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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

时间:2022-07-03 11:47:45

导语: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1篇

在物权变动中,不动产一般采用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无论是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日本还是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奥地利,公示无疑都是物权变动中兼顾静态与动态财产两种安全保护的必需。因为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的法律状态通过一定的外在事实表现出来,使得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均可以通过该外部表象推断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或者是物权变动之后或之前的静态的物权法律关系。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一般乃是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机关将不动产的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它的公示作用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中显得更为绝对。因为登记确定地起到公示物权的作用,并且因此具有了公信力。在此情况下一旦登记错误,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并非真实的物权状态,如若第三人基于此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并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则原权利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则受到损害。

异议登记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事实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手段,通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对该不动产,排除登记的公信力,排斥第三人的信赖,从而达到维护和救济己身权利的目的。异议登记并不是一种终局的对错误登记的救济,但它可以及时或临时性的提供一种保护,并与更正登记结合形成了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制度体系,是不动产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异议登记制度在德国法中有详尽的规定,瑞士和日本民法也采纳了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中也有规定。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异议登记在我国似乎还没有起到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但在我国现时加紧制定物权法的进程中我们惊喜地看到了异议登记制度,虽仍有不尽完善之处,但这立法举动仍是可赞的。笔者赞成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规定异议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修改稿第二十条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具体表述如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地方裁定。根据人民法院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即“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草案二十、二十一条大致勾勒出了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异议登记制度的框架。(1)异议登记申请的人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登记提起的原因是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2)异议登记作出的法律程序为,有权申请异议登记的人向法院提起异议登记之诉,并由法院认可,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再由登记机构记载异议。(3)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并不在于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禁止原登记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而是准许原登记权利处分不动产,只是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承担一定的风险。因为依据物权法草案二稿规定原登记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待定的法律行为。一旦异议登记正确且而后又为更正登记,更正后取得登记权利人的地位的事实权利人对原登记权利人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有追认的权利,予以追认的则该处分行为发生物权效力;不予追认的,该处分自始无效。相反,在异议登记被证实为错误、失效的情形下,原登记权利人仍为正当的登记权利人,则其对不动产的处分自始有效。

但是该草案的规定仍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如未能清晰的界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间的关系,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手段,更正登记才具有终局性。再者异议登记的作成方式单一且严格。异议登记系从他国继受而来的制度,不妨在对他国立法例进行比较之后再结合我国的现实状态来构建我国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

二、各国立法例比较分析

(一)德国现行法上的异议登记制度

第2篇

根据国土部的时间安排,2019年底完成不动产登记的职能整合,2019年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原副司长向洪宜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对于2019年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相比框架、原则性的规定,实施细则对于登记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将为地方实行不动产登记奠定制度基础。

实施细则很快出台

今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与《条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于3月26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按照国土部不动产登记的时间表,实施细则本来是希望安排在全国市县级不动产登记整合过半时出台。上述地籍司的人士说。

根据国土部的数据,截至10月20日,全国市、县两级职责机构整合的占比均已超过50%,为确保2019年底前全面完成市、县两级职责机构整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将开展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专项督察。

在全国不动产登记职能机构整合占比过半之时,上述征求意见稿也走完了法定的程序。

10月14日,不动产登记工作第四次部际联席会议通报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起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进展,就《细则》的制定出台进一步征求意见。

上述国土部地籍司的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在联席会议上,各部委的并没有太多大的修改意见,也就是说,《实施细则》的最后一道法定程序已经走完,并有望很快出台。

上述地籍司人士介绍,在督察和多次视频会议上,国土部多次提出让各地发不动产统一证书。《细则》对于登记程序、登记的办理、资料的查询和保护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也将指导各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具体落地。

11月9日,北京已经开始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并将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并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的不完全统计,截止到目前,已有青岛、厦门、广州、深圳、泸州等超过20个地方启动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发出不动产权证书。

数据整合成下一步重点

《细则》的出台将指导各地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与此同时,不动产登记的数据移交整合亦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前提。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把过去分散在林业、海洋、土地等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进行整合,并统一登记。

截至目前,国家层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已经完成。

11月9日,国土资源部网站显示,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登记发证数据由国家海洋局移交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

根据国家海洋局资料显示,自2019年至2019年9月底,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登记现状数据共706宗,包含约4.7万条数据和3200多个图片,确权用海面积约8.5万公顷。

此前的8月26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局交接了重点国有林区登记资料和土地基础数据。

9月9日,国土部与住建部也联合发文称加强住建部门的房屋数据和不动产登记数据的衔接,推进房地登记统一。

中地数码副总经理张利峰表示,各部门、地方的数据标准不一,导致了数据的整合性较差,国土部也有相关的指导文件,要求各地上报的数据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如此就能起到上下的融汇贯通。

不动产登记的技术并无障碍。各地的思路和进展不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数据的共享无疑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支撑点,张利峰介绍。

各地按照国土部给予的不动产登记数据格式进行填写移交,但在真正融合的时候仍存在一些待解难题。南方数码总经理谢刚生在第十届中国智慧城市建设技术研讨会上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最关键的就是把数据统一到数据库,在统一的平台上,发不动产登记统一证书。他认为,数据整合的工作量应该占到整个不动产登记工作的80%。

第3篇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职能整合

DOI:10.16640/ki.37-1222/t.2016.06.195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此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正式建立。随着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的发放,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在各地陆续开展开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对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管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方便企业、群众,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内容

