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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时间:2023-02-27 11: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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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1篇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股东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事务所由××××××××等×人发起设立。

第三条 事务所中文名称:

事务所地址:

邮编:

电话:

第四条 事务所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依法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其一切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事务所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即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事务所经营期限为××年(注:不少于20年)。

第八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章 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 事务所的宗旨: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事务所依法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其业务范围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注: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

(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基建预决算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资产评估:包括资产拍卖、转让;企业收购、合并、出售、联营、企业清算;资产抵押及其担保;企业租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三)税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四)工程预、决算审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五)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受聘担任非鉴证客户的常年会计顾问;为非鉴证客户记帐;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培训财会人员、会计帐册、会计电算化软硬件等用品的销售)。

第三章 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整。

第十三条 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及比例如下:(略)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事务所在股东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并依法经过验资后,依据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同时发给各股东出资证明。事务所应建立并记录股东名册。在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额。

第十六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在办妥变更合法手续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事务所股东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事务所股东的权利:

(一)参加事务所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发表意见,并按出资额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查阅事务所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事务所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按章程规定和出资额比例享有分配权;

(五)事务所终止时,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出资比例享有分配权。

第十九条 事务所股东的义务:

(一)严格按照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按出资比例分担事务所的经营风险。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和股东会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资。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出资额只能退出不得向事务所以外的人员转让,不得赠送。(二)遵守章程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股东会决议。(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各项执业规范执业,严守职业道德,维护事务所权益。(四)不得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活动;非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将事务所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抵押、质押。未经授权,股东不得以事务所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及其他对事务所有约束力的文件。上述行为给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当对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职权

第二十条 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的职权为:(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审议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其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

(三)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七)审议批准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九)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十)审议批准事务所章程的修改;

(十一)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三次。代表1/4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代表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前1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1/2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但对本章程第二十条(二)、(三)、(四)、(七)、(十)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并附股东表决书。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设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是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副董事长(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董事若干人组成。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兼任主任会计师(总经理)。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主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事务所的股东;

(二)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5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工作的经历;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在55周岁以下(对于执业水平高、管理能力强、身体健康允许的可以放宽到60周岁);

(五)近5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刑事处罚或财政机关、证监会等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近3年内年检合格。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的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审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四)制定事务所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短期业务发展目标;

(五)制定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制定事务所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制定事务所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八)制定股权转让方案;

(九)拟定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拟定事务所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决定事务所的内部机构设置、员工职级系列个人报酬办法;

(十二)制定事务所的重要管理制度;

(十三)选举和更换董事长;

(十四)聘任事务所内部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议定事项必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无特殊原因,董事会必须召开,董事长拒绝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的,由提议董事集体书面推荐一名董事召集、主持本次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由全体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无故拒绝参加董事会会议时,4/5以上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事务所全面的经营管理活动,组织实施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提议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方案,提名内部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负责组织拟订和实施年度业务发展计划,对事务所内部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调控、协调和监督;

(四)组织拟订并实施事务所的执业操作规程、质量监管、培训、人事、财务和后勤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设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由3名或3名以上监事组成。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职工代表由事务所员工民主选举。监事应在其组织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事务所财务,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年度内审报告;

(二)对董事执业事务所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的行为损害事务所利益时,有权要求其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事务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并邀请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中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之一,或者持有与事务所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证书,并专职在事务所工作满3年;

(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专职在事务所工作;

(四)年龄在60周岁以内;

(五)以往3周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或主管财政机关及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六)上一年度年检合格。

第三十四条 新股东加入时,如股东会认为必要,可对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新股东出资额及权益性资本比例。股东加入后,依照本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可以提出退股,但应提前1个月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董事会拟订转让出资的办法,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修订事务所章程、出资人协议书等,在3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办妥合法手续后15日内报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股东权利与义务同时终止:

(一)股东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

(二)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股东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员工;

