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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23-02-27 11:08:13

导语: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1篇

编辑同志:

我们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规定,对违反公司纪律的员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前,我们在一起聊天时无意间谈到了各自的月工资收入。由于彼此发觉相同工作岗位、相同的工作内容、相同的工作职责,工资却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差距较大。因此有人曾要求公司给予同等待遇。可公司不但置之不理,反而以我们违反其“薪酬属于公司秘密,任何员工不得泄露自己薪酬或私下询问、议论其他员工的薪酬”之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我们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赵丽萍等6人

赵丽萍等读者:

第2篇

分析: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8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2004年4月3日已届满,而酒店在 2004年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何况酒店决定招聘王某时就知道其身高不符合条件但还是和她签了聘用合同,只能认为是酒店自己更改了自己的录用条件。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注意:

(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

(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第3篇

口头宣布,对员工

无法律约束力

【案例】李兰萍因学习不认真、工作责任心不强,以至于在工作半年后,其能力与水平还不及上班一个月的普通员工,甚至时不时还会给公司造成一些小损失。公司在对其进行教育的同时,还专门送李兰萍到相关机构培训,可由于李兰萍吊儿郎当,培训归来仍无法胜任工作。公司领导一怒之下,于2014年6月1日把李兰萍叫到办公室,先是一顿臭骂,接着口头通知其“从下个月起不要再来上班”。岂料,一个月后,没有上班的李兰萍却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而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公司怎么会是违法呢?”直到手持判决书,公司领导似乎仍莫名其妙。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其意义在于它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虽然《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均规定,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已明确指出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正因为公司只是口头通知,决定了公司虽有正当理由,却仍然属违反法定程序。

邮寄通知,不按确认地址难成立

【案例】黄文秀与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虽然向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但考虑自己已经结婚并与丈夫居住在新购的房屋,而将通讯地址确认在该新购房屋。2014年8月,由于黄文秀在处理家务时不慎受伤,且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愿服从公司的另外安排,公司不得不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按照黄文秀身份证中的地址,向其邮寄了书面通知。可两个月后,黄文秀却要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法院也对此给予了认可。“公司早已履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义务,怎么还能够认定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时,公司领导似乎不相信自己的耳朵。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用人单位履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义务,必须严格遵守两项准则:一是实际履行。即用人单位在事实上已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是充分履行。即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负责、诚信的心态向劳动者送达,保证其所通过的送达程序及方式足以让被送达的劳动者知道该通知。正因为在黄文秀已经在劳动合同里确认其联系地址的情况下,公司并未依此住址送达通知,而是仍然向其身份证中的地址邮寄,且不能提供签收人信息,决定了其行为未能保证黄文秀及时、有效地收到,故其送达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为自然也就不能不发生法律效力。

登报送达,事先未穷尽手段无效

第4篇

2009年8月,甲公司对中层干部施行公开竞聘上岗。公司财务经理陈某距退休只差两年。经综合考虑,他选择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参与竞聘。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2011年1月,陈某以公司竞聘上岗不合法、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愿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过程中,陈某已充分参与并多次提出了修改意见,已体现出了陈某协商解除的意愿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且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误导、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因此,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到法院。一审法院同样以上述理由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提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竞聘上岗的合法性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存在逻辑关系。陈某在申请仲裁之前,从未对竞聘上岗的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而是自愿选择协商解除,并通过协商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以,陈某不能再以竞聘上岗存在的问题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

“竞聘上岗”和“协商解除”的法律性质不同。“竞聘上岗”属于劳动合同变更,而“协商解除”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如果陈某对该公司提出的竞聘上岗存有异议,完全可在接到公司竞聘上岗通知时提出异议,或对“竞聘上岗”一事申请仲裁,要求复岗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陈某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要求恢复岗位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自愿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却主张在前一个阶段的竞聘上岗程序和内容不合法,用于证明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故,陈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合法有效的“协商解除”不可撤销。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双方都充分参与了协商,并接受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从协商的内容来看,双方主要围绕经济补偿等费用的数额进行协商,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均不存在异议。从协商的形式来看,陈某表达意见的渠道是畅通、公开的,并不存在被该企业“欺诈、胁迫”一说。从协商的结果来看,双方签订了书面解除

