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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清算报告

时间:2023-02-27 11:09:04

导语: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

第1篇

公司企业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工商部门是可以依法对其营业执照进行吊销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要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的手续如下:首先,要在当地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申明公司要办理注销,不再经营。同时公司要成立清算小组,对其内部的债权债务、税款、职工工资等情况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清算小组成员要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手续。接下来,就可以依次办理国地税、工商和代码证的注销手续了。其中工商注销一定要在刊登注销公告45个工作日之后才可以进行。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公司社保账户欠费能注销公司,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携带规定资料前往社保机构提出社保注销申请;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受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资料齐全,符合条件即办理社保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退出市场,但是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操作: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事由之一,必须在15日内由股东组织清算,清算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现有资产将所有税、费、债务支付完毕,刚好够或还有多余的;另一种是出现资不抵债情形的。按照公司法规定,前者出具一份清算报告,股东签名盖章后提交工商局办理注销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注销公告,公司终止消灭;后者必须要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公司清算事宜交人民法院监控执行,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此时,公司可能还有许多债务没有偿还,这些是被人民法院认可的可以不还的债务;关键是股东、老板是依法没有义务代为还公司债的,除非股东自愿。

那些故意不年检而导致营业执照被强制吊销的公司,其老板(投资人、股东)显然是拒绝清算的,往往公司执照被吊销10多年了,公司还没有清算,尤其是一些自然人股东,认为我国目前对户籍管理较为松散,身份证上的地址,根本无法按图索骥。

正因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确实遇到很多类似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就已经了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这个司法解释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关于公司清算,列举如下主要规定,供使用参考。

1、以下情形,公司被吊销执照后15日内没有依法开展清算活动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2、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第4篇

    有限责任公司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被解散或者被撤销,股东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不能向股东主张债要权,只能要求或向人民法院诉请其履行清算义务: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有限责任公司因解散或者被撤销,股东是当然的清算义务人,由于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财产流失,贬损,或者股东以虚伪的清算报告或者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因此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损失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因解散或者被撤销,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或者死亡,清算义务由下列原则确定的监护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或者继承人行使:一、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清算,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之间相互推诿,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负责清算;二、股东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财产代管人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三、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之间推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责任人。

 

第5篇

一、本文对企业普通清算的界定

本文所说的企业,主要是指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包含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本文所说的普通清算:是指因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经营方面的其他原因致使企业不宜或者不能继续经营时,自愿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不包含行政清算和司法清算。

二、普通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

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的法规来规范内资企业的普通清算行为,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参考企业破产法、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及说明、地方政府出台的企业清算管理条例(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切实可行地来进行普通清算的操作和管理。

三、清算组(清算管理人)的确定

企业清算的现实情况是企业多为私人有限公司,企业清算期间根本没有成立什么清算组,清算工作实际上也未具体实施。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清算组又称管理人,具体负责企业在清算期间的具体事务,是企业清算的具体实施者。

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本人认为企业普通清算的管理人应由投资者组建,由会计师事物所、律师事物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税务部门应对清算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四、清算期间的确定

目前国家对内资企业的普通清算期间也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

企业清算的实际情况是:企业虽停止生产经营却根本不急于清算,企业往往先注销了税务登记,之后的清算过程可能要长达几年甚至更长。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细则所说的“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显然是指停止生产、经营前的经营所得,而对清算所得的汇缴时间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

本人认为,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内资企业的清算期间也确定为180天,对清算截止日尚未清算完毕的剩余资产和债务应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评估重新确认,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与清算截止日帐面净资产之间的差额应体现为清算损益。

五、清算期满未处理存货的增值税

如果企业在清算期内将所有资产全部清算完毕,存货所涉及的增值税在清算过程中自然要按变现价值计提和上缴。现在的问题是企业在清算期间未进行彻底清算,注销税务登记时尚有大量存货留待以后继续处理,而在注销税务登记时又没有对以后存货抵债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应交增值税进行征收,这样就使货物在以后转移时税务机关对其失去里控制,从而漏掉了本应该在清算期间交纳的增值税。因此税务机关对企业在注销时未进行处理的存货,应按照可变现价值(可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征收增值税。

