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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借款的前尘新梦
1997年,庞君与程冰结识。之后,庞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陆续向程冰借钱,少则数千,多则十几万。
2007年5月10日,两人最终确认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庞君因向程冰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双拼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两人至别墅所在区的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后来,庞君并未按约还款,当程冰准备诉讼时,却发现抵押物已被夷为平地,而抵押物的拆除与辉明公司有关。
2008年3月14日,程冰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庞君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58.5万元、违约金20万元,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16日,法院判决庞君归还程冰250万元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违约金,驳回了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看似简单的判决就这样被尘封了多年,却在2011年6月,因案外人的一纸抗诉申请书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开启。
别墅原主带出连环诉讼
向静安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的是原审第二被告辉明公司的上级公司――辉明集团。辉明集团称,原审第一被告庞君原系辉明集团下属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辉明集团因资金困难,商业贷款又难以申请,当时的管理层就决定用公司所有的13套房屋产权以“出售”的名义过户给22名本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并以此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供公司使用。
当时公司兵行险招,也是出于无奈,因此特别选择了一些值得信任的高级员工,庞君就是其中之一。
为保障公司利益,公司掌管了房地产权证、房款发票、契税申报及完税证等一系列原件,每月按揭还款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还与员工约定,该房产不得用于个人抵押。如此多年,大家一直相安无事。
2006年10月,辉明集团资金状况改善,便开始陆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到公司名下,为表示对员工的感谢,公司还给予了每人一次性的奖金。
但轮到庞君时,他却拒绝了。2007年1月,涉案房屋开始拆除。
辉明集团认为,庞君在获悉房屋被拆除后便与程冰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在辉明集团手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5日以房地产权证遗失为名申请补办。
随后两人以借款抵押为名,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程冰的抵押权。等到确认涉案房屋已被拆平后,程冰与庞君向法院提出借款诉讼和抵押权灭失赔偿诉讼,妄图以此蒙蔽法院并借助法院判决从辉明集团处获取250万元的赔偿款。
静安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原审诉讼其实只是一个开始,紧跟着的还有一系列连环诉讼。
在2008年7月16日的判决生效之后,7月21日,程冰立即又向静安法院提出了新的诉讼。他以别墅被辉明集团拆除,致使其丧失了实现债权的保证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其损失250万元。陷入被动的辉明集团,终于忍无可忍,于2009年7月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讼,要求法院确认辉明集团与庞君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
之后的两轮诉讼还都经历了上诉程序。前诉对程冰要求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诉判决认为,庞君与辉明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假,获取银行贷款是真,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
看似大获全胜的辉明集团拿着法院的判决,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涤除和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手续,却被告知,必须提供相关法院涤除涉案房屋抵押权和确认辉明集团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
然而,之前的所有判决均未直接否定程冰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效力,辉明集团对于涉案房屋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无法恢复。
此时,所有的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庞君到底有没有向程冰借过250万元呢?如果借贷关系不成立,那么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抵押关系也就不成立,因为从权利不得脱离利而单独存在。静安检察院发现,该起抗诉案件已然成为解开所有诉讼纠纷的关键。
疑似“二百五”的债主
静安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通过约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调阅案卷、研究庭审笔录等,发现庞君和程冰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四大疑点。
疑点一:当事人对借款情形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记忆不合逻辑。程冰在原审诉讼阶段,对借款的时间和单笔数额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到了检察院申诉阶段,又出现了第三种表述。尤其对于首笔、末笔借款发生的大致时间,大额借款的情形,均称记不清了,不符合客观规律。
疑点二:若按其所述,借款发生过程则不合常理。庞君和程冰系一般朋友关系,在借款人无任何资信保证或实物抵押的情况下,仅出现单向、多笔的大额借出,却从未有款项还入,长达10年之久,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
疑点三:大额交付现金的做法不合交易习惯。250万元借款,每笔都上万,当事人不选择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却全部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疑点四:缺乏交付凭证,仅凭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2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抗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并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状况等细节情况。而本案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仅有双方自认,以此认定250万元借款事实依据不足。
静安检察院审查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庞君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辉明集团。庞君明知房产所有权实际不属于自己,并与辉明集团已有不得用于个人抵押约定,仍通过补办房产证将房屋用作其借款抵押担保,之后又通过二次诉讼要求辉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庞君不仅仅存在恶意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而且存在虚构借款,以借助司法审判实现房屋抵押权,进而占有辉明集团财产的可能。在检察官的认真核对及对细节的一再追问下,程冰和庞君终于无言以对。
2011年12月,静安检察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获支持。2012年3月,市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0月,市二中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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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方式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畅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和“依法纠错”的原则,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起来。通过听证,听取申请再审当事人陈述新的事实和审查提交的新的证据,再经过被申请方当事人质证,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这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听证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状后是否决定提起再审的一种审查方式,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运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范。本文拟就申请再审案中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规范等相关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来,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审判监督方式的改革,使从事审监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压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扬院长的要求,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围绕再审案件这一审监庭的中心工作,积极地进行探索。听证方式的引入,剔除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是否再审,由法院说了算而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抵触,使他们看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正。但是,应该说听证方式不是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唯一方式,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涉及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听证方式的运用才能充分体现这种公开、公正,并且再审法官在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实质审查中能够更准确地加以把握,因而,听证方式在这里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开性
