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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申请书

时间:2023-01-11 16: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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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申请书

第1篇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2篇

第一条为保障**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以保证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家庭人口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当地上一年度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单位同级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一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四条对已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参加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公益性岗位后,其本人收入从就业后第一个月起半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七个月起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计入家庭收入。

第**条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直系亲属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出国留学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三)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保障款物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第十九条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同一户口中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本单位、社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与调查意见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各种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区(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后,发给统一编号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区(县)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每月持领取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六条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每月应不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及时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与迁入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条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3篇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保障对象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二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职工的工资或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离退休金(养老金)或我市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我市规定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金。

    各级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有关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施生活保障。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职在岗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或退休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居民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均按其劳动实际收入或我市确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九条  失业、待业和下岗人员对经劳动部门介绍和推荐的职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失业救济金、保险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获得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据实填报家庭收入及有关情况,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要据实为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三章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农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纯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种植业收入;

    (二)各类养殖业收入;

    (三)各种劳务收入;

    (四)养老金、退休费;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着鼓励保障对象勤奋劳动、自立、自强的原则,对家庭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除外),而不积极从事劳动的,要按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在限期内评议、调查,核实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保障金审批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后,应在限期内,及时派人或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及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意见上报区、县民政局。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局在限期内审查批准,不予批准者亦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为年人均纯收入)差额计算确定。

    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保障标准从优。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的需要发给现金或实物。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员增减和生活水平进行审核,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或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应接受审核,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新增加的保障对象经费和原救济对象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原救济对象的原救济经费仍由原财政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由区、县财政和乡、镇财政及乡、镇、村集体经济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此项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决算,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对政府财政拨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救助基金、扶贫基金等均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

    民政部门要对民间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要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以及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不应得的部分,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依据城乡人民年人均收入水平、年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并视政府财力,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综合研究拟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公布。

第4篇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条  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主动帮扶结合的原则,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尽可能通过劳动就业摆脱困境。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设区的市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旗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市、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第十条所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委会核实其家庭实际收入后,对初审合格人员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签署初审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报旗县(市、区)民政局。

    旗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且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旗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家)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对于人口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它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委会张榜公布。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居(家)委会应定点设置公布栏,张榜公布本辖区内保障对象名单、家庭收入状况、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发放时间、享受优惠待遇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家)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每月、旗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的办法。

第5篇

第一条本行政区域内户口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满两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城市低保实行以货币差额救助为主,辅之以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条城市低保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城市低保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一)区民政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区民政局下设的城乡低保与社会救济办公室具体承担:

1、负责本区内城市低保政策和法规的宣传工作;

2、起草制定本区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编制本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本区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并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4、负责在本区落实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低保标准;

5、负责本区城市低保的审批工作;

6、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对辖区低保对象定期进行复核和调整工作;

7、建立明查暗访制度,对本区城市低保对象的年度入户率不低于30%;

8、指导、监督和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9、组织开展对本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对本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工作;

10、受理本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城市低保的行政复议工作;处理或移交处理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单位和工作人员;查处弄虚作假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行为;

11、协同相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并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3、组织发放城市低保金领取凭证及款物;

14、负责本区城市低保的统计汇总、定期上报和公布本区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15、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低保的档案管理、信息录入和低保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工作。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申请受理、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城市低保工作领导小组,由镇长(主任)、主管民政的副镇长(副主任)任正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责任人员,持证上岗。办公室具体承担辖区城市低保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请、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2、按照上级政府及业务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安排,组织落实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3、组织各社区居委会做好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及群众代表等组成的城市低保评议工作;

4、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对辖区低保对象定期进行复核和调整工作;

5、建立明查暗访制度,安排辖区低保对象定期进行家庭情况报告工作。对辖区在册城市低保对象的年度入户率达到100%;

6、组织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等工作;

7、为辖区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接待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8、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档案管理、信息录入和计算机网络管理;

(三)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对本社区城市低保对象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四)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1、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低保资金与工作经费;

2、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

3、工商地税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应当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4、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用电、燃煤(燃气)等予以优惠;

5、房管部门应当适当减免保障对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

6、教育部门应适当减免保障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费用;

7、卫生部门要指定定点医院对低保对象在检查费、门诊治疗费、处置费、住院费等方面给予减免;

8、审计部门应做好低保资金的审计监督检查工作。

同时要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社会互助、经常化捐助等活动,营造全社会关心城市困难群众的氛围。