协议,公司也按照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因此,陈某要求确认解除违法及要求支付赔偿金,很难得到裁判部门的支持。

【风险提示】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会采取“竞聘上岗”的方式在公司内部选拔人才,在增加企业内部活力的同时也为员工提供了快速晋升的绿色通道。但是,不少企业对“竞聘上岗”的认识存在很大误区。笔者结合本案以及实践中竞聘上岗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以方便用人单位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

“竞聘上岗”不能一家说了算

竞聘上岗实际上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一般的合同变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一对一的协商,而竞聘上岗是通过公开竞聘的形式同时进行多人“协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变更应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且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如果劳动者参与竞聘岗位成功,意味着双方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如果劳动者没有竞聘成功,则意味着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需继续协商,直至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应视为协商未果,劳动者应回原岗位继续工作。

因此,竞聘上岗并非用人单位一家说了算,必须注意体现劳动者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实施,否则企业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竞聘规则”需合理合法

用人单位如果希望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既要达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选拔人才的目的,又要使竞聘上岗的流程、操作完全合理合法以减少争议,则需要对竞聘上岗制定一整套的合理合法的“游戏规则”。

在“游戏规则”中,用人单位对竞聘上岗的流程、员工的去向、竞聘落选员工的安置等步骤都要提前做出详细的规划。比如,就竞聘上岗员工的流向,应予以明确规定:对竞聘上岗的员工,双方应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约定新的工作岗位与薪酬;对竞聘落选的员工也应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可安排在同级别的其他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在稍低级别的工作岗位但薪酬待遇与竞聘前保持不变,或者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等等。

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通过公开形式让员工事前知晓竞聘上岗的实施办法。如员工仍愿意参加竞聘,则相关文件就对其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必须遵守竞聘规则。如用人单位未制定相应规则,或没有让劳动者事前签署,劳动者可能在落聘后提出法律诉请,将影响“竞聘上岗”的合法性,从而给企业带来较大法律风险。

笔者在实践中就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出台相关的竞聘上岗规则后,没有让员工签字确认,而是直接将参加竞聘人员全体“就地免职”,然后统一进行竞聘。部分被“就地免职”的员工没有竞聘成功,要求按照“就地免职”前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公司由于没有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指导,又没有将竞聘上岗等一整套资料让员工进行书面确认,致使该公司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

协商解除――竞聘上岗的不二法宝

对于处理劳动者在离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降低法律风险的方式之一。在竞聘上岗劳动关系的处理中,用人单位也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协商解除这一途径。具体而言,对不参与竞聘上岗的员工或者落选员工,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达到降低法律风险的目的。

第5篇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范文一

同志:

你与本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于 年 月 日因 (原因)解除(终止)。你在本单位 岗位上工作,工作年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 月。

用人单位盖章 劳动者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本证明一式七份,用人单位留存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四份交劳动合

同订立和履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科、养老、失业、医保中心各一份),一份本人持用。

2、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可在收到本证明一年之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3、此证明应当履行签收手续以备查。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按相关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公告或委托公证机构送达的方式送达。

本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制定。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范文二

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退工备案登记表)

单位编号: 姓 名 工作岗位 身份证号码 本人户口所在地 最后一期合同期限 本单位社会保险参 保情况 退工时间 自 自 2015 年 单位解除合同 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原因 被开除、除名 自动离职 职工服兵役 其他 年 月 年 月 日 日至 2015 年 月至 2015 年 退工类型 月 月 终止合同 解除合同 本人辞职 单位倒闭 职工退休 本人终止合同 (说明) 日 性 别 文化程度 是否党团员 社保编号

健康状况

单位终止合同 单位撤销 职工死亡 职工升学

用 人 单 位 意 见

201 年 月 日 (盖章)

