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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

时间:2022-06-30 03: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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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用益物权;承包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04-2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不仅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息息相关,更关系到了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继承能否被作为“转包、互换、转让以外”的流转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着不同观点。实践中,近年有不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例见诸报端。因此,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为物权说和债权说。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实质上是对物的支配,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所以它属于用益物权。债权说则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合同确立,其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的合同关系,它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联产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尤其是从土地转包来看,承包人取得的都是短期性的权利,承包人转让承包权也须经得发包人同意,这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笔者同意物权说的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用益物权。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任意创设。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不能随意剥夺法律规定的承包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只能在法定权利范围内确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权利规定具体化,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意定转化为法定,这是权利物权化的突出表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其保护带有明显的物权特征。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其保护带有物权的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发包方不得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物权所具有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特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与理论争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 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律似乎承认了对林地的继承权,没有承认对林地以外土地的继承权。其实,严格说来,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是否对林地具有继承权,仍然值得商榷,因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完全等同于“继承”。而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则继续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仍未出现“继承”的字眼,仅在第126条第二款中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其对继承能否作为转包互换转让以外的流转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

自全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推行以来,学界对于这种新型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不能继承的理由主要有:首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因而不发生继承;其次,承包人并不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农地归集体所有它并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因此不存在发生继承问题;再次,农村绝大部分土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因此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权,家庭中个别成员死亡,其他成员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财产继承范围,不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法律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该项权利。其次,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常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但其实质上是个人承包,这满足了《继承法》中“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和《农业法》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因此,从农业法实施之日起,我国公民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则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对于上述“其他方式的承包”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其并不包含耕地在内。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是否能继续承包该耕地,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由于林地的见效周期长,投资大,“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因此,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民脱贫致富,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因耕地在我国有着其特殊的地位,农村人多地少,在大部分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耕地不但是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而且是他们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其承载了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功能,因此,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需要特别审慎对待。

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可能会导致日益减少的农村耕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履行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失控,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受挫等不利影响。例如,继承人本身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户,若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的土地份额将明显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这有违公平原则。再例如,继承人是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如若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种,这就出现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夺田地的混乱局面。这有违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收益权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的性质,并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不能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从而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我国《土地承包法》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关系,即共有的用益物权。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会发生继承的问题。若在承包人死亡,且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的消亡而终止,此时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或另行发包,或者用于解决新增农村人口生活用地的矛盾。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参考文献:

[1]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若干探究[J].科学社会主义,2007,(3).

[2]李长健,陈志科,蒋诗媛.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探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3]李士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思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第2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权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我国法律和法学界都已经达成共识,都是支持土地流转,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做具体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论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是农民对土地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争议,分为债权说和无权说。(1)债权说。此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受承包合同的约束,承包人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不能转包,有债权的形式;另外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天人。债权说不能对抗社会第三人,反介入的权能低,不能对承包人进行很好的保护。(2)物权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立,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质的财产权;不能以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基础是合同来否定其物权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能更好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般人和所有权人。能更好的稳定承包关系,能让承包经营人更放心安心的经营土地。我个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更合适。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即承包方)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土地占有,将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拍卖、变卖该承包经营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对于争议将做具体的分解。

(一)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

我国国内对有许多学者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原因如下:(1)土地保障说。在中国,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产生活主要依赖土地。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离开了土地没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又不能对农民提供保障,这将会使农民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2)保护耕地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现,将导致权利的流转,可能引起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商业开发用地,不利于耕地的保护。(3)土地兼并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会导致土地的大量兼并,很容易造成农村的两极分化,导致很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1.以上的理由不成立。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是人多地少,在许多农村,土地是无法养活整个家庭,大部分家庭都是靠外出打工,才能生活,他们的生活保障不是靠农村的土地,而是依靠自己的劳动力来生存。保护耕地说更是无理由了,《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严格禁止非农建设,不会存在商业开发的问题。土地兼并说发生的可能那时封建社会时生的事情,我国是社会主义时期,土地属于公有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是一个融资方式,不是一个兼并的方式,在农民不能到期付款的时候,可以与银行协商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保留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在有能力的时候再还款,不可能出现大量兼并的问题。

2.承包经营不存在法理障碍。我国宪法1988年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41条规定家庭为单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允许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而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则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却禁止对耕地进行抵押。虽然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存在法律障碍,但并不存在法理障碍。因为,如前所述,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物权法》,都允许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是转让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后果是抵押人并不一定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

3.法律规定不公平。《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对四荒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可以进行抵押。而对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属于四荒就没有权利进行抵押,有违法律公平的价值。

4.土地抵押有现实基础。在东南沿海的许多省市的农民都愿意进行抵押。现实中,一份《农民希望土地权利的权能内容调查表》中显示,希望拥有抵押权的达到三成,而在江苏省个别市区,已有近六成的农户愿意拥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已经成为一种大量发生的客观现象。在中国的许多农村,土地的收入严重减少,很难养活一个家庭,大部分农民的生活主要还是靠外出打工生活,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正在降低。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是给农民一个融资的途径,农民按时还款不会出现土地兼并的问题。在许多试点的地区,大部分的农民都按时还款,所以,土地抵押有较强的现实基础,有很大的可行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设计

由于农户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而获得的资金,其投向具有周期长且利润低的特点,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制度设计只能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由政法特设的类似国外土地银行的金融机构,由其提供抵押贷款。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设计除了设立政策银行外,还要考虑其它因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设立政策性银行,实行专款专用

我国目前业涉农的政策银行只有中国农业银行,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担保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服务,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支付,为农业和农业经济发展提供优惠低息贷款。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则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的展现,目的是为了农业发展,改良土地筹措资金,本金偿还的时间长,利息低,抵押物的受限多。所以农业银行不应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应设立农业专门政策性的银行,专门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抵押的内容分为专门为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和为了个别的经营而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实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实行无息贷款,帮助农业发展;对于为其他经营而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实行低息贷款或是无息贷款,这样做就是为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就是实现土地的担保价值,给农民一个融资的途径。农业专门政策性银行的款项可以来自国家拨款、发行债券、资本公积金等。

(二)村委会监督承包抵押人款项用途

为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能落到实处,发挥土地承包经营的职能就需要一个监督主体。在和承包人密切的联系的主体中,承包人所在的村委会是最合适的主体。因为村委会和承包人联系非常紧密,而且随时能掌握抵押人的资金动向,让村委会监督承包人的抵押款的资金动向,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乱用抵押款,降低风险。村委会监督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人的抵押款的动向,定时向农业政策性银行报告,防止抵押款的乱用风险。

(三)抵押贷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定时向银行报告情况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抵押是在相关的土地部门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防止不登记乱贷款,损害银行的利益。办理登记就是为了防止土地承包权人重复抵押,一地多抵押。对于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能成立一个抵押;并且要以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为成立、生效要件。登记后有排他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人要按时向政策性银行报告自己的资金动向,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资金动向安全,确保抵押金的将来实现。在危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的时候,政策性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其它相关规定

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信托;法规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3-0049-02

