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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

时间:2023-01-27 22: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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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

第1篇

案例:2005年5月,江某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42平方米)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已付34.2万元,剩余部分在办理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江某随后把钥匙交给了许某,许某在2005年10月2日搬到该房屋内居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今年2月,北京市房屋价格一直在攀升,该房价格涨至约41万元,江某遂要求许某再支付3万元,许某不同意。江某认为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买卖行为未成立,遂诉至法院,要求许某将房屋退回。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判决驳回了江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的原因就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①主体适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某些特殊合同,须办理特殊手续,如批准、登记等。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为提前,合同不成立就无所谓生效。

一般来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对房屋买卖而言,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及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条款并没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是买卖房屋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移转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涉及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两个法律事实、涉及到债权和物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房屋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但买卖合同的履行还必须与登记相结合。房屋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乃公理性规则。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为了强调登记的作用,而将登记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在许多人看来,《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即为许多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显然是错误的,这是没有区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合同形式与物权公示方式的必然结果。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已经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即使没有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只是物权不能发生移转。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说的登记是指合同的登记而非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登记。

第2篇

如果被骗签字的行为不满足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满足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3篇

空白合同盖章有效。一般空白条款的补填一般应推定为当事人在签名或盖章时已经充分知晓,但有相反证据时也可以推翻此类推定。

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应视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证明人及其权限的书面文件。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一、承包人中标工程后应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应指派专人负责工程技术资料、签证资料、来往函件等资料的搜集和整理工作;

二、项目经理部就施工过程中所启用的项目部公章应书面告知业主及监理单位;

三、项目经理部成员应在开工前或施工过程中仔细研读合同条款;

四、业主或监理单位在工程开工时应给项目经理部下达开工令,否则项目经理部有权拒绝施工;

五、项目经理部给业主或监理单位发出的各类函件应有签收,对方除在收发薄上签收外,必须在原件上签收,签收时除有关现场代表签字外能盖章更好;

六、遇有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项目经理部应及时向监理单位书面报告并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并要求对方签收;

七、遇有设计变更,业主或监理单位应向项目经理部下达设计变更通知单原件,如果没有原件,项目经理部应拒绝进行设计变更施工;

八、遇有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合同价款调整情形,项目经理部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在十四天内及时向业主或监理单位提交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并要求对方签收;

九、业主或监理单位通知承包人停工时应下达停工通知单;

十、项目经理部应告知分包方或挂靠单位不得擅自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材料采购或劳务分包合同;

十一、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或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提出更改要求或要求项目经理部做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书面保证、承诺时,项目经理部无权擅自决定,应立即报告承包人,由承包人按照内部合同评审程序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十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及时向业主或监理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对方在原件上签收;

十三、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及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业主或监理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要求对方在原件上签收;

十四、若业主或监理单位拒绝签收项目经理部提交的函件或资料,项目经理部应立即报告承包人。对于页数较少的函件,可以采取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对方,发出特快专递时应在封面写明函件主题内容及函件编号,并在发出特快专递后四个月内向邮局营业窗口查询对方是否已经收到并获得查询结果回单;对于页数较多的资料(例如竣工结算报告),应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由公证处送达,公证送达时应注意送达至对方的法定办公地点(即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或者对方的常用办公地点;

第5篇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6篇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7篇

    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邢女士注销房地产权利限制登记;秦先生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吴先生名下,交付吴先生和秦先生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判决吴先生支付剩余房款57万元,并驳回邢女士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秦先生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中春。上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仅登记在秦先生一人名下。之后,由于夫妻产生ì盾,妻子邢女士去了美国。今年6月13日,秦先生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及装修共计15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吴先生。签约前后,吴先生共向秦先生支付了和房款98万元,尚有未付房款57万元。秦先生由此向吴先生出具了收据及《同意书》。《同意书》载明,本人出售房屋,此房屋于2007年7月3日交付。

    正当吴先生享受着买房成真的喜悦时,却突然传来了一个震惊的消息:秦先生在美国的妻子邢女士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屋权利限制手续。原来,秦先生夫妇关系多时不好,秦先生的妻子邢女士已于去年7月4日离家。夫妻正“胶”着进行离婚诉讼。7月5日,也就是吴先生迎接新房的日子里,邢女士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限制的手续,房地产部门以法院已受理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因,于7月6日作出核准。