六、正确划分清算企业的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

税法规定,纳税人的所得分为正常持续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比较重视正常经营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对申请注销企业或停办企业往往都忽视了清算所得的税收管理,同时也存在着少数纳税人为了逃避所得税的清算管理,人为不申报而被认定非正常户造成了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存在将企业注销时的汇算清缴等同于清算所得,误认为,对其注销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就是对其经营期内的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其实是混淆了汇缴与清算的概念与关系,造成了税源管理的误区。

本人认为具体操作中,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前,企业应对其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企业要按会计报表编制方法,编制自年初至清算前一日的会计报表,并经注册会计师审查,出具审计报告,作为企业终止经营和清算的重要依据。清算结束日企业还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报告,进行清算所得的纳税申报。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清算所得既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又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适用照顾性税率,只能依照法定税率(33%)依法计缴入库。

七、对“清算所得”具体计算过程的理解

1.企业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存货变现损益+非存货资产变现损益+清算财产盘盈;

2.企业净资产或剩余资产=企业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保费用-清算费用-企业拖欠的其他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务损失+偿还负债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

3.清算所得=企业的净资产或剩余资产-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企业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企业资本公积金-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企业法定财产估价增值+企业接受捐赠的财产价值-企业的资本金。

从以上计算过程可以看出,清算所得在本质上就是企业的清算损益加清算所得调整额。清算损益体现为清算后的净资产(不含向投资者的分配)与清算前的净资产之间的差额,也可以依据会计处理的“清算损益”科目进行审查;清算所得调整额体现为经营过程中法定财产估价增值和接受捐赠资产价值,在以前的会计处理上是未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全额记入了资本公积。

具体操作中应注意的是:

1、纳税人进入清算程序后,全部资产或财产必须以现值来计算。清算截止日尚未进行清算的剩余资产和债务应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评估重新确认,评估后净资产与清算截止日帐面净资产的差额应体现为清算损益。

2、在清算期间,纳税人偿还各类负债时,已无法支付的债务应作为负债的减项加以扣除,记入企业的清算所得,但是因企业资不抵债(实际应进入破产程序)无清算财产偿付的债务不能计入清算所得。

3、公式中“企业法定财产估价增值”为企业清算之前在经营过程中法定财产的评估增值,因为企业法定财产估价增值在发生时未交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在此作为清算所得的调增项目。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对清算财产的重新评估增值不是公式的调整项目,操作中应在“清算损益”中体现。

4、接受捐赠资产价值对清算所得的调整。因以前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在接受货币以外的实物资产时不交纳企业所得税,待该项资产处置时再与生产经营所得一并缴纳,所以在企业清算时,对企业尚未处置的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作为清算所得的调整项目。现在的规定是企业在接受捐赠资产时将其价值就记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清算企业如果对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已计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则在清算时该项就不应该作为清算所得的调整增加项目。

八、普通清算的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普通清算的会计处理工作,主要包括对企业的清算财产加以确认、计量和重估计价,以及进行处置变现,确认计量清算债权并据以分配清算财产,对全部清算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并编报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由于普通清算企业既不适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会计制度,又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及说明”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国家更没有出台普通清算会计处理的单独规定,所以目前绝大多数内资企业在普通清算期间对相关的清算业务未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致使清算活动在会计上失去了控制,给管理部门进行有效监督设置了障碍。

本人认为,企业的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在会计处理上应参照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并根据普通清算的特点对会计核算进行适当调整,达到既能反映企业清算过程的财务状况,又有利于管理部门对企业清算进行有效控制的目的。

