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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调查权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得以顺利执行职务的权利,在律师法和新刑诉法颁布前本无异议。尽管律师行使此项权利常遭人为的干扰、限制,但其作为一项法律的授权在此前的立法中是能找到依据的。然而现行律师法、刑诉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需“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限制性规定,不仅造成律师调查取证更加艰难,而且事实上已使律师拥有此项权利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因为法律允许知情人有权对是否接受律师调查作出选择,就意味着向律师提供证据并不是知情人的义务。既然知情人无此项义务,那么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关系看,调查取证也就不能成为律师可享有的权利了。
在我国尚未确立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签发调查令制度的情况下,现行立法如此规定实际上已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名存实亡,并已对律师作用的发挥构成了如下影响:首先,它削弱了律师的职能。尽管从担负的具体任务看,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各有不同,但就“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根本职能而言,律师与上述机关发挥的作用应是一致的。要实现这一职能,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以事实为根据”又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当律师丧失对事实的调查取证权后,律师何以能“以事实为根据”,进而何以实现法律赋予的“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根本职能呢?其次,它引发出了新的“告状难”。民诉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一原则与当事人调查取证难毕竟又是一对现实的矛盾。如果以往当事人尚可聘请律师求得帮助的话,那么当现行立法取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后,就无异于将那些合法权益遭到实际侵害,仅仅是因调查无权、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推至难以求援的不利境地,由此必然引发出新的“告状难”,这决非一个追求公正的社会应有的现象。再次,它导致了刑诉中的控辩失衡。应该说解决刑诉中控辩失衡是修改原刑诉法的动因之一,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调查取证这一并非无关要旨的问题上,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享有与控诉机关相平等的权利,在体现控辩制衡的原则上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次修改立法的进步。
二、关于律师在刑诉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告脸不受控诉机关、审判机关的限制。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确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的同时,对律师的“会见”权作出了限制,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作了同样的规定。
众所周知,立法者就律师提前介入刑诉的立法本意,是要通过律师的提前介入,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司法实践中履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和违法办案的现象,维护那些是否有罪尚未确定的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保障无辜者免受刑律追究。一句话,是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既然如此,在律师行使“会见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时,理应提供一个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思想顾虑,充分对自己是否有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现象等问题向律师陈述的环境,否则所谓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就是一句空话。那么,当本应受到监督、制约的侦查机关竟可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活动的情况下,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思想顾虑,向律师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吗?进而能达到律师提前介入刑诉的立法目的吗?对律师“会见权”的这种限制,实际上还反映出对律师的不信任。在这种不被信任,受监视的环境下履行职务,不能不让本应与侦查机关同属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职能的律师,产生不平等、遭歧视的感觉,进而必将影响律师履行这一职务的积极性。可见对律师“会见”权予以限制表现出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新刑法中的306条款,更是让辩护律师在执行职务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在这种心有顾虑,自感存危,不得不处处设防的境况下履行职务,能让辩护律师发挥其在刑诉中应有的作用吗?
三、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人的地位、权利作出不同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地位上将诉讼律师与其他诉讼人等同起来,取消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有法官撰文称,这一修改“更加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致使那些未请、不懂得请或请不起律师,而由其他诉讼人的当事人处于不平等、不利的地位”。这或许也正是立法者何以作此修改所持的观点。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律师独享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权利,是律师职业得以产生、作用得以发挥的前提。
律师职业从无到有是社会分工的体现。律师要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他人不能享有的权利,能实施他人不能实施的行为,正是这一条件的体现。通常国家都是以授权性规范确认“律师执行职务中的权利”,并规定这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这一特定的主体,在执行职务时行使,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行使。很难设想,法律不作此规定,律师职业何以能产生,职务何以能行使,作用何以能发挥?
其二,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是律师的身份、职责的特点决定的。
我国法律虽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诉讼人的除律师外,还包括其他身份的公民。但必须看到两者参与诉讼活动有着明显区别。一是身份和行为的依据不同。律师作为诉讼人是以专门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接受委托,实施的。他们参与诉讼既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又是基于法定的职责,是职务行为和行为的结合。而某一公民担任诉讼人则一般与当事人原本就存有特定的关系,他们参与诉讼活动并非履行职务。二是目的和承担的责任不同。我国律师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根本目的,而国家法律并没有要求其他诉讼人承担此项责任。另外,律师不仅要履行诉讼法上的义务,同时还要承担与律师职业相关的其他法律、纪律、道德等规范要求的特定义务和责任,而对其他诉讼人来说,一般只受诉讼法上义务的约束。正因有上述不同,律师享有其他诉讼人不能享有的权利应是顺理成章之事。
其三,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并不违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
原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规定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赋予当事人有平等地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权利对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因人而异。通常当事人“未请律师”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我们不能因一方当事人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而将对方当事人所聘律师降格以用,以求所谓的“平等”。果真如此,不仅不是更加体现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背弃。
其四,所谓“当事人不懂得请、请不起律师”的问题,不能成为取消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独享权的正当理由。
事实上,在我国律师制度已恢复近二十年的今天,当事人不懂得请律师的现象已不具普遍性。何况解决这一问题的正确性方法应是以积极的态度大力宣传律师的业务,而不应消极地去取消律师的权利。
至于我国律师的收费,不仅大大低于国外律师的收费水平,即使与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比也是不高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还存在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的话,那么同样存在当事人因交不讼费,而不能行使诉权的问题。我们能因此削弱审判机关的职权吗?事实上,对此类问题正如人民法院通过减免或缓收费用的方法,来保障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得以行使诉权一样,我国律师在收费上也一直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减、免、缓的制度,并且担负着大量的法律援助的任务。可见,当事人不请律师普遍、真实的原因只能是放弃权利不愿请,而不愿请的原因大多又恰恰是律师的权利远未达到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程度,难以让当事人感受到请得值。事实表明,以所谓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由,取消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不足取的。
一个时期以来,立法呈现出对律师权利限制、缩小的现象并非偶然,它与某些对立法有影响的部门,面对律师制度改革出现的一些新情况,而对律师制度的性质、律师职业的作用,以及律师队伍垢现状发生了认识上的偏差不无关系。例如,面对律师逐步由国家干部过渡到社会法律工作者这一身份上的变化,一些部门更多地注意到律师职业的“业务性”、“服务性”,而漠视甚至否认律师工作的“职务性”。有人甚至将律师职业定位于经营性的“第三产业”,从面否认律师享有职务上的权利。又如,随着律师最终恢复了其“自由职业者”的本来面目,一些人竟将律师职业与江湖行医式的职业等同起来,片面地认为,律师是当事人的附庸,只对当事人负责,只为当事人说话,从而表现出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再如,面对律师队伍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把对少数律师违法违纪办案行为的警觉,扩大至对整个律师队伍的怀疑,从而不加分析地对律师的权利予以限制等等。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5) 陪审制度:只是事实审,没有法律审,不能上诉