(四)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

(五)丧失股东资格的其他情形。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丧失股东资格者,其出资必须转让,转让出资的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对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每股净资产计算;对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与原出资额从低原则确定。转让出资的价款归原股东或继承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股东会代表2/3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一)未履行出资协议义务;

(二)被吊销执业证书,不具备执业资格;

(三)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

(四)因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态度;

(六)因故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者,其出资必须转让,转让出资的价格按上年末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与原出资额从低原则确定。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资必须退出,转让价格按上年末的每股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确定:(一)达到事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原因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不能胜任专业工作;

(四)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退出的股东拒签时,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行使权。

第六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四十条 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全体股东、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员工都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三)严格保守业务秘密;

(四)廉洁诚实,忠于职守,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保持优良的工作质量;

(六)遵守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应建立有关经营业务、质量与风险控制、后续教育培训、人才的引进与退休、财务与后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事务所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员工建立雇佣关系。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员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务所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员工不得从事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活动。对违反本章程和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员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辞退或除名。给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鼓励员工用正当的方式对事务所各项工作及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或批评,鼓励员工通过考试取得业务经营所需的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七章 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五十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款项。事务所可以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委托审计。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每年可供分配的利润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进行分配。

第八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后决定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代表2/3以上出资额股东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要求解散;

(三)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经营;

(四)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五)被依法撤销;

(六)其他原因。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终止经营,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被依法撤销除外)并按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并在股东大会确认后15日内成立。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所未了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事务所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于9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务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及登记主管机关确认。

第五十八条 财产清偿顺序:(一)支付清算费用;(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三)缴纳所欠税款;(四)清偿事务所债务。事务所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九条 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及登记主管机关确认,确认后向事务所登记机关申请事务所注销登记,并公告事务所终止。

第六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受贿或者有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经设立登记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表决,必须对章程修改的几种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其相抵触;

(二)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事项不一致;

(三)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我国法律保护和管辖。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事务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由股东各持一份,报有关审批机关各一份,本所存档一份。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利益平衡 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继承

在理论界,尤其是司法实务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就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原有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争议。但是,这种情况在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中得以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在司法实务界争论多年的问题在立法上划上了句号。但是,立法上的句号并没有使该问题得以真正的解决,在理论界仍存在多种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而且近些年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也有了新的理解,并对司法适用中存在的新问题,各地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不同的做法,基于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在理论上进行厘清,同时也为以后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通过对该问题的考察发现,目前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不少,但更多地纠缠于理论上的争鸣,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真正有理论深度的文章并不多见,笔者无意于这些问题的争论,对该问题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该问题本身,钻牛角尖的方法是行不通的。基于此,笔者试图跳出问题背后的理论分歧,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重新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当然这种讨论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建立在以《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设计为中心的考察之上的。下面笔者将分别展开阐述。

一、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地位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要全面理解与把握该条文的立法设计意图,就必须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地位作一个较全面的分析。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地位的把握,在理论上与如何理解公司法的性格紧密相关。虽然关于公司法是属于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一直争论不休,但公司法归属于私法范畴这一点,却是不容否认的。而且按照目前流行的公司合同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一套合同规则,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补充着公司章程的缺漏,同时又为公司章程所补充。依照这样的理论逻辑,我们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私法上的一种营利性的自治组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能体现股东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就是公司的章程。犹如一个国家有宪法一样,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有性的文件,这一文件就是公司章程,既然是自治性文件,公司章程就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一经制定并获得通过,所有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

章程中对股权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意味着股东在限制范围内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股东嗣后的行为不得与此相违背。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已作出特别规定时,各股东都应遵守该规定,如果某一股东在死亡时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在法律上也就不能产生效力。这一点在我们理解公司章程与遗嘱间的关系时,应特别予以注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国内外立法考察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的域外立法现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不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出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二是授权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

