证早在西周的《格伯 》中就已有“典”的记载。该铭文曰:“... ...铸 ,用典格伯田,迈年子子孙孙永保用。”②据此,可以认为对于典的记载至少可以追溯到西周。对于《格伯毁》中“典”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其反映的已是典权关系,也学者认为实际上那不是典,而是出租,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它反映的是买卖关系。[5](P155)我认为单从铭文的文义而言,“典”字似应作买卖解:因为绷生将三十亩田“典”于柏格后,柏格可以“迈年子子孙孙永保用”。这种无期限的使用权交换应当是一种买卖关系。但是必须注意到,在西周,土地属于国有或国说王有。土地本身是不能买卖的。因而将“典”作买卖解与历史不合。同样,将“典”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典亦是不合史实的,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典乃活卖,它应以土地的私有为前提。所以从历史角度看,《格伯 》中的“典”应作出租解。
假如《格伯 》中的“典”为“租”,那么,可以认为词源意义上的“典”从其使用之始便具有用益的特色,即依“典”可以“永保用”。同时,典也是对禁止买卖土地规定的一种变通做法。即在西周土地归王有的背景下,由于不能够通过买卖来进行土地的转让,但这种转让从现实角度看又是必须的,因而创造出了“典”以代替“买卖”,从而避免了对禁止买卖土地原则的违反。所以可以认为“典”的产生有迂回脱法的意味。这就是我们考证典的词源的两点启示。
(二)典权的萌芽:南北朝时期的附赎回条件买卖
在秦汉时期,虽然土地已经可以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因而土地的交换从逻辑上已经成为了可能,但史上料对这一时期中有关典卖的记载甚少。因而囿于资料缺乏,现无法对这一时期的情况作论述。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土地的私有制在前世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发展。各王朝对于这种私有权予以了法律上的认可,并明确了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因而为土地的典卖扫清了障碍。
从现有史料上看,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制度至少可以追溯至南北朝时期。《通典·食货·田制》引《六朝宋孝王关东风俗传》云:“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据学者解释,这种帖卖(又作贴卖)是附有赎田条件的买卖。[6](P219)因而可以认为它已经具有了现代意义的典权所要求的基本特征了。但必须注意的是,在这个时期对于这种附有回赎条件的买卖,史料上大多不用“典”称之。上文所引之例是以帖卖称之。另又有以质称之的。如《南齐书·陆澄法》载“杨州主簿顾测,以两奴就鲜质钱,鲜死,子日卓 诬为卖券。”这里陆鲜子将质券赖为卖券,企图不让质者回赎。所以可以说这里所讲的质是后世所称的“活卖”。又如《南史·齐宗室·坦之传》云:“... ...检家孝贫,唯有质钱帖子数百”。胡三省注《通鉴》曰“质钱帖者,以物质钱,钱主给帖与之,以为照验,他日出子本钱收赎。”总之在南北朝时期,这种附有赎回条件的买卖已经兴起,只是在当时鲜有将之以典相称的,所以可以认为南北朝时期的附买回条件的做法是后世典权制度的雏形。[6]
因而史籍上,关于典的最早记载至少可以追溯至西周,而现代意义的典权之雏形则至少可追溯至南北朝时期。
三、典权制度的
(一)隋唐时期的典权制度
虽然隋唐时期是封建发展的鼎盛时期。但由于在唐代禁止买卖、典卖、质押土地,直到开元廿五年还曾下令“诸田不得贴赁及质”。因而应当说整个唐代,典卖关系并未盛行于世。[6](P318-319)
然而,虽然唐《田令》有诸田不得贴赁或质的明文。但实际上,永业田,以及后来包括口分田都进入了租佃、抵押、质押的过程。据《旧唐书·宪宗本纪下》载:辛巳,敕:“应赐王公、公主,百官等庄宅,碾磨、店铺、东坊、园林等,一任贴典货卖。”这里的“一任贴典”就是自由典卖。
在词语的使用上,唐代大多将典、质、当混为一谈。如杜甫的“朝回日日典春衣 ”之中的“典”实应为质。因而有学者才说:“西汉以来,则往往以典代质。”[7](P433)《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瓒数抄夺之。”中的典当也应作质当解。这种自西汉始的典质不分的状况,在唐代更加显然,而且这种典质不分的做法对后州产生了深远的,以至于到了今天,我们在讨论典权性质时,仍有用益抑或担保的争论。③
之所以会产生典质不分的情形,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因为典卖是由质押关系所萌生的。据一份唐代的质押借贷契约记载:[6](P306-307)
显庆四年十二月二一日,崇化乡人白僧定,于武城乡王才欢边,通取小麦肆百升 ,将王年马地口分部壹亩、夏六年胡麻井部田壹亩,准麦取田。到年不得田耕作者,当还麦肆百升 入王才。租殊百役一仰田主,渠破水溢一仰佃口。两和立契,获指为信。
麦 主 王才欢
贷麦人 白僧定——
知见人 夏尾次
知见人 皇甫