    吴先生听到这个消息,一怒将秦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令秦先生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期间,法院根据秦先生夫妻的具体情况,依法追加邢女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秦先生认为,与邢女士为夫妻关系。在出售房屋时,已明确告知夫妻有矛盾,但吴先生仍然同意继续进行交易。由于邢女士对房屋在交易中心进行了限制并提出离婚诉讼,导致过户不成。正由于房屋买卖未经房屋共有人邢女士同意,故合同应为无效。

    邢女士称,秦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试图将实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发现这一情况后,就通知中介,要求他们不能进行居间。后来得知已签订买卖合同,正在进行交易,又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限制该房屋交易的手续。秦先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吴先生在购房时也明知这一情况,故诉请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针对邢女士的诉讼请求,吴先生称第三人所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与秦先生间的房屋买卖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三人的权利没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备案,直至2007年7月3日,交易中心也未有任何异议登记情况。本人依照二手房买卖的正常交易过程进行履行,履行过程并无过错,故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秦先生称,自己将房屋出售吴先生,是出于还贷的压力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并非为了侵占共同财产。本人以为房屋在自己名下即可处分房屋,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与秦先生共有的权利,但在第三人违就此提出主张且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其名下前,第三人实际并未取得对涉案房屋完全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三人对此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判断。秦先生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的行为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无权处分,而吴先生亦是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而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因此,秦先生及第三人的抗辩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8篇

关键词:加强 招投标合同管理 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招投标阶段是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确定合同管理的重要阶段。招投标体制下合同工程的管理,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始终。研究招投标体制下合同工程管理的特点、各方面的关系,对工程的顺利进行,承包者与业主、工监理程师与业主、业主与设计单位、业主与运行单位之间关系的理顺和建立,做好合同管理中的日常进度、质量、安全和造价的有效管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影响合同管理的几个问题。

1招投标管理方面

编写的招标文件质量待提高。对工程项目要约条款描述不严谨、不全面, 招标文件存在差错和漏洞, 致使招标达不到预期目标, 给日后对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的管理埋下隐患, 甚至引起法律纠纷。

对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防范待加强。在招标, 尤其是物资采购招标中, 投标单位通过不正当的私下串联, 串标、围标、恶意价格中标、挂靠投标, 乙方变甲方, 损害业主的尊严、地位和利益。对此, 有些单位事前防范意识不强, 缺乏有效应对措施, 使招标丧失了最初通过竞争降低建设成本的目的。

评标专家作用待发挥。有些专家没有全面细致地审查投标文件, 分析研究不深入, 执行评标标准不严格, 造成资信差、产品性价比不高的中标。

具备失信约束的评标办法待完善。实践中,以综合评标法为主的各类办法各有利弊,往往只重视商务标,或商务标权重分值大,技术标只作符合性审查,引起投标者不良竞争,影响招投标公正性,损害招标人利益。

2合同管理方面

合同谈判组织不到位。招标结果出来后, 不能及时组织合同谈判, 补充细化合同条款。没有进一步审查对方的资信和履约能力,并要求对方作出必要的承诺。谈判前,没有充分掌握和分析市场行情和标的技术标准、工作量等情况, 谈判中忽略核心内容或关键细节。

(2)对已签订的合同,管理职责不明确。合同签订后,没有及时送达相关单位, 缺少严格的交接手续, 造成相关单位不掌握合同内容, 或者收到合同后没有引起重视, 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履行或督促有关单位履行合同。承办单位有依赖心理, 缺乏主动履行或督促履行合同的意识。

(3)对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不够。没有在过程中进行有效的合同履约检查, 无法及时发现违约或违约的先兆, 从而无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降低损失。

(4)对参建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疏于监管。例如, 甲控物资采购合同, 主体是施工单位和供应商。缺乏对参建单位合同的管理, 就少了一个在过程中监督参建单位履约的手段。

二、加强招投标合同管理的措施

以上问题的存在,都有具体原因。从管理的角度看,体现在目标不明确,标准不具体,责任不落实,管理的宽度和深度不够。目前,大部分建设单位已经明确招投标、合同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度已经建立,日常工作已经在运转。由于存在上述问题,需要加强管理,堵住漏洞,通过加强内控机制建设,以制度+执行+监督来提升有效管理,为此,提出以下加强管理的措施。

