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4 22:59:22
导语:在存款保险条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就如同交强险一样,存款保险也具有强制性,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强制性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单个银行危机传导至整个金融体系,从而防范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而已经酝酿了20多年的存款保险制度为何要在现在推出?
存款保险制度对储户意义不大
按照一般理解,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最为重要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让绝大多数居民的存款处于安全状态,并有利于优化银行结构,降低银行体系的风险。因此,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估计绝大多数普通人所关注的应该是最高赔付额,而银行关注的则是存款保险的具体费率。但这只是参照欧美国家成熟金融市场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与作用来理解,与当前中国出台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情况还相差较远。
为何欧美国家早就有的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需要讨论20多年后才决定出台?这个制度的实施在技术上应该是没有多少困难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中国与欧美国家的金融体系完全不同。一般来说,金融市场交易的是信用风险,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风险的定价,而信用则是个人、企业及政府的承诺。那么这些承诺从哪里来?又通过什么方式来保证?对于这些问题,不同经济制度给出的答案差别很大。
在成熟的市场体系下,信用是通过市场的重复博弈演化而形成,并由一套严格的法治体系来保证。但在政府管制下的中国金融市场,信用往往通过政府权力来授予,并由国家进行完全的隐性担保。中国居民把存款存入任何一家银行都不用担心存款风险,就在于这些银行为国家主导,而且国内任何一家银行都有国家作隐性担保,所以储户根本不会想到存入这些银行的钱会有多少风险。但是在欧美国家,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存入银行的钱随时都可能面临极高的风险,而且在这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也很正常。
事实上,几十年来,中国何曾有银行破产倒闭?何曾有因为银行挤兑让居民存款造成损失的情况?既然国内居民的存款存入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存在风险,那么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对国内居民来说,应该是意义不大的事情。即使按照目前存款保险制度规定,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存款保险客户覆盖率高达99.63%,同样是意义不大,100%不是更好吗?
转移国家对银行部分隐性担保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重要的是要改变国内银行的行为方式及运作机制。因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就是政府通过制度的强制性,要求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也就是说,本来居民在银行存款的风险是由国家隐性担保的,现在则要银行自己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对银行来说,它们当然是不愿意的。因为这样不但会压缩银行的利润(有外资银行测算,如果费率为0.05%,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2%左右;如果费率为0.1%,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4%以上),而且也会加剧银行之间的竞争。这就是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迟迟难以推出的根本原因。
可见,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重点并非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为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银行的信用风险由国家隐性担保,即使是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也不用担心银行里的存款面临多少风险,而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实质就是让以往存款保险的隐性担保显性化。
这种显性担保之所以重要,就在于能够增加市场及居民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让他们对存款的安全性不用担心,为中国金融体系的进一步改革编织安全网,设置隔离带,以便防范个别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风险传导至整个金融系统。
存款保险助力金融改革
既然国家对国内银行的信用风险不再进行隐性担保,那么无论是国家、企业还是居民在金融市场的行为都得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对国家来说,就得放开对银行业各种管制,贷款多少完全由银行自主决定而国家不得进行信贷规模管制,同时减少对商业银行政策性资源注入。对银行来说,由于要把其行为的收益与风险都归结到自己身上,就得提高自己风险定价管理能力、服务质量及竞争力,否则就可能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击败。对居民来说,由于与以往银行同质的信用担保不同,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银行的服务及风险差异化,居民在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时,要比较不同银行的风险与服务,有效的市场竞争就会在这样的过程中形成。
特别是对于银行来讲,一旦国家放弃对银行信用完全的隐性担保,那么国内任何一家银行的信用就得通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任何一家银行就得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这也意味着国内任何一家银行都面临着破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风险定价管理能力差、服务不好、没有进取心的银行都面临着被市场淘汰的风险。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也预示着今年一系列重大的金融改革措施将会出台。比如,最近央行在两次降息的同时也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扩大了存款利率的浮动区间上限,目前存款利率浮动上限已经扩大到基准利率的1.3倍。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也预示着国内利率市场化会有进一步的重大改革,甚至将存款利率完全放开。而存款利率完全市场化,将对国内银行体系产生重大影响。这不仅会改变当前扭曲的金融市场价格机制,缓解当前国内市场的“金融脱媒”趋势,并让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也有利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整个金融市场的融资成本,解决当前国内金融市场存在的许多难题。
同时,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也有利于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有利于人民币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有利于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
如果《存款保险条例》能够以确立公平公正的制度原则、公开透明的制度设定与修订程序,那么这项制度安排就能够在实施的过程中不断改订与完善,不断地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从而真正保证中国金融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条例》应用对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存款保险覆盖范围: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存款保险基本来源:
1.投保机构缴纳的保费;
2.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文/潘军昌郭海龙
【摘要】在我国当前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深化金融改革的关键时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完善金融机构运行机制、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探讨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次,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容易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这两个顾虑进行阐释;最后,结合当前我国即将颁布实施的《存款保险条例》,从加强配套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银行治理结构、建立公众普遍的存款保险理念、完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四个方面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 存款保险;道德风险;金融安全网
【基金项目】本文由南京农业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SK2014015)。
【作者简介】潘军昌,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投资与管理;郭海龙,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投资与管理。
20世纪30年代,美国陷入经济危机,银行体系岌岌可危,美国政府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继而于1934年率先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了银行体系的稳定,挽救了美国经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明显成效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借鉴。自1960年以来,全球金融业飞速发展,金融风险更大了,影响范围更广了。截止目前,全球共有112个国家相继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
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持银行业务运营、个人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支付系统正常运作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保障以及保持金融业信誉也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993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2014年11月30日,国务院就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从隐性存款保险向显性存款保险的转变。
2015年2月17日,国务院颁布《存款保险条例》,5月1日,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正式实施。
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当吸收存款的银行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保护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借用保险组织形式制定的保护性安排。(赵保国,2010)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可以促进银行业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加银行体系的流动性,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促使银行业结构体系趋于完善。尽管在我国现行的经济环境下尚未出现大量银行破产倒闭等危机事件,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 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前提
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是当前我国金融领域的工作重点,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银行的利润会因为存贷款利差的收窄而大幅缩减,其传统经营模式将会面临严重挑战,经营风险明显增大,那些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竞争和进行转型升级的银行将可能因经营不善而面临破产倒闭。此时,存款保险制度的破产清算、问题银行推出机制等功能将得以充分发挥,从而保证银行业风险可控,避免产生金融危机。因此,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有效推进,离不开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二) 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迫切需要
近几年来,我国中小型金融机构发展迅速,而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所占的市场份额不断提高。然而,与大型金融机构相比,中小型金融机构存在经营成本高、风险大、竞争压力大和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等缺陷。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众多中小金融机构提供安全保障。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将国家的隐性担保转变为一种市场化机制,一方面减少政府对大型国有银行的行政支持,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中小银行的信用水平,增强了公众信心,中小银行的竞争优势得以增强。而且,此项制度的实施也为中小银行的长远发展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为民营银行的发展铺平了道路。我国首批民营银行试点方案已经开始实施,民营银行采取特定经营战略,进行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在夹缝中求生存,图发展。民营银行的发展,将会丰富我国当前的银行业体系,完善金融业服务层次,有利于构建完善的金融体系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
(三) 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银行信用的客观要求
当前,随着我国利率管制的逐渐放开,银行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存保基金管理机构为了维持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会加强对银行风险的监控和管理,采取合适的手段尽可能降低储户的损失,防止和避免金融风险的扩散、传染。就银行的资本构成来看,外部资本占银行总资本的很大部分,资产负债率较高,因此银行对危机比较敏感,抵御能力也相对较差,对信用危机敏感度高,银行业经营具有系统性风险。当前,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机制尚未完善,所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是提高中小银行自身信用、完善金融市场机制的必要措施。