我国的现行立法方面,《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我们首先可以推出法人股东分立、合并和解散,其持有的股份面临的是转让,而不存在继承问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股东资格与股权的享有是不可能割裂开来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就必然取得该股东资格所代表的股权;反过来继承人取得(完整意义的)股权,也就获得已继承死亡股东(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虽然《公司法》第76条所使用的概念为“股东资格”,但本文仍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些现行的立法设计充分肯定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贯彻其中,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在现行的立法中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中的公司章程的特殊性的设定又出现了适用上的矛盾。

三、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当国家作为股东时需明确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的具体组织,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所以理论上股东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股东时,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发起人股东是例外,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须具备下列特征:(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其中,实际出资属于实质特征,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通过这些特征的描述,我们可以大体可以判断出股东之于公司的关系。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对外担保 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司为继续扩大发展,融资需求不断地增长,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作为其获得大额融资的重要手段被广泛的运用。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关系着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死存亡,公司“滥保”行为危害巨大。在现实交易中,为加快融资速度,公司往往更为注重效率,追求快速、便捷,而忽略了交易安全,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能省则省,决定担保的过程很随意。很多情况下,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即决定了对外担保事项。这种现象在私营企业中尤为突出。近年来,受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公司遭遇了灭顶之灾。有的公司本身经营状态良好,却也受因不当的担保行为所累,被效益不佳的公司拖垮,一家公司倒下往往会发生一连串的不良连锁反应。同时,因股东不满法定代表人等高管擅自决定担保而产生的争端也屡见不鲜。

我国法律制定部门也认识到了该问题,在《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作了相应的限制。除法律强制性规范外,公司章程是公司平时行为的规范、准则,但受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影响,公司章程内容一般不为外界所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违背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就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展开论述。

二、几种常见的违规担保情形及效力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该条的理解,学界存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只要违反本条规定,自始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即体现了该观点。另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和限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而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公司违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受上述两种主流观点的影响,实务部门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效力判断问题时也存有较大争议,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的裁判常常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答案,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也会产生相反的裁判,产生了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章程的公开性、违规形式、担保权人的主观形态等因素具体分析。

1.违反公司章程实体规定越权担保:包括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和超越限额对外担保两种表现形式。根据担保权人的主观状态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规定的,则超越权限范围的应为无效;另一类是担保权人不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则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外公开,担保人也未向担保权人予以披露,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或高管之间也不存在特殊关联等可推定其知道公司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证明担保权人是善意的,则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构成表见,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充分的保护,此时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作出担保决定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那么无论是否超越了章程的规定,也应当认为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也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机关,其此时作出的对外担保决议应视为对公司章程的临时修改,不应认定为是越权行为。

2.违反程序规定对外担保:包括未经法定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和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不适格两种表现形式,例如章程规定担保决议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但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却是董事会。首先仍应当分析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和程序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具有主观善意,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规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对该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担保权人对此是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只要是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都应当是无效的。当然,例外情况是担保权人不知道是债务人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务中,还存在几种特殊情况:一是提供担保后,股东会(大会)或董事会再行决议对担保行为予以追认;二是虽未按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开会表决,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相关股东或董事均在同一合同中以担保人或见证人身份签名,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认可的意见。对该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上违反了章程的程序规定,但实质上已获得了公司最高权力部门的准许,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则出发,应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

三、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问题判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判断担保权人主观是否善意为重要。那么,如何判定担保权人“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呢?换句话说,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否有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可以从章程的公开程度和担保权人的身份两方面进行考量。

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强制公示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对外公布,第三人也无法获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其能力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范,仅对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和事务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公司法》第16条约束的对象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内部管理人员,而非担保合同相对人。因此,笔者认为,主动披露公司章程、遵守章程规定、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应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义务,担保权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做到对公司章程的形式审查,不应再强求其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

但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合同相对人,则不宜作如此宽松的解释。笔者认为,特殊身份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的亲属或密友;二是已离职的原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三是其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人员,如曾参与起草或审议公司章程的人员、能够接触到公司章程的法务人员或文件管理行政人员、对章程进行备案登记的工商部门人员等等。对于有能力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特殊人员,其不仅仅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应当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其疏于审查的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4篇

关键词: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影响;前置性程序;后置性程序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认定自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特殊的要求。该法第7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股权转让,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一种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本文论及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的合同,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订立的合同,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为维护交易秩序,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此期间界定为1 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四)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未经工商登记,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理论专版).

