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3 06: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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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C厂(公章)
甲方(债权出让人):_______________
乙方(债权受让人):_______________
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一. 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_______________拖欠甲方欠款共计6.5万
元人民币未还(借条为证,甲方保管)。
二. 乙方是该笔借款担保人。现因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还欠款,甲方向乙方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向甲方还款3万元。
三. 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针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的债权共计6.5万元
人民币部分(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同意受让,债务人_______________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3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乙方有权利向债务人__________追讨欠债3万元人民币。
新债权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原债权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二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_________________拥有的债权,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的到期债务,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第一条 转让标的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个人债权转让协议范本第二条 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担保物权等状况说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甲方的承诺
1.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_______________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2.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也不会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3.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担保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且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虚报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4.本协议生效后的_____日内,应积极、认真地配合乙方办理与转让标的相关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担保物的他项权利人等),迟延履行或拒不履行的,承担甲方由此受到的一切损失。
第四条 乙方的承诺
1.本协议生效后,所拥有的对甲方的到期债务将归于消灭;
2.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项下的该转让债权不能实现,甲方不承担对乙方的清偿责任;
3.在协议生效期间,不得未经甲方同意自行转让担保物。
4.本协议生效后,当通过诉讼判决强制执行第三人(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担保物时,甲方对担保物享有的部分担保物权优先于自身的受偿;
5.本协议生效后,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手续,并承担一切手续的行政费用。
第五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一次性支付所转让债权总额20%的违约金。
第七条 其他事项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转让方: 受让方: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三
出让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_______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转让事项
甲方将_______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其中:本金:_______元;利息:_______元)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_______小写_______转让给乙方。
(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_______企业拥有的债权大写_______小写_______,并按大写_______小写_______的协商价格收购。)
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乙方保证依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天之内向甲方支付规定的价款的_____%。乙方应将其余的_____%转让价款在_____年 _____月_____日之前向甲方支付。
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
第三条 违约责任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均由违约一方赔偿未违
约一方。
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债权价款,迟延一天,应支付迟延部分总价款_____%作为违约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第四条 合同的解除
1.经核实债权状况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一致或债权有权属纠纷,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3.甲方伪造事实证据、隐瞒重要情节、提供非法权益凭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条 费用的负担
双方同意共同负担本转让合同实施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甲方承担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
第六条 合同纠纷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_______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生效
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_______份,乙方执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C厂(公章)
乙方(债权人):
丙方(债务受让方):
??为妥善解决甲、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各方共同遵守:?
一、 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款项共
计……….元
二、 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乙方的债务共计…………全部转让给
丙方………(人名),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甲方将不再承担乙方的债务行为。
三、 保证和承诺:
1) 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务系合法、有效的债务。
2) 本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债权,双方不再就该债权
债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3) 丙方保证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丙方在接受此债务之前,已完全了解此债务的全部内容。
四、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
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受害方作出赔偿。 五、
六、
七、
?
甲方:???
乙方:????????????
丙方:????????? ????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成立,由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_____币 _________万元,投资总额_______币_________万元,实际已投资_____币________万元。甲方愿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占有公司____%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____币_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____%的股权以 ____币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方式分____次付清给甲方。
二、 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任选一款)。
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2、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乙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甲方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转让前,审计报告表以外的合营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甲方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3、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公司董事会组织)对公司进行审计,甲方按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应在其股权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尚未清结的以及审计报告以外属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或由乙方先行承担,然后由乙方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______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任选一款)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1、向_______人民法院;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有关费用负担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方承担。