本文作者:金佳卉作者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上文中提到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其实在之后的历代立法中,大多都要相类似的规定:比如秦朝所规定的杀人罪中,秦律将杀人罪分为贼杀、盗杀、擅杀、斗杀、捕杀等项。刑罚对贼,盗杀的处刑极其严重,而当发生尊杀卑、主杀奴的时候,法律却又不对此进行严厉的处罚,这就是碍于尊卑等级名分。秦朝继承了夏以来的传统,也保护亲权,惩罚不孝的规定。到了汉代,在其罪名中有这么一条—首匿罪。汉武帝“重首匿之科”惩罚极其严酷。犯者全都要处死,严重的还要“夷三族,。“元康元年,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盗弃市”。然而在汉代刑法的原则中我们又可以看到“亲亲得相首匿”这样的原则。正如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中国古代的宗法制是严禁父子争讼魏《论语•子路》中也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当儒家宗法理论的观念日益深化,一种仁孝的思想还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者,汉宣帝的时候允许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相互隐匿的罪行,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罚。自从这种在血缘关系范围内相隐罪的刑法原则获得认可,其使用范围也不断的扩大,为汉以后的历代刑法所援用。在晋的时候,随着法律的儒家化《晋律》进一步规定,在刑罚的适用上要实行“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即在亲属之间相犯要按照五等服制来定罪量刑。这也就表明了,法律在面对血缘关系的时候不得不有些妥协,根据被加害人和加害人的血缘亲疏关系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唐代则进一步发展了汉以来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成为《名例律》中的“同居相为隐”原则。把以往的亲属间犯罪的互相隐瞒发展为同居人间的犯罪互相隐瞒。根据这个原则唐代对于告诉的限制规定了,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否则要依唐律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理论上讲,如果被举报的情况属实,则说明被举报人的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触犯了法律,因此不论举报人承担责任。唐律规定子孙告父母、祖父母,子孙被处绞刑,而父母、祖父母则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均视做自首而免于处罚,这就是说同样是犯罪,若被外人举报,应依据法律承担责任,但若被子孙举报犯罪即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清代学者的分析,古代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有悖于常理的规定,是为了让子孙在父祖犯罪的情况下以极端的方式来舍身救父。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再次向血缘做出退让。而法律自身则以一种曲折的方式来保持在形式上的严肃性。“唐律的出现,标志着亲情与法律冲突结局模式的最终确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家庭始终以其较强的内在凝聚力在某些方面排斥国家政治因素的渗透”
其次,在保护家庭内部的伦理凝聚力的时候,国家的统治没有延伸到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要求其内部的成员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并授予家长一定的治理权。法律在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和保护的时候,在某些方面不惜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以损害国家司法为权为代价。财产所有权以同居共财的家庭为基本单位。一个家庭以本家庭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身份与其他财产权所有者均是各自独立、相互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如果相互之间发生了侵害财产权的情况,自应依照法律关于保护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加以处理。但是“古代法律在确定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对于发生在既有特定伦理关系的人们之间的财产侵权行为却规定了特殊的处理办法:非家庭成员,属于五服之内、具有亲属伦常关系的成员之间盗窃财产,构成犯罪:但对于行为人不得依照一般盗窃罪处理,而应在普通盗窃罪法定刑罚基础上减等处理’《唐律疏译•贼盗》。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之上同时也体现血缘与法律的关系了。“除了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于囚犯实施拷打、家长对卑幼实施法定教令权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殴打的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否则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同时又授予身为子孙者一种救护权。”唐律规定“父母、祖父母被他人所殴打,子孙当即殴击对方,种子孙无罪”这种允许被打者的子孙为救护其父祖而还殴对方,实际上是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强调家庭中的伦理凝聚力。以上阐述的是关于血缘和法律关系所相冲突的一面,当然,法律对于血缘关系的倾斜是有一定限度魄“国家统治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必须将其作用重心放在维持一般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上。对于法律所重点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即血缘带来的特殊性,法律也不再做出让步。”
[论文摘要]各国陆续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前,实质一人公司已经普遍存在。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责任承担的有限性无疑是实质一人公司大量成立的最富吸引之处,并且在法律上无法禁绝。最早在立法上确立该制度的国家是列支敦士登,而对其确立最有影响力和推动作用的则是英国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一案。从该案人手,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实质一人公司到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展开分析,从一个较新的角度论证此制度的变化是必要的,变化的结果也是必然的。
一、英国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
萨洛姆是一名个人企业皮革制造商,为达到规避经营个人企业所产生的无限责任风险,决定在个人企业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该股份公司收购其个人企业。为了凑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个股东,萨洛姆将其妻及子女均列为公司股东,每人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该公司开始收购萨洛姆的个人企业,总价款38782英镑,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支付8782英镑,不足部分包括:由萨洛姆认购的公司股份、该公司以萨洛姆为债权人的个人担保债务及其他债务。一年后该公司经营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债务超过资产7733英镑,萨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偿其持有的担保公司债10000英镑,这样其余债权人的债权便无法满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萨洛姆为被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萨洛姆须以公司债务人的身份清偿公司债务。
一审法官认为该公司是萨洛姆为逃避债务的替身,判决他败诉。巡回法庭审理此案后,并没有判决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但还是主张萨洛姆应该清偿公司债务,即萨洛姆滥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该案上诉至英国上议院,全体法官却一致认为萨洛姆无须对该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并且他还拥有优先债权。判决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终判决至少产生了两个重大影响:一是“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严格执行;二是英美各国大量成立实质一人公司。
二、实质一人公司的定义及分类
实质一人公司在学理上亦称“广义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台湾商法学者赵德枢认为:“此类公司系指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此类挂名股东并未能真正享有股东权益或经营公司业务。”王涌教授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出资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施天涛教授则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在形式上达到法定人数,但如果从实质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东却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只不过是挂名而已,即所谓的‘傀儡股东”。本文亦赞同这样的观点。按照真正股东的形成时期可以把实质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时的实质一人公司与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设立时就只有一名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其余股东皆为挂名;后者指公司本来是复数真正股东,后来由于股权转让,股东退股或其他原因使公司股份逐渐沦为少数人持有,当股东人数减少至不符合公司法中最低股东人数的规定,为避免公司解散则必须由该公司的现存股东拉来挂名股东代替。两种表现形式的实质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
三、实质一人公司的设立——理性人的选择
经济学和法学并不是两条平行线,相反,二者之间应该存在着天然的交集。二者都是研究人的行为,而且是在不同的视野下,运用不同的方法,研究人的理性选择。理性人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意味着如果存在选择,行为主体将选择预期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方式。波斯纳在其经典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写到:“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人’,即主体的预设应是‘理性人’或‘经济人’。理性人即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以及接受法律原则。波斯纳还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推论可见,理性人要求国家在设置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时应对主体自主选择权利或者效率最大化的事实予以预先考虑。主体的选择是效率最大化的选择,法律在价值衡量后应该给予宽容——基于本人对科斯定理的理解。理性人的理性选择甚至可以突破合法性,当然,在合法前提下的理性人选择更佳。实质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理性人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能够获得最后的胜诉,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合法的,合法设立的公司才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直至各国立法开始陆续承认一人公司制度前大量成立的实质一人公司莫不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选择,遵守了国家设置的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这是理性人选择的前提。.