[3]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J].法律适用,2003(09).

[4]王欣新,赵芬萍.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05-09.

[5]卢运辉,彭志刚.经济法[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01).

[6]戚庆余.企业合同管理法律实务应用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06).

第5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税收制度 公司制度

一、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现状

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迄今为止将传统公司的有限责任屏障和合伙的税收待遇结合得最完美的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Member)同传统公司的股东一样享有完全的有限责任,但无须受制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同合伙一样享受税收穿透待遇,而无须担心为企业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而是兼具二者优势的“第三条道路”。

1988年,IRS了第88-76号裁决(Ruling),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都能享有免税待遇,同意对有限公司按K章征税,即允许其享受合伙税收待遇。这一关键问题一旦解决,各州争相出台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以充分利用这种企业形式所提供的高度灵活性。截止1996年春,最后两个州也颁布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样,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由于没有任何模范法(Model Act)或统一法(Uniform Act)作指导,各州有限公司立法通常以怀俄明州或佛罗里达州的立法为模本,但很多州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the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ULLCA)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2006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又颁布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本,内容涉及到公司的设立、一致经营协议的定义及规定、实物分/配(Distributions in Kind)、受让方权利、经营管理(尤其是成员或经理在与第三方交易时的权利)、信托义务的定义及例外、公司压迫的司法解散以及派生诉讼等。

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

与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我国也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二者虽然翻译成中文完全一样,但在各自的语言系统中,其含义差别很大。在美国法上,Corporation和Company的含义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既包括营利性的商业实体即Business Corporation,也包括非营利性的实体如市政当局、公益机构等;但由于Business Corporation在Corporation中占绝大多数,也是其中最具代表性者,故提及Corpora-tion时一般均指Business Corporation,本文也是如此。与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业企业,无论其是否经过注册,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由于中文中缺乏与Corporation相对应的语词,所以将二者均译为“公司”,由此也极易产生混淆。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Corporation的范畴,大致相当于美国的Close Corporation,所以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翻译成英文,大致等同于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而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则是一种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税收待遇于一身的新型商业组织形式。

(一)公司人数的区别。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ULLCA第202条a款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Secretary of State)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我们注意到,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没有使用“股东”的概念,却以“成员”(member)表述之,应当说“股东”与“成员”之间,并不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因为,在美国人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是以股份(Share)的方式缴纳,而是以出资额(Contribution)的方式存续,因而也就无从谈起“股份的持有者”或者说“股东(Share-Holder)”。从以上条款还可以看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比非常独特。同时,由于该条款是以“人(Person)”的概念来表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所谓“人(Person)”的定义,依照该法101条第14项之规定,是指一个自然人、公司(corporation)、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机构、或者任何其它的法律与商业实体,由于对“人(Person)”的定义如此地宽泛,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或者说成员,几乎不受任何主体形态以及国籍的限制,从而使更加广泛的投资者可以加入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行列中来。我国在《合伙法》中对合伙主体的要求也放开了,比如允许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合伙中。