农业是中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土地问题是农业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影响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关键因素。目前,随着农村大量青壮年进城务工,农村土地的经营状况受到很大影响,一方面,很多农民工由于缺乏在城市的保障以及收入较少,不愿放弃农村土地,但又没有时间经营或经营不好;另一方面,一些种地能手想扩大规模却缺少途径,部分转包经营不仅规模小,难以集中,承包期间也不稳定。因此,如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民工所拥有土地的收入,同时解决农村集约化经营,成为当今农村土地经营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创新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成为农地改革的现实需求。

正是在这种环境下,中国许多地方借鉴国外土地信托模式,将此前只在金融领域运用的信托制度引入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创造性地催生了中国特有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如浙江绍兴地区即是典型的一例。但由于农村土地信托是一种新兴事物,目前还缺乏完整的理论和运行模式,相关法规也很不完善,加强该领域的研究非常必要。

一、农村土地信托的基本理论

信托制度源于中世纪的英国,由于信托制度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物一权”理论相冲突,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引入这一制度,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不断得到体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引入这一制度。中国在改革开放后也出现了大量信托投资公司,为更好地规范信托行为,于2001年制定《信托法》,但目前中国的信托主要应用于商业领域,农村土地信托还刚刚开始,因此,理清该制度的框架和基本理论显得尤为必要。

农村土地信托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委托人)基于信任关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给土地信托公司(受托人),由土地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行为。农村土地信托是一种新型的信托模式,它以设立在农村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中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达到间接管理财产的目的。

(一)农村土地信托的主体

根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信托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农村土地信托的委托人是土地承包者,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保留承包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来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独立管理、经营。受托人是指承包地经营权的受让者,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各种法人、工商企业以及自然人均可成为土地受托人。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有资格享有信托收益权的第三人,其只享有信托收益权,而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受托人。在中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信托中,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本人即农村土地承包者。

(二)农村土地信托的客体

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托财产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对其所承包的农业用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中国《物权法》未明文规定,但依民法通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一般特性,如“限制性”、“独立性”、“使用收益目的性”等。土地承包经营在本质上是对农村土地的一种使用方式,这种方式中,“经营”才是其最终目的,“承包”仅仅是实现目的的途径,人们通过“承包”取得“经营权”后,对承包地进行管理,从而获取经营效益。

(三)农村土地信托中的法律关系

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三种法律关系:(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信托协议,委托人将其土地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人应尽到忠实管理义务,像经营自己的土地一样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同时,受托人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监督,但除非受托人犯了比较明显的原则性错误,委托人应尽量不要干涉信托事务,确保受托人能以自己的意愿对土地进行独立经营。(2)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事,且有义务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而受益人则有权享有信托收益,在其受益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行使收益请求权和排除妨害权。同时,受益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完成信托收益的交付行为。(3)委托人有权独立指定或更换受益人,而不必经受益人同意。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不因信托设立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变更。

二、中国农村土地信托模式构建

(一)完善相关法规

中国已于2001年4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从而使中国信托事业有法可依。但发展信托事业需要一整套完善的法规支持,而中国“信托业法”至今尚未出台,严重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特别是对中国特有的农村土地信托更应该出台专门的法律。在国外,由于土地的私有性,土地信托是信托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中国实行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使中国的土地信托具有特殊性,因此,要真正促进土地信托经营业务的发展,必须制定有关规范各种土地信托经营业务的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如关于土地投资信托基金如何具体运作、土地信托红利确定的依据、土地信托经营业务的税费制度、土地信托产权的流转补偿与变更登记问题等。

(二)成立农村土地信托中介机构

由于农民信息的不对称,在农村产生了农户“有地无力开发、有力无地开发”的弊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必须成立农村土地信托中介机构。土地信托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

1.信息传递职能。定期举行土地流转信息会,如浙江绍兴县柯桥镇“土地信托服务站”受13个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向社会推介2 2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信息,公开招标高效农业开发项目,在不到一天的时间里,已有9家企业签订了投资协议,而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将可获得土地信托分红。

2.中介服务职能。协调流转双方提出的有关事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落实合约关系,维护双方利益;发行收益凭证,为受托人融通开发资金服务,为投资者拓宽投资领域服务,并从中收取相应劳务酬金。

3.监督治理职能。对土地流转后的用途进行监督治理,以提高土地利用“三态”效益为目的,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宗旨。

(三)建立土地投资信托基金

土地开发需要巨额资金,通过财政拨款、个人自有资金等途径往往受资金来源的限制满足不了需求,建立土地投资信托基金可有效解决土地开发资金不足问题。土地信托基金是土地信托部门为开发经营土地而设置的营运资金,其主要来源有:银行等金融部门吸收的土地信托存款、政府发行的土地证券、企事业单体待用的土地信托基金、预算外自有资金等。

原土地承包者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将土地信托给土地信托机构,土地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既可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转让、转包、入股等方式给土地开发经营者从而收取租金、转让(包)金或股利;也可与专业土地开发公司通过签订土地开发合同,收取开发收益。土地信托机构负责将信托红利给委托人。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巨额资金可通过土地信托机构向金融机构贷款(农业贷款,政府扶持、利率优惠)来筹集,金融机构可通过出售贷款债权的方式向广大投资者再融通资金,既增加投资渠道,又分散金融风险。

(四)完善农村土地信托市场竞争机制

在农村土地信托中,土地信托机构的官方、半官方性质是农村土地信托市场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防范农村土地信托市场的垄断风险,首先要从其根源入手,摆脱政府对土地信托市场的绝对控制,降低土地信托公司的准入门槛,引进农村土地信托市场竞争机制,吸纳和鼓励民营土地信托公司经营农村土地信托事务;其次要逐步打破农村土地信托“一言堂”的垄断现象,允许多家土地信托公司同时经营,公平竞争,合法竞争,提高土地信托公司的服务意识和经营水平,同时也要赋予土地信托公司充分的权利包括独立管理权和获取报酬权,以利于他们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中国土地信托业的发展和繁荣。

总之,由于中国目前农民工的大量增加,农村出现大量土地抛荒现象。与此同时,社会大量闲置资金找不到相关的土地项目进行投资,农村土地使用方式过于落后。而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存在许多缺陷,中国急需改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农村土地信托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出发点和目的地的信托形式,它在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离的基础上再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实际管理经营人分离,既保证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合法归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稳定,又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他人管理的权利,使其能在获得稳定收益的同时得以放心投身于其他事业,而土地信托公司的专业化运作也能有效保障农村土地信托各方当事人基本利益的实现,因此,建立和推广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是解决中国农村土地问题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钟远平.中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法理基础及制度构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中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5.