当申请再审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他必定会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以供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时加以考虑。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多种情况,但有一点,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时做到公开、公正。听证方式的引入,首先就应是公开性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除外),这是听证方式的基本属性。公开,包括听证程序的公开,同时也应包括是否决定再审的结论公开。
1、听证程序公开
听证程序是在审监法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由被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认证的过程。它有别于原审案件的当庭质证和认证,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过听证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通过听证,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实事求是,按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过听证,跟当事人讲清道理,让当事人明白其申请再审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使当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审的现实。减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多次申诉、申请再审的现象的出现。
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了听证质证、认证的公开进行。被申请方当事人对申请方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必须进行质证。以利于尽可能地展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便于法院最终进行是否决定再审的判断。关于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其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已经被被申请方认可,合议庭在认证过程中有权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如果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请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核证或涉及其他情况等,合议庭不必当庭进行认证,应俱书面意见向分管院长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认证的过程中,合议庭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只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保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2、听证结论的公开
听证结论并不完全是认证的结果。前述只是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被被申请方认可的情况下,合议庭可在认证的同时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必须是只有经过再审才能加以纠正的)。从目前审监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出现的。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要决定再审的,都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笔者认为,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听证结论必须加以公开。因为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就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法院)的观点,这与“依法纠错”的原则是一致的。
听证方式包含着听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听证程序的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公开办案原则。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展示在他们面前,对提高和宣传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不无益处。
(二)公正性
听证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听证结论公正的前提。虽然这里所说的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听证程序的运用,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的。
近几年,对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共识,对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程序立法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诉案件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和困惑”,以及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虑,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笔者在这里所说的公正性,主要是指听证程序的公正,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听证法官的中立原则
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构成的实质审查方式的运用,尽管还在探索阶段,与一、二审原审案件的审理一样,必须保持程序的绝对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现在法官必须保持中立。首先,听证法官在听证开始之前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当事人仅就新的证据所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被申请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陈述。不允许听证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偏离再审听证的范围,超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听证法官可以及时地给予制止。但应避免出现由于听证法官的不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这种程序利益的伤害。其次,听证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听”上,如何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时必须注意倾听被申请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听证法官应征求双方最后陈述意见,然后听证法官简明扼要地把双方主要的陈述意见作一归纳,此时听证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审合议庭进行合议。最后,是宣布听证结论。不管是再审合议庭决定,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都应在听证的基础上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证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评判,同样应保持其中立。
2、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问题
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由,同样涉及到公正性问题。关于这方面问题,已有学者和专家在对程序和实体上构成再审的理由进行分析和研究。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一文中对构成再审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理由的论述。听证中必须引起听证法官的注意。相比较而言,对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应更严格。包括“无案件管辖权;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请求事由,听证中,从突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出发,均应明确予以再审。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而“不应再强调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为附加条件”,而拒绝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请求。实体理由上,应把握只要不实质上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错误(甚至仅是瑕疵)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裁判,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发,不应予以再审。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上,同样应保持公正。
3、关于裁定书送达方面的问题