(四) 维持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独立性的必要措施
当银行出现经营困难时,政府对其进行资金援助,资金来源一般有两种渠道:一种是通过财政资金偿付公众的存款损失,这意味着政府使用税收收入弥补银行因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存款人损失,从而扭曲了财政性资金承担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本质职能;另一种是中央银行的援助贷款,这将造成银行在资金上严重依赖于中央银行,使得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难以发挥作用,加大其维持币值稳定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成本负担。在当前形势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银行拥有明确的融资渠道,有利于维持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独立性(王霞、王丽萍、曾庆敏,2004)。
二、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顾虑的解释
国际上采用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很多,然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能否真正维护金融业稳定、能否实现金融安全的争论一直存在,对存款保险制度是否会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存在很大的争议。而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可对这些争议给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一) 道德风险问题
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政府牵头组建存款保险公司,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首先,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励银行加强同行业监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高覆盖率,加上政府隐性保险不会立即退出,在一段时间内,这样的存保体系会使存款人没有动力去监督银行。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并不在被保险的存款范围内,所以来自同业的监督会在银行业的经营管理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来源于所有参保银行共同缴纳的保费,当某个银行面临经营危机时,保险基金将被用来对其进行扶持和救助,其他银行都要为此损失缴纳多年的保费,因而这样的制度设计会促使银行同业互相监督。同时,银行同业之间具有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监督效果良好。再者,为了减少和避免道德风险问题,存款保险机构也会采取一些市场化机制和措施。最后,在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关键时期,金融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银行想要保持竞争优势,实现长期经营,就会加强对自身的风险管控,做好存贷款管理,创新金融产品,维持自己良好的信誉和形象。
(二) 逆向选择问题
针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存款保险条例》确定采取以下有效措施进行规避。
1.建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对接审慎监管的制度。近些年来,经过努力,我国银行业市场结构失衡的问题已得到有效缓解,但国有银行依然拥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强制投保,可以有效避免国有大型银行的逆向选择行为。大银行与中小银行都需要缴纳保费,可以无形中提高中小银行的信誉,增强竞争优势,激励中小银行做好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进而吸引更多客户资源。条例还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与相关的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以便准确、及时、有效地监督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减少逆向选择问题的产生。
2.存款保险制度准确功能定位。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工具之一,其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制度的宗旨是维护金融系统稳定,避免储户挤兑的发生,准确功能定位,可以有效规避逆向选择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应坚持以四大功能为支柱,渐进式地发展其他配套功能。这四大功能包括存款赔付功能、破产清算功能、金融援助功能和宏观调控功能。前三项都是存款保险的基本职能,而宏观调控功能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存保机构对于经营情况自担风险,难免会有个别的机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破产情况,存款保险公司要公平、合理、合法地进行宏观调控,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不能过多干预,以免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
3.存款保险机构建立了科学合理的定价机制。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保费的费率标准由存保机构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存款结构以及存保基金的累积水平制定和调整。考虑到单一费率的诸多弊端和差别费率的高要求,我国采取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方式,初期采取基准费率,让金融机构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随着我国逐步完善支持差别费率的其他条件如风险测量工具、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估体系等配套制度的建设,风险差别费率机制便可以灵活运用。
三、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存款保险制度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内金融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对推进利率市场化以及促进中小银行、民营银行的发展等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条例中有些具体细则尚未涉及,还需不断改进和完善。要素设计是国内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焦点话题,而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银行的治理结构以及建立公众的存款保险理念等问题则较少涉及。另外,从《存款保险条例》中关于保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具体保费的实施细则尚未制定出来,保险费率的设计问题也值得深入思考和设计。因此,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当对此予以更多的关注与思考。
我们在借鉴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图1),在原来框架的基础上增加了完善银行治理结构、建立公众普遍的存保理念两个配套基础前提(谢世清、莫太平,2012)。结合《存款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在以后的制度建设中,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 加强配套法律法规建设
1.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目前,对于银行的破产,我国尚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银行的破产适用于普通破产法。2007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该法律针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破产清算尚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因此,我国应加强相关的法规建设,尽快制定《银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具体的程序和规则来对存保机构的介入力度、保险赔付的启动时点、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以配合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
2.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提供问题银行退出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问题银行退出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为关键的配套制度设计。在配套制度设计方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于1987年建立了过渡银行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无法解决的银行破产所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帮助美国中小银行实现在存款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我国在引入有限偿付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不应忽视配套制度的建设,应尽快着手建立过渡银行制度等问题银行退出机制,以使银行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另外,亟需完善和改进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促使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真实、及时、完整,可以有效解决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方便各监管机构对投保银行的资本、风险状况等信息的充分掌握,及早采取措施,纠正银行经营的偏差,进而为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机制奠定基础。再者,要规定重大事件的披露时限,完善信息独立审计机制,制定违反披露义务的惩罚制度。
(二) 完善银行治理结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机构根据制度规定、存款金额向存保机构支付相应保费,保险费是对存款兑付风险的补偿措施。只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治理结构,才能对其风险进行有效的度量、管理、预警和控制。只有如此,银行才能对存款进行有效的风险溢价度量,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成员也才能对其进行准确、及时、有效的监督和风险管控。从各国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经济环境趋于稳定,银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存款保险的动机在于防范银行危机,维护金融业稳定。一方面,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良好的治理结构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倒逼银行业改革,促使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使其风险可度量、可管理、可控制(钱小安,2004)。因此,银行治理结构和存款保险制度互为前提,相互激励,不可或缺。
(三) 公众应确立普遍的存款保险理念
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居民的储蓄存款实际上是由国家对其进行隐性担保。然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一旦银行经营不善,将会面临破产倒闭的状况。银行破产时,依法对偿付限额的存款进行兑现,超出偿付限额的部分,采取顺序清偿的原则,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这样看来,部分储户将面临财产损失。这与之前的隐性保险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对制度进行合理的解读和宣传。一方面,应强化存款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认知,积极应对“银行倒闭”“银行破产”等负面消息,避免产生无谓的恐慌心理;另一方面,应通过宣传帮助存款人确立科学客观的风险观念,提高存款者的风险辨别和风险承受能力。
(四)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
1.风险差别费率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选择。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可以有效解决激励不相容、道德风险、保费缴纳的不公平性、交叉补贴等问题。目前看来,实行基准费率和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佳选择。当前,由于我国各项配套制度尚未完善,实行差别费率制度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采取这样的费率机制可以在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同时,不断改进费率实施细则,进而更好地服务于投保机构,促使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完善风险管理。
2.选择恰当的风险度量方法与风险衡量指标。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采取的风险度量方法与风险衡量指标不尽相同。我国可借鉴他们成功的实践经验,综合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构建包括CAMEL核心指标在内的多个指标体系。此外,还应结合国情,充分考虑各地区、机构类别、机构服务性质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因素,将其作为风险调整变量加入指标体系中(艾蓓,2015),进而保障保费制度的高效、合理运行,以期达到预期的目标。
3.合理考虑保费调整因素。阿根廷的存款保险差别费率机制运行良好,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我国可借鉴其相关保费机制,通过控制保险基金总额的方式控制银行缴费金额。存保基金管理机构采用科学的计量方法对所需的风险准备金总额进行测算,未达到规定资金额度时,可要求银行机构提前预缴几年保费,当累计总额达到所需时,允许银行机构暂停一段时间缴纳保费。保费制度的设计还需要考虑宏观经济的周期性,通过在经济高涨时增加保费、经济衰退时减少保费来尽可能平滑银行的支出,从而减少社会资源的扭曲。
参考文献
[1]赵保国.关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思考[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0,(1):45-48.