知见人 康口口——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博物馆藏 吴震《吐鲁番文书》)
在这份契约中白僧定从王才欢手中借得小麦四斛。因而可以认定此为一借货契约。但王才欢作为债权人可以耕种债务人白僧定的田地,若两年后白僧定不能偿还小麦,则二亩田的耕种权永归王才欢名下。此外,对于这此借麦也未规定利息。显然这种质押借贷关系已经包含了后世的典卖关系。大概正是由于后世所称之典在上是由质所生,因而质、典的分界不甚明了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在中国历史上,把典与卖作严格区分才是更为重要的。因为典与卖的区分可以使出典人避免背负出卖租产之“败家”之恶名。但典与质的分界显然就没有这么迫切的压力了。
(二)两宋时期的典权制度
自两宋起,土地的买卖已完全合法化,因而典卖土地至宋代已开始普遍化。这一点可以从陆游:“新寒换典衣”。以及戴复“丝未落车图赎典”的诗句中得以证实。因而对两宋时期典卖关系的应是很有价值的。本文将从三方面对两宋时期有关典权的特点作一概述。
首先,从立法原则上看,宋代有关典权的法律大多以侧重保护典权人的利益,兼顾保护农业生产为宗旨。比如,《宋刑统》规定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同时,严禁一物二典,否则“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饯者,减三等,仍征钱,还被欺之人。”如无力偿还,则勒令典契上署名之中人、邻人共同赔偿,而典当物仍归第一典权人。很明显,无论是在收赎时,对文契真实性的严格要求,还是对重复出典的禁止和赔偿性规定,其最终目的不外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这种对典权的保护与宋代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当然对于典权人的保护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天禧四年就有诏令:“其田庄因平渍吞并典质者,许元主收赎”(《长编》卷九五)。该诏令的用意便在于保护农业生产。
其次,在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上,宋代首次规定了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一点在典权发展的历史上尤值关注。因为在宋代以前出于维护宗法宗族制的考虑,历代多规定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北宋归纳了前世的经验,一方面在《宋刑统·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了亲邻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还规定在典卖后若再绝卖,必须先问典权人。据《宋会要辑稿》记载:“雍熙四年权判大理寺殿中待御史李范言:准刑统应典卖物出,先问房亲,房亲不要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若亲邻着价不尽,亦任就高价处交易者今许。敕文止为业主初典卖与人之时立此条约,其有先已典与人为主,后业主就卖者,即未见敕条。窃以现典人已编子籍,至于差税与主不殊,岂可贷卖之时不来询问,望今后应有已经正典物业,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现典之人承当,即据余上所值钱数,别写绝产卖断文契,一道粘连元典并业主分文契批印收税,付现典人充为永业,更不须问亲邻。如现典人不要,或虽欲收买,着价来至者,即须尽时批退。”这一奏言得到了批准,从而使宋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最后,由于宋代立法上注重对典权人的保护,而且也认可了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因而造成在实践中,典权人在出典人回赎时的阻拦刁难,从而以图谋取贫人之产业。对此,《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载胡石壁判《典主迁延之务》案有淋漓尽致的刻画:“当职观所在豪民,图谋小民产业,设心积虑,皆是如此。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日月,百般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外出未归。乃至民户有词,则又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宗终无回赎之日。”虽然宋高宗绍兴年间开始允许入务后也可以受理田宅诉讼。但问题是官司虽然受理了,但也难保佃户得胜[5](P109)除了以推延时日外,典权人还故意在出典土地上大兴土木,进而要求出典人回赎时除支付典价处,还得偿付树木价款,从而以此逼迫农民放弃回赎,最终达到侵吞农民土地的目的。对此,北宋中叶作出了有利于出典人的规定。依《宋会要辑稿》食贷六三载:“天圣人年知坊州扬及上言:‘民马固状典得马延顺田,计钱三千。后栽木三百(?),原契每根赎日理三十钱。臣详显:是有力百姓将此栽木厄寒贫民,占据地土,岂可原典六千,赎田之日却理钱十千?从祖作 ,邀勒贫苦,永不收赎。如不止绝,恐豪猾人户转侵孤弱,竟生词讼。自今后如典地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这种做法,虽然从公平和效益角度看,并不可取。因为典物上的增值物,出典人收赎时,若不能收割或挪移,那么应当由出典人继受,(毁损它是不的),从而也应给典权人以相应补偿。但是,从现实角度来看,若作如此规定,则很可能使典权人故意在典物上添附,进而高价索赎。因而后世有关典物回赎的立法大多沿袭北宋的做法:规定回赎仅以典价为限。