1.1 不动产统一登记提出的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以前实行的不动产分散登记体制的各种弊端逐渐出现,显然已满足不了我国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原先的分散登记,在农村,当事人就要到多个不同的部门办理不同证件,在城市,当事人最少也要办两个证。各种各样的证书,直接造成了群众办证的各种不便,间接地增加了时间和金钱上的成本,同时,降低了相关单位的办事效率,造成了社会管理效益和资源资产利用效益的低下,并且交易活动不安全等。因此,多个部门管理造成的职能重叠、权利归属不明、重复登记等现象的存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物权法》中虽然明确提出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但此制度一直未能真正建立并实行。

在国家确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能以前,国土资源部已开展了相关研究,组织相关单位收集整理亚洲、欧洲、大洋洲等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资料,对此展开深入研究,形成了我国自己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基础。

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要求整合房屋登记、土地登记、草原登记、林地登记的职责,统一由一个部门负责。2013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房屋、土地、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做到登记簿册、登记机构、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 2014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10月,有关部门先后通过召开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及实地调查研究,不断优化和完善征求意见稿,并形成暂行条例草案稿,报送国务院。同年11月24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1.2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内容

根据《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暂行条例》中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都适用于本《暂行条例》。《暂行条例》规定以下不动产权利要办理登记: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实施后,在登记职责上,《暂行条例》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会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暂行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2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意义

2.1 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和水平,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

2015年4月13日,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好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任务。整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对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和公信力,尤其是对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方便企业和群众,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

原有的不动产分散登记,因是由不同部门管理和登记的,很容易造成农林、农牧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清,从而引发各种矛盾纠纷;或者因各部门登记方法及规程技术等的不同,造成不动产权利的重叠遗漏等问题。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行明确了不动产权利的划分和归属,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公示。不动产登记统一实施后,可以更好地明确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界线,减少矛盾纠纷,更好地维护当事者的不动产物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的整合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大大减少了其中的办证环节,群众不必再跑来跑去在一个窗口就可以实现办理,轻松拿到证书,为企业节约了时间和金钱成本。

2.2 实现不动产信息共享

根据《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纳入这一平台,实现了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有利于依法查询不动产信息,带来工作上便利。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能够有效遏制官员在房地产领域的腐败。通过该平台可以依法查询到某个人的不动产信息,这必然会对打击官员腐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因房产信息能够准确地查询到,从而为国家对房产进行调控提供了真实客观的依据,国家可以通过调整利率等货币政策,可以使房产资源配置得到优化,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

3 不动产统一登记面临的困境

3.1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工作滞后

从全国来看,市、县级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的工作进度严重缓慢,成为制约《暂行条例》实施推进的最大难题。由于实行多年的不动产分散登记,国土、农林业等一些主管部门登记记录了大量的不动产数据信息,这些信息更多地保存在市、县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这些地方中,一些地方的登记信息还是纸质的资料,没有电子数据,而有些地方登记的信息是电子数据,数据标准不统一,成为整合这些数据并建立统一信息平台的障碍。同时,国土、农林业等部门之间信息化水平不一,并且每个地区之间也存在差异,从而加大了数据整合的难度,致使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出现滞后。

此外,在进行信息联网建立信息统一平台的过程中,出现一些地方、部门不情愿进行联网的现象。在我国,房产仍然是我国公民的主要财产,有些拥有私有财产的业主,不愿意进行信息联网担心自己的私有财产暴露于大众眼前。

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主体,市、县级的登记工作是关键。如果这两级的机构和职责整合工作缓慢或滞后,那么《暂行条例》就无法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这项重大改革在全国市县两级就无法具体落实。

3.2 不动产登记面临的法律难题

在法律层面上,《暂行条例》的实施需要有相关配套的制度和法律来保障和辅助,但在土地管理法、城市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方面,存在与《暂行条例》规定不匹配的问题。此外,对于农村土地的统一登记方面,由于有些地方的登记方法不一致或标准不统一,《暂行条例》的规定也存在很严重的问题。

第4篇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界定

1.不动产的界定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的一个重要的物权法概念。传统民法采用物理判断标准――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改变其性质、损害其价值,作为对动产和不动产区分的标准,即动产是能够自行移动或用外力移动而不改变其性质和价值的有体物;而不动产是不能自行移动,也不能用外力移动,否则就会改变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有体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梁慧星教授认为“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综上可见,法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一致的,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动产的定义越来越宽泛,其已不仅仅包括土地、建筑物,而且还包括土地建筑物上人为的自然附着物及其他收益。

2.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其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经申请人的申请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或者是对不动产在交易过程中的变动进行登记。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仅包含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而且还有纵向的行政关系。但究其为公法上的行为亦或私法上的行为,一直是有争论的。目前在学界有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三种学说。但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其本身的功能也是多元的,如果将其分解为不同层次的关系,在不同层面上讨论其性质,可能会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

1.登记申请。对于不动产登记,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登记的发动权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于国家,而申请的内容也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当事人可以决定进行抵押登记、异议登记或其他类型的登记。因此,在登记申请这一环节,登记请求权是一项私权,其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

2.登记审批。对于不动产物权,在登记机构就不动产作出登记之前,“权利方”,对于某项不动产已经取得了某种利益,或者事实上存在着“权利”,登记不过是对这种既得利益的肯定,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批上,并无自由地选择决定为登记确认或不为登记确认的权力,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法规的相关要求,登记机关就必须对其予以登记确认。登记机关的审批也不同于行政许可,其本身并没有创设不动产物权,而仅仅是被动地认可物权或证明物权的存在,是为私权服务的。

