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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新保险法;利益保护
保险理赔难已成为成为制约保险法发展的最重要的问题,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新保险法出台,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保险理赔时间,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因而理赔周期很长。另外,保险人在理赔时可能因为客户索赔手续不全而延时。而新《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被保险人可以依新《保险法》的法规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还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必须在十日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的这一时间限制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增设“不可抗辩”规则,保护投保方利益
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原则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第一,统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新《保险法》首先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统一界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其次是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由投保人的“过失”调整为“重大过失”。第二,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期限。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完善,规定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设立“不可抗辩”规则,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除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外,还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
三、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
四、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1.1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3.4明确并公开医疗保险司法工作
关键词:保险法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在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近日,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组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保监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研究人员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就这个草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保险法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本文将这次研讨会的主要成果总结如下,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调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十分地突出,需要修改完善。
论文百事通但是,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内容非常有限,特别是几乎没有涉及保险合同部分,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开始了制订司法解释工作。最近,有关部门也打算对《保险法》做进一步的修改。此次修改将侧重三个方面:保险合同、再保险、保险监管。
从目前的实践中看,我国保险法律别是保险合同法律部分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可保利益;(2)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的时间;(3)缴纳或收取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如何;(4)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如何界定;(5)什么是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6)预约保险;(7)人寿保险中告知与体检的关系如何;(8)保险人对某些保险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是什么;(9)对于保险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应做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10)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11)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如何;(12)近因原则;(13)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什么;(14)涉及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人寿保险如何处理;(15)保险法律如何与《合同法》协调;(16)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17)保险资金的运用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急需在立法上得到尽快解决,否则,将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应修改与完善的主要内容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保险法》和意见稿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总则部分
1、关于制定保险法的目的和可保利益
《保险法》第1条规定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没有准确地反映保险法的功能。保险合同法律的功能集中表现在协调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冲突——保险人希望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订约阶段认定承保的风险,在订约以后监控承保风险,如果风险增加,就希望解除合同或解除责任;而被保险人则希望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就能够得到尊重和维持,在发生保险事由后,保险人能够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法》应恰当地宣示这一功能,须着力于这一点的设计和规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条可以修改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调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意见稿第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保险法第12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将“事由”与权利、责任放在一起表述不太严谨,应改为具有或产生可保利益的“权利或行为”,包括物权、合同等。也可取消第"款这一具体列举,而仅概括规定可保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同时规定这种利害关系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规定可以反映可保利益已经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这一发展趋势和国际潮流,可以避免列举时的不当与遗漏,避免列举部分与概括规定部分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也可以兼顾财产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和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
2、关于保险合同形式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只有书面形式所证明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才能约束保险当事人,也就是说,口头保险合同无效。但在存有多个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不能机械地规定以某一书面文件为准,而应对所有的保险书面文件作综合分析。
《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这是关于保险人缔约过失的规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运用,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这里的“未及时签发保单”应区分原因,保险人因“未及时签发保险单”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有过错”。因此,应当补充规定保险人因过错而未向被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的也可构成缔约过失。同时,这里还应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强弱问题。
3、对于保费交付与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意见稿》第5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笔者认为,应明确被保险人没有缴纳或没有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对保费缴纳前风险或损失不予负责。据此,只有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它们包括没有发生保险损失情况下的风险和发生保险损失情形的风险。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的风险直接表现为承担保险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趋严重的被保险人恶意欠费直至出险后才交保费的现象,维护保险人生存发展的基础,维护保险的功能和目的。
4、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和解释
《意见稿》第6条规定: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必须对这里的“部分”做出量化。另有学者指出,实务中,保险人没有足够人力物力催缴保费,而且保险人迫于业务压力很难解除合同。因此,《意见稿》第6条对于保险人没有实益,不如赋予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意见稿》第8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对此,应当区分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保证条款的说明义务。对后二者,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
5、关于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重视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要对之系统清理,并做具体规定。
关于合同后诚信义务何时终止,《合同法》没有规定,保险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借鉴英国判例法,法院受理案件后,该义务应当终止,此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由诉讼法律去调整。违反合同后诚信义务应以欺诈作为其构成要件。还可以考虑规定,在合同成立后才意识到与风险有关的信息告知不准确或不完整时,投保人应该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为此,《保险法》第17条应作相应修改。同时,应当明确《保险法》第41条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及其后果,为此,应当区分对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通知和对将要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通知。对前者适用重复保险通知制度,而对后者应当适用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