(三)元朝的典权制度
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建立元朝之后,由于统治者的原因而使得南宋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基本上被扼杀了。但作为现实财产流转关系的反映的典权不仅在元朝仍有使用,而且也形成了自身的一些特色。
第一,元朝法律对田地典卖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早在至元七年十一月就有诏曰:“尚书户部照得,即日多有典卖田宅之家,为恐出纳税钱,买主、卖主通行捏合,不肯依例写契,止有借钱为名,却将房屋质押,如此朦胧书写,往往争讼到官,难使归法,为此公议得,除在先以为交易者,不须定夺外,拟自元月十一日为始,凡有典卖田宅,依例令亲邻、牙保人等,立契画字成交。”这一法令要求从至元八年元月始,一切田宅典卖都必须郑重立契。至元八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元,该诏仍沿用。以后元朝对立契程度不断完善,从而形成了包括“告给公据”、“立帐批问”和“投税契凭”为主要的必经法律程序。[6](P496)
第二,元朝中叶后,江南某些州县对于典卖土地要求同时转移“乌由”这种土地所有权的契券。所谓“乌由”是指“印分两券间,官执其左、户执其右,鬻产则券随之”(《金华黄先生文集》卷三一《李公墓志铭》)。可以认为元朝中叶江南一些州县所使用的“乌由”与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有着某种渊源关系。因而著者认为中国古代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至少可以溯至元朝。
第三,元朝在不动产优先购买权问题上的做法与前朝及后世都有所不同。首先,元朝将典主放在亲邻之后。《元典章·户部五·典卖》规定:“… …省府照得,旧例,诸典卖田宅,及已典就卖,先须立限取问有服房亲,次及邻人,次见典主。”其次,增加规定军户同户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元朝的“军户”分为“正军户”与“贴军户”,即出军户称为正军户,出钱津贴军人费用的为贴军户,两种军户“一同当军”。《通制条格·田令·典卖田产事例》载元朝廷规定:“同户当军”的军户,“破卖田产,许相由问,恐损同户气力”。即军户卖田,“先尽同户有服房亲并正军、贴户,如不愿者,依限批退,然后方问邻人、典主成交”。对此,元代还引起了一些诉讼。④中书书省礼部在处理不顾军户同户的优先购买权的“违例成交”行为时作出判决:“令张著依价收赎。”即认可同户当军者可以行使优先权。这一判决也说明,这种优先权具有物权效力。
四、典的成型(一):典权入律和典卖之分
(一)明朝的典权制度
较之前代,明代典卖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把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化和条文化了,这也是明朝对典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贡献。因而下文将以《明律·户律》中的有关规定作以,从而归纳一下明朝典权制度的特色。
第一,大明律第一次将典卖田宅纳入正式律文,规定了典卖田宅的程序、原则,确定了典卖制度的基本。[6](P531-533)《大明律·户律·典卖田宅》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银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计赃,准窃盗论免剌,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主为业。若重复典卖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者备价收回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还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这是古代法律的正文中第一次对典卖制度所作的最详细的规定,清律也基本上沿袭了这些规定。从《大明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在明代,典卖田宅以“税契过割”为条件;二、明承唐制,严格禁止重复出典;三、在回赎时规定以典价为限,对典主故意刁难以阻止出典人回赎予以严惩;四、以刑代民,对于重复出典,不肯放赎等行为都用刑法予以规制。