第4篇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 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13]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

第5篇

论文摘要:通过介绍农村人口老龄化形势和传统家庭养老功能变化说明了农村养老形势的日趋严峻,并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来对实施土地换保障的典型模式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土地换保障的优点和不足,对基于土地换保障模式下农村居民养老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以期使土地换保障起到公平和效率、缓解农村养老负担、维护农民养老权益的作用。

1 问题提出

2008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的人口约为15989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12.0%,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约为109546万人,占总人口的8.3%,这表明我国的人口老龄化现象已经十分严重。其中,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形势更加不容乐观。我国80%以上的老年人口居住在农村,农村人口的老龄化水平(7.35%)已经超过了城镇的老龄化水平(6.30%),高出1.24%,这种城乡倒置的状况将一直持续到2040年。同时,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流动性,农村有较高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劳动力越来越多地进入城市。这在给城市带来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加重了农村人口的老龄化程度。传统的家庭养老一直是农村养老的最主要的方式,而土地则是我国历来传承的家庭养老的经济基础和依靠。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养老的历史同时也是一部土地制度改革变迁的历史。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不仅大量农村土地被征用,而且农民取得的土地收入也日益减少,家庭养老的经济基础越来越薄弱,再加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使得农村养老形势日益严峻。wWW.133229.cOm虽然国家没有统一的政策,但是在很多地方,尤其是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已经逐渐改变过去对农民失去土地后单纯进行货币安置的做法,开始探索社会保障安置的方式,即“土地换保障”。土地换保障是伴随着土地征用的扩大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创新,即农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得到的经济补偿不再是货币,而是以这些经济补偿为基金建立的社会保险。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正式规定我国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为土地换保障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平台和条件。在土地流转的背景下,可以考虑在有条件的地区因地制宜地探索实施土地换保障,并配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利用土地的重要作用来为农村养老问题的缓解提供可行性途径,从而维护农村老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

2 我国农村养老存在的问题

2.1传统代际养老形势严峻,农村老人缺乏照料

我国农村历来以家庭代际养老为主,传统的家庭养老有着深厚的经济和文化基础,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以及因此带来的子女数减少、家庭规模、结构和功能变迁、人口流动尤其是农村外出务工青壮年劳动力的增加和人们思想价值观念变化等,很多农村地区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已经难以为继。

在导致传统代际养老功能衰退的因素中,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的大量外流尤其不容忽视。据统计,2006年农村外出从业劳动力达到13181万。由图1可见,我国农村外流劳动力多是20~40岁之间的青壮年,而且以男性居多,这对农村传统养老影响巨大,甚至很多地方已经成为“空壳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农村老人仍然依靠家庭成员供养,也只能是物质上的供养,他们在精神和日常生活方面仍然缺乏相应照料,有的甚至成为“空巢”老人。

由于子女不在身边,很多农村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并不理想,有些甚至不能自理,他们只能独立生活,缺乏应有的照料。据2005年1%人口抽样调查统计,农村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已达到18.21%,还有23.3%的老人只能保证基本的工作生活。即使身体健康,大多数老人不得不照顾被留在家的孙子或孙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的老人并没有能力在青壮年劳动力外出从业时负责家里的农活,这也是导致很多农村地区土地隐性抛荒现象非常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

2.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缓慢,难以保障养老权益

按照社会学来讲,农村传统代际养老属于初级群体功能的范畴,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则属于次级群体功能的范畴。根据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趋势,次级群体取代初级群体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传统代际养老功能衰退的情况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却没有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来解决农村养老问题。根据2008年我国城乡居民社会保障状况调查相关数据,在18~69岁的拥有城镇户籍的人口中,有53%的人参加了城镇养老保险(包含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而在18~69岁的拥有农村户籍的人口中,参加养老保险的仅有5.6%。相对城镇而言,依靠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养老的农村老人所占比例非常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低,覆盖面小。

当前,由于农村老龄化愈加的日益严重和青壮年劳动力的大量外流,农村养老负担愈加沉重,耕地的隐性抛荒严重两大问题日趋势严峻。在我国人均耕地面积日益减少的背景下,农村土地的抛荒更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影响到了我国粮食安全。

3 土地经营权流转背景下土地换保障的典型模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目前在农村一些地区已经实施的“土地换保障”政策可以相互促进、互相作用,从而为农村养老和土地隐性抛荒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行性途径。因为现行农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仍以个人和集体缴费为主,在集体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农民个人缴费就要占大部分。但是农民收入水平低,没有能力缴纳社保费用,使得农村养老保险基金难以筹集。因此,农民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并将获得的部分收入作为社保基金,这既是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一种有效办法,又可以减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压力。土地是农民的就业场所和生活保障,农民出让土地意味着失业和失去生活保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土地流转受到很多限制,流转方式单一,农民的土地大多只能通过征用的方式流转出去。而一旦社会保障取代土地成为农民的生活保障,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就会降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就可以变得更为容易实施。目前,我国农村地区实施土地换保障比较成功的模式较多,也各具特色,比较典型的有浙江嘉兴模式和成都温江等。

3.1浙江嘉兴模式

浙江省嘉兴市在推进城市化的过程中,采取以“土地换社保”的方式安置失地农业人员,并在1998年出台了以“土地换社保”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在土地被征用以后,失地农民户口“农转非”,并进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按月领取养老金。通过这一办法,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将得到长期保障。政策主要包括:①16周岁以上人员补尝费计算。缴纳年限以征地时在农村的劳动年限计算,最低从年满l6周岁起算,每满1年为其缴纳1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最高为15年。嘉兴市社保处为征地人员设立个人账户。缴费标准的计算公式:上一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x85%x17%基数(缴费比例)×15年。②16周岁以下人员补偿费计算。按年龄计算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偿费(标准为3000+200×年龄)。③征地时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安置补偿费计算。对这些人发给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偿费12000元。④养老保障安置方式。征地时达到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与劳动部门签订协议后从次月开始按月发放养老金(按当年最低社会养老金标准);在征地时男45一60周岁、女35一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到退休年龄后按月发放养老金,退休前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160元;对在征地时男16一45周岁、女16---3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费8000元,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实际缴费情况享受相应养老待遇。

3.2成都温江模式

在全国率先实行城乡统筹试点改革的成都,在全市范围内把对失地农民的一次性补偿改成了以土地换社保。成都市温江区由于当地许多青壮年都在外打工,造成大量土地无人耕作与老人无人照料。因此,2006年成都在全国率先提出“双放弃换社保”的设想,即农民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在城区集中安排居住,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社保待遇。通过推动农民离开土地成为市民推进城市化进程,也实现了土地的规模经营和规模效益。政策主要包括:①农民自愿实行双放弃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购买安置房,按照“双放弃”社保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个人交一点、集体出一点、财政补一点的“三个二点”的筹资机制。②对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个人和集体缴纳9100元,政府补贴23000元,缴清次月按温江当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同时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③对男50一59周岁、女40}49周岁的,按城镇个体人员参保缴费,政府补贴1800元(补10年),同时按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养老金待遇,并享受门诊和住院医疗待遇。④对男40一49周岁、女30}39周岁的,按城镇个体人员参保缴费,政府补贴1200元(补15年),同时,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养老金待遇,并享受门诊和住院医疗待遇。⑤男不满40周岁、女不满30周岁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缴费,政府不补贴,同时按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养老金待遇,并享受门诊和住院医疗待遇。

在大力推广“双放弃”的同时,温江还在农村试点“两股一改”,即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集体土地股权化,同时配套实施以转变农民身份为目标的村改社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和集体土地股权化后,交由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管理,合作社对全村的土地进行一次有项目支撑的村(社区)由合作社统一与项目业主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按股份和股权享有相应的收益。暂时没有项目的村,由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经营。这对农村土地经营规模化、现代化的实现提供了条件,也为农民日后的长期生活来源提供了保障。

3.3两种模式在农村养老方面的比较浙江嘉兴模式和成都温江模式都是当地政府主导的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实施的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新尝试,但在具体实施等方面有所不同。