(二)自主选择性。公司法律制度创设以来,依照公司基于公司本质为社团性或契约关系而产生的传统理论,股东必须为复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制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法律制度具有激励导向的基本功能,个人在行为前先要分析行为的成本,预测行为的收益,在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制度也是有成本的,一方面,制度能够带来收益;另一方面,制度可能限制人们的行为,制约经济效益,从而构成理性选择的社会约束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拥有投资能力的个人大量出现,在规避经营风险动机的刺激下,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复数的条件,被企业的经营者们以单独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成立公司,借此享受有限责任的方式所挑战。以单个股东成立公司一开始虽不被法律所允许,但是不论是设立前还是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其真正股东只能主动选择来拉人头股东的方式凑数。
(三)经济效率的最大化。波斯纳认为效率是制定法律的最高准则。简单的理解,在资源稀缺性的前提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用最低的成本换来最高的效益。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起基础性地位的法律之一的公司法,效率虽然不是唯一目标,但却应该是其追求的最主要价值目标。法律经济分析的核心概念是交易和交易成本,任何人与人之间的行为都属于广义的交易,交易成本就是交易所耗费的稀缺性资源。交易不但耗费资源,而且创造价值,即交易收益。法律的经济分析最基本的方法是交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交易成本与交易收益之间的比率就是交易效率。效率的最大化就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率最大。同样,效率的最大化还应该是各种选择中比率最大的。在成本收益无法量化的情况下,比较选择也应该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从微观经济学角度看,投资者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主要有如下几点:1.承担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此为实质一人公司制度乃至整个公司制度最富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鼓励了新的投资者,鼓励他们开创风险事业,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更为重要的是,多元经营使现代企业的经营风险分散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实质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成本降低。实质一人公司为中小企业所适用,成本接近为零,避免股东之间的纷争,有效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和运行灵活,便于决策者及时调整战略;3.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资源的浪费。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避免了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导致的公司解散,同时也使得与该公司相关联的其它经济主体避免受到影响,减少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与之对应的是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形式的成本,主要有:1.唯一真正股东的不受限制性同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相加将对债权人不利:一人经营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导致一旦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直接受损的便是债权人;2.缺乏有效制约和内部监督,容易导致为真正股东滥用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自我交易,超额报酬,逃避义务,规避公司的侵权责任等现象会经常出现。即使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但将增加社会成本;3.如果实质的一人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从法律上规制垄断,又将导致成本的增加。
立法可以有不同选择,与实质一人公司采用对立的是从法律上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然而,从法律意义上看,实质一人公司是法律不可禁绝的;从经济上看,禁绝实质一人公司将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最大化。避免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成本此时即成为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这个收益与成本的比率是趋于无限小的。此时,对比就显而易见了。
四、一人公司制度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是必然的
关键词:桐城派;桐城文化;文化旅游;灵韵
中图分类号:G0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217-02
作为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中国文都”、“桐城派故里”,桐城市拥有“桐城派”的金子文化招牌,桐城市丰富的桐城派文化遗存是文化旅游开发的坚实基础。近年来,以桐城派为品牌的文化旅游已进入实施阶段,“中国桐城文化博物园”项目的建设标志桐城派文化旅游上升到历史新起点。但在众多的有关桐城派文化旅游开发思路中,单一的桐城派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占据主导位置,如桐城派名人资源、桐城派文化遗存游等。而能够吸收桐城派研究的最新成果,从整体文化风貌和文化旅游美学的层面考察桐城派文化旅游尚未出现,本文试着从文化品牌和旅游美学角度来认识桐城派文化旅游的价值。
一、桐城派文化旅游的新视野
桐城派又称桐城古文派,以文派而知名,同时集有学派、诗派的内容,自清朝中叶自晚清民初,桐城派流传两百余年,期间诞生作家多达一千二百余人余人,作品难以计数,分布全国十九个省市[1],桐城派在其发展的每个阶段代有人才,堪称明清时期的一道文化奇观。随着桐城派学术研究的深入,从文化世家、书院教育、学术文化等角度来认识桐城派成为一种新趋势[2],桐城派学术研究的进展也为桐城派文化旅游开发打开了视野,桐城派不再仅仅局限于文学旅游领域,桐城派的众多构成要素成为桐城派文化旅游开发的新构想。
桐城派博大精深,在科举、仕宦、家学方面独具特色。“在小小的一县范围之内,文儒硕辅多达千百位,人文盛况绵及数百年,这在世界上恐怕也不多见。”[3]明清时期,桐城是仅次于歙县的“状元县”;桐城派作家累积文化世家,方刘姚马张等文化世家,传承百余年,根基深厚,人才辈出,“方刘姚”天下闻名;桐城号称“文献之邦”,据民国时期学者刘声木《桐城派文学渊源考》、《桐城派撰述考》搜集,桐城派作家著作多达两千余部。
文化旅游是知名度经济,桐城文化知名在于桐城派。桐城派已成为历史陈迹,但它留下了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激活品牌性的历史文化资源是实现地方文化持续发展的关键。自五四,桐城派被作为“旧文化”的代表而遭到“新文化”派的严厉抨击而逐渐退出文化主流。随着历史潮流的发展,历史赋予桐城派以更加客观公正地看待,改革开放以来出现了“文化寻根”热,这为桐城派文化旅游的兴起提供了良好的文化环境。桐城派文化现象在中国历史上是独一无二的,其独特的文化创造机理对文化旅游者有极大吸引力。桐城派文化现象和文化创造机理是了解我国传统文化发展的重要窗口。