关于裁定书的送达,有人认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读并送达。笔者认为,既然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没有必要再在裁定书送达问题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有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时又很难通知,则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这同样表明了法院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二、听证程序的规范
有关听证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笔者认为随着再审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证据规则的颁布,特别是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适用,必须改造,重新加以规范。设计如下:
第一条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听证会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听证会应按听证、质证、认证等阶段依次进行。
第五条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
第六条听证时须统一着装。听证会应在审判法庭进行。
第七条听证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及时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
(二)承办人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提纲。合议庭参加的,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听证重点和其他复查程序。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阅卷。
(三)应在听证十日前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诉书(或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
(四)因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第八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
第九条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出席听证会。人出席听证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条十条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
第十一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二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
第十三条听证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
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
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
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3、虽经过听证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
第十四条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十五条听证结果可在听证结束后当场宣布,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场裁定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当场裁定再审。因疑难复杂而不能当场宣布的,合议庭应出具合议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
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
三、上述听证程序运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运用听证的方式来进行是否构成再审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应该说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这与倡导的阳光审判是一致的。但是毕竟这一方式的运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法规,听证法官投入的精力远比上述听证程序所规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时并不能钝化当事人(申请人)与原审法院至少是情绪上的对抗,当事人(申请人)缠诉、上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在运用前文所述的听证程序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是所有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都要采用听证的方式。从提高审查的效率出发,只有当申诉、申请再审出现仅靠书面审查亦无法查清问题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方式。因而听证方式是书面审查方式的补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审判监督改革,已经在要求我们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就是“将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设计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以及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的规则”。显然在提倡有限再审的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已成为一种必然。在听证程序中应体现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保护,首先要说明法院受理并举行听证就是对申诉(请)人诉权的尊重,给申诉(请)人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机会。再就是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所带来的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侵犯,直至使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保护的同时,不应忽视二审终审制原则存在的法律价值。这里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审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诉权,通过二审救济获得利益的保护。当事人没有上诉,则要分清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因,看是否存在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应当上诉,而因逃避交纳上诉费用等原因放弃上诉而行使其申诉(请)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那么二审终审制原则则形同虚设。
(四)证据失权的。应重新诠释和理解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从实体正义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表面上该条的规定为申诉(请)人的申诉(请)创造了条件,但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启动这一程序必须对申诉(请)的对象进行严格地限制,防止无限申诉的情况出现,在听证中这是要加以注意的。版权所有
(五)不能以个案的公正,来牺牲司法的稳定和浪费司法资源。我们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时,要使每个个案都能保持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须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没有单独的再审程序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只能从诉讼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考虑在保持程序绝对公正的同时,相对地使个案保持实体的公正。虽然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在现今社会条件下,特别是法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诉讼成本或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谓的公正,来进行一场毫无意义的再审。这同样是在听证中要注意的问题。
内容提要: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维护国家公共政策的同时,充分采用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据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基本原则、外国人的诉讼地位、管辖、涉外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就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来看,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不多,主要有:(1)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第243条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适用国内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2)增加送达方式,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3)删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适用国内保全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的修改尚不足以满足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需要。在涉外实体法方面,我国已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此相应,在涉外程序法方面,应当制定比较完善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建立比较完善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维护国家公共政策的同时,充分采用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据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基本原则、外国人的诉讼地位、管辖、涉外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决定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选择适用的因素