第三章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入户核实、组织社区民主评议、初审与张榜公布,区民政局抽查、审批与张榜公布的程序办理。

为及时办理上级业务部门和区委、区政府交办的特殊事项,由民政局指派专人负责,按照个人申请、入户核实、民政局审批并张榜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根据家庭成员具体情况相应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下岗证、离退休证、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

4、就业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障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

5、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6、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7、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这些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核实、组织社区民主评议、初审与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后,指定专职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社区城市低保评议小组成员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共同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的核实工作,填写《市区城市低保入户核查表》,经社区低保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后,由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及住址等情况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相关材料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理由。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及收入等情况,以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审核、审批时查验。

2、社区居委会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参加人员应为社区低保专管员、社区居委会成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党员代表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其人询问,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束无论同意与否,都应上报镇办。

(三)区民政局抽查、审批与张榜公布。区民政局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入户抽查(抽查率不低于30%)和审批工作,并将拟享受人家庭成员、住址、拟享受金额等情况返回镇办张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有异议的返回镇办重新进行核实。

第七条申请及审核过程殊情况的处理

(一)家庭成员的确定办法:同一户口簿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子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但因住房问题暂无法分户的除外)。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未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城市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时,要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它家庭成员要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纳入我市低保的证明,跨镇办的由镇办民政办出具,跨县区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未纳入城市低保证明。

(三)在本区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原则上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且在居住地居住超过12个月的,可以根据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按规定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四)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五)在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治疗的民政对象,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并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原为本地非农户口,现为国家计划内招生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员。

第四章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八条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按照市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九条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为城市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条申请城市低保对象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驻城市户口;

(二)申请人必须通过资产和收入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如物业、现金、银行存款、投资及其它可变换现金和财物)总值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限额。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必须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申请人员家庭中有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当地政府认定属于合理情况下不能工作的(如学生或需在家照顾幼儿、病人或伤残人员等);

2、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必须积极寻找有收入的工作,参加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劳动自救活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然进行登记,但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办事处(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三)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四)连续6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五)连续6个月未向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不接受定期复审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八)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九)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如空调、电脑、数码照相机、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

(十)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的(残疾人本人使用的残疾用车除外);

(十一)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二)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它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四)其它与低保保障标准明显不符的。

第六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家庭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6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凭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结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其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村镇两级以上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其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补偿应计入家庭收入;

(十)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规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旧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同一家庭同时具备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其家庭中的非农业人口在转为城市户口的下月起可申请入保;

(十二)当地政府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高龄补贴;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应得收入总额计算;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以上人员经所在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等有关部门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取应得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临时工)另有收入的,与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收入,按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规定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障金以后余额计算。

(三)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企业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每月为被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属低保户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本细则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填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七)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不含企业破产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摊到若干个年月计算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请。

(八)实行年薪制单位的职工,按上年实际发放的年薪平均分摊到本年度12个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一并计算的方法计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五条核定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途径和方法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三)走访单位、邻里。经办人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查。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及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定各地个体行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定和统一核定这些申请人员收入的标准。

(七)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八)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七章分类施保

第十六条每个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有所不同,特别是城市中的“三无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及重病人员的困难要更多一些,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特殊的照顾,要分类施保,确保重点。

第十七条分类施保的原则

(一)应保尽保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分类施保的对象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

既“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序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无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的70岁以上老年人;

6、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7、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

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第十九条补助标准

重点保障对象(A类)实行全额补助;特殊保障对象(B类)实行重点补助;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差额补助。同时因以上家庭或人员按原保障标准仍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可适当提高其家庭补助标准,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分类施保中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及收入计算等均按本《细则》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低保资金筹措、发放和低保办公经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包括中省市补助资金,区政府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1%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区财政局要将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和本级安排的预算资金及时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局在中省市低保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应首先落实本级低保预算资金,并采取超调、垫支等方法,保证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人数和月补差标准,财政部门核拨低保金,金融部门发放到人”的管理原则,由区民政局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杜绝以实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变相抵扣低保金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低保金存折由区民政局直接发放,户主或家庭成员持户口本、身份证到区民政局低保办领取,特殊情况需要代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持代领人和户主身份证等有效件方可领取。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持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银行网点领取城市低保金,因特殊原因需要他人代领的,应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只能领取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区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每年按照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低保资金总额3%的比例列入部门预算。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格印制、微机网络维护、交通、通讯等方面开支。低保工作经费可计入我区应匹配资金的总额中,但不得进入低保专户。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区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九章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低保对象应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

