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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许可的受理、初审、上报、发放及发放后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有关卫生检验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以及饮料(含直接饮用水)、酒类等定型包装食品生产企业;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辖区内的食品连锁经营店;(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地级市卫生许可的。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产品以外的普通食品生产以及食品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选址、设计和布局符合卫生要求,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认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现场审查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必要时抽取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符合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根据生产经营项目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三)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五)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提品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八)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提交资料一式三份,由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应逐页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对申请人的提交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机构自接受申请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作出同意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年审符合规定的,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限期整改或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具体复核办法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的,必须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原发证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改变生产经营场所布局的,提供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二)改变产品品种、配方、生产工艺的,必须提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的吊销、撤消、注销、补领和变更
第二十条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节严重的;(四)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或进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保健食品标志标签未按核定的内容使用,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机关予以撤消: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未办理复核换证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复核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卫生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和申请补领,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以补发。申请变更卫生许可内容的,提出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章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过程及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的卫生质量、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等进行抽样检测。第
二十七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指南》对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决定经常性监督和抽检的频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食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MP),并根据企业的产品特点,分析危害关键控制环节,实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国家卫生标准(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检测项目对抽检样品进行检验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对其采购食品及原材料的索证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检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
为了进一步健全快递安全防控体系,夯实快递安全基础,提升快递安全生产操作水平,国家邮政局日前正式《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邮政行业标准(YZ 0149-2015)。该标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规定了快递安全生产操作的基本要求、收寄安全生产操作、分拣安全生产操作、运输安全生产操作、投递安全生产操作、重大活动时期安全生产操作及安全事件处理等要求,适用于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到投递各个环节的安全生产操作。
《规范》明确了快递企业应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强化安全生产培训,对快递操作过程进行全程管控,坚持文明操作,避免违规操作。《规范》同时强调,对于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坚持“即查即停”原则,即在整个快递生产环节中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对该件进行操作,并按法律法规和邮政管理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确保寄递渠道安全。
为保障收寄安全,《规范》提出,收寄快件时,快递业务员应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示寄件人如实申报所寄递的物品,并根据申报内容对交寄的物品、包装物、填充物等进行实物验视,确保所寄快件符合要求。《规范》还明确,快递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对快递运单信息进行核对。接单时,应提前告知寄件人相关要求,寄件人拒不配合的,快递业务员应拒绝收寄。
“以人为本”是《规范》坚持的另一个重要原则。《规范》明确,快递企业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安全管理等活动时,应优先考虑保障快递业务员、用户及公众的人身安全;在快件操作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件,应将保证人身安全作为第一要求。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的制定则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安全为基,着力建设安全邮政的有效抓手,有利于夯实行业安全基础,完善行业安全生产体系,提升行业安全监管水平,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北京市快递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快递经营行为,保障快件寄递安全、信息安全、公共安全,促进本市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快递安全管理按照预防为主、规范经营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快递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快递安全管理统筹协调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快递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快递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从事国际快递经营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
(一)符合标准的快件处理场所;
(二)符合标准的快递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符合本市运输标准的机动车辆;
(四)能够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具备快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系统;
(五)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的比率不低于40%;每个营业场所配有2名以上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
第七条采用商业特许经营形式从事快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签订书面特许协议,特许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快递安全保障和协查通报制度。
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信件专营和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寄递易燃、易爆、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寄递。
第九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验视、机检、巡检、抽检等形式的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快递企业在收寄快件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当场开拆包装验视内件,符合寄递规定的,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长期、大量、多次快递服务时,可以与经营者签订安全保障协议,采取其他方式验视内件,保证快件寄递安全。
第十一条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快递企业,应当在快件处理场所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从外埠进入本市的快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寄递快件、对快件进行集中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快递营业场所、快件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快递服务标准的规定设置,并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覆盖交寄、分拣、储存等环节,并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快递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具备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素质教育和从业考核,建立快递从业人员档案制度,完善快递从业人员信息登记。
第十五条快递企业应当制定快递安全操作标准和流程,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快递从业人员对危险性物品的识别能力和处理能力。
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快递企业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递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影响快递时限或者涉及快件寄递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操作标准分拣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
第十八条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道路交通运输和货物运输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并采用统一的快递运输专用标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为快递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封闭,标明快递企业标识,并符合本市道路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快递企业寄递快件需要进入社区、高等院校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车辆通行和临时停放、快件派送等便利条件,快递企业应当遵守社区、校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用户信息。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意见。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快递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快递安全的监督检查。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快递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快递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