3.登记事实。首先,登记事实产生私法意义上的效果。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变更状态较真实的反映,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查阅登记簿册,并且任何人均可相信登记事项且为交易。简言之,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力价值。其次,由于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要求,登记已成为不动产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一道环节,登记信息也因此成为一定范围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真实反映。国家通过对不动产变动数据信息的掌握和利用,可以实现不动产交易控制、不动产税收和不动产的开发利用等公法意义上的管理和服务。因此静态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体现公法和私法两种性质,产生公法和私法意义上的两种效果。

总之,就登记过程而言,登记是为私权服务的,是私性质的;而就登记事实而言,登记则兼有私权和公权两种性质。

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对不动产登记的要求

(一)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要求

登记是否具备公信力,取决于法律的价值观念,即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不同价值取向,若趋向交易安全,则公信力成为必要。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在采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动产的目的只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而进行的一种昭示作用,登记只是赋予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并不能决定物权变动的本身。因此,对于不动产的登记采取的是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审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能保证登记的完全准确性,公示的公信力从实质上就会受到影响,因此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而德国采公示要件主义,在这种模式下,登记的目的不仅具有向社会的一种昭示作用,还记载了物权的变动过程,因此须对不动产登记采取极为严格的审查方式,其的公示也就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凡是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均可直接获得保护。

我国《物权法》规定,在物权变动方面,对不动产采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须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而对动产采公示对抗主义,不予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其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第三人可以完全相信登记薄上的记载,以此为准。

2.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内容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登记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权利,那么登记簿所记载的事实就足以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是真实的,对社会公众就具有绝对的可信性。如果登记是错误的,也不能完全颠覆登记对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表述,在这种状态下,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照样是真实的,正确的,对于信赖登记的交易者来说仍然具有可信度。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有的缺陷

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登记作了许多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诸多重要性原则,如完善了登记类型、建立了信息资料的查阅制度和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等等,弥补了之前我国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上的空白,但目前在我国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不动产登记作以系统的规定,现行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不仅散乱、交叉冲突而且法律效力严重不足,且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国家管理职能,私权性质荡然无存,于民商事方面相配套的程序法也没有齐备。

另外,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其虽然可以使公信力的程度大大提高,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但也带来了棘手的问题:登记人员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承担了繁重的审查义务,此种义务甚至超出其能力特别是法律素质方面的能力,而登记人员因俱怕作出错误登记而承担责任,使原本已十分繁重的审查工作更为繁复,耗费了更多的时间以及人力和财力,且导致了登记工作的效率低下,延缓了不动产交易的进行。

最后,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细化仍需要以后立法的逐渐完善和整合。况且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多头执政的历史,不仅其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而且其中也包含各部门的利益划分问题,这就给了立法和改革带来了难度和挑战。

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须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统一的制度、迅捷的速度、真实的信息和恰当介入的公权力。按照此一要求并针对以上提出的缺陷,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须注意如下几点问题: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鉴于不动产登记法属于民法程序或者不动产物权法的程序法,所以在制定物权法的同时,应该配套制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且这部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部门制定,必须有足够的效力。目前日本及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等均有此项法律,只是名称有所不同,我国于立法时可予以参考。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私权性质。不动产登记于本质上是一项私权利,其的启动和登记内容均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因此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国家的登记机关不能强制权利人进行登记,权利人应该按照自愿的原则来进行申请,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登记机关无权主动对权利人的某项权利主动进行登记。

3.建立物权公证制度。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是维护登记公信力的最重要的基础,对于交易安全和效率有重大影响。为了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完善实质审查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上允许不动产登记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只进行形式审查主义的立法经验,由公证人通过公证的形式代替登记人员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成实质审查。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公信力,还可以有效地减少他人对私权的质疑和不当干涉。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的公证书可以免除行政人员对公证过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的工作,减轻行政机构本已十分巨大的工作量,提高登记效率。而公正人员于法律专业方面也更为熟练和精通。

4.统一不动产登记薄和证书。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登记权证制度,即登记程序运行的结果,不仅是把有关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而且登记机关还要给权利人颁发权属证书。可以说,不动产登记薄和证书具有物权设权效力、物权变动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等四大效力,对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的完善,也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如须由一个登记机关颁发统一的权属证书,简化权属证书的种类;内容只需表明登记的结果状态,而无需描述登记的过程;体例结构上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不动产的特性和状态等等。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孙鹏:《物权公示论一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梁莉莉:《我国不动产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6]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载于《北京大学科技学报》。

[7]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8]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菩》,载于《求索》2001年第6期。

第5篇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如今很多的不动产交易带动了大量资金流的流动,同时也发现了很多不合理的问题和存在的不法现象,给制度建设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统一制度并不统一,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整合登记管理的相应资源,完善制度建设。

1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的意义

1.1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

登记制度是确立所有人身份及其名下不动产具体情况的重要制度体系,是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对所有人的合法的不动产权益给予法律层面的保护,包括不动产升值后所增长的部分价值,也受到统一登记制度的管理与维护。这样就避免了很多冒充和顶替的非法事件发生导致的对当事人的权益损害,规范了市场中不动产的交易活动,维持了良好的市场秩序。也可以帮助所有人理清名下所拥有的不动产的具体情况,方便做出合理的选择,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1.2利于宏观调控与反腐倡廉

国家的反腐行动也在不动产方面刮起了一场风暴,由于登记制度的存在和相关要求,一些以不动产为行贿受贿的主要手段的贪赃枉法之徒,通过查起名下的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和数量,就可以说明其财产来源的性质,从而更容易确定其违法犯罪的事实,方便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登记制度也成为了一项“反腐利器”。