3.3.1实施对象和前提不同。浙江嘉兴模式主要是针对久地农民提供的养老保障,只有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才能列入土地换保障范畴;而成都温江的双放弃换保障政策的对象范围则更为广泛,只要农民自愿双放弃(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且符合以下2个条件即可享受社保待遇:一是农户年人均纯收入必须达到5000元以上,其中80%以上来自非农产业;二是在政府规定区域内居住的农民优先考虑。因此,温江模式与嘉兴模式相比,其实施范同更加广泛,也更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

3.3.2待遇标准不同。浙江嘉兴规定农民待遇标准按当年最低社会养老金标准,低于城镇职t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而成都温江在农民双放弃后将农民集中安排在城区居住,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社保待遇。据统计,双放弃换社保政策实施下来,政府先期投在每位双放弃农民身上的资金多达l2万。相比较而言,成都温江模式的待遇水平更具公平性。

3.3.3配套措施方面不同。温江模式比嘉兴模式更加灵活多样,用“两股一改”政策作为“双放弃换保障”政策的配套,两者相互结合,为农民提供更多的选择权,也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4 土地经营权流转背景下土地换保障的优点与不足

4.1土地换保障的优点

4.1.1缓解农村养老负担,健全城乡社保体系。一个比较完备的、公平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寻找平衡。而当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乏尤其是农村老人老无可依时,整个社会就难以实现公平,最终也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从我国农村发展和现代化的进程来看,社会养老保险的建立健全是巩固计划生育成果、迎接农村人口老龄化挑战、促进农业现代化和非农产业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的必然结果。土地换保障通过土地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创新填补了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空缺,使土地养老功能的延续成为了一种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是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新路径。

当然,我国农村地区由于经济、文化等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土地换保障也并非具有普遍适用性,各农村地区可以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来解决当地养老问题。

4.1.2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和城市化发展。我国人均耕地仅为0.093hm2,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40%,难以实现规模化经营,许多现代化农业设施也无法使用。通过土地换保障,农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突破“一家一户”小规模分散经营的局限,推进土地的集约化、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实现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跨越;通过提高土地耕种效益来不断增加农民收入,从而有效地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这样既解决了农民的养老问题,也为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和农业结构的调整提供了契机。

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促进了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的转换,通过逐步实现市民化来推动我国城市化的进程。政府也可以把人、土地等经济要素进一步整合起来,提高城镇化程度,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4.1.3有助于解决土地征用和流转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流转后的风险,即流转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障问题。以往对农民征地后采用的补偿方式多是一次性货币补偿,这种方法适宜安置年轻人和已出外打工的农民,不适宜安置老年人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民。因为在目前社会条件下,农民失去土地后白谋职业一般比较困难。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由于第二、三产业的繁荣,农民流转土地后还可以自谋路,但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农民就很难再找到其他就业出路,这就容易导致很多农民因为征地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土地换保障对农民的保障并不是一次性和一时的,而是长期性的来保障农民的养老等权益,这就避免了农民失去土地后的后顾之忧,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4.2土地换保障存在的不足

4.2.1现行政策大多只针对被征地农民,实施对象范围狭小。很多农村地区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出,老人无力耕种或者土地面积较小,无法实现规模化、现代化耕种等,但是由于土地未被征用或者当地并没有实施土地换保障政策,即使他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也难以保证以后的生活,所以这些农民宁愿将土地搁置形成资源浪费,也不愿将土地流转出去。因此,土地换保障政策和土地流转政策应相互配套、共同作用,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建立保障,并因地制官地扩大土地换保障的实施对象和范围,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4.2.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管理有待完善。目前,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政策法规不尽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明确,利益补偿关系的协调,流转价格依据的确定,矛盾纠纷的处理等都存在较大的盲目性、随意性,致使土地纠纷日渐增多,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这一类问题常常感到无法可依。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①流转市场不完善,有的没有流转市场。②合同不完善、纠纷隐患突出,甚至没有合同。大多数合同条款不齐全、权利与义务不明确,流转合同未进行鉴定、公证等,严重影响流转丁作的正常开展,给农村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5 对策与建议

5.1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必须健全制度,严格运作程序。坚持“自愿、依法、有偿”原则、坚持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多样化原则、坚持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则,正确引导和加强服务。以《中央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十重大问题决定》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修订和完善现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方面的法规和办法,抓紧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规章,建立土地流转监管机制,使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5.2对加入土地换保障的农民进行培训,拓展就业渠道农民加入土地换社保后,虽然年老时可以获得保障,但多数的青壮年却面临重新就业的问题。而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较低,在土地以外的其他工作岗位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大部分难以找到新的就业机会。因此,建议由政府出资补助,对农民进行就业技术培训,按照城乡统筹、政府援助、自主择业、市场调节的原则,推动“市场引导就业,培训促进就业”机制的形成。此外,可以因地制宜地鼓励农村土地人股,建立规模化、集约化的乡镇集体经济,吸纳农村劳动力。

5.3大力发展农村老年服务业,宣扬传统“孝文化”相对城市而言,农村地区的老年服务人员在农村老龄化日益严峻的形势下显得更为紧缺。发展农村老年服务业可以更好地满足农村老年人日益增长的需求,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增进他们的晚年生活的幸福程度。历来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十分柞崇“孝文化”,这种文化背景为我国老年人的健康保障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条件,应该在传统“孝”文化的基础上形成适应新时代的敬老、养老文化,培养敬老、养老的家庭美德,积极构建敬老养老的社会观念。

第6篇

[关键词] 完善 农村集体 统一经营功能 思考

[中图分类号] F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4)02-0032-03

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自实行以来,农村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曾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农民解决了温饱并逐步向富裕发展;集体统一经营功能则因生产经营重心,向家庭承包经营层次转移而一度削弱,且由于受到“村组干部为主的人的因素、集体资金和资产为主的财的因素以及农村土地为主的物的因素”限制而不能有效发挥。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对集体统一经营功能需要的急迫性,与集体统一经营功能发挥乏力滞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本文以建水县为例,对限制农村集体统一经营功能发挥的主要因素,以及改善的对策和措施进行分析探讨。

一、基本状况

1. 村组干部建设状况及分析

村组干部的产生是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自2000年村改委以来,连续进行了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建水县第三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产生村组干部情况为例进行分析。

1.1 村党总支换届选举情况

选举产生村党总支(支部)委员800名,其中书记133名。在党总支(支部)书记中,按年龄分:35岁以下的21名、占15.8%,36至45岁的52名、 占39.1%,46至55岁的46名、占34.6%,56岁以上的14名、占10.5%;按学历分:初中及以下学历的85名、占63.9%;高中以上学历48名、占36.1%。连选连任的101名、占75.9%。

1.2 村委会换届选举情况

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807名,其中:村委会主任140名。在村委会主任中,按年龄分:35岁以下的28名、占20%,36岁至45岁的有66人、占47.1%,46岁至55岁的有39人,占27.9%,55岁以上的有7人,占5%;按学历分:初中以下的91名、占65%,高中以上学历的49名、占35%。连选连任83名、占59.3%。

1.3 村民小组换届推选情况

全县共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1539人,其中连选连任775名、占50%;推选产生村民小组副组长515人。连选连任203名、占39%。

村民委员会和村总支当选领导年龄多数为36岁至55岁之间,村党总支连选连任比例较高,村委会换届变动大,村民小组干部换届变动现象突出,村组干部文化程度多数为初中以下,文化素质偏低。