《意见稿》第15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以未及时通知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应当明确通知的形式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或二者均可。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和种类,防止保险人滥用法律,随意要求提供证明和资料。对于违反保险合同的救济手段之一的合同解除,应当清理、规范用语:因订立合同阶段的欺诈等解除合同实指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导致的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根本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强化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它们应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合同后涉及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合同后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拒绝通知义务;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拒绝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没有依约交费时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时的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而解除责任时的通知义务;补充证明或资料的通知义务;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
(二)财产保险部分
1、关于保险合同转让和保险价值的约定
《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转让的依据。可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保险合同是根据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明示或默示保险合同转让协议而转让的。这样就可以消除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转让的误解。
《意见稿》第2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依评估价格确定。该条应当规定如何确定评估机构。
2、关于保证保险
我国保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保证保险,但《保险法》中却无任何相关规定。为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适应经济发展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形式上有担保的作用,实质上是个保险合同,因为它是在保险业务开展后发展起来的,是建立在保险业平台上的。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有特殊性,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债务人,保险权利人多为银行等债权人,而不可能是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这与一般保险中在未做特别约定下被保险人与保险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不同。
《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对此,司法解释不宜规定保证保险具有担保性质,因为司法解释就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必要介入理论争论,否则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当然,如果《保险法》以后对保证保险做出具体规定,保证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
《意见稿》第38条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担保法》有冲突。保证保险在我国还是个理论问题,而在英美等国已经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在美国,保证业务包括合同保证及其他非合同保证。合同保证绝大多数是工程保证,而工程保证中有90%以上是由保险公司来做。原因首先在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强大,其次工程保证要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深刻了解,保险公司正好具备这个条件。在英国,保证与保险可以互换,它们的唯一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保证应先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工程保证则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
这个问题目前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将财产损害纳入保障范围。笔者主张,在我国强制保险设立之初,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则,即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过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应当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强调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即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财产损失实行过错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能过高。
(2)关于是否将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笔者认为,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再对肇事人行使追偿权,能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是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在目前,笔者建议采纳第二种做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立,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保险公司承担保护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4)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保险人的责任进行判断,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否则会实践中易
产生纠纷。按字面理解,出险后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但这并未解决强制保险是否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挂钩的问题。强制保险中第三者应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既可以向受害人也可向被保险人支付。
(5)第三者责任险中如果保险公司不先赔付时如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操作性不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出险后先由公安机关出具赔偿认定书,而此赔偿认定书认定的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就需要提起民事诉讼,而提讼则达不到先行赔付的目的。另外,保险人赔付是否需要考虑赔付的依据、过错、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等。对这些相关问题应当进行解释。
(三)人身保险部分
1、关于人寿保险的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
意见稿第41条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在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质押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意见稿中第2款、第3款对如何协调应当明确。
2、关于保险费的支付
意见稿第43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该条针对《保险法》第58条做了解释,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不仅忽视了投保人的权利,而且忽视了可保利益的要求。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投保人的意愿应受尊重。再者,要考虑可保利益,不能说被保险人、受益人只要支付保费就可取保人的地位。因此,对该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在投保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缴费,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受益人可通过交费取保人的地位;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可以交纳保费取保人的地位,但应取得投保人同意。另外,对中止的起算点、缴费期限内保险人的责任也应予以明确。同时,对于缴费期限内保险人的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3、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现金价值的计算涉及到财务方面,非常复杂,不好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学者提出,对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具体明确。另外,对人寿保险中保单的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应作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绝不能仅适用投保人与保险人协议,还应考虑被保险人的意愿。
(四)保险业部分
1、关于保险业的经营
国外保险公司已从分业经营发展到混业经营。我国保险业则仍实行分业经营。今年年底我国保险业解禁,外资保险公司将入境。因此,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也应分业经营,对它们适用《保险法》监管即可。
目前,我国保险经营发展范围受到了限制。保险业所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1999年后美国等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可经营多种保险业务,而我国保险公司却不能,已经发生过几家大的保险公司因保险法没有规定而不敢作车贷险业务的情况。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现实中保险业的业务范围有所拓宽,如一些地方保险公司当地政府进行医疗保险,但拓宽的保险业务却无法律依据。因此,在下一次修改中,除了修改保险合同法外,仍要将保险业列入修改范围,明确保险业务范围,以利于内资保险公司参与国际保险的竞争。
2、关于保险合同无效
意见稿第22条规定: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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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欺诈 法律平衡
一、不可抗辩条款争议实例
