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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28 15: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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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1篇

近几年,我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全省土地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总体情况较好,但个别市、县政府和部门存在违规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等问题。为落实《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出让金的征收与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一)明确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部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含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支持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二)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款,向土地受让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人应当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按照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印发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土地受让人拒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给予违约赔偿。

(三)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出让土地逐宗进行明细核算。

(四)不得违法压低地价供地。各市、县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标底或底价,竞价低于标底或底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其作价不得低于按照协议出让方式所确定的最低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对已经出让的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但对工业用地、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者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范围划拨用地。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取消以划拨方式供地。

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

二、严格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

(一)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足额缴入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设立“账外账”。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好“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转移“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资金。

(二)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按照以下范围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1.土地取得的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支出。

2.农业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费的提取比例和用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印发的《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288号)执行,即各市、县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作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划省财政集中使用,75%由市、县留用。提取的资金要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等农业土地开发项目。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植被恢复费等依法应当向国家缴交的费用。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金的10%上缴省财政,由省政府安排用于可让全省各市、县共同受益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

5.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1号)的规定,给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6.扣除上述5项费用后的政府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国家和省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格土地出让金的清算核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及时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明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拨付有关费用。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当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划缴省财政金库和市、县财政金库。

(四)不得违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政府债务。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将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作价抵偿政府所欠的债务,也不得违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用途、将以协议方式出让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直接冲抵政府所欠的债务。

(五)严格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补偿的范围和程序。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直接以土地出让金抵顶基础设施工程款。以土地为条件综合补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项目,并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补偿地块的供应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督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关,依法向国有土地受让人催缴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出租土地,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不得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土地出让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缴入户的管理,不得批准其他单位设立政府土地收益专户。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用途核拨土地出让金,对未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的,应当及时催缴;对不符合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不予以核拨;对挪用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将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使用列入重点监察和审计范围。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的联合办理以及通报、移送制度,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需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移送相关部门。

四、严格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或者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规定,擅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直接抵偿市、县政府债务的行为;设立“账外账”,不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财政专户的行为;违反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以及违规核算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等,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违规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2篇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第3篇

城镇住房用地登记范围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三大类。已购公有住房指国家职工按照国家房改优惠政策一次性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商品房指房屋产权人按照市场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政策性的商品住房。[文秘站网文章-文秘站网帮您找文章]

主要对象是:(一)对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商品住宅房(楼)参与房改出售后未上市交易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上市转让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方法步骤

(一)告知勘丈

1、通告或通知。此项工作开展前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告,也可到用地单位告知或由用地单位进行申请。

2、申核资料。由售房单位提交有关售房资料、权属证明材料及原土地证书,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预审。

3、实地勘丈。在用地单位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和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现场勘丈绘制草图,进行分割登记。

(二)确定住房用地范围

住房用地范围的确定,采用单独或先分割后分摊的办法进行。

(1)综合宗地的分割。单位住宅区用地与办公等其他用地为一宗地时,应将住宅区用地分割单独划宗。

(2)宗地的设立。①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平房或楼房凡能划分出每个购房者各自使用土地界线的均单独划宗;②不能为购房者单独划宗的,则以整栋房用地或连片房屋用地设为共用宗地;③共用宗地无论是按栋划宗还是连片划宗,其共用宗地的用地面积,除包括房屋本身占地外,还应包括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煤房等附属用地在内;④住宅区内市政设施、交通道路用地、广场、大面积的公共绿化用地单独划宗,不进行面积分摊。

(三)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

1、购房者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由独立使用土地面积和分摊面积两部分组成。

2、计算购房者分摊土地面积。

购房者个人分摊土地面积=购房人房屋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乘共用宗地面积。

共用宗地面积=本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 附属用地占地面积。

附属用地为供本栋房屋独立使用的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等,凡能划入宗地内的附属用地,原则上分摊到户。

3、独立与住宅区外的幼儿园、学校、商服用地、社区管委会或居委会等公共用地应单独划宗,原则上确定给原产权单位。

4、不参加房改的公共性建筑所占土地,不参加面积分摊。

(四)收费。测绘费、工本费收费按原甘肃省土地局、测绘局、原省物委、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土发字[1990]025号)文件规定收取,即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取测绘费13元。每超过1至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工本费个人每证5元。