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快递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快递行业安全规范,为企业提供快递安全培训服务,提高快递企业安全管理能力,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因经营纠纷或者发生治安案件造成快件滞留的,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处理,避免快件寄递延误;未及时处理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快递企业及时处理;涉及治安案件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特许人未办理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集中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转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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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含三县)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送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所在地县(区)环保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由环保部门发给《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予以注册;不符合要求的,限期重报。
第四条 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变更登记;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及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履行变更登记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一个月内不予批复,视为同意。
第五条 按三同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也应在试生产前十五天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水污染排放设计情况;项目试生产期间按月报告实际排污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时,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全市水质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以下简称:总量控制单位),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排污申报登记表》和《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总量都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排放污染物浓度或总量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三至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必须申请换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即为确定的削减期限。在此期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排污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有效期满后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总量控制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换发新证期间的一切排污均为无证排放。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测流条件,总量控制单位的排污口还必须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计量装置,设立标志和编号。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建立自测系统,配备监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单位必须按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还必须按季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进度。不具备自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代测。其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总量控制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站对总量控制单位进行监视性监测,并负责其自测系统的质量控制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总量控制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处理和通报。
第十四条 总量控制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上等级和评选清洁文明单位及环境保护先进单位,要把按照许可证规定指标排放污染物作为主要考核内容之一。总量控制单位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上等级,不得被评为清洁文明单位和环境保护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余缺。
第五章 排污收费和奖罚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市环境保护局将分别通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从征收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尚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单位,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污费。
对总量控制单位实行总量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拒不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手续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千元以下罚款,并责其限期办理;
三;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或者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总量控制单位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五、总量控制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其排放量又超过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指标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证排污期间按原收费额加倍征收排污费;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的,市环境保护局应责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使用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证单位在其排污许可证被中止使用或吊销期间仍排放污染物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负责人纵容、授意其下级工作人员违背本暂行办法,或者责任人自行其是违背本暂行办法,处以负责人或者责任人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和处罚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按日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加倍收费、滞纳金及罚款只能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排污费和罚款等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排放许可证制度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 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 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 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 污染物削减量。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关键词]食品执法;经营许可;困境;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据不完全统计,某市某区城中村和老城区街道分布着4000多家“无照无证”譹訛食品个体经营户,其中餐饮服务经营户2200多家,食品流通经营户1800多家。由于无照无证,这些个体经营户普遍缺乏监管。由于部分经营者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意识,且各项食品安全制度存在缺失,硬件措施投入不到位,食品安全隐患较突出。
二、基层食品行政执法面临的困境
(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的困境
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两证合一”后,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而根据商事登记法律的相关规定,譺訛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很多食品经营者无法取得场地证明,因此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办不了营业执照自然就不能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严格执法面临的困境
对无证食品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既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还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具体执法时,被处罚对象不明确,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联系电话,经营者甚至拒绝出示身份证。部分无证经营者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关门停业,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送达。
(三)法律适用存在的困境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认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不是必须提交的材料,因为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没有营业执照可以用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代替,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符合其他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没有事先办理营业执照,则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四)制度创新存在的困境
行政执法受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限制,若行政机关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提出质疑;譻訛监察部门会介入调查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纪委可能会怀疑是否存在收受贿赂,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者由于未办证,不纳入行政监管,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没有安全保障,基层食品执法机关面临行政不作为的惩罚;若对无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又会面临各方的质疑和压力。
三、解决食品经营许可证照困境的立法修改建议