第二,《大明律》在中国上第一次在法律正文中对典和卖作了区分。《户律·田宅门》规定:“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典可赎也,而卖不可赎也。”自此典与卖在立法上得以分离而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制度。但必须注意的是虽然在明代典与卖在立法上已有了区分,但典与质的区分却仍不明了。上述规定中以质释典,即是明证。
第三,在典卖关系上开始考虑保护出典人的利益。比如在典权存续期限上默示民间的做法。《明律·户律·田宅》规定:典卖田宅“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价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依此规定,典卖可以不约定回赎期限,一直到出典人宣布无力回赎而愿意绝卖之时,还允许出典人按田宅实价找贴一次。如果典权人不愿购买,出典人还可将典物转卖他人,再偿还原典价款。除《大明律》明确规定典卖可以不规定期限之外,民间俗语还有“一典千年活”,“典在千年”的说法,这更证明在明代典权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从立法本意上讲可以认为是对出典人所有权的一种保护。它反映了中国古代农民守业的一种愿望。这种愿望由于明代当政者的出身而被《大明律》所认可而上升为了法律。但是这种不确定典期的做法,不仅模糊了典与卖的区分,而且不利于产权的明晰,徒生诉争。
第四,自两宋起,由于商品的发展和广大被压迫者的抗争,传统的人身奴役有所削弱。至明代,法律明文规定了典卖的标的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人。《婚姻·典雇妻女》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后来,《大清律例》承袭了这一规定。但在现实中,典卖妻女之习惯却仍在民间存在。[8](P862,P1032)
(二)清朝的典权制度
清承明制。一方面,清代民法继承了唐宋以来,尤其是明代的民法传统;另一方面由于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清代民法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而且被深深地打上了的烙印。[2](P20)就典权制度而言,清代有关典卖的法律规定也是很有特色的。
第一,从法律渊源来看,清代有关典权的法律呈现出以制定法为主,各种民法渊源相互配合的格局。在制定法方面,有关典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大清律例》、《户部则例》之中,另外一些地规也有关于典权的规定,比如福建的《典卖契式》。除制定法之外,清朝还认可不与国家制定法相矛盾的各地的典卖习惯。此外,传统的礼与儒家学说,也常常被用来解决典卖之争。这种以制定法为主干,各种民法渊源相互配合的民法体系,基本上满足了调整较为复杂的典卖关系的需要。
第二,进一步对典与卖作了区分。清律首先继承了明律关于典与卖以“能否回赎”为区分标准的观点,在《大清律例》中规定:“以价易出,约限回赎者,曰典。”更为重要的是乾隆十八年清代立法者又定例,对典契与卖契之内容作了特别区分,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典与卖的界限。《大清律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由此可见在乾隆十八年以前,典与卖在契约上的不同表现,至多是一种民间习惯,而此后这种习惯便具有了制定法的性质了。那么这一规定的目的又何在?这是因为清代对典与卖有不同的税收规定。清代原来规定典是不用纳税的。《大清律例》规定:“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后来清朝当政者改变了典不纳税的做法,即对典亦征税。但实行买、典、抵三级税制。买进价银一两纳税六分,典进价银一两纳税三分,抵押物款则纳税更低。这种在税收上对典、卖的不同处理,必定要求在契约上对典、卖作出严格的区分。当然,后来由于民间交易图谋节省税款,从而弄虚作假,以买作典,以典作抵,从而使清政府被迫将典税率也改为六分。但无论无何,在立法上对典、卖所作出的严格区分则已成为显然。
第三,清代中后期的法律改变了中国历史上典权无限期的落后做法,对典权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清代前期仍然沿袭明律的规定,对典权之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上反映于《大清律·户律·田宅》的规定之中;在民间则体现于“一卖百休”、“一典九尽”的习俗之中。但到嘉庆六年,通过户部则例对之作出了重大修改。《户部则例·田赋·置产投税部》规定:“活契典当年限不得超过十年,违者治罪”。“民人典当田宅,契载年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主力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契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缴税银,照例治罪。”《户部覆议》中又规定:“典限以三、五年至十年为准,契约二、三十年,四、五十年以上者,须于三年内呈明改典作卖。”这种对典期作出明文限定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商品的周转,有利于典权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从立法上对典与卖作了进一步的区分。