(二)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社区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其申请低保时,要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同时要积极参加劳动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如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为其介绍职业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情况报告制度。在册基本保障对象每季度持低保金领取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按要求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在册重点保障对象和特殊保障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如实报告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等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二条实施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对重点保障对象(A类)实行年审制,只需掌握人员变化情况;对特殊保障对象(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一个季度重新审核审批一次。基本保障对象是分类施保中的重点管理对象,也是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点,此类人员每季度都要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并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促使其早日就业。

第三十三条档案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低保对象家庭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实行微机与档案的同步管理。其纸质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书、家庭成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申请审批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材料。区民政局要建立低保对象的电子档案。

第十章低保工作监督

第三十四条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制度。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建立低保监督咨询制度。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对于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着落。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答复本人。

第三十七条区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一章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三十八条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在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6、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第6篇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督救济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

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讼。即使,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

(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

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

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

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

、便于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将原来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形式要件审查期限,由10天缩短为5天。增加了复议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的义务。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由过去的书面式改为书面、口头均可,所以在受理阶段,取消了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请书发还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的一系列规定,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方便了复议申请人。

(五)解决了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权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及实践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诉讼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必须先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不复议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只能要求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答复,如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不答复,上级机关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复议期满后能否直接?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还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甚明了,有时甚至出现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复议机关或法院规避法律,保障公民诉权,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明确为两大类:一是书面审,二是言词审理。前一种是《行政复议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而后一种则是《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至于何种方式,条例未曾明确。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审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说明问题,表达各自意见。"④行政复议将原来不甚明确的复议审查方式界定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必须组织类似《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会,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方式不同于书面审查,它允许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直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供有关证据,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有趣的是,我国台湾省新修改的《诉愿法》也在书面

审理言词审理,说明该种审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变化

《行政复议法》针对复议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复议机关剥夺或忽视申请人查阅证据权利,被申请人违法补正等现象,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申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予撤销。而《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没有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条款。

其次,增加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在复议过程中的查征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就是说,遇有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情形的,复议机关必须保障这项权利,不得拒绝。

最后,增加了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时取证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2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原来《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此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过程中向申请人或其他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压力,也不利于复议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借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或原告取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的收集证据行为作出了限制,明确了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证据原则。

(八)增加规定了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另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是简单的期限规定,但仍不失为一项重要变化。《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处理。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最终裁决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最初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对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难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以提讼的问题不宜作简单规定,因为有一些确权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是对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勘定、调整和对土地征用的权限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这类确权问题,法律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⑥因此,《行政复议法》第30条最终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国务院依申请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有权作出最终裁决,这也是《行政复议条例》未规定的。对于以上两类最终裁决均不能提讼。

四、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有很多新的变化。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具体法律责任,对于监督复议机关及时受理转送复议申请,作出复方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失职、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

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节及相应的行政处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明确了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近十年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即包括: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在监督与救济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远不止上述四个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评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尚未将十年来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践成果全部吸收进去,在复议范围及最终复议裁决的设置方面,以及过于简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复议功能等方面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增加行政复议公正、便民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

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④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页;第100页。

②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③⑥应松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讲话》,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第239页;第243页。

⑤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初版,第20页。

第7篇

(一)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美国除纽约等一些州外,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的原则”,学区作为公立学校举办者不承担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管理上的民事不法行为责任) .因此,这些州根据不成文法的规定,就学校教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建立了以追究教师的过失责任为教师个人责任的原则。作为学校教师,是“代替学生家长照顾管理学生”的人。他们通常是很谨慎、对危险有预知的人。这将成为由非专业陪审员在进行过失认定时的根据。通常,只把人们没有防止可能预见到的危险,即管理上的不善认定为过失。事实上,美国案例资料中的主要判例(20 世纪60 年代最多) ,最终大部分案例还是否认了教师的过失。教师在对校内学生的行为没有完全监视到时,要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对教师不在场时发生的事故,要追究“如果教师在场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这样相应的因果关系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为此,1961 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二)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英国1947 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王诉讼手续法》。由于认为公立学校的活动不能适用于国王免责的“王权下放”的范畴,所以19 世纪末以后,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 一直承担着不成文法上规定的使用者的责任。由于自治体的赔偿责任是责任,所以虽然教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者会受到起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多数情况下以追究自治体当局的责任居多。另外,自治体承担使用者的责任是基于教员在“受雇佣的范围内”。显然,对于体罚这种违法的、教员受雇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仍然只追究教师的个人责任。而对相关教师的过失责任、注意义务的判例,其根据与美国相同,即要看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对以追究过失责任为要件的诉讼,最普遍的解释认为,加害行为在各种情况下都被看作是符合了公认的经常性行为。英国教育判例中的大部分都是由学校举办者——自治体当局承担责任的判例。此类判例在20 世纪60 年代的事故判例中占了大多数。