2004年4月14日,《南方周末》报道了一起使得四川省7个公检法机关纠缠其中,最终由最高法院亲自释法的保险诈骗案——帅英案。案件起于1998年初,帅英为其母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由于不符合投保年龄规定,帅某通过各种关系更改其母投保年龄,2003年帅母身故,帅某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款。不久,她因此案涉嫌保险诈骗遭刑事拘留,此案最终上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帅英有罪,案件终结。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备受争议,折射出不可抗辩条款就保险欺诈等行为未做出除外规定,为恶意欺诈行为提供了温床,因此,为保障保险人的权益,规范和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有必要在《保险法》的保险合同规范中补充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相关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该案例对不可抗辩条款与约束保险欺诈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做进一步解析。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比原《保险法》只规定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置了时限,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并防止了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切实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度缺陷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我国新《保险法》虽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却未详细说明其使用边界。新《保险法》将旧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中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修正为“重大过失”,放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要求,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因投保人故意和过失的不实告知,包括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在司法中,当被保险人援引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时,原则上不问不实告知的主观状态,除非保险人举证证明存在适用例外情形。
由于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期限,超过期限不得解除合同,未设定保险欺诈等除外情形,这一固有的制度缺陷,可能诱发投保人滥用该条款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我国社会诚信环境和保险业的技术手段尚无法充分保证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客户通过带病投保和篡改年龄等行为进行保险诈骗,存在严重的逆选择和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滥用行为。
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环境,但不可抗辩条款并未将投保人恶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欺诈行为排除在外,如果投保人采取欺诈方式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经过可抗辩期2年后即无权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因该欺诈行为获益,与其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四、由帅英案看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的法律平衡
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一项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理预期的法律条款,旨在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免遭失去保险之后可能面临的困境,使人身保险中投保方的长期付出得到适当回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诱发了保险欺诈事件,甚至不乏部分人误导、教唆客户规避核保规则,无序展业。开篇帅英案中帅英作为投保人,修改其母亲的投保年龄,且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总体上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精神,在最高院的二审判决中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对此,加强法律条款规定的严密性,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边界,做好与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特别是保险诈骗罪的关系,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可以借鉴2008年l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新法对故意和恶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规定,投保人只需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的问题;没有书面提出的问题,投保人有权利不作回答。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加收保险费;对于非故意或恶意的错误告知,在5年(医疗保险为3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对于故意和恶意错误告知,在10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如此,根据不实告知是出于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可抗辩期,让保险人有足够的时间调查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发现有欺诈行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足够长的可抗辩期内保险人没有能够发现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超过了可抗辩期,即使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也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笔者认为差别性可抗辩期的规定增大了保险诈骗成功的时间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不可抗辩期的存在也能督促保险人做好核保工作,二者相辅相成,能够较好地实现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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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两个案子的审判使最大诚信原则发展到现在的全面适用阶段:星海号案(TheStarSea)Manifest船公司与UniPolaris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后来由于船内设施起火导致了船舶全损,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拒绝赔偿,于是被保险人于1995年对保险人提讼。保险人的律师提起了两点抗辩,其中第二点与本文有关: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他认为,船东违反了该第十七条的最大诚信。因为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人去调查本案时,发现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船东,也就是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透露,他的另一条配置相同的船Kastora号就是由于同样的设施起火而造成的全损的事实。对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请求,上议院的赫伯豪斯勋爵(LordHobhouse)(就是星海案在上议院审理的首席法官)认为: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不限于海上保险,其是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合同双方都必须信守的原则。其次,作为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应该因为合同的缔结而终止,而是应贯穿于合同缔结、履行的整个过程。再次,最大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一方违反这一原则时,另一方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合同无效,但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因此发生需要调平双方经济利益的情势,依据的是恢复原状(restitution)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法。最后,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合同缔结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所有的重要情况全部告知保险人,但如果因此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后,依然要把对方感兴趣的和可能影响对方行为的事情告知”就是不对的,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LordHobhouse认为: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欺诈性的,否则不能依据《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抗辩。大陆商人案(The"MercandianContinent")本案的具体情况如下:船东于1988年将其货船送入Trinidadian船厂进行修理,由于船厂工作人员的过失,在维修时,该货船的发动机爆炸,致使该船就此报废,给船东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于是,船东作为原告对船厂进行。在1989年,船东就将此争议置于英国的管辖权之下,船厂并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船厂同意英国的管辖。由于最后的赔付还必须有船厂的保险公司来完成,所以保险公司接管(takeover)了船厂的抗辩(defense)。由于受错误信息误导(与船厂无关,保险公司自己的过失),认为如果不受英国管辖,而受特立尼达州的管辖的话,能够有更多的免责,于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理算师建议认为,如果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再受英国管辖,对保险公司就更有利了。
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于1988年7月1日收到过一封来自船厂的保证人的信件,意思是双方已经订立了管辖权协议,由特立尼达州管辖,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船东一方去英国诉讼,接受英国管辖的行为是无效的,英国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至此,保险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经过审理,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同时发现1988年船厂保证人的信的内容是虚假的,而且不论受英国管辖还是受特立尼达州管辖都是一样的,都没有更优越的免责条款。于是,保险公司以船厂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提供内容虚假的信件,误述管辖地问题为由,认为船厂违反了告知义务,未尽最大诚信而拒绝赔偿。据此,主审法官隆摩尔认为: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未尽告知义务或存在误述而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必须证明两点:其一,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者误述的事实对于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是非常重要的(重要性);其二,保险人是受此误导才承保风险(诱因性)。“重要性”要求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已明确规定;“诱因性”要求是英国上议院在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险有限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的案件中确立的。在合同缔结后、履行中,这两项要求一样应该适用,尤其是“诱因性”要求,在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后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整个合同无效时,必须举证诱因。因此《,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不仅应该如前人认为的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后依旧适用。同时,隆摩尔法官认为: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只有在可依据对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存在误述而终止合同的情形出现时,才可宣告合同无效。最后,隆摩尔法官总结道: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示或默示义务需要将信息告知对方时,就必须遵守告知义务,因为这在本质上是来源于合同的义务。