土地出让金:为减轻土地权利人在办理住房用地登记时的经济负担,征收土地出让金时,按正宁县城区基准地价的5进行核算,即住宅用地一级区基准地价按193元/平方米(12.9万元/亩)核算,其土地出让金为9.6元/平方米;二级区基准地价按145元/平方米(9.6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7.2元/平方米;三级区基准地价按115元/平方米(7.7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5.7元/平方米。该核算标准仅适用于按期限办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单位统一办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时,经告知不办理用地登记的个人而后逾期办理的,按照城区基准地价10征收土地出让金。

(五)登记发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报件齐全、面积核算准确且已交清费用的土地权利人在七日内予以登记注册,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用地单位证明,发放土地证书

三、相关规定

1、凡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暂不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与房屋产权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

2、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已领取房屋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商品房用地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购房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用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开发商补交出让金后为购房者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3、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为划拨用地的,上市交易的由新购房者或原购房者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4、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上市交易时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5、用地单位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用地单位申请;

(2)县发改局

立项批复;

(3)原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4)参加房改的应提供“成本价售房审批表”;

(5)土地出让金收据;

第4篇

所谓容积率(Volume Fraction,简称FRA),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无论是学界还是业界,一般都认为是一定地块内的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均未对容积率进行定义。法律上的容积率定义来源于一个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即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其第3条第1款规定:“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上的容积率定义与学界和业界的定义几乎一致。

容积率作为评价城市土地利用强度和合理程度的重要指标,是城市纵向发展模式中的核心因素。对于业主而言,容积率的高低直接体现在该建筑群中居住生活的舒适程度。通常而言,容积率越低越舒适,容积率越高越压抑,高层住宅容积率应不超过5,多层住宅应不超过2。对于开发商来说,容积率直接决定可以出售的建筑面积的多少,因此,开发商对于容积率的感受也最为深刻,对于地下空间的面积是否计入整体容积率也特别关注。地下空间由于涉及地表土地的使用和安全,地质复杂,因而开发技术要求高,安全要求高,故政府对地下空间的管控力度也应更为严格。

地表建筑通过确定“四至”来计算面积,而地下空间权支配的范围则表现为立体上的“八至”,对于地下空间权边界的确定,除通过长度和宽度确定其平面面积外,最重要的工作便是确定其高度,落实地下空间权在纵向上的起点和终点。2005年建设部326号公告,批准编号为GB/T50353-2005的国家标准――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实施,该标准规定:“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该国家标准对于地下空间的面积计算进行了规定,但是对该地下空间的面积是否计算入容积率并无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地规划部门自行规定。

我们认为,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与地上建筑面积一样,均为总建筑面积的组成部分,因此,地下建筑面积应当计入整体容积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各级地方政府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各级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该区域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践中简称总规和控规,具体建筑物的容积率受控规的调整。部分地区将消防、人防、配电等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排除在计算容积率指标的范围之外,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首先,尽管这些均为公共配套设施,但并无法律规定公共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法律没有例外规定时,就不能人为创造出例外。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和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均不计算为公用建筑面积,即不计入商品房销售面积中,而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建筑面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此来否定将地下空间计入容积率指标。其次,如果这些公共配套不计入容积率,将在整体计算上产生混乱,甚至制造出舞弊和权力寻租的空间,这在制度设计上也是不可取的。

地下空间的使用并非无限度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可能无限度地使用地下空间,其对于地下空间的使用不能妨害市政配套建设、不能影响地下轨道交通,也不能危及国防通信等,应当遵从合理使用标准。奥田昌道认为,土地所有权所涉及的上下范围“应依具体场合的情事,妨害形态,并顾及土地的位置,形状及一般的交易观念予以具体认定,而不可对一切土地做出统一的抽象性规定”,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地下空间的使用范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地下空间的使用范围应当是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既然向下延伸的空间并非无限制的,那么将地下空间使用面积的多寡计算入整体建筑面积,既便于规划部门监控开发商的施工建设,又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

另外,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容积率必须是针对地上建筑物而言,即必须是正负0标高以上的建筑面积,这种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有些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如此规定,也是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即使部分地区在实际操作中一直采取这种做法,也是属于违法行政,不应当被认可。

二、地下空间是否应征收土地出让金

在很长一段时间,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并未计入容积率指标,土地出让金也就未包括这一部分,但这种做法的长期存在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