(二)公司章程与经营协议的区别。

美国ULLCA第203条a、b两款分别将对章程内容的法律要求,分为“必须加以规定”以及“可以加以规定”两个层次。美国ULLCA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要求,看起来过于简单,但这恰恰体现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经营的法律空间。与公司章程相并列的是,美国ULLCA特设了经营协议(Operating Agreement)制度,以此允许公司成员之间通过订立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公司事务的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与经营主体留出了充分的自由协商经营模式的空间,从而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经营模式可以更加地灵活多样。美国ULLCA第203条c款就经营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或者说产生冲突的问题,按照内外关系的区分规定了以下的解决原则:首先,就内部关系而言,即在公司经理、成员及成员的受让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上,经营协议应优先适用;其次,就外部关系而言,即对经理、成员及他们的受让人以外的、因合理信赖公司组织章程而受到损失者,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中国的合资企业法以及合作企业法,由于一方面同时规定了经营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制度,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两者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致使现实经济生活中,因两者发生冲突而引发的合资、合作以及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常常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这无疑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美国ULLCA关于公司章程的这

些具体制度规定,无疑是值得中国借鉴的。

(三)治理模式的区别

两大法系公司制度在治理模式方面原本即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模式上更是有着显著的差异。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相对要低。从而更加适宜于中小投资者的商业经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所规定的治理模式,采取了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模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齐全,董事会与监事会处于并存的双层治理模式。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最主要的特点则是只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并无监事会。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层次而言,是仅设董事会机构单层治理模式。美国ULLCA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方面。更是有着与众不同的做法。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监事会,也没有董事会。而是允许在成员经营(Member-Managed)或者经理经营(Manager-Managed)的两种经营模式之间选择其一。仅此一点,足可使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极大地降低。因为对小公司而言,成员与经理之间并不需要制造董事来代行公司的意志。将大公司的治理模式照搬到小公司的治理模式中来,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再小也得设立执行董事。而股东、董事及经理常常集身为一人。但就法律而言。却硬要将股东、董事及经理界限分明地划开。并且要求重叠浪费地召开所谓不同层次的会议。并签署所谓价值的法律文件,这对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言,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四)税收的转嫁不同。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同美国的Subchapter C公司一样,股东都要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而且我们国家的税法没有设计任何税收征收上的优惠措施,或者提供可以供纳税者选择的纳税方式。而美国为了弥补前述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上的缺陷,积极涉及税收制度,IRS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企业归类方法进一步促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风行。在此之前,IRS实施的是所谓Kintner规章,其基本原则是通过分析六个方面的特征,判定一个企业更像公司还是合伙,从而确定征税模式。这种判断方法的复杂和模糊招致了大量的批评。新的归类方法大大简化了判定过程,被形象的称为“画勾方法”(Check the Box)。根据该方法:如果一个企业据以设立的法律明确将其描述或指称为公司,那么该企业在税收上将被作为公司处理(按C章或S章征税)。如果一个企业未被相应法律定性为公司,并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那么就税收而言该企业可以在进行第一次纳税申报时,自行选择是被作为公司还是合伙处理;如果不做选择,则将被作为合伙处理(按K章征税)。一人企业可以选择被作为公司处理;如果不做选择,那么它在税收上将被视为不存在(be taxed as nothing),亦即将之同其所有人视为一体。画勾方法的简明化特质与LLC在内部结构上的清晰可谓相得益彰。对于一个多人企业而言,二者的结合创造出这样一个有限责任实体:既彻底享有内部管理上的灵活性,又拥有完全的自由来选择最有效率的税收结构。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建议

(一)区分概念,还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以闭锁公司的真面目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本身就是借鉴他国经验引进的,在对国外企业制度没有完全理清脉络的情况下,再加上语言翻译的问题,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就这样在我国扎根了。如果要引进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首先发生的冲突就是语言理解上的冲突。如果不将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原成闭锁公司,投资主体、执法司法人员都将产生混乱,反而违背了我们引进该项制度的初衷。因此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进行修改。