二、桐城派文化“灵韵”与旅游美学
文化旅游依赖于文化景观的可观可游,历史文化景观与现代文化景观呈现方式是不尽相同的,历史文化旅游的魅力在于“灵韵”之美,现代大众文化景观通常是“震惊”体验。本雅明提出了“灵韵”的古典文化与“技术复制”的大众文化之间的审美差别。现代艺术生产是大规模的“技术复制”与传播,通常是利用求新求异的创新来吸引注意力。古典艺术的生产与传播受制于技术的落后,生产具有“此地此刻性”,“‘本真的’艺术作品的独一无二的价值以礼仪为根基,它的独特的、最初的使用价值正在于此。”[4]灵韵即是文化的“独一无二”,不可复制性。借用“灵韵”的概念,我们认为衡量历史文化旅游价值最重要价值在于文化“灵韵”守护与呈现。
桐城派的文化灵韵不仅仅在于它是我国历史上最大的文学流派,桐城派还是一个文化整体,涉及山水自然、园林庭院、书院教育、文化世家等丰富的文化内容,桐城派的赋予桐城这座城市一种想象性的现实和品格,一种“文学桐城”的灵韵。透过桐城派的文化遗产,我们能够理解桐城这座城市的物质构成、生活状态、文化品质、人文景观以及城市居民,从而深入体验桐城派的灵韵之美。
桐城派作家在长期的流传中,形成了一种地域文化上的自觉和自信,构建了一种完美的文化地理想象。在桐城派作家的笔下,桐城的山水、城市、土地与桐城派作家的心灵之间互为映照,山水的奇绝正是桐城派作家创作的文化自信。“余性好山水,而吾桐山水奇秀,甲于他县。”“江北之山,蜿蜒磅礴,连亘数州,其奇伟秀丽绝特之区,皆在吾县。”[5]像这些话并非对自己家乡山水的偏爱,实际是桐城特殊的人文环境里形成的一种文化信仰。理解桐城派,寻找桐城派需要回到桐城这片土地之上,桐城派文化旅游要守护桐城派作家用生命歌咏的山水田园灵韵。
1.桐城派的生活审美灵韵
桐城派作家在读书与出仕之间寻求平衡,形成一种和谐的生活美学。城市是读书用世的地方,是实现功名理想的地方。城市后面还有可以隐逸的山林,是舒展性灵的处所。独特的地理空间形成了桐城派文人的生活美学。
读书的庭院。桐城保存了较多的桐城派作家的私人庭院,它们一般规模较大,散落在桐城老城区的各个角落,平和宁静,是读书、待客、游乐的处所。方以智故居“潇洒园”、左光斗故居“啖椒堂”、姚鼐时代“初复堂”、姚元之“竹叶亭”、 姚莹“中复堂”、方守敦“勺园”等皆保存完好。以姚家为例,姚鼐在“惜抱轩”留下的对联“万类同春人已合,大室为虚岁年长”,极具文化价值,姚鼐手植的银杏树,距今两百余年,枝繁叶茂,是桐城派的见证,每年都吸引不少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在此地寻觅桐城派大家的文化气息。近代姚永概慎宜轩对联“门临青竹邀君子,窗有红梅见故人”,见证着姚家世代传递的文化脉络和精神。桐城另一代表性家族方家“勺园”则庭院深深,具有浓厚的文化庭院气息,现代作家舒芜(方管)在《勺园花木》里回忆了少时在勺园里的读书生活,勺园原为桐城派作家方宗诚的藏书楼“九间楼”,后方守敦在此地建凌寒亭和园林,“三十年前于勺园之西隙地种竹,得凌云之姿万竿矣。舍南曾以旧材架屋三盈,为啸读徒倚之地,四时皆宜焉。吾弟取柳子厚句意,命名曰凌寒。”[6]方氏子弟在园中过着悠游自在、和平宁静的“啸读”生活,我们可以想象到以诗书传家的文化家族生活原型。文化世家的生活是艺术化的,是诗意的栖居,现代桐城美学家朱光潜提出“人生艺术化”,正式继承了桐城派作家的生活美学精神。
在庭院之外,桐城派作家们活动的另一个场所是文庙与书院。桐城文庙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七百年历史,历代重修,保存完好,是江淮地区规模最大的文庙,也是桐城派的象征。桐城的书院教育兴盛是桐城派兴盛的基础,桐城派作家多有在书院任教的经历,桐城派作家积极参与本地书院的兴办。其中桐乡书院最具代表性,书院建于清道光二十年(1840),是桐城派代表人物戴钧衡创办,直到民国元年改为小学堂。桐乡书院显名全国,经典有载,戴钧衡的《桐乡书院四议》,清廷曾谕令全国效法,并载入《皇朝正典类纂》。
2.桐城派的自然审美灵韵
在城市之外,山林成为桐城派作家隐逸的处所。桐城境内的龙眠山、浮山、龙山等形胜之地成为桐城派作家的首选。龙眠山在桐城以北仅四公里,山峦叠嶂,钟灵毓秀,自宋代画家李公麟建“龙眠山庄”以来,历代多有文人墨客来此赋诗吟咏,建隐居别业,逍遥山水之间。桐城派作家更是将龙眠山视若文化圣山,龙眠山中至今还留有许多桐城派作家题咏过的景点,如姚鼐《游披雪瀑记》、《游媚笔泉记》。更广意义上,桐城派不仅仅是读书处士的士大夫文化,还有隐逸山林的优雅情怀。
3.桐城派的历史审美灵韵
桐城派在五四新文化时期遭遇到新文化派严厉的抨击,被称作是“妖魔”、“谬种”,在新旧文化转型和新的知识典范的建构过程中,桐城派遭遇到最大的危机,被迫退出文化主流,但桐城派的文化精神并未消失,桐城派的历史贡献正得到人们的承认和重视。一个传奇的文学流派如何绵延两百余年,传播至全国十九个省,与清朝相始终,通过桐城派的发展变迁能亲切体验到明清文化风情。自清初到民国时期,自清初方以智逃禅,到戴名世《南山集》文字狱,姚鼐的古文讲学,姚莹成功抗击英国侵略台湾,的桐城派中兴和,吴汝纶创立莲池学派,创办安徽第一所现代学堂桐城学堂,还有刺客吴越、侠女施剑翘构成波澜壮阔的历史美感。
桐城山水和城市空间构成桐城派作家精神家园,在众多遗迹遗韵中,桐城派创造显现出一种独特美学区趣味。桐城派文化旅游审美精华在于桐城派诗意的生活审美,桐城派雅洁的山水审美和桐城派浩远的历史审美。
三、桐城派文化旅游开发策略
桐城派文化旅游还属于刚刚起步阶段,真正要把桐城派的文化品牌转变成文化旅游品牌,还要在文化特色上发掘潜力,只有地区旅游特色就越突出,吸引力也就越强。地域性、体验性、创意性是文化旅游的特征。桐城派已成为历史遗产,桐城派文化旅游要回归桐城地域性文化土壤,结合桐城地域文化,利用好桐城派的品牌效应,在文化体验和文化创意上下功夫。
1.桐城派品牌凸显与战略规划
以提炼桐城派为文化符号,塑造“天下文章出桐城”文化旅游品牌,构建文化旅游名城。积极参与区域旅游资源规划,如安庆市规划“桐城――怀宁――枞阳文化旅游带”有利于整合分布于怀宁和枞阳的有关桐城派文化旅游资源。“皖南国际旅游文化示范区”的建设为桐城派文化旅游和传播带来了机遇,安庆市将“桐城派文化”纳入皖南文化旅游示范区里,将极大扩大桐城派文化的国际知名度。
2.以桐城派作家精神家园重建为主线
通过对桐城老城区实行减法,集中建设成为桐城派文化旅游区。实现桐城派文化的景观物化和载体化,提炼、纯化城区的文化内涵,开发桐城派作家故居和活动街区,修建桐城派名人广场等。
目前,桐城文化博物园建设即是以桐城文庙为核心,拓展发展空间,凸显文庙的祭祀与教育功能,设置文豪蜡像馆,采用新技术,全面展示桐城派文化。整修东大街、紫来桥、北大街,恢复传统民居、店铺、作坊、名人故居等。依托桐城中学已有景观,丰富人物雕塑;维修朱光潜故居,建成小型展馆。扩建投子寺,恢复望湖亭、柚木井、卓锡泉、碑刻等古迹,建设投子山佛教文化园。文博园设立桐城文化史、桐城派文化、古代科举文化三大展区。建成之后,既是桐城文化的展示中心、桐城派文化的研究中心,又是广大市民的休闲中心、青少年学生接受儒家文化的教育中心。最终形成积历史参观、文化体验、文化养生等多元的旅游文化产业聚集区。
在“名城”之外,要做活“山水”文章,全面塑造特色的“文学桐城”城市意象。确立城市文化核心,以桐城派文学为核心符号,进而做好城市文化意象推广。桐城已成功举办两届“诗意与地理体验游――桐城诗歌节”;还有正在建设的以龙眠山水为载体,以文学为内容的“印象龙眠――中国桐城文学论坛”文化旅游项目,这些都将塑造“文学桐城”的城市意象。桐城得名缘于本地盛产桐树,桐树在中国古典诗词文学中的重要意象,“桐子花开”本身就是文学的境界,在古典文学中,以“桐”或“桐花”为意象的文学诗词不绝,在城市周围种植梧桐园,举办“桐花节”,会营造城市的诗意品质。
桐城古城与龙眠山水是桐城派作家的精神家园,桐城派作家留下了不计其数的关于城市和山水的诗文作品,以“诗意的栖居”营造这片精神家园将是桐城派文化旅游的核心内容。
3.以景观化、故事化整合优化历史文化资源
通过修建宰相府邸、名人故居、世家宗祠、名宦祠、先贤祠、文庙、博物馆、文化书院、讲述历史故事的雕塑、景观,以桐城派历史为线索开展以名人故居、文博展览、修学为主题的文化旅游。以黄梅戏表演改编桐城派故事,增加趣味性。
联合桐城特色的地域文化,如传统老字号商铺、水芹地农耕文化、特色美食、民俗、传统手工艺营造桐城派文化旅游的氛围。
4.以文化创意推介桐城派文化旅游
桐城派文化旅游的成功在于在做足文化旅游内涵,凸出文化特色,以“桐城派文化旅游带”为主线,“开发桐城士大夫文化游”,桐城派“文化寻根游”等专项旅游;开展“文学艺术旅游”,举办“古文夏令营”;开展“龙眠隐逸文化游”。“桐城派文化养生游”,“桐城派故事表演”等。
总之,桐城的文化空间孕育了桐城派,桐城派的文化旅游开发须厘清和城市深厚联系和内在文脉。桐城派文化旅游开发需要紧密联系桐城历史文化的内在机理,发掘桐城派美学特质,才会在文化旅游发展中形成独特的文化“灵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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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沃尔特・本雅明.机械复制时代的艺术作品[M].杭州:浙江摄影出版社,1993:99.