[2]王霞,王丽萍,曾庆敏.关于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问题的探讨[J].金融论坛,2004,(9):29-31.
[3]谢世清,莫太平.存款保险制度国际规范之比较研究[J].保险研究,2012,(9):98-103.
[4]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8):21-26.
[5]艾蓓.阿根廷存款保险差别费率机制及对我国的借鉴[J].上海保险,2015,(2):61-64.
[6]陆爱勤.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和中国模式的思考[J].世界经济研究,2010,(6):22-27.
[7]刘笑萍.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2,(12):94-97.
[8]姚志勇,夏凡.最优存款保险设计——国际经验与理论分析[J].金融研究,2012,(7):98-106.
[9]敬志勇,范利民,厉吉斌.我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路径选择研究[J].当代经济科学,2011,33(5):34-40.
3月31日,国务院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将于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此前,人民银行曾于2014年过《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与其相比,无过多改动,仅对个别条款和字眼进行了明晰。
“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我们就已经为存保的施行作准备工作,包括本地区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压力测试等等。” 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的一位负责人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透露。
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提出至今,已经历22年。一位参与存款保险制度制定的人士表示,此前央行曾经研究过多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了近乎“完美”的方案,但是由于跟中国的金融现实不符合,最终选择了简单起步,后续完善。
如何解决央行与银监会在监管权限上的重叠?如何准确施行差别费率,杜绝权力寻租?如何填补配套制度体系和监管措施的空白?这都需要后续不断推进改革和完善。
起步国务院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推出存款保险制度”,这被认为今年金融改革明确推进的要点。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标准向特定机构缴纳一定保险金,当发生危机时,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等方式来保障其清偿能力的一项制度。
业内普遍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市场约束有积极意义。
我国从1993年正式提出存保概念,就方案制定几易其稿。终于在2014年11月30日,央行、国务院法制办就《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征求意见时,决策层就认为推出存保的时机已经成熟。”前述权威人士表示。
存款保险由谁来负责管理一直是一个亟待明确的焦点。《条例》提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由国务院决定,其主要职能包括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等等。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存款保险暂时不设立独立的公司,而是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待时机成熟,再考虑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
“即便是独立的公司,也应该像外管局一样,是央行下属部门。因为存款保险是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候的第一道防线。”前述地方央行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作为风险防范工具,可以跟央行其他的宏观调控、审慎调控的工具结合起来,其使用无论是从效率还是效果上都会好得多。“如果完全独立,其功能有可能会被抑制,或者说有可能被弱化。”
存款保险的保费跟存款准备金有着根本差别。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交到央行的资产,但是还体现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而存款保险的保费却是实实在在的支出。由于保费缴纳关系到经营成本,费率究竟该如何设定是相关金融机构比较关心的问题。 存款保险暂时不设立独立的公司,而是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条例》中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
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两会”期间曾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透露,“在开局起步时候实行单一费率,所有存款机构费率相同,但是会很快过渡到差别费率,根据存款保险的风险水平,对不同存款机构执行不同的费率水平。”
“根据测算,初始的实缴费率大体在0.015%?0.02%之间。”前述权威人士透露。
央行数据显示,中国银行业2014年三季度的存款余额为112.7万亿元,据此规模匡算,存款保险基金起步规模每年约在170亿?220亿元之间。
针对差别费率如何落地的问题,记者了解到,2014年上半年,时任央行副行长的刘士余曾带领多位司局级官员到台湾考察存款保险制度。此后,央行就借鉴台湾差别费率的具体做法,来进一步制定操作细节。
具体来说,央行拟将银行机构的差别费率,以资本充足率和风险评级两个考核因素来评定,多层次、多级别考核。首先,依据资本充足率高低分出三个级别,资本充足率越低则缴纳保费越高;然后,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将分为四级,最终在从两种维度给出综合评级。
后续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陆磊曾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必须坚持对问题银行动态监测和重组原则。就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一样,存款保险一旦确立,即成为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利益相关体。存款类金融机构的任何负面信息、行为和经营绩效,都有可能演化为保险赔付。
因此,存款保险具有对存款类金融机构实施定期“体检”、收购与承接、在线修复等市场化专业化处置工具功能,通过规范手段促成运营良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资产、承接其存款,确保经营不关门、关键服务不中断,有利于有效降低处置成本,缩短处置时间。
但是央行这种着眼于出险银行的早期纠正和事前救助,势必会触及银监会监管权限,动了别人的“奶酪”。这也曾是存保制度难产的关键。
“其实施行起来,二者的监管着眼点还是有很大差别的。”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释称,银监会可能注重银行具体的产品风险,业务的结构性风险;而央行则看重宏观趋势,整体风险。
他还进一步表示,虽然央行很少现场监管检查,但是通过现有的支付结算系统、征信系统、金融稳定系统等,可以对银行的整体经营状况有个全面的了解,对风险状况达到总体的评估。
根据《条例》,我国存保采取的保险方式为限额全保,即存款额50万元以下的账户全额保险,包括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央行数据显示,这可以为99.6%的居民和企业存款人提供了100%的存款保护,相当于2014年人均GDP的9倍。 金融机构通过缴纳存款保险,对自身经营行为所构成的风险和损失负责,改变了全民买单的不公平性。
但是,前述央行司局级官员称,央行目前忧虑小银行存款“搬家”的现象。小银行常是借助人脉关系拉大户存款,50万元以上的储户占了总存款的80%,即存款中80%的储户都是高额存款。一旦存保落地,这类大额存款客户势必会选择更为安全可靠的大银行,“存款搬家”加上金融脱媒、互联网金融冲击和产品同质化,最终“死在沙滩上”的还是根基不牢、风控不力的小银行。
换言之,如果大批城商行、农商行和村镇银行面临倒闭,那么整个金融系统会受到严重影响。“这与实施存款保险的初衷是相悖离的。”
配套金融机构通过缴纳存款保险,对自身经营行为所构成的风险和损失负责,改变了全民买单的不公平性。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市场约束有积极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对单体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有一定作用,但是对整体系统风险的防范还需要其他配套措施。” 上海银监局局长廖岷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譬如推出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于风险机构的处置提供法律依据。
他强调称,这一套制度的建立,包括大型银行的生前遗嘱等,对于中国金融改革的深化、市场体系的完善非常重要。
存款保险落地也亟须细则指导。“央行如何对银行安全性、流动性和自我风险覆盖能力的定量评估,如何根据银行风险和兑付能力的演变实施动态调整费率,都还需要摸索。这也是存保施行后给我们带来的最大压力。”前述央行地方分行负责人表示。
他也坦陈,因为存保配套制度体系和监管措施的空白,如何保证银行风险评估的客观性和可行性是个难题。“如何评定风险或许未来还将出台相关细则予以弥补。”
另外,记者还了解到,台湾的存款保险保费有封顶,是银行业存款的2%,如果存款保险金高于封顶,则商业银行可以暂时不交存款保险保费。
“央行已经考虑在后续制度中完善这一细节。但是我们的存款保险基金还需要积攒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达到目标额度。”前述央行地方分行负责人说。
此外,一位接近央行的人士也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要与相关制度的改革同步推进,单独依靠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而不推进配套改革并不一定能够发挥预期的作用,甚至可能产生新的问题。