2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

2.1不动产登记机关杂乱

尽管登记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本身还存在一些固有的矛盾和问题,比如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办理的机构和机关事业单位权利重叠,各种名目的机关名称很多,而在不同的机关部门之中,还存在一些管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使得很多人在办理自己的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常常会被各种机构和机关的职能和真实的效力问题弄得困扰不已。众多登记机关的存在还严重影响了统一登记的有效执行和发挥作用,现实中就出现了一个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在不同的权力机关中,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陷入多方分歧和矛盾之中,都具备法律效力,各方各执一词,使得所有人难以应对这样的局面,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合法的保护。

2.2不动产登记人员的知识结构有待完善

从事登记业务程序的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以及专业素养较低,甚至一些人员针对不动产的相关知识和相应的国家政策都不了解,遇到别人的问询,就以各种理由搪塞他人,服务态度很差。

2.3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有待完善

统一登记不仅要达到所有拥有不动产的人或者企业都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从机关自身也要做到职能和法律效力上的统一,而目前由于各机关机构权利归属混乱,难以形成统一的规范标准,致使在登记技术方面还存在各自之间的差异和不同,不仅群众办理登记麻烦,受到诸多困扰,对于办理登记业务的工作人员来说,技术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登记程序繁琐复杂,很多信息和数据还需要大量手工操作和整理,工作效率低下,也会发生很多的人为操作失误,从而对所有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很可能爆发权益纠纷。

3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措施

3.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

统一登记制度需要统一的权利归属机关来统一执行和保障,为了减少不动产权益上的纠纷和矛盾,简化登记业务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出现多个机关权利重叠的情况,必须要对所有的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合并和重组,形成统一规定和制度下的唯一办理不动产登记和执行登记权利的机构。制度建设也需要统一的机构上下一心执行统一的规范措施,不仅能够为人们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登记服务,而且还可以加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建设和创新发展,只有将零散的力量统一起来,集中所有的管理资源,才能做到完美的统一,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就有了统一遵守的规定标准。

3.2加强不动产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使得不动产登记成为一项服务职责,为了促进其业务的不断发展,相关部门要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对现有不动产登记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办理培训班,采取讲座与实际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针对不同的不动产登记项目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提升相关业务人员的综合业务办理能力以及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整体办事效率,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3.3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共享平台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便于不动产信息的公式与公信,因此,相关部门要统一规范不动产登记与测量指标,利用互联网技术对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平台进行更新升级,不断完善不动产数据库信息,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将不动产的各项信息以数字的形式通过数据库传输到该信息共享平台中,并设立相应的变更与查询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机关能够根据特定条件对该项不动产进行登记、变更与查询等处理。

4结语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不仅能够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提升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也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更有利于政府反腐倡廉工作的进行。

参考文献:

[1]马安胜,姚华军,袁国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难点与政策建议[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15(01):64-68.

[2]詹长根,吴艺,涂李蕾,胡梓桑.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浅析[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5(02):31-34.

第6篇

【关  键  词】不动产登记制……

一、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不动产登记,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当代各国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立法上存在差异,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注: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15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4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9页。)

1.契据登记制(又称法国登记制)。该模式中登记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故此称为契据登记制。其特点是:(1)采用形式审查主义;(2)登记无公信力;(3)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生效;(4)登记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不以不动产为准,而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作成。登记完毕后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登记簿上反映的只是一笔笔的不动产交易,看不出某个特定时刻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整体状况。采用这种模式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美国大多数州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属此类。

2.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该模式中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故此称为权利登记制。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采用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登记簿采用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以不动产为中心,依土地的地段、地号等事项的先后次序编制而成。登记完毕后也是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登记簿上反映的是当前每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状况。采用这种模式有德国、奥地利、瑞士和北欧的一些国家等。

3.托伦斯登记制(又称澳洲登记制或权利交付制)。该模式为澳大利亚法官托伦斯爵士(Sir  Robert  Thomas)根据权利登记制改良而来。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但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交付权利证书。当某一笔土地因有关的交易申请第一次登记时,登记机关依其权利状态制成权利证书(又称“地券”)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收执以供确认权利之用,一份存登记机关以编成登记簿。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其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交易时,当事人间另作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所有权移转时)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设定他物权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6)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以上第(1)、(2)、(5)点与权利登记制相同;其余几点则与权利登记制和契据登记制均不相同。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其他一部分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如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以及美国的少数州等。(注:在法制史上,还有个别地区存在一种在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所谓“形式的确定主义”的立法例。在这一立法例下,登记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不论其为善意或恶意,登记内容均视为正当与完全,以资保护。十九世纪德国统一前的梅克伦堡、吕贝克、汉堡、萨克森等邦都采用过这种立法例(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显然,“形式的确定主义”的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与本文中各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均不相符,它实际上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的唯一要件。)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指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符合何种法定要件方能发生效力的法律规范模式。(注:严格地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以外其它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两类,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绝大多数都属于前者,因此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与学说中所重点关注的物权变动往往只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文也是如此。)通说认为,各国立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形式主义又称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在这种立法例之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关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只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也只能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才能成立或生效。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这点与意思主义相同);但除此之外当事人还要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够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这点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同)。(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页。)