七、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经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本协议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合营公司、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相关知识]
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协议转让的股份数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2.转让股份的每股个及股权转让金总额。
3.转让股份的交割日(股权转让让协议正式生效后方可进行)。
4.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
5.出让方的义务;
6.受让方的义务;
7.协议的生效日;
8.出让方的陈述与保证;
9.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对上市公司的变动计划;
10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款;
11保密条款;
12争议解决方式;
13.违约责任;
14.附则。
股权转让协议与增资协议区别
(一)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
(二)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
而增资协议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
法定代表人柯希光,总经理。
委托人董天衡,该公司干部。
委托人段炳荣,湖北试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发坤,主任。
委托人黄发科,副主任。
委托人邓春,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陶瓷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居委会(以下简称六眼冲居委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董天衡、段炳荣、被告的委托人邓春、黄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陶瓷公司诉称,199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六眼冲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的股权转让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即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原告在该砖瓦厂的60%的股权,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找被告协商付款方式及时间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止,被告已实际经营该砖瓦厂长达四年,但转让费20万元分文未付。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现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股权转让费20万元。
被告六眼冲居委会当庭辩称,原、被告1996年所签订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同时因双方联营时未约定股份,不存在股权转让,该协议也违反了有关不得设保底条款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另外该协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原告给我单位发函件后,我单位已回函要求原告回来共同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6日,原宜昌市砖瓦厂(甲方)与原枝江县猇亭镇六眼冲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商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六眼冲村联营开办宜猇砖瓦厂,甲方提供红砖生产全套设备、辅助设备及厂房、宿舍、办公室等土建费用并负责施工,乙方提供生产场地。之后,宜猇砖瓦厂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甲方以现金投资了50.40万元,乙方以土地使用权折款46.2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后宜昌市砖瓦厂变更为宜昌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枝江县猇亭镇六眼冲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村民委员会(后又变更为六眼冲居民委员会)。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1994年1月7日,鑫海陶瓷公司与六眼冲村签订了协议,约定鑫海陶瓷公司将其在宜猇砖瓦厂的60%股权转让给六眼冲村,六眼冲村付清约定费用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年4月1日,鑫海陶瓷公司向六眼冲村发函,以六眼冲村未依约付款为由要求解除“94.1.7”协议,六眼冲村于同月28日回函要求按“94.1.7”协议办,但一直未付款。鑫海陶瓷公司索款未果,于1996年9月3日再次与六眼冲村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鑫海陶瓷公司(甲方)自愿将其在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的股权(约60%)有偿转让给六眼冲村(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三、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后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即为乙方的全资企业,该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来的所有协议、合同均停止执行。该协议生效后,鑫海陶瓷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未果,于2000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六眼冲村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六眼冲村在接函后十日付清2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称收到此函后曾给原告回函,但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一直未付款,遂酿成讼。
庭审中还查明,六眼冲村未征得鑫海陶瓷公司同意,以六眼冲村为开办单位,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对原宜猇砖瓦厂重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宜昌市猇亭六眼冲砖瓦厂,并以原宜猇砖瓦厂的资产列为注册资金,为68万元。此后,六眼冲村将六眼冲砖瓦厂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鑫海陶瓷公司于1996年初得知上述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1988年8月6日联营协议,1991年2月9日协议,1994年1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1996年9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1994年4月1日和2000年4月11日函,被告1994年4月28日函,六眼冲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鑫海陶瓷公司与被告六眼冲居(村)委会共同出资开办法人型联营体宜猇砖瓦厂后,六眼冲村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以六眼冲一家为开办单位用原宜猇砖瓦厂的全部资产另行开办六眼冲砖瓦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于1996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将其在宜猇砖瓦厂投入的50余万元资产折价20万元出卖给被告,并非设定的保底条款,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此违反了有关联营协议不得设定保底条款的规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1996年9月3日协议第三条是就被告何时取得原宜猇砖瓦厂全部产权设定的延缓条件。虽然被告未支付转让费,但被告在1994年开办六眼冲砖瓦厂时即已实际占有了宜猇砖瓦厂的全部资产,此条件的设定不影响六眼冲砖瓦厂的产权性质,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关于所设延缓条件未成立,六眼冲砖瓦厂仍是双方联营企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1996年9月3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是一个关于付款的延缓条件,该延缓条件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且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在延缓条件到期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2000年4月11日函证实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也证实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因延缓条件未成就而致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六眼冲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鑫海陶瓷公司付清转让费200000元。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六眼冲居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三、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1996年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1996年股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是否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1、联营是企、事业单位之间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加快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重要形式。对联营 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据该《解答》,联营合同中不得设保底条款。所谓保底条款,通常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条款。审查原、被告双方“1988.8.6”联营协议、“1994.1.7”股权转让协议和“1996.9.3”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保底条款的内容。被告认为“1996.9.3”协议无效,无非是认为该协议未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认为原告获得20万元转让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为此,有必要分析被告1994年4月20日办理工商登记的性质及“1996.9.3”协议的性质及合法性。