第四,在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时的处理上更加公允。宋律规定,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而清朝,为了维护出典人的利益,防止在土地兼并加剧的形势下,小农大量破产,以致社会稳定,从而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回赎期届至,出典人备价回赎,典权人不得“托故不肯放赎”,违者“笞四十”,并将“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这与明律的规定相仿。若典期届满,出典人无力备价回赎,则可以委托中人将典物卖与典权人,改典契为卖契,并可将典物的实际价值与典价的差价找回,即所谓“找贴”、“找价”,找贴采取公告的形式进行。典权人不愿找贴,听任出典人别售,归还原典价。这是前朝的法律所没有的。很显然。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合理性。为使找贴有章可循,《大清律例》还特地对找贴的有关作了明文规定。
所以,从清朝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大体发现,从活卖到绝卖的三个阶段:即活卖、找贴、卖断。由此也必然会形成三种契书,即活卖契书,找贴契书和卖断契书。这种细致的规定是前世所无的,它体现了清代民法细致化的一个倾向。
第五,由于清朝是一个以满州贵族为主体的封建王朝,因而在有关典权的法律制度中必定会体现出保护旗人的旗地旗房的特点。例如,乾隆十九年定例,重申禁止民人典买旗地。乾隆二十八年又定例,禁止旗下家奴人等典买旗地。乾隆三十四年再定例,禁止盛京民人典买旗地,并对已经发生的旗民交产状况进行清查。对于旗房的典卖之禁止规定类似于旗地。但是屡屡的禁止,说明清朝对禁止典卖旗地、旗房的法律在现实中并未能得以很好的遵守,以至于咸丰二年,户部在奏折中提出:“私相授受若仍照旧例禁止,殊属有名无实。准互相买卖,照例税契升科。”随即《旗地买卖章程》颁布,从此,“旗民交产”逐渐合法化。这说明旗民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不可能为任何主观意志和严格的禁令所能杜绝。
第六,作为一个少数民族的政权,清朝的立法还注意保护其他少数民族的所有权。这一点在典权制度中也有体现。比如,《户部则例》规定:“土默特蒙古地亩不准典买,如有民人私行置买者,卖主买主俱从重治罪,地亩入官。”此外,道光元年,为防止汉民典买夷地,造成汉夷冲突,还特地颁布谕旨,对此严行查禁。另外广西省庆远等府属土司庄田亩,也禁止私行典卖。
注释:
①也有学者认为典字最初使用于“三坟五典”,但这里的典并无任何典卖、典质等交换或担保的意味,而仅仅是指“经”、“常”、“法”。参见李婉丽文:《典权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第384—388页。
②具体的参见:孔庆明等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③学界通说认典权之性质为用益物权,也有学者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还有认为是特种物权。参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296页。本文采折衷说,本文仅从角度加以,有关其他方面的论证参见李开国著:《物权法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内部教材用书。
④有关具体的案件介绍,参见孔庆明等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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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凯湘.权利的期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6]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中国民法史[M]. 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7]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 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R].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 张生.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1901至1949[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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