解决基层食品执法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是修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第一,删除《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将本法第九条修改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本法规定的材料。”取消在经营许可前设置一个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程序。第二,修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进行立法解释,明确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取消食品经营许可营业执照前置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第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不包括营业执照。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场所、设施设备、人员、布局和工艺等几个方面,不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执法机关根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营业执照不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必须提交材料。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有营业执照的提交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也可以提交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也属于主体资格证明,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身份证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也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材料要求。第三,有相关法规可参考。如依据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需要先取得营业执照。
(二)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讲,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为了保护更大法益的需要。首先,保护公众生命法益远比保护行政程序的先后顺序更重要,众多无照无证食品经营者影响到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甚至生命安全,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保护生命法益的需要,而先发《营业执照》后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只是公权力机关之间办理证、照的先后顺序,但保护生命法益远比保护程序的先后顺序重要。其次,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保护实体的利益比保护程序的利益更重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是实体利益,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程序利益,两种利益相比较,当然是实体利益大于程序利益。最后,保护私主体合法利益远比保护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更重要。广大人民群众是私法上的主体,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私主体利益的需要,而优先办理营业执照是保护公权力机关权力的需要,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保护私主体合法利益远比保护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更重要。
(三)政策依据
《国家食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要求》第二条“监督执法坚决有力”中的第(八)项规定:坚持“疏堵结合,规范发展”,综合治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小摊贩。地方政府要出台管理办法和引导规划,鼓励支持其不断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引导其逐步实现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国家食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要求》第三条“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中的第(一)项规定: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持有有效许可证或纳入备案管理,并持续符合发证或备案相关条件。《广州市创建国家食品安全城市工作方案》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治理坚持“疏堵结合,规范发展”,综合治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小摊贩。出台管理办法和引导规划,鼓励支持其不断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对于大量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不应当一律采取“堵”的方式,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规范发展。
(四)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第一,是为了解决大量无照无证食品个体经营问题的需要。基层食品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无照无证经营情况,对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能提交相应材料的经营者,予以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这既是将无证经营者纳入监管的现实需要,也是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的硬指标要求。第二,是为了解开“场地使用证明工商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传统死结的需要。由于历史及城中村违章建筑的原因,大量的场地使用证明难以办理。传统上,由于没有场地使用证明,工商部门不予以颁发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则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解开这个循环死结,为创新食品监管工作方式,更为了解决食品安全监管真空,可以考虑针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现实需要。
(五)符合商事登记改革的要求
新《办法》和旧《细则》相比有哪些不同?
制定依据不同
新《办法》的制定依据是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第15号)、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26号)和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1】10号 )。
旧《细则》制定依据是《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管辖范围不同
新《办法》明确说明“本办法适用于将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明确了该办法既适用于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新机电产品,也包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而且,其中对进口单位进口旧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时应提供什么样的材料都作了详细规定,对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凭什么样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也作了单独说明。
而旧《细则》仅说明“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更注重申请单位的合法资质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因素
这一点在“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应当提供什么材料”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新《办法》规定,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除了提供“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订货合同”以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1、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应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2、投资项目下进口的,应提供项目投资主管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3、属于授权经营的,应提供授权经营的证明材料;4、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企业申请进口相关的零件、部件用于生产的,应提供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5、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或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的预检验报告;6、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提供可从事翻新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7、属于采用国家招标方式采购的,应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旧《细则》仅规定了第2和第7项。
对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方面做了些微调整
一方面,新《办法》删除了旧细则中关于进口“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也取消了“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
另一方面,新《办法》规定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进口电子游戏机产品应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还有“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应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新旧机电产品的不同海关通关手续
新《办法》规定: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即非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凭《进口自动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凭《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注有“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自动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同
旧《细则》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而新《办法》则规定“《进口自动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对交货期较长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需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需要和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的情形规定更清晰、更详细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国内销售或加工后国内销售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数额之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对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
进口的作价设备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已满但设备不再由原单位使用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其他需要申请的情形
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料件)、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的;
无偿援助、捐赠或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的;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其他无需申请的情形
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并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管理商品目录》应以公告形式,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三条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临时授权上述部门负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方式的纺织品出口许可管理。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且属于《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申报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到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经出口监管仓库(出口配送型)出口的,海关在入仓环节验核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离境)出口至《管理商品目录》指定的国家(地区),不得留在境内。