在英国的学校事故赔偿中,最具特点的应该是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 一直承担着由于学校设施的缺陷、瑕疵而产生的责任。从整体上看,1944 年的《教育法》被认为具有“教育条件整备法”的性质。特别是其中的10 条2 项规定“遵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提供公立学校设施,是地方教育当局的义务”。因此,英国在学校教育法令中规定学校设施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在教育行政当局提供了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的学校设施时,则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联邦德国国家赔偿和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制度

根据1919 年《魏玛宪法》131 条的规定,普鲁士帝国时代的公权力无责任原则已变成了公权力国家赔偿原则。1949 年联邦德国基本法34 条规定了有关“公职务的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且规定国家这一权力主体有责任时,官吏个人即可被免责,官吏的个人责任只有在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时,才被追究(民法典839 条1 项后段) .这一点被看作是,在传统的官吏保护法制的基础上堆砌了被害者救济思想后制定的法制。可是,如果适用以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这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必须是以官吏的过失为要件。联邦德国联邦政府国家责任法改革委员会于1973 年颁布了“国家责任法”草案。其中在第一条第一项中写道:“当公权力侵害了个人权利时,其主体对被害者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创立一种从由过失而产生的官吏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国家直接责任。这与联邦德国很早以前的法律有所不同,以前由违法无过失的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魏玛时代以来,通过适用公法上的有关损害补偿判例

法理,国家一直以“特别牺牲补偿”的形式,承担着这一补偿义务。1964 —1967 年的有关娱乐、体育事故的判例,是通过这一“特别牺牲补偿”的法理所实施的救济。近年来,法院一直认为,在学校事故超过通常的程度,可能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度的负担时,即使教师无因过失而产生工作上违反义务的情况,也应从特别牺牲补偿的角度出发予以损害补偿。从这一点看,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合理性经常得到“危险责任”理论的支持。教育法学家汉斯教授认为:“这一危险责任论虽然一直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是在发生学校事故时也应适用于学校。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而且,鉴于学校是公共生活福利的重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设施,因而把一般性危险责任用于学校,使之法制化才是合理的、公正的。”

为了适应以上的立法要求,1971 年3 月18 日制定的联邦法律“为保护儿童、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今后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市、镇、村立学校的保险者为市、镇、村保险工会,而州立学校及私立学校的保险者则为州,以校内、上学放学路上、校外学校活动中的灾害为对象,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从本质上讲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学校灾害补偿保险法。

(四)法国国家民事责任和无过失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

1、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主旨的有名的《法国民法典》1 384 条第5 项中曾规定“教师对在儿童、学生的管理时间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规定中的教师的个人责任,在19 世纪中叶的教育私法之中,作为家长责任的转移部分也被直接适用于市、镇、村立学校教师。但是,随着1880 年公教育法制的建立,认为让教师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过于严厉的呼声高涨。于是,围绕1890 年两个小学发生的事故处理结果,报纸辩论和小学教师工会运动如火如荼,最终促使1899 年7 月20 日的立法对民法原则进行了修订。这是一部公立学校教师的民事责任由国家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对教师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可能。可以说比“学校使用者责任法制”更好地保护了教师的利益。这一理论体系经过1937 年4 月5 日法2 条的补充修订,最终成为以下的现行规定。

公立教职员在工作中对儿童、青年,或由儿童、青年之间自身造成加害行为时,公立教职员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受害者及其人不能对该教职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是否在上课时间,被委托管理的儿童、青年在公立教职员的监督下发生伤害赔偿时,处理办法与以上条款相同。