二、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从前述可见,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登记审查方式;(2)登记是否有公信力;(3)是否强制登记(即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才发生效力);(4)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5)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其中,公信力和强制登记涉及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两个领域,但学界对此研究已较深入,本文从略,以集中笔墨分析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其他几方面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联系。另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也兼跨上述两个领域,但对该问题研究不多,故一并讨论。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德国式物权形式主义与另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最为显著的区别是,物权变动是否基于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而发生效力。学理上,对物权行为存在与否历来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争论双方往往忽略了一点,即以上两种立场各有其相应的登记申请程序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在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如要转让或设定一项不动产物权,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官员面前同时作出彼此相对的转让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特称为Auflassung)。(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簿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官员面前达成了一个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无关而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合意,故将这一合意理解为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也是十分合理的。可以说,正是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这一有关登记申请程序的规定造就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成立,进而又决定其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会成为物权形式主义这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立法例。

然而,这种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为德国所特有,其他国家通常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作出让与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甚至在与德国相近的奥地利、瑞士等国也是如此。瑞士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有法律原因、登记承诺、登记三者相结合,才能够发生效力。所谓登记承诺,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即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对不动产物权让与登记予以无保留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只要将自己的登记承诺作成文书交付于债权人,就算作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凭此证书再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理论上,固然可以将债务人的登记承诺和债权人的登记申请作为两个相对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存在着一个物权行为。但是,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需要有法律原因——以移转或设定物权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即使可以认为瑞士民法上有物权行为,考虑到它并不能够像德国法那样仅与登记相结合即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整要件,承认其存在也没有多大的理论价值。至于法国和受法国民法影响的国家乃至英美法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与德国相差更大,不但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在登记机关为意思表示的规定,连债务人方面的登记承诺也不需要,仅有债权人一方提出登记申请即可。因此存在于德国经济生活中的物权行为,往往在其他国家被认为是理论上过度抽象的产物,甚至斥为无稽之谈,也就不难理解了。

由此可见,上述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的差异,是导致德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有形式和实质审查主义两类。前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如申请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即可;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契据登记制采此形式。后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不仅须对形式而且对权利变动原因是否真实也要审核。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履行法定登记形式才发生效力,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这类形式为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所采用。但属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还有区别:在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官员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其面前所为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有无诈欺、胁迫等情况。至于当事人做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原因(原因的原因)——即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行为真实与否,登记官员不予过问。但根据瑞士民法理论,登记全过程并不需要债务人参与,登记官员无法仅凭“登记承诺”判断债务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必须审查双方当事人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达成合意的真实性,方能够认定当事人间确实存在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致。根据同样的原因,托伦斯制国家是做法与瑞士相同。

综上,德国法上登记机关所审查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物权行为,瑞士法上登记机关所审查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法国法上登记机关根本不审查“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此差异,是导致各国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在登记簿的编制上,有物的编成主义与人的编成主义之区分。前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权利登记制所采用;后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为契据登记制所采用。采用物的编成主义,以不动产为中心进行登记簿的编制,意味着不能遗漏有关不动产上任何一项权利的存在与变化,否则登记簿上记载就不可能全面地反映当时不动产权利的整体情况。因此有关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就应采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物权形式主义或者债权形式主义,以促使当事人将各种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及时提交登记。相反,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不是以不动产为中心作成,登记机关无须了解不动产上各项权利的全貌,也不必要求当事人将所有不动产权利变化情况都申请登记。其结果是,有关国家物权变动模式可采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的意思主义。

至于托伦斯制的登记簿编制,虽在登记对象上没有覆盖可流通的全部不动产(对从未申请过登记的不动产当事人可以选择继续不登记),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言,登记簿编制仍属物的编成主义,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同理,有关国家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也应采物权形式主义或者债权形式主义(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实际上仅采后者)。

(四)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解决的主要是,不动产登记制度针对物权变动中的能动方即交易相对人的法律效力问题。但对于物权变动中的受动方即真正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同,所造成的反射性后果也就不同:在采用契据登记制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无公信力,交易相对人不能够依据登记簿所载内容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在采用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有公信力,信任登记簿所载内容的善意第三人则可以据此取得有关不动产物权,真正权利人的物权也将相应地丧失或受到限制。为了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兼顾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不动产登记具备公信力的国家,即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其中,采用权利登记制的国家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因登记机关的过失或违反法律造成登记错误,从而间接地损害到真正权利人权利的,登记机关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向真正权利人予以赔偿。采用托伦斯制的国家则设立了专门的赔偿基金,其资金来源系从登记机构收取的每笔不动产登记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凡登记错误导致真正权利人损失的,均由赔偿基金予以赔偿。

比较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交易相对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法律效力,可看出两者存在如下关系: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交易相对人的法律效力越强,其反射效力对不动产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为了同时保护后者的利益,登记错误赔偿机制所覆盖的范围也就应当更加广泛。相反,在未建立登记错误赔偿机制的契据登记制国家,不动产登记不应当具备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采用意思主义,否则就是对真正权利人的忽视;在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的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国家,不动产登记就应当具备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否则就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不公。

行文至此,可做一个简要的小结,即每种不动产登记模式都各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绝非简单的一一对应)。