1.地下空间的使用属性决定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合理性

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一样,均依附于地面而存在,地上空间通常作为居住用途或商业用途。毫无疑问,其具有使用属性,地下空间作为地上空间的配套,或者作为单独的商业用途,当然也具有使用属性。土地作为公共资源,对公共资源的使用应缴纳相应的对价,地上空间可以征收土地出让金,地下空间同样也应当征收。因此,政府对具有使用属性的公共资源征收土地出让金具有合理性。

2.法律的规定决定地下空间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合法性

政府征收土地出让金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行为的属性就决定了该行为必须具有法律的授权,政府不得作出没有法律授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另外,国务院对于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标准和征收程序等均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征收土地出让金已为法律所规定,具有强制性,地下空间依附于地表土地而存在,当然属于征收范畴。

3.地下空间不征收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公平原则

政府对于公共资源的出让收取一定费用,除了国家税收需要外,也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资源总是有限的,发挥资源的最大功效是集约化的要求,公共资源属于每一个社会个体,获得公共资源的个体必须为其对于资源的占有而付出对价,这是对社会其他个体放弃该资源的补偿。而当公共资源的获取不需要支付对价或者该资源的一部分不需要支付对价时,获得资源的个体的利益得到不正当的扩大,而社会其他个体的利益则相应受到侵犯。土地也是一样,地下空间作为土地的一部分,属于公共资源,获得该资源的个体当然需要缴纳作为对价的土地出让金,否则对于社会其他个体将是不公平的,对于依法缴纳出让金的其他土地的使用者也是不公平的。

4.对地下空间征收土地出让金不会打击开发商建设的积极性

有人提出对地下空间征收土地出让金将产生两个不利影响,一是将打击开发商建设地下停车场的积极性,二是使车位价格继续攀升,将使停车难问题进一步恶化。实际上,这是一个庸人自扰的假设。近年来的房地产市场证明,土地出让金的不断攀升似乎并没有影响到开发商拿地的积极性。市场的东西自然要通过市场来解决,土地出让金作为最终产品的成本之一,已经计算在销售价之中,开发商只要能够获取超过其成本的利益,即可享受到利润,何来的打击积极性?此外,停车难问题与征收地下空间的土地出让金并无必然联系,在未征收前停车难问题就一直存在,而且随着城市车辆保有量的增加将越发严重。相反征收地下空间的土地出让金将会使地下空间的使用进一步法制化,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减少了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当停车难问题日渐突出,而建设地下停车场的风险和利益被法律明确以后,未知的法律风险已不存在,投资建设地下停车场的热情将会被彻底激发。

总之,根据现代物权理念,传统的地下空间免费使用的时代已经基本终结。对于可以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则应当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依附于地表建筑,不能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则不应当通过公开竞价出让,而是将其与地表建筑捆绑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另外,对于地下轨道交通、地下隧道交通、给排水、国防电信、民用通信、用电、地下人防工程等,符合国土资源部2001年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中地下用地需求的,应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地下空间的权属归谁所有

理论界关于地下空间的权属存在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列入公摊面积为标准,如果某部分地下空间已经列入到公摊面积中,业主通过购买地表建筑物的方式对该区域已捆绑购买,那么该部分的权属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能通过改建车位等方式将该区域再出售;相反,如果没有列入公摊,那么该区域的所有权仍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计入容积率为标准,如果某地下区域在规划阶段即已计入整体建筑的容积率,开发商已对此付出相应对价,该部分区域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以将其另行出售;相反,如果没有计入容积率,则伴随着分摊了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出售给全部业主,故该区域的权属应归业主共有。但这两种判断标准都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有些地方政府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上建筑总面积,使容积率不再全面反映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因而如果以容积率为标准来判断所有权归属,将造成混乱;另外,公摊面积反映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被分摊的份额,但业主共有部分并不仅仅只是计入公摊部分,还包括未计入公摊的其他共有部分,因此,是否计入公摊面积、是否计入容积率与地下空间的权属并无必然联系。

我们认为,区分权属的关键在于地下空间部分是否属于地下人防工程,如果属于,则归国家所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地下人防工程是地下空间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即在和平时期,投资者对地下人防工程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同时承担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无论是普通地下空间还是地下人防工程通常都被改造成地下停车场,但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建设地下人防工程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开发商在法定义务之外建的地下停车场并不属于地下人防工程。如果是属于开发商法定建设义务的地下人防工程,不管是否改造成地下车库,均属于市政配套设施,不能进行买卖、交易、赠与等产权转移活动,其产权所有人是国家;如果开发商在报建时,在地下人防工程以外将部分地下空间规划设计为地下车库的,该部分则与地上建筑物一样,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有学者认为由于车位的稀缺性,应强制规定小区须配建一定数量的法定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须强制性地向业主移交法定车位的控制权,实际上,规划部门在项目报批时已经对地下车位作出了相应规划,开发商能够另外建造的停车位只能是属于地下人防工程的部分区域,而关于国家所有的有专项用途的区域能否强制开发建造停车位,还有待商榷。