在实务操作上,可以不另立帐簿,在企业原有帐簿中进行,一般需设置“清算费用”和“清算损益”两个基本账户。

(1)“清算费用”用于专门核算企业清算期间的各项费用成本。其内容包括: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报酬、公告费用、咨询费用和办公费用、诉讼费用及清算过程中必须支付的其他的清算费用。这些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账户借方登记清算期间的各项清算费用;清算结束时,将其全部发生额从该账户的贷方转入清算损益的借方,本账户无余额。

(2)“清算损益”属损益类账户,专门核算企业清算期间所实现的各项收益和损失。该账户的贷方反映企业的清算收益,其内容包括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财产重估收益、财产变现的收益和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等;该帐户的借方反映企业的清算损失,其内容包括清算发生的财产盘亏,包括损失财产、变现损失和无法收回的债权;期末余额可能在贷方也可能在借方。清算期结束时,该账户余额不需结转,保留余额能清晰地反映企业的清算情况。

(3)因企业资不抵债无清算财产偿付的债务应保留余额,无需转入清算损益科目。

会计处理示例

某增值税企业清算期间为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已发生的清算损益为4万元。清算截止日评估机构对尚未清算完毕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企业净资产增加5万元,其中存货评估增加5万元。

清算截止日资产负债状况如下:(单位万元)

帐面值评估值评估增减值帐面值评估值评估增减值

货币资金55短期借款2020

应收帐款220220应付帐款350350

存货1301355应付工资44

待摊费用100-10应交税金11

固定资产455510

实收资本5050

资本公积66

未分配利润-25-25

清算损益44

评估增值55

资产合计4104155负债及所有权合计4104155

会计处理如下:

(1)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资产负债的价值

借:存货5

借:固定资产10

贷:待摊费用10

贷:清算损益5

(2)计提未处置存货应缴纳的流转税

借:清算损益0.935

贷:应交税金-增值税0.85(5*0.17)

贷:其他应交款-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0.085

(3)计算清算所得并计提所得税

清算所得额=清算期间损益4+接受捐赠资产价值6+剩余资产评估损益4.065

=14.065

计提清算期间应交所得税=14.065*33%=4.64145

第6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在履行审查职责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学理上,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原则分为三种:形式审查原则、实质审查原则和折衷审查原则。

形式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只做书面上的审查,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采用这种审查原则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比利时、瑞士;实质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核实材料和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德国、法国和意大利是采用这种审查原则的代表;而折衷审查,顾名思义,是实质审查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的相互妥协,即登记机关通常只对登记申请作形式审查,但在必要情况下,也有权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二、我国公司登记审查原则的历史沿革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原则,但也有折衷审查原则的影子,而在早期的立法中,我国实际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原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1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材料和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1996年《细则》经过了第一次修订,但保留了对登记机关实质审查职责的规定。直到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细则》进行第二次的修订中,才将该规定修改为“(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删除“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规定,标志着中国审查原则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变。

2014年最新修订的《细则》进一步删除了“,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的规定,全面实施形式审查原则。几乎同时,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新增了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也在新增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至此,中国的形式审查原则完全确立。

三、实质审查原则效率低下,有违市场自治

形式审查原则与实质审查原则各有不同的特点,中国从实质审查原则向形式审查原则转变实际上是近年来整个公司法体系改革的缩影,反映了公司法自由主义和尊重市场自治逐渐成为立法者的主流意识,以牺牲部分安全价值的代价去追求更高的效率价值,进而决定了公司法以及配套法律规范改革的方向和重点。

实质审查原则贵在安全,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和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更好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有效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不足在效率和成本。实质审查程序严苛,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公司登记机关,付出的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高昂。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家长式地关爱,与世界各国普遍盛行的自由主义思潮和加强市场自治的公司法改革方向是相违背的,应当适当允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去辨识风险和防范风险,自主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鉴于此,我国公司登记审查从实质审查逐渐向形式审查原则转变。