换言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随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而定;反之亦然。两者间的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实际上限制乃至决定了立法者在设计本国有关法律时所能够作出的具体选择。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登记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适用于国家所有权以外的各类土地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2条第1、2款),其他不动产(房屋、林木等)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则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的加快,制定一部“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法已提上了立法议程。(注: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41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载孙宪忠:《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476页。)笔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上述相互制约的关系,在立法上设计前者就须同时考虑后者,反之亦然。不能设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仍存在分歧时就能够设计出一套严密和谐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注:众所周知,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梁慧星研究员主张债权形式主义而孙宪忠教授主张物权形式主义。然而,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时,由孙宪忠教授负责起草的总则部分虽然也尽可能地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其中某些内容却仍然在有意无意间渗入了德国式权利登记制(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对应的登记制度)的因素。例如,孙宪忠教授在对有关条文的意旨进行阐述时有“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他们在履行口头合同之后,双方出席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的申请,并直接回答登记官员的询问……”(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的提法,而这种程序正是德国式权利登记制的重要特征。)更不能设想,在主张采用某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同时又主张确立与另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模式。(注:王利明教授近年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主张意思主义、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上主张权利登记制(见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以下)。尽管王利明教授对于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意思主义的观点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论证,但考虑到权利登记制并不是与意思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制度,因此除非他同时支持契据登记制,否则该观点即难以成立。不过,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并没有出现这一矛盾(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渊源的复杂多样而有关规定又大体相似,笔者主要以《土地登记规则》为蓝本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类似条文以注释形式附后),然后在基础上论述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间的关系以及未来立法对两者的协调思路。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特征是:

1.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也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此确认,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第26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27条至第30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注:类似条文有《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1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15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可见,我国法律是将债权行为理解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且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债权行为的真实性。

2.强制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2条:“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32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62条第2款第一句:“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再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了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注:类似条文有《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41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0条、第12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第31条、第35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森林法》第3条第2款;《草原法》第4条第3款。我国法仅仅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了任意登记主义(《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例外;但如果认为现行法制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而非物权,则这一例外也不复存在。)

3.登记簿编制及其着重点。《土地登记规则》第60条:“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注:类似条文有《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6条。)显然,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宗地”亦即人为分割而成的一笔笔土地为准对登记簿进行编制的,属于物的编成主义,其注重的是不动产权利的静态。

第7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变动;实质审核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1187

在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指的是通过权利人或与其有紧密关系的人申请之后,然后再把不动产权变更事宜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记载到登记簿上。就其本质而言,不动产登记就是物权公示。如果不动产权有变动就应该将变动的信息资料公开,从而充分地发挥不动产的排他作用。现阶段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因此,积极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现阶段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

11机构缺乏整合力度

尽管我国制定的不定产有明确的规定,即不动产登记工作不管是国家还是省级的都应该由国土资源部来监督和指导,而对于市级或县级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应该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来负责,基于这样的情况就很难将机构统一。据调查,部分区域的国土资源部门并没有积极地设立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而且他们认为在没有明确划分各部门的登记职能和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很难协调好各部门,开展工作也具有很大的难度。而且各地区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非常繁杂,所以他们也更愿意把登记不动产的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然后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指导。不仅如此,把各地区市级和县级登记不动产的机构设置于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也是非常困难的。

12技术标准和信息未实现统一

随着我国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及其正式施行,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变得迫在眉睫。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信息平台以及登记机构应该要实现“四统一”,同时还必须要逐步地规范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权籍调查、信息平台建设、操作规范等。但是现阶段部分地区在登记不动产的过程中却没有严格根据“四统一”的要求进行,反而更多的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不动产登记。这就造成国家制定的关于不定产登记的相关规范也不能顺利彻底地执行,相关数据也得不到兼容。这就导致在统一登记不动产之后还必须重新整理相关数据,这无形之中就加大了工作量。

13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公信力

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信息交易的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来保护和决定的。基于我国目前施行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动产登记制度公信力方面的法规还比较缺乏。这种问题具体表现为:其一,关于推定权利正当性制度没有;其二,信赖登记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来确保买受人可以安全交易。像这样缺乏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那些从事不动产登记信息交易的人员。如果登记不动产的名义人在将其真实权利隐瞒的前提下出卖了不动产,而在不动产交易的时候则是根据登记的信息进行的,等完成交易之后,不动产真实的权利人却展开抗辩,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买受人的财产。

14相关的法律十分混乱

现阶段,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其法律法规等没有统一标准且内容十分混乱,更有甚者有的法律法规还互相矛盾。诸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主要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主要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规的。此外,还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是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尽管这些政策和法规详细地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问题,但是相对比较分散。像这样杂乱不堪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地方财政支出和申请不动产登记相关人员的负担,同时还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效率起到阻碍作用,很有可能出现很多错误的登记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不动产信息的查阅。尽管我国制定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经开始施行,但是它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来辅助和保障,该条例还存在与矿产资源法、草原法、城市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不匹配的现象。

2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建议

21专门制定规范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政策法规

要想规范不动产登记的程序,首先要在国家制定的物权法中统一不动产的登记规范、登记模式及其物权模式。同时不仅要严格实施不动产登记条例,而且还必须要对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积极的完善。尽管现存的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但是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互相矛盾、不协调以及重复的现象。因为不动产登记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修改和完善不定产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效力以及性质,构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另一方面还必须要制定一些关于不定产统一登记配套的制度和政策。相关部门可以制定一些能够支持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的金融财政政策,同时国家还需要制定不定产登记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科学性以及统一性。

22尽快制定不动产的技术规程及其统一登记标准体系

为了确保我国各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能够更好地_展,使各个部门之间尽量不会出现不定产登记数据信息不兼容的现象,应该尽快制定不动产的技术规程及其统一登记的标准体系。通过统一建立不定产登记的平台使不定产登记信息可以实现信息化管理。但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是由各个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的,所以应该尽快建立一个不动产的管理系统,该系统可以实现不动产档案信息查询的管理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系统,从而有效地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和整合。通过有效运用GIS技术、互联网技术等现代技术构建完整的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从而使不动产的管理实现内外联动,最大限度地提升所登记信息资料的准确性。