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需要组建众多的中小银行,形成多种所有制、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金融体系,这既是我国金融业进一步发展的目标之一,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奠定了市场需求。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它需要众多的、且业务相对分散和独立的银行作为投保人。自2003年农村信用社改革以来,我国地方性银行迅速发展。截止2010年8月,全国中小银行法人机构2500多家,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334家,这些中小银行机构及网点遍布城市和农村广大地区,其接受储户数占全国银行储户数的60%以上,拥有数量众多而分散的个人投资者。众多的中小银行既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之一,也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保驾护航。深化金融改革,需要放开金融市场准入和利率管制,让民营资本进入,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通过市场化机制分摊金融机构倒闭产生的损失,缓解金融风险引发的震荡,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目前,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经进入立法进程,这两个条例与新的企业破产法配套,将构成金融安全网的主要组成部分。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更加紧密,频繁发生的金融动荡和风波在国际间的传递更加迅速。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英国巴林银行倒闭,1996年的日本阪和银行倒闭,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2008年的金融危机等等,这些金融风险事件令人惊心动魄,极大地提高了公众的风险意识。特别是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中,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使存款保险理念形成国际共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业一项成熟的风险管理制度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当前全球经济金融形势趋紧的状况下,一方面,我国在维护金融稳定时必将面临更复杂的外部环境和更难预料的挑战,另一方面,伴随我国经济增速的降低,资本流入的减缓,金融运行风险的增加,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敏感度将大大提高,这是推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市场基础。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经筹备了近20年时间。从1993年中央高层确立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开始,到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进行的一系列卓有成效的金融改革,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已经提出,存款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正在制定中,至此,存款保险不再局限于理论范畴,已被提上具体的议事日程。
尽快推出《存款保险条例》,以法律保障制度的实施。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定位和运行准则、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和职责、保险参与方式、保险范围、保险限额、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赔偿方式、银行倒闭的处理等内容,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加大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普遍认知。
我国要建立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选择强制性原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借鉴国际经验。利率市场化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大方向和必然趋势,尤其是当前负利率突出直接导致了价值扭曲和资源配置出现问题,说明目前的利率管制状况不可持续,加速利率市场化是明智选择。而从国际上看,不少利率市场化国家实施了强制性的存款保险,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二是防止逆向选择。我国金融体系结构复杂,不同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管理水平差距很大,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与损失也不同。如果实行自愿式的存款保险,会出现风险越高的银行参保越积极,而风险较小或者享受特殊保护政策的银行缺乏参保的积极性,导致逆向选择,不利于存款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在灵活使用差别费率的同时,实行强制型保险。三是体现公平性。由于参加存款保险需要交纳保费,如果只强调中小银行加入,而大银行不参保,会增加中小银行经营成本,加剧小银行在竞争中的不利,导致不公平现象。甚至会使中小银行因此冒险选择从事更高收入的业务进行弥补,进而无形中增加中小银行发生问题的风险。因此,应该让所有商业银行都参与存款保险,以降低风险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四是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采取强制性可以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证存款保险能覆盖到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能够最大限度地筹集存款保险基金,有利于大数法则作用的发挥,增强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功能。五是建立监督机制。强制性要求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参加存款保险,从而在所有的参保机构中形成经济上的互助关系,有利于建立起参保机构之间相互监督的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个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实施分步走的战略。首先,确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央银行内先设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各投保银行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交纳,从而引入一种新的机制,以稳定存款信心,防范存款挤兑,切断银行倒闭的风险传染链条。因为中央银行拥有全国银行的重要数据,具有处理银行问题的权威与经验,可以对出现问题的银行及时进行指导,因此选择中央银行来组织和管理存款保险基金有明显优势。因为存款保险基金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达到一定规模、具备赔付能力,仅靠银行保费收入远不能满足要求,因此,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同样需要国家财政适度出资予以支持。然后,在存款保险制度条件进一步完善的时候,有必要建立社会化的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保险机构不应具备商业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是,为了存款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存款保险机构将按照商业化原则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良好运作还需要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相应的监管权,随时监管和指正银行运行中的问题,以便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本身具有的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
为了控制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应根据不同银行的经营风险等级匹配不同的参保费率,即设置差别费率,风险越高费率越高。目前实行差别费率的客观依据即风险评级还不成熟,存款保险制度初期阶段可实行单一费率,然后再根据参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以及资本充足率情况逐步过渡到真正的差别费率制。此外,还要结合我国金融体系现状及其未来改革需要,针对不同存款类金融机构采取不同的政策引导措施,对村镇银行等中小机构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如降低存款保险费率、给予税收优惠、地方财政补贴等,有利于减轻他们的负担。
为防止全额赔付下银行发生道德风险和存款人漠视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我国应参照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实行限额赔付的方式。考虑到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金融资产以存款为主,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以及大多数居民承担风险的意识非常淡薄和一贯依赖国家保证的思维定势,应按照使90%的存款人能够得到全额保护的做法来设置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赔付上限,以保护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保险范围应该按每个存款人承保而不按每个存款账户承保。这样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也可以加强对存款人存款来源合法性的监督。
为了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解和认知,维护金融稳定及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华融湘江银行龙山县支行组织开展“存款保险知识宣传”活动。
支行高度重视存款保险宣传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上级行相关部署要求,成立宣传活动领导小组,认真做好宣传筹备组织工作,第一时间准备好各项宣传资料。开展集中学习,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文件精神及《存款保险条例》,提升员工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认知,扎实自身基础,确保宣传活动取得成效。
为强化宣传力度,确保宣传效果,支行通过营业大厅LED显示屏滚动播放宣传标语、设置存款保险制度宣传展示区、柜面人员对来行客户详细讲解存款保险知识等方式开展宣传,让客户轻轻松松了解存款保险。同时,积极开展入企、入社区宣传活动,拟定宣传计划,统筹规划户外宣传时间、地点、宣传内容及人员职责分工,确保达到宣传效果。正确引导村民认识存款保险,自觉维护金融秩序。
此次存款保险宣传活动走进户外、走进企业、走进社区,发挥了营业厅和自媒体的阵地辐射作用,充分普及存款保险知识,有效提升了公众存款保险金融常识,得到广大群众一致好评。支行将继续将各类金融知识宣传活动视同日常工作常抓不懈,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我行形象,强化公众对银行业金融系统的信心。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金融业
[中图分类号]F8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5)08-0009-04