四、以公司注销登记为视角再审视我国形式审查原则

形式审查原则贵在效率和成本,不足在安全。由于申请人自己对申请材料和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导致市场参与者难以对登记和公告的公司信息甄别真假。以公司注销登记为视角,由于公司注销是公司终止的后置程序,是公司终止的标志,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公司注销则终止,丧失了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公司注销登记事关公司本身以及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的债权债务的实现和承担,而承担公司注销登记审查职责的登记机关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形式审查原则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对公司注销原因,公司清算程序,清算报告等文件和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实质性审查,仅仅审查其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果当场受理,则当场决定予以登记。这种审查,虽然极大的保障了投资者的退出机制,实现了效率的最大化,但无疑大大加剧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我国清算机制尚不健全,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参与公司清算、遗留债权欠缺有力救济措施、部分投资者精于钻法律的空子,甚至采取违法手段,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大开公司终止方便之门,是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加剧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我国目前大量存在公司非破产注销后遗留债务难以处置的问题,跟这种审查原则不无关系。

第7篇

办照应提供的手续:①本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向工商部门领取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②申请从事技术性修理行业的应有技术考核证明;③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④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的应出具卫生许可证;⑤申请从事资源开发、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药品和烟草销售的应出具专项审批证明;⑥申请从事旅店业、刊刻业,寄卖和印刷业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⑦请帮手、带学徒的应提交签订的合同副本。

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①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经营者变更登记申请报告;法人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住所、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有主管单位批准文件或股东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决定证明。②变更名称的,要有企业名称查询申请表;法人企业申请变更的,要有主管单位或股东出资人(或合伙人)修改后的企业章程。③法人企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有主管单位或股东出资人(或合伙人)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对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④法人企业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要有主管单位或股东出资人(或合伙人)决定的批准文件及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有国资部门证明;非法人企业的,要有资信证明。⑤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需提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⑥申请变更场地的,要有新场地证明。⑦交回原执照正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证书。

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①企业名称查询申请表。②经营者登记注册的申请报告;申请法人企业的要有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或发起人协议书,主管单位是法人的,需提供其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企业登记注册书。申请法人企业的需要有企业法人章程,有主管单位的需有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企业章程,设立公司的应有股东签名盖章的企业章程。③申办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申请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有主管部门的任职书或董事会(或全体股东)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外地的需有暂住人口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申请设立企业的场地证明。④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需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国资部门的有关手续。⑤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需提供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⑥外地企业来办理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函件和工商部门盖章的执照副本复印件。

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企业主管部门或股东出资人(或合伙人、联营方)申请注销的申请报告和批准决定;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2.注销法人企业的,要有企业主管单位或股东出资人(或合伙人、联营方)共同成立的清算机构对该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的清算报告。3.税务机关的免税注销证明;涉及国有资产的要提供国资部门对该企业的注销文件。4.注销法人企业的公告;交回原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印章。5.经营范围中涉及“商标印制”业务的,到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管理科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应提供下列证件:申请报告;填写《商标印制单位申请书》一式两份;有与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场地、人员、仓储及规章制度;

年度检验需提交哪些材料。

第8篇

    【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

    被执行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前身为焦作矿务局)。

    被执行人: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

    物资供应站与多种经营公司购销对称射频通兆电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6月1日作出(1994)蚌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多种经营公司支付物资供应站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1646609.77元。物资供应站1994年12月向蚌埠中院申请执行。

    1997年4月3日,焦作矿务局冯营矿(以下简称冯营矿)以冯办字(97)第28号文件,就注销多种经营公司营业执照一事向焦作矿务局请示。冯营矿在该文件中表示:“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员由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承担”。4月24日,焦作矿务局作出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对冯营矿申请注销多种经营公司一事作出批复,同意注销多种经营公司法人执照,文件中有“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清算责任”的表述。同日,多种经营公司以机构调整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即4月24日,焦作市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特此证明,并盖有清算小组焦作市矿务局证照专用章和清算人员的签名。多种经营公司向焦作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1998年2月27日,焦作工商局批准多种经营公司注销。1999年-2000年,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