23专门制定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效力对其交易的稳定性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是否真实则决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检验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否真实的前提是实质审查制度的实施。但是考虑到物权法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的实质审查仍然需要有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作为保障。虽然物权法没有对不动产登记时是否进行实质审查做强制性要求,但是基于目前的情况而言,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时候并没有全面落实实质审查工作,这就造成不动产登记出现很多错误的信息,从而极大地损害了不动产登记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专门制定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开展实质审查工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从而避免在进行不动产交易的时候出现不必要的交易风险;其次,开展实质审查工作还可以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

3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但是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着一些诸如机构缺乏整合力度、技术标准与信息没有统一、缺乏公信力、相关法律比较混乱等问题,我国的相关职能部门应该不断努力,积极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确保其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

参考文献:

[1]向明我国不动产登记薄制度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2):152-160

第8篇

【关键词】预告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和源流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或称不动产预备登记制度,以下简称预告登记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最初起源于普鲁士法,后几经周折定型于德国民法之中。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强制登记的策略下,债权人在登记完成之前要承担目的落空的风险,为了减弱这种风险,使得债权请求权实现的机会不因债务人行为而落空,也为了确定本登记能顺利启动和展开,预告登记制度应运而生。可以说,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种登记制度,也被称作预登记或预先登记,日本称为假登记。它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为了保护其取得未来物权之请求权而将此权力进行的一种登记,登记的客体是请求权。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而只是是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而从公法角度看,预告登记实质上是在不能立即进行物权本登记的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为了确保取得将来物权向公权力机关申请进行预先登记,由公权力机关提供公信力保证的一种制度。

《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虽然尚有不足,但是毕竟旗帜鲜明的宣布我国设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该法颁布之前,我国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虽然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 但这与科学的预告登记制度还有天壤之别,根本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功能。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之争

法律行为根据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公法行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司法行为。私法行为,是指具有私法性质和效力,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商法行为等。自预告登记制度诞生以来,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性质的争论就没有停息过,这个争论是涵盖于对物权登记性质的争论,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探讨物权登记制度的性质来得出结论。

大多数民法学者都认为物权登记属于私法行为,他们认为物权登记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包括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对民事合意的一种确认。具体理由有三点:首先,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产生起源上看,它的作用主要是为维护个人私权;其次,登记充分显示了参与者的利益和意志;再次,从登记效力上看,登记行为也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从登记的性质来看,树立登记是私法属性的理念,摒弃批准式的行政行为观念,有利于确立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服务、为社会服务的观念。因此,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私法上的行为,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有国家专职部门参与的私法行为,虽然也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不动产交易的干预,但究其本质而言,仍应当是私法行为。

主张物权登记属于公法行为者则认为,物权登记虽然有保护私人物权的目的,但是也体现了公权意志,是公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首先,从设立物权登记制度的起源看,该制度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即国家为了确认物权的权属状态、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而设立。其次,从物权登记的主体来看,接受登记并起主导作用的是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拥有审查和管理的权力和职责,虽然登记程序一般由权利人申请启动,但是申请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登记的法律效果,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再次,从物权登记产生效果来看,物权一经登记就具有公信力,而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是行使公权所达到的效果。另外,从救济途径来看,一旦发生错误登记,公权力机关有赔偿责任。如依德国《基本法》第31条并《民法典》第839条,“在土地登记法官、司法官以及其他土地登记官员违反其职责时,由国家(州)承担责任”,“因土地登记官员之过错,引起登记工作错误,并导致一方当事人受损害者,则通过国家责任而对此提供金钱给付方式的补偿。若登记官员违反职责的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家队登记官员享有追诉权。”

当然,也有主张采取折中态度的学者,认为物权登记既具有私法性质也具有公法性质,是一个交叉地带。三种观点各有道理,侧重点有所不同,民法学者看重的是该制度产生的实际私法效果,然而物权登记毕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体现了更多的公权力意志。因而,在笔者看来,预告登记本身更应该是一种公法行为。

三、预告登记是行政行为

上文中,笔者论证了预告登记的公法性质,显然只明确这一点还不够,公法行为的范围太广,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在赞同预告登记是公法行为的阵营中,又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预告登记乃是司法行为,有的认为预告登记是行政行为。

不可否认,在德国、瑞典、韩国等国家,预告登记是由司法机关负责的。持有第一种观点的以国外学者为多,他们认为登记行为的效果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公权力机关的意志;其次,登记行为不包含公权力机关的意志,只代表登记机关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最后,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对登记事项或权利的公示,还不具有授予权利的作用。

然而,即使由司法机关充当登记机关,也不能改变预告登记的公共管理性质,只不过是司法机关行使了部分行政职能而已。更何况,中国的物权法虽然语焉不详只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但具体就是县级以上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行政机关。

行政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法国,但是作为一个精密、特定的理论概念,最早却是由德国学者奥托・迈耶(Otto Mayer)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提炼、概括出来的。此后,它超越了国界和法系,并经过许多法学家的不断锤炼而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核心范畴和概念性工具。然而,对什么是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却依然众说纷纭,有行为主体说、行政权说、公法行为说等多种学说。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的一切活动。这个定义概括出行政行为至少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主体运用了行政权;三是实现了一定的行政目的。预告登记行为虽然由相对人申请启动,但是主导该行为的主体仍然是登记机关,是否予以登记显然由登记机关说了算,上文已经论证了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所以预告登记的主体可以确定为行政主体。在预告登记的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运用了行政权是问题的核心,根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登记活动中要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如发生错误登记导致权利人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显然登记机关是在行使行政权,有权力有责任,这应该没有疑问。再者,登记机关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一方面登记机关代表国家确认权利人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登记行为达到了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为国家收取相关税费、限制用地、加强不动产资源的规划性等公共管理活动提供信息保障等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发现预告登记完全符合行政登记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应当属于行政行为无疑。