2、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型联营体发生变化有两种情况,一是联营期间一方退出联营体但联营体并不解散,一种是联营合同解除或到期后联营体终止。这两种情况均应对联营体清算,并对退出方的投资原物返还或折价还款。“1994.1.7”股权转让协议系第一种情形,即联营中的变更,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为“1996.9.3”协议所代替。1994年4月20日,被告在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即对联营体宜猇砖瓦厂重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仅变更了企业名称、注册资金数额,还改变了投资方。且在变更前后,被告并未实际投入新的资金,其变更后的资金来源均为原宜猇砖瓦厂的资产。被告的此行为改变了联营体的性质,实际导致联营协议的终止,而这既未征得联营体另一投资方原告的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对联营体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对联营体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及原告在联营体中应享受的合法权利及可获得的合法利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在以联营体的资产68万元投资开办新厂时联营体的财产清偿债务后应有68万元的剩余,即视为联营体已清算。
3、联营体终止后,若联营的财产清算后有剩余的,联营各方原投入的固定资产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返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作价还款,亦可按原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996年9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被侵权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实质是原告投资的财产无法原物返还,原、被告即将原告的50余万元投资作价20万元卖给被告。双方的行(下转66页)(上接62页)为是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而非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只能存在于联营体存续期间,本案联营体在1994年4月20日即已终止。原、被告之间买卖资产的行为与法不悖,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依此协议起诉被告,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4、“1996.9.3”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就被告何时取得原联营体全部产权设定了延续条件。因联营体的性质在1994年4月20日即已发生变化,该条款的设定已无实际意义,条件成就与否均不足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原告债权的实现。
5、“1996.9.3”协议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转让款这一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使债务的履行处于不明状态。“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既是对债务履行设定的期限又是设定的条件。期限到期后条件未成就,原、被告未能就付款方式及时间达成一致。对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自1996年起多次索款并在2000年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至2001年方向法院起诉,证实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时间,其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诉讼时效内。
自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后,除通过债转股方式处理不良资产之外,更多的是通过诉讼手段来处置不良资产、实现债权。仅以我院为例,2000年受理的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有16件,涉及金额达39388.91万元。另据初步统计,由银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目前处于审理、执行阶段但尚未完全实现债权的存量案件,仅上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已高达至少二千件。由于我国在不良资产管理的立法方面尚有欠缺,《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也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积极探索解决司法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诉讼方法,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对促进有中国特色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无疑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为此,笔者结合办案的体会,就当前资产管理公司涉讼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思考。
一、诉讼主体问题
1、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总额转让形式收购银行不良资产,能否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
目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时所采用的方式主要两种,即逐笔转让和总额转让。前者是按照帐面的借款逐笔与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种方式资产管理公司也可以逐笔通知债务人进行确认,而经过债务人确认的转让,一般不会发生诉讼主体资格之异议。但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银行的债权,涉及的贷款金额有一万多亿,债务人近一百万户,如果要求全部进行逐笔转让,逐笔确认,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特别在农业银行转让的债权中,很大一部分是采用总额转让的形式,即按照债务人或者按照借款阶段,以帐面债权总额不分具体笔数进行转让,这样资产管理公司通知债务人也不可能逐笔进行确认。于是就出现债务人对转让债权中总额转让不予确认的情况。此时,资产管理公司就面临着对没被确认的债权是否具有诉权,是否能基于总额转让协议起诉没有确认的债务人。对此笔者认为,只要总额转让协议成立,应当承认资产管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因为在当前还存在着大量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下,给予资产管理公司诉权,可以通过实体审查,以司法手段解决债务人恶意逃避拖欠国家债务,有利于国家的正当利益和支持资产管理公司正常运行。
2、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能否依据判决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已对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表示确认,但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案件的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使一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难以操作。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银行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的同时,将债权转让协议一并递交法院,由法院将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进行立案。
3、银行起诉后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可替代银行承受原告的诉讼地位
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一般的审理思路是法院以银行已不再是债权人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或由银行撤诉,再由资产管理公司另行起诉。应该认为,这样的审理思路符合债务案件的一般审理原则,但在审理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这样的特殊案件中,无疑会带来许多程序上的麻烦且增加诉讼成本。对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必须从理论上有所创新,实践中有所突破。一般认为,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起诉、撤诉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具体表现。当事人既然在诉讼中能够行使撤诉等权利,那么也能够在诉讼中因实体权利转移,将已行使的诉权一并随实体权利的转移而转移,从而实现诉讼中的诉权转移。这是因为诉权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权转移,诉权应当也可以一并转移。事实上,诉讼中的诉权转移在《民诉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原告在诉讼中死亡,继承人可以承受已死亡人的诉权成为案件的原告。这其中,继承人虽不是案件的最初原告,但由于原告死亡事件的发生,引起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使继承人承受为案件原告。当然,继承人承受死亡人诉权成为案件的原告,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如果参照这一法律精神,将在诉讼过程中因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从而作为承受方成为本案的原告,也不失为是一种实践中的尝试。对此做法,最高法院在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已有表述(见此次会议中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因此银行在诉讼中将债权转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就可以原告的资格参与诉讼,这样不仅不损害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银行脱离诉讼的缠绕,有利于调动资产管理公司追讨债务的积极性。当然这样做必须符合二个条件,一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申请;二是经法院审查许可。具体做法可以是发生债权转移后,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通知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法院批准后以受让人身份替代银行取得原告地位。