2.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管理状况及分析

2.1 基本概况。1980年实行时,农村普遍认为田地集体资产也分解到户,农村集体资产面临着瓦解分光的严重威胁,财务管理混乱。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并加强管理,1984年开始,建立村级农经服务站统一管理村组集体资金和账目;2001年以来开展了村组财务乡代管和电算化管理试点并在全县推行。到2013年底,全县14个乡镇142个村(居)民委员会1563个村(居)民小组,共有集体资产总额85474.45万元,集体负债总额14626.22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达70848.23万元,集体资源总量达417.35万亩。

其中位于县城所在地的临安镇共有280个村组、占全县村组总数的16%,集体资产总额达58694.4万元、占全县的69%,集体负债总额达9074.7万元、占全县的62%,所有者权益总额达49619.7万元、占全县的70%。农村集体资金资产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和加强,但数量分布不均匀,村组集体间悬殊较大,管理工作任务艰巨。

2.2 集体经营收益。实行后,多数村组无收入来源,有收入来源的也基本是机动田地等资产资源的发包收入。据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情况统计年报显示:全县142个村(居)民委会中无经营收益的村共有72个、占总村数的51%,有经营收益但在5万元以下的村20个、占总数14%,5-10万元的村13个、占总数9%,10-50万元的村22个、占总数的15%, 50万元以上的村15个、占总数的11%(其中临安镇有8个、占总数的6%)。因此多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缺乏统一经营的经济实力和服务能力。

3.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状况及分析

3.1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权管理完善情况

第一轮土地承包。建水县于1980年5月到1984年底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历时五年,全县17个乡镇、140个行政村、1571个农业社、8.41万户农户实行了,土地承包面积34.08万亩。

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于1998年11月到1999年4月开展土地延包工作,将土地承包期统一延长30年即到2030年。对全县17个乡镇、140个村处、1564个农业社的10.92万户农户签发了《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续签面积达32.7万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将承包合同书与经营权证分设,管理不规范。于2007年4月至6月按云南省统一部署补换发经营权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签发141个村委会、1548个村民小组、11.41万户农户的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

3.2 农村土地流转发展变化情况。随着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以及为适应发展现代农业进行规模经营的需要,农村土地逐步由自发、分散流转,向有序、规模集中流转转变,有效地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截止2013年底,全县流转面积14.89万亩,涉及农户1.79万户,形成规模经营(50亩以上)的面积达10.78万亩、占流转面积72%,流转期限在10年以上的面积达11.43万亩、占流转面积77%。

基层村组既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农村土地通过村组发包给农户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农民的切身利益,工作面宽、量大、持续时间长;基层村组又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稳定以农村承包土地为核心的基本经营制度与村组管理行为密不可分。农村土地通过流转,产生了面积规模较大、涉及农户多和期限较长的农村土地流转关系。

4. 集体统一经营功能的创新和发展

4.1 机制创新。2008年6月以来,部分村组开展了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成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社,实现了农村集体资产变股权、农民变股东、集体收益按股权分配的重大转变,集体收益与农民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集体统一经营的功能得到了进一步延伸和扩展。截止2013年底,全县共成立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8个,量化集体资产8946.5万元,股东总数达4417人。

4.2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了解决农户小生产与市场经济大市场的矛盾,农民按照生产发展需求,通过专业合作将更多农民团结起来,扩大生产规模、提供互助服务、提高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形成专业化的合作组织。建水县于2005年8月开始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到2013年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到187个(农民专业合作社175个、农民专业协会12个),有组织成员19324人,带动非成员农户47854户,农户带动面占全县的36%。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组织成员8825人,带动非成员农户达41969户。2013年专业合作社统一组织销售农产品总值29028.7万元,比上年增12295.65万元、增幅73%;统一组织购买农业生产投入品总值7128.9万元,比上年增2336.03万元、增幅49%。专业合作社统一购买农用物资和销售农产品服务成效显著,已经成为增强集体统一经营功能的重要力量。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基础薄弱。基层村组干部文化素质偏低,办公设施不齐全,特别是账据和经济合同档案管理普遍不完善;村民小组无办公用房,相关资金资产资源资料完全由在职干部保存,保管不善,换届移交遗漏现象突出。

2.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规范难

2.1 村组干部频繁变换。村委会三年进行一次换届,村组干部频繁变换,管理部门永远有培训不完的业务新手,整体业务素质难提高。

2.2 财务管理不规范。有的对财务制度执行不力,有的村组干部长时间自收自支、自用自批,收支单据不交报账员,又不到中心结报账;有的村报销凭证不规范、支出凭证手续不完整;财务公开欠规范,走过场,民主理财小组形同虚设。

2.3 集体利益缺乏保障。有的村组干部在集体山林、土地、果园、房屋设施等资产资源发包出租时,搞暗箱操作,个人捞取好处费,或进行长期承包,有的承包期达70年,甚至永久承包,一次性收取承包费;有的挥霍浪费,乱发福利;有的村换届前“突击用钱”现象突出等。但由于云南省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建设滞后,各种侵害集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惩处,集体利益缺乏保障。

3.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中存在的隐患多。无论是第一承包、第二轮延包,还是经营权证补换发,都涉及全县各村各组各农户,时间紧,任务重,在少数专业人员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大量抽调其他人员。特别是基层村组,一方面村组干部素质参差不齐;另一方面抽调来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导致部分村组的基础资料不齐全、不详实,经营权证书填写不规范、不详细甚至有差错等。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的基层村组干部随意涂改农户的经营权证书;发生承包纠纷时,调处方式方法简单、依据不足,有的甚至为减少麻烦而不以事实为依据,按纠纷当事人的意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土地流转工作中,一些村组干部对土地承包政策和法规领会不够,不能及时对土地流转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引导,流转土地以口头协议代替合同,即使签订书面合同,也存在内容不规范等情况;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的土地流转,在无农户委托依据的情况下由村组干部与老板签订流转合同,致使流转主体错位,使土地流转纠纷隐患重重。

4. 基层村组履行统一经营能力弱。基层村组干部在选举过程中因受家族、宗派势力、自然村人口多少等因素的影响,在投票选举时难以做到公正,使一些政治素质高、有能力的人难以当选;当选的村组干部往往在任职第一年需要熟悉情况、第二年履行职责办事情、第三年准备换届参竞选,有效履职期短。村组干部属半脱产干部,报酬低,客观上不可能将全部精力用于集体统一经营的管理和服务方面,加之多数村组干部的素质较低、集体无开展统一经营服务的经济基础,不能及时为农户开展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种服务。

5. 履行集体统一经营功能的载体有待进一步发展

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相关的管理政策和措施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很多干部和农民群众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还不能全面认识,管理人才缺乏、发展基金薄弱、群众观念落后缺乏合作意识的现象比较普遍;农业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不强,产品科技含量不高,农产品基本停留在粗加工上,精深加工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少,在技术引进、产品加工、产销对接、市场培育等方面还不能满足农民增收致富的发展需要。