当今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根据一些行政行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特征,把行政行为分成若干类行政行为,特别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比较常见的和认可度较高的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已经得到法律的肯定,有的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学理上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有学者称这种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为行政行为的“模式化”。行政登记虽然也经常被提及,但是它并不是公认的一类行政行为,而是复杂的跨类行为,除去一部分行政事实行为之外(主要包括一些记载性登记),主要包括行政许可性登记(如设立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和行政确认性登记。那么作为物权登记一部分的预告登记应该纳入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呢?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明确行政许可至少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次,行政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再者,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显然,预告登记不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也没有授予相对人权利或利益,只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对相对人未来取得物权提供一种保证,并没有改变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因而把预告登记纳入行政许可显然不妥。

行政确认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作出的给予确定、认可或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简单说,行政确认就是是指行政主体证明和确定当事人申请的特定事实和既存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预告登记非常符合这一点。预告登记就是一种国家对既存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阻却在一定时期内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保证权利人届期顺利取得物权。举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在物权法颁布之前,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的时候,经常发生的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案件发生后,原有的购房人只能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主张后续已经登记的物权发生。而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原购房人的权利得到了确认,就有权主张未经自己同意的开放商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我们可以发现,预告登记实质上就是一种对未来物权发生可能性的确认,是行政确认。

四、明确预告登记是行政确认的意义

认清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对于我们有效地运用和进一步完善预告登记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明确预告登记的性质可以对该制度的有效运用提供指导性的作用。对权利人而言,权利人能够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更清楚地领会该制度的本质,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和登记机关在登记活动中所处的地位,知道应该寻找哪些法律依据,应该向哪个机构提出申请,当发生登记错误时应当如何寻求救济等等。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明确预告登记是行政确认,可以指导行政机关明确工作重点,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该项工作对权利人权利产生的重大影响,明确自身拥有的权力和负有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明确该项制度的性质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如确定案件的性质和采取的审理程序、确定诉讼双方和第三人等。

其次,明确预告登记的性质,有利于现有制度的认识和完善。我国《物权法》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后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相继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都增加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内容,并对《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细化。然而,认真研究相关条文之后,可以发现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统一的立法;二是登记机关不统一,存在“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的局面;三是预告登记发生条件的局限性,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发生条件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此外预告登记的效力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还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如信息公开。在这样的情况下,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这是认识和完善现有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第9篇

一、物权法出台前后相关法律规范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评析

(一)物权法出台前相关法律规范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而言,不动产即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逐步完善和发展的。以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规范不动产的管理和交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没有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调整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若干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不够统一,另外还存在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权属证书不统一等问题。二是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违背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三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四是缺少关于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使得在追究一些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时缺乏法律依据。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简要评析

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统一登记范围,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办法;依法规范了登记机构的行为;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排序问题,当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有错误;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登记类型,统一了不动产变动规则,并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制度,等等。概括起来,物权法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完善和发展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物权法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同情况,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统一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一是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经过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的变动。二是贯彻区分原则理论,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物权法》第15条、第129条和第158条的规定。三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如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规定可以不予登记。另外,由于现行条件限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2)健全了不动产登记类型,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类型。《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是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关于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工作既带来机遇,也有挑战。这种机遇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撑。物权法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等问题作出了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可操作性强,有利于执行人员执行中正确适用物权法而执结案件。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也使执行工作面临较大挑战。面对物权法实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执行人员要不断开拓进取,及时总结执行工作经验,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执行人员要转变执行理念,增强物权保护意识,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物权法突出了对民事主体合法物权的保护力度,执行人员在工作中要更加细心谨慎,努力做到保护申请人的债权与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物权二者的统一。执行中,对侵害当事人不动产物权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或推诿的,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错误登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或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然,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执行人员要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依法执行。执行人员要调整执行思路,不能简单地以不动产登记确定权属,还要看该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是否存在抵押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也不能以涉案不动产没有登记而一推了之,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执行线索,认真调查并准确界定不动产的权属状况,针对不动产的不同权属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灵活处理,准确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执行。

3、执行人员要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正确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执行中判断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性质、作用以及对执行的影响,要依据物权法,但是《土地管理法》、《水利法》、《海

商法》等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执行中适用物权法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另外,执行中还要注意物权法对以前民事法律规范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规定的补充和修改,正确理解新旧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规定,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正确适用物权法,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 三、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执行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往往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①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却为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对此人民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寻求救济: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请求撤销该登记;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发现登记行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后,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当然,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②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等合法途径已经取得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对此可以对该不动产先行采取预查封措施,待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③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仍可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并提出执行异议的,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化解矛盾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对该异议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异议属实,应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2、关于对不动产的预查封问题

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__]5号)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物权法实施后,该项规定仍然有效。执行中对不动产采取预查封措施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严格执行预查封的程序性规定。采取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在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手续。二是正确适用预查封的轮候制度。当某一房地产被某一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房地产尚有可供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或者预查封,依次轮定。

3、关于同一不动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实现顺序问题

同一不动产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抵押权时,执行中各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如何确定?依据《物权法》第199条、《担保法》第54条第(1)项、《担保法解释》第58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应当是这样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因为依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根本未生效,乃普通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物权法原理,登记的抵押权当然应优先受偿;不在同一天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各抵押权人就不动产平均受偿,债权人各自的剩余债权转为一般债权,由抵押人分别偿还。

4、关于不动产上的异议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