第5篇

中国现行稳健财政政策的内涵,是控制赤字、适度增加收入、优化支出结构、推动财政改革。因中国赤字规模很小,收入增长较快,所以重点在于优化支出结构、推动财政改革。简言之,财政的功能是满足公共需要,构建和谐社会,要求财政从市场竞争性的投资中解脱出来,更多支持义务教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基础科学、环境治理及“三农”等。

近年来,财政收入快速增长,为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财政支出用于以上社会发展的支出均显著增长,但城乡、地区及居民间公共支出的均衡化仍有较大差距,需进一步从体制上进行结构性调整。

财税体制改革中,各个单项改革的方向业已明确。当前重要的问题,是需要明确下一步整体改革的基本思路。主要应有以下几点:

第一,财政体制的结构性矛盾来自预算内、预算外两个方面,主要症结在于预算外收支。统计表上的预算外收支、各种政府性基金及土地出让金等,已相当于甚至超过预算内收支,且其中90%以上属于地方,又多用于扩张投资,管理还未完全做到规范化和法制化。对预算外收支,首先要通过“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对其中某些项目的收入最终要纳入预算内,由政府统筹支配,并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第二,巩固现有各项改革的成果。如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包括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等),农村税费改革和进一步的综合改革等。

第三,对已酝酿成熟尚未出台的改革项目,争取及早出台,延迟出台将付出昂贵的机会成本。

如增值税转型改革,通过试点证明效果良好,消费型增值税会刺激企业投资,但可以遏制政府投资,更有利于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应考虑及早在全国推行。以“两税合并”为主的企业所得税改革,改革方案酝酿已久,外商投资企业已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及早出台,有利于税收的公平、公正和合理负担。

第6篇

二、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要严格实行土地收支预决算管理。实行全市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后,土地储备机构要严格实行宗地核算。在各宗土地出让前,为合理确定土地成本和净收益,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拆迁成本进行审核(不含宗地内只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由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集体土地拆迁成本进行审核,作为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和财政局返还成本的依据。对城区原独立操作区的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成本和“三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城镇廉租房保障资金)后,净收益部分由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内返还该区。继续维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体制,市本级以外的配套费仍由各区(开发区)收取并用于本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宗地开发建设时间、项目开竣工时间、土地闲置费收取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宗地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外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用,并责令限期动工、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要坚决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要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对土地闲置满2年,但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办法及时处置。市政府将把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政府将组织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开展用地情况的执法检查,专项清理土地闲置、土地批而未供、未批先用等土地违法问题。要重点查处严重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的违法违规案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对发生违法用地行为严重地区的区县政府实行问责制。要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示。闲置土地清查工作要于20*年6月底前完成。各地区要在20*年年底之前对本地区的闲置土地处理完毕。

四、强化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各地区政府所确定的项目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必须控制在市政府确定的农转用计划指标范围之内。市政府制定的农转用指标分配计划,将重点用于先进装备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县域经济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依据项目实际用地情况确保项目落地。

五、严格控制房地产用地规模,认真执行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单宗出让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工业用地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用地绿地率不得超过20%,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7%,投资强度及容积率不得低于控制指标规定的标准。对现有已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增工业用地,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工业项目用地供地前,需投资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拟供应项目用地提出投资和环保要求,待项目用地成交后,依法办理项目投资审批、核准及环境评价等相关报批手续,并在投资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六、规范土地交易及供应方式。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全部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交易,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成本与我市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标准之和;工业用地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最低限价标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用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圈占土地,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拍挂”方式出让;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转制、转让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出让,自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性用地与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需由市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价格评审委员会确定。

七、加强对土地分割发证管理。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必须付清全部土地价款,不能按照付款进度分割发证。对20*年11月1日后成交的地块,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20*年10月31日前已成交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分期付款的,为履行合同,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过程中,仍按原合同(成交书)约定分期付款,分期办证,截止时间为20*年7月31日。

八、拟定土地出让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出让计划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主要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时间、供地方式等内容。