1通过会议审查,提高招标文件编写质量

重要文件的范围每个单位可以根据情况来确定,招标文件和价款较大的合同应在范围以内。对重要文件采取会议审查的方式, 由单位领导带领业务、招投标、合同管理、财务、纪检和承办部门的人员共同参加, 必要时邀请专家。承办部门事先将资料送给与会人员。各部门人员和专家逐个对条款进行审查,承办部门负责牵头起草会议纪要和填写评审记录表。通过会审,能够明确责任,提高招标文件、合同等重要文本的质量,防范招标及合同风险,同时,也能提高相关部门对各项条款的认识,为下一步招标或合同签订及履行创造条件。

2通过严肃交易纪律,防止投机厂商进入

除了认真编制招标文件, 严格资格审查, 使有投机心理的厂商没有漏洞可钻外。还可以通过实行限价招标, 防范恶意价格中标。通过严肃评标纪律,强化评委责任意识, 要求评委对每一个需评审的内容都附上明确的评审理由, 并对评审意见负责。通过严格要求投标单位落实交易细节上的各项责任, 打消厂商的投机念头。比如,通过诚信名录资格审查,按照上限确定投标保证金金额, 要求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场, 要求投标单位必须全部提供资质原件; 投标文件核心部分要求法定代表人每页签字等等, 增加陪标、串标、围标等行为的实施成本, 把虚假、恶意的厂商拒之门外。

3把日常的合同履约检查制度化, 通过过程控制保结果

合同承办部门和单位日常监控合同履约情况。按月或季度, 向管理部门报送报告。对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制度化,由单位领导组织。管理部门牵头, 每次检查前, 确定好内容、标准及重点, 比如合同分包和偷工减料等问题, 明确分工。细化考核办法, 及时兑现合同履约情况的奖罚, 督促参建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项义务。将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约情况作为单位的经济活动分析会的内容,全面地总结分析, 不断完善管理。

4通过格式化管理, 明确各项具体工作的标准和流程

由归口管理部门牵头, 以各项制度为基础, 明确招标、合同管理各项具体工作的流程和标准。标准要严格和具体, 具备条件的要形成固定的文本或表格格式。例如, 资信调查资料种类及标准, 合同谈判准备报告和记录格式, 承办单位的台账、归档资料种类及格式等。归口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按照这些具体的流程和标准来控制和落实各项工作。这样, 可以在事先或过程中堵住规避招标、合同对象资信调查不全面、谈判准备不充分、记录缺失、合同分送不严谨等漏洞。

5把参建单位与第三方的合同纳入管理范围

要求参建单位将一些重要的合同要拿到建设单位备案。建设单位去参建单位检查时, 将参建单位自身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及履约情况作为一项内容。与此同时, 充分发挥财务职能, 互促互进。招投标、合同管理与财务管理是相辅相成, 互相促进的。

(1)单位要把财务人员参与招标文件编制、合同谈判、会审、履约检查等制度化, 保障和督促财务人员介入招标与合同管理。财务人员要对商务指标和条款, 起到具体的审核把关作用。如计量与价格、结算方式、履约担保、款源与概算、质保金等方面。通过参与, 财务人员能够更准确地把握经济事项, 控制成本, 正确核算, 把住资金出口关。

(2)发挥财务会计反映和监督的职能。在会计核算、资金拨付环节, 监督反映招投标合同管理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对不符合招标与合同管理要求的, 不予支付资金。例如, 针对规避招标问题, 会计监督就是一个有效的手段。

(3)充分利用招投标合同管理成果, 加强财务管理。例如, 共享业务部门的合同履约台账, 增加概算、验工计价信息, 作为财务台账使用, 不仅可预防超拨付资金, 还可根据台账反映的信息。及时督促计划部门梳理概算, 变更合同。

结束语

加强建筑市场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从宏观上讲,是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业有序发展的重要措施,是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切入点,是保证工程建设的效率和质量的重要环节,源头治理和防范建筑领域腐败现象的有效方法。从微观上讲,合同管理服务于招投标工作,贯穿工程建设全过程,有序的招投标管理为合同管理打下基础,有效的合同管理促进招投标水平的提升,相互制约、互为因果。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以及《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的普及,我国的建筑市场将越来越成熟、完善。

参考文献

[1] 饶志莲.浅谈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控制[J]. 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09(12)

第9篇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能够以自身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且承担义务的资格。

2、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表意真实。

3、房屋买卖不得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