职 工 本 人 意 见

年 月 日 (签字)

退工登记备案受理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盖章)

注:1、用人单位应在办妥退工备案手续后七日内将本证明送达被退职工。 2、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凭本证明、就业登记证、身份证、失业金申请表自离职之日 起 60 天内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3、本表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员工本人、员工档案、退工业务受理部门各一份。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范文三

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性别 ,身份证号 , 年 月参加工作, 年 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因(请选择如下其中一项打):

1、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

2、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

3、劳动者单方解除

4、劳动者试用期内解除

5、用人单位裁员

6、因用人单位违法,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7、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8、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

9、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单位决定从 年 月 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元人民币,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共计 元人民币,工资发至 年 月份,特此证明。

员工签名:

年 月 日

第6篇

我们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企业能够相对方便地与不合格的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补偿金,所以提高试用期内对员工能力的有效鉴别能够强有力地降低用工风险。试用期试什么、试多长时间、如何试、如何评估等等一系列问题对大多数企业来说都是找不着感觉或者跟着感觉走,没有一套形成体系的解决方案。以下笔者结合HR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管理风险,通过案例进行解析并商讨对策。

【案例内容】2008年1月1日,林先生应聘至某呼叫中心担任客服代表,合同期2年,试用期2个月。公司人事部门于08年2月29日试用期的最后一天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林先生服务意识差、业务水平不高,导致客户办错业务,引发一单投诉,对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公司遂于同年3月2日向林先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与招聘时对空缺岗位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林先生认为:自己已经尽职,向客户多次解释并说明,客户最终办错业务与本人无关,同时表示自己的服务意识与业务水平也正快速提高,公司在未能提供任何充分且有效的证据前提下片面地认为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公司在试用期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判定该公司与林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对其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的案例涉及以下五个焦点问题:

一、林先生为何不能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用人单位如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三、试用期结束后,公司能否以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四、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五、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怎样的程序?

焦点一:林先生为何不能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录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依据岗位要求所提出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针对不同的工作岗位向劳动者提出的录用条件和标准各不相同。

试用期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用于考察所招用的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所提出的要求和标准的期限。在试用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如果劳动者被证明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和标准,双方将继续履行订立的劳动合同;反之,则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劳动者的文化水平、技术水平、身体素质、内在品质等为标准。以上案例中,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未讲明具体录用条件,对空缺岗位也无明确的岗位说明,并且未提出具体可供量化的考核标准对林先生进行考核,因此公司不能以主观判断“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与招聘时对空缺岗位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为由解除林先生的劳动关系。

焦点二:用人单位如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至于如何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实务操作中,企业HR需严格把握以下三个关键点:

1、招聘时要有明确的录用条件。

因试用期考核为企业用录用条件与员工的实际情况相对照而得出符合或不符合的结果,企业只有证明员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可解除其劳动合同。

在的招聘简章、招聘信息中明确录用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在广告上招聘信息时除了注明对职位的一些基本要求(如年龄、职业技术、学历等)外,还应对所聘职位的具体录用条件、岗位职责进行详细描述,并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再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

2、对劳动者进行—定的背景调查。

核查劳动者是否提供了虚假个人信息、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隐瞒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如被证实劳动者有此类不正当行为,用人单位可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3、制定可量化的、清晰的考核办法。

即制定与招聘录用条件相一致、标准明确客观、可量化的考核管理办法,且管理办法的考核内容、评分原则及决定劳动者是否最终被录用的客观依据应当事先告知劳动者,并让其签字认同。