2015年3月31日,国务院第6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已成为全球第114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充分借鉴了国际实践经验,同时又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还要依靠相应政策和措施的配合与协调,存款保险条例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不断完善。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与其他行业相比,银行业有其独特性:一是透明度低。银行业在信息披露方面明显不足,这一点在中国银行体系中尤为明显,公众对银行内部治理及监管机制、贷款等资产的分布状况,甚至各类银行产品的风险结构、收费模式等都不甚了解,从而难以衡量银行体系的内部风险,无法区分各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利于银行业的优胜劣汰,也易造成风险积累。二是高度脆弱性。银行的核心业务在于运用高流动性的负债为低流动性的资产融资,银行体系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即使只是个别银行出现问题,公众恐慌引发的银行挤兑可能会波及其他健康的银行,导致整个银行体系的崩溃。
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制度、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并称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因此,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降低金融风险意义重大。
1.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有效提升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为金融机构提供可行的退出机制,防止危机向其他金融机构或整个金融体系扩散和蔓延,有助于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大大降低了传染性效应和系统性危机。
2.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一旦投保银行不能支付储户的存款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从存款保险机构获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从而将储户尤其是小额储户的损失降到最低,即使银行最终倒闭,储户也可以通过存款保险机构获得相应额度的存款本息偿还,保障了储户的存款安全。
3.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的适度竞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打破大银行的垄断局面,为中小银行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若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中小银行会因为资金实力薄弱,风险承受能力较弱而难以吸收储户存款,处于劣势地位。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储户无论将存款放到大银行还是小银行都是安全的,存款保险机构对这些存款的保护力度都是一样的,因而储户关心的不再是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而更多是银行提供的服务的便捷性和灵活性。中小银行的目标客户主要是居民个人、小微企业和三农用户,它们往往与客户联系密切,能够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并提供更具专业化、个性化的服务。随着大量中小银行,尤其是民营银行的建立,以往处于边缘地带的小储户、小微企业和三农用户就能够获得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普惠金融。
然而,存款保险制度无法完全消除金融风险,即使有存款保险作保障,爆发银行危机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从各国实践来看,在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之后,银行危机时有发生。1989年大量银行倒闭使得美国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被迫解散;1974年爆发的德国银行危机,使得德国建立起了非官方自愿性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相结合的保障制度;日韩等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也发生过严重的银行危机。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问题。一方面,储户的风险意识会降低。由于有了存款保险的保障,储户不再关心银行的风险状况,将钱存到利率高的银行,而愿意提供最高利率存款的银行往往是经营风险比较大的。另一方面,银行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控制机制会弱化。对于银行来说,即使破产也有存款保险基金来赔付,这样一来,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银行会倾向于从事更多的高风险业务。赢了是自己的,输了是存款保险机构的,何乐而不为呢?银行高利吸储给金融体系带来的危害极大,也就是这个原因,美国1933年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禁止大部分美国银行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恶性竞争引发的道德风险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加大了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在实现完全的利率市场化后,道德风险的程度会更加严重,这完全违背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此外,如果面临大规模的银行倒闭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单凭有限的保险基金难以偿还巨额保金,存款保险机构甚至会由于资不抵债而倒闭,造成更严重的金融恐慌。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
经过20多年的反复酝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终于出台,与其他国家比较,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属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以法律形式对存款保险机构设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稳定储户信心,强化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明确各方责任,降低问题银行的处置成本。截至2011年,全球共有111个国家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之相对应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国家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安排,但当银行出现问题时,政府会出面救助,从而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险的预期,隐性存款保险多见于国有银行占主导的发展中国家。
之前,我国虽未明确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上却存在着隐性存款保险,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实际上起到了隐性担保的作用。长期以来的隐性担保加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降低了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性,也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和银行业的公平竞争,道德风险问题严重。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市场化的担保机制取代政府的隐形兜底救助,一来可以大大降低政府责任,减轻财政压力,提高财政资源的使用效率;二来有助于完善金融体系,尤其是银行体系的市场化运行机制,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
2.实行强制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强制要求参与存款保险。相比较自愿保险而言,强制保险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储户利益,所有的存款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同时也能更有效地防范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与普通保险一样,自愿保险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愿意参与存款保险的银行往往是那些经营风险比较大的中小银行,尤其是民营银行。大银行资金实力雄厚,风险承受能力较高,即使不参与存款保险也不会对其存款规模造成很大影响,因而大银行往往缺乏参保意愿。因此,在大型商业银行占绝对优势的我国,强制保险是最好的选择。
从国际经验来看,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实行的是强制保险模式,法国、德国等采用自愿保险模式。美国的保险方式比较独特,选择的是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模式,对联邦储备体系内的成员银行实行强制保险,而其他州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则可自愿选择是否参与FDIC的存款保险,既可以适当保留银行和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又能起到降低逆向选择、防范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发生的作用。
3.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我国即将施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外币存款也纳入保护范围,可以更全面地防范银行挤兑的发生。如果将外币存款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一旦银行体系出现问题,发生银行挤兑的可能仍然存在,外币存款的大量流出也会引发银行体系的流动性危机,不利于银行业的持续稳健发展,还会大大削弱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降低我国银行对国外资金的吸引力,对我国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还将少数特定存款,如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等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从国际经验来看,德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将外币存款也纳入保护范围,而英国、法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的存款保险明确排除了外币存款。而除美国、挪威和加拿大以外,其他国家的银行同业存款一般都不被纳入保险范围。