    2001年2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冯营矿破产还债。同日,该院公告,要求债权人向法院书面申报债权。2001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冯营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2008年12月9日,蚌埠中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多种经营公司1998年2月27日被焦作工商局批准注销,根据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2010年5月7日,该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因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3条,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

    焦煤公司2010年6月18日提出异议称:多种经营公司系冯营矿出资开办的企业,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冯营矿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销,被执行人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冯营矿承担,注销时已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清算。冯营矿于2001年11月9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蚌埠中院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裁决】

    对焦煤公司的异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是否清算的审查认定。焦煤公司称多种经营公司进行了清算,仅举出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多种经营公司已经清算,理由是: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的行文日期也是1997年4月24日,作出注销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完毕在同一天内完成;异议人未提供多种经营公司清算过程方面的相关资料,且该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也无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清算报告。据此,蚌埠中院认定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二、焦作矿务局的对公承诺一节事实的认定。物资供应站称,焦作矿务局已经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焦煤公司称,其并未作此承诺,仅应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蚌埠中院认为,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对公承诺应该是被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的记载内容,即“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焦作矿务局承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这显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范畴,焦煤公司关于焦作矿务局承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可以解释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也可以解释为在享有债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等等。在无法排除“承担偿还债务”这一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即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应有含义。据此,焦作矿务局作为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公司未清算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并承诺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焦作矿务局变更为焦煤公司,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焦煤公司异议。

    送达后,焦煤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登记备案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焦作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表明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蚌埠中院在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开办和主管单位冯营矿被宣告破产、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情况下,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焦煤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蚌埠中院(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和(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送达后,物资供应站不服安徽高院(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理由如下:1.焦煤公司在多种经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安徽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2.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依法清算。焦作矿务局作为主管部门,是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组,但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多种经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焦作矿务局作为清算组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高院的执行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4.安徽高院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曲解为“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焦作矿务局不仅是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且是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人,不存在对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接收问题。5.冯营矿宣告破产与本案无关,其破产不影响申请人主张权利。冯营矿破产时,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1998年2月注销,焦作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清算组已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冯营矿破产还债并不包括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虽然焦作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但不能作为免除其改制后的焦煤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焦作矿务局的权利义务应由焦煤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焦作矿务局在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焦作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蚌埠中院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改制后的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安徽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评析】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容易引起争议的领域,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一般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除了应当遵守实体法对案外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依照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结论仅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执行权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受权力边界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仅限于几类情形,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限制,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处理此类问题。

    申诉人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主要涉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以下问题:

第9篇

一、国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1.重大制度公开制度。为了使债权人在公司的交易活动中能全面了解情况,做出更有利于公司的决策,实行制度公开制度,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2.提前清偿债务制度。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要依照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公司有权提出清偿,这样对于债权的实现有着巨大的推动性作用。

3.财产处分制度。维护财产的顺利进行、合理分配财产,避免财产的恶化,这些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法把对财产处理分为三个方面,分别为公积金制度、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以及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制度。

二、清算制度的社会价值分析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清算时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先要了解清算制度的价值,认清清算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意义。所谓价值就是法律的有用性,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分析该制度的基础上找出其功能。公司制度是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形成的,所有经济活动都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公司清算制度也是如此,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价值。

(一)程序正义与结果公平的体现

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就在于公平,但公平并不是自然形成的,需要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实现,而程序正义是基础。公司在倒闭之后进行清算,是要通过正义的程序来保证清算的公正。通常情况下,公司倒闭会涉及很多利益纠纷,所以要通过法定程序来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平公正,把企业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降低到最小。

(二)平衡债权人与投资人利益的需要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所在,同时也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前提,把公司同公司的出资人分离开,使出资人不必承担债务,保护了出资人的利益。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也有不足之处,在保护出资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不能要求投资人赔偿,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需要某些制度来平衡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实现投资人利益与公司责任的统一