(二)改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建立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道路。投资者在实践中对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产生需求,然后游说立法者,最终导致建议被采纳并得到普及。而我国没有建立游说制度,游说制度的优劣我们先不去管它,但我国确实是缺少这样一种能够在短时间内传达社会中声音的这样一种途径。因此,笔者建议以一种前瞻性的目光看到美国的有限责任制度,改良我国的有限责任制度以推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虽然放松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比如公司章程中不再要求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把这些交给公司股东自行决定,但是相比较美国的有限责任制度还是不够灵活。美国加利福尼亚洲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简单到只有四个条款,包括公司名称、宗旨、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公司的法定股数。大量的涉及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都交给公司成员自行决定,通过一致经营协议约定合伙人资格、经营管理者权利义务、盈余分配权和剩余所取权、表决权、争议解决机制、所有者权益转让,以及一致经营协议的修订等重要事项。我国可以在这方面借鉴美国做法,放宽对成员的管制,使他们在选择组织模式时拥有更大的自。当然,这一切应该建立在承认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

第6篇

关键词:股东  出资  转让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专章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在具体运作中也出现了新问题。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有所增多。某地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继承案,王某系王某某的婚生女,王某某与其母离婚后与杨某结婚。1 996年5月,王某某、杨某和张某出资25万元、25.5万元、5千元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1998年5月,王某某因车祸死亡。王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王某住在外地,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王某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王某某的股份转让给杨某,转让所得现金归自己所有。审理中杨某同意王某与自己共同继承王某某的股份,但拒绝购买王某某的股份。此案牵涉的法律问题有三:

(一)王某可否继承其父王某某的股份并当然取得股东身份?

(二)由于王某不打算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只想取得相当于其父股份的等值金钱,况且,杨某又一直经营该公司,若果真由王某继承其父的股份而取得股东的资格,因王某、杨某不合,加之王某在外地求学,无法参与经营管理,而杨某极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侵犯王某的权益。对此情形,尽管杨某不同意购买王某某的股份,法院可否从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而判令杨某购买王某应继承的股份?

(三)由于王某与杨某就王某某的股份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能否将公司解散进行清算,随后王某、杨某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颇具代表性。毋庸置疑,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当然发生继承问题,但股份继承的性质为何?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乃是正确处理其他问题的前提。我们认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继承,乃属于股东出资的转让。

所谓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基于公司法,出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但无论何种转让,都会导致新股东加入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该财产一旦用于出资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而由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基于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

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所谓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管理、经营。既然股东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因此,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但应注意的是,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转让不同,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法律行为发生的。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基于协议即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而对基于事实法律行为即继承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未加规定,但这并不能妨碍继承人继承股东的股份。

如前所述,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继承人继承股东的股份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因继承发生的出资转让是否会使受让人(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此问题,国外公司法多有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还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未规定时,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法律则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前,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即: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取得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时,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但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我们仍要充分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不能像财产权(股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但是,法律并不排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的资格。由于《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但应当看到,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由于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即在公司财产不变的条件下,股东变更。因此,一旦继承人取得了股东身份,公司必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一旦继承人因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身份,那么,继承人是否同时取得了自益权和共益权?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即自益权,而对共益权的行使则必须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即继承人能否行使股权中财产以外的权利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意愿来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如接受股东分配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为共益权,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股东的有些共益权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是股东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继承人在取得股东身份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必须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二者缺一不可。不可否认,因继承取得股东身份与通过协议转让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多有不同之处。在前者,取得股东身份之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而在后者,取得股东身份之人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股东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因此,继承人当然在取得股东权利的同时即取得自益权和共益权。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多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共益权的享有与共益权的行使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继承人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取得股东身份后,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行使共益权,不能因其共益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便禁止其享有共益权。

第7篇

【关键词】隐名投资者 显名投资者 股东资格

一、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

1、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合法继受公司股份;(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记载于股东名册;(6)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1)(3)(4)和(5)常被称为形式要件,(2)和(6)称为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投资人和公司依法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实质要件是指投资人有向公司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实践中,我们常常将实际的出资认购人称为“隐名投资者”,而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称为“显名投资者”。隐名投资者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等材料中登记记载。

(2)显名投资者同意隐名投资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使隐名投资者与冒名投资者区别开来。