此外,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并不包含在投保范围之内,从而有利于打破我国银行体系长期以来的刚性兑付现象,使银行理财回归代客理财的本质。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与普通存款完全区分开来,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减少银行体系的内部风险积聚,完善金融市场的风险机制,对降低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意义重大。
4.实行限额偿付。在存款保护力度方面,我国采用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的限额偿付方式,超出最高限额的那部分存款则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测算,50万元的最高限额约为我国2013年人均GDP的12倍,可以覆盖超过99.5%储户的全部存款,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储户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小额储户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此外,限额偿付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储户监督银行的积极性,降低道德风险问题,增强储户的风险意识。将超出最高限额的存款分成多个账户可能是个规避风险的方法,但大额储户一般是企业、机构客户,他们与银行联系密切,出于获得更多的特殊服务和优惠考虑,而不会将存款分散。为保障存款安全,大额储户会选择安全系数更高的银行,并加强对银行的监督力度,限制银行的高风险业务,弥补了债权人方面监督的缺失。同时,为留住这些大客户,银行会不断改善内部治理结构,提高风险控制能力,降低经营风险,从而能够适当减少道德风险。
从各国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限额保险的方式,美国为1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加拿大为6万加元。挪威和芬兰则采用全额保险的方式,旨在更好地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5.实行风险差别费率。我国的存款保险费率将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共同构成,各投保机构适用的风险差别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风险差别费率的使用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对于风险较大的机构适用更高的保险费率,差别化的适用费率有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投保机构定期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核查,根据投保机构风险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适用费率,约束银行的高风险行为,对高风险的银行业务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促进银行业的稳健经营。然而,这种保险费率制度安排理论上能有效防范银行的道德风险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较大难度,主要是因为投保银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都难以识别,目前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衡量标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银行仍存在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动机,以抵消较高的保费成本。
我国还未明确具体的保费费率,但根据国际经验来看,保费费率一般为存款规模的0.1%左右,其中美国是存款总额的0.24%,德国是存款总额的0.1%,日本是投保存款的0.012%,加拿大为投保存款的0.1%至0.125%,英国则征收累进保险费,最高为存款总额的0.3%。由于费率水平比较低,预计对银行的财务状况影响较小,不会对银行负债成本造成较大压力。对于经营风险较大的中小银行来说,虽然保险费率比大银行略高,但由于存款规模小,保费总额也不会明显增多。
目前,大多数国家仍采用统一费率制度,但随着一国市场机制逐渐完善,风险控制能力以及管理当局的监管水平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差别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瑞典从1994年开始实施差别费率制度,而美国也于1995年转为采用差别费率制度。
6.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存款保险条例》指出,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并直接立法和管理,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职能相分离,独立性较强。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相分离,能有效地避免两者间的利益冲突,存款保险机构受到的限制较少,也能更好地完成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进行及时有效的偿付,在风险控制和稳定金融体系方面的作用也会更突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充分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庞大的信息资源,借鉴其丰富的监管经验,有效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效率,降低管理及运营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也能通过信息共享,更好地了解投保银行的内部信息,提升监管效率,降低道德风险。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相分离的机构设置模式,其中,德国的存款保险体系由行业协会主导,包括由德国三大银行集团分别成立的自愿性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四个部分,受银行自身利益的影响,独立性相对较弱。美国、爱尔兰等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合二为一,具有强大的监管职能。
三、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实现保护存款人利益、保持银行业的稳健经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单纯依靠存款保险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存款保险的负面影响,需要以健全的政策、经济和法律体系为依托,并配以其他相关措施,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创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
1.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存款保险制度是实现利率市场化的制度保障,预示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利率市场化也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能否得以充分发挥的一大前提。建立存款保险后,银行的风险水平是有差异的,因而不同银行支付的存款利率也应该是不同的,高风险的银行需要以更高的利率来吸引存款人,这样才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完善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2.完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法律规章的形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才能更好的约束各方的行为。明确规范投保银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标准、存款保险机构的业务操作流程、问题银行的救助流程以及破产银行的清算和退出程序等,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利益各方冲突。
3.实行有效的监管协调。一是强化银行审慎监管,重视系统性风险的预防和管理,强化银行信息披露意识,存款保险机构运用多样化的监督检查方法对银行进行监管,及时处置问题银行,避免风险扩散。二是加强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之间的分工合作与协调,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监管各方的信息资源,及时纠正银行的高风险行为,减少道德风险问题。三是存款保险制度要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以及监管机构审慎监管职能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做到三大制度有序衔接,充分发挥金融安全网的作用,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
关键词:外资银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金融对外开放
一、《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2019年10月15日,国务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新版《条例》”);同年12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新版《细则》”)。相比旧版,新版《条例》、新版《细则》主要在准入门槛、机构设置、业务范围和监管考核四个方面集中进行了修订:
(一)放宽股东准入门槛。对外商独资银行而言,新版《条例》取消了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股东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的要求;对中外合资银行而言,除等同外商独资银行取消上述要求,还进一步放宽对中方股东的限制,取消了对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准入限制;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取消了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的准入限制。
(二)扩大外资银行机构设置的选择范围。新版《条例》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这无疑将为外资银行完善在华展业布局提供多样化选择。
(三)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限制。新版《条例》放宽了对“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收付款项”业务的限制;外国银行分行的单笔吸存门槛由人民币100万元调降至50万元,同时明确了存款保险信息披露的要求;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鼓励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