所以,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与他自己按照保险单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而且,这种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使他有权利终止合同,保险人才能够宣告合同自始无效。如果未告知或误述的内容与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无关,保险人就不能依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的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对于管辖权协议的效力的误述,不论是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对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关系,因为不论是受英国法院管辖,还是受美国特立尼达州管辖,保险公司都一样得负相同索赔责任,都没有更多的免责条款,都同样不能免责。所以,在本案中,保险人关于最大诚信的抗辩并没有得到支持。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该义务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风险变更时,如果变更的风险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重大关系,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保险人可以证明以下两点,则可以宣告合同自始无效:一是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二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使得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合同,使得保险人免予赔偿,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即导致其相当于没有订立过该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与从没签订过合同一致)。第四,当保险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仍将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也要遵循该原则。五、此原则对我国的影响在我国海商法学的研究中,主流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为,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就像隆摩尔法官所说的那样,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义务不仅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前适用,同时也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始终,并且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缔结后,保险风险变更时;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因为,虽然规定了保证义务,但由于事态的发展,当初的保证为与不为极有可能不得不被违反,如果因为这样就使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对于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固。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规定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莫不如只在一些极其重要的情况下规定为与不为的义务,但全面使用贯穿合同签订前,履行中的告知义务,即,一些行为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为或不为,但事后必须尽告知义务,以此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合同不能被轻易解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其能自始至终地了解其承保的事项,进而能够更好地预测风险。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引入全面的告知义务,用以完善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以此利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由于无知造成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交易安全,增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也利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
作者:刘久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方向在读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 补偿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为法定代位求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
1.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人有三个: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首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其次,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使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赔偿关系;再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求赔偿,两者发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系;最后,由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已经追求赔偿,保险人可以通过赔偿权利的转移向第三人追求赔偿,保险人同第三人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另外,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赔偿前,保险人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都负有赔偿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以免除海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成立的基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海上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产生,并开始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是其合法性,可以形象地理解为只有当海上保险合同生效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才会成立。事实上,这一条件又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二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相当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人同意承保则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一旦海上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意味着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险合同因而成立。
第二,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己经成立的海上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等几种情况。如果海上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效力待定或者已经被撤销的,那么就无从谈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了。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1.海事诉讼法生效前
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海事诉讼法生效后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还没有对第三人提讼,那么这时就应该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保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成小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J].2009年4月
[3]邹海林.保险法. 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274
关键词: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 保险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
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直至1766 年英国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1601 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
《海商法》第222 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船舶名称;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货物状况;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甲板货。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开航时间等。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还应将货物装于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1)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2)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3)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4)由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的情况。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如义务人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明保险人及其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而且保险人及其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理论根据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性质的确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关于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一下几种:
1.在英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两种:(1).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保险合同中的模式条款为基础,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认为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中默示条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2).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认为它是在法治中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的默示条款无关。
2.在中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则非常复杂,学说众多,如法定义务说、间接义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附随义务说等。但目前,我国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保险理发强加给投保人的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认为投保人在订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仅为缔结保险合同前的预备行为,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是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法定的义务。中国从立法上承认了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