(3)显名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这使隐名投资者与人区别开来。

(4)隐名投资者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使隐名投资与借贷区别开来,隐名投资者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如果投资人能同时满足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且这两类要件表现内容完全一致,就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争议案件。通过比较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与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可以发现,在隐名投资中,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现了分离,即,隐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显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同一份出资上又不能同时存在两个股权。这是造成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股东资格之争的主要原因。

二、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的焦点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实质要件还是以形式要件为标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1、公司章程的功能。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内部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自治性约定,是公司的“性”文件。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可见,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将失去权利推定力。另外,《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2、实际出资的功能。通常认为,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法定资本制下,实际出资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的公司分别采取了折衷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但从其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来看,实际出资是创设股东权的必要要件。

3、工商登记的功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且,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工商登记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是对抗要件。

4、出资证明书的功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真实有效的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对于认定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但是,当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出资证明书上载明的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出资证明书将失去对出资事实的证明力。

5、股东名册的功能。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由公司制作并置备的簿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明显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另外,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一般而言,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但在隐名投资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因为,隐名投资者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公司盈亏风险。显名投资者的主要义务是同意隐名投资者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

综上所述,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都具有证明力。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各要件的证明力又有不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当涉及到第三人时,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实质要件则优于形式要件。其次,形式要件仅仅具有证权效力,而实质要件则具有设权效力,当二者不一致时,设权性要件优于证权性要件。可见,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中,实质要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及完善

1、我国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初步总结了裁断隐名投资者在何种情形下享有股权的方针意见,较有代表性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根据上述规定,隐名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如下。

(1)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主要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组织,股权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

(2)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

(3)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基于人合性特征,在确认隐名投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时,该隐名投资者必须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

(4)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且被公司认可。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隐名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

2、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应注意的问题。(1)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的时间点。当公司的股东因出资额转让等发生变动时,这里的“其他股东”是指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的股东,还是股东资格争议发生时的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考虑,这里的时间点理解为“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较为妥当。

(2)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强调的是“身份”而非“名义”,即隐名投资者是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股东义务的最终承担者。隐名投资者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不限于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权利,他也可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或者以双方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的多元化效力。一般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是有效的。但不能据此推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就是无效的,进而否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实践中,隐名投资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因此,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应区别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无效、有效和待生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隐名投资才宜被认定为无效。

第8篇

 随着公司制度在现代经济中地位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也不断深化与精细。但这些工作大多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特别是上市公司和跨国公司更成为学者的主要研究对象,对于数量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相对关注过少,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无法应对经济高速发展的需求。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有现实需求相比仍显得过于单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和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在立法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性质问题

法律的公法与私法判断问题,影响到立法取向的定位,即社会责任优先抑或投资人利益优先,从而决定了公司法是一部管制法还是自治法。若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断定为公法,则法律会以强制性规定为主,强调国家的行政干预。在此情况下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较高的经营成本,因为在强制性规范的调整下私人的不同需要很难能得到满足,从而导致效率的丧失。而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定位为私法,就会注重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利进行维护,设置相对较为宽泛的法律规定,只要经营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行政权力就不会进行干预,从而保证经济活动的活力与效率。

(二)效率与公平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应当着眼于降低公司运营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活力即效率问题。但同时应当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身特性,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缺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种宽松的可以自由转让的市场,所以投资者利益一旦被损害,则很难维护。而且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很难了解到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但规定过于空泛,缺少有效保障,股东知情权在受到侵害的时候缺乏维权渠道。

(三)中小企业的保障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低、程序较为简单,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企业,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从各方面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如针对不同性质的企业规定不同的注册资金标准设立程序,鼓励有限责任公司有序合理发展。此外,还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了解之上,且股东人数较少,经营过程中较为方便灵活,对市场反应灵敏,在企业规模较小、业务相对简单时,它有利于决策和执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节省成本和监督成本。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合伙化的安排,并为公司僵局提供类似合伙企业的救济途径和方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改革趋势