关键词动产抵押不动产担保债权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已由机器设备和存货等动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设立质押。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还要为保管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设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
1.动产抵押物范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物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几乎未做任何限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即可。从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做出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2.动产抵押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动产抵押登记效力方面,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有效性,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此立法模式,动产抵押在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即成立,且并不要求移转抵押物占有,这就使动产抵押明显欠缺公示表征。在未登记时,由于标的物仍在抵押人掌控之中,第三人从外观看并不能得知动产上已设立抵押。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动产抵押丧失对抗效力,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过于分散,效率低下。我国目前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按抵押物种类的不同做了区分,相当分散。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船舶抵押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港务监督机构;渔业船舶抵押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民用航空器抵押登记机关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财产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在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以不同种类动产设定抵押,则必须到不同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会大大提高动产抵押登记成本,造成效率低下。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完善
1.对动产抵押物范围适当限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应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相适应,过于宽泛的范围反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效益发挥。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原材料、半成品之上也可设定动产抵押,笔者认为这两者属消耗品,不应作为动产抵押标的物。因为两者在生产过程中被消耗时,存在其上的抵押权也会消灭;当原材料和半成品被加工成产品销售以后,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又不得对抗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就会使抵押权人利益遭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原材料和半成品上还不适合设立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制度比较发达的日本将抵押物范围限定为船舶、航空器、汽车、农业用动产、建设机械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调查显示,在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抵押贷款中,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非农用机器和设备、非农用车、船舶以及飞机,以其他种类的动产进行抵押的情况相对较少。笔者认为应尊重我国在长期的经济实践中形成的做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适当限制。
2.改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1)动产抵押设立应该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动产抵押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此模式虽最大程度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还不适合我国目前国情。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经济秩序还比较混乱,市场主体信用观念还不强,企业存在大量骗保骗贷现象,现阶段民事立法必须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放到首位。对动产抵押权设定应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不生效,这样就使得动产抵押的设立具有公示的表征,能够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2)应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有利于债权人查询动产抵押物上权利负担,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更有利于发挥动产抵押便捷融资的优势。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应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机关。因为动产抵押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的融资困难。而在我国,企业获取经营执照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密切。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广泛,更容易建立统一的登记网络方便查询,由其作为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机关最合适。
四、结语
动产抵押制度对我国众多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只要在实践中对该制度中不足部分进行完善,该制度就一定能发挥其在美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发挥了的良好制度效益。
注释:
[日]近江幸治.日本民法的展开——特别法担保法.民商法论丛(17).金桥出版社.2000.374.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458.