九、实施新的基准地价。进一步加强土地价格管理,全市统一制定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土地出让金标准。市政府将颁布城市新规划区范围内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土地出让金标准,作为土地出让的量化依据。

十、地下空间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按照国土资源部39号令的规定,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列入“招拍挂”出让范围。市政府将制定《关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价格的确定方法、规划审批和土地登记发证等有关事项。

第7篇

1、经适房和两限房的审核标准、房屋购买价格还有日后转成商品房的出让手续及费用有区别。审核标准经适房和两限房都有自己的管理办法,针对各自的管理办法,在对审核人的家庭结构、家庭资产、人员工资及审核准入线上,经适房要比两限房的准入标准高很多,也就是说经适房的准入标准要比两限房严格。

2、购买价格比较好理解,购买经适房或者两限房,相对来说两限房要比经适房贵一些,但是从审核标准来讲,经适房要严一些。日后上市交易,经适房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经转商的手续相对繁琐,且上市后差价的70%收益归政府,居民只得30%,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3、两限房五年后上市,除去土地出让金外,只需给政府35%销售差价,就可以卖出或转让房子,且产权也是商品房产权。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土地划拨相对于土地出让而言,虽然历史“悠久”,但长期以来对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缺少深入的研究,以至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都存在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澄清这些错误的认识,还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本来面目,并赋予其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新的内涵,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要求。为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吗?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偿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③这是长期以来的通说,笔者尚未发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这一命题却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人。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不能说是无偿的。

其次,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例如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单位(用地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补偿。根据该规定,在广州市区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都必须支付土地开发成本。

最后,通过比较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以发现两者在某些情况下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等。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开发费用就是由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费用构成;业务费用即进行土地开发的业务性支出,主要包括勘探设计费、广告费、咨询费、办公费等;土地净收益就是政府通过土地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土地出让金通过协商或市场竞价确定,不同的地块土地开发费用在出让金中所占的比重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地段较差(比如偏远的郊区)或土地开发费用很高(比如旧城改造项目),出让金非常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开发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出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相差无几。

有学者认为,即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范畴,因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无偿取得。④但该种观点回避了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到底属于什么范畴这一最核心的问题,因而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划拨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的性质,本文将在后面加以分析。

之所以长期存在“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这种认识,笔者分析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确实存在大量无偿提供划拨土地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长期的计划经济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思维定式,认为在国家、个体之间,总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而漠视个体(用地单位)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是: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变得顺理成章,而土地使用人在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开发费用后,自身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

二、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这一规定于法无据,并且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最高院在上述批复中指出,做出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条件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虽然这是一个有“等”字,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等”字所包含的未列明事项应与列明的事项在性质上相同或接近,而“破产”与“撤销、迁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对企业破产似乎难以适用该条法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很多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的,最高法院对此不加区分,任意扩大了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如果企业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那么该笔支出应作为企业的投资,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实质上等于没收了企业的这部分投资。政府收回土地后将其重新出让,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政府对此将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需要澄清的核心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开发费用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并非支付地租(与出让的根本区别),而只是取得划拨土地使有权的前置条件。土地使用人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将凝固在土地使有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之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土地所有人(国家),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土地使用人对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中的这部分价值应享有所有权。

3、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其对外债务的担保,企业支付的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价值之中的土地开发费用也应是其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那么等于没收了企业的部分资产,这必然会使企业的担保资产减少,从而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退还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成费用,并将其作为破产财产。

三、抵押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折价受让抵押物?

[案例] 国有企业甲与乙公司素有经济往来,甲累计拖欠乙货款人民币400万元。2002年8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于2003年1月之前还清乙全部欠款,同时约定将产权属于甲的三栋宿舍楼抵押给乙,作为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3年2月,由于甲未能按《还款协议

》履行还款义务,乙遂起诉至法院。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抵偿拖欠的贷款。最后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成结案。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妥之处:甲、乙双方不能自行将抵押物折价低偿债务,法院应组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乙只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相对于出让土地而言,国家(土地所有人)对划拨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且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通常是按房地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例如《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随地面附着物(房层、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缴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因此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多少取决于房地产转让价格,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定价,则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国家的收益难以得到保证。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出让,这一行为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而且涉及到土地出让人(国家)。就法律适用而言,这一行为不仅应适用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而且同时应符合有关土地出让的规定。按照国土资源部2002年5月9日颁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精神,⑤本案也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房地产。