第六条《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出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前,应当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具体类别和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
业绩分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协议招标的具体规定,由商务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公告。
如遇市场变化剧烈、出口许可数量使用率过低或出口秩序混乱等特殊情况,经纺织品出口行业商协会提议,商务部可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临时性措施,以恢复正常的出口秩序。
第十条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对经有关部门认定,未能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的经营者,商务部可取消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获得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资格,并收回已获得的全部许可数量。
第十一条业绩分配部分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70%×Q1/M1+30%×Q2/M2)
其中:
(一)S为经营者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Q2为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M2为全国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各类别商品的最低可申请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
(六)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第十二条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一)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二)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使用年度之前的12个月;
(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
(四)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
(五)拥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的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数量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计入各经营者名下。
第十三条商务部根据上述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数量申请。
第十五条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并附电子数据。
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15天内,商务部确定并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六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允许转让。转受让经营者可登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http:\\)直接操作,地区内转让也可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做技术处理。受让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
第十七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
逾期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延期或更改许可证内容的,均应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未能全部使用的,应于许可年度的9月30日前将剩余数量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上交。
第十九条经营者上交的、未申请和放弃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7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二十条获得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20%且小于等于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等比扣减。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双倍扣减。
第二十一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复印件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各发证机构应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数量有效申请后,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与许可证的数量、金额等内容应完全一致。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地区)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五条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定检验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一、加强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的重要意义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准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有关烟草专卖品零售经营的证明文书,具有证明力、确定力和约束力,对零售户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一经授予不能随意进行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卷烟零售户取得卷烟零售资格的重要标志,是卷烟经营的“通行证”,是让顾客放心消费的“身份证”。尤其是实施零售点合理布局以来,有效提高了零售许可证含金量,规范了市场卷烟经营准入机制,卷烟市场秩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通过加强对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后续监管可以合理配置烟草专卖零售市场资源,保障消费者和零售户的合法利益,同时对卷烟零售户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对维护行业“两个至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管理职能的进一步加强以及行业的营销网络的构建与运行,卷烟零售市场开始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但也仍存在一些问题,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不尽到位就是其中之一,具体存在如下几方面问题:
1.对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的认识不够。一些专卖管理部门或者专卖管理人员对许可证审批发放高度重视,但未认识到零售许可证后续管理同样是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往往存在“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行政管理偏向。
2.对持证户的监督管理不到位。缺乏对零售许可证实行动态管理,对于有些停业、歇业、注销等零售许可证手续办理不及时,使得部分零售许可证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有的零售户丢失许可证或许可期限过期仍继续经营的现象也时有存在,甚至还存在有些人证不符、证照不符等现象。
3.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制度不完善。缺乏统一具体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制度,一些现有的规章制度规定内容在理解界定上尚未统一明确,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后续监管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执行。
三、做好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的几点措施
1.提高思想认识和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做好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内容为主体、辅以其它行政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将关系到行政许可相对人、证件管理相对人的内容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教育,提高专卖人员以及广大卷烟零售户对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2.加强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职责。专卖管理人员要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全面摸清所有片区线路零售户的情况,全面掌握零售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基础信息。作为各辖区稽查员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对零售许可证的动态管理,建立合帐。同时还应该规范停业、歇业户的管理,履行停业申请、歇业申请和恢复营业申请等手续。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为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证件主体不符、地址发生变更等情形的要及时整改。同时专卖稽查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还要重点检查零售户是否无证经营,是否亮证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否过期,零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销售卷烟是否全部为真品卷烟、卷烟上所喷码段是否和零售许可证号一致,以此进一步加强对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后续监管力度。
1、食品新三证是指QS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2、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以及与其配套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原来分属不同部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开启“两证合一”的管理模式。
(来源:文章屋网 )
有关设区市水利(水务)局:
河道采砂许可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管理职责的重要环节。鉴于省管河道(含湖泊,下同)采砂规划大多年底到期,新的采砂规划正在审批之中,为巩固和规范采砂管理工作,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要求,现就做好年度省管河道采砂许可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明年起,省管河道规划采区的许可方式,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河砂开采权的方式确定许可对象。招标拍卖组织工作按《江西省省管河道委托实施采砂许可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受省厅委托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组织招标拍卖和颁发许可证,不得二次委托县(市、区)承办,并按第六条要求,制定招标或拍卖的实施方案(上报的实施方案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下同)报省厅批准后实施;鄱阳湖规划采区的招标拍卖和颁发许可证由省厅组织实施。以上实施方案均由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制定,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设区市水利(水务)局初审,市政府同意后上报省厅批准方可实施。每个县(市、区)每年许可开采的采区数量,视该县(市、区)采区规划和采砂管理实际能力而定。
二、许可已到期的采区应立即停采清场整顿,从现在开始应着手做好新一轮招标拍卖的准备工作,原则上可按通过初审的采砂规划制订实施方案。明年1月份完成上报审批和招标拍卖工作。因信江采砂应急规划明年到期,拍卖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其他河道拍卖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拍卖标的不含砂石资源费等相关税费,许可证一年一办。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应按照《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再按规定分配比例缴交或返还。
三、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采区的实施方案应严格按照省水利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采砂船舶三年过渡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制订,许可后的现场监管工作,应按照省水利厅、交通厅、公安厅《关于印发〈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