如何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
谭荣光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则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败诉后果。那么,在审判实践活动中,审判人员如何指导好当事人举证,就成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指导当事人举证应几个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指导当事人举证要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全面客观地进行
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实施,但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着审判人员原则强调多,具体指导少的问题。由于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当事人不可能把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要想掌握案件事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就应该指导当事人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举证,同时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受到证据材料的限制,只有在占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后,才能辨明事实真伪。有的当事人为打赢官司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供与其相关联的其它证据;有的当事人不懂如何举证,拿来的证据不能说明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起不到证明的作用;有的当事人规避法律出伪证,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与我们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利有关。案件类型不同,就需要不同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应将侵权损害发生地、起因、过程、损害的程度、在场目击者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情况的鉴定,误工损失等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只有这些材料齐全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就难以确认案件事实和后果,确定责任划分赔偿标准。因此,法院立案庭的接待人员要指导当事人把与案件有关的直接证据及相关的证据全面提并到法庭,不能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的必须提供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很多当事人把原始证据自己保存,把复印件交到法院,法院就将复印件做为证据存卷加以认定,笔者认为这是错误,例如债务案件的借据应提交法庭的当事人亲笔书面的原始借据,如果不提供原始凭证,对证据的效力就难以确认。有些证据需要用间接证据相认证,立案接待人员要指导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关的证据并告知不举证要承担败诉后果。过去由于我们有些案件指导举证不利,当事人在一审没有全面客观的举证,出现把证据交到上诉审法院,这样人为的造成更审和改判等问题的出现,就没有全面具体的指导当事人举证,定案根据不足,使认定案件事实出现差错造成错判。致使审判活动处于混乱状态,这是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的合法性要进行审查,证据来源必须合法
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或者以种种理由反驳对方当事的主张,都会积极的向法院提供一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防止和避免由于自己不举证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百分之百都是经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在众多繁杂的证据中,法院首先要审查的是当事人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法院不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将不合法的举证做为定案的根据,必然会导致错误的裁判,因此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时,必须向当事人交待所取得的证据和取得证据的手段必须合法准确,收取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即使与案件的事实有关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在诉讼活动中有的审判人员,只注重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内容,对证据的索取是否合法,往往容易忽视。例如: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或是偷来的或者贿赂他人索取的,那么,审判人员就应严格的对该证据的来源进行认真的审查,不能只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不审查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再如有的当事人为了索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采取私自录取他人谈话取证,并将此资料交到法院做为证据使用,有的审判人员对这样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加审查盲目的做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做法应该说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录音资料即使所录制的谈话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或者可能涉及到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但由于没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个人谈话,其行为手段都是违法的,绝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伪证,贿赂威胁他人作假证问题,应严格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视而不见,让这些不法行为干扰审判活动的开展。
所谓不良儿童电视广告,是指那些在电视媒体上播放的,主要是面向儿童宣传或者是宣传与儿童有关及有儿童参加演出的商品及服务等的一类广告,这些广告的内容或者形式可能对儿童的成长产生消极影响。频繁出现的不良儿童电视广告会使儿童产生莫名的困惑,甚至潜移默化地受到错误诱导。
(一)不利于儿童形成良好的道德观、价值观
传统的道德价值观教育是培养孩子具有尊老爱幼、团结互让、文明礼貌、勤俭节约等美好品质。可在一些电视广告长期播出后,反而会使孩子忽略了幼儿园、学校老师的教导。有这么一个事例,某人应邀去朋友家做客,拿着一堆水果和礼盒,刚坐在沙发上,还没来得及和朋友说话,卧室里走出主人9岁的儿子。“送爸妈不如送给我!”罗先生的朋友生气地让儿子回屋做功课。“我们是未来,我们是希望,我们是全家的宝中宝,就得给我!”这下大人们都傻了,不知怎么回答,后来才知道原来小孩说的是一种儿童营养品的广告词。广告宣扬的理念是:孩子是家中的“小皇帝”,理所当然应以孩子为中心。这样的观点与我们的道德价值观教育背道而驰。
(二)不利于儿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儿童正处于生理发育期,他们本应有良好的饮食起居习惯。不贪食、不挑食,按时起居,这样才能促进其健康成长。然而,电视中的儿童食品广告多为高脂、高糖或高盐食品,而这些食品又通常以“营养食品”、“健康食品”等用语来包装。电视食品广告和电视节目中大量涉及食品的节目内容,通过影响儿童少年对不同食品和不同饮食方式的态度,左右儿童对食物的选择,进而影响到儿童少年饮食行为的形成。譬如广告中的大量膨化食品,从营养学的角度分析,是典型的“四高食品”,即“高糖分、高脂肪、高热量、高味精含量”,儿童长期食用,会引起肥胖和营养不良等症状。而且,膨化食品入口后,遇到液体会膨胀,容易使人产生饱肚感,从而影响儿童的正常饮食。调查结果也表明,平均每天看电视在5小时以上的女孩和每天看电视少于1小时的女孩相比,平均每天多摄入175千卡的能量;看电视时间长的儿童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的比例比较高;70%的6~8岁儿童认为快餐食品要比家庭烹制食品更有营养。
(三)不利于儿童形成文明的生活交际方式
儿童尚处于身心健康发展的初期阶段,而种种成人化的电视广告常常会诱导儿童的早熟行为,它们非常容易导致儿童的语言早熟、形象早熟、行为早熟,过早地成人化。如某小学学生回到家里,央求父母给班主任说说,给他调整在教室的位置,父母在一边合计如何才能和老师解释,孩子在一边不耐烦地说,“送礼呗。‘送礼就送×××’”。这种广告给儿童带来的恶劣示范影响,使父母顿时面面相觑。
由此可见,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成长的消极影响不可回避,那么,如何让儿童远离那些不良的电视广告呢?家庭、社会、商家、政府都应该担当起保障儿童道德健康发展的共同责任。商家要严格依法进行儿童电视广告活动,立法者则应建立完善有关儿童电视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规文件中有关儿童广告条款评析