公司一方面要保证股东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的解散大多数并不是自愿的,而是投资人的一种躲避风险的方法,也就是说,如果在所有方法都没有解散更有利的情况下,才会解散公司。公司的的根本目的在于营利,这种解散的方式无可厚非。但是当前企业的行为被看做社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要考虑社会责任。因此清算制度既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维护投资人的利益,也能兑现公司对社会的责任,达到保护投资人利益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辩证统一。

三、清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清算立法观念落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也在不断完善,但是我国的清算立法还处于落后状态,表现在:首先,从安全和效率二者的关系来看,效率已经成为公司立法的主旋律,但是我国清算制度中,以安全、稳定为主旨,忽视了清算的效率;其次从立法者对清算的认识上看,我国立法对于清算制定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制度不健全

1 缺少强制清算制度。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股东并不承担公司的责任和风险,风险的承担者为同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如果公司倒闭消除了法人的主体资格,那么未清偿的债务就没有保证,强制清算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目前还缺少这方面的立法。

2.缺少对特别清算的规定。所谓特别清算就是指普通清算遇到障碍时,在法院的监督下开展的特别清算程序。但是我国清算制度中却没有对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不仅会导致没有必要的纠纷,还有造成公司解而不散。

3.清算人制度薄弱。第一,在清算人法律制度体系中,应该包括清算人的产生、任期、职权、责任、义务等内容。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只对一些简单的问题进行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清算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对清算人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导致权利和义务失去平衡。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健全清算法律制度

1.明确未经清算不得注销的观念。无论任何原因,公司在解散后都必须立即进行清算,没有经过清算的公司也不能注销主体资格,这个原则必须遵循。未经清算不能注销的根本原因在于,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仅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很大危险;在注销法人之后,没有清偿的债务就会清偿,清算程序也就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保障。因此,清算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2.建立司法解散制度。公司解散程序能够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能够使债权人自动地进行清算工作,而不是被动的等待。司法解散程序是行政解散不能相比的,不仅在理论上需要更新,同时也必须通过立法进行规定,但是开展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多阻力,例如行政机关和法院。随着法制和清算制度的不断完善,公司的民商事诉讼会适当减少。

(二)完善清算人制度

1.建立职业清算人制度的优势。(1)职业清算人有助于清算的顺利进行。通常情况下,清算人是由企业的股东或董事会成员担任的,但是当公司处于清算时期,股东和董事成员的实际情况并不太好,清算工作已经成为一种负担,而职业清算人能够专心进行清算工作。(2)职业清算人能够使清算更加合理。清算工作是一项比较系统的工作,涉及范围非常大,清算的规范与否同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清算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清算的质量。职业清算人能够实现清算的公平,清算是他们的职业,公正地清算是他们生存的核心,因此职业清算人能够使清算更加合理,清算结果更加公正性。(3)职业清算人能增强清算的效率。对于职业清算人员来说,清算是他们的本职工作,他们对清算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十分熟悉,由他们清算能够增强清算工作的效率,减少清算成本。

2.构建职业清算人制度的设想。(1)建立注册清算师制度。要从下面三个方面着手,首先要对注册清算师的从业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要建立注册清算师协会,管理、规范清算师的行为;最后要建立清算师考试制度,保证清算师都是通过正规考试获得职业资格的。(2)建立清算事务所。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破产的情况越来越多,清算工作也随之增加,因此要强化清算事务所建设,健全清算事务所制度。(3)完善清算人的选任制度。在建立清算师制度后,要完善清算人的选任制度。要由股东选择清算人;公司被关闭之后行政机关选定的清算人要从注册清算师中产生;人选以保证清算工作公正性为前提。

(三)完善违反清算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1.对解散后不清算或清算不规范的追究。所谓解散后不清算就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算,而清算不规范就是指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在清算的过程中,暗地里转移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在没有清偿之前就把资产分配完毕,这些都属于清算不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