涉外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涉外民事诉讼因为其处理的是民事案件,所以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则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因为其包含涉外因素,所以一方面涉及相关国家公共政策的维护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国际民事交往和国际民事司法合作问题。因此,决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适用的因素主要有:(1)当事人方面的因素,即平等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亦即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公正迅速地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2)国家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即维护国家公共政策;(3)国际民事交往方面的因素,即维护和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良性发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合理权衡这三方面因素的关系。[1](P617)
我国以往的做法过于注重国家公共政策的维护,在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及国际司法合作方面做得不够。因此,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与时俱进。20世纪以来,全球化成为主流,导致了国际共同利益的扩大和加深,使国家利益边界日益模糊,于是与国家间对抗相比,合作渐占优势。国家限制或淡化其主权并不是主权的弱化而是行使主权的形式,即全球化潮流之中国家根据国家利益自愿决定是否让渡以及如何让渡其主权。[2](P186-188)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法律的趋同化以及主权原则的适当淡化是国际社会的大势,贯穿其中的即是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场有效良好运作的法律制度。[3]许多世界性和地区性的国际组织致力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化工作,比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七届会议以后,已逐步将工作重点放在解决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4](P92)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当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并且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任何国际社会成员如果不能向外商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手段,均为违反国际条约。与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相适应,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也应当与时俱进,公正及时地保护涉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司法的合作和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根据决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适用的因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选择适用的原则,首先应当是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其次是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关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适用,还应当注意“适用多数同一裁判”的理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假使所有涉及该法律关系的国家的法律,或至少其中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指向使用同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或者都承认同一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而且这种实体法和诉讼法以及这种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不同于依据法院地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或者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则受诉法院应当抛弃后者而适用前者。其根据主要在于“适用多数同一裁判”可以在冲突规范和管辖权方面促进国际合作。但是,批评者认为,“适用多数同一裁判”理论可能无视国家主权。[5](P132-133)因此,只有在尊重法院地国主权的前提下,“适用多数同一裁判”理论的适用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当今涉外民事诉讼领域,还应当注重“规则与方法”或者说“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契合,即在依据法院地法原则决定民事诉讼法规范适用的同时,重视采用最密切联系、意思自治等灵活性的选择方法,旨在方便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进入法院获得诉讼救济。
二、关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和第二十三章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作了规定,主要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信守国际条约原则、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原则、司法豁免原则、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和委托中国律师原则。以上原则可以概括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原则、司法豁免原则可纳入信守国际条约原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和委托中国律师原则可归属于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法规范选择适用的标准,另一方面也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诉讼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有别于国内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1)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在位次和效力上应当高于适用法院地法原则。所谓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在遵循信守国际条约原则的前提下,遵循适用法院地法原则,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在国际领域,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还存在一些合理例外,即排除法院地法而适用外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4)虽需适用外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但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又因一些理由而被排除适用。
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首先是因为信守国际条约的要求(即国际条约中规定适用非法院地诉讼法规范)。同时,还有适用法院地法原则的合理例外,主要有:(1)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诉讼法。这类问题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等。(2)适用诉讼行为地的诉讼法。比如,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到国外收集证据等则需遵循行为地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如,外国法院判决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和形式要求则需根据作出该判决国家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适用诉讼行为地的诉讼法往往涉及行为地国的主权问题,与实体法中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理由基本一致。(3)适用民事准据法所属国的诉讼法。比如,反诉的实体根据、共同诉讼的实体根据、诉讼参加的实体根据、诉讼中的债务抵消等问题,涉及民事准据法以及与之相应的诉讼法。以民事准据法所属国的诉讼法来处理以上问题,旨在适当保护民事准据法所确定的权益和妥当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也有不少人主张适用法院地法。[6](P75-77)
虽然一些程序问题需适用外国(非法院地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但是往往因如下理由而被排除适用:
(一)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即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
在涉外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只考虑内国的公共秩序,只在例外情况下才考虑某个外国的公共秩序,必要时也得考虑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一般包括国家主权或安全、社会基本制度和公序良俗等。如果适用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将损害我国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我国人民法院应以此为由排除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的适用。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能够起到保护内国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安全阀的作用,但是,若不当或过分运用之,则可能不方便诉讼和不利于国际司法合作。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全球化与民族化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来具体体现与协调。