在我国目前主要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儿童电视广告的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与健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活动道德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创意中使用妇女和儿童形象应当正确恰当,……,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培养儿童良好的思想品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审查标准》中有更为明确的要求,包括: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第三十八条:儿童广告须有益于儿童的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道德。第四十条: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第四十一条: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第四十二条:不得下列儿童广告: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的尊重或友善的;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和自卑感的;儿童模特对所宣传商品的演示超过一般儿童的行为能力的;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和行为的;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等。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广告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和西方的法律相比较,我国相关儿童电视广告的法律法规的不足显而易见。首先,立法层次比较低,多为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影响力较小;其次,内容相对简单,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定量的限制较少。即使是《广告法》,其中对广告活动的规范、广告标准的规范仍嫌缺乏,这样一来,往往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而导致事实上广告违法行为频频出现,却难以被及时有效惩处。再者,对虚假不良广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尚需细化和完善,原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处罚力度不足,致使执法机关难以严格监督管理。这也是我国不良儿童广告频繁出现于媒体的主要根源之一。
国外规制儿童电视广告经验及启示
在西方国家,广告管理非常严厉,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首先,西方发达国家除了有非常健全的广告法律制度外,还针对儿童广告具体作出约束规定。
如美国最权威、最综合的广告管理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儿童电视广告规则。这些规则包括:要在儿童节目与广告之间设置“分离器”;禁止儿童节目主持人直接向儿童促销产品;限制儿童节目中的广告时间。美国“全国广播工作者协会”制定《电视条例》,减少了儿童广告的数量,限定周末儿童电视节目广告不得超过9.5分钟,一周中的另外几天不得超过12分钟。
英国对广告的管理主要是制定法律,比较重要的有《广告法》、《儿童与青年法》、《独立广播电台法规》等。独立广播局专门制定了《广告标准与实践》,该法规专门制定了单项广告管理规定《广告与儿童》。英国广告法规对儿童节目前后禁止播放的产品广告种类、广告中儿童形象的表现,不得出现儿童的场面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其次,是通过行业自律,注意对儿童身心的保护。
国际广告协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制定了相应的《国际广告从业准则》,该准则是一种国际电视广告业的约定。准则的基本原则即明确:所有电视广告制作之内容除真实外,应具有高尚风格,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有高尚道德水准,不触犯观众的尊严。它还具体规定了儿童节目广告准则:在儿童节目中或在儿童所喜爱的节目中不应作足以伤害儿童身心及道德的广告。也不容许利用儿童轻信之天性或忠诚心,作不正当之广告。
在广告业非常发达的美国,全国性的广告业自律机构是全国广告审查理事会,下设全国广告部和全国广告审查委员会。前者负责监督广告、受理申诉,后者则是在前者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负责仲裁经过全国广告部调查和调解的上诉案件。若广告主对裁决不服,则把案件交与政府机关处理。此外,还有地方的营业质量促进局监察广告,以及众多的行业协会,如美国广播事业协会制定《美国电视广告规范》,协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在儿童广告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很多做法可供借鉴。结合我国国情,建议不妨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电视台与商家在制作播放儿童电视广告过程中,广告协会应加强业内规范。中国广告协会曾经在2003年通过《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自律规则》中明确“广告应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要求广告协会会员自觉遵守,但由于自律规则的强制约束力较弱,再兼中国目前诚信制度的不完善,完全依赖行业自律并非明智、有效之策。
其次,国家应该时刻加强行政监管。国家的各级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儿童电视广告的消极作用,应主动出击,加大管理力度。
再次,更为重要的是,吸取外国有益的做法,制订专门的儿童电视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保证最大限度地让儿童接触到大量正面的、健康的广告。
市场经济原本应该是法治经济,“法律是最后的救济”。建议在新制订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中,应着重如下规定:对播放儿童电视广告的时间加以明确的限定;在儿童电视广告与电视节目之间使用隔离技术作提示;对儿童电视广告的表现内容和手法作出限制;明确广告审查标准,成立专门委员会等机构来定期审查、接受申诉等。尤其重要的是,对于违规进行儿童电视广告制作或播放的,应规定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
有了内容完善、高质量的儿童广告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有了执法依据,可谓“有法可依”。规范儿童广告,有力保护儿童的身心成长,这也是我们履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的具体表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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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就是发电企业将其发电煤耗、供电煤耗、厂用电率、发电燃油消耗、发电水耗等主要节能指标与标杆企业的节能数据进行比较,进而发现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以提高发电企业节能效率的过程。节能标杆管理不仅有助于发电企业积极应对节能发电调度的挑战、提高其竞争力,而且对于创建资源节约型发电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标杆管理;发电企业;节能
标杆管理(benchmarking)又称标杆瞄准、对标管理或基准管理,起源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公司学习日本公司的运动中。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标杆管理以其极强的操作性被中外企业广泛采用,IBM公司、施乐公司(Xerox)和摩托罗拉(Motorola)等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运用标杆管理并获得了成功。然而,将标杆管理运用于发电企业的节能项目还是比较新的尝试。发电企业是能源消费大户,也是国家和地区节能的重点企业。因此,探索发电企业的节能对标活动,对于创建资源节约型发电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标杆管理用于发电企业节能的可行性
标杆管理的鼻祖是美国的施乐公司,该公司将标杆管理定义为“一个将产品、服务和实践与最强大的竞争对手或是行业领导者相比较的持续流程”。一般来说,标杆管理是以优秀企业的做法为标杆(benchmark),加以创造性地改进,并依据优秀企业的业绩指标相应地设置本企业的业绩目标,以获取企业绩效的巨大提高。
施乐公司认为,标杆管理活动可以应用于组织的任何领域之中,组织中运行的一切事务都可以进行标杆管理。事实上,电力企业广泛开展的“升级达标”、“创一流”和“同业对标”等活动就是标杆管理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只不过这些活动相对忽视了过程管理。对于发电企业而言,标杆管理可以用于运行管理、检修管理、燃料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就是发电企业将其发电煤耗、供电煤耗、厂用电率、发电燃油消耗、发电水耗等主要节能指标与标杆企业的节能数据进行比较,进而发现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以提高发电企业节能效率的过程。
基于标杆管理的分类,节能标杆管理可以分为内部节能标杆管理、竞争性节能标杆管理(行业内)和外部节能标杆管理(跨行业)等。内部节能标杆管理是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进行外部节能标杆管理的基础。发电集团对集团内部处于不同地域发电企业开展的节能对标活动同样属于内部标杆管理的范畴。内部节能标杆管理不涉及保密问题,开展节能对标活动成本较低并且可以获得非常详细的资料。外部节能标杆管理(跨行业)是指通过借鉴不同行业的节能经验,以提高节能效率。通过外部节能标杆管理(跨行业),发电企业可以寻找到全新的节能方法与实践。钢铁、电力、化工、石油石化等行业都属于高能耗行业,这些行业内企业的节能措施均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二、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的必要性
首先,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节能降耗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国家已把节能降耗工作放在“十一五”经济工作中突出的位置上。高能耗企业能否在节能工作中有所突破,直接决定了“十一五”规划中20%降耗目标的能否实现。电力行业是一次能源消费大户,也是国家和地区节能减排的重点,其中发电企业有巨大的节能潜力,发电企业在降低供电煤耗和降低厂用电率等方面累计可以产生39%的贡献,因此,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发电企业的节能水平,对完成国家的节能减排任务有着重要意义。