三、改善的对策和措施

1. 健全和完善基层村组干部管理机制。延长村组干部任期,从三年延长到五年,村干部的产生应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增加对竞选人员的审查把关环节,做到只有符合候选条件并经上一级审查通过,才能成为正式候选人参加竞选;提高村干部的报酬和待遇,逐步将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各方面的能人引入村干部领导岗位,鼓励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优秀年轻干部到村帮助工作,提高基层村组干部的素质,逐步解决集体统一经营中“人的限制因素”。

2. 加强和改善村组基础设施建设。在新农村建设和基层组织建设中,应把基层村组办公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使各村组都有较完善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强化基层组织建设和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地位创造良好的硬件条件;村组集体应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组织好人力物力并积极争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为发挥集体统一经营创造硬件条件。

3. 加强和规范农村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加快地方法规和管理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纪检、监察、财政、经管等部门在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强化监督检查,严查违法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全面推行农村集体财务委托制度,加强票据领用登记等管理工作,做到所有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等单位拨付村组集体的资金资产都必须使用乡镇委托中心的票据;财务事项发生时必须取得或填制有效的原始凭证,做到手续齐全,并经过民主理财和领导审批后方可入账。资产资源建立健全台账登记管理,做到账实相符;盘活集体资产资源,通过入股、承包等方式借助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或个体老板等经营主体提高经营收益,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逐步解决集体统一经营中“无钱办事”的问题。

4. 加强和规范土地承包管理。加强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村组干部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认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坚持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土地,搞好县乡村各级的协调配合,逐步解决和完善前期管理工作中资料不齐全、不详实的问题,坚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引导和规范土地流转;在连片规模化的土地流转中,村组集体作为基层管理者,因在流转期间要协助流转双方协调各方面关系,应按流转面积收取一定的管理协调费用,既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又能为集体创造一定的收入来源;及时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和流转纠纷,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流转关系,解决和管理好集体统一经营功能发挥中“物的限制因素”,促进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发展。

5. 进一步发展和培育发挥集体统一经营功能的载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中,应重视管理人才培养,加大政策扶持和项目扶持,加强规范指导和管理监督,增强带动能力,通过专业合作社创建农户与市场连接链,为农户提供生产和销售的各种服务。加快发展农业龙头企业,提高农副产品加工能力,围绕市场需求搞活流通,指导农民种、帮助农民卖,加强产前、产中、产后的配套服务,把生产、加工、流通紧密结合起来,拉长产业链,通过加工增值,打造品牌优势,使龙头企业成为市场、基地、农户相衔接的枢纽。继续搞好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资产量化的范围,逐步从经营性资产的折股量化延伸到资源性资产的折股量化,将自然资源转化为农村集体和个人的经济利益。充分利用各地自然资源优势,鼓励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面积折股成立股份合作社,实行风险共担,按股分红,通过招商引资承包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搞好农村集体统一经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参考文献

[1]张雨阳、徐国祥.对农村统一经营职能的外延和内涵的思考[J]中国农村经济.1991.4.

[2]建水县.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情况统计年报.

[3]武威志.我国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研究.浙江理工大学硕土学位论文[D/OL]20100501.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新疆兵团 土地流转 法律对策

    一、土地流转问题概述

    (一)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土地流转问题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有一定积累

    改革开放后,我国于1988年修改宪法,废除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立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随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修正案的新规定,颁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至此,土地所有权流转成为我国合法和顺应宪法和民心的事实。在学术界,土地流转问题也开始被广泛研究。其研究可概括为三阶段:早期尝试阶段、中期扩展阶段和后期深入阶段,涉及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等普遍问题;以及区域土地产业化规模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形成过程;辅助金融机制与信用体系构建;流转过程监管及农民利益保障;在土地流转中统筹城乡关系,及政府职能与责任重塑;耕地保护和资源优化配置探讨;后期有股份制改造、中介组织模式研究以及土地流转的制度改革创新。三个阶段总体上遵循由无到有、由简入深、从实践到理论再指向制度的规律。

    第一阶段从1990年到2001年,学者们主要从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出发,研究了土地流转市场化需求,兼及土地合同的有效性、转包、抵押、继承等法律技术问题,分析了土地流转的动因,提出了土地流转法律机制的雏形。代表性论着有杨学成的《试论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4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注重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少量的区域土地流转调查报告,纯法律技术问题及制度创新研究初见端倪。

    第二阶段从2002年到2007年,主要研究方向有土地流转的效率和模式,也有探讨土地流转中的政府责任;土地流转与农村人口流动的关系;农村土地流转的障碍因素及其解决途径被作为一个焦点进行讨论,强调制度性保障在土地流转规范化中的作用;经济学方法尤其制度经济学方法被广泛使用于土地流转的论证分析,并初步提出较完整的土地流转利益联结模型。这一阶段的研究数量急剧增多,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的研究从广度到深度都有较大推进,应该与党的十六大报告“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正相关。

    第三阶段从2003年开始至今,其最显着的特点是:开始以农民的基本权利为视角进行专门性研究,侧重土地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障研究;开始出现大量外国土地制度的对比研究;土地经营权物权话以制约行政权的理论模型已经较为全面;较多文献基于原有理论或实证成果建立,也有文献将研究重点转向资源优化配置方向;作为制度形成类型研究,除股份制合作等流转形式继续深化外,还呈现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加强金融配套制度建设等特点;也开始出现述评类的总结着述,典型如张会萍的《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综述》载《宁夏社会科学》2011年3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明显体现“关注民生”的特点,研究中的农民利益保障问题被重点凸显;调查报告等实证研究方式较多使用,理论研究也进一步深入。部分问题已经解决,如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定性,但仍有已经提出但尚未解决的新问题,如对策性研究中的农民权益保障制度构建,也有需要提出的新问题,如本课题研究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绩效的法学方法评价问题。

    (二)土地流转现象背后的规律性研究尚显不足,土地流转的效果评价体系的构建还有待探讨

    其一,政府在土地流转宏观调控中的干预路径与干预程度选择,土地流转如何与现有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协同改革,土地流转中的利益向量评估等等研究,目前较多停留在描述性分析,尚未进一步探求其背后的规律性决定因素。其二,针对土地流转效果的评价研究,现有研究大多是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针对一个区域从某一角度进行评价。而缺乏一种法学的评价方法。即在构建一种新的指标评价体系的基础上,针对一个区域的土地流转模式,在经济社会的宏观层面和农户家庭的微观层面全方位进行效果评价。通过规则的有效性对土地流转制度和模式进行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目前都还有待探讨。

    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问题的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政策现状

    根据新疆兵团相关政策文件的指示,兵团始终坚持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不动摇。新疆兵团各团场全面推行了“两费自理”、“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增强了干部职工的风险意识,有效地调动了干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主动性。兵团国土资源局以开展“回头看”为契机,全面抓好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后续工作,并以构建保障、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为主线,严格落实国家土地政策和制度,全面提升兵团国土系统推动科学发展和综合服务的能力,为兵团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兵团国土资源局在学习实践活动中,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围绕兵团产业规划,积极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该局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分解到各年度,实行耕地保护“一票否决制”;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完成任务好、新增耕地多的师,在项目开发和土地利用上予以倾斜;指导各师按照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指标,合理确定各类用地数量和布局,为实施结构调整提供依据。这个布局围绕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实施用地重点保障,严格执行项目预审制度,按照国家《限制供地目录》和《禁止供地目录》规定的原则审核用地数量,积极引导建设用地向高产出、少用地、节约集约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迈进。力争在职工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全面规范兵团团场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兵团团场土地政策的长期固定。有的团场已经实行新的改革措施,譬如部分团场对职工承包的土地提高等级:一是建立土地等级的改良提升制度,激励职工自觉的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在3—5年提高一个土地等级。二是连队督促承包职工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并给予合理化建议和具体指导。三是处里出台优惠政策,土地等级差进行轮作倒茬,水稻按棉花的120%实物量上交。四是加大基础性的投入,清挖排渠,硬质防渗等措施,降低地下水位,提高土地等级,提高作物单产。