既然探讨到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那应当首先介绍一下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英语中的表述为"utmost good faith",最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 年的历史,并被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在卡特诉鲍曼的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并不存在,并一次作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根据《海商法》第222 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刚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
2、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违反告知义务。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告知义务人所知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五、总结
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我过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们应充分健全各项法律制度来迎接各种挑战,保障我国航运市场、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新“国十条”提出推动保险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其别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增强小微企业融资能力;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保证保险作为中国市场上的独立险种,曾经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发挥过作用,但也因诸多因素的影响陷入困境。相关的立法不足或不同等级规定自相矛盾是制约这个保证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这些不足、自相矛盾又导致类似的保证保险纠纷在司法系统审判时同案不同判。因此研究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探寻其存在的弊端,并提出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办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问题;法律制度完善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
多年以来,法学界、经济学界都从自己的专业领域出发,试图对保证保险作出一个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界定。但由于中国现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保证保险的概念作出统一的界定,因此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仍是众说纷纭。在此,本文对此不做深入探讨,仅出于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考虑做以下定义。保证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不履约行为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制度。
二、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后果
(一)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发展,以《保险法》为主体,以保监会的各项规章规定为辅助的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起来,成为我国保险经营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总体上看,离保证保险经营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保证保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1)法律位阶较低: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的第2项关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中涉及到了保证保险。仅此一条法律条文涉及到保证保险,而相关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没有涉及保证保险。关于保证保险内容较多的规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银监会保监会的规定或是对某一问题的复函,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2)内容相互冲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而且内容相互矛盾,甚至与《保险法》冲突。另外,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设中一直没有将其与类似制度加以区分。(3)法律空白较多:《保险法》本应是保证保险经营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对市场中的一些主要险种有特别规定,而对保证保险,保险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这导致保证保险在保险法中存在空白。
2.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
所谓保证保险,从命名就可以看出经营保证保险,要求保险人能够迅速、低成本地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风险信息,以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费率的高低。可以说,保证保险正是市场经济应对信用缺失的产物,但反过来,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正严重影响了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的后果
1.业务开展举步维艰。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具有指引、预测作用,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某种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也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来预测到他人的行为及双方行为的法律后果。保证保险是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产物,其业务的开展,同样需要保证保险法律发挥行为指引和预测的作用。然而,由于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人们对如何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以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缺少一种正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测。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举步维艰。
2.纠纷解决无法可依。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带来的最直接和明显的不利后果即保证保险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如果说保证保险业务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仍可凭借行业内部自发的努力以及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共识有所发展的话,那么,一旦纠纷产生,各方当事人出现意见上的分歧,矛盾被引向裁判机关———法院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将面临一种无计可施、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上文提到虽然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已运作数年,但其在立法上相比于其他法律明显落后。为此,必须加快推进完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进程,完善保证保险相关制度、规范。关于推进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立法和其他规范
1.完善保险法:
保证保险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己将其纳入其中,但未明确其性质和地位,可以通过对《保险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详细规定保证保险的相关细节问题。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种类、主体、法律适用、性质、保险标的、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关系、保险人的追偿权、担保和保险并存时的处理、投保人恶意骗保的处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等都必须做出详细的解释。
2.完善保监会规章:
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和统一监管我国保险市场的机构,保监会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适时出台相关的规范性和制度性的文件,从而引导保险业务发展方向,规范保险行业的相关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
3.完善相关行业规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自律性的社团组织,它可以通过号召各保险公司共同遵循相关保险行业制度,签订自律公约,自觉维护保险行业业务开展秩序,倡导良性竞争,反对恶性竞争,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促使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体系,加强保证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执业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二)配套相关领域法律法规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实践表明,不同的保证保险险种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一部保险法难以囊括各个保险险种可能面临的情形和问题,因此完善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不仅仅需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明确而全面的规范,也需要相关专业领域法律法规的配合。
(三)逐步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保证保险的承保标的是投保人的履约行为,即对投保人履行债务信用的保险,投保人的信用风险同时也包括其主观信用风险。在实际生活中,我国个人信用建设这一块尚处空白,虽然近年来有所发展但是仍是十分薄弱,至今都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联网查询系统,保险公司在面临投保人投保的时候,只能被动的通过投保人自己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明,任职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一些材料了解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这些情况因为是投保人提供的,其展示出来的信息无疑是对投保人有力的,但保险公司又不能得到真实的信息,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我国针对诚信缺失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少的,在我们国内个人失信的成本代价是很低的,这也引发了个人诚信的低下,所以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构建个人诚信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刘洋,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08年
[2]王松梅.保证保险立法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学,2009年
[3]何绍慰,中国保证保险制度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