其次,节能发电调度也是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的重要原因。节能发电调度是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以保障电力可靠供应为前提,优先调度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发电,对于火电机组,则按照煤耗水平调度发电。开展节能发电调度对发电企业,尤其是火力发电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甚至关系到发电企业的存亡。实行新的发电调度规则后,能耗低、已安装脱硫装置的燃煤机组将优先得到调度;能耗高、污染重的小型燃煤、燃油机组将难以上网发电。例如,广东率先成为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从2008年1月1日起,节能的电厂将优先上网售电,能耗高的发电企业将卖不出电。同时,配合之前出台的脱硫电价优惠政策,凡采取脱硫措施的企业,每度上网电价将给予0.015元的补贴。
最后,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一方面,发电企业能耗的高低,不仅影响到了企业运作成本的高低,也决定着企业竞争力的强弱。发电企业通过积极开展节能对标活动,可以降低成本,在激烈竞争中占据主动。另一方面,经济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正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政府的环境政策更加侧重于节能降耗,发电企业积极开展节能对标活动无疑是一种积极应对挑战的明智之举。
三、发电企业实施节能标杆管理的流程
施乐公司的罗伯特·C·开普(RobertC.Camp)是标杆管理的先驱和最著名的倡导者。他将标杆管理活动划分为5个阶段,每个阶段有2到3个步骤。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发电企业的节能标杆管理划分为计划阶段、收集数据阶段、分析阶段和实施阶段,每个阶段又包含一系列的活动。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流程如下图所示。
1.计划阶段。计划阶段的主要活动包括成立标杆管理项目小组,确定节能标杆企业,获得高层管理者的支持等。标杆管理项目小组的成员通常是由5-10人构成,一般应包括发电企业分管节能工作的领导、节能管理专工和一线员工。分管节能工作的领导一般应是主管生产的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其主要工作是协调与外部标杆企业之间的标杆管理活动,担当与外部节能标杆企业开展标杆管理活动联络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负责指导企业的节能标杆管理活动。节能管理专工是节能标杆管理项目的直接推动者,在节能项目小组的功能发挥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主要工作是争取高层管理者的支持,获取节能标杆管理所需要的资源,同时协调厂部、部门和班组的节能活动。其他活动还包括安排项目小组的工作日程;明确小组成员的角色和作用;制定节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节能标杆企业的选择既要考虑节能指标的可比性,又要考虑获取节能数据的可能性。为了使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合作更加富有成效,标杆管理小组需要首先罗列出那些潜在的、可能的合作伙伴,并从中选择适合的合作伙伴。一般来说,与集团内部合作伙伴进行合作,可以方便、有效地避免信息的保密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外部节能标杆管理,那些有相同的需求或希望通过开展此项活动从中获益的标杆企业,包括潜在的、可能的,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此外,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能够取得多大的成效,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高层管理者的重视程度和参与程度。高层管理者不仅需要为节能对标活动提供各种资源,而且需要指导节能对标活动,及时解决节能对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收集数据阶段。收集数据包括企业内部数据收集和外部数据收集,其中企业内部数据收集是节能标杆管理的基础。对于内部标杆管理,只需要收集到发电企业(发电集团)内部历史上的一些相关数据便可。对于其他类型的标杆管理,除了需要收集到内部的数据外,还需要收集企业外部的数据。发电企业的主要节能数据包括发电煤耗、供电煤耗、厂用电率、发电燃油消耗和发电水耗等,其中供电煤耗是发电企业的核心节能数据采集对象。发电煤耗是指统计期内每发一千瓦时电量所需耗用的标准煤量;供电煤耗是指统计期内每供一千瓦时电量所需耗用的标准煤量;发电厂用电率是指统计期内厂用电量与发电量的比值;发电燃油消耗主要用于机组启动点火和日常助燃,它是指统计期内每供1千瓦时电量所消耗的燃油量;发电水耗率是指统计期内每发1千瓦时电量电能所消耗的生产用新鲜水量。
在收集数据阶段,需要为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建立专门的中心数据库。发电企业内部的节能数据收集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只需要将来自不同部门的节能数据输入到中心数据库便可。由于内部节能数据不仅是内部节能标杆管理必不可少的数据,而且是进行外部节能标杆管理的基础,所以内部节能数据尽可能详细、具体,内部节能数据不仅仅包括目前的节能数据,而且还应包括企业历史上的节能数据。虽然涉及到信息保密,外部节能数据的收集相对比较困难,但仍然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获取相关的节能数据,并及时输入到中心数据库中。这样,一是可以从外部公开发表物中采集数据;二是可以与外部合作伙伴交换节能数据;三是从外部专家手中获得相关数据。
3.分析阶段。节能标杆管理中心数据库建成后,节能标杆管理活动便进入了分析阶段。分析阶段的主要任务包括找出节能指标存在的差距及原因,设定既富有挑战性又具有可行性的节能目标。利用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寻找企业在节能方面存在的差距,是有效实施节能标杆管理的重要一环,而找出存在节能差距的原因又是设定节能目标、制定节能方案的关键。现场考察与参观有助于发现提高节能效率的机会和存在节能差距的根本原因。现场考察与参观前需要进行精心策划和准备,最好能制定一份计划。由于现场考察与参观需要得到节能标杆企业的密切配合,所以,现场考察与参观一般只限于在合作伙伴之间进行。
由于发电企业火电机组蒸汽的压力与温度参数存在较大的差异,每个发电企业的节能目标也各不相同。一般来说,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机组具有显著的节能效果,超超临界机组与超临界机组相比,发电效率明显提高。因此,在制定节能目标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企业自身的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目标。2007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中提出:到2010年,火电供电标准煤耗为每千瓦时355克,比2005年的370克标准煤/千瓦时下降15克;发电企业厂用电率为4.5%,比2005年下降1.4个百分点。这两项指标是针对大多数的火力发电企业而言的,有不少的发电企业目前已经达到或超过了这个标准。以上海外高桥电厂为例。1998年建成投产的外高桥一期4台30万千瓦亚临界机组,其机组参数、效率和环保指标均明显低于二期和三期燃煤发电机组。被称为“中华第一机组”的外高桥二期两台90万千瓦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发电煤耗仅293克/千瓦时,已经步入世界最低之列。而外高桥三期两台100万千瓦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建成后,其发电煤耗将比外高桥二期还要低12克。
4.实施阶段。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包括制定节能方案及节能计划、争取高层管理者的批准以及评估节能效果。节能目标确定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设计节能方案,并通过分析实现节能目标的成本和收益,选择最适合的节能方案。节能方案的制定以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小组为主体,也可以邀请外部专家论证节能方案的可行性。节能计划实际上是一份变革计划,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难免遇到各种阻力。尽可能排除与变革相抵触的力量,争取企业成员的理解、接纳与支持,关系到变革方案的成败。化解变革阻力最有效的方法是需要争取高层管理者的批准和支持。高层管理者的支持不仅体现在精神方面而且要体现在物质方面。实施阶段的另一项主要活动就是对节能效果进行评估。对节能标杆管理带来的节能效果做一个较准确的测定或估算,是实施节能标杆管理绕不开的话题。火电行业的节能率是我国多年来验证节能效果时通常习惯使用的计算方法;火电行业能效指数(energyefficiencyindex,EEI)也可作为评价火电企业能效水平的一个指标。如果没能达到预期的节能目标,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小组需要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节能标杆企业也在不断地提高其节能水平,因此,发电企业需要及时跟踪节能标杆企业,及时更新节能标杆管理中心数据库,在发电企业自身节能绩效已达到节能标杆企业水平时,不断寻求新的突破,持续地进行节能标杆管理,实现最佳节能绩效。否则,即使通过实施节能标杆管理活动,也难以获得预期的节能绩效,更谈不上获得显著的竞争优势。
四、结束语
标杆管理以其超强的可操作性倍受推崇。但是,节能标杆管理在发电企业的具体应用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寻找适合的节能标杆企业。如果没有合作伙伴提供有意义的数据,标杆管理就无法有效地进行。尽管案头研究(deskstudy)和问卷调查可以获得一些节能数据,如果没有现场参观就无法获得更全面的节能数据。第二个问题是节能数据的有效性。在不同时间和区域,测得的节能数据可能不尽相同。如果节能数据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节能标杆管理就达不到目的。第三个问题是完成节能标杆管理所需要的时间。识别节能标杆管理的合作伙伴,获得合作伙伴的同意,得到充分的节能数据并进行有意义的比较和评估,这些活动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尤其是在一些任务超出了应用标杆管理企业控制范围之外的时候,更是如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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