请求赔偿时,可以由国家按照一般法律对小学教师或第三者提起诉讼。

在本应赔偿的诉讼中,由国家提起赔偿请求诉讼的公立教职员,不能作为证人被询问。

国家民事责任依然是民法上的过失责任。教师接受由国家提起的请求赔偿诉讼时,要根据一般法的原则,被限定在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重大过失时。教师的工作过失,只是国家的民事责任,教师个人不承担该责任。另外,国家提供的赔偿金,判例上认为可以成为养老金(后述的行政赔偿责任相同) ,或为了对障碍儿童提供救济,由国家对社会保险提供特别补偿。

2、 19 世纪末以来,行政法院的行政判例法是与公务员的个人过失不同的“公职过失”,即由于行政行为中客观存在的不足,产生的一种无过失行政赔偿责任。根据该行政判例法的规定,由于国公立学校设施的瑕疵而产生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由市、县、国家承担。不仅如此,由于学校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行政赔偿责任,也由市、县、国家承担。这一法理在当今作为“学校组织运作上的不足”产生的具有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被赋予了应有的地位。它是指对学校的组织运作负有安全义务的国家或市直接承担的责任,是众多人所造成的,不能归罪于某一特定的人,由此被认定为是非自然人的责任。

在以上赔偿法制中,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和偶发事故(基于不明确的内在原因) 时,不产生国家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为弥补以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参加学校保险则非常重要。通过校方的劝说,众多的家庭加入了儿童、学生事故共同救济保险或儿童、学生家长协会的团体保险。另外,在学校的权限范围内,加入了专门为体育运动会和修学旅行设立的保险。技术教育学校的事故,从1947 年开始,适用1946 年的《劳动灾害补偿法》,把其认定为“劳动灾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典 法律》416 条第2 款规定,技术教育学校的学生和职业训练人员在接受教育、训练时受到的伤害,原则上适用本法。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以上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可是,不论美国、英国、联邦德国,还是法国,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同时,以期实现追究加害人的无过失责任和以社会保险等形式,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

七、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善后事宜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大中小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往往不知所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损害赔偿提出了统一的赔偿规定,其目的是依法为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及家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确定相应的赔偿原则。

(一)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首先,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只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4月27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潍坊小学上课的预备铃响过之后,该校四年级学生小枫和小伟都向教室走去。在走廊上,小枫突然顽皮地从身后一把将小伟拦腰抱住。小伟使劲挣扎了几下没能脱,随即用手中的铅笔向后戳去。只听得身后一声惨叫,小伟回头一看,发现小枫双手捂住右眼,鲜血从指间渗出。慌了手脚的小伟赶紧叫来了老师,学校急送小枫去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之后又转到中山医院。小枫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为0.4,矫正后可达1.0,构成轻伤。事后,双方家长在学校和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小枫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6766元,并要求潍坊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起伤害事件是学生之间打闹造成的,小伟用铅笔戳伤小枫的眼睛,主观上有过错,而小枫对此事也有一定的过错,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法院判决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043元,学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小伟要赔偿受害的损失,是因为他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小枫的人身伤害,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学校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对事故的生也就没有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责任。事故责任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损害学生的损失。民事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制度,必须依法进行。由于我国法律和法规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而且民事赔偿涉及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规章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规章,不能对事故的赔偿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留下较大的余地。法律是指《民法通则》和《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既包括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目前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有关的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有适用于上海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当然,根据法的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各级人民法院法有约束力,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

(二)关于依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赔偿:(1)常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2)残疾赔偿: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3)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项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具体确定事故责任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准则。司法实务提出了许多标准,如实际需要、平均工资、平均生活费、余命计算法,费用计算法、综合计算法,还有精神抚慰金的酌定计算方法等。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伤残程度争议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的规定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伤残程度的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虽然受伤害学生是在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的医院治疗,有的家长或学生却不找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在原籍地找鉴定机构鉴定,增加了事故处理的费用,也容易引起对伤残鉴定的争议,不利于及时处理事故。所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委托当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处理事故。这里的“当地”是指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

在人身伤害鉴定中,之所以出现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鉴定机构采用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标准》和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人体伤残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现行有效的人体伤残鉴定的国家标准。事故当事方委托或向法院申请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应当在委托书或者申请书中指明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这样有助于避免出现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

总之,在事故处理中,当事各方对于受伤害学生人身伤害程度的鉴定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法委托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以使伤害鉴定公正、合法,为确定事故当事各方的赔偿责任提供法定的事实根据,维护事故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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