(二)不存在互惠
当今,许多国家往往以不存在互惠关系或不能证明存在互惠)关系为由,不适用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换言之,往往采用事实互惠原则(我国亦是),而不采纳推定互惠做法。[7](P143-146)笔者认为,在当今世界,与公共秩序保留不同,互惠的存在并非适用外国诉讼法的条件。即使不这样,也应适用推定互惠而不是事实互惠。各国给予外国互惠总有先后,要求别国先给予互惠才给予该国互惠似乎不太好。事实互惠的要求往往导致当事人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往往成为国际司法合作的障碍。比如,当事人正当权益常常需要通过司法协助来实现,若强调事实互惠基础,则可能因不存在互惠而得不到司法协助。
(三)原告实施欺诈性法律规避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使用欺诈的方法规避本应适用的诉讼法规范。比如,原告为利己而不利被告,故意改变其住所或国籍,或者把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移到外国,或者以欺诈方法与被告达成管辖协议,来规避本应适用的诉讼法规范。因原告实施欺诈性法律规避而适用的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将被排除适用。构成欺诈性法律规避的要件有:当事人有规避的故意、被规避的是强制性规范、规避行为已遂等。以欺诈性法律规避与公共政策保留为由,均能排除外国诉讼法规范的适用,但是,前者侧重于维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权益的平等,而后者旨在维护内国的公共政策,并且前者是当事人故意行为,而后者属于国家行为。此外,两者的成立要件也不同,比如前者要求有当事人的故意,而后者则无此要求。
(四)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因无法查明等原因而无法适用
虽然应适用外国诉讼法规范,但是,如果该规范的内容通过多种途径无法查明,或者查明的时间环节过多而造成显著诉讼浪费,则排除该外国诉讼法规范的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或与程序事项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诉讼法规范。
三、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涉及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等问题。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法定诉讼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均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公益性较强的诉讼要件,所以,外国人在内国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之有无及法定诉讼合法与否,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内国诉讼法)。不过,在涉外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对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当遵从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许多国家规定,有关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和法定民事诉讼(委托诉讼适用法院地国的诉讼法或律师法)问题,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民事诉讼法。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民事诉讼法,正如民事实体法领域属人法中的民事实体法的适用一样,均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即基于对同一人的法律能力,无论由哪个国家法院来审判,也不管与什么实体法相关,都应有作出一致判决的必要性。[8](P76-77)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及法定民事诉讼,通常的做法是首先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民事诉讼法,即依其本国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在内国就具有;其次适用法院地诉讼法,即外国人依其本国法虽无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但依法院地诉讼法具有的,则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据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确定法定诉讼人。
四、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来决定管辖法院,即以被告住所地国法院为管辖法院。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不论被告是否为我国公民,只要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就拥有管辖权,至于具体管辖法院则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在国际上,一般情况是,住所地主要由两个因素来认定:长住的意图、久住的事实。不过,惯常居住地作为管辖的联结因素的作用越来越大。《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对完善我国住所地确认制度有一定借鉴意义。根据该公约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此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予以统一,这是合理的。但是,笔者认为,尚需完善下列内容:
1.完善涉外管辖协议的合法要件
(1)适当限制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涉外协议管辖适用于一审合同纠纷案件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并且不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我国应当扩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从而适当限制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2)适当放宽明示协议管辖的协议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关于明示协议管辖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在实务中不太适应涉外民事交易的现状和发展,所以在参考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管辖协议如以下列形式签订或确认,则在形式上应是有效的: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中所有的形式;事人双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并在有关的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性质合同的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中所有的形式;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
(3)默示协议管辖须有当事人(被告)的行为证明才能成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换言之,关于判断被告是否默示同意法院管辖权,在我国须具备被告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和应诉答辩两个条件。关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至于应诉答辩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许多国家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被告是否就案件实质问题作出了答辩。被告答辩方式包括提出答辩状、通过律师出庭答辩等,若被告提起反诉,则就本诉视为同意管辖。《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公约》第3条对默示协议管辖的限制表现在“特别出庭”制度上,即被告出庭目的不是就案件实质问题进行辩论,而是对管辖权表示异议或要求解除扣押物等,这种出庭不能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若被告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又对案件实质问题作出了答辩,则应视为承认法院管辖权。
2.加强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
(1)根据《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4条的规定,明示管辖协议在与第7条(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第8条(个人雇佣合同)相冲突时无效,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消费者、受雇人)。就电子消费合同而言,目前许多国家倾向于实行以消费者居所地为确定司法管辖标准的强制规则,旨在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布鲁塞尔公约》一方面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在本国进行诉讼,另一方面根据互联网合同中选择法院条款获得的管辖权具有专属性和有效性,旨在平衡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
(2)合理限制明示管辖协议的达成时间。明示管辖协议既可在民事纠纷发生前达成,也可在其后达成。但是,强势方的商人可能在格式合同或一般交易条款中,(在纠纷发生前)滥用合意管辖制度,谋求方便自己诉讼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自然人)。为避免此类弊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第38条规定,仅商人之间或公法人间在纠纷发生前才可达成管辖合意,对于一般人原则上仅在纠纷发生后才可达成管辖合意。
(3)我国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强势商人滥用合意管辖制度为由,请求受诉法院确认管辖协议无效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完善管辖协议效力的规定
(1)在法院裁定受理案件前,应当根据涉外管辖协议的合法要件进行审查;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管辖协议,并且对管辖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撤销。