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使得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越来越无法适应实践需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改革呼声也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一)定位愈加准确

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企业特点。在法律的修订过程中注重适应中小企业的特点,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条件,满足中小企业投资者的需求,以便提高中小企业的灵活性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并最终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竞争力。这主要表现为各国相继调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要求,并普遍实行授权资本制度,规定了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内部治理规则。如,美国的联邦公司示范法

转贴于

和各州的公司法,以及日本2005 年新编撰的《公司法》均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私人公司和封闭公司的立法不断进行调整以适用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最后,不少国家通过立法改革,相继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也说明了人们对中小企业这一定位的进一步理解和运用。

(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之所以不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特征在于:“它是为长期存在而设立的,具有自己的机关和章程。”因此,各国立法中都十分重视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地位,关注它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秩序和在诉讼或仲裁中先于制定法适用的意义。

(三)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

就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而言,交易法规范宜采用任意性规范,团体法规范宜采用强行性规范,但这不是绝对的。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团体法规则也可以采用任意性规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很多国家在立法中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并为其作出必要的规定。同时,并注意到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赋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某些规则,如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的方便方式、表决权的行使和利益分配等。这样,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的一些规定则从现在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了。

第9篇

论文摘要 根据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先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在整个公司法体系中属于股东权变动的原因问题。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和别的民事权利在取得和丧失方面没有大的差别,所以对于股权的取得也可以按照传统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原始取得是直接向被投资的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权的继受取得则是指股权依附的公司实体已经存在,其他主体从该公司实体的股东那里取得的股权,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一般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中股权转让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方式。

根据股权变动的原因不同,本文将股权转让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而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东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如基于买卖而取得,即买卖双方通过协议,一方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他方支付价金的双方法律行为,还有通过赠与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二是通过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股权变动。如基于继承、遗赠而取得股权,还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夫妻离婚等都可以导致股权的变动。而狭义的股权转让则仅指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是狭义的概念,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虽然也适用于股权赠与,但鉴于所引用的法规和实例都是关于股权交易的,所以在非特指时,本文中的股权转让采纳狭义的概念,只适用于股权交易。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在涉及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基本关系时,都可以通过章程来加以调整,并对公司股东产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各国存在着不同看法,英美国家将公司章程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而日韩等国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韩国多数学者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对于章程的性质,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分别将其定性为自治规范或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但共同之处就在于章程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长期的、规范的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就成了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其与公司法的关系,其实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强行性的问题。

从公司法的性质分析,公司法中的规则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两种,强制性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组织关系、高管义务等基本制度的规则,而任意性规则是指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财产分配以及利润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规则。在公司法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而任意性规则则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就具体事宜进行具体授权时,法律可以体现出一定限度上的灵活性。

三、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禁止或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以及违反章程的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不允许在法律之外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或禁止条件,在公司章程设置这样的条件是无效的,所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限制。那么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种观点可称为相对无效说,或者称为折中说,即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对于公司来说没有对抗效力,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不能以违反章程来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外,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违反公司章程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要确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要分两步来分析。先要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款授权章程来规定具体的转让条件。从前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的分析,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普通规则,可以认为是任意性的规范,所以章程根据公司法的授权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或限制和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同,它应该属于自治范围的股权转让限制。在国外就有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通过授权章程来设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约定,限制的条件可以是取得公司同意,这种同意需要董事会来做出;或者也可以规定取得监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日本《商法》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还要取得董事会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不设限制性条件时,股东转让股权自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也可以作出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同的规定,加

重甚至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当然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毫无限制、无限扩张的。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对两者进行协调,不能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禁止或限制股东向外转让其股权,这样就阻碍了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同时,也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地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这样也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要是合理的,如果章程约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条款,完全禁止股东转让其股权,那么这样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条款好像很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它违反了公序良俗,阻碍了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另外,章程也不得约定条款强制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其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