以本单位试用期考核为例:员工试用期考核成绩=(业务考试*40%+考勤与纪律*30%+技能测试*20%+综合评价*10%)+扣分项,考核总成绩

焦点三: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是否仍能以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对于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必须在试用期内,若超过试用期,即便员工的考核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也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考核工作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结果也需在试用期到期之前向员工发出,不要等员工过了试用期才考核,到时即使发现其能力不足,企业也不能以试用期考核不通过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焦点四: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1)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待遇的;(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其中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有: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用人单位有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的具体规范并明确规定了员工因“服务意识不强、业务不熟练”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量化标准,作为法律证据支持,是可以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焦点五: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怎样的程序?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者没有过错或者只有轻微过错情况下,用人单位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有权不经过劳动者同意就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可视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试用期满后,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能胜任,说明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在以上案件中即便用人单位提供了证据证明林先生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还应当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待其仍不能胜任工作时,应提前30日通知林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使其做好准备寻找新工作。如不履行此程序,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7篇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③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①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5)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①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③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6)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条款约定处理。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 在试用期内的;

    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8篇

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14条的情况下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拒绝续签违法,应该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工作1年支付2个月工资。

员工不想续签的,没有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9篇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其中包括试用期和正式期的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重点探析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阐述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单方解除合同时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因试用期与正式期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和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产生的争议。本文提出完善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立法建议,提出合理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

关键词:劳动法 用人单位;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引言

“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 “权利功能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使实践私法自治原则。”《劳动合同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部构建劳资双方权利体系的规范性法律,用人单位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即为其中之一。《劳动合同法》承担着部分社会法的功能,注定其在权利方面的安排有所不同,体现其有限自治的特点。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方面,这种有限自治体现的更为突出。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凭证,劳动合同的稳固与否,直接影响到劳资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以确保劳动关系的稳定。本文重点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分析用人单位随意解约的个中缘由,并通过比较分析国外的立法,得出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议,从而确保职业劳动关系的稳固,以利实现社会和谐。

1.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概述

1.1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

依照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1条和第32条共5个条文的规定,法律同等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中第25条~第 27条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条和第32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看,又可分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时解除”两种形式。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提前30日并采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称为“提前通知解除”。所谓“即时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无需预先告知对方当事人而采用随时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方式不涉及经济补偿或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采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规定了必备条件,而对劳动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条件规定。

1.2《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21条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为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使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做出了针对性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有理由,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劳动者,不尽应尽的义务,劳动者诉诸法律时,用人单位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1.3《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试用期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可见,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需举证证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2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据第40条第1项、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21条所确立的用人单位解除权是一项附期限和附条件的权利。“在试用期中”为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终期期限。“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则是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要求,“除……外”表明了条件的排他性,是为一项附延缓条件的权利。关于此项权利设计特别是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限制的科学性及合理性,学界颇有争议,以反对者为众。笔者认为,本条规定不仅存在立法本身的冲突和矛盾也造成实践中的混乱,易引发如下争议。

2.1因试用期与正式期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产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包括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况,其分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实践中只要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用人单位均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21条的“除外”规定却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和第41条关于经济性裁员适用的可能。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但对正式期劳动者可以适用的解除条件却不能对试用期劳动者适用。这一立法冲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并置用人单位于不利境地。因为劳动合同履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时有发生,而经济性裁员作为企业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手段,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必然现象与产物,也不可避免。而此两项情形极有可能就发生在试用期。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若因此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合同,劳动者必然会以其违反第21条规定为由,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要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而若用人单位不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合同,则必然遭致被解除合同的其他员工极度不满,从而令用人单位进退两难,无以适从。

2.2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产生的争议

录用条件是一项包括劳动者工作能力、身体素质、个人品行等各方面的综合条件,岗位条件是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核心内容。业绩目标、岗位职责作为岗位条件的基本内容理所当然成为录用条件最基本组成部分。一个劳动者未完成用人单位录用时设立的岗位目标或业绩目标,那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只要这一情形发生在试用期,用人单位毫无疑问会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若发生在非试用期则会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作为解除理由,而且结果定会得到支持。然而《劳动合同法》第21条却再一次为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设置了一道障碍。因为该条规定将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并列为试用期解除的理由,这意味着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只能二选其一。