(2)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补正。我国要求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和唯一的。笔者认为,若选择的管辖法院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为是选定了法院,允许当事人纠正管辖法院的名称。若选择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此为共同管辖),管辖协议有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起诉(此为选择管辖)。
(3)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第1款中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以管辖条款形式出现的管辖协议应被视为与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分离的单独的协议,合同的效力不应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即若合同被认为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的,其中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4)规定法定当事人变更后管辖协议的效力。所谓法定当事人变更(亦称诉讼承受),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因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使原来合格的当事人变为不合格的当事人,需要更换不合格的当事人,如当事人合并或死亡、债权债务合法转让等。在法定当事人变更的情形中,管辖协议对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但是,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时另有约定、在债权债务转让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管辖协议等除外。
(三)完善专属管辖制度
我国现行涉外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比较狭小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增加如下案件为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有关在我国注册或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类似保护权利的诉讼案件。其主要原因是:(1)这些权利受到注册国或登记国地域上的限制。(2)这类诉讼往往适用注册国或登记国的相关实体法律。在国际上,虽然就专利的登记、有效性及撤销等,确立专属管辖权存在着争议,但大部分国家同意专属管辖的做法。至于因专利侵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虽然存在着较大争议,但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专利、商标侵权案件采取专属管辖表示支持。
2.有关受我国法律支配的法人有效、无效或解散的诉讼案件;法人机构的决定有效、无效的诉讼案件;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案件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无效的诉讼案件。对于这类诉讼,国际上较一致的意见是应由该法人属人法所属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规定必要管辖制度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权消极冲突或者虽无此冲突但原告可能因为事实上的故障(比如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发生战争等)而不能向有管辖权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避免这种司法拒绝,《瑞士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了必要管辖:“如果本法并未规定在瑞士的裁判管辖权,而在外国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合理地期望时,与该事件具有足够关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具有裁判管辖权。”德国在制度和司法上无此规定和做法,但在理论上赞同此种规定和做法。
我国对“必要管辖”没有作出规定。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可以作出如下规定:“本法未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诉讼在外国不可能合理进行的,与该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五)规定平行管辖制度
在非专属管辖的情形中,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平行管辖问题。平行管辖亦称平行诉讼、一事多诉,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事实在两个以上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平行管辖主要有两种类型:(1)原告被告共通型,又称重复诉讼,是指就同一纠纷事实,同一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2)原告被告逆转型,又称对抗诉讼,是指基于同一纠纷事实,A对B在一国法院起诉,而B对A在另一国法院起诉。
对于平行管辖或一事多诉的处理,诸多国家往往根据本国立法确定其有无管辖权,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制约。这是因为各国均有平等的独立的司法主权,不存在互相移送案件的义务(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要求受诉法院调查在外国是否一事再诉也是过分要求,再者若发生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判决时,本国肯定平行管辖则是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机会。此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肯定平行管辖还具有如下合理性,比如原告选择对己有利而对被告很不利的国家法院起诉,允许被告在他国提起对抗之诉,则能够平等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但是,绝对允许平行管辖或一事多诉,可能产生如下弊端:(1)就同一纠纷可能作出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判决,使得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产生冲突;(2)若作出两个以上判决,原告因多次胜诉而多次受偿,被告却须多次赔偿并且被多次拉入诉讼,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3)造成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4)阻碍国际司法协助。因此,接受后诉的国家法院应合理限制其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和第306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平行管辖或一事多诉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处理平行管辖问题,首先应当遵行有关条约的规定。若没有相应的国际条约,可以使用以下解决办法:(1)若我国人民法院预测到某个案件在外国法院可能得到正常审理,或者其判决将可能得到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或者我国人民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2)中止诉讼后,当事人能够证明或者我国人民法院能够确定,该纠纷在外国法院得不到正常审理的,或者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或者外国判决得不到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我国人民法院恢复诉讼。(3)中止诉讼后,外国法院作出了判决且能被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我国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六)规定不方便法院制度
在共同管辖的情形中,如果原告选择法院或挑选法院将给被告或审判带来显著不便的,被选择的法院或受诉法院就可以其是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更方便的他国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受诉法院以自己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目的在于平衡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谋求当事人方便诉讼和法院方便审判的统一,避免国际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1)对适用该原则的案件,除受诉的国家法院外,其他国家法院也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进行诉讼存在显著不方便的因素;(3)存在一个对该案审判更为方便的他国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普行于英美法系,但各国具体做法有异。至于大陆法系,虽无“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名,却有其实。我国理论界多主张在立法上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9](P124-162),实务中也采用过“不方便法院”的做法[10]。我国人民法院在确定自己是否为不方便法院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注:当原告为法院地居民时,受诉法院一般很少以不方便法院的理由驳回诉讼,目的在于保护本地居民,使其免受他国诉讼的不便。);(2)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3)诉讼期间的长短;(4)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5)我国人民法院是否熟悉或者能否及时查明准据法;(6)我国人民法院判决被外国法院承认的可能性。
一般说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被告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要求被告释明存在另一个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我国人民法院在考察上述因素后,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1)当事人能够证明,外国法院对该案不合理延迟审理,或因情势变更使我国人民法院变成方便法院的,裁定恢复诉讼;(2)若外国法院就该案作出了判决,且能被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我国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五、关于涉外民事司法协助