    (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研究思路

    首先,针对政府政策这一最重要变量对于现行各种土地流转模式的制度性影响因素进行实证调研并进行分析,兼对土地金融组织、土地中介组织等外生性变量进行定量研究;其次,通过农户的需求与满意度调查,对兵团土地流转已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现实问题充分思考归纳;此时,现实问题已经出现并已经充分总结。最后,结合国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引申出用法律妥善规范土地流转的原则与规则,并基于前述成果,力争构建新的土地流转效果法学评价体系,同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发展和完善兵团土地流转的法律对策。其中有正向研究部分,即中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和兵团土地制度实证研究,再通过逆向研究部分,即对土地转让纠纷判例分析研究和土地制度运行中的法律规避研究,最终实现更为科学可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设计。研究方法则首先是调查研究方法,拟由农一师国土局领导主持实地调研,依托塔里木大学周围团场政研室的大力帮助,收集实证资料,再由实践回到理论,由塔里木大学教师邀约行内人士合议研究分析,力争作出开创性结论。其次是对比研究方法,通过国外土地制度的分析与借鉴,作出法律移植的建议性的选择。研究目的则体现在,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必不可少的一环,农村土地流转,要注重保障农民的权利。在农地流转中要节制资本,应将资本下乡尽量限定在为农民和农业生产服务的领域内,防止资本对农民土地的兼并导致农民失业破产。对于众多土地流转模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来考评土地流转的绩效等问题。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需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为规范土地流转提供完善的服务。同时,应当加大对职工土地承包的土地的面积、等级、期限、地号等的民主监督管理力度。

    三、新疆兵团土地流转政策的法律定位与对策

    兵团土地总面积7457千公顷,农用地4206千公顷。新型团场建设需要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的发展,要保证土地向种田能手流转,还要保证防止耕地的减少和兵团职工的大量失业,使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这些要求都以实现团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为前提。土地流转纠纷最终需要司法的裁决。现有国内成文法无论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不适用于党政军企合一的新疆兵团,兵团土地流转实现由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但是新疆兵团至今有政府无人大,地方性立法无从谈起。因此,欲使兵团土地流转纠纷有法可依,构建地方性司法解释,并且是政策司法化的司法解释,并对其正当性和可操作性作更深的理论研究,成为艰难却必经的途径。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 财户抵押 物权变动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含义

首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因此判断标准不能仅只是以不动产是否已办理物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受到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约束,这表明该合同中的关系已经生效。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中并没有包括物权变动的成立与否。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别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只要是没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当然无效。其次,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设立,转让,消灭和变更不动产物权就一定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债权法上发生效果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但不一定能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只有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后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不进行不动产登记,就算合同已经生效,权利人的权利也仅为债法上的请求交付权利,并失去对不动产支配的权利。再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的能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合同,以通过办理物权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那就是说,在上述的条件下,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则不生效。还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类似依照事实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法条要求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之合同,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发生何种效力、何时发生效力,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8,29,30,31条的规定。

二、物权区分原则

孙宪忠教授在《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最早提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物权区分原则。这篇文章把物权区分原则定义为: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孙宪忠在《中国物权法总论》一着中仍然坚持他的这个观点,并提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物权关系变动和债权关系变动的区分。孙教授认为,民法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从孙宪忠教授对区分原则的定义、讨论中不难发现,他所定义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中区分原则内容上是一致的。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作为理论基础而建立的。这种区分不但在法理上很科学,而且在实践作用也起到积极作用。

三、《物权法》与“区分原则”颁布前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物权法》颁布前,由于缺少了区分原则,经常发生仅仅依据《合同法》来确定物权的变动,从而危害到了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问题。可以这么说,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区分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也只是对物权变动的时间做了规定,该法条明确说明是“自交付时起”,并仅限于动产。但是,权利人占有时生效。这样的规定把抵押权生效和抵押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混在一起。《担保法》第42条规定,双方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债权上的约束力,即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特别是抵押权人没有请求抵押人进行登记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恶意不办理登记,此时,抵押合同还没有生效,最多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来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抵押人恶意的问题。后,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从该《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中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意在对《担保法》的规定进一步的加以明确,也仅只是强调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下,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没具体说明,所以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也就没有定论了。并且除《担保法》直接规定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条文外,其他法律,基本上都回避提及该问题。类似的法律规定诸如《城市管理法》第60条、《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第15条、《土地管理法》等。这些条文都没有说明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什么关系。而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但是没有彻底的把物权变动和合同生效这两者的关系区分开来。

四、《物权法》第15条的价值取向

该条明确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把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区别开,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私权具有重要意义及价值:(1)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在现实交易中,经常有第三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取得物权的情况,如一物二卖等。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成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条件。若还是以传统固有思想认为合同生效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则对现实的交易秩序进行规范,肯定会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带来威胁和损害。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所认可的,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区分开,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2)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好的保障第一,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确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一方当事人不进行登记,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履行登记的义务,该拒不履行登记行为就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动产合同已经生效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仍然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救济。第二,买受人占有权的合法性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就算是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不动产合同成立,标的物交付后,合同已经生效。这样当事人就取得了对合同对标的物的占有权。在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方面,就算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能以占有权提起占有之诉,以此来维护买受人的利益。(3)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在应用债权的合同关系设定物上所有权的情况,承包合同有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前提。假如承包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则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同时失去效力。其实利用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做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比如,该制度不经意的助长和鼓励发包方任意毁约以此侵害大部分是农民的承包方的利益,也缺少了法律逻辑的顺序。债权合同的设定具有多重性,这是源自债权的平等性与包容性。而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定体现出“绝对性”,所以债权和用益物权会因为性质的不同发生冲突。“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中明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对物权的设定达成协议,并通过登记取得物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又能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力。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条件逐步成熟和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物权的形式设立势在必行。

第9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产权;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包括耕地、宅基地、草地、林地、荒地和道路、水面、场院等十地资源。其中,耕地最为重要。在我国,土地流转一般就是指耕地流转,但也包括诸如山地、草地、荒地、水面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或转移。

1 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概念

农村土地产权:法律上是指农村土地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含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广义的定义认为农村土地流转包括土地产权变更及土地利用方式转变,包括农业用地流转和非农建设用地流转;狭义的定义只包括农业用地流转,非农建设用地则不属于土地流转。

2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现存问题

2.1 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

目前,农村土地流转虽然很普遍,但是并没有形成规模化的市场,是具有自发性的零星式的流转交易,供应方和需求方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信息交流,并且各相关部门无法有效沟通,信息闭塞,严重阻碍土地流转向规模化和市场化发展。另外,价格评估、公证交易、信息咨询等机构的职能不完善,也没有相关政府机构的监督保障,农业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职责不明确,因此未形成健全的土地流转机制。各部门重复出台法律、法规、政策甚至法律、法规、政策存在不一致、甚至相悖的现象。有关土地流转审批、合同手续、流转资料匮乏等成了刻不容缓、亟待解决的问题。