(四)改进监管指标考核方式。新版《条例》降低了生息资产达标压力,修订前外国银行分行必须以不少于营运资金的30%以生息资产形式存放境内中资银行;修订新版《细则》增设“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与公众负债之比不得低于5%”的规定,同时将生息资产指定范围从国债、定期存款扩大至国债、定期存款、央票、政策性金融债等,且存放机构范围不再局限于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也成为可选项。新版《细则》优化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包括取消本外币分别考核要求、与境外联行往来项目明确按到期日计算;减轻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考核压力,将原先要求“所有外国银行分行均需达标”放宽至“以母行考核通过为准”;强化了合并考核和管理行的职责,明确将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流动性比例、生息资产比例,由原先的单家分行考核改为并表考核,同时强化了管理行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职责要求。
二、新版《条例》《细则》给外资银行经营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一)机遇1.中外金融机构竞争与合作程度将进一步深化。上述对外资银行的股东准入条件的放宽、对机构设置灵活选择的支持等方面的政策,均有利于进一步吸引外资来华投资展业,更充分地发挥“鲶鱼效应”的作用,形成中、外资银行互促共进的有序竞争格局,以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整体水平。对于外资银行而言,新版《条例》放宽了中外合资银行股东限制,取消了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应为金融机构的要求,使得外资银行拥有了更多的中方合作伙伴自主选择权。未来,外资银行可以重点关注一些估值偏低、成长性较好的城商行或农商行,通过增资提高原有持股比例,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的竞争与合作将进一步深化,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曾刚,2019)。2.外资银行业务种类趋同于中资银行。新版《条例》《细则》允许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从事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收付款项业务,将有利于拓宽外资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渠道,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水平。较之中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外资银行已基本实现与中资银行平等竞争,分享我国深化对外开放带来的政策红利,分享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带来的商业机遇。3.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更加自主和灵活。首先,新版《条例》和《细则》降低了外资银行生息资产的考核压力。通过指定生息资产比例的变化、投向范围的扩大以及同业定存机构的灵活选择,外资银行拥有了更大的自由选择权。外资银行可以灵活配置生息资产的投向,有利于优化生息资产的结构,提升生息资产的综合收益。尤其对于新设机构和小规模外国银行分行而言,更有利于缓解其经营初期的压力。其次,对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的考核,从原先单家不得低于8%放宽至以母行考核为准,即只要外国银行母行的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其分行就不再受上述比例约束。从目前看,这种统一法人考核方式已与中资银行无异,这将大大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最后,新版《细则》还进一步明确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管理行可授权其他分行开办衍生业务,以丰富外国银行分行的产品线。4.减轻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管理压力。首先,新版《细则》明确了流动性比例的指标考核不强调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其次,新版《细则》将“1个月内到期的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按轧差后净额计入流动性资产或流动性负债,不再以全部净额计入流动性资产或流动性负债。根据以往经验,外国银行分行较多地依赖境外总行的资金支持,在多为负债方净额的情况下,其流动性比例往往较低。而新版《细则》明确了实际到期日的计算方法,将使外国银行分行与境外联行往来负债方余额减少,从而进一步提高其流动性比例。同时,新版《细则》对境内设有多家分行的外资银行进行合并考核,这将大大提高外资银行境内分行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二)挑战1.外资银行的机构网点数量少,扩张缓慢。近十年来,中资银行的机构数量增长迅速,尤其是农商行和农合行机构数较十年前增长逾5倍,而同期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数仅增长10.81%。Wind资讯显示,2007~2017年,外资银行总资产占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比重由2.38%下滑至1.29%:而同期城商行总资产占比从6.29%翻番至12.57%,农商行和农合行总资产合计占比从2.36%猛增至9.53%。2007~2017年,外资银行从业人数仅增长46%,而同期城商行从业人数增长2.4倍,农商行和农合行从业人数增长5倍。可见,近十年来外资银行在资产扩张、从业人员扩容方面远逊于城商行和农商行,发展较为缓慢,绝大部分外资银行网点少于城商行,这大大影响了其零售银行业务,也间接影响了其他条线业务发展。2.与中资银行产品同质化现象明显,业务创新不足。外资银行在华“水土不服”,未能充分发挥其母行跨境业务优势来服务境内进出口企业,而与中资银行开展同质化竞争。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原本在科技手段与经营理念上领先的外资银行却未能引领潮流,无论是普惠金融、资产管理、网络银行还是移动支付领域的发展,都未能领先于中资银行。对公业务领域,外资银行同中资银行竞相营销大型国企客户;零售业务领域,受网点资源及人民币业务范围所限,外资银行的零售银行条线占比偏低。3.人民币零售业务发展受限明显。外资银行的特点是产品丰富而网点少,无法满足零售银行业务对网点资源和人力素质的较高要求,加之受50万元的单笔吸存门槛的羁绊和新技术新渠道的冲击,外资银行在趋近饱和的市场中以差异化服务开拓额外空间的难度极大。同时,新版《细则》明确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但《存款保险条例》已明确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受中国境内《存款保险条例》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境内公民对外国银行分行储蓄业务的认可度,也限制了外国银行分行零售银行业务的发展。4.外资银行组织管理较为松散,组织链条过长。一方面,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各自实行属地经营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能力较差,易造成境内资源的浪费。新版《条例》明确要求境内设置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需指定一家分行作为境内管理行,履行对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职能,但在实践中境内管理行的职能仅限于按监管要求报送合并口径财务数据、综合信息等,未能实质有效地统筹境内多家分行的经营管理资源,机构协同效应较为有限。另一方面,外资银行与境外母行的组织链条过长,外资银行在信贷等各项业务审批、反洗钱制度落实、理财产品设计与销售等诸多方面,均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内部规章流程,整个组织链条显得冗长,虽然降低了风险但也影响了展业效率。
三、相关建议
(一)抓住政策机遇,加快网点建设布局。在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政策背景下,外资银行应主动加快在华分支机构的建设,优化网点布局,突破自身的发展瓶颈。可立足长远战略,在境内重点区域加快网点铺设,充分利用比较优势发挥多元化网点功能,如从沿海大中城市向中西部腹地辐射布局、设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和异地分支行等,为小微企业、乡村振兴等领域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随着新版《条例》的对外资银行股东准入管理的进一步放开,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考虑在重点区域收购中资中小金融机构,以逐步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
关键词:存款保险;银行风险承担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9-000-02
一、引言
1933年,美国的银行体系遭遇重创,9000多家银行倒闭。为了重建金融秩序,重拾国民对美国金融体系的信心(McKay,2008)[1],美国国会因此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其目的和宗旨是为存款提供保险,履行检查和监督金融机构以及接管倒闭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制度也成为世界各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70多年间,我国迟迟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尽管我国银行业经营要求的稳健性使中国银行业在过去年间并未遭受不可挽回的重创,并且,近年来,我国早已进入转型阶段,经济下行压力非常重大,银行坏账率达近五年新高,显著加剧了金融体系风险。在此经济背景下,历时二十多年的研究与促动,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正式颁布《存款保险条例》,中国成为世界上第114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存款保险制度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开始执行。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向其缴纳保险费,当成员机构面临经营危机或破产倒闭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不可否认的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弊端是道德风险的导致,对银行的市场约束由于存款者利益已被保护而被弱化,造成银行过度承担风险。但更有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本身设计的合理性有助于有效降低银行风险,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而不需过度弱化市场约束。国际上已有关于存款保险保费制定方式、覆盖范围、赔付方式等方面的研究,但鲜有关于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对银行风险承担影响的研究。尤其对于我国来说,最新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还未经市场考验,更是需要借鉴国际经验为银行的监督与管理提供理论依据。