对于涉外民事司法协助,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送达诉讼文书、收集证据、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涉外送达制度
此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增加了送达方式,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但是,为方便送达涉外诉讼文书,笔者建议,对于具有“通知”性质的送达,我国应当淡化或去除公权力或主权性质,扩大送达途径,以促进诉讼。比如,允许当事人协商送达方式,即允许当事人约定司法文书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当然,当事人的选择权应该受到合理限制,即当事人应尽可能选择方便快捷的送达方式,若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明显会增加送达的难度和时间或有其他不合适情况的,法官应予合理干预。
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普遍认为,送达诉讼文书是能够产生一定诉讼法和实体法效果的“司法”或“公权力”行为,不能由私人完成而应以“法院职权送达”为原则(即送达主体基本上是法院或专司送达的官员),也不允许外国法院对其本国国民在受送达国内直接送达诉讼文书。[11]英美法系由于将送达作为“私”行为,与国家主权无涉,所以诉讼送达主体多是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并且允许当事人协商送达方式。比如:美国法规定,对外国国家的人或处、对外国国家或外国的政治实体的送达,可以依诉讼双方当事人间协商的办法进行;英国法甚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受送达的方式。强制性送达,旨在强制受送达人到庭作证或进行其他诉讼活动,受送达人不到庭作证或进行其他诉讼活动,则被视为藐视法庭而被处罚。
为充分保障诉讼知情权,送达原则上采取受信主义(即到达主义)而不采用简便的发信主义,即诉讼文书送达到受送达人时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原则上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12]若受送达人未对我国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送达:(1)受送达人书面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诉讼文书的内容;(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诉讼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二)完善收集证据制度
关于收集证据的方式,目前我国不允许外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我国领域内自行取证。允许外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本国自行取证的,主要存在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至于大陆法系国家,仅有少数国家允许上述取证方式,比如《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书证的效力。
我国应当允许外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我国领域内自行收集证据。其主要理由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或者享有诉讼证明权,不管是内国的当事人还是外国的当事人,在与诉讼证据有关的地方(不管是内国还是外国),均应当拥有平等收集证据的权利。当然,外国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我国领域内自行收集证据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三)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和第269条虽然规定了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但其规定过于粗略、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1.明文规定可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种类
可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种类主要有:(1)司法文书,如外国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临时救济裁决、调解书、支付令及诉讼费用的决定;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等。(2)司法外文书,如外国仲裁裁决、调解书;具有执行内容的公证文书等。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即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可予承认与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2.明确要求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请求司法协助应予提供的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书
这些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书主要有:(1)申请书;(2)外国裁判的完整副本及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3)外国裁判已经送达的回证原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4)如果缺席判决的,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文书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5)以上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此外,还包括我国和该外国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3.规定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和非补偿性赔偿的外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对于外国裁判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其中一个或多个要素可以分别予以承认或执行。对于外国裁判作出的非补偿性赔偿(包括警戒性或惩罚性赔偿),允许外国裁判至少在我国可能作出的类似或可比的赔偿范围内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注:非补偿性赔偿的外国裁判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和我国有关民事赔偿主要是补偿性的,但是也存在少量的非补偿性赔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四)具体规定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裁判的理由
对外国裁判的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实际上是从消极方面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承认或执行外国裁判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具体理由。外国法院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或执行:(1)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2)未确定的;(3)依据该外国与我国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4)败诉当事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其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5)作出该裁判的诉讼程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程序原则的(包括各方当事人得到公正和独立的法院审判的权利);(6)是通过程序方面的欺诈获得的;(7)对于同一案件,在我国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或者我国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对该案裁判的。此外,还包括具有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拒绝承认或执行的其他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应当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司法外法律文书的具体理由。就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言,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以应当按照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的具体理由作出规定。至于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其他司法外法律文书的理由,可以参照上述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
注释:
[1]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肖佳灵:《国家主权论》,北京,时事出版社,2003。
[3] 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李双元:《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5][6][7][8]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二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9] 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 盛勇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载《人民司法》,1993(9)。
[11] 黄进、李庆明:《诉权的行使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载《政治与法律》,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