4、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总部都设在北京,在全国一些重大城市设立一些办事处。因此,对于办事处能否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生争议,有人提出办事处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总公司名义起诉。但按照《民诉法》第49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依法成立具备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机构,在其所能承担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实践中,一般只要从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即可以成为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是根据国务院有关组建资产管理公司的文件规定,在各地设立并经当地工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性质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显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担保效力问题
1、担保人不签收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是否有效
实践中,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一般均书面表示确认,而担保人大多则不签收转让通知,并在诉讼中以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此项规定,若保证合同中无有关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的特别约定,则适用无须通知担保人原则,即债权人只需将债权让与通知主债务人,即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这不同于主合同的变更而对保证人适用书面通知有效原则。对资产管理公司涉讼案件中的担保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法院可按照《担保法》规定的原则,对担保人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2、最高额抵押中的单个具体债权转让,抵押权能否随之转让
在国务院(1996)66号文件规定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中,许多贷款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按照该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许多债权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无效,抵押人将因此而免责,这使原本就回收困难的贷款债权将失去最后的保障。毋庸置疑,这种以抵押权限制债权人的转让权利,具有不合理性。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主债权并没有严格的从属性,一般认为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额已经确定,这时发生主债权转移的,抵押权可随之转移,而如果被担保的债权额没有确定,这时发生其中被担保的单个具体债权转移的,抵押权并不必然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这样一来,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受让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下的具体单个债权提起的诉讼,就无法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目前,理论界有人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大胆的探索1,认为结合《担保法》第59条,61条的规定仅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尚未结束时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一定期间”之后的主合同债权与一般抵押债权并无不同,完全可以转让。为此,笔者认为,从民商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看,这种观点应该是正确的。首先,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由于主合同债权已经确定,最高额抵押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此抵押权亦转化为普通抵押权,因而主合同债权完全可以转让,没有理由对此加以禁止;其次,如果禁止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不仅不利于银行将不良贷款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也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贷款的保全和处置。
三、管辖和诉讼时效问题
1、债权转让以后发生的诉讼能否依旧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进行管辖
在资产管理公司涉讼的借款案件中,案件性质由原来特定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转变为普通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先适用借贷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原则即合同履行地原则(由贷款经办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就面临适用上的问题。这是因为,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银行贷款涉及到全国各地的银行,从省市到区县,如果仍按照上述原则,资产管理公司势必四处出击,到全国各地的法院去起诉,这是根本不可能做到,即便能够做到也必将大大增加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成本。因此,从诉讼的“两便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考虑,笔者认为应对资产管理公司涉讼案件进行集中审理,指定由一些债务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的中级法院管辖。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塔湾路的 学校股份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 甲方确认其为所转让的学校的唯一所有人,甲方转让给乙方该学校100%股权。
二、股权转让价 万元(人民币 万元整),乙方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甲方。
三、双方在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乙方即当场交付定金 元,交付定金后三天之内(含节假日)甲方及对学校进行资产清点并向乙方出示。甲方保证资产清点时所出示的资产清单与实物相符,甲方保证签订本协议时无第三人向学校主张债权,学校无税款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拖欠、无员工工资及福利拖欠,如保证与实际情况不符则视为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元。
四、在双方转让协议签署后且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事宜未完结前学校以及甲方与学校有关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立即进行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国家职能部门相关文件及证照变更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变更手续完成(变更手续完成指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变更结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乙方),乙方给付甲方现金或转账 万元(人民币 万元整)。如果无法办理变更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甲方需要双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并赔偿乙方的相关损失。
六、 本协议签订后,如有学生与学校存在培训教育关系或者有教师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应在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解除与学生、老师的法律关系,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七、 学校办公所在地的场地租赁费用问题,双方协商如下:
八、转让协议生效前甲方所涉及的学校债权债务由甲方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学校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九、本协议生效后学校所有的收费和支出由乙方负责。乙方拥有对学校的所有权和决策权以及经营权。
十、 本协议的附件有以下三个:附件1《固定资产表》,附件2《在校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在校教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
十一、 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学校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十二、 凡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且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
十三、 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