2、《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既可以是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也可以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就房地产抵押而言,《担保法》是普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显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拍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法律作出这种特别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有利于公正地确定房地产的价值,从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此外,甲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甲将上述抵押物抵偿给乙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由于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本案甲、乙双方的低偿行为也是无效的。

结束语:我国在确立土地出让制度后仍保留土地划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投资公益事业的成本,从而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以往公益事业都是由国家投资,而目前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到公益事业的建设中。因此在法律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所以,在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既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又要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注:①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③王小莉主编《土地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2页;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第9篇

总理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中央财政拟安排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632亿元,建设保障性住房300万套。

有关保障房资金来源,曾在2008年有过讨论。按照政策,廉租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土地净收益的10%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两年多时间里,土地市场的起伏跌宕已然证实,土地出让金不是一个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中国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少且不稳定,在提取风险准备金、支付管理费用后,剩余资金有限,同时又未达到灵活使用的程度。

保障房重在“保障钱”

“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不缺钱,而是缺地,真正缺钱的是公租房和廉租房。当前保障房的资金困境,主要指后两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珏林对《财经国家周刊》说。

按照通常的分类,保障房涵盖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四类。四类保障性住房已经面临不同的窘境。前两者缺地、缺政策,后两者缺钱。

从开发商的角度看,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因有利可图还值得追捧,决定因素是市况。

2009年,北京大兴区的康庄限价房地块便曾引发激烈争夺,最终胜出者是首开集团旗下的首开仁信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市况下,觉得做限价房虽然利润低,但更安全。”首开仁信副总经理李捷对《财经国家周刊》说。另一方面,政府对限价房的优惠政策直接体现在土地价格上。“政府会拿出相对低廉的土地,在土地收益上做一些让步。”

公共租赁房与廉租房的境遇则截然不同。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测算,要实现廉租房对象“全覆盖”,廉租房建设资金每年需要500亿元。王珏林透露,目前廉租房的资金来源中,财政拨款与土地出让金平分秋色,同为最主要的资金来源。

悖论就此出现

中央财经大学商学院教授郭建鸾曾公开表示,廉租房的供给每增加5%,就会迫使商品房房价下降3%〜4%,而房价下跌,土地出让金也会跟着降低,这将直接减少地方政府在廉租房上面的投入。

郭建鸾表示,廉租房建设耗资大、周期长,尤其具有福利性特点,如果缺乏严格的监督,可能难以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对于财政实力较弱的一些地方政府而言,执行廉租房政策存在一定的困难。

易居中国地产研究院综合研究部部长杨红旭也对《财经国家周刊》表示,在目前的保障房体系中,“廉租房建设是最弱一环。中西部城市财政不宽裕,有钱的地方政府又不愿投资太多,廉租房面临着资金困境。”

“按照当初的设想,廉租房所保障的人群收入最低,而公共租赁房则可覆盖广大夹心层,这也意味着决策层必须把这两块抓起来。”王珏林说。

住建部住房保障司司长侯淅珉曾在2008年底公开表示,未来3年,计划通过廉租房解决747万户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其中287万户通过实物配租解决,460万户通过租赁补贴解决。这方面的总投入约为2150亿元。

无论实物补贴还是货币补贴,都需要地方政府拿出大量的真金白银。

“从目前来看,我认为货币补贴更为灵活,也可以减少地方政府的负担。”王珏林说。在过去两年间,他曾在多地调研,江苏常州给他的印象尤为深刻。

办法总是有的

2009年8月1日,常州市在全国率先出台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按照常州市的保障规划,要实现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应保尽保”,并筹集6000套左右公共租赁房源的目标,这意味着两年内共需投入30亿资金。而常州每年用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的财政拨付资金只有1亿元左右。

常州成立了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常州公共住房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房司”),作为保障房建设的投融资平台,政府向房司注入3000亩土地资源,落实了30多亿元融资额度,一举解决了今后几年的保障资金。

一位接近住建部的人士表示,房司资产质量较高,还款渠道多元而稳定,金融机构纷纷给予融资支持。房司已经具备了可持续的投资能力,能够在较长时期内对住房保障稳定投入。

北京市的做法是,准备先从商品房开始试点,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住房债券,吸引社会资金建设公租房等政策性住房。

而杨红旭说上海的做法是“增加廉租房实物配租的比重”。实物配租需要建房或收购房源,对政府来说短期投入很大,如何解决资金来源仍需观察。