2.2 部分干部群众思想过于保守

部分干部群众对土地流转缺乏认识是目前制约农村土地流转规模化的首要问题。一方面,部分农村基层干部没有经过深入系统地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近几年的的土地政策理解不透彻,对土地流转思想的认识不够,不清楚土地的归属、承包、经营权属等,甚至错误地把土地经营权流转理解成变卖土地承包权或者所有权,害怕因此违背我国“坚决不允许变卖土地”的土地政策,而触犯法律。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几千年来形成封建传统思维,农民对长期以来的赖以生存的土地形成了强烈的依附心理,因此他们担心如果到城里生活,除了无力购买昂贵的商品房以外,更不可能享受城镇职工所享有的医疗保障、教育、养老保险等权利,而且原来自己在农村承包的土地因为长期居住在城里而被别人占有,甚至还有些人对今后国家土地私有化心存幻想,种种问题心理势必阻碍土地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的合理流转。

2.3 农民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规定,农民通过承包土地获得其经营权,并且在承包期内享有对所承包土地自主经营、转让、出租等权利。但是即使农民转让了土地,其个人利益也无法从根本得到保障,因为农业产业受自然灾害和市场带来的风险很大。而且有些农民与企业主签订的合同期限都比较长,一般来说合同中的补偿价格是固定的,短期看来貌似农民获得了一定收益或经济补偿;但从长远发展的眼光来看,随着经济发展及物价的上涨,企业的经营收益是会有大幅度增长的,而这时农民靠出租土地获得的收益却还维持在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合同上固定金额的水平,这势必损害农民的长远利益。此外,部分企业在包租大片农村土地以后,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从事其他非农行业的经营,例如耕地建楼、办厂,从根本上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合同到期后农民也无法继续耕作。

农村土地流转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和制度的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存在不合规定的土地流转现象,如缺乏透明度、没有实行公开招标、没有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流转协议等。其中,农民之间的土地流转十分不规范,一是不按规范签订合同,权责不明,甚至与现行法规相矛盾相冲突;二是个别土地流转合同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管理机构审查、鉴证;三是口头约定土地流转,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内容不完整,甚至还有些农民未经村集体审查就私下约定,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目前,大多数乡镇都没有建立起完整的土地流转合同档案,农村土地流转资料档案相对比较缺乏。

3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现存问题成因分析

3.1 农村土地市场不成熟或未建立

最合理公平地将土地资源划分到各村每一个人手中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要保证土地产权的完整准确性,便就可以通过发展、改革、流通逐步完善土地资源达到最佳配比。

目前看来,市场条件下的土地流转还是盲目的、具有自发性的,不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严重影响国有土地市场的有效经营运作,并且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的正确发展,导致政府及相关部门机构无法掌握准确的数据,因而国家无法在宏观上控制调节土地。因此,必须为土地供应总量的计划调节提供合理准确的依据,保证土地市场供需平衡。否则,不但国家投入的巨额资金得不到回报,还会给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战略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带来隐患,从而严重影响农村土地权属管理。

3.2 城乡二元制度导致农民土地流转意识淡薄

我国由于长期存在严重的城乡分隔二元结构,致使农民普遍存在小农思想,严重阻碍了土地流转的进行。农民依靠种地生存繁衍生息,即使他们意识到守着“一亩三分地”根本无法达到小康水平,多年积累下来的思想局限性也使他们不愿离开自己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虽然很多人外出争工,但仍把家里的土地作为最后的保障,而不愿出让。这样就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无法产生收益。

其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城乡分隔的二元结构。由于农村人口不能享受同城市市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且医疗卫生、教育文化、养老保险等方面的风险都由农民个人承担,加之公共品供给缺失,进城的农民工工资水平低,甚至被克扣、拖欠,其权益无法保障,付出与所得的反差,致使农民不愿放弃家中赖以生存的土地,对于土地流转顾虑颇多,观念意识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3.3 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和健全的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立法不足、缺乏规范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在进行农村土地流转时出现的很多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法,例如土地流转的前提条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主体地位、收益分配等问题均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现行的法律没有一部针对土地流转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导致农村土地流转私下签订的合同不是前后矛盾就是权利义务不均,这将带来不必要的司法纠纷,并且为解决纠纷造成了难度和增加了成本。立法不足为一些乡镇制定“土政策”提供了“方便”,使集体土地流转损害农民的权益。

目前,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一方面积极鼓励进行农村土地流转,而另一方面又没有制定规范的操作程序及建立完备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法规政策,这就会严重影响到土地规范、合理、有效的流动,也为少数不法分子“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

4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优化策略

4.1 建立健全机制,完善法规政策

目前全国处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实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农业资源配置成为发展现代化农业的首要前提。针对不健全的流转体制,以国家土地法规政策为基础,结合实际问题制定保证土地使用权流

转顺利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建立具有完善法规制度政策的健全的土地流转机制,避免土地流转中的“土政策”--“一哄而起”;其次增强“尊重农民意愿”的土地流转意识原则,保证农民长期的、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规范引导正确处理集体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建立良性的并且有序的土地流转程序。坚决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性质。

不仅要把农村土地流转及其相关内容纳入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中,还应该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如2005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土地流转的详细做法、基本原则、流转程序、合同规范、监督管理、受让双方的权责等,使得土地流转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确保农村土地使用权平稳地流转和有效地推广。

地方政府须在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中央相关法律法规出台或完善符合实际、可操作性强的土地承包政策法规,以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

4.2 政府积极参与引导,解放农民思想纠正错误观念

面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新形势,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积极引导,纠正农民在土地流转时的旧的错误观念,保证土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具体可通过座谈会、接待日等方式,向农民宣传有关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的政策法规,统一并深入理解土地流转的含义。各乡镇村政府应及时明确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具体实施,辅之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加强经管站的业务训练,使其承担起土地承包流转的业务指导等相关工作。与此同时,政府应积极创建示范典型,使农民消除疑虑,认识到土地流转的益好,熟悉规范操作程序并主动进行参与。

另外,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推广土地流转制度时,应制订土地流转法律法规,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并通过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确保农民的利益错误!未定义书签。。农村经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优势,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及管理工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经营长远规划,作好土地整理存档工作,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依法规范管理土地的承包流转。同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时候要规范合同管理,以确保其真实有效、有据可查,不但使土地流转运行规范,还要保证好农民的利益。

4.3 构筑覆盖整个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

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首要条件是要打破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使得农村人口享有社会保障。这样才能使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安心离开“土地”,把依托的重心转移到非农产业上去。而进城争工的农民工应该纳入城市人口的劳动保障待遇。

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坚持当前和长远相结合,从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着手,研究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深层次问题。并且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帮助进城务工的农民,例如帮忙解决农民工子女上学难问题。

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执法监督体制,建立惠及全体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参考文献

[1]田野. 中国农村十地流转: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J].经济师,2004,8.

[2]赵莉. 诸城市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D],中国农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9.

[3]百度百科,baike.省略/ view/60540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