劳动者不能完成录用时确立的岗位目标或业绩目标,不仅表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意味其不能胜任工作。那么在此情形下当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必然会提出抗辩,认为自己只是不能胜任工作,从而要求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调整工作岗位,或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引发劳动争议。而立法对于二者关系如何处理并未明确,如此,则如何认定劳动者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不能胜任工作便成为劳动仲裁无法回避的难题。

3.国外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3.1德国相关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为获得某一特定的工作岗位,试用劳动关系双方应该尽可能在约定时说明岗位的要求以及个人的爱好,《解约保护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可以作为所谓法定适用期来理解。一旦确定不合格或者不适合个人爱好,那么在试用期内尽可能快的解除劳动关系。带有此种条款的劳动关系此外还要约定,在带有最短解约通知期的试用期间可以解雇或辞职。在个别情况下试用期约定会有什么意义,应该通过解释来确定。通常情况下试用期约定应该理解为对真正试用时间的约定。对于进修关系强制性规定了试用期,还可以随时不必遵守解约期限而解除劳动关系。”

3.2《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21条规定了试用期:“为考查职工是否胜任所担任的工作,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由双方协议约定试用期。试用条件应在聘用命令中注明。职工在试用期间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还规定五种人员不规定试用期。俄罗斯法律中的试用期也不是法定的内容,是否约定试用期也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而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立。另外,该规定还对一些特殊的人员在约定试用期方面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特殊人员的权益。第22条规定了试用期期限:“如果法律未规定其他情况,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征得相应工会机构的同意后试用期可延长至不超过6个月。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和职工因正当理由未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试用期内。”第23条规定了试用的结果:“如果职工试用期满后仍在继续工作,则视其已通过了试用期,以后解除劳动合同只能根据基本规定。在试用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企业、机关、团体的行政管理部门不需与相应工会机构协商即可解雇该职工并不支付解职金。被解雇职工有权向区人民法院上诉行为。”俄罗斯的法律分别以不同的法条对试用期、试用期期限以及试用期的结果加以规定,相比我国关于试用期的法律而言更加具体明确,更具可操作性。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3.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第四章雇佣合同的第31条规定:“雇主和工人可以议定工作的试用期、试用期的长度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试用期内,工人的工资不得少于该项工作标准工资的70%。高度专业化的技术工作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其他工作不得超过30天。在试用期内,如果进行的工作不符合议定的要求,双方都有权取消试用协议,无须预先通知和付给补偿。如果进行的工作符合议定的要求,雇主必须接受工人从事预先议定的正式工作。”越南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虽然也不是很完备,但是它明确规定了试用期内职工的工资标准,而且区分不同的工种,规定不同的试用期最长期限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3.4《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典》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典》第70条第1款规定:“当工作要求检验职工对该工作的胜任程度时,可在最终接受职工之前订立有2个月以内试用期的合同。当职工希望检验工作对其是否适合时也可以订立同样合同。”该条文对试用期期限的规定虽然明显比我国的短,但是还是能够实现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并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4.完善用人单位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

4.1 应当立法规定试用期与正式合同期区别对待

针对《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有如下立法建议:1,应当立法分割试用期与正式合同期两个时间 2,明确规定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标准,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辨别法益 3,由于大部分用人单位都有试用期,而试用期间劳动者得合法权益基本得不到保护,劳动者对自己的权益保护处于模糊状态,建议设立专门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

4.2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产生的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雇劳动合同只能是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解雇理由只能是二选一,由于二者的界限模糊,致使当用人单位提出其中一个解雇理由时,劳动者便可以理由另一个理由来辩护。对此,建议规定二者只需符合其一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无论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不能胜任工作都说明是不符合工作的条件。并且严格规定不符合录用条件和不能胜任工作的范围,避免过多的争议。

5.总结

用人单位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是在一个比较僵化的解雇保护制度框架内注入了一潭活水。其存在之意义,不仅仅在于赋予当事人较大自由的合同解除权,更在于其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律在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上的价值。虽然,《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尚有诸多缺憾,但实践中,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制度正在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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