本文通过对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分析,探究存款保险制度对本国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目的在于分析出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可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而不过度弱化市场约束。分别从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风险承担的直接影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现状,存款保险对市场约束的影响,以及市场约束对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几个方面进行探究,籍以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风险承担影响进行评价,为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监管提供参考。
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风险承担的直接影响
有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存款挤兑造成的银行破产,然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道德风险的诱因,不但于事无补反而很可能加剧银行的破产,加剧银行系统性风险。笔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是无可避免的,如何设计更好更完善的制度尽可能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才是有意义的。有学者曾对美国60家银行和信托公司进行分析,发现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后,银行和信托公司都增加了风险承担,只有小部分运营良好的银行降低了风险。还有学者对玻利维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前后两个阶段的银行风险承担行为进行实证研究,发现银行是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受益者,银行采取更具风险的行为而不需支付更多的存款成本。另有人考虑到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造成的成本,很多国家直到遭受银行危机的打击时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银行对定期存款的利率和不良贷款更敏感,存款保险覆盖的范围越大,银行采取过度风险承担的可能性越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体在实际利率上升、汇率贬值、货币紧缩的情况下,更容易发生金融危机。但银行的信用评级越高,银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小,有效的稳健监管能够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银行过度风险承担。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现状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要求:(1)在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进行存款保险,外国银行分支机构除外。(2)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3)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4)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5)保费由投保机构缴纳,形成存款保险基金,政府不注入资金。同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也承担起对投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我国实行不到一年,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一)政策漏洞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来说,没有真正做到分工明确,将具体工作切实落实到具体单位行业中去。例如在投保人向商业银行缴纳保险金后,具体索赔额度如何计算,在怎样的时间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针对不同程度的经济困难分别给以怎样的援助等等这些问题还没有具体落实在文件规范上,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政策上还存在一些问题,长期以来的经验不足和理论缺陷还是造成大量政策上的漏洞,影响了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
(二)社会信任不足
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主要是通过净息差实现的,零售业务及其他一些中间业务还不能够未成为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也正是因为这种高资本消耗、高成本投入、高风险投放的粗放型发展方式得不稳定性,使得我国银行业利润来源的维持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与此同时也给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风险隐患。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就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营业模式来看,显然是不能取得足够的社会信任的。
(三)无法消除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就是因为面临严重的经济危机,才将存款保险制度逐步的深化完善,可是这种全球性的金融风险无法消除,循环性的发生给全球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对于我国的金融体系更是有着破坏性的作用,这种破坏性也会进一步体现在存款保险制度上。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正在不断的完善中,但是应对全球危机的水平仍然较低,抵御风险的能力低,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就面临着较多的困难,应对这种无法消除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也就成为了重要的问题。
四、存款保险、市场约束、银行风险承担的传导
(一)存款保险对市场约束的影响
市场约束就是私人部门担心银行加大风险承担致使其成本增加,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市场约束主要体现为收回存款和要求更高的存款利率两种形式。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及避免系统性危机。如果储户知道自己的资金是安全的,他们就不会在其他银行破产时挤兑存款,而是选择随时提取掌握更高的主动性。与此同时,设计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降低了储户监管银行的动机。然而,如果存款保险制度不可靠或者银行破产会给储户带来损失,被保险的储户也会被迫对银行进行监管。
以阿根廷、智利、墨西哥银行业在过去20年的数据为样本,探究市场约束、存款保险和银行危机之间的关系时,发现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前提下,拒绝被保险储户和保险储户对银行风险承担反应没有区别的原假设。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的银行在承担更多风险时,储户都表现出惩罚银行的风险行为,包括提前收回存款和提高存款利率这两种常见的市场约束方式。许多学者认同存款保险制度会破坏储户对银行的市场约束的观点。全保的储户会不考虑风险因素,只将存款存入利率最高的银行。例如存款保险制度加强日本银行市场约束,而“大而不倒”政策对利率、贷款配置也有显著影响,减弱了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2]。
(二)市场约束对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
市场约束可降低由政府担保造成的银行过度承担风险行为。同时,市场约束可以通过促进银行提高效率或使低效率的银行出局来提高银行业的效率。监管当局放松管制,让市场的力量区分稳健和不良的银行,从而降低银行的监管成本。但应注意的是,市场约束作用的有效发挥还取决于一系列的内外部条件,如政府安全网对银行业的保护程度、银行未保险负债的程度、市场上银行风险信息的可得性、银行对市场约束行动的成本启示和行为反应等。当债权人意识到其资产将面临实质性的银行清偿或违约风险时,债权人就会采取一定的市场约束行动,如提高存款利率、降低存款额、将存款从风险银行转移至安全银行等;面对债权人的市场约束行动,如果银行有成本启示,银行就会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则市场约束行之有效(许有传,2010)[3]。
五、结论
笔者认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降低银行的风险承担,并认为以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可以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银行过度风险承担行为以及弱化市场对其约束的负面影响:(1)限制存款保险范围;(2)将特定的存款(如外币或者银行间拆借存款)排除在可保范围之外;(3)储户参与共同保险;(4)限定每位储户的存款保险总额,防止储户分散存款扩大保障范围;(5)保费应具有风险敏感性,可加强股东对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约束。强制银行加入存款保险可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经营稳健的大银行有动机监督其他银行加强风险控制。
对于我国银行业来说,四大国有控股银行长期处于垄断地位,其经营先天充足,而后继又有待观望,他们还同时承担着不同时期符合不同经济和金融政策的使命,即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风险承担行为不受影响。同时为防止其他银行的道德风险问题,四大国有控股银行有意愿督促其他银行稳健经营。近年来,我国各种民营银行如雨后春笋般增长。这些银行为争取储户采取的方法大多是不断提高存款利率、降低贷款利率,缩小存款净息差,同时采取减少手续费、赠送礼品等方法吸引储户。但由于这些银行往往业务单一、资产结构不好、管理能力差,因此不能获得储户的青睐。可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民营银行和小型银行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只要储户信任存款保险制度,那么中小银行将受惠。本文建议我国银行业,尤其是中小型银行加大对存款保险制度相关内容的普及,督促储户利用存款保险制度保障资金安全同时增加资金收益。
参考文献:
[1]Mckay P,Seale C.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J]. Journal of Business Finance Librarianship,2008,5(3):6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