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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2-07-13 15: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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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1篇

    本案原告赖某和马某,原是普通农民。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当地借用了厂房、场地。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便 在当地招收了数名的农民工,办起了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厂。在这个简单的厂里,既没有工作制度,也没有安全制度,更没有工人操作规程。本案被告兰某也被招收为厂内工人,成了厂里的农民工,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时30分左右,兰某象往常一样到厂里干活,在往注塑机给料时,不慎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个手指全部被切断。当即,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赖某、马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为长时间的协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兰某向当地劳动局提出了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兰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陆级。当地劳动部门向原告赖某、马某的注塑厂发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没有当做一回事,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兰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二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兰某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赖某、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兰某伤残抚恤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原告赖某、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注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兰某也不是厂里工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某工伤不当,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赖某、马某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兰某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赖某、马某以其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个体工商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兰某伤残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820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后经中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

    解说:一、原告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能否认定该厂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开办的工厂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属“个体经济组织”范畴。

    二、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某、马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服,应当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赖某、马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赖某、马某应承担被告兰某的伤残抚恤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正确的。

    三、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能否采纳?原告应否承担被告伤残抚恤费?

第2篇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 函复如下:

你厅提出的某些企业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一项短期工作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怎样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第3篇

[案例]钱某1960年3月至1965年2月在服兵役,1965年2月复员后到某团场工作。1984年6月,钱某提出病休申请并经该团场批准,于1984年7月至1986年12月病休且享受了病休待遇。1987年至1990年,钱某因病未从事任何劳动。1990年12月,钱某退休,其工龄被确认为24年。2004年,钱某向农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工龄为30年。同年8月11日,钱某的申请被驳回。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工龄为30年。

[说法]法院审理认为,钱某与某团场之间,自钱某参加工作时形成劳动关系。钱某在工作期间,享受了病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规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按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钱某的工龄确认为24年是正确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马冬梅)

5元打的费换来400元赔偿

[案例]200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成乘坐原告李兵驾驶的出租车从某团返回博乐市后,李兵要求王成按包车支付15元车费,而王成认为该车属返城车辆,只同意支付5元。双方发生争执,王成打开车门欲离去,李兵忙下车拽住王成让付15元车款,拉扯中将王成拽倒,王成拾起一块石头向李兵头部打去,致使李兵头外伤、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方再次为医疗费发生纠纷,李兵向法院,要求王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27.7元。

法院查明,该团返回市内的出租车,有对乘客按5元收取交通费的交易习惯。

[说法]法院审理认为,王成用石头打伤李兵的头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兵在该损害结果未发生时,对车费的价款发生争执,不冷静解决纷争,导致矛盾激化,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纠纷是因该费用引起,李兵未提供王成包车的证据,故应按5元的交易习惯计算交通费用。遂判决王成赔偿李兵医疗费、误工费的70%,计473.23元;王成支付李兵车费5元,驳回原告李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尚海燕)

智障儿落入排污池 池主赔偿8万元

[案例]2005年10月17日,智障儿王平掉进某团招待所食堂后的排污池内,窒息死亡。

该招待所食堂一直在使用此排污池,离人行道不足百米,深1米多,其周围没有设任何障碍也没有任何警示。死者家属认为,以上原因导致了王平死亡,因此将该团告上法院。

[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团在公共场所道旁设置地下工作物,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王平死亡的原因。此后果是该团未尽法定行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所致。在该团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情况下,应对王平的死亡负责。法院一审判决排污池的使用人该团赔偿死者家属损失8万元。(崔建民徐冬梅)

举证不足不利后果自承担

[案例]李刚为王江打井,双方订立了合同,约定了价格、工作量及交工时间等,约定预付2000元,剩余部分待验收后一次付清。后李刚组织人员将井打好,经双方核算,除王已经支付2000元外,还应支付1万元,王未给李打欠条。后因索款无果,李便将王诉至法院。

双方在审理中对李刚已经完成了工作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经将款付清。

[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结合本案来看,打井工作量已经完成,双方均没有异议,那么原告的打井义务就已经完成,就有权向被告追索打井款,此时也就成了被告的义务,即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应该由他来举证的问题,举不出已经付清款的义务,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孔令伟)

不具备条件扶养费可分期付

[案例]蒋某与钟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并引起斗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钟某提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蒋某表示同意。婚生女随母亲钟某生活,蒋某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钟某提出孩子的抚育费由钟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里一次付清。由于蒋某无固定工作,这样有利于保障孩子的生活。而蒋某则认为其是某中心站的下岗工人,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依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不能从其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中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